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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鄭育宸 代 理 人 鄭銘振 李燕桂 相 對 人 劉奇煜 代 理 人 施志遠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少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本院113年度全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66建號、門牌號碼苗栗縣○○ 鄉○○村○○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伊所有;同段55地 號土地(下稱55地號土地)為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原分割 自55地號土地,其東北、東南側與55地號土地相鄰,其西北 、西南側則皆臨水溝(下稱系爭水溝),是系爭土地無適宜 聯絡可至公路而為袋地。相對人前經55地號土地前地主同意 ,本得通行55地號土地如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9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成果圖)之附圖甲所示B方案 之紅斜線區塊(面積2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道路),再經位 於同段52之3地號土地上之私設道路,連接部分位於同段52 之17地號、52之18地號土地上之縣道124乙線(下稱系爭縣 道)而對外通行。詎抗告人自民國113年間某日起即拒絕讓 相對人通行系爭道路,並於系爭土地東南側緊鄰55地號土地 處架設如附圖甲之B方案所示藍線之圍籬(下稱系爭圍籬) ,及刨除原鋪設在系爭55地號土地上系爭圍籬旁之寬度約14 5公分系爭道路,使該處地面因而與系爭土地產生高度近20 公分之落差,致相對人車輛無法經由系爭道路進出系爭土地 及系爭建物,人員亦因系爭圍籬之阻隔而僅能彎腰穿越圍籬 橫桿間縫隙或自系爭土地與系爭水溝交界之地勢不平處(高 低落差達1公尺)步行通過,是抗告人上開架設系爭圍籬、 刨除系爭道路等行為,已嚴重影響相對人日常生活通行。而 相對人已70餘歲,現仍居住系爭房屋,因中風後遺症致行動 不便,出入須仰賴車輛接送,前於113年3月16日曾發生身體 不適有緊急送醫需求,然因系爭圍籬致救護車無法通行系爭 道路至系爭建物,妨害相對人搭乘救護車前往醫院急診之時 效性,顯已對相對人之生命及健康產生重大急迫之危險。系 爭土地並無其他適宜道路可連接公路而為袋地,需經由55地 號土地始得對外通行,然抗告人拒絕相對人為通行,兩造間 有通行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前業經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 本案訴訟;又抗告人架設系爭圍籬並刨除系爭道路而阻絕相 對人通行55地號土地,已嚴重影響相對人日常生活通行並實 際產生重大急迫之危險,是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及避免急迫 之危險,當有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等 語。並聲明:抗告人應容忍相對人在系爭道路鋪設水泥或柏 油等道路通行設施,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相對人 通行之行為,並應將系爭圍籬移除。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土地之西北、西南側鄰接農路, 且系爭土地既有興建系爭建物,則興建之初必有取得鄰地相 關通行同意書,故系爭土地應非袋地。又相對人為52之3地 號土地之共有人,52之3地號土地位於系爭土地之西南側, 雖兩者間存有系爭水溝,惟相對人僅需鋪設預鑄式之水泥涵 管,即可行經52之3地號土地對外通行,實無通行抗告人所 有系爭55地號土地上系爭道路之必要。又上開緊急救護事件 ,皆為相對人自導自演,故本件當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性等語。並聲明:(一)原裁定廢棄。(二)相對人之聲請 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 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 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 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 。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又按 因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乃使債權人得以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 ,先獲得債權之滿足,債務人則蒙受不利益,其目的在暫時 調整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利害關係之救濟手段,預為實現本案 請求之內容,對當事人權益影響甚鉅,應以具有高度之必要 性為准許要件,故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 明與相對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 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 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為釋明,是除有發生重大之損害 或急迫的危險之可能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須是防止損害 或避免急迫危險之發生所必要的方法,若非即時定暫時狀態 其損害就無法彌補情形時,始得為之。再按債權人聲請定暫 時狀態處分,應釋明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須債 權人已為前項釋明,而其釋明仍有不足,法院始得命供相當 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倘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 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法院不得僅因其陳明願供擔保,而為 定暫時狀態處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87號裁定參照 )。