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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陳正雄 陳翰傑 共同代理人 陳建維律師 被 告 李敏玲 李敏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 國113年6月18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37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69 5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陳正雄、陳翰傑告訴被告李敏玲、李敏男偽造 文書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訴 事實部分追訴權時效已完成,部分犯罪嫌疑不足,以112年 度偵字第36956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認無理由,於民國113年6月18日113年度上 聲議字第7374號處分駁回,並於同年8月7日、8日送達前揭 處分書。嗣聲請人於同年月16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等節,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無誤,是聲請人業於期限 內提出聲請,先予說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敏玲係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南山人壽)之保險銷售業務員,被告李敏男為其弟,聲 請人陳正雄及其子即聲請人陳翰傑均為該公司之保戶,被告 2人竟為下列犯行(其餘未經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部分,不另 記載):  ㈠、被告李敏玲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 附表編號10至11、24所示之時間,於該編號所示之文件上 偽造該編號所示之之簽名署押,並持之向南山人壽行使, 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2人。  ㈡、被告李敏玲、李敏男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2至14、21至23所示之時間,於該編 號所示之文件上偽造該編號所示之之簽名署押,並持之向 南山人壽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2人。  ㈢、因認被告李敏玲、李敏男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罪嫌。 三、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補充理由狀所 載。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 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 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 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 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 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 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 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 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 率予准許提起自訴。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被告李敏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如附表編號10 至14、21至22、24偽造署押欄所示「陳正雄」、「陳翰傑」 這些簽名都不是伊簽的,是聲請人陳正雄的太太于祿媛向伊 拿申請書,伊請于祿媛帶回去交給聲請人陳正雄、陳翰傑簽 名,于祿媛再帶回來給伊,伊相信是聲請人2人親簽,理賠 人員也會核對。如附表編號12至14、21、22所示之文件都是 伊請被告李敏男幫伊送件,因為伊是被告李敏男之主管,伊 下面只有被告李敏男一人,伊沒有每天進公司,被告李敏男 騎摩托車幫伊送件比較快,申請書上沒有送件人欄位,伊就 叫被告李敏男簽在業務員欄位,他並不認識聲請人陳正雄他 們一家人,也不知道送件內容等語(他字卷第263至266頁, 偵卷第93至102頁);被告李敏男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供稱:如附表編號12至14、21至23偽造署押欄所示「陳正 雄」、「陳翰傑」簽名都不是我簽的,伊並不認識告訴人陳 正雄他們一家人,這些都是被告李敏玲叫伊送件,伊也沒有 看過送件內容等語(他字卷第267至269頁,偵卷第93至102 頁)。經查:  ㈠、證人即聲請人陳正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從來沒 有看過被告李敏男,買保險伊只認定被告李敏玲,是因為 申請書上有被告李敏男之簽名,伊才告他等語(偵卷第97 頁)。佐以如附表編號12至14、21至23所示文件中,被告 李敏男「業務員」欄位確有被告李敏男之簽名,則聲請人 2人指訴被告李敏男共同涉有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李敏男在申請書中「業務員」欄位簽名為唯一論據,而 被告2人均稱被告李敏男就此等文件僅代為送件,並未在 處理其內容事宜,堪認被告李敏男與如附表所示2份保單 招攬或各項申請書文件填寫內容無涉,自不得僅因被告李 敏男有代為送件,即遽為不利於被告李敏男之認定,而逕 認其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又被告李敏玲倘因另有 業務或其他私事需處理,就本案文件請被告李敏男代為跑 腿送件,並非不可想見,聲請意旨稱被告2人抗辯情節有 違常情,亦非可採。至聲請人另表示被告李敏男倘僅為送 件者卻在「業務員」欄位簽名,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並非原不起訴處分之範 圍,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並不合法。  ㈡、本案告訴狀、聲請狀均記載:「……然於110年間于祿媛去世 後,聲請人於110年11月25日整理于祿媛之遺物時,赫然 發現竟有偽造告訴人簽名之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借款申請 書……」(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9頁),足徵聲請人陳正雄 之配偶于祿媛曾經手相關文件,則被告李敏玲辯稱其並未 在如附表編號10至14、21至24所示文件簽署聲請人2人之 姓名,相關文件均係其將資料交由于祿媛以讓聲請人2人 簽名,俟于祿媛帶回交付,被告李敏玲就相信是聲請人2 人親簽等節,即非全然無稽,衡以于祿媛為聲請人陳正雄 之配偶、聲請人陳翰傑之母,關係親近,被告李敏玲因而 未懷疑簽名之真正,亦非顯不足信。又聲請意旨雖執聲請 人陳正雄與被告李敏玲之對話錄音,宣稱聲請人陳正雄曾 告知除繳費事項外均應由聲請人陳正雄親自辦理,惟此對 話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晚於本案各份文件之製作時 間,聲請人陳正雄是否確有事先約明此事,已有可義,觀 該對話中被告李敏玲亦僅係未予反駁而非承認,且聲請人 所述「……妳簽約告訴我一定跟我簽,解約的時候也是要我 簽……」等語,似亦僅係強調「親自簽名」,並非聲請意旨 刻意解釋之「親自出面辦理」,不足支持聲請人前揭主張 。  ㈢、況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保單借款、編號9及10所示之保險金 理賠,均係匯入聲請人陳正雄士林農會帳戶,如附表編號 11、24所示之保險金理賠,亦係分別匯入聲請人陳翰傑陽 信銀行或永豐銀行帳戶,有南山人壽函及所附相關資料可 佐(偵卷第29至86頁);如附表編號12、21、22所示文件 均是有關契約復效之事,其直接影響及繼續受原保險契約 保障之受益者,乃被保險人即聲請人陳正雄;如附表編號 23所示文件則是變更保費繳納方式為年繳,被告李敏玲就 此均無任何利益,難認其有何偽造聲請人2人署押進而偽 造相關文件之動機。至聲請意旨雖稱被告李敏玲應係與當 時實際掌控聲請人陳正雄士林農會帳戶之于祿媛共謀,先 辦理保單借款,其後再以復效掩飾犯行等節,係其個人推 論,並未提出任何共謀之證據以實指控,自難遽採。另被 告李敏玲在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文件「陳正雄」簽名下方 錯誤填寫第三人年籍資料即送南山人壽辦理,惟南山人壽 仍開具受款人為聲請人陳正雄之合作金庫支票並經兌現, 顯然南山人壽承辦人員亦未察覺年籍資料填寫錯誤,僅憑 簽名樣式核對相符後,即依申請書內容辦理退費,尚難執 此誤填,即謂被告李敏玲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聲 請人陳正雄與被告李敏玲就編號14所示之文件填寫緣由各 執一詞,然聲請人陳正雄既不否認簽名為真正,即難僅憑 其片面指述即認被告李敏玲有偽造文書之犯行。 六、綜上,本院已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並綜合全卷供述、非 供述證據加以判斷,仍不足以認定被告2人有聲請人2人所指 之偽造文書犯嫌,至其餘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與其聲 請再議之內容無異,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均已詳 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 定之理由,核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是以,原不 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 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依前 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被告 保單 偽造時間 偽造文件 偽造署押 出處 1 李敏玲 新二十年限期繳費增值分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現登記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 生效日79.03.17 保額30萬元 要保人陳正雄 被保險人陳正雄 79.03.17 個人人身意外平安保險/防癌保險要保書 最上方被保險人填寫「陳正雄」 偵卷P49 2 李敏玲 89.11.22 保險金申請書 受益人簽章欄「陳正雄」 他字卷P233 3 李敏玲 90.07.02 保險金申請書 受益人簽章欄「陳正雄」 他字卷P235 4 李敏玲 91.07.29 保單借款合約書,保單借款新臺幣10萬5,614元 要保人簽章欄「陳正雄」 他字卷P213 5 李敏玲 92.03.27 保險金申請書 受益人簽章欄「陳正雄」 他字卷P237 6 李敏玲 李敏男 94.08.19 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申請內容勾選「復效」 要保人簽名欄「陳正雄」 偵卷P53 7 李敏玲 94.10.07 保單借款合約書,保單借款新臺幣13萬元 要保人簽章欄「陳正雄」 偵卷P68 8 李敏玲 李敏男 94.10.12 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變更地址為台北郵政28-172、變更電話為0000000000(告訴人配偶于祿媛) 要保人簽名欄「陳正雄」 偵卷P55 9 李敏玲 95.01.16 保險金申請書 事故人/身故受益人簽章欄「陳正雄」 偵卷P74 10 李敏玲 96.10.05 保險金申請書 事故人/身故受益人簽章欄「陳正雄」 偵卷P75 11 李敏玲 96.11.01 保險金申請書 法定代理人/監護人簽章欄「陳正雄」、事故人/身故受益人簽章欄「陳翰傑」 偵卷P76 12 李敏玲 李敏男 99.07.12 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申請內容為「申請主契約、附約及附加條款復效」 要保人、被保險人簽名欄「陳正雄」 偵卷P58 13 李敏玲 李敏男 99.08.18 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申請內容為「保單紅利給付方式變更為購買繳清保險」 要保人、被保險人簽名欄「陳正雄」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出生日期為51年9月18日均非告訴人資料 結清紅利退新臺幣18031元支票,告訴人從未收到 偵卷P62 14 李敏玲 李敏男 99.11.17 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申請內容為「取消所有附約僅保留主契約及終身家庭防癌保險」 要保人、被保險人簽名欄「陳正雄」雖為告訴人陳正雄親簽,惟簽名時,申請內容為空白;告訴人陳正雄之所以簽名是因為告訴人陳正雄配偶于祿媛說陳翰傑投保之保險有需要更改繳費方式 偵卷P66 15 李敏玲 李敏男 南山終身醫療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生效日89.12.28 保額1,000元 被保險人陳翰傑 要保人原為陳正雄,108.10.05變更為陳翰傑 90.01.09 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申請內容為「繳費變更為季繳」 要保人簽名欄「陳正雄」、被保險人簽名欄「陳翰傑」 偵卷P78 16 李敏男 90.01.19 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變更為月繳保費 要保人簽名欄「陳正雄」、被保險人簽名欄「陳翰傑」 偵卷P79 17 李敏玲 李敏男 91.07.17 保險契約復效申請書 要保人、未成年者其法定代理人簽名欄「陳正雄」 偵卷P81 18 李敏玲 李敏男 92.03.26 保險契約復效申請書 要保人、未成年者其法定代理人簽名欄「陳正雄」 偵卷P82 19 李敏玲 李敏男 94.08.27 申請書,申請保險契約復效 要保人簽名欄「陳正雄」、被保險人簽名欄「陳翰傑」 偵卷P84 20 李敏玲 李敏男 94.10.12 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變更地址為台北郵政28-172、變更電話為0000000000(告訴人配偶于祿媛) 要保人簽名欄「陳正雄」、被保險人簽名欄「陳翰傑」 偵卷P86 21 李敏玲 李敏男 99.07.12 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申請內容為「申請主契約、附約及附加條款復效」 要保人簽名欄「陳正雄」 偵卷P34 22 李敏玲 李敏男 104.01.15 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申請內容為「申請主契約、附約及附加條款復效」 要保人簽名欄「陳正雄」 偵卷P38 23 李敏男 108.12.12 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變更為年繳保費 要保人、被保險人簽名欄「陳翰傑」 偵卷P46 24 李敏玲 109.03.30 保險金申請書 受益人/委任人簽章欄「陳翰傑」 偵卷P77

