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偽造署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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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億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緝字第2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俊億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 第C4TD90065號)上偽造之「鄭岳峰」署押1枚沒收。   事 實 一、吳俊億與鄭岳峰為朋友關係,吳俊億在不詳時間、地點得知 鄭岳峰之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後,竟為下列 犯行:  ㈠吳俊億於民國111年6月3日3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五谷王北街與重新路5 段路口時,因違規闖紅燈,為警攔檢盤查並予以舉發,為避 免遭行政裁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之犯意,冒用鄭岳峰之身分,陳報鄭岳峰之身分證 字號、出生年月日等年籍資料,使取締員警以鄭岳峰為違規 行為人製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掌電字第C4VB70260號,下稱第1舉發單),足以生損害 於鄭岳峰。  ㈡吳俊億於111年6月3日22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時,因違規 闖紅燈,為警攔檢盤查並予以舉發,吳俊億亦為避免遭行政 裁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鄭岳峰之身分,陳報鄭岳峰之 身分證號、出生年月日等年籍資料,使取締員警以鄭岳峰為 違規行為人製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掌電字第C4TD90065號,下稱第2舉發單),吳俊億 並在該舉發通知單上偽簽「鄭岳峰」姓名1枚,交付不知情之 執勤員警行使之,表示以鄭岳峰之名義收受該舉發通知單之 意思,足生損害於鄭岳峰及員警對於舉發道路交通違規之正 確性。 二、後來鄭岳峰因為在112年10月下旬收到要求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的通知,才發覺上情而報警處理。     理 由 一、被告吳俊億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報別人的身份證,我也 沒有簽別人的名字,更沒有簽自己的名字。這個是三年前的 事情,我很多事情都忘記,但我真的沒有看過告訴人鄭岳峰 的證件、身份證字號跟健保卡,請求調取密錄器,如果密錄 器有錄到是我,我一定承認等語。 二、本院認定被告有犯罪的理由:  ㈠不爭執事項:   下列事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0頁),且有第1舉發 單與第2舉發單可以佐證,可以先行認定:   1.有人在111年6月3日3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五谷王北街與重新路5 段路口時,因違規闖紅燈,為警攔檢盤查並予以舉發,為 避免遭行政裁罰,冒用告訴人之身分,陳報告訴人之身分 證號、出生年月日等年籍資料給取締員警,使員警製發第 1舉發單,該人並在舉發通知單上簽下被告的姓名。   2.有人在111年6月3日22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時,因 違規闖紅燈,為警攔檢盤查並予以舉發,為避免遭行政裁 罰,冒用告訴人之身分,陳報告訴人之身分證號、出生年 月日等年籍資料給取締員警,使員警製發第2舉發單,該 人並在該舉發通知單上先簽了一個「吳」字之後,再劃掉 改簽「鄭岳峰」的名字。  ㈡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是登記在被告名下的機車 ,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查(偵緝卷第47頁),依照常 理推斷,該輛機車既然為被告所有,在多數時間下應為被告 所使用,而被告也承認雖然有時候會借給別人,但案發當日 的111年6月3日,並沒有證據可以證明有借給別人使用。所 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111年6月3日較有 可能是被告騎乘。  ㈢從查獲地點來看,上開2張舉發通知單的違規地點都是在新北 市三重區,跟被告的住所一致,被告既然有此地緣關係,這 使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案發當日為被告使 用一節,有更高的可能性。  ㈣第1舉發單上簽署的名字是「吳俊億」(偵卷第13頁),字跡 雖然潦草,但是從其字體的佈局與筆勢來看,跟被告在警詢 筆錄、偵查庭訊問筆錄、限制住居具結書上的簽名是很相似 的(偵緝卷第16頁、第41頁、第43頁),而被告自己也曾經 承認第1舉發單上的「吳俊億」三個字是被告自己簽名的( 偵緝卷第40頁),足以認定111年6月3日3時9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違規闖紅燈的人,以及向員 警陳報鄭岳峰之身分證號、出生年月日等年籍資料的人,都 是被告。  ㈤111年6月3日22時47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的人又再度因為違規闖紅燈而被員警攔下,員警開出的第 2舉發單上,該名交通違規人是先寫了一個「吳」之後,發 覺不對,才劃去改簽「鄭岳峰」三個字,這樣的情形很像是 因為平常已經簽習慣自己名字的被告,順手簽下「吳」之後 才發現不應該簽自己名字而改簽他人名字的反應。且被告在 檢察官訊問時也明確承認:「鄭岳峰」字跡雖然潦草,但確 定是我所簽,是因為不想再繳罰單,所以才亂簽等語(偵緝 卷第40頁)。由此足以確定,111年6月3日22時47分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的人,以及向員警陳報鄭岳 峰之身分證號、出生年月日等年籍資料並在第2舉發單上偽 簽「鄭岳峰」姓名的人,也是被告無誤。  ㈥被告雖然辯稱:我沒有看過告訴人的身份證字號或健保卡, 而且如果真的要違法,我不可能簽自己的名字等語,但告訴 人在警詢中已經明確證稱:被告可能以想知道我注射哪種疫 苗的名義,所以跟我借看健保卡,在那時候遭被告抄錄資料 等語(偵卷第10頁),所以被告並不是沒有機會得知告訴人 的個人資料。至於簽名的部分,被告雖然向員警謊報告訴人 的身份證等相關資料,但是在簽名的時候還是因為習慣簽了 自己的名字,也並不違反常理,從第2舉發單上塗改的痕跡 更可以看出這樣的情形。所以被告否認的答辯,都無法作為 有利被告的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已經足以證明被告是本 案犯罪行為的行為人,被告的否認沒有任何憑據,無從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應該依法論科。   ㈧至於被告聲請調取員警密錄器一節,因為案發時間距離告訴 人報警時間相隔已久,密錄器檔案均已刪除等情,有員警職 務報告2張在卷可考(偵卷第19至21頁),被告此部分的聲 請即屬無從調查。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的行為,就事實一、㈠部分,是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就 事實一、㈡部分,則是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0條、 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偽造署押是偽造私文書的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的低度 行為又被行使的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競合:   1.被告就事實一、㈡部分,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2.被告就事實一所犯2次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是出於不同的犯意所為,行為也彼此可分,應予以數罪併 罰。   ㈣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特別注意下 列事項,認為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同時考量被告所犯數罪的時間相近,犯罪手 段、型態類似,非難重複性較高等因素,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1.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被告騎乘機車違規,為避免自 己遭受行政裁罰,向員警謊報告訴人之個人資料。   2.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的行為使告訴人受有遭行政裁罰的 風險,並且也使員警取締交通違規的執法正確性遭受損害 。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偵查中一度承認部分事實,但是到 了審理時全盤否認,看不出有任何悔意,犯後態度上無從 為被告有利的考量。   4.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從法院前案紀錄表來看,被 告曾經因為妨害自由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素行普通 ,其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待業中。 四、沒收:   第2舉發單上「鄭岳峰」的簽名1枚,是偽造的署押,應該依 照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2-13

PCDM-113-訴-1139-2025021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秉揚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561號、113年度偵字第1030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秉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偽造之收款收據參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秉揚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秉揚(下稱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 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 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7年,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 犯行,且無所得可自動繳交,均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若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以一般洗錢罪,並依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論以一般洗錢罪,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及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及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温金文、蔡耀德所為之上開 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對不同告訴人分別違犯,其犯意有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㈢被告與任品軍、綽號「宗恩」、「阿猴」之人,就本案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 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 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 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 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 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 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 ,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 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 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本案詐欺犯行(見113年度偵字第8561號卷第129 頁,本院卷第49、54、57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 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 件之問題,故就被告本案詐欺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至被告就本案犯行均於偵審中自白犯罪,本應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 實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施行詐欺之人得藉此輕易隱匿 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或共犯之真實 身分,所為應予非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所犯符合洗錢防制法條第23條第3項減刑要件 ,並衡酌被告於本案分工之角色,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入監前從事機車行工作、月收入新臺幣5萬至6萬元、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數罪與其所犯他案各罪間,日後有可合 併定執行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佐,依前揭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裁判確定後,由檢察 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偽造之收款收據3張( 見113年度偵字第8561號卷第39頁、113年度偵字第10303號 卷第84、85頁),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上開收款收據上 分別蓋有偽造之「豪成投資」印文1枚、「王慶河」署名各1 枚,固屬偽造署押、印文,然該偽造私文書已宣告沒收,上 開偽造署名、印文亦包括在內一併沒收,故不另為沒收之諭 知。另被告所持「豪成投資工作證」,固係其持以為本案詐 欺犯罪所用之特種文書,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沒收,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 398號判決宣告沒收,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可參,為免重複執 行而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沒有收取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 9頁),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 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  ㈢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再按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被告 已將本案贓款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由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 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561號                   113年度偵字第10303號   被   告 陳秉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秉揚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起,加入任品軍(所涉詐欺等案 件,另行偵辦)、「宗恩」、「阿猴」所屬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部分,業經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113年度偵字第5580號案件提起公 訴,故非在本案起訴範圍,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現金款 項。陳秉揚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任品軍、「宗恩」 、「阿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嗣陳秉揚接獲任品軍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假冒 如附表所示之人名義,持如附表所示收款收據、工作證,向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後,交付如附表 所示之收款收據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陳秉揚得手後將上 開款項交付予任品軍,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足生損害於温金文、蔡耀德、「王慶河 」及「豪成投資」。 二、案經温金文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蔡耀德訴由苗栗縣 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秉揚於警詢、偵查中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温金文、蔡耀德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事實。 3 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收款收據、工作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證明告訴人温金文所提供收款收據驗得被告指紋之事實。 4 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南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温金文遭詐騙之事實。 5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證明告訴人蔡耀德所提供收款收據驗得被告指紋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海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蔡耀德遭詐騙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等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 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該條條次則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修正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 前之規定最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 正前之規定顯然較為嚴苛。是本案經比較新舊法規定結果, 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 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核被告陳秉揚於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 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未達1億元一般 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豪成投資」印文之 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本案犯行 ,與任品軍、「宗恩」、「阿猴」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 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本案 現金從款憑證收據上偽造之「豪成投資」、「王慶河」印文 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時間 施用詐術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假冒之名義 持之假證件、收款收據 面交金額(新臺幣) 1 温金文 113年2月間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温金文佯稱可藉由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4月11日15時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信東門市 王慶河 豪成投資之收款收據、工作證 32萬1,000元 2 蔡耀德 112年12月間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蔡耀德佯稱可藉由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3月27日12時許 苗栗縣○○鎮○○街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七囍門市 62萬元 113年4月2日11時許 苗栗縣○○鎮○○街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七囍門市 100萬元

