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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20號 原 告 張仕良 訴訟代理人 彭建仁律師 被 告 振灃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有能 訴訟代理人 温宏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9,65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524,382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6,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439, 656元(第一項)、新臺幣524,382元(第二項)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分別於民國81年1月27日至82年6月30日 、85年8月22日至99年4月26日、99年7月16日至113年4月19 日期間任職被告處而擔任作業員,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 51,000元(以每日日薪1,700元計算)。原告近日發覺被告 長期以來將原告勞健保高薪低報、未提撥新制勞工退休金( 下稱勞退金)雇主負擔部分,亦未給予原告特休未休折算工 資等違法情事,原告不得已於113年4月19日以被告違反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為由,終止兩造間 勞動契約。又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時,前後自85年8月22日至9 9年4月26日、再於99年7月16日入職,離職未滿3個月而前後 任職被告之年資已逾27年而符合退休要件,被告即應依勞基 法第53條第2款、第55條等規定,以原告平均工資54,802元 計算,應給付舊制退休金1,534,456元。另原告任職期間, 被告除了長期就原告勞健保有高薪低報情事,更未提撥雇主 應負擔之新制勞退金,而係將該金額非法從應給付原告之薪 資中扣除,被告應按月提撥之新制勞退金總金額為524,382 元。再原告任職期間,未經被告通知得請特別休假,亦未給 付特休未休折算工資,是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前5年內,被告 應給付原告特休未休折算工資300,900元。至原告依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依法 應給付資遣費328,812元,爰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第55條 第1項第1款、勞退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 第31條等規定提起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88,5 50元,其中524,382元應提撥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下稱勞保局)勞退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及其餘 2,164,168元自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自81年1月27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學徒 ,口頭約定以日計酬,嗣於82年6月間,原告無故曠工離職 ,被告遂於同年6月30日為原告辦理退保。原告於85年8月22 日再任職被告,迄至99年4月間,原告表示欲赴大陸地區而 離職,被告僅得於同年月26日為原告辦理退保。原告於99年 7月28日向被告表示希望仍再任職,被告考量其乃一手培育 且原告甫新婚成家而需此份工作賺錢養家糊口,遂同意再次 聘僱原告,並約定以日計酬,並於102年10月16日始調整原 告薪資每日1,700元,並於每月20日結算當月上旬1日至15日 、次月5日結算前月下旬16日至30或31日薪資(下稱系爭結 薪方式)。嗣原告於113年2月20日提出員工退休申請書予被 告,申請同年3月31日退休,並主張其工作已滿25年而符合 勞基法第53條自請退休規定,惟被告經勞保局表示因原告自 99年4月26日至同年7月28日離職已逾3個月,故被告轉知原 告不符自請退休資格,原告獲悉後遂表示其「不做了」而自 請離職,並於113年3月29日交還被告公司鑰匙,被告並於同 年月31日為原告辦理勞保退保。惟原告自99年7月28日起至1 13年3月31日止,工作年資僅有13年8月,且原告年僅56歲, 不符自請退休之條件,被告無須給付舊制退休金予原告。至 於被告於99年8月5日匯款26,200元予原告之原因眾多,不足 以此推測原告已於同年7月16日復職,係被告於原告再任前 之同年4月26日為原告辦理退保時,因原告未辦理離職及結 算等程序,被告於同年5月5日亦未匯款同年4月16日至26日 之薪資予原告,從而被告於同年8月5日匯款26,000元予原告 ,應係包含同年4月16日至26日以及同年7月28日至31日之薪 資(含加班3小時給予半日薪資之加班費)。又被告每月5日 給付薪資時,均會扣除原告應負擔之勞健保費,然99年8月5 日所匯26,000元卻為整數,可見被告係因原告甫新婚成家且 未工作3月以上,故被告始給付該筆金額,非原告自同年7月 16日業已復職。況依勞基法第10條規定,兩造僱傭關係已於 99年4月26日前「終止」,後續另訂新約,亦無勞基法第10 條規定年資併計之適用。另原告於113年2月20日申請退休, 雖不符自請退休條件,惟原告後續亦已終止雙方僱傭關係之 意,亦於同年3月31日辦理離職手續,應認兩造勞動契約業 經原告終止而自該日向後失效,原告不得另於同年4月19日 發函再為終止而向被告主張資遣費。而兩造約定按日計酬, 每月六、日原告未上班之日,被告本無須給付該等工資,惟 因被告工廠屬5人以下之微型企業,為應付客戶需求及生產 線連續性等,週間甚難因一人放假而全體停擺,故被告在原 告未出勤之星期六、日,亦多支付原告特休未休折算薪資, 業已高於兩造約定「以日計酬」及勞基法之數額,原告不得 再向被告請求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再被告每月給付原告之數 額,業已高於「實際工作日薪」及「特休未休折算工資」之 總額,則被告就超過上開總額之外,於內部計算時扣除雇主 應負擔之新制勞退金,亦未違反兩造約定,亦無被告未實際 提撥雇主應負擔之新制勞退金之情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24-25、148-150頁):  ㈠原告自81年1月27日至82年6月30日、85年8月22日至99年4月2 6日,又自99年7月間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作業員,約定日薪 1,700元,實際最後工作日為113年3月31日。  ㈡原告第三度任職被告時,被告係於99年7月28日以月投保薪資 33,300元為原告加保勞保、就保及職保,自100年6月1日起 月投保薪資調整為34,800元,並於113年4月1日退保(本院 卷一50-51頁)。  ㈢原告於113年4月19日以八德高城郵局存證號碼000054號存證 信函,表示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六項」(按應係「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誤)規定,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並 請求資遣費、遭扣勞工薪資6%金額、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及加 班費等。  ㈣原告於113年5月10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 同年6月17日召開調解會議,但調解不成立。  ㈤兩造對目前卷內資下列資料形式真正不爭執:  ⒈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⒉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  ⒊活期儲蓄存款內頁明細。  ⒋被告記載原告102年10月18日至108年5月20日薪資明細(下稱 系爭薪資明細)。  ⒌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⒍勞退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勞退專戶明細資料。  ⒎桃園市政府勞動局113年8月14日桃勞資字第1130048323號函 暨檢附勞資爭議調解資料全卷。  ⒏113年2月20日員工退休申請書(本院卷二43頁)。  ⒐被告法代與原告間簡訊紀錄(本院卷二45頁)。  ⒑被告員工薪資轉帳資料(本院卷二49頁)。  ⒒原告112年10月份攷勤表(本院卷二51頁)。  ⒓被證7被告公司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  ⒔被證8、9員工薪資轉帳資料。  ⒕原告戶籍謄本(本院卷二117頁)。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原告薪資計算方式為108年9月30日前為日薪制,並自108年10 月起改採月薪制:  ⒈觀諸兩造不爭執而由原告提出之系爭薪資明細〔兩造不爭執事 項㈤、⒋〕,係採系爭結薪方式,其上記載日班天數、加班天 數、合計天數、全勤、扣勞健保、勞退等項目,以107年3月 份薪資為例,該月份共31日,同年3月20日結算同年月1日至 15日共出勤15日,核算薪資為25,500元(15日×1,700元), 另加計不詳名目75元,合計25,575元;同年4月5日結算同年 3月16日至31日共出勤16日,核算薪資為27,200元(16日×1, 700元),加計全勤2,000元並扣除勞健保及勞退4,802元後 ,合計24,398元(本院卷一42頁),可見原告薪資係以當月 出勤天數乘以1,700元,且於原告任職期間按上開方式計算 後,每月所領薪資均因出勤日數不同而變動。足見原告之每 月薪資係以日薪金額按當月實際出勤日數計算,隨實際出勤 日數多寡而有所變動,非如原告所稱每月薪資為定額。原告 系爭薪資明細之上開記載方式,核與一般採月薪制之計薪方 式,通常僅於薪資清單上記載月薪金額,唯於勞工有請假、 曠職或其他應扣薪之情事時,才列計應扣減薪資之事由及其 金額,不會列計按實際出勤日數暨日薪計算之出勤薪給,且 與採月薪制者,通常無論工作日數多寡,除加班時需另加計 加班費外,每月正常工時期間所領取之薪資應均大致相同等 情形顯有差異,堪認至少於108年5月15日前,兩造間計薪方 式應為日薪制,則原告主張該日前兩造就其薪資計算方式為 月薪制一情,殊嫌無據。  ⒉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前項出勤紀錄,應 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 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 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 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5年;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 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23條所定 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勞 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 責任,勞基法第30條第5項、第6項、第23條第2項、第38條 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就勞工工資清冊、出勤紀錄 及特別休假使用紀錄,為雇主依法應備置之文件。次按勞工 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 ;文書、勘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之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 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以裁定處30,000元以下罰鍰;於必 要時並得以裁定命為強制處分;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第1 項之命者,法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勞動事件 法第35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⑴依兩造不爭執而由被告所提出之原告112年10月份攷勤表觀之 (本院卷二51、150頁),原告於該月份出勤日僅有同年月2 日至6日、11日至13日,惟該表上方註記「112、10/20」、 「15天」,而證人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子甲○○證稱:星 期六、日會另外給我們薪水等語(本院卷二144頁),可見 被告於同年月20日結算原告當月1日至15日之薪資時,亦加 計星期六、日未出勤日共15日計算,符合月薪制之計算方式 。  ⑵就原告主張之其月薪51,000元係以每日日薪1,700元計算一節 ,本院曾於113年8月7日函命被告提出工資清冊、出勤打卡 明細,被告於同年10月11日收受送達(本院卷一72之3頁) ,然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無正當理由均未提出相關工 資清冊、出勤紀錄(本院卷○000-000頁),則應認原告主張 自108年10月份起至113年3月31日止,兩造就其每月薪資約 定為51,000元之事實為真,至於108年6月至9月部分,已逾 被告對原告工資清冊須保存5年之期限,應由原告就此期間 仍屬月薪制計酬一事負舉證之責,惟原告迄未舉證此期間之 計薪方式係屬月薪制,是原告主張其108年6月至9月為月薪 制一節,亦無所據。  ⑶被告固辯稱原告於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不爭執兩造 約定工資為日薪1,700元,並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兩造約 定日薪1,700元等語(本院卷一100頁;卷二157頁;兩造不 爭執事項㈠〕,惟按調解程序中,勞動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 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 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勞動事件法第30條第 1項載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原告於勞資爭議調解程序所為 不利於己之陳述,對於本件並無拘束力。又原告雖於本院審 理時不爭執日薪1,700元,惟原告已主張兩造係以每日1,700 元之標準計算月薪為51,000元(本院卷一7頁),尚難以原 告不爭執以月薪換算每日薪資1,700元,即認原告主張兩造 就薪資方式計算係採日薪制。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以為 有利於其之認定。  ⒊綜前,兩造於108年9月30日前就原告之計薪方式應係採「日 薪制」,至於自108年10月起至113年3月31日原告最後實際 工作日止,兩造間就原告之薪資計算方式改採「月薪制」, 即後者之期間原告每月工資應以其主張之51,000元較為可採 。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舊制退休金本息,是否有據?  ⒈按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 歲者。工作25年以上者。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勞基 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按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 停止履行後,未滿3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 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勞基法第10條定有明文。考 其立法理由為勞工特別休假、資遣費及退休金之給與,均與 勞工年資有關,為免雇主利用換約等方法,中斷年資之計算 ,損及勞工權益,特明文予以限制。  ⒉原告固主張自99年4月26日離職退保後,雖至同年7月28日再 度加保,然依原告於同年8月5日受領被告給付之同年7月薪 資可達26,200元推算,原告至遲於同年7月16日即復職,則 原告自85年8月22日計算至113年4月19日止,即使扣除99年4 月26日離職至同年7月16日再任時之3個月期間,應併計年資 已逾27年,符合自請退休要件等語(本院卷一10-11、25頁 )。惟查,被告於原告99年4月26日離職時,依系爭結薪方 式,應於同年5月5日結算原告同年4月16至26日之薪資,而 依本院認定兩造於此期間係採日薪制計算,此亦經原告自陳 :99年4月離職當時,日薪為1,650元,從同年月16日算至26 日等語(本院卷二147頁),則被告於同年5月5日應結算原 告此部分之薪資為18,150元(11日×1,650元),惟被告並未 如同先前以匯款給付薪資方式將該筆金額給付予原告一情, 有被告所提出而原告不爭執之被告99年5月5日員工薪資轉帳 單、被告之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 (本院卷二49、148、150、165-166頁),又被告於99年8月 5日結算原告同年7月16日至31日區間之薪資時,係匯款26,2 00元予原告一情,有原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可證(本院 卷一25頁),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㈤、⒉〕, 則扣除被告尚未給付之前揭薪資18,150元後,原告於同年7 月所領薪資為8,050元(26,200元-18,150元),依兩造不爭 執之系爭薪資明細觀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⒋〕,原告102年1 0月1日至15日之薪資計算式係記載「18.5天×1,650元=30,52 5元」(本院卷一33頁),可知同年月15日前,原告日薪亦 係以1,650元計算,依系爭結薪方式推算原告於99年7月復職 後之工作日約為同年7月31日前5天(8,050元÷1,650元≒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原告應係於同年月27日始 再次到職,距其前次99年4月26日離職日已逾3個月。參以原 告自同年4月15日起至同年7月15日止,係加保勞保在訴外人 煌裕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下稱煌裕公司)梧棲廠,並經煌裕 公司以月提繳工資43,900元為其提撥勞退金至其勞退專戶( 本院卷一55、81頁),衡酌雇主未必在勞工離職當日隨即為 其辦理勞保退保,而煌裕公司既業於同年4月15日即為原告 加保勞保,益證原告應係早於同年4月26日退保日即自被告 處離職,則原告因故停止履行兩造間原勞動契約至其同年7 月27日再任被告時,顯逾3個月,則原告主張其舊制退休金 應併計85年8月22日至99年4月26日年資等語,核無所據。  ⒊原告固主張被告於原告99年4月離職時,被告係以現金方式結 清離職前工資等語(本院卷二72頁),惟原告復稱已忘記所 領取之現金金額為何(本院卷二147頁),則原告此部分所 述,已難採憑。況勞工離職時未能即時領取所結算薪資之原 因多端,且尚得循法律相關途徑向原雇主主張薪資債權,並 得請求遲延利息,非必待勞工再任原雇主時,始能取得原應 結算之薪資,是原告主張無人預見原告再度任職、被告不可 能永遠拖欠薪資等,進而反推被告應業已結算薪資等語,顯 非有理。  ⒋綜前,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有原告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明細)可稽(本卷一23頁),可知原告於113 年4月19日離職時年滿56歲,於被告處之工作年資即自99年7 月27日起至113年4月19日止,為13年8月又24日,均未符合 勞基法第53條第1至3款規定之自請退休條件,揆諸前揭說明 ,難認原告已取得自請退休並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之權利。 因此,原告主張其得向被告請求85年8月22日至113年4月19 日期間依法計算之退休金,自非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本息,是否有理?  ⒈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次按勞基法第53條之立法精神,無非基於勞工之立場 ,為防止雇主不願核准已達一定年資、年齡之勞工自請退休 之弊端,而賦予勞工得自請退休之權利,使符合該條規定要 件之勞工於行使自請退休之權利時,即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 效力,而無須得相對人即雇主之同意。故勞工依該法自請退 休時,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即可終止,勞工自請退休之權利 為契約終止權之一種,而終止權又屬形成權之一種,形成權 於權利人行使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相對人之同意 。形成權人行使其權利,應有合法之權利依據,始得為之, 如無合法之權利依據而為行使時,當不發生形成之效力(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固於113年2月20日曾向被告申請退休,有兩造不爭 執之該日員工退休申請書1份可證〔兩造不爭執事項㈤、⒏〕, 惟原告斯時並不符合勞基法第53條自請退休之要件,已如前 述,則原告表示自請退休之形成權無合法之權利依據,揆諸 前揭說明,當不發生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效力。又依系爭 薪資明細內容,被告確實將雇主應負擔之新制勞退金併同勞 健保費用,自原告每月薪資內扣除一情,有系爭薪資明細在 卷可憑(本院卷一33-43頁),顯有違反工資全額給付原則 (詳後述),而被告亦未提供原告特休未休相關出勤紀錄, 及如何計算特休未休折算工資之事證(詳後述),均屬有違 反勞動法令情事,是原告於113年4月19日以八德高城郵局存 證號碼000054號存證信函,表示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六項 」規定,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兩造不爭 執事項㈢〕,則兩造間勞動契約經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資遣費,洵屬有據。  ⒊按勞工適用本條例(即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 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 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 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所稱『以比例計給』,於未滿1年之 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換算成年之比例 計算。所得之基數以分數(分子/分母)表示」(改制前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9月12日勞動4字第1010132304號令要 旨參照)。另按勞基法所稱平均工資,係謂計算事由發生之 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 額。所謂工資,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 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 之獎金、津貼,暨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此觀勞基法第 2條第3款、第4款之規定自明。又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 1款規定,發生計算事由當日之工資及日數,均不列入計算 平均工資。經查,原告於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 ,應自勞動契約終止日前1日即113年4月18日往前推算6個月 之期間計算平均工資,亦即應以112年10月19日至113年4月1 8日之總工資除以6個月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故依原告所述 :112年10月19日至31日之薪資應為21,387元(計算式:51, 000元×13÷31≒21,387元);112年11月至113年3月份之薪資 各為51,000元;113年4月1日至18日之薪資則為30,600元( 計算式:51,000元×18÷30=30,600元),又112年10月19日至 113年4月18日之總日數共計183日(計算式:13+30+31+31+2 9+31+18=183日)。依此計算,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之 月平均工資為50,326元{計算式:〔21,387元+(51,000元×5 )+30,600元〕÷183日×30≒50,326元}。