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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47號 原 告 王清正 訴訟代理人 呂學佳律師 被 告 有限責任高雄市凱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吳建楚 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就先位部分係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積欠工資新臺幣(下同)291萬6,373元,嗣 於訴訟繫屬中具狀追加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 四第489頁),經核其追加請求權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事實 ,均涉及原告向被告請求其處理合作社社務及業務報酬之爭 議,所利用之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合於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名為「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 作社」(下稱亞太合作社),於民國111年下半年至112年初 更名為「有限責任高雄市凱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下稱凱 旋合作社),伊自103年10月起,受被告僱用為經理,處理 合作社社務及業務,為被告唯一職員,薪資為每月4萬3,900 元,並自107年1月起調整至每月6萬0,800元,然伊於111年4 月22日收受被告寄發之111年4月20日仁武仁雄郵局000179號 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被告單方面主張自111年4 月22日起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違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约, 自不生終止效力。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被告應自 違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翌日起按月給付伊工資6萬0,800 元,並自被告將伊辫理退保日即111年4月25日之翌日起,按 月提繳3,648元至伊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退休金個人 專戶(下稱勞退專戶);另被告積欠伊自107年7月8日起至1 11年4月22日違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约止之工資276萬8,427 元、107年至111年之未休特休工資14萬7,946元,合計291萬 6,373元。又縱認兩造無勞動契約存在,被告享受伊處理合 作社社務及業務之利益,應給付伊相當於薪資之不當得利。 再者,倘認被告資遣伊有理由(假設語氣),備位請求被告 應交付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資遣費22萬9,858元及預告期 間工資6萬0800元。為此,爰先位依僱傭關係、民法第234條 、第487條、第17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勞退條例)第6條 第1項、第14條第1項;備位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16條第1項、第3項、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下稱就保法)第 11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並先位聲明:㈠確認伊與被告間之 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1年4月23日起至恢復伊工作日 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伊6萬0,800元,及自各當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 1年4月26日起至恢復伊工作日前一日止,按月提繳3,648元 至伊之勞退專戶。㈣被告應給付伊291萬6,37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前開第㈡至㈣項部分,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 聲明:㈠被告應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伊。㈡被告應給付伊 29萬0,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開第二項部分,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下合稱先備位聲明) 三、被告則以:原告從未任職伊合作社擔任經理或職員等職務, 且原告無法提出理事會會議紀錄證明,兩造間並無勞動契約 存在,原告為獲得其私人利益,自始以社長、創辦人、理事 主席名義掌控合作社,與伊並無人格、組織、經濟上從屬性 可言。原告自始非伊合作社經理,伊以「解除職務」等語做 成紀錄,亦不影響本即不存在之法律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部分:  ⒈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   原告主張103年10月起,受被告僱用為經理,處理合作社社 務及業務,為被告之唯一職員云云,並提出附表一所示資料 為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附表二所示資料為證。經 查:  ⑴原告主張其自103年10月擔任被告經理,於111年4月22日遭被 告解僱云云,並提出被告變更登記證等相關文件為證(本院 勞專調卷第35至37頁)。查:109年度被告變更登記表固有 「填表人姓名:王清正、職務:經理」之記載,另於被告第 8屆理事、第20屆監事暨職員履歷、印鑑表記載王清正之職 別為經理(本院勞專調卷第35至37頁)。惟按合作社因業務 之必要,得設事務員及技術員,由理事會任免之,合作社法 第44條定有明文。又依被告合作社章程第25條規定:「本社 職員得設經理(副經理)、主任、文書、司庫、會計、技術 員、助理員若干人,由理事會任用之。理事得兼任經理或以 下之其他職員」(本院勞專調卷第157頁);另聘任職員為 合作社理事會權責,不需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被告亦無函報 主管機關任用經理之會議紀錄資料,此經高雄市社會局111 年9月15日高市社人團字第111371777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 卷三第153頁),由上開規定及函文可知,合作社之經理或 其他職員,需經理事會之任用,然本件卻未見原告經理事會 任用之相關會議紀錄。再參證人葉順來於本院具結證稱:10 1 年10月14日王清正推薦伊當理事主席,伊經會員大會選舉 當選理事主席,王清正也沒有把管理權交給伊,王清正還是 繼續維持他之前當理事主席的運作方式。剛開始沒有談到他 要在合作社擔任什麼職位,後來他私下表示他要擔任合作社 的經理,因為伊也沒有實際管理權,會費也不是伊在收,伊 手上也沒有錢,根本無法聘用經理。所以王清正說他要當經 理,伊當時沒有任何表示,就是默不吭聲。伊開過的理監事 會議沒有聘僱王清正當經理的決議,也沒有討論過要聘王清 正當經理的問題等語(本院卷四第394、397頁),證人葉順 來與本件兩造並無任何法律上或經濟上利害關係,其願具結 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自無甘冒受刑事處罰之風險而為 偏頗陳述之必要,本院認其上開證詞,應屬可信。依證人葉 順來證述,原告係私下向證人葉順來表示其要擔任合作社經 理,並未經理事會之任用,故難認原告之經理職務已經被告 理事會合法任用程序。  ⑵證人葉順來於本院具結證稱:被證20、24、40、88均屬實, 合作社自成立以來都是王清正管理,他之所以推薦伊當理事 主席是因為社會局認為王清正不是社員,不能當理事主席, 所以他就推伊做人頭,實際上管理就是他在管理,伊跟王清 正是好友,就答應出來當理事主席。但當選主席之後,運作 模式還是跟以前一樣,由王清正管理及決策。伊的印章都是 王清正保管,王清正事後要做文書資料跟蓋章,伊都不知道 。101 年伊擔任理事主席以後,就沒有看到財務報表,但是 伊知道有租金,因為大家都知道合作社是原告成立的,所以 原告做什麼事情,大家也沒什麼意見,但社務都是原告自己 一個人決定,自己一個人辦理。合作社的成立本來就是一個 人主導,找7個人幫忙,所以總共有8個人,但是這8個人都 是王清正找來幫忙,並不是伊們每個人都想要當理監事。因 為社會局、交通局的要求,合作社的編制就是理事三個、監 事三個,王清正想要成立合作社,就是要去找人,才有辦法 開社員大會,才有辦法作成文書送社會局等語(本院卷四第 392至399頁)。核與原告與訴外人吳建璋109年2月12日所簽 訂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4項約定:「甲方( 即原告)負責讓乙方指定社員當選合作社第8屆之理事主席 及理事3席、監事3席,並於將選舉會議記錄行文社會局完成 備查及取得合作社變更登記證」等語相符(本院卷三第235 頁),依證人葉順來上開證述,堪認理事主席即葉順來的印 章都是原告保管,葉順來並未看到財務報表,且社務都是原 告自己一個人決定及辦理。  ⑶再觀之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3、4、8、10項約定:【甲方(即 原告)負責協助將合作社經營權完整交付乙方,並協助乙方 派人交接經營。甲方工作包括如下:…「原告於本合約簽訂7 日内交付合作社財產由吳建璋遷至指定處所」、「甲方(即 原告)負責讓乙方指定社員當選合作社第8屆之理事主席及 理事3席、監事3席,並於將選舉會議記錄行文社會局完成備 查及取得合作社變更登記證」、「合作社無對外負債,若發 現有債務由原告負責償還」、「合作社目前租用處所及所有 租金、房租、水電費、網路費、電信費、電腦維護費及雜項 支出、勞退金及職災保費及維護費由甲方自行負責…109年3 月31日前合作社管理費及其他收入由甲方(即原告)收取… 」】等語,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235至239頁 ),依系爭合約書所載,原告有將亞太合作社經營權交付予 吳建璋之權限(含財產之交付及指定理監事),核與證人葉 順來上開證述合作社社務都是原告自己一個人決定主導一節 相符;再參以104年1月8日亞太合作社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 負責人為原告(本院卷五第303頁);且依卷附110年11月5 日管理費(行費)通知書所載,原告係以「王社長」名義對 社員收取管理費(本院卷二第359頁)等節,足見原告稱其 受被告理監事及理事會主席指揮監督云云(本院卷五第234 頁),並非事實,堪認原告為亞太合作社之實際經營權人, 且未受被告理監事及理事會主席之指揮監督。  ⑷另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07 年度消債抗字第25號、107 年度消 債職聲免字第76號、104 司執字第136791號卷宗,查:  ①原告於本院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86 號事件(下稱第586 號)105 年10月22日調解聲請狀之「聲請人之債務人」欄及 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事件陳報狀均未載被告為原告 之債務人(第586號電子卷第6頁、第19號電子卷第173頁) ,另原告於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8項約定:合作社無對外負債 ,若發現有債務由原告負責償還等語(本院卷三第216頁) ,可見原告於上開事件及系爭合約書均未提及被告於103年1 0月起即陸續積欠原告薪資。  ②原告於本院107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6號事件(下稱第76號 )107 年7 月23日提出陳報狀稱:「聲請人自民國105年起 迄今仍係以擔任職業計程車駕駛人為業…故聲請人無法提出 薪資單、薪資轉帳明細、扣繳憑單等所得證明文件…」等語 (第76號電子卷第47頁);另原告於第76號事件107 年7 月 31日稱:「103 年10月至105 年10月開計程車,月薪平均約 27323 元」、「合作社沒有能力請員工,我只是無給職幫忙 合作社」等語(第76號電子卷第64頁正反面);又原告於本 院107 年度消債抗字第25號事件(下稱第25號)107 年9 月 7 日提出抗告狀稱:「抗告人為顧及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 程車運輸合作社之社員權益,每日一邊跑計程車,另一邊也 要前往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無給職幫忙協 助現任理事主席處理社務」等語(第25號電子卷第11頁); 原告於本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211號事件提出收入切結書稱 :「聲請人(即原告)每月營業收人約3萬6,000元;每月營 業約24天,每天營業7小時至9小時,每天營業收入約1,500 元。…聲請人切結以上屬實」等語(本院卷六第153頁)。依 上開原告所提之切結書,原告之收入係駕駛計程車所得,且 每天營業7小時至9小時,然原告於本件卻稱每週一至週五9 至18時於被告社址工作(本院卷六第256頁),原告於本件 所述與之前切結內容有所歧異,自難採信。  ③被告於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36791號事件104 年10月21日 提出異議狀稱原告非被告員工,無從扣押等語(本院卷三第 49頁),原告於本院雖稱上開異議狀是否其經手處理已不記 得云云(本院卷六第477頁),然依證人葉順來上開證稱: 社務都是原告自己一個人決定,自己一個人辦理等語(本院 卷四第399頁),上開異議狀應係原告代被告所提出,足見 原告代為提出上開異議狀時亦認其非被告員工。  ④綜上,依原告於上開事件所陳報內容,可見原告並非被告之 員工,且其縱為被告處理社務及業務,係屬無給職幫忙即無 償。  ⑸原告雖主張被告之會計傳票及財務報表中,均載有原告支領 被告薪資報酬及被告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之紀錄,並經葉 順來二度蓋章覆核,且被告之財務報表亦經被告理監事開會 審查通過,可見被告確有僱用原告作為職員並給付薪資予原 告之事實云云,並提出附表一編號15、17、19至28等件為憑 。查:依證人葉順來上開證稱:伊的印章都是王清正保管, 王清正事後要做文書資料跟蓋章,伊都不知道。101 年伊擔 任理事主席以後,就沒有看到財務報表等語 (本院卷四第3 96、399頁),可見葉順來印章係原告保管,且附表一編號1 7所示現金支出傳票並未經葉順來本人蓋章覆核;另原告稱 其領取104年薪資18萬9,775元之104年度收支決算表(損益 表)(本院勞專調卷第261頁),與原告104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項所得資料清單所得0筆(586號電子卷第15頁)亦不符, 自難以原告自行製作之上開資料即認被告有給付原告薪資之 情事。況且,原告稱其勞工退休金提撥款項於111年1月前均 是被告支付等語(本院卷五第235頁),然觀之原告所提106 年收支餘絀表卻無勞工退休金提撥款項(本院卷二第103頁 );另原告稱其自103年10月起,薪資為每月4萬3,900元, 並自107年1月起調整至每月6萬0,800元云云(本院勞專調卷 第261至265頁),然104年與105年薪資如同為每月4萬3,900 元,為何104年度收支決算表(損益表)「勞退金」欄記載6 萬1,201元,105年收支餘絀表「勞退金」欄卻記載4萬8,480 元,可見原告所製作之上開財務報表與原告本件所陳多有歧 異,故附表一編號15、17、19至28等件均難為有利原告之認 定。  ⑹原告雖主張103年1月23日被告社員大會補選後,被告之理事 為原告、林阿雲、葉順來,監事為何來彬、謝素秋、謝漢濱 (下稱103年1月23日補選理監事),且於103年8月間經與會 理監事原告、林阿雲、謝素秋、何來彬、謝漢濱等人同意由 被告聘僱原告為職員等語(本院卷一第52頁、卷五第234頁 、卷六第246頁),並提出附表一編號61號等件及謝素秋、 張國樟、王萬成共同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為憑(本院 卷二第145頁),並聲請傳訊謝素秋、王萬成到庭作證(本 院卷六第249頁)。查:  ①依101年5月4日高雄市合作社變更登記證所載,理事主席為徐 和興、理事陳秋菊、黃國禎,監事主席為伍崇文、監事趙皇 期、高啟光;另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5號判決(下 稱第65號判決)認定:合作社之設立係採許可主義,而所謂 「准否之決定」,係指主管機關就申請人依合作社法第9條 規定申請登記之事項,不限於該條第1項之設立登記,包括 同條第3項之變更登記,需依職權實質審查系爭申請事項之 合法性後,始得據以作出准駁之決定。…103年1月23日補選 理監事本非適法(本院四卷第182、185頁),原告所稱103 年1月23日補選理監事一節,已經主管機關依職權實質審查 ,並經第65號判決認定不合法確定,故原告依附表編號61號 等資料主張103年1月23日補選理監事合法,自不足採;況且 ,依103年9月16日高雄市合作社變更登記證所載,理事為葉 順來、監事為謝漢濱,有該登記證附卷可稽(本院卷六第10 3、157頁),可見原告所稱原告、林阿雲、謝素秋、何來彬 等人均非103年被告之合法理監事,故原告稱103年8月間經 與會理監事同意由被告聘僱原告為職員云云,自不足採。  ②又系爭證明書謝素秋、張國樟、王萬成等人並非103年間之理 監事,其等卻開具被告自103年10月起僱用原告之證明,另 原告自88年10月19日起至112年2月1日止之全民健康保險之 投保單位均為高雄市個人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而非被告( 本院卷三第477頁),然證明書卻記載原告健保係由被告為 原告投保,與事實亦有不合,故系爭證明書亦難為有利原告 之認定。  ⑺據上,原告縱有處理合作社社務及業務,然並非受被告指揮 監督,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原告並非被告員工,系爭 存證信函縱記載解除被告一切職務或職員關係等語(本院勞 專調卷第49頁),亦不影響兩造間本即不存在僱傭關係之法 律關係。另原告雖聲請傳訊謝素秋、王萬成到庭作證,然兩 造間並無僱傭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謝素秋、王萬成 並未擔任被告103年間之理監事,應無傳訊之必要,併予說 明。  ⒉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1年4月23日起至恢復原告工作日前一日 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6萬0,800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   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請求被 告應自111年4月23日起至恢復原告工作日前一日止,按月於 每月1日給付原告6萬0,800元及利息,並無理由。  ⒊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1年4月26日起至恢復原告工作日前一日 止,按月提繳3,648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有無理由?   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請求被 告應自111年4月26日起至恢復原告工作日前一日止,按月提 繳3,648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並無理由。  ⒋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工資276萬8,427元、不休假獎金14 萬7946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且原告係無給職無償為被告處理 合作社社務及業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依僱傭關係、 民法第234條、第48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 工資276萬8,427元、不休假獎金14萬7946元及利息,均無理 由。  ㈡備位部分    ⒈原告請求被告應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有無理由?   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請求被 告應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自無理由。   ⒉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6萬0,800元、資遣費2 2萬9,858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6萬0,800元、資遣費22萬9,858 元及利息,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僱傭關係、民法第234條、第487條、 第179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備位依勞基 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第19條及就保法第11條第3項規定 請求如上之先備位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假執 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所提 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表一:原告提出之證據 編號 當事人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1 原證1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所轄合作社名冊 調解卷第27頁 2 原證2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1年3月10日高市社人團字第11131768500號書函 調解卷第29頁 3 原證3 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109年3月17日亞太計合字第109118號函、109年度變更登記書、變更登記表、第8屆理事、第20監事暨職員履歷、印鑑表、民事陳報狀、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報到單、109年度訴字第82號109年6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112年5月25日函 調解卷第31至45頁 4 原證4 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 調解卷第47頁 5 原證5 仁武仁雄郵局存證號碼000179號存證信函 調解卷第49頁 6 原證6 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第8屆第3次社務會議紀錄 調解卷第51頁 7 原證7 內政部42年10月3日內社字第36871號令 調解卷第53頁 8 原證8 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組織編制及經費處理規约 調解卷第55至59頁 9 原證9 高雄西甲郵局存證號碼001058號存證信函、112年4月22日勞動事件催告通知函、111年5月2日解僱本經理程序違法,自始無效,雙掛號通知書函 調解卷第59至76頁 10 原證10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7月12日保費資字第11160161600號函暨勞工職業災害保險退保申報表 調解卷第77至79頁 11 原證11 資遣費試算表 調解卷第81頁 12 原證12 有限責任高雄市凱旋計程運輸合作社登記資料 調解卷第93頁 13 原證13 戶籍謄本-吳建楚 調解卷第95頁 14 原證14 行政訴訟聲請偕同輔佐人到場狀、109年度訴字第478號110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商研修正「高雄市政府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牌照遞補審查要點」會議簽到單、會議紀錄、薪資補貼業者請款申請書、109年2月14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調解卷第249至259頁 15 原證15 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104年度收支決算書(損益表)、105年度收支餘絀表、106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收支餘絀表 調解卷第261至265頁 16 原證16 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入社社員遞補出社社員牌照缺額清冊、出社社員清冊、社員交通肇事及申請保險理賠處理清冊 本院卷一第59至81頁 17 原證17 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現金支出傳票翻拍照片、支出證明單翻拍照片、支出證明翻拍照片 本院卷一第103至127頁 18 原證18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6號民事裁定 本院卷一第129至134頁 19 原證19 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105年3月3日亞太計合字第105015號函暨合作社變更登記申請書、第7屆第1次臨時社員大會會議紀錄、互選監事主席會議紀錄、104年度收支決算書(損益表)、104年度資產負債表、第7屆理、監事履歷、印鑑表、第7屆第1次社員大會簽到書、出社社員名冊 本院卷二第19至37頁 20 原證20 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105年3月29日亞太計合字第105017號函暨合作社變更登記申請書、第7屆第1次臨時社員大會會議紀錄、104年度資產負債表、104年度收支餘絀表、社員社股總表、第7屆理、監事履歷、印鑑表 本院卷二第39至53頁 21 原證21 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105年10月22日亞太計合字第105033號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5年11月3日高市社人團字第10538872200號函、第7屆第8次理事會記錄、105年1月1日至105年9月30日收支餘絀表、第7屆第8次理事會議簽到書、第19屆第2次監事會會議記錄、第7屆第1次社務會會議記錄 本院卷二第55至67頁 22 原證22 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106年2月20日亞太計合字第106102號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6年3月6日高市社人團字第10631628100號函、第19屆第4次監事會會議記錄、105年度收支餘絀表、105年度資產負債表 本院卷二第69至77頁 23 原證23 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106年2月20日亞太計合字第106011號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6年3月6日高市社人團字第10631628200號函、第7屆第13次理事會議會議記錄、105年度收支餘絀表、105年度資產負債表 本院卷二第79至87頁 24 原證24 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106年10月9日亞太計合字第106119號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6年10月16日高市社人團字第10638603800號函、第19屆第5次監事會會議記錄、106年1月1日至106年9月30日收支餘絀表 本院卷二第89至95頁 25 原證25 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106年12月26日亞太計合字第106125號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6年12月29日高市社人團字第10641497100號函、第19屆第6次監事會會議記錄、106年10月1日至106年11月30日收支餘絀表 本院卷二第97至103頁 26 原證26 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107年9月7日亞太計合字第107117號函、第19屆第8次監事會議記錄、第7屆第29次理事會議記錄、106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收支餘絀表、107年1月1日至107年8月31日收支餘絀表 本院卷二第105至113頁 27 原證27 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108年4月3日亞太計合字第108106號函、第19屆第9次監事會議記錄、第7屆第44次理事會議記錄、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收支餘絀表、107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 本院卷二第115至123頁 28 原證28 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109年2月3日亞太計合字第109104號函、第19屆第10次監事會議記錄、第7屆第75次理事會議記錄、108年度收支餘絀表、108年度資產負債表 本院卷二第125至133頁 29 原證29 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109年2月26日亞太計合字第109113號函、第19屆第11次監事會議記錄、第7屆第6次社務會議記錄、第7屆第81次理事會議記錄 本院卷二第135至141頁 30 原證30 LINE對話紀錄畫面 本院卷二第143頁 31 原證31 共同證明書 本院卷二第145頁 32 原證32 陳情書、委任書、監察院110年8月9日院台業貳字第1100704210號函、110年11月9日院台業貳字第1100706655號函 本院卷二第147至155頁 33 原證33 110年10月22日陳情書、委任書、監察院110年7月15日院台業貳字第1100703246號函 本院卷二第157至163頁 34 原證34 訴願書、委任書 本院卷二第165至171頁 35 原證35 訴願理由(三)暨聲請調查證據書 本院卷二第173至175頁 36 原證36 申請調查47件證據暨訴願理由書(六) 本院卷二第177至179頁 37 原證37 高雄市政府言詞辯論申請書 本院卷二第181頁 38 原證38 國家賠償請求書翻拍照片 本院卷二第183至184頁 39 原證39 民事準備書狀翻拍照片 本院卷二第185至186頁 40 原證40 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111年6月10日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 本院卷二第187頁 41 原證41 經濟日報112年9月3日新聞報導 本院卷二第189至192頁 42 原證42 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組織編制及經費處理規約 本院卷三第321至330頁 43 原證43 內政部111年1月6日台內團字第1100064539號函翻拍照片 本院卷三第331至333頁 44 原證44 內政部46年台內社字第128091號函 本院卷三第335頁 45 原證45 110年12月22日檢舉書、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0年12月28日高市社人團字第11040076100號函 本院卷三第337至340頁 46 原證46 高雄市區監理所收款證明及收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本院卷三第341至345頁 47 原證47 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代為申請薪資補貼清冊 本院卷三第347至351頁 48 原證48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傳票、刑事自訴狀 本院卷三第353至369頁 49 原證49 委託書暨同意書、委託書暨授權書、退會申請書暨委任書 本院卷三第371至439頁 50 原證50 112年勞訴字第128號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卷三第441至442頁 51 原證51 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103年7月份薪資表翻拍照片 本院卷三第443頁 52 原證52 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第5屆履歷、印鑑表翻拍照片 本院卷三第445至頁 53 原證53 111年度訴字第55號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卷三第447至449頁 54 原證54 網頁資料 本院卷三第451頁 55 原證55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 本院卷三第453至461頁 56 原證56 LINE對話紀錄照片 本院卷三第463至465頁 57 原證5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照片 本院卷三第467至469頁 58 原證58 仁武仁雄郵局存證號碼000107號存證信函暨翻拍照片 本院卷四第287至331頁 59 原證59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 本院卷四第415至477頁 60 原證60 113年度自字第4號、113年度自字第7號、113年度自字第8號113年8月28日審判筆錄翻拍照片 本院卷五第119至150頁 61 原證61 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103年1月27日亞太計合字第103008號函、103年度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變更登記書暨變更登記表、第6屆第2次社員大會會議記錄、第6屆第11次理事會會議記錄、第18屆第1次監事會會議記錄、101年社員社股總表、102年社員社股總表、第6、18屆理事、監事暨職員履歷、印鑑表、103年度社業務計畫書、102年度收支決算書、103年度收支預算書 本院卷六第273至288頁 62 原證6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自字第4號、113年度自字第7號、113年度自字第8號刑事判決 本院卷六第289至309頁 63 原證63 113年度自字第4號、113年度自字第7號、113年度自字第8號113年9月11日審判筆錄 本院卷六第311至348頁 64 原證64 113年度訴字第305號113年9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六第349至371頁 65 原證65 民事言詞辯論意旨(二)狀 本院卷六第463至471頁 66 原證6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562號不起訴處分書 本院卷六第463至472頁 附表二:被告提出之證據 編號 當事人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1 被證1 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86年3月8日章程 調解卷第155至160頁 2 被證2 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50號裁定 調解卷第161至166頁 3 被證3 112年度訴字第115號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 調解卷第167至176頁 4 被證4 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調解卷第177至180頁 5 被證5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859號民事判決 調解卷第181至193頁 6 被證6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調解卷第195至200頁 7 被證7 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110年11月11日亞太計合字第110048號函、第20屆第2次監事會議紀錄 調解卷第201至202頁 8 被證8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0年11月29日高市社人團字第11038904000號函、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110年11月23日亞太計合字第11048號函、第20屆第2次監事會議紀錄、辭職書、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110年11月23日亞太計合字第110049號申請函、第8屆第65次理事會議記錄、110年11月份社員(入社)月報清冊 調解卷第203至209頁 9 被證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12月2日雄檢榮翔110他8968字第1100079723號通知 調解卷第211頁 10 被證10 信封暨罷免申請函、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第8屆理事、第20屆監事罷免申請書、罷免申請書簽署人 調解卷第213至218頁 11 被證11 信件暨原選舉人共同通知書 調解卷第219至220頁 12 被證12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46號處分書 調解卷第211至229頁 13 被證13 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110年11月24日亞太和函字第1101124001號申請函、第8屆第3次社務會議記錄、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0年12月2日高市社人團字第11039033900函 調解卷第231至236頁 14 被證14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本院卷一第35至42頁 15 被證15 高雄西甲郵局存證號碼001588號存證信函暨債權讓與契約書 本院卷一第43至47頁 16 被證16 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111年8月17日亞太合函字第1110817001號函暨第8屆理事、第20屆監事暨職員履歷、印鑑表 本院卷一第141至143頁 17 被證17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1年8月26日高市社人團字第11136794000號函 本院卷一第145至146頁 18 被證18 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合作社105年3月3日亞太計合字第105015號函暨合作社變更登記申請書、章程、第7屆第1次社員大會簽到書、第7屆第1次臨時社員大會會議紀錄、互選監事主席會議紀錄、第7屆理、監事履歷、印鑑表、出社社員名冊、104年度收支決算書(損益表)、104年度資產負債表 本院卷一第147至158頁 19 被證19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10月28日雄院隆104執強字第136791號債權憑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4年10月28日雄院隆104司執強字第136791號通知、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 本院卷一第159至165頁 20 被證20 切結書-葉順來 本院卷一第167頁 21 被證21 鳳山三民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64號存證信函 本院卷二第229頁 22 被證22 民事準備(二)狀、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110年12月3日亞太合函字第1101203001號申請函、圖記印模、民事反訴答辯狀、收據、民事準備(三)狀、111年度訴字第55號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卷二第231至245頁 23 被證23 民事陳報暨準備(六)狀 本院卷二第247至250頁 24 被證24 110年12月28日手寫信 本院卷二第251頁 25 被證25 仁武仁雄郵局存證號碼000181號存證信函 本院卷二第253至256頁 26 被證26 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第8屆第65次理事會議記錄 本院卷二第257頁 27 被證27 簡訊翻拍畫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通話明細清單、行動電話簡訊通信費通話明細 本院卷二第259至262頁 28 被證28 仁武仁雄郵局存證號碼000206號存證信函 本院卷二第263至265頁 29 被證29 土地銀行前鎮分行銀行部現金收入傳票 本院卷二第267至268頁 30 被證30 土地銀行前鎮分行存摺類取款憑條 本院卷二第269至274頁 31 被證31 切結書-葉順來 本院卷二第275頁 32 被證32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2月10日健保高承二第0000000000號函暨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3月4日健保高承二第0000000000號函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5月3日健保高承二第0000000000號函暨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退保申請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6月22日健保高承二第0000000000號函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退保申報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6月23日健保高承二第0000000000號函暨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勞工職業災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退保申報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9月1日健保高承二第0000000000號函暨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投保薪資調查表 本院卷二第277至289頁 33 被證33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2月11日保費職字第11110026091號函暨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被保險人欠費名冊、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 本院卷二第291至299頁 34 被證3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消債職聲免字第76號民事裁定 本院卷二第301至306頁 35 被證35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66號判決 本院卷二第307至330頁 36 被證36 王清正七次出社入社表 本院卷二第331頁 37 被證37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 本院卷二第333頁 38 被證38 經濟日報112年9月30日報導 本院卷二第335頁 39 被證39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2月2日保退三字第11360010290號函暨職業災害保險加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調整表 本院卷二第337至343頁 40 被證40 切結書-葉順來 本院卷二第345頁 41 被證41 勞工退休金提繳單位變更事項申請書 本院卷二第347頁 42 被證42 領款簽收單、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收據 本院卷二第349至351頁 43 被證43 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收據 本院卷二第353至358頁 44 被證44 有限責任高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管理費(行費)通知書翻拍畫面 本院卷二第359頁 45 被證45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0年12月17日高市交運監字第11050449200號函 本院卷二第361頁 46 被證46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1年2月14日高市交運監字第11131951900號函 本院卷二第363至365頁 47 被證47 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111年1月18日函 本院卷二第367至369頁 48 被證48 民事答辯八狀 本院卷二第371至379頁 49 被證49 得智法律事務所律師112年11月30日112得(侖)律字第1121130001號函 本院卷二第381至384頁 50 被證50 高雄西甲郵局存證號碼001700號存證信函 本院卷二第385至389頁 51 被證51 111年度訴字第55號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卷二第391至394頁 52 被證5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偵字27748號不起訴處分書 本院卷三第19至24頁 53 被證5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偵字26553號不起訴處分書 本院卷三第25至27頁 54 被證54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2年上聲議446號處分書 本院卷三第29至37頁 55 被證55 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股票暨切結書 本院卷三第39至42頁 56 被證56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10月28日雄院隆104司執強字第136791號債權憑證暨通知、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 本院卷三第43至49頁 57 被證57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2月7日號高市社人團字第11239570700號函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檔案應用申請書、審核通知書、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0年12月2日高市社人團字第11039033900號函、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110年11月24日亞太合函字第1101124001號申請函、第8屆第3次社務會議記錄、社員(出社)月報清冊 