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萬明
選任辯護人 林泰良律師
被 告 黃緯杰
選任辯護人 王瀚誼律師
魏韻儒律師
被 告 劉明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3
55、11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萬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黃緯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許萬明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黃緯杰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
扣案黃緯杰所有之行動電話壹支(IPhone,含SIM卡壹張)沒收
。
劉明峻無罪。
犯罪事實
一、許萬明【網路暱稱:「X」,應張芥源(網路暱稱:「玉米
」)之招募而加入】、黃緯杰(網路暱稱:「索爾」)於民
國112年3月間,參加張芥源、姓名年籍不詳網路暱稱「林詩
涵」之成年人、姓名年籍不詳網路暱稱「賴經理」之成年人
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前往指定處所向
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之工作(許萬明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6032號提起
公訴;黃緯杰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714、59720號提起公訴)。
許萬明、黃緯杰、張芥源、「林詩涵」、「賴經理」及其餘
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初起,由「林詩涵」、「
賴經理」以LINE通訊軟體向劉秋香詐稱:在網路平台投資股
票獲利,需支付入會費及投資款,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
DT),存入「賴經理」所指定之電子錢包接收地址,即可在
平台儲值投資云云,致劉秋香陷於錯誤,依指示(一)於11
2年3月31日16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7-11超商崁頂門
市,與假冒幣商之面交車手許萬明、黃緯杰見面,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將等值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泰達幣,存入「賴
經理」所指定、劉秋香實際上無法控制之電子錢包接收地址
,虛偽製造等值70萬元之泰達幣已交付完成之假象,致劉秋
香陷於錯誤,交付現金70萬元予許萬明、黃緯杰;許萬明、
黃緯杰旋搭高鐵至高鐵左營站後門道路旁,將70萬元上交給
張芥源指派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二)於112年4月6日10
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基隆仁四店,與
假冒幣商之面交車手許萬明、黃緯杰見面,本案詐欺集團將
等值65萬元之泰達幣,存入「賴經理」所指定、劉秋香實際
上無法控制之電子錢包接收地址,虛偽製造等值65萬元之泰
達幣已交付完成之假象,致劉秋香陷於錯誤,交付現金65萬
元予許萬明、黃緯杰;許萬明、黃緯杰旋搭高鐵至高鐵左營
站後門道路旁,將65萬元上交給張芥源指派之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黃緯杰並
因而獲取共計6萬元之報酬,許萬明因而獲取共計4萬9千元
之報酬。嗣於112年7月16日19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地下2樓停車場,為警查獲黃緯杰,扣得手機1支。
二、案經劉秋香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萬明、黃緯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劉明峻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
劉秋香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
話紀錄、詐騙平台資料、詐騙網頁各1份、7-11超商監視錄
影照片1份、全家超商監視錄影照片1份、虛擬貨幣錢包資料
1份等件在卷可稽,被告許萬明、黃緯杰上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萬明、黃緯杰犯行
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該規定復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經比較新
舊法後,被告許萬明、黃緯杰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於審理
時始自白上開犯行,惟修正後得宣告之最高度刑較低,雖被
告許萬明、黃緯杰本案所為因想像競合犯之故,應從較重之
加重詐欺罪論處,縱使適用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其自白仍僅能納入量刑審酌,而無上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
適用之餘地,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許
萬明、黃緯杰。
㈡核被告許萬明、黃緯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許萬明、黃緯杰就上開犯行與張芥源、「林詩涵」、「
賴經理」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許萬明、黃緯杰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異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萬明、黃緯杰明知詐
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
手法騙取金錢,甚至有一生積蓄因此蕩然無存者,仍擔任面
交車手工作,向被害人收取贓款,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
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被害人
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許萬
明、黃緯杰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劉秋香達成
調解或賠償其損害,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
