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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甲○○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鴻福食品工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有關勞動 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 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 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訂情形之一、或因性 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 勞動調解程序,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 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數額繳納 聲請費。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 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 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 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 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 ,勞動法院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0、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為勞動事件,因聲請人並未提出事證釋明本件有 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且未見聲請人與相對人 前有勞動調解紀錄,則聲請人逕向法院起訴,揆諸前揭說明 ,應視為勞動調解之聲請。本件聲請調解之標的金額為130 萬元,應徵收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 2條第1項但書、第15條後段、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 項第2款、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 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依勞動事件審理 細則第18條第2項規定,改分為勞動訴訟事件後,依勞動事 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姿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5-01-14

PCDV-113-勞補-361-20250114-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827號 原 告 甲○○ 張啓智 丁○○ 庚○○ 己○○ 辛○○ 丙○○ 壬○○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 被 告 合邦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昱進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被 告 日華鑫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一、㈠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 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 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 定有明文。㈡次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勞 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 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0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且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㈢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 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 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及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請 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 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 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納裁判費。 查本件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視為聲請調 解,並應依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聲請費。本件原 告提出先、備位聲明,分列如下: ㈠先位聲明部分:原告訴之聲明第1至4項、第5項後段、第6項 、第7項後段、第8至12項之訴訟目的一致,亦即原告訴請確 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所有之利益,即其繼續受僱於被告期 間內按月可得之工資,故以訴之聲明第1至3項核算此部分之 訴訟標的價額即可。本件原告每月工資如附表一之按月提繳 工資欄位所示,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9,614,800元(計 算式:【59,440元+46,116元+63,894元+72,026元+65,513元 +46,964元+37,845元+48,943元+52,839元】×12個月×5年=29 ,614,800元);聲明第5項前段、第7項前段訴訟標的金額為 1,100,000元(計算式:100,000元+1,000,000元=1,100,000 元);聲明第13至21項訴訟標的金額為571,138元(計算式 :84,564元+88,542元+35,118元+138,983元+60,402元+74,3 64元+11,975元+38,910元+38,280元=571,138元),合計訴 訟標的價額為31,285,938元。 ㈡備位聲明部分:如附表二所示,金錢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5,2 90,159元。 ㈢茲比較原告先位、備位訴訟標的金額及價額後,揆諸首揭說 明,應以較高之先位聲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285,93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 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5,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 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表示未與被告昱進通運股份有限 公司、日華鑫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調解過等語,乃本件即 屬強制調解案件,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聲請費以補正聲請調解 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附表一:【先位聲明部分】(合邦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 邦公司;昱進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進公司;日華鑫國際物流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華鑫公司) 編號 原告 被告 加班費 按月給付工資 提繳退休金 1 甲○○ 合邦公司、日華鑫公司 59,440元 84,564元 2 張啓智 合邦公司、昱進公司 100,000元 46,116元 88,542元 3 丁○○ 合邦公司、日華鑫公司 63,894元 35,118元 4 庚○○ 合邦公司 1,000,000元 72,026元 138,983元 5 己○○ 合邦公司、昱進公司 65,513元 60,402元 6 辛○○ 合邦公司 46,964元 74,364元 7 丙○○ 合邦公司 37,845元 11,975元 8 壬○○ 合邦公司 48,943元 38,910元 9 乙○○ 合邦公司、昱進公司 52,839元 38,280元 附表二:【備位聲明金錢請求部分】 編號 原告 被告 資遣費 預告工資 失業給付差額 特休未休工資 勞健保費 勞保老年給付差額 勞工退休金收益差額損失 加班費 提繳退休金 1 甲○○ 合邦公司、日華鑫公司 313,876元 67,562元 4,264元 84,564元 2 張啓智 合邦公司、昱進公司 276,696元 63,970元 5,985元 2,615元 100,000元 88,542元 3 丁○○ 合邦公司、日華鑫公司 129,190元 66,338元 35,118元 4 庚○○ 合邦公司 432,156元 77,131元 6,049元 1,000,000元 138,983元 5 己○○ 合邦公司、昱進公司 239,577元 67,015元 9,117元 12,560元 60,402元 6 辛○○ 合邦公司 270,304元 43,337元 11,970元 490,656元 74,364元 7 丙○○ 合邦公司 206,202元 39,064元 11,442元 11,975元 8 壬○○ 合邦公司 176,602元 48,516元 18,240元 38,910元 9 乙○○ 合邦公司、昱進公司 237,776元 54,240元 7,283元 227,088元 2,200元 38,280元

