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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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58號 聲 請 人 簡斾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宋春桃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壢簡聲字第32 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7,5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4年度 存字第53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訴訟已終結,聲 請人已定20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 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準用之,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規定。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未提出合法催告相對人之證明文件 。又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559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 人尚未合法收受,顯難認行使權利之通知已對相對人生合法 送達之效力。據此,本件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返還本件提 存物,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是以,聲請人應待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559號合法通知相對 人後仍未行使權利,再行聲請返還提存物,其聲請方為適法 ,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1-14

TYDV-113-司聲-558-20241114-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190號 聲 請 人 張用宇 相 對 人 陳彥瑋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一○三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捌萬參仟壹佰零壹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83,101元,並以本院 113年度存字第103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 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 提出提存書、民事執行處執命令、存證信函及掛號收件回執 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039號、112年度司執 字第146018號、110年度北簡字第9726號(含本院112年度簡 上字第67號)卷宗,本件兩造間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業經判決確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亦經聲請人全部清償完畢 ,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 ,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4-11-13

TPDV-113-司聲-1190-20241113-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許仁祥 相 對 人 陳子平 陳珮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二二七二號提存事件聲 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佰參拾參萬肆仟元(含孳息),准 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 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 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規定 。另所謂「訴訟終結」,在假扣押或假處分債權人已聲請假 扣押、假處分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 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 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假 處分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假處分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 之「訴訟終結」相當,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 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 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 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 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 字第753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3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11 1年度抗字第101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存所辦理假扣押擔保 提存新臺幣(下同)333萬4,000元(案號:臺北地院111年 度存字第2272號,下稱系爭擔保金)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 假扣押執行,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 110年度司執全字第432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 院)以111年度司執全助字第81號假扣押執行在案。嗣本件 假扣押擔保之本案訴訟分別經苗栗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   26號、112年度訴字第150號判決確定,且相對人已向本院聲 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本院准許確定在案。另伊亦已向 新北地院及苗栗地院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程序後,再於民國11   3年10月8日以竹南郵局第303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依法應供擔保之 原因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系 爭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以相對人竊取伊住處及保險箱內之名貴 皮包、珠寶、竹建瓦斯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及盜領存款等財 物為由,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000萬元之範圍內准予假 扣押,經本院於111年8月30日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聲請人 得以333萬4,000元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000萬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在案,聲請人據此向臺北地院提存所如 數提存系爭擔保金供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 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司執全字第432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   、苗栗地院以111年度司執全助字第81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嗣聲請人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提起本案訴訟, 即先後向苗栗地院提起返還並回復股票登記之訴訟、返還不 當得利等之訴訟,經苗栗地院於112年5月31日以111年度訴 字第326號、113年1月12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50號判決駁回 其訴,並均確定,且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經本院 於113年6月17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61號裁定准許撤銷系爭假 扣押裁定確定,聲請人復分別向新北地院撤銷111年度司執 全字第432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已為之不動產查封登記及 向苗栗地院撤回111年度司執全助字第81號假扣押強制執行 事件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假扣押裁定、臺北地院111 年度存字第2272號提存書、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11年11月8 日新北院賢111司執全金字第432號函、苗栗地院民事執行處 111年11月17日苗院雅111司執全助天二字第81號函、本院11   3年度聲字第16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新北地院民事執 行處113年6月11日新北院楓111司執全金字第432號函、苗栗 地院民事執行處113年6月13日苗院漢111司執全助天二字第8   1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為取回 系爭擔保金,已於113年10月8日寄發竹南郵局第303號存證 信函,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於113年10 月9日收受後,迄今並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有前揭存 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民事類事件跨院資料查詢 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39頁至第61頁   )。則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 還系爭擔保金(含孳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2024-11-12

TPHV-113-聲-422-20241112-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44號 聲 請 人 石許美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聖得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 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酌定供擔保金額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旨在擔保債權人因債 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債務人聲請返還 因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物,須待無損害發生,或聲請人之   債務人異議之訴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   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111年度聲字第346號民事裁定,為提供擔 保聲請停止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8357號之執行程序,曾提 存新臺幣63萬元,並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1379號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茲因兩造業經清償,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 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執行處函等件 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為擔保停止執行而為提存,是相對人於 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後即有因此受損害之可能,相對人雖 就債務人異議之訴本案訴訟敗訴確定後清償,惟此僅係就應 給付之債權為清償,難認相對人未因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 或所受之損害已獲得填補,揆諸首開說明,自非屬應供擔保 原因消滅,而得聲請返還提存物之情形。聲請人復未證明相 對人同意返還本件提存物,或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 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 本件提存物,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4-11-11

TPDV-113-司聲-1444-20241111-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12號 聲 請 人 林美蘭 相 對 人 黃莘媛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遵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997號民事裁定,為擔 保假扣押,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並以 鈞院111年度存字第2151號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 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裁定 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 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及通說見解認為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 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 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 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高等 法院111年度抗字第997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提存物   ,此有聲請人所提提存書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 本件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為之,本院 僅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按諸上開說明,本院應依職權 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4-11-11

