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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銀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5507號、113年度偵字第31271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銀龍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張銀龍行為後,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業於10 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本次 修正僅係將原本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 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增加法律明確 性,並酌予修正文字,未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 罰之輕重,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本案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14條之規定。另公司 法第9條亦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00月0日生效 施行。惟該次僅修正該條第3項、第4項,就被告本案所涉第 1項之罪並未修正,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依一般法 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公司法第9條之規定。  ㈡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已明定其行為主 體為公司負責人,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不實財務報 表罪行為主體亦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 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則上開犯罪自均屬因身 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故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 納股款罪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不實財務報表罪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均應依公司法 第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而為認定。又按公司之申請登記, 主管機關僅需形式審查(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再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商 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 、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 務報表等5種,該項於108年5月30日修正後,則將財務報表 分為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 4種。因此,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不論是依 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不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 務報表,但倘若以不正當方法使上開文件發生不實結果,仍 應認為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致會計事項不實」 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 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 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李善餘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 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㈤本院審酌被告身為築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築藝公司)負責 人,明知股東應實際繳納股款,卻佯以申請文件表明已繳足 股款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使主管機關之承辦公務員將 上開不實內容登載於公司登記簿,妨礙主管機關就公司管理 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亦增加交易相對人之風險,實有不該 ;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暨其於警詢自述警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07號                   113年度偵字第31271號   被   告 張銀龍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銀龍為築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築藝公司)之負責人,亦 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詎其明知未有繳納 公司登記資本額股款之真意,竟基於以不實文件表明已收足 股款以取得虛偽資本額登記、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使財務報表 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透過介紹向金主 郭國昭、陳素雲(上2人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嫌,另由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借款,由陳素雲自郭國昭所有之陽 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先於民國105年5 月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至張銀龍名下之臺中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匯至築藝公司籌備 處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作相關 股東出資之股款,於作成築藝公司形式上已收足股東所繳納 股款之不實外觀後,再將築藝公司帳戶之存摺影本充作股款 收足證明,製作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 細表後,委由不知情之李善餘會計師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張銀龍再將上開300萬元匯回郭國昭上開帳戶,再由張銀 龍持上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應收股款已收 足,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致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 審查後,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於105年5月17日准予辦理 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 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移送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銀龍於調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同案被告郭國昭、陳素雲、證人鄭玉菱於調詢之供述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郭國昭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匯款傳票影 本、築藝公司設立登記資料、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書、築藝 公司籌備處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等物在卷可稽 ,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 公司應收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會計事項不實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簽具資本額 查核報告書,並持以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 而遂行本案犯行,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前開所為,均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公 司應收股款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3

TYDM-113-壢簡-1836-20241203-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1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麗伶 代 理 人 陳佳麟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對於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4656 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年度訴字第33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89年度偵 字第5081、17471、16628號、90年度偵字第5485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 再審,同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有罪之判決 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1 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而 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 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 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 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 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 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次,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所謂原判決所憑 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 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 誣告者,上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 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2項亦有明文。因此,當事人若以上開條款所示之事由聲 請再審,須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已經證明為偽造、變造 或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或是受有 罪判決之人係被誣告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 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始符合該條款所規 定之要件,而得以據為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1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麗伶發現原確定判決 漏未審酌相關陳述、被冤抑之情節,竟因違反公司法、偽造 文書等罪,被判處有期徒刑7年(應係6年6月),深感詫異 ,委實冤屈;聲請人為60歲老婦者,未知在公司内擔任何種 職務,有如此通天本領犯有如此刑案?聲請人自始無詐欺取 財等犯意,也非知情,聲請人被詐欺集團誘導,與詐欺集團 之間並無對價關係,自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聲請人請求 鈞院逐項調查真偽,還聲請人清白、判決聲請人無罪;原確 定判決有認定犯罪事實不依證據及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 令,且存在卷内各項證據資料顯示,原確定判決有犯罪事實 與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誤,應予撤銷該確定判決。聲請 人與同案被告之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原確定判決屬 閃失誤導判決,殊屬無據,請鈞院重啟調查證據,就漏未審 酌之事件,求得真相事實,諭知聲請人無罪判決。㈡本案法 官對於有利聲請人之證據,確有疏忽大意,且採納缺乏證據 能力之偽證,隨便作出判決,使聲請人被判處7年有期徒刑 ,致聲請人受到冤枉,當然必需要給予再審審理救濟機會; 否則,法官就是最大加害者;本件可釐清聲請人絲毫無詐欺 犯行,卻被判決有罪,司法豈能不還給聲請人清白?㈢原確 定判決法官以本案事證明確,無調查相關證據之必要,推掉 釐清真相的審理,違反比例原則,亦不符經驗法則與論理法 則,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且判決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 誤,自應撤銷原確定判決,改判聲請人無罪。㈣本件通謀捏 造的證據均被法院採信,為何如此重要之事,原確定判決法 官始終完全不予審查以探究竟,且卷內有許多明顯的證據, 豈可仍不仔細再審查明其間始末?實令聲請人在獄中生活不 見天日,聲請人並無違反公司法、偽造文書等罪,法官必可 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還給聲請人清白、判決聲請人無罪。 ㈤原確定判決將毫無信實、編織、捏造的說詞全列於判決書 中,處處可見既矛盾又無理由之誤判,法官豈能隱匿遮掩不 予查察?而不給予正直誠信的聲請人公理正義及無罪之判決 。㈥原確定判決判處聲請人7年有期徒刑,毫無理由,所依憑 的是無憑無據的陳述,特請法官從頭仔細審查,用邏輯思考 即清楚,有事實和證據證明聲請人清白,應為無罪判決。原 確定判決對聲請人確實極不公平、毫無公理正義可言,聲請 人自始並無違反法律之犯行或意圖,原確定判決實有重大違 誤,確實需要司法正視及再審處理。聲請人遭遇此事,受有 重大冤屈,且明顯有事實證據,當然無法忍受冤屈被判有罪 ,法官有權利可釐清事實真相,還給聲請人清白,聲請人僅 為鄉婦身分,原確定判決為何採信相對人是訛詐,卻認定聲 請人是違反公司法,可知原確定判決之採證標準不一,亦有 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㈦原確定判決確有矯枉過正,並有瑕 疵、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誤,聲請人因此失去憲法人身自由 保障及基本權,原確定判決有違憲之虞。綜上,原確定判決 確有以上諸多違背法令之處,為此懇請鈞院撤銷原確定判決 ,將本案發回原審續為詳查,並依法停止原確定判決執行等 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4656 號判決,依憑聲請人之供述、同案被告陳勝雄、葉麗玲、證 人林文正、梁耀騰(原名梁經文)、林義增、李黃場、吳邱 清隆、劉遠雄、陳瑞林、林天富、潘素華、彭新倩、陳佳麟 、吳正雄、劉達雄、蘇福娘、吳金玉、范金明之供述、證述 ,及聲請人以葉麗玲配偶陳志明之台銀帳戶兌現新臺幣(下 同)1000萬元台支之兌提紀錄及陳麗伶簽收之1700萬元傭金 收據、原確定判決附表一㈠所示之存款餘額證明影本、假造 之太極公司一銀蘆洲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摺 內偽造之2筆存款紀錄影本、李黃場及吳邱清隆所簽收之350 萬元收據、扣案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㈠、㈡、㈢、㈣、㈤所示各 印章、印文、署押,如附表二㈠、㈡、㈢、㈣、㈤所示之各保證 書、拋棄書、及支票、本票票背之背書;吳正雄以偉欣國際 貿易有限公司名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承租傳真式電報 後,夥同王士正(89年11月06日死亡)假冒臺灣銀行總行國 外部名義(按文件上之經理葉長華、高級襄理施芬芬署押均 屬偽冒),傳發予該行通匯行荷蘭銀行(ABNAMROBANK)內 容虛載臺灣銀行確認該行存戶陳佳麟之000000000000帳戶內 有1億美元存款電報一紙,及之後陸續查獲之不實傳真;潘 素華提出委任陳慶燕對外辦理貸款之委任書、陳慶燕交付之 紙條;臺灣銀行88年06月04日金額為1,004,550美金之中英 文存款餘額證明影本、電報、臺灣銀行總行88年6月14日政 風室證密字第01847號函等相互勾稽,為綜合判斷,認聲請 人就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犯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尚犯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 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為憑。 (二)聲請意旨雖執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為再 審理由,然聲請人僅檢具原確定判決,復載敘原判決關於犯 罪事實及理由之部分文字外,並未指明有何足生影響於確定 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亦未提出任何足資判斷原確定判 決對於事實認定有何錯誤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認已 敘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顯屬違背法律規定,且聲請 意旨此部分所指,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詳予調查斟酌之證據資 料再行爭辯,或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亦 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自與聲 請再審之法定要件不合。 (三)聲請人所執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再審, 然此部分聲請人未依同條第2項規定,提出任何業經證明其 所指證言為虛偽之確定判決,亦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該等案 件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顯與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此部 分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聲請意旨另指原確定判決有認定犯罪 事實不依證據及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並有判決理由 矛盾及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等節,無非指摘原確定判決 適用法則顯有不當,屬得否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是聲 請人此部分再審之主張,亦不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部分不合法、部分顯無理由 ,均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聲請人聲請裁定 停止刑罰之執行,當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3

TPHM-113-聲再-514-20241203-2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 緩偵字第11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2347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良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一第1至2行「范維哲」均更正為「范哲維」;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威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 審訴卷第34頁)」、「全球移動、移動資通、二十五電訊資 金流向圖1紙(見偵卷第22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固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該次修正係因94年1月7日刑法修 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故修法將 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修正提高為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 並使刑法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核其構成要件及 法律效果均無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 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 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 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 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 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其他利用不正當方 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定有明文。此與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 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 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 罪論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司 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㈣爰審酌被告為全球移動零售有限公司、移動資通有限公司之 負責人,明知公司之資本應予充實繳足,竟於驗資後隨即取 走股款,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載,已危害交易 安全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正確性,損及社會大眾對於公司 登記之信賴,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 ,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損害結果、自陳之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10號   被   告 陳威良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              樓             居臺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良係「二十五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二十五電訊 公司)、「全球移動零售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5樓,下稱:全球移動公司)及「移動資通有限 公司」(原名:移動資通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址設同全球移 動公司上址,下稱:移動資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屬公司 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暨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 商業負責人,其明知全球移動公司及移動資通公司應收之股 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報文件表明收足,或股 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發還股東等情,竟基於違反公司法、 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為使公司完成設立 登記,先於民國108年7月9日將全球移動公司及移動資通公 司股款新臺幣(下同)各100萬元存入臺灣土地銀行民權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全球移動公司帳戶、同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移動資通公司帳戶內,旋將該存摺影印後,虛繳充 作公司股款業經股東繳納收足證明,再於翌(10)日委由不 知情之僑譽會計師事務所蘇柏源會計師出具設立資本額查核 報告書,隨即於同年月12日自上開帳戶各提款90萬元後轉帳 至二十五電訊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再於108年7月12日,向臺北市商業處之工商登記主 管機關出具不實之公司股東繳納股款已收足證明書而行使之 ,使不知情之該主管機關承辦人員於108年7月15日將此不實 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嗣108年8月15日由范維哲 、譚偉文(已另為緩起訴處分)分別自全球移動公司、移動 資通公司上開帳戶提領轉帳10萬元至臺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足以生損害該主管機關管理公司設立登 記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良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范 維哲、譚偉文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且有臺北市商業處全球 移動公司、移動資通公司卷宗及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該等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 告書、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函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松江分行 函各1份在卷足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違反公 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 嫌。被告基於不欲繳納公司股款,而為完成公司設立登記之目 的,製作不實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委託書,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 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宇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家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2024-12-03

TPDM-113-審簡-2359-202412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珠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字第16207號、第22867號、第26604號、第28426號、第32457號 、第32522號、第33687號、第33688號、第33689號、第33690號 、108年度偵字第390號、第7160號、第10857號、第26056號), 本院受理後(109年度訴字第20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 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秀珠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共貳罪 ,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秀珠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尚旺貿易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尚旺公司)之董事,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 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以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 人,其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未實際 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公司之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 繳納現金股款明細,屬記載公司資產、負債、權益、收益或 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會計事項,商業負責人或主辦、經辦會 計之人員,不得以不正當之方法致使發生不實之結果,詎其 分別於民國104年、105年間辦理尚旺公司增資時,因無力籌 措公司增資之股款,經由李芳忠介紹與金主黃文忠(已由本 院另行審結)聯繫借資事宜,黃文忠亦知林秀珠借款之目的 係為辦理公司增資登記所用,惟為賺取利息,仍應允借資。 嗣林秀珠、黃文忠即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公司應收之股 款股東已繳納、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林秀珠分別提供如附表「 不實驗資帳戶」欄所示尚旺公司帳戶,再由黃文忠依林秀珠 指定之驗資金額匯款至前開帳戶(詳如附表「不實驗資資金 」之「來源帳戶」、「匯款日期」、「借款驗資金額」欄所 載),作成尚旺公司形式上已收足股東所繳納股款之不實外 觀後,將如附表「不實驗資帳戶」欄所示帳戶存摺及內頁交 易明細影本(尚未登載驗資款項匯出交易)充作股款繳納證 明,虛偽表示尚旺公司股東已實際繳納增資股款,再委託不 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代為辦理公司增資登記事宜,不知情之 會計師事務所員工即分別據上開不實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製 作不實之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連 同附表「不實驗資帳戶」所示尚旺公司帳戶存摺及內頁交易 明細影本,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楊繼德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 後,分別於附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日」欄所示時間出具資本 額查核報告書,認定尚旺公司已確實收足公司辦理增資登記 之股款後,黃文忠旋即將出借驗資之款項全數匯回(詳如附 表「不實驗資資金」之「去向帳戶」、「匯款日期」欄所載 ),而以此不正當方法,致使尚旺公司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 結果。其後,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員工再持上開不實之會 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 股款明細表、帳戶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連同辦理公司 增資登記所需之文件資料,於附表所示時間,先後向臺中市 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辦理尚旺公司增資登記,使不具實質審 查權之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核上開文件後,分別於10 4年6月22日、105年3月1日核准該公司之增資登記,並將此 不實事項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尚旺公 司經營所需資本之充實,以及臺中市政府對公司登記與資本 額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秀珠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文忠於警詢、偵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0 11號案件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李芳忠於偵查中之 證述。  ㈢附表編號1部分:尚旺公司102年4月11日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 、104年6月22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會計師 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 表、台中商業銀行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 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資本額查核委託書、台中商銀「尚旺貿 易有限公司」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台幣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台中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台幣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台中商銀之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存摺 存款存款憑條各3紙(以上證據均為影本)。  ㈣附表編號2部分:尚旺公司105年3月1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股東同意書、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 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台中商銀「尚旺貿易企業有限公司」帳 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資本額查核委託書、台中商 銀「尚旺貿易企業有限公司」帳戶之台幣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台中商銀之存摺存款取款憑條2紙、台中商銀之存摺存 款存款憑條1紙、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1張(以上證 據均為影本)。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公司法第8條、第9條雖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11月1日起生效施行,然該等條文第1項均未修 正,對被告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公司法第8條、第9條之規 定。另刑法第214條亦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月27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14條之法定刑規定「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刑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換算後為1萬5 000元,修正後則規定「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 0元以下罰金」,由前開修正前、後條文可知,此次修正之 目的,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 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 ,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此 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是以此部分條文之修 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 修正無異,無關處罰之輕重,對被告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 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 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 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股款未實際募足 ,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 ,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 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自均 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403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 以向金主即同案被告黃文忠暫時借資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 繳足股款,並於不知情之會計師做成資本查核報告書後,即 將上開款項返還予同案被告黃文忠,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 為即有違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而該當於 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責。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 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2 罪)。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黃文忠就本案2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員工 製作不實之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及不知情之會計師進行公司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出具會計 師簽證查核報告書,以遂行本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應論以間接正犯。  ㈥又被告明知尚旺公司於104年及105年辦理增資登記時,均未 實際收足股款,然為達成增資登記之單一目的,而分別為前 揭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利用不正 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 行,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公司法第 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無籌資繳納 公司增資登記所需之股款,仍與同案被告黃文忠共同為前開 犯行,紊亂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與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並 破壞財務報表與公司登記之公信力,且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 資本充實之立法本旨,使得交易相對人無法對於是否與該公 司進行交易作出適切資力評估及信用判斷,增加交易相對人 交易風險,影響社會經濟穩定;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前科素行 (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 告所犯2罪,罪質、犯罪行為態樣、方法、動機均相同,酌 以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 果等情狀,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 ,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 示。  ㈧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於76年間,因犯賭博案件,經本院以76年度易字第53 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77年度上易字第165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 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且迄今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偶 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足徵其確有悔悟之心,信其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 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確實 謹記教訓,依法行事,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 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款項。若被告 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固有明定。查, 被告用以辦理公司增資登記之不實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 現金股款明細表、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公司帳戶 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等文件,雖為被告所有,且供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文件均已交付予臺中市政府經濟 發展局申請公司增資登記所用,而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不實驗資帳戶 借款驗資 金額 不實驗資資金 查核會計師 公司登記主管機關 增資 登記 資本額 核准 登記日期 來源帳戶 去向帳戶 開戶日期 匯款日期 匯款日期 資本額 查核報告日 1 台中商業銀行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尚旺貿易企業有限公司 400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文忠 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文忠 升騰會計師事務所 會計師楊繼德 臺中市政府 500萬元 104年6月22日 104年6月16日 104年6月17日 100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建 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建 104年6月16日 104年6月16日 104年6月17日 104年6月16日 2 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尚旺貿易企業有限公司 499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文忠 陽信商業銀行向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文忠 (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左列帳戶,應予更正) 升騰會計師事務所 會計師楊繼德 臺中市政府 500萬元 105年3月1日(起 訴書附表一誤載為105年2月25日應予更正) 105年2月22日 105年2月22日 105年2月23日 105年2月22日

2024-11-29

TCDM-113-簡-2192-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兆慈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字第16207號、第22867號、第26604號、第28426號、第32457號 、第32522號、第33687號、第33688號、第33689號、第33690號 、108年度偵字第390號、第7160號、第10857號、第26056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訴字第2011號),本 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兆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羅兆慈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利倈國際有限 公司(下稱利倈公司)之董事,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 之公司負責人,以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其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未實際繳納 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及股東繳納股 款明細表,屬記載公司資產、負債、權益、收益或費損發生 增減變化之會計事項,商業負責人或主辦、經辦會計之人員 ,不得以不正當之方法致使發生不實之結果,詎其於設立上 開公司時,並無資力籌措設立公司之資本額,遂經由張勝智 與金主黃文忠(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聯繫借資事宜,黃 文忠亦知羅兆慈借款之目的係為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所用,惟 為賺取利息,仍應允借資。嗣羅兆慈與黃文忠即共同基於以 申請文件表明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已繳納、利用不正方法致 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先由羅兆慈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至新光銀行南台中分行申 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利倈國際有限公司籌備處 羅兆慈之帳戶(下稱甲帳戶),再由黃文忠於同日自其申設 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中提 領新臺幣(下同)99萬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0萬元,應 予更正)匯至甲帳戶,作成利倈公司形式上已收足股東所繳 納股款之不實外觀後,再委託不知情之不詳第三人代為辦理 利倈公司設立登記事宜,及據上開不實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 ,做成不實之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連同 甲帳戶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充作股款繳納之證明,虛 偽表示該公司已實際收足設立股款,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施 文墩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後,於100年10月31日出具查核報 告書,認定該公司已確實收足公司辦理設立登記之股款後, 黃文忠隨即將出借驗資之款項全數匯回乙帳戶,而以此不正 當方法,致使羅兆慈所欲設立利倈公司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 結果。其後,不知情之第三人復持上開不實之會計師查核報 告書、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甲帳戶存摺 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連同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所需之文 件資料,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利倈公司設立登記, 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之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核上開文件 後,於100年11月3日核准該公司設立登記,並將此不實事項 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利倈公司經營所 需資本之充實,以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公司登記與資本額 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羅兆慈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文忠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109年度訴字第 2011號案件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  ㈢利倈公司設立登記表、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 股款明細表、委任書、新光銀行「利倈國際有限公司籌備處 羅兆慈」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交易明細、新光銀 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影本。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公司法第8條、第9條雖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11月1日起生效,然該等條文第1項均未修正, 對被告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均應 適用現行公司法第8條、第9條之規定。