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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0號 原 告 陳宏德 訴訟代理人 黃教倫律師 被 告 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鄭永陽 被 告 鄭文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富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400元,及自民 國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撤回及減縮部分外)由被告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 負擔百分之7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如以新臺 幣72,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基隆 市公共汽車管理處(下稱基隆市公車處)違法解僱原告,兩 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一節,為被告基隆市公車處所否認, 則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 告可否依勞動契約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 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均定有明文。次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 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 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 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第263條第1項前段 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確認原 告與被告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 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應自民國112年8月24日起至原告復職 日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7 1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應給付原告 86,575元,及自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應自112年8 月24日起至原告復職日前一日止,按月提繳2,748元至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㈤被告鄭文 彭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鄭文彭 應負擔原告在自由時報頭版,以A4篇幅、20號標楷體刊登附 件道歉啟事一日之費用。㈦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原告於113年11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向法院 撤回上開聲明㈣,並於113年12月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確認 原告與被告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 告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應給付原告85,379元,及自113年1 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 告鄭文彭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鄭文 彭應負擔原告在自由時報頭版,以A4篇幅、20號標楷體刊登 如附件道歉聲明一日之費用。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及撤回,其請求事實同一,且係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被告就原告撤回部分未提出異 議,參以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06年3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基隆市公車處,擔任基隆 市公共汽車駕駛員乙職,詎原告於112年8月23日接獲被告基 隆市公車處送達之職工解僱終止契約通知書(下稱系爭終止 契約通知書),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 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及職工管理工作規則(下稱工作規則)第16條第1項第4款: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不經預告逕將原 告解僱,系爭終止契約通知書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  ㈡系爭終止契約通知書逕將原告解僱且不經預告之理由為:❶原 告於112年8月3日晚上9時22分許,於和平島分站抽取車號 0 00-00號公車柴油,並加至車號000-00號公車油箱,違反工 作規則第3條第9款:「非因職務上確實需要,不得擅自動用 公物或公款」(下稱抽油行為);❷原告於111年8月22日下 午9時30分,於基隆市天顯宮遭警查獲酒駕,酒測值0.8毫克 ,於111年12月30日經法院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且 未於1周內將此事實通知服務機關,違反工作規則第3條第3 款:「凡本處職工...不得有...酗酒...及其他足以損害本處 名譽之不當行為」及公務人員酒後駕車相關行政責任建議處 理原則第5條之規定(下稱酒駕行為);❸原告於109年在職 期間執勤時,在車上拾獲一卡通,涉嫌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 備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被警查獲,雖原告已與被害人和 解,並經檢察官依職權不起訴處分,然已違反工作規則第3 條第8款:「不得藉職務上之方便為自己或他人圖利」、第16 條第2項第4目:「偷竊公私财物,經查證屬實者」、第6目: 「利用職權或公務上之便利,以圖本身或他人之不當利益, 或其他營利舞弊行為者」,依同條第1項:「違反勞動契約或 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規定,得不經預告,逕予解僱(下稱 侵占遺失物等行為)。被告基隆市公車處以原告上開行為, 認原告已該當工作規則第16條第1項第21款:「一年中記大過 累計滿2次」,並已構成同條第1項規定得不經預告逕予解僱 、不發給資遣費事由。  ㈢被告基隆市公車處依上揭理由終止契約,均非適法有據,分 述如下:  ⒈依被告基隆市公車處之規定,在正常日出勤之情況下,駕駛 員1日至少需要駕駛5趟,所需油料應有半桶以上,因此被告 基隆市公車處要求駕駛員須於駕駛完第4趟後,前往加油站 加油至翌日可供駕駛完5趟以上之油料後,再駕駛第5趟,俾 利翌日頭班公車駕駛員有足夠油料得以駕駛公車。然因112 年8月3日颱風來襲,原告未能確定加油站是否營業,且所剩 油料亦恐不足以使原告尋找加油站加油,原告基於自身安全 且為避免損及車輛,確認車號000-00號公車油料滿桶,不得 已唯有抽取車號000-00號公車柴油,並加至當日所駕駛車號 000-00號公車,使2輛公車於翌日至少皆有可駕駛5趟之柴油 。原告之行為,係為履行被告基隆市公車處之加油規定,更 係利於他人之舉。被告基隆市公車處雖稱未要求駕駛員第4 趟跑完即須加油,只要公車欠缺油料,駕駛員即須加油云云 ,然與被告基隆市公車處規定不符,不足為採。且原告上開 抽取油料之行為,係為使翌日使用車號000-00號之公車司機 有足夠油料使用,因而抽取車號000-00號公車柴油,原告並 未將抽取之柴油私用,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未有竊盜之 犯行,此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又每輛公車之加油孔雖皆有鑰匙,但被告基隆市公車處未要 求駕駛員將油箱蓋上鎖,且大部分司機為求加油方便,亦未 將油箱蓋上鎖,此為原告得以開啟車號000-00號公車油箱蓋 之原因。原告抽取他車之油料加至車號000-00號公車,合於 公車駕駛員勤務之加油常態,即便原告抽取油料前,未向被 告基隆市公車處之和平島分站站長報告,情節亦屬輕微,此 與工作規則第51條第22款之「違反其他規定,情節重大經查 證屬實」之規定不符,被告基隆市公車處以工作規則第51條 第22款規定,於112年8月28日對原告核記1大過,顯有不當 。另被告基隆市公車處雖以其與公共汽車管理處產業工會簽 訂之團體協約第14條、基隆市公車一級保養檢查表第8項之 規定,主張頭班車需於第一級保養30分鐘內前往加油。然前 開檢查表第8項僅揭示駕駛員需檢查「油箱油量充足」,並 非給予駕駛員前往加油之時間,由上開規定亦可知悉,若原 告未事先抽取油料,翌日頭班駕駛員檢查油料時,必將出現 油料不足之窘境,故原告上開抽取油料之行為,實為執行勤 務必要之舉。  ⒉原告於112年8月22日晚間之酒駕行為,係原告下班後即勞務 給付以外之時間所發生,與執行駕駛公車之勤務無關,並非 被告基隆市公車處得以工作規則介入、懲處之事由。又無論 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其本質在於規範雇主與勞工間之勞務 給付關係,於勞務給付期間以外之行為應不在規範之列。被 告基隆市公車處雖援引基隆市政府109年4月6日基府人考壹 字第1090212227號函,以被告基隆市公車處為基隆市政府所 屬機關,得依照「公務人員酒後駕車相關行政責任建議處理 原則」,對原告酒駕行為予以懲處,然原告與被告基隆市公 車處間屬於民事關係,並非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範 之「下級機關或屬官」,原告並非「公務人員酒後駕車相關 行政責任建議處理原則」之適用對象;即便前開函文有法規 命令之性質,然基隆市政府上開公函未經法律授權,被告基 隆市公車處以前開公函將原告納入適用對象,此法規命令自 屬違法而無效。被告基隆市公車處與公共汽車管理處產業工 會之團體協約第2條規定:「甲方職工管理工作規則及勞動 契約內容,乙方如提出異議,甲方應妥為處理」、第32條規 定:「本協約經甲乙雙方同意後由雙方代表簽訂之,並自主 管機關認可之翌日起生效」,然基隆市政府和被告基隆市公 車處未事先與公車處產業工會協商,即片面以「公務人員酒 後駕車建議懲處基準表」拘束包含原告在內之駕駛員,顯然 違背上開團體協約之相關規定,故被告基隆市公車處以前開 函文及「公務人員酒後駕車建議懲處基準表」為由,對原告 記1大過、2申誡,於法不當。且縱使被告基隆市公車處得以 原告酒駕行為予以懲處,然參照工作規則第50條第1款規定 「出勤時間內飲酒或出勤前飲酒足以影響工作者」,僅得予 記過,而非記大過,原告係於下班時間飲酒,亦非於勤務前 飲酒致足以影響工作,情節顯然更為輕微,依照舉重明輕之 法理,不能再依工作規則第51條第22款之「違反其他規定, 情節重大經查證屬實者」之規定,對原告記1大過,被告基 隆市公車處僅得依照工作規則第49條第3款規定之「違反交 通規則情節輕微者」,核記1申誡,被告基隆市公車處之上 開懲處,顯然失當。  ⒊原告侵占一卡通之行為,非工作規則第16條第2項第4目所稱 之「偷竊」公私財物,亦非工作規則第16條第2項第6目之「 利用職權或工作上便利之圖利或營利舞弊行為」,不構成工 作規則第16條第1項「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而得逕行解 僱之規定。按拾獲乘客遺失物意圖隱匿不報者,得予以記過 ,工作規則第50條第5款定有明文,此規定包含客觀要件及 主觀要件,無論原告拾獲乘客遺失物後,是放在家裡沒有使 用或是拿去外面使用,均符合主觀要件,原告上開行為固有 不當,但對兩造所約定之勞務給付並不會產生重大影響,僅 屬得予記過之較輕微情形,而非工作規則第51條第22款所稱 之「違反其他規定情節重大」得記大過、或工作規則第16條 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得不經預 告逕行解僱之情形。且被告基隆市公車處若以原告違反工作 規則第16條第2項第4目、第6目等規定,不經預告而解僱原 告,依照工作規則第16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基隆市公車處 應於知悉後30日內解僱原告,但被告基隆市公車處遲至112 年8月24日始解僱原告,與前開規定有違,其解僱應屬無效 。又原告侵占一卡通之行為僅係初犯,於偵查中即已經坦承 犯行,賠償被害人損失達成和解,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 分,足見原告雖有違反工作規則,然原告之違規情節並非重 大,並未達到工作規則所稱「情節重大」之程度,被告基隆 市公車處就此事由核記1大過,顯然過當。  ⒋原告上開酒駕、侵占遺失物所為之懲處時間,距離被告基隆 市公車處對原告解僱時,已達1年以上,逾勞基法第12條第2 項雇主應於知悉日起30日內終止勞動契約之規定,被告基隆 市公車處之解僱乃不合法。且上開事實分別係於111年8月、 109年間發生,距離被告基隆市公車處對原告懲處之時間點 ,已時隔久遠,且事發當時被告基隆市公車處亦未懲處原告 ,客觀上已無懲處之意,然於原告發生上開抽油事件後,一 併追究酒駕及侵占遺失物之案件,被告基隆市公車處上開懲 處行為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原則,故被告基隆市公車處 以原告1年中記大過累積滿2次為由解僱原告,自非適法,不 生終止僱傭契約之效力。  ⒌解僱涉及勞工既有工作權之喪失,屬於勞工工作權保障之核 心範圍,雇主解僱勞工應屬最後之手段,非不得已不得恣意 為之,故關於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 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之解釋,自不得僅就同條第2項所 列舉之情節重大事由或名目為斷,仍應視原告之各該違規事 實是否確實存在、有無懲處依據、原告之違規態樣及情節輕 重、是否故意為之等情,且在懲處上是否合於比例原則及最 後手段之要求,綜合判斷之,即使前開懲處已因原告未依法 提出救濟而確定者亦然。被告基隆市公車處於112年8月28日 以原告抽油行為、酒駕行為、侵占遺失物等行為各核記1大 過,另酒駕行為記2申誡,懲處已然過當,且採取之解僱手 段與原告之違規行為,程度上並非相當,不符合勞動基準法 上之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及比例原則。  ㈣被告基隆市公車處終止僱傭契約之行為,未生終止之效力, 且原告向被告基隆市公車處表明願繼續提供勞務,惟被告基 隆市公車處拒絕受領原告之勞務給付,原告自無補服勞務之 義務。原告與被告基隆市公車處間僱傭關係仍存在,原告因 被告基隆市公車處違法解僱之行為受有損害,得向被告基隆 市公車處請求之費用及損害如下:  ⒈激勵獎金及加班費:   被告基隆市公車處就駕駛員每月工資係於每月1日及15日分2 階段發放,於每月1日先發放本俸及專業加給,於每月15日 則發放激勵獎金及加班費。原告於112年4、5、6月所領取激 勵獎金及加班費分別為20,060元、15,001元、15,709元,足 見原告每月領取之激勵獎金及加班費至少有15,000元。原告 於112年8月24日遭被告基隆市公車處終止僱傭契約,僅領取 當月之加班費2,021元,被告基隆市公車處應再給付原告112 年8月之激勵獎金及加班費差額12,979元。被告雖援引民法 第487條但書規定,主張原告在他處服勞務之所得應自請求 之工資內予以扣除,然即便原告於他處服勞務之所得應自請 求之工資內予以扣除,亦應以「期間相同者,方能扣抵」。 本件原告自112年9月1日起始在食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 ,因此即使應扣除自112年9月1日起原告在他處服勞務之工 資,惟被告基隆市公車處積欠原告112年8月之加班費及激勵 獎金與原告在他處服勞務期間並未重疊,自不在扣除之列。  ⒉子女教育補助:   按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4點規定,員工僅須檢具 戶口名簿及學雜費繳付單據,每學期均得向被告基隆市公車 處申請子女教育補助35,800元。原告之子女自112年9月起就 讀朝陽科技大學建築系,原告自112年8月24日遭被告基隆市 公車處解僱後,已經就讀3學期,原告原得以向被告基隆市 公車處申請107,400元之子女教育補助【計算式:35,800元× 3學期=107,400元】,雖教育部自112年度第2學期開始,私 立大專院校生學費每學期得減免學雜費17,500元,原告僅能 申請2學期學雜費減免共35,000元【計算式:17,500元×2學 期=35,000元】。是以,因被告基隆市公車處違法解僱,致 原告受有未能申請子女教育補助之損害為72,400元【計算式 :107,400元-35,000元=72,4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2,400元。  ⒊綜上,被告基隆市公車處應給付原告於112年8月份加班費及 激勵獎金12,979元及子女教育補助72,400元,共計85,379元 (計算式:12,979元+72,400元=85,379元)。  ㈤被告鄭文彭為被告基隆市公車處總站長,被告鄭文彭未經詳 細查證,亦未經檢警調查確認之前,竟以公車處總站長之身 分,於112年8月27日接受媒體採訪,並對媒體發表「對我們 機關的形象影響重大,根據勞基法第12條違反工作規則情節 重大,逕予解僱」之言論,明確指摘原告竊取公車柴油。被 告鄭文彭又將足堪辨識原告外貌及身形之照片、監視器畫面 ,提供予新聞媒體,使一般人得認定被告鄭文彭所指涉之人 為原告,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客觀評價,不法侵害原告 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鄭文彭負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之責。至被告 鄭文彭否認曾提供照片或監視器錄影畫面予新聞媒體,然監 視器錄影畫面係被告基隆市公車處所有,顯見該照片及監視 器錄影畫面應為被告基隆市公車處或相關主管提供予新聞媒 體,被告鄭文彭身為公車處之總站長,豈有推諉不知之理, 且若非被告鄭文彭告知記者監視器錄影畫面上原告之身分, 媒體無從報導該司機為陳姓司機。  ㈥綜上,爰依僱傭契約、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 第1項請求如上,並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基隆市公共汽車 管理處間之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基隆市公車處應給付原告8 5,379元,及自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鄭文彭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⒋被告鄭文彭應負擔原告在自由時報頭版,以A 4篇幅、20號標楷體刊登如附件道歉聲明一日之費用。⒌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基隆市公車處  ⒈原告稱其於112年8月3日跑完第4趟後發現油料不足半桶,故 而抽取車號000-00號公車之油料。然查,原告是於21時10分 46秒第4趟進站後,將車號000-00號公車油箱內柴油進行4次 抽取,若原告所稱「車號000-00號公車柴油不足一半,怕被 同事唸,才分4次加油至車號000-00號公車內」屬實,自應 在第5趟駕駛結束後23時8分45秒關機時,才知油箱料不足, 方有原告所稱之抽油行為,焉有可能在第4趟到站後,就將 車號000-00號公車油箱內柴油抽取加入車號000-00號公車? 又油料係屬重要公物,不得任意更動,否則容易造成公車無 法順利發車,或有油料遭侵占入己之情事,故被告基隆市公 車處始依工作規則第51條第22款「違反其他規定,情節重大 經查證屬實」,對原告記1大過。又被告基隆市公車處係以 原告自承曾於「112年3月」在分站抽取273-U6號公車柴油, 並加至車號000-00號公車,其行為未經主管同意擅自抽油, 故對原告記1大過,並非以112年8月3日之抽油事件對原告懲 處,且被告基隆市公車處亦有通知原告若對前開記大過不服 ,應提出申訴,然原告迄今未提出申訴,該處分已經確定, 顯見原告對於抽取油料之懲處事實有所誤會。再者,被告基 隆市公車處之公車加油方式,係由司機持加油卡至加油站加 油,不得由司機自行抽取油料,且每輛公車之加油孔必須使 用鑰匙開啟,原告於112年8月3日私自至和平島分站內,未 經被告基隆市公車處許可,拿取車號000-00號公車之鑰匙並 打開油箱,有可能造成司機抽取油料後占為己有,混亂被告 基隆市公車處於油料之管理,原告未經允許,私自抽油,未 依照被告基隆市公車處之規定至加油站加油,影響被告基隆 市公車處對於油料之控管,對被告基隆市公車處之營運產生 重大影響,該當工作規則第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非因職 務上確實需要,不得擅自動用公物或公款」之規定。原告雖 主張其係於颱風天恐加油站未營業始抽油,然依112年8月3 日原告所填寫之基隆市公車第一級保養檢查表第21項,原告 係以被告基隆市公車處提供之加油卡,前往加油站加油,可 見原告當日並無不能前往加油站加油之情事,且112年8月3 日颱風對於基隆地區之影響不大,並未造成重大天然災害, 故原告主張其係因颱風天無法確認加油站是否營業,並不可 採。  ⒉111年8月22日至23日,原告原應至宜蘭參與文康活動,竟於2 2日晚上9時許遭警方在基隆市天顯宮附近查獲酒駕,且測得 酒測值達0.8毫克/公升,已經接近無意識能力,按基隆市政 府前於109年4月6日以基府人考壹字第1090212227號函,要 求所屬機關及各學校如有酒後駕車之情事,依違規情節輕重 ,依行政院訂定之「公務人員酒後駕車相關行政責任建議處 理原則」予以行政懲處,該原則第6條規定「各機關未具公 務人員身分之人員有酒後駕車行為者,得參酌本處理原則辦 理」,被告基隆市公車處為公營事業機構,原告為被告之員 工,自應適用該處理原則,原告雖主張團體協約應經勞動部 認可,惟依照團體協約法第5條,中央之主管機關為勞動部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故原告主張,不足採信。又原告主張 其酒駕係下班後之行為,惟原告非但未於事發後1週內告知 被告基隆市公車處之人事單位,且酒後駕車行為,為法令所 嚴禁,更係現今社會所大力宣導禁止之事項,為一般民眾所 深知,被告基隆市公車處所營為公共運輸,原告受僱駕駛公 共汽車,本具有一定危險性,被告基隆市公車處提供車輛交 予員工駕駛,除有其固有利益及營運風險須保護外,倘若未 採取嚴格之安全規範,限制員工絕對禁酒,將使員工心存僥 倖,稍有不慎恐釀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事故受害人的嚴重損 害,故被告基隆市公車處依照「公務人員酒後駕車相關行政 責任建議處理原則」對原告予以懲處,並無不當,況原告前 於101年因酒駕遭緩起訴,於111年8月22日再因酒駕遭判處 刑期,顯見原告有酒駕再犯之情事,原告酒駕之行為,已嚴 重損及兩造間之勞動信賴關係,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相當 干擾,而達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程度,是被告基隆市公 車處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懲處,並無不合。  ⒊原告侵占遺失物之行為,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然檢 察官係認定原告除侵占一卡通外,並另持一卡通消費,而構 成侵占遺失物、詐取財物、妨害電腦使用等罪,故原告並非 單純隱匿遺失物,而係將遺失物占為己有並詐取一卡通內之 財物,惡性重大,絕非僅該當工作規則第50條所稱之「拾獲 遺失物隱匿不報」,該侵占遺失物事件處理期間,原告知悉 其拾得遺失物後,應將遺失物繳回被告基隆市公車處,卻辯 稱其並非故意侵占一卡通,直待警方提示監視器畫面及消費 紀錄,始承認犯行,顯見原告主觀上有侵占遺失物及詐取他 人財物之故意,被告基隆市公車處依照工作規則第51條第1 項第22款之規定,核記原告1大過,並無不當。又倘勞工違 反勞動契約之具體事項,係嚴重影響雇主內部秩序紀律之維 護,足以對雇主及所營事業造成相當之危險,客觀上已難期 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者,即難 認不符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原告違反忠 實執行職務之行為不但觸犯刑法,被告基隆市公車處可能要 負連帶賠償責任,嚴重影響企業形象,亦有可能引發全民公 審,發起罷乘或拒乘之活動,故解僱原告係懲處之最後手段 ,符合勞動基準法所稱之「情節重大」要件。  ⒋原告刻意隱瞞上開112年3月間之抽油、111年8月22日之酒駕 、109年間侵占遺失物等情事,經被告基隆市公車處分別於1 12年8月7日及同年8月9日訪談,始發現上開事實,並於112 年8月28日分別對原告記1大過、1大過及2申誡、1大過,依 照工作規則第16條第2項第21款之「一年中記大過累滿二次 ,未經功過抵銷者」,被告基隆市公車處得不經預告逕將原 告解僱。又原告違反工作規則第3條第1項第8款「不得藉職 務上之方便為自己或他人圖利」及工作規則第16條第2項第4 目「偷竊公私財物」、第16條第2項第6目「利用職權或公務 上之便利,以圖本身或他人之不當利益,或其他營利舞弊行 為」,客觀上難以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 僱傭關係,應符合勞動基準法所稱之情節重大之要件,被告 基隆市公車處依此事由解僱原告,應有理由。  ⒌原告雖主張112年8月本得以領取至少15,000元之激勵獎金及 加班費,扣除被告基隆市公車處已經給付之2,021元,仍應 給付原告12,979元,然被告基隆市公車處既已終止兩造間之 僱傭關係,原告於上開期間內,自無駕駛公車及延長工作時 間之事實,不得請求上開激勵獎金及加班費。又依據113年1 月26日基隆市政府基府人給貳字第1130103345號函說明:「 基於政府學雜費補助不重複請領原則,學生若同時具有各類 就學費用減免辦法或其他部會助學補助等方案之資格,得依 當事人意願自行擇一擇優辦理學雜費補助」,原告已經領有 教育部之學雜費減免35,000元,自不得再向被告基隆市公車 處請求子女教育補助費72,400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鄭文彭   被告鄭文彭係被動接受媒體採訪,其發言之內容乃依據事實 陳述,其中刻意隱去司機名字,媒體報導之畫面亦有馬賽克 處理,常人無法依採訪之內容知悉該司機姓名,充分保護原 告之隱私。且被告鄭文彭陳述之內容為真實,雖涉及私德但 與公共利益有關,並非憑空杜撰任意指摘貶損他人名譽,侵 犯他人人格權。至媒體報導關於「車身油箱處留有手印」等 抽油細節,被告鄭文彭是於訴訟代理人閱卷後始知悉相關細 節,非被告鄭文彭向媒體轉述原告抽油之細節,被告鄭文彭 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至於監視器畫面,被告鄭文彭僅提 供給警方,並未提供照片、影片給予他人。是以,原告未舉 證證明被告鄭文彭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事實,原告請求顯無 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06年3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基隆市公車處,擔 任駕駛員一職,於受僱期間,原告曾於109年有侵占遺失物 等行為、於111年8月間有酒駕行為、於112年8月3日有抽油 行為。其後,被告基隆市公車處於112年8月23日送達系爭終 止契約通知書予原告,並於同年8月24日與原告終止僱傭關 係等各情,有系爭終止契約通知書影本、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973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9 5頁)、本院111年度基交簡第418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 卷第87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1 83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27頁)影本在卷可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基隆市公車處以原告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 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工作規則 第16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規定,依同條第1項規定不經預告逕予解僱原告,與勞基 法規定及工作規則不合,被告基隆市公車處解僱不合法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基隆市公車處以何事由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   按勞基法第11、12條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使勞工適 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之法律關係的變動,雇主基於誠信原 則應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基於保護勞工之意旨 ,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同理,雇主亦不得於原先 列於解僱通知書上之事由,於訴訟上為變更再加以主張(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6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依系爭終止契約通知書所載,被告基隆市公 車處與原告終止契約原因所援引之解僱依據條款為:「因具 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以及本處職工管理工作規則 第16條第1項第4款所列情事之一,本處得不經預告,逕予解 僱,不發給資遣費。四、違反勞動契約或本工作規則情節重 大者」,而系爭終止契約通知書對於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工 作規則情節重大之說明欄內載明被告基隆市公車處得逕予解 僱原告之事由有二(見第十二點),其一為原告於112年「8 月」3日抽油行為、侵占遺失物行為、酒駕行為各得依工作 規則第51條第22款(系爭終止契約通知書誤載為第23款)懲 處大過一次,該當工作規則第16條第2項第21款「一年中記 大過累計滿2次」,而構成同條第1項得逕予解僱。其二為原 告侵占遺失物行為該當工作規則第3條第8款「不得藉職務上 之方便,為自己或他人圖利」、第16條第2項第4目「偷竊公 私財務,經查屬實者」及第6目「利用職務或公務上之便利 ,以圖本身或他人之不當利益,或其他營利舞弊行為者」, 而構成同條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得逕予解僱。惟據被告基 隆市公車處112年8月28日基車人字第1120201309號令記載( 見本院卷第85頁),被告基隆市公車處於112年8月28日方核 定原告酒駕行為記一大過及申誡兩次、侵占遺失物行為記一 大過、112年「3月」下午2時於分站內抽取車號000-00號公 車柴油並加至車號000-00號公車油箱內之行為,記一大過, 共計懲處原告三次大過及兩次申誡,而系爭終止契約通知書 係於同年8月23日即送達原告,並於8月24日生效,其終止僱 傭契約之時間先於被告基隆市公車處核定原告懲戒之時間, 斯時原告並無符合工作規則第16條第2項第21款「一年中記 大過累計滿2次」之情事,自不構成同條第1項得逕予解僱之 要件,此並經被告基隆市公車處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3年11 月4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被告是依系爭終止契約通知書第1 0點關於原告侵占遺失物規定,依上開工作規則第16條行使 權利,理由如第10點所示,系爭終止契約通知書關於原告抽 取油料、酒駕是懲處的問題,並非被告據以解僱的事由」( 見本院卷第252頁),是以,被告基隆市公車處係以原告有 侵占遺失物及以不正當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 之情事,認構成工作規則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逕予解 僱原告,而非以「一年中記大過累計滿2次」為由,對原告 逕予解僱,應堪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基隆市公車處不 得事後變更解僱事由,故本件僅就被告基隆市公車處以「原 告有侵占遺失物及以不正當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 利益之行為」為由,終止僱傭契約是否適法進行審酌,至於 原告其他行為,皆非被告基隆市公車處解僱原告之事由,與 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無涉,不予審酌,合先敘明。  ⒉被告基隆市公車處以原告有侵占遺失物及以不正當方法由收 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行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 第4款及工作規則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解僱原告,是否適 法?  ⑴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 ,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縱上訴人違反 勞動契約,仍須符合「情節重大」要件,被上訴人始得終止 契約。所稱「情節重大」係不確定法律概念,解釋上應以勞 工違反勞動契約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 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為斷。倘仍有其他懲戒方 法可施,尚未至最後、無法迴避、不得已之手段,自不得任 由雇主懲戒勞工達解僱之程度。故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 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僱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 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 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9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係於其所駕駛之公車上「拾獲」乘客所遺失之一卡通 ,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73號不起訴處 分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頁),可知原告並非於其所駕 駛之公車上「偷竊」乘客持有之一卡通,與工作規則第16條 第2項第4目「偷竊公私財物」之要件並不相符。又所謂「利 用職權或公務上之便利」,必須與其職務具有關連性為必要 ,即必須與行為人因法律或命令賦予一定之職務,在客觀上 及職務內容上有相當之關係,始足當之,至於是否利用其職 務上之機會,應就其具體職務權責範圍,予以判斷(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即 便係出於行為人職務上或身分上所衍生之機會,其所獲取之 不當利益仍須與其職務或身分具有一定之關聯始可,若行為 人基於職務上或身分上之便僅「知悉有此等機會」而利用私 人之身分,究非工作規則規定「利用職權或公務上之便利」 之範疇。查原告之工作為公車駕駛員,而乘客遺失之一卡通 ,並非僅有公車駕駛員才能拾獲,任何搭乘該公車的乘客都 有可能拾獲,原告係於下班前巡車,拾得他人遺失的一通卡 ,與駕駛行為之職務並無具體關連,非屬原告駕駛公車職務 本身固有或利用職務衍生之機會,難謂原告有「藉職務上之 方便」、「利用職權或公務上之便利」,以圖本身之利益。 又觀工作規則第50條第5款規定「拾獲乘客遺失物意圖隱匿 不報者」,係屬於得予以記過之情節較為輕微之事由,核非 「情節重大」,且原告於該案中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該案告 訴人相關損失,亦獲得告訴人諒解,而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 訴在案,顯見原告所涉情節輕微,且離被告基隆市公車處發 動終止勞動契約已事隔近3年之久,被告基隆市公車處依工 作規則第50條第5款予以記過處分,應已足匡正原告及維護 內部紀律之目的,顯尚未至最後、無法迴避、不得已之手段 ,被告基隆市公車處將原告逕予免職,有違懲戒相當性及解 雇最後手段原則。是難認被告基隆市公車處得以原告違反勞 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 第4款、工作規則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 契約。  ⑶綜上,原告侵占遺失物等行為不該當工作規則第3條第8款、 第16條第2項第4目及第6目規定,亦無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 4款規定之適用,被告基隆市公車處以工作規則第16條第2項 第4款及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解僱原告,於法無據 ,被告基隆市公車處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關係既不合法,原 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自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112年8月份之激勵獎金及加班費,有無理由?  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 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 內扣除之,民法第487條定有明文。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 延或怠於受領勞務之情形,應以受僱人已服勞務論,且受僱 人所得受領之報酬應比照其實際工作所能獲得之報酬,方符 合民法第487條立法之意旨。因此在拒絕受領勞務期間之報 酬,除工資薪金外,凡津貼、獎金或經常性給與等工作直接 或間接所得,均屬民法第487條之報酬(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25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基隆市公車處於112年8月24日不合法終止其與原告之勞 動契約,業經認定如前。然必以有延長工時之事實,原告始 得請求被告基隆市公車處給付112年8月間之加班費,查原告 於112年8月24日停職後,並無延長工時及出勤之情事,且被 告基隆市公車處並無義務提供延長工時及出勤之工作機會, 即使在原告任職期間,被告基隆市公車處亦得拒絕原告延長 工時之請求,原告在其請求給付薪資之期間,並非當然有工 作需要加班。是以,難認被告基隆市公車處就加班之勞務給 付要負受領遲延之責任,原告請求112年8月份加班費差額, 為無理由。又觀原告於112年4月份之激勵獎金為5,998元, 平日加班費為4,420元,假日加班費為9,642元;112年5月份 之激勵獎金為7,276元,平日加班費為3,123元,假日加班費 為4,602元;原告112年6月份之之激勵獎金為7,112元,平日 加班費為2,388元,假日加班費為6,209元,由此可知原告每 個月所領取的激勵獎金皆不相同,且並非原告加班費金額較 高時,激勵獎金即隨同增加,可知激勵獎金與原告實際服勞 務的時數無關,難謂係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所取得之報酬, 故激勵獎金應非民法第487條所稱之報酬。是以,原告請求 被告基隆市公車處給付112年8月份加班費及激勵獎金12,979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子女教育補助費之差額72,40 0元,有無理由?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就法規範之立法目 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 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 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 屬之。準此,苟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 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 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加害人須舉 證對於法律之違反無過失,或對於權益之侵害,已盡適當之 注意義務,始得推翻法律關於過失推定之規定(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23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若未遭被告基隆市公車處解僱,原告本得請 領112年度第1學期、第2學期、113年度第1學期之子女教育 補助各35,800元(共計107,400元),為被告基隆市公車處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9頁)。而被告基隆市公車處解僱 原告並非合法,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基隆市公車處未依 勞動基準法規定合法解僱原告,自有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情, 而勞動基準法為保護勞工免遭雇主任意解僱,對解僱事由設 有最低標準且屬強制規定,應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保 護他人法律,被告基隆市公車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使原 告無法請領子女教育補助107,400元,只得改以請領教育部 學雜費減免35,000元,因受有差額72,400元之損害(算式: 107,400元-35,000元=72,400元),又被告基隆市公車處未 舉證其對於違反上開法律規定,已盡適當之注意義務,自應 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基隆市公車處雖辯稱原告既已領取 教育部學雜費減免,則不得重複請領子女教育補助,然按被 告基隆市公車處112學年度第1學期子女教育補助申請書說明 第四點(六)規定:「公教人員子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得申請子女教育補助。......(六)已領取其他政府提供之 獎(補)助。」,此有被告基隆市公車處112學年度第1學期子 女教育補助申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3至274頁),依 此規定,子女教育補助、教育部之學雜費補助雖僅得擇一請 領,但原告係在遭被告基隆市公車處違法解僱後,只得被迫 選擇請領教育部學雜費減免,且教育部學雜費減免為每學期 17,500元,子女教育補助為每學期35,800元,教育部學雜費 減免既低於子女教育補助費,則原告仍受有其中差額之損害 ,原告亦僅請求其中差額之損害,原告並無被告所稱重複請 領之情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基隆 市公車處給付原告72,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另原告併主張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請求部分,既 係以單一聲明,主張複數請求權基礎,而本院已認依同法第 184條第2項前段請求為有理由,自無庸再就其餘請求權基礎 有無理由予以論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2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㈤原告主張被告鄭文彭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並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鄭文彭給付原告500,000元及遲延利息,並請 求被告鄭文彭負擔原告在自由時報頭版刊登道歉聲明一日之 費用,有無理由?  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 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 值判斷。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 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 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權則在維護人性 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而此二種基本權均為受憲法保障之基 本權利。因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受憲法保障之程度無分軒輊, 故於判斷原告得否以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主張被告侵害其名 譽權,而依前開規定對被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及回復名 譽之適當處分,應採取符合憲法意旨之解釋方法,就原告之 「名譽權」與被告之「言論自由」,進行基本權衝突之價值 權衡。依照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4號判決所建立之審 查基準,乃應先就表意脈絡,判斷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 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 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 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 意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 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 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  ⒉經查,依原告所提出112年8月27日東森新聞報導之網路新聞 ,被告鄭文彭之發言為:「對我們機關的形象影響重大,根 據勞基法第12條違反公眾規則(應係工作規則之誤載)情節 重大,逕予解僱」(見本院卷第38頁),被告鄭文彭亦不否 認有上開發言,惟觀被告鄭文彭於上開發言中並未透露原告 姓名、住址等個人資訊,就該則網路新聞報導而言,一般人 無法推知被告鄭文彭所指之人即為原告,原告雖主張上開網 路新聞及東森新聞電視報導皆有提及「陳姓駕駛」(見本院 卷第35頁),並因被告鄭文彭提供監視器錄影畫面給媒體, 影片中可見原告之身形,致認識原告之人得以辨識出原告身 分,而與被告鄭文彭所述聯結,然我國陳姓人口眾多,僅憑 「陳姓駕駛」一詞,自無法特定原告,即便透過監視器錄影 畫面可使認識原告之人特定出原告身分,但被告鄭文彭之行 為是否對原告之名譽權造成侵害,仍須依前開說明,就其表 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據原告提出東森新聞報導之網路新聞 內容,被告鄭文彭係以被告基隆市公車處總站長身分接受媒 體採訪,其所述內容與系爭終止契約通知書所示相符,被告 鄭文彭上開發言,應僅是向媒體轉述被告基隆市公車處之決 策,既非以個人身分發言,亦無無端謾罵原告,或對原告個 人行為有所評論,難認其行為有任何貶損原告社會上個人評 價之情事,何況原告就其主張被告鄭文彭向媒體提及「陳姓 駕駛」,以及被告鄭文彭提供監視器錄影畫面一事,均未提 出相關證據資料證明,僅係原告依媒體報導內容自行猜測, 本院自難以此認為被告鄭文彭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是 以,無證據證明被告鄭文彭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之情事,原 告請求被告鄭文彭給付原告500,000元及遲延利息,並應負 擔原告在自由時報頭版刊登道歉聲明一日之費用,核屬無據 ,不應准許。  ㈥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基隆市公車處給付子女教育輔助費差額7 2,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子女教育補助費差額,係於 113年11月4日送達被告基隆市公車處訴訟代理人,此有原告 民事準備3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9頁),是原告請求被 告基隆市公車處自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 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僱傭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確 認原告與被告基隆市公車處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基 隆市公車處給付原告72,400元,及自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 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基隆市公車處即雇主敗訴之判決, 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 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1-16

