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反覆實施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21-230 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童士修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4年2月5日延長羈押及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13年度金 訴字第38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童士修(下稱被告)於民 國113年9月9日遭警方拘提到案後羈押至今,但於113年11月 8日羈押到期當天下午法院才開移交庭,實屬違法,且被告 有固定之住所,為被告親自承租,原裁定卻認定被告在暫居 之日租套房遭警方拘捕,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 被告遭拘捕後手機亦遭扣押,不可能與犯罪集團有所聯繫, 故原裁定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對被告實有不公 之處,請撤銷原裁定改判,以利被告自新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   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   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關於羈押與   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   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   ,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   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   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   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   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   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 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原裁定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係在暫居之日租 套房經查獲,工作情形尚非正常,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 之虞,且被告係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而持續匯出詐欺所 得款項,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是本 案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爰裁定自114年 2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等 情,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無誤。  ㈡查被告所犯上開罪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 人翁端蓉等人之證述可參,且有各該交易查詢資料、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在卷可查,其犯罪嫌疑 重大,又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時間為113年8月2日至9月9日 ,受詐欺之被害人高達33人,足見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等罪數 甚多,罪責非輕,將面臨重刑之處罰,而被告又無不利逃亡 之身體健康因素,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且被告自 述於113年6、7月間即加入詐欺集團並持續匯出詐欺所得款 項,所參與係集團犯罪有反覆性、持續性的特徵,有事實足 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原裁定法院認羈押之原因 尚未消滅,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予以延長羈押,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稱被告有固定之住所、手機遭扣押不可能與犯罪 集團有所聯繫,無羈押之必要等語,尚非可採。     ㈢本案檢察官係於113年9月10日以被告涉犯加重詐欺等罪嫌疑 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 ,向原裁定法院聲請羈押,經原裁定法官訊問後,認被告確 有上開羈押之原因,而裁定准予羈押,有原裁定法院113年9 月10日訊問筆錄、押票在卷可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聲羈字第637號卷第25至35頁)。足見本案偵查中羈押之2 個月期間,應自113年9月10日起算,於113年11月9日方為期 滿。抗告人徒憑己見,認為本案偵查中羈押期滿之日應為11 3年11月8日,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認定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 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裁定對被告 延長羈押,並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且被告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規定之情事,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CHM-114-抗-136-2025030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錦豪 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偵字2605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錦豪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李錦豪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 告經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佐,足認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1月3日起執 行羈押在案。 三、現被告羈押期限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認被告之犯行有起訴書所 載之各項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參以被告是澳 門地區人士,本次是持觀光簽證入境,在臺灣無固定住所, 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已配合本案詐 欺集團向被害人收取款項8到9次,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之虞,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經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 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本案目前尚無從以具保、責付、限 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方式替代羈押,而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 定被告應自114年4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SLDM-114-訴-27-2025030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昱融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731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昱融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昱融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業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 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 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 之8、第455條之11第2項、第454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 6條第4款,刑法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 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 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 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 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 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 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 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 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 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731號   被   告 王昱融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路00號             居雲林縣○○鎮○○里○○路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葉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昱融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取得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機關所核發之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 、貯存及處理。詎王昱融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及 處理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間至112年5月23日止,分別自 雲林縣斗六市虎溪里工業區某處、址設雲林縣○○市○○路000 號之天上人間汽車旅館後方、雲林縣虎尾鎮安慶大圳旁等處 之工地,蒐集廢棄保麗龍、廢磁磚、廢塑膠桶、混泥石塊、 廢輪胎等混合廢棄物共重7.26公噸(下稱本案廢棄物),以 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載運至雲林縣○○鎮○○段○○○段000○000 地號,完成上開對本案廢棄物之清除、貯存及處理業務。嗣 經警及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據報到場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昱融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玉花、證人周志強、證人周易廷於警詢時之證 述相符,並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5月23日環境稽查工作 紀錄、現場照片、土地租賃契約書、雲林縣環境保護局雲環 衛字第1121043873號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 」,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 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 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 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 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 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 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 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2、3款定有明文。