2025-02-13

MLDM-113-訴-610-20250213-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6 3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及 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 至10 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應更正 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第22至23行「依『胖胖』指 示前來向丙○○取款之化名為『李晨瑞』之乙○○」應更正為「假 冒為『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李晨瑞』之乙○○,乙 ○○並向丙○○出示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偽造之本案工作證特種 文書,藉以取信丙○○而行使之」;第24行「收取如附表所示 金額之現金後」後補充「乙○○並將『胖胖』事前所交付之『華 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有『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李晨瑞』及1 枚不詳印文),偽造『李晨瑞』之署押後, 交付予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李晨瑞、不詳之人及丙○○」;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 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 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 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 、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 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 億元、並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 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 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 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為 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 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再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是 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 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 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 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言,被 告於本案共同所涉洗錢隱匿之洗錢贓款共計60萬元,未達1 億元,然其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無從依 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則被告依行為時法第 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均為2 月以上7 年 以下;如依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因被告並未於偵 查中自白,不符合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 件,故其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依刑 法第35條規定,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 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 利於被告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 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 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 第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 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 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 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 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 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依附件起訴書犯罪事欄所示之方式,輾轉將本案詐 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藉此使檢警機 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顯有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均未達1 億元,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另刑法第212 條所謂「特種文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 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 等(最高法院110 年度臺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 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 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 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 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 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 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 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查被告向被 害人丙○○取款時,出示偽造之工作證,用以表示自己係「華 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李晨瑞」之用意,是以被告 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無製作權人創制偽造之服務證特種 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屬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復被告所交付之「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於「企業名稱」欄有「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印文、「董事長」欄有不詳之人之印文(印文詳偵卷第68 、69頁)、「監察人」欄有「李晨瑞」之人之印文及被告所 偽造之「李晨瑞」之署名,又上開收據並已填載金額,用以 表示「李晨瑞」代表該公司收取款項之意,則不問實際上有 無該等人及該公司之存在,仍無礙於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 再持以交付被害人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華原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李晨瑞」、不詳之人及被害人至明,自屬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又本案未扣得與上開印文之內容、 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衡酌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 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被告 於偵訊時稱:收據上的大小章是原本就在上面的,「李晨瑞 」的章有些是蓋好的,有些沒有蓋,我會在收據上面簽「李 晨瑞」的名字,這些收據就是「胖胖」一開始拿給我的,我 沒有再另外去印等語(見偵卷第139至141頁),是被告僅有 偽造「李晨瑞」之署名,並未見其所列印之私文書如何製作 ,是否有原本顯有疑義,本案亦無任何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 告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上開印章之行為,故僅能認 為被告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印文之犯行,尚難遽 認有偽造印章之犯行,附此敘明。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 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惟此部分與上開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 ,為起訴效力所及,縱令漏載上開起訴法條,亦不影響起訴 範圍之認定,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前開工作證並進而由被告行 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華原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㈥再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 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胖胖」之成年人(下稱「胖胖」)及其等所屬該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分工負責實施詐術、上下聯繫、指揮 、收取及轉交詐欺贓款等工作,均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 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胖胖」及其等所屬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 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 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 規定,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 於本院審理方坦承犯行,均不符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併予 敘明。  ㈨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 差,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 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精神痛苦及財產 上相當程度之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 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並生損害於偽造私文書之名義人 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自應予以嚴加非難;兼衡被告 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 程度,暨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及與本案被害人於本院調 解成立,願賠償被害人損害之犯後態度;併參酌本案被害人 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及檢察官於本案之具體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 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上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 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被告持以遂行本案犯行所 用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雖屬得 沒收之物,惟未據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 行探知該等物品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尚需尋求估算基礎 ,則不論沒收或追徵,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 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 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惟其上即附 表編號二所示之「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位內偽造之署押及 印文(見偵卷第68、69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 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沒收。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 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 項內容修正為第25 條第1 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 明,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 . 」,可知依本條宣告沒 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 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 宣告沒收之必要。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 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 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 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 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本案被害人遭詐騙而交 付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上 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是如對 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 ,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 所得,自毋庸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數量 一 「李晨瑞」工作證 1 張 二 「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企業名稱」欄偽造之「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 2 張 「董事長」欄偽造之不詳之人之印文(印文詳偵卷第68、69頁)1 枚 「監察人」欄偽造之「李晨瑞」署押及印文各1 枚 三 詐欺集團交付乙○○使用之工作用手機 1 支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375號   被   告 乙○○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5月間之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暱稱「胖胖」(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馬叔」)之成年人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 團(乙○○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中,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 」之工作。嗣乙○○、「胖胖」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 複數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之某時,在社群網 站Facebook刊登有關投資之廣告,丙○○瀏覽上開廣告後,即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則提供通訊軟體 LINE名稱「B1股往金來」之投資群組要求丙○○加入,其後該 投資群組中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又介紹通訊軟體LINE暱稱「 宋慧瑩」之詐欺集團成員供丙○○認識,「宋慧瑩」則提供名 為「華原」之假投資軟體供丙○○下載及註冊會員,並向丙○○ 佯稱:該投資軟體可以將現金儲值進去操作,且因為是跟股 市投資主力走,所以獲利相對比較穩定、比較多云云,致丙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註冊上開假投資軟體之會員,並依照 通訊軟體LINE暱稱「華原證券營業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面交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之現金予依「胖胖」指示前來向丙○○取款之化名 為「李晨瑞」之乙○○。而乙○○向丙○○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 現金後,再於取款當日之某時,將該等現金放置到如附表所 示面交地點附近之某處草叢中,並拍照回報其放置位置予「 胖胖」,使「胖胖」或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得以前往領 取,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丙○○察 覺遭到詐騙,因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有於113年5月間之某時起,依照暱稱「胖胖」(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馬叔」)之人之指示,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其所收取之款項放置到「胖胖」指定地點之工作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時,會出示「李晨瑞」之工作證,並交付上有「李晨瑞」簽名及用印之收據予被害人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從事上開工作可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然其尚未獲取任何報酬即為警查獲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有依照「胖胖」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化名「李晨瑞」向被害人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之事實。 ⑸證明被告向被害人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後,再於取款當日之某時,將該等現金放置到如附表所示面交地點附近之某處草叢中,並拍照回報其放置位置予「胖胖」之事實 2 ⑴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證明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假投資」之詐術詐騙,因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予化名為「李晨瑞」之被告之事實。 3 「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2紙(日期:113年6月16日、同年月19日,其上均有「李晨瑞」之簽名及用印)、「李晨瑞」之工作證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 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化名「李晨瑞」向被害人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提出之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宋慧瑩」、「華原證券營業員」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華原」投資軟體之操作頁面。 佐證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假投資」之詐術詐騙之過程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等罪嫌。被告與「胖胖」、「宋慧瑩」、「華原證券營業員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詐欺、洗錢犯行,具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尚未收取任何報酬即遭警方 查獲,且本案亦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本案詐 欺集團給付之報酬,則本案即不另為沒收之聲請,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6月16日10時24分許 桃園市中壢區領航南路1段與民權路口之「青芝兒童公園」 30萬元 2 113年6月19日19時23分許 桃園市中壢區領航南路1段與民權路口之「青芝兒童公園」 30萬元

2025-02-13

TYDM-113-審金訴-2824-202502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4 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以下所載「另案提起公訴」,更正 補充為「另案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70號判決,現上訴中 」。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以下所載「113年2月間,均」,更正補 充為「112年10月間至113年2月間某日,陸續」。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以下所載「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更正 補充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15號判決確定」。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以下所載「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更正補充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所為洗錢犯行 ,業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下述)」。  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以下所載「1月19日起」,更正為「1 月19日起至同年2月19日止」。  ㈥犯罪事實欄一、第20至28行以下所載「指派洪富騰前去向陳 金鐘收取上開……,循線查獲上情」,更正補充為「先於113 年3月1日在通訊軟體Telegram建立「1」群組,黃保貹、洪 富騰均在群組裡面,接著由黃保貹於113年3月2日凌晨0時許 ,傳送蓋有偽造之『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能 國際公司)』、『許富凱』印文各1枚之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 ,以及上載『海能國際、姓名:許富凱、職位:外務部、編 號:外派專員』之工作證檔案予洪富騰,黃世豪與黃保貹並 指示洪富騰將前開檔案列印後前往面交地址,黃保貹則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現場附近待命,而黃世豪 則與洪富騰保持通話確認面交情況。洪富騰抵達上址後,向 陳金鐘佯稱為海能國際公司外派專員並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 證以行使之,接著提出上開偽造之收款證明單據交予陳金鐘 以行使,並要求陳金鐘在單據預付人簽名欄上簽名,因陳金 鐘表示僅有50萬元,洪富騰當場將單據上金額更正為『伍拾 萬』、『500000』,並於附近偽造『許富凱』指印2枚,同時在經 手人簽名欄上偽造『許富凱』之簽名1枚,足以生損害於海能 國際公司、許富凱及陳金鐘。嗣於陳金鐘拿出準備之假鈔50 萬元及真鈔1千元之際,洪富騰當場為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 得逞,復經警比對洪富騰手機訊息及監視器畫面後,而悉上 情」。  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飛機帳號@yuyu503789 、暱稱:總太國際-尼卡資訊、面交車手來電紀錄」。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查被告於本案詐騙行為所 取款之金額未達5百萬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情形(即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罪),即 無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 定之餘地,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⒉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之犯行,應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已如前述,惟此等行為之基本 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仍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 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附此敘明 。  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 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 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 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 無妨於本罪之成立。經查:   ⒈另案被告洪富騰於收取款項時出示海能國際外派專員許富 凱工作證1張予告訴人查看,旨在表明係任職於該公司之 「許富凱」,所為核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要件相符。   ⒉另案被告洪富騰持上開偽造之收款證明單據,並在經手人 簽名欄偽造許富凱之簽名,以及在修改金額附近偽造許富 凱之指印2枚,用以表示「許富凱」代表「海能國際公司 」收取款項之意思表示,自屬偽造私文書,再持以該單據 向告訴人行使之,足生損害「許富凱」、「海能國際公司 」及陳金鐘,所為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要件相合。   ⒊另案被告洪富騰所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單據,均係依照 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為,是被告雖未自始至 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藉由共犯間彼此之分工,以達 共同之目的,顯見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從而,被告應就此部分犯行共同負責。  ㈢是核被告黃世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又檢察官雖未就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 同行使偽造上開工作證及收款證明單據部分起訴,惟該部分 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復經本院於審理時 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已充分保障其訴訟防禦權,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與其他共犯雖已著手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能取得 所詐財物,為未遂犯。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黃保貹、洪富騰、李竣宇及所屬詐欺集 團其他成年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㈥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署押之行為,均為其等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㈦被告所為上開各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犯罪目的單一之 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㈧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本案犯行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⒉被告雖已著手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能取得所詐財物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㈨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加重詐欺取財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 竟仍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再 為同類型之犯罪,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頭,價值觀念顯有偏 差,且其所負責之分工,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財 物,然而其之角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 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 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又考量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生活狀況、犯 罪手法、犯罪參與程度、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足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取得任 何犯罪所得,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 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 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款證 明單據,雖係供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詐欺犯行 所用之物,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而宣告沒收,然因上開偽造之 工作證及收款證明單據,均已於另案被告洪富騰案件中宣告 沒收,並已執行沒收完畢等情,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3號 判決書及另案被告洪富騰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該等 物品業已不存在,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至其上所偽造之印 文、署押,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收據一 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上開所為,同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而共同涉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清 單為憑,固非無見。惟本院查:   ⒈按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 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 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 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 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 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 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23 2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⒉查,本件被告指示另案被告洪富騰於案發時、地,欲向告 訴人收取款項時,因告訴人事先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 準備假鈔50萬元、真鈔1千元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陳金 鐘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可參,足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向 告訴人施以詐術,被告亦有指示另案被告洪富騰前往約定 地點收取財物,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因告 訴人前已有所警覺,且於準備交付假鈔50萬元、真鈔1千 元之際,另案被告洪富騰即當場遭警方逮捕,業經前所認 定,無論被告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無從對詐騙之 財物有任何管理、處分之可能,自難認被告之行為有產生 後續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危險,依上說明,尚難認被 告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無從以該項罪責 相繩。  ㈣綜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能證明 被告此部分犯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 ,然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認定被告有罪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乃不另為宣告無罪 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CHDM-113-訴-1031-2025021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永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5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永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之1、7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其中犯罪事實一第1行「彭永吉」補充記載為「彭永 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4日加入「欣欣 」、「一寸山河」等人所屬之持續性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 人面交取款之角色,並」、第12至14行「至不詳超商列印取 得蓋有偽造之「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9張及收 據1張、存款憑證21張、現金收據3張、合約書9份、工作證9 張等物」更正為「至不詳超商列印取得蓋有偽造之「宜泰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他公司之存款憑證、收據、工作證及 合約書等物」、末3至末行「當場扣得...等物」更正為「當 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證據名稱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林秀 鳳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 定,不得做為被告彭永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 ,然仍得做為本案涉犯其他罪名之證據,另增列「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加入本案集團後,係以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應以本案犯行, 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 決意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院於審理時雖漏未告知 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罪名,惟本院就被告此部分犯行 已為實質調查,被告亦已為實質答辯,該罪復為裁判上一罪 中之輕罪,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無所妨礙,亦不影響本案判 決本旨及結果)、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此部分業已給予被告行使防 禦權之機會,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其偽造印文之行為及偽 造署押之行為,亦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一寸山河」、「欣欣」、「宜泰營業 員NO2」及所屬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㈢罪數:被告加入本案集團後,係欲與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 一性,應評價為一行為。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加重減輕事由:  1.未遂:被告雖已著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幸未致生詐得財物 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審酌並未實際造成損害,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②而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復因 本案犯行為未遂,無犯罪所得應予全數繳回之問題,自應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至被告應適用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指洗錢犯行)、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減輕其刑 部分,雖因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罪論處,然就上開被告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本院將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且其四肢健全,有工作能力 ,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參與本案犯行,雖幸未遂 ,然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足見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助長詐 欺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 疏離,並使所屬集團核心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 查獲之風險,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 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併斟酌其犯罪時 之年齡、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負責取 款)、參與犯罪期間與犯罪地區、本案被害人數、欲侵害之 金額等侵害程度,及其所獲利益(詳後述),暨其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60 頁),及告訴(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8頁),並參 酌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經整體觀察認處以自由刑即足,尚無併 科罰金刑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 )。又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 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依被告 前述參與犯罪組織之態樣及分工等情,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 情節輕微,故其所犯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核無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餘地,是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自無必要 審酌。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部分: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規定屬於對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存款憑證1張、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 作證1張、附表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均為被告本案犯 行所用(行動電話部分見本院卷第48頁被告準備程序筆錄) ,爰依上開規定,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均宣告沒收之。  2.扣案如附表編號3、4、7所示之物,為被告預備供犯同類犯 行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3.附表編號1、4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已因諭知沒收物品本身 而包括其內,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收受現金時即遭埋伏員警逮捕,該等款 項業已發還被害人(見偵卷第77頁),復依卷內事證尚不足 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報酬或不法利益,自毋庸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擴大沒收部分: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 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 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此亦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 項所明定。經查:  1.被告自陳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其中附表編號6之1部分,為被告另犯同類犯行後之所得(見 偵卷第231頁),堪認此部分款項,應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 11條、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2.至剩餘款項(即附表編號6之2部分),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 與被告本案或另案同類犯行相關,與上開規定未符,爰不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見偵卷第101頁,已使用) 其上有偽造之印文2枚、署名1枚。 2 宜泰投資工作證 1張 含證件套 3 其他工作證 8張 編號2以外之公司 4 收據及存款憑證 共35張 宜泰投資9張及其餘公司26張,其上有偽造之印文 5 行動電話 1支 OPPO廠牌(含SIM卡1張) 6之1 現金(新臺幣) 4萬0,721元 3萬元 集團所給款項 6之2 1萬0,721元 7 合約書 共9份 瞳彩商業4份、天合國際5份

