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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926號 原 告 李佳翰 訴訟代理人 王紹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晨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745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網友關係,被告自民國111年12月26日至1 12年5月25日,陸續以經濟有困難為由,向原告借款合計新 臺幣(下同)282,750元;自111年12月4日至112年7月1日, 請原告借款代墊網購(蝦皮)商品款項22筆合計12,020元; 另原告又為被告代墊電話費合計4,975元,是被告自111年12 月起向原告借款或要求代墊之前開款項合計299,745元。兩 造未約定清償期,嗣後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催討,被 告均置之不理,甚至將原告之LINE封鎖、刪除,顯見被告並 無還款之意;且原告以起訴狀繕本再次催告被告還款,距今 已逾1個月,被告即負有清償上開借款之義務,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返還欠款299,745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造LINE對 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LINEBANK帳戶交易明 細、蝦皮訂單紀錄、原告常用轉帳帳戶、台電APP繳費紀錄 截圖等件為證(調字卷第13-107頁、本院卷第41至45頁)。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 第1項及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 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 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 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又上開規定所謂返還 ,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 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 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 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 請求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向原告借款299,745元,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又 兩造間未約定借款清償期限,屬未定清償期限之消費借貸, 原告得隨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而原告係以起訴狀繕本為催 告,並於113年12月28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19頁),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經過1個月之相當期限即114年1月28日止, 此未定清償期限之消費借貸已經催告屆期,被告即負有清償 上開借款之義務,並應自催告期滿之翌日即114年1月29日起 負遲延責任,然被告迄今尚積欠299,745元未清償,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給付299,745元及其法定利息。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原 告經本院113年度南救字第5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 徵收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5-03-06

TNEV-113-南簡-1926-20250306-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75號 原 告 台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文維 訴訟代理人 許宜嫺律師 被 告 林美雲 訴訟代理人 蘇士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 於民國113年9月3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 及自107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235頁),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  被告自105年8月13日起擔任原告董事,竟利用職務機會,未經 原告同意分別於107年7月5日、107年7月31日、108年2月19日 至銀行填寫匯款單,將原告設於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原告三信帳戶)內存款,依序轉帳1,350萬元 、20萬元、14萬0,400元,共計1,384萬0,400元(下稱系爭款項 )至被告設於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被 告三信帳戶);嗣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依強制執行 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提起收取訴訟,並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96號(下稱前案)判決 認定被告受領系爭款項無法律上原因,應返還原告93萬6,784 元並由國稅局代位受領,可知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系爭款 項,致原告受有損害;經國稅局代為領取93萬6,784元後,被 告尚應返還原告不當得利1,290萬3,616元,且被告係於107年7 月5日自系爭原告三信帳戶領取1,350萬元,故系爭款項其中1, 350萬元部分,被告自應自107年7月5日起依法將受領時所得之 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然因被告目前所餘財產不足以清償 原告之全部債權,是原告乃就1,290萬3,616元其中500萬元先 為一部請求(未拋棄其餘請求)。爰依民法第179條、182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 元,及自107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抗辯:  原告並非前案當事人,前後兩案訴訟當事人已屬不同,且前案 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調解成立,國稅局 亦同意撤回前案之起訴。是前案判決除不生爭點效外,其認定 之事實無證明力可言。109年間時任原告董事之訴外人吳文真( 即吳哲源之女)、吳文維(即吳哲源之子)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告發被告及訴外人吳哲源於107年、108年 間侵占系爭款項,經臺中地檢署作成109年度偵字第2413、319 3號不起訴處分。吳哲源生前長期擔任原告董事長,原告實際 上係吳哲源一人經營,所有資金籌措均由吳哲源負責。吳哲源 自84年間起,即陸續向被告借款總計1,780萬元,復於107年12 月12日與被告簽立「借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借款協議書),結 算吳哲源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債務關係,被告向系爭原告三信 帳戶領取系爭款項,係經吳哲源指示領取作為償還借款之用, 實無不當得利可言。吳哲源生前既為原告董事長,對外即有代 表原告之合法權限,於其指示下,原告代吳哲源清償積欠被告 之款項,仍屬合法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件經使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86至287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所有不動產,前經其他債權人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 投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南投地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6756號 分配拍賣所得款項後,於107年7月4日將分配餘款1,384萬0,34 6元匯入系爭原告三信帳戶;被告分別於107年7月5日、107年7 月31日、108年2月19日至三信商業銀行填寫匯款單,將原告上 開存款,依序轉帳1,350萬元、20萬元、14萬0,400元,共計1, 384萬0,400元至系爭被告三信帳戶。 ⒉被告於107年12月12日與時任原告董事長之吳哲源簽立系爭借款 協議書,系爭借款協議書第3條載明:「乙方(即吳哲源)於民 國107年7月5日償還甲方新台幣1,350萬元。」。 ⒊時任原告董事之吳文真、吳文維於109年間向臺中地檢署告發被 告及吳哲源於107年、108年間侵占原告1,384萬0,400元款項, 經臺中地檢署作成109年度偵字第2413、3193號不起訴處分。 ⒋國稅局曾依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提起收取訴訟 ,並經前案判決認定被告受領款項無法律上原因,應返還原告 93萬6,784元並由國稅局代位受領。該案件經被告提起上訴, 經臺中高分院以110年度上移調字第82號調解成立,調解筆錄 第1項載明:「因聲請人(即被告)已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 度訴字第796號判決內容之諭知,清償台興股份有限公司(即原 告)所積欠之稅金新臺幣(下同)1,553,420元、罰鍰936,784元 、相關事件之訴訟費用及執行費用合計81,427元(含遲延利息) 完畢,相對人(即國稅局)同意撤回本件之起訴。」。 ⒌被告前執系爭借款協議書,對吳哲源所有之南投縣○○鄉○○○段00 地號及同段42-1地號土地於107年12月17日以竹普資字第05237 0號設定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系爭借款協議書 第5條所載之2,000萬元債權(下稱系爭抵押債權),嗣被告向南 投地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並經南投地院以裁定准為強制執行(1 09年司拍字第44號),並以110年度司執字第4122號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在案。經訴外人即吳哲源之繼承人吳文維、劉順霞、吳 文眞(下稱吳文維3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南投地院以110 年度重訴字第39號判決認定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被告(即林 美雲)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110年度司執字第4122號 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執行命令應予撤銷、被告不得執109年度司 拍字第44號裁定對原告(即吳文維3人)聲請強制執行,再經下 稱臺中高分院以112年度重上字第160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 ⒍吳哲源於107年12月12日為管領使用系爭原告三信帳戶之人。 ㈡爭執事項: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 及自107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有無理由?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 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 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 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 ,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 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 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 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 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 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 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次按受益 人所得利益,倘係經由他人之給付行為而來,則就同一受利益 客體,不能同時因非給付方式而取得,而成立非給付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1號、100年台上字第899號、106年 度台上字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將原告所有系爭款項領取後匯入系爭被告三信帳戶 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是被告對依法歸 屬原告所有之系爭款項,造成影響或干預,有侵害事實存在, 堪以認定。