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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戊○○ 代 理 人 丁○○ 相 對 人 甲○○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己○○對於未成年人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民國000年0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均應全部予 以停止。 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丙○○、乙○○之監護人。 指定基隆市政府社會處約聘社會工作督導員蔡喬涵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未成年人丙○○、乙○○(下合稱未成年人等)為相對人甲○○、 己○○之婚生子女,相對人等於民國108年9月2日兩願離婚, 並約定由相對人甲○○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人等之權利義務。 嗣聲請人自109年6月起陸續受理社會安全網事件諮詢表、兒 少保護案件通報,於109年6月19日,相對人甲○○稱其與相對 人己○○離異後,平日由未成年人等之祖父庚○照顧未成年人 等,相對人甲○○則外出工作,近日因庚○受傷而無法照顧未 成年人等,相對人甲○○因需照顧未成年人等,無法外出工作 ,致相對人甲○○無法負擔未成年人等之就醫、購買尿布等生 活必需品之費用;於109年6月29日,相對人甲○○稱其原從事 百貨公司展場佈置工作,但於108年9月因車禍致無法外出工 作,又與相對人己○○離異,致其需於家中照顧年幼案子女, 暫無法外出工作,庚○年事已高,家中無經濟收入;於110年 8月20日,相對人甲○○於110年8月19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入監服刑,庚○白天照顧未成年人等,夜間需外出工 作,而將未成年人等獨自留在家;於111年9月6日、同年月1 6日,相對人甲○○入監服刑,未成年人等與庚○同住,因庚○ 夜間需外出工作,故未成年人等晚上需獨自在家,庚○雖表 示有將住家鑰匙交給鄰居,鄰居會幫忙照看未成年人等,但 未成年人乙○○表示並不清楚是否有鄰居會來家裡關心;於11 1年12月12日,未成年人等之主要照顧者庚○近日因心肌梗塞 離世,相對人甲○○入監服刑、相對人己○○不知去向,故未成 年人等目前無人照顧,而有安置需求。又未成年人等之伯父 辛○○於111年12月19日向聲請人申請委託安置未成年人等至1 12年12月31日;相對人甲○○於112年9月出獄,並向聲請人申 請自113年1月1日委託安置未成年人等至113年12月31日。而 聲請人之社工介入處遇期間,相對人甲○○雖於112年9月假釋 出獄,並向社工稱其有意願接回照顧未成年人等,惟其未有 具體行動、經濟收入持續不穩定、未穩定接受諮商,且未成 年人丙○○抗拒返家,故聲請人之社會處社工於113年度第8次 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重大決策會議提案延長安置未成年人, 並經會議決議向本院聲請停止相對人等對未成年人等之親權 。  ㈡相對人甲○○於108年曾從事展場佈置人員,但自108年9月因車 禍受傷後即中斷就業,且於109年6月間因無力負擔未成年人 等就醫及日常生活必需品之費用,而向聲請人之社會處求助 ,復於111年5月入監服刑,並於112年9月假釋出獄後從事電 焊工作,然其自陳收入不穩定,遂於113年1月間轉職路邊停 車收費員,113年6月中旬離職,迄今未有穩定收入,聲請人 雖已補助未成年人等之113年度三分之二安置費用,相對人 甲○○僅需負擔三分之一之安置費用即每月17,333元,惟相對 人甲○○仍需向未成年人之伯父借貸始能繳納,且僅繳納三個 月份後即未再繳納,且經調閱相對人甲○○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未申報收入,名下亦無財產,是相 對人甲○○之經濟收入持續不穩定,能否負擔養育未成年人等 之費用,顯有疑義。相對人甲○○雖稱有照顧未成年人等之意 願,惟相對人甲○○未能提出具體照顧計畫,縱聲請人已與其 討論未成年人等返家後之照顧資源,給予工時調整、安排課 後安親班等具體建議,相對人甲○○仍未能依討論結論採取行 動,且相對人甲○○雖自112年10月開始不定期申請未成年人 返家,惟未成年人等返家期間,相對人甲○○未能提供未成年 人等穩定餐食、敦促未成年人等完成課業,亦導致未成年人 丙○○擔憂返家後恐再度陷入不穩定之生活,而抗拒返家與相 對人甲○○同住,另聲請人已為相對人甲○○安排心理諮商,相 對人甲○○並與心理師約定每月進行2次諮商,但相對人甲○○ 未能依照約定如期進行,是相對人甲○○客觀上顯無照顧、教 養未成年人等之能力,亦未能積極改善其親職能力。相對人 己○○則自離異後,即未曾與相對人甲○○、未成年人等聯繫往 來,亦未曾向聲請人申請親子會面,而相對人己○○行方不明 ,其戶籍地設於基隆市安樂戶政事務所,致聲請人之社工無 法訪視評估其照顧未成年人之意願及能力,且經聲請人向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信義稽徵所函詢相對人己○○之112年度所得 收入資料,其未申報收入,名下無財產,故相對人己○○之經 濟能力顯不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人等。  ㈢綜上,相對人甲○○、己○○顯有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等,且 渠等經濟能力不佳、親職功能不彰,已無法提供未成年人等 適當之養育,而未成年人等之祖父母、外祖父母均已過世, 復無其他同居之成年兄姐,其他親屬亦無擔任監護人之意願 及能力,故為未成年人等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宣告停止相對 人甲○○、己○○對未成年人丙○○、乙○○之親權,併聲請由聲請 人擔任未成年人等之監護人,及選定聲請人轄下社會處社會 工作督導員蔡喬涵擔任未成年人等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父母或監護人對於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 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 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 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法院依前項規定 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 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 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 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 、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 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 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 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 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 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等為未成年人等之父母,而相對人等對未 成年人等顯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情事等情,業據其 提出戶籍謄本、社會安全網事件諮詢表、兒少保護案件通報 表、基隆市政府委託安置聲請書、家庭會議會議紀錄、相對 人甲○○心理諮商簽到單、基隆市政府收入繳款書、未成年人 丙○○信件、113年度第8次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重大決策會議 個案資料、紀錄、相對人等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基隆市政府兒童少年 安置個案會面返家原則等件為證,並經未成年人等到庭陳述 核與聲請人主張相符(見本院114年1月13日訊問筆錄)。