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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小
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小字第9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曾昭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 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000元, 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因扣除零件折舊費用,變更聲明為31,971 元,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屬適法。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6日下午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台南市○○區○○○路000號前時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由訴外人劉宛怡所有及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乙車為原告所承保 之車輛,業依保險契約賠付乙車必要修復費用55,000元,並 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原告願就修復費用之零件 部分計算折舊,及本件事故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肇事責任,請 求被告賠償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31,971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191條 之2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乙車受損之經過,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行車執 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交通事故現場圖為據,並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調閱系爭事故相關資料核屬相符。是被告雖未到庭辯 論,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茲由上開事證,被告駕駛甲車不慎追 撞前方乙車之車尾致生系爭事故,可認被告顯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疏失,乙車駕駛人則無疏失。佐 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亦記載,甲車駕駛人(即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不依規定 保持前、後車距離之肇事原因,乙車駕駛人則尚未發現肇事 因素。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對於乙車所受損害,應負全部肇 事責任,要可採認。   ㈢查乙車經修復共計支出修復費用55,000元,並已由原告理賠 予被保險人乙節,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理賠申請書、 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憑。惟乙車為西元2016年4月出廠 ,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間112年4月16日已使用7年又1個月,零 件已逾5年耐用年限僅得以殘價計算,經本院提示零件之折 舊自動試算表,原告無意見,經計算零件折舊後,當庭減縮 請求金額為31,971元,可認原告請求金額核屬正當。從而,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 ,9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事件,法院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 第436條之19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裁判費1,000 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並確定數額為1,000元。暨依同法第439條之20規定,就被告 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2、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3-07

SSEV-114-新小-90-20250307-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61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沈明芬 被 告 蕭日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7,706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30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受有損 害,且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原告已經賠付被保險人等事 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國都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新莊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在卷為憑,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在卷可證,應堪認定。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及保 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車損之損害賠償。查:系爭車輛之修 復費用共計4萬1,241元(其中零件費用26,120元、工資6,37 2元、烤漆8,722元),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 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一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為106年11月出廠,有 行照在卷可查,已逾上開耐用年數,故就零件修理費用2萬6 ,12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2,612元。是系爭車輛所受損 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2,612元及其 他無須折舊之工資、烤漆,共計1萬7,706元(計算式:2,61 2元+6,372元+8,722元=17,70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 無據,不應准許。 二、被告另辯稱:本件車禍我確實有過失,但原告保戶的車一直 靠過來,我也沒辦法動,我兩邊都停了,他一直衝過來云云 。惟查,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係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沿平安街 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正 義北路,適有江弘秀駕駛系爭車輛,沿正義北路往重新路方 向直行,被告因支線道未讓於幹線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 致雙方發生撞擊所致,業據被告、江弘秀於警詢中供述明確 ,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現場圖、現場及車損 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被告辯稱原告保戶有上開過失云云,其 舉證有所不足,應難採信。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 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43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3-06

