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公共危險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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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義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 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義青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義青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以111年度桃原交簡字第 40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11年12月10日確定在 案(下稱前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3年5月30日更犯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13年9月2日以113年 度桃原交簡字第2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3年11月27 日確定(下稱後案),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 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並在緩刑期 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採裁量撤銷主義 ,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規定在「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始撤銷緩刑宣 告,亦即依上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與否,法官應依職權本於 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各罪間,關於法益 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 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 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 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 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受刑人於前案公共危險案件緩刑期間內之113年5月30 日再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檢察官於 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撤銷前案判決緩刑宣告等情, 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審酌受刑人於 前案為緩刑宣告後,未因受此教訓而以謹慎態度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於緩刑期間內飲酒後恣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再犯公共危險罪,足見其並未因前案之偵、審過程及刑之 宣告而知所警惕,仍然漠視法令,心存僥倖而再蹈法網,主 觀顯現之惡性非輕,已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案聲請人之聲請,核屬允當,應 予准許,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昀

2025-03-05

TYDM-114-撤緩-58-2025030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木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6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木東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木東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 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分別經確定在案,有各 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聲請為正當。審酌 受刑人所犯一為公共危險罪,一為詐欺取財罪,罪質相異。 犯罪時間部分重疊。其先前已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 本院審酌上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又本件聲請合併定刑之案件僅2件,分別經處有期徒刑3 月、3月,本院所能裁量之刑度區間有限,依據新修正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及參酌其立法理由之說明,本件應 顯無必要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2025-03-04

CYDM-114-聲-154-20250304-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茂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茂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茂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OO歲,學 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4頁),自陳從事打蚵 工、已婚、育有1名正就讀大學及2名已就業之子女、勉強之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以及其未曾有犯罪 之前科紀錄(本院卷第7頁);飲用酒類後,易使意識能力 、行為能力失去控制,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實對於 自身及其他道路用路人造成嚴重危害,故刑法增訂第185條 之3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並屢次修正提高法定刑度,目的 在促使駕駛人保持清晰正常之判斷及反應能力,減低交通事 故之發生,以保障駕駛人自身及整體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財產法益,且政府已經大力宣導酒後駕車危害、禁止酒後駕 車行為。詎被告為去高鐵站接送女兒返家(見警卷第3頁, 偵卷第7頁),竟無視法律規範,漠視自身、至親及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安危,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7毫克,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之情形下 ,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見其對於自身、至親及其他 道路用路人已造成嚴重之潛在危害;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速偵字第164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5-03-04

CYDM-114-朴交簡-69-20250304-1

撤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宗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109年度執緩字第76號、113年度執聲字第51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宗卿因犯貪汙治罪條例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09年5月29日以109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年,緩刑5年,並應於111年7月2日前向公庫繳納新臺幣 (下同)15萬元,前開判決於109年7月3日確定在案。惟受 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即111年10月20日犯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 危險罪,經本院於112年2月6日以112年度東交簡字第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12年3月20日確定;復於緩刑期 間內即113年7月29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經本 院於113年8月26日以113年度東交簡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並於113年10月16日確定。則受刑人屢次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數次造成侵害 ,足見其於犯前案判決獲得緩刑之寬典後,未因此心生警惕 ,猶仍違反法規範,主觀上守法之意識薄弱,並未因前案給 予緩刑宣告而知所警惕、約束己身行為而有悔悟反省之意, 又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均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 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 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受刑人仍無視其尚在緩刑期間與酒 後駕車之危險與嚴重性,仍執意酒後駕駛車輛行駛於公眾往 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輕藐國家就其前案 犯罪行為給予之寬容。故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 上開規定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 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 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 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性質、再犯之原因、 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 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 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 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 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貪汙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號 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 於111年7月2日前向公庫繳納15萬元,前案判決於109年7月 3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4年7月2日;受刑人分別於緩刑 期間內之111年10月20日、113年7月29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12年度東交簡字第8號判決、113 年度東交簡字第267號判決(以下合稱後案)判處有期徒刑2 月、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並於112 年3月20日、113年10月16日確定在案,有受刑人法院前案紀 錄表、前案及後案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查。是受刑人有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宣告撤銷緩刑之事由,固堪以 認定。  ㈡惟本院審酌受刑人後案所犯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前案所犯則為貪污治 罪條例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前、後案之所犯罪名、 犯罪類型及保護法益均有不同,罪質互殊,且其犯罪原因、 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亦迥然有別,難認有何類似性或關連 性。又前案之犯罪時間為100年至103年間;後案之犯罪時間 則分別為111年及113年間,可見前、後案之犯罪時間相隔甚 遠,後案間亦間隔2年許,並非短時間密集犯罪。況受刑人 於後案均坦承犯行,經承審法官審酌一切情狀後,僅分別量 處有期徒刑2月、3月,可見受刑人接連再犯後案固有不該, 惟於後案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仍尚非重大,倘據以撤銷原宣告 之緩刑,令受刑人須入監服刑有期徒刑2年,不免有輕重失 衡、違反比例原則之嫌;佐以受刑人除前、後案外查無其他 前案紀錄,且經本院命其到庭陳述,受刑人亦表示:我已高 齡73歲,行將就木,如今前案所宣告之緩刑期間僅剩6月左 右,期間亦未再犯貪汙治罪條例之罪,希望不要撤銷緩刑, 我知道錯了,我現在都用走路的,我不會再犯了等語(見撤 緩字卷第37至40頁),可見受刑人尚有悔悟之心,主觀犯意 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亦難認重大。綜上所述,本案尚難 以被告再犯後案二罪,逕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命其入監服刑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 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2025-03-04