是原告之月平均工資 為50,326元,其自99年7月27日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13年4月1 9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 為13年8個月又24天,新制資遣基數為【6】{新制資遣基數 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 給付之資遣費為301,956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50,326元× 資遣費基數6),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新制勞退金本息,是否有理?  ⒈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退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 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同條例 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 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 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 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 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 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金者,將減損勞退專戶之本金及累積 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 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 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 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另按第1項至第3項所定每月工資及前項所定每月 執行業務所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分級表,報請行 政院核定之,勞退條例第14條第5項定有明文。再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94年6月23日勞動4字第094003 4012號函釋略以:查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及第36條第1項 規定,雇主每月負擔之勞退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 資6%。此一規定係要求雇主須於勞雇雙方原議定發給之工資 以外,另行為勞工提繳不低於每月工資6%的個人專戶退休金 或年金保險費,而非將前述提繳之數額「內含於勞雇雙方原 本已議定之工資」,造成工資不完全給付勞工之情事。雇 主如將提繳之退休金內含於原議定之工資中,已屬違反勞基 法第22條第2項「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給勞工」之規定(本 院卷一179頁)。再按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位、 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基法第2條規定; 於同一雇主或依第7條第2項、前條第3項自願提繳者,1年內 調整勞退金之提繳率,以2次為限。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2月 至7月調整時,其雇主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 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 2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起生效。勞 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勞 退條例第3條、第15條第1項、第2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依兩造不爭執之系爭薪資明細內容〔兩造不爭執事項㈤⒋〕,被 告於開頭記載原告勞退金「2,088」,並於核算原告102年10 月至107年6月15日薪資記載「扣勞健保、勞退」時按月予以 扣除「4,802」,並自107年6月15日起至108年4月30日則改 記載按月扣除「3,263」,可見被告確有自原告薪資內扣除 應由雇主負擔之勞退金之情,形同實質上被告並未依勞退條 例之規定為原告按月提繳勞退金,又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日 為113年4月19日,詳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補提撥99年7 月16日起至113年4月19日之勞退金至其勞退專戶,應屬有據 。  ⒊原告於99年7月16日至108年9月30日之薪資係採「日薪制」, 並自108年10月1日起之薪資係採「月薪制」,已如前述,又 原告於102年10月15日前之日薪為1,650元,亦經本院認定如 前,原告固未舉證99年7月16日至102年9月之出勤及薪資受 領情形,惟參酌系爭薪資明細(本院卷一33-43頁)所記載 之原告每月出勤情形,以102年10月至12月為例,分別到班2 7日、30日、28日,幾乎全月到班,為免計算之繁,有關原 告請求而卷內無其工資清冊之99年7月16日至102年9月、108 年6月至9月之每月薪資,應以每月出勤日為30日,102年9月 前日薪以每日1,650元,108年6月至9月則每日以1,700元之 標準計算原告薪資為當,其餘原告請求之月份則依系爭薪資 明細所載之薪資內容,從而,原告之月工資總額應如附表二 「本院認定月薪總額」欄,可見原告每月工資不固定,故被 告應依前揭規定,於每年2月、8月按前3個月之平均工資, 對照勞退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本院卷一47頁;卷二53-67 、173-181頁),調整月提繳金額,並自次月即3月、9月起生 效,月提繳工資金額及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繳之6%勞退金金 額分別如附表二「按分級表之月提繳工資」、「被告應提繳 金額(月提繳工資×6%)」等欄所示,則原告依勞退條例前 開規定,得請求被告補提撥如附表「被告應提繳金額(月提 繳工資×6%)」欄所示總計金額即606,120元,惟原告僅請求 被告補提撥524,382元(本院卷一13頁),自屬有理。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折算工資,有無理由?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1 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3年 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 日。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 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 給工資;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 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23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 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勞工依同條主張權利時, 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105年12月21日 修正後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本文、第5項、第6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每年係指勞工每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後,即 應享有一定日數之特別休假,不因年度中終止勞動契約而影 響其權益。次按依本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給予之特別休假日 數,勞工得於勞雇雙方協商之以勞工受僱當日起算,每1週 年之期間內,行使特別休假權利;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年 度終結,為前條第2項期間屆滿之日;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 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發給工資之基準:㈠按 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㈡前目所 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 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 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 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項第1款、第24條之1第2項 第1款第1目、第2目亦分有明文。又事業單位如為配合出勤 管理,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項規定與勞工協商約定 依曆年制、會計年度分段給假,尚無不可,惟於檢視是否符 合法令時,「各時點」雇主給予之特別休假日數,仍不得低 於以「到職日起算」依法所應給予之日數(勞動部108年6月 21日勞動條2字第1080130702號函參照),亦即無論勞雇雙 方所約定特別休假之方式係週年制、歷年制抑或會計年度, 若勞工於約定給假年度中終止契約,均應改以「到職日起算 」依法所應給予之日數,以確保特別休假日數不低於勞基法 所定之基準。  ⒉查原告未舉證兩造間約定特休給假方式係週年制或曆年制, 惟兩造間勞動契約期間係99年7月27日起至113年4月19日止 ,原告主張其請求自113年4月19日回溯5年內之特休未休折 算工資,則依週年制計算,原告至108年7月26日已繼續工作 8年,至109年7月26日已繼續工作滿9年,至110年7月26日已 繼續工作滿10年,至111年7月26日已繼續工作滿11年,至11 2年7月26日已繼續工作滿12年,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5、 6款規定,原告依序有15日、15日、16日、17日、18日共計8 1日之特別休假,另原告於勞動契約終止時,每月工資51,00 0元,換算日薪1,700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以 其108至112年度未休特別休假81日,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 折算工資137,700元(計算式:1,700元×81=137,700元), 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所據。  ⒊被告固辯稱:被告所發放之每月薪資,已包含特休未休工資 等語(本院卷二36-38頁)。惟原告之特別休假日數乃係按 其工作年資按年遞增,此觀勞基法第38條規定即明,被告並 未舉證證明其按月給付原告之薪資,有因原告年資增加,而 依增加之特休日數調整薪資之情形,且原告如何、何時休特 別休假並非固定,難認兩造約定工資已內含原告之特休未休 工資,是被告上開抗辯,自不足取。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 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及資遣費,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中資遣費部分,依勞基法第55條第 1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等規定,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 日內發給,特休未休折算工資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 ,應於勞動契約終止時給付,均屬定有期限之債權,而原告 對此請求自行政調解翌日即113年6月18日(本院卷二24頁) 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均屬有據。 六、綜上所陳,原告基於勞動契約及勞基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並請求被告應提繳5 24,382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俱有理由,均應准許。