2025-01-16

TPDM-113-聲自-208-20250116-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許沛帆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 年度消債更字第77 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以下同)5,900元,每1個 月為1期,每期在20日給付,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 清償金額為424,800元,清償成數為37.95%,經本院審酌下 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一)債務人原有西元2010年出廠,車牌0000-00之車輛,陳 報已撞毀而無清算價值,另查債務人名下南山人壽之保 單均已停效且無保單解約金,國泰人壽保單之要保人非 債務人,又債務人之財產資料無其他財產,而本件更生 方案總清償金額為424,800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受償總額,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 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有本院職權查詢債務人最近兩年度 綜合所得稅財產資料、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回函及車輛動產抵押權人裕 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陳報預估抵押品受償不足額列入 債權表等附卷可稽。又債務人於民國112年3月7日聲請 更生前置調解,調解不成立轉更生程序,故聲請更生之 前二年即為110 年3月至112年2月,依債務人110 、111 、112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所得總和各為 644,884元、596,493元、0元,故債務人前兩年可處分 所得之總額,扣除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最低生活 必要支出已低於債務人總清償金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是債務人所提方案尚無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4款不得認可之 情形。㈡   (二)債務人陳報現為領現金之工地臨時工,願以本院112年 度消債更字第77 號裁定審認之每月工作所得40,114元 作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已具清償之誠意,故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所得應以40,114元列計。   (三) 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34,15 2元,亦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7 號裁定採認。其 中陳報與配偶共同扶養二名102年、108年出生之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支出共計17,076元,陳報之扶養費尚無浮報 過多之虞,故准予列計且無分階段還款之必要。另其列 報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7,076元,已低於於行政院內政 部公告之114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 費之1.2倍,已屬節省開支之人。是債務人已撙節開支 ,並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幾近全數用以清 償債務,足證其確有清償之誠意。 三、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1規定之盡力清償,於債 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 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 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既 債務人已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金額424,800元已高於上開 視為盡力清償標準【計算式:(40114 ×00-00000 ×72)×0. 8=3434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其立法意旨已指明還 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 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 ,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再債務人所 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 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 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 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2025-01-16

SCDV-112-司執消債更-103-20250116-1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1號 聲請人即債 邱柏維 住○○市○○區○○○○街000號7樓之 務人 1 代 理 人 陳雅琴扶助律師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對人即債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對人即債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即債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 黃輝弘 權人 22號 上列債務人執行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執行清算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 40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裁定於民國113年7月22日確定,翌 日於113年7月23日開始清算程序,有附卷足憑。 三、再查,債務人已繳納相當於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之案款到院 ,並陳報繳納屬於清算財團之存款,由本院併同作成分配表 並公告在案。嗣該分配表已確定,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 予各債權人,清算程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2025-01-16