又被告雖抗辯領取系爭款項係經吳哲源指示領取做 為償還借款之用云云,並提出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413、3 193號侵占案件不起訴處分書、系爭借款協議書、匯款回條、 南投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9號民事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㈢狀、 臺中高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60號民事陳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 、存摺明細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詢問筆錄等為證(見 本院卷第75-90、163-171、229-234頁),惟縱認被告所辯係經 吳哲源指示領取做為償還借款之用一節為真(此部分被告所辯 有無理由,另詳後述),然被告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並非本 於受損者即原告本身有意識地、有目的地,增加他人財產之給 付而發生,是本件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依上開說明, 自應由被告就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經 查: ⒈被告辯稱原告實際上係由吳哲源一人經營,所有資金籌措均由 吳哲源負責,吳哲源自84年間起,即陸續向被告借款,其經吳 哲源指示領取系爭款項做為償還借款之用云云。惟原告係公司 法人,與其董事長吳哲源法人格不同,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 ,然縱認被告與吳哲源間具借貸關係存在,此乃該二人間法律 關係,實與原告無涉,原告並無為吳哲源清償債務之意思,被 告受領系爭款項之利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 ⒉被告又辯稱吳哲源生前既為原告之董事長,對外即有代表原告 之合法權限,於其指示下,原告代其清償系爭款項,仍屬合法 ,原告給付被告系爭款項,係基於指示給付關係所為給付,故 原告與被告間並不存在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云云,惟查: ⑴有關原告經營情形,被告辯稱原告實際上係由吳哲源一人經營 ,所有資金籌措均由吳哲源負責云云,然觀諸被告於彰化地院 108年度聲管字第7號(下稱108聲管7號)聲請管收事件係稱:對 於台興公司(即原告)欠稅清償方案,須與台興公司其他董事討 論,被告只是掛名董事,台興公司還有其他董事,聲請人(即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可要求其他董事清償。被告對於 台興公司經營況狀不清楚,對金錢來源不清楚。如聲請人認為 台興公司財產不明,可通知其他董事、監察人說明等語(見本 院調取之前案卷第71-72頁)。可見被告既對原告經營況狀及金 錢來源不清楚,且知原告還有其他董事、監察人應予討論,參 以105年9月間原告之股東10人、董事3人、監察人1人,此有原 告105年9月13日股東會簽到簿、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43、205-206頁),則被告所辯原告實際上係由吳哲 源一人經營,所有資金籌措均由吳哲源負責云云,自不足採。 ⑵有關系爭款項匯入系爭被告三信帳戶之過程,被告辯稱其係經 吳哲源「指示」領取做為償還借款之用云云,然觀諸被告於10 8聲管7號聲請管收事件係稱:台興公司南投地院的拍賣所得是 吳哲源陪我去領的,這筆錢是吳哲源要還我的。我不知道吳哲 源清償我債務這筆錢的來源。吳哲源清償我就收了。對於台興 公司經營況狀不清楚(見前案卷第70-72頁)、於臺中地檢108年 度他字第2827號侵占案件改稱:取款憑條是他(即吳哲源)在弘 光醫院把存摺、印章交給我去領的(見前案卷第260頁)、於前 案收取訴訟事件再改稱:因為吳哲源欠我借款参仟多萬,是他 授權我去領取款項的等語(見前案卷第139-140頁),可見被告 就系爭款項匯入系爭被告三信帳戶之過程,有辯稱吳哲源陪被 告去領取,亦有辯稱吳哲源交付存摺、印章予被告去領取、或 吳哲源授權被告去領取等情,是被告於本件辯稱係經吳哲源「 指示」領取做為償還借款之用云云,顯與前開所辯前後矛盾, 難以採信。另被告所提出之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413、319 3號侵占案件不起訴處分書、系爭借款協議書、匯款回條、南 投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9號民事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㈢狀、臺 中高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60號民事陳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 存摺明細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詢問筆錄等證據(見本 院卷第75-90、163-171、229-234頁),亦未能證明吳哲源有以 何方式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被告三信帳戶,從而被告所辯吳哲 源以「指示」之方式指示被告領取系爭款項云云,亦無足採。 ⑶有關吳哲源與原告間就系爭款項之法律關係,被告辯稱於吳哲 源「指示」下,原告代吳哲源清償系爭款項,原告給付被告系 爭款項係基於指示給付關係所為給付,故原告與被告間並不存 在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云云,然觀諸被告於108聲管7號聲請管收 事件係稱:是吳哲源陪我去領的,這筆錢是吳哲源要還我的。 我不知道吳哲源清償我債務這筆錢的來源。吳哲源清償我就收 了(見前案卷第70-71頁)、於臺中地檢108年度他字第2827號侵 占案件係稱:提款我有帶吳哲源去,說要還我的(見前案卷第2 56頁)、於前案收取訴訟事件改稱:吳哲源為台興公司董事長 ,對外代表公司,其有權使用公司三信商銀帳戶進出之各項資 金,其授權被告向三信商銀領取系爭存款,以返還借款等語( 見前案卷第299頁)。可見被告既不知道系爭款項的來源,且就 吳哲源與原告間就系爭款項之法律關係,被告有辯稱係由吳哲 源領款後還款,亦有辯稱係吳哲源授權被告向系爭原告三信帳 戶領取系爭款項還款等情,是被告於本件辯稱於吳哲源「指示 」下,原告代吳哲源清償系爭款項云云,顯與前開所辯前後矛 盾,仍無可採。另被告所提出之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413 、3193號侵占案件不起訴處分書、系爭借款協議書、匯款回條 、南投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9號民事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㈢狀 、臺中高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60號民事陳報暨調查證據聲請 狀、存摺明細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詢問筆錄等證據( 見本院卷第75-90、163-171、229-234頁),亦未能證明原告係 基於指示給付關係所為給付,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⑷基上所述,被告抗辯原告給付被告系爭款項,係基於指示給付 關係所為給付,故原告與被告間並不存在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云 云,實無足採。 ⒊綜上,被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原告係基於指示給付關係所 為給付,則債務人吳哲源之債務並未消滅,被告受領系爭款項 之利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是被告抗辯原 告給付被告系爭款項,係基於指示給付關係所為給付,原告與 被告間並不存在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云云,亦屬無稽。而被告復 未能說明並舉證證明其具保有系爭款項利益之正當性,從而, 原告僅先請求被告返還500萬元,應屬有理。  ㈢末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 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系爭款項其中1,350萬元被告於107年7月5日領取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是上開1,350萬元中之500 萬元,被告於107年7月5日領取時已明知為無法律上原因,自 應於斯時附加利息,一併償還。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皆無不合,爰各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至被告聲請命原告提出84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原告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及營業帳冊,以證明吳哲源個人與原告之資金 往來情形及內部關係一事,對前開認定並無影響,無調查之必 要,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5-03-06

TCDV-112-訴-3275-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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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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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6043號 債 權 人 楊桂英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謝高傑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確認本件請求之依據究為「借貸關係(借款)」或「票據關 係」? ㈡若本件係依借貸關係請求,未約定利率,以法定利率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確認請求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 算之記載是否有誤?如有誤載,請具狀更正之。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5-03-06

