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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78號 原 告 高新富 被 告 金港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泰榮 訴訟代理人 林俊然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並定民國113年12月4日上午10時45分,在本院第 7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茲因仍有應調查之事 項,爰裁定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庭期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1-05

TCDV-113-訴-478-202411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73號 原 告 黃介良 李建裕 鄭雅婷 曹耀顯 江佩珊 黃承偉 黃承彥 顏聿潔 邱䕒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 代理 人 廖宜溱律師 被 告 四季山妍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葉宇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當事人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 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 ,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等人均為四季山妍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 權人,其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召開之系爭社區112 年度區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就議題討論案一「管 理費微幅調整案」決議通過「自113年4月1日B區管理費與C 區管理費調整為一致」(下稱系爭決議),已違反四季山妍 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認系爭決議應不成立或無效, 為被告所否認,已影響原告身為區權人之權益,且原告因系 爭決議之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已致其私法上之地位及權 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該不安狀態延續至今,又得以本確認 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 確認利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先位訴 之聲明:確認被告於112年1 2月16日召開四季山妍區分所有 權人大會,有關提案討論案一「管理費微幅調整案」之決議 内容不存在。㈡備位訴之聲明:確認被告於112年12月16日召 開四季山妍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有關提案討論案一「管理費 微幅調整案」之決議内容無效。(見本院卷第12頁)。嗣於 113年10月17日以書狀將聲明變更為如後原告聲明所示(見 本院卷第240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均係本於對被告之 系爭決議主張顯失公平為請求,堪認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等人均為系爭社區B區臨路住戶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通 知系爭社區區權人於112年12月16日召開系爭區權會,僅於 該通知記載議題討論「一、管理費微幅調整案」,並未依系 爭規約第6條第3項第1款約定,於10日前以書面告知會議內 容,卻逕於系爭區權會中臨時提案且表決通過將系爭社區B 區住戶原每月新臺幣(下同)2,300元之管理費調整為與C區 住戶每月管理費4,800元一致。系爭社區B區住戶每月之管理 費與C區住戶每月之管理費本就有近1比2之差情事,如今卻 將系爭社區B區與C區住戶管理費調整為以1比1收費,乃無限 擴張對管理費微幅調整之意,已違反系爭規約第6條第3項第 1款約定,顯見系爭決議不符決議門檻要求,屬決議因欠缺 法律行為成立要件,應屬不成立。  ㈡又被告通知系爭社區區權人於112年12月16日召開系爭區權會 ,僅記載議題討論「一、管理費微幅調整案」,卻於會議中 以臨時提案而決議將系爭社區B、C區住戶之管理費調漲為一 致,已如前述,該調整幅度為原管理費2,300元之2.08倍, 而系爭社區地下室公共設備、消防設施、照明、中庭景觀設 備、中庭照明、管理中心全部由C區住戶單獨共同分擔,卻 因B、C區管理費調整為一致後,已不區分C區專有部分,已 違反系爭規約第22條第13項「小公與大公兩處分電表,由C 區共同分擔」之約定,等同B區所繳納費用會用於C區負擔C 區專有部分之費用,此與開會通知之「微幅調整」定義明顯 大相逕庭,被告未說明將管理費調整為原管理費2.08倍之必 要性與正當理由,以臨時提案方式決議通過原告共同承擔C 區單獨分擔部分,已有顯失公平存在。且系爭決議亦違反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未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 載明開會内容,導致令區權人認為議案不重要而未予以參與 系爭區權會,喪失區權人該有之權利,剝奪區權人開會之權 利。是原告爰依民法第56條第1項、第799條之1第3項規定, 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再者,系爭決議依上開所述,可知明顯 背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規約第22條 第13項約定,且亦欠缺合理依據,已構成權利濫用。原告以 系爭決議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經類推適用民法第56 條第2項規定,系爭決議應為無效。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於112年12月16日召開四季山妍區分所有 權人大會,有關提案討論案一「管理費微幅調整案」之決議 内容不存在。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於112年12月16日召開四季山妍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有關 提案討論案一「管理費微幅調整案」之決議應予撤銷。 ⑵確認被告於112年12月16日召開四季山妍區分所有權人大會, 有關提案討論案一「管理費微幅調整案」之決議内容無效。 二、被告則以: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被告並無違反系爭規約第6條第3項應於「10日前通知」及「 書面載明開會內容」等約定,且縱使系爭決議如有上開瑕疵 ,原告逕行訴請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或無效,亦與現行規定 有所不符。系爭區權會召開時間為112年12月16日,惟被告 已於同年11月22前將系爭區權會開會公告於系爭社區內,並 請各區權人至管理室領取,原告據此為由,實屬無據。 ⒉況系爭規約第6條第3項僅要求「書面載明開會內容」即可, 並未要求被告有鉅細靡遺載明議案内容之義務,且被告通知 該議案内容會議議程為「一、管理費微幅調整案討論」,任 何人一望均可知悉本次議案討論内容。縱使(假設語)認為 被告未於「10日前」以書面載明「四季山妍社區B區與C區管 理費要調漲一致」有違反系爭規約,因此所為決議有瑕疵。 然上開程序上有瑕疵之決議,僅得提起形成之訴請求法院撤 銷,若未經區權人依上開程序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時,則該 決議仍為有效存在,原告主張系爭區權會召集程序或系爭決 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本應提起形成之訴請求法院撤銷該 決議,惟卻直接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或無效。是原告等 人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系爭決議通過原告自113年4月1日起須繳交與系爭社區C區住 戶相同之管理費用,係依系爭規約第17條第1項授權而來, 況系爭決議表决時亦無任何反對意見,且被告為與原告達成 共識,先前已釋出善意邀請原告共同磋商討論,惟原告卻堅 持應以住戶使用程度高低而決定管理費用之收費標準。然系 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實際運作上應僅須區權人均經賦予使用各 公共設施之權利,對其收取管理費即應具有正當性,而不應 以區權人實際上使用公共設施之次數作為認定管理費數額之 依據。被告如須逐一調查使用者實際上使用公共設施情節、 次數而為不同數額管理費之收取,顯將造成管理上之困難而 使管理成本提高,住戶亦將因與生活密不可分之利用行為, 遭不當計算切割而難就建築物為合理之使用(例如:高樓層 住戶須使用電梯,低樓層住戶未使用電梯、有住戶未使用廚 餘桶,卻仍須負擔清潔費用)。是以,系爭決議調漲管理費 係本於系爭規約第17條第1項授權而來,而原告泛稱應以使 用公共設施程度高低而決定管理費用之收費標準,亦屬無據 。 ⒉原告固以系爭決議未區分系爭社區B、C區住戶,一律調漲管 理費,有權利濫用且顯失公平云云。惟被告係因管理費資金 短缺,且入不敷出為由,不得已而於112年12月16日作出之 調漲管理費決議。其次,系爭社區107年度原由訴外人嘉仕 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社區經理、半日清潔及夜班警衛等 服務。惟因社區管理費資金短缺等問題益趨嚴重,被告為持 續提供予住戶各項服務,僅能透過樽節保全物業公司等費用 支出,降低服務標準、更換保全及管理物業公司,以勉強維 持社區運作。況一般公寓大廈於肇建初始時,因未有實際支 出,無從準確計算每坪之收費標準,以及店面與住家收費之 比例。通常於召開第一次區權會時,多由建商參照其他公寓 大廈收取管理費之標準訂定收費標準,至於店面、住家之收 費比例,亦復如此。然住戶陸續入住,公共設施陸續開始產 生維護、修繕,社區管理委員會始得以掌握管理費之收費標 準,收支方得損益兩平。是原告主張應以7年前建商提供管 理費收費標準,實不符合社區實際使用情況。再者,系爭社 區之物業管理公司,並未排除服務店面住戶,且被告未禁止 原告使用系爭社區公共設施,足見原告店面住戶就管理、維 護、修繕等項目,並非無受益程度,即便受益程度較低,基 於無從量化或量化之成本極高,原告仍應基於使用者付費之 原則,負擔費用。 ⒊綜上,系爭決議自113年4月1日起將系爭社區B區住戶之管理 費調整為每月4,800元,乃係為增進社區利益、維護社區環 境品質,係基於公平原則之考量,未悖於社會一般民眾之認 知及觀念,與誠信公平原則無違,亦非以損害原告等權利為 主要目的,難認有權利濫用或顯失公平之情事可言等語,茲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渠等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於112年12月16 日召開系爭區權會,並通過系爭決議等情,據其提出建物所 有權狀、系爭區權會會議議程、會議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27-4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先位主張決議不存在部分: ⒈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 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 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厦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 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 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 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 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 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 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而非在上述撤銷會議決議 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先位主張系爭決議不存在,應就系爭區權會之召開,為無 召集權人所召集或有其他形式上不備成立要件之事實,負主 張及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區權會之開會通知僅載明「一、管理費 微幅調整案討論」、「二、113年度管理委員會選任」,卻 臨時提案要將系爭社區B區與C區管理費調整一致,違反系爭 規約第6條第3項第1款規定等語,並提出之系爭區權會會議 通知單及系爭規約為證(見本院卷第46頁、第49-64頁), 然此並非無召集權人召集或其他形式上不備成立要件之情形 ,顯非決議不成立(不存在)之情形,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 ㈢備位請求撤銷系爭決議部分: 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 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 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規約之內容依區分所有建築物之 專有部分、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位置、面積、使用目的、利 用狀況、區分所有人已否支付對價及其他情事,按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區分所有人得於規約成立後三個月內, 請求法院撤銷之,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 系爭原告本件請求撤銷系爭區權會所為之系爭決議,系爭決 議固係修正系爭規約第17條第2項關於管理費之收繳,係關 於規約內容之修正,然系爭決議於112年12月16日決議成立 ,原告於113年10月17日始追加聲明請求依前揭規定撤銷系 爭決議(見本院卷第240頁),顯然已逾民法第56條第1項、 第799條之1第3項所定之3個月法定期間,此部分主張亦無理 由。 ㈣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部分: 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 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 規約,則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 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公 寓條例第3條第7款、第12款規定參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訂定或修改規約,本於私法自治原則,除其內容有違反 強制或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外,即 難謂其為無效。另所謂公共秩序,係國家社會之一般要求或 利益,善良風俗則係社會一般道德觀念(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決議 將B區管理費調整為與C區管理一致,均為每月4,800元,違 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系爭規約第22條第13項 ,且為權利濫用,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應為無效等 語。惟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規定:「專有 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 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 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 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 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 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 定。」,系爭決議關於管理費之調整,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0條第1項之專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管理無涉,且同 條第2項已規定共用部分之管理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 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系爭決議係以區權會修正規約 之方式定管理費用,當以區權會決議或規約之規定優先適用 ,自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前揭規定。再系爭規約第22條 第13項係規定「本社區公共用電電費及公共用水水費分攤原 則」(見本院卷第61頁),係關於公用電費及水費之規定, 亦與系爭決議通過之管理費用無涉,難認有違反上開規約規 定。 ⒉次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權利之行使 ,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 ,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56條第2項、第1 48條亦有明文。而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公寓大 廈最高意思機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 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 ,於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委員會請求者 ,應召開臨時會議。又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 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 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亦有明 文。且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可由區分所有權人 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之,而公共基金之作用在支出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共用部分及 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之相關費用,此觀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是各區分所有權人就共用部分之使用、收益 ,原則上應按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使用、收益,並負擔與其 應有部分比例相對應之管理費,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 第1項第2款既未就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之管理費分 擔比例為明文限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得就各區分所有權 人所應分擔之數額另為決議。又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 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 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 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 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經由多數決作成之決議,與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發生衝 突時,其是否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 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應有充分理由,始不悖離「按應有 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且是否係以損害該少數區分所有權 人為主要目的,基於公平法理,法院固得加以審查,惟應從 大廈全體住戶因該決議之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該少 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 衡量以定之。倘該決議之權利行使,大廈住戶全體所得利益 極少,而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 ,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不能單憑該決議對少 數區分所有權人現擁有之權益有所減損,即認其係藉由多數 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 認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或違反公序良俗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裁判要旨及97年度台上字第2 347號裁判見解參照)。原告雖主張系爭決議使B區管理費調 漲為與C區一致,使B區住戶分擔C區住戶地下室所有設備及 地下車道之管理費用,為權利濫用等語,然查,系爭規約第 17條第2項關於管理費之收繳原規定:C區每月每戶為4,300 元,B區每月每戶為2,300元,然自系爭社區全區配置圖觀之 (見本院卷第65頁),C區與B區之專有部分面積並無明顯差 距,而共用部分管理費用負擔應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原則 ,顯見原先之規約規定係對於B區住戶之優惠。而系爭決議 將B區與C區管理費用修改為每月每戶均4,800元,使兩者負 擔相同之管理費,形式上觀之符合管理費與應有部分比例相 對應之原則,並無明顯之差別待遇,尚難僅憑B區管理費調 漲幅度遽認有權利濫用之情形,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備位依民法 第56條第1項、第799條之1第3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及 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4-11-01

TCDV-113-訴-1573-20241101-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85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葉惠貞 上列聲請人因與上訴人新巨蛋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聲請核 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二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V-113-台聲-1085-202410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58號 原 告 沈新明 訴訟代理人 劉興懋律師 被 告 陽明家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瑋倫 訴訟代理人 楊忠憲律師 複 代理人 蘇亦民律師 曹智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 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陽明家園社區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召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所為第二案第二點之決議,及臨時動議第一案之決議均 無效。 確認陽明家園社區於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三十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所為第二案第四、五、六點之決議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被告民國10 3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決議區分所有權人有居住事實者不 收管理費,但住戶(承租人)仍須繳交新臺幣(下同)300 元之決議,暨110年將上開決議金額修訂為500元之決議及11 0年修訂住戶規約附則「陽明家園停車管理辦法」其中「參 、停車位申請資格及優先順序」及「肆、停車位清潔費」均 無效;㈡、被告111年4月30日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第1案、第 2案及臨時動議第1案決議,應予撤銷【見本院111年度士司 調卷第284號卷(下稱司調卷)第10頁】。