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騰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85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審易字第94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並向
被害人支付新臺幣422373元,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確定在
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執緩字第1135號案件
,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核其行為違反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
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稱情節重大
,係指犯罪行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
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
事而言。
三、經查:
㈠受刑人黃騰輝因犯侵占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1年
10月21日以111年度審易字第9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緩
刑2年,並應依該判決附表所載之金額向台灣歌薇股份有限
公司支付損害賠償42萬2,373元,於111年11月22日確定在案
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附卷可稽。
㈡檢察官對於受刑人「未依判決內容履行支付」及如何符合「
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
質要件,除提出「台灣歌薇股份有限公司之刑事陳報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941號刑事判決」外,
並未提出關於被告如何賠償被害人台灣歌薇股份有限公司之
狀況等其他證據,即推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又被害人台灣歌薇股份有限公司於上揭書狀表
示,被害人已因犯罪事實經法院裁判確定,而向被害人投保
之保險公司請求保險給付,以填補被害人之損害。被害人之
損害已因保險給付而獲完全填補,且被害人對於被告亦表示
同意不願再為追究,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被害人無其他意見
等語,有被害人之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參,且本院遍查全
卷,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有惡意隱匿財產或處分其
財產之情事,實難遽認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
違反本案判決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PCDM-113-撤緩-321-20241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