是以「清除」與「處理」定義不 同,廢棄物之處理過程,含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 理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 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及處理(包括1.中間處理 :即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 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 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 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 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 作為原料、材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 為)三種過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94年度台 上字第5279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王昱融所為,係犯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及處 理罪嫌。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 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 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 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 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廢棄物之堆置或貯 存、清除、處理,該行為概念內容原即預定行為人實施數個 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續性,且行為人所實施之 數個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復具有同一性,並各該當於同一構 成要件,又係利用同一機會、時空反覆不間斷地為之,得認 為係出於本來單一之決意,而僅予以一次評價即各論以集合 犯之包括一罪即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間所為前揭犯行,因罪質本具 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是渠等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 時間內,接連實行廢棄物之清除、貯存及處理行為,侵害同 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屬集合犯之概念,均應各論以集合 犯之一行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 明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 雅 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3-05

ULDM-113-訴-169-202503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炳彰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炳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6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炳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⑴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⑵次按「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 有明文。⑶又雖曾經定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 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 後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而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 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 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 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 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 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679號 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而首先判決確定日 係民國113年6月12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刑事確定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件係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6、8至1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 編號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查,是依 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規定之限制,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應予准許。  ㈡又本件有期徒刑部分,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外 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總和(即附表編號1至11 有期徒刑部分總和之4年5月),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不 得重於附表編號3 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加計其餘附 表編號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即3年11月)所拘束,另考 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竊盜、詐欺取財及施用 毒品等罪,其中屬竊盜罪及詐欺取財罪部分均為反覆實施侵 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而施用毒品為自傷行為,非屬直接侵 害他人法益;兼衡各罪犯罪時間、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 受刑人犯行間接對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受刑人對如何酌定 執行刑並無意見等一切情狀,乃酌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至受刑人所犯除如附表編號7所示以外之罪,雖經法院 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然既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 行刑,依上開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2年8月24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991號 113年4月30日 同左 113年6月12日 2 竊盜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3年4月4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738號 113年7月15日 同左 113年8月23日 3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0月11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889、1890號 113年7月30日 同左 113年9月13日 前經合併定應執行刑7月 4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4日 5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3年1月8日 6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3年1月8日 7 攜帶凶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8月 112年11月26日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695、1007號 113年8月20日 同左 113年9月25日 8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2年9月20日18時15分許回溯72小時內某時 9 竊盜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3年4月8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320號 113年7月16日 同左 113年9月25日 10 竊盜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2月29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003號 113年7月23日 同左 113年10月8日 11 竊盜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3年4月5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827號 113年9月10日 同左 113年10月10日

2025-03-05