本院卷三第51至74頁 58 被證58 勞動部全球資訊網頁資料(基本工資制定與調整經過) 本院卷三第125至128頁 59 被證59 民事準備(二)狀 本院卷三第129至135頁 60 被證60 民事起訴狀、名片 本院卷三第137至138頁 61 被證61 網頁資料 本院卷三第139至151頁 62 被證62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1年9月15日高市社人團字第11137177700號函 本院卷三第153頁 63 被證63 切結書-葉順來 本院卷三第155頁 64 被證64 111年訴字第55號11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卷三第157至169頁 65 被證65 Telegram對話截圖畫面 本院卷三第171至181頁 66 被證66 最高行政法院110年上字第304號判決 本院卷三第183至188頁 67 被證67 111年訴字第55號11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卷三第189至199頁 68 被證68 高雄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牌照遞補審查作業準則 本院卷三第201至202頁 69 被證69 債權讓與契約書、高雄西甲郵局存證號碼001587號存證信函、債權讓與契約書、合約書、點交記錄、郵件照片 本院卷三第209至221頁 70 被證70 高雄西甲郵局存證號碼001587號存證信函、債權讓與契約書、合約書、點交記錄、郵件照片 本院卷三第231至241頁 71 被證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10月28日雄院隆104司執強字第136791號債權憑證 本院卷三第243至244頁 72 被證72 債權讓與證明書 本院卷三第245至248頁 73 被證73 法丞律師事務所112年11月10日112法丞字第00105號函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43號判決、委任狀 本院卷三第249至261頁 74 被證74 法丞律師事務所112年11月29日112法丞字第00111號函 本院卷三第263至264頁 75 被證75 有限責任高雄市凱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112年12月5日凱旋合函字第1121205001號函、普通掛號函件執據翻拍照片 本院卷三第265至271頁 76 被證76 得智法律事務所112年12月4日112得(侖)律字第112120401號函 本院卷三第273至276頁 77 被證77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1852號裁定 本院卷三第277至278頁 78 被證78 行政院衛生署84年7月4日衛署健保字第84031133號函釋 本院卷三第475頁 79 被證79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投保對象歷史資料明細翻拍照片 本院卷三第477頁 80 被證80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檔案應用審核通知書 本院卷四第79頁 81 被證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雄補字第1627號民事裁定、民事起訴狀、房屋租賃契約書、房租代墊款收據、社址房屋/辦公室租金代墊款收據 本院卷四第81至105頁 82 被證82 切結書-葉順來 本院卷四第107頁 83 被證83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本院卷四第109至116頁 84 被證84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字第1456號民事裁定 本院卷四第117至119頁 85 被證85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號民事裁定 本院卷四第121頁 86 被證86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5號民事裁定 本院卷四第123至125頁 87 被證87 刑事答辯狀 本院卷四第127頁 88 被證88 切結書-葉順來 本院卷四第129至131頁 89 被證89 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判字第65號判決 本院卷四第173至186頁 90 被證90 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判字第25號判決 本院卷四第187至208頁 91 被證91 民事準備(四)狀、仁武仁雄郵局存證號碼000151、000132號存證信函 本院卷四第209至221頁 92 被證92 民事反訴答辯狀、鳥松郵局存證號碼000007號存證信函、仁武仁雄郵局存證號碼000063、000087號存證信函、臺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存摺節本、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收據、LINE對話紀錄畫面 本院卷四第223至238頁 93 被證93 刑事答辯狀、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第5屆(理事)暨職員履歷、印鑑表、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103年7月份薪資表 本院卷四第239至244頁 94 被證94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 本院卷四第245頁 95 被證95 仁武仁雄郵局存證號碼000110號存證信函、普通掛號函件執據、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本院卷四第247至253頁 96 被證96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本院卷四第355至364頁 97 被證97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本院卷五第35至44頁 98 被證98 新興郵局存證號碼002161號存證信函、信封 本院卷五第45至57頁 99 被證99 信封 本院卷五第59至61頁 100 被證100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 本院卷五第83至96頁 101 被證1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 本院卷五第93至96頁 102 被證102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 本院卷五第97至104頁 103 被證10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 本院卷五第173至190頁 104 被證104 民事陳報狀、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109年4月1日至111年12月1日收支餘絀表、109、110、111年度收支餘絀表 本院卷五第191至200頁 105 被證105 113年自字4號、113年自字7號、113年自字8號113年8月28日審判筆錄 本院卷五第267至298頁 106 被證106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1月12日保費簡資字第11370843130號函暨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職業災害保險退保申報表、加保申報表、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 本院卷五第299至302頁 107 被證107 民事聲明上訴狀 本院卷五第305至308頁 108 被證108 113年自字4號、113年自字7號、113年自字8號113年9月11日審判筆錄 本院卷五第309至346頁 109 被證109 刑事聲請更正筆錄狀 本院卷五第347至352頁 110 被證110 113年自字4號、113年自字7號、113年自字8號113年9月25日審判筆錄 本院卷五第353至421頁 111 被證111 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雄簡字第1662號民事判決 本院卷五第533至538頁 112 被證11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自字第4號、113年度自字第7號、113年度自字第8號刑事判決 本院卷五第539至560頁 113 被證113 113年度訴字第305號113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五第561至568頁 114 被證114 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組織編制及經費處理規約 本院卷五第569至570頁 115 被證115 112年12月20日檢察官簽 本院卷五第571至573頁 116 被證116 房屋租賃契約書、高雄市政府104年12月4日高市府都發住字第10434895100號函 本院卷五第433至438頁 117 被證117 113年度訴字第184號113年8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五第439至450頁 118 被證118 民事起訴狀、房屋租賃契約書、房租代墊款收據、社址房租代墊款收據、社址辦公室租金代墊款收據 本院卷五第451至432頁 119 被證119 刑事答辯(五)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房屋租賃契約書 本院卷五第473至480頁 120 被證120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 本院卷五第481至488頁 121 被證12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本院卷五第489至494頁 122 被證122 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456號民事裁定 本院卷五第495至496頁 123 被證123 房屋租賃契約書 本院卷五第497至504頁 124 被證12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28號卷部分影印資料【民事準備(三)狀、股票】 本院卷六第19至71頁 125 被證125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專調字第68號卷部分影印資料(民事起訴狀、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認股名冊) 本院卷六第73至81頁 126 被證126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5年12月30日高市社人團字第10540759400號函、高雄市合作社成立登記證、高雄市政府函、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變更登記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94年6月16日高市社局一字第09400號函、變更登記表、變更登記證 本院卷六第83至103頁 127 被證127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28號卷部分影印資料(股票、切結書) 本院卷六第105至109頁 128 被證128 民事準備(二)狀、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110年12月3日亞太合函字第1101203001號申請函、圖記印模、民事反訴答辯狀、收據、民事準備(三)狀、111年度訴字第55號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卷六第111至125頁 129 被證130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211號卷部分影印資料(民事補正狀、聲請人收入切結書、房屋租賃契約書、高雄市合作社變更登記證) 本院卷六第147至159頁 130 被證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86號卷部分影印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5年11月24日調解程序筆錄、調查筆錄、名片) 本院卷六第161至173頁 131 被證13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6號卷部分影印資料(民事陳報狀、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陳情狀、陳報狀、郵局存證信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信封、光碟拍翻照片、照片) 本院卷六第175至192頁 132 被證13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卷部分影印資料(陳報狀、陳訴狀、高雄灣仔內郵局存證號碼000178號信函) 本院卷六第193至199頁 133 被證13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抗字第25號卷部分影印資料【民事陳報狀、有限責任高雄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104年度收支決算書(損益表)、收支餘絀表】 本院卷六第201至207頁 134 被證135 高雄市○○○○○○鎮○○000○○○○○0000號、110年度發查字第2270號卷部分影印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1年1月26日第一次調查筆錄) 本院卷六第209至215頁 135 被證13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8968號偵查卷部分影印資料(刑事辯護意旨狀、111年度交查字第249號111年5月26日詢問筆錄、有限責任高雄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109年2月11日亞太計合字第109105號申請函) 本院卷六第217至227頁 136 被證137 民事上訴理由(二)狀 本院卷六第229至238頁

2025-03-06

KSDV-112-勞訴-147-20250306-2

原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仲臣 指定辯護人 孫寅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張康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4 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乙○○分別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前某日,各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網路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凱凱」、「KA」、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雅雯 」、「童芯」、「Jump-awayKIKKI」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無證據證明其中包含未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組成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及洗錢之犯罪組織,甲○○ 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提領車手角色、乙○○則係本案詐欺集團 負責現場監視提領車手之角色。甲○○、乙○○加入之本案詐欺 集團之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甲○○、乙○○加入前 ,即已先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為詐欺 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 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智嘉客服子涵」者於 113年9月、10月間聯繫丙○○,並以話術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 獲利云云,使丙○○因而陷於錯誤,先後依指示於113年9月23 日起至同年11月18日間,陸續以面交或轉帳至人頭帳戶之方 式交付款項共新臺幣(下同)4,500,000元。嗣甲○○、乙○○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本於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繼續對丙 ○○施行詐術;然因丙○○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丙○○復依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同年11月27 日下午1時10分許,攜帶警方準備之400,000元假鈔,在基隆 市○○區○○路0號國立海洋大學自由中國號船舶前,與擔任車 手之甲○○見面,甲○○則另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成員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基隆 市中正區某便利超商內領取包裹,內含識別證2張、收據2紙 等物,而配戴其中之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假冒該公 司「外務部外派專員陳智超」,欲向丙○○收取400,000元之 詐騙款項並交付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時,為現場埋 伏之員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行動電話1支(蘋果牌,型號 :iPhone X)、識別證2張、印泥1個、黑筆1支、鐵尺1支、 美工刀1支、「陳智超」印章1個、裁切過A4紙、收據2紙、 墊板1個等物;現場周遭埋伏之員警見現場附近張望之乙○○ 見甲○○遭逮捕後欲立即透過電話回報並逃離而形跡可疑,立 即加以攔查逮捕,並扣得行動電話1支(蘋果牌,型號:iPh one 15PLUS)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 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 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甲○○、 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 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 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甲○○、乙○○參與犯罪組織 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不包括證人於警詢時所述,就前揭被 告2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仍得適用刑事訴 訟法上開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互 核無違,又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之證述均大體相符,並有 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面交地點附近公眾道路設置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查獲現場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扣 案物照片、扣案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行動電話對 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存卷可參,再以除被告2人外,本案 尚有指示渠等前往現場之人及與告訴人聯繫之人參與本件犯 行,顯然亦為被告2人所悉,從而被告2人均對於本案詐欺集 團確為3人以上乙節,主觀上並無不知之可能。至被告乙○○ 之分工情形僅係遙望監視同案被告即取款車手甲○○向告訴人 收取贓款之過程,尚難認其對於被告甲○○於取款過程中需配 戴識別證、提供收據等具體細節亦有明知,故其主觀上對於 本案尚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即非無 可能並不知悉,從而就此部分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即 難認被告乙○○主觀上亦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綜上,足認被 告甲○○、乙○○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皆堪 採信為證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被訴之犯行 均足認定,並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1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1社會 法益,屬單純1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 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 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 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 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 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 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 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他 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 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 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而本案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最 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核被告甲○○之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核被告乙○○之所為, 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 遂罪。  ㈡被告甲○○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印章並於收據上偽造 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偽 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原起訴書雖漏未就被告甲○○部分敘明起訴法條尚包 含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業經檢 察官當庭補充,並經法院告知,且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就 此辯論,應認無礙於被告甲○○之防禦權,均附此敘明。  ㈢被告2人雖非親自向告訴人丙○○實行詐術,然被告甲○○既為取 款車手、被告乙○○既為監控取款車手之人,其等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為詐騙告訴人丙○○而彼此分工,堪認渠等係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2人與暱稱「表情符 號」、「凱凱」、「智嘉客服子涵」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此 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甲○○、乙○○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臚列之數罪名,乃基 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 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各應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甲○○、乙○○雖已著手於本件詐欺取財之行為,但因告訴 人丙○○業已報案與員警配合,現場預備交付之款項亦非真鈔 ,是該次犯行未能得手,其等就該次犯罪尚屬未遂,所生損 害不若既遂犯之嚴重,是被告甲○○、乙○○所犯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即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甲○○、乙○○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且本件係在犯罪尚未既遂即遭查獲,衡情渠等之犯罪所得應 係在犯罪完成後從中抽取部分作為報酬,是在本件犯行尚屬 未遂之情形下,即無證據證明渠等有何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 ,是依前開說明,即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至被告2人若果有其他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之犯行而獲得報酬,亦屬渠等所犯他罪之犯罪所 得,與本案有無獲取犯罪所得,及有無該當減刑規定之情形 自不能混淆,一併敘明。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 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 ,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 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 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 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 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 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甲○○、 乙○○2人均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 罪組織罪,且查無應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依前揭說明固符 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 1項後段規定,而原均應減輕其刑,雖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 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皆係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然揆諸上述 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此一情形,附此敘明 。  ㈥爰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前之素行尚非頑劣,有其2人之法院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竟不思以正途取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負責向告訴人丙○○收取詐騙款項,危害經濟秩序及社會治安 非輕,破壞人與人之間正當往來之互信基礎,更導致檢警難 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告訴人丙○○追回款項之困難度, 斟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告訴人丙○○收款之工作,屬 詐欺集團較為低層、遭查緝風險高、參與犯罪程度屬被動接 受指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又衡酌渠等所遭查扣之行 動電話中所採集渠2人各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 錄,可見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涉入之情節未深,復斟 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兼衡被告犯後均知坦承犯行 ,暨其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分別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從輕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整體觀察被告2人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 、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 內涵後,認同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併科罰金刑,一併敘明。  ㈦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 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⒉被告甲○○扣案之蘋果牌iPhone X行動電話1支、被告乙○○扣案 之蘋果牌iPhone 15Plus行動電話1支,均係被告甲○○、乙○○ 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有各該行動電話之對話 內容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按(見偵卷第119頁至第136頁), 被告甲○○取款時所配戴之「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 派專員陳智超」識別證則係被告甲○○為本案犯行時所使用之 物,而被告甲○○身上另遭扣案之粉紅色後背包1個、另一識 別證、印泥1個、黑筆1支、鐵尺1支、美工刀1支、「陳智超 」印章1枚、裁切過之A4紙、收據2張、墊板1個等物,均係 被告甲○○接受「凱凱」之指示領取作為犯案時使用之物,業 經被告甲○○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25頁),自 亦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是上開所列各項物件(詳如附表 所示)即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⒊前揭扣案之收據上雖亦有偽造之印文,而應依刑法第219條宣 告沒收,惟因該上開扣案之文書全部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 ,上開印文既為該文書之一部,而已沒收,故不再重複宣告 ,併此說明。  ⒋上開物品既已扣案,自無不能執行之情形,亦毋庸贅記「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 ,一併指明。  ⒌至其餘扣案物則未見卷內有何與本案之關聯性之證明,且自 被告甲○○處所扣得之現金42,000元經被告甲○○供稱係其先前 工作之薪資等語,而本案情節又係未遂,即無事實足以證明 該現金係被告甲○○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本院自無從諭知 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吳季侖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3人以上共同犯之。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 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但 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元以下罰金: 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 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蘋果牌行動電話 壹支 型號:iPhoneX 2 蘋果牌行動電話 壹支 型號:iPhone 15Plus 3 粉紅色後背包 壹個 4 識別證 貳件 5 印泥 壹個 6 黑筆 壹支 7 鐵尺 壹支 8 美工刀 壹支 9 印章 壹枚 印文為「陳智超」 10 裁切過A4紙 壹張 11 收據 貳張 12 墊板 壹個

2025-03-06

KLDM-114-原金訴-11-20250306-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如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51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曾如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49萬7500元沒收。 未扣案之偽造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現金收據單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曾如鈺與楊俊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2年7月間加入真實身 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鑽豹」、「王」等人所屬詐欺 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157號判決確定),曾如鈺擔任向被害人取款、 再將款項轉交上手之俗稱「車手」工作,楊俊凱則負責擔任於曾 如鈺取款時在旁監控並向曾如鈺取得贓款再轉交上游之俗稱「收 水」工作。曾如鈺、楊俊凱、「鑽豹」、「王」及該集團所屬其 他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由該集 團不詳機房成員自稱「李金土」、「雨柔」、「林廣志」向黃淑霞 聯繫而訛稱:可於「盈昌投資」APP操作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 黃淑霞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攜帶新臺幣(下同)50萬 2000元前往新竹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交付「投資款」, 而曾如鈺則基於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犯意聯絡,依指示至 該處與黃淑霞會面,並向黃淑霞出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 「盈昌投資陳妍希」之工作證即特種文書而行使之,偽以其確係 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昌公司)之員工,復持偽造之「 盈昌投資」印章,蓋印在偽造之現金收據單上,同時偽簽「陳妍 希」之署押,偽造完成用以表示盈昌公司業已收受黃淑霞繳納投 資款50萬2000元之私文書後,交付予黃淑霞而行使之,楊俊凱則 全程在旁監控,並向曾如鈺收取詐欺贓款後層轉給本案詐欺集團 上游,其等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以洗錢,且足以生損害於黃淑霞、盈昌公司及「 陳妍希」。嗣黃淑霞於交付款項後驚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理 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一、訊據被告曾如鈺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36、 99、112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楊俊凱、證人黃淑霞於 警詢中分別證述明確(偵卷第9-11、12-18頁),且有黃淑 霞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訊息紀錄之相關報案及警方通 報紀錄、被告交付黃淑霞之盈昌公司現金收據單、本案案發 過程相關監視錄影截圖等在卷可查(偵卷第38-40、42、69- 7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新舊法比較,其比較者為「法律」而非 僅就「刑」為比較,故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 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 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以下依此說明 本案新舊法之比較結果:  ⒈不法要件及刑罰減輕要件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新制定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及第44條之刑罰加重要件規 定,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自與本案無涉)。而新修正洗錢防 制法將舊法第14條移列為第19條後,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最輕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6月,其修法目的本即在於給予如受有期徒刑6月以 下宣告者有得易科罰金之機會,自係輕於舊法;又新修定之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均就涉犯一般洗錢罪、刑法加重詐欺罪之行為人設有與舊法 時代不同之犯罪減(免)其刑要件,且新修定規定較之歷次 舊法時代規定「自白減輕」規定而言,係新增「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之要件,則並未對被告較有利。經綜合比較後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洗錢防制法部分應整體適用較 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規定。  ⒉沒收規定部分:  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是以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②有別於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洗錢之財物以外之財 物」必須行為人所得予支配始應宣告沒收,新修正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應予沒收,故新法下所謂的「洗錢之財物」顯不以行 為人具有實質支配力為構成要件,所有行為人自被害人取得 並轉交上游的錢都是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 收的範圍。又關於刑法第38條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3項之沒 收追徵規定、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因合法發還而不予沒收 規定、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等裁量不予沒收規定等部 分,條文意旨既然均以「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之沒收,或「犯罪所得」之沒收為前提,而新修正 洗錢防制法並無就「洗錢之財物」的追徵規定,應予沒收的 「洗錢之財物」,經核亦難以直接將其性質定性為刑法第38 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所列「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等其中任何一類,故此部 分「洗錢之財物」沒收,縱未扣案,本院認為仍無從進一步 直接適用上開刑法之追徵規定或過苛等裁量不予沒收之規 定;另因參酌新修正規定強化打擊洗錢行為之修法目的而言 ,關於有利被告之過苛等裁量不予沒收規定部分未予一併 入法,也顯然無法逕認確屬法律漏洞,故本院因此認為於本 案尚無類推適用過苛等裁量規定之餘地,至多僅能從被害人 已實際受償的觀點出發,認為就因合法發還而不予沒收規 定部分,或有認屬法律漏洞而予類推適用同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的餘地。  ③又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定第47條第1項之絕對義務沒 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核乃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 規定,本案就此則應優先適用上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  ㈡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偽造 特種文書、偽造署押、印文等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㈢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 ,且無證據證明與實際詐騙相關被害人之機房成員間彼此相 識,然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其等就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手法行騙,當為主觀上所已預見之範圍 ,其等復在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 罪之目的,自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就共同意思 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故被告與楊俊凱、「鑽豹」、「王 」及該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含機房、上游收水等)間,分別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 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含被告本案所實際收取 之贓款數額多寡、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良好而合於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精神、依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之素行、於本院審理中以總 計賠償25萬1000元並分168期給付之條件與黃淑霞調解成立 而目前給付3期共4500元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上開審 酌細節並非行刑事簡式審判程序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 另予詳細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為50萬2000元,雖均未扣案,然依 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仍應依新修正之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暨類推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於扣除被告已實際償還黃淑霞之4500元後,對被告 宣告沒收49萬7500元。  ㈡未扣案之偽造盈昌公司工作證及現金收據單,均應依現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等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㈢至於被告自承本案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5000元部分,因本院 業就其上開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若再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 沒收應認尚有過苛,爰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昕諭、何蕙君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5-03-06