復 經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調查結果,其總結略以:未成年人丙 ○○、乙○○為相對人甲○○與己○○之婚生子女,相對人兩人離婚 時約定由甲○○行使負擔兩名未成年人權利義務,只是未成年 人自父母離異以後便因家境困頓致使受照顧狀態不穩定,嗣 於甲○○入監服刑,未成年人全由年邁祖父承擔起照顧之責, 隨著祖父去世亦無其他親屬可提供保護照顧,兩未成年人便 於111年12月19日起由社會處安置迄今。調查時甲○○雖不同 意停止其對兩未成年人之親權,卻未能正視自身親職知能不 足之處,迄今仍欠缺足夠能力提供妥適之養育環境,亦無親 屬支援系統可為協助,113年1月也遭發現仍有使用毒品並遭 判刑確定,在此情況下,若使兩名未成年人返家,恐使未成 年人再度暴露於風險之中,由甲○○繼續行使親權顯然對未成 年人不利。再者己○○於離婚後即不曾善盡親權之責,有長期 都未承擔扶養照顧責任且消極不盡其父母義務之情形,應認 相對人兩人對於未成年人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有停止 親權之必要性。衡諸未成年人丙○○逐漸進入青少年發展階段 ,未成年人乙○○則仍為年幼孩童,兩人在生活起居上都需借 重監護人保護並協助教導其成長,惟相對人甲○○與己○○有疏 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之情事,而未成年人祖父母、外祖父母 皆已歿,其他親屬亦無照顧未成年人之意願,鑑於基隆市政 府安置兩名未成年人兩年餘,未成年人於市府的照顧安排下 生活狀況穩定,身心健康狀態持續得到關注,考量未成年人 日後辦理就學、醫療等利益之維護,擬建議由聲請人擔任未 成年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兩名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等語,有 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稽,參以相對人等則經本院合 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何答辯及陳述,有本院送達 證書及家事報到單附卷可考,本院審核上開事證,應堪信聲 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件相對人二人離婚後,由相對人甲○○ 任未成年人等之親權人,惟未成年人等受照顧狀況不穩,且 因相對人甲○○入監服刑,而由未成年人之祖父承擔照顧之責 ,相對人甲○○復於113年1月因毒品案件遭判刑確定;相對人 己○○則於離婚後,行方不明,未曾探視未成年人等或承擔扶 養責任,故相對人等顯有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情節嚴重 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 條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等對未成年人之全部親權,並另行 選定監護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聲請人之主張及卷內相關事證,認未成年人等之祖 父母、外祖父母均已過世等情,亦據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明 確(見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復無與未成年人等同居之 手足或其他親屬表明扶養照顧未成年人等之意願。而聲請人 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之主管機關,依法有協助少年之照顧 、安置與提供相關福利之權責與義務,且其轄下之基隆市政 府社會處長期經辦各項少年事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 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處業務,具有相當之公信力,復 使未成年人等於安置機構中獲得良好照顧,參以未成年人等 均到庭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等監護人等語(見本院同上 訊問筆錄),故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等之監護人, 應符合未成年人等之最佳利益,爰選任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等 之監護人。  ㈢又按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選定監護人或依同法第1106條 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係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設,則於法院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雖未明 文規定,然基於相同之法理,亦應類推適用。本件未成年人 等之父母既經本院宣告停止其親權,並由民法第1094條第1 項所定法定監護人以外之人擔任其監護人,即應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爰審酌基隆市政府社會處約聘社會工作督 導員蔡喬涵,為實際經辦各項兒少事務之公職人員,且對未 成年人之生活及財產狀況知之甚詳,故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併為指定蔡喬涵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末按本件監護人即聲請人應依民法第1099條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會同蔡喬涵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在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2025-01-23

KLDV-113-家親聲-253-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971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受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甲971M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971自民國114年1月30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971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聲請人於110年10月21日接獲受安置人甲971、甲971之兄 毒品檢驗為陽性反應,可推估受安置人甲971、甲971之兄於 受法定代理人照顧期間身處毒品有害空間所造成。經社工與 法定代理人討論安全計畫,嗣於110年10月28日社工追蹤安 全計畫執行狀況,確認法定代理人甲971M未確實執行安全計 畫,認安全計畫無法有效維護受安置人甲971、甲971之兄人 身安全,評估法定代理人甲971M為不適任照顧者,而於110 年10月28日緊急安置,並通知法定代理人甲971M知悉,因安 置原因未消滅,經法院以110年度護字第493號裁定繼續安置 ,後經法院裁定延長安置。茲經於110年11月8日與甲971M及 親屬討論受安置人照顧事宜,要求甲971M需有穩定工作及住 所,配合定期提供毒品毛髮檢驗報告及接受親職教育課程18 小時。