SJEV-113-重小-3616-20250306-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16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建甫 陳彥鳴 被 告 曾亞謄 訴訟代理人 楊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2,55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36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7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迴轉時未看清無 往來車輛,適有訴外人楊敬春駕駛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信義路直行,雙方發生撞擊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且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依侵權 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5萬6,167元(含零件5,890元、工資19,212 元、塗裝28,390元、營業稅2,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當時被告從停車場出來,車子已經到路面中間線前,要左轉 時發現有直行車輛,被告就停著讓他過去,系爭車輛車速也 很快,被告是靜止的狀態,系爭車輛就擦撞到被告的車牌。 原告保戶為直行車輛,碰撞前被告車輛已經進入原告保戶視 線範圍內,原告保戶應有足夠反應時間跟距離,但是原告保 戶車速過快,疏於注意車前並未採取即時必要安全措施,而 主動擦撞被告車牌而刮傷左後保險桿。原告保戶不注意前方 有任何突發狀況,有能力避免卻不避免讓事故發生,是引發 事故的關鍵行為,應負擔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 。  ㈡系爭車輛損害只有左後保險桿刮傷,輪圈有類似被小石頭擊 傷損害的照片,非本件車禍所致。結帳工單上6、7、14、17 這些部分後保險桿維修部分,其中6、7號有重複收取工資; 16號油漆材料費用,包含非本件車禍所致損害之用料費用, 應予扣除,並應予以折舊。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超維汽車實業有限公司估價單、結帳工資、 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零件認購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在卷 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資料1份核閱無誤,本件被告應負系爭車輛車 損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本件車禍係因原告保戶楊敬春之過失所導致,並 以前詞置辯。查:參諸被告於車禍發生當日於警詢中陳稱: 我從社區停車場要出來,前方有1輛車擋住我的視線,故未 注意前方車輛等語(本院卷第43頁),訴外人楊敬春於車禍 發生當日於警詢中陳稱:我直行要回家路上,突然後面一個 碰撞聲,才發現車子遭撞等語(本院卷第45頁),並參諸上 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所附現場圖所示相對位置及相關車 損照片,係被告上開車輛左前保桿處撞擊系爭車輛左後側車 身,且被告上開車輛已跨越白虛線而侵入對向車道,亦無證 據足認被告當時係停止狀態等情形研判,應認本件車禍發生 原因,係因被告自地下室停車場出來後,欲迴轉往左行駛, 未注意對向往來車輛,致與系爭車輛發生撞擊,應認被告就 本件車禍有過失甚明,而系爭車輛為直行車,並無任何違規 情形,尚難認楊敬春有何過失可言,是被告上開辯解,容無 足採。    ㈢被告辯稱原告所提估價單序號6、7有重複收取工資情形,及 序號16油漆材料費用,應扣除非本件車禍所致損害之用料費 用,且應予以折舊等語;原告則主張:上開序號6、7部分, 是特斯拉原廠維修工單,保險公司亦會派人現場勘車,應不 屬於不合理之收費。油漆屬於耗材,不會算折舊等語。查: 上開序號6所載「拆卸/安裝後保桿」、序號7「更換後保桿 」,工項雖均為後保險桿之「拆卸、安裝」及「更新」,然 系爭車輛既係由原廠維修,其工項不同顯屬不同項目,尚難 片面解釋上開工項名稱,逕認有重複計算工資之情形。至於 序號16所載「油漆材料費用」部分,則系爭車輛既有左後葉 子板、後保桿毀損,於維修時自應計算烤漆費用,又烤漆並 非零件,於修復時即附著於系爭車輛,尚無計算折舊之問題 。是被告上開辯解,亦無足採。  ㈣又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 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7月(推定為15日),迄本件 車禍發生時即112年8月7日,已使用2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27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 本件原告承保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 折舊額之零件費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塗裝、營業稅, 共計5萬2,550元(計算式:2,273元+19,212元+28,390元+2, 675元=52,55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 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936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890×0.369=2,17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890-2,173=3,717 第2年折舊值    3,717×0.369=1,37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717-1,372=2,345 第3年折舊值    2,345×0.369×(1/12)=7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345-72=2,273