2025-02-12

MLDM-113-訴-579-2025021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雅喬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4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雅喬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甲所示調解書內 容支付損害賠償數額,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貳場次,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 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之2、8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乙),其中犯罪事實一第1行「洪雅喬」補充記載為「洪 雅喬(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其對詐欺集團係以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之方式與陳宏德取得聯繫乙節有所預見或容任)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4日加入IG暱稱『安尼爾 』、Telegram暱稱『外務客服富昌證券』等人所屬之持續性詐 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角色,並」、第5行「於 民國113年5月中旬」刪除;證據名稱部分,證人即告訴人陳 宏德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 規定,不得做為被告洪雅喬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 據,然仍得做為本案涉犯其他罪名之證據,另增列「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既係依指示前往收取款項,主觀上自有掩飾或隱匿 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而被告是收受告訴人陳宏德交 付混有真鈔、玩具鈔之款項後,方遭員警逮捕,此有現場照 片可憑(見偵卷第62頁上方、第64頁上方),可認被告在客 觀上已密切接近款項,且其行為已具侵害法益之危險性,自 屬著手實施製造金融斷點之洗錢犯行。又被告加入本案集團 後,係以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應以本案犯行,併論參與犯罪組織 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此部分本院於審理時雖漏未告知被告涉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之罪名,惟本院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已為實質調查,被 告亦已為實質答辯,該罪復為裁判上一罪中之輕罪,對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無所妨礙,亦不影響本案判決本旨及結果)、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同條項第3款部分,容有誤會, 然因屬同一條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僅所應適用之加重條件 有所增減,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以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此部分業經檢察 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36、45頁)。其偽造印文之行為及 偽造署押之行為,亦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安尼爾」、「外務客服富昌證券」及 所屬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被告加入本案集團後,係欲與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 一性,應評價為一行為。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加重減輕事由:  1.未遂:被告雖已著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幸未致生詐得財物 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審酌並未實際造成損害,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②而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復因 本案犯行為未遂,無犯罪所得應予全數繳回之問題,自應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自動繳回另案犯罪所得部分(詳 後述),將於量刑時審酌。  3.被告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至被告應適用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指洗錢犯行)、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減輕其刑 部分,雖因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罪論處,然就上開被告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本院將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且其四肢健全,有工作能力 ,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參與本案犯行,雖幸未遂 ,然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足見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助長詐 欺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 疏離,並使所屬集團核心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 查獲之風險,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且取得宥恕(見本院卷附苗 栗縣苗栗市調解委員會114年刑調字第2號調解書,即附件甲 ),且主動繳回另案犯罪所得(詳後述)之態度,併斟酌其 犯罪時之年齡、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 負責取款)、參與犯罪期間與犯罪地區、本案被害人數、欲 侵害之金額等侵害程度,及其所獲利益(詳後述),暨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 卷第51頁),及告訴(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8、52 頁),並參酌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經整體觀察認處以自由刑即 足,尚無併科罰金刑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又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 。惟依被告前述參與犯罪組織之態樣及分工等情,難認其參 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故其所犯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核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是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自無必要審酌。 三、宣告緩刑之理由: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雖被告另有同類型案 件業經起訴,惟尚未判處罪刑確定,仍合於宣告緩刑之要件 ,觀諸上開另案屬於被告相近時期所為之類似犯罪,而被告 業於犯後主動交付上開犯罪所得,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堪認積極悔過,是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 章,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如暫緩其刑之執行 ,使被告有在原有社會、家庭支持系統下改過向善之機會, 並藉由緩刑期間不得再犯他罪之心理強制作用,防止被告再 犯,是本院認被告本次犯行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㈡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知法守法,以避免再犯,本院認應以 命被告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第5款及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陳宏德依附件 甲所示調解書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數額,以發揮附條件緩 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期能符 合緩刑之目的(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 強制執行名義),另宣告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 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緩刑制度之目的。  ㈢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或有符合刑法第75條 或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之事由,檢察官將得依法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工具部分: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規定屬於對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存款憑證1張、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 作證1張、附表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及附表編號8所示之 物,均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行動電話部分見偵卷第33頁被 告警詢筆錄),爰依上開規定,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均宣 告沒收之。  2.扣案如附表編號5之印章1個係屬偽造,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編號3、4、9所示之物,為被告預備供犯同類犯 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4.附表編號1、4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已因諭知沒收物品本身 而包括其內,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5.業已發還告訴人之真鈔、玩具鈔(見偵卷第59頁),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亦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收受現金時即遭埋伏員警逮捕,該等款 項業已發還被害人(見偵卷第59頁),復依卷內事證尚不足 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報酬或不法利益,自毋庸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擴大沒收部分: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 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 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此亦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 項所明定。經查:  1.扣案如附表編號7之1所示之新臺幣(下同)14萬元(見偵卷 第143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及附表編號7 之2所示之1,000元,業經被告自陳為其另犯同類犯行後之所 得(見偵卷第101、121頁),堪認該等款項,應係取自其他 違法行為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 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2.至剩餘款項(即附表編號7之3部分),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 與被告本案或另案同類犯行相關,與上開規定未符,爰不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其上有偽造之印文各1枚、署名1枚。 2 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含證件套 3 其他工作證 2張 聯聚國際投資有限公司*1、聯慶*1 4 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據 1張 其上有偽造之印文4枚、署名1枚 5 印章 1枚 「陳秀惠」 6 行動電話 1支 IPHONE廠牌(含0000000000號SIM卡) 7之1 被告自動繳回 14萬元 偵卷第143頁 7之2 現金(新臺幣) 1萬0,700元 1,000元 集團所給款項 7之3 9,700元 8 印台1個、牛皮紙袋5個、寫字板夾1個 9 華友慶投資操作協議書 1份