SCDM-113-金訴-497-20250306-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振鴻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98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廖振鴻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十 月;又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一年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五 仟元應予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扣案如附表編號1、3-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振鴻於本 院之自白(金訴卷第41、49頁)」外,其餘引用附件起訴書 所示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  1.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第3款、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3.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如附表編號4、7所示偽造之文書 上偽造印文、署押,乃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偽造文 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1.被告本案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 洗錢(未遂)罪等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 一,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2.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地 明顯可分,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本案2次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 犯同條項第3款,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 ,均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⒉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分 別從事詐欺犯行,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助長犯罪歪風,所 為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本案犯罪 手段、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未見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客觀情況,及被告之素行、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復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狀綜合判斷,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起訴書所載具體求刑固非無見,惟本院審酌上情認為以主文 所示之刑適當,附此說明。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3-5、7、8為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業據被告供認在卷(金訴卷第46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之。被告雖供稱附表編號1之手機 內有許多個人照片,希望不要沒收等語,惟該手機為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渠道,就該手機宣告沒收具有重要性, 且無過苛之虞,仍應宣告沒收。  ㈡附表編號6現金,係詐欺集團為讓被告實行犯罪所給付之金錢 ,應認屬被告本案犯行所得,就此部分宣告沒收。詐欺集團 另已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5,000元,亦屬被告犯罪所得 ,雖未經扣案,惟仍應宣告沒收,並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其餘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不宣告沒收。  ㈣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取得126萬元,無積極證據足認仍屬 被告所保有,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非無過苛之虞,不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 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 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暨數量 卷證出處 1 IPHONE 12 MINI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廖振鴻)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12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偵59818第73-76頁) ◎扣案物照片(113偵59818第45-67頁) 2 IPHONE 8 手機1支 3 詐欺車手用名牌1張 4 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2張 5 印章5個 6 新臺幣仟元鈔32張 7 備用收據21張 8 備用名牌21張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818號   被   告 廖振鴻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無定所)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振鴻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積健為雄」、「一成不變」等成年人所組 成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擔 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廖振鴻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及電子 通訊媒體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於113年11月12日上午9時46分前之某時許,在社群媒體臉書 張貼「抱股票」之詐欺廣告,並利用LINE「金股領航交流社 區」群組、暱稱「林震維」、「陳淑婷」等帳號,向楊薏樺 詐稱可下載應用程式APP(網址:https://app.deshts.com/ )投資股票獲利,且有抽中股票須交付股款云云,致楊薏樺 陷於錯誤,依指示㈠於113年11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 桃園區中正路與北興街口,由廖振鴻配戴「永創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永創公司)外務部專員廖振鴻」之識別證,向 楊薏樺收取新臺幣(下同)126萬元現金後,再持事前冒用永 創公司名義填載製作之收據,交與楊薏樺以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永創公司,再於取款得手後,在桃園市桃園區慈文路之 和風公園,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㈡於113年12月3日 上午11時4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慈祥街與慈德街口,由廖 振鴻配戴上開永創公司外務專員識別證,向楊薏樺收取500 萬元現金時,經埋伏於現場之員警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 手機2部(廠牌型號:IPhone 12 mini、IMEI:00000000000 0000、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廠牌型號:IPhone 8) 、永創公司外務部專員廖振鴻識別證1張、永創公司收據2張 、印章5個、備用收據21張、備用名牌21張、現金3萬2,000 元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薏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振鴻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 交車手工作,並於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楊薏樺收取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薏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上揭 方式施詐,致陷於錯誤而交付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之事實。 3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現場照片及錄影監視器擷圖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扣案物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上揭方式施詐,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經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時、地,持永創公司外務部專員之虛假證件,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時為113年10月21日,自有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 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本項主要對於3人以上複合不同詐欺手段進行詐騙加重其 刑責,係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基礎,查本案被告為3人 以上利用網際網路等詐欺手段,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之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依法規競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 則,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複合 型態加重詐欺罪,加重其刑2分之1。 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條 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 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 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 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 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 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 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即明。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犯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復由被 告持之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嫌論處。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扣案之手機、識別證、收據、印 章等物,為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扣案之3萬2,000 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取得之126萬元款項,雖未扣案,且 已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非被告所有,然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者 ,審酌被告未思從事正當工作,圖謀小利率然參與詐欺犯行 ,且於犯罪事實欄㈡面交取款金額高達500萬元,所幸為警及 時攔阻,請貴院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依刑事案件量 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 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 年,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 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TYDM-114-金訴-130-20250306-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羽柔 選任辯護人 粘怡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8 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羽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二之調解筆錄內 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李羽柔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能知悉若將自己之金融帳 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 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從 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等犯 罪,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施加重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7日前某時許,將其 所有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萱萱」、「 帛橙Y」使用。嗣「陳萱萱」、「帛橙Y」或渠等所屬詐騙集 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之 詐騙方式向洪振益及蔣光佈施以詐術,致洪振益及蔣光佈陷 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轉帳至本案帳戶內。詎陳羽柔可預見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不明 來源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若依對方指示轉帳,可 能因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自原有幫助犯意提升為與「陳萱萱」、「帛橙Y」等人及 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暨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該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依「帛橙Y」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一 各編號備註欄所示時間,將洪振益、蔣光佈匯入金額轉帳至 遠東商業銀行之幣託專戶進行加值再購買泰達幣,復轉幣至 「帛橙Y」指定之電子錢包,而獲得報酬即新臺幣(下同)7,9 00元而共同詐欺取財得手,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嗣洪振益、蔣光佈發現受騙 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蔣光佈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李羽柔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檢察 官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82頁、第132頁及第13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振益、 告訴人蔣光佈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3頁至第 17頁、第59頁至第60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被害人洪振益提供之匯款截圖及對話截圖、告訴人蔣光 佈提供之匯款憑條及對話截圖(見偵卷第31頁至第52頁、第 67頁至第89頁、第99頁至第102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 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被告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加重條 件之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 不溯及既往原則,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  2、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均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之範圍,惟被告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而言,無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此 部分尚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而就一般洗錢罪之處罰,經綜 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與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審理 時自白犯罪,依修正前後規定均無自白減刑適用,且本案特 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認 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新法之處斷 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被告 、「陳萱萱」、「帛澄Y」及對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施用詐術 之其他成員,人數顯已達3人以上,且持續對被害人及告訴 人等詐取財物,該詐欺集團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上開法條 所稱之犯罪組織。 (三)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與「陳萱萱」、「帛澄Y」及對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施用 詐術之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彼此間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欄(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 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最 間,時間可分且被害人、告訴人不同,認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按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6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洪振益( 警詢筆錄日期112年10月12日)、告訴人蔣光佈(警詢筆錄 日期112年11月2日)報案前即警方尚未發覺本案之犯罪事實 及犯人前,於112年9月6日即向警方自首其所為並配合後續 偵審程序,有被告112 年9月20日之警詢筆錄(見本院卷第2 3頁至第25頁)在卷可稽,雖被告於偵查時否認有詐騙被害 人之犯意,然始終未規避偵審程序,至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 時自白犯行,認其對提供帳戶、依指示轉匯及購買虛擬貨幣 並再行轉匯等情,始終陳述一致,並於報警時提供自己與詐 騙集團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45頁),應認被告 於檢警機關尚未查悉其本案犯行,即供述本案犯罪情節,且 於本院審理時與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目 前已履行部分賠償,而繳回犯罪所得,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並參酌本案情節影響 金融秩序與治安非微,不宜免除其刑,爰依法減輕其刑。 2、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主張偵審自白減輕規定適用部分(見本院 卷第86頁),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中經曉諭減刑規定後詢問 「是否承認詐欺及洗錢?」時,明確回答「沒有」(見偵卷 第183頁)在卷可查,自無從認有偵查自白,是無論依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均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3、又辯護人為其主張:被告年僅19歲,缺乏社會經驗,非詐欺 主謀,參與程度輕微,其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輕微,請求依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惟詐騙集團 猖獗已逾十年,各級政府單位均盡力傳達宣導不得提供帳戶 及打擊詐騙集團之政令,被告雖年紀尚輕,然依本案被告以 通訊軟體聯繫、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購買虛擬貨幣等情節, 足認其獲取資訊管道暢通且具操作金融軟件能力,並非智識 程度低下之人,當能辨識其行為與正當工作有異,惟為獲取 報酬而輕率為之,致附表各編號之被害人、告訴人因受詐騙 而損失金錢,並繼而付出相當司法救濟成本,亦造成國家追 訴成本之耗費,其行為所生之無形損害非輕,並非僅止於總 計7萬5千元之金錢損害,且本院認定被告行為符合自首規定 並據以減輕其刑後,與其行為相較,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故 認其犯行均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 且智識正常非無謀生能力,而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於 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危害甚鉅,為公眾均知之甚詳 之情形,仍貪圖獲取報酬,輕率以上開方式提供金融帳戶給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進而依指示將不明款項轉匯及操 作購買虛擬貨幣,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保有詐欺犯罪所 得,造成附表一所示之人蒙受財產上損失,使不法所得之金 流層轉而難以查緝,致生國家追訴犯罪、打擊詐騙集團之困 難,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時間長短、分工 、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遭詐金額等情節,再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積極賠償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 訴人等損失之犯後態度,應認被告對其所為積極悔悟且有所 彌補;又本院參以詐欺犯罪常因被害人報警時間有別而先後 繫屬法院,雖本院當庭確認被告目前暫無其他詐欺案件(見 本院卷第131頁),然本院既肯定被告於本案積極填補損害 而給予緩刑自新機會(詳下述),為避免被告即使履行完畢 緩刑仍因他案判刑而撤銷,致被告需入監執行,故認宜量處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末酌以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 、工作、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0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以被告2次犯罪間隔、行為 態樣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九)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坦認犯罪,又與本案附表一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2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2-1頁及第143頁),可見被告犯後盡 力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甚有悔意,且被告別無其他犯罪紀 錄,堪認其所犯本案僅係一時失慮、偶發初犯,經此刑事偵 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並諭知被告應按如 附表二所示賠償金額及方式向被害人蔣光佈支付損害賠償( 告訴人洪振益部分已履行完畢)。