嗣原告追加、變 更聲明為:㈠、確認陽明家園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於96年1 1月24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96年區權會)第 二案第1、2點及臨時動議第一案第1點之決議均無效;㈡、確 認系爭社區於111年4月3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 爭111年區權會)第二案第4、5、6點及臨時動議第1案之決 議均無效(見本院卷二第67、148頁),核係基於同一基礎 事實所為變更、追加,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基煌,嗣於本院審理中 變更為張瑋倫,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文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144頁),並由張瑋倫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一第142頁),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為位於系爭社區內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 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下稱系爭建 物)之所有權人,系爭社區於96年11月24日召開系爭96年區 權會,並作成第二案:⒈汽車位申請資格及優先順序:⑴第一 順位:本家園原住戶具有所有權狀者及其直系親屬且有居住 本家園之事實者之自有車輛。⑵第二順位:本家園租住戶及 其直系親屬且有居住本家園之事實者之自有車輛。⑶第三順 位:第一審位申請第二車位,及未居住本家園而具有房屋所 有權狀者之自有車輛。⑷第四順位:其他經委員會認定者。⒉ 停車位清潔費:⑴地下室停車位:第一順位汽車1,000元。⑵ 地面車位:汽車第一順位500元;第二、三順位1,500元。⑶ 第四順位2,400元之決議(上開⒈部分決議下稱系爭甲一決議 ,上開⒉部分決議下稱系爭甲二決議,並合稱系爭96年區權 會甲決議),及作成臨時動議第一案:機車停車位只限定符 合汽車停車位第一順位資格者申請,且以一部為主,如有剩 餘再開放第二部之決議(下稱系爭96年區權會乙決議,並與 系爭96年區權會甲決議合稱系爭96年區權會決議)。嗣系爭 社區於111年4月30日召開系爭111年區權會,並作成第二案 :⑴區分所有權人及直系親屬有居住事實者,室內汽車700元 ,機車100元,戶外汽車500元;⑵非上述身分住戶者,戶外 汽車1,500元;⑶第二車位,大車位2,800元,小車位2,200元 之決議(下稱系爭111年區權會甲決議),及臨時動議第一 案:(社區行使訴訟所需費用擬由本家園管理維護項目支付 )鑑於兩造對於管理費之法律見解不同,彼此皆不會接受, 將來如訴諸法律解決,其所產生費用由本家園管理維護項目 支付之決議(下稱系爭111年區權會乙決議,並與系爭111年 區權會甲決議合稱系爭111年區權會決議)。然系爭96年區 權會決議、系爭111年區權會甲決議之內容,以有無居住事 實作為停車位排位順序、清潔費高低之差別對待基準,有違 反平等原則、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等情事存在,依 民法第56條第2項、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另依系爭社區 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3條第2項第6款規定,系爭社區之 管理費僅可用於管理事務洽詢律師、建築師等專業顧問之諮 詢費用,不得擴張用於委任律師之代理費用,系爭111年區 權會乙決議違反系爭規約第13條第2項第6款規定,類推適用 民法第56條第2項或公司法第191條規定,亦屬無效等語。並 聲明:㈠、確認被告系爭96年區權會決議無效;㈡、確認被告 系爭111年區權會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系爭社區於113年8月3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下稱系爭113年區權會),作成修改汽車停車位管理辦法 之決議(下稱系爭113年區權會決議),系爭96年區權會甲 一決議已非現行有效之規範,又系爭111年區權會甲決議已 修改停車位清潔費之規定,系爭96年區權會甲二決議亦非現 行有效之規範,原告請求確認系爭96年區權會甲決議無效, 並無確認利益。又系爭社區機車位供過於求,伊早已決議不 分地下室或地面機車停車位,全部區分所有權人、親屬、承 租人均得自由使用,系爭96年區權會乙決議亦非現行有效之 規範,原告請求確認系爭96年區權會乙決議無效,亦無確認 利益。再系爭社區早於90年間即公告依循台北市國宅處社區 管理維護辦法規定,以有居住事實之區分所有權人始獲申請 地下室停車位資格,系爭96年區權會決議之內容僅係遵循早 期行政規範與社區慣例,且系爭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僅有一出 入口,並以感應器遙控開關,而地下室停車場通往其上樓層 間之安全逃生門不得上鎖,為避免區分所有權人難以徹底監 督承租人是否盡責保管感應器,或管制承租人友人恣意進出 地下室停車場導致人員出入複雜,影響社區住戶安全,造成 社區管理困難及增加支出,始通過系爭96年區權會甲一決議 ,並非以損害原告之權益為目的。另系爭96年區權會甲二決 議及系爭111年區權會甲決議,通過第一順位室內汽車停車 位之清潔費較室外汽車停車位高,乃考量停放戶外停車位須 受風吹雨淋,較不方便而給予優惠,至於向承租人或不具有 居住事實之區分所有權人,收取較高之室外停車位清潔費, 則係因室外汽車停車位尚有垃圾清潔、除草、監視器維修之 必要,由承租人或非有居住事實之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則毋 庸給予特別優惠,實乃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公平性、日常 親屬使用車輛關係等因素而劃分不同停車位清潔費收取標準 ,並非故意損害原告之權益為目的,亦無違反平等原則、誠 實信用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事。復依照系爭規約第13條第2 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7款規定,本件律師費用 支出乃因伊執行收取管理費等事務所引起,屬於執行區分所 有權會議決議、收取公共基金等經費之管理委員會事務之範 疇,系爭111年區權會乙決議並未違反系爭規約第13條第2項 第6款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位於系爭社區內之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㈡、系爭社區為有20戶專有部分建物之區分所有建築物,前已成 立管理委員會(即被告),並定有如司調卷第24至36頁所示 之系爭規約。 ㈢、系爭社區有地下室汽車停車位13個、地面汽車停車位10個。 系爭社區於96年11月24日召開系爭96年區權會,並作成第二 案:⒈汽車位申請資格及優先順序:⑴第一順位:本家園原住 戶具有所有權狀者及其直系親屬且有居住本家園之事實者之 自有車輛。⑵第二順位:本家園租住戶及其直系親屬且有居 住本家園之事實者之自有車輛。⑶第三順位:第一審位申請 第二車位,及未居住本家園而具有房屋所有權狀者之自有車 輛。⑷第四順位:其他經委員會認定者(即系爭96年區權會 甲一決議)。二、停車位清潔費:⑴地下室停車位:第一順 位汽車1,000元。⑵地面車位:汽車第一順位500 元;第二、 三順位1,500元。⑶第四順位2,400元之決議(即系爭96年區 權會甲二決議),及作成臨時動議第一案:機車停車位只限 定符合汽車停車位第一順位資格者申請,且以一部為主,如 有剩餘再開放第二部之決議(即系爭96年區權會乙決議), 其會議紀錄如本院卷一第154至158頁所示;系爭社區於110 年11月27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作成:⒈區分所有權 人及直系親屬有居住事實者,室內汽車700元,機車100元, 戶外汽車500元(室內車位不足時,自願停室外者免予收費 );⒉非上述或者戶外汽車1,500元;⒊第二車位,大車位2,8 00元,小車位2,200元之決議(下稱系爭110年區權會決議) ,其會議紀錄如本院卷一第76至77頁所示。 ㈣、系爭社區於111年4月30日召開系爭111年區權會,並作成第二 案:⑴區分所有權人及直系親屬有居住事實者,室內汽車700 元,機車100元,戶外汽車500元;⑵非上述身分住戶者,戶 外汽車1,500元;⑶第二車位,大車位2,800元,小車位2,200 元之決議(即系爭111年區權會甲決議),及臨時動議第一 案(社區行使訴訟所需費用擬由本家園管理維護項目支付) :鑑於兩造對於管理費之法律見解不同,彼此皆不會接受, 將來如訴諸法律解決,其所產生費用由本家園管理維護項目 支付之決議(即系爭111年區權會乙決議),其會議紀錄如 司調卷第48至54頁所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又公寓大廈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係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暨涉及權利義務等 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為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款所明定;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 雖非法律關係本身,然其所為決議常為多數法律關係基礎, 該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如生爭執,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 之私法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再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 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 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惟所謂過 去之法律關係,指過去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 事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若過 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尚存續者,仍不失為 現在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⒈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96年、111年區權會決議無效,為被告 所爭執,而系爭96年、111年區權會決議是否有效,攸關系 爭社區汽、機車停車位申請資格與優先順序,及停車位清潔 費收取費用高低,暨被告得否以系爭社區管理基金支出本件 訴訟費用等事項,當已影響原告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使原 告之法律地位處於不安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⒉被告雖抗辯系爭社區已作成系爭113年區權會決議,系爭96年 區權會甲一決議已非現行有效之規範,及系爭111年區權會 甲決議已修改停車位清潔費之規定,系爭96年區權會甲二決 議亦非現行有效之規範等語,固據提出系爭113年區權會之 會議紀錄為憑(見本院卷二第99至105頁),惟原告已於本 件訴訟中併同訴請確認系爭111年區權會甲決議無效,又原 告業已對系爭113年區權會決議提起確認無效、撤銷訴訟乙 節,有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60至165 頁),倘系爭111年區權會甲決議、系爭113年區權會決議經 本院判決確認無效或撤銷,則系爭111年區權會甲決議、系 爭113年區權會決議即非系爭社區現行有效之規範,故系爭9 6年區權會甲一、甲二決議所成立之法律關係是否有效,即 仍有未明,自非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  ⒊被告另抗辯其早已決議不分地下室或地面機車停車位,全部 區分所有權人、親屬、承租人均得自由使用,系爭96年區權 會乙決議並非現行有效之規範云云,為原告所爭執(見本院 卷二第149頁),且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所明定, 姑不論被告未能提出上開管理委員會決議之相關會議紀錄, 縱該決議存在,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規定而屬無 效,原告自仍有確認系爭96年區權會乙決議無效之確認利益 。  ⒋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被告抗辯原 告並無確認系爭96年區權會決議及系爭111年區權會甲決議 無效之確認利益云云,尚非可採。 ㈡、按公寓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 法令之規定」;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總會決議之內容 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 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規約時,區分所有權人自得訴 請確認決議無效。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 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再按是否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 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 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 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 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 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 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 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 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 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 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 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憲法第7條 定有明文。憲法第7條保障人民平等權,旨在防止立法者恣 意對人民為不合理之差別待遇。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權保障 之要求,其判斷應取決於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 否合憲,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之間,是否存有 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司法院釋字第682號、第694號、第 701號、第762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上開憲法規範所揭 諸之「平等原則」,雖不能直接適用於私法領域,然憲法為 國家法秩序之基本法,憲法上之一般原理原則,具有客觀價 值秩序之功能,而成為全體法秩序(包括公法、私法)應一 體遵守之原則規範。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 意思表示(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裁判意旨參照), 具有國家本於司法權之行使及公權力之作用所產生之公法( 民事訴訟法)上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20號判 決意旨參照),則法院就私法領域之法律行為是否違反民法 第72條規定所為之判斷,得透過對於「公共秩序」之不確定 法律概念之解釋,間接適用憲法規範之「平等原則」(禁止 恣意而不合理之差別待遇),而顯現對於憲法規範之客觀價 值秩序之遵守。故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如有違反憲法規範之「 平等原則」(禁止恣意而不合理之差別待遇)時,自屬違反 「公共秩序」即國家社會之一般利益,依民法第72條規定, 應為無效。然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乃由區分所有 權人所議決或訂定,在效力上,依私法自治原則,只要決議 或規約內容不牴觸法律之強制、禁止規定,顯然違反公平正 義原則,或有違背公序良俗之情形,均為有效。故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是否無效,法院固得加以審查,惟應從 大廈全體住戶因該決議或規約之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 與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 ,比較衡量以定之,不能單憑該決議或規約對少數區分所有 權人現擁有之權益有所減損,即認其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 成較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決議或約定,乃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或違反公序良俗(平等原則)。 經查:  ⒈系爭社區為有20戶專有部分建物之區分所有建築物,系爭社 區有地下室汽車停車位13個、地面汽車停車位10個,地下室 機車停車位11個、地面機車停車位7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可知系爭社區之地下室汽車停車 位,及地下室與平面機車停車位,均不足以分配予每戶區分 所有權人使用。  ⒉系爭96年區權會作成:⒈汽車位申請資格及優先順序:⑴第一 順位:本家園原住戶具有所有權狀者及其直系親屬且有居住 本家園之事實者之自有車輛。⑵第二順位:本家園租住戶及 其直系親屬且有居住本家園之事實者之自有車輛。⑶第三順 位:第一順位申請第二車位,及未居住本家園而具有房屋所 有權狀者之自有車輛。⑷第四順位:其他經委員會認定者之 系爭96年區權會甲一決議,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㈢),可知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針對系爭社區之 汽車停車位申請資格及順序進行決議,依照該等決議之內容 ,雖造成承租戶及其直系親屬、無居住事實之區分所有權人 ,較有居住事實之區分所有權人及其直系親屬未能優先申請 汽車停車位,然考量系爭社區之地下室汽車停車位有限,地 下室汽車停車位無法提供予每戶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審酌無 居住事實之區分所有權人既未實際居住在該社區,其使用汽 車停車位之機會遠低於有居住事實之區分所有權人及其直系 親屬,基於物盡其用之考量,由有居住事實之區分所有權人 及其直系親屬享有優先申請汽車停車位之權利,尚無不合理 之處,而「承租戶及其直系親屬」本質上即為無居住事實之 區分所有權人將房屋出租他人之情形,在考量承租戶不失為 無居住事實之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專有部分之利用下,給予承 租戶申請汽車停車位之順序,優先於完全無居住事實之區分 所有權人,亦屬合理;再衡以系爭社區之地下室停車位加計 平面停車位共計23個(計算式:13個+10個=23個),實足以 供系爭社區之20戶區分所有權人均得申請分配至少1個汽車 停車位,則雖有地下室及平面之差別,惟不致於過度剝奪承 租戶及其直系親屬、無居住事實之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汽車停 車位之權利,是系爭96年區權會甲一決議以居住事實之有無 、承租戶與否作為汽車位申請資格及優先順序之差別待遇之 對象,尚屬合理,並無明顯故為差別化待遇之恣意或濫權, 自不能單憑系爭96年區權會甲一決議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擁 有之權益有所減損,即認其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較少數 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決議,而有違反平等原則,或係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是 原告以系爭96年區權會甲一決議違反平等原則、權利濫用及 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為由,請求確認該部分決議無效,應非有 據。  ⒊系爭96年區權會作成臨時動議第一案:機車停車位只限定符 合汽車停車位第一順位資格者申請,且以一部為主,如有剩 餘再開放第二部之系爭96年區權會乙決議,亦為兩造所不爭 (見不爭執事項㈢),足見依該決議之內容,已造成完全剝 奪無居住事實之區分所有權人與其直系親屬,及承租戶與其 直系親屬任何申請機車停車位機會之情形,而非僅在申請之 優先順序上給予較劣於有居住事實之區分所有權人及其直系 親屬順位之情形。再審酌系爭社區之地下室機車停車位有11 個、地面機車停車位有7個,已如前述,其總數為18個,縱 系爭社區20戶區分所有權人全數申請,亦僅有2戶無法配得 機車停車位,則該決議僅限於符合汽車停車位第一順位資格 者(即有居住事實之區分所有權人及其直系親屬)申請,完 全剝奪其他順位人員有申請之機會,對於系爭社區全體住戶 所能取得之利益甚少,對於遭排除申請機車停車位之區分所 有權人(第一順位以外之人)所受之損失極大,非無恣意差 別化待遇之情。復參酌被告自承系爭社區機車停車位供過於 求,該社區早已不分地下室或地面機車停車位,全部區分所 有權人、親屬或承租人均得自由使用(見本院卷二第129、1 30頁),益彰顯系爭96年區權會乙決議僅以「有居住事實之 區分所有權人及其直系親屬」作為差別待遇之對象,未考量 如有居住事實之區分所有權人及其直系親屬無人申請或申請 人數少於機車停車位數量之情形,給予其他順位人員申請之 權利,實際上造成一方面閒置無第一順位之人申請之機車停 車位,一方面又全然剝奪其他順位之人申請及使用機車停車 位權利之損益明顯失衡之狀態,被告復未能說明該部分差別 待遇之正當化事由,則原告主張系爭96年區權會乙決議違反 平等原則,請求確認該部分決議無效,尚非無據。 ㈢、按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係依法定或約定, 由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之部分,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4款、第6款規定可參,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共用部 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 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 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 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 定」之規定,可知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以由 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 則,雖依同條但書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就該費用 之分擔比例,並非不得另行約定,惟所約定分擔之方式,若 無充分理由,仍不應悖離上述「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 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  ⒈系爭社區之汽機車地下室、地面停車位,均屬系爭社區之共 用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關於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 用,若無充分差別待遇之理由,即不應悖離前揭「按應有部 分比例分擔」之原則。  ⒉系爭96年區權會作成:第二案之二、停車位清潔費:⑴地下室 停車位:第一順位汽車1,000元。⑵地面車位:汽車第一順位 500元;第二、三順位1,500元。⑶第四順位2,400元之系爭96 年區權會甲二決議,及系爭111年區權會作成第二案:⑴區分 所有權人及直系親屬有居住事實者,室內汽車700元,機車1 00元,戶外汽車500元;⑵非上述身分住戶者,戶外汽車1,50 0元;⑶第二車位,大車位2,800元,小車位2,200元之系爭11 1年區權會甲決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 ㈣),可見依系爭96年區權會甲二決議中關於「⑴地下室停車 位:第一順位汽車1,000元。⑵地面車位:汽車第一順位500 元;第二、三順位1,500元」之內容,及系爭111年區權會甲 決議中關於「⑴區分所有權人及直系親屬有居住事實者,室 內汽車700元,機車100元,戶外汽車500元;⑵非上述身分住 戶者,戶外汽車1,500元」之內容,均已造成有居住事實之 區分所有權人及其直系親屬,不僅得優先使用足以遮風避雨 之地下室汽車停車位,就該地下室汽車停車位,每月亦僅分 別需繳納1,000元、700元管理清潔費,及有居住事實之區分 所有權人及其直系親屬使用地面(即戶外)停車位,每月僅 需繳納500元管理清潔費,而不具上開身分之住戶,不僅無 法使用地下室汽車停車位,其使用地面停車位,每月猶須繳 納1,500元管理清潔費之差別待遇情形,於客觀上已與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原則不合。