2025-02-12

MLDM-113-訴-591-20250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龍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緝字第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如附表一偽造署押欄所示之「葉家豪」署押共貳拾陸枚均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元、伍萬捌佰陸拾貳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被訴附表五、七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事 實   陳德龍於民國109年9月至110年5月間,在陳薇琳所經營、址 設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信溢工程行」擔任派工經理, 負責管理臨時工、發放臨時工工資、與客戶接洽簽署合約、 收領貨款等業務。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陳德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①、②、④至⑫、編號2③④⑥、⑧至⑬ 、⑮至⑰、編號3、編號4①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號1①、②、 ④至⑫、編號2③④⑥、⑧至⑬、⑮至⑰、編號3、編號4①所示派工單 偽造「葉家豪」之簽名,而偽造派工單26張,再行使偽造之 派工單向陳薇琳請領工資,陳薇琳因此陷於錯誤,誤認復葉 家修於如附表一編號1①、②、④至⑫、編號2③④⑥、⑧至⑬、⑮至⑰ 、編號3、編號4①所示時間,有在如附表一編號1①、②、④至⑫ 、編號2③④⑥、⑧至⑬、⑮至⑰、編號3、編號4①所示工地工作, 撥付如附表一編號1①、②、④至⑫、編號2③④⑥、⑧至⑬、⑮至⑰、 編號3、編號4①所示之工資,足以生損害於葉家豪及信溢工 程行撥付工資之正確性。 二、陳德龍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 110年5月4日,向客戶吉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宗公 司)收取派工款新臺幣(下同)5萬7,700元後,竟將其中之 2萬5,700元,及其職務上所保管之零用金及購買設備款2萬5 ,162元侵占入己。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陳德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 證據能力不爭執(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1號卷第43頁),且 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 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  ㈠被告被訴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於109年9月至110年5月間,在陳薇琳所經 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信溢工程行」擔任派工 經理,負責管理臨時工、發放臨時工工資、與客戶接洽簽署 合約、收領貨款等業務為員工,擔任新日光新建工程工,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有 的是我幫他們簽名沒錯,我幫他們簽名的時候,他們都在場 ,他們都有出工,沒有詐欺,但他們告我詐欺是因為他們款 項沒有收回來云云。然查:  ⒈被告前於109年9月至110年5月間,在陳薇琳所經營、址設新 北市○○區○○○路00號1樓「信溢工程行」擔任派工經理,負責 管理臨時工、發放臨時工工資、與客戶接洽簽署合約、收領 貨款等業務,並將如附表一編號1①、②、④至⑫、編號2③④⑥、⑧ 至⑬、⑮至⑰、編號3、編號4①所示派工單持以向告訴人陳薇琳 行使,請領如附表一所示之工資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供承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72頁、第192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陳薇琳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廖聖鈞、陳俊成於偵 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0年度他字第4836號偵查卷 第87頁至第88頁、111年度偵緝字第4879號偵查卷第40頁至 第41頁、112年度調偵緝字第25號偵查卷第20頁至第21頁) ,並有告訴人陳薇琳即信溢工程行110年6月23日提出之刑事 告訴狀暨附件中110年4月9日協議書、派工明細、信寶企業 人力派遣單出勤表、110年5月11日協議書、派工明細、信寶 企業人力派遣單出勤表、派工單、告訴人陳薇琳即信溢工程 行112年7月12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附件1-1至1-29:信寶 企業人力派遣單出勤表(友善國際室内裝修有限公司) 、附 件2-1至2-44:信寶企業人力派遣單出勤表(吉宗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派工單 、附件3-1至3-6:信寶企業人力派遣單出 勤表(林溢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派工單、附件4-1至4-6:信 寶企業人力派遣單出勤表(旺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附件5- 1:信寶企業人力派遣單出勤表(嚴先生)、附件6-1至6-23: 信寶企業人力派遣單出勤表(信創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他4836卷第1至77頁、112年調偵緝字128卷第29至161頁) 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如附表一編號1①、②、④至⑫、編號2③④⑥、⑧至⑬、⑮至⑰、編號 3、編號4①所示「葉家豪」均非葉家豪親簽等節,業據證人 葉家豪於偵查中證稱:(經提示112年度調偵緝字第128號卷 第34、75、77、79、83、89、99、100、126、127、137頁, 即附表一編號1①、編號2⑧、⑩至⑬、⑯⑰、編號3①②、編號4)上 面的簽名不是我的筆跡,沒有實際出工,(經提示112年度 調偵緝字第128號卷第40、44、45、47、52、53、54、55、5 7、58頁,編號1②、④至⑫)上面的簽名不是我的筆跡,我有 去過這地點工作,但日期不確定,(經提示112年度調偵緝 字第128號卷第68、70、72頁,附表一編號2③、④、⑥)上面 的簽名不是我的筆跡,我沒有去過這工地,(經提示112年 度調偵緝字第128號偵查卷第76頁,附表一編號2⑨)沒有實 際出工,(經提示112年度調偵緝字第128號卷第93頁,即附 表一編號2⑮)上面的簽名不是我的筆跡,這時候我已經很少 出班了,一個禮拜做工不到兩天,那可能是被告偽簽的,謊 報人數,因為要領錢要自己簽名,代表有領到薪水等語在卷 (見112年度調偵緝字第128號偵查卷第173頁至第178頁), 再參以證人葉家豪於偵查中證稱:(經提示112年度調偵緝 字第128號偵查卷第67、92頁,即附表一編號2①、⑭)這是我 簽名的,有實際出工,(經提示112年度調偵緝字第128號偵 查卷第73頁)上面的簽明是我的簽名,有實際出工等語在卷 (見112年度偵緝字第128號卷第173頁至第178頁),可見證 人葉家豪尚無虛妄指證或一昧堆砌、加深被告涉案情節之情 形,是證人葉家豪上揭證述,應認信而有徵,而與事實相符 ,況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大部分的簽名都是我簽的,我沒 有經過這些人的授權,他們沒有請我幫他們簽名等語在卷( 見111年度偵緝字第4879號偵查卷第37頁),是被告確有詐 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至為灼然。    ⒊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前詞,均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被訴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部分:   上揭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42頁、第98頁、第19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薇琳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廖聖鈞、 陳俊成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0年度他字第483 6號偵查卷第87頁至第88頁、111年度偵緝字第4879號偵查卷 第40頁至第41頁、112年度調偵緝字第25號偵查卷第20頁至 第21頁),並有110年4月9日協議書、110年5月11日協議書 各1份(見110年度他字第4836號偵查卷第4頁至第5頁、第24 頁至第27頁)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業務侵 占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所載犯行部分:   按刑法規定之偽造文書,分為有形的偽造與無形的偽造兩種 。有形的偽造指自己無製作權而以他人名義製作虛偽文書, 刑法第210 條、第211 條所定者皆屬之。無形的偽造則指有 製作權之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就所製作之文書為不實之記 載,刑法第213 條、第215 條所定之登載不實文書罪屬之(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經被害人即葉家豪之同意或 授權,即冒用被害人之名義,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①、②、④ 至⑫、編號2③④⑥、⑧至⑬、⑮至⑰、編號3、編號4①所示之時間, 在如附表一編號1①、②、④至⑫、編號2③④⑥、⑧至⑬、⑮至⑰、編 號3、編號4①所示派工單之「偽造署押欄」內偽造「葉家豪 」之署押,用以表示被害人葉家豪確認被告於派工單所載時 間上工之意思,而偽造上開私文書,被告復持上開偽造之派 工單向告訴人請領工資以行使,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發放工 資,自屬無製作權而以他人名義製作並行使虛偽私文書及詐 欺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偽造「葉家豪」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①、② 、④至⑫、編號2③④⑥、⑧至⑬、⑮至⑰、編號3、編號4①所示各次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行間,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決定, 而為達成上開2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 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二所載犯行部分:    核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罪。  ㈢被告如附表所示共26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事實欄二所示業 務侵占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犯 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時間各異,犯意有別,為數罪,應予 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屬接續犯之一罪,容有誤會,附此敘 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經被害人葉家豪 同意或授權,仍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①、②、④至⑫、編號2③④⑥ 、⑧至⑬、⑮至⑰、編號3、編號4①所示之派工單,並持以向告 訴人請領工資以行使,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發放工資,損及 被害人及告訴人之利益,另將業務上持有之財物占為己有, 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見同上本院卷第19 3頁)、犯罪後僅坦承業務侵占犯行,另就行使偽造私文書 犯行飾詞否認犯行,且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 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 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一編號1①、②、④至 ⑫、編號2③④⑥、⑧至⑬、⑮至⑰、編號3、編號4①偽造署押欄所示 之「葉家豪」署押共26枚,為被告所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 號編號1①、②、④至⑫、編號2③④⑥、⑧至⑬、⑮至⑰、編號3、編號 4①所示之派工單共26張,業據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予告訴人, 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亦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因犯事實欄一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而取得如附表一 編號1①、②、④至⑫、編號2③④⑥、⑧至⑬、⑮至⑰、編號3、編號4① 工資欄所載之工資共計3萬2,600元,已如前述,並未扣案, 復核此部分之沒收及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 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⒉又被告因事實欄二所載業務侵占犯行而取得之5萬862元(計 算式:2萬5,700元+2萬5,162元=5萬862元),屬其犯罪所得 ,此部分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故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③、編號2①②⑤⑦⑭⑱ 、編號4②、編號5及附表二至七所示時間,在人力派遣單出 勤表、派工單上,偽造附表一編號1③、編號2①②⑤⑦⑭⑱、編號4 ②、編號5及附表二至七所示之人之簽名,虛增派工人數,再 持向陳薇琳請領工資而行使之,致陳薇琳陷於錯誤,撥付如 附表一編號1③、編號2①②⑤⑦⑭⑱、編號4②、編號5及附表二至七 所示之工資,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1③、編號2①②⑤⑦⑭⑱、 編號4②、編號5及附表二至七所示時間所示之人及信溢工程 行撥付工資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被害 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 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 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 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 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 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 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 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 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材犯行 ,無非係以被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薇琳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葉家豪、林柏翰於偵查中之證述、11 0年4月9日、5月11日協議書影本、人力派遣單出勤表、派工 單影本各1份,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詐 欺及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有的是我幫他們簽名沒錯,我 幫他們簽名的時候,他們都在場,他們都有出工,沒有詐欺 ,但他們告我詐欺是因為他們款項沒有收回來。  ㈣經查,告訴人固於警詢、偵查中指稱被告有上揭公訴意旨所 指犯行,並提出110年4月9日、5月11日協議書影本、人力派 遣單出勤表、派工單影本各1份為據,然查:  ⒈如附表一編號1③、編號2①部分:   證人葉家豪於偵查中證稱:(提示112年度調偵緝字第128號 卷第43頁,即附表一編號1③)我有去過這地點工作,但日期 不確定,(經提示112年度調偵緝字第128號卷第67頁,即附 表一編號2①)這是我的簽名,有實際出工等語在卷(見112 年度調偵緝字第128號偵查卷第173頁至第178頁),觀以112 年度調偵緝字第128號卷第43頁之信寶企業人力派遣單出勤 表109-9-28(汐止)(即附表一編號1③),其上簽名欄均為 空白,自無從認定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③、附表二編號10部分 (即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0部分),有何偽造文書、詐欺 之犯行,又附表一編號2①部分,業經證人葉家豪明確證稱為 其親自簽名,自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偽造私文書、詐 欺之犯行。  ⒉附表一編號2⑭部分:   證人葉家豪於偵查中並未證稱該次簽名不是其親自簽名(見 112年度調偵緝字第128號偵查卷第173頁至第178頁),再持 112年度調偵緝字第128號偵查卷第90頁之信寶企業人力派遣 單出勤表110-3-24(汐止),對照證人葉家豪於偵查中證稱 112年度調偵緝字第128號偵查卷第67頁、第92頁之信寶企業 人力派遣單出勤表110-2-27、110-3-25(汐止)上之親自簽 名之「葉家豪」(見112年度調偵緝字第128號偵查卷第頁、 第175頁、第177頁),該等簽名之運筆方式及筆跡均相似, 卷內亦乏證據足認附表一編號2⑭之派工單上「葉家豪」為被 告所偽簽。  ⒊附表一編號2②⑤⑦⑱、編號4②、編號5:   證人林柏翰固於偵查中證述:我應該是從109年11月開始在 信溢工程行工作,(經提示他字卷第40頁背面信寶企業人力 派遣單出勤表,即附表一編號2②)110-2-28這個簽名不是我 ,筆跡不是我的,這3個字的簽名跟我完全不同,(經提示 他字卷第40頁背面、第41頁信寶企業人力派遣單出勤表(汐 止)110-3-01、02,即附表一編號2⑤、⑦)上面的林柏翰都 不是我簽的,(經提示他字卷第頁56頁背面信寶企業人力派 遣出勤表(汐止)110-4-10,即附表一編號2⑱),上面的林 柏翰不是我簽的,這個工地我都沒有去,這個日期我沒有去 吉宗工作,(經提示他字卷第68頁信寶企業人力派遣單出勤 表(汐止)110-5-3,即附表一編號4②),上面的林柏翰不 是我簽的,字跡不同,水蓮山莊這個工地我沒去過等語明確 在卷(見112年度調偵緝字第25號偵查卷第11頁),然對照 他字卷第39頁、第39頁背面、他字卷第59頁、第59頁背面、 第60頁信寶企業人力派遣單出勤表(汐止)上「林柏翰」之 簽名,經證人林柏翰於偵查中亦證稱:(經提示他字卷第39 頁、第39頁背面、他字卷第59頁、第59頁背面、第60頁信寶 企業人力派遣單出勤表(汐止)他字卷)上面林柏翰的簽名 都是我簽的等語在卷(見112年度調偵緝字第25號偵查卷第1 1頁),該等「林柏翰」之簽名之筆勢、筆順均相似,亦與 證人林柏翰於偵查筆錄、證人結文上之簽名均相似(見112 年度調偵緝字第25號偵查卷第12頁、第13頁),況查證人林 柏翰固於偵查中證稱其沒有去過水蓮山莊這個工地,然證人 林柏翰於110年4月22日確實曾在水蓮山莊施工一節,有信寶 企業人力派遣單出勤表(汐止)110-4-22在卷可參(見110 年度他字第4836號偵查卷第62頁反面),是證人林柏翰上揭 證述已有矛盾之處,卷內亦乏證據足認上揭「林柏翰」之簽 名為被告偽簽,自無從以證人林柏翰上揭證述逕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  ⒋被告固曾於偵查中經提示110年4月9日協議書後表示:大部分 的簽名都是我簽的,我沒有經過這些人的授權,他們沒有請 我幫他們簽名等語在卷(見111年度偵緝字第4879號偵查卷 第37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復查卷內亦無證 據資料足認上揭派工單上之簽名為被告所偽簽,自難僅憑告 訴人之指述逕認被告有為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 書、詐欺等犯行。  ㈤此外,遍閱全案卷證,均未見被告有此部分詐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具體事證可供調查,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就 附表一編號5、附表五、七部分(即原起訴書附表四、六)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③、編 號2①②⑤⑦⑭⑱、編號4②、附表二至四、六所示部分犯行與前開 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具接續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偵查起訴,並經檢察官林佳勳、陳力平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出勤公司名稱 日期 派工單號 地點 姓名 工資 備註欄 (原起訴書欄位) 偽造署押 1 友善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①109.08.29 004509 竹圍國小 葉家豪 1,200 1-1 「葉家豪」簽名1 枚 ②109.09.23 004392 建德國小 葉家豪 2,000 1-7 「葉家豪」簽名1 枚 ③109.09.28 004470 建德國小 葉家豪 1,200 1-10 ④109.09.29 004477 建德國小 葉家豪 1,200 1-11 「葉家豪」簽名1 枚 ⑤109.09.30 004316 建德國小 葉家豪 1,200 1-12 「葉家豪」簽名1 枚 ⑥109.10.03 004496 建德國小 葉家豪 1,200 1-14 「葉家豪」簽名1 枚 ⑦109.10.08 004337 建德國小 葉家豪 1,200 1-19 「葉家豪」簽名1 枚 ⑧109.10.09 004343 建德國小 葉家豪 1,200 1-20 「葉家豪」簽名1 枚 ⑨109.10.10 004349 建德國小 葉家豪 1,200 1-21 「葉家豪」簽名1 枚 ⑩109.10.11 004204 建德國小 葉家豪 1,200 1-22 「葉家豪」簽名1 枚 ⑪109.10.18 004167 建德國小 葉家豪 1,200 1-24 「葉家豪」簽名1 枚 ⑫109.10.19 004173 建德國小 葉家豪 1,200 1-25 「葉家豪」簽名1 枚 2 吉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①110.02.27 003763 湯語溫泉 葉家豪 1,200 2-2 ②110.02.28 003762 溫泉路 林柏翰 1,200 2-3 ③110.02.28 003761 金山 葉家豪 1,200 2-4 「葉家豪」簽名1 枚 ④110.03.01 003778 湯語溫泉 葉家豪 1,200 2-5 「葉家豪」簽名1 枚 ⑤110.03.01 003779 溫泉路 林柏翰 1,200 2-6 ⑥110.03.02 003780 湯語溫泉 葉家豪 1,200 2-7 「葉家豪」簽名1 枚 ⑦110.03.02 003781 溫泉路 林柏翰 1,200 2-8 ⑧110.03.04 003783 湯語溫泉 葉家豪 1,200 2-10 「葉家豪」簽名1 枚 ⑨110.03.05 003798 湯語溫泉 葉家豪 1,200 2-11 「葉家豪」簽名1 枚 ⑩110.03.10 003854 湯語溫泉 葉家豪 1,400 2-12 「葉家豪」簽名1 枚 ⑪110.03.11 003855 湯語溫泉 葉家豪 1,400 2-13 「葉家豪」簽名1 枚 ⑫110.03.15 003870 湯語溫泉 葉家豪 1,200 2-16 「葉家豪」簽名1 枚 ⑬110.03.23 003909 溫泉路 葉家豪 1,200 2-21 「葉家豪」簽名1 枚 ⑭110.03.24 003651 溫泉路 葉家豪 1,400 2-22 ⑮110.03.26 003654 湯語 葉家豪 1,400 2-25 「葉家豪」簽名1 枚 ⑯110.03.30 003658 湯語 葉家豪 1,200 2-29 「葉家豪」簽名1 枚 ⑰110.03.31 003691 湯語 葉家豪 1,200 2-30 「葉家豪」簽名1 枚 ⑱110.04.10 003937 湯語 林柏翰 1,200 2-40 3 林溢營造有限公司 ①110.04.26 003877 內湖 葉家豪 1,200 3-4 「葉家豪」簽名1 枚 ②110.04.27 003878 內湖 葉家豪 1,200 3-5 「葉家豪」簽名1 枚 4 嚴先生 ①110.05.03   水蓮山莊 葉家豪 1,200 5-1 