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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32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李維浚 被 告 賴瑞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肆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06

TPEV-113-北小-5322-20250306-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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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40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藍方妤 鄭煥旭 被 告 黃煒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13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06

TPEV-114-北小-40-2025030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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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6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蘇函威 被 告 陳養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287元,及其中新臺幣117,000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高雄市私立聯成電腦短期補習班 以分期總價新臺幣(下同)117,000元訂定買賣契約,約定 由原告向訴外人支付全額款項後,由被告自民國113年10月3 日起至116年3月3日止分30期攤還,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任 一期款項者,應按年息20%計付遲延利息(本件依民法第205 條規定按年息16%請求),且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 未依約繳款,截至113年11月13日止,尚積欠117,287元(含 本金117,000元)未為清償。爰依分期付款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申請暨約定條 款、還款明細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分期付款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帳款本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2025-03-06

TPEV-114-北簡-36-20250306-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小字第30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李維浚 被 告 楊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原告因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對被告提起本件訴 訟,惟被告之住所已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112年4月19日遷至 宜蘭縣南澳鄉,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本件 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             書記官 蔡儀樺

2025-03-06

PCEV-114-板小-309-20250306-1

板小調
板橋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小調字第52號 聲 請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相 對 人 虞瑞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該部分管轄法院之規定,於調解程序亦有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之住所地係位於桃園市龍潭區,此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應由相對人 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3-06

PCEV-114-板小調-52-20250306-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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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斗簡字第60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 告 蕭廷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 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原告因請求被告蕭廷安給付分期賣賣價金事件,原告 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3438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7萬27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 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380元,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3日以彰院毓斗民明114斗補字第47號函命原告於 文到5日內補繳裁判費,並曉諭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上開補正通知已於同年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查詢 清單在卷可按。其訴訟程式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3-06

PDEV-114-斗簡-60-20250306-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4028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邱漢欽 江依宥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靜君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前經原告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9311號),嗣被告於 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7,0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尚 應補繳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3-05

PCEV-113-板小-4028-20250305-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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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小字第141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合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 告 魏煒展(已歿) 上列原告與被告魏煒展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此為民法第6條所明定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 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8日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有 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惟被告已於113年9月16日 死亡,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被告既於起訴前死亡 ,已無當事人能力,且此當事人能力之欠缺無補正之可能, 依上說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逕行 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2025-03-05

STEV-114-店小-141-20250305-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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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79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被 告 王元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肆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零肆佰捌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2日,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訴外人 其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其威公司)購買機車1輛;雙方約 定,買賣價款總計新臺幣(下同)133,560元,被告應自110 年4月29日起至113年3月29日止,分36期繳交買賣價款(每 期應繳3,710元),倘有遲延付款等情事,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被告並應按週年利率19.88%計付遲延利息(惟民法第20 5條已於110年1月20日修正並自110年7月20日施行,依修正 後之法律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 ,無效)。因被告自第14期開始,即無任何繳款紀錄,以致 喪失分期利益,而訴外人其威公司則將上揭買賣價金債權讓 與原告,並於締約當時通知被告(業經載明於分期付款申請 暨約定書),是原告乃本於買賣契約以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給付買賣價金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和潤企業分 期付款申請書(機車)、分期付款約定書、分期攤還表、車 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等件為證;兼之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 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 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本於買賣契約以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63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是本件訴訟費用合計1,63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乃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3-05

KLDV-114-基簡-79-20250305-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小字第143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綺晏即林宜萩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原係 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以其個資料遭冒用 等為由提出異議,視原告之聲請為起訴。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7,89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合計本金及自113年5月23日起 至113年8月7日(支付命令聲請本院之前1日)止之利息,尚未逾 1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已繳聲請費500元, 尚欠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2025-03-05

CYEV-114-嘉小-143-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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