被告雖抗辯第一順位之人就使用地面汽車停車位 之人因將車輛停放於戶外,須受風吹雨淋,較為不便,給予 較使用地下室汽車停車位之人優惠之管理費,使用地面(即 戶外)汽車停車位尚有垃圾清潔、除草、監視器維護之必要 ,非第一順位之人,無須給予特別優惠云云,惟有居住事實 之區分所有權人及其直系親屬與無該身分之住戶,同為使用 地面汽車停車位之人,應同有負擔維護地面汽車停車位垃圾 清潔、除草、監視器費用之義務,被告復未能提出對於有居 住事實之區分所有權人及其直系親屬,與無該身分之住戶收 取不同數額清潔費(相差3倍之多)之差別待遇之正當化事 由,堪認系爭96年區權會甲二決議中關於「⑴地下室停車位 :第一順位汽車1,000元。⑵地面車位:汽車第一順位500元 ;第二、三順位1,500元」之內容,及系爭111年區權會甲決 議中關於「⑴區分所有權人及直系親屬有居住事實者,室內 汽車700元,機車100元,戶外汽車500元;⑵非上述身分住戶 者,戶外汽車1,500元」之內容,確存有不合理之差別待遇 而違反平等原則之情事。  ⒊另審酌系爭96年區權會甲二決議中關於「⑶第四順位2,400元 」之內容,與該決議中關於「⑴地下室停車位:第一順位汽 車1,000元。⑵地面車位:汽車第一順位500元;第二、三順 位1,500元」之內容,及系爭111年區權會甲決議中關於「⑶ 第二車位,大車位2,800元,小車位2,200元」之內容,與該 決議中關於「⑴區分所有權人及直系親屬有居住事實者,室 內汽車700元,機車100元,戶外汽車500元;⑵非上述身分住 戶者,戶外汽車1,500元」之內容,均同屬系爭社區在各該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關於汽車停車位管理清潔費之決議 事項,自不宜割裂處理,是原告主張系爭96年區權會甲二決 議、系爭111年區權會甲決議違反平等原則,請求確認該等 決議無效,均屬有據。 ㈣、按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 之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111年區權會作成臨時動議第一案:(社區行使訴訟所 需費用擬由本家園管理維護項目支付)鑑於兩造對於管理費 之法律見解不同,彼此皆不會接受,將來如訴諸法律解決, 其所產生費用由本家園管理維護項目支付之系爭111年區權 會乙決議,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而系爭規 約第13條第2項第6款固規定:管理費用途如下:㈥因管理事 務洽詢律師、建築師等專業顧問之諮詢費用(見士司調卷第 34頁),惟系爭規約第3條第3項第2款規定:下列各目事項 ,由經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㈡管理委員執行費用之支付項 目及支付辦法(見士司調卷第34頁),再參以前揭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6條第1款規定內容,可知管理委員會應執行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權就管理委員 會執行費用之支付項目及支付辦法進行決議,而「管理事務 洽詢律師之諮詢費用」與「管理委員會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 之議決時,引起之訴訟所需支出之相關費用」係屬不同事項 之費用,兩者並無大小、包含或隸屬關係,系爭規約第13條 第2項第6款規定管理事務洽詢律師之諮詢費用得以管理費支 付,並不排斥「管理委員會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之議決時, 引起之訴訟所需支出之相關費用」亦得以管理費支付,是原 告主張系爭111年區權會乙決議違反系爭規約第13條第2項第 6款規定,請求確認系爭111年區權會乙決議無效,則非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96年區權會甲二決議、系爭96 年區權會乙決議、及系爭111年區權會甲決議均無效,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2024-10-30

SLDV-112-訴-1658-20241030-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882號 原 告 洪明東 被 告 淡水大學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郝正達 訴訟代理人 鄭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淡水大學城於民國一一○年三月十四日召開第三十屆第一次 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調漲管理費之決議不成立。 確認淡水大學城於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召開第三十一屆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追認第一項會議調漲管理費之決議不成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確認淡水大學城社 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調漲管理費無效。嗣於本院審理中 ,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下所述。經核,原告上開變更部分,合 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淡水大學城社區區權人,該社區於民國11 0年3月14日召開第30屆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 第一次會議),討論調漲管理費為每坪60元等事項,因出席 數不足而未決議通過,且召集人姚名科非區權人。然被告於 未召集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即逕將第一次會議 出席數,及以郵寄等方式收集之票數權充為已召開會議,於 110年4月4日開票,後於110年5月16日自行認定決議通過, 並決定自111年1月1日起管理費由每坪新臺幣(下同)40元 調漲為每坪60元。另於110年12月12日之第31屆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下稱第二次會議),由非區權人之人召集,且被告 利用火災、撤警衛哨等事,恐嚇、脅迫區權人,以追認方式 通過上開無效之管理費調漲決議。嗣因拒繳管理費者眾,於 112年12月17日第3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第三次會議 ),議案五討論將管理費調降回每坪40元,議案經記載未通 過,然前決議均為無效,該次會議亦無效,乃依法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第一次會議所為調漲管 理費之決議無效或不成立;㈡確認第二次會議追認第一次會 議調漲管理費之決議無效或不成立;㈢確認第三次會議議案 五之決議無效或不成立,均請法院擇一有理由為斷。 三、被告則以:第一次會議人數不足未通過,第二次會議決議則 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為據,報到75位已達40%(超過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所定1/5出席),表決時86位,同 意有61票而通過。第三次會議決議要調降回每坪40元,但決 議未通過。關於恐嚇部分是原告主觀想法,當時警衛未排哨 是因很多戶欠繳管理費,所以精簡人力跟時段等語,資為抗 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第一、二次會議部分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起訴 主張第一、二次會議因決議不合法而均無效或不成立,顯然 兩造就上開會議決議之合法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法律 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 判決將之除去,依上說明,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2.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社區區權人,被告社區有分別於110 年3月14日召開第一次會議、110年12月12日召開第二次會議 ,其中第一次會議因出席數不足而未通過調漲管理費決議, 第二次會議乃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為據重新開議,報 到人數75位已達區權人人數1/5以上出席,表決時86位,同 意有61票而通過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所有 權狀、開會通知單、公告、會議記錄節本、社區規約等件為 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第一、二次 會議均為無效或不成立等情,則為兩造所爭執,茲審認如下 : (1)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 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 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 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定有明文。 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類似社團法人之總會,為意 思機關。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程序或決議有瑕疵時,自可 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一) 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如無召集權人召集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者、出席人數未達法定人數或區分所有權比例,即 未達定足數者,均應屬決議不成立。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 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 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 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 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 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 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 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 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 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三十 四條第一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 於七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 立。第一項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十日內以書面送達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 32條分別定有明文。 (2)關於第一次會議部分:查第一次會議就管理費調漲案,因出 席人數不足而未通過,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則第 一次會議原應有定足額數之區權人出席,始為該區權會決議 之成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該區權會決議即屬不成立,而 非決議無效或得撤銷之問題,是原告請求確認第一次會議所 為調漲管理費之決議不成立,應屬可採。 (3)至被告雖以第一次會議出席人數與區分所有權比例未達決議 門檻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重新召開第二次會議 開議而通過調漲管理費決議云云,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第一 次會議開會通知單及第二次會議會議記錄(見本院卷第23、 71頁),可見第一次會議之召集人為姚名科,第二次會議之 召集人則為簡文昌,其召集人顯有不同,並非由同一召集人 所召集,其屆次分別為第30屆與第31屆更屬不同,尚難認第 二次會議係接續第一次會議所召開,而不符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2條規定應由同一召集人重新召開之意旨。就此,其第 二次決議應屬「無召集權人」召開之重新開議,該次通過之 調漲管理費決議仍屬不成立。故原告請求確認第二次會議追 認第一次會議調漲管理費之決議不成立,亦屬可採。 (二)關於第三次會議部分     經查,第三次決議因表決權數未過半而未通過,為被告所陳 ,亦有卷附之會議紀錄節本可參(本院卷第61頁),而前揭第 一、二次決議均經本院認定其決議不成立,則原告另行請求 確認第三次決議議案五之決議無效或不成立,已欠缺實益, 蓋既無調漲管理費決議之成立,其後就此所為決議自失所附 麗,況第三次決議議案五之決議結果本為未通過,形式上亦 不存在一通過之決議,而得據以確認其無效或或不成立   。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且無從補正,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判決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㈠確認第一次會議所為 調漲管理費之決議不成立;㈡確認第二次會議追認第一次會 議調漲管理費之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 ,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4-10-28

