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880號
原 告 陳春菊
訴訟代理人 余梅涓律師
被 告 林張愛子
訴訟代理人 鍾周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5089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其中
新臺幣12萬7,791元對原告債權不存在。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508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
前項範圍內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原為:⒈確認
兩造間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508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部
分,其中新臺幣(下同)31萬2,000元之債權不存在。⒉本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25089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前項範圍內應
予撤銷。嗣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
更上開聲明第1項部分為:確認被告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
2508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其中44萬2
,031元對原告債權不存在。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且為被告訴訟代理人亦表示無意見,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持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家上字第163號民事確定判決(
該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為:「原告應給付被告3萬2,500元,
並自107年2月9日起,按月給付被告6,500元。」,下稱系爭
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業經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原告自109年1月左右,即未居住
於系爭確定判決所指原告應給付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不當得
利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僅偶爾不定時回去管理、整理系爭房屋,被告就系爭確定判
決所指109年2月起至113年2月9日止之不當得利債權共計31
萬2,000元(計算式:6,500元×48月=312,000元),顯不存
在。
㈡原告自111年5月迄今,先行墊付系爭房屋之貸款、房屋稅、
地價稅、火災險等及停放於系爭房屋地下室的2輛汽車之牌
照稅、燃料稅及保養費,支出26萬61元,被告就上開墊付金
額之半數即13萬31元,負有不當得利債務;另原告不定時保
養、管理系爭房屋及上開2部汽車,均係本於善良占有人之
管理行為,應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
費用之半數,並主張與系爭確定判決所示債權抵銷。
㈢爰依強制執行法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扣
除不存在部分債權及抵銷金額後,聲明:⒈確認被告就系爭
執行事件,就其中44萬2,031元對原告債權不存在。⒉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前項範圍內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系爭確定判決於112年12月20日確定,該案言詞辯論終結日期
為112年10月11日(答辯狀誤載為112年11月15日),被告就
系爭確定判決所示債權算至起訴時已達52萬6,500元。原告
於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並無主張所謂「於109年1
月間已遷出系爭房屋」等語,上開事由屬系爭確定判決言詞
辯論終結前,所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自不
得與系爭確定判決為相反之主張,不足為認定被告系爭執行
事件所示債權不存在之證據。況且迄至原告起訴時,原告為
唯一持有系爭房屋鑰匙之人,對於系爭房屋具有事實上管領
力,故認系爭房屋仍在原告占有中(不以居住為必要),且
未返還予被告共同占有。
㈡就原告主張抵銷自111年5月起迄今之所有貸款、房屋稅、地
價稅及火災險等部分代墊款半數13萬0031元部分。查系爭房
屋為兩造繼承自被繼承人林賜福之遺產,兩造就系爭房屋之
權利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享有,原告逾越其
應繼分單獨占有系爭房屋,核屬侵害行為。是系爭執行事件
所示債權屬於故意侵權行為所生之債,原告不得主張抵銷。
又原告上開代墊款依民法第1172條反面解釋,屬於應先從遺
產總額中扣除之項目,原告於前案遺產分割訴訟(臺灣高等
法院107年度家上字第375號判決參照)中主張扣除過了,同
樣性質的款項,應在前案聲請強制執行中抵銷,而非在本案
中扣除。
㈢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前對被告提起分割遺產訴訟,被告並提出請求確認
林賜福與原告間婚姻關係不成立生效及原告應給付被告5萬8
,868元,及自107年2月9日起至原告遷出系爭房屋及所坐落
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止,按月給付被告1萬4717元
之反請求,經本院以107年度家繼訴字第86號、107年度婚字
第135號民事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判處兩造繼承自被
繼承人林賜福所有之遺產(含系爭房屋),應變賣並按兩造
各2分之1比例分配價金,並駁回被告反請求部分。原告不服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告亦提起附帶上訴,並就反請求部
分提起附帶上訴及追加起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家
上字第375號民事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廢棄遺產分割方
法,並就系爭房屋部分判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各
2分之1比例分配之;被告反請求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則
裁定駁回。被告不服上開駁回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
以111年度台抗字第1052號裁定廢棄上開駁回裁定,發回臺
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判。經臺灣高等法院就上開發回部分以11
2年度家上字第163號審理後,於112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就原告占用系爭房屋部分,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給付被告3萬2,500元,及自107年2月9日起,按月給付被
告6,500元,並於112月12月20日確定在案(即系爭確定判決
)。後被告於113年2月6日持系爭確定判決對原告聲請強制
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5080號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在案(尚未執行終結)。有上開第一審判決書、
第二審判決書、系爭確定判決書、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
(均影本)各1份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
事件執行案卷(影本)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於審理中所不否
認,應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
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
、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
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已於109年1月即遷出系爭房屋,僅不定時回去管
理、整理系爭房屋,被告就系爭執行事件中之不當得利債權