TTDM-113-撤緩-76-2025030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榮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累犯加重之說明:   被告張榮顯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 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前科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 表為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且係於短時間內再犯相同類型之酒後騎車 公共危險罪,堪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騎車之行為,不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 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且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 毫克,暨其於警詢時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31號   被   告 張榮顯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             居○○市○○區○○路0段00號00樓              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榮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10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1 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2月1日1 時20分許起至1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 餐廳飲用酒類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自前揭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 其行經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與友愛街口時,因行車搖晃不穩 為警攔查,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3時25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榮顯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 南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施測照片2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犯 本件屬同性質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不因 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 ,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 騏 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4

TNDM-114-交簡-499-20250304-1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秀梅 選任辯護人 黃佩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秀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秀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 共危險罪。 三、有無刑法第59條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適用:   辯護人主張:被告僅係當日下午偶爾飲用米酒,並無酗酒習 慣,且休息後方騎乘機車出門,法敵對意志尚屬輕微;其家 中貧困,需照顧4歲癲癇孫子,胞弟身體狀況不佳,被告亦 罹有慢性病,需由被告扶養照顧,考量本案係有情堪憫恕之 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本院卷第17頁至第 18頁)。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 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 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諸如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以為判斷。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減其刑。經查,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 ,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週知,被告卻仍 服用酒類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此情並未存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有顯可 憫恕而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辯護人前揭主張顯無理 由,本院認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確定等前案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足徵其未能 知所警惕,素行非佳;又被告正值壯年,有相當社會歷練, 且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 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 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 後猶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高達每公升1.01毫克,已逾越標準值甚多,對自身及一 般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所產生之高度危險性;惟念 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次幸未造成災害;兼衡 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依賴撿蝸牛維生, 須扶養弟弟及未成年之孫子、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273號   被   告 徐秀梅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秀梅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12時至15時許,在花蓮縣秀林 鄉崇德村崇德75之8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 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外出,嗣於同日18時3 5分許,行經花蓮縣秀林鄉台九線165.7公里處南下車道時, 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盤查攔檢,又因身上酒味濃厚,復為警 同日18時53分許施以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1.0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秀梅供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附卷足憑,足徵被告前揭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立中