逾此範 圍之主張,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項係法院就 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 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再 本院前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後聲 請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請法院職權發動而已,本院自無庸 就其聲請而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以下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 附表一:原告之主張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卷頁碼:本院卷一11-16、183-184頁 到職日 (年月日) 最後實際工作日 (年月日) 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日 職務/部門 約定報酬 計算方式 舊制退休金 特休未休 折算工資 資遣費 合計 補提撥 勞退金 85年8月22日 113年3月31日 113年4月19日 作業員 月薪51,000元 1,534,456元 300,900元 328,812元 53,000元 524,382元 附表二:原告請求被告補提撥勞退金6%之差額  卷頁碼:卷一33-43、47頁  年月份  (民國) 本院認定月薪總額 前三個月平均薪資(元以下四捨五入) 按分級表之月提繳工資 被告應提繳金額(月提繳工資×6%) 備註 99年7月 8,250元 8,250元 8,700元 522元 99年7月27日至31日 99年8月至 102年9月 49,500元 49,500元 50,600元 115,368元 3,036元×38月 102年10月 58,950元 - 50,600元 3,036元 - 102年11月 61,500元 - 50,600元 3,036元 - 102年12月 73,950元 - 50,600元 3,036元 - 103年1月 69,150元 - 50,600元 3,036元 - 103年2月 63,200元 68,200元 50,600元 3,036元 - 103年3月 64,900元 - 69,800元 4,188元 - 103年4月 79,350元 - 69,800元 4,188元 - 103年5月 81,050元 - 69,800元 4,188元 - 103年6月 79,350元 - 69,800元 4,188元 - 103年7月 81,050元 - 69,800元 4,188元 - 103年8月 62,350元 80,483元 69,800元 4,188元 - 103年9月 53,000元 - 83,900元 4,188元 - 103年10月 80,200元 - 83,900元 5,034元 - 103年11月 78,500元 - 83,900元 5,034元 - 103年12月 69,150元 - 83,900元 5,034元 - 104年1月 77,650元 - 83,900元 5,034元 - 104年2月 70,000元 75,100元 83,900元 5,034元 - 104年3月 70,375元 - 76,500元 4,590元 - 104年4月 56,850元 - 76,500元 4,590元 - 104年5月 60,400元 - 76,500元 4,590元 - 104年6月 55,700元 - 76,500元 4,590元 - 104年7月 63,175元 - 76,500元 4,590元 - 104年8月 73,825元 59,758元 76,500元 4,590元 - 104年9月 73,050元 - 60,800元 3,648元 - 104年10月 67,500元 - 60,800元 3,648元 - 104年11月 55,775元 - 60,800元 3,648元 - 104年12月 69,500元 - 60,800元 3,648元 - 105年1月 65,725元 - 60,800元 3,648元 - 105年2月 58,850元 63,667元 60,800元 3,648元 - 105年3月 75,725元 - 63,800元 3,828元 - 105年4月 51,300元 - 63,800元 3,828元 - 105年5月 53,150元 - 63,800元 3,828元 - 105年6月 58,775元 - 63,800元 3,828元 - 105年7月 51,450元 - 63,800元 3,828元 - 105年8月 62,400元 54,458元 63,800元 3,828元 - 105年9月 61,625元 - 55,400元 3,324元 - 105年10月 51,600元 - 55,400元 3,324元 - 105年11月 67,950元 - 55,400元 3,324元 - 105年12月 55,850元 - 55,400元 3,324元 - 106年1月 54,700元 - 55,400元 3,324元 - 106年2月 49,600元 59,500元 55,400元 3,324元 - 106年3月 54,700元 - 60,800元 3,648元 - 106年4月 55,550元 - 60,800元 3,648元 - 106年5月 54,700元 - 60,800元 3,648元 - 106年6月 64,100元 - 60,800元 3,648元 - 106年7月 67,650元 - 60,800元 3,648元 - 106年8月 56,550元 62,150元 60,800元 3,648元 - 106年9月 54,850元 - 63,800元 3,828元 - 106年10月 57,475元 - 63,800元 3,828元 - 106年11月 53,000元 - 63,800元 3,828元 - 106年12月 63,025元 - 63,800元 3,828元 - 107年1月 62,100元 - 63,800元 3,828元 - 107年2月 49,600元 59,375元 63,800元 3,828元 - 107年3月 54,775元 - 60,800元 3,648元 - 107年4月 64,100元 - 60,800元 3,648元 - 107年5月 72,125元 - 60,800元 3,648元 - 107年6月 66,100元 - 60,800元 3,648元 - 107年7月 65,800元 - 60,800元 3,648元 - 107年8月 73,125元 68,008元 60,800元 3,648元 - 107年9月 64,100元 - 69,800元 4,188元 - 107年10月 65,800元 - 69,800元 4,188元 - 107年11月 57,625元 - 69,800元 4,188元 - 107年12月 65,800元 - 69,800元 4,188元 - 108年1月 64,875元 - 69,800元 4,188元 - 108年2月 49,600元 62,767元 69,800元 4,188元 - 108年3月 58,400元 - 63,800元 3,828元 - 108年4月 59,475元 - 63,800元 3,828元 - 108年5月至 113年3月 51,000元 51,000元 63,800元 225,852元 3,828元×59月 113年4月 32,300元 - 33,300元 1,998元 113年4月1日至19日 總計 606,120元

2024-12-24

TYDV-113-勞訴-120-20241224-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小字第1406號 原 告 陳思蓉 被 告 吳依納(原名吳佳燕) 許景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113年度店小字第1406號返還借款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 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 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 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契約涉 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 轄,同法第12條固有明文。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 契約所定之清償地而言。又是項債務履行地之約定雖不以書 面或明示為必要,即以言詞或默示合意為之,亦非法所不許 ,惟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 該條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原告係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惟卷 內並未見兩造有於書面或口頭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情形,故本 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而被告吳依納、被告 許景翔之住所地分別位於高雄市燕巢區、臺中市,有其個人 戶籍資料附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俱有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審酌訴訟經濟及應訴便利性,認應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較為適當,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有管 轄權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4-12-24

STEV-113-店小-1406-2024122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兒童 代號C000000-0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相 對 人(即受安置兒童之父兼法定代理人) 代號C000000-A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相 對 人(即受安置兒童之母兼法定代理人) 代號C000000-B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受安置兒童代號C000000-0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17時起由 聲請人延長安置三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 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 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兒童代號C000000-0(下稱案主)為 未滿12歲之兒童,法定代理人為代號C000000-A(下稱案父 )、代號C000000-B(下稱案母)。因案父母親職功能不彰 ,無法妥適照顧案主及案主之3名兄長,有嚴重疏忽之虞, 經聲請人於民國105年、106年間陸續啟動緊急安置案主及案 主之3名兄長(下稱案兄長3人),後案妹於106年出生,受 照顧狀況尚可。因案家無法同時照顧5名子女,案父母遂於1 06年4月27日與聲請人口頭約定委託安置案主及案主之3名兄 長,然遲遲未與聲請人簽定委託安置書。案主及其兄長於安 置期間,社工多次至案家訪視,居家環境均未改變,案父母 亦未主動關心案主及其兄長之狀況,未定期會面,維繫親情 ,同時酗酒情形依舊,不願配合聲請人進行強制性親職教育 ,有時於酒後致電聲請人咆哮怒罵,聲請人遂於106年9月20 日17時許再度啟動緊急安置案主及其兄長共4人,並經本院 陸續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後聲請人於110年5月18日召開兒 少保護個案重大決策會議,評估案父母透過長期家庭處遇輔 導及執行會面,親職能力已明顯提升,態度也逐漸積極、正 向,案家生活環境亦屬穩定,並有非正式支持系統可運用, 故案主之3名兄長已於110年7月31日結束安置返家,聲請人 並持續追蹤受照顧情形。然聲請人於111年5月3日接獲通報 ,案父母因子女管教議題引發爭吵,經確認案主3名兄長與 案妹未受波及,家處社工現針對案主之3名兄長個別行為及 情緒、照顧議題,提供青少年階段之親職互動技巧利於案父 母教養照顧及親子關係。因考量案主為多重障礙重度身心障 礙者,患有難治之癲癇伴有癲癇重積狀態、腦性麻痺等疾病 ,非一般家庭所能因應照料,且案父母照護特殊兒童醫療知 識仍不足,案主暫不宜返家,經盤點案家無其他替代照顧者 ,基於兒童安全照顧與維護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 、個案匯總報告、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49號民事 裁定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互核相符, 堪信為真。本院另以電話詢問案父母對於本件聲請之意見, 其等均表示沒有意見,有電話記錄在卷可明。本院審酌卷內 事證,考量案主為極重度身心障礙之9歲兒童,患有癲癇病 症,需定期回診穩定服藥,飲食亦需高密度之控管,然經社 工訪查,案家之照顧教養功能仍不足以妥適照料案主,且案 父母經濟狀況不佳,所得收入供應案兄長3人及案妹之日常 生活、就學所需已有困難,顯無餘力支應案主之醫療照護費 用;又遍查全卷資料,案家並無其他親屬資源予以協助,故 基於案主之最佳利益,本院認如不延長安置,顯無法妥以保 護案主。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與法相符,應 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2024-12-23