另刑法第214條亦於1 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修正前刑 法第214條之法定刑規定「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規定,換算後為1萬5000元,修正後則規定「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由前開修 正前、後條文可知,此次修正之目的,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 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 繁瑣與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 法律效果,是以此部分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 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無關處罰之輕重 ,對被告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即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 指之法律有所變更,是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之同一法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 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 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股款未實際募足 ,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 ,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 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自均 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403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 以向金主即同案被告黃文忠暫時借資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 繳足股款,並於不知情之會計師做成資本查核報告書後,即 將上開款項返還予同案被告黃文忠,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 為即有違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而該當於 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責。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 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㈣被告及黃文忠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㈤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第三人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製作不實 之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不知情之會計 師施文墩進行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出具會計師簽證查 核報告書,表明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業已收足,以遂行本案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㈥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見素行尚佳;被告明 知自己並無籌資繳納利倈公司設立登記所需之股款,仍與同 案被告黃文忠共同為前開犯行,紊亂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 與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並破壞會計事項與公司登記之公信力 ,且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資本充實之立法本旨,使得交易相 對人無法對於是否與該公司進行交易作出適切資力評估及信 用判斷,增加交易相對人交易風險,影響社會經濟穩定;然 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㈧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前引 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偶 罹刑章,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足徵其確有悔悟之心,信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故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 確實謹記教訓,依法行事,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若被告違反 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固有明定。查, 被告用以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不實資產負債表、設立登記股 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公司籌備處帳戶存 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設立登記申請書等文件,雖為 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文件均已交付予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所用,而非被告所有,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TCDM-113-簡-1944-2024112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公司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1310號 原 告 李賡鋕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郭智輝(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 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我國關於行政訴訟 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 ,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 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 判(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可知,依行 政訴訟程序審理之訴訟標的為公法關係之爭議,至於私法關 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審理。當事人 如就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私法爭議事件,誤向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時,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 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 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行政法院應依職 權裁定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條 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則原告以中央機關為被告,依民事訴訟程序向 普通法院提起訴訟,則應由機關所在地之普通法院管轄。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佔有耀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耀華公司)5,000萬股權,股權為非法取得,違背公司法第1 39條、第142條及民法第179條規定,理應將不法所得之股權 歸還耀華公司,並主張本案經法院終審判決確定,得准許對 被告予以強制執行等情。 三、經查,依原告起訴狀之記載,其係主張被告非法取得耀華公 司之股權,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等規定,歸還其不法 取得之股權予耀華公司等語,觀其起訴意旨乃係就被告取得 耀華公司股權之法律上原因有所爭執,並為滿足其私法上請 求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屬私權之爭執,非公法上之 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屬普通法院管轄事項,行政 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原告向本院提出本件訴訟,自有違 誤。又被告機關所在地位於臺北市中正區,爰依職權裁定將 本件移送至有受理權限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2024-11-29

TPBA-113-訴-1310-202411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國華 選任辯護人 謝榮裕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61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83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劉國華(下稱被 告)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 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 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貳、被告上訴理由略以: 一、國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碩公司)成立時,依當時公 司法第2條規定,無法由單一法人股東成立,故被告以借名 方式登記在其配偶胡玉萱(所犯本案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 期徒刑3月,附條件緩刑2年確定)、劉國民、郭騰綦、蔡勇 明及被告(下稱胡玉萱等5人)名下,資金則係向普詮電子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詮公司)借資。本案國碩公司增資案 時,亦以相同方式,向普詮公司借貸500萬元,作為股東增 資款,該增資款於民國100年11月11日才返還普詮公司。且 此增資款之返還,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署)以109年度偵續200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肯認,且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218號駁回 再議聲請確定。 二、倘被告於98年間已將增資款返還普詮公司,會計單位為何在 98年至100年間普詮公司資產負債表上仍記載對國碩公司股 東有1,000萬元之應收款項(借貸),國碩公司股東又何以 在出售國碩公司股票後之100年11月11日,償還當初向普詮 公司借款之1,000萬元。 三、依胡玉萱之112年5月4日刑事答辯狀所載,可知胡玉萱主觀 上認為國碩公司的錢來自普詮公司,兩公司間資金可隨意往 來,故在本案國碩公司增資之相關傳票上均未經當時財務主 管陳碧玉及被告簽名蓋章,違反普詮公司或國碩公司之請款 流程,胡玉萱可能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將該增資款匯回普詮 公司。 四、本案國碩公司增資之相關傳票及請款單並無被告之簽章,且 竟然不同天,傳票摘要欄之文字亦有明顯不同,故98年7月1 4日、15日之匯款是否真為國碩公司增資款之返還,仍需查 明。且由上開相關傳票用印流程可知,此次金流並未知會被 告,純為胡玉萱個人所為,原判決對於普詮公司大筆金額支 出或收入之請款傳票上無被告簽名之有利被告事實,並未說 明理由,遽認被告與胡玉萱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顯屬速 斷,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五、原判決以胡玉萱之供述證據及證人等未經具結之供述證據( 無證據能力),而遽認被告有罪,且未究有利被告之事實, 顯有違反法令之違誤。 參、訊據被告固坦認其自85年1月起至106年12月止,擔任普詮公 司董事長,並自86年10月4日國碩公司設立登記之日起,擔 任國碩公司總經理而由其管理國碩公司;於本案案發時胡玉 萱擔任普詮公司之財務出納人員,胡玉萱並依其指示擔任國 碩公司董事長;其明知國碩公司是由普詮公司全額出資成立 ,國碩公司股份僅係掛名登記於其、胡玉萱、劉國民、郭騰 棊、蔡勇明、陳碧玉名下,亦有指示胡玉萱辦理國碩公司增 資500萬元事宜,由國碩公司之名義股東各增加一定比例持 股,資金來源則由普詮公司悉數支應,且國碩公司確有辦理 增資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等犯行,辯稱:其沒 有指示普詮公司出納張曉琳、胡玉萱等人為本案之事,不知 國碩公司完成增資之驗資程序後,有將款項返還普詮公司云 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 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 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 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1項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 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項之當事人等「知 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 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 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 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 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 之情形,即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 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 67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於113年3月28日準備程序訊問 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提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有何意 見時,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已明白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 字卷第90至93頁),揆諸前開說明,既已同意作為本案證據 ,當亦無准許撤回同意之理,則上訴理由五主張胡玉萱之供 述及其他證人等未經具結之供述,無證據能力,有違反法令 之違誤云云,自無可採。 二、國碩公司增資款500萬元係由普詮公司出資,該款項僅係形 式上充作國碩公司股東繳納股款之存款證明,已於98年7月1 4日、15日返還普詮公司,被告對此知之甚詳,且實際參與 其中,而與胡玉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一)被告於偵訊中坦承:國碩公司是普詮公司100%出資成立,但 用我及其他股東個人名義登記,實際出資者是普詮公司;普 詮公司於98年7月3日、6日、7日,分別自兆豐、臺銀帳戶, 支出120萬元、120萬元、100萬元、160萬元,共計500萬元 ,存入胡玉萱臺銀帳戶,是國碩公司增資使用;普詮公司臺 銀帳戶於98年7月14日、15日,分別收到250萬元、250萬元 ,是國碩公司之增資還款;國碩公司之所以於驗資後,再將 500萬元返還普詮公司,是普詮公司、國碩公司運作的需要 ;我當時知道要增資的事情,國碩公司增資的錢是從普詮公 司過去的,國碩公司是普詮公司的子公司,普詮公司出錢讓 國碩公司增資,普詮公司委託我去經營國碩公司,國碩公司 相關決定我在處理,細節主要是財、會在處理等語(見(見 偵字第860號卷第12頁、偵續字卷第250頁、偵續一字卷第28 1至283頁)。已詳述國碩公司500萬元增資之相關過程,包 括款項來源、還款時程及何以於98年7月14日、15日還款予 普詮公司等相關細節,倘非實際參與,自無可能供述如此詳 盡。 (二)證人劉國民、郭騰棊、蔡勇明、陳碧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均證稱:其等只是國碩公司掛名股東,沒有實際出資國碩 公司,是被告要求,其等才當掛名股東;98年7月16日增資5 00萬元的股款都不是其等交的,不知道錢如何來;國碩公司 98年7月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等相關文件簽章都是其 等事後補簽、蓋章的,簽章當時相關文件都已經由財會部門 簽核完畢,僅為形式上簽章;國碩公司有在經營,但均由普 詮公司掌控,普詮主要是被告做決策等語(見偵續一字卷第 216至217、219頁)。 (三)證人胡玉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國碩公司增資500萬 元之款項來源是被告找人調度的,國碩跟普詮都是被告在決 定公司所有事務;國碩公司款項回流進普詮公司,此事我應 該有參與,因為國碩公司款項支出要有密碼,只有我知道; 手寫普詮公司的文字是我寫的等語(見偵續一字卷第216頁 、偵字第39837號卷第124頁);於原審並坦認本案全部犯罪 事實。 (四)證人即時任普詮公司財會人員張曉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 稱:國碩公司於98年7月間辦理增資500萬元,增資款來源均 由普詮公司全額支應,並於驗資完成後即回存普詮公司;告 證1到告證3有我名字的表單,都是由我從電腦打印制單出來 的,台銀無摺存入憑條上的文字是我寫的,交給胡玉萱去辦 理,何人指示不太有印象,但這工作應該是上面交辦下來的 ;任職期間所製作之請款單,須由財務主管陳碧玉審核用章 ,再由胡玉萱在取款憑條上蓋該銀行所留存之普詮公司大小 章,即可支出款項,如金額較大,陳碧玉會口頭向被告報告 ,或直接拿單據請被告簽名等語(見偵字第39837號卷第21 頁)。 (五)證人陳碧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國碩公司及普詮公司 都是被告的,國碩公司增資是被告指使的,當初是被告要我 辦理國碩公司增資500萬元的相關作業,還說我要做就做, 不要做就不做等語(見偵字第39837號卷第23頁)。 (六)觀諸上開500萬元之金流,該500萬元是於98年7月3日、6日 、7日,分別自普詮公司臺銀帳戶、普詮公司兆豐帳戶,支 出120萬元、120萬元、100萬元、160萬元,共計500萬元, 存入胡玉萱臺銀帳戶,再由胡玉萱於98年7月9日自其臺銀帳 戶提領現金500萬元後,以現金存入國碩公司臺銀帳戶,於 完成公司法第7條第2項所定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變更登記資本 額之程序後之98年7月14日、15日,將國碩公司臺銀帳戶內 之增資款250萬元、250萬元,以現金轉存至普詮公司臺銀帳 戶,有國碩公司臺銀帳戶存摺影本、普詮公司臺銀帳戶交易 明細、普詮公司兆豐帳戶交易明細、胡玉萱臺銀帳戶交易明 細、取款憑條、無摺存入憑條、請款單、無摺存入憑條存根 、匯款單等可考。衡以該500萬元存入國碩公司臺銀帳戶時 間,與之後再以現金轉存至普詮公司臺銀帳戶時間相差僅短 短5、6日,倘若係向普詮公司借貸款項以增資,實際上該借 款理應用於國碩公司相關治理上,待日後再償還普詮公司, 而非在未用於國碩公司支出之前之極短時間內即全數返還予 普詮公司。 (七)勾稽以上,復參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供陳:「(問: 依證人張曉琳證述,普詮公司支出500萬元係供國碩公司辦 理增資,國碩公司驗資後,再將500萬元返回普詮公司,以 上國碩公司增資金流,是否你指示劉胡玉萱、陳碧玉辦理? )是普詮公司、國碩公司運作的需要。相關程序是陳碧玉、 劉胡玉萱他們處理,我當時知道要增資的事情,國碩公司增 資的錢是從普詮公司過去的。」「我是普詮公司的負責人, 國碩公司的董事會議決定要增資,簽到簿上董事也都有簽名 ,我都有跟他們溝通過。」(見偵續一字卷第282頁)堪認 國碩公司增資款500萬元係由普詮公司出資,該款項僅係形 式上充作國碩公司股東繳納股款之存款證明,已於98年7月1 4日、15日返還普詮公司,被告對此知之甚詳,且實際參與 其中,而與胡玉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誤。被告前開所 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上訴理由一及二部分 (一)上訴理由一雖指國碩公司成立時之資金,亦係向普詮公司借 貸而來,惟此與本案並無關連,實屬二事,無論此節是否屬 實,均無礙於本案犯行之認定。 (二)上訴理由一、二固主張本案國碩公司向普詮公司借貸之500 萬元增資款,係於100年11月11日才返還普詮公司,否則會 計單位為何在98年至100年間普詮公司資產負債表上仍記載 對國碩公司股東有1,000萬元之應收款項(借貸)云云。惟 查:  1.觀諸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續200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1 1年度上聲議字第1218號處分書(見偵續字卷第477至482頁 、偵續一字卷第7至9頁),並未就該1,000萬元款項是否為 本案增資款加以認定,則被告執此等文書主張增資款於100 年11月11日才返還普詮公司云云,顯屬無據,先予敘明。  2.關於普詮公司會計單位何以在98年至100年間普詮公司資產 負債表上仍記載對國碩公司股東有1,000萬元之應收款項( 借貸),國碩公司股東又何以在出售國碩公司股票後之100 年11月11日,償還當初向普詮公司借款之1,000萬元乙節, 證人即時任普詮公司會計主管游明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 稱:因為國碩公司成立不是我作的,且已成立很久,我在整 帳時有問被告普詮電子、國碩公司是何關係,被告說國碩公 司是普詮電子投資的公司,但就會計面來說我看不出來,所 以我再問被告詳情,他說是普詮電子母公司拿錢出資成立國 碩公司,但掛名在個人股東上,我有建議被告帳務應有一致 性,被告也同意,所以我就去請教認識的會計師,把作法告 知被告,被告也同意,所以我就把帳務正規化;名義是先由 普詮公司拿出2,500萬元,去向國碩公司股東買股權股權;2 ,500萬元在普詮電子整帳時,我先在普詮電子帳上掛「應收 款項1千萬」、貸方貸何科目忘了,但不會貸現金或銀行存 款出去,之後安排普詮電子匯2,500萬元到國碩公司個別股 東處,個別股東會先匯回1,000萬元加計利息給普詮電子, 另還有1,500萬元左右,我有跟被告說1,500萬元要當公司的 資金運用,不能給股東用,此事我有告知被告及股東,並保 管所有國碩公司股東的存摺及5張取款條,取款條已要蓋好 股東的銀行印鑑,事後普詮公司有資金要運用就可以用這1, 500萬元資金等語,且證稱:「(問:既然是要以買賣方式 將上開五人國碩公司股份移轉回普詮公司,為何普詮公司拿 出2,500萬元後,上開五人又還1,000萬元給普詮公司,而只 留1,500萬元在上開五人的第一銀行個人帳戶裡呢?)因為 國碩公司登記的資本額是1,000萬元,就當成是上開5人向普 詮公司借1,000萬元去投資國碩公司,而有國碩公司的原始 持股,再由上開5人還1,000萬元給普詮公司,在會計上就是 上開五人跟普詮公司借款1,000萬元。」(見偵字第860號卷 第97頁反面、偵續字卷第84頁)復於偵訊中證稱:普詮公司 財務規劃中,普詮支出2,500萬元到胡玉萱等國碩公司自然 人股東帳戶後,1個月後分別由以上5位股東戶頭轉出股本額 1,000萬元匯入普詮清償借款(其它應收款-長期投資),後 來胡玉萱等5人匯回1,000萬元,這1,000萬元在普詮公司的 帳目上記載為普詮公司其它應收款-長期投資項目等語(見 偵續字卷第259頁)。足見普詮公司對國碩公司有1,000萬元 之應收帳款,以及國碩公司股東償還普詮公司1,000萬元, 是為使普詮公司與國碩公司帳務有一致性之解決方式,與國 碩公司於98年增資500萬元間並無任何關聯,且所謂償還1,0 00萬元只是從會計上來看,並不代表股東確實有向普詮公司 借款甚明。  3.據上,上訴理由一、二所陳,均不足以認定本案500萬元增 資款,係於100年11月11日才返還普詮公司。 四、上訴理由三及四部分 (一)相關普詮公司增資請款單及請款單(付款及轉帳憑單)上雖 無被告之簽名蓋章(見偵續一字卷第143、147、149、153、 155、159、161、165頁),國碩公司返還500萬元予普詮公 司之請款單(付款及轉帳憑單)上亦無被告之簽名蓋章(見 偵續一字卷第169、173頁),惟依證人張曉琳上開所證,普 詮公司請款並非全部須經被告用印始可,且觀諸普詮公司增 資請款單,在「財務部」與「審核」欄間蓋有陳碧玉之章( 惟較模糊;又陳碧玉所涉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衡酌被告當時為普詮公司之決策者,並自承就增資國碩 公司一事已與普詮公司董事溝通過,則其豈能僅以細節事項 是由財、會人員所作成,即否認其知悉500萬元增資款項相 關金流一事。 (二)再上開普詮公司增資請款單摘要欄之記載雖略有差異,但「 轉款作為國碩增資用」、「預計國碩增資」等主要記載內容 則並無不同,參以返還500萬元予普詮公司之請款單(付款 及轉帳憑單)摘要欄亦皆記載「沖7/2、7/6、7/7國碩增資 還入」;稽之於98年7月14日、15日,國碩公司臺銀帳戶內 之增資款250萬元、250萬元,確以現金轉存至普詮公司臺銀 帳戶;被告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普詮公司之臺銀帳 戶於98年7月14日、15日,分別收到250萬元、250萬元是國 碩公司增資還款,是普詮公司、國碩公司運作的需要,相關 程序是陳碧玉、劉胡玉萱他們處理等語(見偵續一字卷第28 1至282頁),衡酌被告身為普詮公司、國碩公司之決策者, 此等公司有無資金需求、運作需要,自在其決策範圍內,且 500萬元款項非屬小額,倘非被告指示或同意,胡玉萱、張 曉琳或其他普詮公司之財會人員豈可能擅自於普詮公司之請 款單(付款及轉帳憑單)摘要欄為上開記載,而使自身招致 負擔相關責任之危險。據此,縱令本案增資之相關傳票、請 款單上無被告簽章,且不同天,傳票摘要欄之文字有所不同 ,亦無從為有利被告認定。上訴理由三、四指稱本案可能係 胡玉萱未經被告同意而擅自為之,被告不知國碩公司返還50 0萬元股款,甚至質疑98年7月14日、15日之匯款非屬返還增 資款,原判決理由不備云云;辯護人主張本案可能為胡玉萱 或會計師張裕銘私下所為云云,均無可採。 五、據上,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陸、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華  選任辯護人 黃文承律師       李承志律師 被   告 胡玉萱(原名劉胡玉萱) 選任辯護人 林敏澤律師       李佳蕙律師       柯伊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39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國華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玉萱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劉國華自民國85年1月起至106年12月止,擔任普詮電子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普詮公司)之董事長,並自86年10月4日國 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碩公司)設立登記之日起,擔 任國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有國碩公司之實際控制權限,屬 公司法第8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胡玉萱則曾係劉國華之配偶,擔任普 詮公司之財務出納人員,並依劉國華之指示擔任國碩公司之 董事長,亦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 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劉國華、胡玉萱均明知辦理 增資之變更登記前,應將股款確實收足,不得僅以申請文件 表明收足,且知悉國碩公司之股份僅係掛名登記於劉國華、 胡玉萱、劉國民、郭騰棊、蔡勇明、陳碧玉名下,實際上係 由普詮公司出資設立,竟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 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 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劉國華指示胡玉 萱辦理國碩公司增資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事宜,由國 碩公司之名義股東各增加一定比例之持股,資金來源則由普 詮公司悉數支應,待國碩公司完成驗資程序後,再將款項返 還普詮公司,並指示不知情之時任普詮公司出納之張曉琳辦 理上開增資事宜,胡玉萱與張曉琳即依劉國華之指示辦理, 由張曉琳製作普詮公司之請款單後,再以不詳方法持普詮公 司財務部門主管陳碧玉之印章蓋用在前述請款單上,並製作 無摺存入憑條、匯款申請書等,以此方式於98年7月3日、6 日、7日,分別自普詮公司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普詮臺銀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普詮兆豐帳戶),支出120萬元、120萬 元、100萬元、160萬元,共計500萬元,存入胡玉萱之臺灣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胡玉萱臺銀帳戶),再 由胡玉萱於98年7月9日自其臺灣銀行帳戶提領現金500萬元 後,以現金存入國碩公司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下稱國碩臺銀帳戶),充作股款業經國碩公司股東繳 納之存款證明,並將國碩臺銀帳戶存摺影本,連同由不知情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公司員工(下稱甲員工)製作之 不實國碩公司資產負債表,一併交付予不知情之日正聯合會 計師事務所張裕銘會計師查核簽證,由張裕銘於98年7月10 日據以製作國碩公司增加資本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下稱查核報告書),而於完成公司法第7條第2項所定經會計 師查核簽證變更登記資本額之程序後,胡玉萱旋於98年7月14 日、15日,將國碩臺銀帳戶內之增資款250萬元、250萬元, 以現金轉存至普詮臺銀帳戶,並未實際用於國碩公司之經營 ,嗣再於98年7月16日持國碩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章程、股 東名簿、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董事會會議紀錄暨董事會出 席簽到簿,連同上開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委託書、國 碩臺銀帳戶存摺影本等資料,向經濟部申請公司變更登記, 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查後,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乃於98 年7月21日核准國碩公司之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 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劉國華、胡玉萱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 、被告二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 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胡玉萱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劉國華則矢口否認有何 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辯稱:我僅負責公司的營運方針擬定及 業務推廣事宜,至於財務、帳務、營運成本規畫均由普詮公 司、國碩公司之財務長陳碧玉及胡玉萱指揮會計辦理,且普 詮公司並無大額請款要給我簽名或審查之慣例,請款原則上 都是陳碧玉及胡玉萱處理,我不會過問;關於國碩公司增資 之事,係陳碧玉所建議,我同意增資後即由陳碧玉及胡玉萱 處理,我不知道為何會將款項匯回給普詮公司,亦不知如此 操作有何好處云云。惟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胡玉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 卷第143頁),且據證人陳碧玉、劉國民、蔡勇明、郭騰棊 、張曉琳於偵查中證述甚詳(見臺北地檢111偵續一17卷<以 下偵查卷宗均以此格式簡稱之>第134頁、第216-219頁,臺 北地檢111偵39837卷第20頁、第122-123頁),此外,尚有 經濟部98年7月21日經授中字第09832673030號函暨附所之國 碩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章程、股東名簿、股東臨時會會議 記錄、董事會會議記錄、董事會出席簽到簿、查核報告書、 資產負債表、國碩臺銀帳戶存摺影本、普詮臺銀帳戶交易明 細、普詮兆豐帳戶交易明細、胡玉萱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取 款憑條、無摺存入憑條、請款單、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匯款 單、普詮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卡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等附卷可證(見臺北地檢111偵續一17卷第143-173頁、第18 3-199頁、第231-257頁、第263頁,臺北地檢111偵39837卷 第75-85頁,臺北地檢108他6348卷第7-9頁、第13-49頁), 堪以認定。  ㈡劉國華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偵查中業已自承:國碩公司是 普詮公司100%出資成立,但用我及其他股東個人名義登記, 實際出資者是普詮公司,原因是產品代理線問題,不能用同 一公司代理同一產品,所以申請一家公司去代理另一個品牌 ;普詮公司於98年7月3日、6日、7日,分別自兆豐、臺銀銀 行帳戶,支出120萬元、120萬元、100萬元、160萬元,共計 500萬元,存入胡玉萱臺銀帳戶,是國碩公司增資使用;普 詮臺銀帳戶於98年7月14日、15日,分別收到250萬元、250 萬元,是國碩公司之增資還款;國碩公司之所以於驗資後, 再將500萬元返還普詮公司,是普詮公司、國碩公司運作的 需要;我當時知道要增資的事情,國碩公司增資的錢是從普 詮公司過去的,國碩公司是普詮公司的子公司,普詮公司出 錢讓國碩公司增資,普詮公司委託我去經營國碩公司,國碩 公司相關決定我在處理,細節主要是財、會在處理等語甚明 (見臺北地檢109偵860卷第12頁,臺北地檢109偵續200卷第 250頁,臺北地檢111偵續一17卷第281-283頁)。其上揭供 述,非但與上開證人所述互核相符,且與胡玉萱於偵查中證 稱:我是國碩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僅為掛名負責人,是劉國 華要我掛名當人頭,但是公司營運相關事務都是劉國華處理 ,劉國華跟我當時是夫妻,我從來沒有處理過國碩公司相關 事務;劉國華為普詮公司之最高決策者等節亦屬一致(見臺 北地檢111偵續一17卷第216頁,臺北地檢111偵39837卷第20 頁)。綜上,足認劉國華係普詮公司、國碩公司之最高層級 決策者,其為調度普詮公司、國碩公司之資金,乃指揮辦理 國碩公司增資之事,並指示胡玉萱於國碩公司完成驗資程序 後,需將款項返還普詮公司,另指示不知情之張曉琳、甲員 工辦理上開增資事宜。故其辯稱國碩公司增資事宜係由陳碧 玉及胡玉萱指揮會計辦理云云,自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劉國華所辯俱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二人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14條之規定業於108年12月2 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上開條文法定刑 中之罰金刑,於上開條文修正前,原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前段規定,就其數額(即500元)提高為30倍(即15,0 00元);而上開條文修正後,僅將法定刑中之罰金刑修正為 15,000元,就其犯罪構成要件及其餘法定本刑均未變更,考 其修正意旨,係因上開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乃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 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 在邏輯一致性。