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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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旻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1 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旻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記載「基於 3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更正為後 「基於3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李旻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 院審訴卷第46、5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李旻津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 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 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案 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 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 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 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 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而 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一般洗錢犯行,無證據證明取得犯罪所得,亦符合未遂減 刑規定,則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 7年以下,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未滿至6年11月 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經刑法第25條第2項、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遞減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 。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 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4年11月),故依刑法 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 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 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李旻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與暱稱「專科經理品中」、「人力招募志偉」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為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之詐欺犯罪,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 欺犯行(見偵卷第84頁,本院卷第46、52頁),且依現存事 證,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應 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至被告前開犯行雖 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前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 時一併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非法利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呂建和 遂行詐欺犯罪,雖因經告訴人察覺有異而未遂,所為仍破壞 社會秩序,助長詐欺犯罪,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合於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減輕其刑事由、幸因 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詐欺、洗錢未遂,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為非集團核心之車手角色 、無證據可認其獲有利益、於本案未實際致告訴人受有損害 、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現無業、須扶 養女兒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自陳於身心科就醫、涉案至今 不敢任意出門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分別經制訂公布及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 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 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 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 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原約定取款成功,1筆可獲 得2000元,然本次尚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即遭查獲等語(見 偵卷第84頁,本院卷第47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 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 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   ㈢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供本案詐 欺犯罪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見偵卷第17-18頁,本院卷第51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係上游提供電子檔給被告 ,經被告列印出,嗣由被告現實管領並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 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 第17-18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被告供稱為其所有,並有用於本 案犯行使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 卷第17-18頁,本院卷第51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㈥扣案如附表編號9至10所示之物,分別為員警及告訴人呂建和 佯以交付被告之物,業經員警及告訴人領回,有警詢筆錄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17、55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欄 1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有掛繩)1張 1.被告所管領供本案詐欺犯行或預備犯行所用。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1頁) 2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無掛繩)1張 3 113年6月5日收據1紙(金額190萬元) 4 高鐵票1張 5 華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6 德勤公司工作證1張 7 寶慶投資工作證1張 8 iphone 13 pro max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9 玩具鈔1,900張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1頁) 10 現金2,000元 1.已發還告訴人呂建和。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128號   被   告 李旻津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旻津(其餘面交取款犯行,另由警方調查中)於民國113 年 5 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專 科經理品中」、「人力招募志偉」等人相識,並與其等所屬 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李旻津作為面交取款 車手。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2 月間,透過加入LINE 群組之線上投資詐術,詐欺呂建和,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 多次將款項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面交車手(此部分警方持續 追查中),後呂建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詐欺集團食髓知 味,再次與呂建和相約於113 年6 月5 日14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 段000 巷00號1樓,交付新臺幣(下同)190 萬元 ,警方便隨同呂建和到場,在現場埋伏,而李旻津依詐欺集 團指示於上開時、地欲與呂建和面交取款,嗣於呂建和交付 誘餌假鈔190 萬元,及真鈔2,000元給李旻津,警方立即以 現行犯逮捕之而未遂,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建和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旻津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呂建和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其前因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款項給不詳身分之車手,本案與被告面交之事實。 3 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依指示領取詐騙贓款之事實。 4 虛假收款收據 證明該等配件係被告用以詐欺告訴人之事實。 5 虛假公司證件 6 逮捕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因作為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之車手,而遭現行犯逮捕之事實。 7 搜索、扣押筆錄暨目錄表 佐證本案扣得之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 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 項、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 暱稱「專科經理品中」、「人力招募志偉」等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本件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又本案作為誘餌 之2,000元,業經返還給告訴人,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4

