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重建簡字第62號
原 告 顏貝珊
訴訟代理人 張智恆
被 告 葉憶嫺
訴訟代理人 黃采妤
陳勇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所有新北市○○區○○路○段○○○巷○○號四樓房屋之陽台修
復至不漏水狀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陸佰玖拾參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
原告原起訴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4,700
元,並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自被告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將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⑶被告不得
拒絕原告進屋修繕,嗣於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
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24,700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將門牌號碼
為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4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核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17日購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
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並於110年09月30日
請水電師傅施作防水工程及壁癌處理及於110年12月16日進
行房屋室內裝潢,詎於111年01月27日入住時發現客廳靠近
陽台牆壁及天花板有漏水情況且日趨嚴重,經水電師傅於11
1年02月28日再次修繕,過程中發現漏水源頭來樓上即被告
所有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
屋)之地板排水管周圍。原告於111年04月08日親自拜訪被
告,並多次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進屋修繕,被告均拒絕。又因
系爭4樓房屋久未維護,且頂樓加蓋之增建物亦未確實施作
防水工程等因素,導致系爭3樓房屋出現滲漏水情形,111年
4月22日兩造於三重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原告要求被告
修繕頂樓加蓋,均未獲置理。而系爭3樓房屋因漏水導致客
廳靠近陽台牆壁及天花板油漆剝落、潮濕發霉,出現水泡、
壁癌,嚴重毀損室內裝潢及家具,並致原告飽受漏水、發黴
之苦,原告尚須備置水桶接水,嚴重影響生活品質,身心倍
受壓力。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第195條及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3項、第10條、第12條規
定提起本件,請求被告應將系爭4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並
賠償原告系爭3樓房屋因漏水毀損裝潢之修繕費新臺幣(下
同)224,7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㈡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24,700 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將系爭4樓
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自前屋主購入系爭3樓房屋後即屢屢向前屋主主張房屋有
諸多瑕疵。嗣後又向前屋主稱房屋有漏水瑕疵要求處理。被
告基於相鄰關係和睦,不斷展現善意,不管是系爭3樓房屋
前屋主抑或原告要求被告配合,無論是查水路、要求進屋被
告從無拒絶,甚至邀請原告進入系爭4樓房屋內,也同意原
告錄影,詎原告竟於起訴狀內顛倒事實虛稱「原告拜訪被告
請求容忍修繕均遭拒」。
㈡原告自購入系爭3樓房屋,即對室內天花板、拆牆或重砌牆進
行室內裝修工程,惟從頭至尾除無向工務局申請或報備室內
裝修許可即對系爭3樓房屋進行室內裝修工程,更遑論有向
左鄰右舍知會或有提出圖說,前手抑或被告根本無從了解或
知悉原告是房屋內進行多大幅度之裝修改裝,而進行重大改