2025-03-06

SJEV-113-重小-3168-20250306-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21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被 告 葉晉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元,及附表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駕駛車號000-0 000號車,行經台北市中山區松江路與民族東路口處,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擊原告承保車號000-0000號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現場由交通分隊派員 處理。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 險期間,經被保險人通知並查證屬實後,原告即賠付必要修 復費用新臺幣1萬8600元整,(工資1萬2600元,零件6000元) ,原告並同時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求 償權,又被告既因過失撞損原告承保之車輛,自應負賠償之 責,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86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逾時提出之法理: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㈡本院曾於114年1月17日以北院縉民壬114年北小字第217號函 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被告補正者, 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補正函114年1月22日送達(本院卷第81頁),迄 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皆未提出證 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原告已行使責問權 ,本院卷第88頁):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並未明揭示其 法律效果,但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出證據或 證據方法時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 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 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 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闡明 (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 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 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 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 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 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 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 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 、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 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 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㈢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 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 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 之事實為真實。  ㈣查原告所稱上情,據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行車執照、修車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汽車險理 賠申請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調閱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載,A車(即被告)駕駛負責B車(即系爭車輛)之車損修復費 用,上具被告簽名等情(本院卷第29頁),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本院審酌卷內證據,依上開說明,認為原告主張為 真,請求被告負擔系爭車輛車損,予以准許。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車輛 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 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 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 /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 故之修繕費用為工資1萬2600元,零件6000元(本院卷第17 至23頁),而系爭車輛係於105年6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 足憑(本院卷第16頁),則至112年10月17日發生上開車禍 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逾5年,其扣除折舊後 之零件費用為600元(計算式:6000元×1/10=600元),則原 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萬3200元(計算式:1萬2600 元+600元=1萬3200元)。 五、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車輛修復費1萬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 月13日(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如原告勝訴係就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判決,依 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是原告假執行之 聲請至多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予以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萬3200元 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件(本院卷第71至77頁): 主旨: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並 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定 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二、三㈡㈢、四㈠㈡ 、五㈠㈡;被告一、二、三㈡㈢、四㈠㈡、五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 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 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 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 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 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 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 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 號)。若本函送達後之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一 造於收受本函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 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合法送達後起算7日。為避免訴訟程 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 爭執或是否提出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 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A車( 被告)駕駛負責B車(原告之保戶)之車損修復費用…」之過失 (本院卷第35頁),前開警察局之警員為素有處理交通事件 專業之公務員,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推定為 真正。從而,如兩造不贊同該認定,應以專業機構之鑑定或 其他足認可推翻前開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推翻之(包括但不限 於,如:①行車紀錄器或道路監視器之資料,請參酌錄音、 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②聲請鑑定,請參考鑑定規則提出聲請 之;③聲請傳訊曾經親自見聞系爭車禍事件之證人甲到庭作 證,並請依下面之傳訊證人規則陳報訊問之事項【問題】; …以上僅舉例…),請兩造於114年2月1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 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 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原告主張必要之維修費用已據其提出信譽、上吉公司估價單 、發票為證(本院卷第17至23頁),被告對之是否爭執?若爭 執,因前述公司已認定如上之維修費用,並有該公司之發票 ,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事故當日之照片、事故當日之碰撞情形 及一切客觀情狀,認原告維修費用之主張足可信為為真實。 被告若不贊同該認定,應以專業機構之鑑定或其他足認可推 翻前開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推翻之,或兩造有其餘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被告聲請鑑定…、②原告聲請 傳訊公司之技術員以證明是否為必要費用、…以上僅舉例…) 。請兩造於114年2月1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 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三、關於聲請鑑定時之規則:  ㈠如目前兩造欲聲請鑑定人鑑定,則依㈡辦理。   ㈡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①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作肇事責任覆議鑑定、②臺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及維修費用之鑑定…等等),本院將自其中 選任本案鑑定人(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定之費 用)。兩造應於114年2月1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 造放棄鑑定。  ㈢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4年2月17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鑑定系爭估價單內所生之修理費用是否為必要維修費 用…;②鑑定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以上僅舉例…)。如逾 期不報或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㈣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㈤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㈥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四、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4年2月17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4年2月17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五、如有提出影、音紀錄者(如:行車監視器…),應注意之事 項與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茲命該造於114年2月17日(以法院 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 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 ,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 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 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 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 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 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 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 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告抗辯 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 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之錄音資料,有認為錄音資料非屬全文, 自應指出為何可認為該資料係屬片段之理由;並提出關於該 光碟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即提出反證以推翻之 …),請被告於114年2月1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六、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2025-03-06