TYDM-113-審金訴-2398-2025021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賢政 選任辯護人 張禎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4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賢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月。 扣案之黑色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密錄器兼GPS定位器1 組(含SIM卡1張)、永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永財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掛牌1個、工作書寫板2個、咖啡色手提袋1 只、黑色外套1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表所示應更正、刪除及補充增 列部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係指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 意思,偵查人員僅係提供機會讓其犯罪,於其犯罪時予以逮 捕而言,因行為人本即有犯罪之故意,雖與該行為人交涉之 偵查機關所屬人員或其合作者,實際上並無使犯罪完成之真 意,但該行為人應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22 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 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 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 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 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擔任車手,於113年9月30日下午6時許出面向 受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告訴人劉佩宜取款,而遭埋伏員警當 場查緝,堪認被告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 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雖因告訴人配合員警而假意佯裝交付 詐欺款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犯行,然仍應成立未遂 犯。而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本院卷第62、 71頁),其就本案僅參與本次(即113年9月30日下午6時許 )收取詐欺款項未遂之犯行,固不需為參與該集團前,告訴 人已受詐欺部分之行為負責,亦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被告所犯 罪行為未遂(本院卷第60頁),惟詐欺集團僅需實施詐騙被 害人之行為,罪即成立,自不以其須長期、持續或就組織之 全部犯罪活動均參與為必要,是被告仍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 之要件。  ㈡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 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 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持偽造之永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財公 司)工作證及收據,就工作證部分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 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被告又意 圖供實施本案詐欺行為之用,而偽造私文書即收款收據,並 為了取信於告訴人而提出偽造工作證、收據之行為,自屬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又起訴書漏未論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因此部分之犯罪事 實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且業經 本院當庭補充告知前揭法條及犯罪事實,無礙被告防禦權行 使(本院卷第62頁),本院自當併予審理。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 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私文書即收 據內之共同偽造印文、署押犯行,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就被告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成立該罪 之既遂罪嫌,然此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 正起訴法條為未遂(本院卷第60頁),並經本院諭知被告此 部分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而本院認被告此部分係 犯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罪名,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受該集團指示以前述偽造之私文 書、特種文書作為施用詐術之手段,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 欲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目的,其行為有部分重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前述多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C」之人,及該軟體內「雲林 10點待命」群組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減輕其刑部分:  ⒈被告雖已著手於本案犯行,然遭員警埋伏查緝而未遂,屬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詐欺犯罪,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 第1目、第47條前段均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坦認洗錢犯行(偵卷第85頁,本院卷第20、61、74 頁),且查無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自白 坦認全部犯行,依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應 予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合併評價該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刑事前科紀錄之素 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5頁 ),素行尚可,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 著手為本案詐欺犯行,幸經告訴人察覺有異,配合警方埋伏 而未能得逞,然被告所為仍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 全,實有不該。再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自白犯罪,合於前述輕罪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兼衡被 告自述其學歷為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從事浪板工作,暨 斟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本案犯行雖為未 遂,然依被告原定犯罪計畫可能對告訴人發生財產損失之程 度高達新臺幣100萬元甚鉅,仍不宜輕縱,再審酌檢察官、 被告及告訴人對本件量刑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72至7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然本案被告並 未實際取得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其堅稱尚未獲得犯罪所得( 本院卷第20頁),且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實際所得 為何,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  ㈡扣案被告所有之黑色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密錄器兼 GPS定位器1組(含SIM卡1張)、永財公司收據1張、永財公 司工作證掛牌1個、工作書寫板2個、咖啡色手提袋1只、黑 色外套1件,均係被告所有用於供本案犯罪聯絡及使用之物 ,業經被告供陳明確(本院卷第63頁),均應依詐欺條例第 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前述收據上偽造之永財公司 、理事長「黃顏智美」印文,雖屬偽造之印文,然該等印文 所依附之收據業經宣告沒收如前,故無庸重覆為沒收之宣告 。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偽造永財公司及其代表人「黃 顏智美」之印章後,蓋印於前述收據上而偽造印文,亦未扣 得偽造之印章,且據被告所稱,該等收據係由詐欺集團成員 傳送文件後,由被告自行列印而出(本院卷第63頁),尚難 排除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係以電腦繪圖或其他偽造印章以外之 其他方式偽造印文,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如本判決有罪部分之犯行,亦著手於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經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犯嫌,無非係以前述「壹、 一、」所載之證據為主要依據。惟查:  ㈠以一般詐欺集團先備妥人頭帳戶,待告訴人受騙即告知帳戶 ,並由車手負責提領,以免錯失時機之共同詐欺行為中,詐 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告訴人將款項匯 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開始其共同犯罪計畫 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 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的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方可認已著手洗錢行為,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法律問 題結論意旨參照。  ㈡本案告訴人先察覺有異後,配合警方與被告見面,擬以100萬 元偽鈔假意交付予被告,而由在旁埋伏監控之員警當場逮捕 被告,此經告訴人劉佩宜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警卷第5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上亦載明為「玩具鈔」(警卷第35頁), 可見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係配合警方抓捕取款車手,被告收受 款項之始末均係在警方主導及監控之下進行,又當場為警查 獲、逮捕,且告訴人所準備款項為玩具假鈔,被告實際上無 從取得任何犯罪所得,難認已著手為犯罪所得之移轉、變更 、掩飾或隱匿之洗錢行為,自無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 未遂)罪規定之適用。然因此部分與被告前述論罪科刑部分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犯罪事實及證據應更正、刪除、補充增列之處): 編號 應更正、刪除、補充增列之處 原記載 更正後記載 出處 1 犯罪事實部分 陳賢政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9月24日,加入TELEGREM通訊軟體暱稱「C」等3人以上之「雲林10點待命」群組之詐騙集團 陳賢政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9月24日,加入TELEGREM通訊軟體暱稱「C」等3人以上之「雲林10點待命」群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 本院卷第62頁 2 再於同年9月30日上午10時28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 再於同年9月30日下午6時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統一超商 警卷第4頁 3 正將現金100萬元交付指定之自稱… 經陳賢政提示偽造之永財公司工作證、收據予劉佩宜取得信任後,劉佩宜正將現金100萬元交付指定之自稱… 本院卷第62頁 4 證據部分 證據清單編號2 永財公司收據翻拍照片1張(55萬元) 永財公司收據翻拍照片1張(50萬元) 警卷第75頁 5 告訴人劉佩宜於偵查中之指訴及具結證言 (應刪除) 卷內未見 6 證據部分(應增列) 無。 被告陳賢政於羈押訊問、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聲羈卷第21至28頁,本院卷第17至22、59至68、71至75頁 7 「永財投資」APP畫面截圖 警卷第77頁 8 扣押物品照片 警卷第87頁,偵卷第65至75頁 9 本院勘驗筆錄 本院卷第62至63頁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40號   被   告 陳賢政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禎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賢政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3年9月24日,加入TELEGREM通訊軟體暱稱「C」等3人以 上之「雲林10點待命」群組之詐騙集團,並負責向民眾收取 遭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7 月中旬某日起,使用LINE暱稱「趙婉慧」名義,向劉佩宜佯 稱:可投資永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財公司)獲利等語 ,致劉佩宜陷於錯誤,先於同年9月17日上午12時28分許, 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對方指定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警方調查中),又於同年9月30日上午10時28分許 ,在雲林縣○○鄉○○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將現金50萬元交付 指定之永財公司專員,再於同年9月30日上午10時28分許, 在雲林縣○○鄉○○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正將現金100萬元交 付指定之自稱永財公司專員「林品宏」之陳賢政時,經警方 據報當場查獲,致陳賢政未能得逞而未遂,警方並扣得現金 100萬元(已發還劉佩宜)、IPHONE行動電話1支、密錄器兼GP S定位器1組、永財公司收據1張、工作證1個、工作版2個、 咖啡色手提袋1只、黑色外套1件,始知上情。 二、案經劉佩宜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陳賢政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被告坦承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之事實。 2 告訴人劉佩宜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訴及具結證言。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人施用詐術,而匯款或交付現金之事實。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1份。 永財公司收據翻拍照片1張(55萬元)。 元大銀行交易明細1張。 3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含目錄表暨收據)1份。 現金100萬元(已發還劉佩宜)、IPHONE行動電話1支、密錄器兼GPS定位器1組、永財公司收據1張、工作證1個、工作版2個、咖啡色手提袋1只、黑色外套1件,係經合法扣押之物品之事實。 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4 刑案現場照片7張。 被告涉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之事實。 蒐證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7張。 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4張。 永財公司收據影本1張(100萬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 等罪嫌。被告與暱稱「C」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嫌處斷。至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密錄器兼GPS定位 器1組、永財公司收據1張、工作證1個、工作版2個、咖啡色 手提袋1只及黑色外套1件,係供犯罪所用,且屬犯罪行為人 即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柯木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尚珉