裝或修繕,甚至有牆壁拆除外推行為等未申請,變動原先房
屋結構即予施工之違法行為。因此,系爭3樓房屋假設真有
原告所稱漏水情形(假設語),亦係因原告對系爭3樓房屋
進行違法重大之大幅度之裝修或變更改裝行為,已非原房屋
之使用執照核准之圖說所致,自屬可歸責自身所致,而非原
告所稱「請師傅修繕時發現漏水原因係被告4樓系爭房屋之
排水管所致云云」,原告請求本件損害暗償,並無理由。
㈢被告於原告110年12月間開始裝修系爭3樓房屋後,基於友善
鄰居關係,迄至11l年初之後已多次配合原告抑或前屋主察
明原因,完全配合原告要求或進入被告系爭4樓房屋內查明
,從無有任何拒絕情形;且原告縱主張真有所漏水情形,原
本即可以架設接水盤等裝置以防止或避免發生損害,或是以
積極行為改善,原告對內免無任何作為以避免之,對外就來
自被告配合原告要求或進入被告系爭4樓房屋內查明後,即
消極未再與被告溝通就察明漏水原因有任何作為。因此,倘
真有原告所稱之損害者(假設語),係因原告放任漠視發生
損害所生,原告明顯對於損客之發生或擴大具有可歸責存在
,原告本件請求損害賠償實無理由。甚且於1l1年4月被告於
調解時有繼續再提出,請師傅再查明有無漏水原因一次,若
確定有此一情形,同意直接讓原告進行房屋敲打以確定漏水
事實及原因,並願進行漏水修繕。但原告仍無行我素不願意
,竟事後收受原告以書狀掩飾曲解當天實際過程,狀內誣陷
被告於原告拜訪請求容忍修繕均遭拒云云,而今竟藉故起訴
被告要求修繕費等賠償。依上所述,被告自起初迄今從無任
何拒絶修繕抑或找師傅抓漏,原告無拒絕溝通,竟陸陸續續
逕對系爭3樓房屋之前屋主以及被告漫天起訴,無端捏造原
告拜訪被告請求容忍修繕均遭拒,致原告身體健康因受濕氣
侵害丶擺放水盆接水致身心,患有焦慮失眠不實之事實而請
求慰撫金200,000元,明顯與法不符。
㈣原告對系爭3樓房屋前屋主所提告之另案即鈞院111年度重建
簡字第76號,前屋主表示於出售交付系爭3樓房屋予原告前
,均未發生漏水情形,而原告自承有於110年12月進行全室
裝潢,且於另案鑑定勘驗現場時,發現原告擅自將系爭3樓
房屋前陽台與室內廳間之隔間牆全部打除,將客廳違法前推
至前陽台,以及將客廳天花板全部拆除,之後開始漏水,故
原告之行為,始造成系爭4樓房屋陽台下方防水層破壞漏水
情形,因此,縱被告須負賠償之責,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
定,被告之責任應予減輕。又系爭3樓房屋因漏水所受損害
之修復費用,其就裝潢材料部分亦應予以折舊。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各為系爭3樓房屋及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並為上、下樓關係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且
為被告不爭執,洵堪採信。
㈡原告主張系爭3樓房屋之客廳靠近陽台牆壁及天花板有漏水情
況,漏水源頭為樓上即系爭4樓房屋漏水所致等語,則為被
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
之責。查:
⒈原告就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情事另案對前屋主起訴請求減少
價金(即本院111重建簡字76號),已於該案由法院依其
聲請委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所就系爭3樓房屋
進行鑑定後,作成113年9月13日新北土技字第1130004211
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在案,其鑑定結果如
下:
⑴鑑定事項:請鑑定系爭3樓房屋是否有原告所指漏水情 事
?
鑑定結果:有,依據原告主張漏水範圍位於3樓客廳上方
梁邊、版底、牆側,本案採用HI-520-2混泥土水分計檢測
,經比較試水及蓄水實驗前、後之含水率變化有明顯增加
趨勢,詳表1水分子含量試驗結果索整表。且於1月11日會
勘當日(試水後),3樓平頂近梁邊與牆側有明顯滲漏滴
水狀況,硏判4樓陽台排水確有漏水情形;因本案試驗過
程採以4摟陽台之排水孔沖水試驗,檢視其漏水原因,硏
判為陽台排水孔與地坪防水層失效所致。
⑵鑑定事項:如有漏水,能否判斷系爭漏水發生之時間點
(110年9月17日點交前後?
鑑定結果:無法判定。
⑶鑑定事項:其(系爭4樓房屋部分)修復漏水之方法、項
目為何?
鑑定結果:
①修復漏水之方法:有關4樓部分係針對陽台地坪防水層與
地坪排水管重新修復,考量現況判斷漏水之範圍,於室內
量測現況尺度之面積,本次鑑定主要係針對陽台地坪、側
牆下方30公分之防水層、地坪排水管的修復方式及數量計
算。
②修復漏水之項目:針對4樓之陽台地坪及地坪排水孔修復
說明:1.將地坪敲除至原結構後(含四周牆面下30公分角
隅,再將地坪有鬆動部分敲除,如地坪有結構裂縫,一併
處理;另將既有排水管重新修復與配置,並清理乾淨無粉
塵狀態。2.含水率檢測:滲透型防水底塗施作前素地一定
要清潔乾燥,並於其含水率需在8%以下才能進行施作。3.