TPEV-114-北小-217-20250306-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9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劉恆佐 複 代理人 温弘誌 被 告 林烜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伍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捌佰玖 拾參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晚上9時5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 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與福港街路口,因變換車道不當,且未 依規定兩段式左轉,撞損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洪金梅所有、 訴外人侯正彥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B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給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 同)167,58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 險代位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7, 5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即與B車駕駛人即訴外 人侯正彥達成和解,約定各自承擔醫療與車損費用,因此訴 外人侯正彥及訴外人洪金梅已放棄對被告之民事求償權,原 告自無任何權利可代位行使,原告請求被告賠償B車損害並 無理由。又本件事故應係因B車未注意前方狀況所致,被告 縱有過失,亦非肇事主因,且原告並無證據證明B車之損害 均係因本件事故所致,因此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騎乘A車,行經上開路段時與B車發生 碰撞,造成B車受損,後經原告支付B車修復費用167,585 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都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修復照片 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而被告並未爭執兩車在上開 路段有發生碰撞,僅爭執被告並無過失,是本院綜合上開 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 事實為真。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主張其未有過失等語。然查:   1.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行駛;駕駛人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之行車管制號 誌路口,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 駛至右(左)前方路口之左(右)轉待轉區等待左(右) 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6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在卷可考,依其領有適當駕 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然經 本院當庭勘驗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略以:B車行駛在 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上,於播放時間(下同)00:41時, B車行駛在上開路段第2車道,A車則行駛在同路段第4車道 且接近中正路與福港街口,接著被告開啟左轉方向燈自第 4車道一路變換車道欲左轉,此時畫面可見B車車速亦持續 升高至時速60公里,且過程中兩車間均無其他障礙物阻擋 ,於00:46時,B車車頭在第2車道與A車發生碰撞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14年度士簡字第9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6頁)。而觀諸本件事故現場照片 所示(見本院卷第47頁),本件事故地點為4線道之路段 ,且第1至3車道之地面標線為均為直線,而此路口亦設有 機車待轉之標誌,是依上開交通法規,機車如欲在此路口 左轉,應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 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然被告卻捨此不 為,竟逕自從最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而左轉,顯見被 告騎車行為確實違反上開規定,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 具有過失,且被告前開騎車過失行為與B車受損之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被B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是 被告前開所辯,不足為採。 (四)復被告又辯稱本件事故發生當下,已與B車駕駛即訴外人 侯正彥達成和解,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之文字為 證,故原告無權再向被告請求車輛維修費等語。然查,B 車之所有人為訴外人洪金梅,訴外人侯正彥是否有權就B 車之損害賠償與原告成立和解,已屬有疑;再者,縱認訴 外人侯正彥有和解之權利,然觀諸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見本院卷第41頁)所載,其上僅係記載「三方醫療及 車損各自處理」,顯然並未載明放棄對B車損害主張民事 求償之權利,自難僅以此遽認和解契約成立,因此被告此 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   (五)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167,585元(其中工 資12,365元、塗裝16,780元、零件138,440元),其上所 載之維修項目,核與B車受損部位大致相符,維修金額亦 屬合理,應以該估價單作為B車維修費用之依據,被告僅 以空言辯稱該估價單所載之B車維修項目,非本件事故所 致,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概屬空言泛泛,自難憑採。然 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 予扣除。茲查,B車係於110年12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 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 ),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 時之111年11月12日,B車已使用11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 ,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91,613 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12,3 65元、塗裝16,780元,合計為120,758元。 (六)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事故被告存有過失,已如前述,被告另主張原告亦有未 注意前方狀況及超速行駛之過失,依據前揭勘驗筆錄所示 ,本件事故發生時訴外人侯正彥駕駛B車確已達時速60公 里之車速,應已超過市區道路速限時速50公里之限制,確 有超速行駛之情況;又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騎乘A車已開 啟左轉方向燈並持續變換車道而欲左轉,然此時A車及B車 間並無其他障礙物阻擋視線,且兩車相距一段距離,訴外 人侯正彥應可見到B車已逐漸變換車道至其前方,但仍未 注意車前狀況,致兩車發生碰撞,是本件事故原告保車駕 駛即訴外人侯正彥亦有亦有未注意前方狀況及超速行駛之 過失,故本院權衡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定本件 過失比例,應由原告負3成,被告負7成為合理,計84,531 元(120,758×70%=84,531,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 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 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其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1 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據。 (八)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531元及自 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 告負擔8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8,440×0.369×(11/12)=46,82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8,440-46,827=91,613

2025-03-06

SLEV-114-士簡-91-20250306-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65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國政 被 告 黃文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5,838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78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撞擊受有損害, 且被告疏於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駕駛行為有過失,依侵權行為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車損之損害賠償。查:系爭車輛 之修復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 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4月(推定為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 時即112年5月25日,已使用2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1萬1,23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本件原 告承保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 之零件費1萬1,239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鈑金工資、烤漆工資 ,共計2萬5,838元(計算式:11,239元+8,532元+6,067元=2 5,83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 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578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0,077×0.369=11,09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0,077-11,098=18,979 第2年折舊值    18,979×0.369=7,00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979-7,003=11,976 第3年折舊值    11,976×0.369×(2/12)=73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976-737=11,239