TCDV-114-司促-6043-2025030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72號 原 告 廖秋美 訴訟代理人 許洲堂 被 告 滿地富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英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急需款項繳納臺中市○○區○○段000○000○號 建物、同段3-74、3-90、3-9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之利息,於民國110年6月7日,由張詠舜陪同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洪英玉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之宇帆有限公司,請 原告配偶許洲堂協助調借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款項應急 ,約定3日後還款,並表示願提供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 本(下稱系爭權狀正本)、開立面額300萬元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作為擔保,同時承諾給付許洲堂10萬元之答謝金 ,許洲堂乃與原告電話連絡,經其首肯出借款項後,與被告 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由原告將部分借款資金 140萬元自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匯入許洲堂之帳戶,再由張詠舜開車帶 同許洲堂、洪英玉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領現金150萬元( 下稱系爭借款)交予洪英玉收執,洪英玉則當場簽立「茲收 到許洲堂先生現金壹佰伍拾萬元正」之收款條(下稱系爭收 款條)以示確實收到系爭借款,故兩造間確實成立消費借貸 契約。嗣洪英玉欲出賣系爭不動產,透過張詠舜轉達買受人 欲查看系爭權狀正本之意,原告不疑有他,於110年9月1日 將系爭權狀正本交予張詠舜,並書寫由張詠舜保管系爭權狀 正本之單據,惟被告嗣後未再歸還系爭權狀正本,且直接出 賣系爭不動產,復否認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但縱 認兩造間未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被告取得系爭借款受 有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則被告仍應返還 系爭借款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提 起本訴,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被告因有借款需求而經張詠舜陪同欲向許洲堂借 款,惟遭許洲堂拒絕,其後未再與許洲堂見面,亦不知原告 自系爭帳戶將140萬元匯入許洲堂之帳戶一事。故被告並未 向許洲堂或原告借貸系爭借款,復未經許洲堂交付系爭借款 ,亦未承諾給予許洲堂10萬元答謝金,洪英玉更未於系爭收 款條上簽收,且法務部調查局亦無法鑑定系爭收款條之真偽 ,故無從據以主張原告曾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原告主張之 借款過程,均屬虛構。又被告因委託張詠舜調錢,曾開立系 爭支票在內之7張支票,並將前開支票、系爭權狀正本交予 張詠舜以利質押借款,但均與系爭借款無涉。原告所為主張 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僅為臨訟杜撰之詞,顯無理由,且許 洲堂曾就系爭借款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經本院以111年度訴 字第1801號(下稱前案)判決敗訴,詎再提起本件訴訟,違 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 0萬元及利息,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系爭帳戶存摺 封面及內頁、許洲堂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系爭收款條、系 爭權狀、系爭支票、張詠舜與洪英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張詠舜收據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2至56頁),堪信為真 ,足見兩造就系爭借款確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無誤。被告雖 否認向原告借款,並稱未取得系爭借款、未簽署系爭收款條 、系爭權狀正本及系爭支票均非供系爭借款之擔保云云。然 查,張詠舜確曾於110年6月7日陪同洪英玉前往臺中為被告 商借款項,並以洪英玉之前交付張詠舜持有之系爭權狀、洪 英玉當場交付之系爭支票以資擔保,再由洪英玉持被告公司 章簽訂系爭協議書,嗣許洲堂提領款項並將系爭借款交予洪 英玉點收後,洪英玉遂簽立系爭收款條,但事後洪英玉因故 要求取回系爭權狀正本,張詠順乃向許洲堂取得系爭權狀正 本,簽立收據以資證明等情,已據證人張詠舜於前案到庭證 述明確(前案卷第396至399頁),而系爭協議書上洪英玉之 簽名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亦認與參考筆跡資料上洪英 玉簽名之筆畫特徵相符,此有該局112年12月21日調科貳字 第11203362770號函及所附鑑定書在卷可憑(前案卷第386至 387-9頁),而與原告前開主張互核一致,堪認兩造就系爭 借款確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且被告已取得系爭借款 無誤,則被告空言否認上情,要屬無稽。被告另稱法務部調 查局既未能鑑定系爭收款條上洪英玉簽名之真偽,足認被告 並未收到系爭借款云云。然該局係因供參考比對之資料不足 ,而無法鑑定系爭收款條上洪英玉之簽名是否本人所為,但 非謂該簽名係遭他人偽造,且原告、證人張詠舜一致陳稱許 洲堂已交付系爭借款予洪英玉收執,佐以當日原告將140萬 元匯入許洲堂之帳戶後,許洲堂旋即自帳戶提領150萬元現 金之客觀情狀,均足徵原告所稱洪英玉當日曾代表被告收取 系爭借款等語,應屬實情。被告復辯稱本件原告係重複起訴 ,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 項所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 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 而為同一之請求,始為相當,倘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 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查前案訴訟當事人為 許洲堂與被告,與本件訴訟當事人之兩造並不相同,揆諸前 開說明,兩者顯非同一事件,自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是被 告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 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 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 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478條、第23 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既成 立消費借貸關係,且依系爭協議書之記載(本院卷第34頁) ,被告應於110年6月10日清償,顯見系爭借款已屆清償期, 則原告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 卷第110頁)翌日即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請 求權基礎,因原告係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爰不加以贅述 ,併予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免為假執行 之擔保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2025-03-06

SLDV-113-訴-2372-20250306-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10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謝智義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66,58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 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 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債 權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債權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 戶者,始得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 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債權人網路銀 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債務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 明。緣債務人謝智義透過債權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 申辦信用貸款,債權人於111年11月10日撥付信用貸款40萬 元整予債務人,貸款期間【七年84期】,利率約定自撥款日 起,依債權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6.17% 機動計算之利息(證二)(民國113年12月10日個人金融放款 產品指標利率為1.71%,計息利率為7.88%)。上開借款自債 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 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 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 利率年利率5%計算(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六條)(證三)。緣 債務人謝智義透過債權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 用貸款,債權人於112年04月14日撥付信用貸款20萬元整予 債務人,貸款期間【七年84期】,利率約定自撥款日起,依 債權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8.04%機動計 算之利息(證二)(民國113年12月14日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 標利率為1.71%,計息利率為9.75%)。上開借款自債權人實 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 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 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 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 利率5%計算(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六條)(證三)。依借款之 還款明細,債務人原確實依約繳付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證四 ),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 ,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債權人無法提 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債權人所提供相關文件 ,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債權人借貸之事實存在,債權人實 已詳盡舉證之責。債務人謝智義對前開借款本息分別僅繳納 至113年12月10日及113年12月14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 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貸款約定書LNC-000 0000.09及LNC-000 0000.01第二十條第(一)款之約定,債權 人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 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466,58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遲延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21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02,692元 謝智義 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 至民國114年01月10日止 年息7.88% 001 新臺幣302,692元 謝智義 自民國114年01月11日起 至民國114年10月10日止 年息9.456% 001 新臺幣302,692元 謝智義 自民國114年10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7.88% 002 新臺幣163,896元 謝智義 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起 至民國114年01月14日止 年息9.75% 002 新臺幣163,896元 謝智義 自民國114年01月15日起 至民國114年10月14日止 年息11.7% 002 新臺幣163,896元 謝智義 自民國114年10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9.75%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06

