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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682號 原 告 環球經貿科學園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邢冠銘 訴訟代理人 鄭文政 被 告 施凱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 一審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1-15

SLEV-113-士小-1682-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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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094號 原 告 邱大桂 被 告 潘德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1 6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 附民字第8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11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於起訴後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核屬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 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 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 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 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 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 判決之基礎。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幫助洗錢犯行而受有新臺幣(下同 )175萬之損害等語。而本件被告到庭陳稱:同意賠償原告 等語,對原告之聲明請求表示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之規定,即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   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1-15

SLEV-113-士簡-1094-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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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134號 原 告 鍾乙嘉 訴訟代理人 張麗羚 被 告 宗欣儀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2 年金訴字第526 號),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 年度原附民字 第4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 年1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陳稱:同意賠償原告等語,對原告之聲明請求表示 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之規定,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 訴之判決。 二、至被告另稱:伊也是被害人沒有辦法賠償這麼多等語。至被 告目前縱因一時經濟狀況不佳,無法如數賠償原告,並不影 響上開認定,併予敘明。。 三、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   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   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1-15

SLEV-113-士小-1134-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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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369號 原 告 張茂生 被 告 周復元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92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附民 字第160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2,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 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臺北市○○區○○街00號5樓(下稱系爭5 樓房屋)住戶,原告為同號4樓(下稱系爭4樓房屋)住戶, 兩造為上、下樓鄰居關係,因系爭5樓房屋頂樓通往系爭4樓 房屋之水管長期漏水,經被告多次向原告反應未獲處理,被 告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1日上午之 不詳時間,至系爭5樓房屋頂樓將系爭4樓房屋之水管以火燒 烤熔斷,並將棉布塞入熔斷後之水管內,使系爭4樓房屋之 水管損壞而無法使用,致原告因而受有水管修繕費用12,500 元損害,且因出庭達14次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被告應另賠 償50,000元精神慰撫金,總計被告應賠償62,500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則以:本件伊已提起上訴,當時伊是光明正大待在現場 ,如果是伊破壞的伊會落跑,所以系爭4樓房屋之水管不是 伊破壞的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細故而故意毀損原告所有系爭 4樓房屋之水管之不法侵害行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起訴 書為證據,而被告因上開不法毀損行為,為本院以112年度 易字第592號判決,判處被告罰金6,000元,被告不服提起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028號判決被告上 訴確定在案之事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被告抗辯系爭 4樓房屋之水管不是伊破壞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為不可 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前開毀損行為致系爭 4樓房屋之水管受損,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 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系爭4樓 房屋之水管之修復費用為12,500元,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 償12,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其因而另受 有50,000元非財產上損害云云,惟依民法之規定,精神慰撫 金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本件被告所侵害者是原告之財產權,原告之人 格權並未受遭受被告侵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 礙難允准。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實際上所受之損害自 應以12,500元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能允准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賠償12,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駁回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   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1-15

SLEV-113-士小-1369-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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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172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烏琦翔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袁子謙 被 告 何金松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玖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肆拾玖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 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 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表一:(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事故日期 車種及使用年限 使用期間 (未足1月以1月計) ATK-1609 2015.3(即104年3月) 112年4月20日 自用小客車/5年 逾5年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用(未足1月以1月計) (A) 估價單所載鈑金、烤漆及工資費用(B) 扣除折舊零件費用後,得請求之修繕費用總金額(A)+(B) 備註 6,129元 613元 30,324元 30,937元 附表二:(零件折舊計算式)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129×0.369=2,26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129-2,262=3,867 第2年折舊值    3,867×0.369=1,42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867-1,427=2,440 第3年折舊值    2,440×0.369=90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440-900=1,540 第4年折舊值    1,540×0.369=56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540-568=972 第5年折舊值    972×0.369=35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972-359=613

2024-11-08

SLEV-113-士小-1172-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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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電信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676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被 告 陶鶴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1-08

SLEV-113-士小-1676-20241108-1

士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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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補字第311號 原 告 邱郁涔 上列原告與被告余昀修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 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1-08

SLEV-113-士補-311-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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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小字第7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皓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許晏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3日 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此於對小 額事件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亦有準用。又關於上訴利益之 認定,係以原判決主文與上訴人所為訴之聲明,兩者互相比 較結果有差異,若原判決之結果較訴之聲明無不利之情形, 上訴人即無上訴之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99號裁 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 下同)43,758元,嗣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3日判決被上訴 人全部敗訴,顯見本院第一審判決結果並未予上訴人不利之 判斷,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無上訴利益,核屬對於不得 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依上開法律規定,應由第一審法院裁 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1-08

SLEV-113-士小-735-202411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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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16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高智邦 黃家洋 被 告 鄭又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 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參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玖仟玖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1-08

SLEV-113-士小-1167-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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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電信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619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郭祐嘉 陳姿穎 被 告 劉佳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仟捌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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