KSDV-113-司執消債清-91-20250116-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6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玉霞 代 理 人 陳昭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更生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玉霞自民國114年1月15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 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1,074,000元,前於民國1 13年9月2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調解不成立。聲 請人現任職於欣醇企業社,每月收入27,500元,扣除每月個 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仍有餘額,惟仍不足以清償債 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屬消債條例所定5 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 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 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消債事件查 詢結果在卷可憑,堪信為真。聲請人主張其前於113年9月2 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 ,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700號前置調解事 件卷宗核閱無訛,堪可採信,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 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 。另依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合 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國泰銀行、彰化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預估對聲請人尚有合計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債權總額(含本金、利息)為1,128,549元,是聲請人所 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 元。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欣醇企業社擔任廚房人員,每月收入27, 5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 細)、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為證,堪信為真,爰以上開每月 薪資27,500元作為聲請人固定所得之計算基礎。聲請人名下 除有其為要保人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 壽)之南山康福二十年期繳費終身壽險、南山人壽福愛小額 終身壽險外,未見有何財產,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南山人壽113年12月27日函可憑。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17,076元,本院審酌聲請人上開主張之數額未逾以114 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 元計算之基準,尚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收入27,500元,扣 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仍有餘額,足認聲 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  ㈣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雖有餘額,然最大債權銀行國泰銀 行於調解時提供180期、年利率5%、每月4,780元之清償方案 、相對人合迪公司提供32期、每月5,265元之清償方案,而 相對人和潤公司未提出優惠清償方案,審酌聲請人除清償金 融機構及合迪公司等債權人外,尚須清償積欠和潤公司之債 務325,644元,堪信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 ,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15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1-15