2025-02-13

ULDM-113-訴-601-202502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雯晴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5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蔣雯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蔣雯晴於民國113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所組成至少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於同 年9月30日另案為警逮捕,經釋放後,竟另行起意,於同年1   0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再次加入「周星馳 」、賴則綸(由檢察官另案偵查起訴)、LINE暱稱「林恩如 」、「遨遊股海」、「林佩晴助理老師」等成年人所組成至 少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 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以附表 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接收「周星馳」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 向遭「假投資」詐騙民眾當面收取詐騙款項,可獲得免除新 臺幣(下同)5,000元之債務利益;賴則綸擔任「車手頭」, 提供工作機、假服務證件及收款單據給蔣雯晴,負責監控面 交車手跟假投資受詐騙民眾收取詐騙款項。蔣雯晴、賴則綸 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與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在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訊息,顏宜君 瀏覽後加入LINE暱稱「林恩如」、「遨遊股海」、「林佩晴 助理老師」,向顏宜君佯稱加入etoro網站進行股票投資、 預約交割須先交付現金給交割員云云,致顏宜君陷於錯誤, 自113年7月15日至113年9月24日面交7次「投資款項」給詐 騙集團之車手,共遭詐騙500萬元(此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 )。嗣本案詐騙集團機房成員要求顏宜君再面交144萬5千元 才能領出獲利,顏宜君發覺有異,報警並配合警方與詐騙集 團相約於113年10月7日晚間,在彰化縣○○鎮○○巷0號「北斗 福德祠」,面交140萬元。「周星馳」即指示蔣雯晴到場拿 取假工作證及交割憑證進行面交,蔣雯晴於同日晚間在北斗 福德祠附近,先進入賴則綸駕駛之自小客車內,由賴則綸交 付偽造之如附表1、2所示之物給蔣雯晴,蔣雯晴先在附表編 號2所示交割憑證經辦人欄位偽簽「李靜茹」,隨即下車於 同日晚間21時4分許至「北斗福德祠」,持附表編號1所示工 作證,向顏宜君冒稱係投睿公司線下部之交割員「李靜茹」 前來收取款項,並交付上開交割憑證予顏宜君收執,顏宜君 將款項交給蔣雯晴時,旋即為埋伏在旁之警員當場逮捕而未 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蔣雯晴則獲得免除債務5,000 元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顏宜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蔣雯晴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偵卷第19至31、139至143頁、本院卷第65至69、171、2 00、2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宜君、證人賴則綸於警 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33至37、205至229頁),並有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品目錄表及收據 (偵卷第39至4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59頁)、告 訴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65至66頁)、被 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66至67頁)、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卷第67至69頁),並有如附 表所示物品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犯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 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具 有牟利性。另該集團之分工,係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 於網路散布不實投資資訊,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投 資款項,嗣由擔任車手之被告依指示持偽造文書前往與被害 人面交取款,再依指示將所詐得之現款繳回,堪認該集團之 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從 而,本案詐欺集團核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 之犯罪組織無誤。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 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 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 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 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 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 字第7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為人於實行犯罪後,經 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其主觀上 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事後行為 人再度實行犯罪,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 ;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 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因被查獲致其犯 意中斷而告中止(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號、101年度 台上字第374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889號、109年度台上字 第6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 ,先於113年9月30日在苗栗縣為警逮捕,本案已是被告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後,第2次遭警逮捕等情,經被告陳述明確( 本院卷第200頁),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 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672號起訴書存卷可查(本院卷第 45至51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先前另案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犯行為已經因其為警查獲而具體表露其行為之反社會性 及違法性,並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應認其主觀上之單一決 意及客觀上之繼續行為,俱因此而中斷,且被告亦自陳前案 遭警方逮捕後,即未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是該集團成員索 討5,000元債務,才再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本院卷第200業 ),是認被告於其另案遭警查獲後再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係另行起意,而本案為被告再次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參,依上說明,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即應併論參 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周星馳」、賴則綸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 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㈦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遭員警當場查 獲而未發生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審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因與所犯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而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本院仍於量刑時 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管道獲取所需,竟再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於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對被害人詐取財物後,向被害人收取款項,雖非本案詐 騙集團高層人員,惟此等犯罪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 互信基礎,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 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全部犯行,有前 述得減輕其刑之量刑有利因子,本案因遭警方埋伏逮捕而未 遂,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中之角 色、分工、涉案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0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交割憑證上偽造之印文及 署名,既隨同該偽造之私文書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交割憑證上雖有偽造公司、代表人 之印文,然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 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 式偽造印文,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該等印文係偽刻之實體 印章所蓋印而成,自不得逕認存有偽造之印章而予以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始終供稱其係因積欠5,000元債務,始受邀再次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債主有表明被告從事本案取款車手 後,即可免除5,000元債務,從本案發生迄今,債主均未再 向其討債(本院卷第200頁),堪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5 ,000元之不法利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etoro工作證 1張 姓名:李靜茹 部門:線下部 職位:交割員 (偵卷第61頁) 2 eToroE投睿交割憑證 1張 其上有「e投睿投資公司」、「陳文信」、「黃凱」印文各1枚、「李靜茹」署名1枚(偵卷第63頁)。 3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1支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2025-02-12