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負 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 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固獲領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所得7,900元,然其業 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調解成立,本院因 認再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洗錢財物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且 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關於上開沒收之法律適用, 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查,被告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僅擔任提供 帳戶匯款並將帳戶內詐欺贓款轉出之工作,而詐欺贓款已繳 回上游,被告亦僅有獲取7,900元之報酬,且被告就附表一 所示之款項均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是本院認如仍予 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備註 1 洪振益 (不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7日前某日某時,以暱稱「李思雅」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洪振益取得聯繫,佯稱:可下載特定APP,儲值後依指示操作獲利云云,致洪振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27日10時15分許,匯款3萬元 李羽柔於112年8月27日上午10時22分許,以網路跨行轉匯2萬9千元 2 蔣光佈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底某時許,以暱稱「Chen Yu Han」及「涵.」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蔣光佈取得聯繫,佯稱:可投資線上購物網站,以買低賣高方式獲取價差,需繳納保證金及激活費云云,致使蔣光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28日10時26分許,匯款4萬5千元 李羽柔於112年8月28日中午12時31分許,以網路跨行轉匯5萬元 附表二: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8號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 李羽柔應向蔣光佈支付新臺幣(下同)肆萬伍仟元。 給付方式為: (一)於民國114年2月19日當庭給付伍仟元。 (二)其餘肆萬元,自114年3月起,於每月20日前匯款5仟元至蔣光佈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戶名如本院調解筆錄所載),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025-03-05

KLDM-113-金訴-596-20250305-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承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4695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承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二「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所示之署押及印文 、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印章,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部分應 更正如附表一「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黃承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 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 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 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 、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 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 億元、並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 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 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 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為 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 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再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是 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 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 3 項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 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 言,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為100 萬元,未達1 億 元,且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應依 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則被告依 行為時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範圍為2 月以上7 年 以下,處斷刑範圍則為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如依現行法 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罪, 且於本案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自得依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 定予以減刑,故其法定刑範圍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處斷刑 範圍則為3 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現行 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 結果,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 39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 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 第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 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 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 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 而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 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依附件起訴書犯罪事欄所示之方式,輾轉將本案 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藉此使檢警 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顯有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均未達1 億元,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 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 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 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明麗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其上附有「明麗投資」、「吳 雨芳」、「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專用章」偽造之印文 )後,由被告填寫日期、繳款單位或個人、繳款明細、實收 金額等空白欄位,並在「經手人」欄內偽造「劉文龍」署名 及印文後交予告訴人而行使,上開文件係用以表彰其代表「 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告訴人收取100 萬元款項,已為 一定之意思表示,堪認屬偽造之私文書。縱「明麗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吳雨芳」、「劉文龍」均係上開詐欺集團所 虛構,亦無礙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又按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 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此等文書,性質上 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 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 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最 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公司 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再持以行使,因該在職證明書,應認係關 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該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 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 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配戴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偽 造之「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劉文龍」之工作識別 證,並向告訴人出示以行使,用以表示自己係「明麗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專員「劉文龍」之用意,依上開說明,該偽造 之工作識別證應認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是被告此 部分所為自該當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構成要件。又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明麗投資」、 「吳雨芳」、「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專用章」印文內 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 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 被告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伸 」之成年人(下稱「伸」)之指示至超商列印上開偽造之「 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業經被告供述明確 (見偵卷第15、156 頁),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 揭私文書內偽造「明麗投資」、「吳雨芳」、「明麗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款專用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 印偽造,則就此部分尚難遽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 之存在,併此敘明。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至公 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 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時稱:「我單純去拿錢而已,對於如何透過網路 詐騙告訴人部分我不知情,也沒有參與。」等語明確,衡以 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電子通訊、網際網 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而被告於本案所分擔 者僅為向告訴人取款暨層轉贓款之工作,並非負責對告訴人 實施詐術,業如前述,是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詐欺集團成員 係以何種方式施詐,實屬有疑,又依卷存事證,尚無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採用之施詐手法有所認 識或預見,自難以上開加重條件相繩,依「罪疑唯輕」原則 ,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 。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 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 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之 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自毋庸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或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㈤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前開工作識別證並進而由被 告持之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劉文龍」印章,及 偽造其交付予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明麗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內容中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係偽 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之 以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亦不另論罪。  ㈥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本案上開犯行,為本案詐欺集 團實施詐術,實現犯罪成果之一環,故堪認被告與「伸」、 「美國」、「李欣茹」、「黃錦川」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 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 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刑之減輕: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 」;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於偵查及審 理中均自白犯行,且自陳尚未領得報酬等語,卷內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已獲得本案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自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再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 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 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 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 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輕罪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 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規 定之情形外,倘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 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 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就收取贓款後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期間均坦承不諱,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 所自白,且被告於本案自陳未獲有犯罪所得,卷內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故其本應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 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處 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 於量刑時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㈨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正值青盛,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 差,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受 詐騙之告訴人收取贓款,同時輔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等手法以取信於告訴人,堪認其法治觀念薄弱, 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 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害, 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 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 秩序,並生損害於偽造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 ,所為自應予以嚴加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 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 犯行,並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憑 ,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且其就詐欺犯罪及洗錢犯行,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又其於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已符合 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參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 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 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上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 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被告持以遂行本案犯行所 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雖屬 得沒收之物,惟俱未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 另行探知該等物品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尚需尋求估算基 礎,則不論沒收或追徵,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 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 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惟其上即 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位內偽造之印 文及署押(見偵卷第49頁),及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偽造之印 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均予沒收 。