又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 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 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 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 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 認之,亦即法院須就債權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 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債務人因假處分之許 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 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 害,通常係指如使債權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 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債權人因定暫 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債務人因該 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債權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 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債務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 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 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伊所有系爭土地為袋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 原分割自抗告人所有55地號土地,故須經由55地號土地上 之系爭道路,並連接通行52之3地號土地上之私設道路, 再連接系爭縣道以對外通行,然抗告人否認伊有通行權存 在並架設圍籬阻擋伊通行,伊已對抗告人提起確認通行權 存在之本案訴訟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上開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及現況圖等為證(附於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364 號卷,下稱苗簡卷,第23頁至第42頁);而抗告人確仍否 認相對人有上開通行權存在,且前經相對人向本院提起確 認通行權存在訴訟,並由本院以113年度苗簡字第364號事 件審理(該本案訴訟於113年8月30日判決原告即相對人之 訴駁回,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二審審理中,尚 未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足見 兩造間有通行權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得以本案訴訟解決 ,是堪認相對人就兩造間存有通行權法律關係之爭執,已 為釋明。 (二)至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55地號土地上緊鄰系爭土地處架設 系爭圍籬、刨除系爭道路,致相對人人車難以經由系爭道 路進出系爭土地及建物,已嚴重影響相對人日常生活通行 ;相對人於113年3月16日發生緊急救護事件,因救護車輛 無法行經系爭道路至系爭建物,影響相對人就醫之時效性 ,顯已實際產生重大急迫之危險,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及 避免急迫之危險,有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定暫時狀態處分 之必要等情,則為抗告人所否認,且主張系爭土地亦可通 行相對人共有之52之3地號土地上之私有道路對外通行, 兩者間雖存有系爭水溝,惟僅需鋪設預鑄式之水泥涵管即 可通行,實無通行抗告人55地號土地上系爭道路之必要, 又上開緊急救護事件,皆為相對人自導自演,故本件無定 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等情。而查: (1)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確認伊對抗告人所有系爭55地 號土地上系爭道路有通行權存在,業經本院上開本案訴訟 以「原告(下均指相對人)未能充分舉證系爭土地為袋地 ,與縱認系爭土地為袋地,亦係因所有權人之任意行為所 導致,或原告請求之通行範圍非對鄰地損害最少之方法及 處所」為由,於113年8月30日為相對人即原告敗訴之判決 ,此有本院調取系爭本案訴訟民事判決附卷可參,依上開 說明,本件當已難認有何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2)又相對人上開主張,固據伊提出系爭土地及系爭道路現況 照片、診斷證明書及監視器畫面等為證(見苗簡卷第33頁 至第50頁),可見抗告人確有於系爭55地號土地上為架設 系爭圍籬及刨除系爭道路等行為,且相對人確有於113年3 月16日發生上開緊急救護事件無訛。