CHDM-113-訴-1002-202502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淑菁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97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 15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淑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16行關於「張嘉庭乃於同日匯款20萬元至徐 淑菁之上開帳戶」之記載,應補充為「張嘉庭乃於同日下 午2時54分許匯款20萬元至徐淑菁之上開帳戶」。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   ⒈被告徐淑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72、81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民國113年12月13日函檢附之員警職 務報告(見本院卷第47-49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之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 布施行,於同年8月2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①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 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 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係就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本件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上,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所列舉各款之加重情形,是修法前後對 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又因被告行為不構成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所規定構成要件 ,故本件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⑵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乃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    ②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 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於 修正後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 輕其刑之認定。     ⑶比較新舊法結果: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且其於偵查及審理時固坦承洗錢犯行,但依上所述, 被告並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故僅符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減刑規定要件。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 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 至6年11月;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 罪,其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綜合比較 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   ⒈按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刑法上所謂幫助他 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 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 ,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 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 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又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 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 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 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查被告原雖基於幫助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但事後又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木霸」 之人所指示前往金融機構辦理臨櫃取款,顯然將其原本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提升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屬為自己犯罪之意思,並參與本案 詐欺取財犯行,自屬共同正犯。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以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等犯行 ,係在取得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計畫下所實施,具有同一犯 罪決意及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故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⒌此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154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即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僅止於未遂,本院審 酌此部分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洗錢未遂部分,亦合於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此部分即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另被告因本案受有報酬4,000元即犯罪所得乙情,業據其供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卻未繳交所得財物,其雖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是就其所犯部分,即無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附此敘 明。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 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為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犯行,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幸因被害人張嘉庭發 現異狀後報警處理始未得手,被告所為自屬不當,應予相 當之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復考 量其參與犯行部分乃次要、末端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 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 ,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 詐取之金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 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83頁 )、暨其所犯洗錢未遂部分符合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 (一)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4,000元乙情,業如上述,此部 分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追徵。 (二)另本案扣得之犯罪所得即現金20萬元,已發還與被害人張 嘉庭,此有扣押物品收據、贓證物款收據及扣案物品照片 附卷可參(見偵字第12978號卷第87-89頁),爰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78號   被   告 徐淑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淑菁能預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因該帳戶所有人名義與 實際使用人不同,將可能作為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 犯罪工具,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在不違背其本意下,基 於幫助犯罪集團成員涉犯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113年6月中旬,透過臉書之手工兼職社團而認識LI NE暱稱「木霸」之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在對方以每日報酬新 臺幣(以下同)2000元之利誘下,將其所有之兆豐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MAI N COIN帳戶,提供給「木霸」,作為收付款項之用,以此方 式容任他人使用其持有之上開帳戶遂行詐欺、洗錢財產犯罪 。嗣於同年7月4日,該自稱「木霸」之男子即與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 團成員私訊張嘉庭,偽稱要透過「海港城」網站向其購買商 品,張嘉庭誤信為真,而與假冒「海港城」客服人員之詐欺 集團成員聯絡,對方以證明身分為由要求張嘉庭匯款20萬元 。張嘉庭乃於同日匯款20萬元至徐淑菁之上開帳戶。翌日(7 月5日)「木霸」指示徐淑菁前往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兆豐銀行員林分行」辦理臨櫃取款,徐淑菁乃提升其犯意, 基於參與「木霸」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 意,於7月5日11時55分許前往提領贓款。惟因銀行行員察覺 其帳戶有異狀,乃通報員警前來。員警詢問徐淑菁該款項之 來源時,徐淑菁坦承係他人所匯入,而循線查獲上情。(20 萬元已經發還張嘉庭) 二、案經張嘉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徐淑菁坦承犯行,並表示:我提供自己之兆豐銀行 網銀帳戶及MAIN COIN帳戶供「木霸」使用,以獲取每日200 0元之報酬,對方曾2次匯2000元到我的玉山銀行帳戶,我還 有設定3個約定轉帳帳戶;「木霸」叫我將帳戶內的20萬元 領出,然後帶到臺北給他,他會給我2萬元等語。由被告所 描述之過程,明顯係為身分不詳之人從事詐欺及洗錢之犯行 。此外,本件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張嘉庭於警詢時指訴明確 ,復有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被告與「木霸」間之對話紀錄、現金及被告上 開帳戶存摺之照片、被告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佐 。被告所為,顯已非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階段,而提升至參與詐欺及洗錢之正犯行為。 二、本件被告犯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完成修正 ,同年8月2日起施行,關於第2條之洗錢犯罪刑度,由原本 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改列於第19條第1項,刑度亦修正為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經比較後,顯以 新法之適用較有利於被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3人以上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所 犯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2025-02-12

CHDM-113-訴-1074-20250212-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季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季宏因詐欺等拾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年捌月。   理 由 一、按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謝季宏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詐欺等12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 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至12所 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 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 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爰審酌受刑人本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除編號1為持有逾量 第三級毒品罪,其餘均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罪,2者 犯罪態樣、侵害法益明顯不同,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部分均為同一犯罪組織之犯行,本於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 得重於附表編號2至12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6月加計 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6年9月),綜合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復參酌受刑人就本件聲請表示無意見等情狀(見本院卷第22 8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2025-02-12