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 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 項內容修正為第25 條第1 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 明,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 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 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 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 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 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 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堪認本案所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 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 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 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 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 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 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 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 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陳並未 獲取其參與分工收取暨層轉款項之報酬,而依卷內證據亦無 從認定被告有何因參與上開分工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 形,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檢察官就此部分聲請沒收容有誤會,併 此敘明。  ㈣至被告用以與「伸」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聯繫使用 之工作手機,已於另案中查扣,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 第18頁),並經另案判決宣告沒收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在 卷可證,再予重複諭知沒收並無實益,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 、第5 至8 行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犯罪事實欄一 、第17至19行 並於上開偽造之收據偽簽「劉文龍」之簽名,交付予麥大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劉文龍 並於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填寫日期、繳款單位或個人、繳款明細、實收金額等項目,並在「經手人」欄內偽簽「劉文龍」署名1 枚,復持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偽造「劉文龍」之印章蓋用於其上,偽造「劉文龍」之印文1 枚,而偽造完成上開「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私文書1 紙,當面交付予麥大同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已代表「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上開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雨芳、劉文龍及麥大同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數量 一 「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劉文龍」工作識別證 1 張 二 「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收款專用章」欄偽造之「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專用章」印文1 枚 1 張 「收款機構」欄偽造之「明麗投資」印文1 枚 「經辦人」欄偽造之「吳雨芳」印文1 枚 「經手人」欄偽造之「劉文龍」署押1 枚、印文1 枚 三 偽造「劉文龍」印章 1 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959號   被   告 黃承襄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居高雄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承襄自民國113年3月13日間某不詳時許起,加入通訊軟體 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伸」、「美國」等人所屬詐 騙集團,由黃承襄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且每次面交約 定可取得新臺幣(下同)3,000至5,000元作為報酬。黃承襄、 「伸」、「美國」及其餘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共 同為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15日間某不詳時許起,由LINE暱稱 「李欣茹」、「黃錦川」等人與麥大同聯絡,誘使其加入LI NE群組並對其佯稱:加入投資網站「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加入會員並入金,即可獲利等語,致麥大同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113年3月29日9時30分許,至址設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前交付投資款,黃承襄則依「伸」指示先自行下載電 子檔案,並列印偽造之蓋有「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 章之收據、偽造之識別證各1紙,佯裝為「明麗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之工作人員「劉文龍」,前往上址向麥大同出示偽 造之識別證後收取款項100萬元,並於上開偽造之收據偽簽 「劉文龍」之簽名,交付予麥大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明 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劉文龍。嗣黃承襄即依「伸」之指示 ,將前揭款項交付與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等製造金流 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麥大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承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受「伸」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麥大同收取100萬元,並將前揭款項交付與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之事實。 2、坦承於前揭時、地交付與告訴人之收據係「伸」傳送檔案,並指示其下載列印而製作之事實。 2 告訴人麥大同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有受「伸」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麥大同收取100萬元,並將前揭款項交付與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面交時收受之「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1份 證明被告將經手人欄位印有「劉文龍」印文之「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於上揭時地交付告訴人之事實。 4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7806號起訴書1份 證明被告於另案中亦使用化名「劉文龍」向被害人收款之事實。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黃承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 罪嫌。另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明麗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及特種文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各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再被告與暱稱「伸 」、「美國」及其餘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至被告黃承襄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 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麥大同,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 偽造之「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已因行使而交 付告訴人收執,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聲請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5

TYDM-114-審金簡-103-2025030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783號 原 告 許大清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律師 林子超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13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69C41303號、第48-C69C41304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6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於如附表違規時間欄、違規地點欄所示時、地,為警以 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違規,而於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填單 日期欄所示日期,填製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字號欄所示之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均於民國112年5 月11日移送被告(見本院卷第141頁)。經被告依如附表違 反法條欄所示法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原處分一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 之規定;原處分二適用現行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參照)等 規定,於如附表裁決書日期欄所示日期,以如附表裁決書字 號欄所示裁決書,裁處如附表裁罰內容欄所示裁罰。原告不 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部分:   原告就駕照於100年遭吊銷一事並不知情,原告並未收受該 裁決書(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00年6 月24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系爭100年裁決書,見本院卷第159頁),送達 證書上印章並非原告所有,亦非同住父親所刻或蓋印,故送 達不合法,原告直至112年4月經警開單舉發,始知駕照被吊 銷一事。且系爭100年裁決書執法過程有瑕疵,員警無故攔 查、對車廂搜索未果後命原告離開,又對原告過肩摔,致原 告受有多處瘀青等傷害,再將原告帶至警局,過程中均未提 及酒測,何來拒絕酒測,故據以作成之系爭100年裁決書違 法。本件判斷原處分一駕照經吊銷仍駕車之裁罰是否合法, 應有權限且有必要先行審查系爭100年裁決書之違法性。  2.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部分:   原告長期服用精神科及復健科藥物,該等藥物服用後時常發 生焦慮、頭暈、昏沉等情形。幫天原告因故於事發前服用上 述藥物後駕車出門,出現嚴重昏沈及恍惚之情形,致撞擊路 邊車輛,實則本件發生不久後原告駛至橋上另又與一腳踏車 騎士相撞,原告跌倒後隨即昏厥並失去意識,由救護車送至 醫院就醫。是原告自駕車出門至後來撞擊腳踏車騎士之期間 內,均顯然欠缺責任能力,依行政罰法第9條第3項之規定, 應不予處罰。另原告服藥時對於後續肇事逃逸行為並無故意 ,不可能成立故意原因自由行為,至多僅為過失原因自由行 為,而肇事逃逸未處罰過失犯,本件無成立原因自由行為空 間。又縱認原告並非完全喪失行為能力,惟依原告確有服藥 之情事及當時現場救護人員、急診醫師之判斷,原告當時之 責任能力亦已顯著降低至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而應依行政 罰法第9條第4項規定減輕處罰。  ㈡聲明: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就原處分一部分:    由系爭100年裁決書可知原告前曾經裁處吊銷駕照,且系爭1 00年裁決書已於100年6月28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駕照已遭 註銷,其於本件駕駛系爭機車,有駕照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 違規。另原告未能提出其未收到系爭100年裁決書或印章遭 盜用等相關事證。  2.就原處分二部分:  本件事故確實有損傷存在,已該當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肇事事故,且原告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主觀上清楚知悉,然原告於事故發生後,有倒車並自行離去,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亦未通知員警處理,其行為顯已對於事實調查及釐清製造障礙,屬肇事後逃逸無誤。就原告主張其服用藥物等情,然查原告於撞擊車輛後旋即離去,足認其主觀上對該肇事行為明確知悉,自應依規定適當處置,且原告領藥時間無從證明與本件相關,再依原告所述可見其對服用藥物可能會導致神智不清一事有所認識,則其駕車出門,依行政罰法第9條第5項規定,是故意自行招致無意識之狀態,自難予以不罰。遑論其父親意外摔倒,非先至醫院就診而是指示原告至大賣場採購亦與常情不符。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行為時(即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行政罰法第5條參照 )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4項規定:「(第1項)汽 車(包括機車,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參照)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 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 小型車或機車。...(第4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駕駛 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五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2.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 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第68條第2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 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 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 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 數五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 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 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3.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 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 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 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第3條第1項第1、4、 5款、第2項規定:「(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 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 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 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 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 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 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 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 解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第四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 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 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㈡就原處分一部分:  1.如附表編號1違規事實欄所示違規事實,有如附表編號1舉發 通知單字號欄所示舉發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112年7月26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23862926 號函(下稱舉發機關112年7月26日函)暨所附報告、舉發機 關113年1月19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33771185號函(下稱舉發 機關113年1月19日函)暨所附系爭100年裁決書(見本院卷 第159頁)、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61頁)、戶籍資料(見 本院卷第163-165頁)、報告、採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196、201-207頁 )、機車駕駛人資料【原告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於100年7月25 日註銷(即原處分一裁罰主文所載日期),見本院卷第319 頁】、汽車駕駛人資料(原告現領有小型車普通駕照,不得 駕駛重型機車,見本院卷第329頁)、機車車籍查詢(系爭 機車為普通重型機車,見證物袋內機車車籍查詢)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5、145-147、157-187、196、201-207、319 、329頁,證物袋內機車車籍查詢),本件違規事實,應堪 以認定。  2.原告雖主張:我沒有收受系爭100年裁決書,送達證書上印 章非原告所有,亦非同住父親所刻或用印,送達不合法;且 該案員警無故攔查、搜索,對原告過肩摔致原告受有瘀青等 傷害,再將原告帶至警局,過程中未提及酒測,何來拒絕酒 測,本件應調查系爭100年裁決書之違法性等語,並提出亞 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經查,①系爭1 00年裁決書業於100年6月28日由郵政機關人員送達原告住所 ,並經原告本人蓋章收受,有送達證書、戶籍資料、新北市 政府戶政資料門牌整編查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1-165 頁),原告雖主張:該印章非其所有,亦非其同住父親所刻 或用印等語。然查,本件送達之文書為系爭100年裁決書, 衡情他人應無涉犯偽造印章、印文等刑事罪責擅自偽造、持 用原告印章以收取該文書之動機,況倘原告所述係他人在送 達證書上用印收取系爭100年裁決書,則該他人需於郵務機 關人員送達系爭100年裁決書至原告住所時在原告住所並持 用原告姓名之印章,顯與常情不符。此外,原告又未能提出 相關佐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原告應已 於100年6月28日收受系爭100年裁決書。②又依系爭100年裁 決書所載,受處分人為原告;舉發違規事實為拒絕接受酒精 濃度測試之檢定;舉發違反法條為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規 定;裁罰主文為(有關駕照部分)「一、...吊銷駕駛執照 ,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駕駛執照限於100年7月24日 前...繳送。