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振鴻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98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廖振鴻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十
月;又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一年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五
仟元應予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扣案如附表編號1、3-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振鴻於本
院之自白(金訴卷第41、49頁)」外,其餘引用附件起訴書
所示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
1.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第3款、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3.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如附表編號4、7所示偽造之文書
上偽造印文、署押,乃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偽造文
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1.被告本案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
洗錢(未遂)罪等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
一,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2.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地
明顯可分,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本案2次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
犯同條項第3款,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
,均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⒉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分
別從事詐欺犯行,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助長犯罪歪風,所
為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本案犯罪
手段、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未見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客觀情況,及被告之素行、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復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狀綜合判斷,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起訴書所載具體求刑固非無見,惟本院審酌上情認為以主文
所示之刑適當,附此說明。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3-5、7、8為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業據被告供認在卷(金訴卷第46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之。被告雖供稱附表編號1之手機
內有許多個人照片,希望不要沒收等語,惟該手機為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渠道,就該手機宣告沒收具有重要性,
且無過苛之虞,仍應宣告沒收。
㈡附表編號6現金,係詐欺集團為讓被告實行犯罪所給付之金錢
,應認屬被告本案犯行所得,就此部分宣告沒收。詐欺集團
另已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5,000元,亦屬被告犯罪所得
,雖未經扣案,惟仍應宣告沒收,並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其餘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不宣告沒收。
㈣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取得126萬元,無積極證據足認仍屬
被告所保有,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非無過苛之虞,不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
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
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暨數量 卷證出處 1 IPHONE 12 MINI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廖振鴻)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12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偵59818第73-76頁) ◎扣案物照片(113偵59818第45-67頁) 2 IPHONE 8 手機1支 3 詐欺車手用名牌1張 4 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2張 5 印章5個 6 新臺幣仟元鈔32張 7 備用收據21張 8 備用名牌21張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818號
被 告 廖振鴻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無定所)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振鴻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積健為雄」、「一成不變」等成年人所組
成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擔
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廖振鴻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及電子
通訊媒體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於113年11月12日上午9時46分前之某時許,在社群媒體臉書
張貼「抱股票」之詐欺廣告,並利用LINE「金股領航交流社
區」群組、暱稱「林震維」、「陳淑婷」等帳號,向楊薏樺
詐稱可下載應用程式APP(網址:https://app.deshts.com/
)投資股票獲利,且有抽中股票須交付股款云云,致楊薏樺
陷於錯誤,依指示㈠於113年11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
桃園區中正路與北興街口,由廖振鴻配戴「永創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永創公司)外務部專員廖振鴻」之識別證,向
楊薏樺收取新臺幣(下同)126萬元現金後,再持事前冒用永
創公司名義填載製作之收據,交與楊薏樺以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永創公司,再於取款得手後,在桃園市桃園區慈文路之
和風公園,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㈡於113年12月3日
上午11時4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慈祥街與慈德街口,由廖
振鴻配戴上開永創公司外務專員識別證,向楊薏樺收取500
萬元現金時,經埋伏於現場之員警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
手機2部(廠牌型號:IPhone 12 mini、IMEI:00000000000
0000、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廠牌型號:IPhone 8)
、永創公司外務部專員廖振鴻識別證1張、永創公司收據2張
、印章5個、備用收據21張、備用名牌21張、現金3萬2,000
元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薏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振鴻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 交車手工作,並於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楊薏樺收取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薏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上揭 方式施詐,致陷於錯誤而交付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之事實。 3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現場照片及錄影監視器擷圖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扣案物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上揭方式施詐,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經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時、地,持永創公司外務部專員之虛假證件,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時為113年10月21日,自有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
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本項主要對於3人以上複合不同詐欺手段進行詐騙加重其
刑責,係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基礎,查本案被告為3人
以上利用網際網路等詐欺手段,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之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依法規競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
則,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複合
型態加重詐欺罪,加重其刑2分之1。
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條
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
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
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
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
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
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
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即明。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犯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復由被
告持之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嫌論處。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扣案之手機、識別證、收據、印
章等物,為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扣案之3萬2,000
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取得之126萬元款項,雖未扣案,且
已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非被告所有,然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者
,審酌被告未思從事正當工作,圖謀小利率然參與詐欺犯行
,且於犯罪事實欄㈡面交取款金額高達500萬元,所幸為警及
時攔阻,請貴院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依刑事案件量
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
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
年,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
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4-金訴-130-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