KLDV-114-司促-1210-20250306-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給付票款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98號 原 告 林慧君 被 告 沈家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6 0,000元,並開立票號為TH012894、票面金額為360,000元之 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為擔保,然系爭本票因被告未載明 發票日而不生效力,被告遂於97年間再簽發另1張票面金額 為320,000元之第2張本票予原告,惟原告因一時不察即收受 ,故損失40,000元本金之請求,且被告自110年9月16日就停 止還款等語,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並自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於89年時有向原告借360,000元,並同 時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作為擔保,惟被告於97年簽第2張本 票時,已經返還其中差額40,000元現金予原告,故第2張本 票之票面金額為320,000元。此外,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 從89年至今已經歷24年,故被告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均當庭表示於89年有360,000元的消費借貸關係。  ㈡兩造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自認於97年時尚有320,000元。  ㈢原告主張交付借款的方式為現金,且交付借款時未請被告簽 署收據,而在場亦無任何第三人可資佐證。  ㈣被告89年簽署第1張系爭本票,未記載發票日(見本院卷第14 頁)。另被告97年簽署之第2張本票,其票面金額為320,000 元,現由本院113年度城簡第54號為第一審判決,已由被告 提起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89年間確實有360,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 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 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 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7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207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於89年時,與被告間有360,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 ,業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認(見本院卷第51頁),揆 諸前開說明,則原告毋庸舉證,本院即應認為被告自認之事 實為真,並為判決基礎,足見兩造於89年間有360,000元之 消費借貸契約,堪以認定。是以,原告主張其就89年之360, 000元與97年之320,000元間,仍有40,000元之本金債權存在 ,核屬有據。  ㈡被告仍有40,000元之消費借貸債務尚未清償:  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 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 232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否認剩餘40,000元之本金債權尚未返還,並表示:我在8 9年有跟原告借360,000元,並簽第1張系爭本票,而在簽發 第2張本票予原告時,即已向原告清償其中之40,000元本金 ,故第2張本票之金額才會是320,000元,但是我沒有跟原告 拿回第1張本票,是我太疏忽,我太相信朋友,而我是現金 交付40,000元予原告清償,故沒有任何證據可以證明等語( 見本院卷第57頁)。惟查,被告既主張已清償40,000元之債 務,即屬被告主張對自己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任,然被告卻未提出相關匯款資料、收據及相關證人證詞以 實其說,揆諸上開見解,應認被告未盡其舉證責任,其抗辯 尚不足為採,本院認被告於原告聲請核發本件支付命令時, 其仍有40,000元之消費借貸債務尚未清償。     ㈢本件原告就89年之其中40,000元本金債權已罹於時效: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 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 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5條、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44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於89年間向原告借款360,000元之事實,已如前所述 ,則原告之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為15年。又 依兩造所述,該借款並未約定清償期,而依原告於本院114 年2月7日言詞辯論所述:後來我遇到被告,都會跟被告說那 360,000元的借款,但是他就會跟我回答只有320,000元,因 為我本票沒有帶在身上,我也不知道是多少,我就跟被告說 ,好,如果是320,000元,你就先寫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6 頁),足見原告至遲於97年時已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之事實, 從而,本院認定原告本件40,000元本金債權請求權可行使起 算之時間即為97年時,而其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則至遲於 112年底即時效完成。此外,原告自97年起至本件起訴前, 從未就此40,000元本金債權有任何中斷時效之行為,其遲至 113年7月23日始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後因被告異議而 視為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 在卷為憑(見司促卷第7頁),此部分亦經原告當庭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51頁),是以,足徵被告至遲於113年初自得拒絕 給付此40,000元本金債權。從而,被告表示40,000元本金債 權已時效完成(見城司小調第9頁、本院卷第52頁),自屬有 理,應認原告本件之主張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4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2025-03-06

KMEV-113-城簡-98-2025030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413號 上 訴 人 黃春梅 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 張斐昕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永昌 訴訟代理人 葉春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662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 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 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 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 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 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兩造與訴外人即上訴人配偶沈晏莛 簽立之協議書、證人林志冠、林振順之證言,堪認上訴人及 沈晏莛保管被上訴人之印章。上訴人嗣於民國102年7月17日 匯款新臺幣(下同)540萬元至被上訴人之郵局帳戶,然匯 款原因多端,無法據此推論兩造間就該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合 意,且上訴人於另案陳稱:伊出資購買臺中不動產借名登記 在被上訴人名下,為防範其占為己有,當然要其立借據,預 防其不承認借名契約存在等詞,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兩造有借貸意思之合致,難認兩造間有上開款項之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54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並依被上訴人之 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所為給付92萬7,851元,命上訴人返還 並加計自給付翌日即112年9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 原判決贅述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無影響,附 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6

TPSV-114-台上-413-20250306-1

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林炳東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複 代理 人 莊景智律師 林頎律師 羅云瑄律師 李儒奇律師 上 訴 人 大禾國際景觀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芝琳 訴訟代理人 翁偉傑律師 上 訴 人 光輝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健全 訴訟代理人 朱龍祥律師 上 訴 人 張如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19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駁回林炳東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㈡命張如琳給付逾民國110年9月17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光輝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林炳東新臺幣壹佰玖拾 捌萬參仟柒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開廢棄㈡部分,林炳東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四、林炳東其餘上訴駁回。 五、張如琳其餘上訴駁回。 六、大禾國際景觀設計有限公司、光輝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 上訴均駁回。 七、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林炳東上 訴部分,由光輝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26%、餘由林炳 東負擔;關於大禾國際景觀設計有限公司、光輝國際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及張如琳上訴部分,由其各自負擔。 八、本判決命光輝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於林炳東以 新臺幣陸拾陸萬元為光輝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光輝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玖 拾捌萬參仟柒佰肆拾貳元為林炳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九、林炳東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十、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利息起算日應更正為自民國112年9月19日 起算。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包 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 賸餘財產等,清算人必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事務始能 認為已完結,清算程序始為合法終結。