2025-01-13

TCDV-113-勞補-827-20250113-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8號 原 告 洛希普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一、㈠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 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 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 定有明文。㈡次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勞 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 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 、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㈢準此,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20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 二、㈠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 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 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定有明 文。㈡此外,依同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者,仍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 規定全額徵收裁判費或聲請費。前項應徵收之裁判費或聲請 費,當事人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扣抵之,同法 第77條之21定有明文。㈢準此,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經債務 人異議,且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調解之聲請者,債權人應繳 納之聲請費,即應扣除已繳之督促程序費用。 三、㈠經查,本件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曾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4886號),惟被告已於法 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證無訛 ,揆諸上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㈡此外,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又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 1項所列情形,應視為聲請調解,並應依勞動調解程序之規 定,計算並補繳聲請費。㈢次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2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 ,原應徵聲請費1,000元,經扣除支付命令之聲請費500元後 ,應再徵收之聲請費為500元(計算式:1,000元-500元=500 元),㈣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被告表示未調解過等語,乃本件即屬 強制調解案件,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聲請費以補正聲請調解之 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5-01-13

TCDV-114-勞補-8-20250113-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宏尚景觀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 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44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 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 。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 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 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5條、 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及勞動事件法第16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是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0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亦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再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 第2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視為 聲請調解,且本件原告之聲請不合法,爰依勞動事件法第22 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如逾期未補繳、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聲請: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7,483元(含預告工資 21,333元、資遣費16,15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1,000元。 ㈡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為「宏尚景觀營造有限公司即甲○○」, 並記載送達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惟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顯示宏尚景觀營造有限公司之組織型態非 獨資商號,請原告確認被告之組織型態為何,並提出被告之 正確名稱。若確認被告為「宏尚景觀營造有限公司」,並請 確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是否為「林韋伶」及其住所或居所, 並確認被告營業所地址是否為「臺中市○○區○○路00號1樓」 。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兩造均表示未調解過等語,乃 本件即屬強制調解案件(已另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於調解 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聲請費以補正聲請調解之 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2025-01-10

TCDV-114-勞補-1-20250110-1

勞專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專調字第1號 聲 請 人 奕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恒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智能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勞動事件法 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起訴前應經調解程序,當事人起訴視 為調解之聲請,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370,400元,核屬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5-01-09

TNDV-114-勞專調-1-20250109-1

勞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合併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號 聲 請 人 斗六夾子園 法定代理人 高嘉裕 上列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 幣2,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2 份到院。   理 由 一、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 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 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事件,係就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核 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 ,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次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 ;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 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 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 。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經查,本件原告聲請調 解之聲明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核屬定期給付涉 訟,而原告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 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 定,其存續期間超過5年者,應以5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 依原告每月為被告投保薪資為3萬8,200元計算(異動日期: 民國114年1月1日),原告5年工資總額為208萬8,000元(計 算式:3萬8,200元×12月×5年=229萬2,000元),故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為229萬2,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之規定,應徵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另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 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 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提出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2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承桓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命補繳聲請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2025-01-09