KLDV-113-勞訴-20-20250116-1

重勞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勞上更二字第4號 上 訴 人 社團法人桃園縣原台灣美國無線公司員工關懷協會             法定代理人 杜津珠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王誠之律師 趙珮怡律師 張譽尹律師 蔡晴羽律師 蔡雅瀅律師 周漢威律師 孫則芳律師 朱芳君律師 李艾倫律師 李秉宏律師 曾彥傑律師 宋一心律師 薛煒育律師 張靖珮律師       郭宜甄律師 陳宜均律師 趙怡安律師 上 訴 人 台灣美國無線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Olga,Hélène,Odile,Simone Damiron             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律師 范 鮫律師  林之嵐律師 楊代華律師 簡維克律師 王志鈞律師 上 訴 人 Vantiva S.A. 法定代理人 Luis Martinez-Amago             訴訟代理人 林元祥律師 郭哲華律師 史 馨律師 謝家岷律師 上 訴 人 Thomson Consumer Electronics(Bermuda)Ltd.             法定代理人 Sophie Le Ménahéze             訴訟代理人 林元祥律師 郭哲華律師 史 馨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謝家岷律師 被 上訴 人 General Electric Company                          法定代理人 H.Lawrence Culp Jr.             訴訟代理人 張炳坤律師 曾至楷律師 谷湘儀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林立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社團法人桃 園縣原台灣美國無線公司員工關懷協會、台灣美國無線電股份有 限公司、Vantiva S.A.、Thomson Consumer Electronics(Ber- muda)Ltd.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 重訴更一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2次 發回更審,上訴人社團法人桃園縣原台灣美國無線公司員工關懷 協會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社團法人桃園縣原台灣美國無線 公司員工關懷協會下列第二項至第六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㈡命上訴人台灣美國無線電股份有限公司、V antiva S.A、Thomson Consumer Electronics(Bermuda)L td.給付如附表一「本審廢棄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台灣美 國無線電股份有限公司、Vantiva S.A.均自民國九十八年九 月十日起、上訴人Thomson Consumer Electronics(Bermu- da)Ltd.自民國一0二年八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假執行宣告部分;㈢命上訴 人社團法人桃園縣原台灣美國無線公司員工關懷協會供擔保 得假執行部分;㈣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General Electric Company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選 定人如該附表「本審判准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 一00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上訴人台灣美國無線電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如附表一所示 選定人如該附表「本審改判增加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 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四、上訴人Vantiva S.A.應再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選定人如該附表 「本審改判增加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上訴人Thomson Consumer Electronics(Bermuda)Ltd.應 再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選定人如該附表「本審改判增加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一0二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第二項至第五項之任一人為一部或全部給付,他人於 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七、上開㈡廢棄部分,上訴人社團法人桃園縣原台灣美國無線公 司員工關懷協會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八、上訴人社團法人桃園縣原台灣美國無線公司員工關懷協會之 其餘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九、上訴人台灣美國無線電股份有限公司、Vantiva S.A.、Thom -son Consumer Electronics(Bermuda)Ltd.之其餘上訴均 駁回。 十、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General Ele- ctric Company如以附表一「GE公司提供反擔保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三項至第五項所命給付,各得假執行;但上訴人    台灣美國無線電股份有限公司、Vantiva S.A.、Thomson Consumer Electronics(Bermuda)Ltd.如以附表一「RCA 等3公司再提供反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十二、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 確定部分外,由附表一所示選定人按該附表「訴訟費用負 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餘由上訴人台灣美國無線電 股份有限公司、Vantiva S.A.、Thomson Consumer Elect ronics(Bermuda)Ltd.及被上訴人General Electric    Company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國際管轄權:   上訴人社團法人桃園縣原台灣美國無線公司員工關懷協會( 下稱關懷協會)主張其選定人因對造上訴人台灣美國無線電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RCA公司)之侵權行為、僱傭契約債務 不履行而受有損害,對造上訴人Vantiva S.A.(更名前為Te chnicolor S.A.,原名Thomson S.A.,下稱Vantiva公司 ) 、Thomson Consumer Electronics (Bermuda)Ltd.(下稱T homson公司、以下合稱RCA等3公司)、被上訴人General Ele ctric Company(下稱GE公司、以下合稱RCA等4公司)應共 同負損害賠償責任,因Vantiva公司、Thomson公司、GE公司 均為外國法人,本件即為具有涉外因素之涉外民事事件。而 外國人關於因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而生之債涉訟之國際管 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雖未規定,然RCA公司之營 業所所在地在我國臺北市,關懷協會選定人之工作地點即其 等主張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發生地在我國改制前之桃園 縣、新竹縣、宜蘭縣,故關於侵權行為、僱傭關係之證據調 查,主要均在我國境內,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2 條、第15條第1項、第20條規定之類推適用,我國法院就本 件訴訟自有國際管轄權。RCA等4公司辯稱:關懷協會主張之 併購事實發生地均在美國(或國外),就蒐集、調查證據、訊 問證人之容易性以及裁判之正確、經濟、效率及公平等因素 加以斟酌,應以美國法院管轄較為適切云云。GE公司辯稱 :伊係依美國紐約州法律所成立之美國公司,為未經我國認 許之外國法人,在我國並無主事務所或營業所,亦無財產, 與本件關懷協會之會員間並無僱傭關係,且伊與Thomson S .A.於民國76年9月30日簽訂買賣契約之法律行為地均非在我 國云云。經查本件主要爭點為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是否成 立,而非併購事實,而上開主要爭點相關證據調查均在我國 境內,應由我國法院調查證據較為便利,故本件並無「不便 利法庭原則」之適用,併予敘明。 二、準據法:   關懷協會主張:RCA公司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均 陸續發生,其依繼續性之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 求RCA等4公司連帶賠償損害,本件均有修正前後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之適用。又Vantiva公司、Thomson公司、GE公司為 RCA公司之控制公司,就本件RCA公司之侵權行為、債務不履 行應依揭穿公司面紗原則連帶負責等語。經查關懷協會所主 張之侵權行為地在我國,故分別依修正前、後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第9條第1項、第25條、第62條規定,就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之準據法,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又關懷協會之選定人 均為我國人,而RCA公司亦為依我國法設立之公司,關懷協 會之選定人與RCA公司依我國法成立僱傭關係乙節,有勞工 保險局102年1月31日保承資字第10260071060號函檢附之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103年7月9日保職醫字第1031006 3420號函檢附之勞工保險局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更一卷第 313頁至第404頁,卷第1頁至第529頁〕,故就債務不履行法 律關係之準據法,分別依修正前、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6條第1項、第2項、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62條 規定,亦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是Vantiva公司、Thom- son 公司辯稱:伊等均為未經我國政府認許之法國公司,在公司 法第4條、第375條修正前,並無我國公司法之適用;且關懷 協會主張伊等須依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法理,就RCA公司之責 任,同負連帶責任乙節,其準據法應為Vantiva公司、 Thom son公司之本國法云云,尚無可採。 三、Technicolor公司更名為Vantiva公司,由該公司之執行長兼 董事Luis Martinez-Amago擔任法定代理人,並於112年6月1 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乙節,有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⑼第149頁至第15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選定當事人:  ㈠關懷協會原名「桃園縣原台灣RCA公司員工關懷協會」,於88 年8月15日成立,經改制前桃園縣政府以證書字號桃社字第1 412號立案核准,主要任務乃協助會員及職業病亡者家屬爭 取合法權益,嗣於93年4月22日提起本訴後,更名為「桃園 縣原台灣美國無線公司員工關懷協會」,經桃園縣政府以證 書字號桃社政字第1412-1號准予立案,並於95年1月9日設立 登記為「社團法人桃園縣原台灣美國無線公司員工關懷協會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登記處核准發 給法人登記證書(見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號卷第22頁至 第26頁、第29頁、第57頁,原審更一卷⑴第35頁至第39頁、 第41頁)。則關懷協會自得於其章程目的範圍內,依民事訴 訟法第44條之1第1項規定,受其會員選定而為起訴。  ㈡如附表一所示選定人或其家屬〔葉雲景(A024)選定為合法,詳 見下貳、實體方面之六之㈠所述〕均主張其等或其等之家屬任 職於RCA公司期間,因RCA公司未提供完善防護用具、教育訓 練及工作環境,並妥善處理有機溶劑及其廢液,致其等或其 等家屬於任職期間接觸有機溶劑及其廢液,而使身體健康受 有損害等情,並由關懷協會提出蓋有選定人印章之選定人名 冊、選定人簽署之授權書〔見原審更一卷⑼第63頁至第111頁 及卷外新版問卷〕、106年6月26日、106年7月14日提出之協 議書及授權書〔見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05號卷、全卷, 卷第168頁至第177頁,卷第151頁至第153頁、第156頁至 第170頁,下稱本院第505號卷〕,表明其等均為關懷協會會 員,並選定關懷協會提起本訴,足認其等就本件訴訟之重要 爭點具有共同利害關係,核屬有共同利益之多數人,揆諸上 揭規定,其等具狀選定關懷協會為全體進行訴訟,於法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㈢選定人因選定當事人而脫離訴訟,即非當事人,其死亡與訴 訟之進行本不生何影響,亦不發生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問 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關於該訴訟確定判決對選 定人亦有效力之規定自明。且依選定行為,其委任事務性質 不能消滅,應認選定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為不影響被選定人 之資格。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73條規定訴訟代理權不因本人 死亡而消滅可知,否則即與選定當事人係為訴訟經濟之原則 相違,反因選定人之個人事由如死亡、喪失能力使訴訟程序 延滯且趨於複雜,殊非選定當事人之立法目的,故被選定人 受選定之資格不受選定人死亡而影響〔司法院民事廳78年7月 15日(78)廳民一字第778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查 , 葉雲景(A024)、謝月雲(B064)、汪鈞生(B103)、李艷娜(B11 2)、巫林玉媛(B142)、符樹俊(C003)、錡玉(C012)、沈友菊 (C021)、潘燊祥(C044)、柴思羽(C116)雖於選定關懷協會起 訴後死亡(死亡日期詳如附表一「選定人」、「死亡勞工或 繼承人」欄所示),惟依前揭說明,關懷協會被選定之資格 並不因選定人死亡而受影響,且本件屬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並已起訴,依民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自得由葉雲 景之配偶黎月蘭及子女葉怡秀、葉日鈞(下合稱黎月蘭等3人 ),謝月雲之子女杜玲玲、杜珍珍、杜培榮、杜培華(下合稱 杜玲玲等4人),汪鈞生之子女汪玉珮、汪玉萍(下合稱汪玉 珮等2人),李艷娜之子女黃紹軒、黃曼妮、黃曼莉(下合稱 黃紹軒等3人),巫林玉媛之配偶巫智強,符樹俊之子女符玉 美、符月芳、符鈺芝、符梓瑜、符梓瑋及孫子陳浩宇(代位 繼承,下合稱符玉美等6人),錡玉之子女謝美華、謝國雄( 下合稱謝美華等2人),沈友菊之配偶彭桂清,潘燊祥之弟妹 潘迪光、潘瑞珍、潘鵬祥、潘煜祥、潘莉臻(下合稱潘迪光 等5人),柴思羽之配偶許忠荃、子女許亞霖(下合稱許忠荃 等2人)繼承(詳如附表一所示)。上開死亡之選定人已於生前 在選定人名冊上蓋章,且親自出具協議書,或死亡後由其繼 承人出具協議書表明自己為關懷協會之會員,並選定關懷協 會起訴,關懷協會並提出理監事會議記錄及附件證明其等之 入會申請均已經理事會審查通過,應認關懷協會仍得為上開 已死亡選定人之繼承人續行本件訴訟。另黎月蘭等3人為葉 雲景之選定人,故該部分選定人為3位。吳林美智(A028)於8 2年3月30日死亡,選定人吳關寬、吳邦富、吳邦貴、吳邦榮 、吳邦華(下合稱吳關寬等5人)為吳林美智之配偶及子女, 故該部分選定人為5位。是本件原任職於RCA公司之勞工共21 6人,選定人則為222人,併予敘明。 五、關懷協會於本院補充事實上陳述:   關懷協會於原審主張附表一之選定人或其家屬均為曾任職於 RCA公司之員工,因RCA公司未提供完善防護用具、教育訓練 及工作環境,並妥善處理有機溶劑及其廢液,致其等於任職 期間接觸如本院卷⒆附表三所示31種化學物質及其廢液,致 身體健康受有損害,或因而致死或罹癌或罹患重大疾病,而 依共同侵權行為或依揭穿公司面紗之法理,Vantiva公司、 Thomson公司、GE公司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關 懷協會於本院另追加主張如本院卷⒆附表三所示31種化學物 質外之「鉛」(以下合稱系爭化學物質)與附表一C組選定人 或其家屬所罹患高血壓等心血管疾病間有因果關係,並請求 RCA等4公司應負賠償之責,僅係補充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 之追加,縱未經RCA等4公司同意,亦得為之。是RCA等4公司 辯稱:關懷協會上開追加不合法云云,委無可採。 六、關懷協會得於本院提出新攻擊方法,否則顯失公平:   關懷協會雖於本院追加主張:被害勞工罹患甲狀腺腫瘤、瀰 漫性毒性甲狀腺腫、糖尿病、高血脂、輸卵管病變、腎絲球 腎炎、甲狀腺機能亢進等疾病,與RCA公司之違法汙染行為 間,存有相當合理程度蓋然性之因果關係等語。惟關懷協會 已釋明其係因本件經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67號判決第2 次發回後,依最高法院前揭判決所揭櫫之因果關係證明度標 準及舉證責任轉換之概念,以其於發回前所提之相關文獻與 證據,不論係從毒物致病機轉之角度分析,或從流行病學實 證研究觀察,抑或係文獻回顧之整理,有諸多報告均顯示, 暴露於系爭化學物質下,確實有致暴露者除罹患「卵巢癌、 子宮內膜癌、子宮肌腺瘤、子宮內膜異位(子宮腺肌癌、巧 克力囊腫)、卵巢囊腫、子宮肌瘤、高血壓心臟病、高血壓 、心律不整、冠狀動脈心臟病、心絞痛」等疾病(下稱系爭1 1種疾病)外,亦會罹患「甲狀腺腫瘤、瀰漫性毒性甲狀腺腫 、糖尿病、高血脂、輸卵管病變、腎絲球腎炎、甲狀腺機 能亢進」等疾病(下稱系爭7種疾病,與系爭11種疾病下合稱 系爭疾病),且前開追加主張之系爭7種疾病,與RCA公司違 法汙染行為間具有相當合理蓋然性程度之因果關係存在等語 ( 見本院卷⒃第176頁至第177頁)。則依關懷協會前開所為釋 明,應認其並無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且倘禁止關懷協會 於本院追加上開新攻擊方法,有顯失公平之虞,自應准許。 RCA等4公司辯稱:關懷協會逾時提出攻擊方法,不應准許云 云,亦屬無據。 七、關懷協會得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㈠關懷協會於本院更審前就選定人謝月雲(B064)新臺幣(下同)6 00萬元本息、符樹俊(C003)、沈友菊(C021)、李貴玉(C071 )、柴思羽(C116)各請求給付400萬元本息部分,以不變更總 請求金額而調整選定人個別請求賠償金額方式,將李貴玉請 求賠償金額調整提高為600萬元本息,謝月雲、符樹俊、沈 友菊、柴思羽請求賠償金額調整提高為各800萬元本息,固 非屬訴之追加,先予敘明。  ㈡關懷協會嗣於本院更一審就選定人李淑娥(B041)請求600萬元 本息部分,追加為1,000萬元本息〔見本院更一審卷⒄第23頁 、第35頁、第38頁、第39頁,卷第12頁、第150-1頁、第15 0-6頁〕。另於本院更二審就選定人謝月雲、符樹俊、沈友菊 、柴思羽各800萬元本息部分,減縮為各600萬元本息 。將 魏月霞(B005)、李秀芳(B009)、范玄琴(B095)、汪鈞生(B10 3)、武秋蓉(B218)各600萬元本息部分,及本院更一審就李 貴玉600萬元本息部分,均追加為請求各1,000萬元本息 。 洪秀玉(C006)、馮梁仙鳳(C009)、胡榆林(C010)、鄒瑞蓮(C 013)、周筱蘭(C015)、胡蘇燦珠(C016)、胡娜美(C017)、秦 金斗(C022)、張陳稚梅(C023)、洪秀卿(C025)、林秀珠(C03 0)、彭月霞(C032)、古清玉(C034)、馬秀貞(C039)、潘俊貴 (原名潘松祥,C040)、劉許美珠(C041)、張曾瑞霞(C042)、 黃進治(C043)、潘燊祥(C044)、陳進城(C045)、張淑真(C04 7)、田揚駿(C051)、李美足(C052)、劉秀春(C055)、賈惠英 (C057)、李林秋月(C062)、陳秀英(C065)、周順揚(C066)、 林正茂(C068)、李貴霞(C69)、林德煌(C072)、蘇蘋蘋(C080 )、鄭金燕(C085)、羅陳美珠(C089)、朱羅初枝(C091)、何 秀連(C092)、李玉霞(C094)、張紜彩(原名張梅英,C096)、 楊秀珠(C097)、葉劉秋妹(C098)、方戴豊春(C099)、郭添和 (C106)、廖生妹(C108)、劉素碧(C109)、簡銘祿(C119)、陳 王秋季(C121)、林羅秋鳳(C123)、羅振禔(C124)、馮智榮(C 125)、游清標(C126)、林沅良(C127)、杜津珠(C129)、劉素 湘(C130)、沈巧雲(C135)、許簡惠雪(C136)、彭聖生(C138) 、黃許秋燕(C140)各請求400萬元本息部分,追加為各600萬 元本息。錡玉(C012)請求800萬元本息部分,追加為1,000萬 元本息。王張美華(C064)、黃木坤(C104)、劉育瑞(原名劉 秀美,C111)、張書英(C117)、姚振民(C134)各400萬元本息 部分,追加為各1,00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⑶第185頁至第189 頁,卷⑹第45頁至第48頁,卷⑽第53頁至第62頁,卷⑾第7頁至 第11頁,卷⒂第52頁至第53頁、第63頁至第76頁之附表1-3, 卷⒃第673頁至第686頁之附表1-3〕。經核分屬減縮、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關懷協會主張:訴外人美商美國無線電公司(下稱美商RCA公 司)透過其子公司於56年8月21日在臺灣申請設立RCA公司, 自59年間起在桃園、竹北等地設廠生產電子及電器產品。美 商RCA公司於76年12月31日經GE公司併購,GE公司於77年12 月31日將包含RCA公司在內之消費電子事業轉讓予訴外人法 商湯姆遜集團,RCA公司仍持續生產上開產品至81年關廠為 止。RCA公司產品製作過程中之焊錫爐作業及手焊作業,係 屬鉛中毒預防規則第3條第11項第9款之軟焊作業,為鉛作業 之一種,依規定應設置局部排氣裝置或整體換氣裝置。其工 廠運作生產所使用之系爭化學物質,已證實極可能提高人體 致癌風險,詎RCA公司之董事與經理人(各階段之董事、經理 人如本院卷⒆附表五所示)對於員工未盡防護說明及教導義務 ,任將系爭化學物質隨意傾洩於地面及地下,導致廠區土壤 與地下水遭受污染;復未提供合法防護措施,未於廠房內設 置合法之局部排氣裝置及整體換氣裝置;且以遭該等化學物 質污染之地下水作為生產線員工飲用水、員工餐廳飲用水 、員工宿舍洗澡水、洗衣或其他日常活動之水源,而RCA公 司員工於工作時,亦會接觸及吸入大量有害之有毒物質,致 RCA公司員工經由皮膚、呼吸、飲食、接觸攝入等暴露途徑 ,暴露於高濃度之有害化學物質。眾多RCA公司員工因而罹 患系爭疾病(如附表二H欄所示,並使如附表一所示選定人 或死亡勞工同受有身體權、健康權之侵害。RCA公司所為顯 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有機溶劑中 毒預防規則、鉛中毒預防規則、勞工健康管理規則、廢棄物 清理法、廢棄物清理法臺灣省施行細則、自來水法第47條等 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其勞工,應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 法(下稱職災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2項、第487條之1第1項、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賠償 損害。RCA公司之前後任控制公司即GE公司、Thomson公司、 Vantiva公司曾委託Dames and Moore公司與ArthurD.Little 公司(下稱A.D.L公司)進行調查污染事實,均知悉系爭污染 情事,不僅未為任何告知或改善,竟辦理RCA公司減資,出 售RCA公司廠房及土地、將RCA公司資金匯出國外,致RCA公 司受害勞工求償無著,顯屬惡意脫產,均應依揭穿公司面紗 原則,與RCA公司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伊係由RCA公司受 害員工或其家屬組成,章程以協助會員及職業病亡者家屬爭 取合法權益為宗旨,經如附表一所示選定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44條之1規定選定伊為當事人,爰請求RCA等4公司應給付如 附表一所示選定人各如附表一「於原審請求RCA等4公司給付 金額」欄所示金額(總計11億1,600萬1,000元),及RCA公司 、Vantiva公司均自98年9月10日起、Thomson公司自102年8 月30日起、GE公司自100年1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關懷協會;前開給付如其中任一人為 一部或全部給付,他人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關懷協 會請求RCA等4公司給付逾前開選定人、請求金額及遲延利息 ,暨如其中任一人為一部或全部給付,他人於給付之範圍內 免給付義務部分,經最高法院分別判決關懷協會勝訴、敗訴 確定,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不另贅述)。 二、RCA等4公司則以:關懷協會並未受葉雲景選定為當事人並提 起本訴。關懷協會並未證明其選定人暴露於有毒物質已超出 法定可允許劑量,亦未證明在統計上其選定人確因暴露有毒 物質而有比一般人顯著較高的罹病機率,且人體本身有修復 及防禦機制,接觸有毒物質不一定會發生所謂次細胞層級之 損害。縱認C組選定人於RCA公司工作時暴露於化學物質而提 高罹病、罹癌風險,但罹病、罹癌風險提高之損害無法量化 ,且罹病、罹癌風險增加及其等恐懼未來可能罹病、罹癌 之情緒痛苦,均非現時之身體、健康已受有實際損害,具有 投機性,其等不得預先請求賠償。國際癌症研究機構(Inte r- national Agency for Research on Cancer,下稱IARC) 與美國國家環境保護署(United States Environmental Pr o-tection Agency,下稱US EPA)僅認第一類致癌物質始可 證明對人體致癌,不應擴張將未達醫學上合理確定性之化學 物質,一併認定與RCA公司勞工罹病或死亡間均具有因果關 係 ,至美國疾病管制與預防中心(Centers for Disease C on-trol and Prevention,下稱CDC,與上開IARC、US EPA 下稱IARC等3機構)是政府職能部門,主要目的係疾病預防 ,立場較為保守,故其轄下毒性物質及疾病登記署(Agency for Toxic Substances andDisease Registry,簡稱 ATSD R)之健康效應說明,不足以作為認定一般因果關係之依據 。此外 ,本件發生在職業災害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487條 之1第1項 、第227條之1等規定增訂前,基於法律不溯及既 往適用原則 ,上開規定於本件訴訟並無適用;況關懷協會 之選定人對伊等所為請求,均已罹於時效,伊等為時效抗辯 乃權利正當行使,並非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GE等3 公 司另辯稱: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適用,應僅限於股東濫用子 公司之公司形式從事詐欺或其餘不法行為而損及債權人求償 之情形,伊等並未濫用RCA 公司之法人形式,或採取任何舉 動而損害關懷協會向RCA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況GE公司僅因 合併美商RCA公司而直接持有RCA公司股份2股,旋即轉讓他 人,不曾為RCA 公司之控制公司,Vantiva公司未持有RCA公 司股份,不應命伊等與RCA公司共同負責等語。 三、歷審判決與兩造上訴經過:  ㈠原審判命RCA等3公司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選定人各如該附 表「原審判命RCA等3公司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計1 億6,846萬元),及RCA等3公司均自98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如其中任一人為一 部或全部給付,他人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另駁回關 懷協會其餘之訴。  ㈡關懷協會、RCA等3公司就其等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並 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兩造聲明分別如下:  ⒈關懷協會部分:  A.關懷協會於本院歷次審理中為訴之追加,如「更一審前追加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計1,600萬元)本息、「更一審追加 金額」欄所示李淑娥部分之金額400萬元本息、「更二審追 加及減縮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計1億6,200萬元)本息。  B.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就如附表一所示選定人 不利於關懷協會部分廢棄。㈡RCA公司應再給付如附表一所示 選定人如該附表「上訴請求RCA等3公司應再給付金額」欄所 示金額(共計9億4,754萬1,000元),及自98年9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Vantiva公司應再給付 如附表一所示選定人如該附表「上訴請求RCA等3公司應再給 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共計9億4,754萬1,000元),及自98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 Thomso n公司應再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選定人如該附表「上訴請求RCA 等3公司應再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共計9億4,754萬1,000 元),及自10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㈤GE公司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選定人如該附表「上 訴請求GE公司應再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共計11億1,600萬 1,000元),及自100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㈥第㈡項至第㈤項之任一人為一部或全部給付, 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㈦請准免供擔保,或以現 金或等值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C.追加訴之聲明:㈠RCA等4公司應另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選定 人各如該附表「更一審前追加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計1, 600萬元),及均自106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RCA等4公司應另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選 定人李淑娥如該附表「更一審追加金額」欄所示之金額400 萬元,及自108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RCA等4公司應另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選定人各如 該附表「更二審追加及減縮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追加及減 縮後之金額共計1億6,200萬元),及自112年10月3日民事變 更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⑾第5頁至第10頁、卷⒃第13頁至第16頁 ,卷⒅第350頁至第353頁〕。  D.答辯聲明:RCA等3公司之上訴駁回。  ⒉RCA等3公司部分:  A.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RCA等3公司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關懷協會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B.答辯聲明:㈠關懷協會之上訴、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⒊GE公司部分:   答辯聲明:㈠關懷協會之上訴、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關懷協會主張:美商RCA公司透過其子公司於56年8月21日在 臺灣申請設立RCA公司,59年間起在桃園、竹北、宜蘭等地 區設廠生產電子及電器產品,並以電視機之電子選台器為主 要產品;嗣美商RCA公司於76年12月31日被GE公司所併購, GE公司再於77年12月31日間將包含RCA公司在內之消費電子 事業轉讓予法商湯姆遜集團(即訴外人Thomson S.A.),RCA 公司仍持續生產上開產品直至81年間關廠為止,期間長達22 年等情,為RCA等4公司所不爭執,並有RCA公司登記卷、宜 蘭、竹北分廠登記資料可稽〔見外放之RCA公司之公司登記卷 計18宗、本院第505號卷第139頁至第140頁〕。 五、本件爭點為: ㈠葉雲景或黎月蘭等3人是否合法選定關懷協會提起本訴?(本 判決第17頁至第19頁) ㈡RCA公司有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鉛中毒預防規則、勞工健康管理 規則、廢棄物清理法、廢棄物清理法臺灣省施行細則、自來 水法第47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本判決第19頁至第55頁) ㈢關懷協會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RCA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本件勞工於RCA公司任職期間有無暴露於系爭化學物質?( 本判決第55頁至第74頁) ⒉本件勞工所罹患系爭疾病與暴露於系爭化學物質間有無因 果關係?(本判決第74頁至第133頁)   ⒊本件死亡勞工之死亡原因,與任職於RCA公司所受暴露於系 爭化學物質間是否有因果關係?(本判決第133頁至第138 頁)   ⒋李秋妹等人之健康權受侵害,與渠等分別任職於RCA公司期 間所受暴露於系爭化學物質間是否有因果關係?(本判決 第138頁至第161頁)   ⒌張鍾鳳英等人之身體權是否受有損害?與渠等任職於RCA公 司期間所受暴露於系爭化學物質間是否有因果關係?(本 判決第161頁至第165頁)   ⒍關懷協會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本判決第165頁至第167 頁)  ㈣關懷協會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或類推適用 公司法第369條之4第2項規定,請求GE公司、Thomson公司 、Vantiva公司就本件損害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 理由?(本判決第167頁至第175頁) ㈤關懷協會之本件請求是否罹於時效?(本判決第175頁至第17 9頁)  ㈥關懷協會得否請求RCA等4公司給付遲延利息?(本判決第179 頁)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葉雲景或黎月蘭等3人是否合法選定關懷協會提起本訴?   ⒈關懷協會主張:選定人葉雲景係自69年1月4日起至79年7月2 日於RCA公司任職,且於93年4月22日其提起本件訴訟時即為 選定人之一,嗣因94年7月28日猝死於廈門市,乃由其繼承 人即黎月蘭等3人加入關懷協會會員並任選定人,黎月蘭等3 人係繼受葉雲景個人生前之請求等語。RCA等4公司則辯稱: 關懷協會於93年4月22日起訴時,葉雲景雖列名於起訴狀檢 附之會員名單上,於94年3月14日所提出委任人名冊上蓋有 葉雲景之印文,惟委任人名冊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3 項證明選定之文書,無法證明葉雲景確有提起訴訟及選定他 人為其訴訟之真意。縱認葉雲景有提起訴訟之真意,然「桃 園縣原台灣RCA公司員工關懷協會」性質屬非法人團體,無 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以選定「公 益社團法人」之方式為葉雲景提起本件訴訟。又關懷協會係 於95年1月9日設立登記,則葉雲景於94年7月28日猝死於廈 門市時,並非關懷協會之會員,自無可能在95年9月25日仍 以會員身分同意列名於該「委託書名冊」,並選定關懷協會 為其提起訴訟,故「委託書名冊」亦無從證明葉雲景於94年 7月28日死亡前業已表明選定關懷協會為當事人。另葉雲景 於生前既未合法選定關懷協會,則黎月蘭等3人亦不得繼承 或繼受其請求權。又前開委託書名冊係記載同意委任關懷協 會,委任律師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之對象並未包括   Vantiva公司、Thomson公司,關懷協會於96年8月10日原審 追加Vantiva公司、Thomson公司為被告,亦難認葉雲景生前 有合法選定關懷協會對Vantiva公司、Thomson公司提起本訴 等語。  ⒉經查關懷協會原名「桃園縣原台灣RCA公司員工關懷協會」 ,於88年8月15日成立,嗣於94年11月4日更名為「桃園縣原 台灣美國無線公司員工關懷協會」,並於95年1月9日設立登 記為「社團法人桃園縣原台灣美國無線公司員工關懷協會」 ,經桃園地院登記處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補正完成社 團法人之登記。且依關懷協會提出之協議書及授權書,關懷 協會選定人均表明自己為關懷協會之會員,可認關懷協會會 員具有設立社團法人之意思及行為,關懷協會業已合法成立 為公益社團法人,其設立目的係為保障會員權益,並協助原 RCA公司員工及其家屬爭取確保其法律上利益,則關懷協會 自得於其章程目的範圍內受其會員選定而為起訴等情,業如 前所述。  ⒊關懷協會於93年4月22日向原審提出本件起訴狀所附會員名單 中已列有葉雲景,94年3月14日陳報狀檢附選任關懷協會為 訴訟當事人之委任人名冊亦蓋有葉雲景之印文(見原審93年 度重訴字卷第723號卷第73頁、第266頁),且前揭選任關懷 協會為訴訟當事人之委任狀記載:「委任人因 鈞院93年度 重訴字第72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選任受任人為訴訟 當事人。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 1項但書及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等語(見同上 卷第140頁背頁)。另於95年9月25日陳報狀檢附會員委託書 記載「附件名冊之人,同意委任桃園縣原台灣美國無線電公 司員工關懷協會,委任律師對美國奇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及台灣美國無線電股份有限公司,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訴,並有民事訴訟法特別權限。」之委任名冊亦蓋有葉 雲景之印文〔見原審更一卷⑵第36頁背頁、第29頁背頁 〕。復 參以葉雲景之繼承人黎月蘭等3人於100年7月17日出具之授 權書載明:「立授權書人為桃園縣原台灣美國無線電公司員 工關懷協會之社員,茲因於93年曾依民事訴訟法規定選定桃 園縣原台灣美國無線電公司員工關懷協會就資方於工作場所 使用有機溶劑等物質所造成之損害,對應負責之人起訴求償 ,且曾同意授權桃園縣原台灣美國無線電公司員工關懷協會 代刻授權人印章,以委託由工作傷害人受害協會、台灣人權 促進會、台北律師公會、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法律扶助基 金會等團體組成律師團,以協助辦理一切訴訟、調解等事宜 。為免爭執,故特立本授權書為憑。」等語〔見原審外放證 物A組問卷⑶第187頁至第191頁〕。堪認葉雲景於94年7月28日 死亡前,業於關懷協會93年4月22日向原審提出本件訴訟之 起訴狀所附會員名單中表明選定關懷協會為當事人 ,並提 起本件訴訟之意旨,應生選定之效力,且關懷協會並有民事 訴訟法第70條第1項所定,為包括葉雲景在內之全部選定人 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而所謂一切訴訟行為,係指凡非該條 項但書所定應受特別委任之事項,而為求獲得勝訴之裁判所 得為之一切必要行為,均屬之。是以,關懷協會於本件於原 審訴訟進行期間,於96年8月10日在原審追加Vantiva公司、 Thomson公司為共同被告,於法並無不合。至葉雲景雖於本 件訴訟期間死亡,惟按選定人因選定當事人而脫離訴訟,其 死亡與訴訟之進行本不生何影響,且依選定行為,其委任事 務性質不能消滅,是葉雲景既因選定當事人而脫離訴訟,即 非當事人,其死亡與訴訟之進行本不生何影響,且依選定行 為,其委任事務性質不能消滅,是選定人葉雲景於選定後死 亡,自不影響關懷協會之被選定人資格,並應由其繼承人黎 月蘭等3人繼承其請求。是RCA等4公司前開所辯,委無可採 。  ㈡RCA公司有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鉛中毒預防規則、勞工健康管理 規則、廢棄物清理法、廢棄物清理法臺灣省施行細則、自來 水法第47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RCA公司產品製程:   ⑴勞委會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曾於88年委託戴基福、林瑞雄 、劉紹興教授進行「RCA受僱勞工流行病學調查研究」(委 託案代號IOSH88-M302,見外放證物),經該研究之現場重 建小組成員蒐集有關資料及開會討論後,得知RCA公司桃 園廠主要製程如下: ①桃園一廠:生產產品為電子選台器,作業步驟為:原料 (上料)→將零件插入PC板(共分三個步驟進行插件)→ 將欲焊面加助焊劑→將板子零件預熱以及自動焊錫爐焊 接(經過焊錫面)→剪腳→插零件→加助焊劑、剪腳、焊 錫爐→加其他零件(背面)→裝外殼→清除殘留松香→其他 人工手焊作業→檢查修理加蓋→QC檢驗→成品出貨電子選 台器)。 ②桃園二廠:二廠主要產品為solid state及IC產品,詳細 製程步驟未能蒐集到,經訪視工安部門經理及作業勞工 得知作業過程需電鍍以及清洗噴布零件。 ③桃園三廠:主要產品為color TV主機板,作業步驟為: 上料→插零件(共作3次,在PC板上插上電子零件)→清 洗預熱焊錫爐(使用到焊錫爐)→剪腳→檢驗→調整→上料 →插件及加工(共進行兩次)→清洗焊錫(使用到焊錫爐 )→剪腳(減除多餘之零件腳)並人工手焊→QC檢驗→調 整→繞線上膠(以丙酮噴布)→檢驗→調整(共二次)→測 試→二板組合→組合→調整→測試→分類→成品color TV主機 板→包裝到美國。   ⑵依臺灣省政府工礦檢查委員會檢送之資料〔見外放證物及本 院第505號卷⑸第426頁至第431頁〕及GE公司、ThomsonS.A. 公司分別委託Dames and Moore公司及A.D.L公司於78年作 成之報告〔見原審更一卷第233頁〕可知,RCA公司竹北廠 生產產品為電視選台器,生產流程為:IC板(來自桃園)→ 印刷板裝配→正面板波焊→切板作業→主板裝配→背面板波焊 →選台器基座裝配→補焊、檢驗→調整→成品裝配→高壓測試→ 震動測試→無線波自動測試→包裝。作業流程為:原料(上 料)→插零件→加助焊劑、有機溶劑→預熱→焊接→剪腳→插件→ 加助焊劑→剪腳→焊錫爐→加其他零件→裝外殼→清除殘餘松 香有機溶劑→其他手焊作業→檢查修理加蓋→QC檢驗→成品出 貨。 ⒉RCA公司廠址使用或存在之有機溶劑及化學物質:   ⑴依前揭「RCA受僱勞工流行病學調查研究」,RCA公司上開 工廠生產製程會使用到助焊劑、清潔劑、調和劑、洗淨劑 等種類之有機溶劑;而依本件調查之事證,RCA公司營運 期間曾經使用,或其場址環境存在系爭化學物質,RCA公 司亦自承於本院卷⒆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使用四氯乙 烯、異丙醇、乙醇、硝酸、硫酸、石油精、三氯甲烷、二 氯甲烷、甲苯、溴甲烷、三氯乙烷、亞氯酸鈉、丁酮、丙 酮、正己烷、甲醇、乙酸乙酯、氟氯化碳、氟氯甲烷、二 氯乙烯、丙醇、氟碳、硫酸亞錫、Kenvert tintillate、 助焊劑等有機溶劑〔見本院第505號卷第180頁至第183頁〕 ,各該有機溶劑之用途、使用方式亦詳如該附表「用途」 欄所示。   ⑵雖RCA公司否認曾經使用三氯乙烯,惟依84年6月RCA公司 、GE公司及Thomson公司聯名出具給行政院環保署水質保 護處之「Immediate Activities Workplan-Task 8-    Summary of Past Operating Practices TAOYUAN(桃園) AND CHUPEI(竹北)SITES」第3頁記載「In the Comsumer Electronics Division,trichloroe-thene (TCE) was    believed to betheprinciple degreasing agent first used forallprinted circuit boards that were wave- soldered, newboards and product carriers.(三氯乙烯 TCE被相信是最初使用之主要去脂劑……)」〔見原審更一卷 第133頁、第137頁〕;RCA公司於100年7月提出之「 臺灣 美國無線電公司(RCA)原桃園廠地下水整治場址污染計畫 變更計畫定稿本」第2-6、5-2頁亦記載:「三氯乙烯(TCE )為本場址首先使用之主要去脂溶劑,爾後,四氯乙烯(PC E)取代TCE成為主要使用去脂劑,接下來再被1,1,1-三氯 乙烷(1,1,1-TCA)所取代。在1990年代早期,有機去脂溶 劑被水洗方式取代,因此停止使用1,1,1-TCA」等語 ,第 9-1頁記載「本場址地下水之主要污染物為1,1-二氯乙烷( 1,2-DCA)、1,1-二氯乙烯(1,1-DCE)、順-1,2-二氯乙烯(c is-1,2-DCE)、1,1,1-三氯乙烷(1,1,1-TCA)、三氯乙烯(T CE)、四氯乙烯(PCE)、氯乙烯(VC),為本計畫訂定安全衛 生計畫之基本資訊。」〔見原審更一卷第252頁背頁、第2 81頁背頁、第316頁〕。另由Thomson S.A.公司委託A.D.L. 公司出具之A.D.L.Aug.17,1989 Oversign    Envir.Invest.,及GE公司委託Dames and Moore公司及    ThomsonS.A.公司委託A.D.L.公司出具之D&M,Feb.10.1989 Consensus Report,GE公司與Thomson S.A.公司共同委 託Bechtel公司出具之(西元)1990 Preliminary Site    Investigation Report、83年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下稱工研院)就RCA公司桃園廠附近民井地下水分析結果 、RCA公司92至93年委託中環科技公司監測地下水等報告 ,亦可見RCA公司桃園廠址三號井、電鍍設備和宿舍井(re sidence well)、五號井、淺層地下水、第一含水層、第 二含水層、生產井及溝渠、監測井、附近民井地下水測出 含有高濃度、超標之三氯乙烯(如本院卷⒆附表三「使用或 存證之證據」欄所示),堪認RCA公司確曾使用三氯乙烯。 RCA公司辯稱:依台灣省工礦檢查委員會函覆原審資料顯 示,64年至80年間對RCA公司桃園廠進行之有機溶劑作業 檢查結果,並未記載RCA公司桃園廠使用三氯乙烯,依Fra nk A.Rovers出具之專家報告〔見原審更一卷第50頁至第5 1頁〕可知,並無直接證據證明RCA公司曾使用三氯乙烯,R CA公司有機溶劑操作管理規範將三氯乙烷(TCA)誤載為三 氯乙烯(TCE)、桃園縣政府102年4月19日函檢附之98年8月 版整治計畫記載內容將氟利昂誤載為三氯乙烯,地下水含 有三氯乙烯係因四氯乙烯降解之結果云云,不足採信。 ⒊RCA公司使用系爭化學物質,是否符合當時法令?   ⑴查RCA公司生產電子及電器產品,並以電視機之電腦選擇器 為主要產品,其製程中使用多種有機溶劑,其中清潔劑部 分,最初係以三氯乙烯(TCE)為主要之去脂溶劑,爾後以 四氯乙烯(PCE)替代TCE成為主要使用去脂劑,接下來再被 1,1,1-三氯乙烷(1,1,1-TCA)所取代,已如前述,而依63 年6月20日公布施行之「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之分類 ,三氯乙烯、四氯乙烯、三氯乙烷均屬第二種有機溶劑〔 見本院第505號卷第15頁〕;67年修訂之「有機溶劑中毒 預防規則」則改列三氯乙烯為第一種有機溶劑〔見原審更 一卷⑹第39頁背頁,卷第52頁〕;依該規則第5條第1款規 定,於室內作業場所從事有關第一種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 之作業時,應於各作業場所設置密閉設備、局部排氣裝置 ;依該規則第5條第2款規定,從事第二種有機溶劑或其混 存物之作業時,應於各作業場所設置密閉設備、局部排氣 裝置或整體換氣裝置;所謂「密閉設備」係指密閉有機溶 劑蒸氣之發生源使其蒸汽不致散布之設備;所謂「局部排 氣裝置」係指藉動力吸引排出已發散之有機溶劑蒸氣之設 備;所謂「整體換氣裝置」係指藉動力稀釋有機溶劑蒸氣 之設備〔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第3條第4、5、6款規定參 照,見原審更一卷⑹第36頁,本院第505號卷第11頁〕。又 RCA公司產品製程中包含焊錫爐作業及手焊作業 ,係屬鉛 中毒預防規則第3條第11項第9款之軟焊作業,即鉛作業之 一種,依「鉛中毒預防規則」第13條規定,應設置局部排 氣裝置或整體換氣裝置〔見本院第505號卷第51頁背頁〕。 是RCA公司除應遵守保護一般勞工安全之「勞工安全衛生 設施規則」、「勞工健康管理規則」外,亦應遵守「有機 溶劑中毒預防規則」、「鉛中毒預防規則」之規定。再依 55年11月17日制定公布之自來水法第47條規定 :「自來 水系統之送水及配水管線,不得與其他管線相連接。」可 知,RCA公司不得使自來水系統之送水、配水管線與非自 來水系統管線連接混用。另RCA公司工廠營運期間曾經使 用,或其廠址環境存在系爭化學物質,已如前述 ,而該 等化學物質有部分屬RCA公司生產過程產生之廢有機溶劑 ,核屬廢棄物,RCA公司依當時之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 項、第13條、第19條,廢棄物清理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8 條、第20條規定,不得任意傾倒廢棄物,應為適當儲存、 處理。   ⑵又RCA公司桃園廠、竹北廠運作生產期間,經臺灣省工礦檢 查委員會及臺灣省政府勞工處北區勞工檢查所檢查發現有 如本院卷⒆附表四所示,多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 則」、「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鉛中毒預防規則 」、「勞工健康管理規則」之事實,各該檢查時間RCA公 司代表人詳如本院卷⒆附表五所示。由上開檢查結果可知 ,RCA公司桃園廠及竹北廠於64年起至80年間,多次違反 「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鉛中毒預防規則」、「勞 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勞工健康管理規則」之規定, 其依規定應設置之排氣裝置常有控制風速未達標準、整體 換氣裝置換氣量不足之違規情形,甚至「上膠位置」有「 未於各該作業場所設置密閉設備、局部排氣裝置或整體 換氣裝置」之違規,並有6年未自動檢查局部排氣裝置、 按規定記錄之違規,5次未將通風設備(局部排氣裝置、整 體換氣裝置)報請檢查機構核備,有4年因使用之有機溶劑 未標明其種類及名稱而違規,有5年因未將有機溶劑對人 體之影響、處理有機溶劑應注意事項,及發生有機溶劑中 毒事故之緊急措施公告於作業場所顯明之處使勞工週知而 違規,有5次未依規定測定(每3個月)空氣中有機溶劑濃度 ,並依規定記錄且保存3年而違規。RCA公司及其負責人庫 興並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經桃園地院於66年1月25日 以66年度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各處罰金2,000銀元之情, 有上開判決可稽〔見本院第505號卷⒇第303頁至第305頁〕。 另RCA公司夜班員工張阿綿亦曾以其於「65年6月16日在生 產線上,因設備欠當,機器故障波及化學劑,首先發現眼 部受傷、次覺腦部失常、胃痛非凡」,遭RCA公司拒絕其 續請公傷假而提起訴願〔見原審更一卷第28頁〕,堪認RCA 公司之代表人(詳如本院卷⒆附表五所示)自64年起至80年 間執行職務,確有違反「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鉛 中毒預防規則」、「勞工健康管理規則」、「勞工安全衛 生設施規則」等保護他人之法律情事,且由其一再重複違 反相同規定之情形可知,其違規之作業方式當非檢查當日 方有之例外狀況。鑑定人即臺灣大學公共衛生學院教授、 臺灣職業衛生學會理事長陳志傑於原審亦證稱:「RCA公 司違規的項目都是同樣一再重複,所以可以直覺推論RCA 公司工安人員的本質學能有問題,或者管理階層不重視 ,沒有提供該有的資源〔見原審更一卷第314頁〕」、「〔( 提示勞委會提供資料,其中RCA公司69年6月24日給台灣省 工礦檢查委員會的函文)問:RCA公司針對工檢會69年6月1 9日檢查結果通知書是否已經回覆,線上焊錫爐裝設之局 部排氣罩,其控制風速有三點,因未調整妥當,而未達每 秒0.3公尺以上,即予改善(全場計234點自動檢查均合乎 規定)?依據你的投影片同頁69年11月28日的檢查結果,R CA公司也沒有再違反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第12條,是否 如此?〕答:有部分的原因我沒有去詳細的看RCA公司的回 應,是因為違規的項目同樣的項目一再重複,有可能是某 一個生產線有做了改善,可是檢查員沒有提到的生產線或 後面新設的生產線同樣的錯誤又被檢查出來,例如74年這 邊仍然有控制風速不足的缺失。」等語〔見原審更一卷第 190頁〕,足見臺灣省工礦檢查委員會及臺灣省政府勞工處 北區勞工檢查所之檢查應僅係抽檢,而非全面性檢查,大 部分仍係仰賴RCA公司自動檢查;RCA公司辯稱:勞檢所之 檢查,17年來僅有8次不符合法規,例如69年6月19日進行 安全檢查時,檢查項目共有234項,然而卻僅有3項不符合 注意事項,顯然高於99%之合規比;65年至74年RCA公司桃 園廠安全遵循核點高達數以萬計以上,但僅有27項違法, 此為極佳之安全紀錄;伊僅於64年6月4日被認為作業環境 空氣中有害物質超越容許濃度,之後所有檢查均未發現不 合格,可見伊並無違反注意義務,或縱有違反,也都立即 改善云云,應係為RCA公司自動檢查之項目合格,並非全 係臺灣省工礦檢查委員會及臺灣省政府勞工處北區勞工檢 查所之檢查。是RCA公司所辯,並無可採。   ⑶RCA公司另辯稱:伊有透過工作安全守則、家園雜誌、公告 欄、舉辦講習之方式向員工說明有機溶劑之使用方式及危 害云云。惟查:    ①RCA公司曾有多次「未將預防發生有機溶劑中毒之必要注 意事項通告全體有關之勞工」、「使用之有機溶劑未標 明其種類及名稱」、「未將有機溶劑對人體之影響、處 理有機溶劑應注意事項及發生有機溶劑中毒事故之緊急 措施公告於作業場所顯明之處使勞工週知」之違反有機 溶劑中毒預防規則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情事,已如 前述。    ②證人即曾任職於RCA公司桃園廠之員工田揚駿於原審證稱 :「61-62年我只知道三氯乙烷及工業酒精,因當時我 都有接觸,當時我並不知道它的危害。61-65年間我是 物料員,我對有機溶劑也是一知半解。直到69年我受訓 回來,我才知道那些有機溶劑對人員會造成危害或環境 會造成污染。」、「(RCA是否曾主動告知有機溶劑、焊 錫廢棄對身體危害?)有公告,以紙張貼在公佈攔,但 沒有對公告的內容做宣導。公告內容大致為有機溶劑之 防範及注意事項。例如:不能拿有機溶劑來擦拭皮膚 、不能喝及不能亂倒(例如像倒入廁所),並沒有說人體 碰到會有什麼影響。開始公告時間大約是在65年左右, 之後有不定期公告,直到我離職時都是這樣,RCA公司 有發行『家園』雜誌,內有『林桑的話』會宣導一些工業安 全或有機溶劑的注意事項。每隔1、2年各單位的領班會 安排去參加工業安全講習,大約1小時,至於內容與公 告欄的內容大同小異,是指對有機溶劑的使用及防範事 項,不一定多久會舉辦一次,有時1年1次,有時2年1次 ,每次舉行的會議室只能容納20人;家園雜誌不是生產 線每個人都發,可能是每個生產線拿個幾本,然後大家 傳閱;如果在我的職務(領班)來說,我每期都會收到。 」等語〔見原審更一卷第191頁、第198頁、第270頁背 頁、第271頁、第275頁、第276頁〕。    ③證人即曾任職於RCA公司桃園廠之員工黃春窕於原審證稱 :所有基層作業員只知道清潔劑,伊不知道公司在用的 清潔劑是什麼東西,公司也沒有告訴員工用清潔劑時要 注意些什麼。伊不知道清潔劑是什麼內容,曾經看到技 術人員拿鐵桶已經分裝好的清潔劑來加,伊沒有看到鐵 桶外面有標示,伊不知道工廠用的清潔劑有幾種。伊在 得獎時,RCA公司有給伊1本家園雜誌,要拿到家園雜誌 並不容易,伊沒有看過公司有公告像這本家園雜誌所寫 的注意事項(指第47期第11頁左下邊公司就有機溶劑有 要求貼上紅色標籤、註明名稱等),沒有聽過公司有辦 過這方面安全講習,在工作場所也沒有看過類似(家園 雜誌第47期第11頁中間第4行記載『並在各使用場所 …… 備經改善或管理參考』)的公告,伊是在離職後看到報紙 報導,才知道所謂清潔劑是有機溶劑等語〔見原審更一 卷⒅第5頁正、背頁、第7頁至第8頁背頁〕。    ④證人即曾任職於RCA公司桃園廠之員工鍾榮興於原審證稱 :伊知道有月刊(指RCA家園雜誌),但很少人去看, RC A公司是有發行這個月刊,是免費的沒錯,但像我們維 修員很少去拿。伊不曉得多久出版1次,可能幾個月 , 伊也不知道如何發給員工,因為領班拿來就丟在桌子上 ,要看的人去拿。附件5部分(即RCA家園雜誌第8期第12 頁記載『我們將在每期中介紹有關工業衛生安全學術性 的知識與重要有關法令……』)有刊登出來,但實際這個死 板板的,很少人去遵守。附件6部分(即RCA家園雜誌第3 0期第7頁記載『本公司所用有機溶劑的瓶或桶均貼上規 定的紅色標籤,書明品名,特性及注意事項,這政府規 定的』),好像有貼1個紅色類似防火的標籤,我們只有 看號碼,沒有去看標示,上面有標示易燃或易揮發,有 的有,有的沒有標示,原裝桶的有標示易燃或易揮發, 分裝的就沒有標示,除易燃或易揮發,上面好像沒有其 他的標示。附件7部分(即RCA家園雜誌第34期第7頁記載 『相信大家都領到1本RCA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三、請遵 守廠內各種設施上的警告標示及容器上標籤等注意事項 ……四、廠內工作場所,例如生產線上,嚴禁飲用餐食或 吸烟……』),伊沒有領到過RCA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但好 像在領班桌上有看過,一般這個10個有9個不會去看, 廠房內的角落還是有人吸菸,廠房內是有些警告標示, 大部分是防火,或是像放小桶子易燃物那邊,有貼防火 標示,其他的就沒有。附件8部分(即RCA家園雜誌第47 期第11頁記載『……要求物料部門與製造工程部對裝有機 溶劑的容器桶具,一律貼上紅色標籤,註明名稱、特性 、種類及應注意事項,並在各使用場所掛上使用有機溶 劑應注意事項公告牌……;自65年12月7日公告本公司使 用有機溶劑預防中毒必要注意事項,66年2月初舉辦生 產線領班主管人員特殊訓練,同年3月24日至4月1日舉 辦第1期有機溶劑作業管理人員訓練班……,另訂9月24日 至27日舉辦第2期有機溶劑作業管理人員訓練……』),伊 沒有去參加講習過,一般維修員就伊認識的,都沒有去 參加講習。公司佈告欄有貼例如進修方面,但這種安全 講習很少人會去,伊不太清楚有沒有辦這個活動,因為 伊沒有去。公司公告欄好像沒有公告有關使用有機溶劑 之防範及應注意事項等語〔 見原審更一卷第348頁至第 349頁〕。    ⑤證人即曾任職於RCA公司桃園廠之員工秦祖慧於原審證稱 :(三廠使用清潔劑要倒到小瓶子)大瓶子一般5加侖左 右,外表沒有標示,倒到小瓶,小瓶約咳嗽藥水瓶,約 200CC左右,外表也沒有標示。小瓶1天倒2次;伊不清 楚工廠如何儲存清潔劑,只知道要用的時候,就已經有 分裝好的放在線上給伊及其他人使用;伊不知道清潔劑 的名稱,只知道是去漬油,且沒有稀釋等語〔見原審更 一卷⒆第211頁、第212頁〕。    ⑥證人即曾任職於RCA公司桃園廠之員工鄭王愛珠於原審證 稱:伊只知道是清潔劑,是用來洗零件,但不知道名稱 ,伊看到已經打開了,是放在塑膠容器裡,只有領班說 要小心一點不要碰到眼睛(公司沒有教導如何使用有機 溶劑或清潔劑及應注意事項)。」等語〔見原審更一卷 第178頁〕。    ⑦證人即曾任職於RCA公司桃園廠之員工楊春英於原審證稱 :伊在工作中有接觸到清潔劑,但不知道名稱,只知道 叫清潔劑,不知道是什麼成分,也不知道什麼叫有機溶 劑等語〔見原審更一卷第27頁〕。    ⑧證人即曾任職於RCA公司竹北廠之員工包民蘭於本院第50 5號案件審理時證稱:伊是作業員,從事線外加工,是 做cable線,在做cable線時,需要烙鐵,用銲來連接線 頭零件,之後要檢驗成品,就到清洗槽裡清洗cable頭 ,槽裡是清潔劑,伊不知道清潔劑的成分,但是味道很 嗆,公司也沒有告知清潔劑的成分。伊在竹北廠時,沒 有看過RCA家園雜誌及公司發的安全衛生守則,當時公 司之公告欄或上級都沒有告知要如何預防清潔劑碰觸身 體,也不知道清潔劑會傷害身體等語〔見本院第505號卷 ⑾第7頁背頁至第8頁、第9頁背頁〕。    ⑨證人即曾任職於RCA公司新竹一廠及竹北廠組長職務之張 台英於本院第505號案件審理時證稱:清潔劑是用來洗 產品,伊不知道成分是什麼,清潔劑是放在清洗槽,清 洗槽沒有標示清潔劑的成分。清潔劑是維護員請領後再 加入,維護員拿來的清潔劑是用塑膠桶裝的,沒有標示 清潔劑的名稱、成分、種類或危害,公司沒有告知是什 麼成分,會對人體有什麼影響。伊在新竹廠或竹北廠工 作時,都沒有看過RCA家園雜誌,公司沒有提醒清潔劑 對身體有危害,在使用上要注意,伊沒有接受過使用清 潔劑或有機溶劑的教育訓練,也沒有聽過其他人有接受 過有機溶劑的教育訓練等語〔見本院第505號卷⑾第49頁 至第52頁〕。    ⑩鑑定人即曾於76年、77年間至RCA公司桃園廠研究「排氣 再循環系統」之張艮輝於原審證稱:RCA公司並未告訴 伊有機溶劑放在那裡,伊在現場有看到一些各種不同的 桶子,有些用鐵桶裝,大約5加侖的鐵桶,那些桶子擺 的零零散散,每次去的數量不太一樣,大約是3、5個 ,清洗槽及焊錫爐旁就會有這些桶子,伊印象中桶子沒 有詳細成分說明,有的甚至沒有說明,因為伊有看到作 業員將桶子倒到清洗槽中,才知道桶子是裝有機溶劑, 但是是何種有機溶劑,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更一卷第 172頁正、背頁〕。    ⑪綜上以觀,縱RCA公司有發行衛生安全工作守則、家園雜 誌,或曾對領班進行教育訓練,說明有機溶劑之注意事 項及危害,或自65年間起開始公告有機溶劑之注意事項 ,惟RCA公司並無法舉證證明每位接觸有機溶劑之作業 員工確實有收到衛生安全工作守則,並瞭解衛生安全工 作守則之內容;且RCA家園雜誌亦非發給每位員工,廠 內之公告亦未說明有機溶劑對於人體之可能危害,勞工 使用之有機溶劑外觀亦未標示有機溶劑名稱、危害,及 使用時之應注意事項,除領班以外之作業員工對於自己 使用之清潔劑為何、接觸人體有何危害等事項均無所知 悉或一知半解,顯見RCA公司並未將應如何安全使用有 機溶劑之衛生安全教育落實於每位作業員工。是RCA公 司顯有長期違反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第18條第1項、 第2項規定情事,益徵並非僅有勞檢檢查出之年份 RCA 公司才有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情事。 ⑷按「雇主應使有機溶劑作業管理員實施左列監督工作:一 、決定作業方法,並指導勞工作業。……三、監督個人防護 具之使用……。五、其他為維護作業勞工之健康所必要之措 施。」67年11月20日修訂之「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 」 第19條之1第1款、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 僱用勞工從事左列各款規定之一作業時應使作業勞工配戴 輸氣管面罩或有機氣體用防毒面罩:……三、於室內作業場 所、儲槽、船艙或坑井,開啟尚未清除有機溶劑或其混存 物之密閉設備時。」63年6月20日公布施行及67年11月20 日修訂之「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第25條第1項第3款亦 有明文〔見本院第505號卷第24頁背頁、第14頁、第25頁〕 。經查:    ①鑑定人張艮輝於原審證稱:「(就你在廠區所見,RCA員 工是如何使用及接觸有機溶劑?)手焊部分,點焊時會 產生燻煙及有機酸,作業員就會吸入。焊錫爐部分,雖 然是密閉作業,但有進口及出口,另外必須由作業員打 開窗戶加入松香及焊錫,就有可能會吸入包含煙燻及稀 釋劑(異丙醇)。自動清洗部分,清洗爐必須由作業員添 加清洗的有機溶劑,就有可能吸到有機溶劑蒸氣。人工 清洗部分,就更容易吸入,因為沒有有效的局部排氣氣 罩,所以在清洗過程當中,有機溶劑會直接揮發,散佈 在廠區環境中,作業員就會吸入這些有機溶劑蒸氣。手 如果直接接觸,也會由皮膚直接吸收,例如清洗基板時 ,手如果沒有戴有效的手套(可以隔離有機溶劑的手套 ,例如塑膠手套),就會由人體直接吸收……」、「我有 與王義松主任反應過大約5、6次,反應廠內的有機溶劑 濃度過高,我與林文印教授也常常跟作業員講他們應該 要戴口罩,但是效果不大,因為要戴活性碳口罩,且應 該要密閉,才不會有空氣滲入,但是作業員可能覺得沒 有那麼嚴重,所以真正戴口罩的幾乎沒有。我印象中作 業員很少戴口罩,就算有戴也是一般的口罩……戴口罩的 比例大約100個不到5個人戴口罩,我覺得像員工戴口罩 的事,應該由RCA公司主管告知員工……」、「…像染線作 業,我個人認為應該要戴防毒面具」等語〔見原審更一 卷第172頁背頁至第173頁背頁,相關論文見原審更一 卷第56頁〕。    ②證人黃春窕於原審證稱:「(是否有接觸到有機溶劑?) 所有基層作業員只知道清潔劑,基板組裝完成之後將組 裝成品放置松香槽,松香槽本來有松香,要加入溶劑來 稀釋松香的濃度……之後我坐在松香槽的旁邊,看有無插 錯。松香槽在我左手邊,焊錫爐在我的右手邊。焊錫爐 有2個,焊錫爐的熱氣會向左邊我的方向沖……我每小時 要打開焊錫爐測量溫度,所以我是直接吸入毒氣,所以 我常流鼻血。」、「(你在生產線工作有無接觸到清潔 劑?)有。我在松香槽旁邊所以我會吸入清潔劑,我在 作品管檢驗時我必須將基板拿上來檢查,在檢查的當時 ,基板剛剛經過焊錫所以基板還熱熱的,清潔劑還沒有 揮發完畢,我會直接吸入。我手要拿板子會直接觸到基 板上所遺留的清潔劑。」、「(生產線上有多少人會接 觸清潔劑?)我是品管人員抽檢會接觸,清洗基板的工 作人員會接觸,還有檢查基板有問題後續補焊的人員也 會接觸。補焊人員要先將基板清洗後再做補焊…」 、「 壹個月公司有發1個口罩、2雙棉質的手套。線上的人都 有發手套,口罩應該是有特定的人才有發。口罩我有在 用,大約使用4、5天就不能用,我就沒有戴口罩。1個 棉質的手套大約用2天。2個手套用完就沒有再用棉質手 套,就用手直接拿基板。其他同事我只有看過他們戴手 套,沒有看過戴口罩。在松香槽附近工作的都有戴手套 。剪腳的人有戴手套,插件的沒有戴手套。檢驗、補焊 、剪腳有戴手套。檢驗、補焊手套髒了會將手套拿到補 焊錫用清潔槽清洗再使用。」等語〔見原審更一卷⒅第5 頁正、背頁、第7頁背頁〕。    ③證人秦祖慧於原審證稱:「我們是做治具,治具上有一 百多顆IC要放到PC板上焊錫,之後將其放置到清潔劑中 清洗,我是赤手去清洗,不能帶手套,因為IC精密度的 問題,清潔劑的高度要整個蓋過治具板,清洗我是用牙 刷去清洗,我個人1天約使用50加侖量的清潔劑……」 、 「我在RCA工作從來沒有發過口罩,在三廠每半個月發 手套2雙,拆換零件不能帶手套,因為零件太小,但去 拿產品的時候就會帶手套,因為產品有溫度。在二廠及 一廠的工程部時候沒有發,但是向領班要,領班會給 … …」、「在三廠的時候有反應過我們要口罩手套,領班 說我們單位公司沒有給口罩,我也沒有辦法給你,手套 部分公司規定的數量就是這麼多,也沒有辦法多給你 … …吸氣罩我們也有反應在我們部門要加裝,組長有告訴 我們工程部有來評估,認為生產線上有就可以,我們部 門不需要……我到二廠之前,有短暫時間在一廠自動插件 的地方工作,因為旁邊端有電源線剪線房,常常會傳來 惡臭,惡臭就是電源線燃燒的味道,我有1次一整天都 聞到這樣的味道暈倒送醫,當時醫生有告訴我因為我腦 中缺氧才會暈倒,當時有向主管要口罩,主管說這部門 是自動插件不會有松香、焊錫,所以無法給口罩」等語 〔見原審更一卷⒅第225頁背頁至第226頁背頁〕。    ④證人鄭王愛珠於原審證稱:「RCA公司有主動發口罩,我 記得1週或2週發1次口罩,但是不夠用。」、「……我是 拿抹布沾一點有機溶劑,先用一半沾有機溶劑清潔 , 再用另一半乾的抹布擦乾……沒有直接接觸到有機溶劑, 有時候有戴手套,有時候沒有戴,因為手套不足, 我 是戴棉布手套,有時候偶爾手會碰到有機溶劑。」、「 (RCA公司就使用有機溶劑或清潔劑或是對於會吸入焊錫 廢氣的員工,會提供何種防護設備及措施?)沒有聽過 防護措施……我沒有聽到這些……」、「口罩我們比較少, 有時有戴,沒有每天掛,手套我比較記得,手套我1雙 用好久,2個禮拜線上領班會去領1次手套,我1個禮拜 會拿到1雙手套,我省省的用,口罩很少,我現在沒有 印象。手套是棉質薄薄的,好像以前用的棉布手套 , 沒有現在這麼好。」、「我平時上班我沒有戴口罩,焊 錫點下去溫度高煙會衝上來比較會臭所以偶爾會戴,上 膠比較不會,煙比較會擴散,久了在裡面也不知道臭 。我上班戴手套是怕燙到,怕零件髒會黏到手,有戴會 比較好。萬一清潔劑有妨害身體,當然戴手套比較好, 手套薄薄的但還是有一點作用。」等語〔見原審更一卷 第175頁、第223頁、第177頁背頁至第178頁、180頁正 、背頁〕。⑤    ⑤證人鍾榮興於原審證稱:伊於61年至63年在一廠工作的 內容是每天早上7點多一去就是先看生產線,看焊錫爐 出來的產品有無正常,大部分是由焊錫爐來焊接,線上 小姐再用鉻鐵來做補焊,看機房有無正常,釘箱機有無 正常運作,負責焊錫爐、機房、釘箱機的故障排除,讓 生產線正常運作。伊退伍之後到三廠工作,到三廠是調 到HTV線,一樣有焊錫爐,一廠、三廠都是生產電視, 但是只是做的部門不同,在三廠有另外一個打臘房及清 洗槽。伊在三廠也是負責線上維護員,做的工作與在一 廠工作容大致相同,三廠有一個熱蒸汽的清洗槽,也是 清洗PC板,之前一廠是手工清洗,三廠是用熱蒸汽清洗 ,也是由伊負責,洗是在洗PC板上的松香或是黏液。 清洗槽的作業方式是將PC板用1個籃子裝好然後進入清 洗槽做清洗,把籃子吊進去悶,1次清洗大約5分鐘左右 ,清洗槽有兩坪左右,1次吊1個籃子,1個籃子可以裝1 、20片PC板,進去蒸泡5分鐘後拿出來,溫度差不多6、 70度左右。還是要用人工操控,人也是會接觸到蒸汽的 東西,旁邊操作的人會聞到很重的氣味,高溫的話味道 更重,這個東西主要是由伊負責操作,有時候會叫線上 的小弟來支援,生產到一個數量,就會把今日做的產品 清洗掉,1天工作8小時,從事清潔工作大約有1個多小 時 。蒸的時候有1個壓克力門,先把門打開將PC板用吊 籃放進,把門關上,蒸5分鐘後,再把門打開,將清洗 完畢的PC板用吊籃拿出來,把門打開的時候,就會聞蒸 汽的味道。三廠清洗槽操作過程中碰到清潔劑是很時常 的事情,長官有時候會要我們戴防毒面具,有的有發, 有的沒有發,比如在清洗槽裡面,有掉東西在裡面,我 們頭要伸進去,領班有交待用這個東西最好要戴防毒面 具 ,有發防毒面具,但是伊很少用,因為只有用幾分 鐘,我們都懶得用,都只有戴口罩。操作過程中有戴紗 布口罩,因為碰到會很刺鼻,會戴橡膠手套。平常在三 廠操作清洗槽的時候大部分都是只有戴紗布口罩,有用 過防毒面具,除非在10幾分鐘,或是沒有辦法承受的時 候才會戴面具,平常2、3分鐘都只會憋氣不呼吸,因為 一下就出來了,如果有故障,要看時間比較久,就會戴 防毒面具。(沾黏清潔劑後,皮膚有無異狀?有無因此 就醫紀錄?)伊皮膚會癢,1星期至少噴到3、4次,在洗 車架的時候,有時候清潔劑會噴上來,在三廠清洗槽的 部分比較不會沾到,因為有吊籃。整個工廠我們接觸清 潔劑是最多的人,松香也是需要稀釋劑融合,1天要倒 好幾遍。噴到皮膚除了會癢,毛髮也會掉。平常倒的時 候作業時間比較短,有時候會噴到,但是清洗車架的時 候時間比較長,有使用橡膠手套,星期六加班就要使用 到兩副橡膠手套,橡膠手套接觸久了之後會破掉融掉, 因為浸泡太久。防護配備手套、口罩都要自己去領,1 星期會有幾雙的配額,超過的話就不能領,以伊來說, 在一廠我是平常線上維護員,星期六洗車架,工作的時 候粗布手套1個月領1打,口罩1個月可以領4、5個,橡 膠手套1個月領半打左右。三廠的時候領的狀況也是差 不多 ,星期六也是要做保養的工作,那邊也有車架, 每個星期六也要洗,還有熱蒸汽槽也要清,三廠我負責 兩條生產線清洗、裡面還有1個打臘房也是屬於伊要保 養的部分。三廠蒸汽清洗槽每個星期六清洗時不用開熱 ,要先把之前的清潔劑的廢水不用過濾全部流掉,洗一 洗全部再裝新的進去,是直接流出來,再裝到桶子去, 清洗槽比較低,所以必須要用更低的盤子裝三氯乙烷倒 進50加侖的桶子,先把廢水流出來,流完之後再把裡面 清洗乾淨,再把乾淨的三氯乙烷倒進去,髒的三氯乙烷 要推到三廠後面的儲藏室放在裡面,那個儲藏室裡面有 新的有機溶劑,廢棄的有機溶劑也是放在裡面,裡面大 約有10幾坪。洗清蒸汽清洗槽時,有時候有戴口罩、手 套,有時候沒有佩戴,因為沒有人在上班,空氣比較好 ,比較沒有味道,所以有時候沒有佩戴口罩,但是手套 一定會戴,因為一定會碰到等語〔見原審更一卷第159 頁、第161頁至第162頁〕。    ⑥證人田揚駿於原審證稱:「22站是打線工作,有時以毛 筆沾三氯乙烷或酒精清洗不夠乾淨致無法連線,我們就 會拿回到我們的前一站即清洗設備,即以加壓空氣加三 氯乙烷直接沖洗,沖洗設備有個不鏽鋼罩著,必須以手 拿半導體去沖洗,所以有時手有沾到所以才會白白的, 我們做高壓沖洗時沒有戴手套,因為當時RCA公司有給 我們指套(有橡膠質的及棉質的),但因我們是臨時插入 清洗的,所以我們就是用手直接比較多。至於前一站專 門負責清洗的人員,他們戴的是手套最先是發橡膠手套 ,但因為高壓清洗後手套會變質脆化,而半導體的底 座會勾人,所以作業不方便,員工他們自己換成棉質手 套 。這種狀況大約平均1天有3、4次,每次清洗大約3 秒左右。」等語〔見原審更一卷第189頁〕。    ⑦證人楊春英於原審證稱:「(您接觸到的清潔劑是放在工 廠的什麼地方?作何使用?)清潔劑儲存在哪裡我不清 楚,但我不用去拿,清潔劑是在生產線上要清洗基板用 ,就是基板經過錫爐,有需要修補的地方或是清洗的地 方,在檢查完經過焊錫爐剪腳後,後面有一站就是專門 在清洗,就是有1個塑膠盒放清潔劑,長約4、50公分 ,寬約20、30公分,高約有10、20公分,清潔劑倒半滿 ,生產線人員就拿毛刷沾清潔劑把基板後面刷一刷, 如果有松香太厚的地方就要泡一泡,生產線上的人員我 記得沒有戴口罩,手上有戴粗的棉布手套,有些人沒有 戴手套就直接用手抓起來刷。」、「〔您在100年問卷第 4頁(B組問卷B121~130,左下角頁次5125頁)中提到,去 吃飯前您會用清潔劑洗手,您用來洗手的清潔劑就是您 剛才提到在工廠生產線上使用的清潔劑嗎?〕是。」、 「(你為什麼會用生產線上使用的清潔劑來洗手?)因為 工作檢查時手去拿PC版的時候,手會黏粘的,所以才用 清潔劑來洗手讓手不黏。我用完清潔劑洗手如果遇到吃 飯時間比較趕,就不會再用別的清潔劑洗手,如果不趕 的話,會用洗手乳再洗1次,因為如果只用生產線上使 用的清潔劑洗手,手會白白的。」、「(您在問卷第17 頁中又提到,您是使用餐廳的水洗手,這跟您前面所說 用清潔劑洗手不同,所以您到底是用水洗手還是清潔劑 洗手?)我用生產線上的清潔劑洗手,用清潔劑洗過之 後,如果時間很趕就不會再洗1次手,用生產線的清潔 劑洗手是為了不要讓手黏黏的。如果時間不趕會再用水 洗一次手。我們吃飯時間每次半小時,大部分的時間來 不及就沒有再用水洗1次手。」、「(用清潔劑洗手是否 是用盆子裡面的清潔劑還是另外拿的?)如果盆子裡面 的清潔劑看起來是乾淨的,我就會用該清潔劑洗手,如 果覺得看起來不乾淨,就會用瓶子裡面的清潔劑倒一點 洗手。」等語〔見原審更一卷第27頁背頁、第29頁背頁 至第30頁〕。    ⑧證人包民蘭於本院更審前到庭證稱:「(作業過程是否會 接觸到清潔劑?)會,要用涮的方式。但水會波動,多 少會噴起來。」、「(手是否會接觸到?有無戴手套 ? )會,因我們戴麻質手套有縫隙,在清洗時,水會波動 濺起來碰到手。」、「(你稱味道很嗆,有無戴口罩 ? )沒有。當時沒有口罩。」、「(手套由何人發的?)公 司發的,但有限定1個星期僅領1雙來用。對我們而言這 樣是不夠的,粗工常會刮到有破洞,所以我們就用膠布 纏住。」、「(1個星期發1雙不夠,你有無再向公司申 請?)有,但公司稱不夠,只能1個星期發1雙,所以我 們就將兩雙破的套在一起。焊接時,松香、焊錫會噴到 我們手套,做久就有熱的感覺。」、「(公司有無告訴 你清潔劑的成分?)無。」、「(是否會以清潔劑洗其他 東西?)會,用來洗桌面。在工作時,松香和焊錫會噴 到桌面,桌面就會髒掉,要以清潔劑清洗。因為水也清 不掉」等語〔見本院第505號卷⑾第7頁背頁至第8頁 〕。    ⑨證人張台英於本院更審前到庭證稱:「當領班時有時候 需要拿產品時會戴手套,但當組長時不會戴手套,公司 從來沒有發過口罩,在新竹廠、竹北廠都沒有;公司發 的手套質料有兩種,1種是棉的,1種是粗麻的,但手套 的量是有限制的,印象中每個禮拜有1天領班會統一領 手套,有時候使用的人手套都破了,他們幾乎都用膠帶 纏著,延長使用的時間,因為沒有多的手套,公司有限 制手套的使用量,每個星期發1次手套,如果有特殊狀 況要去領,工具室的人說會沒有使用量,不能再給」等 語〔見本院第505號卷⑾第49頁背頁〕。    ⑩鑑定人陳志傑於原審證稱:「……污染物進到人體主要是 從呼吸跟皮膚……除了污染物的毒性外,也要看它的濃度 來決定使用個人防護設備的等級,也就是說濃度愈高, 毒性愈強,所需要的防護設備等級就要愈高。除了呼吸 防護之外,皮膚防護也可能是關鍵,因為每1種物質經 由皮膚滲透的滲透率並不一樣,所以所使用的防護手套 也要依據不同的化學物質做正確的選用……」、「 一、 就手套的部分,像棉布手套(紗布亦同)的話,一般就是 類似尖銳的東西就會刺破,這種就不是化學手套,不是 防護化學物質用的……過去台灣有幾個化學有機溶劑噴濺 的案子,就是因為濕掉的衣服沒有脫掉,造成有機溶劑 直接跟皮膚接觸……造成員工的死亡,所以使用棉布手套 ,尤其是濕的棉布手套造成的危害反而更大,所以正確 的使用方式是正規的化學防護手套……。二、如果是呼吸 防護……呼吸防護計畫也要看危害物是粒狀危害物還是氣 狀危害物……如果是氣狀的污染物……除了過濾材質的選用 之外,也要考量呼吸防護具的密合…對於污染物可能造 成眼睛刺激的狀況,就需要採用安全眼鏡或者是直接採 用全面式呼吸防護具,傳統所使用的棉紗或棉布口罩效 果極低,只能在沒有超過法規容許濃度的條件下使用。 三、……棉布、紗布的口罩或是傳統市面上會看到所謂活 性炭口罩,是沒有經過任何的檢定 ,一般是不在職業 衛生專業的分類,只能用在沒有超過容許濃度的環境下 使用,如果說有超過容許暴露濃度的話,就必須要使用 經過認證的呼吸防護具,像剛剛所報告的張艮輝的資料 裡面,以甲苯為例,就有超過法規的容許濃度,另外在 勞檢的資料裡面,它也有MEK超標的紀錄,所以這種狀 況下,他就要使用認證過的呼吸防護具,不過顯然RCA 都沒有提供。」、「(根據張艮輝教授提供所偵測RCA工 廠內的5種有機物質……廠區現場是要提供哪種防護器具 才合適?RCA所提供的紗布、棉布手套及紗布、棉布口 罩是否足夠?)……從張艮輝的量測數據,我以甲苯為例 ,以ACGIH建議值為參考點20ppm,甲苯的量測數據是10 0ppm,也就是說呼吸防護具的等級最少是防護係數要5 以上……應該是要用半面罩式的呼吸防護具,輔以有機蒸 氣的濾罐,而不是用棉紗口罩,因為棉紗口罩只能夠去 除大的粒狀物質,對氣態污染物是沒有作用的……像軟焊 作業裡面會有含鉛的粉塵,依照它的毒性與濃度來選用 相對應的粒狀物的呼吸防護具 ,依據它的毒性來選用N 95、N99、N100……。」、「( 根據RCA員工到庭作證,他 們有使用紗布式口罩跟手套 ,依你的專業,他們這樣 使用是否合適?)用紗布的口罩或手套,恐怕都是不恰 當的,尤其是濕的手套反而會造成更高量的暴露,在口 罩的方面,只能夠用在沒有超過暴露濃度的時候可以使 用,超標的時候還是要用到檢定過的呼吸防護具,這些 不合格的個人防護設備如果沒有經過充分的教育訓練, 反而會讓員工誤認為有受到保護,這就有可能反而會造 成更高的暴露。」等語〔見原審更一卷第315頁至第316 頁背頁〕;鑑定人陳志傑並於原審提出簡報檔,針對張 艮輝教授測量之5種有機溶劑(異丙醇、三氯乙烷、丙酮 、丁酮、甲苯)應採取之防護設備為說明〔見原審更一卷 第372至373頁〕,堪認RCA公司未對暴露於有機溶劑環 境中之作業勞工提供合格、安全之防護設備。    ⑪綜上可知,RCA公司對在桃園廠、竹北廠,暴露於有機溶 劑環境中之作業勞工,本應盡雇主保護勞工身體健康安 全義務,惟該公司並無對員工施予「有機溶劑對人體之 影響、處理有機溶劑應注意事項及發生有機溶劑中毒事 故之緊急措施」之衛生安全教育,亦未依前揭「有機溶 劑中毒預防規則」規定,提供維護作業勞工健康所必要 之防護用具或監督員工使用個人防護用具,僅提供防護 不足之紗布、棉布口罩跟手套供作業勞工使用,其數量 亦有未足,是RCA公司顯然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⑸廢棄物清理法及其子法部分:    ①證人田揚駿於原審證稱:「(你自己本身是否曾傾倒有機 溶劑或是否曾目睹、聽聞RCA公司公司員工傾倒有機溶 劑?是由何人指揮傾倒?傾倒之時間地點數量、頻率為 何?)我本身沒有傾倒有機溶劑,因為我是用來擦拭 , 擦拭完就揮發掉;至於目睹太多次了,61至65年間二廠 倒的有機溶劑是少數,是倒到廁所。62年年間我是物料 員及維護員,所以才能接觸到外面,我才會看到附件6〔 見原審更一卷第135頁,下同〕廢溶劑傾倒區,有不知 是一廠或是三廠的人,我看到的幾乎每天都有大約有5 、6個人在傾倒,大約1次平均有10加侖至15加侖左右, 因為當時沒有回收機制。沒有人指揮他們傾倒。65年之 後我去當兵,直到69年我當兵回來後,附件6二廠專用 電梯旁有蓋一個鐵皮屋(當庭以紅色畫框標示註明) , 大家就倒在鐵皮屋那裡,我所看到的去傾倒的人大約都 是1、2人,他們提的是5加侖的鐵桶去倒,直到我離開 公司為止。如果我沒有看到的話,警衛室的警衛會告訴 我,因為我們都很熟。前次開庭所說的69年之後公司廢 棄有機溶劑沒有亂倒,是指沒有亂倒到廁所、水溝、空 地等地,因為農用水溝有被農民抗議過有魚死掉,所謂 沒有亂倒是沒有隨便倒,是倒到一個固定的地方,這個 王慶賢有授意他們去倒,因為鐵皮屋是他們蓋的。警衛 有告訴我說在附件6 木工房裡,他們也有在那裡面傾倒 ,木工房的裡面有一口深水井,他們是倒在木工房裡面 但不是深水井裡。附件六最右邊邱家宅第的後面有一塊 地,是屬於公司的,該土地上做為公司的報廢場,旁邊 有一個大池塘,但那不是公司的,報廢場是RCA公司報 廢品的儲存位置,我會去那拆可用的東西,報廢場是管 制區,有鐵絲網圍著並上鎖,該鑰匙由警衛保管,我與 警衛熟,所以警衛有告訴我那裡也有傾倒有機溶劑。一 、三廠的工作時間是1週5天,我們二廠是1週工作6天 ,在週六我有看到一、三廠的人將車架拿到附件6廢溶 劑傾倒區露天清洗,他們洗車架,將車架放在大型塑膠 桶浸泡,浸泡後清洗完車架,然後會將廢溶劑倒入50加 侖的鐵桶回收,但50加侖的孔很小,所以有時會溢出在 外面,量非常多。因為二廠的電鍍房、純水房、氮氣房 是我的責任區,我每天都要去巡視。77年我回公司玩的 時候,因為那時公司準備要關廠,廠務部的人有告訴我 RCA很要命,挖了很多大洞,就我有看到的部分如附件6 3000噸冷卻水塔旁有挖大洞,洞很深裡面已有倒有機 溶劑,另外他們告訴我台電變電廠旁有挖大洞、木工房 旁有挖大洞,挖大洞是為了要傾倒有機溶劑,他們有看 到已經在倒廢有機溶劑。三廠後面即附件6 松香露天棚 架與三廠北碼頭間也挖了大洞,也倒有機溶劑。69年、 70年之間才有回收機制,回收機制就是將廢有機溶劑由 小桶倒入大桶,統一送到氫氣房旁蓋的一個倉庫去存放 ,後來因為倉庫內容不下,又在木工房與警衛室之間, 在警衛室後方蓋了1個2層樓的倉庫存放,這是我在職的 時候。我77年回去時有看到挖大洞,後來廠務人員告訴 我挖大洞就是要倒有機溶劑進去,當時原本存放有機溶 劑的倉庫還在。我記錯時間點了,77年我沒有回去,我 回去的時間應是77年以後關廠前,前面敘述的那一段就 是我這次回去看的。」等語〔見原審更一卷第201頁背 頁至第202頁〕。    ②證人鍾榮興於原審證稱:「(依你所見,實際上RCA公司 是如何處理廢棄有機溶劑?是否有違法傾倒之事實?請 詳述你自身如何處理傾倒有機溶劑之過程?公司傾倒之 頻率?)當初也不覺得是違法。我不曉得RCA公司是如何 處理廢棄的有機溶劑,但有違法傾倒的事實,我自己還 有其他同事有傾倒在水溝,就是靠近天主堂、幼稚園那 邊,〔指出於原審更一卷第28頁附件3的廠區圖左下方 大門警衛室旁,是我在一廠工作時倒在這邊的〕其他的 我不曉得,我自己是跟我同事有倒過,一般最少倒過5 、6次以上,我在一廠的時候有倒過5、6次,是倒在剛 才所指出的地方。在三廠就沒有倒在那個地方,都是倒 在三廠後門那邊(指出於附件3的廠區圖於右方二廠專用 電梯與廢溶劑傾倒區中間是我在三廠工作時倒在這邊的 ),我在三廠的時候也倒過5、6次,因為如果沒有桶子 的時候就往旁邊倒,每次倒約1、20加侖,整個1、20加 侖桶子的廢棄溶劑就倒下去,在一廠的時候我倒在水溝 裡面泥鰍就浮上來,我自己覺得不太好,好像很毒。譬 如一廠簡銘祿跟我是同事,傾倒的次數跟我差不多,可 能比我少一點,警衛也有看到,三廠那邊有個儲藏室, 裡面有汽油桶可以我們倒廢棄的有機溶劑,而一廠距離 這邊比較遠,所以我就會傾倒在一廠大門警衛室旁邊的 水溝。三廠這邊我們會在儲藏室的汽油桶裡面,但汽油 桶滿了或者是我偷懶就會在旁邊的小水溝,因為這樣比 較簡單,不用抽到汽油桶裡去。我在一廠工作有傾倒有 機溶劑是在62到63年,在三廠工作有傾倒有機溶劑是在 當完兵66年以後,我是有倒過幾次,在哪一年倒我也不 曉得,但因為我三廠待比較久,所以感覺頻率就比較少 。在一廠工作的時候約幾個月倒1次,不可能每次都倒 水溝。」等語〔見原審更一卷第340頁〕。   ③證人秦祖慧於原審證稱:「(在一、三廠你們使用清潔劑 後,如何處理?)三廠部分我們1天有2次清倒清潔劑 , 每次約500CC直接倒到廁所洗手台裡面,我們倒的時候 曾經被廠務部的人阻止,因為有殘渣會阻塞水管。所以 我們有時候就會灑到廠房外面空地。一廠量很大,1天 倒2、3次,每次都5、60加侖左右,我們會用推車推到 廠房以外的草皮空地,倒下去之後樹木與草皮都死掉 ,廠務部來警告我們說不可以倒,我反應給主管,主管 要我們倒在水泥或柏油路面上,後來我們發現旁邊有3 個洞,我們以為是水溝,就往裡面倒,後來關廠後媒體 報導才知道是水井。」、「(你們為何會這樣做處理清 潔劑?公司是否知情,知道以後公司如何反應?)三廠 的時候因為領班都是這樣做,所以我們就跟著這樣做, 經理、組長、領班都知道,他們也沒有阻止,直到水管 阻塞廠務部的人才來阻止。一廠劑量很大,我們的工程 部的主管就告訴我們說直接倒到廠外空地就可以,我們 是利用中午的時間倒,我曾經看過2樓的高級主管包括 外國人,他們都看到我們倒,但是也沒有阻止,但是我 不確定他是否知道我們倒的是清潔劑。但是我們倒的時 候廠務部的人阻止我們,但是高階主管看到也沒出面阻 止過。車架清洗完的清潔劑用大垃圾桶裝,垃圾桶約長 方形60×100公分,高約60公分,大約剩下3分之1桶左右 清潔劑就不能用,要拿去倒掉,他們有找我幫忙1次, 他們沒有交代我倒到那裡去,我就倒到外面廠房的空地 。」等語〔見原審更一卷⒅第226頁背頁至第227頁〕。    ④證人楊春英於原審證稱:伊上洗手間時,常看到員工將 線上洗基板廢棄之清潔劑倒入廁所之洗手檯,1個禮拜 至少看過2、3次;伊在三廠看過有人將廢棄之清潔劑倒 在工廠外的地上,約有1、2次等語〔見原審更一卷第     31頁背頁〕。    ⑤另依GE公司委託Dames & Moore公司及Thomson S.A.公司 委託A.D.L.公司出具之Consensus Report記載:「No s egregation of solvent wastes occurred-allwastes were mixed together.(沒有發現廢棄溶液分類存放的 現象,所有廢棄溶液被混合放入廢棄物儲藏區)」、「 Waste PCE,IPA,Freon,and cleansersweredesignated for sale to a licensed vendor.Approximately fif- ty 208-liter drums per year ofspent solvent were sold.MEX,hexane,naphtha,toluene,and acetone wer e evaporated and vented to the atmosphere.Flux a nd waste TCA,however,were designated as waste ma te-rials.(廢棄的四氯乙烯、異丙烷、氟氯甲烷及清潔 劑被標示賣給指定的持照販售商。每年有將近50桶208 公升的桶狀廢棄溶劑被賣出。丁酮、己烷、揮發油、甲 苯和丙酮則蒸發排入大氣中,鎔接劑和廢棄的1,1,1-三 氯乙烷則被當作廢棄材料)」等語〔見原審更一卷⑽第89 頁至第90頁〕,可知RCA公司桃園廠區每年約有1萬0,400 公升(計算式:208×50=10,400)之混合廢液出售,以美 制之液體加侖:1加侖等於3.785411784公升單位換算 ,約為2,747.39加侖(計算式:10,400÷3.785411784=2, 747.39,小數點後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然以該廠區每 年約使用2萬0,282加侖之有機溶劑估算,僅其中13.55% (計算式:2,747.39÷20,282=0.1355,小數點後第4位以 下四捨五入)賣出,其餘有機溶劑廢液不知去向。況依6 3年7月26日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規定:「 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應先辦理工商登記,並經列明清 除、處理、貯存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申請當地 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後,始得接受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委 託。」,倘RCA公司有委託合法廠商收購或處理有機溶 劑廢液,理應能提出相關資料以供查證,然RCA公司始 終未能提出,堪認該公司確有任意棄置有機溶劑之情形 。   ⑥另RCA公司桃園廠土壤中有機溶劑嚴重超標,高達整治基 準之110倍以上: A.依GE公司及Thomson公司共同委託Bechtel公司出具之報 告所示〔Preliminary Site Investigation Report,見 原審更一卷第53至89頁〕,編號TSB3A及TSB1土壤採樣 點於不同採樣深度之四氯乙烯濃度,最高可達930及1,1 00ppm〔見原審更一卷第84頁表4-1〕,並有鑑定人即中 華民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防治學會理事丁力行提供之「 GE及THOMSON於關廠前所委託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 Ⅱ)」簡報檔第14頁至第16頁可參〔見原審更一卷第109 頁正、背頁),而環保署對於四氯乙烯之整治基準為10p pm,顯見RCA公司桃園廠土壤中之四氯乙烯確已嚴重超 標。 B.Thomson S.A.公司委託A.D.L.公司出具之Oversigh En- viromental Investigation〔見原審更一卷第38頁至第 52頁〕,報告末之結果記載:「在桃園廠區,根據原始 資料的初步解釋,顯示已經判定某些地區需要進一步的 調查。結果顯示,在靠近三號生產井之處,已有淺層的 1,1,1-三氯乙烷和四氯乙烯的污染,同時挾帶較低濃度 的三氯乙烯。在深層之處,三號生產井內發現高濃度的 三氯乙烯和四氯乙烯,較低濃度的1,1,1-三氯乙烷。電 鍍設備和宿舍井(residence well)含有高濃度的三氯乙 烯和四氯乙烯,以及較低濃度的1,1,1-三氯乙烷。桃園 廠區第二個應該要注意的地區,是正好位於該地區北部 放置閒置設備之處。在這個地區中採到的淺層樣本顯示 含有1,1,1-三氯乙烷和四氯乙烯,濃度比三號生產井附 近已被認定的低。在深層方面,靠近閒置設備置放處的 五號生產井,發現高濃度的三氯乙烯,以及較低濃度的 1,1,1-三氯乙烷和四氯乙烯。灌溉溝渠和養殖池的樣本 顯示,雖然鹵化碳(halocarbon)並未滲入溝渠,但當溝 渠橫越廠區設備時,鹵化碳的濃度確實在增加。在調查 桃園廠區時,李特公司和貝泰公司同時見證了1,1,1-三 氯乙烷滿溢四濺的一刻。此一事件發生當時,1,1,1-三 氯乙烷蒸餾回收處理設備處(TCArecycling still )正 在運作,但無人照管。這兩家公司的代表觀察到,此一 外溢導致純1,1,1-三氯乙烷流出門口、流到人行道上 ,最後流入街上。在李特公司剛開始進行廠區調查時, 就已經注意到這可能性。在竹北廠區,可以做出一個和 現場情況有關、稍微比較全面的結論。高濃度的1,1,1- 三氯乙烷已被判定出現在位於靠近溶劑回收區的淺層地 下水。此一污染顯然是相對區域性的,而且正在流向一 號生產井。在深層部分,一號生產井已被判定被相對低 濃度的1,1,1-三氯乙烷所污染,二號生產井則顯示高濃 度的四氯乙烯。根據灌溉溝渠水樣本的分析結果,發現 流貫溝渠的水在流經溶劑還原區域,並在這種情況下從 廠房被排出時,已被1,1,1-三氯乙烷污染了。」等語〔 見原審更一卷第52頁正、背頁,原文見第24頁背頁至 第43頁;另參鑑定人丁力行提供之「GE及THOMSON於關 廠前所委託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Ⅱ)」簡報檔第6頁 至第7頁,見原審更一卷第107頁正、背頁〕。    C.RCA公司桃園廠地下水中有機溶劑嚴重超標,部分揮發 性有機化合物含量甚至高達整治基準的數萬倍:     Ⅰ.RCA公司桃園廠原有5個生產井,78年間A.D.L.公司調 查時,2號井已損毀未使用,其他井仍存在、可使用( 參Oversigh Enviromental Investigation第4頁), 嗣Bechtel公司於79年調查時僅剩3個生產井(第1、3 、5號),其中1號井受損嚴重、無法使用;3、5號井 正常,然井管上有明顯滲漏處(casing leaks)。3號 井井深326呎(約99公尺);5號井(C井)井深416呎(約1 27公尺)〔見原審更一卷第78頁至第80頁〕;A.D.L.公 司出具之Oversigh EnviromentalInvestigation並記 載:3號生產井附近有淺層的三氯乙烷、四氯乙烯污 染,另有濃度較低的三氯乙烯污染。在3號井比較深 處顯示三氯乙烯、四氯乙烯的濃度偏高,宿舍井有高 濃度三氯乙烯、四氯乙烯污染,另有濃度較低的三氯 乙烷,閒置設備儲存區北邊顯示有淺層的三氯乙烷和 四氯乙烯污染,5號井內顯示高三氯乙烯污染,及略 低濃度的三氯乙烷、四氯乙烯污染等語,已如上述〔 見原審更一卷第38頁至第52頁〕。 Ⅱ.GE公司委託Dames & Moore公司及Thomson S.A.公司委 託A.D.L.公司出具之Consensus Report〔見原審更一 卷第13頁至第37頁〕,該調查採取地下水樣本,所得 淺層地下水中三氯乙烯、四氯乙烯及三氯乙烷濃度, 不但多處超過整治基準,測出最高值竟達三氯乙烯33 0,000ppb(整治基準5ppb)、四氯乙烯96,000ppb(整治 基準40ppb)及三氯乙烷130,000ppb(整治基準200ppb) ,足見地下水中三氯乙烯、四氯乙烯及三氯乙烷污染 數值,達到整治基準數萬倍,有前揭報告及表4可稽〔 見原審更一卷第22頁、第108頁背頁〕。 Ⅲ.GE公司、Technicolor USA公司共同委託Bechtel公司 出具之Preliminary Site Investigation Report載 明第一含水層、第二含水層、生產井、溝渠均有嚴重 三氯乙烯、四氯乙烯、三氯乙烷污染,其中三氯乙烯 濃度甚至超過整治基準上百倍〔見原審更一卷第53頁 至第89頁〕,並參見關懷協會於原審提出之「地下水 及土壤污染調查」簡報檔第35頁〔見原審更一卷第30 頁〕: a.第一含水層:三氯乙烯、四氯乙烯、三氯乙烷污染 嚴重,以水中三氯乙烯為例,整治基準僅5ppb,然 該報告中測得數值分別為80ppb(採樣點TM101)、23 0ppb(採樣點TM102)、350ppb(採樣點TM103)、760p pb(採樣點TM104)、750ppb(採樣點TM105)、830ppb (採樣點TM106)、760ppb(採樣點TM107)、880ppb( 採樣點TM108)、600ppb(採樣點TM109),高於整治 基準上百倍。另四氯乙烯最高達1,200ppb(採樣點T M107),然整治基準僅40ppb;三氯乙烷亦達380ppb (整治基準200ppb。採樣位置:TM107),此有上開 報告表4-2〔見原審更一卷第85頁背頁〕,及鑑定人 丁力行提供之「GE及THOMSON於關廠前所委託之土 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Ⅱ)」簡報檔第18頁至第19頁〔 見原審更一卷第110頁正、背頁〕可參。 b.第二含水層:多個採樣點三氯乙烯污染超標,如採 樣點TM201濃度150ppb、採樣點TM204濃度10ppb、 採樣點TM205濃度120ppb,及採樣點TM207濃度130p pb,此有前揭報告表4-2〔見原審更一卷第85頁背 頁〕,及鑑定人丁力行提供之「GE及THOMSON於關廠 前所委託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Ⅱ)」簡報檔第1 8頁及第20頁〔見原審更一卷第110頁正、背頁〕可 參。 c.生產井及溝渠:Bechtel公司於79年調查時,自生 產井中取得地下水樣本之三氯乙烯、四氯乙烯數值 極高,遠超過環保署整治基準:(a)三氯乙烯:3號 生產井230ppb;5號生產井400ppb(環保署整治基準 值:5ppb)。(b)三氯乙烷:3號生產井320ppb;5號 生產井520ppb(環保署整治基準值:200ppb)。(c) 四氯乙烯:3號生產井270ppb;5號生產井160ppb( 環保署整治基準值:40ppb),此有前開報告表4-3〔 見原審更一卷第87頁〕,及鑑定人丁力行提供之GE 及THOMSON於關廠前所委託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 查(Ⅱ)簡報檔第28頁可參〔見原審更一卷第112頁背 頁,簡報誤將三氯乙烯及三氯乙烷之數值倒置〕。    D.86年GE公司、Thomson公司於進行污染整治後委託CH2M HILL Taiwan Branch〔見原審更一卷第1頁至第127頁 〕 檢測地下水質,污染數值更甚整治前:在環保署要求下 ,GE公司、Thomson公司於85年進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 清除計畫,並於86年委託CH2M HILL Taiwan Branch檢 測地下水質,檢測後發現,幾乎所有監測井取得之樣本 均有揮發性有機化合物之污染,且污染數值仍居高不下 ,諸多樣本甚至比污染清除前更高。如監測井TM-501之 氯乙烯360ppb(整治基準2ppb)、四氯乙烯21,000ppb( 整治基準40ppb)、三氯乙烯8,100ppb(整治基準5ppb)、 1,1-二氯乙烯5,700ppb(整治基準7ppb)、1,1,1-三氯乙 烷13,000ppb(整治基準200ppb)、順式-1,2-二氯乙烯6, 400ppb(整治基準50ppb),此有表4.4.5-2〔見原審更一 卷第41頁背頁〕,及鑑定人丁力行提供之「RCA關廠後 污染調查狀況及整治情形」簡報檔第10頁、第30頁至第 38頁可參〔見原審更一卷第203頁背頁、第213頁背頁至 217頁背頁〕,足見污染仍然嚴重。    E.83年10月工研院就RCA公司桃園廠周圍民井地下水分析 結果〔見原審更一卷第154頁至第174頁〕,並參酌鑑定 人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公共衛生研究所教授王榮德88 年7月完成之研究計畫成果報告第7頁〔見原審更一卷⑶第 238頁〕,其中污染較嚴重之有機溶劑如下: Ⅰ.四氯乙烯:4,800ppb,比飲用水標準5ppb,超過將近1 ,000倍。     Ⅱ.三氯乙烯:930ppb,比飲用水標準5ppb,超過將近200 倍。 Ⅲ.1,1-二氯乙烯:1,417.5ppb,比飲用水標準7ppb,超 過200多倍。    F.RCA公司於87年整治地下水後,鑑定人王榮德於89年11 月第2年完成專案計畫第414頁記載其於RCA公司桃園廠 下游52口井採樣分析結果,地下水含有之有機溶劑種類 相同,其濃度並無改善〔見原審更一卷⑶第240頁〕,其中 污染較嚴重之有機溶劑:    Ⅰ.四氯乙烯:5,228.3ppb,比飲用水標準5ppb,超過1,00 0倍以上。    Ⅱ.三氯乙烯:5,479.7ppb,比飲用水標準5ppb,超過1,00 0倍以上。    Ⅲ.二氯乙烯:1,240.4PPb,比飲用水標準7PPb,超過170 倍以上。   G.92至93年,RCA公司委託中環科技公司監測地下水污染 狀況,顯示所有採樣點之含氯有機化合物污染均超出整 治基準,污染狀況並未改善:     在環保署要求下,RCA公司持續進行地下水污染狀況監 測,污染仍遠超出整治基準。舉例言之,監測井MW-111 之氯乙烯542ppb(整治基準2ppb)、1,1-二氯乙烷582ppb (整治基準5ppb)、順式-1,2-二氯乙烯1,120ppb(整治基 準50ppb);監測井MW-110四氯乙烯1,760ppb(整治基準4 0ppb);監測井EX-10、EX-11三氯乙烯1,210ppb(整治基 準5ppb);監測井MW-116之1,1-二氯乙烯2,080ppb(整治 基準7ppb)、1,1,1-三氯乙烷4,930ppb(整治基準200ppb )〔見台灣美國無線電公司(RCA)桃園廠地下水汙染整治 場址汙染整治計畫第二次變更計畫(定稿本)第4-11頁, 即原審更一卷第467頁至第613頁〕,及鑑定人丁力行提 供之「RCA關廠後污染調查狀況及整治情形」簡報檔第1 0頁、第39頁至第51頁,即原審更一卷第203頁背頁、 第218頁至第224頁〕。    H.再依桃園市政府105年11月17日府環水字第1050280786 號函檢送之RCA公司原桃園廠址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污 染整治計畫第三次變更計畫(定稿本)可知,102年第2季 至104年第2季廠址內監測井仍有多次監測井採樣超過管 制標準之情形〔見外放「台灣美國無線電公司(RCA)原桃 園廠址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污染整治計畫第三次變更計 畫(定稿本)第6之32頁〕;參酌關懷協會所提「台灣美國 無線電公司(RCA)原桃園廠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整治計 畫105年10-12月成果報告」及「台灣美國無線電公司(R CA)原桃園廠場址外地下水工作計畫105年10~12月成果 報告」106年2月8日審查會議之會議紀錄亦可知,直至1 05年12月RCA公司桃園廠址仍有多口監測井之三氯乙烯 、四氯乙烯等有機溶劑濃度超標,且較上一季更為上升 ,每季超標之井數及位置皆不同〔見本院第505號卷第8 8頁至第90頁〕,且RCA公司桃園廠所在土地歷經多年整 治仍無法成功,仍經環保署公告為污染場址予以列管, 益徵其於關廠前污染情況之嚴重。    I.另GE公司委託Dames & Moore公司及Thomson S.A.公司 委託A.D.L.公司出具之Consensus Report Environmen- tal Baseline Survey(竹北廠)記載:「…A solvent r ecycling unit,primary used to distilltrichloroet hane(TCA),was located close to the transformer r oom.Material that could not berecycled was     placed in a drum outside the transformer room.     There was no secondary containment around the dr um.(有一主要在蒸餾三氯乙烷的溶液回收部門,位於靠 近變壓室處。無法被回收的材料被放在變壓室外的桶狀 儲槽中。在這個儲槽附近,沒有看到任何二級圍堵措施 )A TCA recycling unit was maintained in a very s mallroom close to the electrical substation.The machine was not inuse at the time of the visit but was located in a……cramped area, making it di fficult to pour waste TCA into the top of the un it. Some stains were visible on the floor and in the room and on the ground outside.There was no secondary containment to prevent spillage of TC A or diesel fuel.(有個三氯乙烷回收設備被設在一個 很小的房間,這個房間地近變電所,在我們拜訪時,這 座機器並未運轉,但位在一個極度狹窄的地區。因此 ,若要將廢棄的三氯乙烷傾倒在這座機器的頂部,就變 得非常困難,在房間的地板上和房外的地面上,都可以 看到一些污漬。沒有任何次級圍堵設施,可以用來避免 三氯乙烷或柴油外濺)…There was no secondary con-t ainment for diesel……TCA at thedegreaser unit.( 清潔劑貯存區沒有避免柴油燃料和三氯乙烷外洩的二級 圍堵措施)…Stainedconcrete was observed out- sid e the recycling room and stained soils were    observed in the chemical debulking area and     around the cooling tower.(在回收室外,觀察到的水 泥地上有污漬,調查團隊也在利用化學藥劑將物質壓縮 密實的作業區,和冷卻水塔附近,發現遭污染的土壤) 」〔見原審更一卷第222頁至第230頁,中文節譯見同上 卷第231頁至第234頁〕,再由該報告表3可知,竹北廠地 下水三氯乙烯、四氯乙烯含量最高分別為39ppm(整治標 準為0.005)及1.87ppm(整治標準為0.04),亦可見RCA公 司竹北廠儲存有機溶劑並無圍堵設施,地面可見化學物 質廢液之污染,地下水中三氯乙烯、四氯乙烯含量亦超 過環保署整治標準數十至數千倍。 ⑦由上開調查報告及計畫可知,RCA公司桃園廠土壤及地下 水含有超標之三氯乙烯、四氯乙烯、三氯乙烷等有機溶 劑,而上開化學物質並非環境中自然存在之有機物,前 揭廠址由RCA公司管理,RCA公司本應依法清除、處理廢 棄物,然依證人田揚駿、鍾榮興、秦祖慧、楊春英等人 前揭證詞可知,RCA公司未教育勞工合法處理相關商品 製程中使用之事業廢棄物,而係任意傾倒棄置;竹北廠 儲存有機溶劑之處亦可見有機溶劑污染地面之情事,地 下水亦已受污染,詳如前述,顯見RCA公司確有非法處 理化學物質廢棄物之污染行為,而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及廢棄物清理法臺灣省施行細則規定之情事。 ⑹自來水法部分:   ①按55年11月17日公佈之自來水法第1條規定:「為策進自來 水事業之合理發展,加強其營運之有效管理,以供應充裕 而合於衛生之用水,改善國民生活環境,促進工商業發達 ,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第10 條規定:「自來水事業所供應之自來水水質,應以清澈 、無色、無臭、無味、酸鹼度適當,不含有超過容許量之 化合物、微生物、礦物質及放射性物質為準。」、第16條 規定:「本法所稱自來水,係指以水管及其他設施導引供 應合於衛生之公共給水。」、第47條規定:「自來水系統 之送水及配水管線,不得與其他管線相連接。」、第100 條規定:「違反第47條之規定,經主管機關或自來水事業 通知限期改正仍不遵辦者,處1,000元以下罰鍰。」等規 定可知,使用自來水系統之用戶,不得使其所使用之送水 及配水管線與非自來水系統相連交混用,以維持自來水事 業所供應合於衛生之公共給水之水質,並達到改善國民生 活環境,維護國民健康,促進工商業發達之目的,如有違 反,經通知限期改正仍不遵期改善者,主管機關或自來水 事業可對反第47條規定之自來水系統用戶裁處罰鍰。是自 來水法第47條規定,亦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保 護他人之法律。   ②證人即曾任職於RCA公司桃園廠之員工胡忠仁於原審證稱 :「(RCA的自來水與地下水管線是否有相連接?)有。」 、「(就您所知,RCA是否曾發生自來水停水?)有。」、 「(自來水停水時,是否會以地下水替代自來水?)會。」 、「(如何切換?)當自來水壓太低,自來水4000加侖警 報就會響,告訴我們自來水層沒有水,我們就會請教王慶 賢是否要切換井水流入自來水池。他同意的話我們就會切 換 。」、「(由何部門、何人負責切換?)大部分是我負 責切換,有時候會是值班的人,有時候是楊先生。」、「 (是否應取得主管之核准?)是。」、「(平均1年約會切換 幾次?)1、2年切換1次。」、「(歷時多久?)自來水壓建 立後,停水多久我不確定,但我的經驗大概就是一天以內 自來水供應就會正常,我們就會切換自來水。」等語〔見 原審更一卷第320頁背頁〕,證人胡忠仁並於關懷協會提 出RCA公司桃園廠區井水及地下水管線系統圖上標示自來 水與井水切換閥門位置〔見原審更一卷第273頁、第292頁 〕,足見RCA公司桃園廠之地下水與自來水管線可相通 , 且有互相切換之事實。而RCA公司桃園廠地下水污染含有 高濃度之有機溶劑等情,已如前述,RCA公司之代表權人 經營公司、執行公司職務,在桃園廠違反自來水法第47條 規定,使廠區內地下水與自來水管線互通,自有使員工使 用到受污染之地下水之風險,確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 事。 ⑺綜上所述,RCA公司在桃園廠、竹北廠確有前述違反勞工安 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 則、鉛中毒預防規則、勞工健康管理規則、廢棄物清理法 、廢棄物清理法臺灣省施行細則、自來水法第47條等保護 他人之法律之情事。RCA等4公司辯稱:伊有透過工作安全 守則、家園雜誌、公告欄、舉辦講習之方式向員工說明有 機溶劑之使用方式及危害,已妥善保護勞工健康安全與環 境云云,並無可採。 ㈢關懷協會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RCA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本件勞工於RCA公司任職期間有無暴露於系爭化學物質? ⑴系爭化學物質雖非電子工廠禁止使用之物質,惟如前所述 ,RCA公司桃園廠、竹北廠依規定應設置之排氣裝置常有 控制風速未達標準、未依規定自動檢查局部排氣裝置並按 規定記錄、未將通風設備(局部排氣裝置、整體換氣裝置) 報請檢查機構核備之違規,亦曾有「繞線上膠及繞線外之 位置M.E.K(丁酮),在空氣中之濃度超過空氣中有害物質 容許濃度,未改善作業方法及設施」、「繞線噴布作業場 所未設置密閉設備或局部排氣裝置」、「僱用勞工從事有 機溶劑作業,未於各該作業場所設置密閉設備、局部排氣 裝置或整體換氣裝置。(上膠位置)」之違規,亦未依有機 溶劑中毒預防規則規定,提供維護作業勞工健康所必要之 防護用具,或監督勞工使用個人防護用具,堪認勞工於桃 園廠及竹北廠工作時確有於RCA公司代表人違反前揭多項 保護他人法律之情況下接觸前揭化學物質。 ⑵又RCA公司所從事之軟焊作業必須使用多種有機溶劑或化學 物質,其用途及使用方式詳如本院卷⒆附表三「用途」欄 所示,且由以下證人之證述亦可知RCA公司桃園廠、竹北 廠營運期間,因其設備及防護用具、防護措施、教育訓練 不足,致勞工吸入含前揭化學物質氣體之污染空氣: ①證人黃春窕於原審證稱:「(廠區空氣狀況?)一廠的範 圍有12條生產線,剪線房也是一廠的範圍。約三千坪左 右。廠房的高度有5、6公尺高。廠房是密閉式的空間, 有中央空調,有冷氣。在生產線上焊錫的地方有抽風的 設備,松香槽有沒有抽風設備我記不得,清潔槽的地方 沒有。因為工廠焊錫爐的旁邊抽風設備不是很好,所以 會有一些廢氣溢出來。焊錫的煙沒有辦法完全抽離。」 、「工廠用的有幾種清潔劑我不知道。清潔劑是透明 白色,比開水混濁一些。清潔劑什麼味道我不會說。一 般來說早上上班的時候空氣還不錯,下班時工廠內的空 氣有霧濛濛的感覺。有一點臭味。」、「(工廠有沒有 通風裝置?)沒有氣窗,我只有看到抽風的設備,抽風 的設備應該是吸出去,焊錫爐有抽風設備,生產線有使 用焊錫的地方都有抽風設備。人工補焊的地方沒有抽風 設備,松香槽沒有抽風設備」「松香槽內本來有松香, 要加入溶劑來稀釋松香的濃度稀釋到0.34至0.38的範圍 ,以便助焊。之後我坐在松香槽的旁邊,看有無插錯。 松香槽在我左手邊,焊錫爐在我的右手邊。焊錫爐有2 個 ,焊錫爐的熱氣會向左邊我的方向沖,焊錫爐是250 度正負5度,我每小時要打開焊錫爐測量溫度,所以我 是直接吸入毒氣,所以我常流鼻血。」等語〔見原審更 一卷⒅第5頁至第8頁〕。   ②證人秦祖慧於原審證稱:「我到二廠之前,有短暫時間 在一廠自動插件的地方工作,因為旁邊端有電源線剪線 房,常常會傳來惡臭,惡臭就是電源線燃燒的味道,我 有一次一整天都聞到這樣的味道暈倒送醫,當時醫生有 告訴我因為我腦中缺氧才會暈倒,當時有向主管要口罩 ,主管說這部門是自動插件不會有松香、焊錫所以無 法給口罩。」、「(一、二、三廠的通風效果如何?)一 廠是密閉的,通風效果不好,門進去就可以聞到一股味 道 ,靠近剪線房位置就很臭,剪線房外50公尺就可以 聞到 。二廠因為沒有松香焊錫爐所以空氣比較好。三 廠也是密閉的所以廠房裡面會有松香焊錫的味道,及銅 線遇熱的味道,廠房的空氣是很悶的。小夜班工作期間 如果可以我們會將門打開,只有小夜班沒有主管在才可 以打開 。主管在我們就不敢打開。」等語〔見原審更一 卷⒅第226頁〕。   ③證人田揚駿於原審證稱:「一廠生產一般小型主機板或 搖控器、三廠生產電視,一廠生產大部分是零附件,用 的是自動化的焊錫爐,開口也比較小,相對的空氣品質 目視環境會比三廠好,三廠是生產電視,其機板比一廠 大很多,所以相對焊錫爐的開口也較大,相對的空氣品 質目視會感覺灰濛濛,人也會覺得不舒服」、「一廠部 分,生產線、走道接近任用室(人事室)的部分,以目視 來看空氣比較好,在一廠剪線房一牆之隔也就是三廠空 氣品質就灰濛濛。三廠部分,與接近一廠剪線房的空氣 會比較好(比一廠剪線房的空氣品質好),三廠中間部分 就比較不好,三廠接近焊錫爐部分空氣就非常糟,以上 我所說均是以目視來講。」等語〔見原審更一卷第190 頁背頁、第199頁〕。   ④證人鍾榮興於原審證稱:「(依你所見,場內之空氣如何 ?工廠之調節空氣設備為何?)一廠、三廠都有中央空 調,一般夏天的時候空氣會比較不好,因為你那個焊錫 爐在開開關關,裡面的煙難免都會跑出來,還有線上的 焊錫作業也沒有辦法把焊錫廢氣完全吸進去,有時候煙 會往外。一廠、三廠的空氣狀況都差不多,夏天會比較 不好,因為每天在吸的罩子,那個煙跟錫油會有錫膏 ,吸氣罩因為有髒的東西會堵住,煙就吸不進去,工廠 的空氣就會很不好,線上小姐常常反應工廠的空氣很差 。作業員有使用焊錫的話會有小的吸氣罩,那個堵住 的話是我們在清,上面大的吸氣罩是廠務部在維修,他 們多久清一次我不曉得。焊錫爐上的吸氣罩是屬於我們 在清理,再上面的相連設備是廠務部在清理,線上小姐 使用的吸氣罩清理的時間不一定,如果小姐有反應煙都 吸不上去我們就會去清,而焊錫爐上的吸氣罩我們是一 星期清理一次,會把上面的灰塵打下來。夏天因為天氣 熱 ,可能有時候人多就感覺裡面比較悶,比較容易感 受到 。工廠的空氣調節設備都是廠務部在處理,什麼 樣的空氣調節設備我就不清楚,夏天如果缺水的話冷氣 會停掉 ,所以空氣就會變得很差。」等語〔見原審更一 卷第339頁背頁至第340頁〕。   ⑤證人鄭王愛珠於原審證稱:「(於RCA公司擔任正式員工 期間,您工作的廠區,有沒有通風設備?空氣品質如何 ?擔任代班期間,您工作的廠區,有沒有通風設備? 空氣品質如何?)我沒有看到窗戶,但我不瞭解通風設 備的事情,因為我都沒有注意,每天上班都很忙,連上 廁所都沒有時間。上班的時候公司裡面有煙,白天空氣 品質會比較好,但中午過後空氣都是灰濛濛的,下午及 小夜班的空氣品質會比較差,也有聞到臭味,但是不知 道臭味從哪裡來。代班期間也是差不多情形。」等語〔 見原審更一卷第177頁〕。   ⑥證人楊春英於原審證稱:「(您在問卷第4頁說到了下午 時,工廠的空氣的品質很差,所謂很差是什麼意思?聞 起來是什麼味道?)我負責的部門大部分都是生產PC板 ,PC板是用在電視的機版之類,詳細情形我是不清楚, 但是PC板有大有小。我在問卷提到空氣很差是整個廠房 都霧濛濛的,感覺很像起霧一樣,聞起來也不是很舒服 ,有點像清潔劑跟松香混合的味道,但是在廠房裡面 已經待習慣了,那個味道就變成習慣性,只是自己的身 體會有眼睛刺刺的、流眼淚、喉嚨不太舒服、頭部暈眩 及瞬間抽痛一下的反應,口腔內膜也常會破。」、「〔 您在問卷第15頁承認工廠內有對外通風設施,但您說對 外通風設施效率不彰。您為何會這樣說?您怎麼知道? ( 提示B組問卷B121~130右下角5136第6題〕對外通風設 施我是指焊錫爐上的吸氣罩及點焊地方上的吸氣罩,點 焊的時候吸力不強,應該是要吸上去,但是點焊時煙還 是會直接衝往鼻子來,因為點焊時的位置很近。焊錫爐 的部分,將焊錫爐打開時整個裡面的氣體會往外跑,錫 爐兩側出入口的地方也會有味道跑出來。」、「如果是 代QC班的時候,就一整天會那裡。我拿板子來看,因為 會黏,就會用清潔劑洗手,如果不代班的話,早上約10 點多會去巡視,拿板子來看,下午的時間也會去巡視, 拿板子來看,每次看的時間差不多要半個小時,但整個 廠房空氣流通本來就不好,像下午的時間廠房空氣不好 ,都會聞到那個味道,差不多在上午10點多以後,空 氣就比較污濁,下午是更混濁。」「我做品管員的時候 ,我負責的是兩個錫爐。錫爐廢氣差不多有半天的時間 ,一天上班8個小時,大概有4小時會接觸到。清潔劑的 味道會比較長一點,因為周遭都會有點焊修理的,我們 常常都會在旁邊,所以接觸的時間會比接觸清潔劑長一 點 ,因為整天上班都是在那附近,都會聞到那個味道 ,因為清潔劑沒有用蓋子蓋著,清潔劑會揮發,整天都 會聞到那個味道。其實在整個周遭裡面,整條生產線有 點焊的,也有清洗的,所以聞到焊錫廢氣跟清潔劑的時 間應該差不多。」等語〔見原審更一卷第30頁背頁至第 31頁、第267頁背頁至第268頁〕。    ⑦證人包民蘭於本院更審前審審理時證稱:「(在竹北廠工 作時,廠房空氣如何?)早上去還可以。