TNDV-113-消債更-560-20250115-1

家財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10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楊瀚瑋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垂良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萬3,700元,及其中新臺幣100萬 元,自民國11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另其中新臺幣60萬 3,700元,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至,均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5%,餘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54萬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160萬3,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4年12月3日結婚,被告於112年7月2 7日(下稱基準日)訴請離婚,後於112年9月12日在本院調 解離婚成立(112年度家調字第656號),原告於基準日的婚 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於基準日的婚後財產狀況除如附 表二所示外,尚應納入附表三、四所示的財產,附表五所示 的債務非被告的個人債務,被告的婚後財產多於原告,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167萬8,25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67萬8,259元,其中100萬元自112年10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中67萬8,259元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 日至,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 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不同意附表三、四所示的財產納入被告的婚後財 產中,附表五所示的債務應自被告的婚後財產中扣除,又原 告不負擔家計,應予調整或免除請求金額等語,作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 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84年12月3日結婚,後於112年9月12日在本院調解離 婚成立(112年度家調字第656號)。 二、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夫妻財產制。 三、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的基準日為112年7月27日。 四、於基準日時,兩造各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及負債。 肆、本件爭點: (一)原告主張應將附表三所示新光人壽的保單價值準備金11萬 5,428元、被告對凱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凱吉公司)之 債權28萬元,均列入被告的婚後財產中,有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其為附表 四所示期間處分如同表示的金額,故應將附表四所示的金 額追加計算至被告的婚後財產中,有無理由? (三)附表五所示的債務,是否應列入被告的婚後債務中? (四)原告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的半數,有無理由? 伍、茲就爭點說明如下: (一)附表三所示的財產,均應列入被告的婚後財產中:   ⒈新光人壽的保單價值準備金的部分:    ⑴被告於基準日時有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11萬5,428元等情 ,有新光人壽113年10月9日新壽保全字第1130003730號 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3至377頁)。    ⑵被告雖抗辯此係被告母親為被告所購買的防癌壽險等語 ,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主張,要非可採,被 告於基準日時既然有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11萬5,428元 ,自應列入其婚後財產。   ⒉被告對凱吉公司的債權部分:    ⑴被告於台北富邦銀行社子分行的帳戶中有「凱吉借款」 :112年5月15日2萬元、112年6月12日25萬元、112年6 月15日2萬元及「借凱吉」12萬元等記載,此有該行的 存摺內頁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9、256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足認為真正。    ⑵被告對上開借款債權陳稱已於112年6月21日、26日分別 還款5、8萬元,共13萬元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311至312頁),故本件應列28萬元的借款債權於 被告的婚後財產中【計算式:(2萬元+25萬元+2萬元+1 2萬元)-(5萬元+8萬元)】。 (二)附表四所示的金額,均不追加計算至被告的婚後財產中:   ⒈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 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 文。依上開規定,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 年內 處分婚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 配之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且按諸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 己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 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起訴離婚前便有計畫地減少財產如附表四 所示等語,被告則抗辯該表之金額,有用於植牙費用、長 照保險費用、購買家電分期、向訴外人徐歷明借款、向母 親調借現金、信用卡費、生活開銷、律師費用、多筆貸款 、凱吉公司的貨款,並非脫產等語。   ⒊被告經營凱吉公司,平日有資金往來的需求及有如附表二 所示的債務等情,均為原告所不爭執,復被告於使用金融 帳戶時多會註記用途,而該註記已成為平日的習慣,此有 被告的存摺內頁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5至264頁),並 參酌被告前述的支出原因如保險費、律師費、貨款、借款 等等,難認有特殊不可信的原因,故自無從以附表四所示 的處分行為,逕自推論被告是要意圖隱匿或有減少財產的 意圖,故原告主張應將附表四所示的金額,追加計算至被 告的婚後財產等語,要非可取。 (三)附表五所示的債務,均不列入被告的婚後債務中:   ⒈被告主張上開債務係凱吉公司向台北富邦銀行的企業貸款 等情,並提出凱吉公司的貸款書信影本2紙(內有日期、 利率、金額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5至177頁)。   ⒉查被告提出之上開貸款文件之內容固與附表五所示大致相 符,但凱吉公司與被告顯然為不同的權利主體,縱使被告 經營凱吉公司,但凱吉公司所負債務應歸屬該公司,而非 被告甚明,自不得算入被告的婚後負債中,又本院請被告 提出借款契約(見本院卷第197頁),被告始終未能提出 以供查對,故被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四)兩造的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320萬7,400元:   ⒈原告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共139萬2,291元(計算式:19 8,274+143,174+1,050,843)。   ⒉被告之婚後財產除附表二所示之1851萬9,214元(計算式: 126,614+100,000+401,002+4,000,000+2,891,598+11,000 ,000),另應納入附表三所示之39萬5,428元,合計為189 1萬4,642元(計算式:18,519,214+395,428),於扣除附表 三所示負債1431萬4,951元後,為459萬9,691元(計算式 :18,914,642-14,314,951)。   ⒊兩造的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320萬7,400元(計算式:4,599, 691-1,392,291)。 (五)原告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的半數,有無理由?     ⒈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 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 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 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 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 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立法意旨,在 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 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 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 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 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累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 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 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 夫妻易地而處,亦然。惟夫妻之一方如有不務正業,或浪 費成習等情事,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或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 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 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 顯失公平,法院得調整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以期公允。 是法院為前項裁判時,猶應斟酌夫妻婚姻生活情形,雙方 於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 之協力、財產取得及經濟能力等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對於原告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本不爭執( 見本院卷189頁),但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時,始更異前 詞,抗辯原告身為男人卻長年不負擔家計,請調整或減少 分配等語(見本院卷第402頁),顯已違反爭點整理協議 ,自不足採。   ⒊另被告不爭執自己有一段時間不在家,兩造所生子女當時 與原告同住,原告有為子女負擔保險費等情(見本院卷第 187、395頁),可認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時,對於家務、 家庭生活之仍有協力、關懷及照顧等情,被告又未能舉證 證明原告有何不務正業、浪費成習,或對婚姻生活無貢獻 或協力等情事,故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對被 告並無顯失公平,是其請求調整或免除原告之剩餘財產差 額分配比例,並無可採。   ⒋被告的婚後財產多於原告,兩造的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320 萬7,400元等情,已如前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 項本文規定,請求差額之半數即160萬3,700元(計算式: 3,207,400÷2),併請求分段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第1 項所示,該等利息起算日已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85、307頁),均屬有據。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 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就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駁 回之。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 予論駁,併此敘明。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庭第一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一:原告之婚後財產及負債(兩造不爭執) (一)存款部分:19萬8,274元 編號 金融機構 金額 1 富邦銀行社子分行 19萬8,274元 備註 見本院卷第281、309頁 (二)股票部分:14萬3,174元 編號 內    容 金額 1 富邦台50(ETF)、國泰智能電動車(ETF)、國際中橡 14萬3,174元 備註 見本院卷第281、309頁 (三)保險部分:105萬0,843元 編號 內   容 金額 1 富邦人壽 16萬8,505元 2 富邦人壽 16萬8,543元 3 富邦人壽 23萬3,508元 4 富邦人壽 20萬9,702元   5 富邦人壽 23萬5,337元 5 南人山壽 7,436元 6 南人山壽 2萬7,812元 備註 見本院卷第281、309、316、319、351、361頁 (四)負債:0元(見本院卷第191頁) ◎附表二:被告之婚後財產及負債(兩造不爭執) (一)存款部分:合計12萬6,614元 編號 金融機構 金額 1 富邦銀行社子分行 6萬0,908元 2 富邦銀行社子分行(外幣:1,906.79元) 5萬5,482元 3 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 1萬0,133元 4 遠東銀行板橋南雅分行 91元 備註 見本院卷第248、309頁 (二)動產部分:10萬元 編號 內    容 金額 1 汽車1輛 10萬元 備註 見本院卷第199、289、311頁 (三)股票部分:合計40萬1,002元 編號 內    容 金額 1 海外ETF(外幣:5,586元) 17萬4,302元 2 力麗、美律、台航、青鋼 22萬6,700元 備註 見本院卷第249、311頁 (四)投資部分:400萬元 編號 內    容 金額 1 凱吉國際有限公司 400萬元 備註 見本院卷第248、309頁 (五)保險部分:合計289萬1,598元 編號 內   容 金額 1 富邦人壽 119萬9,185元 2 富邦人壽 119萬2,658元 3 富邦人壽 23萬8,665元 4 南山人壽 2萬1,638元  5 元大人壽 23萬9,452元 備註 見本院卷第223、287、311、316、351、361、367、397頁 (六)不動產部分:合計1100萬元 編號 內      容 金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同段186之5地號土地 1100萬元 備註 見本院卷第137至145、193、248頁 (七)負債部分:合計1431萬4,951元   編號 內    容 金額 1 台北富邦銀行房貸 97萬2,526元 2 台北富邦銀行房貸 473萬6,789元 3 中國信託銀行房貸 329萬4,698元 4 中國信託銀行房貸 181萬2,515元 5 保單借款 74萬6,075元 6 保單借款 75萬2,348元 7 吉黃阿美借款 200萬元 備註 見本院卷第250、291、313頁 ◎附表三:原告主張應納入被告的婚後財產部分: 編號 內    容 金額 1 新光人壽的保單價值準備金 11萬5,428元 2 被告對凱吉公司之債權 28萬元 合計 39萬5,428元 ◎附表四:原告主張應追加計算至被告之婚後財產部分: 編號 日期摘要 金額 1 0000000轉支 35萬元 2 0000000行動換匯 美金1萬1,000元 3 0000000轉支 33萬元 4 0000000轉支 30萬元 5 0000000轉支 33萬元 6 0000000行動換匯 美金1萬元 7 0000000行動自轉 25萬元 8 0000000現金提 10萬元 9 0000000轉支 10萬5,000元 10 0000000網路換匯 美金1萬元 ◎附表五:被告主張應列入自己的婚後債務: 編號 內    容 金額 1 凱吉公司向台北富邦銀行的貸款(資金調度) 72萬3,445元 2 凱吉公司向台北富邦銀行的貸款(給付貨款) 235萬7,893元