危害、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許萬明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6032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59號判決有罪;被告黃緯杰涉犯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35714、59720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2049號判決有罪。則被告許萬明、黃緯杰參與
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均已為另案之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
而為另案判決有罪,自不得重複評價,公訴意旨就此組織部
分重行起訴,原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
罪,與被告許萬明、黃緯杰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三、沒收部分:
被告許萬明獲得犯罪所得49,000元,被告黃緯杰獲得犯罪所
60,000元(已繳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
告沒收,被告許萬明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被告黃緯杰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
,為被告黃緯杰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明峻於民國112年3月間,參加張芥源
、姓名年籍不詳網路暱稱「林詩涵」之成年人、姓名年籍不
詳網路暱稱「賴經理」之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擔任
面交車手,負責前往指定處所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之工
作,並招募被告黃緯杰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因認被告劉明峻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同
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078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明峻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劉明峻
、被告黃緯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劉
明峻否認涉有上開犯行,供稱:我當時是認識一位綽號叫「
玉米」的人,當時他問我要不要從事虛擬貨幣的業務,我當
時介紹黃緯杰給玉米認識,讓他們自己去談,我並不清楚詳
細工作內容是什麼等語。經查:
㈠被告劉明峻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
序時均供承在卷,核與被告黃緯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大
致相符,被告劉明峻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而
被告黃緯杰嗣後參加張芥源、姓名年籍不詳網路暱稱「林詩
涵」之成年人、姓名年籍不詳網路暱稱「賴經理」之成年人
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前往指定處所向
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之工作,並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
、地向告訴人劉秋香收取詐騙款項等情,亦業據本院認定如
上,本部分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㈡被告劉明峻於警詢時稱:「我曾經於今年(112年)7月加入
自稱虛擬貨幣之綽號『玉米』老闆的幣商,並擔任業務,並聽
從老闆的指示我派單至四處交易」、「老闆只跟我說他是幣
商,沒有說有什麼行號。我唯一可以聯繫的就是玉米,不知
道負責人是誰,當初我們都是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
「當時我因為沒工作,想找比較輕鬆一點的工作,於是我主
動聯繫玉米,剛好他也缺業務,所以我就加入他從事幣商業
務工作」、「當初我還未加入之前,玉米就有邀我加入擔任
業務,當時我還在當司機,就先拒絕,但玉米要我找看看周
邊朋友加入,於是我就介紹玉米與黃緯杰聯繫,所以他才會
加入」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1725號卷第38至40頁),又
於偵查中稱:「黃緯杰沒有工作,去年底或今年初,我在跟
朋友的酒局認識一個綽號『玉米』的二十幾歲男生,加入『玉
米』的飛機通訊軟體,有一次『玉米』說在做幣商,需要業務
人員,問我有無要過去做,我在開聯結車,所以我拒絕了,
『玉米』問有無朋友有興趣,我想到黃緯杰,因為黃緯杰失業
,我就介紹黃緯杰跟『玉米』認識,之後他們自己去談」等語
(見112年度偵字第11725號卷第174頁)。由被告劉明峻上
開供述,其雖介紹被告黃緯杰與「玉米」聯繫從事虛擬貨幣
工作,但於此時並未知悉「玉米」係從事詐欺犯行,復參酌
被告劉明峻自己所涉之詐欺犯行,其犯罪時間為112年7月12
日(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19號判決)
,而本件被告黃緯杰之犯罪時間為112年3月31日、4月6日,
尚早於被告劉明峻之犯罪時間。故以時間順序而論,尚無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劉明峻明知「玉米」從事詐騙行為仍介紹被
告黃緯杰為其工作。
㈢被告黃緯杰於偵查中稱:「(何人介紹你本件工作?)我高
中同學劉明峻,他問我要不要做虛擬貨幣業務,工作內容是
跟客戶收錢,劉明峻帶老闆來找我面試,老闆跟我說他是個
人幣商,是買賣泰達幣,我以前自己也有買賣過泰達幣,是
使用『MAX』、『幣安』這兩個平台。劉明峻沒有做這個工作,
他是用Telegram跟我說的」、「(是否均受『玉米』指示領款
?)是」、「(劉明峻有無加入本件詐騙集團?)沒有」(
見112年度偵字第9719號卷第176、178、179頁)。是依被告
黃緯杰之供述,被告劉明峻僅負責介紹其與「玉米」認識,
工作內容為虛擬貨幣業務向客戶收款,於介紹時並不知悉「
玉米」係從事詐騙工作,嗣後被告黃緯杰均接受被告劉明峻
之指示、被告劉明峻亦未加入詐騙集團。起訴書所載其餘之
證據,亦僅能證明被告許萬明、黃緯杰之詐欺犯行,未能證
明被告劉明峻有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被告黃緯杰加入犯罪組
織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援引證據,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劉明峻有公
訴意旨所指上揭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劉明峻無罪判決之諭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陸怡璇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KLDM-113-金訴-154-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