工作一段時間 後,因焊錫爐、松香爐都需要加熱,氣體就會跑出來 。焊接時會經過軌道,焊錫爐、清洗槽、松香槽會有縫 ,留有空間,才能讓pc板進出,並沒有完全密封。我 看到的是封閉,但進出軌道兩側則有縫隙。」、「(竹 北廠有幾條生產線?)我在3樓,2、3樓各兩條。」、「 ( 清洗槽、松香槽是否完全有門封起來?)活動式的門 。人員會進出補劑量。」「(你於竹北廠工作時,所聞 到空氣味道如何?是否整天都是?)臭臭的不好聞。早 上去比較好,生產線開始工作時,味道就跑出來」等語 〔 見本院第505號卷⑾第10頁背頁〕。另證人張台英於本 院前審審理時亦證稱:「竹北是自己的廠房比較大,但 裡面的設備是一樣的,松香槽、焊錫爐、清洗槽是一定 都在,松香槽、清洗槽都是屬於揮發性的,為了要方便 加松香、清潔劑,上面有一個連接排風管的罩子,跟下 面容器一樣大,四周是開放的,方便維護員補加。焊錫 爐是有軌道,雖然上面也有罩子可以抽煙,但軌道進出 是開放的,無法密閉,所以熱氣、味道也會溢出來。我 們作業員使用烙鐵,有一個抽風罩,抽風罩延伸到上面 是一個抽風管,在抽風管遠端的位置抽風效果不很好, 也會造成有些位置工作時會聞到煙,會找維護員處理, 他們會說很好可以了,我們會撕衛生紙細細的一條,放 在抽風管底下,測試會不會吸進去,我們會反應空氣不 好,竹北廠是密閉空間,所以松香、焊錫、清潔劑都會 飄散在空中,味道最重就是在松香槽、焊錫爐、清洗槽 ,但整體來講室內都有,整體空氣還是不好,離松香 槽 、焊錫爐、清洗槽遠一點味道會淡一點。空氣是愈 來愈不好,工作加熱後味道會更重,味道都沈澱在室內 。廠房中有冷氣,焊錫爐上方有抽風罩,每個烙鐵的焊 錫上面也有抽風罩,整個上面有個抽風管,但仍會聞到 味道那是揮發性的,且不是密閉的,有空間散發出味道 ,一定會飄散出來。」等語〔見本院第505號卷⑾第49頁 背頁至第50頁〕。證人包民蘭、張台英所證述關於RCA公 司竹北廠內空氣狀況,核與已過世之竹北廠員工梁素娟 (編號A018)於「奇蹟背後」影片中所述相符〔譯文見原 審更一卷第265頁正、背頁〕。   ⑧鑑定人張艮輝於原審證稱:「(你如何得知焊錫爐抽氣量 是否足夠?)我不知道抽氣量是否足夠,但是如果在旁 邊,有聞到焊錫的味道,代表抽氣量不足。我印象中我 有聞過。雖然我沒有量測局部排氣氣罩之控制風速,但 因在包圍型氣罩附近,就可以聞到氣味,所以我會做將 操作口縮小並增加排氣量的建議。」、「(當時進入RCA 時可以聞到什麼味道?)聞到味道是錯綜複雜、五味雜 陳,但是在廠區久而久之,感覺會遲鈍,待久了嗅覺會 鈍化。」、「(進入場區後,您身體有何反應?如何處 理這種反應?)早上進去廠區後,就是要去工作的反應 。」、「(離開場區後,您身體有何反應?)離開場區我 會覺得非常疲憊,平常我是很容易睡完精神就會好,是 如果前一天在RCA公司採樣之後,隔天早上我會疲憊到 幾乎起不了床,我認為是因為我在RCA公司吸入有機溶 劑蒸氣所造成的結果。」、「(你如何處理後續的疲憊 ?)所以我很少連續兩天去RCA公司,至少間隔1、2天才 會再去RCA公司。」、「(問:你既然感覺是有機溶劑造 成,有無做防護措施?)在廠區內我會盡可能戴活性碳 口罩」等語〔見原審更一卷第128頁背頁、第129頁 , 更一卷第175頁背頁至第176頁〕。    ⑨鑑定人即美國URS/Aecom公司風險管理經理劉碧芳於本院 第505號案件審理時雖證稱:「有機溶劑一般來說有種 甜味,但味道通常很淡。美國國家衛生研究院有一匯集 化學物質資訊的資料庫,其中也包括氣味相關資訊。該 資料庫指出,大多數的溶劑都有一種甜甜的氣味,包括 三氯乙烯(TCE)、三氯乙烷(TCA)、四氯乙烯(PCE)、二 氯甲烷(DCM)、二氯乙烷(DCA)以及甲苯。有些溶劑則有 種水果氣味,包括丁酮(MEK)和丙酮。氟利昂有很多種 ,但多數都沒有味道,或只有很淡、類似乙醚的味道 。異丙醇聞起來像酒精。因此,RCA前員工若宣稱在工 作的時候聞到惡臭,臭味並不是來自有機溶劑。」云云 〔見本院第505號卷⒁第65頁〕。惟依上開證人黃春窕等人 及鑑定人張艮輝之證述可知,RCA公司桃園廠區及竹北 廠區內,除了有機溶劑揮發之氣味外,尚有焊錫廢氣、 電源線燃燒味道、銅線遇熱味道等惡臭味,則有機溶劑 揮發之氣味既已與焊錫廢氣等惡臭味混合,致證人黃春 窕等人及鑑定人張艮輝僅能聞出錫廢氣等惡臭味,尚難 以其等未聞到三氯乙烯等有機溶劑之味道,即謂RCA公 司未在桃園廠區及竹北廠區內使用三氯乙烯等有機溶劑 ,並使廠區勞工暴露於三氯乙烯等有機溶劑環境中 。 是鑑定人劉碧芳之證述,尚不足採為有利於RCA公司之 認定。   ⑶RCA公司桃園廠營運期間,因自來水管與地下水相通,飲用 水因混用地下水,致勞工飲用受污染之地下水: ①證人黃春窕於原審證稱:「(工廠的飲水狀況為何?)工 作有休息10分鐘,休息時間就上廁所及喝水。一廠有2 個廁所旁邊有飲水機,有提供熱水及冷水,這是作業員 平常在喝的。但我曾經看到工廠的職員以及主管他們並 不是喝我們飲水機的水,是喝蒸餾水。因為飲水機不大 ,作業員很多,所以水都來不及煮開,大家也只好照 喝 。我看過飲水機換濾心的時候有黃黃也有綠褐色, 看起來很髒我不敢喝。」等語〔見原審更一卷⒅第6頁〕。 ②證人秦祖慧於原審證稱:「(在RCA工作有無飲水機,飲 水機味道為何?)不管哪一廠,每廠有廁所的旁邊都有 飲水機,不知道飲水機的水哪裡來,但是飲水機的水有 味道,很難喝,所以很多人都會自己從家裡帶水來喝, 或是將水加茶或咖啡。飲水機的水每天上班時間你要在 5點半之前加水,因為人很多,飲水機很少,所以飲水 機的水常常沒有煮開就飲用。生產線上的媽媽不能離開 位置,就會委託我或領班幫忙加水,我加水的時候,我 會特別注意水有沒有煮沸,煮沸我才會去加。」、「( 宿舍的飲水機的水有無味道?)宿舍飲水機有二種,一 種是賀眾牌的飲水機,一種是鍋爐式,鍋爐式是用在洗 澡用,也可以拿來泡麵,鍋爐式上面有溫度表可以知道 溫度如何,賀眾是沒有溫度表,不知道溫度如何,所以 我們會用鍋爐式的水當作飲用水,因為鍋爐式的水比較 沒有不好的味道,飲水機的水,味道就很不好。但是宿 舍一層樓有160個人共用1個鍋爐,使用量很大,所以通 常水都沒有煮沸,所以要拿來飲用的機會比較少。如果 我們要飲用鍋爐的水,我們會再用電湯匙將水煮沸才用 。」、「(在RCA工作期間你外食時,發現停水的機率 有多高?)只要連續下幾天雨,水濁就會停水,如梅雨 季節、颱風天就常常停水。」、「(當外食停水的時候 ,公司是否有停水?)公司沒有停水。宿舍也是有水。 」等語〔見原審更一卷⒅第228頁〕。 ③證人田揚駿於原審證稱:「……在61至64年間……水質是OK 的,原先飲水機的濾心每6個月換1次,濾心有些水垢, 65年時發現飲水機的水有問題時,當時員工向我反應飲 水機的水有味道,我就去換濾心,發現變成每週都要換 ,因為濾心有泥巴、鐵塊等雜質,然後我就去找王慶賢 ,他告訴我說我們的飲水機、餐廳、宿舍的水都是自來 水,而且他跟我講一句話『我們的水費非常高』,然後他 就請人過去處理,他處理完後,水就恢復到常態 。事 後我有去查管線,發現在水管是接到3樓的蓄水池 ,我 順著管線一直查,查到管線一直到三廠樓下要接消防池 的位置,那是埋在地下,我就看不到了,所以沒有繼續 查了,之後我去當兵,當兵期間回公司找同事,有員工 就向我反應:水裡面還是有味道,他們是加茶或咖啡來 沖淡味道,一直到69年我當兵回來,都沒有改善。直到 75年我調到廠務部,有一次派我去修理消防池的馬達, 我才看到我原先那個找不到的管子是接到消防池,因為 馬達間是上鎖的,消防池的水是地下水,RCA公司有3個 深水井,所以我認為員工他們及我喝的水為何會有味道 ,因為原先亂倒有機溶劑〔原審更一卷附件6廠區圖標 示名稱是我標示的〕,是在附件6上所標示的廢溶劑傾倒 區,此區與消防泵浦機房只隔了1條水溝,所以我猜想 地下水已被有機溶劑污染。而且附件6汽車停車場距離 我住家大約有200公尺,汽車停車場距離廢溶劑傾倒區 大約有500公尺,退伍後我住過中的其中1間民房他是使 用淺井的地下水,水也有味道,味道與工廠喝的類似, 只是沒有那麼濃。我查到的水管是接消防池的水的事後 ,我有向廠務部王慶賢反應,他只說會改善 ,但直到 我離職都未改善。公司有接自來水,因為王慶賢告訴我 說水費每月十幾萬,至於餐廳或宿舍水的管線都埋在地 下,故我不清楚。我很確定一樣就是中央空調即附件6 標示3000噸冷卻水塔是我控制的是用地下水,二廠的純 水房也是用地下水。」、「(RCA廠區非生產線的辦公區 域內飲用水為何種水?)是飲用1桶1桶的蒸餾水。」、 「(飲水機的水喝起來有怪味嗎?如有,是什麼味道?) 以我的經驗來說,61-64年飲水機的水都還好 ,沒有什 麼怪味,64年到66年6月間,我喝水有怪味,你說他是 土味又不像,就是喝起來有化學味,最大的問題是生產 線的員工因為要壓抑水的怪味,他們就在水裡加茶葉。 我66年6月到69年6月我去當兵,這中間我有回來,有員 工跟我反應飲水機還是有怪味。69年以後員工說還是有 怪味,只是味道沒有那麼濃。70幾年之後我離開到廠務 部去,同仁還是有反應水有怪味。」、「(飲水機的水 聞起來有怪味嗎?如有,是什麼味道?)61-64年間聞起 來都還好,64年到66年6月間,聞起來有點味道。」、 「(飲水機的水看起來是否有什麼特別的地方 ?如有, 看起來是什麼樣子?)65年飲水機的水突然敗壞,水很 臭而且很混濁,濾心是我更換的,本來是半年更換1次 濾心,之後變成1週更換1次。我就去找王慶賢商討此事 ,1個禮拜後,水質就有很顯著的改善,他怎麼改我不 知道。」等語〔見原審更一卷第201頁正、背頁,卷第 66頁背頁〕。   ④證人鍾榮興於原審證稱:「我不知道,起先我知道用地 下水,但樓上的辦公室的職員才用蒸餾水,一般員工都 用飲水機的水,後來我都很少喝,因為知道是地下水後 我就很少喝。」、「(問:你剛才說起先你知道用地下 水,還有後來嗎?)我喝一陣子才曉得是地下水,剛開 始不曉得。」、「(問:你的意思是你在RCA公司61年至 你離職,公司都是使用地下水?)這我不曉得,我做一 陣就聽廠務部人說我們喝得都是地下水。因為用水量很 大,所以地下水我想應該沒有停過,全廠那麼大,用水 量那麼大,不可能只有使用自來水。」、「(你回答說 不可能只有使用地下水,所以你的意思是,就你所知RC A公司也有使用自來水?)後來有使用自來水。」、「( 問:你說的後來是指什麼時候?)大概是70幾年以後,6 0幾年時應該都是用地下水。有陣子水的味道不好,線 上小姐也反應,廠務部的電工在跟我們聊天時說有用地 下水,不可能全部是自來水,用水量那麼大。我哥哥也 在木工房,他也屬於廠務部的,他也講過剛開始都是用 地下水,剛開始我對地下水不會很介意。」、「(廠務 部哪個人告訴你公司是用地下水?)也是電工之類的, 我不曉得他的名字。」、「(你怎麼知道RCA公司從70幾 年後就有使用自來水?)在我認為應該一直有用自來水 ,但他們是地下水和自來水混合使用,幾年我不曉得, 但有用地下水我知道,因為我哥哥有跟我講過。最早我 聽我哥哥說是抽地下水,後來哪一年有自來水我不知道 ,我認為有自來水之後,是地下水和自來水混合使用 。 」等語〔見原審更一卷第353頁背頁至第354頁〕。 ⑤證人鄭王愛珠於原審證稱:「(請問您在RCA公司內的員 工餐廳用餐,是否會飲用餐廳內提供的飲用水?或是使 用餐廳內的水龍頭洗手或洗餐具?餐廳內提供的飲用水 水質好嗎?喝起來味道如何?餐廳的水龍頭流出來的水 水質如何?接觸起來感覺如何?)有飲水機,不曉得是 在餐廳外面還是裡面,位置有點忘記,員工要上班,在 廁所旁邊也有飲水機。我有用過飲水機的水,飲水機的 水就是給我們員工用的,我拿飲水機的水來喝,就是大 大的飲水機,有冷也有熱,飲水機的水喝起來不是那麼 好喝,有點淺淺的褐色,不是很清,不像現在自來水那 麼清,我會拿茶葉去泡,這樣味道才會蓋掉飲水機的味 道,不知道那個飲水機的水會對人體不好。在RCA公司 裡面沒有其他的水提供給我們喝,員工都是用飲水機的 水喝,飲水機的水從哪裡接我不知道,不可能是自來水 ,應該是地下水,因為如果是自來水的話我們大家吃 了不會生病,而且我們家附近都沒有自來水,管線都沒 有到,以前RCA公司是吃地下水,我們附近的住戶也都 吃地下水,大家都在吃,因為地下水不用錢,當時住戶 都是吃地下水,自來水沒有到我們那邊。」、「(請問 您是否知道RCA廠區中非生產線的辦公室區域內之飲用 水是使用何種水?請問您是怎麼知道的?)我有看到, 因為有時辦公室的門開著,老外在裡面上班,他們用桶 裝水,他們喝好的水,我們都是喝飲水機地下水。我有 親自看到,我們同事大家都有看到。」、「(請問RCA公 司工廠、餐廳是否曾停水?)沒有。地下水那麼足絕對 不會停水。」等語〔見原審更一卷第181頁〕。 ⑥證人楊春英於原審證稱:「(您在問卷第18頁提到說飲水 機的水有異味,且『水接觸皮膚後有乾澀感』。您所謂有 異味是什麼味道?)有種怪怪的味道,與一般自來水的 味道不同,感覺聞起來有點臭臭的味道,有點帶泥土味 ,而且會有顏色。飲水機的水是接自來水還是地下水這 我不知道。」、「(您在喝水前會把水煮沸嗎?)我在公 司裡面都是直接喝飲水機裡面的水,並沒有再煮過 , 喝熱水的時候都會泡茶葉,喝冰水因為沒有熱氣,所以 就直接喝了。」等語〔見原審更一卷第32頁〕。 ⑦證人即曾任職於RCA公司桃園廠之員工簡黃阿屬於原審證 稱:「(您在7月10日問卷第17頁中提到,飲水機的水質 不好、有異味,請問是什麼味道?)聞不出來,就是喝 起來有味道,我都會泡茶葉或酸梅來喝。」等語〔見原 審更一卷第358頁〕。 ⑧從而RCA公司桃園廠營運期間,因其自來水管與地下水相 通,飲用水因混用地下水,致廠區內勞工飲用到受污染 之地下水等情,堪以認定。    ⑨證人胡忠仁雖證稱:RCA公司桃園廠一兩年僅停1次水, 每次切換使用地下水不到一天云云。惟依前揭證人秦祖 慧證稱:只要連續下幾天雨,水濁就會停水,如梅雨季 、颱風天就常停水等語,證人田揚駿證稱:64年到66 年6月間,水喝起來有化學味,之後伊去當兵,中間回 來 ,員工還是跟伊說水有怪味,70幾年以後伊到廠務 部,同仁還是有反應水有怪味等語,可知RCA公司飲用 水混用地下水並非1日、2日之事;另參酌RCA公司75年2 月至79年10月之水費單據及據此顯示所作用水趨勢圖〔 見原審更一卷第146頁至第171頁之本院89年上訴字第1 118號過失致死卷,王慶賢陳報RCA公司75年2月至79年 之水費單據,及關懷協會根據RCA公司水費單據顯示所 作之用水趨勢圖〕,RCA公司自來水用水度數差距甚大, 且並非集中特定月份或季節用水量大,而是沒有規則之 變動,惟衡諸生產線用水量應不會有太大之變動,顯係 因部分月份,因使用地下水補充自來水,故自來水用量 即變少所致。是證人胡忠仁前揭所述,並不可採。    ⑩另鑑定人即當時北京水淼國際科技有限公司副總經理齊 永強雖於本院更審前到庭證稱:一般而言,如果飲用水 淨水裝置當中,有黃褐色的沈澱,大致可以認定是氫氧 化鐵的沈澱,對口感有影響,對於健康影響不大。據伊 所知,PCE、TCE是溶解於水後無色的化合物,根據記載 味道略有愉悅(pleasant)的味道。活性碳淨水設施在工 廠運行期間的更換及維護情況伊不瞭解,無法置評。但 據我所知,氣曝設施以及活性碳設施,都是各自獨立能 夠有效去除水中VOC污染物的方法云云〔見本院第505號 卷⒃第306頁背頁〕。經查RCA公司桃園廠供員工飲用之飲 水機之水帶有化學味之異味,致更換濾心之頻率由半年 1次變成每週1次,且所更換之舊濾心夾雜有泥巴、鐵塊 等雜質等情,已據證人田揚駿證述明確,且RCA公司並 未提出飲水機之水質合乎飲用水安全衛生標準之檢測數 據,是鑑定人齊永強前揭證述,僅係其個人推論之詞 ,亦難憑信。    ⑪RCA公司另辯稱:鄭春苗博士之報告指出:「依場址調查 計畫發現該場址的地下水層依其特性可分為3層,最淺 層稱為第一含水層,此一含水層緊鄰土壤層,第一含水 層厚約15到20公尺,並與第二含水層分離,而中間所分 隔者為連續不斷的『75呎黏土層』(23公尺);第二含水層 位於『75呎黏土層』之下而在第三含水層之上。土壤層、 第一含水層、75呎黏土層及第二含水層等加總後 ,離 地平面至少93公尺。在此區段的黏土層(包含75呎黏土 層)有阻絕地下水從第一含水層滲入下方含水層的作用 。」〔見原審更一卷第45頁背頁〕,可知RCA公司桃園廠 下方的含水層有3層,這3層個別係由不透水層分開,阻 絕水及污染物向下滲漏,故有機溶劑從第一含水層往下 滲漏有相當難度;關懷協會之鑑定人丁力行教授亦明確 指出:「第三含水層深達50-95公尺,從地表要滲漏到 第三含水層基本上機率甚低,除非有嚴重的人為不當處 置才會發生,或是直接挖到第三含水層深井灌注才會發 生。」〔見原審更一卷第160頁背頁〕,本件並無證據顯 示有人為不當處置或直接灌注污染物進入第三含水層之 情形;Bechtel公司於78年以監測井進行調查其結果為 第三含水層三氯乙烷、三氯乙烯及四氯乙烯之濃度分別 為ND(未測得)、0.99 ug/L及ND,而我國地下水污染管 制標準(102年版)針對飲用水中三氯乙烯濃度之上限規 定為0.005 mg/L(即5ug/L),第三含水層未違反我國地 下水管制標準;丁力行博士亦同意,生產井係自第三含 水層抽取地下水,而在79年採樣前利用井孔攝影機進行 調查,顯示少量的水從井壁的孔洞及裂縫滲漏出來,此 滲漏情形可能是隨著井的老舊而發生或因生產井不再經 常使用而發生;這些孔洞與裂縫被發現在井的上方且正 好對應到第一含水層水平面的深度,此滲漏使得井水遭 到第一含水層的汙染;然而,當3號和5號生產井仍在使 用時,該等生產井所抽取的水大部分是來自第三含水層 的地下水,且即使在運作時在淺層的部分有一些孔洞和 裂縫,亦不會造成嚴重的污染,因為生產井的抽水速率 為每分鐘1,100至1,900公升,如考量此一抽水速率及大 部分的水是來自於第三含水層,任何可能從第一含水層 井壁的孔洞和裂縫所滲出的地下水,相較於從第三含水 層流入的未受污染水源而言,即顯得微不足道;因此, 在生產井仍在使用之期間,被抽取的水應該不會受到有 機溶劑的影響;且桃園廠飲水機的水經過紫外線殺菌, 再經過紗布濾網及活性碳處理;另鄭春苗報告亦認工廠 的所有飲用水均經過活性碳處理,揮發性氯化有機化合 物不太可能存在供給水源之中,如有,也已被活性碳給 移除,整治活動已直接清除大量的揮發性氯化有機化合 物污染,且提供了使地下水中殘餘的揮發性氯化有機化 合物持續降解的機制云云〔見原審更一卷第44頁至第48 頁〕。然查:   A.GE公司委託Bechtel公司於78年9月21日至同年10月6日 間至桃園及竹北廠址進行初步調查,範圍包含生產井及 宿舍井之採樣及檢驗;訴外人Thomson S.A.公司則委託 A.D.L公司監督Bechtel公司進行調查工作,並作成書 面 報告回報訴外人Thomson S.A.公司〔即A.D.L公司製 作之 Oversigh of Environmental Investigations at Taoyuan and ChuPei,Taiwan,見原審更一卷第38頁 至第52頁〕,A.D.L公司於報告中載明:「Of the five production wells at the Toayuan facility,four of the wells are still in operation and one of the wells(No.2) is suspected to have collapsed (par -tially) and is no longer used…These wells were sampled during production to assure representa- tive water samples.(RCA桃園廠5個生產井中,有4個 仍在運作,僅有2號井可能已(部分)塌陷而不再使用。… 採樣時這些井都在運作,以確保取水樣本之代表性。 ) 」等語〔見原審更一卷第40頁背頁、第52頁〕,足見在A .D.L公司監督下,Bechtel公司抽取之地下水樣本 ,應 係在生產井正常運作下所抽取而具有代表性;A.D.L公 司上開報告中亦載明生產井樣本之檢驗結果:「在靠近 3號生產井之處,已有淺層的1,1,1-三氯乙烷和四氯乙 烯的汙染,同時挾帶較低濃度的三氯乙烯。在深層處, 3號生產井內發現高濃度的三氯乙烯和四氯乙烯,及較 低濃度的1,1,1-三氯乙烷。電鍍設備和宿舍井含有高濃 度的三氯乙烯和四氯乙烯,以及較低濃度的1,1,1-三氯 乙烷。」〔見原審更一卷第52頁,原文見同卷第42頁背 頁至第43頁〕。嗣GE公司於89年8月至10月間再次委託Be chtel公司進行廠區土壤及水質採樣、檢驗,由Bechtel 公司做成書面報告〔1990 Preliminary Site Investiga tion Report,見原審更一卷第53頁至第89頁〕,Becht el公司自深達第三含水層之3號、5號生產井中取得地下 水樣本所偵測到之有機揮發化合物濃度和在第一含水層 裡偵測到的類似,三氯乙烷、三氯乙烯、四氯乙烯數值 極高【三氯乙烯:3號生產井230ppb;5號生產井400ppb ;環保署整治基準值:5ppb。三氯乙烷:3號生產井320 ppb;5號生產井520ppb;環保署整治基準值:200ppb。 四氯乙烯:3號生產井270ppb;5號生產井160ppb;環保 署整治基準值:40ppb。】〔見原審更一卷第87頁之報 告表4-3〕,遠超過環保署整治基準。   B.鑑定人齊永強於其補充報告稱:Bechtel公司於1990年 在生產井中採集之水樣本濃度高於第三含水層有機溶劑 濃度兩個級度,三氯乙烯及四氯乙烯濃度均為數百ppb ,且四氯乙烯濃度又高於第二含水層所測得者,這顯不 合理,故該採樣結果無法代表廠內生產井運作時所抽取 之水質云云。惟鑑定人丁力行於原審證稱:地表的污染 從地表要滲漏到第三含水層基本上機率甚低;生產井深 達第三含水層,井水中有機溶劑因地下水流動會不斷被 稀釋,濃度應該會大幅下降,然而本件RCA公司廠址打 至第三含水層之水井採樣卻受嚴重污染,可能之原因為 井的管線做得不完善,且井管有明顯滲漏,導致第一含 水層滲到第三含水層交叉污染,或係人為傾倒所致;一 般而言,打井經費昂貴,若因故需要封井,應會依照標 準作業方式封井,並標示井的處所,以備將來可能有他 用;3號井、5號井於1990年時尚可正常使用,然1996年 Bechtel公司受託調查時發現,兩井已遭人為掩藏,亦 未標示地點;3號井,經調查人員挖掘附近土壤達150公 分深後始找到,且井內被灌滿泥漿;5號井,從調查地 點起算,挖掘半徑600公分、至少150公分深的土壤後, 仍然找不到5號井等語〔見原審更一卷第160頁背頁、第 113頁背頁,及鑑定人丁力行提供之GE及THOMSON於關廠 前所委託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㈡簡報檔第32頁至第3 3頁,見原審更一卷第113頁背頁、第114頁〕。並參以 證人秦祖慧於原審證稱:「一廠(有機溶劑)量很大 , 一天倒2、3次,每次都5、60加侖左右,我們會用推車 推到廠房以外的草皮空地,倒下去之後樹木與草皮都死 掉,廠務部來警告我們說不可以倒,我反應給主管,主 管要我們倒在水泥或柏油路面上,後來我們發現旁邊有 3個洞,我們以為是水溝,就往裡面倒,後來關廠後媒 體報導才知道是水井。等語〔見原審更一卷⒅第226頁背 頁至第227頁〕,顯見生產井中除了第一含水層之污染物 透過井壁孔洞及裂縫滲漏至井中外,亦不排除有人為傾 倒之可能,此亦可解釋何以生產井中測得之有機溶劑濃 度高於第二、第三含水層之濃度。   C.鑑定人齊永強雖於本院更審前到庭證稱:「我注意到在 (西元)1990年(Bechtel公司)採樣時,曾經對水井進行 過井下電視調查,顯示井壁管破損,造成少量第一含水 層地下水滲入井中,我也就當時採樣時的具體情形直接 聯繫過當時在Bechtel公司工作的工程師Mike,他表示 採樣前水井抽取了5-15分鐘,我們知道1個生產井內部 具有相當大的體積,如果在生產井沒有運行期間,第一 含水層累積一些污染物進入井管內,那麼在採樣時如果 只採到前段的水樣,沒有辦法代表第三含水層的濃度, 因為從第三含水層進入井管的水還沒有機會完全稀釋這 部分污染物;我注意到1990年進行之現場調查過程中, 也記載3號及5號生產井不定期開啟之訊息,且兩次開啟 間,間隔可達到48小時至72小時;當生產井運作時,由 於第三含水層淨水稀釋緣故,這類微小量的滲漏並不會 顯著地影響水中濃度;1990年10月就PCE、TCE加合而言 ,其濃度於200ppb和600ppb間跳躍不定,不符合常理 ,因地下水濃度分佈不會於短期內有如此大的變化,這 佐證了我們對生產井採樣結果的懷疑。」云云〔見本院 第505號卷⒃第54頁背頁、第84頁正、背頁、第86頁〕。 然針對採樣時生產井運作情形,Bechtel公司報告附圖 表3-4之備註(NOTES)4記載:「The pumping status for onsite Production Well No.3 and No.5 was not recorded on October 28,1990.Based onsimilaritie s in water level measurements recorded on Octobe r 29,1990,Well No.3 is assumed not pumping and N o.5 is assumed to be pumping.(1990年10月28日廠區 內3號及5號生產井的抽水狀況並未記錄。根據1990年10 月29日所記錄的水位值相似程度,推測當時3號井並未 抽水,而5號井有被抽水。)」等語〔見本院第505號卷⒁ 第116頁〕。鑑定人齊永強亦證稱:Bechtel公司工作的 工程師Mike表示採樣前水井抽取了5-15分鐘等語,足見 Bechtel公司於79年就生產井採樣前確有經過抽水程序 ,其採樣應認具有相當程度之代表性;而如生產井確有 間歇運作情形,其每次停轉時累積來自第一含水層之高 濃度污染物於開始運作後亦係直接供工廠使用,RCA公 司員工自仍有飲用、接觸之可能。   D.另依訴外人宏億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億建設 公司)及長昌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昌建設公司 )提出之「RCA原桃園場址未來地下水污染整治與管理 工作計畫書合訂本內所附「圖2-4基地生產井地層斷面 圖 」〔見本院第505號卷第18頁〕所示,RCA公司所鑿之 井有3段濾水管,分布於地下36-90公尺,包含第二、三 含水層,堪認RCA公司桃園廠之生產井取水層並非全部 來自於第三含水層,RCA公司以鄭春苗報告辯稱:如考 量生產井抽水速率及大部分的水是來自於第三含水層, 任何可能從第一含水層井壁的孔洞和裂縫所滲出的地下 水,相較於從第三含水層流入的未受污染水源而言,即 顯得微不足道云云,尚難採信。是RCA公司桃園廠尚未 關廠前,廠址內之生產井確受到有機溶劑之污染,而桃 園廠之地下水水管與自來水管相通混用,地下水自可能 被RCA公司員工所飲用,RCA公司未提供飲水機檢測水質 之數據,僅辯稱縱有污染,其量亦微不足道云云,顯屬 卸責之詞,亦無可採。再者,RCA公司於87年整治地下 水後,王榮德教授於89年11月第2年所完成專案計畫第4 -4頁記載其於RCA公司桃園廠下游52口井採樣分析結果 ,地下水含有之有機溶劑種類相同,其濃度並無改善〔 見原審更一卷⑶第240頁之表4-1〕,其中污染較嚴重之有 機溶劑:四氯乙烯:5228.3ppb,比飲用水標準5ppb , 超過1,000倍以上。三氯乙烯:5479.7ppb,比飲用水標 準5ppb,超過1,000倍以上。二氯乙烯:1240.4ppb,比 飲用水標準7ppb,超過170倍以上,可見整治多年,仍 無從清除地下水所含有機溶劑。則鄭春苗報告所載:「 整治活動已直接清除大量的揮發性氯化有機化合物污染 ,且提供了使地下水中殘餘的揮發性氯化有機化合物持 續降解的機制」、「該工廠的所有飲用水均經過活性碳 處理。揮發性氯化有機化合物不太可能存在供給水源之 中,如有,也已被活性碳給移除」云云,核與整治分析 結果不符,並無可採。 ⑷RCA公司竹北廠營運期間,因飲用水使用地下水,致勞工飲 用受污染之地下水: RCA公司竹北廠地面可見化學物質廢液之污染,地下水中 三氯乙烯、四氯乙烯含量亦超過環保署整治標準數十至數 千倍,已如前述,參以Dames&moore公司於88年2月10日出 具之Consensus Report Environmental Baseline Survey 提及:「…All drinking and process water was sup- p lied from ground water wells located at the southe rn ends of the lawn and the dormitoryarea.(所有的 飲用水與製程用水,都由位於草坪和宿舍南端的地下水井 供應。)」等語〔見原審更一卷第222頁至第235頁〕,及證 人包民蘭於本院第505號案件審理時證稱:伊在RCA公司竹 北廠有飲用飲水機的水,味道臭臭的,聽說飲水機是接地 下水等語〔見本院第505號卷⑾第9頁正、背頁〕,證人張台 英亦證稱:伊喝過飲水機的水,味道不好,跟家裡喝的水 味道不一樣,伊要泡茶葉後才比較敢喝,如果沒有泡茶葉 ,1天喝不到1杯水等語〔見本院第505號卷⑾第50頁、第52 頁背頁〕,堪認任職RCA公司竹北廠之勞工確有飲用受污染 之地下水。 ⑸另RCA公司代表人確有違反「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等保 護他人法律等情,業如前㈡部分所述,亦可見RCA公司桃園 廠、竹北廠勞工未使用具有防護效果之手套等用具,即直 接經由皮膚接觸有機溶劑。從而如附表一所示A、B、C組 勞工在RCA公司桃園廠、竹北廠任職工作期間,確有因RCA 公司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致其等長期暴露於系爭化 學物質等情,堪以認定。 ⒉本件勞工所罹患系爭疾病與暴露於系爭化學物質間有無因果 關係?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  ①RCA公司確實違反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勞工安全衛生設施 規則、鉛中毒預防規則、勞工健康管理規則、廢棄物清理法 及其子法、自來水法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且關懷協會於桃園 廠、竹北廠之選定人或其等家屬在RCA公司任職時,因RCA公 司負責人執行職務違反前揭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而吸入 、食入、飲用、碰觸如RCA公司按規定作為即不會接觸到或 可減少接觸到之系爭化學物質,依RCA公司違規項目、受污 染之情形、勞工工作狀況,RCA公司員工不當暴露、接觸有 機溶劑之程度、劑量,堪信已超越其等依法規應容受之程度 與劑量等節,均如前述。  ②參酌IARC、US EPA依據人類流行病學與動物試驗所得資料做 綜合性評估,將致癌物質依其致癌證據的強弱分為5類,依 其分類結果,及美國CDC執掌之健康效應報告,RCA公司使用 或其廠址存在系爭化學物質,包含「確定人類致癌物(Group 1)」如三氯乙烯、苯、氯乙烯,「很可能為人類致癌物(   Group 2A)」如四氯乙烯、二氯甲烷(2017年由2B改列為2A) ,「可能人類致癌物(Group 2B)」如三氯甲烷、二氯乙烷, 「有動物致癌性證據」如三氯乙烷、亞氯酸鈉,並會對人體 造成如本院卷⒆附表三所示之疾病或影響,有鑑定人即專長 為流行病學之臺大醫學院醫學系環境暨職業醫學科主任陳保 中於原審提出之簡報資料、IARC Monographs110在卷可稽〔 見原審更一卷第262頁以下,本院第505號卷⒀第183頁〕 , 及RCA公司原桃園廠址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污染整治計畫第 三次變更計畫(定稿本)、 RCA公司桃園廠地下水污染原桃園 廠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整治計畫105年10-12月成果報告、台 灣美國無線電公司(RCA)原桃園廠場址外地下水工作計畫105 年10~12月成果報告,RCA公司桃園廠所在土地歷經多年迄無 法整治成功,仍經環保署公告為污染場址予以列管,益徵其 於關廠前污染情況之嚴重。  ③依87年度RCA受僱勞工流行病學調查研究㈠報告記載,RCA公司 桃園廠每月均定期進行有機溶劑作業環境測定,每年並將測 定結果傳回國外母公司。可見RCA公司及其母公司均保有系 爭化學物質之種類、使用時間、劑量等相關資料。而於83年 9月2日RCA公司場址地下水污染調查專案小組第6次會議中 ,該小組即要求關於廠區運作歷史調查,應包括所有曾在場 址內使用之化學品清單(項目、使用量、處置方法、被使用 時間),該次會議GE公司、湯姆遜集團均有派員參加(由   Bechtel公司人員代表)。惟RCA等4公司並未提出相關資料, 此由87年度RCA受僱勞工流行病學調查研究㈠報告載明其未能 蒐集到RCA公司有機溶劑作業環境相關資料,及98年整治計 畫書記載系爭污染並無污染原因紀錄存在即可明瞭。是   RCA等4公司蓄意拖延提出相關證據,自不得以存放RCA公司 檔案文件之倉庫於86年2月12日燒燬而據以免除或減輕舉證 責任。  ④從而本件既屬化學毒物污染之大型職業災害事件,且如附表 一所示A組死亡勞工及B、C組各選定人均曾為RCA公司員工, 其等罹患之疾病均屬IARC、US EPA、CDC研究中有證據顯示 可能為系爭化學物質中之某種化學物質所導致,受害勞工或 其家屬之智識、財力、蒐證能力,顯遜於RCA等4公司,又RC A公司勞工接觸有機溶劑之種類、劑量等資訊,均掌握在該 公司及其母公司手中,並無公開。則本院審酌上開一切情狀 ,認應減輕關懷協會就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依一般經驗 法則上已達相當合理程度之蓋然性,使本院產生其主張之疾 病與系爭化學物質之接觸有因果關係之事實存在更勝於不存 在為已足;RCA等4公司則須就前開因果關係之不存在提出反 證 ,始得免除責任。  ⑵本院認關懷協會主張附表一所示A組死亡勞工及B、C組各選定 人所罹患之個別疾病如系爭11種疾病,及追加主張附表一所 示B、C組各選定人所罹患之個別疾病如系爭7種疾病,與暴 露於系爭化學物質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已達相當合理蓋然性 。茲分述如下:   ①關於女性相關疾病部分:   ❶子宮內膜異位症〔卵巢巧克力囊腫(子宮內膜異位瘤)、子宮 腺肌症(子宮肌腺瘤)〕部分:    子宮內膜組織生長在子宮腔以外的地方,隨著月經週期不 斷的生長,稱為子宮內膜異位症;生長在卵巢內便形成巧 克力囊腫,生長在子宮肌層則稱做子宮腺肌症。子宮腺肌 症可以是瀰漫型或是局部型的,後者表示被侵犯而膨脹的 範圍是局部性的,也常被稱為子宮肌腺瘤。而子宮肌腺瘤 、子宮肌腺症、子宮腺肌症,均為同一種疾病的不同表現 與翻譯。又所謂的巧克力囊腫,是指子宮內膜異位瘤,發 生於卵巢內的子宮內膜異位症,隨著每月月經來潮,這些 異位的內膜組織也會產生月經造成經血堆積於卵巢內,形 成卵巢腫瘤,因其內容物極像巧克力之狀,故通稱巧克力 囊腫,足見卵巢巧克力囊腫、子宮內膜異位瘤、子宮腺肌 症(子宮肌腺瘤、子宮肌腺症),均屬子宮內膜異位症類型 之一。經查:    A.美國CDC轄下ATSDR於西元2018年針對與本件RCA公害案 件汙染物質〔即三氯乙烯(TCE)、四氯乙烯(PCE)〕類似之 美國海軍陸戰隊樂瓊營(Lejeune)進行研究結果「美國 海軍陸戰隊樂瓊營區中潛在暴露於受污染飲用水的前海 軍陸戰隊員、僱員和家屬的發病率研究」(下稱ATSDR之 樂瓊營研究)〔見本院更一審卷⒀第257頁至第392頁 〕, 前揭ATSDR之樂瓊營研究觀察到三氯乙烯等混合汙染物 與子宮內膜異位症間具有正向關聯。    B.Tachachartvanich等人針對三氯乙烯與其主要代謝物三 氯乙醇(TCOH)、三氯乙酸(trichloroaceticacid)、草 酸(oxalicacid,OA)等化學物質進行體外研究,於西元2 018年發表「使用體外與電腦模擬方法之三氯乙烯和其 代謝物的內分泌干擾影響之評估」(Assessment of the endocrine disrupting effectsof trichloroethylen e and its metabolitesusing in vitro and in silic o approaches)報告(下稱Tachachartvanishp等人之研 究報告),該研究發現三氯乙烯、三氯乙酸、和三氯乙 醇通過17βHSD1相關途徑增加雌二醇(E2)的產生,並藉 此類固醇生成途徑造成內分泌干擾〔原文見本院更一審 卷⑷第256頁〕。鑑定人即台大職業醫學與工業衛生研究 所教授鄭尊仁於本院證稱:「……上證6是說三氯乙烯不 是雌激素,但是不一定要透過結構相像,經由受體作用 ,可經由另外的機制產生雌激素,故三氯乙烯刺激細胞 可以產生雌激素,雌激素與女性癌症有關,雌激素做實 驗可以加強子宮內膜癌、子宮肌瘤、子宮內膜異位干擾 機制的說明。」等語〔見本院卷⑽第44頁〕,並提出簡報 檔指出:「TCE經由酵素17βHSD1促進E2生成(E2是最重 要的雌激素);TCE及代謝物具內分泌干擾物特性;內分 泌干擾物質與乳癌、子宮內膜癌、子宮肌瘤、子宮內膜 異位等病變有關。」(見鄭尊仁教授於112年8月9日所庭 呈簡報檔第9頁)。足見依Tachachartvanishp等人之研 究報告顯示,三氯乙烯能刺激細胞產生雌激素,進而對 內分泌產生干擾,而內分泌干擾與子宮內膜異位症有關 。    C.世界衛生組織(WHO,下稱WHO)網站針對子宮內膜異位症 之說明資料,該資料指出子宮內膜異位症是已知的雌激 素依賴性疾病,雌激素促發與子宮內膜異位症相關的發 炎、生長和疼痛〔原文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號 卷⑸第209頁至第214頁之上證33〕,則三氯乙烯與其代謝 物(三氯乙酸、三氯乙醇)既會增加雌激素產生(雌二醇) ,該化學物質自屬子宮內膜異位症之危險因子,並足支 持ATSDR針對樂瓊營事件所進行之人類流行病學研究結 論。    D.V.B.Alexeyev等人於2015年所提「Prevalenceand risk of endometriosis in industrial territories(子宮 內膜異位症在工業地區的發病率和風險)」研究結果顯 示,部分與工業區相鄰的居住區域由於長期暴露於甲醛 、鎳、鉛、苯而具有不可接受的免疫失調和生殖系統 疾病的風險,這會導致子宮內膜異位症盛行率上升〔原 文見本院卷⑻第117頁〕。    E.韓國學者Min Gi Kim等人於2021年所發表「Does Expo- sure of Lead and Cadmium Affect the Endometrios- is?(暴露鉛和鎘會影響子宮內膜異位症嗎?)」研究, 該研究觀察到鉛暴露與子宮內膜異位症有關之現象。該 研究為調查血鉛水準(BLLs)、鉛和鎘暴露對子宮內膜異 位症(EM)的影響,以西元2000年1月1日至西元2004年12 月31日期間接受鉛相關特殊體檢的女工(n=26,542人)為 研究群體,對比同期的普通人群和噪音暴露人群為參考 標準,分別計算子宮內膜異位症的標準入院率(SAR)和 入院勝算比(OR)。發現與普通人群相比,鉛暴露工人的 子宮內膜異位症標準入院率為1.24〔95%可信區間(CI) :1.03-1.48〕,BLL值小於5μg/dL的工人的子宮內膜異 位症標準入院率為1.44(95%CI:1.11-1.85)。在統計學 上,暴露於鉛的工人和BLL<5μg/dL的工人的子宮內膜異 位症入院OR值較暴露於噪音的工人為高(OR值分別為1.4 0;95%CI:1.15-1.70和OR值分別為1.48;95%CI:1.11-1 .98)。鉛和鎘相互作用導致的相對超額風險為0.33。研 究結論並指出,藉由對韓國受鉛污染的女工進行為期5 年的追蹤調查,發現鉛暴露與子宮內膜異位症患者入院 有關,應盡可能減少女工接觸鉛和鎘的機會。此外,鉛 和鎘的共同暴露與子宮內膜異位症患者入院有協同作用 〔原文見本院卷⑿第317頁、第323頁至第324頁 〕。   ❷子宮肌瘤(子宮平滑肌瘤)部分:    A.Tachachartvanich等人之研究報告,該研究報告顯示, 三氯乙烯與其代謝物會增加雌激素(雌二醇)的產生〔見 本院更一審卷⑷第256頁〕;另鑑定人鄭尊仁教授於本院 證稱:三氯乙烯刺激細胞可以產生雌激素,雌激素與女 性癌症有關,雌激素做實驗可以加強子宮肌瘤干擾機制 的說明等語〔見本院卷⑽第44頁〕,且依證人鄭尊仁教授 當庭所提出簡報檔第9頁所示,TCE經由酵素17βHSD1促 進E2生成(E2是最重要的雌激素),TCE及代謝物具內分 泌干擾物特性,內分泌干擾物質與子宮肌瘤病變有關。 B.學者J.Julie Kim等人發表之「Progesterone Action in Endometrial Cancer,Endometriosis, Uterine Fi- broids, and Breast Cancer(孕酮對子宮內膜癌、子宮 內膜異位症、子宮肌瘤和乳腺癌的作用)」文章,該文 指出,傳統上雌激素被認為是子宮細胞主要有絲分裂的 因子,已經反覆證明雌激素能促進培養之子宮肌瘤細胞 之生長〔原文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號卷⑸第215 頁至第216頁之上證34〕。可證三氯乙烯導致子宮肌瘤之 致病機轉,可自雌激素與子宮肌瘤關聯之角度論證 。 換言之,暴露三氯乙烯致三氯乙烯及其代謝物刺激細胞 產生雌激素,雌激素並促進子宮肌瘤細胞之生長,則暴 露三氯乙烯自係子宮肌瘤之危險因子。    C.鑑定人鄭尊仁教授之專家報告中指出:「暴露有機溶劑 的歐美女性勞工的人數較少,所以卵巢癌、子宮內膜癌 、子宮肌腺瘤子宮內膜異位(子宮腺肌癌、巧克力囊腫 ) 、卵巢囊腫、子宮肌瘤等女性癌症與疾病的報告較少 。暴露樂瓊營污染地下水美國海軍與海軍陸戰隊,雖然 超過15萬人,但是女性只佔5.2%。」等語〔見本院卷⑼第 206頁至第207頁〕。   ❸卵巢癌部分:    A.John W Morgan、Rebecca E.Cassady於西元2002年發表 研究:「Community Cancer Assessment in Response to Long-Time Exposure to Perchlorate and Trichl- oroethylene in Drinking Water(長期接觸含有高氯酸 鹽和三氯乙烯飲用水的居民癌症評估),該研究在西元2 002年使用癌症登記資料庫,針對遭三氯乙烯、四氯乙 烯污染之美國南加州San Bernardino居民進行的流行病 學調查,發現在西元1988年至1998年間,San Bernard- ino診斷出81例卵巢癌,其SIR為1.16(99% CI:0.85-1. 53)〔見本院更一審卷⑷第187頁至第193頁〕。 B.R W Morgan等人於1998年提出「Mortality of aerosp- ace workers exposed totrichloroethylene(暴露於三 氯乙烯航太工人的死亡率)」文章,該研究計量2萬0,50 8名於西元1950年至1993年期間受追蹤的航太工人之死 亡率,其中共有4,733名勞工在職業暴露於三氯乙烯。 在暴露峰值為中度及高度的婦女中〔相對風險(RR)=2.74 ;95%信賴區間(CI)=0.84-8.99〕,以及在高累積暴露的 婦女中(RR=7.09;95%CI=2.14-23.54),卵巢癌率比有所 上升〔原文見本院卷⑻第113頁〕。 C.鑑定人鄭尊仁教授之專家報告中指出:「ATSDR主要回 顧跟台灣RCA案一樣,污染物複雜的樂瓊營場址(有三氯 乙烯、四氯乙烯、苯與氯乙烯),樂瓊營的癌症發生與 死亡的流行病學調查研究,多在進行中,還未正式發表 。目前在ATSDR的官網上,已經列出與三氯乙烯、四氯 乙烯暴露相關,至少有一篇研究證據支持的乳癌、子宮 頸癌與卵巢癌等」等語〔見本院卷⑼第204頁〕,可見 ATS DR亦將卵巢癌列為與三氯乙烯或四氯乙烯暴露有關之疾 病。 D.學者Emel Canaz等人於西元2017年發表「Lead, selen- ium and nickel concentrations in epithelial ova- rian cancer,borderline ovarian tumor and healthy ovarian tissues(上皮性卵巢癌、邊緣性卵巢腫瘤和 健康卵巢組織中鉛、硒和鎳的濃度)」一文,該研究係 為確認重金屬對於卵巢癌的影響,比較上皮性卵巢癌、 邊緣性(卵巢)腫瘤和健康卵巢組織中鉛(lead)、硒(sel e-nium)、鎳(nickel)的濃度,研究發現惡性組織和邊 緣組織中的鉛和鎳濃度均高於健康卵巢,並於研究結論 指出,卵巢組織中鉛和鎳的累積與表面上皮的邊緣性和 惡性增生有關〔原文見本院卷⑿第327頁〕。 E.ATSDR 西元2007年出版「TOXICOLOGICAL PROFILE FOR BENZENE」(苯的毒理學概況),該文獻於整理動物毒理 研究時指出,苯已被證明是大鼠和小鼠在吸入和口服接 觸後的多重部位致癌,在持續104周、每周5天、每天4- 7小時暴露於空氣中濃度200或300ppm的苯的大鼠身上, 增加的腫瘤包括Zymbal腺和口腔的癌。而持續16周、每 周5天、每天6小時暴露於100或300ppm的苯的小鼠則出 現各種腫瘤,包括胸腺淋巴瘤、骨髓性白血病和Zymbal 腺、卵巢和肺部腫瘤〔原文見本院卷⑻第115頁至第116頁 〕。    F.9/11世貿中心健康計畫(9.11 WTC Health Program), 該計畫認為9/11被害者罹患卵巢癌與其因911事件可能 暴露的化學物質有關(WTC-related health conditions include the following disorders and conditions:… (d)Cancers:……⒃ Malignant neoplasm of the     ovary)〔見本院卷⑿第452頁〕,而因911事件可能暴露的 化學物質中即包括苯、鉛、三氯乙烯〔見本院卷⑿第488 頁、第495頁、第501頁、第506頁〕。    G.我國學者張雍敏等人於西元2003年提出之「台灣暴露氯 化有機溶劑工人死亡率的世代研究」,其中第657頁表4 顯示RCA勞工受雇期間在1年以下者,卵巢癌的標準化死 亡率(SMR)為0.18,受雇期間超過1年但5年以下者,卵 巢癌標準化死亡率為1.36,受雇期間超過5年者,卵巢 癌標準化死亡率為3.45,且趨勢具有統計顯著性〔見本 院更一審卷⑷第195頁至第205頁〕,可徵RCA女性勞工卵 巢癌的標準化死亡比例較高,並且有劑量反應關係。   ❹子宮內膜癌部分:    A.John W Morgan、Rebecca E.Cassady在西元2002年使用 癌症登記資料庫,針對遭三氯乙烯、四氯乙烯污染之美 國南加州San Bernardino居民進行的流行病學調查,發 現在西元1988年至1998年間,San Bernardino診斷出     124例子宮體癌(即子宮內膜癌),其SIR為1.35(99%CI: 1.06-1.70)〔見本院更一審卷⑷第187頁至第193頁〕。 B.依Tachachartvanich等人之研究報告顯示,三氯乙烯與 其代謝物會增加雌激素(雌二醇)的產生〔見本院更一審 卷⑷第256頁〕;另鑑定人鄭尊仁教授於本院證稱:三氯 乙烯刺激細胞可以產生雌激素,雌激素與女性癌症有關 ,雌激素做實驗可以加強子宮內膜癌干擾機制的說明〔 見本院卷⑽第44頁〕,且依鑑定人鄭尊仁教授當庭提出簡 報檔第9頁所示,TCE經由酵素17βHSD1促進E2生成(E2是 最重要的雌激素),TCE及代謝物具內分泌干擾物特性, 內分泌干擾物質與子宮內膜癌病變有關。 C.中國復旦大學附屬中山醫院生殖醫學中心研究團隊於西 元2019年在國際期刊《Endocrine Connections》(內分泌 關聯性)發表之「17β-Estradiol promotesendometrial cancer proliferation and invasion through IL-6 pathway(17β-雌二醇通過IL-6途徑促進子宮內膜癌的增 殖和侵襲)」研究報告,該報告摘要記載:「……在這項 研究中,我們提供證據表明17β-雌二醇(E2)可以通過活 化IL-6途徑來顯著促進子宮內膜癌細胞的活力 ,遷移 和侵襲……」等語〔原文見本院卷⑷第199頁至第207頁〕。    D.9/11世貿中心健康計畫(9.11 WTC Health Program), 該計畫認為9/11被害者罹患子宮內膜癌與其因911事件 可能暴露的化學物質有關(WTC-related health condi- tions include the following disorders and condi- tions:……(d)Cancers:……⒂Malignant neoplasms of co rpus uteri and uterus, part unspecified.)〔見本 院卷⑿第452頁〕,而因911事件可能暴露的化學物質中即 包括三氯乙烯〔見本院卷⑿第488頁、第506頁 〕。    E.Morgan等人所提「長期接觸含有高氯酸鹽和三氯乙烯之 飲用水的居民癌症評估」之研究報告結果顯示,暴露三 氯乙烯與四氯乙烯等內分泌干擾物質之美國聖貝納迪諾 縣居民之子宮內膜癌的標準化發生率比達1.35之現象( 具有統計顯著性)相吻合〔見本院更一審卷⑷第187頁至第 193頁〕。   ❺卵巢囊腫部分:    翁祖輝教授等以與RCA地下水所含混合氯化烷及烯類化合    物等有毒物質相同之化學物質餵食小鼠,並發表「氯化烷 及烯類化合物在ICR小鼠身上的慢性毒性反應」(CHRONIC    TOXICITY OF A MIXTURE OF CHLORINATED ALKANES AND    ALKENES IN ICR MICE)之研究發現:「低劑量組的雌鼠出 現卵巢囊腫及卵巢炎的情形也較高,高劑量組亦同,只是 未達統計上之顯著。雌鼠之卵巢囊腫主要在卵巢冠及卵巢 旁體,直徑約0.7至2公分,囊腫或為單獨一個或多個,通 常充滿透明的液體,偶爾出現血塊(血囊腫)。正常的卵巢 大小直徑則為1-2釐米。從組織學來看,卵巢囊腫襯有纖 毛上皮,環繞在平滑的肌肉纖維裡,而相鄰的實質細胞則 萎縮。子宮內膜增生、卵巢囊腫及發炎的情況與表三子宮 與卵巢重量增加的情形一致。」等語〔見原審更一卷第29 頁背頁〕;且證人翁祖輝教授於原審證稱:「……在生物醫 學領域裡面跟公衛的領域是有差距的,也就是說不能完全 只依賴統計分析結果來對實驗數據判斷是否有生物意義, 如果大家認為有需要,我可以去提供很多文獻說明在詮釋 生物醫學實驗結果的時候要同時考慮統計意義與生物意義 ,也就是說,有時候數據呈現是沒有統計意義,但是從生 物意義的觀點講起來,這個生物活性或是毒性其實是已經 發生了。」等語〔見原審更一卷第158頁〕,堪認從生物學 觀點,暴露於系爭化學物質下,確實有造成卵巢    囊腫之風險。   ❻輸卵管病變部分:    ATSDR之樂瓊營研究,將樂瓊營區(Lejeune)海軍陸戰隊員 與彭德爾頓(Pendleton)營區海軍陸戰隊員相比,女性不 育症的勝算比(OR)為1.39(95%信賴區間:0.98-1.99),而 輸卵管受損之勝算比為4.78(95%信賴區間:0.60-38.26)〔 見本院更一審卷⒀第312頁至第313頁〕,顯見暴露於有機溶 劑下,將導致女性輸卵管受損,包含輸卵管阻塞、輸卵管 積水與輸卵管水腫之可能;且輸卵管阻塞、輸卵管積水、 輸卵管水腫等輸卵管受損,為女性不孕症的主要原因之一 。上開ATSDR研究觀察到三氯乙烯混合化學物質與輸卵管 病變間之統計正向關聯不具有顯著性,但依鑑定人鄭尊仁 教授於112年8月9日於本院作證時出示簡報檔第14頁所示 ,有關女性不孕症勝算比的統計已達邊際顯著性。   ❼RCA等4公司抗辯如下:       A.GE公司辯稱:關懷協會所引用之文獻提及導致卵巢癌等 婦科疾病之內分泌干擾物質,並非系爭化學物質;且分 泌干擾物可經由空氣、室粉塵、食物鏈等進入人體,對 人類健康造成危害;又子宮膜異位的形成原因到至今仍 未完全清楚;另子宮癌為常見之婦女癌症,雖同屬發源 自子宮的癌症,但不同的癌症有不同的風險因子,最常 見的風險因子為肥胖症、年老,以及感染人類乳突病毒 ,是關懷協會推論三氯乙烯等有機溶劑會導致所有系 爭子宮、卵巢相關疾病云云,純屬率斷,且其推論不具 所謂「已達相當合理程度蓋然性」云云。然查,關懷協 會所提前揭諸多文獻,提及三氯乙烯、四氯乙烯、苯、 異丙醇、甲苯、三氯乙烷、三氯甲烷、正己烷、乙酸乙 酯 ,被歸類為內分泌干擾物質,且內分泌干擾物質對 於前述之女性相關疾病具有危險性。關懷協會所提出之 WHO網站針對子宮內膜異位症之說明資料,從致病機轉 角度觀察指出,雌激素促發與子宮內膜異位症相關的發 炎、生長和疼痛〔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號卷⑸ 第209頁至第214頁〕;學者J.Julie Kim等人發表之「孕 酮對子宮內膜癌、子宮內膜異位症、子宮肌瘤和乳腺癌 的作用」一文則指出,傳統上雌激素被認為是子宮細胞 主要有絲分裂的因子,已經反覆證明雌激素能促進培養 之子宮肌瘤細胞之生長〔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 號卷⑸第215頁至第216頁〕;學者Julie M.Hall提出之「 Endocrine Disrupting Chemicals Promote the Growt h of Ovarian Cancer Cells via ER-CXCL12-CXCR4 Si gnaling Axis(內分泌干擾化學物質透過ER-CXCL12-CXC R4信號軸促進卵巢癌細胞的生長)」之研究結果指出 , 帶有雌激素的內分泌干擾化學物質會促進卵巢癌生長〔 見本院更一審卷⑷第333頁至第357頁〕。另中國復旦大學 附屬中山醫院生殖醫學中心研究團隊於西元2019年在國 際期刊《Endocrine Connections》發表之「17β-雌二醇 通過IL-6途徑促進子宮內膜癌的增殖和侵襲」研究報告 之摘要載明該項研究中,已提供證據表明17β-雌二醇(E 2)可以通過活化IL-6途徑來顯著促進子宮內膜癌細胞的 活力,遷移和侵襲等語〔見本院卷⑷第199頁至第207頁〕 。三氯乙烯與其代謝物既會促進雌激素(17β-estradiol )製造,則暴露於該物質下,自有可能使人體產生罹患 上開具有雌激素依賴性疾病之風險。又翁祖輝教授以RC A公司地下水所含混合有毒物質餵食小鼠 ,所進行之動 物毒理實驗,亦觀察到類似狀況,並指出氯化烷、烯類 可能是一種環境賀爾蒙會干擾內分泌系統並造成雌性生 殖系統的各種病變;且依ATSDR之樂瓊營研究顯示三氯 乙烯有造成人類罹患子宮內膜癌、卵巢癌 、子宮內膜 異位症的風險,堪認關懷協會所提出之前揭文獻,已說 明暴露於三氯乙烯等內分泌干擾物質下,確實有造成女 性生殖系統受到破壞,而罹患系爭婦科疾病之危險,並 足使法院達到被害勞工暴露於三氯乙烯等化學物質有導 致罹患前揭婦科疾病之合理可能性之蓋然性心證程度。 是GE公司前開所辯,尚無可採。 B.GE公司另辯稱:內分泌干擾物的暴露途徑甚多,被害勞 工罹患上開婦科疾病並不一定係任職RCA公司期間所接 觸之內分泌干擾物所致;且婦科疾病有其他危險因子云 云。然關懷協會已舉證證明暴露系爭化學物質與罹患上 開婦科疾病間具有因果關係相當合理蓋然性存在等情, 業如前述,惟GE公司並未舉證證明本件被害勞工日常生 活中有暴露於內分泌干擾物質中,並因此而罹患前揭婦 科疾病,或係被害勞工係因任職於RCA公司期間職業暴 露外之其他危險因子而罹患該婦科疾病,是GE公司前揭 抗辯,亦無可採。    C.RCA公司固引用鑑定人陶旭光之見解,主張關懷協會所 提出之研究文獻均有缺陷,無法作為證明本件因果關係 存在之依據云云。然查,關懷協會就本件被害勞工對於 暴露系爭化學物質與罹患上開婦科疾病間是否具有一般 因果關係之舉證,本無須嚴密的科學檢證。而關懷協會 對於所提之諸多文獻,不論係從文獻回顧整理,抑或係 致病機轉,又或係流行病學與毒理學之實證觀察,尚可 認三氯乙烯等化學物質與此等疾病間一般因果關係,RC A公司以個別文獻主張因果關係不存在,難認有據。 D.GE公司引用洪東榮教授之意見,辯稱:本件相關之化學 物質,均非世界衛生組織及歐盟報告中所列之「內分泌 干擾物質」,甚至不屬於歐盟所分類之「可能的」內分 泌干擾物質,自無法以所謂的「內分泌干擾物質」的其 他相關研究,推論系爭化學物質與乳癌、子宮內膜癌、 子宮肌瘤、子宮內膜異位等病變之關聯云云。查,關懷 協會就本件被害勞工對於暴露系爭化學物質與罹患上開 婦科疾病間是否具有一般因果關係之舉證,本無須嚴密 的科學檢證乙節,已如前述。縱關懷協會所主張之三氯 乙烯等化學物質非屬世界衛生組織及歐盟報告中所列之 「內分泌干擾物質」,惟關懷協會已提出前述之相關文 獻證明該等物質仍具有內分泌干擾潛力,且內分泌干擾 物質會造成罹患女性疾病之風險。是GE公司僅以系爭化 學物質並非歐盟所認可之內分泌干擾物質,即否定系爭 化學物質與女性疾病間之關聯,自不足採。   E.GE公司另辯稱:Tachachartvanich等人之研究是將小鼠 產前暴露於人造雌激素,但三氯乙烯等含氯有機溶劑性 質和人造雌激素不同,故不能用該研究推論含氯有機溶 劑也會有相同的影響。況動物實驗亦不能直接作為人類 疾病成因的推論根據云云;另John W Morgan等人研究 ,針對卵巢癌部分不具有統計顯著性(SIR=1.16;99%CI :085-l.53);上證126ATSDR研究,以大鼠暴露於苯之動 物實驗資料,僅係動物實驗,尚無法以此推論其對人體 所產生之作用外,關懷協會所引用ATSDR關於樂瓊營暴 露之資料部分,其統計結果對於子宮內膜異位症或輸卵 管異位症部分,皆沒有顯著相關;至於所引用翁祖輝針 對雌性小鼠暴露於多種有機溶劑之動物實驗部分,其對 於卵巢囊腫之統計結果並不顯著,亦無法推測系爭有機 溶劑與卵巢囊腫之間之因果關係云云。RCA公司則辯稱 ,該研究係在細胞培養盤上,用三氯乙烯及其代謝物來 處理加工過的癌細胞,再用電腦模擬檢測細胞及受體的 反應。這樣體外實驗結果,和人體細胞的真正反應可能 相差甚遠,無法用以推論人體在接觸三氯乙烯或其代謝 物時會發生相同的反應,或是在人體會產生雌激素升高 的影響云云。洪東榮教授主張:該篇文獻之研究方法 ,與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ECD)規範就評估化學物質是 否具有分泌干擾特性所訂定之實驗步驟不符,其結論不 足採信云云。經查:     a.按法律上的因果關係之認定,屬於價值判斷,且考量 流行病學研究之侷限性,如流行病學研究呈現「陽性 」之結果,縱非屬「確定人類致癌物質」,而僅有 「 有限之人類致癌性證據」或「動物實驗致癌性證 據」 ,自仍可作為本件因果關係之參考依據。聯合 國經濟委員會(United Nations Economic Commissio n for Europe,簡稱UNECE)之立場亦為「一旦動物實 驗性研究出具有誘發腫瘤之物質,也應該被認為是人 類致癌物,除非有確證顯示該腫瘤形成機制與人類無 關」;蓋一旦動物實驗研究出顯示某物質具有毒性或 致癌性 ,該物質即有可能被政府限制使用,或教育 民眾減量使用,因此對人口暴露即會減少,流行病學 調查之樣本數自然更為限縮,自不能單以「僅有動物 實驗致癌性」即排除「人類致癌性」。況縱使並非「 人類致癌性」物質,亦難謂不會導致其他疾病。故IA RC、US EPA、CDC現有關於有機溶劑致癌性及對人體 健康影響之研究結果,自得作為本審判斷因果關係之 參考。是GE公司辯稱動物實驗不能直接作為人類疾病 成因的推論根據云云,並無可採。     b.ATSDR出版之「鉛的毒理學概況」一書第265頁明確指 出,鉛會損害許多蛋白質的功能,同時對訊號傳導、 生長和分化、基因表達、能量代謝和生物合成途徑產 生影響。鉛改變蛋白質活性的機制是通過置換金屬輔 助因數或與巯基結合(參見EPA 2014c)〔見本院卷⑿第3 78頁〕。觀諸表2-49所載內容,係有關鉛對人體蛋白 質影響之體外研究,該表列出已知與鉛結合或被鉛改 變的蛋白質,以及它們的功能和鉛誘導改變的證據摘 要,並說明鉛引起的蛋白質變化可能是鉛對神經、血 液、心血管和骨骼系統產生不利影響的原因之一〔見 本院卷⑿第379頁至第382頁〕,足見ATSDR研究團隊亦 有參考體外研究來判斷特定化學物質對人體的危害, 自仍可作為本件因果關係之參考依據,RCA公司辯稱 體外實驗研究無法作為因果關係判斷標準云云,尚無 可採。     c.目前國際無統一的內分泌干擾物清單,且缺乏國際統 一之已知和潛在內分泌干擾物清單,故不同國家或國 際組織各有其認定內分泌干擾物之方式,縱令Tacha- chartvanich等人之實驗方式不符合OECD之規範,惟 本件因果關係之認定本無須採嚴密之科學檢證,且      Tachachartvanich等人研究顯示三氯乙烯及其主要代 謝物會產生雌激素對人體內分泌產生干擾的結論,並 為美國9/11世界貿易中心健康計畫之科學技術諮詢委 員會參考,提出專家報告建議美國政府將因911事件 而暴露包括三氯乙烯等內分泌干擾物質在內之被害者 罹患子宮內膜癌,列為與世界貿易中心健康計畫相關 之疾病,而美國聯邦政府最終參考諮詢委員會所提出 之報告,於西元2023年1月18日正式宣布將子宮內膜 癌加入到其健康計畫之癌症類別中〔見本院卷⑿第424 頁、第430頁、第441頁、第398頁、第451頁至第453 頁、第455頁〕,足見Tachachartvanich等人之研究具 有相當參考價值。參以鑑定人鄭尊仁教授於本院證稱 :「上證6及105是一個機制來支持我在投影片第8頁 的研究論點,上證6 是說三氯乙烯不是雌激素,但是 不一定要透過結構相像,經由受體作用,可以經由另 外的機制產生雌激素,故三氯乙烯刺激細胞可以產生 雌激素,雌激素與女性癌症有關,雌激素做實驗可以 加強子宮內膜癌、子宮肌瘤、子宮內膜異位干擾機制 的說明。」等語〔見本院卷⑽第44頁〕,可見三氯乙烯 與雌激素固然構造不同,但仍可透過刺激細胞產生雌 激素,自不能以三氯乙烯與雌激素構造不同,而認三 氯乙烯不會透過產生雌激素對人體造成危害。是RCA 公司及GE公司抗辯Tachachartvanich等人研究,係為 判斷三氯乙烯及其代謝物是否會產生雌激素,與是否 會導致子宮膜疾病無關;關懷協會所提上證105研究 ,同樣屬於體外研究,其研究容係關於17β-雌二醇是 否會影響子宮膜疾病,並未涉及三氯乙烯及其代謝物 是否會產生雌激素;三氯乙烯等含氯有機溶劑性質和 人造雌激素不同,故不能用該研究(人造雌激素的結 果)推論含氯有機溶劑也會有相同的影響云云 並不 可採。洪東榮教授主張Tachachartvanich等人所採取 的實驗方法,不符合OECD規範,故無法證明會造成雌 激素增加,進而推論會造成子宮內膜癌云云,亦不可 採。     d.雖前揭翁祖輝教授團隊所發表之研究係動物毒理研究 ,且觀察到卵巢囊腫現象並無統計顯著性,但如同 翁祖輝教授指出,生物醫學實驗結果的時候要同時考 慮統計意義與生物意義,有時候數據呈現是沒有統計 意義,但是從生物意義的觀點講起來,這個生物活性 或是毒性其實是已經發生〔見審更一卷第158頁〕,而 該研究發現暴露組小鼠會有卵巢囊腫現象,與觀察到 的小鼠卵巢重量增加的情形一致,業如前述,堪認從 生物學觀點,暴露於RCA混合汙染物中,確實有造成 罹患卵巢囊腫之風險,自無法逕以動物毒理研究結果 不具有統計顯著性,即認定該研究結果不可採。 F.RCA公司辯稱:張雍敏等人2003年SMR研究、2005年SIR 研究結論實係一致指出伊公司之男性或女性勞工在任何 癌症的風險都無顯著提升,該研究係針對伊公司勞工所 進行之流行病學研究,故本件因果關係及罹病風險之判 斷自應以該等研究之結論為依據云云。然查:     a.勞動部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89年委託之RCA受僱勞工 流行病學調查研究二(委託案代號IOSH89-M302)係以 「標準死亡率」(Standard morality ratios,SMRs) 之公式為研究方法,先根據標準人口癌症死亡率計算 研究對象之預期死亡數,再以研究對象實際死亡數與 前述預期死亡數做比較,得出之數字即為SMR,以此 種方式計算RCA公司勞工與一般民眾在特定癌症死亡 數之比例,結果顯示並沒有任何一種癌症之SMR有顯 著增加。然則,罹患癌症不一定會死亡,SMR無法精 確比較罹癌風險;且此研究與前1年度之報告有相同 問題,即勞保資料未能區別暴露程度,其因果關係之 強度有被稀釋之虞;又標準死亡比之對照組為「一般 人口」,容易有流行病學所謂「健康工人效應」(      healthy worker effect),亦即通常能進入就業市 場者相較於一般人口係較為健康者,因許多職業進入 門檻為「健康檢查報告」,略為不健康者均被預先排 除於勞動力市場外,此效應業經鑑定人陳保中、王榮 德於原審證述〔見原審更一卷第11頁,卷375頁 〕, 並有RCA公司提出文獻記載:「Background:Oc-cupa tional studies typically observe a 20%      deficit in overall mortality, broadly charac-      terized as the healthy worker effect(HWE)…」等 語〔見原審更一卷第361頁〕,及關懷協會提出有關健 康工人效應之文章在卷可佐〔見原審更一卷第102頁 至第153頁〕。再者,RCA受僱勞工流行病學調查研究㈡ 之研究世代為74年至86年間,而RCA公司工廠營運期 間為59年至81年,但國內死因登記資料具有身分證字 號僅從74年開始,則此研究顯未估計發病在74年之前 及發病在86年之後之勞工。從而,RCA受僱勞工流行 病學調查研究㈡可能有低估RCA公司勞工暴露與罹病死 亡間因果關係之虞。     b.勞委會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90年委託之「RCA受僱勞 工流行病學調查研究三」(委託案代號000000-0000) 係以「癌症標準發生率」(SIR,standardized incid- ence ratios)為公式求得RCA公司員工相較一般台灣 居民在特定癌症之發生比例,其不以SMR為指標,原 因是罹患癌症未必等於死亡,且每個癌症的存活率不 同。SIR的計算方式是將「RCA員工在特定年齡時罹患 特定癌症的人數」除以「其所有人數乘以台灣地區人 口在相同年齡時罹患相同癌症時的比例」得到SIR數 值。其結論為:相較於一般人口,RCA女性員工罹患 乳癌風險高於一般人口,且有發生於較年輕階層之傾 向,但由於透過僱用時間長短來測量劑量反應(dose- response),結果無法顯示暴露愈長,罹患乳癌比例 愈高,因此難以做出因果關係的推論;至於其他的癌 症比例則沒有顯著的增高。本研究之問題與前一年度 相同,即勞保資料未能提供暴露與非暴露的區別,有 稀釋因果關係之問題;又SIR之比較基礎為「一般人 口」,亦有「健康工人效應」之問題;另癌症發生登 記檔僅以50床以上且願意與衛生署合作之醫院為資料 蒐集對象,故癌症資料之完整性亦不足〔參原審更一 卷第12頁鑑定人陳保中之證詞〕,本研究報告亦提及 「對RCA員工追蹤研究工作有諸多限制,最重要的限 制莫過於現場無法重建,RCA公司的紀錄是否存在並 不清楚,無法獲得。因此,什麼生產線含有何種暴露 ,並沒有資料可尋。員工實際工作的地點和人數因此 不可得,造成無各種暴露濃度、暴露期間之母數可資 計算各種暴露劑量的癌症發生比。實際上病例的暴露 點也無法清楚標示,只有憑問卷訪視的說詞。其次是 暴露評估只能利用質性探討,不易量化。暴露評估最 好有個人的實測資料或作業環境監測資料,工作年資 只能概括可測的暴露程度。不過SIR的計算,並不分 有機溶劑暴露現場工人或非現場工人,錯誤分組的可 能性或不能避免。第三個研究限制是病例對照研究之 病例訪視,只接觸到一半的婦女,實際訪視到的病例 只有73人。不完全的病例搜尋影響檢定能力。我們推 測,沒有訪視到的病例,可能年紀較大及較低教育程 度,亦有部分已過世,此亦為研究上之限制」等語 ,堪認本研究未發現RCA公司勞工任何一種癌症之標 準化發生比有顯著增加之情形,可能係因前開研究上 限制所致,自不能以此研究結果即認定RCA公司員工 罹患之疾病與其等於RCA公司任職期間接觸到有機溶 劑無關。 c.綜上2份報告內容可知,關於RCA公司勞工罹患疾病是 否與其等於任職期間接觸到有機溶劑有關之流行病學 研究,因現場無法重建、RCA公司不願提供相關資料 ,只能依賴片段之文件(如勞檢所、經濟部等)重建現 場,而勞保局之資料在67年之前沒有電腦檔,只能從 殘缺之紙本中重建,尚有許多登錄上的錯誤,另衛生 署之死因資料檔只有74年以後、勞保就醫資料也只有 74年以後,如此片段之資料實無法完整呈現實際狀況 ,故前揭2份報告研究結果自難作為無因果關係之認 定,RCA公司前揭所辯,自不足採。   G.RCA公司復辯稱:RW Morgan等人之研究文章僅偶然提到 三氯乙烯與在「最高累積暴露組」的卵巢癌相對危險( RR=7.09,95%CI:02.14-23.54)而已,但其結論為「我 們的發現並未顯示暴露三氯乙烯與呼吸系統癌症、肝癌 、白血病、惡性淋巴癌或所有癌症之關聯」,故無法作 為證明三氯乙烯會造成卵巢癌之證據云云。經查War-te nberg等人曾針對三氯乙烯相關的流行病學研究進行回 顧,提出「三氯乙烯和癌症:流行病學證據」一文〔 見 本院卷⑿第467頁至第482頁〕,而RW Morgen等人之研究 ,即係Wartenberg 等人之研究所回顧之文獻之一〔見本 院卷⑿第469頁表1〕,且ARSDR網站針對樂瓊營健康效應 之說明,並參考Wartenberg等人之研究,得出卵巢癌為 至少一項評估三氯乙烯和/或四氯乙烯暴露對健康有正 面影響之研究結論〔原文見本院卷⑿第483頁至第486頁〕 ,堪認RW Morgan等人之研究觀察到卵巢癌與三氯乙烯 關聯,具有相當參考價值。參以9/11世貿中心健康計畫 認為9/11被害者罹患卵巢癌與其因911事件可能暴露的 化學物質有關〔見本院卷⑿第451頁至第453頁〕,而因911 事件可能暴露的化學物質中即包括三氯乙烯,自足佐證 RW Morgan等人研究觀察到三氯乙烯會造成卵巢癌風險 上升的現象並非偏差,是縱令RWMorgan等人研究結論並 未指出三氯乙烯與卵巢癌間之關聯,亦不能因此否認其 在研究過程中所觀察到三氯乙烯與卵巢癌間的統計正相 關數據之價值。 ②關於心血管疾病部分:      ❶高血壓、高血壓性心臟病部分:    A.ATSDR出版之「鉛的毒理學概況」專書第14頁指出,鉛 對心血管的影響,包括收縮壓和舒張壓升高;高血壓、 動脈粥狀硬化、心臟傳導改變的風險增加;心臟疾病的 風險增加;以及心血管疾病導致的死亡率增加〔原文見 本院卷⑼第508頁〕。    B.温倩茹醫師107年3月修正之「職業性無機鉛及其化合物 中毒認定參考指引」指出,美國國家毒理學計畫(Nati- onal ToxicologyProgram, NTP)針對低劑量鉛暴露的健 康危害提出專題研究報告,回顧相關的流行病學研究說 明低劑量鉛暴露(血鉛濃度低於10ug/dl)與心血管效應 具相關性,並於「表三:美國國家毒理學計畫(NTP)對 於成人低血鉛健康危害的結論」中記載,人體血鉛濃度 小於每分公升10微克,有足夠證據能證明會造成血壓上 升、增加高血壓風險之主要健康危害〔見本院卷⑼第486 頁至第487頁〕。 C.鑑定人鄭尊仁教授於112年10月4日之補充專家報告中指 出:「……鉛與心血管疾病的關係十分明確,ATSDR(2020 )鉛的專輯,第六頁關於心血管疾病健康效應的摘要明 確指出,鉛與高血壓、心血管疾病、動脈粥狀硬化及冠 狀動脈疾病相關性。這份長達583頁的美國官方報告 , 列舉許多論文,有充分並且明確的科學研究證據,報告 中也包括動物實驗與致病機制的研究。此外,在美國EP A(2013)鉛的報告,經過詳細的文獻回顧,在其長達1,8 86頁的報告中,也以表4-24,列舉所有科學研究證據, 詳細說明鉛與各種心血管疾病的因果關係。報告中明確 指出,根據流行病學研究,動物實驗及機制研究,鉛與 高血壓及冠狀動脈疾病『具有因果關係』……」等語〔見本 院卷⑾第438頁〕。 D.Saber MOHAMMADI等人於西元2012年發表之「EFFECTS     OF EXPOSURE TO MIXED ORGANIC SOLVENTS ON BLOOD     PRESSURE IN NON-SMOKING WOMEN WORKING IN A PHARM ACEUTICAL COMPANY(暴露於混合有機溶劑對在製藥公司 工作的非吸煙女性血壓的影響)」,該研究曾針對混合 有機溶劑對於在伊朗一家製藥公司工作婦女之血壓影響 進行研究,且該研究所調查的女工作業之工廠實驗室存 在之溶劑,有包括系爭化學物質在內之甲苯(to-luene) 、正己烷(n-hexane)、三氯甲烷(chloroform),研究 結果發現接觸混合有機溶劑可能會增加藥物製造工人的 收縮壓(SBP)和高血壓以及前期高血壓盛行率〔見本院更 一審卷⒀第436頁、第438頁〕。    E.ATSDR之「氯乙烯毒理學概況」專書第42頁指出,有報 告顯示氯乙烯工人患有高血壓,且心血管和腦血管疾病 導致的死亡率顯著增加〔原文見本院卷⑾第425頁〕。「職 業性氯乙烯中毒認定參考指引」第12頁亦記載:「 Suc iu等人追蹤暴露於氯乙烯的勞工112人,其研究發現196 9年其收縮壓平均值較1961年上升5mm Hg,Byren於1976 年指出氯乙烯暴露與心血管疾病和腦血管疾病的死亡率 增加有關……」等語〔見本院卷⑽第482頁〕。 F.Laplanche等人於1992年發表之「氯乙烯單體暴露:七 年追蹤世代研究的結果」,該研究進行7年追蹤調查後 ,發現暴露氯乙烯的人和非暴露氯乙烯的人分别有123 例和93例心血管疾病(不包括雷諾氏病)發生(RR=1.4;9 5%CI 1.0-1.8),且這種差異主要是由高血壓引起〔原文 見本院卷⑽第381頁〕。鄭尊仁教授並於補充專家報告中 指出:「……法國1992年,追蹤暴露氯乙烯單工體的勞工 七年的研究發現,暴露組相對於對照組勞工,去除雷諾 氏症後,心血管疾病的相對危險性較高,並且達到統計 顯著(RR=1.4;95% CI 1.0-1.8),暴露組與對照組的主 要差異,來自高血壓。」等語〔見本院卷⑾第439頁〕。 G.WHO之「VINYL CHLORIDE(氯乙烯)」報告中指出,在1,1 00名氯乙烯(VC)工人世代的7年追蹤中,雷諾氏病以外 的循環系統疾病發生率提高(相對風險(RR)=1.4,95%信 賴區間:1.0-1.8)。風險的增加主要是由於高血壓和其 他循環障礙。另針對105位氯乙烯(VC)暴露量介於4-103 6mg/m3之間之氯乙烯(VC)和聚氯乙烯(PVC)工人,進行 動脈高血壓(AH)和冠狀動脈心臟病(CHD)發生率之5年追 蹤研究,結果顯示暴露組工人的血壓顯著高於對照組。 暴露組工人的動脈高血壓(AH)相對風險(RR)估計值是對 照組的兩倍,而冠狀動脈心臟病(CHD)則沒有顯著差異 。暴露強度與動脈高血壓(AH)的發生率之間具有暴露- 效應關係〔見本院更一審卷⒀第455頁、第459頁〕。 H.Kotseva K等人之「Study of the cardiovascular of occupational exposure to organic solvents(職業暴 露於有機溶劑的心血管效應研究)」,曾針對345名年齡 介於20至60歲之間在石化工廠工作之工人(250名男性) ,以及345名經年齡和性別配對、沒有化學和物理因子 職業接觸的對照組進行研究,探討職業暴露於過高濃度 的有機溶劑下,對動脈高血壓(AH)的盛行和心電圖(ECG )病理變化的影響,研究結果顯示,職業暴露於高濃度 苯和二甲苯的工人,會增加動脈高血壓的盛行率,及產 生心電圖的病理變化〔見本院更一審卷⒀第445頁至第447 頁〕。 I.Viroj Wiwanitkit等人於西元2007年提出之「Benzene exposure and hypertension:an observation(苯暴露 與高血壓:觀察結果)」文章,亦發現苯暴露量高的組 別的高血壓發生率(100%)明顯高於苯暴露量較低的組別 (49%)〔見本院卷⑻第119頁〕。    J.鑑定人鄭尊仁教授於專家報告中指出:「RCA勞工暴露3 2種化學毒物,鉛與高血壓與心血管疾病的關係,以及 氯乙烯與心血管疾病的關係,已經都列入台灣的職業病 鑑定指引。近年來國外有許多研究單位投入苯與心血管 疾病的研究,已經有研究論文正式發表……」、「高血壓 是很多器官危險因子,可導致心臟病、腦血管疾病、腎 臟病等。RCA公司是鉛作業場所,並且有違反『鉛作業預 防規則』的紀錄,『職業性無機鉛及其化合物中毒認定參 考指引』明確指出,鉛暴露會引起高血壓。此外 ,氯乙 烯、苯、甲苯、二甲苯也都會引起高血壓……不過本案RC A勞工暴露32種化學毒物,其中鉛、氯乙烯、苯、甲苯 、二甲苯都與高血壓有關,長期高血壓會導致心血管疾 病。洪東榮教授在其意見書中檢附的『職業性氯乙烯中 毒認定參考指引』,明確指出氯乙烯與心血管疾病及腦 血管疾病有關。『職業性無機鉛及其化合物中毒認定參 考指引』,引用美國國家毒理計畫(NTP) 的結論,也指 出長期鉛暴露會導致心血管疾病。最近也有大型研究指 出,長期鉛暴露與冠狀動脈疾病有關……」等語〔見本院 卷⑼第207頁、第309頁至第310頁〕。    K.洪東榮教授雖證稱:鉛的半衰期約1個多月,故勞工離 職後罹患高血壓應與任職期間無關云云。然ATSDR出版 之「鉛的毒理學概況」已明確指出,血鉛濃度小於每分 公升10微克之慢性鉛暴露會造成高血壓;又RCA公司勞 工係長期反覆暴露於鉛,且高血壓通常沒有症狀,無法 確知罹患高血壓正確時間,自難判斷RCA公司勞工離職 時是否已罹患高血壓,尚無從以RCA公司勞工發現罹患 高血壓後即認定與任職RCA公司期間接觸到之鉛無關。 再者,慢性暴露化學物質所引發之高血壓,因長期血壓 偏高,會影響血管結構,因此不會停止化學物質之暴露 而恢復正常,且鉛經吸收後,除了產生全身疾病,大部 分會儲存於骨骼,即使停止暴露,也會慢慢釋出,而有 大量流行病學研究顯示,低濃度的鉛也會引發高血壓, 高血壓是長期暴露的結果,不會離開職場就恢復正常, 此有鑑定人鄭尊仁教授補充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⑾第 439頁至第440頁〕,是洪東榮教授前揭證述,尚難據以 作為推翻因果關係推定之依據。   ❷心律不整部分:    A.ATSDR出版之「鉛的毒理學概況」專書第14頁指出,鉛 對心血管的影響,包括收縮壓和舒張壓升高;高血壓、 動脈粥狀硬化、心臟傳導改變的風險增加;心臟疾病的 風險增加;以及心血管疾病導致的死亡率增加〔原文見 本院卷⑼第508頁〕。 B.鑑定人鄭尊仁教授之專家報告記載:「……高濃度(三氯 乙烯)急性暴露有心律不整,可能與心肌對腎上腺素敏 感有關……不過有研究報告指出在平時進行理學檢查時, 發現暴露組的心電圖異常,及心律不整的發生率較高, 顯然不是只有急性高濃度暴露,慢性暴露也會有心律不 整及心電圖異常。這些異常之後是否會消失,目前並不 清楚。另外鄭雅文等人的報告指出,長期低濃度的鉛暴 露與心電圖異常有關,包含房室傳導阻滯及心室內傳導 阻滯等。也有動物實驗的研究證據,大鼠心臟在暴露鉛 12星期後,有心律不整及傳導異常。」等語〔見本院卷⑼ 第311頁〕。 C.Kotseva K等人提出之「職業暴露於有機溶劑的心血管 效應研究」,曾針對345名年齡介於20至60歲之間在石 化工廠工作之工人(250名男性),以及345名經年齡和性 別配對、沒有化學和物理因子職業接觸的對照組進行研 究,探討職業暴露於過高濃度的有機溶劑下,對動脈高 血壓(AH)的盛行和心電圖(ECG)病理變化的影響。研究 結果顯示,職業暴露於高濃度苯和二甲苯的工人,會增 加動脈高血壓的盛行率及產生心電圖的病理變化〔見本 院更一審卷⒀第445頁至第447頁〕。 D.論者Assadi等人提出「Electrocardiographic changes and exposure to solvents(心電圖變化和溶劑暴露) 」 ,該研究係為確認職業接觸有機溶劑時的心電圖變 化,而針對各種行業的工人進行回溯性(歷史性)世代研 究( historical cohort study)。將研究群體區分為3 組,分別為第1組溶劑和油漆廠的生產線上工作的工人( 500人)、第2組行政工作人員(498人)、第3組其他行業 沒有接觸溶劑的工人(501人)進行研究;且甲苯、三氯 乙烷 、二甲苯、三氯乙烯和三氯三氟乙烷是被採抽樣 的溶劑 。研究結果顯示,心律不整頻率、P波和QRS複 合波變化在第1組最高。心律不整相對風險為1.15(1.08 -1.49),P波變化相對風險為1.02(1.01-2.28),這被認 為是顯著的且風險最高,而QRS複合波變化相對風險為1 .53(1.46-1.61)。故在溶劑工行業工作有心律不整失常 的風險,暴露於接觸化學品尤其是溶劑對心血管系統和 心電圖的影響更大,必須加以預防〔原文見本院卷⑻第12 5頁至第127頁〕。陶旭光教授固稱:該研究並未說明是 哪種溶劑誘發結果,且缺乏對工業勞工類型之詳細說明 、並未說明時間或持續時間、其他預先存在之病症及生 活方式之選擇等,因此不可採云云。然此研究的暴露組 是在溶劑和油漆廠的生產線上工作的工人,而可能暴露 的溶劑為甲苯、三氯乙烷、二甲苯、三氯乙烯和三氯三 氟乙烷,又工作期間至少4.5年,研究團隊並已將開始 研究前患有心血管相關疾病者排除;且有考量到對參與 者的心血管和節律疾病的風險因素進行被評估和觀察心 血管和心律不整的風險因素:年齡(40歲以上)、吸煙(1 包以上/年及以上)、營養(咖啡因)、壓力(環境)、家族 史(心血管疾病)、心律不整失常史、藥物(使用和濫用) 和疲勞;並針對比較其他危險因子風險因素在各組的分 佈情形比較,顯示各組年齡、BMI、工作年資、心律不 整病史、家族病史、壓力、藥物、疲勞、營養等因素均 無差異,是陶旭光教授前述意見,尚無可採。   ❸冠狀動脈疾病、心絞痛部分:    按冠狀動脈疾病係血管壓力長期處於高壓力,對血管壁形 成傷害,造成冠狀動脈的粥狀硬化及狹窄,產生心臟缺氧 的變化;心絞痛(俗稱狹心症)則係罹患冠狀動脈疾病的病 人,因為勞累、用力或情緒激動等情況 導致供應心臟血 流和氧氣輸送降低,造成暫時性局部心肌缺血症狀,進而 發生胸痛現象。查: A.ATSDR出版之「鉛的毒理學概況」專書第14頁指出,鉛 對心血管的影響,包括動脈粥狀硬化風險增加〔原文見 本院卷⑼第508頁〕。 B.鑑定人鄭尊仁教授之專家報告確指出:「……最近也有大 型研究指出,長期鉛暴露與冠狀動脈疾病有關。還有研 究指出,苯暴露會增加動物及人的冠狀動脈疾病風險 。」等語〔見本院卷⑼第310頁〕,並於補充專家報告中指 出:「…鉛與心血管疾病的關係十分明確,ATSDR(2020) 鉛的專輯,第六頁關於心血管疾病健康效應的摘要明確 指出,鉛與高血壓、心血管疾病、動脈粥狀硬化及冠狀 動脈疾病相關性。這份長達583頁的美國官方報告,列 舉許多論文,有充分並且明確的科學研究證據,報告中 也包括動物實驗與致病機制的研究。此外,在美國EPA( 2013)鉛的報告,經過詳細的文獻回顧,在其長達1,886 頁的報告中,也以表4-24,列舉所有科學研究證據,詳 細說明鉛與各種心血管疾病的因果關係。報告中明確指 出,根據流行病學研究,動物實驗及機制研究 ,鉛與 高血壓及冠狀動脈疾病『具有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 卷⑾第438頁〕。 C.論者Aziza Abdel Azim Saad等人於2017年發表之「    Predictive values of some atherogenic risk     factorsin young workers occupationally exposed     to vinyl chloride and heavy metals(職業暴露於氯 乙烯和重金屬的年輕工人中某些動脈粥狀硬化危險因子 的預測值)」一文中指出,在氯乙烯工人(VCW)中,氯乙 烯代謝物導致嚴重的氧化壓力,反映出抗氧化防禦的損 壞與伴隨而來的脂質過氧化擴散。此外,脂蛋白(a)、 循環性免疫複合體(CIC)、補體C3和補體C4的濃度升高 ,可能指出它們是這些工人動脈粥狀硬化的危險因子。 是以,職業暴露於氯乙烯(VC)的年輕工人,即使血脂在 正常範圍,但仍可能處於發生心血管疾病的高風險中〔 原文見本院更一審卷⒀第481頁〕。 D.論者Wesley Abplanalp等人提出「Benzene exposure     is associated with cardiovascular disease risk( 苯暴露與心血管疾病的風險相關)」,該研究係為檢驗 苯之暴露是否與心血管疾病(CVD)風險增加有關,而以 直接吸入途徑來評估苯暴露對小鼠的影響,同過透過測 量210名具有輕度至高度CVD風險的個體尿液中苯代謝物 已二烯二酸(t,t-MA)的濃度,來評估苯暴露對人類的影 響。實驗中觀察到在非吸煙者中,心血管疾病(CVD)風 險與t,t-MA有關,顯示苯可能與心血管損傷有關,即使 沒有暴露於其他煙草煙成分;此觀點並得到小鼠毒理研 究(即單獨暴露於苯就足以減少血管修復細胞)的支持。 因此,無論苯的來源如何,也不受其他共污染物和毒素 的存在影響,苯暴露都能預測心血管損傷,並與增加的 CVD風險相關〔原文見本院更一審卷⒀第474頁〕。該研究 進一步在人類和小鼠研究中發現,苯暴露與血漿脂蛋白 水平的改變有關。此一結果顯示,血脂異常可能是苯暴 露的一個重要結果,導致血管發炎並促進動脈粥樣硬化 斑塊的形成。進一步的心血管風險來自循環血管生成細 胞(CACs)的減少,這些細胞對於修復和再生血管組織非 常重要,並且與易感個體的不良心血管結果密切相關〔 原文見本院更一審卷⒀第475頁〕。故無論是吸煙者還是 非吸煙者,苯暴露都與心血管疾病風險增加和循環血管 生成細胞的缺乏有關〔原文見本院更一審卷⒀第463頁〕。   ❹RCA等4公司之抗辯如下:   A.RCA公司、GE公司辯稱:Saber MOHAMMADI等人所著文章 與Kotseva K等人所著文章,其樣本數過小,且未控制 重要的混淆因素;且AzizaAbdel A zim Saad等人所提 研究具有設計問題;另Saber MOHAMMADI等人之研究僅 測量一次血壓、未考量該公司員工任職前的血壓狀況、 未控制年齡及血脂過高等重要干擾因子等,具有重大瑕 疵或限制。更何況該研究結論亦認為鹽分攝取及有無規 律運動之勝算比比暴露於有機溶劑還高代表與暴露有機 溶劑相比,鹽分攝取,有無規律運動與高血壓的相關性 較高。再者,關懷協會所提出「門診十大疾病衛教:淺 談高血壓心臟病」、「認識心絞痛」等網路資料,只是 在介紹常見之高血壓心臟病及心絞痛而已,並無法得出 暴露於本件相關有機溶劑與該等疾病之因果關係云云。 經查:     a.關懷協會對於本件因果關係存在之舉證責任應予減輕 ,僅以嚴格科學角度質疑關懷協會所提出之文獻具 有缺陷,尚無法推翻本件已成立之相當合理蓋然性因 果關係存在,已如前述。而前述Kotseva K等人之研 究經Saber MOHAMMADI等人引用,且關懷協會引用前 述 Saber MOHAMMADI文章部分乃其引用之他文獻資料 ,此部分與GE公司所稱之研究方法無涉,RCA公司及G E公司所陳應未能排除前述疾病與系爭化學物質一般 因果關係存在一事,其既未能舉證證明一般因果關係 不存在,此部分所辯即不足採。     b.依Saber MOHAMMADI等人之「暴露於混合有機溶劑在 製藥公司工作的非吸煙女性血壓的影響」一文所載, 該研究在開始工作之前,在上午8:00至9:00之間的 禁食條件下採集血液並測量血壓。每個受試者在休息 至少5分鐘後坐在椅子上測量血壓。使用標準汞血壓 計在右臂測量收縮壓和舒張壓(分別為SBP和DBP)2次 。該研究使用兩次血壓測量的平均值〔原文見本院更 一卷⒀第437頁〕,並非RCA公司所指該研究僅針對研究 對象測1次血壓。且依該研究記載:「排除標準是就 業前已有高血壓或已知的慢性疾病(如糖尿病,心腦 血管疾病)病史,以及過去工作,第二份工作或由於 個人習慣而接觸有機溶劑(26)。應用這些標準後,16 名女性被排除在外,433名留在研究中:212名在包裝 單位(第1組-未暴露對照),146名在新實驗室單位 (第2組-低暴露),75名在舊實驗室單位(第3組-高 暴露)。所有婦女都自願參加並簽署了知情同意書 。該研究得到了德黑蘭醫科大學倫理委員會的批准。 」等語〔原文見本院更一卷⒀第437頁〕可知,Saber M OHAMMADI等人研究對象已排除就業前具有高血壓病史 之人,研究結果自不會受到因為職業暴露以外原因而 罹患高血壓所干擾。 c.又Saber MOHAMMADI等人研究已明確指出,接觸混合 有機溶劑會影響血壓。低接觸組和高接觸組的高血壓 機率比值明顯升高, 除了平均年齡在對照組中較高 外,其他組在工作年資、吸菸、BMI和其他變數方面 都沒有差異。因此,高血壓與暴露於有機溶劑混合物 暴露之間的相關性不受上述混雜因素干擾因子的影響 ,且在調整了年齡、性別、飲酒、吸煙和BMI等混淆 因素後,暴露於有機溶劑的工人的SBP(收縮壓)明顯 升高,這表明終生暴露於有機溶劑會增加收縮壓〔原 文見本院更一卷⒀第440頁〕。又排除混淆因素後的回 歸分析證實了高血壓與接觸混合溶劑之間的相關性 ,與沒有接觸的組別相比,接觸量高於允許水準的組 別中,高血壓的機率(OR)為3.00,接觸量在允許範圍 內的組別為2.36〔原文見本院更一卷⒀第440頁〕。另該 研究亦明確指出除了平均年齡外,相較於暴露組 , 其他組在工作年資、吸菸、BMI和其他變數方面都沒 有差異,因此,高血壓與暴露於有機溶劑混合物暴露 之間的相關性不受上述混雜因素干擾因子的影響〔 原 文見本院更一卷⒀第440頁〕,可見前揭研究在最後排 除年紀、BMI、飲食中鹽分的攝取、規律運動、高鹽 分飲食與無規律運動、輪班工作等因素之干擾後 , 仍認為高血壓與暴露於有機溶劑混合物之間是相關 。況鄭尊仁教授亦認為Saber MOHAMMADI等人之論文 是探討有機溶劑暴露與高血壓的相關,在控制干擾因 子後,發現接觸有機溶劑的勞工高血壓比較高等語〔 見本院卷⑼第309頁〕。是RCA公司、GE公司辯稱:本研 究並未控制混淆因子,且研究結果受到高鹽分飲食 、無規律運動等混淆因素所干擾云云,委無可採。   B.洪東榮教授雖認為Laplanche等人「氯乙烯單體暴露:7 年追蹤世代研究的結果」之研究〔見本院卷⑻第121頁至 第124頁〕在研究族群的選擇上存在誤差,其整體研究結 果可信度自然值得懷疑,且該研究實際認為就肝血管肉 瘤和雷諾氏症候群以外的疾病(包括高血壓)而言,與暴 露於氯乙烯相關的風險是可以被忽略的,這個結論和關 懷協會主張暴露於氯乙烯會導致高血壓等疾病,顯然有 所衝突云云;GE公司並援引洪東榮教授之證詞,抗辯: 從該文獻表格5可見,只有在西元1976年後暴露,或西 元1976年之前暴露,且暴露超過10年才有相對危險 , 但這沒有統計學上的意義,故欠缺劑量反應關係云云 。然查,Laplanche等人之研究顯示氯乙烯與高血壓間 之關聯,為WHO出版之氯乙烯報告所引用,作為氯乙烯 心血管效應之說明,並於「Cardiovascular effects」 章節明確指出:「Laplanche等人的報告指出,在1,100 名氯乙烯(VC)工人世代的7年追蹤中,雷諾氏病以外的 循環系統疾病發生率提高〔相對風險(RR)=1.4,95%信賴 區間:1.0-1.8〕。風險的增加主要是由於高血壓和『其 他循環障礙』」等語〔原文見本院更一卷⒀第459頁〕,足 見Laplanche等人研究所觀察到氯乙烯的高血壓效應, 自具有相當參考價值。另依前開研究之表5「7年追蹤期 間暴露於氯乙烯與心血管疾病(雷諾氏病除外)(ICD-939 0-459)發生的關係」所示,1976年後始暴露,相對危險 0.8(95%CI:0.4-1.9);1976年前即暴露,且暴露期間 未超過10年,相對危險1.3(95%CI:0.9-1.9)1976年前 即暴露,且暴露期間10年以上,相對危險1.5(95%CI:1 .1-2.1)〔原文見本院卷⑻第122頁〕,可見暴露氯乙烯的 時間越長,罹患心血管疾病的相對危險越高 。是洪東 榮教授上揭主張及GE公司所辯,尚無可採。    C.RCA公司辯稱:高血壓的危險因子很多,在我國盛行率 約25%,足見我國民眾普遍存在高血壓危險因子;伊公 司勞工暴露鉛的劑量又未超標,亦無證據顯示伊公司勞 工高血壓比例高於一般大眾,可知鉛暴露風險未提高健 康風險云云。然查,人體暴露低劑量鉛會導致罹患高血 壓危險,此已有前述之流行病學文獻可參,並ATSDR所 出版「鉛毒理學」專書可參〔見本院卷⑿第377頁至第382 頁〕,且RCA公司有進行軟鉛作業,故RCA公司勞工任職 期間自有反覆暴露鉛之風險。從而,其等罹患高血壓與 任職RCA公司有關,自已符合相當合理蓋然性。又依職 業病鑑定實務,多因性疾病中任何加重疾病之危險因子 均應審酌,故縱令RCA公司勞工本身有其他高血壓的危 險因子,亦難排除RCA公司勞工任職期間反覆暴露鉛 、 氯乙烯等具有致高血壓風險的化學物質之貢獻。是RCA 公司欲以其公司勞工罹患高血壓的盛行率未高於一般大 眾為由,作為排除職業暴露因素,顯屬無據。況本件關 懷協會之舉證,已達使一般人認為反覆暴露鉛及氯乙烯 等化學物質與高血壓有因果關係存在大於不存在之程度 ,依前揭因果關係舉證責任,自應由RCA公司舉證因果 關係不存在。然RCA公司等未提出證據證明所有RCA公司 勞工罹患高血壓之盛行率,自難認RCA公司勞工罹患高 血壓盛行率並未高於一般大眾,並進而據此排除本件因 果關係。    D.GE公司辯稱:WHO之氯乙烯報告同時指出其他不同研究     ,自難認暴露氯乙烯會造成高血壓云云。查,WHO之氯 乙烯報告之「心血管效應」章節中,關於高血壓部分, 除引用Laplanche等人之研究外,並引用學者Kotseva等 人1996年之「職業暴露於有機溶劑的心血管效應研究」 ,並指出「同樣地,另外一項研究針對105位氯乙烯(V C )暴露量介於4-1036mg/m3之間的氯乙烯(VC)和聚氯乙 烯(PVC)工人,進行動脈高血壓(AH)和冠狀動脈心臟病( CHD)發生率的5年追蹤,結果顯示暴露組工人的血壓顯 著高於對照組。暴露組工人的動脈高血壓(AH)相對風險 (RR)估計值是對照組的兩倍,而冠狀動脈心臟病(CHD) 則沒有顯著差異。暴露強度與動脈高血壓(AH)的發生率 之間具有暴露-效應關係」〔原文見本院更一審卷⒀第459 頁〕。足見WHO氯乙烯報告引用兩篇文獻(即Laplanche等 人、Kotseva等人之研究)說明氯乙烯會造成高血壓,雖 然也有引用氯乙烯不會造成心血管疾病的相反研究,但 此均非指高血壓的情形,自無法作為氯乙烯不會造成高 血壓的證明。是GE公司抗辯,亦無可採。 E.GE公司復辯稱:關於Seyedeh等人之「心電圖變化和溶 劑暴露」研究〔見本院卷⑻第125頁至第130頁〕所謂暴露 於有機溶劑會引起之心律不整是指急性之大量暴露而言 ,亦即該效應當於暴露後相當短暫的時間顯現,且效應 十分短暫,要無可能於停止暴露或接觸後,經過相當長 的時間後,才顯現該效應。況且,亦須暴露三氯乙烯於 接近麻醉程度才會產生效應云云。查,Seyedeh等人之 前開研究文獻第66頁之研究方法記載:「……納入標準是 在溶劑和油漆廠、行政工程和其他行業生產線上工作的 工人,在同一工作中至少有 4.5 年的工作經驗… …暴露 評估:……根據調查結果,在行業中展示了3組 :第1組 ,溶劑和油漆工人;第2組,同行業的行政人員 ;第3 組,其他物理和其他化學危害低且未接觸溶劑的行業。 他們有同樣的輪班工作。測量和評估了職業暴露 。有 時,第1組的暴露量超過建議的暴露限值,但不超過允 許的暴露限值。它以隨機抽樣顯示。取樣溶劑為甲苯、 三氯乙烷、二甲苯、三氯乙烯和三氯三氟乙烷〔原文見 本院卷⑻第126頁〕,足見Seyedeh等人研究之暴露組是在 溶劑和油漆廠的生產線上工作的工人,而可能暴露的溶 劑為甲苯、三氯乙烷、二甲苯、三氯乙烯和三氯三氟乙 烷,又工作期間至少4.5年,可見該研究觀察到有機溶 劑造成的心律不整現象,並非急性反應而係長期職業慢 性暴露所生之效應。是GE公司辯稱:所謂暴露於有機溶 劑會引起之心律不整是指急性之大量暴露而言云云,尚 無可採。 F.洪東榮教授固主張:Catherine M Bulka等人2019年研 究分析結果顯示,在美國城市地區的西班牙裔/拉丁裔 工人中,有4.7%至8.5%報告稱他們在工作中接觸到有機 溶劑、金屬或農藥。職業暴露於農藥,以及較小程度的 金屬,與心血管疾病呈正相關,而對有機溶劑則沒有觀 察到任何關連性。且「職業性氯乙烯中毒認定參考指引 」引述Kotseva於1996年之研究,並未發現氯乙烯暴露 與冠狀動脈疾病之相關性,故有機溶劑暴露與心血管疾 病無關云云。查,Kotseva1996年之「職業暴露於有機 溶劑的心血管效應研究」,雖未發現氯乙烯與冠狀動脈 疾病之關聯,但觀諸該研究被WHO之氯乙烯報告所引用 部分,該研究結果卻有顯示暴露組工人的血壓顯著高於 對照組,暴露組工人的動脈高血壓(AH)相對風險(RR)估 計值是對照組的兩倍;且暴露強度與動脈高血壓(AH)的 發生率之間具有暴露-效應關係〔原文見本院更一審卷⒀ 第459頁〕,足見氯乙烯暴露仍與高血壓有關,自無法據 以該研究提到沒有觀察到氯乙烯與冠狀動脈疾病關聯, 反推氯乙烯暴露不會造成任何心血管疾病。   ③關於內分泌及代謝相關疾病部分:     ❶高血脂部分:    A.論者Zhang等人於西元2022年發表「Association be-     tween bloodlead levels and hyperlipidemiais :Re- sults from the NHANES(1999–2018)(血鉛水平與高脂 血症之間的關係:結果來自於1999至2018年全國健康與 營養體檢調查)」一文,該研究係為研究美國全國健康 與營養體檢調查(NHANES)中成年人血液中鉛含量與高脂 血症之間的關係,而針對43,196名曾於西元1999年至西 元2018年參加過NHANES調查的人員,透過多變數邏輯回 歸模型進行分析。研究結果顯示,在多變數邏輯回歸模 型中,調整混淆因素後,高血鉛濃度與高血脂症顯著相 關(OR 1.41;95%CI:1.18-1.67),故結論中明確指出, 目前的研究顯示,血鉛濃度與高血脂症間存在正相關關 聯〔原文見本院卷⑼第383頁、第384頁〕。    B.學者N.V. Sharapova 等人於西元2020年發表「Risk     Assessment Metabolic Disorders by Prolonged Ex-     posure to Low Doses of Benzene(長期暴露於低劑量 苯引起的代謝紊亂風險評估)」,該研究透過長期餵食 小鼠含低劑量苯的水之方式,結果顯示長期飲用含有等 於1 MPC苯濃度的水會導致動物血清中生化參數的變化 ,這些變化表現為總蛋白和白蛋白水平下降,血清酶— 丙氨酸轉氨酶(ALAT)、天門冬氨酸轉氨酶(ASAT)、鹼性 磷酸酶(ALP)和乳酸脫氫酶(LDH)的活性中度增加。同時 ,發展出高膽固醇血症、三酸甘油血症和脂蛋白血症〔 原文見本院卷⑿第521頁〕。 C.論者Wesley Abplanalp等人之「苯暴露與心血管疾病的 風險相關」,為檢驗苯的暴露是否與心血管疾病(CVD) 風險增加有關,而以直接吸入途徑來評估苯暴露對小鼠 的影響,同過透過測量210名具有輕度至高度CVD風險的 個體尿液中苯代謝物已二烯二酸(t,t-MA)的濃度,來評 估苯暴露對人類的影響。針對小鼠的研究結果發現,暴 露於苯的小鼠比呼吸過濾空氣的小鼠血漿中低密度膽固 醇(LDL)更高(34.2±4.1mg/dL)〔原文見本院更一審 卷⒀第471頁〕。而LDL就是血脂、膽固醇的一種,故     LDL升高即是高血脂或高膽固醇。另參以鑑定人鄭尊仁 教授於本院作證時所提出之簡報檔第18頁亦載明有關苯 的Wesley Abplanalp等人之動物毒理研究亦具有統計顯 著性,足認暴露於苯化學物質下,會有罹患高血脂或高 膽固醇之可能。是GE公司辯稱:Wesley Abplanalp等人 之「苯暴露與心血管疾病的風險相關」文章,尚難作為 證明因果關係存在之依據云云,並無可採。   ❷糖尿病部分:    A.Inae Lee等人發表之「Exposure to polycyclic arom- atic hydrocarbons and volatile organiccompounds is associated with a risk of obesityand diabetes mellitus among Korean adults:Korean National     Enviromental Health Survey(KoNEHS)2015-2017(接觸 多環芳烴和揮發性有機化合物與韓國成年人肥胖和糖尿 病的風險有關:韓國國家環境健康調查(KoNEHS)2015-2 017)文章,該研究係為評估暴露於多環芳香烴(PAHs)和 揮發性有機化合物(VOCs)的尿液生物標記與肥胖和糖尿 病(diabetes mellitus)的關係,而針對參與西元2015 年至西元2017年韓國國家環境健康調查(KoNEHS)之3,78 7名成年人,測量了4種PAH代謝物和2種VOC代謝物的尿 液濃度。研究結果發現,糖尿病(DM)的風險隨著2-羥基 芴(2-OHFlu)和2,4-己二烯二酸(t,t-MA)四分位數的增 加而增加(趨勢P分別<0.05和<0.001)。t,t-MA的最高四 分位數顯示,糖尿病〔OR(95%CI)=2.77(1.74,4.42)〕和 肥胖〔OR(95%CI)=1.42(1.06,1.90)〕的風險明顯較高〔 原文見本院卷⑻第157頁〕。該研究並觀察到t,t-MA濃度 與糖尿病間的關聯,有諸多苯暴露會伴隨胰島素阻抗的 研究可以支持〔原文見本院卷⑻第164頁〕。故結論摘要指 出,苯代謝物t,t-MA與糖尿病(diabetes     mellitus;DM)風險增加有關〔原文見本院卷⑻第157頁 〕 。    B.學者Mohammad Mehdi Amin等人於西元2018年發表「As- sociation of benzene exposure with insulin resi- stance, SOD, and MDA as markers of oxidative     stress in children and adolescents〔苯暴露與兒童 和青少年胰島素阻抗、SOD和MDA(氧化壓力的標誌物)之 間的關係〕」一文,該研究係為探討尿液中苯代謝物(即 t,t-ma)、氧化壓力標誌物,與兒童和青少年的胰島素 阻抗之間的關聯,而於西元2017年在伊朗伊斯法罕針對 86名對象為年齡在6-18歲之間的兒童和青少年進行橫斷 式研究,將t,t-ma作為尿液中的苯代謝物進行測量,並 使用穩態模型評估(HOMA-IR)作為胰島素阻抗性的指數 。該研究發現胰島素阻抗、空腹血糖和空腹血清胰島素 與t,t-ma之間存在顯著的關聯(p值分別為0.002、0.03 和0.001),研究結果顯示,苯代謝物的濃度越高,胰島 素阻抗的風險就越大。此外,在調整年齡、性別和家庭 二手吸煙後,在t,t-ma的中等水平與低水平(p值分別為 0.01和0.034)之間記錄到氧化標誌物丙二醛(MDA)與超 氧化物歧化酶(SOD)的統計學上顯著增加(分別為4.49倍 和3.54倍),即便是環境水平下的苯暴露,也可能與兒 童和青少年的胰島素阻抗和氧化壓力有關〔原文見本院 卷⑿第338頁〕。結論中指出:「接觸苯可能會導致兒童 罹患糖尿病,每天暴露苯即使對於年長者亦如同兒童一 樣非常有害。」等語〔原文見本院卷⑿第342頁〕 。    C.學者Wesley T Abplanalp等人於2019年發表「Benzene Exposure Induces Insulin Resistance in Mice(暴露 於苯會誘發小鼠的胰島素阻抗)」毒理學研究之研究摘 要指出:「……這些發現顯示,暴露苯會誘發胰島素阻抗 ,這可能是吸入性苯中毒的一個敏感指標。持續的環境 苯暴露可能是迄今尚未認知到導致全球人類糖尿病和心 血管疾病流行的因素。」等語。該項研究係為確定接觸 揮發性苯是否以及如何影響葡萄糖處理,將野生型C57B L/6小鼠暴露於揮發性苯(50ppm×6小時/天)或HEPA過濾 空氣中2週或6週,並測量了氧化壓力、炎症和胰島素信 號轉導指數〔原文見本院卷⑷第103頁〕。研究結果發現, 與呼吸過濾空氣的小鼠相比,暴露於50ppm苯中2週的小 鼠空腹血漿葡萄糖水準高出1.13倍(圖2A顯示P=0.005) ,空腹血漿胰島素水準高出1.39倍圖2B顯示P=0.03), 顯示暴露於苯可能會誘發胰島素抵抗。為量化這種影響 ,作者計算了苯暴露小鼠的HOMA-IR評分,結果顯示苯 暴露小鼠的HOMA-IR評分明顯高於對照組小鼠(圖2C)。 與HOMA-IR一樣,苯暴露小鼠的HOMA-β值也明顯較高(圖 2D)。接觸過濾空氣或較低劑量苯(10ppm)2週的小鼠在 空腹血漿葡萄糖(圖2A)、空腹血漿胰島素(圖2B) 、HOM A-IR評分(圖2C)和HOMA-β評分(圖2D)方面沒有差異。接 觸50ppm苯的小鼠持續時間較長(6週),其胰島素水準(p =0.0001 vs p=0.03;圖2B)和HOMA-IR評分(p= 0.001vs0 .005;圖2C)與接觸空氣的小鼠相比差異更大,且具有統 計學意義。另鑑於苯暴露會擾亂葡萄糖穩態並誘導全身 葡萄糖不耐受狀態,經進一步研究苯暴露是否會干擾胰 島素信號傳導。而在安樂死前15分鐘給暴露苯之小鼠注 射胰島素,然後分析胰島素敏感器官的Akt磷酸化,發 現暴露於空氣中的小鼠肝臟中的Akt磷酸化顯著增加(誘 導了2.82倍),但暴露於苯中的小鼠的增加有所減弱(增 加1.02倍)(圖3A)。在骨骼肌中也觀察到了類似的變化 ,苯暴露的小鼠在胰島素誘導的Akt磷酸化方面也出現 了顯著的缺陷(圖3B)。觀察結果表明,接觸苯會誘導器 官水準的胰島素抵抗,這可能會導致全身性葡萄糖和胰 島素不耐受〔原文見本院卷⑷第107頁至第108頁 〕。    D.學者N. V. Sharapova 等人發表之「Risk Assessment Metabolic by Prolonged Exposure to Low Doses of Benzene(長期暴露於低劑量苯引起的代謝紊亂風險評估 )」,該研究透過長期餵食小鼠含低劑量苯的水,再藉 由葡萄糖耐受試驗(glucose tolerance test),發現長 期飲用含低濃度苯的水會導致胰島素阻抗的發展;且人 體接觸苯後產生的氧化壓力現象,目前被認為是胰島素 抵抗和胰島分泌胰島素功能受損的原因,因此可能仍是 代謝性綜合徵候群全球流行病的一個未被認識的來源〔 原文見本院卷⑿第523頁、第524頁〕,足見長期慢性暴露 低劑量苯會造成胰島素阻抗,並有可能係罹患包括糖尿 病在內之代謝性綜合徵候群之原因。是以,從第二型糖 尿病致病機轉之角度觀察,苯有可能誘發胰島素阻抗 ,且持續暴露於苯可能係造成罹患糖尿病之危險因子。    E.鑑定人鄭尊仁教授於本院證稱:「〔(投影片第17頁)剛 才說上證135的這篇流行病學文章為橫斷式流行病學研 究,有關糖尿病的部分及另一篇流行病學及動物實驗, 是否可以補強而有因果關係?〕是,因為流行病學研究 上說苯可以導致糖尿病,動物實驗上面發現小鼠苯暴露 可以導致胰島素阻抗,胰島素阻抗為糖尿病前期,結合 流行病學研究及動物實驗可以更加強因果關係。」等語 〔見本院卷⑽第44頁至第45頁〕。    F.學者汪禧年、李俊璋教授於102年提出「氯乙烯製造及 使用作業勞工氯乙烯單體暴露評估研究」一文,該研究 係為建立VCM(氯乙烯單體) 製造及使用現場作業勞工之 暴露實態,分別進行個人空氣VCM濃度檢測、尿液TDGA 濃度分析、血液肝功能及代謝異常檢測及問卷-時間活 動模式調查,並探討VCM暴露與健康效應之關係,研究 結果顯示:「……高TDGA濃度組勞工有胰島素阻抗之現象 ,可能與VCM暴露有關……」〔見本院卷⑷第125頁至第126 頁〕。   ❸甲狀腺腫瘤部分:    A.學者Kim等人於西元2021年提出之「Toluene concentr- ations in the blood and risk of thyroid cancer- among residents living near national industrail complexes in South Korea:Apopulation-basedcohort study(韓國國家工業區附近居民血液中甲苯濃度和甲 狀腺癌風險)」文章,該研究係利用韓國「監測工業園 區附近居民的環境污染物暴露和健康影響」調查的數據 進行的前瞻性世代研究。從西元2003年1月到西元2011 年 ,招募了住在韓國國家工業園區附近的參與者。使 用國家癌症登記處和韓國統計局的數據來確定甲狀腺癌 (C73 ,ICD-10代碼)的發生和死亡病例,利用氣相色譜 質譜法測量血液中甲苯的濃度,並以Cox比例風險回歸 模型來估計血液中甲苯濃度與甲狀腺癌風險之間的風險 比(HR)和95%信賴區間(CI)〔原文見本院卷⑻第149頁〕。 該研究發現甲苯濃度的連續和三分位數與甲狀腺癌風險 的關聯,在調整了年齡和性別的模型中,血液中甲苯與 甲狀腺癌的發病風險呈正相關。在調整其他潛在干擾因 子後,血液中甲苯仍與甲狀腺癌的發病風險呈正相關(H R=1.22,95%CI:1.00-1.49連續水準;HR=2.77,95% C I:T3與T1為1.00–7.65;P表示趨勢=0.044)。接著按住 家到最近道路的距離(是否≤50公尺)進行分組後,進一 步進行分析,以研究血液中甲苯對甲狀腺癌發病風險的 影響是否因居住在道路附近而改變(表4)。在調整干擾 因子後,高甲苯濃度與甲狀腺癌風險的顯著增加有關( 調整後的模型2:HR=3.73,95%CI:1.02-13.62,T3vs. T1 ),包括居住在公路附近的居民的甲苯濃度的强烈正 趨勢(趨勢P=0.036)〔原文見本院卷⑻第152頁〕。研究結 論並指出,甲苯與甲狀腺癌的發病呈正相關,並且這種 正相關在居住在道路附近的居民中往往更強。鑒於甲苯 暴露對甲狀腺癌風險增加的潛在重大影響,研究結果提 供了更深入的觀點,即環境和化學污染物在甲狀腺發展 中的作用〔原文見本院卷⑻第154頁至第155頁〕。 B.ATSDR於西元2024年1月29日發表「Evaluation of can- cer incidence among Marines and Navy personnel and civilian workers exposed to contaminated-     drinking water at USMC Base Camp Lejeune:acohort study(美國海軍陸戰隊樂瓊基地暴露於受污染飲用水 的海軍陸戰隊和海軍人員以及文職人員的癌症發病率評 估 :一項世代研究)」一文,係針對樂瓊營所為之世代 研究,發現包括三氯乙烯在內之樂瓊營汙染物與甲狀腺 腫瘤間之關聯。該研究從與美國54個癌症登記處的數據 連結中獲得西元1996年至2017年期間診斷出之所有原發 性浸潤性癌症和原位膀胱癌的個人資料,並使用生存方 法計算比較樂瓊營和彭德爾頓營世代之間癌症發病率的 風險比(HR),結果顯示與未受污染的彭德爾頓營相比, 樂瓊營海軍陸戰隊/海軍人員罹患甲狀腺癌的風險比為1 .22(HR=1.22,95%CI:1.03,1.45)〔原文見本院卷⒀第4 79頁至第480頁〕。ATSDR官方網站亦指出上開研究之關 鍵結論係與彭德爾頓營的人員相比,在樂瓊營暴露於受 污染飲用水的海軍陸戰隊員和文職工作人員中觀察到罹 患多種癌症的風險增加。在海軍陸戰隊和海軍人員中, 發現某些類型的白血病和淋巴瘤以及肺癌、乳腺癌、喉 癌、食道癌、甲狀腺癌和軟組織癌的風險增加〔原文見 本院卷⒀第483頁〕。又三氯乙烯會增加雌激素的產生 , 並藉此類固醇生成途徑造成內分泌干擾,進而造成甲狀 腺腫瘤風險之情,有Manole等人發表之「Estrogen Pr omotes Growth of Human Thyroid Tumor Cells by D ifferent Molecular Mechanisms(雌激素通過不同的分 子機制促進人類甲狀腺腫瘤細胞的生長)」可參〔見本院 卷⑷第209頁至第215頁〕。故上開ATSDR流行病學研究觀 察,包括三氯乙烯在內之樂瓊營汙染物與甲狀腺腫瘤間 有統計上顯著關連之結論,可證暴露三氯乙烯有造成甲 狀腺腫瘤的風險。   ❹RCA等4公司抗辯:    A.GE公司辯稱:糖尿病、高血脂等為國人常見之疾病,台 灣有超過200萬的糖尿病病患,而台灣一般民眾高血脂 盛行率高達25%以上,故RCA公司勞工離職後罹患上開疾 病,更有可能是因為職業暴露以外原因所造成云云。經 查依職業病鑑定實務,多因性疾病中任何加重疾病之危 險因子本即均應加審酌,故縱令RCA公司勞工本身有其 他糖尿病、高血脂之危險因子,亦難排除RCA公司勞工 任職期間反覆暴露苯等具有致高血脂、糖尿病風險之化 學物質導致疾病發生之原因。GE公司抗辯RCA公司勞工 離職後罹患糖尿病、高血脂等疾病,則應由GE公司舉證 據證明,RCA公司勞工職業暴露系爭化學物質對於疾病 的貢獻度小於本身危險因子對於高血脂、糖尿病的貢獻 度,並已達可完全忽視職業暴露之程度,始能免責。然 GE公司並未提出相關經同儕審查之文獻證明上情,自難 認RCA公司勞工罹患高血脂、糖尿病與任職RCA公司期間 反覆暴露苯等化學物質無關。 B.GE公司復辯稱:Wesley Abplanalp等人之「苯暴露與心 血管疾病的風險相關」研究文章,尚難作為證明因果關 係存在之依據,故RCA公司勞工暴露於苯與罹患高血脂 症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又高血脂為國人常見之疾病 ,盛行率甚高,且苯是日常空氣中普遍存在之化學物 質 ,是不能以RCA公司勞工患有高血脂或高膽固醇,逕 認是因RCA公司不法使用苯所造成,而命伊等負賠償責 任云云。經查Wesley Abplanalp等人之「苯暴露與心血 管疾病的風險相關」,係將吸煙者和非吸煙者分層分析 ,考察尿液中苯代謝物已二烯二酸(t,t-MA)與循環血管 生成細胞群(Flk-1+/Sca-1+)之關係,研究結果顯示非 吸菸者仍舊維持為顯著負相關,故其他非吸菸來源的苯 暴露也可能誘發心血管損傷和減少血管修復。而該研究 第10頁明確記載:「這項研究的主要發現是,苯暴露與 心血管疾病風險和傷害的增加有關。這種風險可能部分 是由於血脂異常和CAC貧乏造成的,因為在我們人類世 代中,t,t-MA水準較高的受試者具有較高的低密度膽固 醇和CACs的缺陷,這表明血管修復和預測心血管事件和 死亡的能力。此外,我們發現t,t-MA水準與心血管疾病 風險評分的升高有關。最後,雖然吸煙者的t,t-MA水平 高於非吸煙者,但非吸煙者的t,t-MA水準也與CAC水平 顯示出強有力的負相關。總之,這些觀察結果表明,儘 管吸煙是苯暴露的主要來源,但其他來源的苯暴露也可 能誘發心血管損傷和減少血管修復。」、「我們觀察到 非吸煙者的心血管疾病風險與t,t-MA有關,這表明即使 不接觸其他煙草煙霧成分,苯也可能與心血管損傷有關 ;我們的小鼠研究表明,僅接觸苯就足以減少血管修 復細胞,這支援了這一觀點。因此,暴露於苯,無論其 來源如何,也無論是否存在其他共同污染物和毒物,都 可以預測心血管損傷,並與心血管疾病風險的增加有關 。 」等語〔原文見本院卷⑷第226頁〕。另前開研究亦有 針對小鼠毒理學研究進行分析,其研究方式,係直接將 小鼠暴露於苯下而非利用香菸煙霧,自可排除香菸中其 他可能毒性物質之干擾;又該研究固顯示吸入揮發性苯 之小鼠低密度膽固醇(LDL)、高密度膽固醇(HDL)均有升 高,但更重要的是LDL/HDL的比值升高〔原文見本院卷⑷ 第223頁〕,此代表小鼠暴露於苯下所致低密度膽固醇(L DL)增加的比例高於高密度膽固醇(HDL)增加,因此苯在 動物實驗中造成高血脂的效應,應屬可採,尚無從以暴 露於苯下之小鼠低密度與高密度膽固醇均有升高,而否 認苯與高血脂症之關聯性。又動物致癌證據既可作為因 果關係判斷之依據,則上開Wesley Abplanalp等人之動 物毒理研究之結果應可作為因果關係之參考。再者 , 依學者Wesley Abplanalp上開研究所示,暴露於苯下有 增加人體罹患高血脂症之風險,縱RCA公司勞工本身帶 有非職業暴露有關之致病因子,亦僅能認定此為共同因 素肇致其等罹患該疾病,無法全然排除因果關係,自無 從以高血脂為國人常見疾病或苯為日常生活常見化學物 質為由,率爾推論RCA公司勞工罹患高血脂與任職RCA公 司期間所接觸之苯無關。    C.RCA公司等4公司辯稱:Inae Lee等人之「接觸多環芳烴 和揮發性有機化合物與韓國成年人肥胖和糖尿病的風險 有關」之研究〔見本院卷⑻第157頁至第166頁〕,係屬「 橫斷式研究」;且使用單一尿液樣本測量,無法作為長 期暴露;未考慮受試者的空腹狀態,因此可能增加尿液 代謝物水平的變異性;透過自行回答的用藥紀錄來識別 糖尿病患者,可能有所低估,並造成觀察到的關連性產 生偏差,顯具有重大瑕疵或限制,不足做為苯與糖尿病 間具有相當合理程度蓋然性之依據云云,洪東榮教授亦 為相同主張。經查關懷協會之舉證責任應予減輕,已如 前述,且考量流行病學研究之侷限性,動物實驗致癌性 證據既可作為本件因果關係之參考依據,則橫斷式流行 病學研究,自亦無排除之理;況ATSDR出版之相關毒理 學概論亦會引用橫斷式流行病學研究作為判斷化學物質 與特定疾病間關聯之依據。又Inae Lee等人之研究,採 用了代表韓國普通人群的大量受試者(n=3778),即使考 慮到所測代謝物尿液濃度的變異性,也可提供合理的關 聯估計值〔原文見本院卷⑻第164頁〕。是縱每位受試者之 尿液中代謝物之濃度有所差異,但由於受試者數量龐大 ,因此該研究仍能對尿液中代謝物與研究目標之間的關 聯性提供合理的估計。再者,該研究係利用受測者自行 回答用藥紀錄來識別是否為糖尿病患,而有資料顯示於 西元2020年韓國大約有30%之人不知到自己罹患糖尿病 ,故有些受測者可能並未意識到自己患有糖尿病 ,此 可能會導致結果遭低估〔原文見本院卷⑻第164頁 〕。參 以Inae Lee 等人研究之結論,亦有 Wesley T Abplan alp等人於西元2019年表之「暴露於苯會誘發小鼠的胰 島素阻抗」〔見本院卷⑷第103頁至第121頁〕、Mohammad Mehdi Amin等人提出之「苯暴露與兒童和青少年胰島素 阻抗、SOD和MDA(氧化壓力的標誌物)之間的關係」〔見 本院卷⑿第337頁至第344頁〕、N.V.Shara-pova等人之「 長期暴露於低劑量苯引起的代謝紊亂風險評估」〔見本 院卷⑿第521頁至第525頁〕等他流行病學與動物毒理研究 可資佐證,堪認Inae Lee等人研究所觀察到的苯與糖尿 病間具有關聯之結論,應可採信。RCA公司等4公司上開 抗辯,及洪東榮教授之主張,均無可採。    D.RCA公司另辯稱:胰島素阻抗並非引起糖尿病之因子, 只是確診糖尿病時可能會出現的一個現象。換言之,胰 島素阻抗並不等於糖尿病。Inae Lee等人西元2022年研 究,係研究苯的代謝物與糖尿病風險之關連性,至於鄭 尊仁教授所稱小鼠苯暴露可以導致胰島素阻抗的動物實 驗,充其量僅涉及小鼠苯暴露與胰島素阻抗之關連性, 不涉及苯和糖尿病之關連性。故Inae Lee等人與關懷協 會所提上證94(即Wesley T Abplanalp等人於西元2019 年表之「暴露於苯會誘發小鼠的胰島素阻抗」)之研究 標的並不相同,二者無法相互補強云云。經查胰島素阻 抗是導致代謝性綜合徵候群(Metabolic syndrome)及相 關併發症,例如:第2型糖尿病的風險因子;且胰島素 阻抗的評估能有效發現前期糖尿病的發生,並做為糖尿 病發展的監控〔見本院卷⑿第517頁之國軍台中總醫院檢 驗科徐文通技術長及清泉綜合醫院檢驗科許宏彰主任所 著「胰島素阻抗及其評估」〕,顯見胰島素阻抗為造成 糖尿病之重要機制,是研究糖尿病重要的替代指標。故 縱胰島素阻抗並不等於糖尿病,但胰島素阻抗為糖尿病 之重要致病機轉,故苯暴露觀察之胰島素阻抗現象,適 可佐證Inae Lee等人流行病學研究觀察到苯與糖尿病間 之關聯性。次查,Wesley T Abplanalp等人之「暴露於 苯會誘發小鼠的胰島素阻抗」研究已明確指出:「… … 這些發現顯示,暴露苯會誘發胰島素阻抗,這可能是吸 入性苯中毒的一個敏感指標。持續的環境苯暴露可能是 迄今尚未認知到導致全球人類糖尿病和心血管疾病流行 的因素。」等語〔原文見本院卷⑷第103頁〕,可見該研究 將文章中觀察到苯的胰島素阻抗效果,認為可能係造成 糖尿病的因素之一,亦可用以佐證Inae Lee等人的流行 病學研究。再者,加拿大衛生部於西元2023年9月30日 公告之「Proposed Residential Indoor Air     Quality Guidelines for Benzene(擬議中之苯的室內 居住空氣指南)」總結苯已知的健康影響,認為長期暴 露苯會對人體產生葡萄糖代謝和氧化壓力的影響(Glu- cose metabolism and oxidative stress),並於指南 第35頁指出:「長期的環境暴露於苯已在人類研究中被 揭示與葡萄糖代謝和胰島素阻抗有關。在伊朗的兒童和 青少年中,尿液中的t,t-MA與胰島素阻抗、空腹血糖和 空腹血胰島素報告了顯著的關聯(Amin等人,2018)。在 中等水平的t,t-MA受試者中,與低水平的受試者相比, 也顯示了超氧化物歧化酶和丙二醛(氧化壓力的標記)的 顯著增加。在另一項研究中,60歲以上成年人的尿液t, t-MA水平與胰島素阻抗(由HOMA-IR測量)和尿液丙二醛 呈劑量依賴性關聯(Choi等人,2014)〔原文見本院卷⑿第 536頁〕;且長期暴露苯會對動物產生葡萄糖代謝和氧化 壓力的影響,而引用Abplanalp等人之動物毒理研究於 第37頁指出:「與暴露於過濾空氣中的小鼠相比,暴露 於160毫克/米(50ppm)苯中2週或6週的小鼠的空腹血漿 葡萄糖增加了13%胰島素抵抗平衡模型評估(HOMA-IR)評 分增加。用超氧化物歧化酶類比物(TEMPOL)治療可逆轉 苯誘導的對氧化反應、Nf-kb磷酸化和全身葡萄糖耐量 的影響(Abplanalp等人,2019年)〔原文見本院卷⑿第538 頁〕。是依流行病學或動物毒理研究顯示,暴露苯對於 人體或動物產生之胰島素阻抗現象,乃在判斷苯對人體 可能產生之葡萄糖代謝異常之重要指標,並為認定是否 有造成糖尿病風險之重要依據,RCA公司前開所辯,要 無可採。   E.洪東榮教授主張:Kim等人之「韓國國家工業區附近居 民血液中甲苯濃度和甲狀腺癌風險:一項基於人群的世 代」研究所顯示,甲狀腺癌風險,實際上和馬路旁邊會 存在的有害物質較為相關,而在馬路旁邊存在的有害物 質,主要是多環芳香烴、鉻、汞等,而非甲苯;另該研 究並未排除揮發性有機化合物之暴露、飲食、生活方式 等諸多干擾因子;只有單一血中甲苯濃度檢測,沒有包 含多種干擾因子的長期追蹤紀錄,本質上無法作為判斷 因果關係之依據,參考價值有限云云;另陶旭光教授主 張:作者觀察到的結果僅顯示一種趨勢,並不具顯著意 義云云。經查:   a.Kim等人上揭研究之第5頁指出:「有幾項研究調查了 Divine and Barron 1987;Lope et al.2009;Sath- iakumar et al.2001)。一項對瑞典工人進行的大型 回顧性隊列研究,使用了包括近三百萬參與者和超過 2500例甲狀腺癌發生案例的國家登記數據。在可能暴 露於包括甲苯在內的溶劑的女性中,與未暴露於溶劑 的女性相比,甲狀腺癌風險增加了近兩倍(Lopeet al .2009)。美國康涅狄格州的另一項基於人群的病例對 照研究報告,從事零售和銷售工作的人群與甲狀腺癌 風險相關,並且這種關聯在工作經驗超過10年的工人 中更強(Ba et al.2016)。作者認為,這個群體中甲 狀腺癌風險增加的原因可能部分是由於暴露於揮發性 有機化合物(VOCs),包括甲苯,這些化合物從家具或 汽車排放的汽油中釋放出來(Ba et al.2016)。兩項 在石油化工行業進行的研究顯示苯與甲狀腺癌風險的 統計顯著關聯,但只報告少數案例(Divine and      Barron 1987;Sathiakumar et al.2001)。儘管這些 研究間接測量了甲苯暴露,但主要暴露於甲苯的工人 的結果支持我們的發現,即血液中的甲苯與甲狀腺癌 風險呈正相關。」等語〔原文見本院卷⑻第153頁〕 。 足見Kim等人研究所觀察到甲苯與甲狀腺腫瘤間的關 聯,已有諸多流行病學研究可以佐證,堪認Kim等人 研究結論,具有相當可信性。     b.另Kim等人研究第6頁指出:「在我們的研究結果中, 血液中甲苯的濃度與甲狀腺癌的風險增加有關,並且 這種關聯受到最近道路距離的影響。雖然我們無法確 定導致個體甲苯水平的主要來源,但我們在參與者中 並未看到高水平的職業暴露歷史(數據未顯示)。因此 ,我們認為,在我們的研究中,血液中甲苯的濃度 更可能反映了來自室內產品或外部污染物的甲苯暴露 ,而非職業暴露。車輛道路交通對個體甲苯水平的貢 獻很大(Alexopoulos等人,2006)。此外,揮發的甲 苯比空氣重,可能會積聚在低窪地區,使得住在道路 附近的居民比其他人更容易受到汽車排放的影響。這 可能解釋了為什麼住在距離道路50米以內的人患甲狀 腺癌的風險增加。」等語〔原文見本院卷㈧第154頁〕 。可知因交通汙染物對人體甲苯暴露的貢獻度高,並 考量揮發性甲苯較空氣重的特性,故甲苯濃度會隨著 距道路之距離而遞減,從而,該研究觀察到住道路越 近受測者的血液中甲苯濃度與甲狀腺腫瘤風險之關聯 越高,正可證明與甲狀腺腫瘤係甲苯暴露所造成,而 非洪東榮教授所指之其他汙染物。   c.Kim等人前開研究第6頁亦明確指出:「其次,我們沒 有測試其他有害物質的暴露情況,例如VOC,這些物 質已被證明與癌症風險有關。苯和二甲苯的含量可能 是一個主要的潛在混雜因素。然而,我們在數據中沒 有發現其他有害物質與甲狀腺癌之間存在關聯。」、 「我們的研究有幾個優勢:它具有前瞻性,並且在國 家工業園區附近使用多中心世代。我們使用血液中的 生物標誌物直接評估個體對甲苯的暴露。然而,我們 的發現應該謹慎解釋,並考慮到一些局限性……。儘管 存在上述限制,但這項研究是有意義的,因為它使用 來自大規模環境流行病學監測研究的匯總數據驗證了 具有高統計能力的工業綜合體對健康的影響。」等語 〔原文見本院卷㈧第154頁〕。可見Kim等人固未考量其 他與癌症風險有關之揮發性有機溶劑例如苯、二甲苯 等,但據Kim等人審閱相關文獻後並未發現該等物質 與甲狀腺腫瘤之間存在關聯,故該研究並未將甲苯外 的其他致癌有機溶劑納入考量,對於該研究之結果亦 不至於造成影響。且該研究係直接利用生物標誌評估 甲苯暴露,並為大型前瞻式世代研究,使用來自大規 模環境流行病學監測研究的匯總數據,以高統計效能 驗證了工業園區的健康影響,雖該文獻亦有部分研究 限制,但研究成果仍具有相當意義,而得作為甲苯與 甲狀腺癌風險增加是否具關聯性之參考。 d.上開研究之結論已指出:「總結而言,甲苯與甲狀腺 癌的發病呈正相關,並且這種正相關在居住在道路附 近的居民中往往更強。鑒於甲苯暴露對甲狀腺癌風險 增加的潛在重大影響,我們的研究結果提供了更深入 的觀點,即環境和化學污染物在甲狀腺發展中的作用 。」等語〔原文見本院卷㈧第155頁〕,足見陶旭光教 授所稱:「作者總結表示,血液中之甲苯濃度可能與 甲狀腺癌之發病率增加呈正相關,然而,結果僅顯示 一種趨勢,並不具顯著意義。」云云,並不足採。 F.GE公司辯稱:ATSDR之樂瓊營研究僅是摘要,該資料本 身並不具可靠性;且本件與樂瓊營之化學物質種類、暴 露方式、暴露濃度等均不相同,不能相提並論;況依     Bradford-Hill因果關係標準,上開文獻相對危險僅1.2 2未超過2,無從建立因果關係云云。查,ATSDR係以西 元1975年至西元1985年間開始服役,並駐紮在北卡羅來 納州之樂瓊營(N=154,821)或加利福尼亞州的彭德爾頓 營(N=163,484)的海軍陸戰隊/海軍人員,及在西元1972 年10月至西元1985年12月間在樂瓊營(N=6,494)或彭德 爾頓營(N=5,797)工作之文職人員為對象,所進行之癌 症發生率世代研究(A cohortcancer incidence study) 〔詳見本院卷⒀第480頁Methods之說明〕,並使用全美50 個州、哥倫比亞特區、波多黎各、太平洋群島、美國國 防部和美國退伍軍人事務部的癌症登記數據〔原文見本 院卷⒀第483頁〕,樣本數量龐大,且針對甲狀腺癌風險 比觀察之結論,具有統計顯著性(HR=1.22,95% CI:1.03 ,1.45),自具有相當可信性。