ULDV-114-勞補-1-20250109-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瑞亮手機配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介 訴訟代理人 盧鈺涵 郭如萍 被 上訴人 蔡昱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8 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5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於民國111年8 月30日因不當行為遭解雇,嗣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加班 費,經本院以112年度勞專調字第5號給付加班費等案件調解 成立,並簽立勞動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然被上 訴人於112年8月7日依系爭調解筆錄第4項給付被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12萬元後,被上訴人即於同日在社群軟體Instag ram(下稱IG)發表「這世上真的太多沒踢過鐵板的慣老闆 」之文字,並張貼上訴人匯款12萬元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 圖(下稱系爭貼文),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7項不得對第三 人揭露調解事項與調解成立之內容及不得對上訴人為不利言 論之約定。上訴人係經由客人閱覽系爭貼文後告知前店長即 訴外人王浿珊,再由王浿珊轉知而得知上情,且被上訴人受 雇上訴人公司達4年之久,當為其親友所周知,系爭貼文供 不特定第三人閱覽後,得特定所指對象為上訴人,足使第三 人對上訴人有錯誤印象,嚴重影響上訴人之商譽。爰依系爭 調解筆錄第7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萬元及法定利息 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對於發表系爭貼文之事實並不爭執 ,惟該貼文中之文字,僅係被上訴人感嘆自身遭遇勞資爭議 之感想,對於兩造係因何事項調解、調解情形及調解內容, 均未提及,且依系爭貼文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資訊欄 雖載有「瑞O手機配件有限公司」,但經營手機配件商店名 為「瑞O」者甚多,上訴人經營之手機配件商店招牌,亦非 以此為店名,客觀第三人並無法以此特定係兩造間有勞資糾 紛,又被上訴人IG僅限好友可以觀看,並非開放給所有人觀 覽,該些好友早已知悉兩造間存在勞資糾紛,故被上訴人並 無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7項約定之行為。況該項亦僅約定若 有違反需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損害賠償金額並非必然以系爭 調解筆錄第1至4項計算,而是應以具體造成之損害範圍、數 額為計算基準,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具體受有何損害、 該損害與系爭貼文有何因果關係,自無從依系爭調解筆錄第 7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2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2年7月12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勞專調字第5號給付加 班費等案件調解成立,並簽立系爭調解筆錄。  ㈡系爭調解筆錄第4項約定:「相對人(即上訴人)同意給付聲 請人蔡昱樺(即被上訴人)12萬元,應於112年8月15日前匯 入蔡昱樺指定之帳戶」;第7項約定:「相對人係考量聲請 人任職已久、不願與聲請人對簿公堂等友善因素而同意給付 上開金額,並非以聲請人請求是否有理由作為給付依據,故 兩造就本案及調解內容均願負誠信保密義務,不得對第三人 揭露調解事項與調解成立之內容,亦不得對他方有不利之言 論或舉措,如有違反,願負損害賠償責任,金額以第1至4項 計算」。  ㈢上訴人於112年8月7日依約給付被上訴人12萬元,被上訴人即 於同日在IG發表:「長達了半年的努力,雖然比預期要回的 錢還少,但至少我們還是贏了,一路走來真的辛苦了,這世 上真的太多沒踢過鐵板的慣老闆,面對勞資爭議不要怕站出 來,該是你就會是你的」等文字,並張貼「瑞O手機配件有 限公司」匯款12萬元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㈣上訴人係以「睿亮」為公司名稱對外經營手機配件銷售事業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貼系爭貼文,已構成對第三人揭露調 解事項與調解成立之內容,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7項約定而 云云。惟查,依系爭貼文內容觀之,「瑞O手機配件有限公 司」已與上訴人對外經營手機配件銷售事業之公司名稱「睿 亮」不同,且名為「瑞O」之手機配件公司所在多有,此有 被上訴人提出之網路查詢結果可參(見調字卷第57、58頁) ,則系爭貼文是否具有足使觀覽之人得以辨識或特定匯款、 收款者即為兩造之資訊,已非無疑。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 受雇於上訴人公司達4年之久,當為其親友所周知,系爭貼 文確實得使不特定第三人閱覽後特定所指對象為上訴人云云 。惟被上訴人之IG並非公開供所有人觀覽,而是僅限特定好 友閱覽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自陳甚詳,亦有其 IG個人頁面截圖在卷可佐(見調字卷第21頁),可徵被上訴 人所辯其IG僅開放好友觀覽,且該些好友早已知悉兩造間存 在勞資糾紛等情,並非無稽。縱閱覽系爭貼文之人因與被上 訴人之交情,前即知悉被上訴人曾於手機配件公司上班、兩 造間存在勞資爭議等情,而得自行臆測與此相關,亦難以此 逕謂系爭貼文客觀上含有足使觀覽之人辨識或特定匯款、收 款者即為兩造之資訊。況自系爭貼文之圖文內容觀之,觀覽 者除可知悉有「瑞O手機配件公司」轉帳12萬元之情外,並 無法知悉或特定係何人、因何事項、基於何種約定內容而為 此轉帳行為,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向第三人揭露上訴人因勞 資糾紛而依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12萬元予被上訴人之行 為。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7項約 定,對第三人揭露調解事項與調解成立之內容云云,難認有 據。  ㈡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貼文中所寫「這世上真的太多 沒踢過鐵板的慣老闆」等文字,屬於對上訴人不利之言論, 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7項約定云云。惟系爭貼文並無足使觀 覽之人特定或辨識所稱對象,已如前述,自難以上開文字逕 謂被上訴人有何發表對上訴人不利言論之行為。況依系爭貼 文所載「這世上真的太多沒踢過鐵板的慣老闆,面對勞資爭 議不要怕站出來,該是你就會是你的」等內容觀之,核屬被 上訴人對於勞資爭議之感想及評論,尚難逕認係以貶損上訴 人名譽為目的所發表之言論。基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 反系爭調解筆錄第7項約定,對其有不利之言論或舉措云云 ,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調解筆錄第7項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5-01-08