於安置期間,法定代理人甲971M配合採檢毛髮驗毒, 經確認報告呈現陰性,另法定代理人甲971M於113年4月16日 主動至童綜合醫院進行進行藥酒癮門診進行診斷,經確認目 前無成癮情況,但須持續回診;113年5月23日法定代理人甲 971M業已執行完畢18小時親職教育,透過諮商師陪同甲971M 探討原生家庭對自己的忽視及身為母職的影響,並引導法定 代理人甲971M探討身為母職該具備的知能及教養須注意的重 要事項。因安置期間,法定代理人甲971M可配合本中心家庭 處遇服務,並落實親子假規範。然因案母現因執行社會勞動 ,無穩定經濟來源,且無其他替代照顧資源。考量案母照顧 負荷及經濟穩定性,法定代理人生活穩定度亦須觀察,基於 兒少保護與維護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甲971延長安置3 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兒童 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全戶戶籍資 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63號民事裁定及受安置人表達意願 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目前年幼,尚無 自我保護能力,目前法定代理人尚未能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 養育及照顧,故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 本件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 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5-01-22

TCDV-114-護-35-2025012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乙○○ 受安 置 人 張0澄 (真實身分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張0莉 (真實身分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張0澄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十七時起繼續安置 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張0澄(下稱受安置人)之法定代 理人張0莉(下稱受安置人母)於民國000年0月0日產下受安 置人,聲請人於113年12月10日接獲醫療單位通報受安置人 出現疑似藥物戒斷症狀及受安置人母情況後,訪視受安置人 母及受安置人外祖母並電訪自稱為受安置人生父等人後評估 ,受安置人母過往因毒品案反覆入獄,目前尚有3件毒品案 件仍在偵查中,於113年12月6日分娩產下之受安置人確認有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新生兒戒斷症候群,無法排除於孕期仍 有持續吸毒,且交友狀況複雜,難以提供受安置人母健康的 身心發展,不適任照顧受安置人。又目前僅有受安置人外祖 母有意願照顧受安置人,惟受受安置人外祖母與受安置人母 同住,受安置人外祖母無法約束受安置人母之非法行為及交 友狀況,評估安全風險因素高,可能直接對受安置人之身心 安全產生不利影響,考量受安置人為新生兒,需受人照顧無 法獨立生存,為維護受安置人之相關權益,聲請人乃於113 年12月16日17時將受安置人進行緊急安置,又評估72小時不 足評估及提升受安置人母之親職功能,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繼續安置受安置 人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又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 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 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 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 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5項及第57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審核卷附戶籍謄本、真實姓名對照表、兒少保護 保護案件通報表、SDM安全評估表、診斷證明書、調查報告 等件,認受安置人之母因毒品案反覆入獄,目前尚有3件毒 品案件仍在偵查中,且為另案通緝,行蹤不明,顯非適任照 顧受安置人之人,而受安置人外祖母雖有意願照顧受安置人 ,惟其與受安置人母同住,恐無法提供受安置人安全之生活 環境,仍有待聲請人評估。綜上所查,當認受安置人倘非立 即安置,即難有效保護受安置人。故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 利益,有將受安置人交由聲請人繼續安置保護之必要。揆諸 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聲請程序費用之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2025-01-22

ILDV-113-護-104-20250122-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兒童 代號甲110009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受安置兒童 之 父 代號甲000000-A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受安置兒童 之 母 代號甲000000-B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10009自民國114年1月25日11時起延長 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   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   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0年3月21日接獲兒少保護通 報案件,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10009(下稱案主)之手足(下 稱案弟)經轉院至臺中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後發現 全身多處瘀傷、頭部異常腫脹,其等之父即代號甲000000-A (下稱案父)、其等之母即代號甲000000-B(下稱案母)對 於事發原因陳述與實際呈現傷勢不一致,案弟並於110年4月 1日晚間死亡,案父、案母遭羈押,經與案主親屬討論,確 認案家無可替代提供案主適當照顧者,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 ,聲請人於110年4月22日11時30分許(本院以時計)將案主 緊急安置,並通知本院,復經本院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迄今 。案主現年6歲8個月,暑假後升小學一年級,現於安置處所 生活照顧穩定,已請安置處所持續協助關懷案主身心發展情 形。案弟死亡案件經司法訴訟程序二審宣判案父有期徒刑14 年、案母4年,案父、案母目前均在監執行。案父母之家人 彼此了解實際協助照顧能力有限,案祖父於112年7月初過世 ,案祖母亦於113年2月中離世,家庭處遇服務提供先以穩定 案主生活照顧及注意身心發展為主,親情維繫部分,案二姑 等家人待空檔時會進行預約會面,亦不定時傳訊與社工聯繫 關懷案主。綜上,案主之原主要照顧者即案父、案母皆在監 執行,無法提供案主穩定之保護及照顧,親屬間亦無合適之 替代照顧者,案主非予延長安置無法妥以保護,爰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案主 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 、戶籍資料、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64 號民事裁定、個案匯總報告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考量案主為年僅6歲餘之幼 童,自我照顧及保護能力有限,而案父、案母目前均在監執 行,無法照顧案主,案家亦無適合之親屬可提供案主妥適之 保護與照顧,案主現於安置處所受照顧狀況穩定良好,故基 於案主之最佳利益,本院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 案主。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與法相符,應予 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2025-01-22