另樂瓊營地下水污染事件 主要的污染化學物質包括三氯乙烯、四氯乙烯、氯乙烯 、苯,與本件RCA公司勞工職業暴露之主要污染物質吻 合,故仍可作為本件因果關係之判斷。再者,目前實務 關於大型職災化學物質侵害事件,已明確採取合理蓋然 性因果關係理論,此為法律因果關係,涉及雇主是否需 就被害勞工損害結果負責,伴隨法律政策的考量與各種 價值取捨,而非自然科學因果關係之Hill標準;況本件 職災化學物質侵害事件係因RCA公司在廠內使用系爭化 學物質所致,而可歸責於RCA公司,且具有複雜性 、技 術性、潛伏性、長期性、被害勞工與雇主間能力不對等 、資訊不對等特徵,造成RCA勞工欠缺詳細暴露資料, 對於因果關係之舉證能力有所欠缺,自無從依Hill標準 判斷因果關係;且Hill於提出「關聯性強度(stre-ngth of association)」要件時,亦未要求相對風險大於2 之程度,始足建立因果關係。是以,只須被害勞工提出 之流行病學研究結果顯示特定危險因子與疾病間之統計 關聯,已有相對危險大於1之程度,即可認定達因果關 係合理蓋然性之要求,故ATSDR針對樂瓊營所進行之大 型世代研究,已指出相較於沒有暴露風險的彭德爾頓營 ,樂瓊營人員罹患甲狀腺癌的風險比達1.22,已足以建 立合理蓋然性因果關係。GE公司所辯,要無可採。    G.GE公司復辯稱:內分泌干擾物(或稱「環境賀爾蒙」)之 種類繁多,且屬一般環境中廣泛存在之物質,其分子群 是「高度異質的」(highly heterogeneous),關懷協會 以系爭化學物質有部分係內分泌干擾物,且內分泌干擾 物會導致糖尿病、甲狀腺腫瘤、瀰漫性毒性甲狀腺腫, 進而推論暴露系爭化學物質與被害勞工罹患上開疾病有 關,其推論仍有許多重要的前提並未建立,純屬率斷云 云。經查第2型糖尿病與高胰島素阻抗性(即胰島素的功 能無法正常發揮)有關,而系爭化學物質中「苯」係被 歸類為內分泌干擾素之化學物質,且有動物毒理研究顯 示會產生胰島素阻抗之效果,故持續暴露於苯,自有導 致人類罹患第2型糖尿病之可能;且系爭化學物質中並 未歸類為內分泌干擾物質之氯乙烯,亦同時具有胰島素 阻抗之效果,足見暴露氯乙烯可能導致罹患糖尿病,自 難排除RCA公司勞工任職期間反覆暴露於系爭化學物質 ,與其等罹患糖尿病間具有相當合理蓋然性之因果關係 存在。另依關懷協會所提之文獻可知,甲狀腺腫瘤、瀰 漫性毒性甲狀腺腫,均係人體內分泌系統受到影響所生 之疾病,學者Manole等人於西元2000年發表「Estrogen Promotes Growth of Human Thyroid Tumor Cells by Different Molecular Mechanisms(雌激素通過不同的 分子機制促進人類甲狀腺腫瘤細胞的生長)」一文〔見本 院卷⑷第209頁至第215頁〕,並刊登於國際期刊「     The Journal of ClinicalEndocrinology and Metabo- lism(臨床內分泌和代謝雜誌)」。該研究報告摘要指出 :「我們的數據顯示,17β-雌二醇對良性和惡性甲狀腺 腫瘤細胞是具效力之有絲分裂促進劑,亦顯示17β-雌二 醇透過結合核雌激素受體,還透過活化促分裂原活化蛋 白激酶途徑,發揮其促進生長的作用。」等語〔 原文見 本院卷⑷第209頁〕,可見雌激素對於形成甲狀腺腫瘤具 有相當之影響力。而三氯乙烯與其代謝物既會促進雌激 素(17β-estradiol)製造〔見本院更一審卷⑷第237頁至第 269頁之學者Phum Tachachartvanich等人提出之「Asse ssment of the endocrine-disrupting effects of t richloroethylene and its metabolites using in vi tro and in silico approaches(使用體外與電腦模擬 方法之三氯乙烯和其代謝物的內分泌干擾影響之評估) 」〕,則暴露於該物質下,自有可能因雌激素之影響而 促進甲狀腺腫瘤之生成,或改變人體內分泌平衡而導致 罹患瀰漫性毒性甲狀性腫,堪認暴露於三氯乙烯等內分 泌干擾物質下,確實有導致罹患甲狀腺腫瘤與瀰漫性毒 性甲狀性腫之危險之合理可能性。是GE公司上開所辯, 顯無可採。   ④腎絲球腎炎部分:    A.學者Zakia Mediouni等人提出之「Renal Failure and Occupational Exposure to Organic Solvents:What Work-Up Should Be Performed?(腎衰竭和職業暴露於 有機溶劑:應進行哪些後續工作?)」,該研究進行相 關職業暴露於有機溶劑的文獻回顧時,發現在連結了有 機溶劑暴露與腎絲球腎炎的文獻報告中,兩者的勝算比 介於2.8至8.9之間,並且暴露程度與疾病嚴重程度之間 可能存在劑量-效應關係〔原文見本院卷⑷第145頁至第15 1頁〕。    B.學者Uffe Ravnskov所提之「Experimental glomerulon ephritis induced by hydrocarbon exposure:A sys- tematic review(碳氫化合物暴露誘發的實驗性腎絲球 腎炎:系統性回顧)」,該研究在Medline和Toxnet資料 庫上尋找模擬碳氫化合物暴露致人類腎絲球腎炎的動物 實驗,發現這些實驗結果符合流行病學證據,即暴露於 碳氫化合物可能引起腎絲球腎炎並使腎功能惡化。可能 的機制包括自體抗體的誘導和正常免疫功能的干擾〔見 本院卷⑷第153至第158頁〕。    C.學者Jens-Uwe Voss等人所提之「Nephrotoxicity of Organic Solvents Evaluation of Literature(有機溶 劑腎毒性-文獻評價)」,該項研究係整理分析相關流行 病學文獻(包括世代研究、縱貫性研究、病例對照研究) 後,發現病例對照研究顯示慢性溶劑暴露與腎絲球腎炎 有關〔原文見本院卷⑷第167頁至第171頁〕。    D.學者Chaeseong Lim等人於西元2023年1月2日發表之「 Organic solvent exposure for the chronic kidney disease:updated systematic review with meta an- alysis(暴露有機溶劑導致慢性腎臟病:最新系統化文 獻回顧與統合分析)」,該項研究係自Embase和MEDLINE 資料庫中檢索相關有機溶劑暴露與慢性腎臟病之間關係 的病例對照研究和世代研究文獻,並依循PRISMA指引( Preferred Reporting Items for Systematic Review sand Meta-Analyses),針對其中所搜尋之19篇研究(1 4篇病例對照研究和5篇世代研究)進行統合分析,發現 依其根據疾病類別的亞組分析結果顯示,暴露有機溶劑 罹患腎絲球腎炎的勝算比為2.69(1.18–6.11)〔原文見本 院卷⒀第485頁〕。該研究並指出,在一些研究中,所暴 露之物質被定義為碳氫化合物而非有機溶劑。有機溶劑 的例子包括基於碳氫化合物的溶劑(如苯和甲苯)、鹵化 碳氫化合物(如三氯乙烯),以及醇類(如異丙醇、醛 、 醚、酮)。這些物質具有溶解油脂之共同特性。而本次 納入統合分析有關碳氫化合物暴露的論文,主要針對石 油相關產品或者油漆、黏合劑、脫脂劑和已知職業暴露 溶劑中檢測到的碳氫化合物進行研究,這些都是用作工 業溶劑的碳氫化合物。故認碳氫化合物的暴露也被包含 在有機溶劑的暴露中,並據此作為本研究之分類標準〔 原文見本院卷⒀第496頁〕。是依Chaeseong Lim等人之研 究結論,可推知暴露甲苯、苯、三氯乙烯等有機溶劑, 顯著增加罹患腎絲球腎炎的風險。   E.依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出版「裝潢業油漆工有機溶劑暴 露危害調查研究」所示,裝潢作業現場調查發現,油漆 塗料噴漆現場有機溶劑平均暴露濃度以甲苯最高,次為 二甲苯及乙酸正丁酯〔見本院卷⒀第503至504頁〕。另三 氯乙烯通常用作金屬脫脂劑〔見本院卷⒀第507頁至第514 頁〕;且苯和甲苯為主要石油化工產品〔見本院卷⒀第515 頁至第516頁〕,則Chaeseong Lim等人研究所納入之統 合分析文獻,既係針對石油相關產品或者油漆、黏合劑 、脫脂劑和已知職業暴露溶劑中檢測到的碳氫化合物進 行調查,足見相關文獻所調查之混合暴露物質自包括苯 、甲苯、三氯乙烯等有機溶劑在內。    F.GE公司辯稱:上證97文獻中提及,在連結了有機溶劑暴 露與腎絲球腎炎的文獻報告中,二者的勝算比介於2.8 至8.9之間,但該作者究竟是審閱何文獻,付之闕如; 又上證98文獻並非針對系爭任何一種化學物質所進行的 流行病學研究,不足以作為因果關係判斷依據云云。經 查上證97即Zakia Mediouni等人所提「腎衰竭和職業暴 露於有機溶劑:應進行哪些後續工作?」一文之原文記 載:「……The odds ratios linking exposure toor-ga nic solvents with glomerulonephritis reported in the literature range between 2.8 to 8.9 with a probable dose-effect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de gree of exposure andseverity of the disease [ 3, 4,6]……」等語〔見本院卷⑷第148頁〕,可知該研究提及有 機溶劑與腎絲球腎炎勝算比介於2.8至8.9之間 ,主要 係參考該研究註釋3《Daniell WE,Couser WG,    Rosenstock L.Occupational solvent exposure and     glomerulonephritis. A case report and review of     the literature.JAMA.1988;259:2280-2283》、註釋4     《Hotz P.Occupational hydrocarbon exposure and     chronic nephropathy.Toxicology.1994;90:163-283》     、註釋6《Brautbar N.Industrial solvents and kid-     ney disease.Int J Occup Environ Health.2004;10:7     9-83》等3篇文章,並非如GE公司所辯參考依據不詳云     云。另考量流行病學研究之侷限性,如流行病學研究呈     現「陽性」之結果,縱非屬「確定人類致癌物質」,而     僅有「有限之人類致癌性證據」或「動物實驗致癌性證     據」,自仍可作為本件因果關係之參考依據。依上證98     即Uffe Ravnskov等人所提之「碳氫化合物暴露誘發的     實驗性腎絲球腎炎:系統性回顧」一文〔見本院卷⑷第     153至158頁〕記載:「背景:許多流行病學證據支持,     碳氫化合物的暴露可能誘發腎絲球腎炎並使許多患者的     病程惡化……研究實驗動物可能是回答這些問題最好的     方式,而且由於先前沒有針對在實驗室中透過碳氫化合     物暴露導致腎絲球腎炎這類研究的系統性回顧,我認為     搜尋並分析這些研究是息息相關的。方法:在Medline     和Toxnet資料庫上尋找模擬碳氫化合物暴露致人類腎絲     球腎炎的動物實驗。結果:使用13種不同碳氫化合物進     行26次實驗……。結論:這些實驗結果符合流行病學證     據,即暴露於碳氫化合物可能引起腎絲球腎炎並使腎功     能惡化。可能的機制包括自體抗體的誘導和正常免疫功     能的干擾……。」等語〔原文見本院卷⑷第153頁、第1     57頁至第158頁〕可知,前開文獻係透過資料庫搜尋大     量關於模擬碳氫化合物暴露致人類腎絲球腎炎的動物實     驗研究,並進一步進行統合分析得出「暴露於碳氫化合     物可能引起腎絲球腎炎並使腎功能惡化」之結論,自得     作為本件因果關係之參考。   ⑤瀰漫性毒性甲狀腺腫部分:    A.瀰漫性毒性甲狀腺腫 ( Toxic diffuse goiter),又稱 葛瑞夫茲氏病(Graves'disease),為主要侵犯甲狀腺的 自體免疫性疾病,為導致甲狀腺功能亢進症最常見原因 〔見本院卷⑷第173頁至第185頁〕。    B.Åke Bergman等人提出之「State of the Science of     Endocrine Disrupting Chemicals-2012(2012內分泌干 擾化學物質的科學聲明)」,該研究整理相關流行病學 文獻,提到內分泌干擾物質會影響免疫與內分泌之平衡 ,進而導致罹患自體免疫性甲狀腺疾病即橋本甲狀腺 炎或葛瑞夫茲氏病〔見本院卷⑷第187至192頁〕。    C.學者Nazia Uzma等人於西元2008年發表之「Impact of Organic Solvents and Environmental Pollutants on the Physiological Function in Petrol Filling Wo -rkers(有機溶劑和環境污染物對加油站工人生理功能 的影響)」,該研究係為調查長期接觸苯等溶劑和一氧 化碳等污染物的加油工人是否會對血液參數、甲狀腺和 呼吸功能產生不良影響。研究對象由42名健康、不吸煙 的加油工人組成,其年齡在20-50歲之間,工作(接觸) 時間為2-15年,36名同年齡組的健康受試者作為對照組 。在長期暴露組和非暴露組之間,觀察到四碘甲狀腺原 氨酸(T4)和游離甲狀腺素(T4F)水平明顯升高,而甲狀 腺刺激激素(TSH)和三碘甲狀腺原氨酸(T3)則明顯下降〔 原文見本院卷⒀第517頁〕。 D.Hassani等人於西元2014年發表之「Menstrual distur- bances and hormonal changes in women workers ex- posed to a mixture of organic solvents in aphar- maceutical company(製藥公司中接觸混合有機溶劑的 女性工人的月經失調和荷爾蒙變化)」,該項研究係根 據製藥工廠的混合有機溶劑(甲醛、苯酚、正己烷和氯 仿)之測量結果,將工廠女工劃分為無暴露組、低暴露 組、高度暴露混合有機溶劑組等3組,並比較這3組之間 的月經失調(包括短週期、長週期、不規則週期,以及 期間出血或點滴)和荷爾蒙水平(包括濾泡刺激素、黃體 激素、甲狀腺刺激激素、催乳素、雌激素和孕酮水平) 的平均值〔原文見本院卷⒀第525頁〕,發現與未暴露組相 比,暴露組濾泡刺激素(follicle stimulating     hormone;FSH)、黃體激素(luteinizing hormone;LH)、 甲狀腺刺激激素(thyroid stimulating hormone;TSH) 的平均值顯著較高〔原文見本院卷⒀第532頁〕。結論中指 出,職業暴露於混合有機溶劑可能與女工月經失調和荷 爾蒙變化發生率增加有關〔原文見本院卷⒀第533頁〕,堪 認暴露正己烷和氯仿有造成甲狀腺刺激激素發生異常變 化而影響內分泌變化之風險。    E.GE公司辯稱:上證227文獻主要針對勞工任職期間暴露 苯,此與本件RCA公司勞工於離職後多年始罹患瀰漫性 毒性甲狀腺腫不同,且該文獻提及空氣中背景值的苯和 空氣污染物已足以造成所謂甲狀腺功能異常,實與在工 廠工作時暴露於有機溶劑並無太大關聯。另上證228文 獻所指,「有機溶劑造成甲狀腺刺激激素的平均值顯著 較高」,關懷協會並未說明為何會造成罹患瀰漫性毒性 甲狀腺腫云云。經查上證227即Uzma等人所提「有機溶 劑和環境污染物對加油站工人生理功能的影響」一文之 結論指出,苯和空氣中之污染物可能是造成呼吸、血液 、甲狀腺功能障礙之主要原因〔見本院卷⒀第523頁〕 , 此與關懷協會主張RCA公司勞工職業暴露於系爭化學物 質中之苯有機溶劑,並無不同,自得作為本件RCA公司 勞工罹患瀰漫性毒性甲狀腺腫與RCA公司使用苯有機溶 劑之間,有無因果關係之參考。另上證228即Hassani等 人所提出「製藥公司中接觸混合有機溶劑的女性工人的 月經失調和荷爾蒙變化」一文指出,職業暴露於有機溶 劑合物(甲醛、苯酚、正己烷和氯仿)之女性工人之濾泡 刺激素(FSH)、黃體激素(LH)、甲狀腺刺激激素(TSH)的 平均值顯著較高〔原文見本院卷⒀第532頁〕。結論並指出 ,職業暴露於混合有機溶劑可能與女工月經失調和荷爾 蒙變化發生率增加有關〔原文見本院卷⒀第533頁〕,顯見 暴露正己烷和氯仿有造成甲狀腺刺激激素發生異常變化 而影響內分泌變化之風險。此與關懷協會主張系爭化學 物質中包括三氯甲烷、正己烷、苯在內之有機溶劑為內 分泌干擾物質〔見本院更一審卷⑷第221至235、271至323 、333至357、359至371頁〕,並無不同。而內分泌干擾 物質會影響免疫與內分泌之平衡,導致罹患自體免疫性 甲狀腺疾病即橋本甲狀腺炎或葛瑞夫茲氏病(瀰漫性毒 性甲狀腺腫),足見暴露上開化學物質自有導致罹患瀰 漫性毒性甲狀腺腫之風險,堪認上開因果關係推論,已 足達到系爭化學物質與瀰漫性毒性甲狀線腫間具有合理 蓋然性因果關係存在之程度。   ⑥甲狀腺機能亢進部分:    A.學者Yosri A. Fahim等人於西元2020年發表之「Asses- sment of Thyroid Function and Oxidative Stress State in Foundry Workers Exposed to Lead(評估職 業暴露於鉛的鑄造工人的甲狀腺功能和氧化壓力狀態) 」,該研究係為評估鑄造工人職業暴露於鉛(Pb)下的甲 狀腺功能,以及氧化-抗氧化失衡機制,而在59名職業 暴露於鉛的成年男性中檢查甲狀腺功能參數和氧化壓力 標記,然後將結果與28名無鉛暴露史或甲狀腺異常病史 的男性對照組進行比較。結果顯示在職業暴露工人中, 32.76%的人甲狀腺激素升高,故該研究認已證明暴露鉛 粉塵的工人有患甲狀腺機能亢進症的風險,隨著暴露時 間的延長,甲狀腺機能亢進症在工人的氧化-抗氧化失 衡中起了重要作用〔原文見本院卷⒀第535頁〕。    B.學者Amal Saad-Hussein等人於西元2011年提出之「Thy -roid functions in paints production workers and the mechanism of oxidative-antioxidants status( 油漆生產工人的甲狀腺功能以及氧化抗氧化狀態的機制 )」,該研究係為評估職業暴露於製造油漆之化學物品( 主要是有機溶劑),對甲狀腺功能失調的影響,以及氧 化抗氧化失衡的機制,在36名工人和40名對照組中,測 量三碘甲狀腺原氨酸(T₃)、甲狀腺素(T₄)、丙二醛( MD A)、一氧化氮(NO)和總抗氧化劑。發現與對照組相比 ,暴露組工人的T₃、T₄、MDA、NO水平顯著較高,且T₃ 、T₄與暴露時間有顯著相關,故暴露有機溶劑的工人被 證明有甲狀腺機能亢進的風險〔原文見本院卷⒀第543頁〕 。另參以「SOLVENT BASED PAINT AND ITSIMPACT ON E NVIRONMENT AND HUMAN BEINGS (溶劑型塗料及其對環 境和人類的影響)」一文指出,苯、甲苯、混合二甲苯 、乙苯和芳香石腦油等芳烴溶劑,在油漆中的應用最為 廣泛〔原文見本院卷⒀第550頁〕,可證暴露甲苯 、苯有 造成甲狀腺機能亢進的風險。     C.GE公司辯稱:上證229係針對鉛暴露,RCA公司勞工未暴 露於鉛之風險,該文獻自無作為因果關係參考價值云云 。查,RCA公司勞工於任職期間有暴露於鉛之風險中等 情,已如前所述。而上證229即Yosi A. Fahim等人所提 出「評估職業暴露於鉛的鑄造工人的甲狀腺功能和氧化 壓力狀態」一文指出,在職業暴露工人中,32.76%的人 甲狀腺激素升高,該研究已證明暴露鉛粉塵的工人有患 甲狀腺機能亢進症的風險,隨著暴露時間的延長,甲狀 腺機能亢進症在工人的氧化-抗氧化失衡中起了重要作 用〔原文見本院卷⒀第535頁〕。另上證230即AmalSaad-Hu ssein等人提出之「油漆生產工人的甲狀腺功能以及氧 化抗氧化狀態的機制」一文,亦指出暴露有機溶劑的工 人被證明有甲狀腺機能亢進的風險〔原文見本院卷⒀第54 3頁〕,足見職業暴露鉛與有機溶劑均有造成甲狀腺機能 亢進之危險性。是前開2項研究自得作為本件因果關係 之判斷參考依據。   ⑶陶旭光教授主張:依現有之科學文獻,並未提供證據足以 證明關懷協會所主張之系爭疾病與系爭化學物質間存在因 果關係存在,故關懷協會所主張之系爭疾病,與RCA公司 勞工因暴露於系爭化學物質間,不存在一般因果關係〔見 本院卷⑺第73頁至第129頁之陶旭光教授專家報告〕。另洪 東榮教授主張:ATSDR專書並未顯示系爭化學物質與關懷 協會主張之心血管疾病與新陳代謝疾病有關,故本件因果 關係不存在云云〔見本院卷⑺第135至140頁之洪東榮教授專 家報告〕。經查RCA公司確實違反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 鉛中毒預防規則、廢棄物清理法等保護他人之法律 ,且 本件屬化學毒物污染之大型職業災害事件,如附表一所示 A組死亡勞工及B、C組各選定人均曾為RCA公司員工,罹患 之疾病均屬IARC、US EPA、CDC研究中,有證據顯示可能 為系爭化學物質中之某種物質所致。另受害勞工或其家屬 之智識、財力、蒐證能力,顯遜於RCA等4公司,又RCA公 司勞工接觸有機溶劑之種類、劑量等資訊,均掌握在該公 司及其母公司手中,均未公開,本院審酌認應減輕關懷協 會就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至一般經驗法則上已達相當合 理程度之蓋然性為已足,使本院產生其主張之疾病與系爭 化學物質之接觸有因果關係之事實存在更勝於不存在之心 證即可,RCA等4公司則須就前開因果關係之不存在提出反 證,始得免除責任。本院審酌上情,認關懷協會所提出之 證據已足證明其所主張附表一所示A組死亡勞工及B、C組 各選定人所罹患之系爭疾病,與暴露於系爭化學物質間已 達相當合理蓋然性之一般因果關係等情,已如上所述 , 是陶旭光教授及洪東榮教授前揭主張,並無可採。  ⒊本件死亡勞工之死亡原因,與任職於RCA公司所受暴露於系爭 化學物質間是否有因果關係?   經查A、B、C組死亡勞工葉雲景(A024)、吳林美智(A028)、 邱育清(A040)、謝月雲(B064)、汪鈞生(B103)、李艷娜(B11 2)、巫林玉媛(B142)、符樹俊(C003)、錡玉(C012)、沈友菊 (C021)、潘燊祥(C044)、柴思羽(C116)之死亡原因,與渠等 分別任職於RCA公司期間所受暴露於系爭化學物質間之因果 關係有無,茲分述如下:   ⑴葉雲景之系爭死亡公證書〔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 號卷⑶第565頁〕僅記載葉雲景於94年7月28日在廈門市猝死 ,死因未明,尚難僅因葉雲景生前患有關懷協會所稱之O○ ○○、○○○、○○○○○○,即推認其死亡原因係因O○○○、○○○、○○ ○○○○所致。次查關懷協會或黎月蘭等3人並無舉證證明葉 雲景之猝死,與其受雇於RCA公司期間暴露於系爭化學物 質間有因果關係,是關懷協會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⑵依吳林美智之死亡證明書〔見本院更一審卷⑷第373頁〕所載 ,吳林美智係於82年3月30日死亡,死亡原因為○○○開刀後 ,因○○○○○○死亡。參以吳林美智自69年8月19日起至79年7 月4日止任職於RCA公司,擔任○○○,工作期間為9年10月又 16日,並於離職後之82年2月10日發現罹患○○○(見本院卷⒆ 附表2-1之「加退保日期」欄及「何時發現罹病」欄);而 ○○○疾病業經本院認定與RCA公司勞工職業暴露於系爭化學 物質間有一般因果關係存在 ,堪認吳林美智之死因,與 其任職於RCA公司所受暴露於系爭化學物質間有因果關係( 詳見如下⒋所述)。   ⑶邱育清係於70年8月6日起至73年7月3日止任職於RCA公司 ,擔任○○○○○,工作期間為2年10月又29日,於離職後之82 年5月13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 )住院檢查,始發現罹患○○○○○、○○○○○○○,並進行手術治 療〔見本院卷⒆附表2-1之「加退保日期」欄及「何時發現 罹病」欄,本院卷⑾第61頁之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 後並因○○○○○,○○○○○○○○先後至和信治癌中心醫院、行政 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接受化 學治療、切除腫瘤等情,有前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參〔 見本院卷⑾第55至59頁〕,而子宮內膜癌疾病業經本院認定 與RCA公司勞工職業暴露於系爭化學物質間有因果關係存 在,則邱育清於91年7月4日死亡之死因,堪認與其任職於 RCA公司所受暴露於系爭化學物質間有因果關係(詳見如下 ⒋所述)。   ⑷謝月雲自64年10月2日起至77年7月11日止任職於RCA公司 ,負責焊錫等工作,工作期間為12年9月又10日。謝月雲 於離職後雖自89年7月12日起因罹患○○○、○○、疑似○○○○○○ ○○、○○○○○○○○、○○○、○○○○、○○○○○○○、疑似○○○等疾病, 分別至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 稱桃園醫院)、林口長庚醫院、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就醫 ,此有前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⑽第295頁至 第299頁〕,惟關懷協會或謝月雲家屬並未舉證證明謝月雲 於97年9月1日死亡時之死因為何,並與系爭疾病有因果關 係存在。是尚難認定謝月雲之死因與其於RCA公司工作期 間,暴露於系爭化學物質間有因果關係。   ⑸汪鈞生自59年11月25日起至75年10月20日止任職於RCA公司 ,擔任○○○、○○○○○等工作,工作期間為15年10月又26日。 汪鈞生於離職後雖於111年6月14日至桃園醫院就診,經診 斷為「○○○○○」,並於同年月18日因○○死亡,此有桃園醫 院之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⒆附表二序號 56之「原因事實證據」欄所載,本院卷⑵第221頁、第223 頁〕,惟汪鈞生前每天抽菸半包以下 ,菸齡44年(見本院 卷⒆附表2-1序號47之「生活習慣」欄所載),且關懷協會 或汪鈞生家屬並未舉證證明汪鈞生死因與系爭疾病有一般 及個別因果關係存在。是尚難認定汪鈞生之死因與其於RC A公司工作期間,暴露於系爭化學物質間有因果關係。   ⑹李艷娜自61年3月11日起至76年4月28日止任職於RCA公司 ,擔任○○○、○○○等工作,工作期間為15年1月又18日。李 艷娜於離職後,依關懷協會主張雖罹患○○○、○○○、○○○○○○ 、○○○○○○○、○○○○○等疾病〔見本院卷⒆附表二序號57之「原 因事實證據」欄所載 〕,並於112年5月21日死亡,惟臺北 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出具之死亡證明書〔見本院卷⑽第85頁 〕記載之死亡方式僅勾選為自然死,並未記載亡因為何, 雖關懷協會主張之○○○、○○○○○○、○○○○○○○等疾病,與RCA 公司勞工職業暴露於系爭化學物質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固 如前述,惟尚難據此推認李艷娜之死因係因○○○、○○○○○○ 、○○○○○○○等疾病所致,並與其於RCA公司工作期間,暴露 於系爭化學物質間有因果關係。   ⑺巫林玉媛自68年3月30日起至同年4月17日止任職於RCA公司 ,擔任○○○工作,工作期間僅為19日。巫林玉媛於離職後 雖於74年發現患有○○○,並於林口長庚醫院持續追蹤治療 ,此有診斷證明書、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可參 〔見本院卷⑽第303頁、第305頁〕,嗣於103年12月9日死亡 ,惟關懷協會並未證明巫林玉媛死因與系爭疾病間有因果 關係存在。是尚難認定巫林玉媛之死因與其於RCA公司工 作期間,暴露於系爭化學物質間有因果關係。 ⑻符樹俊自59年9月5日起至74年10月8日止任職於RCA公司, 擔任修理機器工作,工作期間為15年1月又4日。符樹俊於 離職後,雖罹患○○○、○○○、○○○等疾病〔見本院卷⒆附表二 序號108之「病症(更二審主張)」欄、「原因事實證據」 欄所載,本院卷⒀第11頁及上證222㈠卷第450頁〕,並於106 年1月9日死亡,惟關懷協會或符樹俊家屬並未舉證證明符 樹俊之死因為何,雖關懷協會主張之○○○、○○○等疾病業經 本院認定與RCA公司勞工職業暴露於系爭化學物質間有因 果關係存在,惟尚難據此推認符樹俊之死因係因糖尿病、 高血脂等疾病所致,並與其於RCA公司工作期間,暴露於 系爭化學物質間有因果關係。   ⑼錡玉自65年1月22日起至86年3月10日止任職於RCA公司,擔 任○○○工作,工作期間長達21年1月又20日。錡玉於離職後 雖罹患○○、○○○○○○○、○○○等疾病〔見見本院卷⒆附表二序號 117之「病症(更二審主張)」欄、「原因事實證據」欄所 載〕,並於105年11月3日因○○死亡,此有亞東紀念醫院出 具之死亡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更一審卷⒄第10 9頁至第113頁〕,惟關懷協會或錡玉家屬並未舉證證明錡 玉死因與系爭疾病有因果關係存在。是尚難認定錡玉之死 因與其於RCA公司工作期間,暴露於系爭化學物質間有因 果關係。   ⑽沈友菊自66年5月1日起至77年1月5日止任職於RCA公司,擔 任○○○○○○工作,工作期間為10年8月又5日。沈友菊離職後 雖罹患○○○、○○○○○○○等疾病〔見本院卷⒆附表二序號125之 「病症(更二審主張)」欄、「原因事實證據」欄所載〕, 於104年12月17日死亡。關懷協會主張之○○○疾病,與RCA 公司勞工職業暴露於系爭化學物質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固 如前述,惟關懷協會或沈友菊家屬並未舉證證明沈友菊之 死因係因高血壓疾病所致,並與其於RCA公司工作期間, 暴露於系爭化學物質間有因果關係。   ⑾潘燊祥自61年10月24日起至69年3月13日止、69年8月20日 起至76年2月4日止任職於RCA公司,擔任○○○,工作期間合 計為13年10月又7日,並於離職後罹患○○○、○○○、○○○○○○ 、○○○○○○、○○○○○○○○○○○等疾病〔見本院卷⒆附表二序號144 之「病症(更二審主張)」欄、「原因事實證據」欄所載〕 。又依臺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⑸第159頁、 第161頁〕所載 ,潘燊祥因○○○○○○於93年4月29日住院接受 ○○○之置換手術;另因○○○○疾病於104年9月5日住院接受○○ ○檢查手術。復依死亡證明書〔見本院卷⑸第163頁 〕所載, 潘燊祥於109年3月27日死亡,死亡原因為○○○○○○○○○○○死 亡。而○○○○○○○與RCA公司勞工職業暴露於系爭化學物質間 有因果關係存在,已如前述 ,則據此足證潘燊祥之死因 ,與其任職於RCA公司所受暴露於系爭化學物質間有因果 關係(詳見如下⒋所述)。   ⑿柴思羽自69年7月7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71年12月7日起至 77年3月3日止、77年10月12日起至78年3月1日任職於RCA 公司,擔任○○○、○○○等工作,工作期間合計為5年8月。柴 思羽於離職後,雖罹患○○○○○○、○○○、○○○○、疑似○○○○○、 ○○○○○、○○○○○、○○○○○○○○○○○○○、○○○等疾病〔見本院卷⒆附 表二序號200之「病症(更二審主張)」欄、「原因事實證 據」欄所載〕,並有林口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超 音波檢查等病歷資料可參〔見本院卷⑵第281頁至第291頁, 卷⑸第187頁至第189頁〕,嗣柴思羽於105年8月13日死亡。 雖關懷協會主張之○○○、○○○、○○○○、○○○○○、○○○○○○(○○○○ ○、○○○○○)、○○○等疾病,與RCA公司勞工職業暴露於系爭 化學物質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固如前述,惟關懷協會或柴 思羽家屬並未舉證證明柴思羽之死因係因前述疾病所致, 並與其於RCA公司工作期間,暴露於系爭化學物質間有因 果關係。   ⒀綜上,附表二所示A組勞工吳林美智、邱育清,及C組勞工 潘燊祥(吳林美智、邱育清、潘燊祥下合稱吳林美智等3人 )之死亡,與渠等任職於RCA公司期間所受暴露於系爭化 學物質間,具有個別因果關係,其餘死亡勞工葉雲景、謝 月雲、汪鈞生、李艷娜、巫林玉媛、符樹俊、錡玉、沈友 菊 、柴思羽之死亡原因,與渠等分別任職於RCA公司期間 所受暴露於系爭化學物質間,則未具有個別因果關係。  ⒋李秋妹等人之健康權受侵害,與渠等分別任職於RCA公司期間 所受暴露於系爭化學物質間是否有個別因果關係?   ⑴按本件RCA公司被害勞工長期反覆暴露系爭化學物質中,於 代謝過程中,仍將對人體造成巨大的傷害,自難僅以系爭 化學物質多為半衰期短的有機溶劑,即便曾經進入人體 ,也會很快就被代謝排出,或經人體免疫防禦等防禦性機 制而被自動修補等為由,推論被害勞工於離職後確診之系 爭疾病,與任職期間之化學物質暴露無關,理由詳下: ①參酌「健康食品調節血糖功能評估方法修正草案」之「 貳、誘發高血糖動物實驗模式之建立」記載:「……二、 ㈠人類第2型糖尿病的原理與特徵……第2型糖尿病之主要 導因是因為細胞對血糖的攝取發生『胰島素阻抗 』(Insu lin resistance)的現象,此類型患者初期仍有分泌胰 島素之能力,甚至可因『胰島素阻抗』而產生代償現象, 分泌更多之胰島素,以致此時期空腹血糖值常還是正常 。初期大部分患者多服用降血糖藥物控制血糖 ,因此 ,可不需注射胰島素,但若血糖控制不佳或胰臟β細胞 過渡分泌,到後期衰竭而分泌胰島素不足,則開始須注 射胰島素加以治療。其病理原因為身體細胞的胰島素接 受器(Insulin receptors)發生機轉異常或數量不足, 造成身體週邊組織對胰島素敏感度下降,使胰島素無法 被細胞適當利用,因而讓受胰島素調控的生理代謝機制 失衡,以致產生對血糖之攝取和利用能力下降。此現象 對細胞而言,有相對胰島素量不足的現象,因此身體為 了提升細胞對血糖之攝取和利用,會促使胰臟產生補償 性的增加胰島素生成量,進而形成高胰島素血症(Hyper insulinemia)。在此初期胰臟分泌的胰島素尚能控制禁 食血糖和餐後血糖。但長期代償性分泌胰島素下 ,胰 臟β細胞不堪負荷而損傷,造成胰島素分泌減少,逐漸 形成低胰島素血症(Hypoinsulinemia),此時期餐後血 糖無法獲得良好控制,但禁食血糖仍維持正常範圍 。 由於胰臟β細胞持續惡化,導致血糖控制能力下降,最 終惡化產生糖尿病。因此通常在此身體慢慢誘發胰島素 阻抗之第2型糖尿病的初期,若只檢測『空腹血糖』 ,並 無法發現身體已開始有問題,而必須於OGTT檢測中同時 觀察其相對時間的胰島素分泌變化,而以其Homeo-stas is model assessment Insulin Resistance index(Hom a IR index):【insulin(μU/mL)×glucose(mmol/L)/22 .5】來判斷胰島素阻抗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⑿第34 6頁〕。可知第2型糖尿病之形成係一長期且緩慢的過程 ,一開始係因人體發生胰島素阻抗的現象,故胰臟β細 胞為了要克服胰島素阻抗,將會代償分泌更多胰島素, 以維持血糖水平,長久下來造成胰臟β細胞無法負荷而 受損,最終影響胰島素分泌,進而形成第2型糖尿病。 是以,RCA公司勞工任職期間長期反覆暴露苯 、氯乙烯 此類會誘發胰島素阻抗之化學物質後,自會使細胞產生 胰島素阻抗效果,致胰臟β細胞必須長期代償性分泌更 多胰島素,進而使胰臟β細胞功能受損,影響胰島素分 泌,此為糖尿病形成的重要致病機轉,縱認氯乙烯與苯 之半衰期不長,惟RCA公司勞工於長期反覆代謝氯乙烯 與苯之過程中,亦會對人體胰臟β細胞功能造成影響, 尚難以RCA公司勞工離職後始罹患糖尿病,即推認與其 於任職期間長期反覆暴露於苯、氯乙烯之工作環境中無 關。況罹患第2型糖尿病之患者通常在醫生測試其血糖 水平前,並不會知道自己已罹患第2型糖尿病 ,患者常 因症狀可能很輕微而被忽視,致很多人可能在被診斷出 患有第2型糖尿病之前,已經患有此種病很長時間,此 有摘錄自美國糖尿病協會網站之「(How Type 2 Diabet es Progresses(第2型糖尿病如何進展)」網頁資料可參 〔原文見本院卷⑿第354頁〕。另WHO亦指出,第2型糖尿病 之症狀可能很輕微,可能需要幾年時間才可能被注意到 。症狀可能與第1型糖尿病相似,但通常不太明顯。因 此,該疾病可能在發病數年後、在併發症已經出現後才 被診斷出來〔原文見本院卷⑿第361頁〕 。是以,第2型糖 尿病係長期進展之過程,患者可能在未被檢測確診前, 即在不知情之狀況下患病,則RCA公司勞工離職後始經 檢測確診罹患糖尿病,並非表示其任職期間尚未罹患糖 尿病,自難以上開物質人體可以很快代謝為由,逕認本 件被害勞工於離職後始經檢測確診罹患糖尿病,而謂渠 等所罹患之糖尿病與其等於任職期間長期反覆暴露於苯 、氯乙烯之工作環境中無關。是洪東榮教授主張:縱暴 露系爭化學物質會造成胰島素阻抗,在停止暴露,化學 物質自人體排出後,胰島素阻抗便會恢復。亦即就胰島 素阻抗此一現象而言,RCA公司前員工也不可能在離職 多年後,還會因為任職RCA公司期間暴露於本案化學物 質而發生胰島素阻抗,自然更不可能因而罹患糖尿病云 云〔見本院卷⑾第502頁,及102年8月9日庭呈簡報檔第7 頁〕,並無可採。    ②鑑定人鄭尊仁教授於專家報告中指出:「高血壓是許多 器官危險因子,可導致心臟病,腦血管疾病,腎臟病等 。RCA公司是鉛作業場所,並且有違反『鉛作業預防規 則』的紀錄,『職業性無機鉛及其化合物中毒認定參考指 引』明確指出,鉛暴露會引起高血壓。此外,氯乙烯 、 苯、甲苯、二甲苯也都會引起高血壓。不過高血壓通常 沒有症狀,無法得知發生高血壓正確時間,也無法確認 離職時沒有罹患高血壓,所以無法排除與在職時暴露之 相關。」等語〔見本院卷⑼第309頁〕;復於補充意見中指 出:「鉛吸收後分布全身,產生全身性疾病,除了腎臟 疾病,也會導致中樞神經、高血壓、心血管、腸胃、血 液、生殖等疾病。鉛經吸收後,除了產生全身疾病,大 部分會儲存於骨骼,即使停止工作暴露,也還會慢慢釋 出。目前有眾多的科學研究證據顯示,低濃度的鉛,就 可以引起高血壓及心血管疾病。……但是慢性暴露,長期 血壓偏高,會影響血管結構,變成高血壓。高血壓是長 期暴露的結果,不會離開職場就恢復正常。」等語〔見 本院卷⑾第439頁至第440頁〕。另參酌「職業性無機鉛及 其化合物中毒認定參考指引」記載:「……⑴鉛暴露的生 物指標-A.血中鉛之檢查:……血鉛代表循環於組織中的 鉛含量,反映近期的外源性鉛暴露以及長期儲存於骨骼 中的鉛的內源性再分佈。血鉛主要分布於紅血球,血漿 中鉛含量通常低於1%……。E.骨鉛檢查:骨鉛代表長期的 暴露量,為內生性的鉛暴露原。90 %以上的鉛會儲存於 骨骼中,它的生物半衰期在疏鬆骨平均約1年;在緻密 骨約10-20年,故存於此的鉛含量,會隨著年齡的增加 而增加……」等語〔見本院卷⑼第476頁至第477頁〕,可知 鉛被人體吸收後,會先與血液中的紅血球結合,然後分 布至人體身體組織包括骨骼中,當鉛通過正常過程從血 液中排出時,儲存於骨骼中的鉛會再度釋放於血液中, 可見鉛會持續於人體內累積,並長期累積於骨骼中,且 會反覆對人體造成傷害,自難僅以本件RCA公司被害勞 工任職期間長期暴露於致高血壓危險物質即氯乙烯、甲 苯、正己烷、三氯甲烷、苯等有機溶劑之半衰期不長, 即使曾進入人體,亦會很快就被代謝排出,不可能在停 止暴露數年後仍會造成高血壓為由,逕認渠等於離職後 始經確診罹患之高血壓疾病與其等於任職期間長期反覆 暴露於氯乙烯、甲苯、正己烷、三氯甲烷、苯等有機溶 劑之工作環境中無關。   ③女性疾病部分,Laura Lucaccioni等人所提「內分泌干 擾物質及其在女性青春期的影響:對目前證據的回顧」 文中指出:「在生命的過程中,有一些關鍵的時期(發 展的窗口期),這些時期非常重要,因為在這些時期, 細胞正在快速增殖,並且更有可能發生表觀遺傳變化。 這些時期包括胎兒期、新生兒期和青春期」、「於青春 期暴露內分泌干擾物會增加一生中罹患乳癌的風險」等 語〔原文見本院卷⑿第367、373頁〕,可見女性於青春期 暴露於內分泌干擾物,對人體將產生嚴重影響,增加終 身罹癌風險。是本件被害女性勞工如於青春期工作期間 即反覆暴露於三氯乙烯等內分泌干擾物質中,縱令關懷 協會主張之內分泌干擾物半衰期不長,亦非代表在停止 暴露於三氯乙烯等內分泌干擾物質後,該等內分泌干擾 物質即會自人體排出,不會造成人體任何傷害,而無罹 病可能。洪東榮教授於補充報告中指出:「就算假設本 案化學物質屬於內分泌干擾物質,其內分泌干擾作用在 暴露停止,化學物質自人體排出後,便不再發生內分泌 干擾作用,不可能導致關懷協會所主張之內分泌相關疾 病」云云〔見本院卷⑾第503頁〕,尚無可採。    ④鑑定人鄭尊仁教授於本院更一審時證稱:系爭化學物質 如三氯乙烯及其代謝物之半衰期(即在人體暴露停止後 至濃度減半)為12至75小時不等,四氯乙烯及其代謝物 半衰期為80至96小時不等,半衰期越長,有毒代謝物越 容易累積;若RCA公司勞工在工作期間,每天暴露三氯 乙烯與四氯乙烯,應無法完全經由代謝、排泄而完全將 之排出體外,除非停止工作,或長時間休息後再上班, 時間多長需視濃度高低及半衰期之長短而定。另化學物 質經代謝解毒後,可排泄出體外,不一定會導致毒性, 但是代謝物活化後與身體大分子結合,會導致基因毒性 ,及細胞損傷及壞死。暴露劑量越大,毒性越大;活 化程度越高,毒性越大。化學物質在脂肪組織可能不會 有毒性效應,但是暴露停止後,周邊血液濃度降低,脂 肪組織中化學物質會釋出到周邊血液,再分布到其他器 官 。致癌物質的基因毒性會經過代謝解毒排出,或是 造成基因毒性,可能會被修補,或是有細胞凋亡及免疫 防禦等機制,但是基因毒性物質活化後,可能跟身體的     DNA結合,這些DNA加成物有些可以逃過身體的修補機制 ,然後產生基因突變,之後也有機會逃過凋亡或免疫 防禦機制。如果在重要的基因產生突變,該細胞就有機 會分裂生長,如果再有其他的基因突變物質,或是促進 細胞分裂的促進劑,就可以從一個正常的細胞變成腫瘤 細胞,然後變成惡性腫瘤。通常身體如果有基因傷害, 會很快的進行修補,大概幾天內就可以看到排出的DNA 加成物,但是有些DNA加成物例如氯乙烯的eA、eC、eG 就比較不容易被修補。逃過修補的重要基因,會有生長 優勢,讓正常細胞走向癌細胞;逃過修補的基因突變會 存留在身體內,即使未再暴露,當時未造成癌症,但未 來發生癌症風險還是比從未暴露的高。人體雖有修復能 力 ,但是傷害太多,可能無法完全修補,並恢復到與 未暴露前一樣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⑻第6頁、第82頁至 第85頁之簡報,第33頁至第35頁、第128頁之簡報,卷⑼ 第66頁、第68頁〕。鄭尊仁教授另於專家報告中指出: 「 C組員工與A及B組員工同在RCA工作,A組員工與B組 員工因為暴露於多種致癌物質已經發生癌症及死亡…。 基於癌症生物學基本原理,癌症發生由正常細胞變成腫 瘤細胞,到長成腫瘤產生症狀,是慢性多階段疾病,是 腫瘤基因突變累積的結果。所以受相同職場工作污染的 員工 ,即使還沒有被診斷癌症,經過一段時間發生癌 症,足以佐證。這些C組員工可能是有癌細胞,或是癌 症前期細胞,或是不同程度的基因突變細胞……」、「『 每四個人有一個人會有機會得到癌症,因為環境有許多 致癌因素,有些是不能修復的。』是一生會發生癌症的 機會 ,隨著存活年齡增長,發生癌症的機會也升高, 意味著癌症有關的突變是會累積,累積到一定程度就會 產生癌細胞,最後發展成癌症。癌症的發生雖然有環境 因素,但大部分的人並沒有職業暴露的因素,所以有職 業暴露的人不應與一般的人等同視之……這些有職業暴露 的人應該是罹癌的風險更為提高。」、「(為何您認為C 類選定人到目前為止,其罹病/罹癌機率仍高於一般人 ?)累積的細胞損傷及基因突變。」、「(RCA公司關廠 迄今已逾30年,如果C類選定人到現在尚未發病,將來 因先前在RCA工作而發病之機率有多大?)可能性機率無 法估算 。不過目前沒有發病,身體也會有基因突變累 積,之前暴露越高,發病機會越大。」、「〔假設C類選 定人於將來發病,則如何確認是因為30年以前(甚至更 久以前) ,因為在RCA公司工作所造成的?〕因為已經有 同儕A組及B組在暴露後導致癌症,顯然當時有相當暴露 ,C組有基因累積損傷,未來風險提高,不能排除。」 、「(C類選定人如果於將來發病,是否有可能是因為在 其他地方工作、環境、老化、遺傳或基因本身的突變所 造成的? )也有可能有關,但是不能排除原來累積傷害 的貢獻,特別是基因傷害有關的癌症。」、「…假設是 個健康的人,罹病機率不高,但去RCA工作後罹病機率 就增加,每個人體質、易感性不一樣…重點是原來的暴 露累積的傷害提升後來發病的風險。」等語〔見本院卷⑼ 第211頁、第215頁〕。可知三氯乙烯、四氯乙烯及其代 謝物之半衰期雖短,但以RCA公司勞工長期暴露三氯乙 烯與四氯乙烯情形而言,顯無法完全經由代謝、排泄而 完全將之排出體外,並會因工作期間越久,有毒代謝物 越容易累積於人體內。且化學物質經代謝解毒後,其代 謝物活化後與身體大分子結合,會導致基因毒性,及細 胞損傷及壞死。人體雖有修復能力,但因基因、細胞傷 害過多,並無法完全修補,而逃過修補的基因突變會存 留在身體內,即使在職期間未被診斷癌症或發病,但於 離職停止暴露於化學物質後,仍可能因體內已產生有癌 細胞 ,或是癌症前期細胞,或是不同程度的基因突變 細胞,致其未來發生癌症或發病之風險,比從未暴露於 化學物質之工作環境之風險為高。是GE公司辯稱:三氯 乙烯、四氯乙烯、三氯乙烷等有機溶劑之半衰期不長, 一旦關懷協會會員離職後(停止暴露或接觸),原有的有 機溶劑於數週或數月就會排除乾淨,且高血壓、高血壓 心臟病 、心絞痛、冠狀動脈性疾病等,為國人常見之 疾病,常因遺傳、老化或飲食習慣等原因所引起,故本 件RCA公司勞工於離職後始經診斷確認罹患相關心血管 疾病,並非其等任職RCA公司期間所致云云,委無可採 。    ⑤鑑定人即國立臺灣大學公共衛生學院公共衛生學系陳保 中教授於原審證稱:RCA公司的員工可能因缺乏過去的 相關工作史及暴露史而無法進行職業病的認定;環境職 業性癌症從接觸到致癌物質開始,到臨床上癌症發生之 過程大致可以分成三期,包括有效暴露期、誘發期及潛 伏期,在環境職業性癌症上,我們會修正誘發期為從第 一次暴露到發病的時間,潛伏期會修正從停止暴露到發 病的時間;一般而言,暴露的濃度越高,有效暴露期就 會縮短;致癌物質有效暴露期確實會隨新的研究而縮短 ,例如中藥「廣防己」所含馬兜鈴酸,有效暴露期可 能只要2個月就足夠;年輕時接觸到致癌物質,其有效 暴露期因為較為易感性而縮短,譬如胎兒及青春期;最 長潛伏期非常困難訂定,常隨人類流行病學研究時間越 長而延長,目前歐盟職業病診斷多數致癌物質的潛伏期 並不制訂最長的長度。確實有些致癌物質引起的癌症, 潛伏期會超過25年,例如石棉一般我們講30年,實際上 的案例可以長至50年,所以非常困難清楚訂出最長潛伏 期 。潛伏期的長短也會受到基因易感及健康習慣而改 變,一般而言,有基因易感較為會縮短,有好的健康習 慣,如每天使用五蔬果,潛伏期是會延長;如果某位勞 工25年前離開RCA,特別這位勞工有良好的健康習慣或 是非易感族群,則其仍然有機會發生癌症;暴露於同一 致癌物質,有些人會致癌,有些人不會,主要在於他的 基因易感性不同而有所不同;同時暴露兩種以上致癌物 質,會降低最低暴露劑量、縮短最短暴露時間及最短誘 發期 。在因果關係的時序性的判斷時,有四項內容, 第一最低暴露濃度,第二最短暴露強度,第三最短的誘 發時間 ,第四是最長潛伏期之內。所以所謂潛伏期, 我們最主要考量可以在最長多長之內發生,超過這個時 間,我們就可能認為他跟暴露無關,這種在急性疾病比 較容易判斷,在慢性疾病,比如癌症,事實上是很困難 去判斷所謂最長潛伏期,這也就是歐盟職業病診斷,最 長潛伏期欄位在癌症的部分,多數仍然註明未知。像石 棉引起癌症的潛伏期區間,短的可以到數年,長的也可 以長過30年,只是一般多數不會長過30年,並不代表每 一個個案都一定不能超過30年,仍然要看其他的相關證 據才能判斷他的最長潛伏期,所以目前並沒有實際有像 石棉這麼清楚的長潛伏期的研究證據。在IARC的前言, 不論何種研究方法,都需考量從暴露到發展成癌症的所 需時間,在經驗上,有時接觸有機溶劑所致之癌症潛伏 期會超過20年以上,大多不致超過30年。一般第一種臨 床的潛伏期,是指癌細胞已經產生到臨床被診斷的時間 ;第二種定義是指停止暴露時到疾病發生的時間,也就 是離開工作後,在多少的最長潛伏期之內發生的疾病, 才會被認為跟工作是否有關,這個就是前面所討論的最 長潛伏期 ;第三種定義是指第一次暴露時到疾病發生 的時間,這個是說至少要多長時間才引起的疾病與工作 有關等語〔 見原審更一卷第7頁至第9頁、第218頁至第 219頁背頁 ,卷第482頁正、背頁〕,可見暴露於致癌 性有機溶劑後,有些人會致癌,有些人不會,主要在於 基因易感性不同,潛伏期之期間長短因人而異,接觸有 機溶劑所致之癌症潛伏期會超過20年以上。若同時暴露 兩種以上致癌物質,會降低最低的暴露劑量、縮短最短 暴露時間及縮短最短誘發期,青春期接觸到致癌物質, 其有效暴露期因為較為易感性而縮短,且難以清楚訂出 癌症最長潛伏期,潛伏期的長短也會受到基因易感還有 健康相關習慣而改變,如果某位勞工25年前離開RCA, 特別這位勞工有良好的健康習慣或是非易感族群,則其 仍然有機會發生癌症。另鑑定人鄭尊仁於本院更一審時 證稱:通常非癌症效應在推估的時候,都有使用閾值, 不同的暴露期間、暴露途徑、或針對不同物種、性別、 或特定健康效應,其閾值可能都不同,目前還沒有國際 的機構有共同認證的閾值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⑼第77頁 〕足徵系爭化學物質之非癌症效應雖有閾值,然目前並 無國際機構共同認證之閾值,此有待醫學及流行病學再 深入研究。是洪東榮教授於專家報告中稱:客觀證據均 顯示RCA公司前員工離職超過30年,已不可能因為在RCA 公司工作的暴露而罹患癌症或疾病云云〔見本院卷⑼第23 7頁 〕,尚無可採。   ⑥又鑑定人即前台大毒理學研究所教授翁祖輝於原審證稱 :化學物質不容易排泄,容易在人體內累積,雖然低劑 量的暴露沒有毒性的發生,但是當體內濃度已經累積到 一定量,第2次暴露又升高,第3次暴露又升高,就會產 生到達毒性的標準。化學物質在人體內會累積,長期累 積暴露會超過一定的濃度,會造成生物累積的現象。人 體處理化學物質分成4個階段,就是吸收、分布、代謝 、排泄;有些毒性化學物質在肝臟裡面代謝之後會產生 代謝活化,如普拿疼及有機溶劑;三氯乙烯經過代謝活 化會產生肝毒性及腎毒性,代謝完之後,會產生不同的 產物,各有不同標的的器官,三氯乙烯還有其他器官之 毒性,包括腦等等。就毒物作用學領域而言,有時不見 得可以看到造成肝毒性的化學物質,可能因化學物質在 體內被代謝吸收排泄離開人體,但造成體內的傷害還在 ;若就毒物動力學而言,可以看到毒性化學物質,但 不見得可以看到毒性作用發生,而看不到毒性作用發生 ,不代表將來不會發生毒性。三氯乙烯的代謝產物,加 入1大分子,繼續由2個酵素代謝,把化學結構再改變, 化學物質繼續對2個酵素代謝,變成中間產物,才能產 生腎毒性;這時應該看不到原來的化學物質三氯乙烯, 而是看到它所產生毒性作用致毒化學物質,這些化學物 質可能跟蛋白結合,或是和基因結合,現在雖然沒有技 術可以偵測到這個物質,並不代表這些化學物質是不存 在等語〔見原審更一卷第110頁至第112頁〕。另美國環 保署國家環境評估中心(NCEA)等機構於102年在環境衛 生展望期刊(Environmental Health Perspective)所發 表「三氯乙烯對人體健康的影響:關鍵發現與科學上之 爭議」一文亦提及:「先前的審查已經發現三氯乙烯對 中樞神經、肝、腎、免疫系統、生殖系統與胚胎發育等 皆有不良的影響。三氯乙烯在人類與實驗動物身上皆經 由穀胱甘肽GSH結合反應之途徑來代謝,且因此產生許 多具毒性的代謝化合物,包括氧化代謝物水合氯醛(CH) 、三氯乙酸(TCA)、二氯乙酸(DCA),以及GSH結合反應 產生的代謝物S-l,2-二氯乙烯麩胱甘(DCVG)、S-l,2-L- 半胱氨酸(DCVC)等。這些複雜的代謝化合物種類主要是 因為代謝的過程涉及多個器官組織間的傳導,也因此導 致在對這些機制性數據進行評估時經常受到許多質疑與 挑戰。一般認為三氯乙烯所造成的肝臟危害是來自這些 氧化代謝物,而腎臟的危害則與GSH結合反應產生的代 謝物有關。」等語〔見原審更一卷第325頁〕、「三氯乙 烯是人類致癌物質(不論以何種途徑的暴露方式進入人 體),且具有非癌症毒性的潛在人體健康風險,包括對 中樞神經系統、腎臟、肝臟、免疫系統、男性生殖系統 以及發育中的胚胎或胎兒的健康風險。這些結論是基於 數千份科學研究和許多文獻回顧審查及分析的結果 。 在過去的十年間,出現許多新的關於三氯乙烯造成人類 健康效應的科學研究,而許多研究方法上的進步(例如 三氯乙烯毒物代謝動力學的模式、流行病學研究之統合 分析、機制性資料的分析、非癌症風險的資訊等),也 大幅提升了闡述這些科學數據的嚴謹度和透明度。美國 環保署分析的方法和結論(US EPA2011d)與國家科學委 員會(NRC 2006)的結果一致,研究結果也獲得環保署科 學顧問委員會(US EPA SAB 2011)同儕審查的肯定。此 外,國際癌症研究機構(Interna-tional Agency for R esearch on Cancer,IARC)最近也將三氯乙烯的致癌性 分類升級為對人類有致癌性的Group 1」等語〔見原審更 一卷第332頁〕,足見三氯乙烯等有機溶劑進入人體後 ,於代謝過程中會產生許多具毒性的代謝化合物,並非 只會對腎臟造成傷害,對於中樞神經系統、肝臟、免疫 系統、男性生殖系統、以及發育中的胚胎或胎兒均有健 康風險。又改制前之桃園縣環保局委託研究計畫成果報 告:「含氯揮發性有機物污染事件居民流行病學調查與 風險評估第二年專案計畫」中亦就三氯乙烯、四氯乙烯 代謝物之基因毒性為詳細之記載〔見原審更一卷第453 頁至第455頁〕。是鑑定人即美國Johns Hopkins大學公 衛學院流行病學系及醫學院職業與環境醫學研究部副教 授陶旭光於本院第505號證稱:特定物質只會導致特定 器官癌症,化學物質致癌都是有針對性的,例如 :三 氯乙烯的致癌是針對腎臟癌症,而非其他癌症,將三氯 乙烯歸類於第一類致癌物,不代表其可引起其他種類之 癌症;沒有證據顯示桃園廠前員工與附近居民腎臟癌之 風險有提高,可以推論其等的三氯乙烯暴露可能很低, 沒有達到產生危險的程度云云〔見本院第505號卷⒀第15 頁〕,尚難憑採。   ⑦鑑定人陶旭光雖於本院更審前到庭證稱:「IARC專題第1 06卷第126-127頁闡述三氯乙烯TCE於人類排出的速度 ,主要途徑為2個,1個是通過肺部,在5天內呼出吸入 總量19%至35%;另外通過腎臟,以他的代謝物即三氯乙 醇和三氯乙酸的形式,排出吸入量的24%及39%,也是在 5天內。另外表述方法為半衰期,係指原來濃度降低一 半所需要的時間,TCE在肺部的半衰期是6-44小時 ,這 個速度反應TCE從脂肪中釋放的速度。這類脂溶性的有 機溶劑,一般臨時儲存於脂肪,其濃度和血液、肺泡中 的空氣處在壹個動態平衡狀況。如果肺泡中TCE濃度降 低,脂肪裡的TCE就會釋放,通過血液的肺循環,進入 肺泡空氣,然後被呼出。直到脂肪中的TCE被排放完為 止。另兩個代謝產物,在腎臟的半衰期為36-73小時, 即為每3天會降到原來之一半,這是一種指數性下降, 速度很快。也就是我說像TCE這種溶劑於接觸後不可能 長期於體內殘留,很快就會被排出體外。若停止暴露或 接觸,原有的TCE一般於數週或數月就會排除乾淨 。因 其半衰期特別短,不像其他污染物,如重金屬的半衰期 很長,所以需要好多年才能排出體外。四氯乙烯,他的 排除主要是通過肺部吐出,較少的代謝物是透過尿液排 除,四氯乙烯的排出根據他的速度不同可以分成幾個階 段,最早的階段他的半衰期是15到20分,這個第一階段 會有幾個循環期,中間的階段半衰期會約在50到65個小 時之間,總之他們的半衰期都是以小時計的,和三氯乙 烯他的代謝類似,他的代謝也是比較快的。二氯甲烷的 主要排除途徑是透過肺,呼出原型以及他的代謝產物一 氧化碳和二氧化碳,在血液中二氯甲烷的半衰期為40分 鐘,尿液的排出在暴露1個小時就開始發生,但是尿液 排出佔吸收量不到0.1%,二氯甲烷主要還是透過肺呼出 ,也就是99.9%是透過肺呼出的。三氯乙烷在人類60%到 80%會在暴露後2小時排出,超過90%到99%則於50小時內 排出。綜上4種有機溶劑在人體的代謝跟他的排出速度 很快,當肺泡裡的原型污染物濃度降低分佈在積體各部 位的污染物殘留會釋放到肺泡,不斷按照很短的半衰期 排泄」等語〔見本院第505號卷⒀第80頁背頁至第81頁、 第156頁背頁至第157頁〕。經查:    A.單一次或短時間內接觸單一種有機溶劑,人體或可經由 肺部、腎臟順利代謝乾淨,然RCA公司之員工係長時間 因RCA公司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以吸入、飲入、碰觸 之多種途徑接觸、暴露於數種混和之有機溶劑、化學物 質之中,相較於一般人而言,其等肺部、腎臟、肝臟等 器官,需長期反覆代謝具有毒性之化學物質,已可想見 將對其等器官造成額外之負擔,而影響人體健康;此由 鑑定人陶旭光於本院第505號案件審理時證稱:「(肺部 的細胞一直在這樣反覆的代謝排出,肺部的細胞不會受 損嗎?作用都跟正常人一樣嗎?)這個也要看吸入的劑 量,如果這個劑量沒有達到使人體健康發生不良變化的 水平,就不會有不良的影響發生。當超過一定的劑量就 會有相應的不良影響發生,這是一般的情形。」、「( 所謂儲存到脂肪,是指全身的脂肪還是特定器官的脂肪 ?)應該是全身的脂肪,因為分佈是透過血液,血液能 夠到達的脂肪組織都會成為一個臨時的存放處,因為半 衰期相當的短,如果是短期的暴露然後結束暴露,他們 被長期殘留在體內的機會不大,但正如剛才所述如果工 作年限延長,他們體內的這些污染物會維持一定的水平 ,這樣他們受到這個污染物的危害危險性,會隨著僱 用期的延長而增加。這也就是為什麼很多流行病學研究 在缺乏實際監測資料的情況下運用僱用期作為一種暴露 指標的原因,因為他反應了暴露劑量隨暴露期延長而增 高的事實。」等語〔見本院第505號卷⒀第157頁〕;鑑定 人王榮德於原審證稱:氯化有機溶劑需要多樣且時間長 的肝臟酵素來代謝,在病體生理學上有可能增加B肝帶 原者代謝的負擔及罹患癌症的機會等語〔見原審更一卷 第206頁背頁〕。勞委會勞工安全衛生研究委託進行之88 年「RCA受僱勞工流行病學調查研究」報告,亦針對RCA 公司所使用毒性較高之7種化學物進行文獻蒐集提及: 「依據LabrecheFP等人1997年提出的假說指出:有機溶 劑的暴露可能與女性乳癌有關,他們認為大部份的有機 溶劑都有高度的親脂性,極易儲存於脂肪組織,而儲存 於乳房脂肪組織中的有機溶劑,將可能進入乳房實質部 (breast parenchyma),因而滲入乳小葉(mammary lobu le)及乳管(mammary ductule)。此外,他們亦歸納許多 專家的研究結果,指出在人類乳汁中可發現包括三氯乙 烯及四氯乙烯等數種有機溶劑」等語〔見外放證物第6頁 〕,亦可見三氯乙烯、四氯乙烯、三氯乙烷等有機溶劑 雖然半衰期不長,然對於長期反覆暴露於有機溶劑之RC A公司勞工而言,其等接觸到的有機溶劑尚未代謝完畢 即又再次接觸到新的,全身脂肪細胞長期留存具有毒性 之有機溶劑代謝化合物,所受之損害及罹病之風險將隨 著僱用期之延長而增加。    B.至鑑定人陶旭光所述「若停止暴露或接觸,原有的TCE 一般於數週或數月就會排除乾淨」等語,應係在人體代 謝器官功能正常之情況下所做之論述,如器官已因長期 受毒物侵害而受損,是否亦能於停止暴露後即將有機溶 劑順利排出體外,即有疑問,自難以其證詞即認RCA公 司勞工於關廠後數週或數月後其身體健康即可恢復,或 關廠時未發病者即不會再發病。    ⑧洪東榮教授固提出鑑定意見指出:遺傳(家族史)、體重 過重、鹽分攝取太多、壓力、睡眠不足、吸菸、喝酒、 缺乏運動以及年齡等係高血壓的危險因子;另肥胖、胰 島素分泌製造不足、昇糖素調控不正常(肝臟葡萄糖輸 出增加)、腸泌素分泌濃度下降或阻抗升高、腎臟對尿 糖的再吸收能力提昇以及中樞神經系統對代謝的調節異 常、種族、年齡漸長、高糖高熱量飲食、缺乏運動和高 風險家族史,是第二型糖尿病好發的危險因子云云〔見 本院卷⑺第135頁至第136頁、第139頁〕。陶旭光教授亦 於專家報告中指出:關懷協會所主張之疾病有其他危險 因子存在云云〔見本院卷⑺第100頁至第112頁〕。然查, 依職業病鑑定實務觀察,兩種以上會形成協同或累加作 用之職業與非職業病因會更增加罹病的風險,例如上開 吸煙與石綿暴露會增加造成肺癌風險,以及B型肝炎與 氯乙烯暴露會增加造成肝癌風險,故縱令勞工本身存有 非職業病因,但因職業性暴露為加重罹病之因素,故尚 難將職業暴露排除於因果關係認定之外等情,有鑑定證 人王榮德於原審證稱:「……以國際上的趨勢,以日本而 言,如果是水俁病,他只要符合他有這樣的暴露跟疾病 ,在特定的地點,他們就給予補償就會認定,因為要在 把過去的暴露劑量再拿出來,用現在來推理,也很難準 確。同時,如果職業病的話,同時有石綿及吸菸的暴露 ,當病人發生肺癌,只要暴露史劑量夠,他們就認定為 跟石綿相關。肝癌在B肝帶原者,他的氯乙烯暴露史劑 量夠的時候,日本及義大利跟台灣都認定為跟工作相關 。」、「(在國際上職業病的認定,除了你剛才提到的 暴露證據、暴露劑量外,是否也會進行一些個人疾病史 、家族病史等相關資料的蒐集,以排除其他可能造成疾 病的原因?)到『以排除』的前面是正確的。但是職業病 的鑑定並不一定要排除其他可能的疾病病因,主要為綜 合考量其他造成疾病的原因,例如,在2、30年前,早 期的職業病鑑定比較會希望把其他個人疾病史 、家族 病史等相關因素排除。但近20年來我們很確定知道有改 變,例如:石綿工人如果得肺癌的時候雖然他有抽菸史 ,但歐盟還是認為是職業病;其次日本、義大利及歐盟 的某些國家,氯乙烯工人得肝癌的時候,雖然他有B型 肝炎帶原,他們也會認定為職業病給予補償。」等語〔 見原審更一卷第199頁背頁、第382頁〕可參。而我國勞 動部辦理職業疾病鑑定作業程序處理要點第9條第1款第 2目規定:「鑑定結果與函復:㈠審查意見表(附件一)鑑 定結果之分類說明:………2.執行職務所致疾病:依流行 病學資料或職業疾病案例顯示該項工作可能造成或加重 此疾病,該個案暴露資料雖不完全,尚無法確認為前目 之『職業疾病(職業病)』,其工作暴露屬高危險群,無法 排除疾病與工作之因果關係。」等語;且根據WHO標準 ,將職業相關疾病或症候群歸納為下列四大類,其中一 類即為職業為既有疾病之加重因素者( may aggravate preexistingdisease),如氣喘。若本有氣喘的患者 ,在工作之後,由於暴露於環境中之致氣喘物質,或是 對呼吸道的刺激物質,而導致氣喘症狀加重,亦屬於職 業疾病。或是年輕時有氣喘,在青春期已不發作者,到 某一工作環境中之後,由於環境的暴露,而又再發作, 亦屬於職業疾病,此亦有臺大醫院健康電子報可參〔見 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0號卷⑸第101頁 〕。職業病鑑 定為避免於多重因素疾病中,忽略任何一個風險因子對 健康危害之影響,爰認只要該職業暴露因素與非職業因 素形成交互作用而使疾病更容易發生,即不能率爾將職 業暴露因素排除於因果關係判斷之外。是以,依近20年 來國際職業病之認定標準,如關懷協會會員罹患IARC、 USEPA、CDC所認三氯乙烯、四氯乙烯、三氯乙烷、二氯 甲烷所致之前揭特定癌症,即認為是職業病,縱有其他 原因同為罹癌症或疾病原因,亦不影響職業病之認定。 是關懷協會會員縱有其他罹病因素存在,亦不影響本件 個別因果關係之認定。    ⑨RCA等公司辯稱:一般人是否罹患癌症,與其個人醫療史 、家族史、工作史、及生活方式均有關係,且關懷協會 之勞工、選定人多數已過潛伏期,因基因、老化或其他 危險因子罹患癌症之機率每年增加,如其等將來罹癌 ,更可能係該等致病因子並非在RCA公司工廠之工作暴 露造成;至關懷協會選定人罹患之癌症如乳癌、子宮頸 癌、大腸癌、肺癌、膀胱癌、肝癌、鼻咽癌等乃國人甚 為常見之癌症,並存在諸多其他危險因子,是其等罹患 系爭疾病與系爭化學物質無個別因果關係云云。惟查, 勞動部會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出版「增列職業性癌症認 定基準與實證研究(Ⅱ)一肝癌與泌尿系統癌症」一文中 指出:B型及C型肝炎是肝細胞癌發生的重要危險因子, 在病毒性肝炎盛行地區也有許多研究,支持化學物質暴 露與肝炎病毒感染對肝細胞癌、肝硬化或肝炎的發生存 在協同作用,不論是義大利或台灣的研究,B型或C型肝 炎者暴露氯乙烯均造成超過2倍之肝癌增加,因此把病 毒性肝炎者排除於職業性肝癌補償之外,並不合理」等 語〔見本院第505號卷第258頁至第259頁〕。另勞動部職 業安全衛生署出版之「職業性氯乙烯中毒認定參考指引 」亦指出:「目前已有充份的證據支持氯乙烯暴露與肝 細胞癌發生的關聯性,然而在判定氯乙烯暴露與肝細胞 癌發生的可歸因風險時,並不能因為B型或C型肝炎感染 就排除氯乙烯暴露對肝細胞癌發生的貢獻,如同我們不 能因為吸菸就排除石棉對肺癌的貢獻一樣……根據王榮德 、潘致弘探討肝炎病毒合併氯乙烯暴露對肝細胞癌發生 的影響,許多在B型肝炎高流行率的國家之研究 ,流行 病學顯示氯乙烯的暴露會增加肝功能異常、肝纖維化或 肝硬化,及肝細胞癌的罹病風險……。而在義大利Mastra ngelo等人的研究則指出肝炎病毒感染與氯乙烯暴露對 於肝細胞癌或是肝硬化的發生風險,存在累加性交互性 作用。不論是義大利或台灣的研究,氯乙烯暴露均造成 B型或C型肝炎者超過兩倍之肝癌增加,因此不應視台灣 氯乙烯暴露勞工肝癌的發生僅歸因為病毒感染的效應。 」、「……Mastrangelo等人從義大利1658位聚氯乙烯工 人中收集了40名肝細胞癌、40名肝硬化患者 ,分別與1 39位沒有慢性肝病或癌症的工人比較,發現每增加1000 ppm-years的氯乙烯會增加71%的肝細胞癌與37%的肝硬 化風險,氯乙烯暴露超過2500ppm-years與每日喝酒超 過60克之間有協同作用,造成肝細胞癌勝算比(oddsrat io,OR)為049(95%CI:19.6~8553)、肝硬化勝算比752(95 %CI:55.3~10248)。此研究中發現氯乙烯暴露與習慣性 飲酒對於肝細胞癌或肝硬化的發生存在協同作用,故不 應因為勞工有飲酒習慣就排除氯乙烯暴露對肝細胞癌的 貢獻。」等語〔見本院卷⑼第574頁至第575頁〕。且依前 揭勞動部辦理職業疾病鑑定作業程序處理要點第9條第1 款第2目規定、臺大醫院健康電子報及鑑定人王崇德於 原審證言所示,職業病鑑定為避免於多重因素疾病中, 忽略任何一個風險因子對健康危害之影響,爰認只要該 職業暴露因素與非職業因素形成交互作用而使疾病更容 易發生,即不能率爾將職業暴露因素排除於因果關係判 斷之外。是關懷協會會員縱有其他罹病因素存在,亦不 影響因果關係之認定,故RCA公司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    ⑩GE公司辯稱:依桃園醫院於90年間受勞委會委託辦理「 RCA受僱員工健康檢查結果報告」所示,RCA公司勞工之 肥胖率高於一般同年齡民眾,而高血壓為國人常見之疾 病,造成高血壓的主要原因是體重過重、年齡、納鹽量 攝取過多、運動量不足、吸菸等,RCA公司勞工肥胖率 及體重過重之比率既高於一般同年齡民眾,則RCA公司 勞工之高血壓,極可能是因肥胖、體重過重(及年齡)所 致,實遠勝於至少30年以前(81年關廠)在RCA公司工作 ,因接觸有機溶劑所造成者云云。然查,前開「RCA受 僱員工健康檢查結果報告」中,接受健康檢查之勞工僅 2,846人,並不足以推估當時8萬多名RCA公司勞工亦帶 有肥胖的危險因子。況於多因性疾病下,任何會構成或 加重疾病之因子,均應予以評價,是縱RCA公司勞工本 身帶有非職業暴露有關之致病因子,亦僅能認定此為共 同因素肇致其等罹患該疾病,無法全然排除因果關係。 又依勞動部辦理職業疾病鑑定作業程序處理要點第9條 第1款第2目規定可知,職業病鑑定為避免於多重因素疾 病中,忽略任何一個風險因子對健康危害之影響,爰認 只要依流行病學資料或職業疾病案例,該職業暴露將會 使某疾病惡化或加重,而該勞工又屬該職業暴露的高危 險群時,即可認定該勞工所患疾病與執行職務有關。是 縱令勞工本身具有罹患某疾病之危險因子,但職業暴露 會加速該疾病之發生或加重疾病,即難以勞工本身具有 之危險因子,排除職業暴露與特定疾病間之因果關係, GE公司前開抗辯,並無可採。 ⑪GE公司又辯稱:上證95李俊璋之研究是針對勞工上班期 間所為之研究,與本件關懷協會會員於離職多年後始罹 患糖尿病,顯不能同日而語云云。查,胰島素阻抗為造 成第2型糖尿病之重要致病機轉,而關懷協會前揭所提 相關文獻,已可證明氯乙烯與苯均係造成人體產生胰島 素阻抗效果之化學物質,則RCA公司勞工任職期間自有 可能因長期反覆暴露該等化學物質後,使細胞產生胰島 素阻抗,致胰臟β細胞必須長期代償性分泌更多胰島素 ,長久下來造成胰臟β細胞無法負荷而受損,致影響胰 島素分泌,進而引發其等所罹患之第2型糖尿病。且第2 型糖尿病係長期進展的過程,早期可能沒有明顯的症狀 ,自難以RCA公司勞工係於離職多年後始經診斷確診糖 尿病,即逕認其任職期間並未罹患糖尿病,抑或係其任 職期間並未因反覆暴露暴露苯與氯乙烯所生之胰島素阻 抗效果而對胰臟β細胞功能產生損害。是李俊璋與汪禧 年受勞委會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委託共同主持之「氯乙 烯製造及使用作業勞工氯乙烯單體暴露評估研究」〔見 本院卷⑷第123頁至第126頁〕結果顯示,勞工在工作期間 暴露氯乙烯單體(VCM)有造成胰島素阻抗之風險〔見本院 卷⑷第126頁〕,自可作為RCA公司勞工任職期間反覆暴露 氯乙烯形成胰島素阻抗風險之有利證據。而RCA公司勞 工任職期間身體因反覆暴露氯乙烯所產生之胰島素阻抗 狀態,在糖尿病致病機轉中占有非常重要之地位 ,且 糖尿病發展係長期又難以察知之過程,堪認RCA公司勞 工離職後始確診的糖尿病與任職期間所暴露的氯乙烯所 形成之胰島素阻抗狀態,自具有因果關係合理蓋然性。 縱認RCA公司勞工離職後有其他致糖尿病的危險因子, 但亦難排除任職期間暴露化學物質所形成胰島素阻抗狀 態之危險因子,GE公司如認RCA公司勞工任職期間暴露 氯乙烯與苯不會造成糖尿病,自應證明RCA公司勞工任 職期間之胰臟β細胞功能,並未因反覆暴露氯乙烯與苯 所產生之胰島素阻抗效果造成傷害。是GE公司抗辯李俊 璋教授之研究屬勞工任職期間之研究,與本件勞工離職 後罹患糖尿病無關云云,洵屬無據。    ⑫GE公司復辯稱:有機溶劑代謝期短,且甲狀腺腫瘤最長 潛伏期僅5年,故RCA勞工離職後多年才罹患甲狀腺癌自 與任職期間暴露無關云云。查,癌症並無最長潛伏期之 概念,且潛伏期長短因人而異,難有最長潛伏期之訂定 標準,目前實際上歐盟職業病診斷多數致癌物質的潛伏 期並不制定最長的長度,且潛伏期的長短也會受到基因 易感還有健康相關習慣而改變等情,已據鑑定人陳保中 於原審證述甚詳〔見原審更一卷第8頁正、背頁〕。再者 ,從ATSDR針對樂瓊營長期追蹤研究觀察,早期研究並 未發現到甲狀腺腫瘤與樂瓊營汙染化學物有關連,直至 西元2024年1月29日最新發表之「美國海軍陸戰隊樂瓊 營基地暴露於受污染飲用水的海軍陸戰隊和海軍人員以 及文職人員的癌症發病率評估:一項世代研究」一文〔 見本院卷⒀第479頁至第481頁〕,始正式確立甲狀腺腫瘤 與樂瓊營地下水汙染有關,足見化學物質造成之甲狀腺 腫瘤,需有相當時間發展始能確診發現,故縱令本件RC A公司被害勞工離職後多年始罹患甲狀腺癌,亦非能逕 認其所罹患之甲狀腺癌與其於RCA公司任職暴露於系爭 化學物質無關。是GE公司所辯,並無可採。   ⑬GE公司又辯稱:上證229與上證230文獻,主要針對在職 工人,與本件關懷協會會員於離職多年後始罹患所謂甲 狀腺機能亢進,不能相提並論云云。查上證229之Yosi A.Fahim等人所提「評估職業暴露於鉛的鑄造工人的甲 狀腺功能和氧化壓力狀態」一文〔見本院卷⒀第535頁至 第542頁〕中已明確指出,在職業暴露工人中,32.76 % 的人甲狀腺激素升高,該研究已證明暴露鉛粉塵的工人 有患甲狀腺機能亢進症的風險,隨著暴露時間的延長 ,甲狀腺機能亢進症在工人的氧化-抗氧化失衡中起了 重要作用。另上證230Amal Saad-Hussein等人所提之「 油漆生產工人的甲狀腺功能以及氧化抗氧化狀態的機 制 」一文〔見本院卷⒀第543頁〕中指出,暴露有機溶劑 的工人被證明有甲狀腺機能亢進的風險,足見職業暴露 鉛與有機溶劑均有造成甲狀腺機能亢進之危險性。本件 RCA公司被害勞工任職期間,長期反覆暴露於有機溶劑 與鉛中,並於反覆代謝毒物過程中,對身體自產生極大 損害,故RCA公司被害勞工離職後始經診斷確診罹患甲 狀腺機能亢進,自難排除與任職期間反覆暴露上開物質 有關,GE公司前開抗辯,亦無可採。   ⑵本院綜合上情,並審酌暴露系爭化學物質至疾病發生之歷 程包含暴露期,如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於109年5月公布 之「職業性氯乙烯中毒認定參考指引」記載之最短暴露期 為1年〔見本院卷⑽第493頁〕;然本件RCA公司未提供特定化 學物質使用期間之證據及勞工作業時之濃度測定資料 , 無從確認附表二所示A組死亡勞工葉雲景,B組死亡勞工謝 月雲、汪鈞生、李艷娜、巫林玉媛,C組死亡勞工符樹俊 、錡玉、沈友菊、柴思羽,及B、C組各選定人(無外顯疾 病之人除外),於RCA公司工作期間所暴露多種化學物質濃 度、期間,惟審酌渠等任職於RCA公司期間所擔任之職稱 、職務內容,工作時有無接觸有機溶劑、焊錫廢氣,有無 飲用過地下水、住過員工宿舍、在公司餐廳用餐,工作期 間之長短,生活習慣〔詳見本院卷⒆附表2-1之「任職RCA之 職稱/職務內容」、「工作時有無接觸有機溶劑、焊錫廢 氣;有無在剪線房、偏向線圈房工作」、「是否飲用過地 下水」、「住過員工宿舍」、「在公司餐廳用餐」、「生 活習慣」、「加退保日期(工作期間)」欄所示〕,及其等 於任職期間有無出現與系爭疾病相關之症狀,離職後有無 罹患與系爭疾病相關之疾病、就醫紀錄〔詳見本院卷⒆附表 2-2之「會員於RCA工作期間出現之急性暴露症狀」 、「 症狀(更二審主張)」欄所示〕,暨關懷協會所提出之相關 證據〔詳見本院卷⒆附表2-2之「原因事實證據」欄所示〕等 情,並參酌美國北卡羅萊納州樂瓊營地下水污染事件主要 化學物質為三氯乙烯、四氯乙烯、氯乙烯、苯,均屬RCA 公司使用或存在場址之化學物質,而美國國會於101年通 過「榮耀美國退伍軍人及關懷樂瓊營家庭法」(下稱樂瓊 營法案),對曾經駐守或居住該營區達30日以上之退伍官 兵或家屬提供醫療補償,有新聞報導可稽(見原審更一卷 第556至557頁)。故認本件應參酌樂瓊營法案,以任職於R CA公司超過30日者,為因果關係之認定標準。從而關懷協 會就任職於RCA公司工作期間超過30日之A組死亡勞工葉雲 景,B組死亡勞工謝月雲、李艷娜,C組死亡勞工符樹俊、 錡玉、沈友菊、柴思羽,及B組選定人李秋妹 、魏月霞、 李秀芳、張黃秀麗、黃鍾縀、彭秀香、楊淑雲 、游月靜 、張麗卿、邱奕鋒、陳麗真、陳錠珠、潘說娥、李淑娥、 黃美華、郭春香、饒李麗卿、邱淑雯、陳梅蘭、王江玉雲 、陳楊聘、徐水承、林碧秋、王妙輝、温李春珍 、彭雪 梅、呂賴金絨、黃周金蓮、朱梁彩鳳、吳阿甜、范玄琴、 夏美玲、卓恩妹、廖春蘭、游勉、王陳愛珠、張馬金秀、 范鳳珍、闕林美連、何月香、劉紀台、羅廖美月、余芷誼 、林美花、黃理姐、葉貴英、賀陳麗華、鄒月春、范鳳玲 、楊桂蘭、王方秋美、鄭美英、李台真、劉珠霞、羅月綢 、宋桂英、楊美玉、武秋蓉、林阿霞、孫淑珠、黃美珍、 黃碧綺、施蓮嬌、黃蘭櫻,C組選定人洪秀玉、馮梁仙鳳 、胡榆林、鄒瑞媛、周筱蘭、胡蘇燦珠、秦金斗、張陳稚 梅、洪秀卿、林秀珠、古清玉、潘俊貴、劉許美珠 、黃 進治、陳進城、張淑真、田揚駿、李美足、劉秀春、李林 秋月、王張美華、周順揚、李貴霞、李貴玉、林德煌 、 鍾劉嬌妹、鄭金燕、羅陳美珠、朱羅初枝、何秀連、李玉 霞、張紜彩、方戴豊春、郭添和、廖生妹、張書英、簡銘 祿、陳王秋季、林羅秋鳳、羅振禔、馮智榮、游清標、杜 津珠、劉素湘、沈巧雲、許簡惠雪、彭聖生、黃許秋燕( 以下合稱李秋妹等119人),因任職RCA公司而暴露於系爭 化學物質,與其等罹病致身體權、健康權受侵害之間具有 因果關係,已有相當合理程度蓋然性之證據足資證明。是 關懷協會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⑶至於B組死亡勞工汪鈞生,B組選定人簡謝玉雲、簡黃阿屬 、許涼花、彭劉寶玉、陳含忍、籃甘貴、劉素琴、巫涵汝 、嚴寄禕、李羨珠、劉黃秀枝、簡秀美、張劉連妹、黃 木香、吳高玉存、王雪寶、冉黃琴、邱春裡、邱銀妹、邱 瑞芳、呂國勳、羅小秀、陳鳳圓、吳嬌、劉嘉珠、李台鳳 、陳鳳真,C組選定人吳水仙、衣黎碧英、胡娜美、楊柯 錦綉、黃鳳嬌、趙玉勳、彭月霞、李梅麗、馬秀貞、張曾 瑞霞、黃春娥、朱范香妹、賈惠英、劉吳秋香、陳秀英、 林正茂、石欣怡、陳新菊、賴春快、蘇蘋蘋、吳驊祐、宋 桃英、楊秀珠、葉劉秋妹、郭綠芳、陳阿秀、劉菊妹、黃 木坤、古懷鈞、劉素碧、劉育瑞、黃玉尼、李淑眞、陳劉 姑 、張嘉慧、林沅良、姚振民、鍾秋玉、陳蘇玉綉等人( 以下合稱汪鈞生等67人),及工作期間未超過30日之B組死 亡勞工巫林玉媛,B組選定人崔英(以下與巫林玉媛合稱巫 林玉媛等2人),關懷協會所提證據尚不足以推定渠等所罹 患之疾病,與任職RCA公司時,暴露系爭化學物質間,具 有個別因果關係,亦即渠等之健康權並無因RCA公司之不 法行為而受侵害(惟其身體權受侵害,詳如後述)。  ⒌張鍾鳳英等人之身體權是否受有損害?若有,與渠等任職於R CA公司期間所受暴露於系爭化學物質間是否有因果關係?  ⑴按身體權指以保持身體完全為內容的權利,破壞身體完全, 即構成對身體權的侵害。健康權指為保持身體機能為內容的 權利,破壞身體機能,即構成對健康權的侵害。身體與健康 皆指身體安全而言,故二者常同時發生。但亦可能僅身體完 整性受侵害,但目前尚無科學上證據可證明健康權受侵害、 或未來有健康疑慮者,於此情形雖無增加生活上需要或勞動 能力減損之情形,但仍有身體完整性被無端侵害、以及面對 未知健康權是否將受侵害之精神上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⑵依前述鑑定人鄭尊仁、陳保中之證言可證,RCA公司勞工於工 作期間每天暴露三氯乙烯、四氯乙烯,縱該等化學物質代謝 物有半衰期,RCA公司勞工亦難經由代謝、排泄完全將之排 出體外,且同時暴露兩種以上致癌物質,會降低最低的暴露 劑量、縮短最短暴露時間及縮短最短誘發期。青春期接觸到 致癌物質,其有效暴露期因為較為易感性而縮短,且難以清 楚訂出癌症最長潛伏期,潛伏期的長短也會受到基因易感還 有健康相關習慣而改變。如某位勞工25年前離開RCA公司 , 縱使有良好健康習慣或並非屬體質易感族群,則其仍然有機 會罹患癌症等情,已如前述。  ⑶則汪鈞生等67人、巫林玉媛等2人,及B、C組無外顯患疾病之 各選定人張鍾鳳英、沈定、許淑媛、吳蕭錦、王德媛、陳秀 珍、陳思、曾滿鳳、鄭金蓮、莊宗仁、凌小婷、李秀先、楊 陳月霞、古月芳、周晶如、許釗銘、鍾林如金、鍾榮興、方 金葉、吳俊興、葉秀菊、湯雲鳳、田青玲、黃玉嬌、張靖成 等人(下稱張鍾鳳英等25人),雖無外顯疾病,或其所罹患疾 病未經IARC等機構研究報告認與系爭化學物質間有因果關係 ,或暴露於系爭化學物質之時間過短,然就系爭化學物質而 言,於毒物學上已能清晰地說明其侵入人體之機轉,亦即系 爭化學物質進入人體途徑以及暴露期間與侵入人體量之關係 、於體內分布情形、代謝與排出之方式、毒物與中間產物停 留於體內之半衰期以及存續於何種組織細胞等科學上之確實 證據,已如前述。則綜合汪鈞生等67人、巫林玉媛等2人 、 張鍾鳳英等25人(合稱張鍾鳳英等94人)暴露於系爭化學物質 期間,系爭化學物質濃度、暴露之方式(口鼻吸入、皮膚接 觸、經口飲用)、暴露時間之久暫等因素,基於前述科學上 之確信依具體暴露之情事,應可認定其等已遭受該等化學毒 物侵入,其身體完整性已受有侵害。此種微觀之身體權侵害 ,雖非肉眼可辨識,但可謂為科學上確信之侵害。至於其等 所遭受身體完整性之微觀侵害,雖然尚不足使器官組織機能 發生細微惡化之微觀健康權侵害,惟既有前述科學證據可證 明系爭化學物質於侵入人體後,將直接造成細胞毒性或病理 變化、或間接提高此等變化之可能性、或降低人體免疫或修 復能力、甚至於證實其致癌步驟,仍應認為身體權業已遭受 侵害。故關懷協會主張張鍾鳳英等94人之身體權已受侵害等 語,應屬有據。RCA等4公司辯稱:上開選定人任職期間短 ,未受侵害云云。經查上開選定人既因暴露於系爭化學物質 ,導致身體權受侵害,已如前述,至於任職期間長短,僅 為損害情節不同,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不一,但 不足證其身體權未受侵害。故RCA等4公司所辯,並無可採。  ⑷RCA等4公司另辯稱:張鍾鳳英等94人已超過罹病潛伏期,且 系爭化學物質短時間內可被排出體外,人體有自我修補的防 禦機制云云。經查:   ①最長潛伏期難以定義,且與個人易感性與健康習慣相關, 依流行病學研究顯示,暴露氯乙烯罹患肝癌死亡之潛伏期 中位數長達48年,尚難以張鍾鳳英等94人離開RCA公司已 超過癌症15年潛伏期而未罹病,即率爾排除渠等將來無罹 癌之可能。另參流行病學者K.A. Mundt等人曾於西元2017 年發表「在全美工業氯乙烯世代研究中量化估計氯乙烯暴 露與肝臟血管肉瘤和肝細胞癌的風險:截至2013年的最新 死亡率」一文,指出因肝細胞癌(HCC)死亡的潛伏期中位 數是48年(範圍自31.5年至66.6年)〔見本院卷⑾第437頁 、 第443頁至第450頁〕,鄭尊仁教授於補充報告中指出:「 由於肝細胞癌與肝血管肉瘤都是比較惡性的腫瘤,通常從 症狀發生到死亡只有三到六個月的時間,所以潛伏期是肝 細胞癌及肝血管肉瘤的死亡或是疾病的發生,並沒有太大 差異」等語〔見本院卷⑾第437頁〕。是以,縱認癌症有最長 潛伏期,以氯乙烯造成之肝癌為例,亦可高達48年 。從 而RCA等4公司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②鑑定人翁祖輝於原審證稱:化學物質半衰期一般是指化學 物質在體內的濃度降成一半所需要的時間;化學物質進入 人體後,經過長時間代謝,縱儀器偵測不到該化學物質或 其代謝產物,並不代表殘存的化學物質不存在人體內,因 為有些儀器分析是有它的偵測極限;而人體無法測得該化 學物質或其代謝產物群,亦不表示該化學物質沒有曾經發 生毒性作用,這就是毒理學中的原理等語〔見原審更一卷 第167頁〕。則據此足證縱使儀器未在人體內偵測到殘留之 化學物質,是因受限於所使用儀器分析之偵測極限,並不 代表化學物質不存在體內,亦不表示化學物質未在人體曾 經發生毒性作用。再者,縱使有毒物質可因時間因素而被 排出體外,然RCA公司勞工在長期不斷暴露接觸有機溶劑 等化學物質之過程中,仍已對其人體細胞的構造功能造成 傷害,且縱使人體有修復能力,其罹癌率,仍比一般人為 高。 ③人體固有自我修補的防禦機制,然有些基因毒性物質代謝 物與DNA結合形成之加成物是無法修補;且長期反覆暴露 多種混和有毒化學物質中,亦難期待人體能將有毒物質代 謝完畢,或於代謝過程中不會造成身體受損。鑑定人陶旭 光於本院更審前到庭證稱:「(肺部的細胞一直在這樣反 覆的代謝排出,肺部的細胞不會受損嗎?作用都跟正常人 一樣嗎?)這個也要看吸入的劑量,如果這個劑量沒有達 到使人體健康發生不良變化的水平,就不會有不良的影響 發生。當超過一定的劑量就會有相應的不良影響發生,這 是一般的情形。」、「(所謂儲存到脂肪,是指全身的脂 肪還是特定器官的脂肪?)應該是全身的脂肪,因為分佈 是透過血液,血液能夠到達的脂肪組織都會成為一個臨時 的存放處,因為半衰期相當的短,如果是短期的暴露然後 結束暴露,他們被長期殘留在體內的機會不大,但正如剛 才所述,如果工作年限延長,他們體內的這些污染物會維 持一定的水平,這樣他們受到這個污染物的危害危險性, 會隨著僱用期的延長而增加。這也就是為什麼很多流行病 學研究在缺乏實際監測資料的情況下運用僱用期作為一種 暴露指標的原因,因為他反應了暴露劑量隨暴露期延長而 增高的事實。」等語〔見本院更審前卷⒀第157頁正、背頁〕 ,可知單一次或短時間內接觸單一種有機溶劑,人體或可 經由肺部、腎臟順利代謝乾淨,然本件RCA公司勞工係長 時間因RCA公司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以吸入、飲入 、碰 觸之多種途徑接觸、暴露於數種混和之有機溶劑、化學物 質之中,相較於一般人而言,其等肺部、腎臟、肝臟等器 官,需長期反覆代謝具有毒性之化學物質,已可想見將對 其等器官造成額外之負擔,而影響人體健康。況本件RCA 公司桃園廠土壤中有機溶劑嚴重超標,高達整治基準的11 0倍以上,地下水中有機溶劑亦嚴重超標,部分揮發性有 機化合物含量甚至高達整治基準的數萬倍,經多年整治仍 無法恢復之情,已如前述,可見RCA公司勞工於工廠工作 時暴露於該等化學物質程度亦不低,縱如RCA等4公司所稱 人體對該等致癌化學物質造成損傷有修復能力,惟在長期 反覆暴露於高濃度化學物質情況下,自無可能透過人體防 禦機制而自行修復。是RCA等4公司辯稱:人體有修補機制 ,縱張鍾鳳英等94人暴露於化學毒物中,不見得會對人體 造成損害,亦不會增加罹病風險云云,自無可採。  ⒍關懷協會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⑴RCA公司於產品生產製程中使用或留存系爭化學物質及其混合 物,而RCA公司設廠期間多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 全衛生設施規則、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鉛中毒預防規則 、勞工健康管理規則,且有使自來水系統之送水、配水管線 與非自來水系統管線連接混用、任意傾倒事業廢棄物等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及自來水法之情事,致桃園廠、竹北廠勞工長 期以吸入含有混合系爭化學物質氣體之污染空氣、直接碰觸 系爭化學物質及飲用受污染之地下水等方式接觸超出法律允 許範圍之系爭化學物質,侵害本件選定人或其家屬之生命權 、身體權或健康權,已如前述。故關懷協會依民法第184條 第2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RCA 公司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⑵本院審酌選定人或其家屬之年齡、身分、教育程度,於RCA公 司之工作期間、工作職務、罹患之疾病、疾病與有機溶劑間 證據力之多寡、最初診斷日期、罹癌年齡(詳如本院卷⒆附表 2-1、2-2所示),暨關懷協會起訴迄今已逾20年,選定人尚 未獲得賠償損害,以及RCA公司資本總額15億3,745萬元 , 有投審會81年6月26日(投)經投審(81)祕字第5779號函檢附 之股東名簿(見外放之RCA公司公司登記卷第13宗)及RCA公司 資料查詢可稽〔見原審更一卷第256頁〕;暨RCA公司自77年7 月21日起至78年11月20日共將美金1億5,062萬1,055.89元匯 出國外,於87年7月間、88年1月間將共計美金1億餘元匯至 母公司所在之法國銀行,業如前述,致在台資本顯不足承擔 本件損害賠償債務;GE公司於98年綜合營收為美金1,536億8 ,600萬元,99年度至101年之營收依序為美金1,488億7,500 萬元、美金1,465億4,200萬元、美金1,466億8,400萬元 、 美金1,460億4,500萬元〔見原審更一卷第80頁〕,107年度至 111年度之營收依序為美金970億1,200萬元、美金952億1,40 0萬元、美金758億3,300萬元、美金741億9,600萬元 、美金 765億5,500萬元,有GE公司向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提交西元 2020年度及西元2023年度年報之合併財報資料節本可參〔見 本院卷⑿第91頁至第109頁〕;Vantiva公司之公司資本額為歐 元3億3,287萬3,905元〔見原審更一卷第92頁〕 ,107年度至 111年度之營收依序為歐元39億8,800萬元、歐元38億元、歐 元30億0,600萬元、歐元28億9,800萬元、歐元27億7,600萬 元,亦有該公司西元2019、2021、2022年度合併財報表資料 節本可考〔見本院卷⑿第181頁至第1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酌定選定人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如下 :  ①選定人吳關寬等5人、王義傑、潘迪光等5人,因其被繼承人 吳林美智、邱育清、潘燊祥之死亡(生命權受侵害與RCA公司 不法行為間有因果關係),承受天人永隔之痛苦,則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第194條、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規定,得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如附表一「本審判准之金額」欄所示 。原審駁回此部分請求,尚有未合。關懷協會此部分上訴 ,應屬有據。RCA公司就此部分上訴,應屬無據。  ②選定人李秋妹等人部分:   A.選定人黎月蘭等3人、杜玲玲等4人、黃紹軒等3人、符玉 美等6人、謝美華等2人、彭桂清、許忠荃等2人,因被繼 承人葉景雲、謝月雲、李艷娜、符樹俊、錡玉、沈友菊、 柴思羽之死亡(RCA公司不法行為與其身體權、健康權受侵 害間有因果關係,但不能證明與其等生命權受侵害間有因 果關係),承受天人永隔之痛苦,則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94條、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規定,得請求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如附表一「本審判准之金額」欄所示。原審駁 回此部分請求或所命給付尚有未足,關懷協會就此部分上 訴,應屬有據。RCA公司就此部分上訴,應屬無據。    B.其餘112人因RCA公司不法行為而罹患癌症或其他疾病,其 身體權、健康權受侵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如附表一「本 審判准之金額」欄所示。原審所命給付尚屬過高或未足, 關懷協會與RCA公司就此部分上訴各屬一部有據,分別如 「本審廢棄之金額」、「本審改判增加之金額」欄所示。  ③選定人張鍾鳳英等人部分:   A.選定人汪玉珮等2人、巫智強,因其被繼承人汪鈞生、巫 林玉媛死亡(RCA公司不法行為與其等身體權受侵害間有因 果關係,但不能證明與其等生命權、健康權受侵害間有因 果關係),承受天人永隔之痛苦,則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94條、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規定,得請求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如附表一「本審判准之金額」欄所示。爰審酌 被侵害者僅為身體權(身體完整性),原審所命給付尚應酌 減,RCA公司就此部分上訴,應屬一部有據。關懷協會就 此部分上訴請求增加給付,應屬無據。    B.其餘92人因RCA公司不法行為導致身體權(身體完整性)受 侵害,其精神必感痛苦,不因其健康權未受侵害而異(無 外顯疾病,或不能證明RCA公司不法行為與其等健康權受 侵害間有因果關係),故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如附表一「本審 判准之金額」欄所示。爰審酌被侵害者僅為身體權,原審 所命給付尚屬過高,關懷協會與RCA公司就此部分上訴, 各屬一部有據,分別如附表一「本審廢棄之金額」、「本 審改判增加之金額」欄所示。  ㈣關懷協會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或類推適用 公司法第369條之4第2項規定,請求GE公司、Thomson公司 、Vantiva公司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⒈按法人格獨立原則及股東有限責任原則,固為現代公司法制 發展之基石。惟公司股東倘濫用公司獨立人格,利用公司型 態迴避法律上或契約上之義務,造成社會經濟失序或其他侵 害債權人等顯不公平情形時,公司法人格獨立及股東有限責 任原則即有加以調整之必要。英美法系、德國法就此分別發 展出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法人格否認理論、直索理論等,俾 能在特殊情形得以否認公司法人格,排除股東有限責任原則 ,使股東就公司債務負責或追究股東責任,以達衡平救濟 之目的。我國公司法雖於102年1月30日始增訂公司法第154 條第2項「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 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 之責。」規定,將揭穿公司面紗理論予明文化。惟學者早於 6 、70年代即將前開理論介紹引進,公司法在86年6月26日 增訂第6章之1關係企業乙章,已蘊含揭穿公司面紗原則等相 關理論之思維,司法實務亦有多件判決循此思維,運用權利 濫用或誠信原則為論據,用以保護公司債權人。是在公司法 第154條第2項增訂前,揭穿公司面紗原則等相關理論已屬法 理 ,依民法第1條規定,自得適用之。而上開法理並非全盤 否定公司法人格獨立,僅在個案上,如控制股東有詐欺、過 度控制、不遵守公司形式、掏空公司、或藉公司型態逃避法 令規範、契約義務、侵權責任等濫用公司法人格之不正行為 ,致損害公司債權人時,為維誠信及衡平救濟,例外地否認 公司法人格予以救濟,與法人格獨立及股東有限責任原則不 生扞格,亦無礙我國經濟之發展。  ⒉Thomson公司為RCA公司之控制公司:   美商RCA公司(英文原名Radio Corporation of America,後 更名為RCA Corporation)透過其100%持有之子公司「加拿大 商美國國際無線電公司」擔任投資申請人,向我國投審會申 請核准後,於56年8月21日在台灣設立RCA公司;嗣美商   RCA公司於61年間另設立子公司「百慕達商美國國際無線電 公司」〔RCA International,Ltd.Bermuda,即Thomson公司 之前身〕取代「加拿大商美國國際無線電公司」擔任投資申 請人,美商RCA公司亦持有「百慕達商美國國際無線電公司 」100%之股權;76年12月31日美商RCA公司因與GE公司合併 而消滅,77年12月31日GE公司再將包括RCA公司之消費電子 事業轉讓與法商湯姆遜集團(即Thomson S.A.公司、見原審 更一卷第246頁至第260頁、第291頁、第302頁、第324頁 ;並有原審函調之RCA公司登記卷18宗、見外放證物;RCA公 司之股東之股份移轉變動,及主管機關投審會核准之日期文 號,如本院卷⒆附表五所示〔見原審更一卷第328頁至第335 頁〕)。又依RCA公司61年9月18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可知 , 百慕達商美國國際無線電公司於會議當時為RCA公司之股東 ,持股為1,981股中之1,972股,占股份99%以上(見外放之RC A公司之61年度公司登記卷);另依RCA公司64年12月15日股 東名簿〔見原審更一卷第267頁至第268頁〕可知,百慕達商 美國國際無線電公司為RCA公司當時7名股東之一,其股份為 4,092股中之4,086股,占股份99%以上,有RCA公司64年12月 15日股東名簿可稽〔見原審更一卷第329頁背頁、卷第267 頁至第268頁〕。嗣因母公司異主,百慕達商美國國際無線電 公司於80年4月3日向投審會申請更名為Thomson   Consumer Electronics(Bermuda)Ltd.〔即Thomson公司,見 原審更一卷第319頁至第320頁〕。又依投審會81年6月26日( 投)經投審(81)祕字第5779號函附RCA公司之股東名簿(見外 放之RCA公司之公司登記卷第13宗)可知,Thomson公司為當 時RCA公司7名股東之一,其股份占153,745股中之153,721股 ,占股份99%以上。是Thomson公司自61年間起至81年關廠時 始終持有RCA公司99%以上之股份,自屬RCA公司之控制公司( 參考我國公司法第369條之1、第369條之2規定)。  ⒊GE公司為RCA公司之控制公司: RCA公司自61年間起主要股東即為「百慕達商美國國際無線 電公司」〔即Thomson公司〕,已如前述,而「百慕達商美國 國際無線電公司」係美商RCA公司為海外投資而設立之公司 ,其100%股權由美商RCA公司所持有之情,有該公司向投審 會提出之申請書、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更一卷⒁第60頁, 卷第258頁〕。另GE公司在合併美商RCA公司前即持有美商RC A公司全部股份乙節,亦有GE公司向投審會提出之申請書, 合併證明書可證〔見原審更一卷⒁第48頁、第50頁,卷第299 頁,本院第505號卷⑸第391頁背頁、第393頁〕。嗣RCA公司原 股東「美商波林崑無線電公司」於75年6月4日解散後,由美 商RCA公司繼受持股8股,嗣減資為2股等情,並有GE公司向 投審會提出之減資申請書可稽〔見原審更一卷⒁第90頁,卷 第291頁〕。是美商RCA公司直接或間接透過其持股100%之「 百慕達商美國國際無線電公司」持有RCA公司99%以上之股權 ,GE公司則透過其子公司美商RCA公司間接持有RCA公司99% 以上之股權。嗣GE公司於75年併購美商RCA公司,併購生效 日為76年12月31日,美商RCA公司因合併而消滅,GE公司為 存續公司,GE公司即受讓美商RCA公司之所有權利義務,除 直接持有美商RCA公司對RCA公司之2股股權外〔見外放RCA公 司登記卷第12宗,原審更一卷第124頁,卷第309頁〕。嗣G E公司將RCA公司股份2股轉讓與Techni-color USA公司〔見外 放之RCA公司之公司登記卷第13宗,見原審更一卷第309頁〕 ,GE公司並因持有「百慕達商美國國際無線電公司」100%股 份,而間接控制RCA公司,則依前揭說明,自可認GE公司於 合併美商RCA公司前即因持有美商RCA公司100%股權,嗣並因 合併美商RCA公司而承受美商RCA公司所有之權利義務〔包含 美商RCA公司對於Thomson公司完全之控制關係〕,應認GE公 司至77年12月31日將其消費電子事業轉讓與法國之Thomson S.A.集團前,均為RCA公司之控制公司,其並因合併美商RCA 公司,而應承擔美商RCA公司之權利義務,GE公司辯稱其僅 因併購而短暫直接或間接持有RCA公司股份云云,與事實不 符,委無可採。 ⒋Vantiva公司為RCA公司之控制公司:   關懷協會主張:依Thomson公司於80年5月30日向投審會說明 其股東資料之申請書及檢附之股東名簿記載:「…㈡百慕達商 湯姆遜消費電子公司〔即Thomson公司〕已發行股數共為1,000 股,其中995股係由法國之湯姆遜消費電子國際公司( Thom son Consumer Electronics International S.A.,下稱法 商湯姆遜國際公司)持有。而法商湯姆遜國際公司之股權則 係由法國之湯姆遜集團所持有。㈢因此,百慕達商湯姆遜消 費電子公司〔即Thomson公司〕乃係法國湯姆遜集團所擁有之 公司…」等語〔見原審更一卷⑺第46頁至第49頁,卷第323頁 至第326頁〕,足見Thomson公司乃係法國湯姆遜集團即Vanti va公司所擁有之公司,依公司法第369條之1、第369條之2之 規定,Vantiva公司為Thomson公司之控制公司 ,又因Thoms on公司為RCA公司之控制公司,故Vantiva公司亦為RCA公司 之控制公司等語。Vantiva公司則辯稱:Vanti-va公司係於7 4年8月24日成立,公司登記碼為333773174 R.C.S.Nanterre ,成立時名為Septosoixantelec S.A.,77年6月16日更名為 Thomson Consumer Electronics S.A.,83年12月23日更名 為Thomson Multimedia S.A.,91年10月8日更名為Thomson S.A.,99年1月27日再更名為Technicolor S.A.,伊並非Tho mson公司於80年5月30日向投審會說明其股東資料當時之RCA 公司最終之母公司,當時伊公司名稱為Sep- tosoixantelec S.A.,持有法商湯姆遜國際公司99.6%之股份,而法商湯姆 遜國際公司持有百慕達商湯姆遜消費電子公司〔即Thomson公 司〕已發行股數共為1,000股中之995股〔 見原審更一卷第32 3頁至第326頁〕。伊係由法國Thomson S.A.(現名稱為TSA S. A.,公司登記碼為542089750 R.C.S. Nanterre,係由法國 政府100%持股之公司)100%持股之公司,故RCA公司於80年間 最終之母公司為法國Thomson S.A.( 即Thomson S.A.,現更 名為TSA S.A.),與GE公司簽署76年9月30日合約者亦為Thom son S.A.公司,伊從未直接持有RCA公司股份,中間尚隔有 法商湯姆遜國際公司及Thomson公司二層關係,直至西元200 0年才成為RCA公司之最終母公司云云,並提出Vantiva公司 之77年6月16日、83年12月23日、91年10月8日、99年1月27 日股東會議紀錄節本影本、Thomson集團FORM-20F報告、TSA S.A.公司財務報告影本為證〔見本院第505號卷⑸第15頁,卷 ⑹第13頁、第62頁至第63頁、第266頁至第285頁,卷第193 頁〕,核與亞洲貿易促進會駐巴黎辦事處檢送之法國商業法 庭提供之Vantiva公司資料〔見原審更一卷第86頁至第88頁〕 、關懷協會提出之Vantiva公司2014年財務報告〔見本院第50 5號卷⑹第42頁〕、宏億開發建設公司法國起訴狀〔見原審更一 卷⑺第55頁〕記載之公司登記號碼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是Te chnicolor公司既持有法商湯姆遜國際公司99.6%股份,法商 湯姆遜國際公司持有Thomson公司99.5%股份,為Thomson公 司之控制公司,又因Thomson公司為RCA公司之控制公司,參 以卷附Vantiva公司之財務報告將RCA公司列為旗下子公司, 並記載本件訴訟,益證美商RCA、GE公司、Vantiva公司、Th omson公司先後為RCA公司之控制公司,高度主導、支配RCA 公司之經營決策,依上說明,應認Vantiva公司亦屬RCA公司 之控制公司。  ⒌RCA公司自64年起即多次經臺灣省工礦檢查委員會檢查發現有 違規事實而發文責令其改善(詳如本院卷⒆附表四),參以RCA 公司及其董事兼總經理庫興(Charles.C.Cushing)曾因系爭 污染行為,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經桃園地院於66年1月25 日以66年度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2,000銀元。美商R CA公司實質控制RCA公司之業務運作,並知悉系爭污染情事 。GE公司自承於75年間取得美商RC公司全數股權,依GE公司 77年10月1日申請書及所附證明書,GE公司董事會於76年11 月20日決議將美商RCA公司予以合併,原美商RCA公司於76年 12月31日併入GE公司後消滅,由GE公司為存續公司,承受美 商RCA公司原有之權利、義務及資產,則GE公司就美商RCA公 司因前開污染所致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已一併承受。另GE公司 於76年9月30日與湯姆遜集團簽訂買賣契約,讓售包含RCA公 司之消費電子事業予湯姆遜集團,GE公司及湯姆遜集團並依 該契約分別委託Dames and Moore公司與A.D.L.進行環境基 線調查,Damesand Moore公司與A.D.L.公司多次派員進入桃 園廠調查,調查團隊中甚至包含代表湯姆遜集團之Mr.G.   Cheng。前開調查人員於76年10月30日、76年11月18日至同 年月27日進行探測調查結果,即發現有污染情事,顯見GE公 司於76年12月31日合併美商RCA前已知悉上情,卻未思改善 或告知RCA公司員工,反透過旗下子公司百慕達商美國國際 無線電公司〔即Thomson公司前身〕於77年5月28日聲請RCA公 司從原資本額29億8,955萬元,減資25億7,940萬元,致RCA 公司僅餘資本4億1,015萬元,並於77年7月21日至77年8月16 日止將美金1億1,629萬7551.12元匯出國外之情,有Dames a nd Moore公司77年9月16日調查報告初稿、77年12月16日報 告、Thomson公司77年5月28日申請書可稽〔見原審更一卷⑽第 85頁至第97頁,卷第186頁至第193頁,卷⑽第104頁至第114 頁〕,顯見GE公司意欲藉由RCA公司資本及在臺現金之減少, 逃避因系爭污染所生之損害賠償債務。又湯姆遜集團於77年 12月31日受讓RCA公司前,即知悉污染情事,渠等明知系爭 污染情事,卻未為任何改善措施,迄至81年RCA公司關廠前 仍未告知RCA公司員工。證人田揚駿於原審證稱:伊於RCA公 司關廠前回去玩,看到冷卻水塔旁挖大洞,裡面已有倒有機 溶劑等語,已如前述。而RCA公司廠區內3號井、5號井於79 年時尚可正常使用,但於85年間Bechtel公司受託調查時, 兩井已遭人為掩藏,亦未標示地點,3號井經調查人員挖掘 附近土壤達150公分深後始找到,且井內被注滿泥漿;5號井 經調查人員從調查地點起算,挖掘半徑600公分,至少150公 分深的土壤後,仍找尋未獲。此與一般封井作業程序不符, 其意圖掩飾污染事證,至為灼然。再者,RCA公司於81年關 廠,並將桃園廠區土地建物以19億0,350萬7,567元出售予不 知情之訴外人楊天生。嗣於83年6月2日,時任立法委員之趙 少康公開揭發RCA公司之污染行為,同年月GE公司及湯姆遜 集團之代表即開始與環保署進行會商,環保署並成立相關專 案小組,GE公司及湯姆遜集團自83年7月起多次派員參加環 保署召開之RCA場址地下水污染調查專案小組委員會及工作 小組會議、研商RCA公司場址污染調查工作相關事宜、RCA公 司廠址健康評估報告相關事宜等會議,可見GE公司及湯姆遜 集團就系爭污染程度、範圍知之甚詳,RCA公司員工並於87 年7月5日籌組自救會,開始相關求償行動等情 ,有聯合報8 3年6月2日報導、中國時報83年6月3日報導、楊天生83年6月 22日陳情函、聯合報87年7月6日報導、87年10月25日RCA環 境污染受害者自救會陳情書可佐〔見原審更一卷第245頁至 第246頁,卷⒁第172頁至第178頁,卷⑺第97頁至第98頁、第9 9頁〕。RCA公司旋自87年7月8日起至88年1月21日止,以存放 國外銀行為名,共計匯款美金1億餘元至母公司所在之法國 銀行,迨至89年12月19日始依法向投審會提出增減資申請, 惟經投審會函覆在系爭污染糾紛未解決前不同意其申請。然 RCA公司在臺資產已所剩無幾,致關懷協會部分會員於91年 間聲請假扣押執行時,RCA公司於台北郵局僅餘164.143元, 於中國農民銀行桃園分行僅餘748元,於法國巴黎銀行台北 分行僅餘美金2萬3,129元及支票35萬9,497元、活期存款429 萬8,735元乙節,亦有法國巴黎銀行台北分行91年8月16日(9 1)巴黎字第152號函、百慕達商湯姆遜消費電子公司等人之8 9年12月19日外國人增資暨減資原投資事業申請書、投審會9 0年11月27日經(90)投審一字第89038019號函、中央銀行外 匯局96年5月18日台內外捌字第9060023293號函檢送RCA公司 76年7月16日至90年12月31日止之外匯支出明細查詢及RCA公 司87年7月至88年1月間之外匯支出明細表(金額超過100萬美 元部分)可按〔見原審更一卷⑹第186頁至第194頁,卷⒁第179 頁至第184頁〕,顯係實質掏空RCA公司而惡意脫產以規避債 務,因認GE公司、Vantiva公司、   Thomson公司,應適用揭穿公司面紗原則,與RCA公司就本件 損害同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  ⒍雖GE公司於77年12月31日將包括RCA公司之消費電子事業轉讓 與法商湯姆遜集團,自78年1月1日起已非RCA公司之控制公 司,惟附表一「本審認定金額」欄列為A、B、C組勞工任職R CA公司期間或係在77年12月31日以前,或橫跨此時間前後, 因本件係屬繼續性侵權行為事件,損害係屬質之累積而不可 分,應認GE公司仍應就此部分選定人所受之損害與RCA公司 同負責任。又Vantiva公司雖係自78年1月1日始因其母公司 即Thomson S.A.公司受讓GE公司之消費電子事業而成為RCA 公司之控制公司,惟其孫公司即Thomson公司自61年起至81 年關廠時止,均為RCA公司之控制公司,自應就RCA公司之侵 權行為同負其責,應認Vantiva公司亦應依揭穿公司面紗原 則,就RCA公司本件侵權行為負責。參照公司法第154條第2 項並無連帶負清償責任之明文規定,則GE公司、Thomson公 司、Vantiva公司彼此及與RCA公司間應係不真正連帶債務關 係。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 0號民事判決就關懷協會所提本件訴訟,除本件選定人外之 已確定之選定人部分,就此部分亦採相同之法律見解,本院 就本件選定人部分亦應為相同之認定,而免裁判歧異。是就 本件兩造其餘之爭點:①本件得否依法理或類推適用86年6月 25日修正公布公司法第369條之4第2項之規定?如是,是否 應依以外國控制公司負責人直接或間接使RCA公司為不合營 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之經營作為法規適用之要件?②本件若 應適用揭開公司面紗原則之法理,則負責之股東範圍是否有 限制?是否僅以上層股東Thomson公司為限?若否,其與上 上層股東(GE公司、Vantiva公司)就賠償責任之範圍各為何 ?即無再加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⒎綜上,Thomson公司、Vantiva公司、GE公司應依揭穿公司面 紗原則,就RCA公司上開侵權行為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  ㈤關懷協會之本件請求是否罹於時效?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 ,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 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 於侵權行為而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又知有賠償義務 人之意義,乃不僅指知其姓名而已,並須請求權人所知關於 賠償義務人之情形,達於可得請求賠償之程度,時效始能進 行 。又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 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 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本件屬於化學毒物污染之大型職業災害事件,則RCA公司 於設廠期間之產品生產製程中使用或留存系爭化學物質及其 混合物,是否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 則、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鉛中毒預防規則、勞工健康管 理規則,且有使自來水系統之送水、配水管線與非自來水系 統管線連接混用、任意傾倒事業廢棄物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及自來水法之情事,致桃園廠、竹北廠勞工長期以吸入含有 混合系爭化學物質氣體之污染空氣、直接碰觸系爭化學物質 及飲用受污染之地下水等方式接觸超出法律允許範圍之系爭 化學物質,而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及吳林美智等3 人、李秋妹等119人、張鍾鳳英等94人均曾為RCA公司員工 ,其等之死亡原因或罹患之癌症或疾病,均屬IARC、US EPA 、CDC研究中有證據顯示可能為系爭化學物質中之某種化學 物質所導致,或雖未罹患疾病,惟其身體權是否受有侵害; 暨渠等所受身體權或健康權之侵害,與RCA公司上開不法行 為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存在,均需仰賴專業知識方足以判斷 。且受害勞工或其家屬之智識、財力、蒐證能力,顯遜於R CA等4公司,參以RCA公司勞工接觸有機溶劑之種類、劑量等 資訊,均為該公司及其母公司掌握,均未公開。故吳林美智 等3人、李秋妹等119人、張鍾鳳英等94人或其等家屬,於選 任關懷協會為被選定人並提起本件訴訟時,至多僅於主觀上 認為渠等係因在RCA公司工作期間長期暴露接觸有機溶劑致 其身體權或健康權受有侵害,惟對於RCA公司於產品生產製 程中使用或留存系爭化學物質及其混合物,是否有違反保護 他人法律、系爭化學物質是否為致癌物質、是否會使人罹患 癌症或疾病、對人體健康是否會造成影響,及是否有因果關 係存在等節,均須藉由法院囑託鑑定人陳保中、翁祖輝、丁 力行、王榮德等人到庭證述後,始悉RCA公司使用有機溶劑 與其等生命權、身體權或健康權受侵害間之因果關係。  ⒊以三氯乙烯為例,IARC於76年列為第3類致癌物質,84年改列 為第2A類致癌物質,直至101年才改列為第1類致癌物質〔 參 鑑定人陳保中於原審之證述,見原審更一卷第248頁〕 ,是 應以鑑定人陳保中〔102年7月4日、11日上、下午,102年8月 1日、8日上、下午,102年12月13日上、下午,103年1月3日 上、下午,103年1月10日上、下午,見原審更一卷第4頁至 第14頁背頁、第244頁至第255頁、第328頁至第342頁背頁、 第391頁至第405頁背頁,卷第251頁至第265頁、第472頁至 第486頁,卷第4頁至第22頁〕、翁祖輝〔102年9月6日、13日 上、下午,102年12月6日上、下午,見原審更一卷第108頁 至第119頁、第194頁至第204頁背頁,卷第152頁至第168頁 〕、丁力行〔102年10月18日上午,102年11月1日、8日上、下 午,見原審更一卷第4頁至第7頁背頁、第156頁至第173頁 背頁、第337頁至第352頁〕、王榮德〔103年6月13日上、下午 ,103年7月4日之上、下午,103年8月1日上、下午,見原審 更一卷第377頁至第389頁背頁,卷第189頁至第207頁、第 373頁至第389頁〕等人於原審證述後 ,吳林美智等3人、李 秋妹等119人、張鍾鳳英等94人或其等家屬始得知悉,RCA公 司於產品生產製程中使用或留存系爭化學物質及其混合物, 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保護他人法律 ,系爭化學物質為致 癌物質、會使人死亡、或罹患癌症、疾病、或對人體健康造 成影響,以及有因果關係存在,暨賠償義務人為何人。是其 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鑑定人王榮德於原審最 後證述之日即103年8月1日之翌日即同年月2日起算。則關懷 協會於93年4月22日提起本訴、96年9月7日追加Vantiva公司 、96年12月13日追加GE公司,均未罹於消滅時效。  ⒋RCA公司辯稱:至遲於伊公司81年關廠時,關懷協會所主張暴 露於有害有機溶劑之加害行為即已終止,並開始起算10年消 滅時效,且諸多選定人在關懷協會起訴前10年以前,已被診 斷出罹病,渠等之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又關懷協會及其選 定人至遲於91年2月8日委託律師聲請假扣押時,已確知受有 損害、賠償義務人及構成侵權行為,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2年時效,至93年2月7日即屆滿,關懷協會於93年4 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應罹於時效云云。GE公司辯 稱:本件選定人均為RCA公司之前員工,自始明知孰為賠償 義務人,及因暴露於RCA公司工作場所之有機溶劑而受有損 害,其等請求權之時效,應自最初知悉時開始起算,至關懷 協會於93年4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於96年12月26日追加伊 為被告時止,均已罹於時效云云,均無可採。  ⒌按時效制度之設,其一在尊重久已存續之客觀事實狀態,以 維持社會秩序及交易安全,維護法律關係安定及平和。其二 為避免因時間久遠,證據湮沒散失,造成舉證困難,且權利 上睡眠者,法律不予保護,亦非過當。在取得時效,側重前 者;於消滅時效,則以後者為重。準此,消滅時效之抗辯, 固然屬於債務人之權利,惟稽之消滅時效制度設立之目的, 倘債務人對債權人之未能行使權利有可責難之事由,參照債 務人行為的內容與結果、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社經地位、能力 及該案各種事實關係等,足認債務人時效抗辯權之行使有悖 誠信原則或公平正義,不容許行使時效抗辯並未顯著違反時 效制度之目的時,應解為債務人為時效抗辯係屬權利濫用(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  ⑴RCA等4公司雖辯稱:關懷協會提起本件訴訟前15年,即已知 悉所謂受有損害、賠償義務人及構成侵權行為,行使權利也 無困難,伊等自得時效抗辯,否則時效永遠無法開始起算云 云。惟按僱主應防止原料、材料、氣體、化學物品、蒸氣、 粉塵、溶劑、廢氣、廢液,或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 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分別為63年4月16日及80年5月17日勞 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所明定。是僱主本應防止化學物品、溶 劑所引起之職業災害,以保障勞工之安全及健康。  ⑵RCA等4公司未盡保護勞工安全及健康之義務,亦未告知RCA公 司勞工系爭化學物質毒害,甚且於知悉污染後掩藏相關事證 ,並以減資、匯款海外等方式惡意規避債務,而環保署專案 小組早於83年間即要求其等提出RCA公司場址內使用之化學 品項目、使用量、處置方法、使用時間等相關資料以利整治 及受害人健康影響調查作業,其等猶拒不提出,致RCA公司 受僱勞工流行病學調查研究未能蒐集到RCA公司有機溶劑作 業環境相關資料,嚴重影響關懷協會選定人之求償等節,業 如前述。本件為化學物質長期繼續性侵權行為所造成之大型 職業災害事件,相關化學物質及暴露證據均由RCA公司及其 母公司掌握,受害員工與RCA等公司之智識、能力、財力相 差懸殊,參以RCA公司勞工因化學物質所受損害具特殊性 , 其間因果關係須藉由流行病學等相關研究資料,始能得知 ,此舉證之難度非個別勞工所能負擔,自難合理期待RCA公 司勞工及時行使權利,即難謂其可得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本 件選定人雖曾受勞動部通知,但其等所罹患疾病與RCA公司 行為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未有外顯疾病者,其身體權是否 受有損害,其等得否請求損害賠償等事,均非選定人於受勞 動部通知時所得確定。則RCA等4公司所為時效抗辯,在客觀 上顯有違誠信及公平正義,要屬權利濫用,應屬無據。 ㈥RCA公司於96年8月10日當庭收受關懷協會請求賠償之民事追 加起訴狀〔見原審更一卷⑹第200頁〕,應認其自斯時起負遲延 責任。Vantiva公司於96年10月8日收受關懷協會追加被告之 民事追加起訴狀,有外交部條約法律司96年10月26日條二字 第09602201140號函檢附之送達證書及郵件回執可稽〔 見原 審更一卷⑻第17頁至第19頁〕,應認其自收受時起負遲延責任 。GE公司於100年1月5日收受關懷協會整理歷次追加被告、 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基礎事實之準備23狀及其譯文即陳報 24狀,有外交部條約法律司100年2月9日條二字第100021071 20號函檢附之送達證書及郵件回執可按〔見原審更一卷第18 7頁至第190頁〕,應認其自收受上開書狀時起負遲延責任。T homson公司於102年8月29日收受關懷協會民事陳報47、48、 49狀及歷次準備程序筆錄,有駐邁阿密辦事處102年10月11 日邁阿字第10200002670號函檢附之送達證書及郵件回執可 稽〔見原審更一卷第327頁至第330頁〕,應認其自收受上開 文書時起負遲延責任。是關懷協會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請求RCA公司 、Vantiva公 司自98年9月10日起,GE公司自100年1月6日起 ,Thomson公 司自102年8月30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七、綜上所述,關懷協會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4條、第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揭穿公司面紗原則,請求RCA等4公司 應給付如附表一「本審判准之金額」欄所示金額,及RCA公 司、Vantiva公司均自98年9月10日起、GE公司自100年1月6 日起、Thomson公司自102年8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RCA等4公司中之任一人為一部或 全部給付,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部分,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本件屬基於因職業災害所生侵權行為爭議,為勞動事件,應 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命供擔保為假執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關懷 協會敗訴之判決(如附表一「本審改判增加金額」、「本審 判准之金額」欄所示),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關懷協 會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如附表一「本審廢棄金額 」欄所示),暨原審未及適用勞動事件法而命關懷協會供擔 保為假執行,均有未洽。關懷協會、RCA等3公司就此部分上 訴 ,求予廢棄改判,均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至第7項所示。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關懷協 會敗訴之判決,並駁回關懷協會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及就 上開應准許部分,為RCA等3公司敗訴之判決,並就此部分為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關懷協會、RCA等3 公司就此部分上訴,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關懷協會前開改判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諭知RCA 等4公司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關懷協會於本院歷審追 加之訴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 ,亦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關懷協會、RCA公司、Vantiva公司、Thomson公 司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關懷協會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2025-01-15