TNDV-113-簡上-57-20250108-1

勞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方世源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之規 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勞動調解,應 於聲請書狀載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勞動事件法第18 條第3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應 記載聲請人之請求、具體之原因事實、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 係及爭議之情形。再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 規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 之規定。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 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文鴻即宜丞恩科技工程行間請 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不合法, 爰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繳、補正,即 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㈠聲請人聲請調解狀未載調解聲明,亦未載明請求金額及計 算式,聲請人應以書狀補正。 ㈡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聲請人應依前項之 聲明及請求金額,依上述規定自行計算並繳納聲請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1-08

CTDV-113-勞補-178-20250108-1

勞專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專調字第8號 聲 請 人 李逸華 相 對 人 緯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 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勞 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 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亦有明 文,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民事聲請調解狀之訴訟標的金額記載新臺 幣(下同)102萬3,226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裁 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繳納聲請費2,000元(見本院卷第117頁 ),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26日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 勢分局東勢派出所(下稱東勢派出所),嗣經聲請人於113 年11月29日前往東勢派出所簽名具領收受而合法送達,有送 達證書及東勢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傳真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19、129頁)。惟聲請人迄未繳納聲請費,有 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查詢明細、答 詢表等件在卷可參,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2025-01-08

TCDV-114-勞專調-8-20250108-1

勞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12號                    114年度勞全字第4號                    114年度勞全字第5號 原 告 潘漢聰 被 告 艾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萬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及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緊急處置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及定暫時狀態處分、緊急處置聲請均移送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關於合意 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 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 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 地法院管轄;以雇主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 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另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由本案管轄法院管 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應繫屬或已繫屬之第一審法院,同 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即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勞動 契約第13條約定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 院114年度勞訴字第12號卷第31頁)。另被告主營業所、原 告之勞務提供地均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有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原告提出之名片可佐(同上卷第21、 25頁),揆諸首揭勞動事件法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勞動調解,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又本件訴訟既應移轉管轄,則原告於起 訴時另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緊急處置事件(本院114年度 勞全字第4、5號),自亦應移由本件訴訟管轄法院即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一併審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5-01-08

TPDV-114-勞全-4-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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