KSDM-114-聲-368-2025030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蔡復釗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3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復釗(下稱被告)已坦承起 訴書所載之詐欺等犯行,並無湮滅證據或勾串其他共犯之虞 ,且已積極說明案情,反省過錯,亦無再犯之虞,被告患有 阿茲海默症、心臟病、糖尿病、高血壓,並有精神症狀,需 要由他人照護,聲請准許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 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 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即所犯 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 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 難痊癒者,始得為之。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 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 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三、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訊問後, 認為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 並有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可佐,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 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裁定予以羈押在案 。 (二)查被告自陳曾取款4、5次,本來擔任保全,但已辭職,經 濟不豐,本案犯行係依暱稱「Mr.李」之人之指示而為等 語,參以本案扣得數家不同公司之工作證,可見被告所參 與之加重詐欺犯行,有細膩之分工及高度之指揮服從關係 ,各犯嫌間連結環環相扣,又現今通訊技術發達,如任令 經濟不佳之被告在外,極易再與集團成員取得聯繫,而繼 續為同一詐欺犯罪之虞,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 詐欺犯罪之虞。審酌被告所涉之加重詐欺等犯行,對社會 秩序危害程度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 自由之私益相權衡後,為確保本案後續程序之進行,並避 免被告繼續從事詐欺犯罪,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符合憲 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尚稱 適當與必要。又被告既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上開犯罪之 虞,該部分本院亦認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 較小手段確保被告不致有再犯之虞,實不宜逕准許被告停 止羈押。 (三)又被告縱有身體不適,仍可循看守所內醫療體系治療,若 有需要,再循戒護就醫方式治療,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3款所稱「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 。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 仍然存在,且無從因具保或其他強制處分而消滅。本件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ILDM-114-聲-140-2025030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御南 選任辯護人 楊家寧律師 陳敬穆律師 陳頡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287、7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6「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白色包裝彩虹菸玖包、黑色包裝彩虹菸伍包,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α-吡咯烷基苯異已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且係成年人, 明知附表所示之陳○恩(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林○芸(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未滿18歲 ,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 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含 α-吡咯烷基苯異已酮成份之彩虹菸予附表所示之陳○恩、林○ 芸、韓侑宸。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8頁、第113頁至第127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 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 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 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18頁 至第22頁;偵6287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107頁及其背面; 偵7362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26頁至第127頁背面;聲羈卷 第19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38頁、第73頁至第78頁 、第123頁至第127頁),核與證人陳○恩、林○芸、韓侑宸於 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94頁至第96頁 背面、第98頁、第121頁至第128頁、第146頁至第147頁背面 、第149頁至第151頁、第154頁及其背面、第186頁至第188 頁),並有社群軟體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截圖、陳○恩 instagram主頁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臉書指認照 片、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548、661、662號搜索票、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 檢體監管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 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 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 1月27日刑理字第1136146215號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等在 卷可稽(見警24761卷第43頁、第54頁至第55頁;他卷第23 頁至第31頁背面、第33頁、第39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60 頁、第68頁、第72頁、第101頁至第102頁背面、第104頁至 第109頁、第116頁至第117頁、第132頁至第135頁、第138頁 至第139頁、第155頁至第162頁、第183頁至第184頁;偵628 7卷第80頁至第81頁、第95頁及其背面、第97頁至第99頁)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販賣毒品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嚴重,毒販出 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又毒品並無公定價 格,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 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 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 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 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 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 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 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 ,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毒品取得不易 ,苟無利可圖,尤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 讓或代為取得之可能,是被告有從中賺取利益之意圖,當屬 合理之認定。本案被告自承彩虹菸進價18支新臺幣(下同) 2,300元,販賣第三級毒品是為了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5 頁至第36頁),堪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為,主觀上均係基於 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之。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1項、第4條第3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如附表編號5至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就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二、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 文。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部分自 均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於113年8月28日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後,在警局製作 筆錄時,於警員尚未確知其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前,即主 動坦承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予陳○恩,警方嗣後於113年10月17 日始製作陳○恩警詢筆錄等節,有被告警詢筆錄、陳○恩警詢 筆錄等在卷可查(見他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94頁至第96頁 背面),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就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 ,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雖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林○軒(見偵7362卷第126頁背面) ,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函覆略以:已請宜蘭分局依貴院來 函意旨陳報上游追查結果等節,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 年1月16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宜蘭分局則函覆略以:經查旨案本分局業於113年8月28 日拘提甲○○到案,甲○○於警詢筆錄指稱向林○軒購買彩虹菸 溯源追查部分,本分局另行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專案檢 察官指揮執行等節,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14年1月 22日警蘭偵字第1140000904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7 頁),可知目前尚未查獲被告所供毒品來源,故本件尚無因 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存在 ,而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之餘地。 (四)有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 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 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 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 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 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 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毒品之 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 ,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 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為不 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 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被告客觀之犯行 與其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2、辯護人雖以被告甫成年,在單親家庭長大,販賣次數不多,對象僅3人,數量亦並非很多,利潤也不多等語,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查被告本案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毒之「大盤」、「中盤」、「小盤」毒販固屬有別,然考量青少年間第三級毒品日漸氾濫,成為反毒政策最大隱憂,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亦逐日加劇,被告對於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知之甚明,仍為本案犯行,戕害他人尤其青少年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氾濫,本不宜輕縱,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不到短短2日之時間,即為6次販賣毒品犯行,且對象非一,顯見確有反覆實施此類犯行之情事,亦難認犯罪情節輕微,是本案被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表編號1、2部分併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降低,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其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即使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度刑仍情輕法重,致生違反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而顯然可憫之情狀可言,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至其坦承犯行與事後配合調查或指認上游等情,核屬法院量刑參考事由,尚無從執為酌減其刑之依據,附此敘明。 (五)被告本案有前述刑之加重(附表編號1至4)、減輕事由,依 刑法第70條、第71條應先遞加重,再依較少之數減輕,而後 遞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 ,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知悉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心健 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竟仍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 他人施用,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甚至尚未成年,行為 實有不該,併考量其於短時間內販賣毒品之數量、對象、金 額,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屬可取,暨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高中休學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火鍋店,家裡有 祖母、父親、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4頁 至第125頁),就附表編號1至6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 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與附表編號1至6所示購毒者聯繫所 用之工具乙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1頁),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就所犯附表編 號1至6所為,分別沒收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 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 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 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 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 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 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 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 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 現已修正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刑 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扣案之白色包裝彩虹菸9包(驗前 總淨重167.49公克;驗餘總淨重166.53公克)、黑色包裝彩 虹菸5包(驗前總淨重99.67公克;驗餘總淨重98.40公克) ,經送驗後確檢出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已酮成分乙情,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27日刑理字第1136146215 號鑑定書存卷可參(見偵6287卷第95頁及其背面),又被告 既犯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本案 所扣得之白色包裝彩虹菸9包、黑色包裝彩虹菸5包,即不屬 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惟 仍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沒收之。 三、至扣案之電子菸1支、K盤雖係違禁物,然係供其自己施用, 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21頁),且無證 據足認與本案犯罪事實欄所示各次犯罪有直接關連;另扣案 之電子磅秤1個雖係被告所有,惟被告否認係其犯本案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 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就本案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證人陳○恩於偵查中證稱: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付毒品等語(見他卷第122頁及其背面);證人林○芸於偵查中證稱:我交付700元現金給他,他當場給我4支彩虹菸等語(見他卷第146頁背面);證人韓侑宸於偵查中證稱:第一次他說一包2,300元,我跟他說用欠的,拿ㄧ包彩虹菸走後,第二次再拿一包,並給他現金4,600元等語(見他卷第187頁),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23頁),堪認被告均已收受附表編號1至3、5、6之販毒價金,前開價款,為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於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因該等所得均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附表編號4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她欠款3,000元等語(見他卷第18 頁背面;偵7362卷第126頁背面;本院卷第123頁),且卷內 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已取得販毒價金3,000元,堪認被 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未有犯罪所得,故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因沒收新制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 有獨立之法律效果,在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 乃配合刪除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並增訂刑法第40條之2第 1項規定,故本案應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爰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追徵之諭知,併此說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得上訴。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民國)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及數量 價金(新臺幣) 主文 1 陳○恩 113年8月27日6時許 宜蘭縣○○鎮○○○路000號(甲○○住處1樓) 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已酮成份之彩虹菸6支 1,000元 甲○○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扣案之IPHONE 12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恩 113年8月27日8時許 宜蘭縣○○鎮○○○路000號(甲○○住處1樓) 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已酮成份之彩虹菸5支 1,000元 甲○○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扣案之IPHONE 12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林○芸 113年8月26日2時53許 宜蘭縣○○鄉○○路000號三山國王廣安宮 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已酮成份之彩虹菸4支 700元 甲○○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IPHONE 12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林○芸 113年8月26日17時29分許 宜蘭縣○○鄉○○路000號三山國王廣安宮 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已酮成份之彩虹菸18支 3,000元(賒帳) 甲○○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IPHONE 12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沒收。 5 韓侑宸 113年8月27日18時許 宜蘭縣○○鎮○○○路000號(甲○○住處) 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已酮成份之彩虹菸18支 2,300元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之IPHONE 12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韓侑宸 113年8月27日20時54分許 宜蘭縣○○鎮○○路000號六扇門羅東店 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已酮成份之彩虹菸18支 2,300元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之IPHONE 12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05

