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芳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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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65號 原 告 許瑞淨 被 告 沈明頤 上列被告沈明頤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5

PCDM-113-附民-1465-20241125-1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琴 輔 佐 人 陳俊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2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秀琴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秀琴於民國111年12月1日晚間11時7分許,徒步行經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 得擅自穿越車道,而依當時天候雖有雨、惟夜間有照明、路面濕 潤但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穿越馬路,嗣後方有王祥權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行使而來,見狀閃避不及,遂 與陳秀琴發生碰撞,致王祥權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 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及輔佐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 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在卷(見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62 號卷第154頁至第155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輔佐人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 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同上本 院卷第1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祥權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42298號偵查卷第3 頁至第4頁、第35頁至第36頁、同上本院卷第80頁至第82頁) ,並有告訴人王祥權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新 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11 2年5月17日西園醫字第112091號函所附急診醫囑單、護理記 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 場及車損照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GOOGLE地圖1張 、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11張(見同上偵查卷第7頁、第8 頁至第9頁、第10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22頁、第25頁至 第27頁、第39頁、同上本院卷第79頁、第89頁至第94頁)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按在劃 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3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及參以案發時天候雖有雨、惟夜間有 照明、路面濕潤但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 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案發現場照片可參,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因 而肇致本件事故發生,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 過失甚明,又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 而本件交通事故復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上開過 失肇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人罪。被告 案發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 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同上偵查卷第24頁), 故被告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即自首承認肇事,其後並接受裁判 ,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竟疏未注意不得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穿越道路 ,因而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應予非 難;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參以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見同上本院卷第158頁)、過失情節之程度、告訴人所受 傷勢程度,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 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佳勳、陳力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5

PCDM-112-交易-362-20241125-1

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碧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辯論終 結,茲查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11 3年12月9日上午11時20分,在本院第19法庭行審理程序,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2

PCDM-113-金易-16-20241122-1

交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珍芳 輔 佐 人 張鳳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 31日113年度交簡字第522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23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彭珍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接受參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彭珍芳於民國113年2月4日17時至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3樓之1住處飲用酒類後,輕忽酒類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能力及公共安全之影響,於翌日(5日)11時36分前某時許,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 113年2月5日11時36分許,在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永貞路與永貞路3 89巷口處,與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黃耀欽發生碰撞 事故(黃耀欽未受傷,彭珍芳受傷部分,未據告訴),經到場警員 於同日12時10分許對彭珍芳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而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交簡上卷第40、41、60頁),核與證人黃耀欽於警詢 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0、1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13頁)、警員職務報告(偵卷第12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 確認單(偵卷第14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偵卷第1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38頁)、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卷第27、28頁)、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偵卷第26頁)、案發後之現場照片(偵卷第33至35 頁)、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卷第29至32頁)等在卷可證,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原審認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提起上訴後坦承犯行,此為 對被告有利之量刑事項,原審未及審酌,其刑之量定即難謂 妥適,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 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率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漠 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81毫克,已逾法定之酒精濃度測定標準甚多,甚至 肇生事故,雖幸未造成他人受傷,所為仍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係於前一晚飲酒,而非於飲酒後不久騎車上路,惡性非重 ,且被告過往無任何前科,素行尚佳,復於本院審理時終知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之身心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年邁之母親相依為命 ,二人均無收入,仰賴社會福利津貼維生,家庭生活環境困 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時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一時輕率而為本案犯行, 固有不當,然其惡性並非重大,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 承犯行,足認被告確已知悔悟,將來應會更加謹慎。復審酌 被告具有中度身心障礙,與年邁母親相依為命,如令其執行 所宣告之刑,勢將對其生活造成相當程度之負擔,以被告於 本案之犯情觀之,實有過苛之情形。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 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尚無令其執行所 宣告之刑之必要,並期藉由緩刑之宣告,對被告產生心理約 制作用,使其將來行為可更加謹慎、小心,因認被告上開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諭知緩刑2年。又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 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接受3 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暨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日後謹慎行事,並能藉此 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上述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 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 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依法得聲請撤銷本案緩 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張勝傑 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1-21

PCDM-113-交簡上-67-20241121-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926號 原 告 曾淑俐 被 告 林怡芳 上列被告林怡芳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0

PCDM-112-附民-1926-20241120-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騰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85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審易字第94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並向 被害人支付新臺幣422373元,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確定在 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執緩字第1135號案件 ,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核其行為違反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 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稱情節重大 ,係指犯罪行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 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 事而言。   三、經查:  ㈠受刑人黃騰輝因犯侵占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1年 10月21日以111年度審易字第9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緩 刑2年,並應依該判決附表所載之金額向台灣歌薇股份有限 公司支付損害賠償42萬2,373元,於111年11月22日確定在案 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附卷可稽。  ㈡檢察官對於受刑人「未依判決內容履行支付」及如何符合「 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 質要件,除提出「台灣歌薇股份有限公司之刑事陳報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941號刑事判決」外, 並未提出關於被告如何賠償被害人台灣歌薇股份有限公司之 狀況等其他證據,即推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又被害人台灣歌薇股份有限公司於上揭書狀表 示,被害人已因犯罪事實經法院裁判確定,而向被害人投保 之保險公司請求保險給付,以填補被害人之損害。被害人之 損害已因保險給付而獲完全填補,且被害人對於被告亦表示 同意不願再為追究,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被害人無其他意見 等語,有被害人之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參,且本院遍查全 卷,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有惡意隱匿財產或處分其 財產之情事,實難遽認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 違反本案判決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0

