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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志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8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以前開方式幫助應召集團成員容留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易而牟利,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其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本案所獲酬金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業 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39反頁),核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併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34號   被   告 乙○○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樓              (臺北○○○○○○○○○)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租賃房屋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且應召集團多利用人 頭承租房屋進行媒介性交易,倘將其所承租之房屋提供他人 使用,可能因此供應召集團成員遂行犯行,並藉以躲避檢警 機關查緝,竟仍基於幫助妨害風化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4月9日起,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向黃展毅承租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201室(下稱上址房屋)作 為應召場所使用,幫助該人所屬之應召集團經營應召站之用 ,並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而該應召集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網頁捷克論壇暱稱「space1211」之成員 ,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 犯意,容留HOANG THI LUYEN(下稱黃氏戀)在上址房屋以 從事性交易,再在不特定人均得瀏覽之網頁捷克論壇刊登招 攬性交易之廣告,並以不詳方式與男客就性交易之態樣、價 格、時間、地點等達成合意後,指示男客前往上開地點與黃 氏戀完成性交易,並就性交易所得中抽成以營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要求擔任承租房屋之人頭,向黃展毅承租上址房屋,且取得2,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黃展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黃展毅為上址房屋之二房東,而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簽立租約,且簽約當下係由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交付租約期間全部租金之事實。 3 證人黃氏戀於警詢時之證述 其餘上址房屋與男客為性交易,且性交易之對價有他人從中抽成之事實。 4 上址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 被告與黃展毅簽立上址房屋租約之事實。 5 網頁捷克論壇所刊登招攬性交易之廣告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現場查獲照片數張、三重分局行政組113年1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 全部犯罪事實。 6 黃氏戀之身分資料、護照影本、勞動力發展署移工動態查詢系統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前 段之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 又被告承租上址房屋後交與他人使用而為本案犯行,係為意 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被告代為承租上址房屋所得之報酬2,000元,為其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甲○○

2024-10-07

PCDM-113-審簡-1284-20241007-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明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0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明河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施明河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8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 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 球吸食器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0日0時50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 環河北路2段、民權西路(起訴書誤為民權路)口處,為警 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查本案被告施明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41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 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802號、第1803號、第1804號、1 09年度毒偵字第7235號、第74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係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罪。因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既經檢察官追訴,自應由 本院依法論處。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U0226號)各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毒偵字卷第55頁、第103頁、第107頁),並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見士林地檢毒偵字卷第59至6 3頁、第71至72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品經 送鑑驗後,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鑑毒字第180號鑑 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132391113 0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毒偵字卷 第5頁、第1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 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罪數: 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 應予分論併罰乙節,尚有誤會。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 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 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 心,再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對於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 危害性,殊非可取,且其前有因肇事逃逸、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參;惟徵諸其犯罪 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 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 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 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 院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之家庭生活與 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品經送鑑驗後,分別檢出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如附表編   號1至2所示毒品之外包裝袋共3個,亦沾有各該毒品殘渣, 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各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沒收銷燬;另因鑑驗用罄 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應沒收銷燬或沒收之扣案物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10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1.58公克)。

2024-10-04

PCDM-113-審易-3434-2024100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2953號、第24103號、第26862號、第27055號、第3024 0號、第30947號、第34869號、第35367號、第39562號、第42727 號、第43092號、第46345至4634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4781至47 9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4865號、第48473號、第297 14號、第33136號、第26726號、第50896號、第62299號、第5716 6號、第24974號、112年度偵字第12099號、第19789號、第23793 號、第26757號、第32869號、第45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啓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黃啓明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並可 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有可能遭不法詐騙份子 作為人頭帳戶以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3日22時至23時許, 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某處路旁,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 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 洗錢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欺 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黃啓明之國泰 世華帳戶、中國信託帳戶,旋遭轉匯一空。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啓明固坦承有將國泰世華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他人,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其是想要辦貸 款,對方說要幫其帳戶做金流證明做得漂亮一點,其才把金 融帳戶資料交給對方,其沒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故意云 云。