ILDM-113-訴-1050-20250305-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0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霍宥宏 選任辯護人 劉嘉凱律師 黃鈺茹律師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之加重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霍宥宏於民國114年3月10日下午4時前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 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霍宥宏自始坦承犯行,且係應同案被告 葉聖德之邀入夥,犯罪階級並未高於其餘共犯,經此羈押教 訓,亦已深切反省不敢再犯,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被告 霍宥宏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 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 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 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霍宥宏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受命法 官訊問後,認被告霍宥宏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卷內事證可佐 ,且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處 分羈押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在卷可憑。嗣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被告霍宥宏,本院審酌全案之 犯罪情節、卷證資料、本案實體訴訟進度、已羈押被告霍宥 宏一定期間,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自我約束力,可替代羈押 手段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准予被告霍宥宏於民國11 4年3月10日下午4時前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 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2025-03-05

CYDM-113-金訴-1076-20250305-2

審易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緝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登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4 87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登祥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幫助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登祥與楊進旺、葉信呈(上二人所涉部分,業經本院判決 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1月20日2時40分許,由李登祥騎乘 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葉信呈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楊進旺,三人共同前往高雄市○○區○○街00巷 00號,由楊進旺下手竊取林英蘭所有、停放於該址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因甲車無法發動 ,由李登祥騎乘上開不詳車號機車自後方以單腳推行、由楊 進旺負責操控方向之方式,一同竊取甲車得手後離去,並由 楊進旺將其另案竊得之522-LZR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 )車牌,懸掛於甲車上使用。 二、楊進旺(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 )於105年2月3日13時20分許,騎乘懸掛乙車車牌之甲車, 沿高雄市岡山區嘉新東路慢車道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該路段 1之3號前時,適有翁自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丙車),沿同車道同向行駛在楊進旺前方,楊進 旺疏未注意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 4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 然以時速70公里之車速前行,因而自後追撞丙車,致翁自在 人車倒地,受有右脛骨開放性骨折、右手撕裂傷、舌骨及顏 面骨骨折等傷害。詎李登祥於同日13時29分許接獲楊進旺( 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 業經本院判決確定)電話通知,明知楊進旺駕車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受傷,仍基於使犯人隱避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幫助犯意,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 車前往事故現場,未對翁自在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 未停留於現場待警到場處理,即搭載楊進旺離開現場,以此 方式使楊進旺隱避。 三、案經翁自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本案原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受理之案 件,茲因本案於本院成立後經高雄地院移撥本院受理,故自 應由本院續行辦理,先予敘明。 二、被告李登祥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審易緝卷第84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 聽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 ,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18至23、66至68 頁、偵卷第46至50頁、審易緝卷第84、90、95頁),並有下 列補強證據:  ㈠事實欄一部分   被害人林英蘭及同案被告楊進旺、葉信呈之證述(警卷第3 至17、27至29頁、偵卷第48至50頁)、監視器畫面擷圖、同 案被告楊進旺指認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員警職務報告(警卷第1至2、 45至53、56頁)。  ㈡事實欄二部分   告訴人翁自在及同案被告楊進旺之證述(警卷第57至65頁、 偵卷第47至5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逃逸追查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義大醫療財團法 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劉光雄醫院診斷證明書、員警職務 報告(警卷第1至2、42至44、72至77、80至88、92至93頁) 。   綜合以上證據,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 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並於108年5月31日施行,於修正前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則規定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因修正後之規定將罰金刑之刑度提高,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規定。  ⒉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前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 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 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同案被告楊進旺駕駛甲車過失致告訴人翁自在受傷, 故法定刑係由修正前「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 為「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 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  ⒊至刑法第164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 日施行,然該條文原本所定罰金數額,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此次修法係將上開條文之 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 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㈡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164條 第1項之使犯人隱避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之4第1項前段之幫助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罪。起訴書雖未就被告幫助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 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 使犯人隱避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本院告以被告罪名,被告 復予以認罪(審易緝卷第83至84頁),本院得併予審理。  ⒉被告與同案被告楊進旺、葉信呈就事實欄一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其 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已表明為結夥三人以上,故主文之 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  ⒊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已幫助犯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⒋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予應 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242號 、101年度簡字第2942號、101年度簡字第4298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3月、4月、3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 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3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122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甲刑);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373號、102年度審易字第 22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並經高雄地院 以103年度聲字第11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 乙刑);甲、乙刑經接續執行,於104年3月27日縮短刑期假 釋(接續執行另案拘役50日,於104年5月15日出監)並付保 護管束,於104年6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起訴書漏載乙刑部分,應予補充)等情,是被告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事實欄一所示犯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 累犯乙節,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為憑(偵卷第32至37頁),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 表相符(審易緝卷第99至111頁)。另檢察官主張被告上開 累犯前科與事實欄一竊盜罪之罪質相同,其有反覆實施犯罪 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加重刑度。