PCDM-113-撤緩-321-2024112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峻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峻銘之羈押期間,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延長2月。   理 由 一、被告梁峻銘因詐欺等案件,本院前於民國113年8月23日訊問 被告後,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 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 形,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諭知羈押之處分。 二、本院於113年11月7日訊問被告後,本來認為被告經過這段時 間的羈押處分,應該知道法網恢恢,不可心存僥倖,再犯之 風險已經降低,如果能提出足額的保證金,並且遵守本院諭 知預防再犯的事項,應該就沒有羈押的必要。故於113年11 月8日裁定准許被告以新臺幣5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 三、然被告迄今未能提出保證金,而原本羈押的期限又快要屆滿 ,在沒有保證金對被告形成心理約束的情況下,無法認為其 再犯風險已經降低至可以停止羈押的程度。因此依照目前的 狀況,本院仍然認為原本的羈押原因與必要性都還是存在, 有必要繼續羈押,應自113年1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PCDM-113-金訴-1640-20241118-6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圳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6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圳煌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 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圳煌因犯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 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 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 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 執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 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 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 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13號、第668號等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郭圳煌因犯妨害自由、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 所示,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又經本院函知 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及時表示意見,而已適 當給予受刑人意見之機會一節,有卷附本院民國113年9月26 日新北院楓刑玄113聲3617字第33690號函及送達證書各1份 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附表編號1部分,雖已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附表編號2所 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僅將 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該已執行部分,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18

PCDM-113-聲-3617-20241118-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991號 原 告 林佩儒 被 告 江佳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70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PCDM-112-附民-1991-20241114-1

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翔 汪秉忠 黃萬成 上 一 人 輔 佐 人 蔡燕玉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6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秉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陳彥翔、黃萬成、汪秉忠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黃萬成於民國112年4月20日凌晨4時49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前之無號誌路段,遭陳彥翔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甲機車)撞擊右側身體倒地受傷後,汪秉忠於同日凌晨4 時50分31秒時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 ,沿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3段往樹林方向駛至該處,本應注意車輛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騎乘乙機車碾過黃萬成 左腳踝,致黃萬成左腳踝再受有3公分×0.2公分撕裂傷之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業經黃萬成撤回告訴,詳如後述公訴不受理部分) 。詎汪秉忠明知已騎乘乙機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 犯意,未留待現場救護傷患或報警處理,亦未採取救護及其他必要 措施,即行騎乘乙機車離開肇事現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汪秉 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 檢察官、被告汪秉忠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汪秉忠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交訴卷第219、220頁),核與證人黃萬成於警詢及偵訊時 (偵卷第10、363頁)、目擊證人何信輝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偵卷第13、14、126至135頁)等證述相符,並有被害人 黃萬成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東醫院病歷、樂生療養院診 斷證明書、左腳踝縫合照片(偵卷第15、53至358、373、37 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照片(偵卷第18至25頁),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卷 第25至27頁),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檢察官當庭勘驗之勘驗筆 錄(偵卷第363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 12月8日鑑定意見書(偵卷第384、385頁)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汪秉忠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動力交通工具與被害人黃萬成發生交通事故 ,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亦未對被害人黃萬成有採取必要之 救護措施,即擅自離開現場,對民眾往來通行安全產生不良 影響,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 黃萬成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交訴卷第173、174頁),犯後 態度非劣;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菜市場工作, 須撫養百歲之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 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黃萬成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 ,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彥翔於112年4月20日凌晨4時49分,騎 乘甲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3段往樹林方向行駛,駛 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無號誌路段時,本應注意車 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適有行人被告黃萬成沿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3段219巷往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方向步行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前,亦本應注意若道路100公尺內設有行人穿越道時應走 行人穿越道,而當時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都疏未注意, 被告陳彥翔遂騎乘甲機車直接撞上被告黃萬成右側身體,被 告陳彥翔因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下背部挫擦傷、頭部挫 傷合併上唇擦傷、左側手部擦挫傷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被告黃萬成也因此倒地,並因此受有創傷性腦出血顱內出血 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後遺症、鼻眉中撕裂傷3公分× 0.2公分、鼻梁處撕裂傷0.5公分×0.5公分等傷害。再於同日 凌晨4時50分8秒時,何信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 小客車(下稱本案計程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3段往樹 林方向駛至該處,見被告黃萬成躺在地上,遂緩緩停在被告 黃萬成身前,隨後駕駛本案計程車繞過被告黃萬成,將車身 打橫,再於同日凌晨4時50分31秒時,被告汪秉忠騎乘乙機 車亦沿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3段往樹林方向駛至該處,本應 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騎乘乙 機車碾過被告黃萬成左腳踝,致被告黃萬成左腳踝再受有3 公分×0.2公分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陳彥翔、黃萬成、汪 秉忠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三人被訴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而被告三人涉犯上開罪嫌,業經黃萬成對陳彥翔、 汪秉忠,陳彥翔對黃萬成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 附卷可稽(交訴卷第155、157、175頁),揆諸上揭說明, 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14

PCDM-113-交訴-22-20241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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