2025-01-15

SLDV-113-家財訴-10-20250115-1

消債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黃思蓉(原名黃思潔) 代 理 人 林泓帆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5月 29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1月15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務人(下稱抗告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328,99 9元,前於民國112年4月6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 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進行 前置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抗告人現任職於廣瀚企業社,每月 收入28,000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仍 有餘額,惟仍不足以清償債務。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並准 許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 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 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按抗告,除民事訴訟 法第四編別有規定外,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別有規定外, 前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第二章調解程序之規定,於第二 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63條亦有明定。前開規定, 依消債條例第15條之規定,於更生聲請程序之抗告程序準用 之。可知更生聲請程序之抗告程序,依法仍應適用事實審之 相關規定,是以,抗告法院自應於調查抗告人所提出之全部 事實證據後,依裁定時之最新事實狀態進行論斷。準此,於 本件情形,倘本院於審酌抗告人所提出之全部事證後,認本 件已可為有利抗告人之判斷,則依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492條前段之規定,即應廢棄原裁定並自為裁定。 三、經查:  ㈠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 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 告等情,有抗告人所提出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9 、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 件為憑,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足憑。另抗告人主 張其前於112年4月6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 中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取本院112 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96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 信為真,則抗告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 ,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又抗告人積欠相對 人中信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亞太普惠 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之無擔保或無優先債權債務(含有 擔保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合計約1,445, 086元,此有上開相對人之陳報狀在卷可憑,是抗告人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㈡抗告人主張其任職於廣瀚企業社,每月收入28,000元等語, 業據其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職薪 資證明書為證,堪信為真。又抗告人未列冊低收或中低收入 戶資格,未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婦女及兒童少年相關 福利補助,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可參,爰以上開每月 工作薪資28,000元作為抗告人固定所得之計算基礎。又抗告 人名下除以抗告人為要保人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南山人壽)之南山人壽圓滿康祥終身健康保險截至113 年5月17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6,242元外,未見其他財產, 有南山人壽113年5月20日南壽保單字第1130014897號函、抗 告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抗告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 6元等語,本院考量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未逾113 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應屬適 當。  ㈣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雖有餘額,惟審酌抗告人主張其每 月經強制執行程序扣薪,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 7809、93645號執行卷宗、112年度司執字第62459、114025 、134094號執行卷宗,抗告人受執行金額分別為⑴相對人合 迪公司:180,000元及自112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⑵相對人台新銀行:58,747元及自11 2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169 ,851元及自11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1% 計算之利息,及自112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逾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 開利率20%,按期計收最高連續收取9期之違約金,暨執行費 用及取得執行名義費用500元;⑶相對人亞太公司:108,800 元及自112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 利息,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新增國稅所得規費250元、執 行費878元;⑷相對人和潤公司:274,118元及自112年5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⑸相對人中信 銀行:84,072元及其中79,349元自11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38,888元及自112年6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03%計算之利息;155,832 元及自112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 利息;98,605元及其中98,491元自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6%計算之利息,可知相對人合迪公司、 台新銀行、亞太公司、和潤公司、中信銀行已請求抗告人一 次清償上開金額,抗告人每月收入28,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17,076元後之餘額10,924元,顯無法一次償還上開 金額,遑論尚有未聲請強制執行之相對人債務需清償;又抗 告人每月收入28,000元經強制執行程序扣薪後,所餘薪資亦 顯不足清償債務,堪認抗告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係一般消費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 ,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原裁定以 抗告人所提資料,無從審酌抗告人是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固非無憑。惟抗告人於原裁定後及提起抗 告後提出之資料,以足供本院判斷如前所述。原審未及審酌 上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如主文 第2、3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第16條 第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消債法庭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俞亦軒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15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1-15