是以,此次修正並未致刑罰有何實質更異, 揆諸前揭說明,非屬法律變更,毋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為新舊法比較,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 法第214條論處;至公司法第9條雖曾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3日生效施行,惟被告二人本件所犯之該條 第1項規定,其構成要件、法律效果及法定刑度,於修正前 、後均屬相同,亦非屬法律變更,毋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為新舊法比較,故仍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修正 後之公司法第9條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㈡按「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一、資產負債表。二、綜合損 益表。三、現金流量表。四、權益變動表」,商業會計法第 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原含 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 屬法條競合,惟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 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規定論處 。  ㈢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 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 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  ㈣被告二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㈤被告二人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張曉琳、甲員工辦理上開增資事 宜,且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張裕銘會計師辦理本件查核簽證, 表明國碩公司股東業已繳足股款而遂行本案犯行,均為間接 正犯。  ㈥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 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 ,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 擬。查被告二人係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於密接時間,實施 上開自然意義數行為,其數行為間具局部同一性,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被告二人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上揭犯行,顯然違 背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 確性,並危及社會經濟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又劉國華 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胡玉萱則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良好;兼衡被告二人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87-191頁之被 告二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並參酌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80頁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述, 本院訴字卷第77頁胡玉萱出具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   胡玉萱前無任何犯罪科刑處罰紀錄,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 參(見本院卷第191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已 坦承犯行,良有悔意,並斟酌胡玉萱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往後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因 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促使 胡玉萱得以確實自本案中記取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 另有賦予胡玉萱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 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 元。嗣胡玉萱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而執行本 案宣告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刑法第214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TPHM-113-上訴-4392-20241128-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公司法聲請再審再抗告案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47號 再 抗告 人 徐耀發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公司法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3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824號),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聲明 不服。本件再抗告人徐耀發因違反公司法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07號之裁定,向本院提起 抗告,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82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後, 復對於本院上開確定裁定提起再抗告(其另請求非常上訴部分, 業經本院移請最高檢察署依法處理),依上述說明,自為法所不 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PSM-113-台抗-2247-2024112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虹 選任辯護人 張晉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88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訴字第1799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虹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賴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5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賴虹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 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 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王景林、李文哲、劉亭妤、江瓊玉、蕭伯 彥以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未繳納股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 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均係出於為辦理公司設立登 記之同一目的,各犯行之主觀意思活動目的單一,評價上認 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一般社會通念 ,方屬適當。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 段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㈣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主張:被告因不了解法令致誤觸 法網,現已知悉法令規定,並深感悔悟,請考量被告違反義 務程度輕微,相關資金係用於公司用途,並非私自使用,更 無任何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被告有正當工作需扶養家人 及員工等情形,依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刑責云云。惟查,被 告以不實文件表明收足,並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查核簽證後 ,再持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有損於主管機關就公司登 記監督管理正確性,亦造成社會大眾對於公司登記信賴有誤 ,增加交易相對人潛在風險;且被告未實際繳納之公司股款 達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犯罪情節非輕;又本案並不 存在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導致被告犯罪之情況,故被告之犯罪 情狀在客觀上要難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足堪憫恕,認為縱 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至辯護人主張被告現已知悉法令規定並 深感悔悟、有正當工作需扶養家人及員工等情形,核屬法院 量刑參考事由,尚非得執為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依據 。辯護人為其利益主張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乃屬無據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並未實際繳納股款 ,竟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進而以不實方式辦理公司之設立 登記,妨礙主管機關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亦違 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增加交易相對人之 潛在風險,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併審酌被告自述 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在牙醫診所工作、月收入約20、30萬 元、已婚、需扶養3名幼子及公婆、雙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固非可取,然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後,應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本院認除前 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同條第2 項第4款之規定,附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 支付6萬元,以顧公允。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 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被告利用不知情會計師出具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等不實文件,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已提出於臺北市 政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而交付之,故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2號   被   告 賴虹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晉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虹係海蒂生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海蒂公司,於民國111 年9月20日經核准設立登記,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 號2樓,統一編號00000000】之董事及代表人,為公司法第8 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公司與商業負責人,明知 公司對股東應收之股款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示 收足,為使海蒂公司完成設立登記,基於違反公司法、利用 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意,於111年9月間籌備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之 海蒂公司設立登記時,由賴虹於111年9月8日各自其所有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永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匯款5百萬元、3百萬元至以海蒂公司籌備處名義設 立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另 由不知情之王景林(即賴虹之夫)於同年月12日自其華南商 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百 萬元至甲帳戶,再以甲帳戶交易資料作為股款收足證明,委 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李文哲於同年月12日出具海蒂公司設立登 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利用此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 不正確之結果後,旋於同年月15日中午12時50分許,自甲帳 戶匯出8百萬元至賴虹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另委由不知情之 劉亭妤於同年月15日下午1時4分許,臨櫃自甲帳戶提領現金 2百萬元交與賴虹(提領後,甲帳戶餘額為100元);復委由 不知情之代辦業者江瓊玉、蕭伯彥於同年9月20日,以海蒂 公司代表人賴虹名義,提交海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申請 書並檢附上開文件,向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海蒂 公司設立登記,表示公司應收股款均已實際收足,使該管承 辦公務員形式審查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11年9月20日核 准完成設立登記,以賴虹為登記負責人,並將賴虹之股東出 資額8百萬元、王景林之股東出資額2百萬元、海蒂公司資產 增加現金1千萬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 立登記表,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資本額審核之 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賴虹之供述 被告供稱:伊有從甲帳戶匯出8百萬元到伊的中信銀行帳戶,至於劉亭妤當時是伊所開立許多公司的財務人員,劉亭妤一定是經伊指示才臨櫃提領這2百萬元,款項都是作公司使用,伊是誤信代辦人員的建議,所以才會動用,若市政府覺得有問題,應該不會發證照給伊等語之事實。 2 證人江瓊玉之證述 證稱:伊為江瓊玉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之負責人,伊事務所有處理被告先前另家雅德思生醫有限公司(下稱雅德思公司,原名稱:雅德思企業有限公司,於110年9月22日經核准設立登記)設立事宜,也幫忙報稅、記帳,海蒂公司設立登記時也是請伊事務所幫忙,資本簽證是請配合之會計師幫忙,相關文件係由伊事務所製作,一般是錢匯進籌備處帳戶,當天會計師就會簽證,伊等不會跟客戶說何時可以動用,是會跟客戶說等公司辦好後,要付廠商的錢時再動用,伊也不會知道帳戶的錢是否有動用等語之事實。 3 證人蕭伯彥之證述 證稱:伊是江瓊玉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之員工,有幫忙被告的海蒂公司設立送文件,設立是當天送當天領件,伊不記得何時把海蒂公司登記資料交給客戶,但伊習慣拿到會先拍照傳給客戶,若客戶急著要正本就直接寄給客戶,通常是隔1個禮拜,公司要辦稅籍登記需要負責人到國稅局親自簽名,那天一併把資料交給負責人等語之事實。 4 甲帳戶交易明細1份 ⒈佐證被告於111年9月8日分別自其之中信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各匯款5百萬元、3百萬元至甲帳戶;另於111年9月12日自王景林之華南銀行帳戶匯款2百萬元至甲帳戶之事實。 ⒉佐證甲帳戶於111年9月15日中午12時50分許,匯出8百萬元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另於同日下午1時4分許,由劉亭妤臨櫃自甲帳戶領出現金2百萬元之事實。 5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6 王景林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7 中信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份 8 海蒂公司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及設立登記表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實際繳納股款、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生不實 結果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該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 際繳納股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士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2