TPDV-113-司聲-1412-20241111-1

司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周光宙 相 對 人 薛雪娥 陳奕榮 林紋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427、428及42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台幣40萬元、新台幣20萬元及新台幣40萬元,准予返還 。 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前依本 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77號假扣押裁定,於本院109年度存 字第427、428及429號提存事件,分別依序為相對人薛雪娥 、陳奕榮及林紋瑞提存新臺幣(下同)40萬、20萬及40萬元 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全字第56號對相對人之 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以109年 度全事聲字第20號裁定廢棄,並駁回聲請人假扣押之聲請, 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終結。又聲請人已自定20日之期間催告相 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裁定如主文 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77 號假扣押裁定、109年度全事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109年度 存字第427、428、429號提存書影本及郵局存證信函暨收件 回執正本等件為證,並經調取本院上開假扣押裁定、假扣押 執行及提存事件等卷宗核閱屬實。又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 是否已為權利之行使,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有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13年10月30日雄院國文字第1130039039號函 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之聲請, 依首揭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1-11

PTDV-113-司聲-163-20241111-1

司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楊錫銘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賴添和、藍志平、林惠珍、賴雲錐、黃賴金 珠、賴綉鸞、葉文雄、葉鈴琴、許崇賓即林士元之遺產管理人間 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按因假處分所供之擔 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 執行法院已依聲請或依職權依假處分裁定實施假處分之執行 ,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 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即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 理。故在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擔保金,須待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 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 98年度台抗字第706號、98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 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裁全字第59號假處 分裁定,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3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 臺幣8,690,476元為擔保後,對相對人為假處分執行在案。 茲因假處分裁定經撤銷確定,聲請人亦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 ,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 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 、民事執行處函(以上均影本)、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惟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裁 全字第59號、111年度存字第139號、111年度司執全字第38 號、112年度裁全聲字第11號、112年度裁全聲字第14號,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抗字第23號、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抗字第358號卷宗,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9日(以本院收 文收狀章為準)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遞狀撤回對相對人假處分 執行之聲請,本院執行處於113年9月19日發函南投縣草屯地 政事務所(以下簡稱草屯地政)辦理塗銷假處分查封登記,草 屯地政於113年9月26日辦理塗銷假處分查封登記完畢,此有 草屯地政113年9月26日草地一字第1130004834號函附於本院 111年度司執全字第38號卷內可查。是本件相對人分別於113 年9月9日、113年9月11日、113年9月18日收受催告行使權利 之存證信函時,其責任財產仍在假處分執行中,假處分執行 程序即未終結,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即未確定,尚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因此聲請人雖於11 3年9月6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在案,揆諸前揭說明,亦屬 訴訟終結前之催告,其催告並非適法,應不生催告之效力。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 回。聲請人宜重行合法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於相對人逾期 未行使權利時始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方為妥適,併此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2024-11-10

NTDV-113-司聲-188-20241110-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莊凱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建太營造有限公司、廖繼宏、廖士賢、詹駿 祐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 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 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 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全部執行程序前,受 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 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全 部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3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46 4號假扣押裁定,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2383號提存新臺幣1, 500,000元為擔保在案。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 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464號民事裁定 ,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383號提存擔保金後,並由本院112 年度司執全字第648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假扣押 執行)扣押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上開各該事件卷宗查核無 誤。聲請人固主張假扣押之本案已判決確定,並已定期催告 相對人行使權利云云,惟經本院查閱系爭假扣押執行卷宗, 聲請人並未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之聲請,相對人上開財產仍 續為扣押中,是其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自仍可能繼續發生, 其損害額並未確定,自無強令相對人行使權利之理,參諸上 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必待假扣押執行程序全部撤銷,始得 謂為訴訟終結,是聲請人於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全部撤銷前即 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難謂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4-11-08

TCDV-113-司聲-1656-20241108-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90號 聲 請 人 楊妹爬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謝佩芬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 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 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 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 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 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 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 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 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訴訟終結後 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 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 字第45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前 依鈞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349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 同)190,000元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43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定20 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 語。 三、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7日向執行法院聲請撤銷假扣押執 行程序,執行法院於同年月14日函請地政機關塗銷不動產之 查封登記,地政機關於同年月21日函覆以113年8月21日收件 板登字第205460號辦理塗銷查封登記完竣,此有假扣強制執 行卷宗可稽。從而,聲請人所聲請執行之相對人不動產係於 同年月21日塗銷查封登記,惟聲請人於不動產塗銷查封登記 前即於113年8月13日以土城青雲郵局第189號存證信函定20 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闡釋意 旨,足認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時本件假扣押之效力仍 在存續中,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其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聲請人 於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前之催告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 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其聲請不能准許。再者 ,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或相對人同意其取 回擔保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 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4-11-08

PCDV-113-司聲-690-20241108-1

司家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五八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捌佰參拾壹元,關於相對人部分,准 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 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執行所供擔保之 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執行所受損 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則在假執行之 本案訴訟確定前,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之假執行所受損害尚 難以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假執行之本案訴訟確 定,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心皓間請求履行離 婚協議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0年度家訴字第19號民事判 決,為供擔保假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 院111年度存字第58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 對人、林心皓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復經聲請人定20日期 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爰聲請返還本件關於 相對人部分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存證 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調閱本院111年度存字第582號、110年度家訴字第19號及 其歷審卷等相關卷宗審核,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心皓間 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亦於民國11 3年2月29日以文山興隆路郵局第53號存證信函定20日之期間 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 存證信函暨回執正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11月4日北院 英文查字第11339961704號函及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關於相對人部分之擔保金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2024-11-08

PCDV-113-司家聲-64-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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