「葉家豪」簽名1 枚 ②110.05.03   水蓮山莊 林柏翰 1,200 5-1 5 信創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110.05.02   A 林柏翰 1,200 6-23 附表二:友善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工資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日期 派工單號 地點 姓名 工資 1 109.09.18 004367 建德國小 綦俊明 2,000 顏慶忠 2,000 2 109.09.19 004370 建德國小 綦俊明 2,000 顏慶忠 2,000 王聖淇 2,000 3 109.09.20 004372 建德國小 綦俊明 2,000 顏慶忠 2,000 劉漢龍 2,000 4 109.09.21 004376 建德國小 綦俊明 2,000 顏慶忠 2,000 曹永親 2,000 5 109.09.22 004382 建德國小 綦俊明 2,000 顏慶忠 2,000 王聖淇 2,000 6 109.09.23 004392 建德國小 綦俊明 2,000 顏慶忠 2,000 7 109.09.26 004462 建德國小 綦俊明 2,000 顏慶忠 2,000 8 109.09.27 004463 建德國小 顏慶忠 2,000 9 109.09.28 004470 建德國小 綦俊明 2,000 顏慶忠 2,000 王聖淇 1,200 陳智文 1,200 10 109.09.29 004477 建德國小 顏慶忠 2,000 陳智文 1,200 11 109.09.30 004316 建德國小 顏慶忠 1,200 陳智文 1,200 12 109.10.02 004495 建德國小 顏慶忠 2,000 楊錦華 1,200 張勝雄 1,200 13 109.10.04 004500 建德國小 張勝雄 1,200 14 109.10.05 004308 建德國小 翁子軒 1,200 15 109.10.06 004317 建德國小 顏慶忠 2,000 馮錦華 1,200 黃凱祥 1,200 房彥奇 2,000 16 109.10.07 004327 建德國小 顏慶忠 2,000 黃凱祥 1,200 房彥奇 2,000 王聖淇 2,000 17 109.10.08 004337 建德國小 王聖淇 2,000 房彥奇 2,000 林天賜 1,200 黃凱祥 1,200 18 109.10.09 004343 建德國小 王聖淇 2,000 房彥奇 2,000 黃凱祥 1,200 林天賜 1,200 19 109.10.10 04349 建德國小 顏慶忠 2,000 房彥奇 2,000 林天賜 1,200 黃凱祥 1,200 20 109.10.11 004204 建德國小 顏慶忠 2,000 房彥奇 2,000 陳智文 1,200 黃凱祥 1,200 21 109.10.12 004212 建德國小 顏慶忠 2,000 房彥奇 2,000 張廣任 1,200 22 109.10.19 004173 建德國小 張廣任 1,200 顏慶忠 2,000 房彥奇 2,000 23 109.10.24 004063 建德國小 張廣任 1,200 王聖淇 1,200 林國正 1,200 24 109.10.25 004068 建德國小 陳錦春 2,000 羅玉麟 1,200 楊錦華 2,000 25 109.10.26 004077 建德國小 張智涵 1,200 26 108.10.28 004099 建德國小 張智涵 1,200 附表三:吉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資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日期 派工單號 地點 姓名 工資 1 110.02.25 003543 湯語双泉館 游忠霖 1,200 2 110.02.27 003763 湯語溫泉 陳永青 1,200 3 110.02.28 003762 溫泉路 游忠霖 1,200 李承德 1,200 李俊璋 1,200 4 110.02.28 003761 金山 陳永青 1,200 林恩筵 1,200 張勝雄 1,200 5 110.03.01 003778 湯語溫泉 郭建甫 1,200 林恩筵 1,200 張勝雄 1,200 6 110.03.01 003779 溫泉路 馮錦華 1,200 7 110.03.02 003780 湯語溫泉 郭建甫 1,200 林恩筵 1,200 林天賜 1,200 8 110.03.02 003781 溫泉路 馮錦華 1,200 9 110.03.03 003782 湯語溫泉 郭建甫 1,200 林恩筵 1,200 林天賜 1,200 10 110.03.04 003783 湯語溫泉 郭建甫 1,200 林恩筵 1,200 游忠霖 1,200 11 110.03.05 003798 湯語溫泉 李俊璋 1,200 張廣任 1,200 林天賜 1,200 12 110.03.10 003854 湯語溫泉 郭建甫 1,400 林天賜 1,400 吳天賜 1,400 13 110.03.11 003855 湯語溫泉 林天賜 1,400 郭建甫 1,400 14 110.03.13 003857 湯語溫泉 陳永清 1,200 張廣任 1,200 林天賜 1,200 游忠霖 1,200 15 110.03.14 003858 湯語溫泉 陳永清 2,000 王聖淇 2,000 陳智文 2,000 16 110.03.15 003870 湯語溫泉 張勝雄 1,200 王聖淇 1,200 17 110.03.19 湯語溫泉 楊錦華 1,200 馮錦華 1,200 18 110.03.20 003899 北投 張勝雄 1,200 陳永清 1,200 王聖淇 1,200 林天賜 1,200 19 110.03.21 003900 溫泉路 陳智文 1,200 張廣任 1,200 盧文斌 1,200 20 110.03.22 003901 溫泉路 陳永清 2,000 王聖淇 2,000 林天賜 1,600 李承德 1,600 21 110.03.23 003909 溫泉路 陳永清 1,200 張廣任 1,200 林天賜 1,200 22 110.03.24 003651 溫泉路 陳永清 2,000 王聖淇 2,000 盧文斌 1,400 23 110.03.25 003911 溫泉路 陳智文 1,200 張廣任 1,200 24 110.03.25 003653 湯語 王聖淇 2,000 陳致翰 1,400 林天賜 2,000 25 110.03.26 003654 湯語 王聖淇 2,000 陳致翰 1,400 林天賜 1,400 26 110.03.27 003655 湯語 王聖淇 2,000 吳天賜 1,200 陳致翰 1,200 張勝雄 2,000 27 110.03.28 003656 湯語 王聖淇 2,000 林天賜 1,200 張勝雄 1,200 陳學翰 1,200 28 110.03.29 003657 湯語 王聖淇 2,000 林天賜 2,000 吳天賜 1,200 陳致翰 1,200 29 110.03.30 003658 湯語 王聖淇 2,000 吳天賜 1,200 翁子軒 1,200 30 110.03.31 003691 湯語 王聖淇 2,000 吳天賜 1,200 翁子軒 1,200 31 110.04.01 003692 湯語 王聖淇 2,000 吳天賜 1,200 林國正 1,200 謝明宏 1,200 32 110.04.02 003693 湯語 王聖淇 2,000 吳天賜 1,200 林國正 1,200 33 110.04.03 003694 湯語 陳永青 1,200 汪憶宏 1,200 吳天賜 1,200 盧文斌 1,200 34 110.04.04 003695 湯語 陳永青 1,200 汪憶宏 1,200 吳天賜 1,200 王聖淇 2,000 35 110.04.05 003696 湯語 王聖淇 2,000 吳天賜 1,200 郭建甫 1,200 汪憶宏 1,200 36 110.04.06 003690 湯語 王聖淇 2,000 吳天賜 1,200 黃明富 1,200 汪憶宏 1,200 37 110.04.07 003814 湯語 王聖淇 2,000 吳天賜 1,200 黃明富 1,200 汪憶宏 1,200 38 110.04.08 003815 湯語 楊錦華 1,200 吳天賜 1,200 黃明富 1,200 汪憶宏 1,200 39 110.04.09 003936 湯語 陳智文 1,200 吳天賜 1,200 黃明富 1,200 汪憶宏 1,200 王聖淇 2,000 40 110.04.10 003937 湯語 黃明富 1,200 汪憶宏 1,200 盧文斌 1,200 41 110.04.11 003938 湯語 王聖淇 2,000 吳天賜 1,200 42 110.04.12 003939 湯語 王聖淇 1,200 吳天賜 1,200 黃明富 1,200 林國正 1,200 43 110.04.13 003940 湯語 王聖淇 1,200 吳天賜 1,200 黃明富 1,200 林國正 1,200 44 110.04.14 003941 湯語 王聖淇 1,200 吳天賜 1,200 吳語軒 1,200 汪憶宏 1,200 附表四:林溢營造有限公司,工資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日期 派工單號 地點 姓名 工資 1 110.04.23 003874 內湖 陳永青 1,200 吳語軒 1,200 2 110.04.24 003875 內湖 吳天賜 2,000 張勝雄 1,200 陳永青 2,000 吳語軒 1,200 汪憶宏 1,200 3 110.04.25 003876 內湖 吳天賜 2,000 張勝雄 1,200 陳永青 2,000 楊錦華 1,200 4 110.04.26 003877 內湖 吳天賜 2,000 汪憶宏 1,200 林天賜 2,000 5 110.04.27 003878 內湖 李承德 1,200 王聖淇 2,000 林天賜 2,000 6 110.04.28 003879 內湖 李承德 2,000 王聖淇 2,000 陳福雄 1,200 馮錦華 1,200 附表五:旺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資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日期 派工單號 地點 姓名 工資 1 110.04.23   寵物銀行 杜昊昶 1,200 2 110.04.26   寵物銀行 謝明宏 1,200 3 110.04.29   寵物銀行 楊青宜 1,200 楊錦華 1,200 方孟寰 1,200 4 110.05.01   寵物銀行 楊青宜 1,200 陳智文 1,200 吳天賜 1,200 5 110.05.02   信義市場 顏玉泉 1,200 6 110.05.03   寵物銀行 吳青宜 1,200 吳天賜 1,200 張廣任 1,200 附表六:嚴先生,工資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日期 派工單號 地點 姓名 工資 1 110.05.03   水蓮山莊 郭建甫 1,200 林天賜 1,200 李承德 1,200 汪憶宏 1,200 楊錦華 1,200 朱兆隆 1,200 附表七:信創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資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日期 派工單號 地點 姓名 工資 1 110.04.10 003935 B 郭又銘 1,200 張建智 1,200 2 110.04.11 003935 B 郭又銘 1,200 張建智 1,200 3 110.04.12 003935 B 郭又銘 1,200 張建智 1,200 4 110.04.13 003935 A 郭又銘 1,200 張建智 1,200 5 110.04.14 003935 A 郭又銘 1,200 張建智 1,200 6 110.04.15 003935 A 郭又銘 1,200 張建智 1,200 7 110.04.16 003935 A 曾連富 1,200 郭又銘 1,200 張建智 1,200 8 110.04.17 003935 B 郭又銘 1,200 張建智 1,200 9 110.04.18 003935 A 曾連富 1,200 郭又銘 1,200 張建智 1,200 10 110.04.19 003935 B 郭又銘 1,200 張建智 1,200 11 110.04.20 003935 A 郭又銘 1,200 張建智 1,200 12 110.04.21 003935 A 郭又銘 1,200 張建智 1,200 13 110.04.22 003935 A 郭又銘 2,000 張建智 2,000 14 110.04.23 003886 A 郭又銘 1,200 15 110.04.24 003886 B 曾連富 1,200 郭又銘 2,000 張建智 2,000 16 110.04.25 003886 A 曾連富 1,200 郭又銘 2,000 張建智 2,000 17 110.04.26 003886 A 郭又銘 2,000 張廣任 1,200 18 110.04.27 003886 A 郭又銘 2,000 張建智 2,000 19 110.04.28 003886 A 郭又銘 2,000 張建智 2,000 張姳羽 1,200 20 110.04.29   A 郭又銘 2,000 張建智 2,000 張姳羽 1,200 21 110.04.30   A 郭又銘 2,000 張建智 2,000 張姳羽 1,200 22 110.05.01   A 郭又銘 2,000 張建智 1,200 23 110.05.02   A 郭又銘 2,000 陳永青 2,000