2025-03-06

SJEV-113-重小-3655-20250306-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3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被 告 王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壹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陸佰捌拾參元由被 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壹佰壹拾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5日,駕駛BKP-501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A車),行經新北市○○區○道○號南向40公里900公尺處 之外側車道,變換車道疏未注意,以致撞及訴外人馬家敏所 有並由訴外人張純豪駕駛之BJW-1797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系爭B車)。因系爭B車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上開保險 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遂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車輛 修復貲費總計新臺幣(下同)130,918元(工資:29,634元 ;塗裝:17,987元;零件:83,297元),並依法取得代位求 償之權。為此,爰依保險代位以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91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查被告於113年6月25日上午7時41分左右,駕駛系爭A車沿新 北市○○區○道○號南向公路「外側車道」行駛,途經國道三號 南向公路40公里900公尺處,疏未禮讓行進中之往來他車, 兼未注意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旋直接向左切換至同向「中 外車道」,適有訴外人張純豪駕駛系爭B車沿同向「中外車 道」駛抵該處,系爭A車遂與系爭B車發生擦撞,導致系爭B 車受有車體損害,而系爭B車乃訴外人馬家敏所有並已向原 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等前提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B車行車 執照、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樹林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查 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紀錄暨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函調事故資料確認屬實,有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查詢資料列印紙本、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 公路警察大隊114年2月6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40001995號函 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員警蒐證照片等件在卷足考。是依上 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被告疏未注意切換車道時,應禮讓 行進中之往來他車,兼未注意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旋貿然 自『外側車道』切換至『中外車道』」,即為上揭交通事故之肇 事原因。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 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 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變換車 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又上開規 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 ,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查被 告駕駛系爭A車,疏未注意切換車道時,應禮讓行進中之往 來他車,兼未注意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旋貿然自「外側車 道」切換至「中外車道」,以致碰撞刻沿同向「中外車道」 駛抵該處之系爭B車,是被告自已明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之相關規定,其有過失甚明;且被告於旨揭時、地,違反 交通法規以致碰撞系爭B車,導致系爭B車受有車體損害(下 稱系爭車損),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損間,亦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 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既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損復有 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依法對系爭B車之所有人即訴外 人馬家敏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 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 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 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 意旨參照)。蓋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保險契約為其 基礎;至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以後,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實係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 規定,是其二者之賠償範圍,本非必然一致,苟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有一定限額者,就令保險人給付之賠償金 額已經超過此項限額,然因保險人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第三人主張權利,核其所得 請求之範圍,自仍以被保險人原得對第三人請求之額度為限 。又物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以必要者為限,即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B車已向原告投保 車體損失險,上開保險事故亦係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遂依 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修繕費用總計130,918元(工資:29, 634元;塗裝:17,987元;零件:83,297元)等情,業據提 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經核無訛;因原告曾當庭 表明其同意零件計扣折舊、此部分請本院依規定予以核算等 語(見本院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可認原告主張 之訴外人馬家敏損害額,應予扣減折舊方屬合理。本院參酌 系爭B車行車執照之記載,僅知系爭B車乃109年9月出廠,而 不知其確切之出廠日期,故推定系爭B車為109年9月15日出 廠,是自109年9月15日起,至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13年6月25 日止,系爭B車之使用時間為3年9個月又11日。再參考行政 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他業用客、貨車耐用年數 為五年(財政部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函附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參看),依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 輛之零件部分,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是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所訂方法核算(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 月者,以月計),系爭B車「零件」經折舊後之殘值,推估 應為14,492元【計算式:❶第1年折舊值:83,297元×0.369=3 0,7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第2年折舊值:(83 ,297元-30,737元)×0.369×=19,395元;第3年折舊值:(83 ,297元-30,737元-19,395元)×0.369=12,238元;第4年折舊 值:(83,297元-30,737元-19,395元-12,238元)×0.369×10 /12=6,435元。❷折舊後之零件殘值:83,297元-(30,737元+ 19,395元+12,238元+6,435元)=14,492元】。從而,倘以系 爭B車「零件」經折舊後之殘值14,492元,加上不應計列折 舊之工資29,634元、塗裝17,987元,堪認系爭B車因本件車 禍受損而減少之價額為62,113元【計算式:14,492元+29,63 4元+17,987元=62,113元】。準此,訴外人馬家敏所得對被 告請求賠償之範圍,自係以62,113元之金額為限;又原告雖 已依保險契約代訴外人馬家敏給付130,918元,然原告既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本於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 主張權利,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亦以訴外人馬家敏本 得對被告請求之額度即62,113元為限。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以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2,113元,及自114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 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440元,此外即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4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 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3-05