TNDV-113-消債抗-24-20250115-2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江月琴 住○○市○○區○○○道○段000號 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江月琴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5月15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6號(該 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7月10日調解不成立,並於同 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 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1998年出   廠車輛1部,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   壽)保單解約金29,528元(包含部分僅退還未到期費)。 2.自111年5月起迄今任職雲家檸檬大王飲料店(下稱雲家飲料   店),111年、112年、113年之每月收入各20,160元、21,120   元、21,960元;111年11月24日領有確診家屬之隔離保險理   賠金15,148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6,000元;成年 子女未給付扶養費。  3.上情,有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1-2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更卷第55-57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1-13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 第15-19頁)、信用報告(更卷第65-68頁)、戶籍謄本(更 卷第11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1-32 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77-82頁)、社會 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1頁 )、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函、社會局函(更卷第141-1 4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43頁)、健保投保紀 錄表(卷第63頁)、存簿(更卷第69-75頁)、收入切結書( 調卷第29頁,更卷第59頁)、雲家飲料店回覆(更卷第45頁 )、聲請人陳報狀(更卷第51-53頁)、南山人壽函(更卷第4 7-49頁)等附卷可證。  4.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情況,爰以其自113年1月   起每月收入21,96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0,107 元(含與兒子平均分攤每月房屋租金8,000元,調卷第10頁 ,更卷第52頁),並提出租賃契約、租金收取切結書(更卷 第93-105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 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 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 6,040元,1.2倍即19,248元,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要難可 採。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1,96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9,248元後,剩餘2,71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至少2,97 8,513元(調卷第95、73、87、61、53頁),扣除保單解約 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91年【計算式:(2,9 78,513-29,528)÷2,712÷12≒91】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 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1-15