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12月3日22時至23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 路路旁某處,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之 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且附表所示之人有因受詐欺集 團人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 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或中國信託帳戶內 ,旋遭轉匯一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本 案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國 泰世華帳戶與中國信託帳戶之基本資料(含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對帳單、約定轉帳帳戶資料(偵字第22953號 卷第33至40頁,偵字第24066號卷第7至27頁,偵字第3323 3號卷第8至16頁,偵字第19789號卷第47至79頁,偵字第4 5012號卷第39至50頁,偵字第32291號卷第15至39頁)及 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告訴人、被害人證述 出處同列此處),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足見被告所 提供之國泰世華帳戶、中國信託帳戶,確供詐欺集團成員 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供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款 項使用甚明。 (二)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以前 詞置辯。然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0條之 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 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 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 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 「雙重故意」。而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帳戶提款卡、 密碼給對方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 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2、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 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 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 ,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衡 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 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存提或匯款,是 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欠缺信賴關 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 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 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 、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 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 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 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 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 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   3、再稽諸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 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 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及要求借款人提出 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 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 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全無須 由借款人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供他人匯入款項以製作不實金 流進出作為提高資力認定之可能。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 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 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 、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或盜領 ;且一般正常信用貸款,係以申請貸款者之身分地位、收 入狀況、名下財產、有無擔保等,作為核貸與否及決定貸 款金額高低之依憑,此皆為一般正常成年人所得知悉之情 。   4、經查,本件被告行為時已37歲,且自陳具有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過噴漆工作,案發時在經營廢五金回收廠等 情(偵字第57166號卷第18頁,本院金訴字卷第540頁), 足見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且具有一定之社會歷 練,則其對於上開各情均難諉為不知。次依被告於警詢時 供稱:其因有資金需求,在臉書看到代辦貸款公司,遂與 對方加LINE洽談,對方稱要幫其做金流證明,因為其沒有 收入證明或薪資所得,遂聽從對方指示,在110年12月3日 22時至23時許,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之 存摺、印章、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拿到新北市 ○○區○○路○○路○○○○○○○○○○○00000號卷第19頁),是依被告 所供內容,對方係表示只要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即可辦理貸款,且相約在路旁某 處交付金融帳戶資料等節,此種要求及辦理方式顯與前述 一般正常辦理貸款之情形有異;且依被告於該次警詢時所 自承:其無法提供與其聯繫對象之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等 語(偵字第57166號卷第19至20頁),此一互動往來過程 ,亦與正常申辦貸款時,必然會留下承辦人員之聯絡方式 ,以追蹤後續辦理貸款進度之常情嚴重相違。   5、縱依被告所稱,對方要求其提供帳戶係為了製作帳戶內金 流以利順利辦理貸款云云,然姑不論為何製作金流即可辦 得貸款,此舉已大有可疑;況且,若只是要製作帳戶金流 ,則至多只要取得被告之帳戶「帳號」即可,何需要被告 提供提款卡之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此等種種已顯屬 不合常情。再依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所示,於110年12 月5日、6日(被害人匯入款項日期)前,被告之國泰世華 帳戶內款項餘額為0元(偵字第22953號卷第34頁)、中國 信託帳戶內款項則僅有70元(偵字第24066號卷第14頁) ,且被告亦於警詢時直陳:其知悉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會涉及刑案,但其當時認為帳戶裡面都沒錢,對方騙 不到其的錢等語(偵字第57166號卷第20頁),顯見被告 當時已對對方為詐欺集團成員乙節有所預見,然因其帳戶 內餘額所剩無幾,而存有該帳戶縱遭詐欺集團不法使用, 其本身亦不致有何嚴重損失之僥倖心理,始敢將存款所剩 無幾之帳戶密碼交付予不詳他人,並任憑他人繼續自由使 用,其行為時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至為顯然。被告於偵訊時亦坦稱:其對於所為會涉及 幫助詐欺、洗錢等節,均承認犯罪等語(偵緝字第4781號 卷第20頁),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犯行,並飾 詞為辯,自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 為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不能隨意交予他人使用,卻仍 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而任令他人可自其帳戶轉匯款項,則被告對於該帳戶可能 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犯罪所用之工具,難謂為 毫無預見,然其仍選擇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交出,漠視他 人可能因其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致生財產上受害之可能性 ,而對他人持以犯罪採取消極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態度 ,足見被告於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至明,且其客觀上亦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交付帳戶資料行為,其所為確實對詐欺集團於實行附表所 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時給予相當之助力而協助犯罪之遂 行,是被告本件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事證 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之法定刑「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規定之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修正後規定(5年)為重,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1次提供帳戶之行為,提供名下2個帳戶,幫助前開 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各37次,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23至 37所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所騙而匯款至被告銀行帳戶之犯 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犯罪事實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是上開移送併 辦部分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自己之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亦增加 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 交易安全均生危害,所為確屬不該,且於犯後否認犯行, 亦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於犯後態度部分 ,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再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損害、本案各被害人所受損失,暨被告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 3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之事項,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 (二)又參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之修正理由,係「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是依此修法意旨,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業經遭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獲,此時犯罪行為人既 未保有洗錢相關財物,自不生剝奪不法利得之問題,而無 從宣告沒收。