2025-02-12

PCDM-113-訴-41-20250212-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杰 高梵甄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2960號、113年度偵字第53578號),被告等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杰、高梵甄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 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李宜庭」署押共肆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3 Pro Max 512G手機壹支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文杰、高梵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以不詳方式蒐集取得李宜庭 之身分證及資料」之記載,應補充為「自網路社團下載李宜 庭之身分證正、反面電子圖片檔之方式,蒐集取得李宜庭之 身分個人資料,並將之列印後剪貼護貝」。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之記 載,應更正為「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 3、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行「在該契約書之『申請人』、『 發票人』欄位上,偽簽李宜庭之署押共3處,並輸入前揭李宜 庭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生日及戶籍地等個人資料電磁紀 錄之準私文書」之記載,應更正及補充為「在該分期付款申 請書暨約定書之『申請人』欄位,偽簽李宜庭之簽名署押電磁 紀錄2枚,及在所附本票之『發票人』欄位上偽簽李宜庭之簽 名署押電磁紀錄1枚,用以表彰李宜庭以分期價金之方式購 買手機1支,與以具有本票外觀但不據票據法效力之本票作 為擔保,確認消費金額、付款方式及供擔保之旨,以此方式 偽造電子文件之電磁紀錄,並輸入李宜庭之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生日及戶籍地等個人資料」。 4、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3行「將上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書、客戶切結書之電磁記錄準私文書傳送予伊勁數位有限公 司而行使之」之記載,應更正及補充為「將上開分期付款申 請書暨約定書、客戶切結書之電磁記錄準私文書傳送予伊勁 數位有限公司所配合分期付款之網路平台服務商即大方藝彩 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而行使之」。 (二)證據部分: 1、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2所示「被告高梵甄、陳文杰於警詢 之供述」,應予刪除。 2、另補充:「被告陳文杰、高梵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票據具有文義證券(票據法第12條)、有價證券、流通證券 (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繳回證券(票據法第74條第1項、 第83條第1項、第100條第1項)、要式證券(票據法第5條、 第6條、第24條、第120條、第125條)等性質,票據權利之 發生移轉或行使,以占有票據為必要,且須於書面上記載法 定應記載事項及簽章,始具備票據形式要件,若記載票據法 所不規定事項者,不生票據上效力。因此票據須為實體物, 並應自外觀即能辨識其形式真正,始符合票據有價證券之本 質。發票人與執票人間透過約定方式記載以電子簽章方式為 發票行為,乃記載票據法上所不規定之事項,依票據法第12 條規定,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故無法據此結合電子簽章法使 票據透過電子簽章方式成為電子文件而生票據上效力。我國 目前有關電子票據之法制,係由臺灣票據交換所依據電子簽 章法第4條第2項及第9條第1項之規定,以票據法為法源依據 ,訂定「金融業者參加電子票據交換規約」與「電子票據往 來約定書」,透過票據交換所與參加電子票據交換之金融業 者間作業規範,及存戶與參加電子票據交換之金融業者間私 法上約定,使票據當事人透過簽約方式,以電子簽章法為電 子票據發生票據法效力之基礎,惟該等約定對於第三人沒有 強制拘束力,難認上開電子票據已具票據流通性。且聲請本 票裁定應提出自外觀即可辨識形式真正之本票原本,發票人 雖透過手機或電腦螢幕在具備本票外觀及形式之電磁紀錄上 簽名,然他人無法透過該簽名辨識及確認簽署人身分、資格 及電子文件真偽,且該電磁紀錄所列印紙本本票實為影像重 現之影本,並非本票原本,亦不符聲請本票裁定之形式要件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30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證人即伊勁數位有限公司(下 稱伊勁公司)負責人張心茹於警詢時陳稱:伊勁公司有銷售 手機給「李宜庭」,伊勁公司與大方藝彩行銷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大方公司)是配合關係,他們是分期付款的公司。大 方公司有給我一個網址連結,我將網址連結給「李宜庭」下 單,「李宜庭」會將約定書直接給大方公司。上傳簽名及持 證件自拍照片,我們公司沒有,都在大方公司等語(見偵字 第32960號卷第32頁背面),堪認被告等應係以網際網路電 子簽名之方式偽造告訴人李宜庭之簽名署押,並以網際網路 傳送予大方公司。是被告等固於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所 附本票上以電子簽章方式為發票行為,然揆諸上開說明,此 乃票據法上所不規定之事項,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不生票 據上之效力,故無法據此結合電子簽章法使票據透過電子簽 章方式成為電子文件而生票據上效力,是被告等偽造之本票 ,雖具有本票之外觀,然其因屬電子文件,非屬符合票據法 之規定為有效之本票,所為自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惟被 告等於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上開欄位,分別偽造「李宜 庭」之簽名署押各1枚,並上傳予大方公司以行使,以表彰 被告購買手機之消費金額、付款方式及供擔保之旨,應屬刑 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  2、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 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 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被告等偽造署押電磁紀錄之行為,為其偽造準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後 用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共同正犯: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三)罪數:   按行為人之各行為間,若具有完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 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即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被告2人係出於同一犯 罪計畫,客觀上以違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方式,遂行其等詐取手機之取財目的,行為具有局部重 疊或同一,應認為法律上之一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處 斷。至公訴意旨認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乙節 ,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2人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 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 ,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 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 得就被告2人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 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 ,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 ,對被告2人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冒用告訴人身分資 料,以上開方式詐取手機,其等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 可取,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2人前均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素行紀 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 判筆錄第5頁)、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 ,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2人所偽造之「李宜庭」簽名共4枚(見 偵字卷第33、38、40頁),均係偽造之署押,應依上開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偽造之分期付款申請書暨 約定書、切結書等電磁紀錄,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 業經傳送予網路平台服務商即大方公司收受,已非屬被告所 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 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 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 」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 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 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 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 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 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 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共同詐得之IPhone 13 Pro Max 5 12G手機1支,屬其等之犯罪所得,查卷內無相關證據證明上 開手機之實際使用情形,應認上開犯罪所得係被告2人所共 同支配管理,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被告2人共 同詐得之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為達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就 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960號                   113年度偵字第53578號   被   告 陳文杰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梵甄 女 30(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梵甄與陳文杰為夫妻關係,其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及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1年2月14日前不詳時點,以不 詳方式蒐集取得李宜庭之身分證及資料,復於111年2月14日 某時許,由陳文杰拍攝高梵甄手持李宜庭身分證之照片後, 連結網際網路,在伊勁數位有限公司(下稱伊勁公司)分期 付款買賣契約書上檢附上開自拍照片、李宜庭之身分證正反 面照片,在該契約書之「申請人」、「發票人」欄位上,偽 簽李宜庭之署押共3處,並輸入前揭李宜庭之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生日及戶籍地等個人資料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又 在客戶切結書上之立切結書人欄位偽簽李宜庭之署押後,將 上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客戶切結書之電磁記錄準私文書 傳送予伊勁數位有限公司而行使之,以此方式佯裝為李宜庭 且欲以新臺幣6萬1,110元之價格,購買IPhone 13 Pro Max 512G手機1支,致伊勁公司誤認李宜庭本人有分期付款購買I Phone 13 ProMax 512G手機之真意,且願依合約約定支付相 關分期付款費用,因而陷於錯誤,依申辦資料寄送上開手機 予高梵甄及陳文杰,以此方式詐得上開手機,且足生損害於 李宜庭、伊勁公司。嗣因陳文杰、高梵甄積欠分期款項,李 宜庭於111年8月29日收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所核發之111年度司促字第10908號支付命令,要求李宜庭 給付上開手機分期款項之欠款,李宜庭始發覺遭他人冒用身 份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宜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梵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證明被告高梵甄曾持有告訴人身分證件檔案之事實。 ㈡證明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檢附之訂購人手持證件照片、對保自拍人像照片內之人,均為被告高梵甄,而該訂購人手持證件照片係被告陳文杰所拍攝之事實。 2 被告陳文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檢附之訂購人手持證件照片、對保自拍人像照片內之人,均為被告高梵甄之事實。 3 告訴人李宜庭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從未向伊勁公司購買IPhone 13 ProMax 512G手機之事實。 4 證人杜季倫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上「聯絡人一」欄位所填寫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係證人杜季倫所申請,供證人杜季倫之前夫使用,證人杜季倫前夫曾向被告陳文杰借用手機,其後歸還時漏未取出SIM卡,該門號因此改由被告陳文杰持有之事實。 5 證人即伊勁公司負責人張心茹於警詢中之證述 ㈠證明伊勁公司曾收到以「李宜庭」名義購買手機之訂單,並有出貨之事實。 ㈡證明伊勁公司與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方公司)配合,由大方公司提供下單網址連結,伊勁公司即將該連結提供予買家,買家填寫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後,會直接傳送予大方公司之事實。 6 伊勁數位有限公司客戶切結書、取貨照片2張 ㈠證明被告2人假冒告訴人身份,在客戶切結書上立切結書人欄位上,偽簽告訴人之姓名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2人假冒告訴人身份,成功取得IPhone 13 ProMax 512G手機之事實。 ㈢證明客戶切結書上「李宜庭」之簽名,與告訴人警詢筆錄簽名有明顯差異之事實。 7 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1日函文暨照會及對保錄音譯文、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各1份、訂購人手持證件照片、對保自拍人像照片各1張 ㈠證明被告2人假冒告訴人身份照會、對保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2人以網路在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上輸入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生日及戶籍地等個人資料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之事實。 ㈢證明被告2人為假冒告訴人身份,由被告高梵甄持告訴人之身分證,並由被告陳文杰拍攝後,將該照片提供予伊勁公司,被告2人並在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上申請人、發票人欄位偽簽告訴人之姓名共3處之事實。 ㈣證明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上「李宜庭」之簽名,均與告訴人警詢筆錄簽名有明顯差異之事實。 8 士林地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0908號支付命令1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被告2人冒名購買上開手機且積欠手機款項,於111年8月29日收受士林地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0908號支付命令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及第220條第 2項之刑事偽造準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 等罪嫌。被告2人相互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三、上開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客戶切結書上偽造之「李宜 庭」署押共4枚,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上開IPhone 13 ProMax 512G手機,係被告2人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孫兆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馮雅鈴