SLEV-113-士簡-882-20241028-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55號 原 告 許淑珍 顧亞珍 被 告 花語蝶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光晟 訴訟代理人 張筱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1項規定自明。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美芳,嗣於訴 訟繫屬中變更為陳光晟,並於民國113年1月2日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請狀、高雄市三民區公所112年1 2月1日高市○區○○○000000000000號函、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 錄、管理委員職務推舉會議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訴字卷第13 7至145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 1年9月30日召開111年度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 會議),討論選舉臨時管理委員會之委員等議案,並作成決 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應為無效等節,既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狀態可由確認判 決予以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坐落高雄市○○區○○路00號之花語蝶大廈( 下稱系爭大廈)之管理委員會,原告許淑珍、顧亞珍則均係 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會議係由訴外人許莉娟經推 選為召集人而召開,然原告於111年9月8日上午5點12分拍照 時,公佈欄上根本未見以許莉娟為被推選人之推選召集人連 署公告(下稱系爭推選連署公告),顯見系爭推選連署公告 未達10日,許莉娟尚未取得召集人身分,被告違反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故召集人推選過程不合 法,系爭會議決議顯有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無效事由,應為 無效等語。為此,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系爭會議決 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系爭推選連署公告日期已達10日(111年8月30日 起至111年9月8日),該公告係於111年9月9日撤下,並未違 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系爭會議決 議並無任何違法之處。原告所呈照片,並非111年9月8日所 拍攝,無法證明系爭推選連署公告未達10日等語為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爭點(訴字卷第68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被告係系爭大廈之管理委員會,原告許淑珍、顧亞珍則均係 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⒉系爭大廈於111年9月30日召開系爭會議,討論選舉臨時管理 委員會之委員等議案,並作成系爭會議決議。  ⒊系爭會議係由許莉娟經推選為召集人而召開。  ⒋原告則另公告推選原告許淑珍為召集人。  ㈡本件爭點:   系爭會議召集人推選過程是否合法?系爭會議決議是否有效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即公寓大廈建築物起造 人之召集)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 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 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 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 條第3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 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 日後生效;前項被推選人為數人或公告期間另有他人被推選 時,以推選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較多者任之;人數相同時, 以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較多者任之;新被推選人與原被推選 人不為同一人時,公告日數應自新被推選人被推選之次日起 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2項亦有明文。 由前開規定可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由公寓大廈建築物 起造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規定召集外,倘無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 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應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 ,並以經2人以上書面推選、公告10日為其生效要件。   ㈡經查:  ⒈許莉娟經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召集人,被告並將該推選之連署書予以公告,該次公告期 間自111年8月17日起至111年8月26日止等節,有連署書(訴 字卷第243頁)、連署公告(訴字卷第241至242頁)附卷可 稽。嗣被告另以推選召集人公告書(被推選人:許莉娟)再 次公告,該次公告期間自111年8月30日起至111年9月8日止 等情,亦有公告書(審訴卷第31頁、訴字卷第244至246頁) ,結果公告書(訴字卷第247頁)在卷足憑,核與證人即系 爭大廈管理員謝一安於準備程序中證稱:伊於111年8月17日 上午10時10分將上開連署書張貼在公布欄,有拍照存檔,嗣 於111年8月29日撤下;伊對於後來(推選許莉娟及推選原告 許淑珍之)公告書也有印象,因為公司有說要注意,兩造的 公告張貼時間都有等於或大於10日等語(訴字卷第176至177 頁),並提出張貼及撤下連署書之照片(訴字卷第183頁) 存卷可查,依該等照片可知,謝一安於111年8月17日將上開 連署書張貼在公布欄時,連署書上已有2人以上之書面推選 ,則該推選書面(即連署書)經公告至111年8月29日始撤下 ,亦已屆滿10日以上,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該次召集人之推 選(被推選人:許莉娟)業已合法有效。遑論被告另以推選 召集人公告書(被推選人:許莉娟)再次於111年8月30日公 告,嗣因原告許淑珍亦被推選,公告期間遂延長至111年9月 17日,然因許莉娟被推選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較多,揆諸前 揭法律規定,召集人仍應由許莉娟任之。從而,被告抗辯: 一開始只有許莉娟被推選,所以僅以連署方式進行,後來因 為原告許淑珍也被推選,所以就用公告方式進行,推選許莉 娟之公告期間自111年8月30日起至111年9月8日止,推選原 告許淑珍之公告期間自111年9月8日起至111年9月17日止等 語(訴字卷第237至238頁),堪信為真。  ⒉原告雖提出公布欄照片(審訴卷第33頁,下稱照片甲),主 張原告在111年9月8日時,確實未見系爭推選連署公告,顯 見系爭推選連署公告未達10日云云。然觀諸前揭照片,未見 拍攝日期,原告固再次提出電磁紀錄顯示為111年9月8日清 晨5時12分許拍攝之照片(訴字卷第111至115頁,下稱照片 乙),惟照片乙左起第二行未見中間之施工公告,明顯與照 片甲有別,則其是否均為同日所拍攝?有無移置相關公告後 始行拍攝之情形?已非無疑。況推選許莉娟為召集人之連署 書於111年8月17日公告經10日後即已生效等節,已如前述, 則被告另以推選召集人公告書(被推選人:許莉娟)再次於 111年8月30日公告,該次公告期間是否已達10日,並不影響 許莉娟業為合法召集權人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系爭會議係由許莉娟合法召集而作成決議,並非 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為無效,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2024-10-25

KSDV-112-訴-655-20241025-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55號 原 告 許淑珍 顧亞珍 被 告 花語蝶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光晟 訴訟代理人 張筱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1項規定自明。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美芳,嗣於訴 訟繫屬中變更為陳光晟,並於民國113年1月2日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請狀、高雄市三民區公所112年1 2月1日高市○區○○○000000000000號函、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 錄、管理委員職務推舉會議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訴字卷第13 7至145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 1年9月30日召開111年度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 會議),討論選舉臨時管理委員會之委員等議案,並作成決 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應為無效等節,既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狀態可由確認判 決予以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坐落高雄市○○區○○路00號之花語蝶大廈( 下稱系爭大廈)之管理委員會,原告許淑珍、顧亞珍則均係 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會議係由訴外人許莉娟經推 選為召集人而召開,然原告於111年9月8日上午5點12分拍照 時,公佈欄上根本未見以許莉娟為被推選人之推選召集人連 署公告(下稱系爭推選連署公告),顯見系爭推選連署公告 未達10日,許莉娟尚未取得召集人身分,被告違反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故召集人推選過程不合 法,系爭會議決議顯有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無效事由,應為 無效等語。為此,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系爭會議決 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系爭推選連署公告日期已達10日(111年8月30日 起至111年9月8日),該公告係於111年9月9日撤下,並未違 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系爭會議決 議並無任何違法之處。