KSHM-114-聲-6-2025021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永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5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永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之1、7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其中犯罪事實一第1行「彭永吉」補充記載為「彭永 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4日加入「欣欣 」、「一寸山河」等人所屬之持續性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 人面交取款之角色,並」、第12至14行「至不詳超商列印取 得蓋有偽造之「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9張及收 據1張、存款憑證21張、現金收據3張、合約書9份、工作證9 張等物」更正為「至不詳超商列印取得蓋有偽造之「宜泰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他公司之存款憑證、收據、工作證及 合約書等物」、末3至末行「當場扣得...等物」更正為「當 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證據名稱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林秀 鳳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 定,不得做為被告彭永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 ,然仍得做為本案涉犯其他罪名之證據,另增列「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加入本案集團後,係以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應以本案犯行, 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 決意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院於審理時雖漏未告知 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罪名,惟本院就被告此部分犯行 已為實質調查,被告亦已為實質答辯,該罪復為裁判上一罪 中之輕罪,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無所妨礙,亦不影響本案判 決本旨及結果)、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此部分業已給予被告行使防 禦權之機會,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其偽造印文之行為及偽 造署押之行為,亦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一寸山河」、「欣欣」、「宜泰營業 員NO2」及所屬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㈢罪數:被告加入本案集團後,係欲與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 一性,應評價為一行為。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加重減輕事由:  1.未遂:被告雖已著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幸未致生詐得財物 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審酌並未實際造成損害,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②而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復因 本案犯行為未遂,無犯罪所得應予全數繳回之問題,自應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至被告應適用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指洗錢犯行)、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減輕其刑 部分,雖因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罪論處,然就上開被告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本院將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且其四肢健全,有工作能力 ,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參與本案犯行,雖幸未遂 ,然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足見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助長詐 欺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 疏離,並使所屬集團核心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 查獲之風險,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 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併斟酌其犯罪時 之年齡、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負責取 款)、參與犯罪期間與犯罪地區、本案被害人數、欲侵害之 金額等侵害程度,及其所獲利益(詳後述),暨其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60 頁),及告訴(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8頁),並參 酌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經整體觀察認處以自由刑即足,尚無併 科罰金刑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 )。又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 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依被告 前述參與犯罪組織之態樣及分工等情,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 情節輕微,故其所犯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核無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餘地,是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自無必要 審酌。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部分: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規定屬於對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存款憑證1張、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 作證1張、附表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均為被告本案犯 行所用(行動電話部分見本院卷第48頁被告準備程序筆錄) ,爰依上開規定,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均宣告沒收之。  2.扣案如附表編號3、4、7所示之物,為被告預備供犯同類犯 行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3.附表編號1、4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已因諭知沒收物品本身 而包括其內,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收受現金時即遭埋伏員警逮捕,該等款 項業已發還被害人(見偵卷第77頁),復依卷內事證尚不足 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報酬或不法利益,自毋庸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擴大沒收部分: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 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 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此亦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 項所明定。經查:  1.被告自陳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其中附表編號6之1部分,為被告另犯同類犯行後之所得(見 偵卷第231頁),堪認此部分款項,應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 11條、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2.至剩餘款項(即附表編號6之2部分),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 與被告本案或另案同類犯行相關,與上開規定未符,爰不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見偵卷第101頁,已使用) 其上有偽造之印文2枚、署名1枚。 2 宜泰投資工作證 1張 含證件套 3 其他工作證 8張 編號2以外之公司 4 收據及存款憑證 共35張 宜泰投資9張及其餘公司26張,其上有偽造之印文 5 行動電話 1支 OPPO廠牌(含SIM卡1張) 6之1 現金(新臺幣) 4萬0,721元 3萬元 集團所給款項 6之2 1萬0,721元 7 合約書 共9份 瞳彩商業4份、天合國際5份