TPHV-111-重勞上更二-4-20250115-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374號 原 告 魏雲鳳 魏羽薇 邱怡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日春律師 被 告 王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穆優福 訴訟代理人 鄭秀梅 曾德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1,062,174元、給付原告丁○○新臺幣7 00,105元、給付原告甲○○新臺幣700,105元,及均自民國112年1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64,360元,其中新臺幣25,750元由被告負擔,並 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62,384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乙○○、王福有限公司應連帶給 付原告戊○○新臺幣(下同)2,399,686元、丁○○2,000,000元 、甲○○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起訴狀送達後,原告 迭經減縮請求金額、撤回對乙○○之訴,嗣變更聲明:「被告 王福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戊○○1,099,790元、給付原告丁○○7 00,105元、給付原告甲○○700,10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 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一)乙○○於民國112年9月7日下午5時11分許, 駕駛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 輛),行經八里區中華路3段120之1號對面時,適訴外人邱 錫輝騎乘原告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車輛),同向行駛在相同路段;乙○○本應注意前行 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 超越,且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情事,乃疏未注意貿然超 車,致所駕被告車輛撞擊邱錫輝騎乘系爭車輛,邱錫輝因而 受有胸部肋骨骨折出血、出血性休克等傷害,經送至淡水馬 偕紀念醫院(下稱淡水馬偕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晚間10 時9分許死亡(下稱本件事故)。(二)原告戊○○為邱錫輝 之配偶,原告丁○○、甲○○為邱錫輝之女,均因本件事故受有 損害(各項損害內容及請求理由詳如下表)。又乙○○係被告 之受僱人,本件事故時在執行職務,被告自應與乙○○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與乙○○以2,500,000元調解成立, 故本件亦請求被告賠償2,5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戊○○1,099,790元 、給付原告丁○○700,105元、給付原告甲○○700,105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公司主要從事二手車進口買賣業務,乙○○與 被告法代丙○○為朋友關係,偶爾主動幫忙處理被告公司分拆 車輛或搬運貨物等內部行政事務,且丙○○知悉乙○○之駕照業 經吊銷,故未曾出借車輛予乙○○使用,更無指示乙○○駕駛被 告公司車輛外出送貨,乙○○未經被告公司同意,擅自駕駛被 告車輛致生本件事故,被告車輛外觀亦無可認係被告公司車 輛之文字或圖樣,是被告公司不負雇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 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乙○○駕駛被 告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邱錫輝死亡 等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2年11月12日新 北警蘆刑字第112442957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 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155頁),另經乙○○於 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6號過失致死案件(下稱本件刑案 )自白在卷(見本件刑案電子卷證、判決書),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 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 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 定有明文。該規定所稱受僱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 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凡客觀上被他人使 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換言之,依一 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 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所 謂執行職務,亦不以受指示執行之職務為限,倘受僱人之 行為在外觀上依一般情形觀之,得認係執行職務者,均屬 相當。經查,被告車輛為被告所有乙情,有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認定。而乙○○於本件刑案警詢時供述:車輛是「我 公司」(王福有限公司)所有等語(見相卷第22頁),於 偵查中供述:其職業為報廢汽車外銷,其係被雇用的,月 薪45,000元;本件事故發生時,其駕駛被告車輛係因其老 闆指示其載車殼去資源回收場賣;其之前有開過被告車輛 ;其為被告公司員工等語(見相卷第169頁至第171頁), 於本件刑案審理中供述: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約半年前開 始在被告公司上班等語(見審交訴卷第102頁)。對照卷 附被告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之照片,顯示後車斗確有車 殼零件(見相卷第87頁),與乙○○上開供述互核相符。凡 此,已足認乙○○為被告公司之受僱人,且於本件事故發生 時,係執行被告公司職務。被告上開答辯,要非可採。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2,462,384元,詳如下表 :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決理由 1 系爭車輛損失 系爭車輛係原告戊○○於111年4月12日購買全新之機車,遭乙○○撞毀,受有系爭車輛購買損失55,230元。 應予折舊。 兩造不爭執原告此部分損害以55,230元扣除折舊計算(見本院卷第330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即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111年3月出廠(見本院卷第40頁行車執照),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9月7日,已使用1年7月,以55,230元扣除使用1年7月之折舊後估定為17,614元(計算式詳附表),應認原告戊○○得請求被告給付17,614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2 醫療費 邱錫輝因本件事故受傷死亡,於淡水馬偕醫院就醫,原告戊○○支出醫療費7,806元。 不爭執。 原告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3 喪葬費 邱錫輝因本件事故死亡,原告戊○○支出喪葬費336,650元。 不爭執。 原告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治喪品項費用結帳明細表、東成木業有限公司收據、安德禮儀社免用發票收據、益聖堂香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4 慰撫金 邱錫輝係原告3人之配偶及父親,因本件事故死亡,家中突遭巨變,使原告3人精神受有極大痛苦,爰分別請求慰撫金700,104元、700,105元、700,105元。 不爭執。 1.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 2.本院審酌:乙○○駕駛車輛,超車時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致生本件事故,造成邱錫輝死亡之過失程度及對原告3人所生影響;原告戊○○62年生,國小畢業,已婚喪偶,從事園藝清理工作,名下有房屋、土地;原告丁○○88年生,國中畢業,離婚,無業,名下無房屋、土地、車輛;原告甲○○90年生,大學畢業,未婚,美髮學徒,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名下無房屋、土地、車輛;乙○○66年生,國中畢業,離婚,報廢汽車出口業,名下無房屋、土地、車輛等情況後,認原告3人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700,104元、700,105元、700,105元,應予准許。 合計 2,462,384元 (四)原告於本件刑案審理時固與乙○○和解成立,約定乙○○應於 113年7月16日前給付原告2,500,000元乙情,有調解筆錄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9頁至第220頁)。惟乙○○迄未履 行上開和解內容,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62,384元,仍 屬有據。 (五)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 本已於112年12月11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73之2頁),是原告請求自112年12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 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戊○○1,062,174 元、給付原告丁○○700,105元、給付原告甲○○700,105元,及 均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64,36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5,750元由 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5,230×0.536=29,60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5,230-29,603=25,627 第2年折舊值    25,627×0.536×(7/12)=8,01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5,627-8,013=17,614

