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危害安全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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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秩
臺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中秩字第157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陳柏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0月1日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5054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豪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扣案附表所示之物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9月8日7時45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人行道。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客觀上顯有妨 害社會安寧秩序及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於公眾場合攜帶類似真槍, 對社會秩序及安寧所生之危害程度、及被移送人之經濟、年 齡、智識、教育程度、次數、動機、方法、行為、違反義務 、及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等情狀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 所示之罰鍰 四、扣案附表所示之物,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 ,且屬被移送人所有,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 定,宣告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附表: ┌──┬──────┬──┐ │編號│扣 案 物│數量│ ├──┼──────┼──┤ │ 一 │玩具手槍 │ 1把│ │ 二 │塑膠彈 │25顆│ └──┴──────┴──┘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 以下罰鍰: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

2024-10-07

TCEM-113-中秩-157-20241007-1

壢秩
中壢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壢秩字第80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被移送人 徐崧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3年9 月12日平警分刑字第113003669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徐崧斌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玩具槍1把(含彈匣)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8月27日21時21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鎮區○○街00巷0號。 (三)行為:於前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 ,而有危害安全之虞,為警查獲。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派出所受理台案件資料、現場照片、員警職務報告。 (三)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含彈匣)。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 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三、 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有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 之事實,惟稱:伊沒有向叫囂或尋仇人,當時伊到達上開地 點時,有打電話給住在社區的友人請他下來,他不相信所以 我在電話中跟他說我車上有槍等語。然查,本案被移送人行 為地點係平鎮區義興街27巷1號,該地點係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而將扣案之玩具槍外觀上均與真槍頗為相似,此觀諸玩 具槍照片即名,併參被移送人自承向友人表示車上有槍等語 ,且警察係接獲民眾報案稱有人表示其車上有槍,始派員處 理,有派出所受理台案件資料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足 徵被移送人攜帶玩具槍之行為,已經引起在場附近之人恐慌 ,堪認被移送人持有上開扣案玩具槍顯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 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玩具槍1把(含彈匣),係被移送人所有,並供以違反 本法所用,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4-10-04