2025-02-12

MLDM-113-訴-579-2025021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雅喬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4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雅喬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甲所示調解書內 容支付損害賠償數額,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貳場次,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 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之2、8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乙),其中犯罪事實一第1行「洪雅喬」補充記載為「洪 雅喬(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其對詐欺集團係以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之方式與陳宏德取得聯繫乙節有所預見或容任)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4日加入IG暱稱『安尼爾 』、Telegram暱稱『外務客服富昌證券』等人所屬之持續性詐 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角色,並」、第5行「於 民國113年5月中旬」刪除;證據名稱部分,證人即告訴人陳 宏德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 規定,不得做為被告洪雅喬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 據,然仍得做為本案涉犯其他罪名之證據,另增列「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既係依指示前往收取款項,主觀上自有掩飾或隱匿 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而被告是收受告訴人陳宏德交 付混有真鈔、玩具鈔之款項後,方遭員警逮捕,此有現場照 片可憑(見偵卷第62頁上方、第64頁上方),可認被告在客 觀上已密切接近款項,且其行為已具侵害法益之危險性,自 屬著手實施製造金融斷點之洗錢犯行。又被告加入本案集團 後,係以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應以本案犯行,併論參與犯罪組織 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此部分本院於審理時雖漏未告知被告涉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之罪名,惟本院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已為實質調查,被 告亦已為實質答辯,該罪復為裁判上一罪中之輕罪,對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無所妨礙,亦不影響本案判決本旨及結果)、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同條項第3款部分,容有誤會, 然因屬同一條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僅所應適用之加重條件 有所增減,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以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此部分業經檢察 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36、45頁)。其偽造印文之行為及 偽造署押之行為,亦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安尼爾」、「外務客服富昌證券」及 所屬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被告加入本案集團後,係欲與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 一性,應評價為一行為。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加重減輕事由:  1.未遂:被告雖已著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幸未致生詐得財物 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審酌並未實際造成損害,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②而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復因 本案犯行為未遂,無犯罪所得應予全數繳回之問題,自應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自動繳回另案犯罪所得部分(詳 後述),將於量刑時審酌。  3.被告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至被告應適用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指洗錢犯行)、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減輕其刑 部分,雖因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罪論處,然就上開被告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本院將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且其四肢健全,有工作能力 ,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參與本案犯行,雖幸未遂 ,然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足見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助長詐 欺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 疏離,並使所屬集團核心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 查獲之風險,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且取得宥恕(見本院卷附苗 栗縣苗栗市調解委員會114年刑調字第2號調解書,即附件甲 ),且主動繳回另案犯罪所得(詳後述)之態度,併斟酌其 犯罪時之年齡、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 負責取款)、參與犯罪期間與犯罪地區、本案被害人數、欲 侵害之金額等侵害程度,及其所獲利益(詳後述),暨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 卷第51頁),及告訴(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8、52 頁),並參酌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經整體觀察認處以自由刑即 足,尚無併科罰金刑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又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 。惟依被告前述參與犯罪組織之態樣及分工等情,難認其參 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故其所犯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核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是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自無必要審酌。 三、宣告緩刑之理由: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雖被告另有同類型案 件業經起訴,惟尚未判處罪刑確定,仍合於宣告緩刑之要件 ,觀諸上開另案屬於被告相近時期所為之類似犯罪,而被告 業於犯後主動交付上開犯罪所得,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堪認積極悔過,是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 章,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如暫緩其刑之執行 ,使被告有在原有社會、家庭支持系統下改過向善之機會, 並藉由緩刑期間不得再犯他罪之心理強制作用,防止被告再 犯,是本院認被告本次犯行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㈡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知法守法,以避免再犯,本院認應以 命被告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第5款及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陳宏德依附件 甲所示調解書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數額,以發揮附條件緩 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期能符 合緩刑之目的(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 強制執行名義),另宣告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 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緩刑制度之目的。  ㈢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或有符合刑法第75條 或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之事由,檢察官將得依法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工具部分: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規定屬於對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存款憑證1張、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 作證1張、附表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及附表編號8所示之 物,均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行動電話部分見偵卷第33頁被 告警詢筆錄),爰依上開規定,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均宣 告沒收之。  2.扣案如附表編號5之印章1個係屬偽造,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編號3、4、9所示之物,為被告預備供犯同類犯 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4.附表編號1、4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已因諭知沒收物品本身 而包括其內,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5.業已發還告訴人之真鈔、玩具鈔(見偵卷第59頁),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亦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收受現金時即遭埋伏員警逮捕,該等款 項業已發還被害人(見偵卷第59頁),復依卷內事證尚不足 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報酬或不法利益,自毋庸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擴大沒收部分: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 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 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此亦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 項所明定。經查:  1.扣案如附表編號7之1所示之新臺幣(下同)14萬元(見偵卷 第143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及附表編號7 之2所示之1,000元,業經被告自陳為其另犯同類犯行後之所 得(見偵卷第101、121頁),堪認該等款項,應係取自其他 違法行為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 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2.至剩餘款項(即附表編號7之3部分),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 與被告本案或另案同類犯行相關,與上開規定未符,爰不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其上有偽造之印文各1枚、署名1枚。 2 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含證件套 3 其他工作證 2張 聯聚國際投資有限公司*1、聯慶*1 4 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據 1張 其上有偽造之印文4枚、署名1枚 5 印章 1枚 「陳秀惠」 6 行動電話 1支 IPHONE廠牌(含0000000000號SIM卡) 7之1 被告自動繳回 14萬元 偵卷第143頁 7之2 現金(新臺幣) 1萬0,700元 1,000元 集團所給款項 7之3 9,700元 8 印台1個、牛皮紙袋5個、寫字板夾1個 9 華友慶投資操作協議書 1份