NTDV-114-護-11-20250122-1

家親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 代 理 人 紀冠伶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福利科科長為未成年人乙○○之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未成年人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下稱未成年人) 為相對人甲○○之女,而未成年人之生父不詳。相對人於112 年2月24日剖腹生下未成年人,評估相對人為重度智能障礙 者,自我照顧能力薄弱,考量未成年人尚乏自我保護能力且 未受妥適照顧,且相對人暨其他親屬可協助保護照顧,為維 護未成年人人身安全,遂於112年3月1日緊急安置未成年人 ,並自斯時起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未成年人迄今。相對人現 年37歲,未婚,領有第一類重度智能障礙證明,身高中等、 體型微胖,平時溝通與表達僅能片斷陳述,難以聚焦完整敘 述,有時候對於特定事情想法較為固著,整體認知功能不佳 。相對人與領有第一重度智能障礙之雙親住居於萬里山區, 距離山下約30多分鐘車程,位置偏遠且無緊鄰他戶鄰家,難 與外界聯繫互動;且相對人及其家人生活習慣欠佳,即使有 照服員每週前往清掃1次,但空房内經常堆置垃圾,廚房亦 常有未洗碗盤,更因豢養4隻狗與多隻貓,常有與貓共食食 物等情外,環境髒亂、有異味、蟑螂出没,明顯不利於未成 年人的成長。又相對人平時於萬里國小從事廚房或清潔工作 ,週日偶會至萬里市區麵攤打工,月薪約新台幣(下同)18 ,000元。其平時生活圈為案家、工作之學校、打工處之麵攤 ;學校老師與麵攤老闆多於工作上照顧相對人,亦會將營養 午餐打包讓相對人帶回家,另相對人所認識固定路線之公車 司機,平時亦會提供物資給予相對人。但相對人表示經濟能 力欠佳且定期須協助未成年人外祖父至診所領取藥物,故無 力照顧未成年人,數度向社工人員表達同意出養未成年人之 意思。尤以其自未成年人安置迄今近2年以來,即使在社工 人員多次鼓勵下,僅與其兄長前來探望未成年人1次,益證 其親子關係疏離。綜上,相對人領有第一類重度智能障礙證 明,欠缺自我保護能力,親職能力不佳外亦無法經由親職課 程提升,且其經濟狀況及生活習慣不佳,居住環境不利於未 成年人之成長,加以其迄無接未成年人返家照顧之意願,數 度向社工人員表示願出養未成年人,親子關係疏離,自有停 止相對人之親權,以維未成年人利益之必要。  ㈡又未成年人未經生父認領,亦無成年之兄姐,未成年人之外 祖父母與相對人皆有第一類重度智能障礙者,皆欠缺自我保 護能力,其中外祖父丙○○現年67歲,有糖尿病、痛風等慢性 疾病,行動不便,平常仰賴相對人之照顧,明確向社工人員 表達無力照顧未成年人;外祖母丁○○,現年62歲,與他人對 話困難,相較於相對人及外祖父,其整體知功能最為不佳, 故未成年人之外祖父,顯非適任之監護人。未成年人現1歲6 個月大,重9.5公斤,其外觀眉長、單眼皮、髮量適中、綁 髮後外型討喜。出生檢查身體狀況皆正常無異。目前可以不 需要扶物品原地站立;語言發展部分,可清楚發「媽」、「 爸」、「哥」等音以疊字方式呈現,並未有更多的詞語,但 會搭配行為與發音,作為表達方式。又未成年人脾氣大,會 不明原因突然生氣或哭泣。目前持續觀察是否有語言遲缓及 情緒障礙等情外,於寄養家庭適應狀況良好,作息規律,受 照顧情形穩定。從而,在新北市家防中心對未成年人日常生 活所需最為熟稔,為維護未成年人最佳利益,自應選定新北 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監護人為宜。  ㈢综上所述,相對人有如上所述未善盡其親職之情,為未成年 人未來人格之健全成長發展,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相關規定,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 未成年人之親權,並選定新北市社會局長為監護人及指定新 北市社會局兒少科科長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父母或監護人對於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 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 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 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法院依前項規定 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 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 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 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 、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 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 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 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 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 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 性侵害防治中心兒少保護案件停親評估會議報告書、戶籍謄 本、本院112年度護字第24號、112年度護字第57號、112年 度護字第83號、112年度護字第115號、113年度護字第10號 、113年度護字第38號、113年度護字第74號民事裁定、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經核與其主張相符,且相對人 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何答辯及陳述,有本 院送達證書及家事報到單在卷可稽,本院審核上開事證,應 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參酌聲請人之主張及上開事 證,認相對人領有第一類重度智能障礙證明,欠缺自我保護 能力,且經濟狀況、生活習慣均不佳,居住環境亦不利於未 成年人之成長,參以未成年人自112年3月1日起即為聲請人 保護安置迄今,期間相對人僅探視未成年人1次,迄無接未 成年人返家照顧之意願,故本件相對人對未成年人確有疏於 保護、照顧情節嚴重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第1項第1款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之情事,聲請 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聲請停止相 對人對未成年人之全部親權,並另行選定監護人,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聲請人之主張及卷內相關事證,認未成年人生父不 詳,未成年人外祖父母皆為第一類重度智能障礙者,皆欠缺 自我保護能力,自非合適之監護人選,復無其他親屬表明扶 養照顧未成年人之意願。