2025-03-04

HLDM-113-花原交簡-309-20250304-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660號 原 告 李畯暉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 訴訟代理人 王耀賢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曾姵陵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7日彰 監四字第64-I1ZA2066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7日16時17分許(原處分誤 載為16時39分許,併此更正),駕駛其所有之牌號D4-2078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芬園鄉楓竹路 與仁愛路口時,與訴外人吳武枝(下稱訴外人)所騎乘之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彰化縣警察局 彰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47毫克,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 過規定標準(0.4-0.55〈未含〉)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 事實,填製掌電字第I1ZA2066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告所涉刑事公 共危險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604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折算1日(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確定後,被告續於113 年6月7日,認原告之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8款、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 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吊扣駕駛執照48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兩造陳述與聲明: (一)原告主張: 1、對當天有飲酒後駕駛系爭車輛而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之事實不 爭執,但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係明定「因而肇事」,亦即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與致人受傷間,必須有因果關係存在 。系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未初步認定原告酒精濃 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駕車行為與訴外人受傷之間有何因果關係 ;系爭刑事判決之起訴書也未針對本件交通事故作出原告有 過失嫌疑之起訴處分;又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也尚未針對本件為肇事原因責任歸屬 之鑑定,故認為難以認定其間之因果關係。 2、縱退而認有因果關係,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原告就系爭交通 事故需負擔全部肇事責任,被告未加以區別原告是否負擔全 部肇事責任、抑或主要肇事原因或次要肇事原因等情節輕重 ,一律直接處最高吊扣駕駛執照4年之處分,顯非適法(原 主張原處分吊扣效力不應及於各級駕照部分改為不爭執)等 語。 3、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詳如附件「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行政訴訟答 辯狀」所載。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單、系爭刑事判決 、原處分與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3年7月16日彰警分五字第 1130041011號函(檢附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訊(調查)筆錄、 現場照片)、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血液中酒精 濃度對人體心理與行為及駕駛能力之影響關係表暨酒後駕車 之行為與癥狀表、舉發機關113年12月11日彰警分五字第113 0073894號函暨檢附之交通號誌時相表等件(見本院卷第73- 74、77-120、127-129、217-218、255-259頁)在卷可稽, 堪認為真實。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 爭點為:原告雖有駕車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但 與系爭交通事故訴外人受傷之事實間,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依道交條例第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吊扣原告 駕駛執照48個月,是否適法或過苛?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 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 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 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 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一、酒精濃度超 過規定標準。」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 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 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之裁罰基準表。 3、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八、違反本條例 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 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 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 5、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211條 第1項:「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 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 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 6、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 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 裁處之。」 (二)原告駕車肇事致訴外人受傷與原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   駕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1、按駕駛人是否因酒精影響而肇事?除可參考不同吐氣(血液 中)酒精濃度對駕駛能力影響程度之統計研究數據外,另得 一併觀察駕駛人於駕駛過程、發生交通事故時之外在狀態等 ,綜合評估駕駛人之飲酒行為,是否已對駕駛能力產生影響 ,而有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查原告飲酒後駕車並經測得吐 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之同一事實,經警認涉嫌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罪嫌而移送後,業由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520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系爭刑事判決確定,有 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81頁)。且參以卷 附「血液中酒精濃度對人體心理與行為及駕駛能力之影響關 係表」(見本院卷第197頁,引自交通部運輸研究所82年4月 「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 」表2.3)之研究資料,經整理多數案例相對酒精濃度呈現 之症狀,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47毫克(即BAC0.08~0.15% 區間)時,已達「錯亂」之狀態,對心理行為影響為步伐不 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等;對駕駛能力影響則係駕駛人 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 難增加等。基此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時,其飲酒後體內 酒精濃度對其駕駛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已造成一定之影響。 2、再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該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係以閃 光號誌方式運作,有交通號誌時相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259頁)。原告自承斯時其所在交通號誌為閃光黃燈, 則依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行經該交岔路 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然稽以原告於偵 訊筆錄之陳述,其行經事故路口時,不清楚交通號誌情形, 待看見訴外人機車時,僅餘約3公尺之距離,致不及煞車而 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行經該交岔路口時,沒有及時減速接近及注意安全,亦為本 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之一。且觀以卷附之現場照片(見本院 卷第111頁),該交岔路口交通號誌位置明顯,並無遭遮蔽 或不易察覺之處,原告於調查筆錄時卻自承不清楚交通號誌 情形等語,佐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已高達每公升0.47毫克,依據上開說明,其反應已有惡劣 情形,判斷力也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堪認 原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行為,與其 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事故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三)又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發布之道交處理細則第2 條第1、2項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 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依本件裁罰基準表就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人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以上未滿0.55毫克…… )者,按違規車種類別,分別依「期限內」、「逾越應到案 期限30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 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 處罰者規定,於違規車種為小型車之情形,裁罰金額分別為 60,000元、66,000元、78,000元、90,000元;而對附載未滿 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駕駛執照 機車2年 、汽車4年。上開道交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均屬授權命令 ,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 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 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罰 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 之意旨並無牴觸,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此裁罰基準表 ,除情節特別嚴重者外,已就車種之不同,及有關到案聽候 裁決之時間,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分別訂 定不同之裁罰標準,其作為原則性或一般性之裁量基準,核 與母法規範目的尚無牴觸,亦未逾越授權範圍。本件原告係 駕駛小型車且致人受傷,原處分因而依裁罰基準表吊扣原告 駕駛執照48個月,應屬適當而無違誤,原告主張原處分此部 分之處罰不適當而過重,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由 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5-03-04