2025-02-12

MLDM-113-訴-591-20250212-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允 選任辯護人 曾鈺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4 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 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壹拾萬元。 附表一編號①至③「偽造文書欄」及附表二編號①「扣案物欄」所 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宥允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2日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財神爺」、「g」、「thread」等 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取款車手,並與「財神爺」、 「g」、「thread」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4日,以LINE向陳淑雅 詐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等語,使陳淑雅陷於錯誤,於 113年9月3日,依對方指示交付20萬元給對方指定之人,再 於113年9月12日,依對方指示匯款62萬元至對方指定之帳戶 (以上詐騙與陳宥允無涉)。嗣陳淑雅經孫女告知察覺被騙 並報警,且與警方配合,詐欺集團於113年9月24日中午12時 33分許,向陳淑雅佯稱:妳抽到聯發科股票,要繳納相關費 用等語,陳淑雅即與對方相約在其位於基隆市安樂區(址詳 卷)住處,陳宥允則依「thread」指示,先至超商將手機內 「thread」所傳送ibon QR code內之「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 收據」予以列印,並於其中2份收據上填載「日期」、「證 券帳號」及「金額」,再於113年9月24日13時9分許,假冒 「欣林投資有限公司」業務「羅育誠」,至陳淑雅上址住處 交付蓋有偽造之「欣林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林章清」 等人印文,填載金額捌拾萬元之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收據予 陳淑雅,欲向陳淑雅收取82萬1,075元,於陳淑雅尚未交付 金錢前,即遭在場埋伏之員警上前逮捕而詐欺取財未得逞, 並扣得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收據3紙(其中1紙為空白「麥格 理證券電子存摺收據」2份)、識別證1個及廠牌APPLE行動 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 二、案經陳淑雅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陳宥允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被告 2人、辯護人及檢察官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就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部分,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均不具證據能力 。 三、次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 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 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前述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特別 規定之部分外,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 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宥允於本院羈押訊問、本院送審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且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淑 雅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113年度偵字第8242號卷第21- 29、147-148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照片、扣案物照片 、被告手機之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暨截圖等件在卷 可稽(113年度偵字第8242號第37-41、45-63、99-107頁; 本院卷第65-73頁),此外,另有附表一編號①至③、附表二① 所示物品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 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 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 要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①所示之識別證,由形式上 觀之,已足表明分別係由「欣林投資有限公司」所製發,用 以證明表示在該公司任職服務之意,故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 文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夥同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在附表一編號②③所示「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 私文書上,接續偽造「欣林投資有限公司」、「林章清」等 印文,並於其中2張「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上填載「日期 」、「證券帳號」及「金額」(即附表一編號②)後,將該 之出示予告訴人陳淑雅而行使之,被告偽造附表一編號②③所 示文件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將附表 一編號②所示偽造之私文書續交付告訴人而行使,其偽造私 文書之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上 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具有接續犯一罪關 係,從而,應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起訴意旨就本案 事實及論罪部分,漏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 一編號①所示之特種文書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②③所示之私文 書,並持如附表一編號②所示之私文書向告訴人陳淑雅行使 之,就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已據公訴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予以補充(參本院卷第107-108頁), 而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 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 三、被告與「財神爺」、「g」、「thread」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㈠、被告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所犯情 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且 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而需繳交,故就被告所犯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要件,惟被告 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 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 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 入,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分工擔任詐欺集團車手 之工作,並透過假冒「欣林投資有限公司」業務「羅育誠」 持偽造「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等手法欲訛騙告訴人,所為 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所偽造 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殊值非難,幸因為警 及時查獲,而未生財產損失,亦未產生特定犯罪所得金流斷 點;並考量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之分工,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 、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相對較輕; 復參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告訴人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參本院卷第129頁之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暨被告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乙節,並衡其犯罪動 機及其手段、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休學中, 準備於下學期復學,目前在叔叔工程行做空調工作、未婚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146頁)及無前科之素行( 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罪章,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參酌其年紀尚輕, 為本案犯行時,僅20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尚短,於 本案詐欺集團分工之角色為收取贓款,尚非實際操控詐欺集 團行為之首腦,且現大學休學中,有正當工作,並準備於下 個年度復學,堪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 ,當知所警惕,因認前揭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 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深切記取教訓,導正被告之偏差行為,深 化被告體悟法律規範秩序之重要,本院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 外,確有另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 付主文所示金額,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符緩刑宣告 之目的。另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上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 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緩刑之宣告仍 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八、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附表一編號①②、附表二編號①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 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6-2 7、109、143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③所 示之物,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預備所用之物,此亦據 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6-27、109頁),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附表一編號②③所示偽造「麥格 理證券電子存摺」上所偽造之「欣林投資有限公司」、「林 章清」等印文,因隨同「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之沒收而無 所附麗,尚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㈡、被告否認有因本件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或報酬,而卷內亦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㈢、至附表二編號②至③所示之物,與本案無涉,此據被告供陳在 卷(本院卷第143頁),且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供本 案犯罪或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④則為被告 搭乘交通工具至本案收款地點之乘車證明,非供本案犯罪或 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備  註 是否宣告沒收 ① 「欣林投資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 (其上載有「姓名:羅育誠」、「部門:對公業務部」「職務:大出納」) 本院卷第6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5頁本院113年保字第969號贓證物品保管單    是 如113年度偵字第8242號卷第45頁上方照片所示 ② 「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2張 (其上均蓋有「欣林投資有限公司」、「林章清」等印文,並記載日期「113年9月24日」、證券帳號「0000-000000」、金額「捌拾萬元」等內容) 本院卷第6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7頁本院113年保字第982號贓證物品保管單    是 如113年度偵字第8242號卷第47頁照片2紙所示 ③ 「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1張 (其上均蓋有「欣林投資有限公司」、「林章清」等印文) 如113年度偵字第8242號卷第45頁下方照片所示    是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持有/所有人   備  註 是否宣告沒收 ① APPLE牌手機1具(IMEI:000000000000000) 陳宥允 本院卷第6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5頁本院113年保字第969號贓證物品保管單    是 ② Realme牌手機1具 同 上 同 上    否 ③ 現金新臺幣7,625元 同 上 本院卷第6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7頁本院113年保字第970號贓證物品保管單    否 ④ 乘車證明、高鐵票各1張 同 上 本院卷第6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7頁本院113年保字第982號贓證物品保管單    否