經查:   1、就本案被害人所匯入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內 之款項,旋即遭不詳他人轉匯至其他帳戶,此有上開帳戶 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迄未經檢警查獲,且無證據證明 被告就前開款項得以管領支配,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無 從就該等款項宣告沒收。   2、此外,本件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因本案交付上開帳 戶資料實際獲有其他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黃偉、賴建如、范孟 珊、黃國宸、劉文瀚、陳旭華、莊勝博、江祐丞移送併辦,檢察 官邱稚宸、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 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證據出處 1 李雅琪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4日,向告訴人李雅琪謊稱操作投資期貨網站能賺錢云云,致告訴人李雅琪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0年12月7日9時55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0年12月7日9時56分許,匯款5萬元 ③110年12月7日9時59分許,匯款5萬元 ④110年12月7日9時59分許,匯款5萬元 ⑤110年12月9日13時21分許,匯款5萬元 ⑥110年12月10日12時33分許,匯款5萬元 黃啓明之國泰世華帳戶 ①告訴人李雅琪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2953號卷第41至42頁) ②告訴人李雅琪提供之轉帳一覽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網站介面擷圖(偵字第22953號卷第44至53頁) 2 張嘉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31日20時許,向告訴人張嘉佑謊稱操作投資網站能賺錢云云,致告訴人張嘉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7日11時44分許,匯款15萬元 黃啓明之國泰世華帳戶 ①告訴人張嘉佑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2953號卷第67至69頁) ②告訴人張嘉佑遭詐騙之交友軟體、LINE及投資網站客服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字第22953號卷第80至87頁) 3 林采潔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日,向告訴人林采潔謊稱操作投資網站能賺錢云云,致告訴人林采潔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0年12月10日13時50分許,匯款7萬元 ②110年12月10日14時27分許,匯款3萬元 ①黃啓明之國泰世華帳戶 ②黃啓明之中國信託帳戶 ①告訴人林采潔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4066號卷第5至6頁) ②告訴人林采潔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網站介面翻拍照片(偵字第24066號卷第36至39頁) 4 王人瑜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初,向告訴人王人瑜謊稱投資蝦皮商品能賺錢云云,致告訴人王人瑜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9日12時13分許,匯款2萬元 黃啓明之國泰世華帳戶 ①告訴人王人瑜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5031號卷第14頁) ②告訴人王人瑜提供之虛擬貨幣提領明細、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字第25031號卷第31至33頁) 5 梁華勻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7日,向告訴人梁華勻謊稱操作投資網站能賺錢云云,致告訴人梁華勻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9日13時9分許,匯款2萬元 黃啓明之國泰世華帳戶 ①告訴人梁華勻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6308號卷第5頁) ②告訴人梁華勻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字第26308號卷第6頁背面) 6 蔡雅淩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日,向告訴人蔡雅淩謊稱操作投資網站能賺錢云云,致告訴人蔡雅淩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7日11時34分許,匯款54萬元 黃啓明之國泰世華帳戶 ①告訴人蔡雅淩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8035號卷第5至7頁) ②告訴人蔡雅淩遭詐騙之投資網站介面翻拍照片、客服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請書(偵字第28035號卷第28至35之1頁) 7 官駿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1日,向告訴人官駿華謊稱操作投資網站能賺錢云云,致告訴人官駿華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0年12月11日11時40分許,匯款3萬元 ②110年12月11日13時21分許,匯款5萬元 黃啓明之中國信託帳戶 ①告訴人官駿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8038號卷第6頁) ②告訴人官駿華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字第28038號卷第28頁) 8 黃國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3日,向告訴人黃國維謊稱操作投資網站能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黃國維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10日11時26分許,匯款3萬元 黃啓明之國泰世華帳戶 ①告訴人黃國維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8741號卷第4至6頁) ②告訴人黃國維遭詐騙之投資客服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字第28741號卷第16至18頁) 9 張喻清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0日,向告訴人張喻清謊稱操作投資網站能賺錢云云,致告訴人張喻清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10日13時13分許,匯款5,000元 黃啓明之國泰世華帳戶 ①告訴人張喻清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0085號卷第7至9頁) ②告訴人張喻清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字第30085號卷第47至51頁) 10 楊士賢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7日17時47分許,向告訴人楊士賢謊稱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網站能賺錢云云,致告訴人楊士賢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10日14時48分許,匯款3萬元 黃啓明之中國信託帳戶 ①告訴人楊士賢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0947號卷第16至17頁) ②告訴人楊士賢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字第30947號卷第36至39頁) 11 王耀霖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日,向告訴人王耀霖謊稱操作投資網站能賺錢云云,致告訴人王耀霖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10日13時41分許,匯款5,000元 黃啓明之國泰世華帳戶 ①告訴人王耀霖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1457號卷第4至5頁) ②告訴人王耀霖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遭詐騙之投資網站登入介面、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31457號卷第20至24頁) 12 蔡芷涵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5日18時許,向告訴人蔡芷涵謊稱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網站能賺錢云云,致告訴人蔡芷涵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0年12月11日11時50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0年12月11日11時55分許,匯款5萬元 ③110年12月11日12時13分許,匯款4萬元 黃啓明之中國信託帳戶 ①告訴人蔡芷涵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2291號卷第40至41頁) ②告訴人蔡芷涵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凱基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偵字第32291號卷第64至68頁) 13 楊昀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1日,向告訴人楊昀蓁謊稱操作投資網站能賺錢云云,致告訴人楊昀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11日12時32分許,匯款2,000元 黃啓明之中國信託帳戶 ①告訴人楊昀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2456號卷第6至7頁) ②告訴人楊昀蓁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字第32456號卷第63頁) 14 朱家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30日,向告訴人朱家慶謊稱操作投資網站能賺錢云云,致告訴人朱家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0年12月10日12時4分許,匯款3萬元 ②110年12月11日10時49分許,匯款45,500元 ①黃啓明之國泰世華帳戶 ②黃啓明之中國信託帳戶 ①告訴人朱家慶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2437號卷第17至18頁) ②告訴人朱家慶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32437號卷第30至35頁) 15 蘇建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0日,向告訴人蘇建名謊稱操作投資網站能賺錢云云,致告訴人蘇建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9日11時20分許,匯款8萬元 黃啓明之國泰世華帳戶 告訴人蘇建名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2437號卷第37至38頁) 16 呂紹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0日,向告訴人呂紹冬謊稱操作博弈網站能賺錢云云,致告訴人呂紹冬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0年12月10日12時52分許,匯款30萬元 ②110年12月10日14時35分許,匯款5萬元 ①黃啓明之國泰世華帳戶 ②黃啓明之中國信託帳戶 告訴人呂紹冬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3233號卷第4至5頁) 17 蔡子霆 (原名蔡龍性)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5日,向告訴人蔡子霆謊稱操作投資網站能賺錢,惟需要支付保證金才能出金云云,致告訴人蔡子霆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0年12月7日12時34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0年12月7日12時36分許,匯款5萬元 