NTDV-113-護-199-202412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5號 原 告 許文清 訴訟代理人 楊顯龍法扶律師 被 告 毋淑娟 毋淑珍 毋品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13.11.1本院言辯期 日當庭追加民法第406條贈與關係之請求權(本院卷166、168 頁),核其追加仍係基於其與訴外人劉細妹間之約定(詳後述 ),與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與法尚無不合,爰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原名馬文清)前於93年4月間單獨出資 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1建號建物 (門牌: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惟因工作性質不便申請貸款,乃商請同居之訴外人即被告 之母劉細妹(原名毋劉細妹)為借名登記之出名人以向銀行貸 款,復口頭約定由劉細妹出面簽訂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 ,購屋後二人即同居於系爭不動產,且由原告負責繳納貸款 ,並於94年8月間,簽訂共同買屋證明及同居協議書。嗣劉 細妹於111年7月間死亡,前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即告消滅, 被告既為劉細妹之法定繼承人,即負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之 義務,詎被告3人竟辦理繼承分割而將之登記於被告毋淑娟 名下,且拒不返還之,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民 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第406條(死因贈與)及繼承等法 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毋淑娟應將系爭不 動產,於111年11月7日辦理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 為被告3人公同共有後,被告3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房 、地應有部分均為1/1)移轉登記予原告。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為劉細妹簽訂,原告並 無提出其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之相關證明,亦未提 出交付金錢予劉細妹繳納貸款之證據,難認原告與劉細妹間 確係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再者,縱認上開共同買屋證明為真 正,其文義應為劉細妹應返還原告所繳付之房屋貸款金額, 而非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系爭不動產應為劉細妹所有 ,僅依上開同居協議書之約定,可供原告居住到往生等語。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由原告單獨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 於訴外人劉細妹(被告之母)名下一情,業據被告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則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就其與劉 細妹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自負舉證之責。  ㈡查觀諸原告提出載有劉細妹簽名之「同居協議書」、「共同 買屋證明」各1份,其內容分別如下:  1.本院卷第19頁「同居協議書」(日期94.8.12),記載:   「馬文清(即原告)…每月5日給毋劉細妹參萬元正,包括房屋 貸款,不得有誤,立字為憑,立同居協議書。桃園縣龍潭鄉 武漢派出所會客室」、「以上立字據可公信,龍潭買的房子 ,由馬文清、毋劉細妹共同居住,如果馬文清先往生,房子 由毋劉細妹住,如果毋劉細妹先往生,房子由馬文清居住到 往生,我毋劉細妹有向姊妹說明交代」等語(此協議書最下 方,並有馬文清、毋劉細妹、劉襄秝之簽名、蓋章,及陳劉 菊妹之簽名及捺指印)。  2.本院卷第18頁「共同買屋證明」(日期94.8.13),記載:   「毋劉細妹、馬文清購買桃園縣○○鄉○○路000巷00弄0號   房屋,用毋劉細妹出名購買房屋,因為購買房屋需要貸款,   毋劉細妹有上班,可以貸款買房屋,由馬文清支付月初貸款   金額,壹萬參仟元,所繳的貸款房屋貸款結束後,再還馬文 清,共同買的房屋,不能任意更改,如果違約更改,要還違 約金額的1倍,雙方不能有異議」等語(此文件最下方,並 有:馬文清、毋劉細妹之簽名、蓋章)。  ㈢經本院傳訊證人陳劉菊妹(劉細妹胞姐)、劉襄秝(劉細妹胞妹 )到庭作證,依其2人之證詞,可知原告、劉細妹確曾於94.8 .12邀同證人2人一同見證而簽立上開同居協議書,然觀諸該 協議書內容,僅提及原告或劉細妹一方死亡後,另一方得居 住至往生為止,並未提及關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歸屬事宜 ,是依上開協議書,固足證原告有繼續居住使用系爭不動產 至死亡為止之合法占用權利,然原告欲據此協議書主張兩造 有借名登記或死因贈與等法律關係一節,則難認有據。  ㈣再觀諸原告、劉細妹於簽立上開同居協議書之翌日,固有簽 立前揭「共同買屋證明」(本院卷第18頁),然觀其內容「… 由馬文清支付月初貸款金額,壹萬參仟元,所繳的貸款房屋 貸款結束後,再還馬文清,共同買的房屋,不能任意更改, 如果違約更改,要還違約金額的1倍…」等語,語意實有未明 ;而證人陳劉菊妹、劉襄秝均證稱:購買系爭不動產的錢, 原告與劉細妹2人都有出錢等語(本院卷第126、129頁筆錄) ,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由原告單獨出資購買一情,已難 憑採。且依證人劉襄秝(劉細妹胞妹)證稱「當初我三姐毋劉 細妹說買了這個房子,她交代我說,若她先走,這房子要留 給原告住,等原告走了,房子就留給毋劉細妹的女兒(即被 告)」(本院卷第128頁筆錄),則原告主張其與劉細妹間就系 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一情,益難認屬實。  ㈤至證人陳劉菊妹(劉細妹胞姐)固證稱「毋劉細妹的意思是說 ,如果將來她先走了,房子要留給原告,房子是原告與毋劉 細妹一起買的,毋劉細妹的女兒沒有出半毛錢」(本院卷第1 24頁),惟按,關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歸屬,本與「劉細 妹的女兒有無出錢」一事無關(蓋因原告之子女同樣也沒出 錢),是證人陳劉菊妹前揭證詞,仍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 定,併此敘明。  ㈥據上,依卷內相關事證,尚無從證明原告所主張之借名登記 、死因贈與等法律關係為真,是本院尚難逕予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借名登記終止、死因贈與等前揭相關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毋淑娟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1月7日 辦理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3人公同共有後 ,被告3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節,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   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4-12-20

TYDV-113-訴-635-202412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結算合夥財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號 原 告 何台鳳 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 李權儒律師 被 告 髮攸美髮工作室 兼法定代理 人 葉如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柏憲律師 陳相懿律師 被 告 葉修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結算合夥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葉如芳、葉修妙 應協同原告結算被告髮攸美髮工作室至111年1月3日之財產 狀況。㈡髮攸美髮工作室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雄司調卷第9頁)。嗣變更訴之聲明:㈠被告應偕 同原告辦理兩造間合夥事業「髮攸美髮工作室」於111年1月 3日財產狀況之結算。㈡髮攸美髮工作室應給付原告4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髮攸美髮工作室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被告葉修 妙、葉如芳對於不足之額應連帶負其責任(訴字卷第335頁 )。核其所為變更前後之訴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合夥事業所 衍生之爭執,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 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葉修妙、葉如芳於107年8月5日簽立 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約定合夥事業名稱為「 髮攸美髮工作室」,原告出資額為30萬元,被告葉修妙、葉 如芳各50萬元,營運損益依3人投資比例共同分擔,並自營 運盈餘提撥10%,作為實際經營者獎勵金(分紅),且口頭 約定由被告葉如芳擔任合夥事業負責人,管理合夥事業財產 及辦理商業登記。被告葉如芳明知合夥事業財產應歸屬於全 體合夥人公同共有,卻自110年10月間起,未得其他合夥人 同意,即擅自將合夥事業帳戶内之存款領出,存入原告不知 悉之第3人帳戶,更在收取客人款項後未歸入合夥事業帳戶 ,甚至將合夥事帳款與其個人經營直銷事業之款項混雜不清 。原告嗣向被告葉如芳請求退夥,卻遭其以原告曾領取過分 紅為由,拒絕退還出資款予原告。核被告葉如芳上開所為, 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髮攸美髮工作室及 原告之經濟上利益,致髮攸美髮工作室及原告受有損害,且 被告葉如芳之行為亦該當系爭合夥契約第9條約定之終止事 由,原告已於111年1月3日委由律師發函(下稱系爭律師函 )向被告葉如芳為終止系爭合夥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11 年1月4日到達全體合夥人。惟兩造迄未辦理合夥財產結算程 序,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葉如芳、葉修妙協同原告辦理結算髮 攸美髮工作室之財產狀況,並請求髮攸美髮工作室辦理結算 程序後,按原告出資比例分配截至111年1月3日之現存財產 。為此,爰依系爭合夥契約第9條之約定、民法689條第1、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偕同原告辦理兩造 間合夥事業「髮攸美髮工作室」於111年1月3日財產狀況之 結算。㈡髮攸美髮工作室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髮攸 美髮工作室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被告葉修妙、葉如芳對 於不足之額應連帶負其責任。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葉修妙部分:對於原告訴之聲明均同意。  ㈡被告葉如芳部分:原告及被告葉修妙已無經營髮攸美髮工作 室之意願,被告葉修妙更於111年3月自髮攸美髮工作室離職 ,伊乃於111年4月27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及被告葉修妙為拆 夥之意思表示,並請求依法清算。至系爭律師函並未向全體 合夥人即被告葉如芳、葉修妙為退夥之表示,難認已生合法 退夥之效力。況原告主張之退夥原因為照顧家庭、伊之個人 直銷帳款與合夥事業帳款混雜不清等,惟此與系爭合夥契約 約定終止事由不符,況原告曾領取分紅,被告葉修妙亦擔任 美髮設計師,領取薪資,可徵髮攸美髮工作室並無嚴重虧損 之情事。又髮攸美髮工作室並未開立合夥事業帳戶,而由伊 提供個人帳戶供髮攸美髮工作室之用,原告亦知之甚詳,後 乃因伊之帳戶遭詐騙而列為警示帳戶,方商請訴外人即友人 蔣雯卉、王怡淳提供帳戶供合夥事業使用,伊要無侵占或挪 用髮攸美髮工作室財產。又伊雖兼職販賣保健食品,惟未影 響髮攸美髮工作室之經營,況髮攸美髮工作室款項按日結清 ,被告葉修妙亦負責日結估價單,並無帳目不清,且髮攸美 髮工作室帳目公開透明、記載詳實,原告隨時可檢查財產狀 況、查閱帳本或依要求開立專戶管理髮攸美髮工作室財產, 其捨此不為,卻逕為終止系爭合夥契約之意思表示,顯然違 反系爭合夥契約。況系爭合夥契約已約定存續期間為5年, 亦即原告在112年8月5日前不得任意聲明退夥,原告卻在合 夥事業經營已邁入最後一年之關鍵收穫期退夥,顯然係在不 利合夥事務之時期退夥,自不生合夥契約適法終止之效力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訴字卷第38至39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與被告葉修妙、葉如芳於107年8月5日簽立合夥契約書, 約定合夥事業名稱為「髮攸美髮工作室」,原告出資額為30 萬元,被告葉修妙、葉如芳各50萬元,營運損益依3人投資 比例共同分擔,並自營運盈餘提撥百分之10,作為實際經營 者獎勵金(分紅),且口頭約定由被告葉如芳擔任合夥事業 負責人,管理庫存財產及辦理商業登記(下稱系爭合夥契約 )。  ⒉被告葉如芳自110年10月起將髮攸美髮工作室款項存入第3人 帳戶。  ⒊原告分別於110年12月間口頭向被告葉修妙為終止系爭合夥契 約之意思表示、111年1月3日以系爭律師函向被告葉如芳為 終止系爭合夥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葉修妙於111年3月底離 開髮攸美髮工作室;被告葉如芳於111年4月27日以存證信函 向原告及被告葉修妙為應進行財產清算等事宜之通知。  ㈡本件爭點:  ⒈原告主張被告葉如芳有系爭合夥契約第9條約定之經營營運出 現嚴重虧損、合夥人嚴重損害店譽等情事,以系爭律師函終 止系爭合夥契約,是否已生退夥之效力?  ⒉承上,若原告退夥不生效力,原告與被告葉修妙、葉如芳合 夥經營之髮攸美髮工作室是否已經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時 點為何?  ⒊原告請求被告葉如芳、葉修妙協同結算髮攸美髮工作室至111 年1月3日(若本件為合意解散則至被告葉如芳存證信函送達 原告及被告葉修妙之日)之財產狀況,及請求髮攸美髮工作 室給付45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被告葉修妙、葉如芳於107年8月5日簽立系爭合夥契約 ,約定合夥事業名稱為「髮攸美髮工作室」,原告出資額為 30萬元,被告葉修妙、葉如芳各50萬元,營運損益依3人投 資比例共同分擔,並自營運盈餘提撥百分之10,作為實際經 營者獎勵金(分紅),且口頭約定由被告葉如芳擔任合夥事 業負責人,管理庫存財產及辦理商業登記之系爭合夥契約等 語,業據其提出合夥契約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商業登記資料等件為證(雄司調卷第17至19頁、審訴卷第 45至4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⒈), 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合夥契約第9條之約定、民法689條第1、2項 規定,請求被告應協同清算合夥財產,並依清算結果,給付 原告45萬元等語,為被告葉如芳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  ⒈原告依系爭合夥契約第9條之約定主張終止契約,並無理由:   ⑴按兩造間系爭合夥契約第9條約定:出現下列事項,合約終 止:①合約期滿;②經營營運出現嚴重虧損;③合夥人嚴重 損害店譽等語,有系爭合夥契約1紙可考(雄司調卷第17 頁)。   ⑵原告主張合夥事業即髮攸美髮工作室經營營運出現嚴重虧 損,亦即被告葉如芳未經其他合夥人同意,擅自將合夥事 業帳戶存款領出存入第三人帳戶,甚至將客人付款之款項 放入私人置物籃,未存入合夥事業帳戶,且於111年6月向 全體合夥人自承合夥事業面臨虧損25至30萬元不等,又於 隔月宣布當月虧損無盈餘等情,固提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自動櫃員機翻拍照片、監視錄影檔案(雄司調卷第21 至41頁、審訴卷第43頁)等件為佐。惟查:   ①雖被告葉如芳對於其自110年10月起將髮攸美髮工作室款項 存入第3人帳戶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⒉),然原告於另 案【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1年度 他字第2477號、112年度偵字第40747號侵占等事件,下稱 另案】已自承髮攸美髮工作室並未開立專用戶頭,都以被 告葉如芳帳戶作為工作室專用帳戶(另案他字卷第55頁) ;被告葉修妙於另案偵查中證稱:髮攸美髮工作室是我跟 被告葉如芳、原告合夥,出資時我們3人有說好讓被告葉 如芳管理財務,以被告葉如芳的帳戶作為工作室帳戶,原 告不會去看帳,我是每天計算營收的人,工作室的錢匯到 第三人的帳戶後一個月,我就知道了,當時我沒問被告葉 如芳,我是他們互告時才知道被告葉如芳帳戶被凍結等語 ;蔣雯卉另案到庭證稱:我跟被告葉如芳是國小同學,我 的台新帳戶有借給被告葉如芳使用,因為她說她帳戶是她 美髮工作室使用,被警示無法使用,我就借給她等語;王 怡淳到庭證稱:我跟被告葉如芳是認識4、5年的朋友,她 說她帳戶被警示,她美髮工作室要用,我就借她我的台新 帳戶等語(另案他字卷第241至242、249至250頁),核與 被告辯稱:髮攸美髮工作室沒有專用戶頭,一開始存到我 個人帳戶,110年10月我被詐騙集團騙取帳戶,帳戶被凍 結後才借用我朋友蔣雯卉、王怡淳的帳戶等語大致相符, 此亦有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493號不起訴處分書( 審訴卷95至97頁)可佐。復參酌原告所提關於被告葉如芳 使用前揭第三人帳戶之交易明細確實釘於帳冊(另案他字 卷第11至27頁、雄司調卷第21至37頁),以供其他合夥人 隨時參閱及比對,酌以被告葉如芳提出髮攸美髮工作室11 0年10月至111年3月間支出明細,及檢附各月支出單據、 進貨廠商即紘全企業有限公司產品經銷合約書、手寫帳冊 等件(審訴卷第99至222頁),可知被告葉如芳確實負責 處理該工作室上開期間支出之財務工作,並就相關支出花 費亦有相當之紀錄,亦由被告葉修妙每日計算合夥事業營 收,合夥人均得藉此確認經營營運之狀況,並無原告所主 張經營營運出現嚴重虧損等情事,是被告葉如芳辯稱其存 入蔣雯卉帳戶及王怡淳帳戶之款項係用以支付該工作室各 項支出等語,並非無稽。此外,被告葉如芳因侵占髮攸美 髮工作室營業收入等刑事案件,亦經另案檢察官為不起訴 之處分確定(訴字卷第141至155頁)。至被告葉如芳固曾 於合夥事業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提醒兩造目前合夥事業呈 現負成長(訴字卷第227至232頁)。然兩造於該次對話中 旨在討論需否準備攤提設備折舊之預備金,並非針對髮攸 美髮工作室之盈虧所為之討論,且被告葉如芳於該次對話 中亦表明:「目前沒有要你們拿錢出來補,先說明並且讓 你們了解狀況」、「6月總業績負3052」等語(訴字卷第2 31至232頁),自難以此遽論其經營營運已達難以繼續維 持之嚴重虧損。   ②又縱使被告葉如芳於110年10月起借用他人帳戶處理合夥事 業款項收入及支出,惟依合夥事業帳冊所載,於110年10 月至112年3月間,該美髮工作室之營業收入分別為110年1 0月:29萬1,620‬元(計算式:939+29,068=291,620‬)、 110年11月:284,645‬元(計算式:3,200+1,330+280,115 =284,645‬)、110年12月:24萬6,025元(計算式:5,000 +241,025=246,025)、111年1月:40萬4,354元、111年2 月:18萬7,729‬元(計算式:5,000+4,080+780+177,869= 187,729‬)、111年3月:22萬5,965‬元(計算式:5,000+ 320+380+220,265=225,965‬‬);支出則分別為110年10月 :25萬5,712‬元(計算式:2,500+7,099+4,200+890+1,04 7+450+652+42,129+15,570+1,840+1,000+100+1,506+1,84 0+450+647+150+8,000+60,031+25,441+24,000+2,990+3,7 65+6,515+900+20,000+22,000=255,712‬)、110年11月: 18萬8,777元(計算式:48,134+50,509+800+24,000+3,37 5+1,980+6,300+8,920+22,759+22,000=188,777)、110年 12月:28萬8,856元(計算式:2,500+4,800+1,017+7,700 +1,506+1,027+2,465+1,000+450+6+1,200+954+42,202+1, 188+42,118+45,563+24,000+6,520+700+3,700+12,300+58 ,940+5,000+22,000=288,856)、111年1月:32萬3,668元 (計算式:2,500+4,800+1,017+1,358+1,065+3,542+1,57 8+42,202+16,296+1,000+14+880+1,000+4,000+9,000+62, 912+1,430+82,259+25,250+5,950+4,920+11,520+12,175+ 5,000+22,000=323,668)、111年2月:21萬3,761‬元(計 算式:2,500+4,800+1,017+1,000+500+3+2,683+1,018+3, 978+1,578+42,202+3,454+1,017+30,275+33,631+25,250+ 600+5,000+3,975+6,680+9,080+11,520+22,000=213,761‬ )、111年3月:18萬5,870元(計算式:2,500+1,578+4,8 00+1,017+1,013+1,427+42,202+1,000+30+39,856+37,827 +25,250+370+5,000+22,000=185,870),此有帳冊明細( 審訴卷第216至222頁)在卷可佐,足認收入金額除110年1 2月、111年2月部分略低於支出,其餘均高於支出,難謂 確實有原告所主張之經營營運出現嚴重虧損乙情。從而, 原告以 經營營運出現嚴重虧損為由終止系爭合夥契約, 尚屬無據。   ⑶原告又主張被告葉如芳私下經營直銷生意,將直銷生意與 合夥事業帳款混雜不清,並將直銷產品堆放在合夥事業工 作室內,且不停推銷到店客人購買直銷產品(參原證6、1 1),屬於合夥人嚴重損害店譽云云,固提出監視錄影檔 案、髮攸美髮工作室照片(訴字卷第233至236頁)為據, 然參酌部分圖片中產品項目分別控油免水洗乾髮噴霧(訴 字卷第233頁上方照片)、AQ黑松露護髮膜(訴字卷第234 頁下方照片),則原告所提照片是否均為被告葉如芳私下 經營直銷生意之產品已非無疑,且該等美髮產品與美髮工 作室之事務範圍並非全然無關,倘於美髮工作室提供服務 時一併提供顧客參考選用,揆諸一般社會通常觀念,尚難 逕認即屬嚴重損害店譽之行為。至其他合夥人如反對上開 執行事務之方式,如提供該等直銷商品或其堆放之位置等 ,仍得以決議或異議等方式為之(民法第671條)。從而, 原告既不能舉證被告葉如芳之行為違反合夥決議或經合法 異議後仍不停止,則其以被告葉如芳另有直銷業務並推銷 、堆放直銷商品為由,遽論被告葉如芳有嚴重損害店譽之 行為,即嫌速斷,原告以此終止系爭合夥契約,亦屬無據 。  ⒉原告依民法第686條之規定主張退夥,並無理由:   ⑴又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 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 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合夥縱定有存續期間,如合夥人有非 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仍得聲明退夥,不受前二項規 定之限制,民法第686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系爭合夥契約定有存續期間5年,既為兩造所不爭執 (訴字卷第211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合夥人僅於有 非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時,始得聲明退夥。然查,髮 攸美髮工作室並未達經營營運出現嚴重虧損之程度,被告 葉如芳亦無侵占或嚴重損害店譽之行為,已如前述,原告 經本院闡明後(訴字卷第211頁),亦未舉證其他重大事 由之存在,則其主張任意退夥,亦無理由。  ⒊兩造並未合意解散:   被告葉如芳固抗辯:被告葉如芳業於111年4月27日以存證信 函為拆夥之意思表示,並於言詞辯論時陳稱:此為提議解散 而非退夥之意思表示(訴字卷第210頁),然原告既不能舉 證其餘合夥人同意解散,原告、被告葉修妙亦均於言詞辯論 時陳稱:沒有同意解散等語(訴字卷第210頁),則被告葉 如芳抗辯兩造業已合意解散云云,即非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系爭合夥契約第9條之約定、民法686條規定 主張終止系爭契約或退夥,既乏其據,且原告業於言詞辯論 時明示:「本件主張原告提前退夥,並不主張時間屆滿而消 滅合夥關係」等語(訴字卷第217頁),則其依民法第689條 第1、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辦理兩造間合夥事業「 髮攸美髮工作室」於111年1月3日財產狀況之結算,及髮攸 美髮工作室應給付原告45萬元本息(髮攸美髮工作室之合夥 財產不足清償時,被告葉修妙、葉如芳對於不足之額應連帶 負其責任)等節,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賴寶合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2024-12-20