公司於清算完結,清 算人將結算表冊送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 規定,向法院所為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 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 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向法院辦理清 算終結登記而定。所謂清算終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 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而不以法院之備案 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89年度台抗字第3 8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大禾國際景觀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大禾公司)前 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9年1月22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00 5784號函解散登記(原審卷一第189至192頁),依法應行清 算。大禾公司於109年1月6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潘 芝琳為清算人(原審卷一第197頁),潘芝琳就任清算人後, 於原審繫屬中,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呈報 清算終結,固經新北地院於111年9月5日以新北院賢民事寧1 11年度司司字第282號函准予備查(原審卷三第93頁),並 經登記在案(本院卷第571頁)。然上訴人林炳東於110年7 月21日即對大禾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一第13頁之收狀 日期),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依前揭說明,在本件訴訟債務 了結前,大禾公司之法人格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 ,自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清算人潘芝琳為其法定代理人, 上開法院之准予備查函,並無實質確定力。大禾公司辯稱其 已完成清算,法人格已消滅云云,並不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林炳東主張:伊為經營餐飲及房屋租賃事業,於107年1 月30日委請大禾公司承包「新北市○○區○○段○○○小段四樓新 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管理及工程契約(下稱大 禾契約),又於107年3月24日委請對造上訴人光輝國際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輝公司)共同施作系爭工程,簽訂工 程承攬合約書(下稱光輝契約),由大禾公司負責工程進度 及款項撥付、光輝公司實際承攬工程,約定應於108年2月10 日前完成系爭工程。詎大禾公司與光輝公司擅自停工,經伊 催告迄今仍未復工,致伊無法驗收使用新建房屋,伊以原審 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七)狀繕本通知大禾公司、光輝公司終 止契約,大禾公司、光輝公司分別於112年9月15日、18日收 受。㈠就大禾公司部分:依大禾契約第4條第2、4項約定請求 大禾公司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因系爭工 程遲延完工,致伊受有6個月租金損害13萬8,000元,併擇一 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㈡就光輝公司部分:依 光輝契約第6條、第24條第1項約定請求違約金503萬1,762元 ,並擇一依民法第478條、第546條第1項、第179條、第176 條第1項請求返還代墊款7萬9,825元。㈢就張如琳部分:因承 攬系爭工程資金周轉需求,其於108年4月間向伊借貸10萬元 未還,依民法第478條請求返還借款10萬元。求為命:大禾 公司應給付伊500萬元,光輝公司應給付伊511萬1,587元, 及均自原審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七)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張如琳 應給付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餘經原審駁回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 二、大禾公司則以:伊於105年11月17日即向主管機關完成停業 登記,兩度申請延長停業1年,於109年1月15日前已公示公 告於經濟部工商登記資料查詢系統。伊前與原審被告王鎮瑜 曾有工程合作,王鎮瑜非伊員工,藉由工作之需取得伊大小 章,擅自以伊專案經理人自稱,未經授權,盜蓋印章,無權 代理以伊之名義與林炳東簽訂大禾契約,並以伊於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為部分 款項入帳帳戶,第2期之後林炳東開立支票均由王鎮瑜簽收 兌領,逕自取走林炳東交付之工程款。伊直至收受本件起訴 狀方知系爭工程大禾契約存在,因林炳東與有過失,其所受 之損害應由王鎮瑜負賠償之責;且林炳東確實係將工程發包 光輝公司承攬,如認伊仍須負授權人責任,林炳東請求違約 金數額應予酌減等語,以資抗辯。 三、光輝公司則以:大禾公司因非建築法第14條依法登記開業之 營造廠商,故下包系爭工程予伊實際承作,為向主管機關登 記為開業之營造廠商,故與林炳東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立光 輝契約,應視為自始無效契約,且伊未曾自林炳東處收受系 爭工程款項,兩造間不存有承攬契約關係,林炳東不得向伊 請求系爭工程逾期違約金;又林炳東請求返還代墊款部分, 實為林炳東自行負責工程續作所負擔之工程款,自應由林炳 東自行支付等語,以資抗辯。   四、張如琳則以:為使系爭工程之泥作工程順利進行,因遍尋不 著已失蹤多日之王鎮瑜,伊不得已只能向林炳東預支泥作工 程款10萬元,直接支付泥作工程老闆即訴外人簡銘成,並依 林炳東之要求於支票存根上簽名,惟兩造並無借貸真意;縱 認伊與林炳東為借貸關係,然伊代林炳東給付泥作工程款, 林炳東即受有10萬元之不當得利,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林炳東返還10萬元,並主張抵銷等語,以資抗辯。 五、原審為林炳東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大禾公 司應給付林炳東259萬8,000元、光輝公司應給付林炳東7萬9 ,825元,及均自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張如琳應給付10萬元,及自110年8月17日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駁回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林炳東就其敗訴部分, 提起部分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三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大禾公司應再給付林炳東254萬元,及自 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 光輝公司應再給付林炳東503萬1,762元,及自112年9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大禾公司、光輝公司答辯聲明均為:㈠上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大 禾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大禾公司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林炳東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光輝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光輝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林炳東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張如琳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張如琳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林炳東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林炳東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四第107至108頁、本院卷第358、4 41、584頁):   ㈠林炳東與大禾公司於107年1月30日就系爭工程簽訂大禾契約 ,契約總價為1,230萬元(原審卷一第71至90頁);與光輝 公司於107年3月24日就系爭工程簽訂光輝契約,工程總價為 991萬8,710元(原審卷一第91至96頁)。  ㈡張如琳與林炳東之Line對話紀錄,及「林宅營建聯絡簿」Lin e群組對話紀錄不爭執(原審卷四第51至74頁),其中暱稱 「設計有魚」即王鎮瑜,Line對話中張如琳提到「王建」指 的是王鎮瑜。  ㈢大禾公司於105年11月21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停止營業,經新 北市政府105年11月22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326231號函准 大禾公司自105年11月17日起停業至106年11月16日止,復於 106年11月17日、108年1月19日二度向財政部國稅局申請延 長停業至109年1月15日止,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年11月2 3日、106年11月17日及108年1月19日准予備查函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229至236、423至432頁);嗣於108年1月16日停業 、109年1月22日經新北市政府核准登記解散在案,有經濟部 公示登記資料、稅籍登記公示查詢結果可佐(本院卷第569 至577頁)。   大禾公司於本院對於上開不爭執事項㈠所載林炳東與大禾公 司簽立大禾契約部分,主張王鎮瑜無權代理其簽約,而撤銷 自認云云,經林炳東表示不同意撤銷(本院卷第356、584頁 ),大禾公司雖提出已申請停業之證明(即不爭執事項㈢所 示),然未證明其將公司大小章交付王鎮瑜有何代理權之限 制,即未證明與事實不符,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 之要件未合,其撤銷自認已不可取。再者,大禾公司於原審 並不爭執大禾契約之效力,除自行列為不爭執事項(原審卷 二第354至357頁)外,更於原審提出之民事答辯㈠狀(即第 一份書狀)中稱:林炳東應依大禾契約給付第1期至第7期積 欠工程款615萬元及第8期工程款184萬5,000元,並就施工行 使同時履行抗辯等語(原審卷一第321至333頁),已自承收 到第1期工程款184萬5,000元,並依大禾契約主張權利,顯 見大禾公司已承認大禾契約之效力。縱於本院始改稱王鎮瑜 無權代理簽約,不承認契約效力云云,然依民法第170條規 定實已先經本人承認而對本人生效,自無從再否認契約效力 ,亦併敘明。 七、本件林炳東對大禾公司依大禾契約第4條第2、4項約定請求 違約金500萬元,及擇一依同上條項及民法第231條第1項請 求遲延損害賠償13萬8,000元本息;對光輝公司依光輝契約 第6條、第24條第1項約定請求違約金503萬1,762元,擇一依 民法第478條、第546條第1項、第179條、第176條第1項請求 返還代墊款7萬9,825元;對張如琳依民法第478條請求返還 借款10萬元,為大禾公司、光輝公司及張如琳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詳述如下:  ㈠林炳東依大禾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請求大禾公司給付逾期 完工違約金50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 額之預定,均有適用。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是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 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 ;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 減。  ⒉依大禾契約第4條第2、4項約定:「(二)完工期限:本工程 預定完工日期為民國【108】年【2】月【10】日…。(四) 逾期罰款:乙方(即大禾公司)如未於合約規定期限內完工 或初驗結果不合規定而未能於限期內改善完竣者,應按逾期 日數,每逾一日償付本合約總價千分之一違約金;因工程逾 期,致甲方(即林炳東)受有損害時,乙方另應償付甲方之 一切損失。」