材料塗刷順序:滲透型防水底塗(含四周牆面30公分)今
四周牆面角隅防水補強>地坪泥作打底整修後>第一道防水
層>乾燥後第二道防水層>試水72小時候,需檢視3樓無發
生無滲漏時>牆面與地坪面飾材鋪設復原。
③修復費用預估:預估修復費用為96,393元(如附表)。
⑷鑑定事項:並請鑑定系爭3摟房屋因漏水所受損害之修損
方法、項目及費用。
鑑定結果:
①修復方法:有關3樓部分係針對客廳前側平項、窗戶側邊
牆面、梁邊與平項天花板木作之復原與油漆修復,考量現
況判斷漏水之範圍,於室內量測現況尺度之面積,本次鑑
定主要係針對牆面、天花板與梁邊、與天花板木作的修復
方式及數量計算。
②修復項目:3樓客廳前側平項、窗戶牆面側與平項之天花
板木作復原與油漆修復說明:將木櫃移設拆除、客廳前之
窗戶側邊牆面與天花板油漆研麿刮除至原結構後,局部天
花板損壞部分亦予切割拆除,再將牆面及天花板之裂損鬆
動部分敲除修復,並清理乾淨無粉塵狀態。含水率檢測:
滲透型防水底塗施作前素地一定要清潔乾燥,其含水率需
在8%以下才能進行施作。材料塗刷順序:滲透型防水底塗
>牆面防水整平俟乾燥後>油漆批土>第一次油漆底漆塗佈>
第二次油漆塗佈。設備木櫃更新復原、局部天花板敲除範
圍木作復原並批土油漆。
③修復費用預估:預估修復費用為127,029元(如附表)。
⒉綜上可知,原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客廳平頂近梁邊與牆側確
有滲漏滴水狀況,且係因被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陽台之排
水孔與地坪防水層失效所致。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於頂樓加
蓋之增建物未確實施作防水工程亦為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
原因乙節,則未舉證以實其說,要無可採。
㈢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
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
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
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
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
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
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
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茲審酌原告請
求如下:
⒈原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客廳平頂近梁邊與牆側確有滲漏水,
且為被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陽台之排水孔與地坪防水層失
效所致,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4樓房屋之
陽台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
⒉原告主張系爭3樓房屋因漏水而毀損裝潢之修繕費為224,70
0元等語,固據提出倍慶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為
證,惟系爭3樓房屋因系爭4樓房屋前開漏水原因所受損害
之修復方法、項目及費用既經鑑定如前,自應以系爭鑑定
報告之鑑定結果為可採;而依附表所記載系爭3樓房屋之
修復項目,其中屬於材料更換部分即天花板木作復原15,0
00元及木櫃更新復原25,000元,自應予以折舊,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房屋
附屬設備中其他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20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依原告所主張其係110年12月16日進行室內裝潢,111年1
月27日發現客廳漏水之情,上開裝潢已使用2個月,上開
更換材料之費用扣除折舊額後估定為38,627元(計算式:
40,000元×0.206×(2/12)=1,373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40,0
00元-1,373元=38,627元),是以,如附表所示系爭3樓房
屋之修繕費用經扣除材料部分之折舊後應為125,276元(
即3,000元+3,000元+5,000元+6,000元+3,000元+3,000元+
5,000元+6,000元+12,000元+38,627元=84,627元,11%之
其他費用【含安全衛生管理費】9,309元,廢料清理及運
什費15,000元,共為108,936元,再加計15%利潤、稅捐及
管理費16,340元,總計為125,27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準此,原告得請求系爭3樓房屋因前開漏水
所受損害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25,276元,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
⒊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項所稱「其他人格法益」,
包含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本件被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陽
台排水孔與地坪防水層失效,致原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客
廳平頂近梁邊與牆側滲漏滴水,造成該處之牆面油漆剝落
、天花板損壞及潮溼狀態至今,對原告居家生活品質及居
住安寧已造成侵害,且情節重大,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學經歷、工作、收入,並
參以本件漏水情形、範圍及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為145,276元(125,276
元+20,000元)。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所有系爭3樓房屋客廳平頂近梁邊與牆側之滲漏滴水,係因
被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陽台排水孔與地坪防水層失效所致,
已如前述,被告抗辯係因系爭3樓房屋將陽台與室內廳間之
隔間牆全部打除,將客廳違法前推至前陽台,及將客廳天花
板全部拆除,始造成系爭4樓房屋陽台下方防水層破壞漏水
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固無可採,惟系爭3樓房屋客廳
漏水之前開位置,其對應上方乃係系爭4樓房屋之陽台,原
告亦自認其前屋主有將系爭3樓房屋陽台外推之事實,則系
爭3樓客廳漏水之位置,本應作為陽台使用,惟原告將該空
間作為室內客廳使用並施作裝潢,致因漏水發生前開損害,
是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當認原告就此部分損害之發
生與有過失,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本院審酌漏水原因及過
失情節輕重等情,認本件過失比例應由被告負擔10分之七
,原告負擔10分之3,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應減輕
為101,693元(145,276元×0.7=101,693元)。
㈤從而,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㈦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SJEV-111-重建簡-62-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