而聲請人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之 主管機關,依法有協助兒童之照顧、安置與提供相關福利之 權責與義務,且聲請人長期經辦各項兒童事務,經驗豐富, 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局業務,具有相當 之公信力,復自112年3月1日即安置未成年人迄今,使未成 年人於安置機構中獲得良好照顧,故本院認由聲請人之法定 代理人即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應 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選任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 人。  ㈢又按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選定監護人或依同法第1106條 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係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設,則於法院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雖未明 文規定,然基於相同之法理,亦應類推適用。本件未成年人 之父不詳、母則經本院宣告停止其親權,並由民法第1094條 第1項所定法定監護人以外之人擔任其監護人,即應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審酌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福 利科科長,為實際經辦各項兒少事務之公職人員,且對本件 受安置兒童主責社工負督導之責,對未成年人之生活及財產 狀況知之甚詳,故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 適當,爰併為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福利科科長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末按本件監護人即新北市政府社 會局局長應依民法第1099條規定,於監護開始時,會同新北 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福利科科長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在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5-01-22

KLDV-113-家親聲-251-2025012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6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 人 A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D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至民國114年5月21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 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 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亦為同法第57 條第1、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A為幼童,相關詞語及表達能力尚未發 展健全。聲請人於民國110年8月10日接獲通報,通報當日係 生母B發現兒童A眼睛應有不適乃將其帶至萬丹眼科就診,經 醫護人員發現A精神狀態不佳,不斷表達飢餓,並發現A右眼 傷勢嚴重有進一步診治需求,故請B帶A至高雄長庚就診,經 醫師檢查除眼睛傷勢嚴重有立即手術必要,全身亦散佈多處 新舊傷勢、兩手有骨折舊傷,評估A有疑似遭受不當對待情 事,醫院遂將A收住治療並為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聲請人於1 10年8月19日晚間19時00分啟動緊急安置,並經本院110 年 度護字第216號裁定繼續安置,110年度護字第278號、111年 度護字第15號、第112號、第195號、第265號及112年度護字 第22號、第116號、第200號、第277號及113年度護字第18號 、第94號、第176號、第249號裁定延長安置至114年2月21日 止。A因受暴後有多處傷勢,仍需持續接受相關醫療診治及 身心評估,目前已針對手臂彎折部分進行手術,現術後恢復 狀況良好;本案安置期間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4號裁 定終止A及養父C的收養關係,生父D與生母B則調解成立,約 定A由D單獨監護,並變更姓氏為父姓,B並應每月給付扶養 費,惟A於返家團聚期間,因行為議題遭D及祖父責打,致A 因而抗拒返家團聚。故聲請人評估A目前雖由D單獨監護,D 與祖父亦有照顧意願,然其照顧量能及教養知能仍需協助強 化與提升,尚待諮商給予輔導,A亦仍須受穩定照顧及持續 接受相關醫療協助,評估A暫不適合返家,有延長安置之必 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聲請准予延 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其權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49 號裁定、屏東縣政府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 會屏東分事務所兒童少年家庭處遇評估報告、屏東縣政府委 託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兒童少 年家庭寄養服務評估報告、本院「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 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本院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 等件為證。爰審酌兒童A年幼,自我照護能力不足,生父D與 兒童A之祖父仍尚須提升並強化照顧量能及教養知能,為確 保A之安全,並提供其完善身心照護及醫療協助,即有延長 安置之必要。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身分資料對照表 114年度護字第6號 A  丙○○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106年11月28日        住屏東縣○○鄉○○街00號        (現安置中) B  丁○○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80年7月24日        住屏東縣○○鄉○○街0巷00號  C  丘家銘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81年9月27日        住屏東縣○○鄉○○街0巷00號        ○○○○○○○執行中) D  乙○○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82年5月14日        住屏東縣○○鄉○○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7樓之18

2025-01-22