原告所呈照片,並非111年9月8日所 拍攝,無法證明系爭推選連署公告未達10日等語為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爭點(訴字卷第68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被告係系爭大廈之管理委員會,原告許淑珍、顧亞珍則均係 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⒉系爭大廈於111年9月30日召開系爭會議,討論選舉臨時管理 委員會之委員等議案,並作成系爭會議決議。  ⒊系爭會議係由許莉娟經推選為召集人而召開。  ⒋原告則另公告推選原告許淑珍為召集人。  ㈡本件爭點:   系爭會議召集人推選過程是否合法?系爭會議決議是否有效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即公寓大廈建築物起造 人之召集)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 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 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 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 條第3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 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 日後生效;前項被推選人為數人或公告期間另有他人被推選 時,以推選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較多者任之;人數相同時, 以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較多者任之;新被推選人與原被推選 人不為同一人時,公告日數應自新被推選人被推選之次日起 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2項亦有明文。 由前開規定可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由公寓大廈建築物 起造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規定召集外,倘無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 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應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 ,並以經2人以上書面推選、公告10日為其生效要件。   ㈡經查:  ⒈許莉娟經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召集人,被告並將該推選之連署書予以公告,該次公告期 間自111年8月17日起至111年8月26日止等節,有連署書(訴 字卷第243頁)、連署公告(訴字卷第241至242頁)附卷可 稽。嗣被告另以推選召集人公告書(被推選人:許莉娟)再 次公告,該次公告期間自111年8月30日起至111年9月8日止 等情,亦有公告書(審訴卷第31頁、訴字卷第244至246頁) ,結果公告書(訴字卷第247頁)在卷足憑,核與證人即系 爭大廈管理員謝一安於準備程序中證稱:伊於111年8月17日 上午10時10分將上開連署書張貼在公布欄,有拍照存檔,嗣 於111年8月29日撤下;伊對於後來(推選許莉娟及推選原告 許淑珍之)公告書也有印象,因為公司有說要注意,兩造的 公告張貼時間都有等於或大於10日等語(訴字卷第176至177 頁),並提出張貼及撤下連署書之照片(訴字卷第183頁) 存卷可查,依該等照片可知,謝一安於111年8月17日將上開 連署書張貼在公布欄時,連署書上已有2人以上之書面推選 ,則該推選書面(即連署書)經公告至111年8月29日始撤下 ,亦已屆滿10日以上,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該次召集人之推 選(被推選人:許莉娟)業已合法有效。遑論被告另以推選 召集人公告書(被推選人:許莉娟)再次於111年8月30日公 告,嗣因原告許淑珍亦被推選,公告期間遂延長至111年9月 17日,然因許莉娟被推選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較多,揆諸前 揭法律規定,召集人仍應由許莉娟任之。從而,被告抗辯: 一開始只有許莉娟被推選,所以僅以連署方式進行,後來因 為原告許淑珍也被推選,所以就用公告方式進行,推選許莉 娟之公告期間自111年8月30日起至111年9月8日止,推選原 告許淑珍之公告期間自111年9月8日起至111年9月17日止等 語(訴字卷第237至238頁),堪信為真。  ⒉原告雖提出公布欄照片(審訴卷第33頁,下稱照片甲),主 張原告在111年9月8日時,確實未見系爭推選連署公告,顯 見系爭推選連署公告未達10日云云。然觀諸前揭照片,未見 拍攝日期,原告固再次提出電磁紀錄顯示為111年9月8日清 晨5時12分許拍攝之照片(訴字卷第111至115頁,下稱照片 乙),惟照片乙左起第二行未見中間之施工公告,明顯與照 片甲有別,則其是否均為同日所拍攝?有無移置相關公告後 始行拍攝之情形?已非無疑。況推選許莉娟為召集人之連署 書於111年8月17日公告經10日後即已生效等節,已如前述, 則被告另以推選召集人公告書(被推選人:許莉娟)再次於 111年8月30日公告,該次公告期間是否已達10日,並不影響 許莉娟業為合法召集權人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系爭會議係由許莉娟合法召集而作成決議,並非 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為無效,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2024-10-25

KSDV-112-訴-655-202410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07號 原 告 王卓立 被 告 生活大地管理委員會 特別代理人 馬偉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生活大地社區於111年7月24日第一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之所有決議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原 起訴聲明:確認生活大地社區第一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不存在。嗣於民國112年10月6日提出民事補正暨答辯狀( 二)更正聲明為:確認生活大地社區於111年7月24日第一屆 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所有決議不存在。(見本院卷第 112頁),屬事實上之更正補充,並非變更訴訟標的,核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號、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 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北屯區北坑 巷之生活大地社區(下稱生活大地社區)於111年7月24日第 一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之所有決議 不存在等情,乃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 安之狀態,而此不安狀態得藉確認之訴訟加以去除,是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會議存在之訴部分,即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生活大地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大地社區係由大 豐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豐益公司)與台灣紙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紙業公司),共同依照102年9月25日中 市都管字第102155392號函(即「生活大地開發許可計晝」 ,下稱生活大地開發計畫)所分期開發。生活大地開發計畫 共計開發183戶,一照一戶之透天社區,目前僅完成37戶約2 0%開發。  ㈡生活大地社區於111年7月12日,由自行成立、未經合法程序 推選、無系爭會議召集權之「生活大地管理委員會」,對所 有區分所有權人召集系爭會議,並於系爭會議開會時,排除 、刪除規約内大豐益公司及台灣紙業公司之所有權利與所有 權比例。事後再以追認大豐益公司為召集人之方式,於會議 記錄中錯誤記載本社區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與區分所有權比 例已符法定出席率等文字,而遭臺中市主管機關拒絕報備。  ㈢被告全體委員因前開原因已於111年10月14日全部辭任。被告 於111年7月12日所寄送之系爭會議之會議通知單(下稱系爭 通知單),應屬無召集權人之召集,其召集應屬無效。且被 告於系爭會議排除「未開發區之基地所有權人」、「公共設 施用地之共有人」後,僅以已開發完成之區分所有權人計算 出席比例,自行完成區分所有權會議並於該次會議成立管理 組織,均屬無效。系爭會議未經合法推選之區分所有權人所 召集、又非經起造人所召集,且不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 、28、31、32條規定依法召集,系爭會議做成之決議為未經 召集權人召集所為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應當然無效 ,自始確定不生效力,系爭會議做成之決議應自始不存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⒈確認系爭會議之所有決議不存在。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所提之被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單上,明確記載系爭 會議之召集人係為大豐益公司,又大豐益建設公司於111年7 月24日召集系爭社區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既具有起 造人之身分,則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1項規定召 集系爭會議,自非無召集權人所召開之會議而有決議無效之 情事。原告稱被告事後追認大豐益公司為召集人,錯誤填入 本社區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與區分所有權人比例已符法定出 席率等語,僅純屬臆測,不足採信。又系爭會議決議並無任 何召集程序瑕疵之情事,原告當時亦有參與,則系爭會議所 為之決議既為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内容,即屬區 分所有權人應共同遵守之事項,有補充規約之效力,與規約 具有同屬社區自治規章之效力,原告自應遵守。  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規定,生活大地開發計畫為分期 分區開發之集合式住宅社區,係分區分別取得建築執照及使 用執照,自得依公寓大廈管理報備事項處理原則第2點第6款 規定召開區分有權人會議,並成立管理委員會。且系爭會議 於計算區分所有權人比例時,自應依區分所有權人名冊之比 例來計算,依原告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所示,系爭社區於召 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含代理出 席)共計33人,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系爭會 議已達「分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法定出席人數及決議人數 ,原告主張應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比例,即 開發計晝建造戶數184戶過半之出席比例召集會議、作成決 議,難認有據。 ㈢系爭通知單並未記載是由何人製作及召集,且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0條第1項前段僅規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 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 ,未規定應記載召集權人,可知開會通知單之目的係用以告 知受通知人關於會議日期、地點及目的等內容,與系爭會議 是否經有召集權人照召開乙節,係屬二事。則系爭會議通知 單未記載由何人召集系爭會議,自不影響系爭會議之合法性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生活大地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大地社區 係由大豐益公司與台灣紙業公司,共同依照102年9月25日之 生活大地開發計畫所分期開發。