TPDM-113-審簡-2311-2024112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公司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798號 113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欣隆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振文(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昭龍 律師 王上仁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楊孝瀛 簡彣如 參 加 人 陳韋清 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 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禎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2年5月16 日經訴字第112173024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原告申請改選監察人變更登記部 分均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被告應依原告民國111年7月26日之申請,作 成准予原告改選監察人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第1項)原告 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 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撤回,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者,應得其同意。(第3項)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為之。(第4項)以言詞所為之撤回, 應記載於筆錄……」。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一)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申請之所營事業變 更、提高額定資本額、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修正章 程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本院卷1第13-15頁);嗣於訴訟進 行中,減縮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 告應依原告民國111年7月26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改選董 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本院卷2第5-6、 47-48、184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減縮在性質上屬於訴 之一部撤回,並無礙於公益之維護,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尚 無不合,爰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前於111年7月26日檢附變更登記申請書、同年月22日 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同年月23日董事會( 下稱系爭董事會)議事錄及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改選董事 、董事長、監察人、修正章程、公司所營事業變更及提高章 定資本額等變更登記(下稱系爭申請案)。因參加人陳韋清 於同年月25日即致函被告,陳稱:其於系爭股東會董事選舉 中獲得最高選舉權數,應當選為董事,且應為該屆第一次董 事會之召集人,原告以股東百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 得公司)之選舉票(下稱系爭董事選票)遭塗改為由,將其 排除於董事當選名單之外,於法不合,系爭董事會亦屬違法 召集,其決議無效等語。被告遂於同年8月3日及9月13日分 別函請原告提出陳述書及補正相關書件,嗣原告亦分別函復 陳述意見及提出相關書件。其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 桃園地院)依參加人之聲請,以111年10月27日桃院增怡111 年度司執全字第257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 止原告及黃振文(即原告之代表人)於該院111年度訴字第1 515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確定前,持系爭股東會議事錄申請 變更登記、向被告所屬經濟發展局(下稱經發局)申請修改 章定資本額登記,及禁止原告增資發行新股,該執行命令並 副知經發局。被告乃認本案之變更登記申請與系爭執行命令 禁止事項有違,且系爭股東會主席就系爭董事選票為無效之 認定有高度適法性疑義,爰依公司法第387條、第388條等規 定,以111年11月11日府經商行字第11191052100號函(下稱 原處分)否准系爭申請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 於112年5月16日以經訴字第11217302460號訴願決定(下稱 訴願決定)駁回後,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 後桃園地院於112年7月25日撤銷系爭執行命令,原告於113 年5月13日另行具件向被告申請(下稱113年5月13日申請案) 額定資本總額增加、公司所營事業變更、修正章程變更登 記,並經被告113年7月9日府經商行字第11390920170號函( 下稱被告113年7月9日函)核准該等變更登記,原告嗣於訴 訟進行中,減縮其請求之聲明如前所述。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本件訴訟由黃振文為原告公司代表人,應屬適法且合理:   依原告公司111年7月22日股東常會簽到簿可知,黃家股東持 股數為:16,250,000股(黃振文5,280,200+劉玉娟1,181,56 9+黃錦陽9,632,754+黃周麵155,477),佔原告公司已發行 股份總數26,000,000股之62.5%,至於劉炎明等劉家股東則 佔37.5%。因此,三席董事中一席董事劉玉娟有爭議,但董 事中黃振文、黃錦陽之董事當選並無爭議情形,依最高行政 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82號判決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意旨、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44號民事判決見解,本件訴訟 由黃振文為原告公司代表人,應屬適法且合理。  2.系爭執行命令已失其效力,被告否准原告申請之變更登記即 無理由;原處分關於否准原告申請變更登記的事由,同意排 除民事假處分部分。:   系爭執行命令之基礎,無非係桃園地院111年度全字第188號 民事裁定,惟上開裁定中關於董事、監察人、董事長登記部 分,業已遭到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1年度抗字第152 4號民事裁定(下稱111抗1524裁定)駁回聲請,又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抗字第413號民事裁定(下稱112台抗413裁定)也 已駁回本件參加人對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再抗告,因此高院11 1抗1524裁定已經確定。其後桃園地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5 7號裁定(下稱111司執全257裁定)業已駁回本件參加人定 暫時狀態處分之強制執行聲請,並記載得執行事項僅為:「 相對人不得持民國111年7月22日欣隆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 股東會議議事錄修改公司章程案申請變更登記、不得持前開 股東會之修改章程決議向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修改章 定資本額登記、禁止欣隆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於本案確定 前增資發行新股」,並變更債權人應擔保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3,600萬元等語。可見其他變更登記事項確實不在得執 行範圍內。此外,桃園地院111司執全257裁定進一步載示本 件參加人並未依該院執行處通知於文到5日內供擔保3,600萬 元,因此認定其強制執行聲請不合法而予駁回。是桃園地院 已於112年7月25日撤銷系爭執行命令。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所依據之系爭執行命令,既已經桃園地院駁回強制執行聲請 而失其效力,則被告否准原告申請之變更登記等項即無理由 。又本件相關之民事假處分已經最高法院裁定確定,是原處 分關於否准原告申請變更登記的事由,同意排除民事假處分 部分。   3.系爭股東會援引「○○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選任程序」參考範例 (下稱系爭範例),作為當日股東會之議事規範,不構成公 司法第191條違反法令或章程無效之情事,且參加人並未取 得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訟權能:  ⑴關於系爭股東會有關塗改之系爭董事選票,實務見解有認為 選票塗改者無效。此外,選票計算應只是公司法第189條「 決議方法」問題,該決議在未經法院撤銷以前,應屬有效。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民事判決亦指出選任董事 決議內容本身並不會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問題,由此可見, 系爭股東會之系爭董事選票認定,充其量只是涉及決議方法 問題,選任劉玉娟為董事之決議內容本身並非無效。  ⑵況參加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撤銷原告於系爭股東會中修訂章 程案,並請求確認其董事委任關係存在等訴,迭經桃園地院 111年度訴字第1515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一審民事判決) 及高院112年度上字第354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二審民事判 決)駁回在案。由另案二審民事判決內容可知,可知參加人 並非原告公司股東(未自訴外人劉健隆取得500股),不符 公司法第189條「股東」針對股東會決議提起撤銷之訴要件 ,因此,參加人並未取得修改章程案決議之撤銷訴權;縱使 認定參加人為原告公司股東,依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9 4號民事判決意旨,如出席股東會之股東,未在當場就召集 程序或決議方法表示異議者,不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訴請撤 銷股東會決議;又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14號民事判 決意旨,所謂當場表示異議,須使在場股東共見共聞,認識 其異議者始足當之。經查,參加人並不爭執劉健隆在股東常 會對於議程未提出異議,只是就議案投票反對,足見劉健隆 並未取得撤銷訴權,縱使參加人自劉健隆受讓500股,亦未 取得撤銷訴權。又因參加人並未就董事、監察人選舉之決議 訴請撤銷,僅主張無效,且也超過公司法第189條所規定應 自決議日起1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之要件,因此,另案二審 民事判決認定本件參加人請求確認其與原告公司間董事委任 關係存在、請求確認劉玉娟與原告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 在,均無理由。  ⑶系爭股東會當日,原告公司援引一套實務上運作,且上市、 上櫃公司均援引之系爭範例,作為當日認定選票有效或無效 之標準,且布達予所有出席股東知悉及一體適用,並不違反 股東平等原則。因此,另案二審民事判決認為系爭範例之內 容應無侵害股東固有權之表決權行使、違反股東平等原則、 違反比例原則及權利濫用情事,原告公司於系爭股東會開始 前時,於會場特別明示張貼金管會准予備查之系爭範例,甚 至當議程進行至選舉議案時,主席還請司儀宣讀選舉事項之 投票規則,並明確提醒「選票請勿污損或塗改,否則選票無 效」,在場股東均聽聞知悉情形下,接受此規則開始填寫選 票,自不容違反投票規則之股東,得以違反股東平等原則獲 得重新換發選票等特殊待遇,既然系爭股東會援引該系爭範 例內容作為當日股東會之議事規範,顯然不可能會構成公司 法第191條違反法令或章程無效之情事。既然目前為止,該 選任董事、監察人之決議尚未經撤銷,則依法在未經法院撤 銷以前,該決議仍屬有效。且被告應尊重目前之司法判斷, 否則不啻違反行政機關之形式審查權限,且有行政權逾越司 法權之重大疑慮。  4.綜上,本件已歷經三審之民事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業經最 高法院112台抗413裁定維持高院見解,認為無禁止原告公司 董事登記之必要;另有另案一、二審民事判決均認為參加人 所訴請撤銷或確認選任劉玉娟為董事決議無效為無理由之情 形下,若行政機關對於該等民事裁判均視而不見,只謂另案 民事三審尚未判決否准董事(長)變更登記,無異只憑其主 觀認定,影響原告公司營運,且違背其身為行政機關之形式 審查權限。至於監察人部分,雖然被告稱可以登記,但實務 上運作,都是同一屆董事、監察人一併登記,若僅登記監察 人,恐經營上造成混淆,因此仍有判命董事、監察人一併登 記之必要。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11年7月26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改選董事 、監察人、董事長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黃振文被選任為原告公司董事長涉及合法性疑義,原告與參 加人尚在爭訟中,衍生黃振文得否代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問 題,惟參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82號判決理由,認為 否准登記之原處分申請案代表人,得寬認其可代表提出否准 申請之訴,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意旨,被告原則尊重最 高行政法院前開見解。  2.系爭申請案之登記申請事項,包括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 長、提高額定資本總額、所營事業項目變更、修正章程等, 被告審認涉及爭議及疑義部分僅改選董事、董事長部分,惟 申請程序中,被告接獲系爭執行命令禁止原告代表人黃振文 為登記申請,爰將全案申請事項予以駁回,其後法院撤銷系 爭執行命令後,因原告原送登記文件無從割裂看待,故訴願 決定仍繼續維持原處分,現原告又於113年5月13日由黃振文 代表另行具件申請提高額定資本總額、所營事業項目變更、 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經被告受理後,以113年7月9日函准予 變更。至於有關原告申請登記改選董事、董事長變更登記部 分,仍涉及重大適法性爭議及疑義,參加人對於另案二審民 事判決提起上訴,相關民事訴訟尚在進行中,被告對於原告 與參加人間民事訴訟,係持不介入之中立立場,被告作成原 處分係基於公司法保障股東權益之強制規定及公益原則考量 ,當事人間相關民事法院確定判決,被告原則尊重,然為避 免反覆撤銷處分,有損公司登記正確性及穩定性,本件似宜 待另案民事訴訟判決確定結果後再據以登記。另外,監察人 係獨立行使職權,在系爭執行命令撤銷後,被告已不拒絕原 告申請改選監察人之變更登記,被告曾函請原告在113年5月 13日申請案一併提出申請監察人登記以利公示,然原告表示 基於公示董監任期一致性考量,暫不為此部分申請,此係原 告主觀上認為董事和監察人二者應一起登記公示,故原告請 求判命作成改選監察人變更登記部分,以目前而言,似應認 欠缺訴之利益,不應准許。  3.本件涉及公司法上股東決議瑕疵得撤銷、無效或不成立(或 不存在)應如何歸屬之難解爭議,似宜待當事人間另案民事 訴訟最終確定判決結果,再據以登記:  ⑴另案二審民事判決以本件董事選舉縱有瑕疵,係屬股東會決 議形成過程,關於有效票之認定問題,僅涉及公司法第189 條股東會之決議方法是否違反法令或章程事項之違法,參加 人僅得於決議之日起1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決議,惟參加 人並未訴請撤銷董事選舉決議,另原告援引參考之系爭範例 內容,應無侵害股東固有權之表決權行使、違反股東平等原 則、違反比例原則及權利濫用情事,未達可認定無效程度, 其次關於原告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係以何種位階及方式訂 定頒布,要與判決作成之判斷無關。