2025-01-15

SLEV-113-士簡-374-202501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于秀 選任辯護人 王思舜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606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于秀犯業務侵占罪,共參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皆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伍佰參拾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林于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于秀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  ㈠核被告林于秀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及220條第2項之業務登 載不實準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不正指令輸入電 腦得利罪、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 之業務侵占罪。其中因業務侵占罪業已包含背信罪之本質在 內,不另論背信罪。另被告均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業務侵占 、不正指令輸入電腦得利、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等3罪,為 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業務侵占罪 處斷。被告在110年4月9日、同年月21日及同年8月3日之3次 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非豐、告訴人所受損害之 程度非高、犯罪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參見本 院卷第105頁至第106頁),並斟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衡酌本案被 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憑,素 行非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足認被告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為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四、被告侵占所得共計新台幣530元(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 此部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為避免被告無端坐 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前揭不法利得之沒收並 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066號   被   告 林于秀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之1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思舜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于秀自民國106年起至111年3月31日止在菲堤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菲堤公司)擔任美容師,負責為菲堤公司客戶做臉 及美體、收受客戶支付款項及依菲堤公司儲值卡使用守則為 客戶辦理儲值卡抵扣等事務,係為菲堤公司處理事務之人, 且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客戶得向菲堤公司以優惠價格購買 點數儲值成為會員,而菲堤公司儲值卡原則上由會員使用, 若由會員以外之人使用,須符合會員親朋好友、經會員本人 同意及電話告知菲堤公司之規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及損害菲堤公司利益,基於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得 利、背信、業務侵占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 在附表所示地點,向附表所示之客戶表示以其他會員儲值扣 抵計算8折至85折等折扣,藉此向附表所示之客戶收取附表 所示款項,再將此非會員消費儲值點數之虛偽資料輸入菲堤 公司電腦,而僅以附表所示換算扣抵點數75折之金領,匯款 予附表所示之會員,以此不正方法詐得附表所示之利益,致 菲堤公司受有附表所示之損害,並影響菲堤公司對於管理及 商業運行資料之正確性,同時將附表所示之詐得利益據為己 有。嗣經客戶向菲堤公司負責人陳宜芳轉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菲堤公司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于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其他會員儲值扣抵計算8折至85折等折扣,藉此向附表所示之客戶收取附表所示款項,再將此非會員消費儲值點數之虛偽資料輸入告訴人菲堤公司之電腦,而僅以附表所示換算扣抵點數75折之金領,匯款附表所示之會員,同時將附表所示之利益據為己有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之負責人陳宜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吳雅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有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證人吳雅媛表示因親戚要消費,因此扣抵其會員儲值卡,並轉帳附表所示換算扣抵點數75折之金額於證人吳雅媛提供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4 證人陳采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向證人陳采琳表示扣抵其他會員儲值卡,消費金額會較便宜,並請證人陳采琳轉帳如附表編號1之B欄位、原價計算85折之金額至被告指定金融帳戶之事實。 5 證人王呈璥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地點,向證人王呈璥表示扣抵其他會員儲值卡,消費金額會較便宜,並請其如附表編號2、3之時間、地點,支付現金給被告如附表編號2、3之B欄位、原價計算8折及84折金額之事實。 6 告訴人提出之菲堤公司所刊登之網頁資料1份 證明被告有違反告訴人儲值卡使用守則為之事實。 7 被告與證人吳雅媛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會員儲值系統表等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有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扣抵證人吳雅媛之會員儲值卡,被告則透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轉帳附表C欄位所示換算扣抵點數75折之金額,至證人吳雅媛提供之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與被告簽訂之不定期勞動契約1份 證明被告有自110年4月1日起,在告訴人菲堤公司擔任美容師,並依照被告之專業技能、能力及需要,由告訴人負責人陳宜芳指派工作之事實,故被告係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且為從事業務之人。 9 告訴人會員須知手冊資料1份 證明告訴人所發行之會員儲值卡,若為會員以外之親友使用,須由該會員告知告訴人之事實。 10 告訴人提出之會員搜索紀錄截圖1份、影像光碟1片 證明告訴人之員工將消費者使用其他會員儲值卡輸入電腦時應遵循之程序,且被告未於附表編號1之時間,登載附表編號1之客戶有使用如附表編號1之會員儲值卡紀錄之事實。 11 證人吳雅媛提出之消費收據1紙 證明證人吳雅媛有以原價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購買會員儲值卡點數總價值約4萬5,000元,因而附表3次透過扣抵之消費,造成告訴人分別有如附表之D欄位所示,告訴人因非會員客戶使用證人吳雅媛會員儲值卡,進而計算出實際取得之收入(計算式:附表A欄位金額* 27000/45000。會計學上儲值卡屬於預收款項,因此附表所示之3次儲值會員金額於實際消費時才會轉為收益)之事實。 二、被告林于秀雖不否認有於依照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附表 所示之客戶表示以其他會員儲值扣抵,可取得8折至85折等 折扣,並實際如附表所示向客戶收取款項,再將此非會員消 費儲值點數之虛偽資料輸入告訴人電腦,而僅以附表所示換 算扣抵點數75折之金領,匯款證人吳雅媛等情,然被告矢口 否認有何不正指令輸入電腦得利、背信、業務侵占及偽造文 書之犯行,辯稱:民事上告訴人本不具備依上開儲值會員使 用規則得請求之任何法律上權利,理由在於該規則中單方面 以「會員親友」之用語限制,剝奪會員之債權轉讓,顯屬「 使會員預先拋棄權利」之情形,告訴人所提供之會員規則為 定型化契約,並涉及「使會員預先拋棄權利」,應屬無效, 是該會員規則「會員親友」之用語,本不具對抗會員之法律 上效果,因此我係基於服務客人兌現會員點數(即轉讓債權 ),客觀上未致告訴人財產上損害之虞;另外證人吳雅媛於 偵查中亦自承是她自己要求我幫助她兌現會員點數,我僅係 本於服務客户而被動配合,我有與證人吳雅媛之LINE對話截 圖可佐證,我既然受證人吳雅媛所託,為其兌現點數,一方 面望透過優惠之價格吸引其他客戶來店增加消費,另一方面 亦可期待證人吳雅媛點數用罄後,再度來店儲值,主觀上顯 在為告訴人服務客戶招攬生意,而非損害告訴人;再者,我 於偵訊中亦明確表示每次都有將抵用會員儲值金之會員與實 際消費顧客姓名、課程內容、金額,詳實記載於公務電腦內 ,以供告訴人查核,且以他人點數供其他客人使用之現象早 已存在於告訴人之店內已久,衡諸常情,若我知悉自己所為 必不受告訴人同意時,絕不可能逐筆清楚記我所有資訊於公 用電腦內,讓告訴人便利追查。此外,我這樣的作法最早發 生於106年間,期間告訴人的秘書均每日查看店內交易明細 ,顯見告訴人對於我所為早已知悉,卻均未見任何反對或追 究之表示,直至我110年離職後自行開業與告訴人產生競爭 ,告訴人始據此提告,所以告訴人屢屢宣稱不知情我一直是 這樣做法的說詞,是否真實,已顯有可議;且告訴人長年來 均未就會員以外之人之使用有任何積極查核之作為或制度, 可見使用者是否具有會員親友之身分一情,並非告訴人所欲 積極管制者,告訴人所關心者僅為「是否經會員同意」而已 ;另外我係受僱於告訴人之美容店內擔任美容師,其工作內 容為包含協助解釋說明及販賣告訴人之美容商品及內容、遵 循法令進行美容服務應詢問及告知之事項,以專業美容技能 ,提供服務予客戶及其他經告訴人授權我提供之服務等,其 中並未提及本件涉及有關經營資訊登載之行政類工作,而該 等資料登載之行政工作性質屬機械性工作,而我僅係一個基 層美容師,並無自告訴人處受有裁量權限而可做相關決定, 因此並不具備受委任處理事務之身分等語。經查:  ㈠按民法第247條之1在88年4月21日公布時,其立法理由揭示該 條訂定之目的,在於當事人一方預定契約之條款,而由需要 訂約之他方,依照該項預定條款簽訂之契約,學說上名之曰 「附合契約」。此類契約,通常由工商企業者一方,預定適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由他方依其契約條款而訂定之。預定 契約條款之一方,大多為經濟上較強者,而依其預定條款訂 約之一方,則多為經濟上之較弱者,此類契約他方每無磋商 變更之餘地,為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 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 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而 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受任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 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為 要件。受任人本應誠實信用處理事務,倘違背委任關係而未 善盡照料本人財產之義務,或濫用受託事務之處分權限,均 係本條所定「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 第4250號判決意旨在卷可考。則衡諸上開民法第247條之1立 法意旨、刑法背信罪之內涵,兩者不論在規範領域、立法目 的及構成要件等均不相同,易言之,有關本案儲值會員使用 規則為定型化契約,縱使涉及「使會員預先拋棄權利」而有 無效之可能,亦不因此減損被告不得違背因僱傭契約所產生 之照料告訴人利益之義務,辯護意旨比附援引民法相關規定 ,作為立論基礎,是否允當或關聯性高低,顯不可採。  ㈡另外有關於辯護意旨所指,上開犯罪事實乃證人吳雅媛主動 要求被告幫助其兌現會員點數,被告僅係本於服務客户而被 動配合,然依告訴人會員須知手冊及所刊登之網頁資料,均 有明白揭示「儲值卡不限定本人使用,但若會員本人以外之 親友使用,須由會員本來親自來電告知,以確保會員權益」 等規定,文義上若非會員本人使用會員儲值卡,則應與會員 有相當關係之「親友」為前提要件,且須該會員致電告訴人 ,以讓告訴人知悉有上開情形。此外,證人吳雅媛到庭具結 證稱:被告跟我說她的親人要消費,要扣我的點數,但後來 發現她不是用在她的親人,我認為被告涉嫌詐欺等語,證人 吳雅媛並提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1份。綜上觀之,本件 應係由被告主動聯絡證人吳雅媛後,並主導附表所示3次交 易之金額與匯款方式,在附表所示之消費者均非證人吳雅媛 親友下,將其等消費透過證人吳雅媛之會員卡點數扣抵,則 被告所辯僅係本於服務客户而被動配合,此部分尚難採信。 基此,則本件被告倘依照與告訴人間之不定期勞動契約內容 履行任務,包含遵守上開會員儲值卡使用規則,則本件告訴 人自始不生如附表所生之損失,且若被告真係為告訴人利益 著想,如其所辯其之目的係以上開佯以會員消費方式、促進 證人吳雅媛未來儲值速度,則理應將附表所示之利益,於收 取後旋即交付告訴人,而非遭發現後始辯稱其主觀上係為告 訴人服務客戶招攬生意之意思。基此,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 均非可採。  ㈢辯護意旨另認告訴人主觀上對於被告上開行為早已悉知,卻 經過許久後始提告、提告動機可議,甚有默示同意等情,然 被告並未舉出證據已實其說。況且,告訴人發現被告涉有犯 罪嫌疑時,是否立即告訴,抑或拖沓提告,其發生原因可能 不一,可能為告訴人仍冀望被告懸崖勒馬、亦可能蒐集證據 或其他原因,進而導致未即刻提告,且告訴人是否發現有犯 罪嫌疑時及時提告,僅生告訴內容之證據評價高低,或可能 導致證據蒐集之難易,難以因此遽認告訴人即有默示同意, 或認其告訴內容之證據評價受到提告動機影響之情形。  ㈣又辯護意旨另認告訴人所在意的僅為「是否經會員同意」, 然會員規則內容之「儲值卡不限定本人使用,但若會員本人 以外之親友使用,須由會員本人親自來電告知,以確保會員 權益」等規定已如前述,且依照被告與告訴人之不定期勞動 契約第二條工作項目內條款,其中第一款「乙方接受甲方之 監督指揮,擔任下列各項工作:乙方工作事項,由甲方依乙 方之專業技能並視其能力及甲方需要指派之。」有關於會員 如何對於其儲值卡使用、消費,為被告擔任美容師,負責為 告訴人做臉及美體、收受客戶支付款項及依告訴人儲值卡使 用守則為客戶辦理儲值卡抵扣等事務之工作核心內涵,且非 儲值會員使用儲值會員卡消費下,除消費折扣有所差異外, 另外因此所產生之差額均應為告訴人原本之收益,因此,告 訴人制定該等會員制度下,所關心者不僅為是否經會員同意 ,而係員工與會員是否依循規則進行消費,進而對於告訴人 收益產生一定之影響,被告所辯實屬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㈤辯護意旨末認被告不具有裁量權限可做相關決定,並不具備 受委任處理事務身分等語,然按承攬、僱傭應實質認定,本 件何謂勞雇關係,勞基法並未界定其標準。民法上以有償方 式提供勞務之契約,未必皆屬勞動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之 性質,按個案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如提 供勞務者基於人格上從屬性,有為他人提供受其指示之拘束 、由他人決定之勞務的義務,原則上無形成諸如涉及勞務內 容、履行、時間與地點等職務內容之實質自主決定權,可謂 係受勞動法保護之勞工。契約當事人主觀上之真意及私法自 治應予尊重,避免違反私法自治或契約自由,惟亦應實質觀 察有無藉契約形式而去勞動化之規避行為。至其人格從屬性 之程度,應依各職務性質及實際履行狀況整體考量提供勞務 者受他方支配之強度,是否在他方控制權下產生人格上的從 屬,且不因其選擇之契約名稱而受影響。實務上另輔以經濟 上從屬性及組織上從屬性作為判斷標準。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明文可查。被告提出雙方明定之承 攬契約1份,然是否適用承攬或僱傭,如上揭判決意旨,應 個案具體實質認定,本件告訴人依照簽訂之不定期勞動契約 內容觀之,工作內容應依照被告之專業技能並視其能力及需 要由告訴人指派,被告自非承攬人身份,而具有人格上、經 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且擔任美容師,有收受客戶支付款項 及依告訴人儲值卡使用守則,為客戶辦理儲值卡抵扣等事務 權限,為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被告仍以上開理由爭執,難 謂有理。綜上,則被告上開辯稱並未有業務侵占、不正指令 輸入電腦得利、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及背信之犯意或犯罪結 果,均難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及220條第2項之業務登載不 實準文書、同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不正指令輸入電腦得利 、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等罪嫌,其中因業務侵占罪業已包含背信罪之本質在內,不 另贅論背信罪,基此,被告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業務侵占、 不正指令輸入電腦得利、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等3罪,其等 法益保護各異,應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以業務侵占處斷。此外,被告在110年4月9日、21日及 同年8月3日之3次犯行,其行為間隔達數日甚至達數月之別 ,各行為之獨立性高,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評價為一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犯罪所得530元,且此部分未扣押,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客戶 原應收取之價格(新臺幣,下同) 向客戶收取之款項 換算扣抵點數75折之金額 詐得利益 會員 菲堤公司因非會員客戶使用會員儲值卡而實際取得之收入 菲堤公司所受損害 A欄位 B欄位 C欄位 B欄位-C欄位 D欄位 A欄位-D欄位 1 110年4月9日 臺南市區○○街00號 陳采琳 1,800元 1,530元 1,350元 180元 吳雅媛 1,080元 720元 2 110年4月21日 同上 王呈璥 2,500元 2,000元 1,875元 125元 同上 1,500元 1,000元 3 110年8月3日 同上 同上 2,500元 2,100元 1,875元 225元 同上 1,500元 1,000元

2025-01-15

TNDM-113-易-1371-2025011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保險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454號 113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翁肇喜(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高佩辰 律師 黃韻霖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洪申翰(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珮俞 陳銘輝 陳怡韶(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 年3月27日院臺訴字第113500570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許銘春變更為何佩珊,嗣再 變更為洪申翰,茲據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29 、42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被告依據其所屬勞工保險局之審查結果,以原告未覈實申報 所屬如附表所示員工鮑志萍等17人(下稱系爭業務員)於附 表所示違規期間之投保薪資,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依 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分別以 被告民國112年12月19日勞局納字第11201815760號、112年1 2月21日勞局納字第11201815770號裁處書(依其編號分別稱 處分1、處分2,合稱時則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 )1,604,592元及137,864元。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 經行政院以113年3月27日院臺訴字第1135005701號訴願決定 (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後,原告猶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規定,應予撤銷:   各處分僅於說明載稱貴單位被保險人薪資,按「勞工保險投 保薪資分級表」規定,其投保薪資應申報若干元,而貴單位 為其申報若干元,依規定按短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 云云。惟細繹各處分所附之罰鍰明細表,雖有臚列「月薪資 總額」、「原申報月投保薪資」、「應申報月投保薪資」等 欄位,惟全無具體敘明所憑事實及計算基礎,從而使原告亦 無從知悉、理解所申報之月投保薪資有何短報之處。揆諸最 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各處分顯難認已 臻至明確,而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關於行政行為必須明 確、同法第96條關於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實及理由等規定 。  2.被告認定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之承攬契約為勞動契約,其認 事用法顯有違誤,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原處分應予 撤銷: ⑴據司法院釋字(下稱釋字)第740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109 年度上字第261號、107年度判字第657號、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2207號等判決意旨,在在強調保險業者與業務員間 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是否為 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從屬性程度之 高低加以判斷。縱令成立勞動契約,亦可另外成立承攬契約 ,而為承攬與僱傭結合而各自獨立之聯立契約;且因各自獨 立,該二契約亦非不可分割、獨立視之,其權利義務關係, 自得各依所屬契約約定加以履行。倘若業務員對於保險之招 攬具有獨立裁量、保險業者對之欠缺具體指揮命令權,甚至 非以招攬保險次數作為計算報酬基礎,即難認有何對價關係 。  ⑵原告與系爭業務員係依據其具體工作內容分別簽訂承攬契約 (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及僱傭契約(下稱系爭僱傭契約)。 亦即,關於從事行政職務(即業務主管)之部分,係簽訂僱 傭契約,就此部分所給付之聘僱薪資係基於渠等提供主管職 務之勞務予原告之對價,固無疑問;然而,關於從事保險招 攬業務部分,仍係適用承攬契約,與前開業務主管之職務完 全無關,此部分所受領之報酬則係基於一定承攬工作之完成 (即要保人缴付保費或續期保費),倘要保人未繳付保費或 續期保費,則無論招攬保險之次數,均不生報酬請求權,可 見「承攬報酬」舆「續年度服務獎金」不具有勞務對價性, 非屬工資,而係屬承攬報酬。原告與系爭業務員既係承攬契 約與僱傭契約併行之雙契約制,揆諸上開實務見解,關於系 爭承攬契約部分,乃獨立於僱傭契約,而應依承攬法律關係 認定雙方權利義務。反觀原告與業務主管、電銷人員之間則 為僱傭關係,由系爭僱傭契約及電銷人員勞動契約,均有詳 加約定勞動契約應記載事項、勞動契約主給付義務,然而系 爭承攬契約皆無約定,顯見系爭承攬契約並非勞動契約。   ⑶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之承攬契約不具備人格從屬性、經濟從 屬性、組織從屬性,被告就此從屬性之認定,違反行政程序 法第6條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同法第8條誠實信用原則::  ①細繹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內容,倘業務員成功招攬 保單、並經原告同意承保且契約生效,業務員始得向原告公 司請領報酬,至於業務員向誰招攬保險,亦即,保戶名單並 非原告所提供而有賴各業務員各自之人脈或自行開發;原告 未要求業務員須至固定地點打卡上班;亦從未要求業務員工 作時間,因此,原告對於招攬保險之對象、時間、地點、方 式等,皆無具體指揮命令權,更未就系爭業務員提供服務之 具體內容加以限制,實難認為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具備人格 從屬性。雖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訂定之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下稱管理規則)第15條及第18條之規 定,原告對於業務員保險招攬之行為雖須予以管理、於業務 員不當招攬時雖須予以處置懲戒,惟金管會於102年3月22日 以金管保壽字第10202543170號函(下稱102年3月22日函) 揭示管理規則之規範目的,與業務員勞務給付型態無關。依 被告108年頒布之「勞動契約認定指導原則」(下稱指導原 則) 三(一)規定,被告對於人格從屬性之有無,係以:勞 工的「工作時間」、「給付勞務方法」及「勞務地點」受到 事業單位指揮或管制約束;「不能拒絕雇主指派的工作」; 「勞工必須接受事業單位對其考核」;「必須遵守服務紀律 及懲處」;「須親自提供勞務」及「不得以自己名義提供勞 務」等8項要素進行判斷,檢驗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之承攬 契約,可知並無所謂人格從屬性甚明,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顯有違誤。  ②另觀諸指導原則三(二),被告對於經濟從屬性之有無,係 以:「勞工不論工作有無成果,事業單位都會計給報酬」、 「勞工無須負擔營業風險」、「勞工不須自行備置勞務設備 」、「勞工僅能依事業單位訂立或片面變更之標準獲取報酬 」、「勞工僅得透過事業單位提供勞務,不得與第三人私下 交易」等5項要素進行判斷。依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1項約 定可知,系爭業務員可依其自由意志,決定是否加強招攬工 作進而獲取更多承攬報酬,亦可依其自由意志決定減緩招攬 工作,益徵原告無從以指揮性、計畫性的行為加以影響系爭 業務員從事招攬,且就風險負擔觀之,亦係系爭業務員依其 自由意志加以負擔風險與成本,更非逕憑工作時間即受報酬 ,則就經濟從屬性而言,自亦欠備。復查,倘若要保人與原 告簽訂之保險契約嗣後發現無效,或經解除、撤銷、終止, 或其他原因,而致原告必須退還全部或部分保費時,依原告 與系爭業務員間「承攬契約書附件」所內含之原告101年7月 1日(101)三業㈢字第00001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第8項 之說明,系爭業務員即應返還報酬。由此可知,原告與系爭 業務員間所成立者,係以一定工作之完成(即要保人繳付保 費)加以換取報酬之契約,亦即前述由系爭業務員依其自由 意志加以負擔風險與成本,而此顯與以提供勞務加以換取工 資作為核心、毋庸承擔盈虧風險與成本之勞動契約相差甚遠 。  ③復依據指導原則三(三),被告認定組織從屬性之有無,係 以:勞工須透過與其他人分工才能完成工作等、以及包含勞 工保險、薪資扣繳及相同勞務的勞工契約性質等做為參考事 項,而系爭業務員招攬保險契約時,本即依個人能力單獨作 業,非必須透過與他人分工才能完成,難認具備組織從屬性 。綜上,被告混淆民法上承攬契約、僱傭契約之概念,認定 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承攬契約為勞動契約,悖於其所頒布之 指導原則,且違反釋字第740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所揭示之法 律原則,從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應予撤銷。  3.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規定,應予撤銷:  ⑴據系爭承攬契約第1條第2項、第3條第1項、系爭公告第1項、 第2項、第5項及第8項約定,系爭業務員縱有招攬保險及服 務客戶,然若其所招攬之客戶並未繳納保費,系爭業務員亦 無從請求承攬報酬(包括前述「承攬報酬」與「續年度服務 獎金」二者),亦即,縱使系爭業務員已經提供勞務,亦非 必然取得報酬,顯見該等報酬實著重於一定工作之完成(即 要保人繳付保費),而與渠等之勞務並無對價關係可言,自 亦與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稱之工資 不同。  ⑵據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可知,系爭業務員並非單純 提供勞務即可受領報酬(包括前述「承攬報酬」與「續年度 服務獎金」二者),仍須視原告營運狀況加以評估是否發放 以及給付比率,足見該等報酬尚非繫於員工一己之勞務付出 即可預期必然獲致,此觀經被告於各處分就系爭業務員所分 別認定之「月薪資總額」均不一致甚且落差甚鉅即明。準此 ,益徵系爭業務員基於系爭承攬契約所受領之報酬無何勞務 對價性可言。  ⑶被告及受理訴願機關逕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 號、第6號、第15號、第18號等行政訴訟判決前曾認定原告 所屬保險業務員根據承攬契約所受領之報酬亦屬工資,即論 斷原告於本件中未覈實申報投保薪資,難謂非出於故意,而 對於其他有利原告之司法判決,諸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0年度勞上字第16號、臺南分院104年度勞上字第7號、1 09年度重勞上字第5號、高雄分院109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等 判決恝置不論,逕自作成不利原告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被 告確有未就有利原告事項加以注意之情,亦未積極善盡職權 調查義務,則其所踐行之行政程序自亦難認適法,應予撤銷 。  ⑷被告誆稱業務員對薪資無決定及議價空間,原告片面決定報 酬支給條件,具經濟上從屬性云云,顯然無視原告依法應遵 循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公平待客原則、保險業業務人員酬 金制度應行原則訂定報酬費率,倘若業務員得與保險公司個 別磋商承攬報酬,則勢必嚴重影響全體保戶權益、破壞保險 商品之理賠準備以及保險公司財務健全。是以,被告以業務 員對薪資無決定及議價空間云云,逕認具經濟上從屬性為勞 動契約,顯然未考量保險業之特殊性逕自為機械化之認定,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有利與不利均須注意之原則。況且, 加計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報酬後,本件業務員領取超過10 萬元,甚為常見,顯然不是經濟上弱勢,並無勞基法特別保 護之必要。   4.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應予撤銷:   各處分作成以前,被告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 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詳為調查,而僅斟酌原告片面所提 出之薪資明細、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即逕予認定原告有未覈 實申報月投保薪資之情,已於法不合。況且,「承攬報酬」 及「續年度服務獎金」是否合於勞基法相關規定關於工資要 件,亦非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則如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 判字第338號及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91號等判決意旨,即無 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或同條其他款所規定之得以例外無 庸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之情形。是被告作成原處分前, 確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已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關於正當行政程序之規定,應予撤銷。  (二)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釋字第740號解釋作成前後,行政法院多數見解肯認,保險 公司與所屬業務員間為勞動契約關係:  ⑴釋字第740號解釋作成後,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 110年度簡字第306號行政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 第954號、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26號、107年度簡上字第89號 等判決可參。  ⑵釋字第740號解釋作成前,本院100年度簡字第396號判決明揭 與原告同為保險業之大都會公司人壽與保險業務員間為勞動 契約關係,業務員獲致之報酬,實質上即為工資。本院99年 度簡字第617號判決亦認定保誠人壽公司與保險業務員間為 勞動契約,業務員領取的佣金為工資,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 院100年度判字第2116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96年度簡字第269號判決認定與原告同為保險業之臺灣 人壽公司與保險業務員為勞動契約關係,其獲致之報酬及佣 金,實質上均為工資,上訴後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 第3239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2.原告與保險業務員間契約定性部分,前亦經行政法院判決肯 認為勞動契約關係,並認為民事法院與行政法院各有其審認 權限,得各本其調査所得之訴訟資料,分別作不同之認定。 參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80號判決指出有關民事與行政法院 可分別本於調查所得之訴訟資料做不同認定部分,另有最高 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230號判決可參。  3.依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及系爭聘僱契約等 內容,兩造間係屬勞動契約關係無疑。 ⑴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約定,乙方(即系爭業務員)有下列情 事之一者,甲方得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契約。①違反……甲方業 務員違規懲處辦法之規定。④違反甲方之公告或規定,顯示 原告對系爭業務員具指揮監督之實質。 ⑵系爭業務員對於薪資幾無決定權限及議價空間,必須單方聽 從原告單方公告或變更之薪資條件內容。此參系爭公告予全 體業務員內容,顯示原告具報酬決定權並有片面調整承攬報 酬及服務獎金之權限,業務員僅能依原告單方公告之辦法履 行,從屬性色彩明確。 ⑶系爭業務員須依原告指示方式提供勞務,此參系爭承攬契約 第2條約定,系爭業務員之職責為解釋原告之保險商品內容 與條款,說明與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並須為原告轉送要保 文件及保險契約、收取第1期保險費,足見系爭業務員係依 指示履行與原告間保險招攬勞務契約之債務內容,對於第三 人執行如上之「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說明填寫要 保書注意事項、轉送要保文件及要保單」等服務。  ⑷系爭業務員於擔任業務員期間,須接受原告業務主管之訓練 及輔導,並須受業務主管督導,以達到原告所訂考核標準, 並納入原告組織體系。此參系爭聘僱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 業務主管既負有上揭督導業務員之責,相對地,業務員亦具 受業務主管督導之責,顯示業務員須接受原告公司所屬主管 之管理與指示,且與其他業務員暨業務主管間均納入原告組 織體系。而如業務員業績未達原告最低標準或違反原告公告 或規定,則須面臨遭終止契約之不利益。  ⑸系爭業務員須接受原告評量,就評量標準無商議權限。此參 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約定顯示原告對系爭業務員有評量權限 及要求業績最低標準之管理實質。  ⑹綜上,系爭業務員已納入原告組織體系,且負有遵守原告所 訂最低評量標準義務,並須為原告公司招攬保險、持續提供 保戶服務,而受領原告給付之承攬報酬(即招攬保險的首期 報酬)、服務獎金(即繼續為保戶提供服務而受領之給付) ,並負有接受原告業務主管訓練、輔導、管理、指揮監督之 義務,並與業務主管及其他業務員與行政同仁間均納入原告 組織體系、彼此分工合作,是係屬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之 勞動契約無疑。另方面,保險業務員為招攬保險,有配合保 戶時間、地點的需求,從而其工作地點及時間較為彈性,然 此為工作性質始然,不能僅憑此一特徵,即否定上開系爭業 務員與原告間為勞動契約關係之實質。再且,原告公司有權 為業務員訂定業績最低標準,業務員並應依原告公司之指示 提供勞務,而全力達成招攬保險及繼續為保戶提供之責任, 而不得自由決定勞務給付方式,且原告係以人身保險業為業 ,而系爭業務員則係負責為原告提供勞務(招攬保險及持續 為保戶服務),又系爭業務員只要提供勞務達到系爭公告之 承攬報酬與服務獎金給付條件時,即能獲取原告給付之勞務 對價,而無須自行負擔業務風險,再再顯示系爭業務員與原 告間為勞動契約關係。  4.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即服務獎金),係屬勞基法第 2條第3款之工資:系爭業務員於招攬保單成立且客戶繳納保 費後,即可領取承攬報酬;而系爭業務員繼續為原告所屬保 戶提供服務,即可領取服務獎金,此等給付均係系爭業務員 從事保險招攬、提供保戶服務等勞務後,自雇主即原告公司 處獲得的勞務對價,系爭公告內容亦具有制度上經常性,因 此承攬報酬、服務獎金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無訛,被 告所為原處分,並無認事用法之違誤。另參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27號、北院110年度簡字第306號、本院103年度簡上字 第80號等判決,亦均肯認原告公司之承攬報酬、服務獎金, 係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  5.原處分之記載,已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列 明行政處分之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並無原告所指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等規定情事。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5款規定,就本件而言,前已有多件行政法院判決肯認 原告依據系爭公告給付予所屬業務員之承攬報酬、服務獎金 係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而依原告提供的系爭業 務員薪資單並比對原告勞保投保情形,顯示原告已將部分承 攬報酬納入投保薪資計算,仍有部分承攬報酬、服務獎金未 納入工資據以申報調整系爭業務員之投保薪資,是原告客觀 上違反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等規定之事實已甚明確,是被 告作成處分前未予陳述意見,並無原告所指違反行政程序法 第102條規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前揭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系爭業務員之勞保個人異動查詢 、業務人員承攬/續年度服務報酬及僱傭薪資明細(鮑志萍 部分,見原處分卷第213、258-259頁;張容姍部分,見原處 分卷第214、260-261頁;蔡名媗部分,見原處分卷第215、2 62-263頁;謝欣璇部分,見原處分卷第216-217、264頁;陳 紫瑜部分,見原處分卷第218-219、265頁;楊福安部分,見 原處分卷第220-221、266-267頁;陳建戶部分,見原處分卷 第222-223、268-269頁;陳泰弘部分,見原處分卷第224-22 5、270-271頁;鄭竹君部分,見原處分卷第226、272-273頁 ;邱羽煊部分,見原處分卷第227、274-275頁;蘇耿霆部分 ,見原處分卷第228-229、276-277頁;林玟秀部分,見原處 分卷第230-231、278-279頁;楊珊珊部分,見原處分卷第23 2-233、280-281頁;戴伯霖部分,見原處分卷第234-235、2 82頁;余慧珠部分,見原處分卷第354-355、363-364頁;顏 怡欣部分,見原處分卷第356、365頁;董子誥部分,見原處 分卷第357、366頁)、原處分(含裁處書、各處分附件之罰 鍰金額計算表、明細表,見本院卷第77-106頁)、訴願決定 (本院卷第109-141頁)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1.勞保條例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所稱月 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 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第2項 )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 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 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 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生效。」第72條第3項前段規定:「 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 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 ,處4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保條例施行 細則第27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14條第1項所稱月薪資總 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 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 2.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6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 如下:一、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 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六、勞動 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其中,第6 款於勞基法108年5月15日修正公布前原規定:「本法用辭定 義如左:……。六、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其 該次修正理由固僅謂:「照委員修正動議通過。」然考諸委 員提案說明:「謹按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本法所 稱勞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 而具有『人格從屬性』,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而具有『經濟從 屬性』為斷。爰於原條文第6款明定之。」(立法院院總第11 21號委員提案第22754號議案關係文書),以及委員修正動 議內容所載:「關於勞動契約之認定,依行政機關及司法機 關之實務作法,係採人格、經濟及組織等從屬性特徵以為判 斷,爰提案修正第6款文字。」等語(立法院公報第108卷第 42期第283頁),可見乃係參考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及實務 見解而為修正,惟就「從屬性」之定義、內涵及判斷標準, 仍未見明文。  3.復按針對個案所涉勞務供給契約之屬性是否為「勞動契約」 ,釋字第740號解釋之解釋文固闡釋:「保險業務員與其所 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動基準法 第2條第6款(按:指修正前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所稱勞 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 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 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 ,然參酌理由書第2段所載:「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於 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 ,未必皆屬勞動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案事 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屬 性(或稱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 揮監督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以判斷是否為系爭規定 一(按:即修正前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下同)所稱勞動 契約。」及第3段所載:「關於保險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公 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之勞務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 ,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其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 、承攬或居間,其選擇之契約類型是否為系爭規定一所稱勞 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 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 低判斷之,即應視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 (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 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等語(以 上雙引號部分,為本院所加),可見,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 之契約是否為勞基法上所稱之勞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 整體契約內容,探求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 度之高低以為斷。再就釋字第740號解釋所稱「人格從屬性 」與勞工身分間之關聯性,乃在於雇主藉由指揮監督勞工提 供勞動力之方式,獲得最大勞動價值與生產效益,在雇主對 勞動力安排的過程中,勞工在雇主指示中被「客體化」,對 於勞工而言,其所提供之勞動力與勞動力所有者(勞工)的 人身不可分離、分割,因此雇主支配勞動力即等同支配勞工 之人身,勞工之人格從而受雇主支配而具有從屬性,並據此 產生社會保護之需要。是雇主對於勞工之指揮監督,乃是人 格上從屬性之核心,勞務債務人是否必須依勞務債權人之指 示為勞務之提供,乃是勞動契約之類型必要特徵。至於學理 上所提出之經濟上從屬性、組織上從屬性,均非不得在雇主 追求利益之目的而支配勞動力(對於勞工之指揮監督)下, 予以觀察、理解。又因勞動契約之定性為適用勞動法之基礎 ,基於勞動法以實踐憲法保護勞工(憲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 參照)之立法目的,只要當事人的法律關係中已有相當程度 之從屬性特徵,縱其部分職務內容具若干獨立性,仍應寬認 屬勞基法規範之勞雇關係(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54 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1.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應屬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關 係:  ⑴依前開勞保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第72條第3項、勞保條例 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等規定,及勞基法第1條規定:「(第 1項)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 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項)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 ,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與第2條第6款之規定可 知,勞基法並非使一切勞務契約關係,均納入其適用範圍; 勞務契約關係是否屬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之勞雇關係,應 視勞務債務人對勞務債權人是否有高度從屬性而定。倘勞務 債務人對於選擇與勞務債權人締結之勞務契約有完全之自主 決定權,而於其所自由選擇之勞務契約關係下,勞務債務人 對於勞務債權人不具有高度從屬性者,即非勞基法所欲保障 之對象,自應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使當事人間自由決定其契 約內容,不受勞基法之規範。 ⑵依釋字第740號解釋文敘述:「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 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按:指修正前)勞動 基準法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保險業 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 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 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不得逕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為認 定依據。」及解釋理由書以:「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於 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 ,未必皆屬勞動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案事實 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屬性(或 稱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 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以判斷是否為系爭規定一」、 「關於保險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 立之勞務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 擇自由,其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承攬或居間,其選擇之 契約類型是否為系爭規定一所稱勞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 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 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即應視保險業務 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 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 算其報酬)以為斷」、「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 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雖僅能販售該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 ,惟如保險業務員就其實質上從事招攬保險之勞務活動及工 作時間得以自由決定,其報酬給付方式並無底薪及一定業績 之要求,係自行負擔業務之風險,則其與所屬保險公司間之 從屬性程度不高,尚難認屬系爭規定一所稱勞動契約」等理 由,可見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是否為勞基法上所稱勞 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予以觀察,探求勞 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以為斷;而從 屬性之高低,大法官則舉「與人的從屬性(或稱人格從屬性 )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關係」及「是 否負擔業務風險」為例,故從屬性之認定,仍應整體觀察勞 務給付過程,並不限於解釋文所稱「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 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 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 礎計算其報酬)」2項指標。至於保險業務員如得自由決定 工作時間、勞務活動且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等面向,只 是可以憑此等因素認為「從屬性程度不高」,而難認屬於勞 動契約,非謂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性質之判斷,只能由前述因 素認定,或只要保險業務員得自由決定工作時間、勞務活動 且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無待探求勞務給付過程之其他 特徵,即一律認為不是勞動契約。可見釋字第740號解釋認 為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 ,是否為勞動契約,必須視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而定,並未 推翻行政法院歷年來就保險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 之勞務契約性質認定為勞動契約之見解。  ⑶又釋字740號解釋理由書固謂:「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係依保 險法第177條規定訂定,目的在於強化對保險業務員從事招 攬保險行為之行政管理,並非限定保險公司與其所屬業務員 之勞務給付型態應為僱傭關係……。該規則既係保險法主管機 關為盡其管理、規範保險業務員職責所訂定之法規命令,與 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 之定性無必然關係,是故不得逕以上開管理規則作為保險業 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是否構成勞動契約之認定依據」等 語,然此僅係重申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 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動契約,必須視個案事實及整體契 約而定之旨。蓋性質為公法管制規範之管理規則,固不得直 接作為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是否構成勞動契約之 認定依據,但如保險公司為執行管理規則所課予的公法上義 務,而將相關規範納入契約(包含工作規則),或在契約中 更進一步為詳細約定,則保險業務員是否具有從屬性之判斷 ,自不能排除該契約約定之檢視。易言之,公法上之管制規 範既已轉化為保險業務員及保險公司間契約上權利義務規範 ,該契約內容仍應列為勞動從屬性的判斷因素之一,而就個 案事實、整體契約內容及勞務給付之實際運作綜合判斷之。  ⑷關於保險業務員勞動契約之認定,應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 權人間之從屬性高低為判斷,判斷因素包括保險業務員得否 自由決定勞務給付的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 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 酬),但不以此為限。參諸學說及實務見解,勞工與雇主間 從屬性的判斷,包括:①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 業組織內,服從雇主之指揮、命令、調度等,且有受懲戒等 不利益處置的可能。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③經濟上 從屬性,即受僱人不是為自己的營業而勞動,而是依附於他 人的生產資料,為他人之目的而勞動,薪資等勞動條件亦受 制於他方。④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 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受團隊、組織的內部規範、程 序等制約。因勞動契約之定性為適用勞動法之基礎,基於勞 動法以實踐憲法保護勞工之立法目的,及考量我國缺乏強勢 工會爭取勞工權益之社會現實,是只要當事人的法律關係中 已有相當程度之從屬性特徵,縱其部分職務內容具若干獨立 性,仍應認屬勞基法規範之勞雇關係。  ⑸查原告分別與系爭業務員間簽訂「承攬契約書」及附件(本 院卷第143-176頁),或另經評估適於從事行政職務者簽訂 「業務主管聘僱契約書」(本院卷第177-178頁),上開契 約書雖名為「承攬」或「聘僱」,然而,勞務契約之性質究 為僱傭、委任或承攬關係,應依契約之實質內容為斷,不得 以契約名稱逕予認定。從而,是否具有勞動契約之性質,仍 應依契約實質內容予以判斷,不因契約名稱冠以「承攬」或 「聘僱」,即得逕認非屬勞動契約,首先辨明。是原告執前 揭主張要旨2.⑴、⑵所認,尚非可採。至於原告該等主張中所 引其他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見解,核屬各該具體個案中所為 之認事用法,且非統一之法律見解,均難認與本件具體個案 之認事用法相涉,尚無從拘束本院。  ⑹觀之系爭承攬契約第10條第1項前段約定:「甲方(按:即原 告,下同)之公告或規定,亦構成本契約內容之一部;本契 約如有附件,亦同。」(本院卷第143、145、147、149、15 1、153、155、157、159、161、163、165、167、169、171 、173、175頁,以下各條約定內容出處頁數均同,不另再引 ),而系爭承攬契約除契約本文外,尚包括系爭公告(本院 卷第179頁)、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下稱系爭懲處辦法, 見原處分卷第475-482頁)等規定,該附件之「注意事項」 第1點復載明:「附件為配合99.07啟用的承攬契約使用,日 後附件內各相關規定若有修改,依公司最新公告為準。」等 語(原處分卷第473頁),而原告嗣即以系爭公告明訂保險 承攬報酬、服務獎金及年終業績獎金之相關規定,是前開約 定、規定、公告或辦法等,均構成系爭承攬契約的一部分。  ⑺復觀以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約定,可知就業務員之報酬計算方 式及業績考核部分,因原告所屬保險業務員乃係以保險招攬 服務為其主要業務內容,其具體服務內容包括解釋保險商品 內容及保險契約條款、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轉送要保 文件及保險契約、收取相當於第1期保險費等;觀以系爭承 攬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及系爭公告第1、2點規定(本院卷第 179頁),亦可知於業務員交付保戶簽妥之要保書及首期保 費給原告,經原告同意承保且契約效力確定後,業務員即得 依原告公告之支給標準領取「承攬報酬(首年度實繳保費× 給付比率)」、「續年度服務獎金(續年實繳保費×給付比 率)」;觀以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也可知報酬之 計算以及給付方式,業務員應依修改內容領取報酬。據上, 原告所屬業務員報酬多寡甚或得否維持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 ,招攬保險之業績乃是最重要之因素,業務員並應定期接受 原告之業績評量,一旦未能達到業績標準,將遭到原告終止 合約,而報酬之計算及給付方式,復得由原告「視經營狀況 需要」或「因業務需要」予以片面修改,業務員並無與原告 磋商議定之餘地而須受制於原告。是原告藉由業績考核、終 止合約甚或片面決定報酬支給條件等方式,驅使業務員必須 致力爭取招攬業績,以獲取報酬及續任業務員之職。業務員 從屬於原告經濟目的下提供勞務,而為原告整體營業活動的 一環,自可認定。  ⑻再觀以原告所訂定之系爭懲處辦法附件一所載(原處分卷第4 77-480頁),不僅就管理規則所明訂應予處分或懲處之違規 行為,為進一步詳細規定,且就管理規則所未規範之違規行 為,例如有事實證明業務員態度不佳與公司同仁、客戶、公 司業務合作之人員發生衝突;保戶未繳費而代墊、參加多層 次傳銷活動,經制止不聽;代要保人保管保單或印鑑等,亦 設有「行政記點處分」(包括申誡1次至3次、違紀1點至6點 )之規定,原告公司得同時限縮或取消已授權予業務員從事 保險招攬或服務行為之種類範圍及加強其他行政管控措施, 違規行為情節重大者亦得終止契約等不利處分,是原告與業 務員(包本件系爭業務員)間關於招攬保險部分之契約關係 (即原告所稱「承攬關係」),依前開見解可知,其從屬性 判斷,自不能排除系爭懲處辦法之相關規定。準此,原告對 於所屬業務員具有行使其監督、考核、管理及懲處之權,兩 者間具有從屬性關係,當屬無疑。  ⑼原告固執前揭主張要旨2.⑶各節、3.⑷而謂其與系爭業務員間 之契約不具備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組織從屬性,被告 就此從屬性之認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行政自我拘束原 則、第8條誠實信用原則、第9條有利不利均應注意原則云云 。然原告對於所屬業務員具有行使其監督、考核、管理及懲 處之權,兩者間具有從屬性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 再者,於所爭執之勞務供給關係中,如同時存在從屬性與獨 立性勞務提供之特徵時,經整體觀察後,如從屬性特徵對於 整體勞務供給關係具有重要性時,縱有非從屬性勞務供給之 特徵存在,仍無礙其整體歸屬勞動契約之屬性判斷。雇主對 於工作時間、地點之管制或報酬計算方式,固可為從屬性判 斷之參考要素,然究非為唯一或具有關鍵性之標準,蓋隨著 時代環境的變遷與科技發展,勞務供給模式複雜多樣,欠缺 工作地點拘束性之職務,並非保險業務員職務所獨有之特徵 ,其他外勤工作者,亦因其職務性質而無固定之工作地點; 而保險商品種類繁多,相關產品資訊復具有相當之專業性, 除客戶因自身需求而主動要保外,保險業務員勤於主動探訪 及從事專業解說,以取得客戶信任並對保險商品產生需求, 方能提升成功招攬之機會,而因拜訪客戶必須配合客戶時間 ,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工作,其工作時間自應有相當的彈性 ,此為保險招攬工作之性質使然,自難據此作為判斷契約屬 性之重要標準;況業務員有無自己之裝備招攬顧客,以及對 於是否、何時、何地或向何人招攬保險,至多僅能說明保險 公司在此就專業上未給予指揮監督,但業務員仍不會因為可 以決定其所要招攬之客戶,即成為經營保險業務之人而得在 市場上與保險公司互為競爭,此僅於業務員有權作出影響企 業之經營決策、參與利潤分配規則時,始可能實現。此外, 個別勞務供給契約是否具有勞動契約之性質,應綜合事證予 以評價,是業務員縱另有兼職,亦與業務員、保險公司間就 招攬保險之契約關係的定性,無必然關係。是原告就此執前 主張,並非可採。  ⑽依上所述,原告與系爭業務員固簽署形式上名為「承攬契約 」,以規範兩者間關於招攬保險之法律關係,然核其實質內 容,仍可見原告藉由指揮監督保險業務員提供勞動力之方式 ,以遂其經濟目的,是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應屬勞基法第2 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關係,則被告認定兩者間成立勞動契 約關係,於法無違。至於原告另比較系爭承攬契約與系爭聘 僱契約及電銷人員勞動契約書,而主張系爭承攬契約自非勞 動契約云云,然而,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簽訂系爭承攬契約 ,業經本院認定屬於勞動契約關係,已如前述,而原告所提 其他契約關係,由於兩者工作內容不同(尤其是電銷人員的 工作內容並非具體固定,悉依原告之指示為之,乃勞動契約 之典型特徵),更與保險業務員所從事之保險招攬工作,全 然不同,本不得以其他契約內容反推系爭承攬契約並非勞動 契約,是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2.⑵中就此主張,自無可採。 2.原告雖又執前揭主張要旨2.⑵、3.⑴、⑵而謂系爭業務員之承 攬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並非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稱之 工資,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之規定云云。 惟查: ⑴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得依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等方式 計算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工資),從而成立勞動契約 ,亦即勞動契約並不排除勞務提供者「依勞務成果」計酬, 則如僅因得自由決定工作時間及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 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即認定不成立勞動契約,將使勞基法 規定之按件計酬無適用之餘地。觀之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1 項固約定:「乙方交付保戶簽妥之要保書及首期保費予甲方 ,經甲方同意承保且契約效力確定後,乙方始得依甲方公告 之『保險承攬報酬』、『年度業績獎金』領取報酬。」系爭公告 第5點及第8點並分別規定:「保單因繳費期滿或任何原因致 豁免保費,不予發放承攬報酬或服務獎金(按:續年度服務 獎金或報酬)。」「保單因故取消、或經要保人撤銷、或自 始無效時,各項已發之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應返還予公司, 或於給付之任何款項內逕予扣除,於承攬契約終止後亦同。 」(本院卷第179頁),然此僅屬業務員按件領取「承攬報 酬」、「續年度服務獎金」(或「續年度服務報酬」)所應 具備之要件,在招攬保險之所得悉數歸屬於原告,系爭業務 員僅能依原告所訂之報酬標準支領報酬下,系爭業務員所承 擔原告指稱之「業務員應行負擔之營業風險」,乃是報酬給 付方式約定的結果,自無足據此否定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之 勞動契約關係。易言之,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 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的對價(報酬),即具工資的性質 ,因而,業務員符合原告所設支領報酬標準,即可以領得報 酬,其在制度上自具經常性,至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 。況「承攬報酬」係因業務員所提供保險招攬服務而獲取之 報酬,而「續年度服務報酬」亦係延續業務員前所提供之保 險招攬服務,並因業務員「必須隨時對保戶提供後續服務」 之勞務以維繫保險契約之效力而獲得之報酬,均具有勞務對 價性。是原告執前主張謂此二者並非工資,原處分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9條、第36條之規定云云,均無可採。 ⑵又管理規則第3條第2項規定:「業務員與所屬公司簽訂之勞 務契約,依民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及金管會102年3月 22日函意旨略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訂定目的在於強 化對保險業務員招攬行為之管理,並非限定保險公司與其所 屬業務員之勞務給付型態應為僱傭關係,爰本會94年2月2日 修正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時,增列第3條第2項……之規定,以 釐清該管理規則旨在規範業務員之招攬行為,與業務員勞務 給付型態無關,避免勞工主管機關及司法機關逕為引用管理 規則之規定,作為保險公司與其所屬業務員具有僱傭關係之 佐證依據,是以雙方之勞務契約屬性仍應依個案客觀事實予 以認定。」等語,可見上開規定及函文意旨,乃在強調保險 公司與保險業務員的契約關係應依個案事實予以認定,非謂 保險公司對於保險業務員招攬行為之管理,均不得作為定性 契約關係之依據。再者,管理規則第19條之1就保險業務員 不服受停止招攬登錄、撤銷登錄處分者,設有申復、申請覆 核程序之規定,其規範意旨在於「為合理保障保險業務員之 權益,並使受懲處之業務員申訴管道更為周延」,且「為保 障業務員權益,使業務員可充分合理陳述,廣納勞工意見」 ,並於該條第3項規定申訴委員會之組成,應包含業務員代 表,如有全國性工會代表,應予納入(參見該條規定之訂定 理由),可見上開規定乃主管機關考量保險從業人員(業務 員)工作權益之周全保障,而設之救濟程序機制,非屬保險 業務員之一般勞工,當然無上開規定之適用,然亦不得據此 逕謂保險業務員與保險公司間之契約關係並非勞動契約關係 。是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2.⑶①中就此所認,亦有誤會。 3.原告復執前揭主張要旨4.而謂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 其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云云。惟 觀之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 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 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 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要 求行政程序中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目的在於保障 相對人之基本程序權利,以及防止行政機關之專斷。故如不 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礙此等目的之達成,或基 於行政程序之經濟、效率以及其他要求,得不給予相對人陳 述機會者,行政程序法第103條各款設有除外規定。又同法 第11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第1項)違反程序或 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 列情形而補正︰……。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 事後給予者。…。(第2項)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補正行為, 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則賦予違反程序或方式 規定之行政處分,在訴願程序終結前,得以補正瑕疵之機會 。查原告就原處分提起訴願時,即已表明包括業務員領取之 承攬報酬、服務獎金非屬勞基法上之工資等在內之不服原處 分的理由(參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109-118頁),經被告審 酌後,未依訴願人即原告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而提出 訴願答辯書予以說明在案,經訴願機關綜合雙方事證論據予 以審議後,作成駁回訴願之決定,可認本件縱認原處分作成 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事後亦已於訴願程序中予以 補正此部分之程序瑕疵。是原告據此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程 序法第102條規定而應予撤銷云云,尚非可採。  4.原告再執前揭主張要旨1.而謂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 、第96條之規定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5條係規定:「行 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第96條第1項第2款則係規定:「行 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 、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準此,參以原處分之記載,皆已列 明上開規定所要求之行政處分之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 據,且其所檢附之罰鍰明細表及罰鍰金額計算表,亦皆能顯 示違規期間、如何計算罰鍰多少之基礎數據(本院卷第77-1 06頁),經核均無任何不明確之情事,是被告作成原處分當 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6條之規定。況法亦無明文要 求行政機關須對該等基礎數據來源之眾多繁複事證資料需再 鉅細靡遺記載或檢附於行政處分內,是原告執此主張,尚無 可採。  5.又原告自82年間起設立迄今,經營時間已然甚久,且於全國 亦設有5家分公司,資本總額達750億元,有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7-18頁),可認原 告應具有營運上及勞工管理之專業,其復為適用勞基法之行 業,應適用勞基法所生之勞動權益,舉凡勞動契約、勞工保 險、就業保險、工資給付、資遣費、退休金、職業災害補償 、全民健康保險等事項,均與每位勞工之生活及工作安全保 障息息相關,此觀諸勞基法及勞保條例之立法意旨,至為灼 然。是原告迄被告作成原處分前,盡擇對己有利之歧異見解 ,始終無視前述相關規定及勞工權益,而為本件違法行為, 自彰顯其具有主觀不法之故意,且縱認其無故意,其亦有應 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各情,均無足採。從而,被 告以原告於系爭業務員如附表違規期間欄所載期間工資已有 變動,惟原告未覈實申報而將系爭業務員原投保薪資以多報 少,乃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自事實發生之日起, 按其短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並作成如附表所示之各 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核無不合 ,是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八、結論: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不合,原告訴 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附表: 原處分日期字號 系爭業務員 違規期間 罰鍰金額 (新臺幣) 訴願決定日期字號 編號1: 勞動部112年12月19日勞局納字第11201815760號裁處書(處分1) 鮑志萍 109年11月至110年4月 1,604,592元 行政院113年3月27日院臺訴字第1135005701號訴願決定 110年8月至10月 111年2月至9月 112年2月至3月 張容姍 110年2月至4月 110年8月至10月 111年8月至10月 112年2月至7月 蔡名媗 109年11月至110年7月 110年11月至111年1月 111年5月至10月 謝欣璇 110年5月至7月 110年11月至111年1月 112年5月至7月 陳紫瑜 111年5月至10月 楊福安 110年2月至111年1月 111年5月至9月 112年5月至8月 陳建戶 109年9月2日至112年3月24日 陳泰弘 110年2月至4月 110年11月至111年4月 112年5月至7月 鄭竹君 110年5月至6月 110年11月至111年4月 111年11月至112年4月 邱羽煊 110年2月至3月 110年8月至111年3月 蘇耿霆 109年9月2日至111年4月 111年8月至10月 112年2月至8月 林玟秀 109年11月至110年1月 112年2月至4月 楊珊珊 109年11月至110年3月 110年8月至10月 戴伯霖 109年9月2日至110年8月25日 編號2: 勞動部112年12月21日勞局納字第11201815770號裁處書(處分2) 余慧珠 110年2月至4月 137,864元 110年11月至111年1月 112年2月至4月 顏怡欣 110年2月至7月 董子誥 109年8月31日至110年4月 110年8月1日至17日