(原審卷一第219頁),已約定系爭工程完工 期限為108年2月10日,大禾公司如逾期未完工,應按日償付 合約總價千分之一之逾期罰款,且林炳東仍得向大禾公司請 求損害賠償,足見上開違約金並非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 違約金,而屬懲罰性之違約金。大禾公司辯稱:上開約定為 損害賠償性質之違約金云云,即不可採。  ⒊按民法第511條本文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 契約。查系爭工程早已逾108年2月10日之完工期限,迄未完 工,大禾公司於原審稱其已停業,經核准解散,已不能為本 件合約之履行等語(原審卷三第414至415頁),顯見並無繼 續履行契約之意思,則林炳東以原審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 七)狀繕本對大禾公司、光輝公司終止契約(原審卷三第447 至450頁),大禾公司於112年9月15日收受繕本,有收件回 執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3至74頁,該回執誤載為準備(八) 狀),且為大禾公司自承收受(原審卷四第105頁),堪認 大禾契約已於112年9月15日終止。林炳東主張迄至終止日止 ,大禾公司已逾期1,678日,而大禾契約約定之契約總價為1 ,230萬元(未稅),依大禾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請求賠償逾 期違約金500萬元云云。大禾公司請求酌減違約金,本院審 酌大禾契約第3條第6項約定「請款期程:如下:1.簽約金…1 5%。2.基礎完成…8%。3.一樓頂板灌漿完成…8%。4.二樓頂板 灌漿完成…8%。5.三樓頂板灌漿完成…8%。6.四樓頂板灌漿完 成…8%。7.屋頂突出物壹~參樓灌漿完成…10%。8.外牆打底+ 窗戶安裝完成(含廁所設備及電梯安裝)…15%。9.竣工報驗 取得使用執照…5%。10.增建+室內裝修完成…15%。」(原審 卷一第73頁),即分10期請款,實際施工之光輝公司已完成 第1至7期工程,累計前7期計價百分比為契約總價之65%(15 %+8%+8%+8%+8%+8%+10%,原審卷第73頁),並已進入第8期 部分,可認系爭工程已完成進度逾65%(兩造於原審撤回鑑 定之聲請,原審卷三第389頁,無從確認實際完成比例或是 否有瑕疵),參酌大禾公司提出之系爭工程部分完成之外觀 照片(原審卷一第347至357頁),窗戶僅完成窗框,尚未安 裝玻璃,並未達到第8期款「外牆打底+窗戶安裝完成(含廁 所設備及電梯安裝)」之進度。並斟酌王鎮瑜在工程逾期後 期即避不見面(詳如後述),林炳東在與張如琳Line對話記 錄中,於108年4月5日告知「我這邊絕對有能力接手後續各 項事宜」等語(原審卷四第74頁),林炳東於108年4月30日 即已函文催告大禾公司於7日內出面解決後續事宜(原審卷 一第259頁),然大禾公司並未置理,衡情應認林炳東於斯 時已知悉大禾公司無力履約,此時已有接手後續工程之準備 ,而不宜以林炳東實際終止契約之逾期天數1,678日為計算 依據。並斟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 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酌減至大禾契約總價1,230萬元 之20%即246萬元(1,230萬元×20%),尚屬適當。故林炳東依 大禾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請求246萬元逾期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本件上訴請求再給付254萬元違約金,不予 准許。     ⒋大禾公司雖辯稱:因林炳東未給付工程款而為同時履行抗辯 ,應免除遲延完工責任云云。然查,林炳東係簽發支票支付 系爭工程款,對照新北市○○區農會111年6月9日函檢送林炳 東所開立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原審卷二第309至329頁),可 知第1至7期工程款中,發票日為107年2月5日之票款184萬5, 000元,及發票日為107年7月25日之票款98萬4,000元,均於 大禾公司之系爭帳戶兌現(原審卷二第313、319頁),此為 大禾公司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84頁),其餘工程款則由王 鎮瑜簽收後兌現(原審卷二第315、317、321、323,325、3 27頁),林炳東並提出蓋有大禾公司大小章之請款單及8紙 支票存根附卷為證(原審卷一第243至249頁),合計工程款 金額為799萬5,000元(184萬5,000元+30萬元+98萬4,000元+ 68萬4,000元+98萬4,000元+98萬4,000元+98萬4,000元+123 萬元),與前述第1至7期工程累計計價比例65%之金額799萬 5,000元(1,230萬元×65%)相符,堪認林炳東已依大禾契約 約定支付第1至7期工程款,既已約定大禾契約為管理包,大 禾公司負責工程款請款後之分配撥付(大禾契約第3條第4項 參照)。至於王鎮瑜以系爭工程專案經理人身分簽收工程款 支票,有部分款項於自己帳戶中兌現後,如何支付給光輝公 司或其他使用,是否有先交付大禾公司等情,即非關林炳東 之義務。另就第8期部分既未完工,已如前述,林炳東即無 支付第8期工程款之義務。更何況大禾公司始終稱其已停業 ,全無繼續施工之意願,則其稱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免除 遲延完工責任云云,並不可採。  ㈡林炳東依大禾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請求大禾公司賠償遲延 損害13萬8,000元,有無理由?  ⒈依大禾契約第4條第4項後段約定,因工程逾期,致林炳東受 有損害時,大禾公司另應償付林炳東之一切損失(原審卷一 第219頁)。  ⒉林炳東主張因系爭工程未如期完工,其與配偶無法使用房屋1 樓作為經營蔬果店面,須另按月支付2萬3,000元承租他處房 屋經營,請求大禾公司賠償6個月租金損失13萬8,000元等情 。經查,系爭工程房屋地上1層面積為75.3平方公尺,預計 做為「飲食店」使用乙節,有執照基本資料查詢可佐(原審 卷一第215頁)。而林炳東就其與配偶高秀月向訴外人承租 新北市○○區○○○路0號1樓,面積為62平方公尺,每月租金為2 萬3,000元,共同經營好鑫動蔬果專賣店乙情,並提出高秀 月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為證(原審卷一第123至130頁),為 大禾公司所不爭執,則林炳東主張因系爭工程遲延完工不能 使用,致其需額外承租房屋營業,而受有6個月租金損害13 萬8,000元(2萬3,000元×6),應認可採。林炳東依大禾契 約第4條第4項約定,請求大禾公司賠償遲延損害13萬8,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林炳東另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為請求,即無庸審酌,附此敘 明。   ㈢林炳東依光輝契約第24條第1項約定,請求光輝公司給付逾期 違約金503萬9,856元,有無理由?  ⒈光輝公司辯稱光輝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並不可 採:   林炳東與光輝公司於107年3月24日就系爭工程簽訂光輝契約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光輝公司雖辯稱: 實際承攬契約關係存在與光輝公司與大禾公司間,林炳東不 可能就同一工程標的,與二不同之法律主體分別訂立工程承 攬契約,林炳東給付之承攬報酬係給付予王鎮瑜或大禾公司 ,因光輝公司係合法開業之甲等營造廠商,故與林炳東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立之光輝契約,應屬無效云云,並提出光 輝公司與大禾公司簽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為證(原審卷三第 433至438頁),然為林炳東、大禾公司所否認。經查:  ⑴光輝公司為系爭工程之承造人,實際施作系爭工程,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系爭工程之104坪 建字第293號建造執照為佐(原審卷四第33至37頁)。  ⑵林炳東與大禾公司於107年1月30日簽立之大禾契約,係工程 管理契約。之後林炳東與光輝公司簽立光輝契約,係工程承 攬契約,而光輝公司與大禾公司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均在 同一日即107年3月24日簽立(原審卷三第438頁),沒有先 後,縱然契約內容大致相同,亦不能因此即認林炳東與光輝 公司間沒有實質承攬契約關係存在,且林炳東未否認光輝契 約之內容,難認屬「通謀」虛偽而無效。  ⑶每期工程款,林炳東自承是直接給付給大禾公司,沒有給光 輝公司(本院卷第440頁),並對照光輝公司提出之帳戶存 摺影本(原審卷四第43至49頁),光輝公司之工程款固然是 由大禾公司帳戶或王鎮瑜匯款,即歷來支付工程款之模式為 林炳東開立工程款支票兌現後,再由管理工程之專案經理人 王鎮瑜匯款給光輝公司。然審之光輝公司與張如琳於原審提 出之張如琳與林炳東之Line對話紀錄,張如琳代表光輝公司 於107年12月6日表示:「另外提醒,您的案子是由我們承作 報開工,您之前的工程款是開票給王建的,我們是直接開發 票給你的,款項是由王建匯款給我們,營造公司一定會被查 帳的,到時會查出中間還有王建承包,有逃漏稅問題,請您 留意,最好的方式是將工程款一分為二匯款或開票,屬於王 建的款項給王建,屬於我們的直接給我們,這樣日後國稅局 查帳比較沒有問題喔!」等語(原審卷四第67頁),並有光 輝公司開立給林炳東之7期工程款發票在卷為據(原審卷一 第255至258頁),足知光輝公司收受工程款後,是直接開立 發票給林炳東,而非大禾公司或王鎮瑜,光輝公司甚至希望 林炳東可以將工程款一分為二,直接支付工程款給光輝公司 ,顯見光輝公司在履約過程並未否認光輝契約之效力,不因 林炳東未直接支付工程款予光輝公司而有影響。再斟酌「林 宅營建聯絡簿」Line群組對話紀錄(原審卷四第51至64頁) ,林炳東、張如琳、光輝公司其他員工、王鎮瑜等均為群組 成員,林炳東於108年1月17日表示「敬請盡快協助期許如期 完工」,張如琳回「我們會盡力而為,但有時會天氣因素安 全考量而暫緩,也請王建(即王鎮瑜)如期付款」,之後於 群組中多有直接溝通估價、施作、付款等節,108年5月9日 張如琳表示:「林董(即林炳東),請不要再等王建,從4/ 22起就找不到人了,使照完成是最主要的目標…請您要三思 ,快速尋求接班人員與我們結清,才能進場施作」等語,可 知,王鎮瑜自108年4月22日起即避不見面,光輝公司未收到 王鎮瑜後續工程款,也直接與業主即林炳東溝通後續工程如 何進行,亦徵其等間確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  ⑷綜合上情,光輝公司辯稱光輝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 立,並不可採,光輝契約自屬有效。   ⒉依光輝契約第7條約定付款辦法,分為10期,第10期為室內外 裝修完成(原審卷一第91至92頁),而非僅建物結構體為止 。光輝公司雖以張如琳於108年4月12日Line群組中對王鎮瑜 稱:「王建您好,請您撥空來公司對帳…,我們之間的合約 請履行,3/5已雙方合議,我們做到結構體,之後的工程屬 於您的,我們幫忙到使照完成退場…」,王鎮瑜並無回應, 林炳東則回稱:「應該是列項釐清核對而不是空中喊話」等 語(原審卷四第62頁),顯然並未同意張如琳之說法;108 年4月19日張如琳表示「麻煩請業主召開三方會議,討論工 程追加及合約變更事宜。」(原審卷四第63頁),然實際上 並無開會達成變更合約內容之合意,故光輝公司稱林炳東亦 認同系爭工程由光輝公司施作至完成建物結構體為止,尚難 採信。張如琳另稱光輝公司有於108年5月9日寄存證信函解 除契約云云,然觀之該存證信函之收件人及內容所指為光輝 公司與大禾公司間之契約關係(原審卷四第75至78頁),並 非光輝契約,故該存證信函對光輝契約之效力不生影響。  ⒊光輝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2.完工期限:本工程限於開工 起220工作天完工,預定於中華民國108年01月31日前完工。 」(原審卷一第91頁),第24條逾期責任第1項約定:「1. 由於乙方(即光輝公司)之責任,按第八條(註:應為第6 條)規定期限内完工,每逾期一天須扣除工程總價千分之零 點三。」(原審卷一第94頁),而系爭工程迄今未完工,經 林炳東以原審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七)狀繕本對大禾公司、 光輝公司終止契約(原審卷三第447至450頁),光輝公司於 112年9月18日收受繕本,有收件回執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2 頁,該回執誤載為準備(八)狀),已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林炳東與光輝公司均稱上開第24條約定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 性違約金(本院卷第440頁)。則林炳東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 4條第1項約定請求光輝公司給付違約金。而林炳東主張至終 止日止,已違約1,691日,依光輝契約約定之工程總價991萬 8,710元計算,請求光輝公司支付503萬1,762元云云,固非 無據。