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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秦建國 被 上訴 人 秦樂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為同法 第444條第1、2項所明定。而當事人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 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經當事人聲請訴訟 救助,該補費裁定不因此而失其效力,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 之期間,亦不因此停止進行。倘係上訴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 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第二審法院得 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上訴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 其上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55號、第943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審於民 國113年10月3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新 臺幣(下同)8萬7,184元,該裁定並於同年11月18日送達上 訴人,有原法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19頁) 。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但業經本院於114年1月6日以114 年度聲字第2號裁定駁回聲請,該裁定並已於114年1月26日 送達上訴人。而上訴人迄今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繳裁判費, 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答詢表,及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 、答詢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63頁),依上開說 明,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CHV-114-上-19-20250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4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李祐緯 被 告 沈麗慈即慈癒工作坊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其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查原告請求聲明之利息、違約金應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月23日(如附表),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008,093元(計算式:本金1,000,0 00元+利息7,357元+違約金7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1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請求期間 請求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 請求利息/ 違約金金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000,000元 利息 113年9月29日至114年1月23日(起訴前一日,下同) 年息2.295% 7,357元 【計算式:1,000,000元×(117/365)×2.295%】 2 違約金 113年9月29日至114年1月23日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736元 【計算式:1,000,000元×(117/365)×(2.295%×10%】

2025-02-05

PCDV-114-訴-343-20250205-1

營小
柳營簡易庭

返還借款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營小字第67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孫新發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營小字第670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14年2月5日上午11時4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第二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童來好 書 記 官 吳昕儒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303元,及其中新臺幣30,000元自民國 11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吳昕儒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 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昕儒

2025-02-05

SYEV-113-營小-670-20250205-1

營小
柳營簡易庭

返還借款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營小字第67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楊沐榛(原名:楊明達)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營小字第679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14年2月5日上午11時5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第二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童來好 書 記 官 吳昕儒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740元,及其中新臺幣19,444元自民國 99年4月2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吳昕儒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 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昕儒

2025-02-05

SYEV-113-營小-679-20250205-1

虎小
虎尾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虎小字第25號 原 告 許朝貴 被 告 宋炫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 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 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起訴時被告之戶籍位在高雄○○○○○○○○,此有其戶籍謄本 (現戶全戶)在卷可稽,而其在中華民國之住所及居所均屬不 明,應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兩造間復 未定有契約債務履行地,則依前揭規定,自應由其最後住所 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2025-02-05

HUEV-114-虎小-25-2025020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17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董輝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貳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捌萬參仟貳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七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300,00 0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 貸款申請書影本、約定條款影本、定儲利率指數表、放款帳 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雖具狀略以:伊於 服刑前均有按月繳納,並非惡意停繳,現經濟上亦需人接濟 ,故難以還款;且對於原告計息方式有疑義,伊之前均有繳 款等語,惟觀諸兩造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之利息計收方式為 「採定儲利率指數1.07%加年利率13.99%計算(合計年利率1 5.06%)」、「凡利率採定儲利率指數為訂價者,其調整頻 率採每季調整一次,如遇調整時均願隨時比照機動調整,並 自調整日起,採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有約定書第一條第 ㈤項第2款第⑴點、第七條第㈡項約定在卷可稽,且定儲利率指 數於113年5月23日已調整為1.73%,亦有定儲利率表在卷可 考,則原告請求按年息15.72%(即定儲利率指數1.73%加年 利率13.99%)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被告空言辯稱原告計 息有疑,然未提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尚難僅憑被告所述遽 可認定,本院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 要無足採。另被告雖辯稱服刑中無力償還,然此屬履行能力 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據以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

2025-02-05

TPEV-113-北簡-12178-2025020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80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葉懿慧 葉雲仁 被 告 粘瑞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五八計算之利息,暨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借款契約書其 他契約條款第8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9 9,224元,詎被告自113年6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查結果,核與原 告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2025-02-05

TPEV-113-北簡-11808-2025020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40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品穎 被 告 王銘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參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伍仟伍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大眾銀行)間現金卡約定書其他約定事項參,雙方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大眾銀行訂立個人信用借款契約,並領用現 金卡使用,於借款額度內循環動用,詎本件被告未依約繳款 ,故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未給付。大眾銀行嗣將上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 原告,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事實,已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現 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 史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2025-02-05

TPEV-113-北簡-12402-2025020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39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劉金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柒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肆仟伍佰貳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柒佰壹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劉金地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銀行)間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雙方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中華銀行申請麥克現金卡使用,並簽訂 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 下同)50萬元為限,並以其所發行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 對帳戶循環使用,借款利率以固定週年利率18.25%計算,如 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 約延滯期間之利率依週年利率20%給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 如期繳款止,尚積欠124,715元(其中本金為114,529元)未 給付,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而中華銀行將前揭債權讓與 予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翊 豐公司又將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再讓與債權予原告,被告屢經 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2025-02-05

TPEV-113-北簡-12399-20250205-1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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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672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訴訟代理人 黃書紅 被 告 林秋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2,761元,及其中新臺幣174,924元自民 國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5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22,7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貸款暨動產抵 押契約書第28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52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1月28日起至100 年7月28日止,借款利率按年息19%計息,並約定如有一期未 能按期繳息或還本付息時,本貸款視同全部到期。嗣被告於 105年11月15日申請債務協商獲准,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108 年8月10日,經核算尚欠原告322,761元(其中本金174,924 元、108年8月11日起至113年11月21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 息147,837元)及前述約定之利息未付,爰依消費借貸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計算書、 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放款交易明 細表與債務分期攤還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 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 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 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

2025-02-05

TPEV-113-北簡-11672-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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