而本院審酌上開構 成累犯前案與事實一欄部分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且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約半年即再犯事實欄一部分,可見被告未能因 前案執行而知所警惕,足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再依據後述量刑審酌事項,亦認事實欄一部分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顯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將導致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狀 況存在,是就其所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惟檢察官並未就事實欄二部分應加 重被告刑度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事實欄二部分 是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 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 ,仍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⒉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與同案被告楊進旺、葉信呈共同竊取他人財物,侵害 他人財產法益,以及其參與犯罪情節、所竊物價值、對被害 人林英蘭所生財產上損害程度;復其明知同案被告楊進旺駕 車發生交通事故後,仍逕行前往事故現場搭載楊進旺離去, 不僅影響告訴人翁自在即時獲得救護,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 ,且對於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司法資源之耗費等公益影響 難謂輕微;兼衡以被告犯後藏匿多年逃避司法刑罰,及其於 本院114年2月11日審理時方坦承犯行;又被告有上述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事實欄二部分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 案件外其他刑事前科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其自述國中 肄業、入監前為水泥工、需扶養小孩(審易緝卷第96頁)等 一切情狀,就其上開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上開竊盜所得之甲車1輛,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林 英蘭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甲車之車牌雖未扣 案,復未發還被害人,然被害人得透過申請補發或註銷,本 身價值不高,沒收或追徵該車牌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 無證據證明仍現實存在,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04

CTDM-113-審易緝-22-202503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高斌祐 指定辯護人 邱銘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2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本案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6日訊問後,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發起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犯罪嫌 疑重大;又被告於112 、113 年間有4案件經院檢通緝,偵 查中自承沒有固定的住所,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 被告短期內有本案的13次犯嫌,其為金錢而犯本案,足認被 告對於守法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高,易受金錢利誘而 繼續犯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之加重詐欺取財 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乃認具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 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裁定自該日起羈押在案。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 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 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 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 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以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 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問 題,法院有依法審認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 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 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 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 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 第28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就其涉犯發起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既遂及未遂等罪,業已坦認在案,並與卷內其餘事證相互參 照後,堪認被告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前曾因案逃匿, 經通緝到案之紀錄,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有事 實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是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所定之羈押事由。再者,本案被告自113年6月起至9月 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等罪,共計13案,足 見其不知警惕,一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足認被告 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之虞。再者,本院斟酌全案情節、 被告犯行所生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 制之程度等情後,認若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 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 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從而,上開所述有事實足認為逃亡之虞 、有再犯之虞之羈押原因迄今尚未消滅,衡諸比例原則,仍 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尚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出海及其他必要處分等手段替代。 五、至於前揭聲請意旨所載被告之祖母患有多項慢性疾病各情, 皆無從動搖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本案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情形之羈押要件 ,尚不因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上述事由,即可排除繼續羈押被 告之必要性。綜上,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嫌疑、法定羈押事 由、羈押之必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之情形 後,認為本案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是被告請求給予具保以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4

TNDM-114-聲-195-20250304-1

撤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明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 度執聲字第2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明得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 緩刑3年,於民國111年9月13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 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2年2月3日、7日更犯廢棄物清理法等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3年度訴 字第726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 113年11月27日確定(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採 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 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 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 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 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 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 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前案而受緩刑宣告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9月13日 起至114年9月12日)後,於緩刑期內之112年2月3日、112年 2月7日故意更犯後案,經臺中地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26號判 決有期徒刑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而於緩刑期內 之113年11月27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罰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查,受刑人所犯之前案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後案則係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同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前後兩案雖均為故意犯罪,然 該兩者犯罪類型迥異,犯罪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 均非相同,前、後案之犯罪時間亦非密接,受刑人應非惡性 難改或反覆實施犯罪。且受刑人於所犯前案中,已於法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告訴人具狀請求予 以緩刑等情,經法院予以緩刑之宣告,可見被告於前案中確 有悔悟之意。受刑人雖於緩刑期內再犯後案,惟此與前案之 罪質及法定刑度輕重有別,受刑人並非再犯類似犯罪或對相 同被害人再次犯罪,前後兩案均應屬偶發之單一事件,難認 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或從而推斷前案 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從而,依卷內現存資料既無具體事由足認原緩刑之宣告已難 收其成效,自難認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 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3-04

KSDM-114-撤緩-28-202503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