KSDV-113-消債更-333-20250115-2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張峻偉(原名:吳峻偉) 代 理 人 王婷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峻偉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 。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 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中國信託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於民國113年2月2日 協商不成立,嗣於113年6月17日具狀聲請更生等情,有前置 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65頁)、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卷 第167-190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其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依序為651,108元、688,165 元、119,055元,有2015年出廠之機車1部,南山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49,103元、凱基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保單解約金8,029元 。至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人壽)無投保;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保單於11 2年12月18日解約,領有解約金2,166元;台灣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保單解約金0元;富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於110年7月13日、110 年8月10日解約,各領有解約金68,870元、10,175元;安達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達人壽)保單於112年5月4 日解約,無解約金。  2.罹患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破出併坐骨神經壓迫,依113 年5月8日門診醫師評估,無法進行勞動,彎腰負重、久坐、 久站、久走之工作,且建議接受腰椎薦椎椎間盤破裂移除手 術。惟聲請人陳稱因開刀手術費用高達數十萬元,聲請人目 前僅能存錢等開刀,偶爾去復健。  3.之前於111年6月任職國軍至111年11月29日退伍,期間薪資 共305,004元、111年10月領有結婚補助35,260元、112年1月 領有考績獎金37,966元、112年2月領有年終獎金52,381元、 112年4月1日領有官兵給與7,052元(卷第231頁)。111年11月 29日領有退伍金765,211元及軍人保險退保金214,498元(聲 請人稱自111年11月29日至112年4月6日間分別償還友人「溫 信連」借款、清償銀行貸款、交予當時配偶楊雅雯作為互相 分擔家用款項,此部分支出共726,130元,剩餘金額因收入 不穩定用於支應生活開銷,已無剩餘,卷第206-208頁)。  4.111年9月19日至112年6月20日為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胖達公司)之外送夥伴,111年10月至112年5月間外送收入 共65,577元(計算式:8,683+15,260+3,793+12,933+16,749+ 4,000+4,000+159=65,577);112年1月自營販售花生糖收入 共30,150元;112年4月至12月任職維納斯美容美體(下稱維 納斯),期間薪資依序為1,500元、24,000元、38,000元、40 ,000元、40,000元、38,000元、41,000元、55,600元、3,00 0元;自113年1月起迄今任職大都會美容美體(下稱大都會) ,擔任房務人員,每月收入約21,200元。  5.111年7月15日領取康健人壽防疫補償金20,000元、111年8月 2日領取新安東京產險防疫補償金50,137元(卷第204頁);11 2年5月9日領有廢車回收1,000元、112年9月25日領有和泰產 險理賠金2,000元(卷第231、267頁);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 享普發現金6,000元;112年10月購買二手大型重機70,800元 係由楊雅雯協助出資購入(卷第205、405頁)。  6.上情,有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78、55-5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卷第211-215頁)、債權人清冊(卷第31-33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 37-41頁)、信用報告(卷第43-54頁)、戶籍謄本(卷第43 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63-64頁)、個 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353-360頁)、社會補助查詢 表(卷第13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139頁)、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4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 東分署函(卷第151頁)、健保投保紀錄表(卷第219頁)、 存簿(卷第223-349頁)、七賢脊椎外科醫院函、診斷證明 書(卷第159-161、67頁)、收入切結書、每月收入切結書(卷 第61、217-218頁)、富胖達公司函(更卷第197-201頁)、國 軍左營財務組函(卷第147-150頁)、國軍臺北財務組函(卷第 143-145頁)、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 函(卷第403頁)、聲請人陳報狀(卷第203-209、405-407、43 3頁)、連線商業銀行清償證明書、中國信託銀行繳款收據( 卷第379-381頁)、在職證明書、工作照片(卷第409-411頁 )、安聯人壽函(卷第153頁)、遠雄人壽函(卷第155-157 頁)、台灣人壽函(卷第163-165頁)、富邦人壽陳報狀( 卷第191-192頁)、南山人壽函(卷第193-195頁)、凱基人 壽函(卷第387-389頁)、安達人壽函(卷第421頁)等附卷 可證。  7.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及健康情況,爰以其目   前每月收入21,2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3 元(卷第30頁),自111年6月至113年1月承租套房,每月租 金6,600元、113年2月搬家至楊雅雯所購買之房屋(即戶籍地 ),未負擔租金(卷第205頁),於113年8月26日離婚,另行租 屋,每月租金4,000元(卷第406頁),並提出租賃契約(卷第 369-373、413-419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 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 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聲請人主張未逾此範 圍,尚為可採。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1,2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7,303元後,剩餘3,89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至少725, 863元(卷第31-33頁),扣除保單解約金共57,132元後,以 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4年【計算式:(725,863-57 ,132)÷3,897÷12≒14】始能清償完畢,並佐以前述身體狀況 ,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1-15

KSDV-113-消債更-253-20250115-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7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黃新怡 陳世杰 被 告 林順誠 設戶籍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訴字第4437號裁定移轉管轄於本院,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8,100元。及其中新臺幣160,000元自民 國103年1月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9,180元,及其中本金160,000 元,應自民國103年1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 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8,100元,及本 金160,000元自103年1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5月間向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申請信用卡,經友邦公司核發卡 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萬事達信用卡予被告使用,依 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及預借現金 ,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3日)前繳清信用卡帳款,違反 者應加計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以年息 15%計算之利息。嗣因友邦公司於98年9月1日將本件信用卡 應收帳款債權轉讓予原告,並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以網路及 報紙公告。而被告迄至102年11月底尚積欠本件信用卡債務 計258,100元未為清償(含消費款160,000元、已到期之利息 98,100元),且其中本金債務(即消費款、預借現金部分) 160,000元,並應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茲因修法,故請 求自103年1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則按週年利率14.99 %計算之利息。上開被告積欠之款項,迭經原告催討,仍拒 不還款。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8,100元, 及本金160,000元自103年1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 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債務轉 讓通知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同意書、信用卡 申請書(即南山人壽認同卡申請書)、歸戶基本資料查詢表 、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資料帳戶查詢、消費暨繳款明細表 、欠款彙整資料表各件影本在卷可稽(見臺北地院卷第9至3 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 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有上述本金及利息、 違約金之債權,洵屬有據。  ㈡又查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 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銀行 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原告就遲延利息部分,請求 自103年1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5-01-15

PCDV-113-訴-2773-20250115-1

司執消債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蕭月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吳彰殷(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蔡明順(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黃志銘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李佳珊(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群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書全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前列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互盛股份有限公司共同 代 理 人 李家逸(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普豪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 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於清算財團之財產為元大人壽、南山人壽保單現值及 現金等,均經債務人提繳現值到院,並業已作成分配表,記 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各該分配表並經本院認可後予 以公告在案,茲本院業將清算財團分配完結,有分配表、匯 款入帳聲請書、案款通知及保管款支出清單等在卷可稽,經 核並無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本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2025-01-14

SCDV-112-司執消債清-45-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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