黃啓明之國泰世華帳戶 ①告訴人蔡子霆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5354號卷第5至7頁) ②告訴人蔡子霆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遭詐騙之投資廣告及客服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35354號卷第8至11頁) 18 戴玉貞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9日,向告訴人戴玉貞謊稱操作投資網站能賺錢云云,致告訴人戴玉貞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9日12時54分許,匯款5,000元 黃啓明之國泰世華帳戶 ①告訴人戴玉貞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5549號卷第8頁) ②告訴人戴玉貞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字第35549號卷第31頁) 19 葉明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3日,向被害人葉明芳謊稱投資香港房地產能賺錢云云,致被害人葉明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6日10時43分許,匯款17萬元 黃啓明之中國信託帳戶 ①被害人葉明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9763號卷第34頁) ②被害人葉明芳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第39763號卷第36、40至41頁) 20 黃煒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8日,向告訴人黃煒琳謊稱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網站能賺錢,惟因操作錯誤導致損失云云,致告訴人黃煒琳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0年12月7日11時31分許,匯款50萬元 ②110年12月9日11時44分許,匯款30萬元 黃啓明之國泰世華帳戶 ①告訴人黃煒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9980號卷第5頁) ②告訴人黃煒琳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凱基銀行客戶收執聯、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39980號卷第13頁背面至20頁) 21 吳敏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7日12時許,向告訴人吳敏綺謊稱看影片、參加LINE群組活動能賺錢云云,致告訴人吳敏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8日13時18分許,匯款28,000元 黃啓明之國泰世華帳戶 ①告訴人吳敏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9984號卷第9至10頁) ②告訴人吳敏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偵字第39984號卷第28頁) 22 宋佳霖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7日12時32分許前某時,向告訴人宋佳霖謊稱操作投資網站能賺錢云云,致告訴人宋佳霖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0年12月7日12時32分許,匯款3萬元 ②110年12月9日10時58分許,匯款3萬元 ③110年12月9日12時42分許,匯款5萬元 ④110年12月9日12時44分許,匯款5萬元 黃啓明之國泰世華帳戶 ①告訴人宋佳霖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46345號卷第9至12頁) ②告訴人宋佳霖整理之匯款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郵局及台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偵字第46345號卷第37至65頁) 23 蔡峻豪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初,向告訴人蔡峻豪謊稱操作投資網站能賺錢云云,致告訴人蔡峻豪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10日12時39分許,匯款9萬元 黃啓明之國泰世華帳戶 ①告訴人蔡峻豪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44865號卷第13至18頁) ②告訴人蔡峻豪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遭詐騙之投資網站介面擷圖(偵字第44865號卷第96至101頁) 24 何瑄宜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1日,向告訴人何瑄宜謊稱操作投資黃金網站能賺錢云云,致告訴人何瑄宜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0年12月11日11時28分許,匯款2萬元 ②110年12月11日12時54分許,匯款3萬元 黃啓明之中國信託帳戶 ①告訴人何瑄宜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48473號卷第63至72頁) ②告訴人何瑄宜遭詐騙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超商付款條碼擷圖(偵字第48473號卷第73至81頁) 25 王志峰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6日,向告訴人王志峰謊稱投資虛擬貨幣能賺錢云云,致告訴人王志峰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11日12時49分許,匯款2萬元 黃啓明之中國信託帳戶 ①告訴人王志峰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9714號卷第11至17頁) ②告訴人王志峰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購買點數繳費紀錄、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介面擷圖(偵字第29714號卷第139至175頁) 26 游淑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日,向告訴人游淑惠謊稱操作投資貴金屬平台能賺錢云云,致告訴人游淑惠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0年12月11日11時29分許,匯款2萬元 ②110年12月11日12時4分許,匯款3萬元 黃啓明之中國信託帳戶 ①告訴人游淑惠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3136號卷第6至8頁) ②告訴人游淑惠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臉書粉絲專頁介面及臉書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33136號卷第77至80頁) 27 陳維凝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日15時24分許前某時,向告訴人陳維凝謊稱跟單操作幣值漲幅能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陳維凝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8日13時55分許,匯款56萬元 黃啓明之國泰世華帳戶 ①告訴人陳維凝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50896號卷第9至14頁) ②告訴人陳維凝遭詐騙之臉書貼文、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永豐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偵字第50896號卷第187至224、228頁) 28 劉家語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8日,向告訴人劉家語謊稱完成高階任務可獲高報酬,惟須先匯款註冊帳號云云,致告訴人劉家語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0年12月11日11時31分許,匯款32,000元 ②110年12月11日11時32分許,匯款32,000元 ③110年12月11日13時43分許,匯款14,000元 ④110年12月11日14時許,匯款5萬元 黃啓明之中國信託帳戶 ①告訴人劉家語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6726號卷第7至9頁) ②告訴人劉家語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26726號卷第31至54頁) 29 蔡富全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8日,向告訴人蔡富全謊稱操作投資ETF網站能賺錢云云,致告訴人蔡富全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0年12月11日11時1分許,匯款10萬元 ②110年12月11日11時1分許,匯款5萬元 黃啓明之中國信託帳戶 ①告訴人蔡富全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62299號卷第11至13頁) ②告訴人蔡富全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第一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遭詐騙之詐騙網站客服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62299號卷第111至126頁) 30 蔡宗恩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0日,向告訴人蔡宗恩謊稱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網站能賺錢云云,致告訴人蔡宗恩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8日12時39分許,匯款2萬元 黃啓明之國泰世華帳戶 ①告訴人蔡宗恩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57166號卷第23至25頁) ②告訴人蔡宗恩之高雄銀行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57166號卷第145至146、164至166頁) 31 許浩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8日,向告訴人許浩偉謊稱操作投資網站能賺錢云云,致告訴人許浩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10日13時許,匯款15,000元 黃啓明之國泰世華帳戶 ①告訴人許浩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2099號卷第5頁) ②告訴人許浩偉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遭詐騙之投資網站介面、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12099號卷第10至22頁) 32 伍筱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9日,向告訴人伍筱婷謊稱操作博弈網站能快速賺錢云云,致告訴人伍筱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8日13時15分許,匯款3萬元 黃啓明之國泰世華帳戶 ①告訴人伍筱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9789號卷第18至19頁) ②告訴人伍筱婷遭詐騙之投資廣告、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字第19789號卷第40至42頁) 33 陳敬源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5日,向告訴人陳敬源謊稱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敬源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0年12月11日12時3分許,匯款49,999元 ②110年12月11日12時14分許,匯款4萬元 ③110年12月11日12時20分許,匯款1萬元 黃啓明之中國信託帳戶 ①告訴人陳敬源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3793號卷第4至5頁) ②告訴人陳敬源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字第23793號卷第11頁背面) 34 