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54號
上 訴 人 彭雁鈴
訴訟代理人 郭文程律師
被 上訴人 張振熙
訴訟代理人 巫薏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27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簡字第4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105,015元,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75%,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兩造曾為情侶,民國111年3月22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
圖(下稱111年3月22日對話內容)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35481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偵查卷內第31至
51頁之對話內容(下稱偵卷對話內容)確為兩造間之對話。
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稱「你不用這樣威脅我,你很不要臉,
交往期間本來就是你情我願的事情」、「我搬家時,找不到
你當初給我的包包」、「我從來就沒有說會跟你借過錢,都
是你自說自話,你所為的這些錢,本來就是男女交往的正常
往來。」;被上訴人則回稱「你更不要臉,從頭到尾都是在
騙我」、「要我進公司找你,還是你要出來處理。」、「關
我什麼事,東西又不在我這。」等語,及上訴人於系爭偵查
案件雖曾稱「我與告訴人(即被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是當
時男女朋友關係之合理金錢往來,我想說好聚好散,之前曾
協議每月還新臺幣(下同)幾千元,但後來覺得不合理」等
語,而兩造於交往期間彼此生活緊密連結,於兩情相悅情形
下互有金錢往來,實屬常情。被上訴人分手後因不甘過往對
上訴人之付出,不斷向上訴人索討過去無償贈與之金錢,更
於111年9月間被上訴人威脅上訴人如果不還錢會去上訴人公
司鬧,且對上訴人家人不利,上訴人係基於情誼及心生畏懼
才會每月匯款給被上訴人,並非返還借款,亦非承認兩造間
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
㈡、被上訴人雖於原審提出系爭偵查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證明
與上訴人間確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惟細繹該不起訴處分書
內容,並未提及111年3月22日對話內容,復未就兩造間有無
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予以斟酌,亦未認定被上訴人曾本於消費
借貸契約關係而交付上訴人系爭款項,僅認定無證據證明上
訴人有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倘上訴人自始係「陸續」向
被上訴人借款(假設語氣),被上訴人何以未與上訴人約定各
期借款之清償期及利息,遲至兩造分手後,始要求上訴人返
還款項,顯與常情不符。被上訴人復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兩
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是其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並非有理。
㈢、退步言,若鈞院認為兩造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假設語 氣),
上訴人已為部分清償,上訴人再於112年2月11日給付被上訴
人3,000元,故兩造間之債務也僅餘105,015元,是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自屬無據。
㈣、並聲明:
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
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提出書狀及到庭
陳述則略以:
㈠、上訴人係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則均交付現金予上
訴人。
㈡、上訴人於系爭偵查案件中已坦承借款情事,現竟空言否認,
悖離論理法則。至被上訴人在系爭偵查案件中曾稱「之前曾
協議每月還新臺幣幾千元」,上訴人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陳
稱「錢我從下個月時候會還給你,請你給我郵局的帳戶...
只要是錢解決的事情,就都不是事情」、「他叫我不用還你
三千了」、「我支持不想在還你,所謂你說我欠你的錢了」
、「只是不想再還你這些無謂的金錢了」等語,亦可證上訴
人承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且同意每月分期還款予被上訴
人,然上訴人竟又將系爭款項扭曲為無償贈與,實屬無稽。
上訴人空言否認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無理由。
㈢、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原為情侶,現已分手,又111年3月22日對話內容及偵卷
對話內容均為兩造間之對話內容等情,此有前開通訊對話內
容擷圖(見原審卷第23至24頁、系爭偵查案件卷第31至51頁
)在卷可稽外,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前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上訴人否認與被上訴人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並以前開情詞置
辯。故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有無被上訴人主張之借貸關係
存在?若有,目前上訴人仍有多少借款未清償?分述如后: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
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2345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475條定有明文。又金錢
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 (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546判例、80年度
台上字第2269號民事裁判要旨)。
2、經查:被上訴人就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並交付借款之事
情,業據提出兩造於111年3月22日對話內容擷圖為證,而依
前開對話內容擷圖略述如下:「
上訴人:錢我從下個月時侯會還給你。請你給我你郵局帳戶
。謝謝。
被上訴人:14萬1,000元。請你每個月準時不管任何問題5,0
00請匯入戶口。我先聲明一次沒給我我就照規矩走...我不
想再拖也不想再給你任何機會了。
上訴人:只要是錢解決的事情。就都不是事情。
被上訴人:希望你說的出做得到。因為你很會拖也很會找理
由。」,
是依兩造間上開對話內容可知,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關係
存在,且當時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141,000元之欠款未清
償,否則上訴人豈會主動表示願分期清償,進而向被上訴人
索討還款所需之帳號,且事後亦清償部分款項(另詳後述)
;參以,上訴人於事後固一再否認雙方間有借貸關係存在,
係被上訴人無償贈與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上
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無從遽信,依上訴
人前開辯詞反可認定被上訴人確有交付前開款項予上訴人無
誤,是本院認被上訴人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及交付借款
之事實已有適當之證明,堪認屬實,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
即應舉反證推翻被上訴人前開舉證,惟上訴人迄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本院即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3、至上訴人另主張係遭被上訴人威脅才願還錢乙節,仍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有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迄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亦難採信。是本院綜合前開證據,認被上訴人主張兩
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截至111年3月22日止,上訴
人仍積欠被上訴人141,000元未清償之事實為真實。
4、上訴人復抗辯已清償部分欠款乙情,並提出兩造間之偵卷對
話內容及匯款資料(見本院卷第113頁)為證,依系爭偵查
卷中所附兩造間之LINE對話內容顯示,上訴人已分別於111
年4月12日匯款4,985元、111年5月12日匯款5,000元、111年
7月12日匯款2,000元、111年8月13日匯款3,000元、111年9
月14日匯款3,000元、111年10月7日匯款6,000元、111年12
月13日匯款6,000元、112年1月17日匯款3,000元,共計匯款
32,985元予被上訴人(見系爭偵查卷第21至26頁),嗣上訴
人再於112年2月11日匯款3,000元予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
就被上訴人前開清償之主張及舉證並未爭執或舉反證推翻,
更分別於上訴人每次匯款後計算剩餘欠款金額後回復上訴人
,則本院認上訴人前開主張非虛,是扣除被上訴人前開清償
之金額後,上訴人應僅剩105,015元(計算式:141,000元-3
2,985元-3,000元=105,015元)之欠款未清償。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05,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息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就超過前開應予准許部分,未及審酌上訴人前開所為之抗辯
及證據,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
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當,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失
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之1條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林士傑
正本係依原本製作。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TCDV-113-簡上-554-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