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㈠... 自100年7月25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㈡駕駛執照吊(註) 銷後,自100年7月25日起3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裁罰主文二僅為教示之通知,無規制效力,附此敘明),有 系爭100年裁決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9頁),原告既於 100年6月28收受系爭100年裁決書,應已知悉上開系爭100年 裁決書所載內容,倘確有其所述員警無故攔查、搜索、對其 過肩摔、未提及酒測等情,原告當於收受系爭100年裁決書 後提出爭執,然原告並未就系爭100年裁決書提起救濟(見 本院卷第141頁,系爭100年裁決書應已確定),則其直至約 12年後提起本件訴訟,再爭執系爭100年裁決書違法,應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原告所提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23頁),其上雖記載原告於100年1月19日經診 斷受有臉部及雙手瘀青等傷害,然僅能證明原告當日受傷就 診,未能證明該等傷害如何造成,自無從認與系爭100年裁 決書有關。  ㈢就原處分二部分:  1.如附表編號2違規事實欄所示違規事實,有如附表編號2舉發 通知單字號欄所示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2年7月26日函暨 所附報告、舉發機關113年1月19日函暨所附報告、採證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見本院卷 第196、201-207頁)、證人即舉發員警朱俊侑之證述(見本 院卷第242-243頁)、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3年7月17日新北 消一字第1131399284號函(下稱消防局113年7月17日,見本 院卷第265頁)、汽車駕駛人資料(原告現領有小型車普通 駕照,系爭機車為普通重型機車,非其駕照種類之車輛,見 本院卷第329頁、證物袋內機車車籍查詢)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37、145-147、157、167-187、196、201-207、242- 243、265、329頁),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2.原告雖主張:我當天服用服用精神科及復健科藥物後駕車出 門,出現嚴重昏沈及恍惚之情形,致撞擊路邊車輛,之後又 與一腳踏車騎士相撞後昏厥並失去意識,由救護車送至醫院 就醫,顯然欠缺責任能力,應依行政罰法第9條第3項之規定 不予處罰,或至少認原告當時之責任能力已顯著降低,無法 辨識其行為違法,依行政罰法第9條第4項規定減輕處罰等語 ,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病歷、藥物袋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25-53)。經查:  ⑴①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影片時間自畫面所載04/30/2023 02:10:45至02:11:44,影片長度約1分0秒。畫面時間02:10:45影片開始畫面右方有一車輛為停止狀態,該車輛左方車道有車輛通行。畫面時間02:10:49畫面右下角有一機車(可見駕駛人安全帽)出現往前行駛。畫面時間02:10:51至02:10:52該機車撞擊該停放於路邊之車輛,機車並左傾(機車煞車燈亮)。畫面時間02:10:55至02:11:09機車(078-LAE)駕駛人扶正機車並往後退。畫面時間02:11:16至02:11:23間機車開始撥打左轉方向燈。畫面時間02:11:32至02:11:34機車自車輛左方超越離開,並持續使用左轉方向燈。畫面時間02:11:44影片結束。」,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6、201-207頁),依勘驗內容,系爭機車撞擊路邊車輛後,駕駛人(即原告)扶正系爭機車、往後退,並顯示左方向燈,自該車輛左方離開(見本院卷第204-206頁擷取畫面),可見原告當時能將系爭機車扶正,並知悉系爭機車需向左繞過該路邊車輛,且系爭機車行向向左時需使用左方向燈,據此,原告主張其當時嚴重昏沈及恍惚等語,已難以採憑。②再者,證人即舉發員警朱俊侑到庭證稱:當時接獲民眾報案發生車禍,我到現場處理,現場是1輛機車跟自行車發生追撞,是機車追撞自行車,雙方都倒地受傷,因為車禍要酒測,原告沒有酒精反應,因為原告受傷,就被救護車送去醫院,我對原告現場的精神狀態沒有印象,在做酒測時他還能應對、對話,並且進行酒測,在現場處理以及作酒測時有詢問他的個資,他都有回答,酒測完之後救護車就把他送走了,他現場並沒有嗜睡或叫不醒的狀況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42-243頁)。經核,證人朱俊侑為執勤警員,與原告互不相識,亦無仇怨,其到庭具結為以上之證述,應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原告之理,且其所證本件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經過事實,具體明確,並非一般憑空捏造證詞可擬,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175-187),應可採信。而依證人所述,於其對原告酒測過程,原告能回答其個資,能應答、對話、進行酒測,並沒有嗜睡或較不醒的情形,據此,亦難認原告有其主張昏沈、恍惚之情形。③參以原告現場、送醫途中及到院時葛氏昏迷指數(Glasgow Coma Scale, GCS)為E4V5M6,當時評估之意識為清醒等語,有消防局113年7月17日函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65頁),而參酌昏迷指數之評估及計分方式(見本院卷第337頁,此為公開資訊),睜眼反應(E),滿分4分,原告為4分,亦即主動地睜開眼睛;語言反應(V),滿分5分,原告為5分,亦即說話有條理,會與人交談;運動反應(M):滿分6分,原告為6分,亦即可遵從指令做出動作,益見原告當時之意識應為清醒。至亞東醫院113年7月31日函雖記載:原告於112年4月30日送醫急診時意識不清,GCS昏迷指數13分(見本院卷第297頁,參考本院卷第235頁急診醫囑單),然此相較於前開勘驗內容、證人證述及消防局113年7月17日函,距本件時間較久,應以距離本案較近之前證較為可採,附此敘明。④從而,原告於本件違規時間,並無其主張嚴重昏沈、恍惚之情形,原告主張當時欠缺責任能力,或至少責任能力顯著降低,均不可採。  ⑵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之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並兼顧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處理辦法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當事人未當場自行和解時,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採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釐清肇事責任。又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駕駛人肇事無人受傷而逃逸)規定之「逃逸」應有積極逃避同條第1項前段「依規定處置」義務之主觀上惡意,換言之,「逃逸」係指肇事者除客觀上有駛離之行為外,主觀上尚有故意逃避法定義務及責任之惡意,「逃逸」行為之構成要件,應考量該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避法定義務及肇事責任之意圖。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何、損害是否嚴重、有無下車察看等情,並非所問。經查,原告於本件發生時,尚能扶起系爭機車、打方向燈,其後另與腳踏車發生交通事故時,仍能回答其個資、應答、進行酒測,堪認其知悉撞擊路邊車輛而發生交通事故,並可預見系爭機車與他車擦撞後,倘未先標繪、記錄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且未與擦撞之他車駕駛人當場和解,未留下聯絡資料,亦未通知警察機關,即逕自駕駛系爭機車離去,將使該他車駕駛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然其仍駕駛系爭機車離去,依前揭說明,原告所為應屬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並有主觀上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3.有關「記違規點數5點」部分:   按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件始予記違規點數,此係為兼顧道路交通安全與一般民眾權益及職業駕駛人工作權,並解決逕行舉發無法得知實際駕駛人致出現不實陳報駕駛人冒名頂替及記違規點數黃牛亂象等問題,另道交條例對於影響交通安全之違規行為,係規範其應對應之適當且必要之處罰規定(如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等),非當場舉發之違規行為雖不予記違規點數,均仍須依道交條例予以處罰,並依其應予講習、吊扣或吊銷相關規定裁罰,不生處罰之漏洞(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經核,原處分二並非當場舉發,其裁罰內容包括「記違規點數5點」,有如附表編號2舉發通知單字號欄所示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二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37、153頁),經核,原處分二裁罰「記違規點數5點」,係因原告本應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然原告現領有小型車普通駕照,於本件駕駛非其駕照種類之車輛(即普通重型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參照),依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因而記違規點數5點,應為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之「除『依規定處罰』外」,自非該條規定當場舉發之案件始予記違規點數規定之適用範圍,併此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有如附表編號1、2違規事實欄所示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一、原處分二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60元(裁判費300元 、證人日旅費560元,見本院卷第7、249頁),應由原告負 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附表: 編號 裁決書日期 裁決書字號 裁決書頁數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違反法條 裁罰內容 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 舉發通知單字號 舉發通知單頁數 1 112年9月13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69C41303號 本院卷第149頁 112年4月30日2時11分 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西路 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 行為時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4項 罰鍰6,000元 駕駛執照扣繳 112年5月9日 掌電字第48-C69C41303號 本院卷第135頁 2 112年9月13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69C41304號 本院卷第153頁 112年4月30日2時11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 一、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 二、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第62條第1項 第68條第2項 罰鍰3,000元 記違規點數5點 112年5月9日 掌電字第48-C69C41304號 本院卷第137頁

2025-03-05

TPTA-112-交-1783-20250305-2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13號 上 訴 人 曾宏清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97號,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52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 人曾宏清共同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之㈠所載 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刑(尚犯誣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 財未遂等罪),並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係 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自白,佐以證人孫裕焱(同案被告) 於第一審之證述、證人李忠玟、謝文景、李明儒於警詢之證 述、證人葛宇騏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苡瑄、傅暄懿於警 詢及第一審之證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 與孫裕焱為事實欄一之㈠所載共同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行。 並敘明上訴人之自白如何與上述各項證據資料均相符合,堪 信屬實,而可採為判決依據。另說明上訴人否認此部分犯行 所為之辯詞,如何不足採納等旨甚詳。所為論斷說明,俱有 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 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 斷而為認定,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以:上訴人雖有依孫裕焱之指示委請不知名之人刻 「警員王皓明」之印章,然後續由孫裕焱自行拿取該印章, 且孫裕焱事前並未商量,事後亦未告知,上訴人對於孫裕焱 持用該印章變造公文書進而行使之行為,既不知悉,亦無預 見可能性,不應與孫裕焱論以共同正犯,指摘原判決認定有 誤等語。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依憑己意, 重為事實之爭執,顯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關於 事實欄一之㈠部分之量刑,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 斟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量刑 之裁量權,說明維持第一審此部分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濫用刑罰裁量權或違反比例、罪責相當原則等情形, 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以:上訴人行為雖有不當,然新安 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受有損失,原判決未區 分,將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友聯公司 )所受損害作為量刑因素,尚有違誤等語。惟原判決僅係將 何以維持第一審關於事實欄一之㈠、㈡部分量刑之理由合併記 載,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將事實欄一之㈡所示被害人旺旺友聯 公司實際受損害一節,作為事實欄一之㈠部分量刑因子之情 事,此部分上訴意旨,顯非依據卷證資料而為指摘。其餘上 訴意旨核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 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同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變造公文書、誣告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又上訴人對於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應從程序上 予以駁回,則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屬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 件,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均認為有罪)部分之上訴,自無從為 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5

TPSM-114-台上-613-2025030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224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林夙慧律師 被 上訴 人 A02 訴訟代理人 劉 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家 上字第5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 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事件準用之。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97年3月4日 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於107年2月12日(下稱基準日 )協議離婚。被上訴人於婚後將系爭台新帳戶存簿、印章及 提款卡等交付上訴人保管,供為家庭生活費用支應,上訴人 擅將該帳戶存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09萬2596元挪供清償 其婚前財產建元路房地之貸款,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兩造於婚後購買系爭永 新二街房地共支出1056萬8000元,依兩造應有部分各1/2計 ,各應負擔528萬4000元。被上訴人支付簽約金並負擔全部 貸款,上訴人支付仲介費、頭期款,另為被上訴人代墊部分 貸款,經上訴人以之抵銷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償還24 0萬715元。被上訴人、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各為69萬 8604元、326萬7292元,上訴人未舉證被上訴人有何不務正 業、浪費成習或對於夫妻財產累增毫無貢獻或協力等情事, 縱被上訴人與他人有不正當交往,亦經法院判命其賠償上訴 人確定,兩造婚後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並未顯失公平,被 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128萬4 344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77萬7655元本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 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 論斷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婚姻 關係破綻發生原因之可歸責事由,並非110年1月20日修正前 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 之事由,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該部分違背法令,不無誤會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5

TPSV-113-台上-2224-20250305-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坤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坤豐犯偽造印文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苗栗縣通霄鎮內島社區發展協會」印章壹顆、偽造 「苗栗縣通霄鎮內島社區發展協會」印文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一第6行「印章、」刪除、第7 行「印章」補充記載為「印章1顆」、第10行「用印後」補 充記載為「用印2次而偽造印文2枚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坤豐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  ㈡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店員,偽刻「苗栗縣通霄鎮內島社 區發展協會」之印章1枚,及利用不知情之徐素敏將上開印 章用印於通霄鎮農會存戶印鑑更換申請書上,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偽刻「苗栗縣通霄鎮內島社區發展協會」之印章1枚後, 將之蓋印在通霄鎮農會存戶印鑑更換申請書上,而偽造「苗 栗縣通霄鎮內島社區發展協會」之印文2枚,其偽造印章之 行為係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應論以偽造印文罪。  ㈣爰審酌被告未經該協會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刻印該協會之印 章,並偽造其印文於通霄鎮農會存戶印鑑更換申請書,足生 損害於「苗栗縣通霄鎮內島社區發展協會」、「苗栗縣通霄 鎮內島社區長壽俱樂部」及洪加務,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 素行、犯後坦承客觀事實經過並敘明其動機之態度,並考量 其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警詢中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他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店 員,偽刻「苗栗縣通霄鎮內島社區發展協會」之印章1顆, 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沒收之;而被告所偽造「苗栗縣通霄鎮內島社區發展協會 」之印文2枚,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沒收之。至通霄鎮農會存戶印鑑更換申請書本身,既未 扣案,復無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2025-03-05

MLDM-113-苗簡-1430-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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