彭崇焜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底,向告訴人彭崇焜謊稱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彭崇焜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8日12時58分許,匯款3萬元 黃啓明之國泰世華帳戶 ①告訴人彭崇焜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6757號卷第4至5頁) ②告訴人彭崇焜遭詐騙之投資網站介面及客服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字第26757號卷第13至28頁) 35 林郁森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9日9時41分許前某時,向告訴人林郁森謊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郁森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0年12月10日10時15分許,匯款10萬元 ②110年12月10日10時15分許,匯款10萬元 ③110年12月10日10時23分許,匯款6,200元 黃啓明之國泰世華帳戶 ①告訴人林郁森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4974號卷第57至59頁) ②告訴人林郁森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字第24974號卷第60至65、94頁) 36 朱梓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9日,向告訴人朱梓維謊稱操作投資網站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朱梓維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0年12月8日12時41分許,匯款2,883元 ②110年12月8日12時48分許,匯款5萬元 ③110年12月8日12時50分許,匯款5萬元 黃啓明之國泰世華帳戶 ①告訴人朱梓維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2869號卷第5至6頁) ②告訴人朱梓維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表、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32869號卷第75至78頁) 37 李梓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向告訴人李梓萱謊稱操作投資網站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李梓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6日13時12分許,匯款45,000元 黃啓明之中國信託帳戶 ①告訴人李梓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45012號卷第5至6頁) ②告訴人李梓萱之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45012號卷第12至18頁)

2024-10-04

PCDM-112-金訴-231-20241004-2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清志 籍設花蓮縣○○鄉○○路0段000巷0號(花蓮縣○○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清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捌零捌陸公克)及其外包裝袋均沒收銷 燬之。 事 實 一、劉清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926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 1年11月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字第1240號、第1526號、第3029號、第5481號、第 62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某時許,在不 詳地點,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玻璃球內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0號前,因涉及另案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後 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持有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包(淨重1.8 104公克,驗餘淨重1.8086公克)。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清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 其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為警查獲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 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0月00日出 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各1 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0頁、第21頁、第46頁);此外,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見毒偵 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24頁至第27頁)附卷可憑,並有被告 持有之白色粉末1包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 淨重1.8104公克,驗餘淨重1.8086公克)經鑑驗結果,檢出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30日北 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毒 偵卷第54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再 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本件事證明確,其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至公訴意旨雖認被 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供述係將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混合燒烤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分 別施用,是尚難認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詎仍漠視法令禁 制,再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應予非難,惟兼 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 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 擔任廚師、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8086公克),為 本案查獲被告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之。另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 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4

PCDM-113-審易-3437-20241004-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秀邑 選任辯護人 陳奕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576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9079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秀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89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秀邑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 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 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作為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代價,於民國1 11年8月31日15時6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容萱」之成年人使用。嗣「林容萱」取得上開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1年8月31日14時16分許,傳送不實之衛生福利部防疫補 助補貼之簡訊予黃子倫,致黃子倫陷於錯誤,點擊簡訊上連 結網址,並依顯示之網頁指示輸入身分證字號及上傳身分證 照片,並輸入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以 此方式將其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以黃子倫名義申辦街 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並綁定上開 郵局帳戶(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無 證據證明劉秀邑有所認識或可得而知),復於同日15時1分 、15時3分許分別將上開郵局帳戶內之款項4萬9,999元、4萬 9,999元,以儲值方式轉入上開街口支付帳戶並轉匯至黃佳 琪名下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15時6分 許轉匯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並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  ㈡先於111年9月2日某時以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向橘子支行動支付 股份有限公司驗證註冊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 戶(下稱橘子支帳戶),並於同年月3日綁定本案永豐銀行 帳戶後,於同年月5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楊聰明佯 稱:可購物賺取佣金等語,致楊聰明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 46分許轉帳1萬6,000元至上開橘子支帳戶,並旋遭轉匯至其 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劉秀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或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子倫、楊聰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黃子倫、楊聰明提出之轉帳紀錄、簡訊或對話 紀錄擷圖。  ㈣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橘子支帳戶、黃佳琪名下之街口支付帳 號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同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本件實行詐欺之人,係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或 以該帳戶申辦之橘子支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轉匯至 其他帳戶移轉使用,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 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是 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 年)為重,然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 過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 本刑,是舊法之宣告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 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永豐 銀行帳戶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告訴人黃子倫、楊聰明,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同 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 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 分(即112年度偵字第39079號)與本件經起訴部分(即112 年度偵字第15769號)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 審究,併此敘明。