然審酌光輝公司已完成第1至7期工程,已進入第8期 工項,系爭工程已完成進度逾65%,已如前述,林炳東開立 支票支付第1至7期工程款,張如琳當庭自承第7期以前已經 領款,第8期已經施作,後因大禾公司無法支付工程款,光 輝公司因此停工等語(本院卷第481頁),林炳東亦知悉王 鎮瑜避不見面之情事,於108年4月5日告知張如琳「我這邊 絕對有能力接手後續各項事宜」等語(原審卷四第74頁), 已有接手後續工程之準備,及本件認大禾公司應負違約金責 任酌減至契約價金20%為適當,詳如前述,以及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以 違約1,691日計算違約金,實屬過高,應酌減至光輝契約總 價991萬8,710元之20%即198萬3,742元(991萬8,710元×20%) ,為適當。故林炳東依光輝契約第24條第1項約定請求198萬 3,742元逾期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不予准許。     ㈣林炳東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光輝公司返還代墊款7萬9,8 25元,是否有據?  ⒈林炳東主張其代光輝公司支付下包商即訴外人王華財7萬9,82 5元,並提出支票存根為證(原審卷一第251頁),亦有新北 市坪林農會111年8月8日函送之支票正反面影本為佐(原審 卷二第445、455頁)。並經證人王華財結證稱:伊賣鐵門( 即防火門)給光輝公司,伊把鐵門送過去,總金額估價約11 萬餘元,光輝公司僅給付3成訂金,剩餘尾款7萬9,825元係 由林炳東給付,伊不知道業主是誰等語(原審卷三第12至13 頁),可認林炳東係代光輝公司支付7萬9,825元予光輝公司 之小包王華財,光輝公司受有無須支付尾款之利益,而無法 律上原因,致林炳東受有損害,林炳東自得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光輝公司返還7萬9,825元。光輝公司辯稱該鐵門非 其所有,應由林炳東支付工程款,其並無不當得利云云,並 不可採。  ⒉林炳東另依民法第478條、第546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為請 求,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㈤林炳東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張如琳返還借款1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 明文。  ⒉林炳東主張張如琳曾向其借款10萬元未清償,並提出借據及 支票存根為證。經查,張如琳於108年4月26日借據上,記載 :「本人張如琳向林炳東借款新台幣壹拾萬元,特此據證明 」(原審卷二第21頁),堪認林炳東與張如琳間確有借貸契 約成立生效。張如琳並在票面金額10萬元之支票(支票號碼 0000000,下稱系爭10萬元支票)存根上簽名(原審卷一第2 51頁),表明簽收支票之意思,足見林炳東確以交付系爭10 萬元支票方式交付借款,其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張如琳 返還10萬元借款,即屬有據。  ⒊張如琳辯稱:係泥作工程老闆簡銘成欲領取工程款,因遍尋 不著王鎮瑜,始向林炳東預支工程款,係遭林炳東逼迫下而 書立借據及在支票存根上簽名,但系爭10萬元支票係簡銘成 提示兌現,該10萬元為泥作工程款,倘返還予林炳東,林炳 東因此受有未支付該款項之利益,其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向林炳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10萬元,並主張抵銷等語。然查 :  ⑴張如琳未就其簽立借據或支票存根之意思表示係遭林炳東脅 迫而為,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早已逾民法第90條規定除斥 期間1年,亦未主張撤銷意思表示,此部分所辯已難憑採。  ⑵系爭10萬元支票係由簡銘成兌領(原審卷二第311頁),證人 簡銘成於本院結證稱:伊施作系爭工程之內外牆,打底、粉 光和隔間砌磚,光輝公司之前有預付一些工程款,伊向張如 琳請款,因後續工程款張如琳無法給付,張如琳叫伊直接跟 業主林炳東請領,所以後續大約6、70萬元,都是以支票方 式給付等語(本院卷第476至479頁)。足見簡銘成為光輝公 司之下包廠商,而與林炳東並無契約關係,林炳東對簡銘成 並無契約義務,光輝公司未能支付工程款,而由張如琳出面 向林炳東借貸後,再由林炳東交付系爭10萬元支票給簡銘成 提示兌現。林炳東依借貸關係向借款人張如琳請求返還借款 ,係有法律上原因。況且張如琳尚未還款,其對林炳東自無 不當得利債權,其主張抵銷,實無可取。  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 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 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 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 用物之義務,且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林 炳東與張如琳間之1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並無約定清償期約 定,林炳東並未舉證其於起訴前已有催告之事實,應認林炳 東以起訴狀繕本為催告張如琳返還借款之意思,張如琳於11 0年8月16日(原審卷一第159、161頁寄存送達)收受起訴狀 繕本,則林炳東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催告起一個月之翌 日,即110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該範圍之利息請求,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林炳東㈠對大禾公司依大禾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 請求違約金246萬元,及遲延損害13萬8,000元,合計259萬8 ,000元,及自原審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七)狀繕本翌日(本 院卷第74頁)即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對光輝公司依光輝契約第24條第1項請求違約 金198萬3,742元,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7萬9,825元,合計2 06萬3,567元,及自原審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七)狀繕本翌 日即112年9月19日(本院卷第72頁,非112年9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對張如琳依民法第4 78條請求返還借款10萬元,及自110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之㈡部分之違 約金198萬3,742元本息部分,原審為林炳東敗訴及駁回假執 行聲請之諭知,尚有未洽,林炳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上開應准許之㈢部分,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 准許部分(即命給付自110年8月17日起至同年9月16日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張如琳敗訴之判決,自有未 洽,張如琳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於上 開其餘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大禾公司、光輝公司及張如琳敗 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及不應准許部分為林炳 東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林 炳東及張如琳其餘上訴,及大禾公司、光輝公司之上訴,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廢棄改判命光輝公司給付部分, 林炳東及光輝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利息起算日應更正為112年9月19日起算。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林炳東、張如琳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大禾公司、光輝公司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463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張如琳合併上訴利益需逾150萬元),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 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 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2025-03-05

TPHV-113-建上-23-2025030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1號 原 告 許晉盛 訴訟代理人 林維哲律師 駱怡雯律師 複代理人 戴伯軒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水順 被 告 王台生 王藝穎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嘉佑 被 告 蔡瑞坤 訴訟代理人 劉硯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之被繼承人洪素珠於民國109年5月間向法 院投標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法拍屋(下稱系 爭房屋),因無資金整修系爭房屋而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 同)90萬元作為裝修系爭房屋之款項,爰依消費借貸、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洪素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原告90萬元。嗣於第1次言詞辯論後之113年10月11日具狀追 加民法第811、816條添附之法律關係,主張原告向莊智翔購 買材料及勞務以完成系爭房屋之裝修,材料及勞務附合而為 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使洪素珠取得所有權,爰依民法第816 條規定請求償還價額(見本院卷第202頁),原告上開追加 之原因事實雖與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難認屬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惟原告係於本院第1次言詞辯論後即為追加,尚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另原告於114年1月16日具狀追加委任、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及其追加主張之原因事實,因未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之規定,業經本院裁定駁回原告 追加之訴,是本件僅就原告請求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添附 之法律關係為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營晉億工程行,被告之被繼承人洪素珠自 106年間即受僱於晉億工程行擔任油漆工,原告居住於臺中 地區,洪素珠居住在屏東縣萬巒鄉,其等因工作之故長期往 返高雄、臺中及屏東。109年5月間洪素珠欲向法院投標購買 系爭房屋,惟無資金整修系爭房屋,洪素珠乃向原告借貸款 項作為裝修系爭房屋之用,並向原告表示系爭房屋可供原告 及其員工居住使用,洪素珠再請原告尋覓裝修工人以進行整 修,110年4月間原告尋得訴外人莊智翔可就系爭房屋進行整 修,原告即與之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 工程款130萬元,洪素珠出資40萬元,另90萬元則向原告借 貸。洪素珠於111年3月31日死亡,被告均為洪素珠之繼承人 ,爰依繼承、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又本件原 告係以130萬元價額依系爭工程契約委託莊智翔進行整修工 程,可認原告向莊智翔購買材料及勞務以完成系爭房屋之裝 修,材料及勞務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使洪素珠取得 所有權,為此爰依民法第816條規定為請求。並聲明:㈠被告 應於繼承洪素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洪素珠於110年4月4日亦與莊智翔簽訂系爭工程 契約,其中工程款項中之120萬元係由洪素珠以其設於華南 銀行沙鹿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莊智翔,並無原告借款90萬元予洪素珠之 情。