KSDV-112-訴-20-20241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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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呂岱倫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零壹萬捌仟捌佰參拾玖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00年0月00日生)、丁○○(00年0月00日生)(下合稱未成年 子女,分別則各以姓名代之),嗣於106年7月25日協議離婚 ,並簽署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於第2條約定丙○ ○之教育、生活費等扶養義務均由相對人負擔,並由相對人 擔任主要照顧者;丁○○之教育、生活費等扶養義務均由聲請 人負擔,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自106年7月25 日離婚後即搬離兩造同居之住所,並將未成年子女交由聲請 人照顧,未依系爭協議書履行丙○○之主要照顧者,亦未負擔 扶養費用。未成年子女均由聲請人單獨照顧,並由聲請人代 為墊付丙○○全部扶養費用迄丙○○112年8月19日成年為止,共 6年又25日之久。又丙○○係居住在桃園市,參照行政院主計 處所公布之桃園市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已包含食衣住行育 樂等生活範圍,故聲請人以106年至111年平均每人越平均消 費支出作為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標準,因此聲請人所 代墊相對人所應負擔丙○○之扶養費共新臺幣(下同)1,679, 294元,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如數返還等語 ,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679,294元。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相對人離婚後無工作,現在從事服務業, 每月收入約30,000元。兩造固有簽系爭協議書,當初是聲請 人不讓相對人看小孩,並揚言他要養,相對人想帶小孩回娘 家住,但聲請人說小孩姓邱不姓游,相對人就說以後小孩跟 誰住,就由誰養,相對人有詢問小孩,小孩說要跟聲請人, 當時兩造是口頭約定,並無證據可以證明。相對人現工作困 難,無法拿出這麼多等語置辯。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00年0月00日生)、丁○○(00年0月00日生),嗣於106年7 月25日協議離婚,並簽署系爭協議書,並於翌(26)日辦妥 離婚登記,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任之,於 第2條約定丙○○之教育、生活費等扶養義務均由相對人負擔 ,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丁○○之教育、生活費等扶養 義務均由聲請人負擔,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 自離婚後迄未依約履行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系 爭協議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1頁),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認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 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 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 ,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民法 第227條之2所規定情事變更情形外,應不許任意變更夫妻間 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 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 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之約定 ,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兩 造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 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内容並無違反強制或 禁止規定而無效,或依法律規定情事變更可以請求變更協議 内容者,父母兩造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次按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 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苐 179條定有明 文。末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乎身分關係 而生,應由父母共同負擔之,要不因父母之一方已為支出, 他方即得卸免其扶養義務而獲利,故父母之一方代他方墊付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而受有損害,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有利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還其應 分擔之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滿18歲為成年;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 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2條、 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修正之民法第12條及第13條 ,自112年1月1日施行。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前滿18歲而 於同日未滿20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 1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 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民法總 則施行法第3條之1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於離婚時既於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丙○○之教育、 生活費等扶養義務均由相對人負擔,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 顧者;丁○○之教育、生活費等扶養義務均由聲請人負擔,並 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衡量自 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志所締結,基 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兩造復未主張系爭協議書有何無效 或不成立之瑕疵,自應尊重兩造處分權,相對人即有受系爭 協議書拘束負履行契約義務之責任,即應全額負擔丙○○之扶 養責任至年滿20歲前1日止。又相對人抗辯聲請人不讓其帶 丙○○回娘家住,因此其口頭表示未成年子女跟誰住由誰扶養 等語,然並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況相對人亦未證明聲請人 有同意變更之情,是相對人所辯,尚無可採。  ㈢又查,聲請人自陳擔任送貨司機,每月收入約31,000元,另 相對人自陳每月收入約30,000元,另聲請人於110、111、11 2年之收入總額各為358,623元、402,948元、412,694元,財 產宗額為6,322,315元,另相對人於110、111、112年收入總 額各為22,878元、18,313元、4,189元,名下無財產(見本 院卷第27至40頁),本院審酌兩造經濟能力非高及衡量未成 年子女之年齡、教育情形、目前及日後日常生活及學習所需 、當地物價指數等節,參酌本院職務上已知之行政院主計總 處公布106年至111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桃 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1,684元、23,049元、22,1 47元、22,537元、23,422元、24,187元,而合計兩造於110 年所得收入共約381,501元,僅係行政院主計總處110年度家 庭收支調查,桃園地區每戶平均所得收入達1,448,909元之0 .26倍,是聲請人主張以桃園市106年至112年之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金額作為相對人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計算標準 ,實屬過高,尚難採取。另本院審酌106年至111年桃園市最 低生活費分別為13,692元、13,692元、14,578元、15,281元 、15,281元、15,281元,為避免取據困難,且便於計算分攤 ,本院認本件未成年子女每人月扶養費以14,000元為適當。 兩造於協議離婚時約定各扶養一名子女,對相對人並無不當 ,尚屬妥適。從而,相對人即有受系爭協議書拘束而負履行 之責任,然自兩造於106年7月26日離婚後,相對人均未給付 丙○○之扶養費,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予返還,自亦可採。揆 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就聲請人所代墊相對人應負擔之未 成年子女自兩造離婚翌日即106年7月27日起,僅請求至112 年8月19日年滿18歲止(共72月又24日)之代墊扶養費共1,0 18,839元(計算式:14,000元×〈72+24/31〉月=1,018,83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屬於法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 費1,018,839元,及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 3日(見本院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4-12-18