生活大地開發計畫共計開發 183戶為一照一戶之透天社區,目前已完成37戶等節之事實 ,原告於起訴時業已適時提出並合法通知被告,有起訴書及 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9至13頁、第262之13頁), 由被告之答辯狀內容亦可確認被告業已知悉原告起訴之內容 (見本院卷第239至273頁),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揭 部分之事實均未曾爭執,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 。  ㈡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半數以上及其 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以上時,起造人應於三個月內召集 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 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公寓大廈第1次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依上開規定應由起造人召集。又按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 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 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厦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固應適用 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 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 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 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 訴以資救濟之範疇,而非在上述撤銷會議決議之列(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民事判決司法判解)。  ㈢經查:  ⒈原告主張生活大地社區於111年7月12日,由住戶未經合法推 選程序,自行成立之無召集權人之「生活大地管理委員會」 ,對所有區分所有權人召集系爭會議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 爭通知單,其上所載具名通知之人為「生活大地管理委員會 」(見本院卷第17頁),可認該日之會議係由尚不存在之「 生活大地管理委員會」以書面之系爭通知單通知區分所有權 人而召集召開。依前揭法條及說明,系爭會議本應由大豐益 公司與台灣紙業公司召集,然執行上卻係由不存在、無召集 權之「生活大地管理委員會」所召集而召開,該「生活大地 管理委員會」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 ,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系爭會議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 件之會議,則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即 應認系爭會議所為之決議不存在,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 據。  ⒉被告雖抗辯:系爭通知單並未記載是由何人製作及召集,且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前段僅規範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 區分所有權人,未規定應記載召集權人,可知開會通知單之 目的係用以告知受通知人關於會議日期、地點及目的等內容 ,與系爭會議是否經有召集權人照召開乙節,係屬二事等語 。然查,「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事實行為,本即應由 開會通知單來認定,系爭通知單既署名為「生活大地管理委 員會」,則召集人即應推認為「生活大地管理委員會」,與 法律上系爭通知單有無記載召集人之必要無關。簡言之,不 管法律規定系爭通知單要不要記載召集人,系爭通知單已經 記載召集人是「生活大地管理委員會」,被告辯稱系爭通知 單並未記載是由何人製作及召集,顯然悖於事實。又即便如 被告所辯系爭通知單實係由大豐益公司印製並發佈、寄送系 爭通知單,然此也是大豐益公司為無權代理人,以不存在之 「生活大地管理委員會」本人名義印製並發佈系爭通知單, 而召集,不知情而收受系爭通知單之區分所有權人,應僅會 認為是「生活大地管理委員會」召集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進而導致結果上召集人即是不存在之「生活大地管理委員 會」並非大豐益公司,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實不可採。  ⒊又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雖載召集人為大豐益公司(見本院卷 第19頁),然此為完成召集行為後製作之會議紀錄,不影響 上揭所認,系爭會議於召集時,係由不在存之「生活大地管 理委員會」對區分所有人進行通知而召集開會,自無從以此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又被告雖聲請函詢大臺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依系爭會議會 議紀錄所載召集人為大豐益公司,請問系爭會議是否由大豐 益公司召集?有無協助大豐益公司辦理開會相關事宜?請說 明開會經過,並提供相關文件等等(見本院卷第440、441頁 ),然此部分之調查實無解於上揭所認系爭通知單係以「生 活大地管理委員會」名義召集,即便大臺中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回覆依系爭會議所示召集人為大豐益公司(此應由本院依 法判斷,非依系爭會議會議紀錄逕予認定),實際開會之相 關事宜為大豐益公司委託大臺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也 僅是大豐益公司為無權代理人,以「生活大地管理委員會」 本人名義印製並發佈系爭通知單,而召集,不影響本院上揭 之認定,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述明。  ㈤基上,系爭會議是由不在存之「生活大地管理委員會」具名 以系爭通知單通知區分所有權人而召集召開,被告抗辯系爭 通知單召集人未具名與事實不符,該「生活大地管理委員會 」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 有效之決議,系爭會議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 則其所為之決議應認不存在。 四、綜上所述,系爭會議為形式上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則其所 為之決議應認不存在,原告請求確認生活大地社區於111年7 月24日第一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所有決議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請求確認生活大地社區於111年7月24日第一屆第一次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所有決議不存在,非屬得為假執行之事項 ,無從為假執行之宣告,其假執行之聲請,自應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詩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4-10-23

TCDV-112-訴-2207-20241023-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許耿地 被 上訴 人 三采藝術園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武繡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再審之訴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113年度再字第18號第二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 6,002元,並應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 人之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 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 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 明文。次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 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 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規定,於再審程序準用之 。 二、上訴人對本院113年度再字第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見前訴訟程序第一 審卷第53-54頁),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6,002元,亦未據 繳納,其上訴程式自有欠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 7日內,補正上開程式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TCHV-113-再-18-20241022-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32號 原 告 第一物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柏叡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 被 告 民權凱悅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尤玉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46條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2分別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民權凱悅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區分 所有權人,系爭大樓於民國113年4月14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提案討論㈠管理費收取標準、㈡地下室 機械車位安全,並作成決議調整管理費收費標準、就地下室 機械車位為車輛規格及車重限制,惟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式 違法,乃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無效,備位聲明請 求撤銷系爭會議決議。 三、查系爭會議決議內容涉及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權利義務事 項,核其性質非對親屬關係及身分權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 涉訟;而依原告先、備位訴訟自經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 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即排除系爭會議 決議效力所得受之利益為斷。原告雖稱其因系爭會議決議調 整後之管理費收費標準,致每月應繳管理費增加等情,惟系 爭會議決議內容並非僅關乎管理費數額,自不能逕以原告應 繳管理費之差額,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又依原告 之主張及所提事證,其就系爭會議決議除管理費收費標準以 外部分之客觀上得受利益無從估算,應認本件訴訟標的之價 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 0,00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已繳 裁判費3,0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4,335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2024-10-21

KSDV-113-補-732-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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