CLEM-113-壢秩-80-2024100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秩字第20號 移送機關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 被移送人 黃宸威 李得豪 李祖霖 林偉翔 林晉廷 張祐甄 張兆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8月29日以警星偵字第1130007384H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宸威、李得豪、李祖霖、林偉翔、林晉廷、張祐甄共同發射有 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各處罰鍰新臺幣壹 仟元。 張兆嘉不罰。 事實及理由 壹、被移送人黃宸威、李得豪、李祖霖、林偉翔、林晉廷、張祐 甄(下稱被移送人6人)共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4款部分 一、被移送人6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6月17日21時34分許 (二)地點:宜蘭縣三星鄉照林路一段道路(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    獄外) (三)行為:被移送人6人於上開時、地,在人車往來之道路上,    共同燃放鞭炮,造成巨大聲響,倘若起火燃燒可能造成往    來民眾之身體、財物受有危害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足以證明,堪以認定: (一)被移送人黃宸威、李得豪、李祖霖、林偉翔、林晉廷、張 祐甄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2張、現場照片2張、光碟2片。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 元以下罰鍰: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 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 款定有明文。經查,鞭炮點燃後將造成巨大聲響,並產生高 溫、高熱,可能造成週遭民眾或往來人車之恐慌,倘若起火 燃燒,週遭民眾或人車之身體、財物亦有受危害之虞,自屬 具有殺傷力之物品,被移送人6人燃放鞭炮之地點,係於車 輛往來之道路,依一般社會觀念,行車見到該行為,當會受 到驚嚇而閃避,妨害交通安全,並已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或財產構成威脅,是核被移送人6人所為,係共同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 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爰審酌被移送人6人僅因一時興起 即為上開舉動,對社會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危害,所為殊值 非難,惟考量被移送人黃宸威、李得豪、李祖霖、林偉翔、 林晉廷均承認在場燃放鞭炮,被移送人張祐甄承認因朋友邀 請燃放鞭炮,而提供車輛一同到場,配偶及朋友均有施放等 情,又其等所為並未實際傷人或為其他非法用途,衡酌其等 違序行為之危害情節,並兼衡其等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情形、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處罰。 貳、被移送人張兆嘉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張兆嘉於113年6月17日21時34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宜蘭縣三星鄉照林路一段 道路上,燃放鞭炮,對附近居民之生命、身體安全或財產構 成威脅,而有危害附近居民身體或財物之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 罪之資料;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 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 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 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 、30年上字第482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 照)。又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法案件,除該法有規定者外 ,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前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 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 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92條、第45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張兆嘉有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 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之事實,無非係以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12張、現場照片2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為其論據。被移 送人張兆嘉堅詞否認有上開行為,辯稱:我遠處路過,看見 有人放鞭炮,我一人一車過來看看,對方有好幾台車,我都 不認識,他們結束,我就跟著離開了等語。經查: (一)由卷附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2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以 觀,僅能證明被移送人張兆嘉確有於113年6月17日21時34 分許在上開道路,然並未攝得有何其在該處燃放鞭炮之畫 面,現場照片亦僅攝得遺落之鞭炮殘渣,均無從佐證被移 送人張兆嘉有於上開時地發射有殺傷力物品等舉動。又被 移送人6人於警詢時均未提及被移送人張兆嘉,難認被移 送人張兆嘉與被移送人6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被 移送人張兆嘉所辯,尚非不可採信。是以,本件實難僅以 上開事證率認被移送人張兆嘉有何共同發射有殺傷力之物 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之行為。 (二)綜上所述,移送機關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使通常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不足使本院形成 被移送人張兆嘉有構成上開違序行為之確信,此外,復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移送人張兆嘉有何移送意旨所指之行 為,依上揭說明,自應為被移送人張兆嘉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15條、第 63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 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2024-10-04