惟則,審之本案訴訟 中承審法官依職權調取之系爭土地空照圖(見苗簡卷第71 頁至第73頁、第133頁)、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網頁資料及 52之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見苗簡卷第75頁至第78頁),佐 以本案訴訟113年6月20日現場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等(見 苗簡卷第141頁至第157頁),既可見相對人確為伊位於系 爭土地南側52之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系爭土地之西側、 北側及南側並無可供通行之道路存在,系爭土地與抗告人5 5地號土地實際均未直接與系爭52之3地號相接,其間尚鄰1 筆未登記土地即中港溪河道,系爭土地與52之3地號土地間 有系爭水溝存在,而系爭水溝即位於該河道上,系爭土地 與系爭水溝間之落差約1米,且周圍尚有甚多空地,系爭土 地與抗告人55地號土地乃至104年方可見如系爭成果圖之附 圖乙所示甲2道路之存在而得連通至系爭縣道等情,此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堪認抗告人主張附圖乙所示甲2道路係其 購入55地號土地後申請農路鋪設許可所鋪設,相對人亦可 於取得系爭52之3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後,直接經由 系爭水溝通行52之3地號土地之私有道路,再連接至公路, 而顯無通行抗告人土地之必要等語,已非無憑。蓋以,核 諸相對人於113年8月21日本案言詞辯論期日乃表示系爭水 溝之寬度約1公尺等語(見苗簡卷第192頁),參以系爭土 地與系爭水溝間之落差約1米,且周圍尚有甚多空地,而如 附圖乙所示包含抗告人55地號土地之現況水泥鋪面甲2巷道 ,亦係含括該筆未登記土地連接系爭52之3地號土地以鋪設 水泥鋪面為通行,顯見相對人當亦有足夠空間得在伊系爭 土地與52之3地號土地間設置可供車輛行駛之斜坡以克服地 勢高低落差問題,並於合法申請後,在系爭水溝上覆蓋合 適尺寸之活動鋼板或混凝土塊,即足以使人車跨越系爭水 溝,而直接經由相對人共有之52之3地號土地上之私有道路 對外連接至系爭縣道甚明。基上,相對人系爭土地欲連接 通行52之3地號土地以連接至系爭縣道,既亦得以上開在伊 系爭土地上鋪設道路跨越未登記土地即系爭水溝之方式即 可為之,顯非倘未通行抗告人系爭55地號土地之系爭道路 即完全無法對外聯絡以通行至公路,業經本院審認如前, 自堪認依相對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足證明令抗告人容忍相 對人通行55地號土地上之系爭道路係屬本件定暫時狀態處 分而為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發生所必要之方法, 而已然欠缺高度之必要性甚明。 (3)另相對人雖於113年3月16日發生緊急救護事件無訛;然則 ,相對人可自於系爭水溝設置斜坡或覆蓋活動板後,經伊 共有之52之3地號土地對外通行,已如前述,且相對人於抗 告人架設系爭圍籬、刨除系爭道路後,亦應有足夠時間可 設法解決系爭水溝所造成之通行問題,是本院尚難逕以相 對人確曾發生上開救護事件,即認抗告人應容忍相對人通 行其所有55地號土地上系爭道路,並拆除系爭圍籬,始能 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 形,而有保全之必要性。 (三)承上,系爭55地號土地既為抗告人單獨所有,其當然享有 自由使用之權利,又抗告人於55地號土地上為架設系爭圍 籬、刨除系爭道路等行為,乃係本於其所有權之權能所為 ,雖可能造成相對人於通行或生活上不便,然相對人既亦 得尋求逕行在伊系爭土地與相鄰系爭水溝上鋪設通行道路 之方式,通行至伊同為共有人之52之3地號土地之私有道 路以對外通行,業如前述,自無強令抗告人繼續容忍相對 人通行55地號土地,並要求抗告人拆除系爭圍籬之理。準 此,相對人所有系爭土地即便認屬袋地,伊可為袋地通行 主張之處所,尚非僅通行系爭道路一途,已如前述,則相 對人猶仍請求就抗告人所有55地號土地上之系爭道路及其 上系爭圍籬定暫時狀態云云,當難認係屬為防止損害或避 免急迫危險之發生所必要之方法。從而,本件既尚難認如 不准許相對人通行抗告人系爭55地號土地上系爭道路,將 發生何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或令相對人繼續忍受此一情 形有何過苛之情,則抗告人於55地號土地上為架設系爭圍 籬、刨除系爭道路等行為,即便造成相對人於通行或生活 上有所不便,亦難以此遽認相對人有發生重大之損害或急 迫危險之可能,且相對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所獲之利益或 防免之損害,顯有大於抗告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能蒙受 之不利益或損害之情形並係屬防止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 發生所必要之方法。是以,依相對人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 與抗告人55地號土地之現況審酌,既可認相對人目前並非 處於必須經由系爭道路,始得對外聯絡通行至公路之狀況 ,且依相對人所提證據資料,尚無法使本院對伊聲請定暫 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亦即確有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 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存在,而就此得到大 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自應認尚屬欠缺保全之必要性,依 上開說明,當無從以供擔保方式補足該釋明之欠缺。準此 ,相對人所提證據資料既無法釋明本件有何防止發生重大 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保全 之必要,則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即有未合,縱 相對人陳明願提供擔保,亦不得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是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就伊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本案請求,雖 已盡釋明之責,惟未釋明抗告人設置圍籬及刨除水泥道路等 行為,將造成伊有重大損害或有急迫危險之情事或其他相類 之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必要,自不符合民事訴訟 法第538條規定之要件,從而,相對人所為定暫時狀態處分 之聲請,不應准許,原審仍予裁定准許命供擔保定暫時狀態 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 之聲請。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王筆毅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4-11-14