2025-01-15

TPBA-113-訴-454-2025011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保險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141號 113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翁肇喜(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高佩辰 律師 黃韻霖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洪申翰(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珮俞 陳怡韶 陳銘輝(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 年1月25日院臺訴字第113500167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許銘春變更為何佩珊,嗣再 變更為洪申翰,茲據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1第415 頁,本院卷2第11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被告依據其所屬勞工保險局之審查結果,以原告未覈實申報 所屬如附表所示員工蔡美雲等13人(下稱系爭業務員)於附 表所示違規期間之投保薪資,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依 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分別以 被告民國112年10月20日勞局納字第11201892310號、112年1 0月23日勞局納字第11201892320號裁處書(依其編號分別稱 處分1、處分2,合稱時則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 )1,239,968元及675,048元。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 經行政院以113年1月25日院臺訴字第1135001678號訴願決定 (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後,原告猶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規定,應予撤銷:   各處分僅於說明載稱貴單位被保險人薪資,按「勞工保險投 保薪資分級表」規定,其投保薪資應申報若干元,而貴單位 為其申報若干元,依規定按短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 云云。惟細繹各處分所附之罰鍰明細表,雖有臚列「月薪資 總額」、「原申報月投保薪資」、「應申報月投保薪資」等 欄位,惟全無具體敘明所憑事實及計算基礎,從而使原告亦 無從知悉、理解所申報之月投保薪資有何短報之處。揆諸最 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各處分顯難認已 臻至明確,而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關於行政行為必須明 確、同法第96條關於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實及理由等規定 。  2.被告認定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之承攬契約為勞動契約,其認 事用法顯有違誤,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原處分應予 撤銷: ⑴據司法院釋字(下稱釋字)第740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109 年度上字第261號、107年度判字第657號、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2207號等判決意旨,在在強調保險業者與業務員間 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是否為 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從屬性程度之 高低加以判斷。縱令成立勞動契約,亦可另外成立承攬契約 ,而為承攬與僱傭結合而各自獨立之聯立契約;且因各自獨 立,該二契約亦非不可分割、獨立視之,其權利義務關係, 自得各依所屬契約約定加以履行。倘若業務員對於保險之招 攬具有獨立裁量、保險業者對之欠缺具體指揮命令權,甚至 非以招攬保險次數作為計算報酬基礎,即難認有何對價關係 。  ⑵原告與系爭業務員係依據其具體工作內容分別簽訂承攬契約 (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及僱傭契約(下稱系爭僱傭契約)。 亦即,關於從事行政職務(即業務主管)之部分,係簽訂僱 傭契約,就此部分所給付之聘僱薪資係基於渠等提供主管職 務之勞務予原告之對價,固無疑問;然而,關於從事保險招 攬業務部分,仍係適用承攬契約,與前開業務主管之職務完 全無關,此部分所受領之報酬則係基於一定承攬工作之完成 (即要保人缴付保費或續期保費),倘要保人未繳付保費或 續期保費,則無論招攬保險之次數,均不生報酬請求權,可 見「承攬報酬」舆「續年度服務獎金」不具有勞務對價性, 非屬工資,而係屬承攬報酬。原告與系爭業務員既係承攬契 約與僱傭契約併行之雙契約制,揆諸上開實務見解,關於系 爭承攬契約部分,乃獨立於僱傭契約,而應依承攬法律關係 認定雙方權利義務。反觀原告與業務主管、電銷人員之間則 為僱傭關係,由系爭僱傭契約及電銷人員勞動契約,均有詳 加約定勞動契約應記載事項、勞動契約主給付義務,然而系 爭承攬契約皆無約定,顯見系爭承攬契約並非勞動契約。   ⑶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之承攬契約不具備人格從屬性、經濟從 屬性、組織從屬性,被告就此從屬性之認定,違反行政程序 法第6條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同法第8條誠實信用原則::  ①細繹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內容,倘業務員成功招攬 保單、並經原告同意承保且契約生效,業務員始得向原告公 司請領報酬,至於業務員向誰招攬保險,亦即,保戶名單並 非原告所提供而有賴各業務員各自之人脈或自行開發;原告 未要求業務員須至固定地點打卡上班;亦從未要求業務員工 作時間,因此,原告對於招攬保險之對象、時間、地點、方 式等,皆無具體指揮命令權,更未就系爭業務員提供服務之 具體內容加以限制,實難認為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具備人格 從屬性。雖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訂定之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下稱管理規則)第15條及第18條之規 定,原告對於業務員保險招攬之行為雖須予以管理、於業務 員不當招攬時雖須予以處置懲戒,惟金管會於102年3月22日 以金管保壽字第10202543170號函(下稱102年3月22日函) 揭示管理規則之規範目的,與業務員勞務給付型態無關。依 被告108年頒布之「勞動契約認定指導原則」(下稱指導原 則) 三(一)規定,被告對於人格從屬性之有無,係以:勞 工的「工作時間」、「給付勞務方法」及「勞務地點」受到 事業單位指揮或管制約束;「不能拒絕雇主指派的工作」; 「勞工必須接受事業單位對其考核」;「必須遵守服務紀律 及懲處」;「須親自提供勞務」及「不得以自己名義提供勞 務」等8項要素進行判斷,檢驗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之承攬 契約,可知並無所謂人格從屬性甚明,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顯有違誤。  ②另觀諸指導原則三(二),被告對於經濟從屬性之有無,係 以:「勞工不論工作有無成果,事業單位都會計給報酬」、 「勞工無須負擔營業風險」、「勞工不須自行備置勞務設備 」、「勞工僅能依事業單位訂立或片面變更之標準獲取報酬 」、「勞工僅得透過事業單位提供勞務,不得與第三人私下 交易」等5項要素進行判斷。依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1項約 定可知,系爭業務員可依其自由意志,決定是否加強招攬工 作進而獲取更多承攬報酬,亦可依其自由意志決定減緩招攬 工作,益徵原告無從以指揮性、計畫性的行為加以影響系爭 業務員從事招攬,且就風險負擔觀之,亦係系爭業務員依其 自由意志加以負擔風險與成本,更非逕憑工作時間即受報酬 ,則就經濟從屬性而言,自亦欠備。復查,倘若要保人與原 告簽訂之保險契約嗣後發現無效,或經解除、撤銷、終止, 或其他原因,而致原告必須退還全部或部分保費時,依原告 與系爭業務員間「承攬契約書附件」所內含之原告101年7月 1日(101)三業㈢字第00001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第8項 之說明,系爭業務員即應返還報酬。由此可知,原告與系爭 業務員間所成立者,係以一定工作之完成(即要保人繳付保 費)加以換取報酬之契約,亦即前述由系爭業務員依其自由 意志加以負擔風險與成本,而此顯與以提供勞務加以換取工 資作為核心、毋庸承擔盈虧風險與成本之勞動契約相差甚遠 。  ③復依據指導原則三(三),被告認定組織從屬性之有無,係 以:勞工須透過與其他人分工才能完成工作等、以及包含勞 工保險、薪資扣繳及相同勞務的勞工契約性質等做為參考事 項,而系爭業務員招攬保險契約時,本即依個人能力單獨作 業,非必須透過與他人分工才能完成,難認具備組織從屬性 。綜上,被告混淆民法上承攬契約、僱傭契約之概念,認定 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承攬契約為勞動契約,悖於其所頒布之 指導原則,且違反釋字第740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所揭示之法 律原則,從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應予撤銷。  3.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規定,應予撤銷:  ⑴據系爭承攬契約第1條第2項、第3條第1項、系爭公告第1項、 第2項、第5項及第8項約定,系爭業務員縱有招攬保險及服 務客戶,然若其所招攬之客戶並未繳納保費,系爭業務員亦 無從請求承攬報酬(包括前述「承攬報酬」與「續年度服務 獎金」二者),亦即,縱使系爭業務員已經提供勞務,亦非 必然取得報酬,顯見該等報酬實著重於一定工作之完成(即 要保人繳付保費),而與渠等之勞務並無對價關係可言,自 亦與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稱之工資 不同。  ⑵據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可知,系爭業務員並非單純 提供勞務即可受領報酬(包括前述「承攬報酬」與「續年度 服務獎金」二者),仍須視原告營運狀況加以評估是否發放 以及給付比率,足見該等報酬尚非繫於員工一己之勞務付出 即可預期必然獲致,此觀經被告於各處分就系爭業務員所分 別認定之「月薪資總額」均不一致甚且落差甚鉅即明。準此 ,益徵系爭業務員基於系爭承攬契約所受領之報酬無何勞務 對價性可言。  ⑶被告及受理訴願機關逕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 號、第6號、第15號、第18號等行政訴訟判決前曾認定原告 所屬保險業務員根據承攬契約所受領之報酬亦屬工資,即論 斷原告於本件中未覈實申報投保薪資,難謂非出於故意,而 對於其他有利原告之司法判決,諸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0年度勞上字第16號、臺南分院104年度勞上字第7號、1 09年度重勞上字第5號、高雄分院109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等 判決恝置不論,逕自作成不利原告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被 告確有未就有利原告事項加以注意之情,亦未積極善盡職權 調查義務,則其所踐行之行政程序自亦難認適法,應予撤銷 。  ⑷被告誆稱原告片面決定報酬支給條件,具經濟上從屬性云云 ,顯然無視原告依法應遵循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公平待客 原則、保險業業務人員酬金制度應行原則訂定報酬費率,倘 若業務員得與保險公司個別磋商承攬報酬,則勢必嚴重影響 全體保戶權益、破壞保險商品之理賠準備以及保險公司財務 健全。是以,被告以業務員對薪資無決定及議價空間云云, 逕認具經濟上從屬性為勞動契約,顯然未考量保險業之特殊 性逕自為機械化之認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有利與不利 均須注意之原則。況且,加計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報酬後 ,本件業務員領取超過10萬元,甚為常見,顯然不是經濟上 弱勢,並無勞基法特別保護之必要。   4.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應予撤銷:   各處分作成以前,被告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 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詳為調查,而僅斟酌原告片面所提 出之薪資明細、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即逕予認定原告有未覈 實申報月投保薪資之情,已於法不合。況且,「承攬報酬」 及「續年度服務獎金」是否合於勞基法相關規定關於工資要 件,亦非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則如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 判字第338號及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91號等判決意旨,即無 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或同條其他款所規定之得以例外無 庸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之情形。是被告作成原處分前, 確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已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關於正當行政程序之規定,應予撤銷。  (二)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釋字第740號解釋作成前後,行政法院多數見解肯認,保險 公司與所屬業務員間為勞動契約關係:  ⑴釋字第740號解釋作成後,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 110年度簡字第306號行政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 第954號、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26號、107年度簡上字第89號 等判決可參。  ⑵釋字第740號解釋作成前,本院100年度簡字第396號判決明揭 與原告同為保險業之大都會公司人壽與保險業務員間為勞動 契約關係,業務員獲致之報酬,實質上即為工資。本院99年 度簡字第617號判決亦認定保誠人壽公司與保險業務員間為 勞動契約,業務員領取的佣金為工資,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 院100年度判字第2116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96年度簡字第269號判決認定與原告同為保險業之臺灣 人壽公司與保險業務員為勞動契約關係,其獲致之報酬及佣 金,實質上均為工資,上訴後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 第3239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2.原告與保險業務員間契約定性部分,前亦經行政法院判決肯 認為勞動契約關係,並認為民事法院與行政法院各有其審認 權限,得各本其調査所得之訴訟資料,分別作不同之認定。 參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80號判決指出有關民事與行政法院 可分別本於調查所得之訴訟資料做不同認定部分,另有最高 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2230號判決可參。  3.依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及系爭聘僱契約等 內容,兩造間係屬勞動契約關係無疑。 ⑴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約定,乙方(即系爭業務員)有下列情 事之一者,甲方得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契約。①違反……甲方業 務員違規懲處辦法之規定。④違反甲方之公告或規定,顯示 原告對系爭業務員具指揮監督之實質。 ⑵系爭業務員對於薪資幾無決定權限及議價空間,必須單方聽 從原告單方公告或變更之薪資條件內容。此參系爭公告予全 體業務員內容,顯示原告具報酬決定權並有片面調整承攬報 酬及服務獎金之權限,業務員僅能依原告單方公告之辦法履 行,從屬性色彩明確。 ⑶系爭業務員須依原告指示方式提供勞務,此參系爭承攬契約 第2條約定,系爭業務員之職責為解釋原告之保險商品內容 與條款,說明與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並須為原告轉送要保 文件及保險契約、收取第1期保險費,足見系爭業務員係依 指示履行與原告間保險招攬勞務契約之債務內容,對於第三 人執行如上之「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說明填寫要 保書注意事項、轉送要保文件及要保單」等服務。  ⑷系爭業務員於擔任業務員期間,須接受原告業務主管之訓練 及輔導,並須受業務主管督導,以達到原告所訂考核標準, 並納入原告組織體系。此參系爭聘僱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 業務主管既負有上揭督導業務員之責,相對地,業務員亦具 受業務主管督導之責,顯示業務員須接受原告公司所屬主管 之管理與指示,且與其他業務員暨業務主管間均納入原告組 織體系。而如業務員業績未達原告最低標準或違反原告公告 或規定,則須面臨遭終止契約之不利益。  ⑸系爭業務員須接受原告評量,就評量標準無商議權限。此參 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約定顯示原告對系爭業務員有評量權限 及要求業績最低標準之管理實質。  ⑹綜上,系爭業務員已納入原告組織體系,且負有遵守原告所 訂最低評量標準義務,並須為原告公司招攬保險、持續提供 保戶服務,而受領原告給付之承攬報酬(即招攬保險的首期 報酬)、服務獎金(即繼續為保戶提供服務而受領之給付) ,並負有接受原告業務主管訓練、輔導、管理、指揮監督之 義務,並與業務主管及其他業務員與行政同仁間均納入原告 組織體系、彼此分工合作,是係屬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之 勞動契約無疑。另方面,保險業務員為招攬保險,有配合保 戶時間、地點的需求,從而其工作地點及時間較為彈性,然 此為工作性質始然,不能僅憑此一特徵,即否定上開系爭業 務員與原告間為勞動契約關係之實質。再且,原告公司有權 為業務員訂定業績最低標準,業務員並應依原告公司之指示 提供勞務,而全力達成招攬保險及繼續為保戶提供之責任, 而不得自由決定勞務給付方式,且原告係以人身保險業為業 ,而系爭業務員則係負責為原告提供勞務(招攬保險及持續 為保戶服務),又系爭業務員只要提供勞務達到系爭公告之 承攬報酬與服務獎金給付條件時,即能獲取原告給付之勞務 對價,而無須自行負擔業務風險,再再顯示系爭業務員與原 告間為勞動契約關係。  4.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即服務獎金),係屬勞基法第 2條第3款之工資:系爭業務員於招攬保單成立且客戶繳納保 費後,即可領取承攬報酬;而系爭業務員繼續為原告所屬保 戶提供服務,即可領取服務獎金,此等給付均係系爭業務員 從事保險招攬、提供保戶服務等勞務後,自雇主即原告公司 處獲得的勞務對價,系爭公告內容亦具有制度上經常性,因 此承攬報酬、服務獎金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無訛,被 告所為原處分,並無認事用法之違誤。另參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27號、北院110年度簡字第306號、本院103年度簡上字 第80號等判決,亦均肯認原告公司之承攬報酬、服務獎金, 係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  5.原處分之記載,已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列 明行政處分之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並無原告所指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等規定情事。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5款規定,就本件而言,前已有多件行政法院判決肯認 原告依據系爭公告給付予所屬業務員之承攬報酬、服務獎金 係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而依原告提供的系爭業 務員薪資單並比對原告勞保投保情形,顯示原告已將部分承 攬報酬納入投保薪資計算,仍有部分承攬報酬、服務獎金未 納入工資據以申報調整系爭業務員之投保薪資,是原告客觀 上違反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等規定之事實已甚明確,是被 告作成處分前未予陳述意見,並無原告所指違反行政程序法 第102條規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前揭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系爭業務員之勞保個人異動查詢 、業務人員承攬/續年度服務報酬及僱傭薪資明細(蔡美雲 部分,見原處分卷第124-125、154-155頁;林千惠部分,見 原處分卷第126-127、156-157頁;林春蘭部分,見原處分卷 第128-129、158-159頁;李艾珠部分,見原處分卷第130-13 1、160-161頁;李昕潔部分,見原處分卷第132-133、162-1 63頁;李玉蘭部分,見原處分卷第134-135、164頁;黃靜美 部分,見原處分卷第136、165-166頁;郭俊顯部分,見原處 分卷第137-138、167-168頁;許秀玉部分,見原處分卷第21 8、237-238頁;葉桂萍部分,見原處分卷第219-220、239-2 40頁;莊朝凱部分,見原處分卷第221-222、241-242頁;羅 子茜部分,見原處分卷第223-224、243-244頁;王滄男部分 ,見原處分卷第225-226、245-246頁)、原處分(含裁處書 、各處分附件之罰鍰金額計算表、明細表,見本院卷1第249 -275頁)、訴願決定(本院卷1第279-308頁)在卷可稽,堪 可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1.勞保條例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所稱月 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 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第2項 )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 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 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 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生效。」第72條第3項前段規定:「 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 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 ,處4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保條例施行 細則第27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14條第1項所稱月薪資總 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 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 2.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6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 如下:一、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 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六、勞動 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其中,第6 款於勞基法108年5月15日修正公布前原規定:「本法用辭定 義如左:……。六、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其 該次修正理由固僅謂:「照委員修正動議通過。」然考諸委 員提案說明:「謹按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本法所 稱勞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 而具有『人格從屬性』,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而具有『經濟從 屬性』為斷。爰於原條文第6款明定之。」(立法院院總第11 21號委員提案第22754號議案關係文書),以及委員修正動 議內容所載:「關於勞動契約之認定,依行政機關及司法機 關之實務作法,係採人格、經濟及組織等從屬性特徵以為判 斷,爰提案修正第6款文字。」等語(立法院公報第108卷第 42期第283頁),可見乃係參考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及實務 見解而為修正,惟就「從屬性」之定義、內涵及判斷標準, 仍未見明文。  3.復按針對個案所涉勞務供給契約之屬性是否為「勞動契約」 ,釋字第740號解釋之解釋文固闡釋:「保險業務員與其所 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動基準法 第2條第6款(按:指修正前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所稱勞 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 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 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 ,然參酌理由書第2段所載:「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於 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 ,未必皆屬勞動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案事 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屬 性(或稱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 揮監督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以判斷是否為系爭規定 一(按:即修正前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下同)所稱勞動 契約。」及第3段所載:「關於保險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公 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之勞務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 ,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其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 、承攬或居間,其選擇之契約類型是否為系爭規定一所稱勞 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 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 低判斷之,即應視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 (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 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等語(以 上雙引號部分,為本院所加),可見,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 之契約是否為勞基法上所稱之勞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 整體契約內容,探求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 度之高低以為斷。再就釋字第740號解釋所稱「人格從屬性 」與勞工身分間之關聯性,乃在於雇主藉由指揮監督勞工提 供勞動力之方式,獲得最大勞動價值與生產效益,在雇主對 勞動力安排的過程中,勞工在雇主指示中被「客體化」,對 於勞工而言,其所提供之勞動力與勞動力所有者(勞工)的 人身不可分離、分割,因此雇主支配勞動力即等同支配勞工 之人身,勞工之人格從而受雇主支配而具有從屬性,並據此 產生社會保護之需要。是雇主對於勞工之指揮監督,乃是人 格上從屬性之核心,勞務債務人是否必須依勞務債權人之指 示為勞務之提供,乃是勞動契約之類型必要特徵。至於學理 上所提出之經濟上從屬性、組織上從屬性,均非不得在雇主 追求利益之目的而支配勞動力(對於勞工之指揮監督)下, 予以觀察、理解。又因勞動契約之定性為適用勞動法之基礎 ,基於勞動法以實踐憲法保護勞工(憲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 參照)之立法目的,只要當事人的法律關係中已有相當程度 之從屬性特徵,縱其部分職務內容具若干獨立性,仍應寬認 屬勞基法規範之勞雇關係(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54 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1.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應屬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關 係:  ⑴依前開勞保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第72條第3項、勞保條例 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等規定,及勞基法第1條規定:「(第 1項)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 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項)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 ,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與第2條第6款之規定可 知,勞基法並非使一切勞務契約關係,均納入其適用範圍; 勞務契約關係是否屬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之勞雇關係,應 視勞務債務人對勞務債權人是否有高度從屬性而定。倘勞務 債務人對於選擇與勞務債權人締結之勞務契約有完全之自主 決定權,而於其所自由選擇之勞務契約關係下,勞務債務人 對於勞務債權人不具有高度從屬性者,即非勞基法所欲保障 之對象,自應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使當事人間自由決定其契 約內容,不受勞基法之規範。 ⑵依釋字第740號解釋文敘述:「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 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按:指修正前)勞動 基準法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保險業 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 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 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不得逕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為認 定依據。」及解釋理由書以:「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於 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 ,未必皆屬勞動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案事實 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屬性(或 稱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 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以判斷是否為系爭規定一」、 「關於保險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 立之勞務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 擇自由,其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承攬或居間,其選擇之 契約類型是否為系爭規定一所稱勞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 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 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即應視保險業務 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 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 算其報酬)以為斷」、「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 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雖僅能販售該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 ,惟如保險業務員就其實質上從事招攬保險之勞務活動及工 作時間得以自由決定,其報酬給付方式並無底薪及一定業績 之要求,係自行負擔業務之風險,則其與所屬保險公司間之 從屬性程度不高,尚難認屬系爭規定一所稱勞動契約」等理 由,可見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是否為勞基法上所稱勞 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予以觀察,探求勞 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以為斷;而從 屬性之高低,大法官則舉「與人的從屬性(或稱人格從屬性 )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關係」及「是 否負擔業務風險」為例,故從屬性之認定,仍應整體觀察勞 務給付過程,並不限於解釋文所稱「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 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 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 礎計算其報酬)」2項指標。至於保險業務員如得自由決定 工作時間、勞務活動且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等面向,只 是可以憑此等因素認為「從屬性程度不高」,而難認屬於勞 動契約,非謂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性質之判斷,只能由前述因 素認定,或只要保險業務員得自由決定工作時間、勞務活動 且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無待探求勞務給付過程之其他 特徵,即一律認為不是勞動契約。可見釋字第740號解釋認 為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 ,是否為勞動契約,必須視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而定,並未 推翻行政法院歷年來就保險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 之勞務契約性質認定為勞動契約之見解。  ⑶又釋字740號解釋理由書固謂:「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係依保 險法第177條規定訂定,目的在於強化對保險業務員從事招 攬保險行為之行政管理,並非限定保險公司與其所屬業務員 之勞務給付型態應為僱傭關係……。該規則既係保險法主管機 關為盡其管理、規範保險業務員職責所訂定之法規命令,與 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 之定性無必然關係,是故不得逕以上開管理規則作為保險業 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是否構成勞動契約之認定依據」等 語,然此僅係重申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 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動契約,必須視個案事實及整體契 約而定之旨。蓋性質為公法管制規範之管理規則,固不得直 接作為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是否構成勞動契約之 認定依據,但如保險公司為執行管理規則所課予的公法上義 務,而將相關規範納入契約(包含工作規則),或在契約中 更進一步為詳細約定,則保險業務員是否具有從屬性之判斷 ,自不能排除該契約約定之檢視。易言之,公法上之管制規 範既已轉化為保險業務員及保險公司間契約上權利義務規範 ,該契約內容仍應列為勞動從屬性的判斷因素之一,而就個 案事實、整體契約內容及勞務給付之實際運作綜合判斷之。  ⑷關於保險業務員勞動契約之認定,應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 權人間之從屬性高低為判斷,判斷因素包括保險業務員得否 自由決定勞務給付的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 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 酬),但不以此為限。參諸學說及實務見解,勞工與雇主間 從屬性的判斷,包括:①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 業組織內,服從雇主之指揮、命令、調度等,且有受懲戒等 不利益處置的可能。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③經濟上 從屬性,即受僱人不是為自己的營業而勞動,而是依附於他 人的生產資料,為他人之目的而勞動,薪資等勞動條件亦受 制於他方。④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 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受團隊、組織的內部規範、程 序等制約。因勞動契約之定性為適用勞動法之基礎,基於勞 動法以實踐憲法保護勞工之立法目的,及考量我國缺乏強勢 工會爭取勞工權益之社會現實,是只要當事人的法律關係中 已有相當程度之從屬性特徵,縱其部分職務內容具若干獨立 性,仍應認屬勞基法規範之勞雇關係。  ⑸查原告分別與系爭業務員間簽訂「承攬契約書」及附件(本 院卷1第309-334頁),或另經評估適於從事行政職務者簽訂 「業務主管聘僱契約書」(本院卷1第335-336頁),上開契 約書雖名為「承攬」或「聘僱」,然而,勞務契約之性質究 為僱傭、委任或承攬關係,應依契約之實質內容為斷,不得 以契約名稱逕予認定。從而,是否具有勞動契約之性質,仍 應依契約實質內容予以判斷,不因契約名稱冠以「承攬」或 「聘僱」,即得逕認非屬勞動契約,首先辨明。是原告執前 揭主張要旨2.⑴、⑵所認,尚非可採。至於原告該等主張中所 引其他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見解,核屬各該具體個案中所為 之認事用法,且非統一之法律見解,均難認與本件具體個案 之認事用法相涉,尚無從拘束本院。  ⑹觀之系爭承攬契約第10條第1項前段約定:「甲方(按:即原 告,下同)之公告或規定,亦構成本契約內容之一部;本契 約如有附件,亦同。」(本院卷1第309、311、313、315、3 17、319、321、323、325、327、329、331、333頁,以下各 條約定內容出處頁數均同,不另再引),而系爭承攬契約除 契約本文外,尚包括系爭公告(本院卷1第337頁)、業務員 違規懲處辦法(下稱系爭懲處辦法,見原處分卷第326-369 頁)等規定,該附件之「注意事項」第1點復載明:「附件 為配合99.07啟用的承攬契約使用,日後附件內各相關規定 若有修改,依公司最新公告為準。」等語(原處分卷第360 頁),而原告嗣即以系爭公告明訂保險承攬報酬、服務獎金 及年終業績獎金之相關規定,是前開約定、規定、公告或辦 法等,均構成系爭承攬契約的一部分。  ⑺復觀以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約定,可知就業務員之報酬計算方 式及業績考核部分,因原告所屬保險業務員乃係以保險招攬 服務為其主要業務內容,其具體服務內容包括解釋保險商品 內容及保險契約條款、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轉送要保 文件及保險契約、收取相當於第1期保險費等;觀以系爭承 攬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及系爭公告第1、2點規定(本院卷1 第337頁),亦可知於業務員交付保戶簽妥之要保書及首期 保費給原告,經原告同意承保且契約效力確定後,業務員即 得依原告公告之支給標準領取「承攬報酬(首年度實繳保費 ×給付比率)」、「續年度服務獎金(續年實繳保費×給付比 率)」;觀以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也可知報酬之 計算以及給付方式,業務員應依修改內容領取報酬。據上, 原告所屬業務員報酬多寡甚或得否維持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 ,招攬保險之業績乃是最重要之因素,業務員並應定期接受 原告之業績評量,一旦未能達到業績標準,將遭到原告終止 合約,而報酬之計算及給付方式,復得由原告「視經營狀況 需要」或「因業務需要」予以片面修改,業務員並無與原告 磋商議定之餘地而須受制於原告。是原告藉由業績考核、終 止合約甚或片面決定報酬支給條件等方式,驅使業務員必須 致力爭取招攬業績,以獲取報酬及續任業務員之職。業務員 從屬於原告經濟目的下提供勞務,而為原告整體營業活動的 一環,自可認定。  ⑻再觀以原告所訂定之系爭懲處辦法附件一所載(原處分卷第3 64-367頁),不僅就管理規則所明訂應予處分或懲處之違規 行為,為進一步詳細規定,且就管理規則所未規範之違規行 為,例如有事實證明業務員態度不佳與公司同仁、客戶、公 司業務合作之人員發生衝突;保戶未繳費而代墊、參加多層 次傳銷活動,經制止不聽;代要保人保管保單或印鑑等,亦 設有「行政記點處分」(包括申誡1次至3次、違紀1點至6點 )之規定,原告公司得同時限縮或取消已授權予業務員從事 保險招攬或服務行為之種類範圍及加強其他行政管控措施, 違規行為情節重大者亦得終止契約等不利處分,是原告與業 務員(包本件系爭業務員)間關於招攬保險部分之契約關係 (即原告所稱「承攬關係」),依前開見解可知,其從屬性 判斷,自不能排除系爭懲處辦法之相關規定。準此,原告對 於所屬業務員具有行使其監督、考核、管理及懲處之權,兩 者間具有從屬性關係,當屬無疑。  ⑼原告固執前揭主張要旨2.⑶各節、3.⑷而謂其與系爭業務員間 之契約不具備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組織從屬性,被告 就此從屬性之認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行政自我拘束原 則、第8條誠實信用原則、第9條有利不利均應注意原則云云 。然原告對於所屬業務員具有行使其監督、考核、管理及懲 處之權,兩者間具有從屬性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 再者,於所爭執之勞務供給關係中,如同時存在從屬性與獨 立性勞務提供之特徵時,經整體觀察後,如從屬性特徵對於 整體勞務供給關係具有重要性時,縱有非從屬性勞務供給之 特徵存在,仍無礙其整體歸屬勞動契約之屬性判斷。雇主對 於工作時間、地點之管制或報酬計算方式,固可為從屬性判 斷之參考要素,然究非為唯一或具有關鍵性之標準,蓋隨著 時代環境的變遷與科技發展,勞務供給模式複雜多樣,欠缺 工作地點拘束性之職務,並非保險業務員職務所獨有之特徵 ,其他外勤工作者,亦因其職務性質而無固定之工作地點; 而保險商品種類繁多,相關產品資訊復具有相當之專業性, 除客戶因自身需求而主動要保外,保險業務員勤於主動探訪 及從事專業解說,以取得客戶信任並對保險商品產生需求, 方能提升成功招攬之機會,而因拜訪客戶必須配合客戶時間 ,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工作,其工作時間自應有相當的彈性 ,此為保險招攬工作之性質使然,自難據此作為判斷契約屬 性之重要標準;況業務員有無自己之裝備招攬顧客,以及對 於是否、何時、何地或向何人招攬保險,至多僅能說明保險 公司在此就專業上未給予指揮監督,但業務員仍不會因為可 以決定其所要招攬之客戶,即成為經營保險業務之人而得在 市場上與保險公司互為競爭,此僅於業務員有權作出影響企 業之經營決策、參與利潤分配規則時,始可能實現。此外, 個別勞務供給契約是否具有勞動契約之性質,應綜合事證予 以評價,是業務員縱另有兼職,亦與業務員、保險公司間就 招攬保險之契約關係的定性,無必然關係。是原告就此執前 主張,並非可採。  ⑽依上所述,原告與系爭業務員固簽署形式上名為「承攬契約 」,以規範兩者間關於招攬保險之法律關係,然核其實質內 容,仍可見原告藉由指揮監督保險業務員提供勞動力之方式 ,以遂其經濟目的,是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應屬勞基法第2 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關係,則被告認定兩者間成立勞動契 約關係,於法無違。至於原告另比較系爭承攬契約與系爭聘 僱契約及電銷人員勞動契約書,而主張系爭承攬契約自非勞 動契約云云,然而,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簽訂系爭承攬契約 ,業經本院認定屬於勞動契約關係,已如前述,而原告所提 其他契約關係,由於兩者工作內容不同(尤其是電銷人員的 工作內容並非具體固定,悉依原告之指示為之,乃勞動契約 之典型特徵),更與保險業務員所從事之保險招攬工作,全 然不同,本不得以其他契約內容反推系爭承攬契約並非勞動 契約,是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2.⑵中就此主張,自無可採。 2.原告雖又執前揭主張要旨2.⑵、3.⑴、⑵而謂系爭業務員之承 攬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並非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稱之 工資,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之規定云云。 惟查: ⑴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得依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等方式 計算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工資),從而成立勞動契約 ,亦即勞動契約並不排除勞務提供者「依勞務成果」計酬, 則如僅因得自由決定工作時間及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 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即認定不成立勞動契約,將使勞基法 規定之按件計酬無適用之餘地。觀之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1 項固約定:「乙方交付保戶簽妥之要保書及首期保費予甲方 ,經甲方同意承保且契約效力確定後,乙方始得依甲方公告 之『保險承攬報酬』、『年度業績獎金』領取報酬。」系爭公告 第5點及第8點並分別規定:「保單因繳費期滿或任何原因致 豁免保費,不予發放承攬報酬或服務獎金(按:續年度服務 獎金或報酬)。」「保單因故取消、或經要保人撤銷、或自 始無效時,各項已發之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應返還予公司, 或於給付之任何款項內逕予扣除,於承攬契約終止後亦同。 」(本院卷1第337頁),然此僅屬業務員按件領取「承攬報 酬」、「續年度服務獎金」(或「續年度服務報酬」)所應 具備之要件,在招攬保險之所得悉數歸屬於原告,系爭業務 員僅能依原告所訂之報酬標準支領報酬下,系爭業務員所承 擔原告指稱之「業務員應行負擔之營業風險」,乃是報酬給 付方式約定的結果,自無足據此否定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之 勞動契約關係。易言之,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 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的對價(報酬),即具工資的性質 ,因而,業務員符合原告所設支領報酬標準,即可以領得報 酬,其在制度上自具經常性,至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 。況「承攬報酬」係因業務員所提供保險招攬服務而獲取之 報酬,而「續年度服務報酬」亦係延續業務員前所提供之保 險招攬服務,並因業務員「必須隨時對保戶提供後續服務」 之勞務以維繫保險契約之效力而獲得之報酬,均具有勞務對 價性。是原告執前主張謂此二者並非工資,原處分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9條、第36條之規定云云,均無可採。 ⑵又管理規則第3條第2項規定:「業務員與所屬公司簽訂之勞 務契約,依民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及金管會102年3月 22日函意旨略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訂定目的在於強 化對保險業務員招攬行為之管理,並非限定保險公司與其所 屬業務員之勞務給付型態應為僱傭關係,爰本會94年2月2日 修正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時,增列第3條第2項……之規定,以 釐清該管理規則旨在規範業務員之招攬行為,與業務員勞務 給付型態無關,避免勞工主管機關及司法機關逕為引用管理 規則之規定,作為保險公司與其所屬業務員具有僱傭關係之 佐證依據,是以雙方之勞務契約屬性仍應依個案客觀事實予 以認定。」等語,可見上開規定及函文意旨,乃在強調保險 公司與保險業務員的契約關係應依個案事實予以認定,非謂 保險公司對於保險業務員招攬行為之管理,均不得作為定性 契約關係之依據。再者,管理規則第19條之1就保險業務員 不服受停止招攬登錄、撤銷登錄處分者,設有申復、申請覆 核程序之規定,其規範意旨在於「為合理保障保險業務員之 權益,並使受懲處之業務員申訴管道更為周延」,且「為保 障業務員權益,使業務員可充分合理陳述,廣納勞工意見」 ,並於該條第3項規定申訴委員會之組成,應包含業務員代 表,如有全國性工會代表,應予納入(參見該條規定之訂定 理由),可見上開規定乃主管機關考量保險從業人員(業務 員)工作權益之周全保障,而設之救濟程序機制,非屬保險 業務員之一般勞工,當然無上開規定之適用,然亦不得據此 逕謂保險業務員與保險公司間之契約關係並非勞動契約關係 。是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2.⑶①中就此所認,亦有誤會。 3.原告復執前揭主張要旨4.而謂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 其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云云。惟 觀之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 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 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 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要 求行政程序中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目的在於保障 相對人之基本程序權利,以及防止行政機關之專斷。故如不 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礙此等目的之達成,或基 於行政程序之經濟、效率以及其他要求,得不給予相對人陳 述機會者,行政程序法第103條各款設有除外規定。又同法 第11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第1項)違反程序或 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 列情形而補正︰……。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 事後給予者。…。(第2項)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補正行為, 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則賦予違反程序或方式 規定之行政處分,在訴願程序終結前,得以補正瑕疵之機會 。查原告就原處分提起訴願時,即已表明包括業務員領取之 承攬報酬、服務獎金非屬勞基法上之工資等在內之不服原處 分的理由(參訴願決定,見本院卷1第279-288頁),經被告 審酌後,未依訴願人即原告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而提 出訴願答辯書予以說明在案,經訴願機關綜合雙方事證論據 予以審議後,作成駁回訴願之決定,可認本件縱認原處分作 成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事後亦已於訴願程序中予 以補正此部分之程序瑕疵。是原告據此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而應予撤銷云云,尚非可採。  4.原告再執前揭主張要旨1.而謂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 、第96條之規定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5條係規定:「行 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第96條第1項第2款則係規定:「行 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 、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準此,參以原處分之記載,皆已列 明上開規定所要求之行政處分之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 據,且其所檢附之罰鍰明細表及罰鍰金額計算表,亦皆能顯 示違規期間、如何計算罰鍰多少之基礎數據(本院卷1第249 -275頁),經核均無任何不明確之情事,是被告作成原處分 當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6條之規定。況法亦無明文 要求行政機關須對該等基礎數據來源之眾多繁複事證資料需 再鉅細靡遺記載或檢附於行政處分內,是原告執此主張,尚 無可採。  5.又原告自82年間起設立迄今,經營時間已然甚久,且於全國 亦設有5家分公司,資本總額達750億元,有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可參(本院卷1第15-16頁),可認原 告應具有營運上及勞工管理之專業,其復為適用勞基法之行 業,應適用勞基法所生之勞動權益,舉凡勞動契約、勞工保 險、就業保險、工資給付、資遣費、退休金、職業災害補償 、全民健康保險等事項,均與每位勞工之生活及工作安全保 障息息相關,此觀諸勞基法及勞保條例之立法意旨,至為灼 然。是原告迄被告作成原處分前,盡擇對己有利之歧異見解 ,始終無視前述相關規定及勞工權益,而為本件違法行為, 自彰顯其具有主觀不法之故意,且縱認其無故意,其亦有應 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各情,均無足採。從而,被 告以原告於系爭業務員如附表違規期間欄所載期間工資已有 變動,惟原告未覈實申報而將系爭業務員原投保薪資以多報 少,乃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自事實發生之日起, 按其短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並作成如附表所示之各 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核無不合 ,是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八、結論: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不合,原告訴 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附表: 原處分日期字號 系爭業務員 違規期間 罰鍰金額 (新臺幣) 訴願決定日期字號 編號1: 勞動部112年10月20日勞局納字第11201892310號裁處書(處分1) 蔡美雲 111年11月至12月 1,239,968元 行政院113年1月25日院臺訴字第1135001678號訴願決定 林千惠 119年7月15日至110年4月 林春蘭 109年8月至112年6月 李艾珠 109年8月至112年4月 李昕潔 109年11月至110年4月 110年8月至111年4月 111年8月至10月 112年2月至4月 李玉蘭 109年11月至110年1月 110年5月至110年11月24日 黃靜美 109年11月至110年7月 郭俊顯 109年8月至110年4月26日 110年11月1日至24日 111年11月至112年1月 112年5月至6月 編號2: 勞動部112年10月23日勞局納字第11201892320號裁處書(處分2) 許秀玉 111年2月至3月 675,048元 111年11月至112年3月 葉桂萍 109年11月至110年9月 111年2月至8月 112年2月至6月 莊朝凱 109年8月至111年1月 111年8月至112年2月22日 羅子茜 109年11月至12月 110年5月至111年7月 111年11月至112年6月 王滄男 111年2月至3月 111年11月至112年1月

2025-01-15

TPBA-113-訴-141-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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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補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廖倚成 訴訟代理人 劉依萍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沛妍(即陳儒瑩) 訴訟代理人 劉宗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8 日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 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 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 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緣兩造原為訴外人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觀音廠維修部門之同事,因上訴人有開設手機維修門市,並 僱用被上訴人為門市員工之計畫,兩造遂於民國111年1月17 日簽立蘋果綠了-草漯門市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其中 第3條費用約定:「離職或中途離開者:⒈無故離職或中途離 開者須賠償本店新台幣五十萬元整作為本店補償之費用。…… 」(下稱系爭離職約款)。上訴人於同年3月即支付被上訴 人學習維修手機課程之學費,並購買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項 目供被上訴人學習使用,然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7日課程中, 竟以通訊軟體LINE向上訴人表達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造成 上訴人受有如附表「合計」欄所示新臺幣(下同)108,070 元之金錢損失,上訴人爰依系爭離職約款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000元(計算式:違約金391,9 30元+金錢損失108,07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福利薪資之內容可知 ,被上訴人月薪為35,000元,且須遵從上訴人之指揮監督, 足認兩造間具有人格、經濟及組織之從屬性,是兩造間應屬 勞動契約,而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學習手機維修課程係屬職 前訓練。系爭離職約款禁止被上訴人離職或中途離開,顯有 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5條之1有關勞工最低服 務年限之規定,應屬無效。又被上訴人並非主動解除系爭契 約,係因上訴人並未給付學費,又被上訴人於學習期間對上 訴人指揮監督不能接受,且片面調動被上訴人前往宜蘭進行 實習,上訴人顯然不尊重員工,故被上訴人始解除系爭契約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15,000元,及自11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5%法定遲 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 分,聲明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 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之裁判均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85,000元, 及自11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未 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是該部分並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內,併此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勞簡上卷第170-171頁):  ㈠兩造於111年1月17日簽立系爭契約。  ㈡上訴人自111年3月間起,陸續依系爭契約為被上訴人支付專 業課程學費及購買維修所需設備,並無償協助接送被上訴人 前往臺北上課。  ㈢上訴人已繳交維修手機課程之費用15,000元,供被上訴人學 習維修手機之技術。另上訴人亦有繳交臺北課程費用36,000 元培訓被上訴人,嗣上訴人因申請退費而取回32,400元,損 失3,600元。  ㈣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確定要跟你解 約~」等語予上訴人。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兩造尚未成立僱傭關係:  ⒈按民法第482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 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勞 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 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換 言之,受僱人於勞動契約有效期限內,有為雇主提供勞務之 義務。倘該勞務之性質,必須經特殊訓練及格後始能提供, 僱用人為將來能由特定受僱人提供該當之勞務,方為職前必 要之訓練,則於訓練期間內受僱人既無提供勞務之可能性, 除非契約有特別約定外,即難謂於職前訓練期間,雙方間已 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76號判決 要旨參照)。另按法律行為有成立要件與生效要件,一般成 立要件為當事人、標的及意思表示,通常指行為本體的基本 要素;生效要件除法律規定(如書面、登記)要件外,得由 行為人考量交易秩序,本於私法自治所加諸之要素。又法律 行為雖已成立,但不具備或不符合生效要件,法律行為自始 不生任何效力。  ⒉查,系爭契約前言約明:「鑒於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 對甲方(即上訴人,下同)提供技術的瞭解,願意實施甲方 的專業知識跟技術跟條件……」,並於系爭契約第1條合作目 的約定:「……甲方授權乙方為自己在桃園地區提供手機維修 的技術服務」,其中同條有關「甲方的權利與義務」第1點 約定:「甲乙合作期間甲方須提供學習手機一、二級專業技 術」;第7條福利薪資約定中之「工作項目」載明:「乙方 接受甲方之指導監督,從事下列工作……㈢技術性專業維修」 (原審壢簡卷第7、10頁),而被上訴人亦自承係依上訴人 要求進行手機維修課程,此為「職前訓練」而學習維修手機 技術等語(原審專調卷第19頁;原審勞簡卷第53頁),可見 系爭契約係著重被上訴人須具備手機維修專業技術,審酌手 機維修包括加熱的溫度控制,維修工具的適切選擇,以及工 具使用的角度等,無論是更換手機電池、修復主機板,通常 都需要加熱工具以鬆開粘著件,然而加熱的溫度若控制不當 ,可能會對手機內部零件造成不可修復的損傷。又每一款手 機之結構與組件都會有所不同,尤其是不同品牌或者型號間 ,不同的手機維修可能需要不同的工具和方法,維修時不注 意這些差異可能會導致手機零件損壞。再者,修復的方法和 角度也是重要考量,操作不當可能使問題擴大,拆壞手機亦 造成高額的損失,可見手機維修是一項需要高技巧與專業知 識的工作。再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未依約完成課程之研習 ,並單方主動解約等語(原審專調卷第19頁);被上訴人亦 稱: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之指示進行職前訓練,上訴人未給 付學習維修手機技術之學費,所以被上訴人才無法繼續學習 等語(原審專調卷第19頁),堪認斯時被上訴人仍屬培訓期 間之職前訓練階段,其完成相關手機維修專業課程前,並無 從為上訴人提供任何維修手機之勞務,則系爭契約固已成立 ,然在被上訴人完成專業訓練課程前,尚未生效。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391,930元,為無理由: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查:  ⒈系爭離職約款係以被上訴人無故離職或中途離開須賠償一定 金額作為上訴人所營門市之補償(原審壢簡卷第9頁),其 性質既為確保被上訴人履行勞務,而約定於被上訴人不履行 勞務時另應支付之金錢作為賠償,其既係使用「賠償」乙詞 ,且無特別約定此為懲罰性違約金,堪認上開違約金之性質 係屬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總額,則上訴人主張系爭離職約 款所約定之500,000元性質屬懲罰性違約金云云(本院勞簡 上卷第73頁),難認可採。  ⒉因系爭契約尚未生效,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尚無依約提供勞 務之義務,上訴人亦無依約給付勞務對價,難認被上訴人解 除系爭契約係屬債務不履行,則上訴人依系爭離職約款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391,930元,殊嫌無據。  ㈢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 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負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之損害賠 償責任?賠償金額為若干?  ⒈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 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 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亦有明文。但無論所 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 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易言 之,在請求損害賠償之訴,主張受有損害之當事人,自應就 其受有實際上之損害一節,負舉證之責任,倘該當事人未能 證明受有實際上之損害,即屬欠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要 件,其訴自屬無由准許。再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 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 529條定有明文。  ⒉觀諸系爭契約第1條合作目的載明:「……甲方授權乙方為自己 在桃園地區提供手機維修的技術服務」,其中乙方的權利與 義務第8點約定:「乙方有義務完成當天自己接單的工作量 」;第7條福利薪資中工作項目第㈢點約定:「乙方接受甲方 之指導監督,從事下列工作:……㈢技術性專業維修」(原審 壢簡卷第7、8、10頁),可知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內,上訴人 授權被上訴人在桃園地區全權處理手機維修事務,並由上訴 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薪資項目約定給付被上訴人每月薪資35, 000元,堪認系爭契約具有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提供勞務給 付之性質。另系爭契約第1條甲方的權利與義務約定:「⒈甲 乙合作期間甲方須提供學習手機一、二級專業技術。……⒋甲 方需要負責維持店運轉不得無故原因結束營業導致乙方失業 造成損失。⒌甲方需不定時提供技術執(按應係「指」字之 誤)導,以鞏固店提升營業順利。」等語(原審壢簡卷第7 頁),可見上訴人亦負有相對勞務提供之義務。是系爭契約 之性質雖因被上訴人尚未服勞務而就僱傭契約約定之權利義 務部分尚未生效,然並未影響被上訴人依該契約有學習維修 手機專業技術之義務,雖尚無法歸屬法律所定之任一有名勞 務給付契約種類,則依民法第529條規定,即應適用關於委 任之規定,以為判斷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之依據。再者,上 訴人亦認為系爭契約之性質屬關於勞務給付之無名契約(原 審勞簡卷第45頁;本院勞簡上卷第171頁),應類推適用委 任之法律關係。  ⒊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 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 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 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 旨。因此,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 549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民事判 決意旨同此見解),舉重以明輕,則委任契約定有委任期間 時,更應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是委任契約不論 有無定期限、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 查,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確定要 跟你解約~」等語予上訴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 執事項㈣〕,則系爭契約第3條雖約有不得無故解約或中途離 職之限制,惟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提前終止系爭 契約,仍屬有據,堪認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單方終止而向 後失效甚明。  ⒋按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 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 定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委 任契約之當事人雖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但如終止係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應填補他方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查,上訴人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曾 為被上訴人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108,070元等情,固據 上訴人提出統一發票、收費暫收單、補習服務契約書、繳款 證明、訂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詳如附表「卷證 出處」欄所示),經查:  ⑴被上訴人依約參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課程,及應自111年3月9 日起至同年6月9日,參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課程一情,為被 上訴人自陳在卷(本院勞簡上卷第196頁),並有如附表編 號1、2「卷證出處」欄所示資料在卷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本院勞簡上卷第175-176、211-212頁),則被上訴人於 111年5月7日終止系爭契約時,尚未完成系爭契約約定相關 專業訓練課程,上訴人本可繼續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2點 提供被上訴人學習手機專業技術,並負擔被上訴人交通費及 餐費等,待被上訴人結訓後在桃園地區提供手機專業維修之 技術服務以營利,但被上訴人於終止系爭契約後,上訴人即 無從再依前述方式經營事業,堪認被上訴人係於履行提供勞 務義務前之不利於上訴人時期終止系爭契約,而被上訴人復 未舉證證明有何不得不於該時期終止之情,堪認可歸責於被 上訴人之事由,而未依系爭契約之本旨完成手機專業維修課 程,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附表編號1、2所示之損害合計18,600元。  ⑵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編號 1、2所示利益,而其主張此部分原因事實及項目,與其依民 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相同,並 主張擇一為有利判決(本院勞簡上卷第67-69、157頁),而 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所為附表編 號1、2所示主張既屬有據,其併擇一依民法第179條所為同 一聲明之請求,即毋庸再予審究。  ㈣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負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責任?賠償 金額為若干?   ⒈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者,雖僅須證明該 債務不履行所由生之契約存在及其權益遭受侵害與損害之發 生,債務人如欲免責,則須就債務不履行係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所造成,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7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所具備之要 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倘不能盡其舉證責任時,即應承受不利 益之結果(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依前揭法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附表編號3至6 所示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必須由上訴人先行證明兩造間 債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依據兩造約定陷於不完全給付或給 付不能之情形、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及因果關係等權利發生 要件事實,否則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⒉查,上訴人自陳:如附表編號3至5「項目」欄所示物品,目 前均係由上訴人持有,係為被上訴人訓練需用方會購買等語 (本院勞簡上卷第205頁),可見該等物品為上訴人持有中 ,且屬上訴人經營手機維修事業之必要支出,係為了履行系 爭契約及從事其本身之業務,即令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之 原因事實不存在,上訴人仍應支付,自不得謂為損害而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  ⒊至於上訴人另請求如附表編號6「項目」欄所示解約金部分, 依上訴人提出與「蘋果綠了」所締結之加盟契約第5條有關 加盟金約定略以:「同意加盟一週內應交付訂金五萬元,交 付訂金後,任何不可抗力之原因都不返還,作為行政上作業 的費用。簽約完成後,乙方(即上訴人,下同)到甲方(即 『蘋果綠了』,下同)進行教育訓練前,應繳交金額十萬元最 (按應係『作』字之誤)為執行甲方義務之前金……」;第6條 有關違約責任規定中之第3點約定:「乙方惡意違反本合約 的約定,經甲方提出書面改善,乙方仍執意未盡改善之責, 甲方有權解除本協議,且甲方不返還加盟金」(本院勞簡上 卷第91頁)內容觀之,可見被上訴人進行教育訓練前,上訴 人依前揭約定即須支付加盟金150,000元,其未能取回如附 表編號6所示加盟金,是否係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所致, 已非無疑,況依系爭契約第3條有關離職須知之約定略以: 「技術專業人員如有人生另外規劃,須提供一名接班人員進 行交接儀式,須有能力維持店營運跟技術方可,離職不需要 負擔任何費用跟賠償之責任」(原審壢簡卷第9頁),可知 被上訴人之勞務具可替代性,上訴人尚可另覓人力訓練履行 加盟合約,況上訴人與加盟總部亦無必須於何時成立加盟門 市之約定,有加盟總部即謝偉麟即炫寶企業社113年9月10日 回函在卷可查(本院勞簡上卷第131頁),尚無從推論被上 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必然導致上訴人受有加盟解約金70,000 元損害。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其因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 而受有其他具體損害,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 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附表編號6「項目」所 示70,000元本息云云,亦非可採。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附表編號 1、2所示金額,均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屬未定期限之債權, 其請求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8日(於112年 3月28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同年0月0日生效,原審壢簡卷 第20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 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600元及自112年4月8日起加付5%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3,600元應准許 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恰,上訴人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姚葦嵐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元/新臺幣) 編號 項目 金額 卷證出處 合計 1 青埔課程學費 15,000元 原審勞簡卷第25頁 108,070元 2 臺北課程解約費 3,600元 原審勞簡卷第27頁 本院勞簡上卷第77-87頁 3 設備費用 15,485元 原審壢簡卷第16頁 4 螺絲工具 2,925元 原審壢簡卷第14頁 5 二手iPhone手機 1,060元 原審壢簡卷第15頁 6 蘋果綠了-草漯門市加盟解約金 70,000元 原審勞簡卷第29-37頁

2025-01-15

TYDV-113-勞簡上-4-20250115-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509號 原 告 顏榆靜  住臺南市善化區什乃105之6號 訴訟代理人 陳松甫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楊駿騰  住花蓮縣吉安鄉吉安路2段124巷6號           (花蓮縣吉安鄉戶政事務所)            居屏東縣竹田鄉公正路2號 林郁欣  住花蓮縣花蓮市建國路106號            居屏東縣竹田鄉公正路2號 前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複代理人 邵啟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自113年5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2,3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633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配偶林義洲前以7萬元購入並飼養2隻法國 鬥牛犬(晶片號碼:000000000000000【飼主為林義洲】、0 00000000000000號【飼主為顏榆靜】,下稱系爭犬隻),11 1年間因原告脊椎病變需進行重大手術,術後所需治療及復 健期間甚長,乃與林義洲於111年5月27日晚間8時30分許, 將系爭犬隻送至被告林郁欣為負責人、坐落屏東縣○○鄉○○路 0號之「鳴駒國際專業犬貓」(下稱系爭犬舍)寄宿,交由 被告楊駿騰負責照料。原告交付系爭犬隻予被告楊駿騰時, 犬隻健康狀況良好,被告楊駿騰並於翌日通過通訊軟體,向 林義洲索討飼主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系爭犬隻之犬種認 定證書。詎此後數日,因被告楊駿騰支吾其詞、拒不告知系 爭犬隻情況,又以家中有人確診新冠肺炎為由,拒絕原告等 人前往探視,迄111年6月6日原告表示欲親自前往接回系爭 犬隻時,被告楊駿騰才表示系爭犬隻已經死亡,並已將系爭 犬隻屍體丟棄至排水溝云云,致原告受有系爭犬隻滅失之損 害。嗣後並發現被告楊駿騰未經原告及林義洲同意,竟持原 告夫妻身分證,逕於111年6月5日連線屏東縣政府農業處網 站,將系爭犬隻晶片登記進行除戶,侵害原告之人格權情節 重大。而被告林郁欣為被告楊駿騰之僱用人,應與被告楊駿 騰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財產上損害 7萬元、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林郁欣則以:被告二人間為合資關係,並非僱傭關係, 事發時我在花蓮工作,都沒有參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㈡、被告楊駿騰則以:當時寵物旅館已經停業,原告夫妻是要將 系爭犬隻送給我,由我找人送養,系爭犬隻到達犬舍後有開 吊扇、給水及飼料,隔天上午大約10、11點我發現系爭犬隻 死亡,先用垃圾袋裝起來,因為後來發出味道,晚上我就拿 去水溝丟掉。因為系爭犬隻已經送給我,所以我沒有聯絡任 何人,想要等原告他們手術完再告知他們,因為犬舍有設寵 物登記站,我就直接將系爭犬隻除戶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原告與林義洲於111年5月27日晚間8時30分許,將系爭犬隻 送至被告林郁欣為負責人之系爭犬舍,交給被告楊駿騰。詎 原告夫妻於111年6月6日欲前往系爭犬舍時,始經被告楊駿 騰告知系爭犬隻已於5月28日死亡,屍體丟棄在排水溝,且 被告楊駿騰已於111年6月5日未經同意,於屏東縣政府農業 處之網站辦理變更寵物登記資料,為系爭犬隻辦理晶片除戶 登記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犬隻登記飼主為原 告及林義洲,渠二人於111年5月27日晚間將系爭犬隻送往系 爭犬舍並交付被告楊駿騰,為兩造所不爭。原告主張系爭犬 隻係有償寄宿於系爭犬舍,等接回時再核算費用,被告楊駿 騰則抗辯並非寄宿,而係將系爭犬隻贈與給被告楊駿騰,依 前揭規定,自應由被告楊駿騰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經查:  ⒈被告雖以:原告在三月份時已經委託我幫他們送養系爭犬隻 ,111年5月27日當天晚上林義洲聯絡我,要把狗送下來,因 為當時犬舍寄宿沒有營業,所以我覺得有點困擾。當時原告 他們夫妻跟兒子帶了三、四大袋寵物用品下來,帶了15公斤 、8公斤飼料桶,裡面都有飼料,還有尿墊,當天我就開始 幫系爭犬隻找人送養,一般要請我送養的動物,都會先轉到 犬舍名下等語置辯,並提出被告楊駿騰之友人與其兄於111 年5月28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5-161 頁)。惟該LINE對話紀錄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楊駿騰曾向友人 尋求送養系爭犬隻,並不能證明原告與林義洲已將系爭犬隻 贈予被告楊駿騰。本院審酌原告預計進行手術及復健治療, 耗費時日非短,系爭犬隻縱使寄宿,將其日常所需物品(包 含飼料、尿墊)一併交付寄宿之犬舍或寵物旅館,亦無何不 合理之處,自不能僅因原告夫妻將系爭犬隻飼料、尿墊等物 一併交付被告楊駿騰,即認係將系爭犬隻贈與被告楊駿騰。  ⒉再被告楊駿騰於屏東縣政府農業處動物保護意見陳述紀錄中 ,自陳:有接收這兩隻狗,但並非代養是幫忙送養,111年5 月27日當天就請林先生把身分證給我要寵物轉讓使用等語, 有陳述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7-249頁)。而觀諸原告 配偶林義洲與被告楊駿騰之LINE對話紀錄,林義洲於111年5 月27日將系爭犬隻送至系爭犬舍交付與被告楊駿騰後,後續 於同年5月29日、6月4日分別傳訊「兄弟那兩個有很皮嗎? 」、「兄弟明天下午或晚上有空嗎?嫂子在想馬莎跟拉弟了 ,想去看看他們,有空回我一下,感恩~」、「兄弟我這邊 也PO送養文尋合適的新飼主可以嗎?還是你有什麼想法?怕 你太忙還要照顧他們會造成你的困擾跟負擔,有空撥個電話 給我一下」等語(本院卷第286-287頁)。堪認本次原告與 林義洲將系爭犬隻連同飼養用具送至系爭犬舍除委請被告楊 駿騰代為照顧系爭犬隻外,應亦有委託被告楊駿騰代為尋找 新飼主之意。林義洲傳送飼主之身分證正反面、預防注射本 、血統證明書等資料,亦係為供日後辦理送養手續之用。惟 尚無從以此即認原告與林義洲已將系爭犬隻贈與被告楊駿騰 ,蓋倘已將系爭犬隻贈與被告楊駿騰,林義洲當無可能再自 行張貼送養文並尋找適合的新飼主,被告楊駿騰就林義洲之 提議亦無任何反駁,僅答以「我處理就好」。是原告主張並 未將系爭犬隻贈與被告楊駿騰,尚非無據。被告楊駿騰抗辯 系爭犬隻業經原告與林義洲贈與為其所有,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本院自難採憑。 ㈡、無足夠證據可認系爭犬隻滅失應歸責於被告   原告主張系爭犬隻係因被告未提供合適環境、未延醫救治而 死亡滅失,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否認上情並抗辯 系爭犬隻本身就有問題等語。查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 具結證稱:我晚上六七點到楊駿騰那邊,到十一點多確認狗 狗已經睡覺了才離開,因為我害怕他們環境不熟悉睡不著等 語(本院卷第208頁)。核與原告配偶林義洲亦證稱:因為 我老婆要開刀,所以委託他照顧,當天我從臺南住處出發送 到屏東,提早一星期送過去,是要讓狗適應,當天我在竹田 那裡也留的很晚,怕狗狗不適應。之前都是在臺南寄宿,但 是臺南的環境是要關籠的,我看過楊駿騰這邊的環境有地方 放養,而且楊駿騰也答應不會把他們關籠,所以這一次就寄 在楊駿騰這裡。臺南寄宿一隻一天是400元,預估前後大概 兩個多月,我預估是兩三萬跑不掉等語(本院卷第192-193 頁)相符。本院審酌原告夫妻用心為系爭犬隻安排環境,並 協助犬隻適應環境,堪信渠等於111年5月27日當晚應已確認 寄宿環境適合系爭犬隻才會離開,原告亦自承法國鬥牛犬屬 於短吻犬,具有獨特的體型與脆弱的呼吸系統,容易導致犬 隻產生熱衰竭等語(本院卷第11-12頁),短吻犬既係刻意 育種而來,本身因基因即易有健康問題;雖系爭犬隻同時死 亡十分可疑,惟無證據可認與被告有關之情形下,實無法排 除系爭犬隻之死亡係因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導致。原告既已確 認寄宿環境適合系爭犬隻,復未能提出被告就寄宿環境管理 有何缺失,本院自難僅因系爭犬隻死亡,即遽認係可歸責於 被告所致。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財產權,受林義洲讓與 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犬隻之價值共 7萬元,於法未合,尚難允准。 ㈢、被告楊駿騰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得 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 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 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 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 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蒐集: 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 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 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 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個人資料之蒐集、 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 ,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 當合理之關聯」、「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 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依前條 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六項之規定。」、「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個 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條第1款、第3款至第5款、 第5條、第29條、第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等資料,均屬個人資料之範疇,被 告楊駿騰於系爭犬隻死亡後,在為原告處理系爭犬隻寄宿、 送養之目的外,仍蒐集、處理上開原告之個人資料,為犬隻 晶片辦理除戶,且被告蒐集、處理原告個人資料之目的與手 段間並不具備正當合理之關聯,亦有悖於誠實信用原則,而 違反個資法第5條規定,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個人資料隱私權 、自主使用權等人格權之侵權行為,故原告依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9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楊駿騰賠償侵害隱私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核屬有據。  ⒊被告雖抗辯謂無侵害人格法益情節重大云云,惟參以個人資 料保護法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 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而制定個人資料 保護法,此觀諸個資法第1條規定甚明。則個資法所保護者 即非僅止於財產上之利益,並及於個人之人格權。而如前所 述,姓名、生日、身分證字號、郵局帳戶之帳號等個人資料 均係有關個人之隱私,係個人資訊隱私權,為人格權之一部 分,業如前述,被告楊駿騰既知悉未徵得原告之同意下,又 無其他合法或適當權源,佯以已獲原告同意為系爭犬隻辦理 除戶,被告楊駿騰上開行為業已侵害原告關於自主決定其個 人資料如何利用、處理之隱私權,而造成原告非財產上之損 害,故被告上揭所辯,尚非可取。另原告雖主張林義洲此部 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轉讓與原告,惟林義洲並未對被告 起訴請求賠償,依前揭規定,其人格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是原告僅得就其自身人格權受侵害 部分求償,合先敘明。  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 因被告楊駿騰上開行為,其隱私之人格權受有侵害,而受有 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爰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年齡,暨被告楊駿騰上開行為態樣及侵害程度、原告所受損 害及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前揭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楊駿騰賠償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 上之損害6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過高,不應准許。 ㈣、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 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 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就受僱人之 範圍,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為限,凡外觀上 可令人察知行為人係為他人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 人。另就執行職務行為之範圍,亦應包括職務上、職務上予 以機會、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而在客觀上 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之行為。查系爭犬舍登記為獨資商號 ,被告林郁欣為負責人,被告楊駿騰在系爭犬舍工作等節, 有商業登記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5頁),並為兩造所不 爭。系爭犬舍具有寵物登記站資格,被告楊駿騰利用其職務 上機會,遂行其違反個資法之前開犯行,依前揭說明,自屬 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被告林郁欣身為系爭犬舍 之負責人,即應依前揭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原告 請求被告林郁欣連帶賠償,即屬有據。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訴狀繕本均於113年5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主張被告楊駿騰冒用原告之姓名及身分證統 一編號等資料,偽裝成已獲授權,而連網將晶片號碼000000 000000000號之犬隻登記資料予以除戶之行為,侵害原告人 格權情節重大,請求被告楊駿騰、林郁欣連帶賠償6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尚無所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 訴訟費用確定為2,320元,爰依兩造勝敗比例命分別負擔, 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5-01-15