2025-02-12

PCDM-113-審訴-842-202502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祐誠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8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祐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及其上偽造之署押、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 張祐誠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加入李益維(另由警方偵辦中)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G」、通訊軟體Lin e暱稱「李沁彤」、「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人所屬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張祐誠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82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 嗣張祐誠與上開人等及詐欺集團內之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Line暱稱「李沁彤 」、「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在Line之投資交流群組向柯淑喜 佯稱:可在「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投資股票獲利,並可 面交儲值投資款至「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帳戶云云,致 柯淑喜陷於錯誤,與之約定面交投資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復由張祐誠依Telegram暱稱「G」之指示,先於113年4月23日晚 間某時,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芬農門市, 將暱稱「G」以Telegram傳送予其之「現金存款收據」、附有其 照片且記載姓名為「譚詠嘉」之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 工作證檔案列印出來,再於不詳時間、地點,於「現金存款收據 」之經辦人欄位上偽簽「譚詠嘉」之署名且蓋上指印,並將其上 之日期、款項內容及金額填寫完畢,嗣於翌日即113年4月24日上 午,自上址統一超商芬農門市搭乘李益維駕駛之賓士廠牌白色自 用小客車至彰化縣員林市山脚路6段東北巷附近下車,再於同日 上午8時21分許,步行至柯淑喜位於彰化縣員林市之住處(地址 詳卷),向柯淑喜佯稱其係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譚 詠嘉」,且向柯淑喜出示前揭偽造之「譚詠嘉」外務專員工作證 ,並將上開偽造之「現金存款收據」交付與柯淑喜簽名後收執而 行使之,以取信於柯淑喜,柯淑喜信以為真,乃將現金30萬元交 付與張祐誠,足以生損害於柯淑喜、「譚詠嘉」及創生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張祐誠收款後,即搭乘李益維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返回 統一超商芬農門市,並將上開現金30萬元轉交與李益維,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再 於同日晚間某時,在上址統一超商芬農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 以無卡提款之方式取得報酬5,000元。嗣經柯淑喜發覺受騙後報 警處理,並將「現金存款收據」2紙(經辦人「譚詠嘉」、「周 子傑」各1紙,其中經辦人「周子傑」部分,係柯淑喜另於113年 4月29日上午9時7分許,在其上址住處,將現金20萬元交付與前 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而取得)交與警方扣押,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告訴人柯淑喜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  ㈡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㈢告訴人柯淑喜與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間LINE對話 紀錄截圖。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 局東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㈤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查佐之職務報告。  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31日刑紋字第1136091092 號鑑定書。  ㈦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 之現金存款收據2紙。  ㈧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譚詠嘉」工作證照片。   ㈨被告張祐誠於警詢、偵查及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供述及 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 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 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 ,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 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 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將洗錢罪定於第19條,並以新臺幣1億元為 情節輕重之區分標準,該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另於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張祐誠本案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 案洗錢犯行,然其並未自動繳交所得財物,從而若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斷,其因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白白犯行,可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 量刑範圍(處斷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倘適用現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因未自動繳交所得財物而不 符合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其量刑範圍(處斷刑) 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經綜 合比較結果,應認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簽「譚詠嘉」之署名, 且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 存款收據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被告與Telegram暱稱「G」、Line暱稱「李沁 彤」、「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人以及詐欺集團內之其 他成員間,彼此分工而共同完成本案犯罪行為,縱其未親自 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仍應認被告與詐欺集團內之其他成員間 ,就本案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其法定最低刑度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 為不重,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未必相同,故此類犯行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 謂盡符事理之平。審酌被告本案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在整體 犯罪計畫中,屬於較末端、風險較高之分工角色,其惡性、 可非難性與詐欺集團核心主導成員相比顯然較輕。再考量被 告業與被害人柯淑喜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被害人柯淑喜 本案所受30萬元之損害,有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113年 民調字第313號調解書在卷可稽(見113年度調偵字第806號 卷第5頁),且被害人柯淑喜於114年1月16日本院審理時亦 陳稱被告目前已給付2期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足見被 告確有依約履行,此外被告亦向本院表示,其於桃園之案件 已判決緩刑,南投、臺中、士林等地之案件均尚未判決,然 其均有與全部的被害人達成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 足見被告犯後甚有悔意,亦確有填補所造成損害之誠心。又 被告另案所涉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為緩刑3年之宣 告確定,有被告前案記錄表、上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113 年度偵字第14087號卷第67頁至第75頁、本院卷第14頁), 可知被告所犯前案加重詐欺罪之正犯(被害人與本案不同) ,經法院審理後認為適宜給予緩刑宣告。本院審酌被告本案 犯行,與上開前案,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後,所為相同手法 之犯罪,犯罪時間相近,罪質相類,僅因不同被害人分別報 案,訴訟進度不同致未能合併審理判決,但應受刑罰評價之 程度應屬相當。然因上開另案之判決已對被告為有期徒刑之 宣告確定,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案即不能再對 被告為緩刑宣告,而本案如對被告科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則上開另案之緩刑宣告必將因刑法第75條 第1項第2款規定須遭撤銷,是為避免上開另案法院所為緩刑 宣告促被告改過自新之目的落空,並維持本案與另案間之刑 罰相當性(另案宣告緩刑;本案無法緩刑,故科刑較輕), 綜觀本案犯罪情狀,考量被告客觀之犯行、主觀之惡性及其 犯罪所生結果,認尚非不可憫恕,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 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 爰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責相當之原 則。  ㈤爰審酌被告加入詐騙集團,並於本案負責向被害人面交取款 ,使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並考量被告並非主 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被害人柯淑 喜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30萬元予被害人柯淑喜以彌補其 所受損害,有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113年民調字第313號 調解書在卷可稽(見113年度調偵字第806號卷第5頁),衡 以被告自述高職肄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未婚、無 子女,與爸爸同住,所住房屋是爸爸的,從事外燴工作,每 月收入約為3萬元,除了生活開銷之外,每月要賠償給付被 害人5000元,此外尚有2萬元的貸款須繳納清償等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 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存款收據2紙,均為偽造之私文書,其 上有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爰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存款收據2紙,均為供被告及與被告共 同詐騙被害人柯淑喜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用之物,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  ㈢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供稱其因本案獲有5000元之報酬(見1 13年度偵字第14087號卷第95頁、本院卷第42頁),該5000 元報酬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被害人柯淑喜調解 成立,承諾賠償被害人柯淑喜共30萬元,並自113年11月起 每月之10日給付1萬元,有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113年民 調字第313號調解書在卷可稽(見113年度調偵字第806號卷 第5頁),且被害人柯淑喜於114年1月16日本院審理時亦陳 稱被告目前已給付2期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足見被告 所支付之賠償金已大於其所獲之犯罪所得,倘再就犯罪所得 為沒收之諭知,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害人柯淑喜交付予被告之30萬元,為本案洗錢之財產上利 益,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本案被害人柯淑喜交付被 告款項後,已轉交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 分該筆款項,該筆款項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 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且被告已與被害人柯 淑喜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被害人柯淑喜共30萬元,現已 依約履行賠償中,倘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件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備註 1 現金存款收據 (記載日期為113年4月24日) 「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譚詠嘉」簽名1枚、指紋1枚 文件照片見113偵字第14087號卷第87頁 2 現金存款收據 (記載日期為113年4月29日) 「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周子傑」簽名1枚、「周子傑」印文1枚 文件照片見113偵字第14087號卷第10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CHDM-113-訴-1161-20250212-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孟志 選任辯護人 蘇盈伃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958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10號),爰不經 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載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於民國113年7月21日1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 0號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其飲酒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 路,竟猶基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仍於飲酒後未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嗣同日14時21分許,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 鳳山區建國路三段與文濱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撞擊停放在 該處路旁由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 前方(甲○○未成傷)而發生交通事故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 現場處理時,對乙○○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吐氣中所 含酒精濃度達0.87MG/L,始查悉上情。  ㈡嗣乙○○隨後因涉犯公共危險案件遭員警依法逮捕時,詎其因 其為無照駕駛,為避免遭員警開罰,竟冒用其弟弟「丙○○」 之身分,向員警謊稱其為「丙○○」本人,並基於偽造署押之 接續犯意,於同日18時3分許,接續在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 示各該文書之如附表一「偽造欄位」各項編號所示各該欄位 上,接續偽造如附表一「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各項編號所 示之「丙○○」之署名及指印,以表示其為丙○○本人遭警方逮 捕、通知,並用以表彰其為「丙○○」本人為受調查人而為人 格同一性之證明,足生損害於丙○○,致使丙○○受有遭刑事訴 追之危險,並有害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裁判及執行對象 認定之正確性;然經員警調取乙○○之指紋檔案後,並於翌日 (22日)再次詢問乙○○時,始發現乙○○冒用其弟弟丙○○之身分 應訊,因而查知上情。 二、前述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至26、117、118頁 ;審交易卷第57、5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 偵查中(見偵卷第31至33、35、36、132、133頁)、證人即被 害人丙○○於警詢中(見偵卷第27、28頁)及證人即在場證人即 甲○○之配偶陳建誠於偵查中(見偵卷第132、133頁)分別所證 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所偽造之「丙○○」113年7月 21日第一次調查筆錄(見偵卷第15至20頁)、被告之酒精濃 度測試報告(案號:238)(見偵卷第37頁)、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卷第41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偵卷第59頁)、本案交通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69頁)、被告及被害人甲 ○○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見偵卷第71至74頁)、 本案車禍事故照片(見偵卷第75至78頁)、本案肇事路口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79頁)、被告之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22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B000000 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各1份(見偵卷第81頁)、 被告之指紋檔案(見偵卷第83頁)、被告所偽造之「丙○○」 指紋資料表(見偵卷第85、8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解送嫌疑人健康狀況調查表(見偵卷第91頁)、被告所 偽造之「丙○○」113年7月21日調查筆錄(見偵卷第15至20頁) 、被告所偽造之「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解送嫌 疑人健康狀況調查表(見偵卷第91頁)、被告所偽造之「丙○○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 書(見偵卷第9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執行逮捕 及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見偵卷第99頁)在卷可稽;基此, 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 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 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 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 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於上 揭時間、地點為警攔查後,經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乙節,已 有前揭被告之酒精測試報告(案號:238)1份存卷可按,足 見被告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 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業堪認定。  ㈡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 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 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 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並未表示另外製 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 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 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 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按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 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 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 )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按捺指印時,僅處於 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 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 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 旨足資為參)。查被告接續在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文書 之如附表一「偽造欄位」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欄位上,各偽 造「丙○○」之署名及指印等情,業經被告供認在卷,業如前 述;然如附表一所示之該等文書,均係偵查人員依法製作, 並命被告當場簽名及按捺指印確認,而被告僅係為掩飾其真 實身分遭警查知,而在如附表一「偽造欄位」欄所示之各該 欄位上,接續偽造「丙○○」之署名及指印,而冒用「丙○○」 之身份及名義而已,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當不具文書之 性質,該等署名及指印僅係表示受詢問人、被通知人為「丙 ○○」本人,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 ,則揆以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均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 之行為。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核被告就犯罪 事實欄㈡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  ㈣又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各該文書之如附表一「偽造欄位」欄 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欄位上,多次偽造「丙○○」之署押及指 印之行為,乃起因其於113年7月21日涉犯酒後駕車刑事案件 中,欲達同一掩飾其身分並規避刑責之目的,而所為數個舉 動行為,且在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之,復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犯罪,並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㈤再查,被告上開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偽造署 押罪等2罪名,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以分論併罰。  ㈥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亦即被 告之「累犯事實」,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特別 預防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 為被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 密切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 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 證據資料,應經嚴格證明程序,即須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 查,方能採為裁判基礎。至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 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 ,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 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 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 資料,始足當之;若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 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又依釋字第77 5號解釋,可知累犯應否加重其刑之觀念,已有由原來的「 必」加重,轉變為較靈活之「可裁量」事項的趨勢。並且責 由檢察官對於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先主張並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始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 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俾落實檢察官之說明責任 (即爭點形成責任),而符合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 ,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 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 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 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 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 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 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又此之量刑事項 ,並非犯罪構成事實或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以較 為強化之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11年間因酒後駕 車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2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2 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 承在卷(見審交易卷第63頁),復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則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符合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應論以累犯。本院審酌上開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據公訴人於本院 審理中有所主張,且請求訊問被告對前開案件執行完畢之事 實表示意見資為證明之方法後,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 在卷,前已述及;復考量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行,與其本案所犯酒後駕車案件,均 為相同罪質及罪名之案件,而與其所犯偽造署押案件,雖非 屬同類案件;然被告卻仍於前案所論處罪刑執行完畢後,除 再次違犯同類酒後駕車案件外,復為掩飾其無照駕駛行為遭 警查獲,進而違犯本案偽造署押犯罪,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 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足徵被 告對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之情狀;從而,本院依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酒後駕車及偽造署押等 犯罪情節予以審酌後,認被告本案所犯2罪,均適用刑法第4 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 原則無違,且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是以,就被告本案所犯2罪,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俱予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其於108年 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 第352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科罰金15,000元確定,並於1 09年7月4日執行完畢一節,亦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查;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 、控制力,對交通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且為法律所 明定禁止;詎其仍不知警惕,竟於前案甫經法院判處罪刑在 案後,猶再度第3次於飲酒後駕駛汽車上路,因而違犯本案 酒後駕車犯行,可見其心存僥倖,且無視法律之禁令,忽視 其可能造成之危害性;又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 安危,更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 益,所為實屬不該,且其因本次酒後駕車而發生交通事故後 ,且其在員警到場處理時,為避免其無照駕駛行為遭警開罰 ,竟冒用其弟即被害人丙○○之身分應訊,使司法機關錯誤開 啟訴追及執行刑罰之對象,浪費司法資源,侵害司法之公正 性及正確性,並損及主管機關處理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 亦侵害被害人丙○○之人格、身分權益,可見其法治觀念實屬 淡薄,所為甚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知坦認本案所有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87毫克,酒測值甚高,卻仍於酒後駕駛車輛行駛在 市區道路上,復不慎與被害人甲○○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而 肇生交通事故,可見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非輕;復考量被 告於犯後已獲得被害人丙○○之寬宥,此有被害人丙○○所提出 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考(見審交易卷第75頁),且其於本院審 理中復與被害人甲○○達成調解,並已按期給付賠償金等節, 亦有本院113年10月15日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635號調 解筆錄及被告所提出之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各1份在卷可 憑(見審交易卷第73、74、76頁),足認被告於犯後已盡力 彌補其所犯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失,致其所犯致生危害程度稍 有減輕;另衡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動機、手段、偽造署押 之次數、數量及偽造之情節,以及被害人甲○○、丙○○所受損 害之程度;並酌以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 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衡及被告受有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 ,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從事材料規劃師工作、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及尚有母親及4個未成年小孩需扶養等家庭生 活狀況(見審交易卷第6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開 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㈧末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 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 定之。」。經查,被告上開所犯2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 均得易科罰金,自得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被告於犯後業已坦認本案所有犯 行之犯後態度,有如前述;暨審及被告實施本案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偽造署押罪之次數及犯罪時間之密接程 度,及其所為犯罪手段等各該情狀,以及具體審酌受刑人所 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 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併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就被告上開所犯2罪,合併定其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 之應執行刑。又被告上開所定應執行刑雖已逾有期徒刑6月 ,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 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罪所判處併科罰金2萬元部分,因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之罪所處之刑部分,並無併科罰金之宣告,而無宣告多數罰 金之情形,故自無從就該併科罰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之 問題;惟依刑法第51條第9款前段之規定,仍應與前開所定 之應執行刑,合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 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 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如附表一「偽造欄位」各項 編號所示之各該欄位上,分別所偽造如附表一「偽造之署押 及數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偽造「丙○○」之署名及指印,均 係被告於113年7月21日經警查獲其酒後駕車犯行後所偽造乙 情,已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明甚詳(見偵卷第24、2 5頁;審交易卷第57、59頁),故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自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偽造署押罪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㈡至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文書,均已因被告持以交予 警察機關收執,均非屬被告所有,復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 收之物,故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述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出處 0 「丙○○」113年7月21日第一次調查筆錄 「應告知事項」欄 偽造「丙○○」之署名及指印各壹枚 偵卷第15頁 筆錄騎縫處 偽造之「丙○○」指印肆枚 偵卷第16至19頁 「受訊問人」欄 偽造「丙○○」之署名及指印各壹枚 偵卷第20頁 0 「丙○○」113年7月21日指紋檔資料表 空白處 偽造「丙○○」之署名壹枚 偵卷第85頁 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解送嫌疑人健康狀況調查表 「簽名」欄 偽造「丙○○」之署名及指印各壹枚 偵卷第91頁 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 偽造「丙○○」之署名及指印各壹枚 偵卷第97頁 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 偽造之「丙○○」署名及指印各壹枚 偵卷第99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乙○○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一「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丙○○」之署名及指印均沒收之。

2025-02-11

KSDM-113-交簡-2256-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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