31萬2,000元應不存在部分,上開異議原因事實既發生於系
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即112年10月11日前,依上開說明
,原告自不得以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難認有理。
㈢又原告主張自111年5月迄今,墊付系爭房屋之貸款、房屋稅
、地價稅、火災險等及停放於系爭房屋地下室的2輛汽車之
牌照稅、燃料稅及保養費,共計26萬62元,得依不當得利或
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並主張與系爭執行事件
所示債權抵銷部分,並提出新莊區農會放款還本收執聯(繳
款日期自111年5月16日起至113年4月11日止)影本數紙、新
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1、112年房屋稅繳款書(繳款日期11
1年5月16日、112年5月19日)、111、112年地價稅繳款書(
繳款日期111年11月14日、112年11月21日)、住宅火災保險
費繳款單(繳款日期111年11月23日、112年11月21日)各1
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5至73頁)。查抵銷固使雙方債務溯
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惟雙方互負得為抵銷之債務,並非
當然發生抵銷之效力,必一方對於他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
而後雙方之債務乃歸消滅,此觀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自明
。故給付之訴之被告,對於原告有得為抵銷之債權,而在言
詞辯論終結前未主張抵銷,迨其敗訴判決確定後表示抵銷之
意思者,其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不得謂非發生在該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之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自得提起
執行異議之訴(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上開繳費期間雖部分於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
、部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然原告既係於系爭確定判決敗訴
後,始表示抵銷之意思,揆諸上開說明,若符合抵銷之要件
,自均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㈣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又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334條
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繳納被
繼承人林賜福生前以系爭房屋及其上坐落之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向新莊區農會
所為貸款(如附表編號1至24),及繳納系爭房屋111年、11
2年房屋稅(如附表編號25、28)、系爭土地111年、112年
度地價稅(如附表編號26、29)、系爭房屋住宅火災險保險
費(如附表編號27、30),被告應負擔半數金額即13萬0,03
1元(計算式:260,062元÷2=130,0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對此負有不當得利債務,業據其提出上開新莊區農會
放款還本收執聯影本、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住宅火災保
險費繳款單附卷為憑,查系爭房地既係兩造公同共有,兩造
潛在的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已經系爭確定判決所認定,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就系爭房地所墊付之上開貸款、房
屋稅、地價稅、住宅火災險保險費,亦應由兩造依同一比例
分擔,原告自得於繳納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償還所墊付款項之半數。且被告所負此部分不當得利之債
務,與原告所負系爭執行事件所示之債務,均屬金錢之給付
,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原告自得據此主張抵銷。
至原告主張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以墊付之上開貸款
、地價稅、住宅火災保險費主張抵銷部分,查原告既得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墊付款,並主張與系爭
執行事件所示債權抵銷,就同一金額是否得以無因管理部分
為請求,認無再行論述之必要。另原告主張關於保養停放於
系爭地下室2輛汽車,及支付牌照稅、燃料稅、保養費部分
,則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明,自不得主張抵銷。
㈤被告雖辯稱系爭執行程序所示債權係屬故意侵權行為所生之
債,原告不得主張抵銷云云,然參諸系爭確定判決理由所載
,系爭執行程序所示債權係原告占用系爭房屋所生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並非故意侵權行為之債,被告上開辯解,自
難可採。又被告另辯稱原告就上開代墊款,應於前案遺產分
割訴訟中主張抵銷部分。查:參諸上開第二審判決理由第7
頁⓷所載,原告確有以106年10月至111年5月間系爭房地之貸
款、106年地價稅、107年房屋稅、地價稅、108年房屋稅、
地價稅、109年房屋稅、110年地價稅,及108年火災地震險
保險費、110年房屋火災保險費,主張屬於遺產管理費用,
經上開第二審判決認應先自林賜福之遺產中扣除,除其中系
爭房地111年5月所繳納之貸款,已於上開第二審判決中扣除
,原告於本件中不得再行主張抵銷外,其餘部分均未及於本
件原告所主張抵銷之債權,況其餘部分債權既發生或屆至在
後,原告又如何於上開第二審判決程序中主張抵銷?是被告
此部分之辯解,亦無足採,經扣除上開不得重複主張抵銷即
系爭房地111年5月貸款部分後,原告所得主張抵銷之債權為
12萬7,791元【計算式:130,031元-(4480元÷2)=127,791
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⒈確認原
告就系爭執行事件,就其中12萬7,791元對原告債權不存在
;⒉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前項範圍內應予撤銷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附表:
編號 抵銷債權名稱 繳款日期 金額 1 新莊區農會貸款本金及利息 111年5月16日 4,480元 2 新莊區農會貸款本金及利息 111年6月13日 4,500元 3 新莊區農會貸款本金及利息 111年7月6日 4,500元 4 新莊區農會貸款本金及利息 111年8月18日 4,500元 5 新莊區農會貸款本金及利息 111年9月19日 4,520元 6 新莊區農會貸款本金及利息 111年10月18日 4,510元 7 新莊區農會貸款本金及利息 111年11月23日 4,510元 8 新莊區農會貸款本金及利息 111年12月19日 4,530元 9 新莊區農會貸款本金及利息 112年1月12日 4,530元 10 新莊區農會貸款本金及利息 112年2月21日 4,530元 11 新莊區農會貸款本金及利息 112年3月20日 4,540元 12 新莊區農會貸款本金及利息 112年4月17日 4,540元 13 新莊區農會貸款本金及利息 112年5月19日 4,540元 14 新莊區農會貸款本金及利息 112年6月20日 4,550元 15 新莊區農會貸款本金及利息 112年7月20日 4,550元 16 新莊區農會貸款本金及利息 112年8月22日 4,550元 17 新莊區農會貸款本金及利息 112年9月19日 4,540元 18 新莊區農會貸款本金及利息 112年10月23日 4,550元 19 新莊區農會貸款本金及利息 112年11月21日 4,540元 20 新莊區農會貸款本金及利息 112年12月21日 4,540元 21 新莊區農會貸款本金及利息 113年1月18日 4,550元 22 新莊區農會貸款本金及利息 113年2月20日 4,540元 23 新莊區農會貸款本金及利息 113年3月20日 4,550元 24 新莊區農會貸款本金及利息 113年4月11日 139,684元 25 111年房屋稅 111年5月16日 1,361元 26 111年地價稅 111年11月14日 5,064元 27 住宅火險保險費 111年11月23日 1,681元 28 112年房屋稅 112年5月19日 1,336元 29 112年地價稅 112年11月21日 5,064元 30 住宅火險保險費 112年11月21日 1,681元 合 計 260,061元
SJEV-113-重簡-880-20241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