PTDV-114-護-6-202501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安置適當場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0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B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C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D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B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七日起繼續安置參個月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女,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相對人即受安置人B(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均係未滿12歲之兒童,聲請人於113年12月25日接獲通報 ,受安置人母親C多次獨留受安置人B或將其交由受安置人A 照顧,受安置人母親因作息不穩定導致受安置人2人皆未穩 定就學,受安置人2人已超過2周未盥洗,受安置人母親未替 兩人準備餐食,另受安置人B右小腿受傷卻未採取醫療措施 致雙腿感染,聲請人多次與受安置人母親討論照顧安排皆未 改善,又無親屬資源可提供協助,考量受安置人2人年幼、 無自我保護能力,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受穩定且妥適 之照顧,乃於114年1月14日20時起予以緊急安置,並通報本 院。惟72小時內無法有效改善受安置人之教養環境,為求受 安置人得到更適切之保護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繼續安置受安置人A、B 於適當場所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 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 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 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第1項、第5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兒少保護案件通 報表、戶籍資料、相關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114年度護字第31號緊急安置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正。本院審酌全情,認受安置人甫均未滿12歲,無自我保護 能力,而受安置人母親親職功能不佳,且暫無其他適任之親 屬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是以受安置人有由聲請人予以繼續 安置之必要,以保護受安置人。從而,本件聲請人請求繼續 安置受安置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5-01-21

TYDV-114-護-30-202501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安置福利機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 被害人 A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福利機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被害人A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六日起繼續安置於兒童 及少年福利機構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害人A(民國98年生)經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於114年1月13日訊問,調查相對 人於114年1月間遭引誘為坐檯陪酒行為,然被害人未滿18歲 涉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情事,考量被害人自我保 護能力及危機辨識能力不足,且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親職能 力薄弱,未能提供適當之保護與約束,為避免被害人再度落 入性剝削環境中持續受到侵害,聲請人乃於114年1月13日起 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5條規定予以安置,並期透 過短期安置期間加強被害人自我保護意識,以確保其能遠離 高風險之性剝削危機,爰依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聲請 准予自114年1月16日起繼續安置被害人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 構3個月,以保障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㈠使兒童或 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㈡利用兒童或少年為性交 或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㈢拍攝、製造、重製、持有、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販賣或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 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 畫、語音或其他物品。㈣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 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本條例所稱被害人, 指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檢察官、司 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查獲及救援被害人後,應於24小時內將 被害人交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前項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評估被害人就學、就業、生活適 應、人身安全及其家庭保護教養功能,經列為保護個案者, 為下列處置:㈠通知父母、監護人或親屬帶回,並為適當之 保護及教養。㈡送交適當場所緊急安置、保護及提供服務。㈢ 其他必要之保護及協助。前項被害人未列為保護個案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其需求,轉介相關服務資源協 助。前二項規定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報告、自 行發現或被害人自行求助者,亦同。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緊急安置被害人,應於安置起72小時內,評估有 無繼續安置之必要,經評估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 ,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經評估有 安置必要者,應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 請後,認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裁定不付安置,並將被害人 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認有繼續安置必要者 ,應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 機構、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 3個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5條、第16條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事件緊短安置報告、全戶戶籍資料及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 等件為證,並有被害人之家事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在卷可佐 ,已可堪認被害人確有遭受性剝削之情。