TCTA-113-交-660-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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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岳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岳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 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起「行經基隆火車站南站前 出口時」之記載,更正為「行經基隆市仁愛區忠一路、港西 街口時」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杜岳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公共危險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飲酒後駕車上路,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飲酒 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完全消退,即騎車上路,除漠視自身 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幸未肇致車禍實害;兼參以被告酒 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34毫克,暨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擔任按摩師、經濟狀況勉 持(參偵卷第15頁「受詢問人欄」、第41頁個人戶籍資料「 教育程度註記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26號   被   告 杜岳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岳憲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凌晨1時至3時許,在基隆市仁 愛區愛一路某酒店飲用啤酒後,與某友人搭乘計程車至該友 人位在基隆市信義區義六路之住處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 消退,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基隆市中山區 中和路之住處,嗣於同日凌晨5時7分許,行經基隆火車站南 站前出口時,因騎乘機車使用行動電話而為警攔查,並於同 日凌晨5時2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岳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基隆市警察局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籍查詢結果各1份及基隆市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國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4

KLDM-114-基交簡-59-20250304-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修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緝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修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修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桃 交簡字第278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3月2日執行 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 受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該構成累犯案件與本案同為酒後駕車 案件,可見被告於受該累犯案件處罰後,有刑罰反應力簿弱 情形,且被告於該累犯案件執行完畢後之數日內旋即再犯本 案,顯見被告具特別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 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於酒 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更與他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未據告訴),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 克,危害交通秩序,漠視用路人安全,行為殊值非難。⒉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除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先前 亦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之情形(參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已是被告第4次犯不 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可知前案之刑度尚不足以使被告 知所警惕、記取教訓,致其一再重蹈覆轍,罔顧公眾交通安 全,是本次刑度自不宜從輕。⒋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79號   被   告 郭修瑋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修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桃交簡字第2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 3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13年5月12日凌 晨0時許至同日上午8時10分許前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00巷00號1樓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於同日上午8時1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9時許,行 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酒後操控力不佳,不慎與李 宏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 (未據告訴),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上午9時59分許 ,對郭修瑋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修瑋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復經證 人李宏儀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暨現 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湘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04

TYDM-114-壢交簡-250-20250304-1

國審強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殺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慧君 選任辯護人 高大凱律師(法律扶助) 陳馨強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5 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慧君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張慧君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271條第1項之 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涉殺人罪,屬最輕本刑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客觀上被告對遭受較嚴厲之刑罰制裁已 有預期,以逃匿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誘因亦隨之 提升,如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均不足以確保審判 或執行程序進行,故認本件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12月9日起執行 羈押迄今。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 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而刑事被告羈押必 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 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羈押之 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 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 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 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 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 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 或不當可言。另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 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 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 由證明為已足。 三、茲因被告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2月27日再 次訊問被告後,依其供述、卷附證人陳明鴻、李紫緁等人之 證述、酒精濃度測試單、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 採證照片、相驗屍體照片及解剖報告暨鑑定報告等證據資料 ,足認被告涉犯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及同法 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又佐以被告否認其 有殺人犯意,而其供述與證人陳明鴻之證述亦有不符之處, 再參以被告所涉殺人犯行,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其所涉罪嫌之法定刑非輕,客觀上其對遭受較嚴厲之刑 罰制裁已有預期,以逃匿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犯 險誘因亦隨之提升,蓋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如以 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均不足以 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審酌本案犯罪情節非輕, 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應認續予羈押尚屬適當、必要而合乎狹 義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意 旨等一切情事,而認本件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 是本院認被告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 原因,且經權衡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 年3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ILDM-113-國審強處-4-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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