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本件幫助洗錢犯行(見金訴字 卷第90至91頁),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 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 告訴人黃子倫、楊聰明因受騙而輾轉匯入本案永豐銀行或橘 子支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 風,所為不足為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 告係提供1個帳戶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罪情節、 本件受害人數及其等因被告提供帳戶而遭詐騙之金額,以及 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 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提出之低收入戶核定通知函(見 金訴字卷第92、118、123頁)、犯後先否認嗣坦承犯行,且 與告訴人黃子倫、楊聰明分別以100元、1元調解成立(見本 院調解筆錄,金訴字卷第115至1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所為固屬不當,惟犯後與告訴人黃子倫、楊聰明於本院調 解成立並當場履行全部之給付義務,且告訴人黃子倫、楊聰 明亦表明願宥恕被告本件刑事行為,給予被告自新或緩刑之 機會等情,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顯見被告已積極 取得告訴人黃子倫、楊聰明之原諒,堪認確有悔意,其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  ⒉查告訴人黃子倫、楊聰明分別輾轉匯入本案兆豐銀行帳戶或 橘子支帳戶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其他 帳戶,是被告對於上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如仍對被告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容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詐騙集團有給我5,000元的 薪水匯到我的彰化銀行帳戶等語(見金訴字卷第91頁),堪 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且未據扣案,扣 除被告已分別賠償告訴人黃子倫、楊聰明之100元、1元,尚 有犯罪所得為4,899元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黃子倫、楊聰 明,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0358號移送併辦 意旨另認被告於111年8月30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 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29日某時,傳送不實 之衛生福利部防疫補助補貼之簡訊予告訴人戴志翰,致告訴 人戴志翰陷於錯誤,點擊簡訊上連結網址,並依顯示之網頁 輸入個人資料、銀行帳號等資料,遂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冒用 告訴人戴志翰名義申辦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並綁定告訴人戴志翰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實體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復於111年8月30日1 0時47分許,將該實體帳戶內之款項4萬9,999元,以儲值方 式先轉入上述遭盜辦之悠遊付帳戶內,再分別於111年8月30 日11時25分、11時26分許,自上開悠遊付帳戶轉匯4萬9,999 元、9,998元,至呂佳儀(所涉詐欺案件,另由臺灣臺東地 方檢察署偵辦)所申設之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又於111年8月30日11時29分許,自呂佳儀上開悠遊付帳 戶,轉匯5,000元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係被告於同一時、地交付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致不同被害人受騙 而交付財物,應屬同一行為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 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等語。  ㈡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戴志翰於警詢時證稱:我的兆豐銀行帳 戶遭到盜用,於111年8月30日轉入5萬元不明資金後,又於 同日透過悠遊付轉出4萬9,999元、1元,我的兆豐銀行帳戶 本身沒有存款,損失為0元等語(見偵字第50358號卷第13頁 )。依告訴人戴志翰所陳,前揭遭輾轉匯入上開彰化帳戶內 之款項係他人匯入其兆豐銀行帳戶內之不明資金,而非其遭 詐欺取財之財物,是告訴人戴志翰並未因受詐欺集團所騙而 受有財產上損害,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 或一般洗錢罪。從而,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使本 院形成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之確信心證,是該移送併 辦部分難認與本案有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非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瀚移送併辦,檢察官 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4

PCDM-113-金簡-250-20241004-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1 9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8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志犯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韋志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 書、附件二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至於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尚涉有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嫌,惟查,被告加入 本案詐騙集團後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其中最早 繫屬者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41 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2月7日繫屬於本院,並經本院以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46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5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956號 審理中,有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則依前所述,有關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以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中,與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 論罪。而本案係於113年5月30日始起訴繫屬本院,有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30日新北檢貞恭112偵79196字第1139 069661號函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頁) ,本院顯繫屬在後,本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 包攝,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準此,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 案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依前開說明,此部分罪嫌應屬 上揭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之審理範圍,自應由前案審理,本應 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㈢至於移送併辦案件,則與檢察官起訴書所示部分,為事實上 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黃英俊」、「陳義慶」及其等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有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所匯入款項之行為,因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各論以接續犯。  ㈥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㈦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造成不同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再按被告行為後,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 固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依前揭說明原應減輕其刑,惟本案 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 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 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㈨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雖 於偵、審程序中均自白本件詐欺犯行,惟其犯罪所得並未自 動繳交,自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㈩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 入詐騙集團而為起訴書所載犯行,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 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殊值非難 ,兼衡被告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參與程度、告訴人等所 受損失,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於偵、審均坦承犯行,惟 尚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且依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另涉犯多起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等經判處罪刑在案或正在審理中,將來有與本案 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是揆諸前揭說明,應俟被告所犯 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 