CCEV-113-潮簡-509-20250115-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工退休金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102號 113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江朝國 訴訟代理人 簡靜雅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黃胤欣律師 參 加 人 王菊芬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 3年3月1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1806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參加人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355頁之送達證書),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從事人身保險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或簡稱「勞 基法」)之行業,其所屬本國籍勞工王菊芬(以下稱王君或 參加人)之民國105年1月至112年5月之工資已有變動,惟原 告未覈實申報調整王君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被告乃依 勞工退休金條例(下或簡稱「勞退條例」)第15條第3項規 定,以112年7月26日保退二字第11260081201號函(下稱原 處分一)核定逕予更正及調整王君之月提繳工資(詳如附表 一所示),短計之勞工退休金(詳如附表二所示),於原告 112年6月份勞工退休金內補收;又王君之111年11月至112年 1月工資已有變動(詳如附表三所示),惟原告未於112年2 月底前為王君覈實申報調整月提繳工資,違反勞退條例第15 條第2項規定,被告乃依同條例第52條及第53條之1等規定, 以112年7月26日保退二字第11260081202號裁處書(下稱原 處分二),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公布原 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尚未下架)。原告不服,對原 處分一、二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113年3月1日勞動法訴一 字第1120018062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予以駁回, 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處分一、二顯有違法及不當,蓋原處分一、二根本未詳 加審究本件原告與王君間之契約關係,逕認定原告所為之 給付項目均屬工資,就本件爭執之經過概述如下:   ⑴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文揭櫫「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 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動基準法 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 )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 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 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不得逕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為 認定依據。」暨理由書可知,保險業務員與保險公司間個 別之勞務契約類型受契約自由之保障,其間之契約關係為 何,應依據具體個案事實進行審認。   ⑵查原告與王君間之契約關係,於本件處分所涉工資期間即1 05年1月至112年5月,係採用承攬契約與僱傭契約雙約併 行之制度,就保險業務員招攬保險業務及服務保戶部分, 成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就從事業務主管行政職部分,成 立僱傭契約法律關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原告與保險業 務員分別簽定之契約,不問是僱傭契約或承攬契約,均合 法有效,先予敘明。   ⑶次查原告針對承攬契約與僱傭契約雙約併行之保險業務員 ,在薪津表上除基於僱傭契約法律關係所給付之工資報酬 及原告給予之勉勵性、恩惠性給付外,亦包含承攬報酬之 部分。然被告對於原告與王君間之契約關係,根本未詳加 審究其間差異,即率爾將王君自105年1月起,每月自原告 處所獲得之僱傭工資報酬、原告給予之勉勵性、恩惠性給 付及承攬報酬,均一併認定為工資性質,計入薪資總額申 報月投保薪資範圍,繼而作成原處分一、二,顯然違法及 不當。    2、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文暨理由書,業已肯認保險公司 與保險業務員間之契約類型,是否為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 稱勞動契約,應視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 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 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且不 得逕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為認定依據,惟訴願決定書認 定原告與王君間之契約均屬勞動契約之理由顯然有悖上開 解釋理由及混淆僱傭契約與承攬契約之判斷標準:   ⑴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理由書第3段所示:「關於保 險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之勞 務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 由,其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承攬或居間,其選擇之契 約類型是否為系爭規定一所稱勞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 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 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即應視保險 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 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 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 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雖僅能販售該保險公司之 保險契約,惟如保險業務員就其實質上從事招攬保險之勞 務活動及工作時間得以自由決定,其報酬給付方式並無底 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係自行負擔業務之風險,則其與所 屬保險公司間之從屬性程度不高,尚難認屬系爭規定一所 稱勞動契約。再者,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係依保險法第17 7條規定訂定,目的在於強化對保險業務員從事招攬保險 行為之行政管理,並非限定保險公司與其所屬業務員之勞 務給付型態應為僱傭關係…。該規則既係保險法主管機關 為盡其管理、規範保險業務員職責所訂定之法規命令,與 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 約之定性無必然關係,是故不得逕以上開管理規則作為保 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是否構成勞動契約之認定依 據。」,保險業務員與保險公司間個別之勞務契約類型受 契約自由之保障,其間之契約類型為何,應依據具體個案 事實及個別契約約定內容進行審認,且不得逕以保險業務 員管理規則為認定之依據。   ⑵次按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之黃茂榮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對 於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納入規範業務人員之定位,有明文 闡述:「…形式觀之,該管理規則之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除於102年3月22日以金管保壽字 10202543170號函揭示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規範目的, 與業務員勞務給付形態無關外,更已強調94年2月2日增列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3條第2項規定:『業務員與所屬公 司簽訂之勞務契約,依民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即為釐 清該管理規則與業務員勞務給付類型無關,避免勞工主管 機關及司法機關逕為引用作為保險公司與所屬業務員具有 僱佣關係之佐證。自實質觀之,倘基於契約類型之開放性 ,關於契約類型之歸屬,應審酌勞務契約主要給付義務外 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相關規定,對保險業務員所形成 之限制及其管理強度,是否已足以改變主要給付對契約類 型之定性。承前所述,勞基法所稱勞動契約之類型特徵在 於: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關於勞務給付與報酬給付 之約定。倘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之勞務契約係約 定,保險業務員得自由決定招攬保險之時間、地點及方式 ,保險公司對於保險業務員幾乎已無勞基法有關之工作時 間(出勤)之管制,自與勞基法之勞動契約類型特徵不符 ,且其規定亦不夠強大至足以改變按約定之主要給付對其 契約類型之定性的程度;再者,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保 險公司雖有招訓、管理、考核保險業務員之權利義務,而 保險業務員有資格取得、登錄、參與教育訓練之義務,然 此均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行政管制之目的,透過法規命 令課予保險公司及業務員公法上義務,不論保險業務員與 保險公司之間勞務契約類型為何,只要保險業務員有從事 保險招攬行為,其與所屬保險公司均需負擔該義務。換言 之,並不會因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勞務契約類型 之差異,而使行政管制之目的無法達成。因此,更彰顯保 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規定,不足以作為勞務契約類型之判 斷依據。是法院及相關機關自不得逕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 則為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公司間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 約是否為勞基法所稱之勞動契約類型判斷之依據。」,又 其就勞務契約之歸類亦明文闡述:「…委任、承攬、居間 契約之類型特徵與僱傭契約有顯著不同。在委任、承攬及 居間契約,勞務債務人對於工作時間、時段、地點等勞務 給付方式有支配之自由,但卻需自行負擔委任、承攬或居 間事務之處理及工作完成所涉之企業風險。該自由為人格 權之核心內容或價值,因此,當勞務債務人享有該自由, 即稱其對於勞務債權人無人格上之從屬性。惟該自由常以 勞務債務人負擔企業風險為代價,當勞務債務人負擔企業 風險,在經濟上即顯示出獨立性,所以稱其對於勞務債權 人無經濟上之從屬性。至於在勞務之給付時,僱傭人(雇 主)對於受僱人之指揮監督權,乃因在僱傭契約係單純以 勞務之提供為勞務債務人之債務內容,從而在履行上尚需 要透過僱傭人(雇主)之指揮監督具體化其勞務之給付內 容,以符合契約目的,所延伸之履行上的現象。該現象並 非僱傭契約獨特之現象。例如在工程承攬契約,在承攬之 工作的履行,承攬人也常需接受定作人或其委任之人(例 如建築師)之監工及驗收,要求並確保其確實按圖用料施 工。在這當中,承攬人在勞務提供上所受之指揮監督強度 ,不一定低於受僱人在勞務之提供時所受之指揮監督的強 度。所以,僱傭人(雇主)對於受僱人之指揮監督權只是 其勞務給付之附隨現象,該附隨現象將存在於各種勞務契 約,而非特定一種勞務契約在類型上之獨特特徵,因此不 能引為一件勞務契約究竟是僱傭契約、委任契約、承攬契 約或居間契約之認定基準。」。   ⑶另按「…金管會曾以105年3月23日金管保壽字第1050091151 0號函表示,保險商品於設計研發階段,保險公司除須精 算評估預定危險發生率(即承保事故發生機率)、預定利 率(即保險公司將保戶所繳保險費進行資金運用可能獲取 之報酬率)外,尚須精算預定費用率(包含保險業務員之 佣金、保單行政費用、保險公司經營之營業管理費用等) ,以釐訂保險商品之保費。…保險業務員之佣金,屬保險 公司釐訂保險費用時,必須納入精算評估之項目,否則保 險公司將不能確保其保費收入於扣除佣金等人事成本後, 尚有足夠剩餘保費可供理賠其所承保之危險可能造成之損 失,進而影響全體保戶之權益。換言之,保險招攬所需之 勞務成本之精算可能性,與保險公司理賠之準備,以及保 險商品得否銷售,具有關鍵意義…」,是保險業務員之佣 金屬保險公司釐訂保險費用時,必須納入精算評估之項目 ,否則保險公司將不能確保保費收入於扣除佣金等人事成 本後,仍有足夠剩餘保費可供理賠其所承保之危險可能造 成之損失,而影響全體保戶權益。   ⑷上開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公布後,最高行政法院針對保 險業務員與保險公司間之契約關係,於106年度裁字第121 5號裁定理由謂:「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於勞務提供 與報酬給付。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未必 皆屬勞動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案事實客觀 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屬性(或稱 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 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以判斷是否為系爭規定一所 稱勞動契約。關於保險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公司從事保險 招攬業務而訂立之勞務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有契約 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其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承攬 或居間,其選擇之契約類型是否為系爭規定一所稱勞動契 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 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 判斷之,即應視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 (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 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保險業 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雖僅 能販售該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惟如保險業務員就其實質 上從事招攬保險之勞務活動及工作時間得以自由決定,其 報酬給付方式並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係自行負擔業 務之風險,則其與所屬保險公司間之從屬性程度不高,尚 難認屬系爭規定一所稱勞動契約。」等語,揭櫫保險業務 員與保險公司間之契約關係性質之認定應依據具體事實為 之;另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33號判決理由謂:「 然勞基法並非在使一切勞務供需關係,均納入其適用範圍 ,如勞務提供者係受勞務需求者之高度支配,且前者對後 者具有較高之從屬性,則勞務提供者在工作上與經濟上顯 然居於弱勢之地位,而需受特別之保護時,始有勞基法之 適用。倘勞務提供者對於選擇其與勞務需求者間所建立法 律關係之類型有完全之自主決定權,而於其所自由選擇之 法律關係,勞務需求者又不具有高度支配之權力,或勞務 提供者不具有高度之從屬性,此種情形,即非勞基法所保 障之對象,自應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使當事人間自由決定 其契約內容,不受勞基法之規範。…至於勞務債務人是否 必須依勞務債權人之指示為勞務之提供,則非判斷勞動契 約與否之指標。蓋不論何種類型勞務之債,勞務債務人所 提供之勞務均需按勞務債權人之指示盡一定之注意程度, 始符合債務之本旨。因此,勞務債務人是否必須依勞務債 權人之指示為勞務之提供,並不足以作為勞動契約之類型 特徵。此徵諸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就保險業務員與 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屬於勞 動契約之判準,揭示應視勞務債務人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 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 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 即明。亦即,是否為勞動契約之判斷,於人格從屬性上, 著重於自由決定工作時間在人格自由發展上之意義,於經 濟從屬性上,則以企業風險負擔為論據,而不應片面置重 於勞務之指揮監督。」等語,揭櫫符合勞動契約之人格上 及經濟上從屬性判斷之依據。   ⑸準此可知,保險業務員與保險公司間個別之勞務契約類型 受契約自由之保障,其間之契約類型為何,應依據具體個 案事實及個別契約約定內容進行審認,非一概認定均屬勞 基法第2條第6款之勞動契約(僱傭契約),且不得逕以保 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為認定之依據,更不應片面置重於勞務 之指揮監督。   ⑹惟訴願決定之理由其一為:「…據訴願人與王君簽訂之業務 主管承攬契約書第9條第2款規定『王君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訴願人得隨時終止本合約:1.違反主管機關所頒定之『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2.王君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 之規定遭停止招攬、註銷或撤銷登錄者。3.王君未依與訴 願人約定之方式提供服務。…7.王君違反法令、本契約之 約定或訴願人之相關制度章則辦法…。』、第10條規定『王 君保證其與訴願人為專屬承攬契約,於契約期間,除事先 經訴願人書面同意外,不得直接或間接為其他保險公司⋯ 招攬、代理、或經營其他與訴願人同類之人身保險業務或 商品,如經發現,訴願人得終止本契約…。』及依該承攬契 約書附件之『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2條第2項約定『王君如 違反該條約定,訴願人得依相關制度辦法懲處,如受有任 何損害,並得請求賠償。』顯見王君從事招攬保險工作, 仍須接受訴願人考核、監督,已具備人格上之從屬性…」 ,即逕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為認定勞動契約之依據,且 以有考核監督關係即認定具僱傭契約之人格從屬性,顯然 有悖上開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理由及混淆僱傭契約與 承攬契約之判斷標準。   ⑺另訴願決定之理由其二為:「…又依該承攬契約書第5條第1 項及第2項規定『訴願人同意按照其頒布之服務津貼表給付 王君報酬,王君亦同意該項報酬為本契約約定之全部報酬 。』『訴願人明示保留修訂權利,得因經營需要或配合法令 ,随時全權修訂務揭津貼表,…』及依訴顯人公告『外勤各 級業務人員業務制度承攬報酬辨法』規定之承攬報酬,係 依招攬保險實繳保費依『業務津貼及眼務津貼表』計算業務 津貼及脈務津貼,足認王君係為訴願人之營業目的而招攬 業務,且訴願人得片面修改承攬報酬計算方式,王君尚無 議價空間,具有經濟上之從屬性…」;惟依前開司法院釋 字第740號解釋之黃茂榮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可知,保險業 於每項保險商品設計時應精算預定危險發生率、預定利率 報酬率,以及預定費用率(包括一切行政成本:業務員佣 酬、保單行政費用、保險公司經營之營業費用等),此均 為依法應行精算者,保險費率應精確反映各項成本,是以 ,佣金、獎金等當係由保險公司精算後決定,而非由保險 公司與業務人員議定產生,況原告得片面修改佣金及獎金 給付辦法,本不影響保險業務員係以工作成果計算報酬之 特性,此與勞動契約適用勞基法,雇主不得任意變更契約 所約定之工資顯有不同,故當非得以原告可片面修改佣金 即認定具有經濟上之從屬性而屬勞動契約,是訴願決定顯 有違誤之處。   ⑻另訴願決定之理由其三為:「…再者,訴願人之保險業務員 除在外招攬保險業務外,其餘作業程序,諸如新契約申報 、保戶契約變更服務、理賠文書遞件申請、首年度與續年 度保費收取之繳交等相關手續,均有賴其他同僚配合完成 ,堪認王君為訴願人招攬保險業務,具備組織上之從屬性 …。」,惟保險業務員除了招攬保單外,其餘作業程序, 諸如新契約申報、保戶契約變更服務、理賠文書遞件申請 、首年度與續年度保費收取之繳交等相關手續,均有賴其 他同僚配合完成,然此均係基於保險業之行政作業上專業 分工所必須者,與業務員招攬保單屬承攬行為根本無涉; 況典型承攬契約如工程承攬,不同承攬人間、承攬人與委 託人間亦常見同樣需分工配合之處,何以未見以此理由即 認定渠等與委託人間具組織上從屬性,訴願決定以此理由 認業務員具有組織從屬性實屬牽強,尚難憑採。   ⑼另訴願決定之理由提及:「參諸訴願人因勞工保險罰鍰事 件提起行政訴訟案,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更 一字第46號判決,肯認其保險業務員所簽訂承攬契約之法 律性質為勞動契約,且業務津貼、服務津貼、團保件業務 津貼、團保件服務津貼、服務費、個人績效、個人達成、 業績年終、補發簽收、簽收扣佣、簽收扣款等項目均屬工 資…」;惟上開判決目前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中,並非最終 確定判決,訴願決定引此判決作為認定原告與業務員間所 簽訂承攬契約之法律性質為勞動契約實屬未妥。   ⑽此外,原告採行僱傭契約與承攬契約雙契約關係併行之業 務制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簡上字第15號 民事判決略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招攬保險契約及 提供客戶服務等相關工作,並簽訂系爭承攬契約書…『包括 下列招攬行為:(一)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險單條款。 (二)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三)轉送要保文件及 要保單。(四)收受保險費。(五)將直接或間接得知投 保客戶有關影響保險危險程度之所有情事據實轉達予甲方 。(六)依甲方之規定,提供客戶各項服務,其中包括協 助客戶辦理契約變更、理賠及保單質借等。(七)其他經 甲方委託提供之相關保險服務。』…再者,兩造另就被上訴 人擔任上訴人公司業務主管部分簽訂系爭僱傭契約書約, 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職權範圍:甲方(即上訴人公 司)授權乙方管理甲方公司業務單位辦公室及業務人員( 具體職級另約定),並授權進行下列徵募及管理行為:1. 業務規劃及目標設定;2.徵募及遴選業務人員;3.訓練業 務人員;4.激勵並指導業務人員;5.業務發展;6.業務發 展有關之行政工作;7.經甲方指派之其他業務工作。』…是 以被上訴人關於招攬保險業務及服務客戶部分,與上訴人 公司簽立系爭承攬契約書,就從事業務主管之行政職務部 分,則與上訴人公司締結系爭僱傭契約書,洵堪認定。」 等理由予以肯認在案。   ⑾綜上,本件原告與王君間係採用僱傭契約與承攬契約二契 約關係併行業務制度,關於招攬保險業務及服務客戶部分 ,與業務員簽立承攬契約,就從事業務主管之行政職務部 分,則與業務員締結僱傭契約,訴願決定認定原告與王君 間均係成立勞動契約(即僱傭契約)有違誤之處如前所述 ,不足為採。   3、原告與王君間係同時成立承攬契約關係與僱傭契約關係, 基於承攬契約關係所受領之承攬報酬及原告基於勉勵、恩 惠、照顧等目的所為之恩惠性給付,均非屬王君提供勞務 給付之對價,亦非經常性所為之給付,顯非合於勞基法所 謂工資之要件,應不予計入月薪資總額作為計算月投保薪 資範圍,說明如下:   ⑴如前述,原告與王君係簽立雙約制合約,其中000年0月0日 生效之承攬契約書所附「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17條約定 :「本契約未盡規定之事宜,乙方同意遵守『保險業務員 管理規則』…」、105年7月22日簽立之業務主管承攬契約書 所附「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15條約定:「本契約未盡規 定之事宜,乙方同意遵守『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可 知原告所屬業務人員進行業務招攬,應遵守承攬契約書、 承攬人員約定事項及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等規範。惟無論 係依原告之承攬契約書、承攬人員約定事項或保險業務員 管理規則,均無任何限制業務人員應為或不得為保險業務 招攬之工作時間、地點,足認原告所屬業務員為獨立運作 之個體而可自由決定於何時及在何地,而依其個人意願招 攬保險商品。   ⑵另就原告與王君間之業務風險負擔而言,依據103年7月1日 生效之承攬契約書所附「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9條約定 :「保險契約如因不成立、無效、撤銷、解除,或其他原 因致甲方退還已收取之保費時,乙方應於接獲甲方通知後 立即返還之前因該契約所領取之一切報酬予甲方」、105 年7月22日簽立之業務主管承攬契約書所附「承攬人員約 定事項」第8條約定:「保險契約如因不成立、無效、撤 銷、解除,或其他原因致甲方退還已收取之保費時,乙方 應於接獲甲方通知後立即返還之前因該契約所領取之一切 報酬予甲方」,王君領取之佣金及津貼等薪津項目,均係 以保險契約之成立為前提,佣金及津貼之數額要非固定, 更非以業務員耗費於招攬業務之工作時、日計算,自應認 係由業務員自行負擔業務風險。是以,原告與王君間就招 攬保險部分所簽立之承攬契約,王君與原告間之從屬性程 度不高,尚難認符合勞基法所稱之勞動契約,此亦可參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96號行政訴訟判決意旨。   ⑶依據保險法第177條規定:「保險業務員之資格取得、登錄 、撤銷或廢止登錄、教育訓練、懲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主管機關為健全保險業 務員之管理及保障保戶權益等行政必要制定令保險公司遵 守,目的在於強化保險公司對於業務員從事招攬保險行為 之管理,是以,原告就業務員所為相關要求即係依據主管 機關要求,非原告自行制定與業務員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實無將原告為遵守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對業務員所為之要 求,遽認為對於業務員有指揮監督權力,而謂有人格及組 織之從屬性,否則顯有違背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理由 。   ⑷再按工資之定義,依據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工資:謂勞 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 、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 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暨施行細則第10條: 「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 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金 、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 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三、春節、端午 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四、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 教育補助費。五、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六、婚喪 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七、職業災害 補償費。八、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 保險支付之保險費。九、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十 、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 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及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445號民事判決理由:「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 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 之經常性給與,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故須符合雇 主之給與、工作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等條件始得謂為工 資。雇主具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非勞工提供勞務之對 價,即非勞基法所謂之工資。」可知,所謂工資應符合「 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等要件,所謂勞務對價性係指 依據勞務契約上所約定之勞務給付內容提供勞務所換取之 對價,所謂經常性係指非單一性、偶發性之給付,是並非 以認定勞動契約,即遽可推認所有薪津項目均屬工資性質 ,否則即屬率斷,仍應個別認定之。   ⑸準此,就王君薪津表中所受領「服務津貼、續年度服務報 酬、服務費、補發簽收、簽收扣佣、簽收扣款」等項目加 以分析,均可得知該等薪津給付項目或係基於王君履行承 攬契約服務客戶部分所得之承攬報酬,或係原告恩惠性、 勉勵性給予者,上開薪津給付項目均無合於工資定義,顯 非屬工資,理由如下:    ①「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 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 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勞基法第 2條第3款定有明文。故須符合雇主之給與、工作之對價 及經常性之給與等條件始得謂為工資。雇主具勉勵、恩 惠性質之給與,非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即非勞基法所 謂之工資。」可知,所謂工資應符合「勞務對價性」及 「經常性」等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民 事判決理由可參。    ②「業務津貼」部分,於103年7月至105年6月期間屬承攬 報酬,於105年7月之後屬僱傭工資,說明如下:    A.103年7月至105年6月:承攬報酬 103年7月1日生效之承攬契約書第5條:「承攬報酬: 甲方同意按照甲方頒布之業務津貼及服務津貼表給付 乙方報酬,乙方亦同意該項報酬為本契約約定應得之 全部報酬」;依據上開承攬契約書附件之「承攬人員 約定事項」第9條、第12條明文約定:「保險契約如 因不成立、無效、撤銷、解除、或其他原因致甲方( 即原告)退還已收取之保費時,乙方(即業務員)應 於接獲甲方通知後立即返還之前因該契約所領取之一 切報酬予甲方。」、「業務 /服務報酬表所列報酬均 按實繳保費計算,如有任何原因致保費豁免繳納時, 業務 /服務報酬將不予給付。」;再依據原告於103 年6月18日公布之「外勤各級業務人員業務制度承攬 報酬辦法」第3條:「各級外勤業務人員承攬獎金報 酬:一、業務津貼(首年度佣金)FYC…」及「業務津 貼及服務津貼表」,每份保單之保險主約佣金率有5 個保單年度,第1個保單年度之佣金稱為「業務津貼 」,第2至5個保單年度之佣金稱為「續年度服務津貼 」,業務員得依此取得各年度實繳保費不同百分比之 業務或服務津貼。另第3項附註說明第1、2點亦敘明 :「(一)業務津貼若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司將收回 已支出之各項報酬:1.契約撤銷、2.現金解約、3.契 約解除、4.保單轉換、5.支票退票。(二)本表所列 津貼均按實繳保費計算,倘因任何原因致保費豁免繳 納時,業務津貼或服務津貼將不予給付。」等規定可 知:業務津貼之數額係取決於業務員為原告所招攬之 保險契約是否成立及保戶是否繳納保險費等等而定。 而受領津貼之數額更取決於保戶實際繳納之保險費數 額及招攬保險商品之種類而有不同,亦即業務員必須 促成保險契約之締結,保戶實際繳納保費後,始取得 按實收保費之比例支領報酬之權利,故業務員王菊芬 得否領取業務津貼,或領取數額之多寡,端視其等所 招攬或經手之保險契約是否成立及客戶是否如期繳納 保費而定,顯係工作成果作為獲取報酬之要件,非以 招攬保險之勞務提供之有無或提供之次數作為計算基 礎,根本非單純提供勞務即可獲得者,非屬工資,應 不計入月提繳工資範疇。     B.105年7月之後:僱傭工資 依據105年7月1日生效之業務主管承攬契約書,第5條 承攬報酬修正為:「甲方同意按照甲方頒布之服務津 貼表給付乙方報酬,乙方亦同意該項報酬為本契約約 定應得之全部報酬。」(按:僅服務津貼為承攬報酬 )及105年7月1日生效之業務主管僱傭契約書,第1條 職權範圍增列「人身保險商品之招攬」即知,業務津 貼因雙方契約之修正,已非屬承攬契約之承攬報酬部 分,而變成依據業務主管僱傭契約書約定之職權範圍 所為勞務給付之對價,合於前揭工資定義,計入月提 繳工資範圍。     C.綜上,業務津貼性質之認定應依據原告業務制度之變 更及契約內容之約定而為不同認定。於103年7月以前 ,在原告與保險業務員間僅有簽訂僱傭契約之情況下 ,業務津貼屬保險業務員履行勞動契約給付勞務之對 價。103年7月至105年6月間,則因原告與保險業務員 就保險商品招攬部分簽訂承攬契約,業務津貼為承攬 契約之報酬,並非單純提供勞務即可獲得者,非屬工 資。然基於原告103年6月18日「外勤各級業務人員業 務制度轉換銜接辦法」第6條:「…五、原僱傭行銷主 任(SD)…考量依新制業務制度發展所需時間,將給 予二年(103年7月至105年6月)緩衝時間,將個人業 務津貼(FYC)計入勞健保投保基礎及勞退新制雇主6 %提撥基礎計算,二年後則依新業務制度制定薪資項 計算。…」之約定,原告在一定期間內(103年7月至1 05年6月間),將103年7月以後依照新業務制度規定 應屬承攬報酬之業務津貼,作為月提繳工資之計算基 礎,此係原告與業務員間就月提繳工資(工資)計算 之特約約款,仍不影響業務津貼於原告103年7月至10 5年6月間,係屬承攬報酬之法律性質,特此陳明。10 5年7月以後,則因僱傭契約職權範圍增列人身保險商 品之招攬項目,屬工資。    ③以下薪津給付項目皆非屬工資,應不計入月提繳工資範 疇者,說明如下:     A.服務津貼、續年度服務報酬: a.依原告與王君103年7月1日生效之承攬契約書第5條 第1項:「承攬報酬:甲方同意按照甲方頒布之業 務津貼及服務津貼表給付乙方報酬,乙方亦同意該 項報酬為本契約約定應得之全部報酬」、所附之「 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8條約定:「業務報酬應於 保單發出、遞交保戶且保費交付甲方後始支付乙方 。服務報酬則於保戶遞交續期保費予甲方後,甲方 始交付予乙方。」;105年7月22日簽立之業務主管 承攬契約書第5條第1項約定:「甲方同意按照甲方 頒布之服務津貼表給付乙方報酬,乙方亦同意該項 報酬為本契約約定應得之全部報酬。」、所附「承 攬人員約定事項」第7條約定:「服務報酬則於保 戶遞交續期保費予甲方後,甲方始交付予乙方」, 是服務津貼之給付及數額均係取決於業務員所招攬 之保戶是否繳納續期保險費及保險商品之種類而定 ,亦即業務員必須促成保戶繳納續期保險費,係取 決於業務員之工作之成果,而非單純之勞務提供即 可獲得,顯非業務員勞務給付之對價。 b.另原告因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0年2月18日金管 保壽字第10904358441號修正「人身保險商品審查 應注意事項」,配合將「服務津貼」此一名詞修改 為「續年度服務報酬」,然二者概念、實質內容是 相同的,是「續年度服務報酬」與「服務津貼」同 樣係取決於業務員所招攬之保戶是否繳納續期保險 費及保險商品之種類而定,亦即業務員必須促成保 戶繳納續期保險費,係取決於業務員之工作之成果 ,而非單純之勞務提供即可獲得,顯非業務員勞務 給付之對價。     B.服務費:     a.按服務費,係保單原招攬或承接業務員離職,原告 改派其他業務員接續服務該等保單(稱之「孤兒保 單」),所發放予接續服務業務員之「服務津貼」 ,規定於原告之「孤兒保單管理辦法」第1、2條: 「1、本公司為繼續提供保戶各項售後服務,於保 險契約招攬人或承接人離職後,得以維護保戶權益 ,特訂定本辦法。2、本辦法所稱孤兒保單係指原 屬該離職業務人員所招攬或承接之各保險契約。」 、「業務人員承接孤兒保單辦法」第5條:「服務 費…1、公司自孤兒保單轉換生效日起,至該孤兒保 單佣金年度期滿,按實繳保費的2%給付服務費。」 。     b.又依「孤兒保單上歸暨派發管理程序」第4條規定       定:「孤兒保單承接之各項津貼與業績計算:一、 103年7月1日(含)以後業務人員所承接之孤兒保 單,自系統生效日起享有該保單之首續期相關津貼 ,及其首年業績及投資型續年TUP均計入承接業務 人員之業績計算基礎。二、103年6月30日(含)以 前已派發之孤兒保單,原承接之業務人員倘因轄區 異動或其他原因經公司同意需在職轉換其他業務人 員時,其承接者不享有該保單之相關業績與津貼利 益。」即知,所謂「服務費」實係孤兒保單之「服 務津貼」,亦即業務員承接其他業務員遺留之「孤 兒保單」後,如保戶續繳保險費,原告即依「業務 津貼及服務津貼表」規定之續年度服務津貼佣金率 ,發放「服務津貼」即孤兒保單之「服務費」予該 業務員,且最多只發放至第5保單年度。故,系爭 服務費性質應同前揭「服務津貼」,顯非提供勞務 即可領取,非屬勞務對價之工資性質,係屬承攬報 酬,應不計入月提繳工資範圍。    C.補發簽收、簽收扣佣: 依據原告「外勤業務人員保單簽收條管理要點」第3      條:「…保單自發單日(簽收條起算日)起,一、如 於發佣結算日前簽收條未完成鍵檔者,其業務津貼暫 緩發放,待簽收條簽回後,始於下次發佣時補發業務 津貼」,可知「補發簽收」實為「業務津貼」,僅係 因保戶尚未寄回「簽收回條」,原告當月暫不給付業 務津貼,而以「簽收扣佣」作為會計科目負項處理, 待原告確實收受保戶寄回之簽收回條後,則依據前揭 業務津貼相關辦法給付之。準此,補發簽收、簽收扣 佣實則係一正一負之會計加減項目,實際以業務津貼 金額為準。 D.簽收扣款:    依據原告「外勤業務人員保單簽收條管理要點」第3 條:「傳統型商品,…二、簽收天數逾30天者,扣款 新台幣500元並列入業務員個人所得減項…第4條投資 型商品,二、簽收天數逾30天者,扣款新台幣500元 並列入業務員個人所得減項…四、保戶收後7天內(包 含例假日)未交回業務助理鍵檔者須扣款新台幣500 元。」規定,作為業務員薪津表之負項。   4、從而,上揭所示王君自原告所受領之上開薪津項目,或係 基於履行承攬契約約定內容所領取之承攬報酬,或係基於 原告不定期、非經常性之勉勵、恩惠性給予,均不具勞務 對價性或經常性要件,與僱傭工資定義顯有區別,不符合 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工資要件,均非屬工資之性質,自不應 計入月薪資總額作為申報月投保薪資範圍甚明。   5、綜上所述,被告將原告與業務員間之契約關係逕行均認定 為勞基法之勞動契約(僱傭契約),並將原告所支付予業 務員所有薪津項目均認定為「工資」,並作為原告應申報 業務員薪資總額之計算基準,而認定原告有未覈實申報情 形予以裁罰5,000元,並於112年6月補收勞工退休金共計1 46,028元,被告之認定顯有違誤。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與王君間為勞基法第2條第6款之勞動契約關係:   ⑴原告稱依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等意旨,原告對於王君無 具體指揮監督及命令權,且王君需自行負擔風險,非憑工 作時間受領報酬,應屬承攬契約關係;惟在司法院釋字第 740號解釋作成後,行政法院相關判決於審酌原告與所屬 業務員間契約約定內容等,仍肯認原告與所屬業務員間為 勞動契約關係:    ①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54號判決指出:「…㈢ 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與參加人於88年9月1 3日訂定業務人員合約書,於103年6月23日訂定承攬契 約書及業務主管僱傭契約書,於105年7月22日訂定業務 主管承攬契約書及業務主管僱傭契約書,其中名為僱傭 契約書部分係屬勞動基準法規範之勞雇關係,並無爭議 ;其餘部分,依上開88年9月13日業務人員合約書、103 年6月23日承攬契約書、105年7月22日業務主管承攬契 約書等約定內容,及上訴人所定考核、晉升及懲處等辦 法內容,足以顯示參加人已被納入上訴人之企業組織體 系內,專為上訴人招攬保險、提供保戶服務,受競業禁 止限制,亦受組織內部規範、程序的制約,與同僚間居 於分工合作狀態,具組織之從屬性,此觀上訴人外勤各 級業務人員考核辦法,有以團體績效為評比之標準自明 ;參加人不僅應遵從上訴人所定時程、流程及行為規範 ,並有親自完成而不得委由他人招攬保險之義務;且為 上訴人之營業利潤,參加人有完成一定業績,避免考核 未達標準而遭改敘其他較低職級,甚或終止契約之壓力 ,且上訴人有片面修改佣金及獎金給付辦法之權限,參 加人受領報酬之條件均受制於上訴人,乃具經濟上從屬 性,幾無議價空間;參加人亦有配合公司政策、維護公 司形象之義務,此觀上訴人所定業務人員銷售行為懲處 標準(第5條及第6條)所列懲處方式及事由,已不限於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規定之停止業務招攬或撤銷業務員 登錄資格,尚涉及扣減獎勵、福利、津貼、取消競賽資 格等利益,應認上訴人所為之懲處非僅是執行保險業務 員管理規則所定保障保戶權益之任務,且具勞動基準法 第70條所定工作規則之性質,上訴人對保險業務員並有 指揮監督權之行使,自無從否定人格從屬性的存在;保 險業務員為招攬保險,需配合保戶之時間、地點,故其 工作時間及地點較為彈性,與記者的工作型態相當,均 為工作性質使然,不能僅憑此一特徵,即否定上開參加 人仍須依上訴人所定時程、流程及行為規範,從事招攬 業務而從屬於上訴人之事實;應認參加人與上訴人間勞 務關係具有人格從屬性、勞務須親自履行、組織從屬性 及經濟從屬性等特徵,符合勞動契約之性質等語,業自 人格從屬性、勞務須親自履行、組織從屬性及經濟從屬 性等特徵,論斷參加人與上訴人間具有相當高程度之從 屬性,而屬勞動基準法所指之勞務契約關係,已論述其 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見解,核與卷內證物資料尚無不符 ,對上訴人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詳 為論斷,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並無違背,尚無判決違 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以勞動從屬性、人 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一一要件論斷,未就主給付義務 及實際履約情形,綜合審視保險業務員有否高度從屬性 ,仍援引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內容作為審查依據,已 違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上訴人係依保險業務 員管理規則第12條第2項,而有提供保險業務員參加教 育訓練之義務,且指揮監督管理權並非僱傭契約獨特之 現象,考核升遷標準亦不足作為是否勞動契約之認定, 原判決逕認保險業務員對上訴人具有勞動從屬性,顯有 違背法令云云,並非可採。」。    ②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64號判決亦指出:「…依系 爭合約書第2條至第6條、第19條規定,系爭承攬契約書 第4條、第5條第2項、第9條至第10條、第12條規定,該 契約附件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2條、第5條、第17條規定 ,外勤各級業務人員考核辦法第9條、第10條規定,業 務人員銷售行為懲處標準第1條至第6條規定等約定內容 (原判決第30-36頁),劉素菁以外13人所簽訂之業務 人員合約書與承攬契約書亦同此內容,均足以顯示保險 業務員劉素菁等14人已被納入被上訴人之企業組織體系 內,專為被上訴人招攬保險、提供保戶服務,受競業禁 止限制,亦受組織內部規範、程序的制約,與同僚間居 於分工合作狀態,具組織之從屬性,此觀被上訴人外勤 各級業務人員考核辦法,有以團體績效為評比之標準自 明;劉素菁等14人不僅應遵從被上訴人所定時程、流程 及行為規範,並有親自完成而不得委由他人招攬保險之 義務;且為被上訴人之營業利潤,有完成一定業績,避 免考核未達標準而遭改敘其他較低職級,甚或終止契約 之壓力。且被上訴人有片面修改佣金及獎金給付辦法之 權限,劉素菁等14人受領報酬之條件均受制於被上訴人 ,乃具經濟上從屬性,幾無議價空間;劉素菁等14人亦 有配合公司政策、維護公司形象之義務,此觀被上訴人 所定業務人員銷售行為懲處標準(第5條及第6條)所列 懲處方式及事由,已不限於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規定之 停止業務招攬或撤銷業務員登錄資格,尚涉及扣減獎勵 、福利、津貼、取消競賽資格等利益,應認被上訴人所 為之懲處非僅是執行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所定保障保戶 權益之任務,且具勞動基準法第70條所定工作規則之性 質,被上訴人對保險業務員並有指揮監督權之行使,自 無從否定人格從屬性的存在;應認劉素菁等14人與被上 訴人間勞務關係具有人格從屬性、勞務須親自履行、組 織從屬性及經濟從屬性等特徵,符合勞動契約之性質。 從而,原判決認被上訴人與保險業務員劉素菁等14人就 招攬保險業務部分所簽訂之承攬契約書,非屬行為時勞 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規範之勞動契約,則其等因招攬保 險而獲致之報酬或獎金,自非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稱 之工資等情,即有違誤。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有適 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洵屬有據。」,其他如 本院1 10年度訴更一字第36號、110年度訴更一字第46號、108 年度訴更一字第81號判決,亦均認原告與所屬業務員間 為勞動契約關係。    ③且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 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 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 ,通常具有:1.人格上從屬性,此乃勞動者自行決定之 自由權的一種壓抑,在相當期間內,對自己之作息時間 不能自行支配,而勞務給付內容之詳細情節亦非自始確 定,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 係由勞務受領者決定之,其重要特徵在於指示命令權。 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 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3. 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 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4.組織上從屬性 ,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 狀態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 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判決意 旨參照)。亦即有關勞動契約之認定,應從「從屬性」 觀點判斷,此屬勞工概念之核心範圍,對於提供勞務者 之工作時間、地點、具體種類,如契約相對人具有單方 決定權限(指示權),且對之擁有懲戒權限,而勞務提 供亦具有專屬性;另其他輔助的參考標準,包括「納入 企業生產組織之內」、「與同僚基於分工合作之狀態」 、「承擔企業經營風險」、「社會保護必要性」、「經 濟上從屬性」,以及其他相關之形式標準(如有無代扣 繳勞健保費)均屬之。又按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 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 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 亦應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 意旨參照);類此混合契約應從「合併適用法」(Komb inationsmethode)判斷之,原則上去區分契約不同部 分,分別適用各該契約類型的相關法律規定,定性上仍 為勞動契約關係,然就有關僱傭、承攬、委任性質部分 ,適用各別法律關係,以為勞工權益之保護。又基於保 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 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最高法院81年度台 上字第347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 08年度簡更一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意旨可參。   ⑵本件參原告與王君間承攬契約書、業務主管承攬契約書、 業務主管僱傭契約書及原告所訂懲處標準等內容,原告與 王君間係屬勞動契約關係無疑:    ①原告具單方修改契約即相關制度章則辦法之權,且王君 需遵守原告頒布制度章則辦法,如有違反,最重恐遭受 原告片面終止契約之不利對待。業務主管承攬契約書第 8條、承攬契約書第8條均規定:「乙方同意甲方得因經 營需要…修訂本契約及相關制度章則辦法。」、承攬契 約書第9條(二):「乙方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方得 隨時終止契約。…4.乙方未依與本公司約定之方式招攬 保險或提供服務…7.乙方違反…本契約之約定或甲方之相 關制度章則辦法,…。」、業務主管承攬契約書第9條( 二):「乙方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方得隨時終止契約 。6.乙方違反…本契約之約定或甲方之相關制度章則辦 法,…。」,顯示原告對王君具指揮監督之實質。    ②王君對於薪資幾無決定權限及議價空間,必須單方聽從 原告單方公告或變更之薪資條件內容。此參承攬契約書 第5條、業務主管承攬契約書第5條均規定:「甲方同意 按照甲方頒布之服務津貼表給付乙方報酬,乙方亦同意 該項報酬為本契約約定應得之全部報酬。甲方明示保留 修訂權利,得因經營需要或配合法令,隨時全權修訂前 揭津貼表。乙方同意接受甲方前開修訂權利…。」,顯 示原告具報酬決定權並有片面調整承攬報酬及津貼權限 ,王君僅能依原告單方公告之辦法履行,從屬性色彩明 確。    ③王君須依原告指示方式提供勞務,此參承攬契約書、業 務主管承攬契約書第4條第5項均規定,王君之職責為依 據原告規定,提供客戶各項服務,足見王君係依指示履 行與原告間保險招攬勞務契約之債務內容,對於第三人 執行保險招攬及相關服務。    ④王君需親自履行勞務,參承攬契約書、業務主管承攬契 約書第12條均規定:「…工作,應由乙方親自完成,不 得將其工作再轉承攬他人…。」。    ⑤契約附件之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2條規定:「乙方於契約 期間…不得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而使用、洩漏或交付任 何自甲方知悉或持有之資料…乙方如違反本條約定,甲 方得依相關制度辦法懲處…。」、第5條規定:「乙方代 甲方經手收受的一切款項、保費收據…應依甲方公司規 定之時限及流程繳回甲方公司或遞交保戶…。」、第15 條規定:「本契約未盡規定之事宜,乙方同意遵守『保 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及…甲方所頒布之規定。」。    ⑥王君與原告其他所屬業務員一般,皆納入原告組織體系 。原告內部設置有不同職級與晉升制度,參原告外勤各 級業務人員業務制度轉換銜接辦法第2條,業務人員分 為業務總監、處經理、區經理、業務經理、業務襄理等 不同職級,復依原告外勤各級業務人員考核辦法,就各 職級保險業務員定有不同的考核期及考核標準,未達業 績標準者,將改敘適格的職級或改敘為次一級主管;業 務員尚需與行政同仁彼此分工合作,此參原告外勤各級 業務人員業務制度轉換銜接辦法第6條、第4條第4項等 規定,業務員(含王君)於保戶簽收保單後指定期限內 ,需交回業務助理進行鍵檔等行政作業。    ⑦依原告所訂業務人員銷售行為懲處標準,其第2條規定: 「本懲處標準適用於本公司所有業務人員及業務主管。 」、第3條規定:「業務人員如涉有『保險業務員管理規 則』第19條第1項所列違規行為,且有具體事證經查證屬 實者,將依附件所列之懲處標準,一律予以停止招攬或 撤銷其業務員登錄資格之處分。」、第4條規定:「本 公司業務人員之懲處,依其違規情節之輕重,得處以改 正通知函、書面警告函、停止招攬或撤銷登錄之處分, 前述處分得併扣減獎勵/福利/津貼或取消競賽資格。」 、第5條規定:「業務人員於進行招攬或服務過程中…… 除有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所列違規 行為者,應依第3條規定處分外,其他如有下列情事, 公司應依第4條之規定,予以改正通知函、書面警告函 、停止招攬、撤銷登錄或併扣減獎勵/福利/津貼、取消 競賽資格之處分:……。」、第6條規定:「業務人員應… …執行及配合公司政策與規定,如有下列情事,公司應 依第4條之規定,予以改正通知函、書面警告函、停止 招攬、撤銷登錄或併扣減獎勵/福利/津貼、取消競賽資 格之處分:…2.對公司例行業務檢查或案件調查…有不配 合、拖延、延宕之行為。…5.不配合、拒不參加或無故 缺席公司舉辦之會議或訓練者。…7.打架、暴力、恐嚇 、脅迫、喝酒鬧事、公然侮辱主管…,致影響業務單位 管理或公司形象者。…9.直屬主管未善盡管理與輔導業 務人員之責任,致產生誤解、糾紛或觸犯公司相關規定 者。……。」。    ⑧由上述約定內容可知,王君不僅有遵從原告所定時程、 流程及行為規範之義務,且對原告指示之各種服務事項 ,有履行義務,另主管對所屬業務員亦負管理與輔導之 責,又業務員須符合原告要求之應親自完成而不得委由 他人招攬保險的義務,須遵守原告制度規章規範,如有 違反,最嚴重者甚至必須面臨遭終止契約之壓力;原告 復有片面修改佣金及獎金給付辦法的權限,王君受領報 酬的條件受制於原告,無議價空間,且只要符合原告辦 法所訂給付條件即得受領報酬,不需自行負擔業務風險 ,王君並納入原告組織體系,與所屬上級業務主管、下 級業務同仁,及行政同仁間均納入原告組織體系、彼此 分工合作,係屬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之勞動契約。另 方面,保險業務員為招攬保險,有配合保戶時間、地點 的需求,從而其工作地點及時間較為彈性,然此為工作 性質使然,不能僅憑此一特徵,即否定上開王君與原告 間具高度從屬性之實質。 2、系爭津貼給付,係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   ⑴服務津貼、續年度服務報酬部分: 業務員招攬保險成立後所領取之第2個年度起續年度佣金 ,即為服務津貼、續年度服務報酬(參契約附件之承攬人 員約定事項第7條)。該等給付係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提 供保戶服務等勞務後,依據原告制度上常態性訂定之辦法 所獲得的對價,具有制度上經常性,並與業務員從事保險 招攬與保戶服務勞務內容息息相關,屬工資無訛。   ⑵另就實則為「業務津貼」之補發簽收、簽收扣佣項目: 補發簽收、簽收扣佣僅係作為會計科目上的處理名稱,本 質上係屬「業務津貼」(參原告外勤業務人員保單簽收條 管理要點第3條),業務津貼為業務員招攬保險成立後,首 年領取的佣金。此等給付係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提供保 戶服務等勞務後,依據原告制度上常態性訂定之辦法所獲 得的對價,具有制度上經常性,並與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 與保戶服務勞務內容息息相關,屬工資無訛。   ⑶服務費部分: 依原告所提孤兒保單管理辦法、業務人員承接孤兒保單辦 法及孤兒保單上歸暨派發管理程序等規定,係原保約招攬 人或承接人離職後,由其他業務員承接離職業務員遺留的 孤兒保單,於保戶續繳保費時,原告即發放服務費或收費 津貼給承接的業務員,其性質相當於服務津貼,均係業務 員提供保戶相關服務,自原告處獲得的勞務對價,且具制 度上經常性,亦屬工資。   ⑷簽收扣款部分: 簽收扣款辦法請參原告外勤業務人員保單簽收條管理要點 。簽收扣款本質上為「業務津貼」,為業務員招攬保險成 立後領取的給付,僅係依原告外勤業務人員保單簽收條管 理要點規定,如業務員有超過30天將客戶之簽收條簽回等 情形下,業務津貼金額會減少500元。是以,簽收扣款本 質上仍屬勞務對價,且具制度上經常性,亦屬工資。   ⑸是以,上述給付具勞務對價性、制度上經常性,另參考前 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及本院高等庭108年度訴更一字 第81號判決,亦認原告給付之上述項目具工資屬性,原處 分一、二,並無違法或違誤。   ⑹此外,關於保險公司對業務員所為給付,乃已預先明確制 定辦法,並以業務員達成預定目標作為發放依據,屬人力 制度上之目的性給與,而非臨時性給與,且與勞務息息相 關,認為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亦有下列實務 見解可參:    ①類此見解如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472號判決:「… 上訴人之系爭業務員所取得之承攬報酬、承攬獎金及代 數獎金,名目上雖為承攬,惟實際上係上訴人依前開契 約以業務員招攬保險業務達一定金額以上而計算給與之 報酬或獎金,核屬業務員招攬保險業務之對價,依前所 述,其性質應屬工資(薪資所得)性質,上訴人主張系 爭業務員所支領之承攬報酬、承攬獎金、代數獎金均屬 於臨時性、斷續性之給付,均非經常性給與,非全民健 康保險法所定薪資之範疇云云,尚不足採。從而,上訴 人之系爭業務員領取之承攬報酬、承攬獎金及代數獎金 屬於全民健保核計投保金額之薪資所得範疇,被上訴人 將該金額列入投保金額計算,即無不合」。即認同為保 險業之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保險業務員之各 種名義報酬,實則均屬勞務對價。    ②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226號判決:「依『南山人 壽人身保險業務員教育訓練實施辦法』、『業務人員優質 服務手冊』、上訴人於99年12月15日南壽業字第776號函 檢送之『各級業務主管合約評量期間之評量標準』、上訴 人與業務人員簽訂之合約書等,可知無論業務人員係屬 通訊處經理、區經理、業務襄理、業務主任、業務專員 或業務代表,渠等均須受上訴人嚴格之輔導、考核、升 遷及監督,本人及配偶並應受競業禁止之限制,顯示上 訴人之保險業務員之人格從屬上訴人。(2)親自履行之 必要性:即勞工必須親自完成工作,不得使用代理人。 本件依上訴人之人身保險要保書、投資型保險要保書等 保險契約書,契約書之末皆有業務員簽名、業務員代號 及登錄字號之欄位,顯見業務員招攬業務皆必須親自履 行。(3)經濟上之從屬性:即勞工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 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依保險 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4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與業務人員 簽訂之合約書所附之業務津貼及獎金表,可見上訴人所 屬業務人員乃係為上訴人之營業目的而招攬業務。再從 上訴人就所屬保險業務員之所得,係以薪資所得類別代 為扣繳稅款並辦理扣繳憑單申報,而非以執行業務所得 辦理申報,上訴人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係將給 付業務員之報酬列報於營業成本項下之『業務員津貼』, 是計酬方式無論是給付固定薪資,或按實際招攬保險之 業績給付報酬或獎金,其所得之性質均與所得稅法第11 條第1項規定之執行業務者有別,益可見其經濟上之從 屬性。」,就同為保險業之南山人壽公司,亦採相同見 解。    ③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116號判決:「原判決已敘 明: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雇主與勞工間固可簽訂非法定 類型之契約關係,惟審究契約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並 非徒以形式上之契約書為據,仍應視雙方對待給付之內 容以定之,若雙方約定之內容為一方為他方服勞務,他 方給與報酬,即成立僱傭契約,而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雇主於僱用勞工期間所給付之報酬,若雇主不能證明 尚有其他確切之金額係非屬勞工工作之報酬,應認皆屬 於工資。」,認定保誠人壽公司給付保險業務員名義上 雖為承攬報酬,實則應屬工資。    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269號判決:「本件原告 所屬保險業務員之收入來源既係招攬保險業務所得,需 客戶決定訂立保險契約後,始計件以獎金或薪津之名義 發放報酬,縱該獎金或薪津非經常性給與,仍係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應為勞動基準法中規定之工資無疑。另 佣金之發放制度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形成固 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報酬,是系爭佣金係屬勞工因工 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 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2項要件,亦屬勞基法第2條第3 款所謂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為工資無疑。」,則 為台灣人壽公司所涉案件,亦採相同見解。    ⑤另參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031號判決:「原審以 前揭理由,認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謂之工資,應 以與工作有關之任何名目所發給之『經常性給與』為限, 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惟查『工資』為勞工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其係以屬於勞工提供勞務而由雇主所獲 致之對價甚明。是以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所列 各款者外,不因其係以何名稱給與有所不同。本件原判 決認系爭『免稅加班』、『值班費』、『服務全勤』等給與性 質不明,不能列入申報投保薪資範圍,尚有可議。至被 上訴人所列『其它奬金』一項,核與同施行細則第十條第 二款規定不符,難謂非屬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 之工資,被上訴人謂不得列為薪資給與云云,經核均有 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勞 工提供勞務而由雇主處獲致之對價即屬工資。    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029號判決:「可知原辦法之適用對 象分為區督導、店長、副店長或業務代表等類別,月業 績達成主要指標或次要指標之標準時,原告即負依此標 準給付獎金之義務,此種給付於原告員工與原告間具有 可預期性及可信賴性。又鍾嘉玲、江宗祐、曾婉君、戴 日中等4人自103年3月起至5月止,每月均有發給業績獎 金,有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則系爭業績獎金核屬以勞 工工作達成預定目標而發放,具有因提供勞務給付而獲 得報酬對價之性質,符合前揭勞基法第2條第3款暨施行 細則第10條規定工資之定義。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 非可採。」。肯認如辦法以員工達成預定目標為發放條 件者,則具制度上經常性,應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工資 。    ⑦本院99年度簡字第409號判決:「『業務達成公司預定銷 售目標(業績)當月實際生產量超過預定之基準(產值 )……』,上開各項獎金及津貼或以勞工出勤狀況、或以 是否達成工作目標,或有無實際執行非常態性特別任務 而發給,其發給原因雖有不一,但就各該項目給付之實 質內涵觀之,則均具有因工作而獲得報酬之性質,且上 開獎金及津貼於員工符合各該要件時即可按月領取,亦 屬經常性給與,揆諸首揭說明,上開各項獎金及津貼自 屬工資。」。    ⑧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5號裁定:「其中如 產量達成率、退貨率達成率或銷售量達成率等評核項目 ,應係以勞工工作達成預定目標始依績效標準發放,如 績效未達則不發放,顯見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性 質,且非臨時起意之給與。」。    ⑨是以,倘雇主依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於一定時期反覆 為是項或類似之給付,縱名為獎金,亦不失其為工資之 性質,且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的報酬,只要實質上是勞工因提供勞務,而自雇主獲得 的對價,即為工資。亦即,凡獲得該報酬的原因,具備 有「工作」要素,即應屬工資。故舉凡因勞工擔任之職 務、工作內容,達成效率等與工作有關而發給之獎金、 津貼,應認均屬工資。本件原告對所屬員工王君等人所 發放之如上項目,均係因具備有「工作」要素而所給予 ,參上述判決意旨,自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無疑 。   3、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我每塊錢都是薪資,國稅局均有課稅,不管所得的名稱, 公司都是預扣所得稅,我年底再去報稅,所以每筆錢都是 薪資。   2、我與原告是僱傭關係,我在紐約人壽時就是僱傭,原告承 接後,要我們簽2份契約,1份是承攬、1份是僱傭,但我 做的工作是招攬的業務,是僱傭關係。我去年5月31日自 原告處退休,是以僱傭的身分退休,我都沒有領原告的底 薪,我們是沒有底薪的,每塊錢都是招攬業績而來,一開 始在紐約人壽就是僱傭,我認為我與原告間是僱傭關係。 我86年3月就進入紐約人壽,僱傭關係不是只從105年才開 始起算。   3、被告有把原告少提撥的部分補回來,但104年我們跟原告 有和解,但原告的提撥還是不足,我有調國稅局報稅資料 ,原告提撥6%比我繳的5%還少,金額仍不正確,我不曉得 原告提供給被告的資料有錯,還是計算有問題,我想要瞭 解原告提撥6%怎麼計算。 (二)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   王君自原告領取之「業務津貼(105年1月至105年6月)」、 「服務津貼(續年度服務報酬)」、「服務費」、「補發簽 收、簽收扣佣」、「簽收扣款」,是否係基於勞動基準法第 2條第6款之勞動契約而領取之屬同法第2條第3款所指之「工 資」? 六、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 餘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112年6月20日元壽字 第1120002255號函及所檢附王君之薪資清冊影本1份、提 繳單位資料查詢作業〈含個資〉影本1紙(見原處分卷第19 頁至第33頁〈單數頁〉)、原處分一影本1份、原處分二影 本1份(見原處分卷第1頁至第5頁、第9頁至第11頁、第15 頁)、公司基本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9頁、第10頁)、補 收金額計算表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339頁、第340頁)、 訴願決定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4頁)足資佐證 ,是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王君自原告領取之「業務津貼(105年1月至105年6月)」 、「服務津貼(續年度服務報酬)」、「服務費」、「補 發簽收、簽收扣佣」、「簽收扣款」,均係基於勞動基準 法第2條第6款之勞動契約而領取之屬同法第2條第3款所指 之「工資」:   1、應適用之法令:   ⑴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6款: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 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 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    六、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    ⑵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    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 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    一、紅利。    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 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 常性獎金。    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    四、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    五、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    六、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    七、職業災害補償費。    八、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 之保險費。    九、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    十、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 定者。   ⑶勞工退休金條例:    ①第1條:     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 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勞工退休金事項,優先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②第3條:     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 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規定。    ③第6條第1項:     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④第7條第1項第1款:     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下列人員,但依 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提撥退休準備金者,不適用之:     一、本國籍勞工。    ⑤第14條第1項、第5項:     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 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每月工資及前項所定每月執行業務 所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分級表,報請行政院 核定之。    ⑥第15條第2項、第3項:     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其雇主應於當 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 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勞 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起生效。     雇主為第七條第一項所定勞工申報月提繳工資不實或未 依前項規定調整月提繳工資者,勞保局查證後得逕行更 正或調整之,並通知雇主,且溯自提繳日或應調整之次 月一日起生效。    ⑦第52條:     雇主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三十 九條申報、通知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 元以下罰鍰。    ⑧第53條之1:      雇主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或勞保局處以罰鍰或加徵 滯納金者,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 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處分金額;受委託運用勞 工退休基金之機構經依第四十五條規定處以罰鍰者,亦 同。   ⑷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    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 雇主或委任單位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分級表之 標準,向勞保局申報。    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 。  2、按「(一)…所謂受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或勞雇關係, 則向以從屬性之指揮監督關係為判斷,以資與其他提供勞 務給付之關係(如承攬等)為區別。故108年5月15日修正 公布之現行勞基法第2條第6款,便將此特性明文化稱『勞 動契約』為:『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至於 對他人提供勞務給付是否具從屬性而為隸屬於雇主指揮監 督下之勞工,參諸學說及實務見解,則依4個面向觀察:1 .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 之指揮、命令、調度等,且有受懲戒等不利益處置的可能 。2.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3.經濟上從屬性,即受 僱人非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而是依附於他人之生產資料 ,為他人之目的而勞動,薪資等勞動條件亦受制於他方。 4.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 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受團隊、組織之內部規範、程序等制 約。又私法上契約關係之內涵,依私法自治、契約自由, 本由當事人依其經濟需求、締約目的而自主約定,難有一 致風貌。對他人提供勞務給付之契約是否具從屬性而為勞 基法上所稱勞動契約,毋寧在探求提供勞務給付之一方, 是否因此等從屬性地位,在社會經濟現實上,難與提供報 酬給付之他方,就其勞務給付之交易條件為平等磋商,而 須藉由勞基法、勞退條例等勞動法令之適用,介入私法契 約為規制,以協助勞動者伸張其私法權益,落實憲法第15 3 條保護勞工政策之意旨。故勞動關係從屬性之判斷,應 就其勞務供給關係之整體為觀察,就上述勞動法律目的之 落實而言具重要性者,縱有其他非從屬性特徵存在,仍無 礙其整體歸屬勞動契約之定性判斷。(二)司法院釋字第74 0號解釋揭示:『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 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 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 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 業務風險( 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 報酬) 以為斷,不得逕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為認定依據。 』依 其解釋理由書第2段:『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於勞務提 供與報酬給付。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未 必皆屬勞動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案事實客 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屬性(或 稱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 督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以判斷是否為系爭規定一 (按即行為時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所稱勞動契約。』 及第3段:『關於保險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招 攬業務而訂立之勞務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有契約形 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其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承攬或 居間,……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 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 高低判斷之,即應視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 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 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保 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 雖僅能販售該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惟如保險業務員就其 實質上從事招攬保險之勞務活動及工作時間得以自由決定 ,其報酬給付方式並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係自行負 擔業務之風險,則其與所屬保險公司間之從屬性程度不高 ,尚難認屬系爭規定一所稱勞動契約。…』可知,保險業務 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是否構成勞動契約之認定,應就個 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探求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判 斷標準包括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 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 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等因素,但不以此為 限。再者,上開解釋文及理由書雖另說明:管理規則係保 險法主管機關為盡其管理、規範保險業務員職責,依保險 法第177條訂定之法規命令,並非限定保險公司與其所屬 業務員之勞務給付型態應為僱傭關係,故不得逕以管理規 則,作為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是否構成勞動契 約之認定依據。惟如保險公司為履行管理規則課予之公法 上義務,將相關規範納入契約或工作規則,藉此強化對所 屬保險業務員指揮、監督及制約之權利,則保險業務員是 否具有從屬性之判斷,自應將此等契約條款與工作規則內 容納入考量,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綜合予以評價。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247號判決);「… 可見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的契約,是否為勞基法所稱的勞 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予以觀察,探求 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的從屬性程度高低作為判斷的 基礎。而從屬性的高低,上述解釋例示『與人的從屬性( 或稱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 監督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2項因素,故從屬性的認 定,仍應整體觀察勞務給付過程,並不限於上述解釋所稱 『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 式(包含工作時間』、『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 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2項指標。」、 「隨著時代環境的變遷與科技發展,勞務供給模式複雜多 樣,欠缺工作地點拘束性的職務,並非保險業務員職務所 獨有的特徵,其他勞動契約的外勤工作者,亦因其職務性 質而無固定的工作地點;而保險商品種類繁多,相關產品 資訊復具有相當的專業性,除客戶因自身需求而主動要保 外,保險業務員勤於主動探訪及從事專業解說,以取得客 戶信任並對保險商品產生需求,方能提升成功招攬的機會 ,又因拜訪客戶必須配合客戶時間,故業務員從事保險招 攬工作的時間自然需要相當彈性,此與其他勞動契約的外 勤工作者,因其職務性質而無固定的工作時間,並無不同 。因此,保險業務員即使可以自行決定工作地點及時間, 因與一般勞動契約下外勤工作者(例如業務員、記者)給 付勞務的方式極為類似,而非承攬契約或保險業務員履行 職務所獨有的特徵。再者,保險業務員招攬保險的報酬, 雖然主要是依保戶繳費年限、人壽保險商品險種類型等作 為計算的基礎,而且日後亦有可能因保險契約撤銷、解除 等事由而遭追回,但如果保險公司對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 的數額計算及發放方式具有決定權,並得以片面調整,保 險業務員對該報酬完全沒有決定及議價的空間,就與一般 承攬契約是承攬人與定作人立於契約對等的地位顯不相同 。再參酌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義勞動關係下的『工資』,也 包括依『計件』等方式計算勞工因工作所獲得的報酬,可見 『按件計酬制』亦屬於勞動契約的一種報酬給付方式。因此 ,即使按業務員所招攬保險而收受的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 報酬,也與勞動契約下的勞工因工作而獲得『按件』給付報 酬的方式幾乎相同,顯見這也不是承攬契約或保險業務員 獨有的報酬給付方式。從而,當保險業務員勞務契約的屬 性,無法僅由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所例示的上述2項指 標予以區辨或認定時,即有必要進一步依勞基法第2條第6 款規定並輔以前述學說、實務針對勞動契約具有人格、經 濟及組織等從屬性特徵所表示的見解加以判斷。尤其雇主 對於勞工的指揮監督權,為人格上從屬性的核心要素,勞 務債務人是否必須依勞務債權人的指示提供勞務,甚至是 不定量的勞務,屬於勞動契約的必要特徵。而且提供勞務 的內容,有時會兼具從屬性與獨立性的特徵,此時應自整 體勞務供給關係具有重要性(如主給付義務)的部分加以 觀察,只要當事人間勞務契約的法律關係中,具有相當重 要的從屬性特徵,即使有部分給付內容具有若干獨立性, 仍應認屬勞基法規範的勞雇關係。」(參照最高行政法院 112年度上字第591號判決)。   3、原告與王君於104年1月15日簽訂「承攬契約書」〈生效日 期:103年7月1日〉(下稱承攬契約書一)、「業務主管僱 傭契約書」〈生效日期:103年7月1日〉;於104年1月23日 簽訂「業務主管僱傭契約書」〈生效日期:104年1月1日〉 ;於105年7月22日簽訂「業務主管僱傭契約書」〈生效日 期:105年7月1日〉、「業務主管承攬契約書」〈生效日期 :105年7月1日〉(下稱承攬契約書二),此有該等契約書 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94頁)在卷可稽,其中 名為「業務主管僱傭契約書」者屬勞基法規範之勞雇關係 ,業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8頁),另承攬契約 書一與承攬契約書二之約定內容差距甚小,不足以影響從 屬性的認定,故以下僅依承攬契約書一之內容予以析論, 合先敘明。   4、經查:   ⑴王君對原告具有人格上從屬性:    ①承攬契約書一第4條(承攬內容):甲方(即原告,下同 )授權乙方(即王君,下同)招攬甲方公司之人身保險 產品(保險商品種類應由甲方指定)及提供客戶服務, 包括下列招攬行為:(一)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險單 條款。(二)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三)轉送要 保文件及要保單。(四)收受保險費。(五)將直接或 間接得知投保客戶有關影響保險危險程度之所有情事據 實轉達予甲方。(六)依甲方之規定,提供客戶各項服 務,其中包括協助客戶辦理契約變更、理賠以及保單質 借等。(七)其他經甲方委託提供之相關保險服務。乙 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完成上述之工作。」, 又同契約書內之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1條:「乙方應盡 全力告知甲方涉及甲方所承擔風險所有事實與情況,乙 方因前項事實與情況未告知以致甲方受有損害,應賠償 甲方所受的損害。」、第3條:「乙方不得未經甲方公 司授權,擅自增減、變更或廢除保險契約、延展保險費 交付期間,或簽署任何約束公司或放棄公司權益之約定 。」、第4條:「除甲方以書面同意外,乙方不得刊登 或散發任何有關甲方公司之廣告、宣傳品或印刷品,或 對外發表有關甲方之言論或文字。」、第5條:「乙方 代甲方經手收受的一切款項、保費收據、要保文件、醫 事檢驗、保單、財產或有價證券應依甲方公司規定之時 限及流程繳回甲方公司或遞交保戶,不得移作任何其他 用途。」、第7條:「乙方應確保人身保險要保書填寫 内容之真實性,除非將其姓名填寫於人身保險要保書上 ,否則無權要求給付該保單之報酬,如乙方與其他登錄 甲方之第三人共同招攬同一保單時,該保單報酬將依所 填寫比例分配於要保書上有署名之人。」。由上可知王 君負責將原告之保險產品介紹解釋給客戶、收受保費與 要保文件再交還原告、並提供後續服務的勞務提供,並 且需依照原告明確的指示為之,原告對於王君應如何完 成保險契約的銷售服務,均有具體之指示規範,王君並 不能不標示原告公司而逕自以自己的意思、方式、名義 去刊登或散發任何有關原告公司之廣告、宣傳品或印刷 品,或對外發表有關原告的言論或文字,除非原告有書 面同意,可知業務員並無獨立決定如何提供勞務的空間 ;再者,依原告所定業務人員銷售行為懲處標準第5條 、第6條規定(見本院卷第237頁、第238頁)所列懲處 方式及事由,已不限於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規定之停止 業務招攬或撤銷業務員登錄資格,尚涉及「扣減獎勵、 福利、津貼、取消競賽資格」等利益,應認原告所為之 懲處非僅是執行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所定保障保戶權益 之任務,且具勞基法第70條所定工作規則之性質。    ②從而,王君在原告企業組織內,服從原告之指揮、命令 、調度等,且有受懲戒等不利益處置的可能,故對原告 具有人格上從屬性。   ⑵王君需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    此觀承攬契約書一第12條(轉承攬之禁止):「乙方承攬 甲方的工作,應由乙方親自完成,不得將其工作再轉承攬 他人。若違反本項約定致甲方遭受損害,乙方願負連帶賠 償責任,甲方並得立即終止契約。」,核屬灼然明確。   ⑶王君對原告具有經濟上從屬性:    ①承攬契約書一第9條(契約終止與損害賠償)「(二)乙 方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方得隨時終止本契約,如有造 成甲方之損害,甲方得向乙方請求損害賠償:…3.乙方 未能達到所訂之考核標準而依業務制度已達終止契約情 形者。」,且原告亦訂有「外勤各級業務人員考核辦法 」(見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39頁)而詳細載明考核標準 ,足認王君為原告之營業利潤,有完成一定業績,避免 考核未達標準而遭改敘其他較低職級,甚或終止契約之 壓力。    ②又承攬契約書一第5條(承攬報酬):「(第1項)甲方 同意按照甲方頒布之業務津貼及服務津貼表給付乙方報 酬,乙方亦同意該項報酬為本契約約定應得之全部報酬 。(第2項)甲方明示保留修訂權利,得因經營需要或 配合法令,隨時全權修訂前揭津貼表。(第3項)乙方 同意接受甲方前開修訂權利,報酬之計算等事宜應依修 訂後之版本辦理。…。」。可知原告是以明確而一體適 用於業務員的業務津貼及服務津貼表作為給付標準,原 告並非與王君個別磋商給付標準,且原告有片面修改佣 金及獎金給付辦法之權限,王君受領報酬之條件均受制 於原告,幾無議價空間。    ③從而,王君非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而是依附於原告之 生產資料,為原告之目的而勞動,薪資等勞動條件亦受 制於原告,故王君對原告具有經濟上從屬性。   ⑷王君對原告具有組織上從屬性:    ①依前揭承攬契約書一第4條之內容,原告授權王君招攬原 告之人身保險產品及提供客戶服務,且保險商品種類應 由原告指定,由王君向客戶招攬,且係代表原告,而非 以自己之名義為之。    ②承攬契約書一第10條(專屬承攬):「乙方保證其與甲 方為專屬承攬契約,於契約期間,除事先經甲方書面同 意外,不得直接或間接為其他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或 保險經紀人招攬、代理、或經營其他與甲方同類之人身 保險業務或商品,如經發現,甲方得終止本契約,甲方 如受有任何損害,亦得請求賠償。」,是王君受有競業 禁止之限制。    ③依前揭制式之承攬契約書一及原告所定「外勤各級業務 人員考核辦法」及「業務人員銷售行為懲處標準」(見 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43頁)所示,足見王君亦受組織內 部規範、程序之制約,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具 組織之從屬性,尤其由該「外勤各級業務人員考核辦法 」關於團體績效為評比之標準,益徵此情。    ④從而,王君係納入原告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 分工合作狀態,受團隊、組織之內部規範、程序等制約 ,故王君對原告具有組織上從屬性。   ⑸據上所述,既足認王君對原告具有人格上從屬性、經濟上 從屬性及組織上從屬性,且需親自履行原告所指定之保險 招攬(服務)業務而不得使用代理人,符合「具從屬性而 為隸屬於雇主指揮監督下之勞工」之特徵,故王君與原告 間訂有屬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 屬性之契約」之「勞動契約」無訛,是就王君自原告領取 之「業務津貼(105年1月至105年6月)」、「服務津貼( 續年度服務報酬)」、「服務費」、「補發簽收、簽收扣 佣」、「簽收扣款」部分,則依其是否符合勞基法第2條 第3款所定之「工資」而再分別論述如下:    ①「業務津貼(105年1月至105年6月)及「服務津貼(續 年度服務報酬)」:     依原告之「業務津貼及服務津貼表」(見本院卷第147 頁)所示,「業務津貼」、「服務津貼(續年度服務報 酬)」分別係業務員招攬保險成立後所領取之第1年度 、第2至第5年度佣金,此係王君(勞工)從事保險招攬 、提供保戶服務後,自原告(雇主)所獲得之報酬,自 屬「工資」無疑。至於原告就此部分雖執前揭情詞而主 張非屬「工資」;然原告與王君間就其實質關係始終屬 於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所稱之「勞動契約」,已如前 述,而有關業務津貼與服務津貼之佣金給付確實是依據 業務員或業務主管的招攬行為與提供服務等勞務的提供 才能獲得,亦即客戶係因王君之勞務提供始有意願購買 保險商品並持續繳納保費,王君從中所獲得之業務津貼 與服務津貼,自屬提供勞務的對價而屬於「工資」性質 ,原告忽略此一核心面向,僅以形式上「承攬」契約名 稱作為認定基礎,其所為主張,自無足採。    ②「服務費」:      原告之「孤兒保單管理辦法」第1條:「本公司為繼續 提供保戶各項售後服務,於保險契約招攬人或承接人離 職後,得以維護保戶權益,特訂定本辦法。」、第2條 :「本辦法所稱孤兒保單係指原屬該離職業務人員所招 攬或承接之各保險契約」(見本院卷第157頁);又原 告之「業務人員承接孤兒保單辦法」第5條(服務費) :「…… 1.公司自孤兒保單轉換生效日起,至該孤兒保 單佣金年度期滿,按實繳保費的2%給付服務費。 」( 見本院卷第161頁);原告之「孤兒保單上歸暨派發管 理程序」第4條:「孤兒保單承接之各項津貼與業績計 算:一、103年7月1日(含)以後業務人員所承接之孤 兒保單,自系統生效日起享有該保單之首續期相關津貼 ,及其首年業績及投資型續年TUP均計入承接業務人員 之業績計算基礎。二、103年6月30日(含)以前已派發 之孤兒保單,原承接之業務人員倘因轄區異動或其他原 因經公司同意需在職轉換其他業務人員時,其承接者不 享有該保單之相關業績與津貼利益。」(見本院卷第16 3頁)。是以,所謂「服務費」,實係孤兒保單之「服 務津貼」,即業務員承接其他業務員遺留之孤兒保單後 ,如保戶續繳保險費,原告即依「業務津貼及服務津貼 表」規定續年度服務津貼佣金率,發放「服務費」給該 承接之業務員,且最多只發放至第5保單年度,故「服 務費」性質同「服務津貼」,亦屬「工資」,是原告主 張「服務費」性質應與「服務津貼」相同而非屬「工資 」,自無足採。    ③「補發簽收、簽收扣佣」及「簽收扣款」:     原告之「外勤業務人員保單簽收條管理要點」第3條( 傳統型商品):「保單自發單日(簽收條起算日)起: 一、如於發佣結算日前簽收條未完成鍵檔者,其業務津 貼暫緩發放,待簽收條簽回後,始於下次發佣時補發業 務津貼。二、簽收天數逾30日者,扣款500元並列入業 務人員個人所得減項。……」、第4條(投資型商品): 「保單自發單日(簽收條起算日)起:一、如於發佣結 算日前簽收條未完成鍵檔者,其業務津貼暫緩發放,待 簽收條簽回後,始於下次發佣時補發業務津貼。二、簽 收天數逾30日者,扣款500元並列入業務人員個人所得 減項。……四、保戶簽收後7天內(包含例假日)未交回 業務助理鍵檔者須扣款500元。」(見本院卷第165頁) 。由此可知「補發簽收」實為「業務津貼」,僅係因保 戶尚未寄回簽收回條,原告暫緩發給業務津貼,以「簽 收扣佣」作為會計科目處理,待其確實收受保戶寄回之 簽收回條,即補發業務津貼,是此項目應比照「業務津 貼」,認屬「工資」,而原告亦認為「補發簽收」、「 簽收扣佣」實係一正一負之會計加減項目,「補發簽收 」實為「業務津貼」,僅因客戶尚未寄回簽收回條而當 月暫不給付「業務津貼」,以「簽收扣佣」作為會計科 目負項處理,實際以業務津貼金額為準(見本院卷第34 頁、第35頁);另「簽收扣款」既係因保單簽收條超過 一定天數時對於業務員扣款的不利益,形同對業務員招 攬業績所應獲得的工資予以扣減,故其性質應屬「工資 」,是原告主張「補發簽收」、「簽收扣佣」、「簽收 扣款」均非屬「工資」,核與實際情形不符,並無可採 。   5、綜上,被告各以原處分一核定前揭工資更正調整內容、原 處分二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洵屬有據 。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 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 原處分一、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陳宣每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附表一                月提繳工資明細表 年 月 月工資總額 前3個月平均工資 原申報月提繳工資 應申報月提繳工資 備註 105 1 41,202 36,300 105年01月01日提繳 2 95,954 36,300 3 56,310 45,800 4 77,396 64,488 45,800 5 30,555 76,553 50,600 66,8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6 48,954 54,753 55,400 80,2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7 28,667 52,301 34,800 55,4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8 23,343 36,058 31,800 53,0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9 92,398 33,654 17,880 36,3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10 19,966 48,136 24,000 34,8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11 89,960 45,235 30,300 48,2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12 87,490 67,441 28,800 45,8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106 1 60,063 65,805 38,200 69,8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2 41,121 79,171 36,300 66,8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3 50,524 62,891 36,300 80,200 未覈實申報,逕予調整 4 123,044 50,569 28,800 63,8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5 41,607 71,563 21,900 50,6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6 31,680 71,725 50,600 72,8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7 40,092 65,443 42,000 72,8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8 38,896 37,793 36,300 66,8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9 55,135 13,500 38,2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10 38,449 44,707 13,500 38,200 11 90,605 44,160 22,800 45,8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12 112,179 61,396 24,000 45,8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107 1 60,393 80,411 40,100 63,8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2 122,887 87,725 48,200 83,9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3 78,188 98,486 43,900 92,1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4 71,691 53,000 101,1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5 26,736 90,922 53,000 101,100 6 30,631 58,871 55,400 92,1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7 70,562 43,019 26,400 60,8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8 18,265 42,643 13,500 43,9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9 27,951 19,047 43,9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10 31,325 38,926 19,047 43,900 11 42,902 25,847 16,500 40,1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12 63,878 8,700 26,4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108 1 71,826 8,700 26,400 2 92,705 59,535 8,700 26,400 3 177,653 76,136 8,700 60,800 未覈實申報,逕予調整 4 67,926 114,061 30,300 76,5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5 16,451 112,761 76,500 115,5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6 29,362 87,343 80,200 115,5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7 95,670 37,913 57,800 87,6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8 15,318 47,161 13,500 38,2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9 35,298 26,400 48,2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10 48,452 48,762 26,400 48,200 11 59,951 33,022 30,300 50,6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12 72,743 47,900 15,840 33,3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109 1 63,406 60,382 23,100 48,2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2 60,392 65,366 27,600 60,8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3 68,315 65,513 22,000 66,8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4 73,692 64,037 17,280 66,8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5 29,062 67,466 9,900 66,8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6 55,695 57,023 13,500 69,8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7 54,772 52,816 15,840 57,8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8 31,660 46,509 23,800 53,0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9 31,895 47,375 28,800 48,2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10 40,835 39,442 30,300 48,2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11 43,347 34,796 19,047 40,1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12 27,986 38,692 15,840 34,8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110 1 81,122 37,389 9,900 40,1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2 52,719 50,818 11,100 38,2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3 49,367 53,942 16,500 53,0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4 65,664 61,069 19,047 55,4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5 21,735 55,916 22,000 63,8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6 40,550 15,840 57,8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7 43,426 42,649 15,840 57,800 8 59,038 35,237 17,280 43,9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9 39,677 47,671 12,540 36,3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10 31,356 47,380 27,600 48,2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11 38,701 43,357 26,400 48,2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12 31,770 36,578 25,200 43,9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111 1 48,611 33,942 12,540 38,2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2 40,616 39,694 9,900 34,8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3 50,725 40,332 11,100 40,1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4 69,477 46,650 12,540 42,0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5 20,238 53,606 15,840 48,2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6 38,066 46,813 24,000 55,4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7 41,453 42,593 21,009 48,2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8 23,656 33,252 20,008 43,9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9 26,906 34,391 11,100 33,3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10 30,222 30,671 12,540 34,8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11 49,678 26,928 9,900 31,8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12 116,305 35,602 11,100 27,6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112 1 62,760 65,401 16,540 36,3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2 43,220 76,247 48,200 66,8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3 231,924 74,095 57,800 76,5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4 43,257 112,634 50,600 76,5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5 37,350 87,600 115,5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112年05月31日停繳 附表二 月提繳工資明細表 計算名冊之 「退休金」 年 月 原申報月提繳工資 原申報*6%(D) 應申報月提繳工資 應申報*6%(F) F-D=(G) D四捨五入(K) F四捨五入(L) L-K=(M) 105 1 36,300 2,178.00     2 36,300 2,178.00     3 45,800 2,748.00     4 45,800 2,748.00     5 50,600 3,036.00 66,800 4,008.00 972.00 10505 972 3,036 4,008 972 6 55,400 3,324.00 80,200 4,812.00 1488.00 10506 1,488 3,324 4,812 1,488 7 34,800 2,088.00 55,400 3,324.00 1236.00 10507 1,236 2,088 3,324 1,236 8 31,800 1,908.00 53,000 3,180.00 1272.00 10508 1,272 1,908 3,180 1,272 9 17,880 1,072.80 36,300 2,178.00 1105.20 10509 1,105 1,073 2,178 1,105 10 24,000 1,440.00 34,800 2,088.00 648.00 10510 648 1,440 2,088 648 11 30,300 1,818.00 48,200 2,892.00 1074.00 10511 1,074 1,818 2,892 1,074 12 28,800 1,728.00 45,800 2,748.00 1020.00 10512 1,020 1,728 2,748 1,020 106 1 38,200 2,292.00 69,800 4,188.00 1896.00 10601 1,896 2,292 4,188 1,896 2 36,300 2,178.00 66,800 4,008.00 1830.00 10602 1,830 2,178 4,008 1,830 3 36,300 2,178.00 80,200 4,812.00 2634.00 10603 2,634 2,178 4,812 2,634 4 28,800 1,728.00 63,800 3,828.00 2100.00 10604 2,100 1,728 3,828 2,100 5 21,900 1,314.00 50,600 3,036.00 1722.00 10605 1,722 1,314 3,036 1,722 6 50,600 3,036.00 72,800 4,368.00 1332.00 10606 1,332 3,036 4,368 1,332 7 42,000 2,520.00 72,800 4,368.00 1848.00 10607 1,848 2,520 4,368 1,848 8 36,300 2,178.00 66,800 4,008.00 1830.00 10608 1,830 2,178 4,008 1,830 9 13,500 810.00 38,200 2,292.00 1482.00 10609 1,482 810 2,292 1,482 10 13,500 810.00 38,200 2,292.00 1482.00 10610 1,482 810 2,292 1,482 11 22,800 1,368.00 45,800 2,748.00 1380.00 10611 1,380 1,368 2,748 1,380 12 24,000 1,440.00 45,800 2,748.00 1308.00 10612 1,308 1,440 2,748 1,308 107 1 40,100 2,406.00 63,800 3,828.00 1422.00 10701 1,422 2,406 3,828 1,422 2 48,200 2,892.00 83,900 5,034.00 2142.00 10702 2,142 2,892 5,034 2,142 3 43,900 2,634.00 92,100 5,526.00 2892.00 10703 2,892 2,634 5,526 2,892 4 53,000 3,180.00 101,100 6,066.00 2886.00 10704 2,886 3,180 6,066 2,886 5 53,000 3,180.00 101,100 6,066.00 2886.00 10705 2,886 3,180 6,066 2,886 6 55,400 3,324.00 92,100 5,526.00 2202.00 10706 2,202 3,324 5,526 2,202 7 26,400 1,584.00 60,800 3,648.00 2064.00 10707 2,064 1,584 3,648 2,064 8 13,500 810.00 43,900 2,634.00 1824.00 10708 1,824 810 2,634 1,824 9 19,047 1,142.82 43,900 2,634.00 1491.18 10709 1,491 1,143 2,634 1,491 10 19,047 1,142.82 43,900 2,634.00 1491.18 10710 1,491 1,143 2,634 1,491 11 16,500 990.00 40,100 2,406.00 1416.00 10711 1,416 990 2,406 1,416 12 8,700 522.00 26,400 1,584.00 1062.00 10712 1,062 522 1,584 1,062 108 1 8,700 522.00 26,400 1,584.00 1062.00 10801 1,062 522 1,584 1,062 2 8,700 522.00 26,400 1,584.00 1062.00 10802 1,062 522 1,584 1,062 3 8,700 522.00 60,800 3,648.00 3126.00 10803 3,126 522 3,648 3,126 4 30,300 1,818.00 76,500 4,590.00 2772.00 10804 2,772 1,818 4,590 2,772 5 76,500 4,590.00 115,500 6,930.00 2340.00 10805 2,340 4,590 6,930 2,340 6 80,200 4,812.00 115,500 6,930.00 2118.00 10806 2,118 4,812 6,930 2,118 7 57,800 3,468.00 87,600 5,256.00 1788.00 10807 1,788 3,468 5,256 1,788 8 13,500 810.00 38,200 2,292.00 1482.00 10808 1,482 810 2,292 1,482 9 26,400 1,584.00 48,200 2,892.00 1308.00 10809 1,308 1,584 2,892 1,308 10 26,400 1,584.00 48,200 2,892.00 1308.00 10810 1,308 1,584 2,892 1,308 11 30,300 1,818.00 50,600 3,036.00 1218.00 10811 1,218 1,818 3,036 1,218 12 15,840 950.40 33,300 1,998.00 1047.60 10812 1,048 950 1,998 1,048 109 1 23,100 1,386.00 48,200 2,892.00 1506.00 10901 1,506 1,386 2,892 1,506 2 27,600 1,656.00 60,800 3,648.00 1992.00 10902 1,992 1,656 3,648 1,992 3 22,000 1,320.00 66,800 4,008.00 2688.00 10903 2,688 1,320 4,008 2,688 4 17,280 1,036.80 66,800 4,008.00 2971.20 10904 2,971 1,037 4,008 2,971 5 9,900 594.00 66,800 4,008.00 3414.00 10905 3,414 594 4,008 3,414 6 13,500 810.00 69,800 4,188.00 3378.00 10906 3,378 810 4,188 3,378 7 15,840 950.40 57,800 3,468.00 2517.60 10907 2,518 950 3,468 2,518 8 23,800 1,428.00 53,000 3,180.00 1752.00 10908 1,752 1,428 3,180 1,752 9 28,800 1,728.00 48,200 2,892.00 1164.00 10909 1,164 1,728 2,892 1,164 10 30,300 1,818.00 48,200 2,892.00 1074.00 10910 1,074 1,818 2,892 1,074 11 19,047 1,142.82 40,100 2,406.00 1263.18 10911 1,263 1,143 2,406 1,263 12 15,840 950.40 34,800 2,088.00 1137.60 10912 1,138 950 2,088 1,138 110 1 9,900 594.00 40,100 2,406.00 1812.00 11001 1,812 594 2,406 1,812 2 11,100 666.00 38,200 2,292.00 1626.00 11002 1,626 666 2,292 1,626 3 16,500 990.00 53,000 3,180.00 2190.00 11003 2,190 990 3,180 2,190 4 19,047 1,142.82 55,400 3,324.00 2181.18 11004 2,181 1,143 3,324 2,181 5 22,000 1,320.00 63,800 3,828.00 2508.00 11005 2,508 1,320 3,828 2,508 6 15,840 950.40 57,800 3,468.00 2517.60 11006 2,518 950 3,468 2,518 7 15,840 950.40 57,800 3,468.00 2517.60 11007 2,518 950 3,468 2,518 8 17,280 1,036.80 43,900 2,634.00 1597.20 11008 1,597 1,037 2,634 1,597 9 12,540 752.40 36,300 2,178.00 1425.60 11009 1,426 752 2,178 1,426 10 27,600 1,656.00 48,200 2,892.00 1236.00 11010 1,236 1,656 2,892 1,236 11 26,400 1,584.00 48,200 2,892.00 1308.00 11011 1,308 1,584 2,892 1,308 12 25,200 1,512.00 43,900 2,634.00 1122.00 11012 1,122 1,512 2,634 1,122 111 1 12,540 752.40 38,200 2,292.00 1539.60 11101 1,540 752 2,292 1,540 2 9,900 594.00 34,800 2,088.00 1494.00 11102 1,494 594 2,088 1,494 3 11,100 666.00 40,100 2,406.00 1740.00 11103 1,740 666 2,406 1,740 4 12,540 752.40 42,000 2,520.00 1767.60 11104 1,768 752 2,520 1,768 5 15,840 950.40 48,200 2,892.00 1941.60 11105 1,942 950 2,892 1,942 6 24,000 1,440.00 55,400 3,324.00 1884.00 11106 1,884 1,440 3,324 1,884 7 21,009 1,260.54 48,200 2,892.00 1631.46 11107 1,631 1,261 2,892 1,631 8 20,008 1,200.48 43,900 2,634.00 1433.52 11108 1,434 1,200 2,634 1,434 9 11,100 666.00 33,300 1,998.00 1332.00 11109 1,332 666 1,998 1,332 10 12,540 752.40 34,800 2,088.00 1335.60 11110 1,336 752 2,088 1,336 11 9,900 594.00 31,800 1,908.00 1314.00 11111 1,314 594 1,908 1,314 12 11,100 666.00 27,600 1,656.00 990.00 11112 990 666 1,656 990 112 1 16,540 992.40 36,300 2,178.00 1185.60 11201 1,188 990 2,178 1,188 2 48,200 2,892.00 66,800 4,008.00 1116.00 11202 1,116 2,892 4,008 1,116 3 57,800 3,468.00 76,500 4,590.00 1122.00 11203 1,122 3,468 4,590 1,122 4 50,600 3,036.00 76,500 4,590.00 1554.00 11204 1,554 3,036 4,590 1,554 5 87,600 5,256.00 115,500 6,930.00 1674.00 11205 1,674 5,256 6,930 1,674 D合計 F合計 G合計     K合計 L合計 M合計 138,989.10 285,012.00 146022.90     138,984 285,012 146,028 名冊合計 146,028 F合計-D合計 146,022.90 L合計-K合計 146,028 附表三             未覈實申報調整明細表 年 月 月工資總額 前3個月平均工資 原申報月提繳工資 應申報月提繳工資 備註 111 11 49,678 9,900 12 116,305 11,100 112 1 62,760 16,540 2 43,220 76,247 48,200 3 231,924 74,095 57,800 76,500 未覈實申報調整 4 43,257 112,634 50,600 76,500 5 37,350 87,600 115,500 112年05月31日停繳

2025-01-15

TPTA-113-地訴-102-20250115-2

北小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128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蔡昇訓 洪啟軒 被 告 傑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春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壹佰伍 拾捌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僱用人於民國112年9月19日16時34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在臺北 市○○區○○○路00○0號前路旁起駛時,不慎碰撞前方訴外人陳 棻鼎停放在路旁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B車),造成系爭B車傾倒而碰撞前方訴外人蘇子晴所駕駛停 放在路旁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C車), 致系爭C車受有損害,系爭C車為原告承保蘇子晴所有,原告 依保險契約以新臺幣(下同)14,320元將其修復,完成理賠 ,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4,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汽車 保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車輛受損 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系爭C車行車影像紀 錄器肇事經過錄影光碟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9頁、第 77頁),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大眾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大眾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此種交通企業,既為目前台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大眾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在客觀上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社會大眾之權益。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A車車主為被告,此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見限閱卷),客觀上應認系爭A車駕駛人係為被告服勞務,被告自應負僱用人之責任。又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蘇子晴因上揭交通事故致受有系爭C車修理費14,320元之損害,固據其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第33頁),惟原告所承保之系爭C車係109年10月出廠,有系爭C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頁),而系爭C車修復之費用包括工資1,441元、補漆7,320元、零件5,559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日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C車自出廠日109年10月起至事故發生日112年9月19日止,已使用3年,據此,系爭C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397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上工資1,441元、補漆7,32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C車修復費應為10,158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0,1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年次 折      舊      額 折   舊   後   餘   額 金額 計算方式 金額 計算方式 一 2051 5559×0.369=2051 3508 0000-0000=3508 二 1294 3508×0.369=1294 2214 0000-0000=2214 三 817 2214×0.369=817 1397 0000-000=1397 註:元以下4捨5入。

2025-01-14

TPEV-113-北小-5128-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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