又聲請人提出之前 開緊短安置報告記載略以:被害人因受性剝削負向拉力影響 ,目前交友複雜及缺乏安全意識,無法意識到性剝削環境之 危險性,且對性剝削環境具高度認同,被害人家庭無法有效 發揮其親職功能以保護及避免被害人再度落入風險情境,考 量被害人尚有人身安全之虞,倘非透過安置保護實難有效制 止被害人再度落入性剝削環境等語。被害人雖於陳述意見單 記載略以:我想回家,然後回學校上課,和同學老師告別, 因為我要搬家去台南和阿公生活,還要改名改姓和轉學等語 ,然考量被害人親屬親職功能較為薄弱,家庭功能不彰,且 被害人現階段心智發展未臻成熟,自我保護及區辨危機意識 之能力尚不足,若未適時予以輔導與照顧,確實有再度遭性 剝削之危險,是為使被害人免再遭性剝削,並期待被害人培 養自我保護意識及建立正確價值觀,本院認確有安置被害人 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安置被害人,應屬合法妥適,又 為維持安置輔導之穩定性,爰依法將被害人交由主管機關安 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以健全其身心發展。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5-01-21

TYDV-114-護-27-2025012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林穎柔 受 安 置人 林○柔之女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林○柔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林○柔之女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十八時起繼 續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今(民國114)年1月8日上午10時48分許接獲通報,指稱受安置人林○柔之女(尚未取名申報戶口)於今年1月8日上午4時55分出生,因受安置人母林○柔無規則產檢,乙型鏈球菌篩檢未驗,抗生素治療未滿4小時,雖出生活力及哭聲可,然呼吸淺快, 輕微鼻翼扇動,經小兒科醫師評估後入新生兒中重度病房觀察及治療;住院期間院方對受安置人進行尿液檢驗,毒品反應顯示為陽性,現階段因右側氣胸、呼吸陣發性淺快,需使用氧氣鼻導管,且餵奶時吸吮較緩慢或不吸,一直哭,易有作嘔表現。因受安置人母112年間於該院門診有美沙冬治療用藥紀錄,受安置人母之異性友人於受安置人母入院問診時,表示曾看見受安置人母懷孕期間有使用違禁藥品,故院方須詢問受安置人母相關問題、確認受安置人母有無續用藥,才能決定是否適合哺餵母乳,然院方人員向受安置人母問診並了解用藥方面問題時,受安置人母情緒激動表示自己從未用毒品,且無做過美沙冬藥物治療,並大聲斥喝院方:「你可以去問警察阿!」、「你這樣很沒禮貌耶!」等等話語,院方告知受安置人母若有用藥則不適合哺乳,否則會透過母乳給寶寶進而影響,受安置人母淨矢口否認且大聲反駁:「我去年勒戒出來後就沒有再用 藥了,不然我怎麼可能會懷孕還生下這個小孩!」等語。受安置人母自入院後反覆因無法餵哺母乳對醫療團隊大聲駁斥與辱罵,影響病房安全,並執意欲辦理自動離院,且強制要帶走受安置人,院方嘗試與受安置人母說明受安置人目前因病情不穩定,仍有治療需求無法出院,若強制帶離醫院有生命安全之疑慮,溝通過程中受安置人母情緒激動,大聲咆嘯,仍強制要前往新生兒中重度病房將受安置人帶離。  ㈡聲請人於1月9日致電聯繫受安置人母,然受安置人母不願與 聲請人討論受安置人之照顧規劃與安排,聲請人再於1月10 日至受安置人母住所與受安置人母討論受安置人照顧規劃一 事,仍遭受安置人母拒之門外,強烈拒絕與聲請人討論受安 置人之事,並揚言其如何照顧無關聲請人之事,考量受安置 人甫出生,身體狀況不佳,且有毒品反應,而監護人即受安 置人母無意願與聲請人討論受安置人之照顧與保護規劃,其 他親友亦無意願協助受安置人母照顧與保護受安置人,故 為維護兒童少年安全及基本權益,聲請人於114年1月10日18 時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  ㈢聲請人考量受安置人年齡、能力及身體狀況,評估在無其他 親友可給予妥適的保護與照顧之下,且受安置人有迫切之醫 療照顧需求,認為受安置人有安置保護之需要,綜上之考量 ,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發展及安全,聲請人已於114年1月10 日18時起進行緊急安置,因72小時不足以保護與照顧受安 置人及提供相關處遇,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7條2項規定,狀請鈞院准予自114年1月13日18時繼續安置3 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 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又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 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 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 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 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卷附之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SDM安全評估 表、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出生證明書及國立陽明交通大學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物,認受安置人林○柔之女甫出生 即有新生兒戒斷症候群、呼吸窘迫合併右上肺氣胸、疑似新 生兒感染等病症,且經尿液檢測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 嗎啡呈陽性反應,因呼吸窘迫轉至新生兒加護病房持續使用 呼吸器,迄今仍住院中,而受安置人之母拒不承認於懷孕期 間曾施用毒品,亦不配合醫院問診及治療方案,且不願與聲 請人討論受安置人之照顧規劃,顯見受安置人之母未能妥適 照顧受安置人,將受安置人交由受安置人之母照顧恐不利於 受安置人發展,現階段亦查無其他親友足以妥善協助照顧、 保護受安置人,當認受安置人現乏適當養育及照顧,非立即 安置受安置人即難有效保護受安置人,並為提供受安置人穩 定之基本生活環境,使聲請人得以順利改善並協助提昇受安 置人之母之親職能力,藉以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自有 將受安置人交由聲請人繼續安置保護之必要。揆諸前開法條 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者,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2項,聲請及抗告期間,原安置 機關、機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安置,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尚勲

2025-01-21