被告對於另案二審民事 判決原則尊重,惟本件涉及公司法上股東決議瑕疵得撤銷、 無效或不成立(或不存在)應如何歸屬之難解爭議,另案二 審民事判決固以純屬有效票認定與否之決議方法瑕疵定性, 認僅屬公司法第189條決議得撤銷範疇,然本案最大爭議點 在於百得公司代理人,在董事投票表決過程開始不久,即發 現其將董事被選舉人陳韋清身分證號填錯欄位,刪去後為免 遭不利判定,主動向原告提出要求換票重填,不為主席黃振 文置理後,至表決結束前,持續大聲疾呼請求給予換票重填 之補救機會,主席黃振文仍不為所動,如主席黃振文立時回 應股東請求,就不會衍生後續所謂無效票認定爭議,主席黃 振文何故捨此簡單之舉手之勞不為,卻寧可勞師動眾為此興 訟?被告認為主席黃振文拒絕股東百得公司換票重填請求一 舉,並無正當理由,故本件似不能僅以表決權採計與否之決 議方法瑕疵視之,恐已涉及有以悖於公序良俗手段,剝奪或 沒收股東表決權之疑慮。  ⑵縱使另案二審民事判決理由認為原告參考系爭範例內容,應 無侵害股東固有權之表決權行使、違反股東平等原則、違反 比例原則及權利濫用情事一節,該系爭範例僅為一參考用範 本,其用意應非要公司嚴苛解釋適用該範例,公司實際訂定 董事選任議事規則及執行面解釋適用,有無侵害股東固有權 之表決權行使、違反股東平等原則、違反比例原則及權利濫 用,方是重點。原處分否准理由係案內判定股東選票及表決 權無效之舉,情節甚為嚴重,能否僅以股東會程序輕瑕疵之 決議得撤銷法效定性,存在重大爭議及疑義,應由民事法院 以裁判認定,參加人已對另案二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尚未 確定。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20號判決意旨,原 告就前述具有高度爭議及疑義事項,請求行政法院依尚未確 定之民事判決命被告准予登記,實難認有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參加人陳述及聲明: (一)陳述要旨:  1.有關董事選任部分,參加人的票數不被認定為無效的話,參 加人就是最高票,就有權利召開董事會,但本件董事會既不 是由參加人召集,召集程序就有瑕疵,是當然無效,非得撤 銷,由無效的董事會選舉出的董事長,不是適格的董事長, 也就沒有合法權限提出變更申請。 2.系爭股東會當天,參加人代理人參加該股東會,會議主席很 快唸完金管會管理上市公司的規範,然後就貼在議場外面, 參加人完全不知道原告要用這樣的規範來開會,其中有股東 填錯馬上發現後塗改,結果這樣就不被公司派接受,對於當 天與會的股東來說是不能夠接受的,當時是馬上發現錯誤, 如果不能夠接受塗改,就應該換票給股東,結果不被接受, 認為塗改就是無效。公司自治要經過合法的程序,不是董事 長說了就算,當天的作法就是將上市公司股東會的開會規則 貼在門口,然後就照這樣規則作,這不是公司自治,公司自 治還是要有一定的規則,不是董事長貼出來就算數,大家就 要遵守,另案二審民事判決就此部分認定有問題。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前揭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原告111年7月26日變更登記申請 書(原處分卷1第41-42頁)、111年7月22日股東常會議事錄 (原處分卷1第53-55頁)、111年7月23日董事會議事錄(原 處分卷1第56頁)、參加人111年7月25日函(原處分卷1第64 -67頁)、系爭執行命令(本院卷1第153-154頁)、原處分( 本院卷1第47-48頁)、訴願決定(本院卷1第29-39頁)、桃 園地院於112年7月25日撤銷系爭執行命令之執行命令(本院 卷1第157頁)、被告113年7月9日函及核准登記原告113年7 月9日變更登記表及111年7月22日第19次修訂章程(本院卷2 第91-101頁)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按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規定:「申請本法各項登記之期限、 應檢附之文件與書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第388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各項登記之申請 ,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 正合法後,不予登記。」復依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授權訂定 之公司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本文規定:「公司及外國公司登 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 變更之登記。」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規定之各類登記 事項及其應檢附之文件、書表,詳如附表一至附表七。」是 由以上規定可知,公司法係採準則主義,公司登記主管機關 應於公司備齊相關文件後,就其所備文件據以書面審查,如 符合法令規定及程序,即應核准其登記。又上開書面審查雖 係由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對於各類登記申請所附文件、書表為 形式審查,惟所謂形式審查並非不為調查,主管機關仍應依 據申請登記所附文件、書表及其職務上已知悉之資料綜合判 斷,以查明申請登記事項有無違反公司法或不合法定程式之 情形,必形式審查結果無所疑義,始能准予登記(最高行政 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2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1.黃振文得列為原告之代表人,以原告之名義就原處分提起本 件行政爭訟:   按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 ,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 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 然解任。」查黃振文於系爭股東會、系爭董事會召開前原即 擔任原告之董事長,任期自108年7月23日起至111年7月22日 止,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資料(本院 卷1第9-10頁)在卷可稽;又系爭股東會已選出董事黃振文 、黃錦陽及劉玉娟,並由上開董事在系爭董事會中選出黃振 文為董事長,再於111年7月26日為系爭申請案之申請變更登 記,亦有原告111年7月26日變更登記申請書(原處分卷1第4 1-42頁)、111年7月22日股東常會議事錄(原處分卷1第53- 55頁)及111年7月23日董事會議事錄(原處分卷1第56頁) 在卷可憑;復參以系爭股東會之董事得票權數統計表及董事 選舉票以觀(本院卷1第499-510頁),可知參加人之得票權 數縱使加計於開會中被認定為無效票之系爭董事選票權數, 亦僅對已選出之董事劉玉娟該席當選與否有所影響,然對於 已選出之董事黃振文、黃錦陽該二席之當選尚無影響,遑論 倘系爭股東會無召開而未及改選董事之情況下,依上開規定 ,本即得由黃振文延長其執行董事長職務直至日後新改選之 董事及董事長就任為止。則關於系爭董事選票有效與否之認 定,既屬系爭股東會中關於董事當選之決議是否屬於方法或 內容有何違反法令之瑕疵爭議,進而決定黃振文得否擔任原 告代表人之重要關鍵,同時亦屬被告為原處分有無理由之依 據,自應寬認黃振文得列為原告之代表人,以原告之名義就 原處分提出本件行政爭訟,始符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願及 訴訟權之旨,況依被告前開答辯要旨1.所陳,被告就此亦已 不爭執,合先敘明。  2.原處分關於否准原告申請改選監察人變更登記部分:  ⑴關於課予義務訴訟事件,行政法院係針對「法院裁判時原告 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爭議,依法 作成判斷。故其判斷基準時點,非僅以作成處分時之事實及 法律狀態為準,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時之事實狀態 的變更,以及法律審法院裁判時之法律狀態的變更,均應綜 合加以考量,以為判斷。裁判基準時決定後,將在此基準時 點以前所發生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的變化納入考慮範圍,解釋 個案應適用之實體法規定及法律適用原則以為法律適用作成 裁判(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大字第3號裁定理由三、(一)1. 參照)。   ⑵查原處分關於否准原告申請改選監察人變更登記部分所持論 據,係以系爭執行命令禁止申請變更登記為其理由(見原處 分說明三內容,本院卷1第47頁),然系爭執行命令嗣後已 於112年7月25日經桃園地院另以執行命令予以撤銷(本院卷 1第157頁),顯見就此部分被告原先持以否准之理由已不復 存在,依前說明,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時自應將此等事 實及法律狀態之變更予以綜合考量而為判斷。又系爭股東會 就監察人之選舉部分並無違法瑕疵爭議,已據兩造所同認在 卷(本院卷2第48-49頁),並有系爭股東會之監察人得票權 數統計表及監察人選舉票(本院卷1第499-510頁)在卷可憑 。再參以公司法第198條、第216條及第261條之1等規定可知 ,公司董事、監察人之選任在選舉上當可分離,且依被告前 開答辯要旨2.所陳:監察人係獨立行使職權,在系爭執行命 令撤銷後,被告已不拒絕原告申請改選監察人之變更登記等 語,亦可知公司董事、監察人之變更登記在現行公司登記實 務上可為分開處理並分別登記,準此,堪認原告就此主張: 實務運作都是同一屆董事、監察人一併登記,若僅登記監察 人,恐經營上造成混淆,仍有判命兩者一併登記之必要云云 ,尚無可採。從而,原處分關於否准原告申請改選監察人變 更登記部分,於今與法有違,應予撤銷,當認原告請求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其申請改選監察人變更登記部分撤銷 ,及被告應依其111年7月26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其改選監察 人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原處分關於否准原告申請改選董事、董事長變更登記部分:    ⑴經查,審諸111年7月22日股東常會議事錄(原處分卷1第53-5 5頁)、系爭股東會現場照片(原處分卷1第129頁)及張貼 之系爭範例第1條與第10條內容(原處分卷1第133頁)、原 告所提系爭股東會之錄影譯文(本院卷1第477-497頁)及系 爭股東會之董事得票權數統計表及董事選舉票(本院卷1第4 99-510頁)以觀,原告係於111年7月22日召開系爭股東會, 會議中討論及選舉事項包含有修改章程、全面改選董、監察 人等事項,於召開系爭股東會之現場張貼有系爭範例第1條 及第10條內容,於改選董事投票前,司儀已宣讀選票請勿污 損或塗改,否則選票無效、本次選舉並依金管會頒佈之董事 選舉辦法等法令為辦理依據等投票注意事項,而股東百得公 司於系爭董事選票上記載投票給參加人,其中「分配選舉權 數」欄原記載參加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經畫上2條橫線, 另書寫「12,000,000」,其後,在董事投票表決過程開始不 久,百得公司代理人即發現有將系爭董事選票的身分證字號 填錯位置,要求換新的選票,主動提出要求換票重填,然不 為主席方面人員所置理後,至表決結束前,仍持續請求給予 換票重填,但主席方面人員仍不接受,之後,主席方面人員 就董事選舉部分記載統計之得票權數為:黃振文得票16,380 ,000,黃錦陽得票16,380,000,劉玉娟得票15,990,000,參 加人得票11,250,000,並未加計百得公司之12,000,000。據 此,關於百得公司前開系爭董事選票有效與否之認定,顯然 攸關系爭股東會中董事當選之決議,究係屬公司法第189條 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而得撤銷,抑或屬公司法第191條之決 議內容違反法令而無效之瑕疵爭議,進而影響後續系爭董事 會召開及該會中改選董事長是否合法之判斷,而此等爭議均 屬私權爭執,如有爭議,應訴由具有審判權之司法機關即民 事法院作成終局認定之確定裁判,尚非被告所得審認。  ⑵又參加人就百得公司前開系爭董事選票及系爭股東會中董事 當選決議之爭議,前確已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循求救濟,而此 一民事事件雖於113年4月17日經另案二審民事判決認定略以 :參加人若加計百得公司系爭選票遭系爭股東會主席黃振文 認為無效之1,200萬選舉權數,應可獲得2,325萬權(1,125 萬+1,200萬=2,325萬),雖將可當選為原告公司董事,及原 告公司未參考系爭範例第13條規定,經由股東會決議引用系 爭範例之內容,而係由系爭股東會主席逕行裁量決定援用系 爭範例第10條規定作為系爭股東會董事選舉票有效與否之認 定,是系爭股東會之決議縱有瑕疵,然此係屬系爭股東會決 議之形成過程,關於其有效票之認定問題,揆諸前揭說明, 僅涉及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方法是否違反法令或章程事項之違 法,應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參加人僅得於該決議之日起1 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之,並不屬於同法第191條決議內容 違法而無效之範圍;系爭範例係主管機關所制訂公布以提供 上市上櫃公司制定董事選任程序時之參考,系爭範例之內容 應無侵害股東固有權之表決權行使、違反股東平等原則、違 反比例原則及權利濫用情事,原告亦將所引用之系爭範例第 10條關於有效、無效票認定之標準等內容適用於全體股東, 並於系爭股東會現場張貼,及司儀於選舉董事程序之投票前 口頭布達,讓出席之全體股東於投票前知悉系爭範例第10條 內容,縱有瑕疵,但尚未達違反前開原則及權利濫用而應屬 無效程度;系爭股東會關於黃振文得票1,638萬權、黃錦陽 得票1,638萬權、劉玉娟得票1,599萬權、參加人得票1,125 萬權,由前3人當選欣隆公司之3席董事之決議,縱有瑕疵, 亦屬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方法違法,參加人既未就該部分決議 提起公司法第189條撤銷訴訟,該部分決議仍屬有效。從而 ,參加人主張該部分決議無效,請求確認原告公司與劉玉娟 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原告公司與上訴人間董事之委任 關係存在,均屬無據等語(本院卷1第287-296頁),惟參加 人對該另案二審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中,現仍由最高法院 審理而尚未裁判一情,亦為兩造及參加人所陳明在卷(本院 卷2第48-49、186-187頁)。準此,可認關於百得公司前開 系爭董事選票是否有效及系爭股東會中董事當選決議有無違 法瑕疵而屬得撤銷或無效之爭議,目前尚未經民事法院作成 終局認定之確定裁判,尚無從逕以另案一審民事判決或另案 二審民事判決之理由認定為據,即可逕認該等爭議之事實及 法律關係已然為民事法院作出終局確定裁判認定。  ⑶原告固於111年7月26日檢附變更登記申請書、系爭股東會議 事錄、系爭董事會議事錄及相關文件,向被告提出系爭申請 案,然參加人確於111年7月25日已先致函被告,陳稱略以: 其於系爭股東會董事選舉中獲得最高選舉權數,應當選為董 事,且應為該屆第一次董事會之召集人,原告以股東百得公 司之系爭董事選票遭塗改為由,將其排除於董事當選名單之 外,於法不合,系爭董事會亦屬違法召集,其決議無效等語 ,被告遂分別函請原告提出陳述書及補正相關書件,嗣原告 亦分別函復陳述意見及提出相關書件,此有原告111年7月26 日變更登記申請書(原處分卷1第41-42頁)、111年7月22日 股東常會議事錄(原處分卷1第53-55頁)、111年7月23日董 事會議事錄(原處分卷1第56頁)、參加人111年7月25日函 (原處分卷1第64-67頁)、被告111年8月30日函(原處分卷 1第39-40頁)、被告111年9月13日函(原處分卷1第107-109 頁)、原告111年8月24日陳述意見律師函(原處分卷1第110 -114頁)、原告111年9月30日陳述意見函(原處分卷1第6-8 頁)在卷可參。據此可見,被告於111年11月11日作成原處 分前,係依據原告提出系爭申請案所附文件、書表及被告職 務上已知悉之資料,經形式書面審查結果,認原告公司並無 經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正式訂定股東會議事規則,系爭範例 並非公司法或證券主管機關訂定之法令,於非上市上櫃公司 並無適用,加以選票塗改內容僅係加註被選舉人即參加人身 分證號,復行刪去,應可明確辨認表決股東之真意,於董事 選舉之公正、公平性應無影響,主席黃振文所為無效之認定 容有高度適法性疑義,亦未依補正通知妥處改正,而否准此 部分申請改選董事、董事長變更登記(見原處分說明四、五 內容,本院卷1第47-48頁),是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就 此所認經核仍屬其依形式書面審查結果仍認有所疑義之情形 ,則堪認被告就此部分登記申請予以否准,於法並無不合。 況百得公司前開系爭董事選票是否有效及系爭股東會中董事 當選決議有無違法瑕疵而屬得撤銷或無效之爭議,目前尚未 經民事法院作成終局認定之確定裁判,尚無從逕以另案一審 民事判決或另案二審民事判決之理由認定為據,即可逕認該 等爭議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已然為民事法院作出終局確定裁判 認定,亦如前述,從而,當認原告前揭主張要旨2.、3.各節 及4.所認涉及此部分之主張,尚無足採。  ⑷據上,原處分關於否准原告申請改選董事、董事長變更登記 部分,於法並無違誤,則原告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 准其申請改選董事、董事長變更登記部分撤銷,及被告應依 其111年7月26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其改選董事、董事長變更 登記之行政處分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其申請改選 監察人變更登記部分撤銷,及被告應依其111年7月26日之申 請,作成准予其改選監察人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之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 其申請改選董事、董事長變更登記部分撤銷,及被告應依其 111年7月26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其改選董事、董事長變更登 記之行政處分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說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2024-11-20

TPBA-112-訴-798-20241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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