KLDV-114-基簡-130-2025030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300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許晏庭 被 告 劉允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陸仟貳佰肆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山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1日22時25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處 ,撞及原告承保、訴外人鄭旭峰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致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毀損 ,原告承保系爭車輛車體損失保險,依保險契約給付修復系 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134,162元,扣除零件折舊後 之費用為96,240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 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法律關係起訴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致撞及原告所 承保之系爭車輛而受損,經原告理賠花費134,162元,扣除 零件折舊後之費用為96,24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機車險理賠申 請書、車損照片、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統一發票、估價單 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96,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2025-03-05

TPEV-113-北簡-13001-20250305-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21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黃品豪 被 告 劉心瑜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零貳拾參元由被告 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玖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1日,駕駛BUV-8333號車輛,行經新北 市○○區○道○號北向26公里800公尺處之外側車道,疏未保持 行車安全距離,以致撞及訴外人邱偉傑所有並由其本人駕駛 之BTT-192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系爭車輛已 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上開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 告遂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車輛修復貲費總計新臺幣(下 同)35,775元(工資:2,200元;塗裝:8,100元;零件:25 ,475元),並依法取得代位求償之權。為此,爰依保險代位 以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查被告於113年8月21日上午7時20分左右,無照駕駛BUV-8333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道○號北向公路外側車道行駛, 途經國道一號北向26公里800公尺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以致追撞訴外人邱偉傑駕駛之系爭車輛(隨前車減速而踩踏 剎車減速中),而系爭車輛乃訴外人邱偉傑所有並已向原告 投保車體損失險等前提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紀錄暨向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函調事故資 料確認屬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列印紙本、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4年2月6日國 道警一交字第1140003438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員警蒐證照片等件在卷足考。是依 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被告無照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即為上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㈡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 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 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 照)。查被告無照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追撞訴 外人邱偉傑駕駛之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害( 下稱系爭車損),是被告明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 規定,其有過失甚明;且被告於旨揭時、地,違反交通法規 以致碰撞系爭車輛,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損間,自有 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 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既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損 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依法對訴外人邱偉傑即系爭 車輛之所有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 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 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 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 意旨參照)。蓋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保險契約為其 基礎;至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以後,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實係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 規定,是其二者之賠償範圍,本非必然一致,苟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有一定限額者,就令保險人給付之賠償金 額已經超過此項限額,然因保險人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第三人主張權利,核其所得 請求之範圍,自仍以被保險人原得對第三人請求之額度為限 。又物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以必要者為限,即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 車體損失險,系爭車禍即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遂 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修車貲費總計35,775元(工資:2, 200元;塗裝:8,100元;零件:25,475元)等情,業據提出 與其主張相符之維修建議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據 ,經核無訛;因原告曾當庭表明其就零件計扣折舊無意見、 此部分請本院依規定予以核算等語(見本院114年3月5日言 詞辯論筆錄),故可認原告主張之訴外人邱偉傑損害額,應 扣減折舊方屬合理。本院參酌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僅知系 爭車輛乃112年5月出廠,而不知其確切之出廠日期,故推定 系爭車輛為112年5月15日出廠,是自112年5月15日起,至系 爭車禍發生日即113年8月21日止,系爭車輛之使用時間為1 年3個月又7日。再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其他業用客、貨車耐用年數為五年(財政部106年2月3日台 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函附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參看) ,依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零件部分,每年折舊千分 之三六九,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所訂 方法核算(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 零件」經折舊後之殘值,推估應為14,098元【計算式:❶第1 年折舊值:25,475元×0.369=9,4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 下均同;第2年折舊值:(25,475元-9,400元)×0.369×4/12 =1,977元。❷折舊後之零件殘值:25,475元-(9,400元+1,97 7元)=14,098元】。從而,倘以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 之殘值14,098元,加上不應計列折舊之工資2,200元、塗裝8 ,100元,堪認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而減少之價額為24,3 98元(計算式:14,098元+2,200元+8,100元=24,398元)。 準此,訴外人邱偉傑因本件車禍所承受之損害範圍,自係以 24,398元之金額為限;又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代訴外人邱偉 傑給付35,775元,然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本 於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主張權利,則原告所得主張之 損害範圍,自亦以訴外人邱偉傑本得主張之額度即24,398元 為限。 五、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4,3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500元,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 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七、本判決第一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 依職權宣告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3-05