原告無法證明其與洪素珠間曾有90萬元消費借貸合意, 亦無法證明曾交付90萬元予洪素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85至386頁):  ㈠原告經營晉億工程行,被告之被繼承人洪素珠受僱於晉億工 程行,洪素珠於111年3月31日在中信造船股份有限公司花蓮 廠區進行油漆工程時不慎墜落死亡,被告均為洪素珠之繼承 人,有高雄市旗津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洪素珠除戶謄本及 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1 、67、189至190頁)。  ㈡系爭房屋為洪素珠所有,系爭房屋因有整修裝潢之必要,原 告於110年4月4日與莊智翔簽訂工程契約,洪素珠亦有在工 程契約最末頁簽名按押指印,整修工程費用總共130萬元, 有工程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5至230頁)。  ㈢洪素珠自系爭帳戶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金額匯款 予莊智翔,有匯款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1至197頁)。 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屋整修工程款130萬元中,是否其中90萬元為原告借款 給洪素珠?  ㈡原告依民法第816條規定請求償還90萬元價額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房屋整修工程款130萬元中,是否其中90萬元為原告借款 給洪素珠?  1.按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 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 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原告 主張因洪素珠要向原告借款,所以才由原告與莊智翔簽訂系 爭工程契約,由原告直接付款給莊智翔等語,惟此為被告所 否認。經查,莊智翔到庭證稱:系爭工程契約是洪素珠約我 去她們家簽的,洪素珠說她不會寫字,因為洪素珠跟原告一 起出入,所以原告跟我簽的,工程款都是洪素珠匯到我的帳 戶等語(見本院卷第316至317頁),是依莊智翔之證述,系 爭工程契約由原告與莊智翔簽約之原因,係因洪素珠不會寫 字之故,原告主張係洪素珠要向原告借款,方由原告與莊智 翔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等語,與莊智翔之證述不符,尚難採取 。參以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工程款為130萬元,而洪素珠分 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自系爭帳戶匯款附表所示共120萬元予 莊智翔,有匯款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1至197頁),另 10萬元則由洪素珠以給付現金方式支付,此據莊智翔證稱10 萬元應該是現金,尾款點交,正常應該是由洪素珠付給我, 因為他們2人都一起來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319頁),準此 ,原告主張裝修系爭房屋之工程款為其付款予莊智翔等語, 與上開證據資料及莊智翔之證述不符,顯非可採。 2.原告再主張洪素珠之系爭帳戶係作為晉億工程行收受廠商工 程款之用,洪素珠以系爭帳戶內款項匯款予莊智翔,足認原 告與洪素珠確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等語。經查,系爭帳戶固 有原告主張支付工程款之廠商即呈光企業有限公司、尚昇科 技有限公司、巨展工程行、曾天才、于天華、華浩工業有限 公司、辰冀工業有限公司、舜昕工程行、黃淑燕、巧貹機械 有限公司、晟業油漆工程行、立仲工程有限公司、三風食品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融興鐵工程有限公司、天利船舶工程行 、正昱工程行(下稱呈光公司等廠商)匯入之款項,有系爭 帳戶資金往來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1至310頁),被 告亦不否認洪素珠之系爭帳戶曾作為晉億工程行收受廠商工 程款之用(見本院卷第383頁),惟自系爭帳戶資金往來明 細之資金往來紀錄觀之,系爭帳戶非僅作為晉億工程行收受 廠商工程款之用,洪素珠及洪素珠之女即被告王藝穎亦曾將 現金存入或轉帳至系爭帳戶內(見本院卷第288至292、294 、298、300至301頁),系爭帳戶亦作為洪素珠領取勞保傷 病給付、壽險理賠之用(見本院卷第283、285、289、295、 299、301、310頁),足見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並非全為呈光 公司等廠商所支付之工程款,系爭帳戶亦有洪素珠所得運用 之資金在內;況呈光公司等廠商將工程款匯入系爭帳戶後, 隨即會以1至3萬元不等之金額以現金提款之方式領出,佐以 原告於本院陳稱:工程行如果有將錢匯到系爭帳戶,就要領 出來給我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87頁),益證呈光公司等廠 商將工程款匯入系爭帳戶後,洪素珠即會以提領現金之方式 將款項領出交由原告使用,準此,呈光公司等廠商縱將工程 款匯入系爭帳戶內,亦難認洪素珠向莊智翔支付之工程款均 為原告所有,而屬洪素珠向原告之借款。 3.原告雖再聲請其聘僱之員工施寶鴻、孫國仁到庭為證,施寶 鴻證稱:我有聽洪素珠說系爭房屋裝潢的錢不夠,我老闆借 錢給洪素珠裝潢,我只知道洪素珠說裝潢錢不夠,接下來怎 麼借款我就不知道,不清楚最後到底洪素珠有無跟原告借錢 ,我只知道洪素珠有這樣想,但有沒有借款不知道等語(見 本院卷第322至323頁),依施寶鴻之證述,其無法肯認洪素 珠究竟有無向原告借款。另孫國仁則證稱:我有聽說系爭房 屋整修的工程款是洪素珠不夠錢,向老闆借,金額多少不知 道,我在客廳聽到的,洪素珠跟原告都有講,我有親眼看到 原告將錢交給洪素珠,匯工程款的錢到原告的存款簿,不夠 錢的話,從原告的存款簿拿出來,原告借款給洪素珠的方式 是從原告的帳戶領錢出來交給洪素珠,但原告怎麼領我不知 道,有沒有真的借我不知道,我只有聽到洪素珠說要跟老闆 借錢,且老闆在場,到底有沒有拿錢出來給洪素珠我不知道 等語(見本院卷第325至327頁),依孫國仁之證述,顯與系 爭房屋之整修工程款係由系爭帳戶匯款予莊智翔之客觀情狀 不符,且孫國仁亦無法肯認洪素珠有無向原告借款,是依施 寶鴻、孫國仁之證述,均無法證明系爭房屋整修工程款130 萬元中,其中90萬元為原告借款給洪素珠。 4.綜上,本件原告無法證明其與洪素珠間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原告主張被告應於繼承洪素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90 萬元,即非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816條規定請求償還90萬元價額是否有據?   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 動產所有權;因此規定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償還價額,民法第811條、第816條定有明文。又主 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始可。本件原告主張其出資整修系爭房 屋,裝潢之各項材料及勞務因附合於系爭房屋而喪失所有權 ,受有90萬元之損害,惟為被告所否認,依前述說明,應由 原告證明其有前述之給付而使洪素珠受有利益,並致自己受 有損害之事實。惟原告無法證明系爭帳戶內之資金全為呈光 公司等廠商支付工程款之所得,亦無法證明洪素珠支付予莊 智翔之工程款為原告所有等事實,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主 張其出資裝潢系爭房屋,被告受有不當得利等語,尚非有據 ,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816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於繼承洪素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9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110.4.14 10萬元 2 110.4.28 50萬元 3 110.5.17 40萬元 4 110.6.9 20萬元

2025-03-05

PTDV-113-訴-471-20250305-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725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趙政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壹佰參拾參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 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六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三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 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 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請人依前開 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 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 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㈡緣相對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 ,聲請人於112年05月19日撥付信用貸款20萬元整予相對人 ,貸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約定自撥貸日起依聲請人個人金 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計6.42%機動計息。債務人曾參與前 置協商,債權人依原借期續展至民國128年09月10日屆滿, 並約定如有一期未依約繳款,即協商失效,除按原訂利率付 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 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除還款方式採 按月付息,到期還本者;或於寬限期間只繳息者外,不另收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 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 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5%計算(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6條)。 ㈢次依聲請人線上成立契約所示,其上留存有相對人IP位置, 聲請人確與相對人進行系爭貸款之照會程序。另由系爭借款 之還款明細,相對人確實繳付系爭貸款每月應還之月付金, 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㈣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 契約,縱然債權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 從債權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債權人借 貸之事實存在,債權人已詳盡舉證之責。 ㈤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12月10日,經債權人屢 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貸款約定 書之約定,債權人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 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本金及如上所 示之利息及遲延利息。 ㈥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 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證據:1.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影本乙份。2.線上成立契約影本乙份。 3.永豐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線上申請專用)暨信用貸款約定 書影本乙份。4.繳款明細查詢乙份。5.利率變動表乙份。6. 戶籍謄本影本乙份。釋明文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5

KSDV-114-司促-3725-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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