MLDV-113-抗-22-20241114-1

司刑移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陳泓銘 相 對 人 鄧如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日__內,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第八款訴訟要件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__等語。經查,__,其訴訟要件即有欠缺 ,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__日內補正,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宛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4-11-11

MLDV-113-司刑移調-200-2024111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466號 原 告 陳美陵 被 告 王湋吉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3年度苗金簡 字第65號),經原告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3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提 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該帳戶資 料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 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轉入帳戶,復於民國111 年2月16日16時許,在桃園市鶯歌區鶯桃路某處,將系爭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存摺與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 不詳人士。而該不詳人士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 犯意,先於110年12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李羽彤」向原告佯稱:可加入LINE群組代為操作投 資股票,惟需繳納保證金方能領取獲利云云,致原告因此陷 於錯誤,而於111年2月22日上午9時26分57秒,以臨櫃方式 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系爭帳戶,嗣後該等款項旋遭 移轉一空。而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苗金簡字第6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 事判決),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1)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原就利息起息 日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4日起算,見112 年度附民字第308號卷第7頁;嗣經當庭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見本院卷第63頁,因核屬聲明之減縮,於法相合, 當予准許)。(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查核 屬實,且有系爭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 狀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 部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上開方式向原 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40萬元之損害等情,已如前述,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應構成共同侵 權行為,自應就原告之全部損害金額40萬元,擔負連帶賠 償責任無疑。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113年9月26日即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9月5日為國內 公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經20日發生效力 ,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 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 裁判,附此敘明。 六、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 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4-11-07

MLDV-113-苗簡-466-20241107-1

司偵移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偵移調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張家豪 相 對 人 蕭清仁 顏士豪 范柏凱 徐肇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日__內,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第八款訴訟要件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__等語。經查,__,其訴訟要件即有欠缺 ,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__日內補正,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宛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4-11-06

MLDV-113-司偵移調-364-2024110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69號 原 告 林瑞成 被 告 林進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將坐落如附表所示土地面積約17.22平方公 尺之建物拆除騰空後,返還土地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 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65,4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7日內補行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 編號 占用土地 占用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價 額 (新臺幣) 1 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17.22㎡ 3,800元 65,436元

2024-11-05

MLDV-113-補-1869-2024110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53號 原 告 國雲智慧停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奕春 訴訟代理人 楊淑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曹庭誌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14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被告曹庭誌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據此補 正被告之人別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4-11-05

MLDV-113-補-2053-2024110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0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誌勳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0,7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被告賴誌勳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據此補 正被告之人別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4-11-05

MLDV-113-補-2006-2024110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0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智芳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4,2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被告謝智芳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據此補 正被告之人別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4-11-05

MLDV-113-補-2005-2024110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43號 原 告 聯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學萬 訴訟代理人 陳泓年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義勇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聲 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9 ,17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 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4-11-05

MLDV-113-補-2143-2024110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77號 原 告 吳綉蓮 訴訟代理人 林德煥 被 告 陳柏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中關於「貳拾陸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 保」記載,應更正為「柒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277號民事判 決之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內關於「貳拾陸萬叁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之記載,係屬誤算之顯然錯誤,爰依首開規定依職權 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4-11-04

MLDV-113-訴-277-20241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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