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㈡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可獲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則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080元(取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 款金額與提領金額較低者,計算式:78,020元【起訴書附表 編號1、2】+29,98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3】=108,000元,再 乘以1%後四捨五入),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 各告訴人等,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 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本案 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交詐欺集團上游,而未經查獲在案 ,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孫兆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犯行 陳韋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 陳韋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 陳韋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9196號   被   告 陳韋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志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4日前之 某日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黃英俊」、「陳義 慶」等成年男子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車手」,以 每次提領款項3%之代價,從事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且其可 預見非有正當理由,利用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之金融卡提領 款項,其目的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及提款卡,復由該詐 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 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王璽愷、廖朝賢、吳芷瑄,致王 璽愷、廖朝賢、吳芷瑄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 款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出至如附表所示之帳 戶。另由「黃英俊」將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及提款卡包含密碼 交予陳韋志,再由陳韋志前往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 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將所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予「黃英 俊」,「黃英俊」復將提領款項以不詳方式在不詳地點轉交 予「陳義慶」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陳義慶」即核算所有 提領款項之1%,並當場以現金交付方式再交由「黃英俊」轉 交予陳韋志,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 向。嗣因王璽愷、廖朝賢、吳芷瑄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 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璽愷、廖朝賢、吳芷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韋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並由該「黃英俊」將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及提款卡包含交予被告,再由被告前往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將所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予「黃英俊」,「黃英俊」復將提領款項以不詳方式在不詳地點轉交予「陳義慶」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陳義慶」即核算所有提領款項之1%,並當場以現金交付方式再交由「黃英俊」轉交予被告之事實。 2 告訴人王璽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王璽愷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王璽愷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廖朝賢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廖朝賢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廖朝賢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吳芷瑄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吳芷瑄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吳芷瑄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6 告訴人王璽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璽愷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廖朝賢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廖朝賢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吳芷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芷瑄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0 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1片暨其翻拍照片2張 證明被告提領告訴人等所匯入款項之事實。 11 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㈡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告訴人等受詐欺集團詐騙而匯入款項至上開帳戶,嗣後遭被告自上開帳戶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之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 嫌。被告與「黃英俊」、「陳義慶」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組織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 自112年8月24日前之某日許加入詐欺集團,迄為警方於112 年11月7日查獲止,其參與犯罪組織,屬行為之繼續,而為 繼續犯,僅成立一罪。被告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繼續 中,因被告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 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洗錢罪之想像 競合犯,故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參與犯 罪組織等罪嫌,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3罪名(附表編號1 )、前揭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附表編號2、3) ,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所犯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供承其受領之酬勞 及所提領之款項,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孫兆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存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車手 1 王璽愷(告訴人) 112年8月24日19時23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健身工廠客服人員,致電佯稱:因先前遭錯誤改制為2年合約,需至提款機操作取消云云,致告訴人王璽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4日19時57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 4萬8,12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弘傑) ㈠112年8月24日20時4分許 ㈡112年8月24日20時5分許 ㈢112年8月24日20時5分許 ㈣112年8月24日20時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兆豐銀行板橋分行ATM ㈠2萬元 ㈡2萬元 ㈢2萬元 ㈣1萬8千元 共提領7萬8,020元(包含手續費) 陳韋志 2 廖朝賢(告訴人) 112年8月24日16時4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健身工廠客服人員,致電佯稱:因會計系統故障,需至提款機操作取消扣款等語,致告訴人廖朝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4日19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自強門市以ATM現金存款方式 2萬9,985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陳韋志 3 吳芷瑄(告訴人) 112年8月26日17時46分前之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旋轉拍賣APP之網路買家,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佯稱:因無法下標結帳,需至提款機操作認證恢復賣場交易權限等語,致告訴人吳芷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6日19時3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新營分行以ATM轉帳方式 2萬9,98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112年8月26日19時52分許 ㈡112年8月26日19時5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板橋民族店ATM ㈠2萬元 ㈡1萬元 共提領3萬元 陳韋志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9807號   被   告 陳韋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志於民國112年8月前某日,加入黃英俊所屬之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鱷魚」、「鴨肉炒飯」、「湯米」等人所 組成之「鱷魚集團」詐騙集團後,即與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陳韋志擔 任車手,先由該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段,向附表所示之人進行詐騙,致 其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轉入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鱷魚」知悉款項入帳 後,即透過黃英俊指示陳韋志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再交與黃英俊,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 軌跡。 二、案經王璽愷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韋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王璽愷於警詢中之指訴 其遭詐騙經過之事實。 ㈢ 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等資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洗錢 等罪嫌。 三、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9196號 案件提起公訴,現正由貴院分案審理中之事實,有被告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足憑,是本案被告所涉詐欺罪嫌,與 前開案件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自 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王璽愷 (提告) 112年8月24日 解除健身會員會籍儲值 112年8月24日19時57分 4萬8123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24日20時33分 新北市○○區○○路00號(聯邦銀行後埔分行) 2萬元 112年8月24日20時35分 1萬元