KLDV-114-基小-218-20250305-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36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李信男 林怡君 林立凡 被 告 錢鴻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 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33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00元,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33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2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自高雄市大社區 翠屏路108巷神農0094電桿旁,欲從西向北轉至翠屏路108巷 時,因左轉彎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撞擊原告承 保、訴外人黃惠娟所有、訴外人蔡文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其修復之必要費用為92,8 55元(含零件63,955元、工資11,925元及烤漆16,975元)。 另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92,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是行駛中車輛,原告保車從停車格倒車,兩車 才發生碰撞,原告保車應負全責,又系爭車輛只有底盤輕微 凹損,為何連玻璃、裡面線路都全部更換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過失責任及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右達 汽車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賠償 給付同意書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9、75至 7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事故相關卷宗(含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 單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至48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過失責任,賠償原告92,855元乙情,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   有無過失?㈡如認被告具有過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   額若干?  ㈠被告有無過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 亦定有明文。經查,事發當時肇事車輛自高雄市大社區翠屏 路108巷神農0094電桿旁,欲從西向北轉至翠屏路108巷行駛 ,訴外人蔡文山則駕駛系爭車輛自停車格倒車,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則稱 其欲左轉至對向之翠屏路108巷行駛,僅注意翠屏路108巷之 來往車輛,並未注意到系爭車輛正自停車格處倒車等語(見 本院卷第92頁),可見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案發前在系爭車 輛對向,其自應注意車前所有車況,禮讓對向之系爭車輛, 再行轉入翠屏路108巷,避免交通事故發生;而依車禍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等 一切情狀,此有前開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應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堪認本件被告駕駛車輛,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被告雖辯稱原告保車駕駛亦與有過失,然未舉證證明以實其 說,被告空言所辯即難認可採,故被告具有上開過失,且與 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 事故負擔全部肇事責任,自屬有據。  ㈡如認被告具有過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若干?  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查,   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具有過失,業經認定如前,且系爭車輛   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   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告就   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21   6 條第1 項分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92,8 55元(含零件69,955元、工資11,925 元及烤漆16,975元) 乙節,業據其提出右達汽車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 (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被告雖辯稱僅底盤輕微受損云云 ,惟依警方拍攝及原告庭呈之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37至42 、75至79頁),均顯示肇事車輛係碰撞系爭車輛左車尾後保 險桿處;而系爭車輛後保險桿、行李箱尾門、左後車燈等處 確有明顯之刮傷、破損與裂痕,有車損照片可憑(見本院卷 第75至79頁);上開受損部分均核與原告提出之修復單據內 修理項目相符,是被告所辯,並非可採。被告雖又辯稱其僅 係輕微碰撞云云,然車輛碰撞後是否會產生裂痕,除了與碰 撞力道有關外,與碰撞之角度、碰撞部位之材質等亦均有所 關聯,而肇事車輛是以右前車頭之處與系爭車輛之左後車尾 發生碰撞,有照片可參,兩車碰撞時,確有可能導致他車產 生裂痕,甚至車內零件嚴重受損,故堪認系爭車輛之車損與 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被告就本件碰撞輕微,後 保險桿以外零件不至於受損一事,並未提出其他反證,自難 認其抗辯為可採。  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 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 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 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出 廠日為108年7月,有上開行照影本可佐,迄本件事故發生時 即112年7月22日,已使用4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20,43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 年數+1)即63,955÷(5+1)≒10,6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63,955-10,659) ×1/5×(4+1/12)≒43,525(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63,955-43,525=20,430】,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11,925 元、烤漆16,975元,合計為49,330元(計算式:20,430元+1 1,925元+16,975元=49,33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9,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5日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   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件係小額訴 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5-03-05

CDEV-113-橋小-1360-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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