ILDM-113-秩-20-20241004-1

港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港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 被移送人 蔡富方 洪大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9月5日雲警港偵字第113001299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富方無正當理由鳴槍,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扣案之BB槍壹把 ,沒入之。 洪大洲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被移送人蔡富方部分: 一、被移送人蔡富方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3年8月18日21時48分許。 ㈡地點:雲林縣北港鎮公園路與文化路口。 ㈢行為:被移送人蔡富方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時,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BB槍,於行經上述路口時 ,坐在副駕駛座手持前揭BB槍伸出去車窗外對空鳴槍。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蔡富方於警詢之自白。 ㈡被移送人洪大洲於警詢之供述。 ㈢證人即原車主何建成於警證之證述、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㈣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㈤雲林縣北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㈥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及扣案槍枝照片2張。 ㈦扣案之BB槍1把。 三、扣案之BB槍1支,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 砲,惟外觀兼具槍管、板機、握柄等槍枝基本構造,此有扣 案物照片在卷可佐,苟非專業人士實難以立刻清楚辨識,客 觀上極易使一般公眾誤認為真槍而心生恐懼。佐以被移送人 蔡富方在北港鎮公園路與文化路口之公共場所使用扣案BB槍 ,已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及身體法益受威脅,是被移送人蔡 富方攜帶該扣案BB槍已有危害公共秩序、破壞社會安寧之虞 。又依被移送人蔡富方於警詢所述之擊發扣案BB槍之原因, 僅係無聊在玩,並無任何攜帶扣案BB槍或鳴槍之適法、適切 及合理事由,要屬無正當理由攜帶扣案BB槍及鳴槍無疑。 四、核被移送人蔡富方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2款、第65條第3款規定之行為。又被移送人蔡富方已承 認當時有鳴槍行為,其既以單一之持有BB槍鳴槍之行為,同 時構成前開二違序行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規 定,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自應從一 重論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鳴槍 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蔡富方無正當理由鳴槍,危及社會秩 序、社會安寧,所為實在不可取,惟念被移送人蔡富方坦承 之態度,復參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工 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違犯動機、情節、對社會造成之 潛在危害程度等,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扣案之BB槍1把,係被移送人蔡富方所有,且供本件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蔡富方供述明確 ,兼衡上開扣案物對社會秩序與安寧之影響及被移送人蔡富 方所承受之不利益結果等情,認倘予沒入,尚無違反比例原 則之虞,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於被移送 人蔡富方之處罰項下沒入之。 貳、被移送人洪大洲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洪大洲與被移送人蔡富方二人於上 開時、地,無正當理由,共同攜帶類似真槍之BB槍1把並對 空鳴槍,因認被移送人洪大洲之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3條第1項第2款、第65條第3款,爰依法移請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 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 有明文。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無正當理 由鳴槍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 ;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第65條第3款固有明文。惟前者係無 正當理由,任意槍鳴,足以擾亂地方治安與安寧,並易生危 險;後者係以類似真槍之玩具手槍無殺傷力。不過行為人無 正當理由而攜帶之,而其攜帶於客觀上有以可致危害公共秩 序、社會安寧之虞者,乃予處罰,須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 時間、地點、身分等加以考量,不可有類似真槍被查獲,即 一概認為有危害安全之虞(司法院(81)廳刑一字第280號 參照)。 三、經查,該類似真槍之BB槍為被移送人蔡富方所有並對空鳴槍 ,已如前述,而被移送人洪大洲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3年8 月18日駕車去接蔡富方,當時我專心開車,是坐在副駕駛座 蔡富方開槍,我聽到槍聲轉過頭才看到的,我不知道蔡富方 為何要對空鳴槍,警員扣押之BB槍1把係蔡富方拿出來的等 語,依其所述僅可認定被移送人洪大洲有駕駛上開自用小客 車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之事實,再依被移送人蔡富方於警 詢之陳述,亦無從證明被移送人洪大洲於上開時、地,有與 被移送人蔡富方共用攜帶該BB槍、共同鳴槍之情形,本院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逕為被移送人洪大洲不利之認定 。是本件依卷附證據,既無從認定被移送人洪大洲之行為該 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第65條第3款之行為 ,移送機關此部分移送為無理由,應俱為被移送人洪大洲不 罰之諭知,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46條、第63條第 1項第2款、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裁定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起抗告(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 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 營業或勒令歇業。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一、船隻當狂風之際或黑夜航行有危險之虞,而不聽禁止者。 二、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或來歷不明之屍體,未經報請相 驗,私行殮葬或移置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 四、不注意燃料物品之堆置使用,或在燃料物品之附近攜用或放 置易起火警之物,不聽禁止者。

2024-10-01

ULDM-113-港秩-5-20241001-1

板秩
板橋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板秩字第215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被移送人 胡輝貞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臺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9月9日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29258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輝貞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 新臺幣9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9月3日上午9時8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路○○○號公園)。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之公共場所,無正當理由燃燒樹葉, 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警員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密 錄器影像逐字稿各1份。 (三)密錄器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9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 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 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道路、空地 均屬之。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以鐵盒焚燒樹葉, 嗣經民眾報案而為警員勸阻熄滅一情,業據被移送人供承在 卷,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 出所密錄器影像逐字稿各1份、密錄器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9 張,堪信為真實。至被移送人雖辯稱是在公園點蚊香云云, 惟參諸上述密錄器及現場畫面,現場並未見有蚊香之物品, 又上開行為地點設置桌椅,周圍種植並有植栽及樹木,屬多 數人得任意出入公共空間,而被移送人焚燒落葉時,並未使 用任何圍籬或配有滅火設備,僅隨意席地焚燒,如稍有疏失 或不甚,燃燒中物品極可能隨風飛散而有延燒危險,客觀上 自有危害安全之虞,是其所辯尚不足採,難認有何正當理由 。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無正 當理由於公共場所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違序行為。爰審 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所生之危 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維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0-01

PCEM-113-板秩-215-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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