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俞亦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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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小
臺南簡易庭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字第159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丙○○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因原告聲請本 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合法提出異議, 依法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條 參照)。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故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請求 即應併算其價額。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1,9 77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 原告請求金額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年10月22日止(見 支付命令聲請狀尾電子遞狀日)之利息,其訴訟標的金額為6 2,30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應繳 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 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一: 利息 計息本金 計息起訖時間 年息 60,909元 113年10月10日至清償日止 15% 附表二: 請求項目 計算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61,977元 60,909元 113年10月10日 113年10月22日 15% 325.4元 合計(請求金額+113年10月10日至同年月22日間之利息) 62,302.4元

2024-11-19

TNEV-113-南小-1590-202411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35號 原 告 郭守祥 送達代收人 侯建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間請求國家賠償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7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 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6 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4-11-19

TNDV-113-補-1135-20241119-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胡茗淇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胡茗淇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新臺幣 (下同)1,352,414元,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而聲請 人每月收入僅28,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與分 擔扶養母親胡○○○之生活費後,已無餘額,實無力負擔任何 清償方案,以致前置協商不成立。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 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規定,自協商不成 立後,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 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2 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 所定5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 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第3 1至44頁),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而聲請人 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債務清理之協 商,惟協商並未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 證(見本院卷第61頁)。又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如附表所示,違約金、費用不計),合計 共2,076,716元,有上開債權人之陳報狀、聲請人提出之債 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書回覆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5、51至60頁) ,尚未逾1,200萬元。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提起本件 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協商程序而協商不成立之事實,應 堪認定。 四、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 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商行,每月可得薪資26,915元等語, 業據提出在職薪資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347頁),此外, 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 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26,915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 力之計算基礎。  ㈡聲請人必要支出狀況:   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 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 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 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 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以 ,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 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 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 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並 應依一般生活所需及合理範圍予以計算消費支出,方屬合理 ,因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 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又臺南市政府所公告113 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4,230元,從而聲請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1.2=17,07 6】為定,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 條第3項另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 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覆酌以聲請人目前積欠為數不 少之債務,已如前述,聲請人因此而節衣縮食,樽節開支, 以免入不敷出,應與常情無違,是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為17,076元,自勘信為真實。  ㈢聲請人撫養費之支出:   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而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母 親胡○○○為00年0月生,現年69歲,目前有按月領取勞工保險 老年年金給付,自112年5月起每月領取18,668元,此有胡○○ ○戶籍謄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27日保職傷字第000 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9、505頁)。胡○○○目 前每月可領取老年年金18,668元,已超過債務人依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2項計算之扶養費必要支出,依前開說明,胡王 月娥並無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形,自無受扶養之權 利,其子女即債務人亦無扶養之義務。   ㈣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6,915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 7,076元後,僅餘9,839‬元,可供清償債務,顯無法清償最 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出之分100期、利率10%、每 月還款13,813元之還款方案。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 負擔前置協商條件,應堪採信。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 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其曾向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 支出後,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 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本金(新臺幣) 利息(新臺幣) 卷證頁數 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40,728元 117,436元 本院卷第199頁 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061元 無 本院卷第227頁 0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331,110元 48,043元 本院卷第233頁 0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58,167元 無 本院卷第235頁 0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67,099元 1,099元 本院卷第307頁 0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338,800元 48,119元 本院卷第325頁 0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589元 債權人未陳報,暫時以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上面所記載之債權數額(本院卷第23、25頁) 0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8,465元 小計1,862,019元 小計214,697元 合計2,076,716元

2024-11-18

TNDV-113-消債更-463-20241118-2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64號 原 告 永琳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輝 訴訟代理人 劉哲宏律師 吳昌坪律師 被 告 林麗紅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 場交易價格;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原 告就該訴訟標的勝訴所能取得之客觀利益而言(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依原告與系爭 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於民國113年3月23日就系爭土地所訂立之 買賣契約,被告可分得之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4,986,55 7元,有原告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暨補充條款可參(見調解 卷第25至33頁),其交易時間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即113 年9月2日)未逾半年,此期間並無足使不動產價格大幅波動 之因素發生,可認係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故以上開買賣價 金4,986,557元,作為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從而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86,55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50,401元,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1,660元,尚應補繳裁判 費48,73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0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6 0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6 0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6

2024-11-18

TNDV-113-重訴-364-20241118-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514號 原 告 洪智翔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臻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9,998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 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4-11-15

TNEV-113-南簡補-514-202411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解除買賣契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25號 原 告 施巧茹 送達代收人 蔡怡靜 上列原告與被告翰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解除買賣契約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484,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 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75 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4-11-15

TNDV-113-補-1125-20241115-1

消債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仙賜 代 理 人 黃文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陳仙賜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 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 字第31號裁定准予免責確定在案,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 款規定聲請准予復權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 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1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堪信為真實。本件聲 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依 首揭法律規定,於法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4-11-15

TNDV-113-消債聲-63-20241115-1

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29號 異 議 人 江翊瑜 視同異議人 劉思妤 相 對 人 陳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明異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所為 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位關於「相對人代理人侯信逸律師 」之記載,應更正為「送達代收人侯信逸律師」。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4-11-14

TNDV-113-事聲-29-20241114-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8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鄭緯淳即鄭美玲 代 理 人 周起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5,610 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 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 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 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 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 ,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 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1,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 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 ,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 向本院聲請調解(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708號)未能成 立,並經聲請人當庭以言詞聲請更生程序,有本院113年10 月24日調解程序筆錄附於上開調解卷可憑,依上開規定,不 另徵收聲請費,惟本件經本院調查後,審酌更生程序期間有 若干必要費用支出,認有命聲請人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 依聲請人所陳報之債權人及債務人之人數,連同聲請人合計 11人,暫以每人10次,每次郵務送達費51元估算,應預納5, 610元【計算式:9×51×11=5,610】。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6條第3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4-11-13

TNDV-113-消債更-586-20241113-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返還車輛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414號 原 告 內行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美雲 被 告 林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返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車輛於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經台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覆本院系爭 車輛於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約新臺幣(下同)980,000元(見本 院卷第59頁),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80,000元。又原 告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956元本息,此部分訴訟標的 金額為16,956元。依上開規定,原告前揭請求,其價額應合併計 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96,956元【計算式:980000+16 956=99695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屬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4-11-12

TNEV-113-南簡補-414-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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