2024-10-03

PCDM-113-審金訴-1624-20241003-2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關子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關子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補充「關子權於 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 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自願接受 裁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關子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2年10月4 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23948434號函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於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發覺前,主動坦承為肇事 人並接受裁判,此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 字卷第20頁)在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 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智識程度(見 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惟與告訴人就調解方案落差過大、無法達成共 識而未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孫兆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51號   被   告 關子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關子權於民國112年6月26日15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往民生路方向 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段89巷與中山路交岔路口 待轉,欲左轉駛入中山路往三民路方向時,原應注意遵守道 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 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能事,竟疏未注 意而貿然闖越紅燈,適有高智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往三民路方向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高智揚人車倒地,並受有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 二、案經高智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關子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高智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6張 案發現場狀況及車損情形。 4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被告騎乘機車起駛車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6 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被告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違規闖越紅燈之事實。 7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11月3日北市裁申字第1123243058號函暨相關判斷資料1份 被告騎乘機車違規闖越紅燈事實明確,舉發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關子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 迴轉,告訴人高智揚車速太快才撞到伊的車,伊無闖紅燈, 伊沒有問題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有證據清單所列證 據附卷可稽,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至臻明確,被告所辯 顯屬無稽,尚難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並請 審酌被告毫無悔意且完全拒絕調解之犯後態度,量處適當之 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孫兆佑

2024-10-03

PCDM-113-審交易-920-2024100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麗芳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易字第74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02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吳麗芳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月,認事用 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經判決有期徒刑7月,但被告主動 配合同意採尿,且家中還有年邁母親要照顧等語。 三、經查: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有原審判決事實欄 所述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於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 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所量之刑亦屬妥適,並無違反罪刑相當 原則。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惟原審於量 刑時已審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但其戒除毒癮 之意志薄弱,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須入監執行,尚屬 妥適。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麗芳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60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麗芳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吳麗芳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 、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 月30日19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 市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 年8月30日17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5樓執行搜索時,查獲吳麗芳為毒品列管人 口,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吳麗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 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麗芳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 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EZ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9月15日報告編 號UL/202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Z00 0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至16頁),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16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1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115、2116、21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 被告於112年8月30日19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 某時再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係在上述被告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自應依法追訴。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 、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㈣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起訴書未予記載或主張累犯事實、加 重其刑事由,檢察官就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未盡實質舉證責 任,亦未釋明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 意旨,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 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 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 ,列為刑法第57條第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 項。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政府禁制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又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 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 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且施用毒 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衡酌其前有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復兼衡其 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資源回收工作、無需撫 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2024-10-03

TPHM-113-上易-1311-2024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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