ILDV-114-護-11-202501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 N111015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N111016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 二人 之 法定代理人 N111015B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關 係 人 N111015A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N111015、N111016自民國114年1月21日起延長安置三個 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1年4月13日接獲學校通報,受安置人之父N11 1015A,於111年4月12日因受安置人N111015、N111016將未 食用完畢之晚膳丟入垃圾桶內,經受安置人之父N111015A發 現後,疑似以變相管教方式在旁唆使受置人N111015、N1110 16,兩人互相以手機充電線打對方致雙方手部及腿部多處傷 痕,且受安置人N111015、N111016轉述亦有遭受安置人之父 N111015A責打。聲請人受理通報後,社工即前往學校評估受 安置人N111015、N111016傷勢,經向受安置人之父N111015A 及學校老師了解狀況後,評估已違反保護令,且受安置人之 父N111015A坦承過往對於受安置人N111015、N111016曾多次 透過體罰責打、要求二人交互蹲跳或互打等方式管教,明顯 已對二人造成身心創傷。聲請人為確保受安置人N111015、N 111016之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並於111年4月18日將受安置人N111015、N111016緊急安置於 適當場所,並獲鈞院以111年度護字第75號、111年度護字第 140號、111年度護字第208號、112年度護字第12號、112年 度護字第73號、112年度護字第164號、112年度護字第240號 、113年度護字第12號、113年度護字第95號、113年度護字 第200號、113年度護字第301號裁定繼續安置與延長安置三 個月在案。 ㈡、聲請人於112年8月23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N111015疑似於受 安置前曾遭受安置人之父N111015A性侵,依據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80號及113年度偵字第9052號起訴書 ,受安置人之父N111015A妨害性案主案件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受安置人之母N111015B於113年8月27日經法院調解 取得受安置人N111015、N111016監護權,聲請人於113年12 月5日兒少保護案件安置個案漸進式返家評估會議決議,建 議安置人之母N111015B應有妥適之居住及安全計畫,方能進 行漸進返家過夜計畫執行,將持續與安置人之母N111015B工 作,評估親職能力及返家規劃安排,聲請人爰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 以維護兒童權益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兒童及少   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   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   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第57條第2項規定「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   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 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01號裁定以上皆影本等為據,參照 上開報告書略謂:「參、延長安置之評估:一、保護安置評 估:為持續關心案主二人於寄養家庭生活狀況,委由彰化家 庭扶助中心寄養社工員定期訪視,並連結輔導諮商資源,以 瞭解案主二人學習及身心發展狀況,而案主二人在校經老師 觀察生活常規穩定,其身心狀態較以往活潑好動,易較善於 表達自身想法。二、評估案主未來返家之可能性:案主1為 第二次安置、案主2為第五次安置,案妹為第二次安置,鑑 於三人反覆被安置,案父仍無法提升親職照顧功能,導致對 二名案主及案妹一再地被管教成傷,加上112年8月23日及11 2年11月13日接獲通報案主1及案妹被安置前疑似遭案父性侵 害,目前案父已遭起訴,由案母取得監護權,將持續與案母 工作評估案母照顧以利案主們返家期程規劃。肆、建議:一 、建議應延長案主之安置期間:據本府113年12月5日漸進式 返家評估會議決議,建議案母應有妥適之居住及安全計畫, 方能同意漸進返家過夜計畫執行,然目前礙於案母同居人之 次子病況不穩定,案家暫無心力尋找其他合適之居住處所, 本案將持續與案母工作評估其親職教養功能,目前處遇工作 已委由彰化家扶中心家處社工重整案母之親屬資源及情感連 結,評估案母需時間準備接手案主二人照顧,目前尚不適宜 返家,將持續評估親屬資源評估完備及連結合適資源。二、 綜上,本府為維護兒童最佳利益原則,擬延長安置三個月以 利後續處遇服務,處遇期間將協助持續提升案母親職及家庭 照顧功能,並評估親友支持系統及相關安全計畫,再行依據 後續返家之考量。」等語,而受安置人之母N111015B亦表示 對本件安置無意見等語,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復依本院 查詢案父、母之個人戶籍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系 統查詢結果財產、勞工保險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 錄表、案父之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612號(家庭暴力防治案 )、112年度簡字第1582號(竊盜案)刑事簡易判決(附於 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2號卷內)及臺灣彰化地方檢署113年度 偵字第5080、9052號檢察官起訴書(附於本院113年度護字 第301號卷內),併衡酌上開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認 案父已有多次對受安置人不當管教,導致其等受傷,嗣經本 院於111年8月31日以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處有期徒刑參月 ,雖案父已繳納易科罰金,然此次事件對案父未有嚇阻作用 ,其親職教養觀念尚未獲得提升,且案父於112年8月23日受 通報於安置前曾對受安置人N111015及案妹有疑似性侵害, 該事件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而提起公訴,又案父雖已完成 親職教育課程,然考量案家過往多次因兒虐事件反覆進案, 案父之上開做為顯已嚴重影響案主身心發展,顯非適合照顧 者;另受安置人之母於113年8月27日雖經法院調解取得受安 置人N111015、N111016之監護權,惟其親職能力及家庭照顧 功能均尚在評估中,且目前礙於案母同居人之次子病況不穩 定,案家暫無心力尋找其他合適之居住處所,又案母家目前 亦無適當替代親屬可協助照顧,併衡以受安置人N111015、N 111016分別為12、11歲之兒童,自我保護能力不足,是受安 置人目前仍暫不適合返家,故前案裁定准受安置人N111015 、N111016自113年10月21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期滿後,仍有 延長安置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合於前開規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5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2025-01-21

CHDV-114-護-19-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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