2025-02-12

KLDM-113-金訴-688-20250212-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培誠 選任辯護人 林瑜萱律師 邢建緯律師 劉富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65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培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培誠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 明文,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罪刑規定以 及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後之 條文均詳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修正前之舊法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 而依修正後之新法最高刑度則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 舊法後,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 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之日起 算至第3日即同年8月2日起發生效力。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 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 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 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與「Carl」、「持 勤」及其他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為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因遭警當場逮捕而止於未遂,爰依該 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該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該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另有明文。  ⒊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⒋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認被告符合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以 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要件;再者,被告自陳未因本案犯罪獲有報酬 ,且被告本案犯罪係遭警員以現行犯逮捕而止於未遂,又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實受有報酬,基於有疑唯利於 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確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應認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 刑要件。  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該2罪,屬於想像競合犯中之輕 罪,故就其此部分符合減刑規定之情形,列為量刑因素一併 審酌。    ⒍綜上,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時有 上述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利用告訴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進行詐欺而未遂,險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恐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所幸被告犯行僅止於未遂,然其行為,仍應予非難;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犯罪之分工及地位、所致損害程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等情節,兼衡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當庭達成和解、被告之素行狀況、自陳有3歲子女須扶養、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暨被告庭呈之在職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本院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惟該罪最重本刑為7年,無從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 勞動(此部分屬於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職權),附此 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為被告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坦 認,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依前開說明,本案尚無從認定被告受有犯罪所得,又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物,被告辯稱並非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或犯罪所得,而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等之物係 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基於有疑唯利於被告之 原則,尚難認定該等之物確實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犯 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 得,亦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林姿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XR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⑴均沒收。 ⑵113年刑管字第330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32號卷第1宗第95頁)。 2 虛擬貨幣交易契約免責聲明 4 張 3 IPhone15promax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不沒收。 4 新臺幣現金 2萬3,500元 附表二(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編號 洗錢防制法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 1 一般洗錢罪之罪刑規定 【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 自白減刑規定 【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3條第3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521號   被   告 黃培誠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培誠於民國113年7月17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件LINE(下稱LINE)暱稱「Carl」、「持勤」等人所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車手」,負責收取詐騙款項, 其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 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以逃避追查,竟與前開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騙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27日起,以通訊軟 件LINE暱稱「Carl」與楊桂美聯繫,並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和 假網站操作投資等語詐騙楊桂美,指示其交付現金款項和自 稱幣商之人面交,並由該自稱幣商之詐騙集團成員將虛擬通 貨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內,「Carl」再指示楊桂美前往假投 資網站上投資,以此方式誆騙楊桂美。於113年7月16日10時 許,「Carl」再向楊桂美佯稱要平移資金,指示楊桂美與LI NE暱稱「持勤」之人聯繫購買價值2萬美金之虛擬通貨,並 相約同年月17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三軍總醫 院面對面付款向新臺幣(下同)67萬元,然因楊桂美前已遭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發覺本次應同為詐騙行為,便事 先與警員聯繫,並準備67萬元現金用以交付。嗣黃培誠即依 「持勤」指示,於同年月17日14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三軍總醫院,假冒幣商名義,著手向楊桂美收取67萬元 款項之際為警方 現場逮捕而未遂。同時扣得黃培誠與本案 詐騙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之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IMEI: 000000000000000)、IPhone 15 pro max行動電話1支(IME I:000000000000000)、現金交易2萬3,500元,虛擬貨幣交 易契約免責聲明等物。 二、案經楊桂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培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楊桂美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照片、翻拍對話紀錄(偵卷頁45-77、95-97) 佐證被告、告訴人與集團對話聯絡之事實。 4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於取款時為警逮捕並扣得手機之事實。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培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 等罪嫌。  ㈡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 未遂等罪部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處斷。被告 與LINE暱稱「Carl」、「持勤」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惟因為警當場逮捕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至犯罪事實所示扣案物品,係其所有,屬犯罪工具,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施韋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2

TYDM-113-金訴-1232-20250212-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G KHAI NAM(馬來西亞國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7 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PHANG KHAI NA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PHANG KHAI NAM(中文姓名彭凱南)於民國113年11月7日入 境,其自同年月18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 gram暱稱「TT」、「CHERNG诚」、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凱 凱」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非首件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負責收取詐欺款項。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5 日起,以LINE向許援真佯稱:將現金交付專員,助理會將款 項儲值,即可透過APP操作買賣股票云云,致許援真陷於錯 誤,陸續自同年9月4日起至同年10月23日止,陸續面交共計 新臺幣(下同)490萬元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此部分 詐騙許援真款項之犯罪事實,尚無證據證明PHANG KHAI NAM 有共犯責任)。嗣許援真驚覺遭詐騙,於報警後,配合警方 偵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假意約定面交258萬元,PHANG KHA I NAM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PHANG KHA I NAM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前往某便利商店,列印如 附表編號1、2所示,由本案詐欺集團事先偽造之立倬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據(偽造之印文、署押如附表所示)及識別證 ,持之於113年11月18日10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向許援真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識別證,並交付 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立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與許援 真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立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耀文 及彭凱男,待許援真準備將258萬元現金交付PHANG KHAI NA M之際,隨即為警逮捕而未遂。 二、證據:  ㈠被告PHANG KHAI NAM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援真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員警職務報告。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  ㈤勘察採證同意書。  ㈥扣案物照片、被告手機資訊翻拍照片。  ㈦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㈧員警現場蒐證及逮捕畫面。  ㈨被告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群組暱稱「飄向北 方/別問我家鄉」、暱稱「Alibaba Mr」、「Anna law」、 「CHERNG诚」、「旅行土耳其」、「天晴」、「金毛PHANG (诚)」、「TT」用戶資訊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手機 相簿內容翻拍照片。  ㈩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LINE暱稱「Associate王心 語」用戶資料截圖。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共同: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吸收:   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想像競合:   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罪,俱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為 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  ㈤減輕事由:   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犯罪之結果,屬 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其於113年11月7日入境後,已因涉犯加重詐 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仍為本案 犯行,影響社會金融秩序,更助長詐騙歪風,嚴重破壞社會 治安,應予嚴加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 本案負責收取款項之工作內容,非屬該詐欺集團及一般洗錢 犯行核心份子,復斟酌本案經警當場查獲,終未造成告訴人 財產上損害,及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參)、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判筆錄參照),犯後原否認犯 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沒收: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及該詐欺集團成員 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屬 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偽造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 內,自無重覆為沒收宣告之必要。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該集團成員給付其7,000元,扣除旅館 、車馬費、吃飯費用,其餘4,900元業已扣案等語明確,是 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4,900元,屬被告所有,因本案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2, 100元,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邱舒婕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數量 備註  1 立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紙 收訖章欄:偽造之立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許耀仁公司專用章印文1枚。 公司印章欄:偽造之立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代表人印章欄:偽造之許耀仁印文1枚。 經辦人員簽名欄:偽造之彭凱男署押1枚。  2 立倬投資識別證(含卡套) 1組 姓名:彭凱男 部門:財務部 職務:外務協理  3 行動電話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4 現金4,900元

2025-02-12

PCDM-113-金訴-2506-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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