TYDV-113-家親聲-530-20241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交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09號 原 告 許瑞益 訴訟代理人 張右人律師 被 告 羅仙美 羅哲甄 兼 前 二人 訴訟代理人 羅哲妤 被 告 錢慧卿 送達代收人 錢梅芳 住○○市○○區 ○○街00巷00號0樓 陳富添 陳怡安 陳怡瑄 郭如雲 郭培宏 郭呈麟 郭呈福 郭呈彬 郭紋君 郭家鈴 郭慧精 郭素梅 郭倉和 鄧郭屗 賴素月 郭苡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交地事件,經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酉○○、亥○○、戌○○、申○○、辰○○、寅○○、卯○○、乙○○、子○○ 、戊○○、丁○○、丙○○、壬○○、辛○○、丑○○、癸○○、庚○○、巳○○應 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415 .74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32.5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午○○應自前項地上物遷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被告酉○○、亥 ○○、戌○○、申○○、辰○○、寅○○、卯○○、乙○○、子○○、戊○○、丁○○ 、丙○○、壬○○、辛○○、丑○○、癸○○、庚○○、巳○○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被告酉○○、亥○○、戌○○、申○○、辰○○、寅○○、卯○○、乙○○ 、子○○、戊○○、丁○○、丙○○、壬○○、辛○○、丑○○、癸○○、庚○○、 巳○○如以新臺幣捌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以酉○○為被告,聲明請求被告酉○○將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上物拆除,騰空返 還予全體共有人,後追加被告亥○○、戌○○、子○○、丙○○、午 ○○、己○○及追加聲明第2項命被告午○○、己○○自地上物遷出 之訴(見卷1第82-84頁),再追加被告申○○、辰○○、寅○○、 卯○○、乙○○、戊○○、丁○○、壬○○、辛○○、丑○○、癸○○、庚○○ 、巳○○、變更聲明及依測量結果更正聲明(見卷1第120-121 頁),經核原告依測量結果,更正聲明並無變更訴訟標的, 僅屬補充更正聲明,以使其聲明清楚完足,非屬訴之變更追 加,其餘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部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申○○、乙○○、戊○○、丁○○、丙○○、辛○○、庚○○、午○○、 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酉○○、亥○○、戌○○、辰○○ 、寅○○、卯○○、壬○○、丑○○、癸○○、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甲○○共有,訴外人郭清 海、郭金火兄弟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臺中市○○區○○路0000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上開建物占有系爭 土地無正當權源,郭清海過世後由被告酉○○、亥○○、戌○○、 申○○、辰○○、寅○○、卯○○(下稱被告酉○○等7人)繼承,郭 金火過世後由被告乙○○、子○○、戊○○、丁○○、丙○○、壬○○、 辛○○、丑○○、癸○○、庚○○、巳○○(下稱被告乙○○等11人)繼 承,另被告午○○、己○○(下稱被告午○○等2人)設籍居住在 系爭建物,亦無正當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酉○○等7人及被告乙○○等11人拆除地上物將土地返還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請求被告午○○等2人自地上物遷出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1、2項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酉○○、亥○○、戌○○、壬○○、丑○○、癸○○、鄧郭屘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前期日到場陳述略以:同意原 告的請求等語。 三、被告子○○以:郭○○、郭○○承種許家農田,郭○○、郭○○徵得原 告之祖母○○○之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蓋屋,並與其口頭約定房 屋基地租金包括在農地租金內,租金多少伊不清楚要問酉○○ ,現伊已74歲並領有重大傷殘手冊,若遭拆屋將面臨無處可 居之窘境,希望原告補償搬遷費等語置辯,答辯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四、被告辰○○、寅○○、卯○○以:系爭建物係由被告辰○○之配偶錢 葳豔繼承,被告卯○○、寅○○於錢葳豔過世時仍未成年,係由 辰○○處理錢葳豔之遺產,經向家事法庭聲明拋棄繼承惟因逾 3個月聲請期限而遭駁回,伊等為再轉繼承人,沒有實際居 住於此地點,拆遷費及執行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等語置辯 ,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略以:伊未 居住或設籍於系爭建物,因長期居住在美國並不知道繼承乙 事,將聲請拋棄繼承,拋棄繼承後應不再列入被告之列等語 置辯,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被告乙○○、戊○○、丁○○、丙○○、辛○○、庚○○、午○○、己○○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及陳述。  七、以下之事實有相關書證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 正: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 與訴外人甲○○共有,原告應有部分23815分之12972,甲○○ 應有部分23815分之10843,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 卷1第13、73頁)。  ㈡系爭土地重測前為鐵砧山脚段72-6地號,於51年5月2日因分 割由72-4地號分割轉載而來,當時登記所有人為許○○(應有 部分23815分之12972)、許○○(應有部分23815分之10843) ,許○○於52年2月9日將前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郭○○, 郭○○於54年10月20日將前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王○○, 王○○於55年10月21日將前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甲○○, 原告應有部分則係於92年8月2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自許○ ○繼受而來,有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1日甲地資 字第1130003001號函附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舊式土地 登記簿及手抄本等在卷可考(見卷1第534頁-558頁)。  ㈢系爭土地上建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15.74平方公尺)、 B部分(面積32.5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房屋門牌臺中市○○ 區○○路0000號),此據本院會同原告、被告酉○○及臺中市大 甲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鑑測無訛,有勘驗筆錄、相片及 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見卷1第45-53、77頁)。  ㈣前項地上物為郭○○、郭○○兄弟生前搭建,郭○○於94年9月1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酉○○等7人,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 本在卷可參(見卷1第124-149頁),並據調取113年度司繼 字第197號卷查明其繼承人未○○已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 ;郭清火於100年9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乙○○等11人 ,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卷1第150-184頁) 。  ㈤郭○○於35年12月20日在臺中市○○鄉○○路000號房屋設籍為戶長 ,郭○○及其子即被告子○○為同戶家屬,郭○○於43年10月6日 於上址另設新戶為戶長,被告子○○隨郭○○遷入為同戶家屬, 上開房屋於59年6月6日門牌改編為長生路246號,於83年5月 10日門牌改編為長生路1076號等情,有戶籍謄本及舊式戶籍 謄本在卷可參(見卷1第514、518-524頁)。  ㈥被告午○○等2人現設籍居住在系爭房屋,有戶籍謄本及戶籍資 料在卷可參(見卷1第162頁、卷2證物袋)。 八、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 之基地,故占有基地者,係房屋所有人,而非使用人。房屋 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 記之房屋,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又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由出資之原始建造人取得所有權,自原始建造 人受讓房屋者,由該受讓人取得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系 爭房屋為郭○○、郭○○兄弟生前搭建,被告酉○○等7人繼承郭 清海之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被告乙○○等11人繼承郭清 火之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而為系爭房屋之全體共有人 ,原告請求渠等拆屋還地,當事人適格要件應無欠缺。被告 申○○雖稱其將聲請拋棄繼承等語,然其嗣向本院聲請拋棄被 繼承人郭清海繼承權,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458號裁定 駁回聲請,被告申○○主張其不應列為被告等語,並不足採。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 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 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系爭土地為原告與甲○○共有,被告郭倍宏主張郭○○、郭○○ 向原告祖母○○承租系爭土地建屋,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 則否認有租賃關係,應由被告郭○○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若被告郭○○不能證明其係有權占有,應受敗訴之判決。 查被告郭倍宏陳稱:郭○○、郭○○向原告祖母○○承租系爭土地 ,現在承租人是被告酉○○,租約應該有包括系爭土地在內, 但伊沒有辦法要到租約,沒有其他證明等語。被告○○就其主 張承租系爭土地乙節,既不能提出證據證明,空言主張已無 足採。且被告酉○○陳稱:伊有跟地主承租其他農地,但系爭 房屋基地沒有租賃,也沒有付租金等語(見卷1第315頁), 原告陳稱:渠與被告酉○○間訂有「中外鐵字第176號」耕地 租約,租賃標的為重測前外埔鄉鐵砧山脚段69、71、68-1地 號土地,不包括重測前為鐵砧山脚段72-6地號之系爭土地等 語,並提出耕地三七五租約書為證(見卷2第201-202頁), 另臺中市外埔區公所函稱:系爭土地無三七五租約註記,惟 據該區中外鐵字第176-1號耕地三七五租約所示,原租賃土 地標示為重測前鐵砧山脚段72-4地號土地內1.2972甲土地, 前揭地號約莫於51年分割為鐵砧山脚段72-4、72-5、72-6、 72-4地號等4筆土地,後經臺中縣政府86年1月9日八六府地 籍字第4003號函准予變更租約土地標示為鐵砧山脚段72-5地 號土地(重測後為上鐵山段536地號、面積1.2582公頃,依 據臺中縣政府97年10月21日府地籍0000000000號函准予承租 人郭○○名義變更為郭○○(被告酉○○之夫),有臺中市○○區○○ 0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租約相關資料可參 (見卷2第203-242頁)。依上可認,被告酉○○所承租耕地僅 為重測前外埔鄉鐵砧山脚段69、71、68-1、72-5地號土地, 不包括系爭土地(重測前外埔鄉鐵砧山脚段72-6地號土地) ,益見被告郭○○主張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乙節並不足採。  ㈢被告郭倍宏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被告 酉○○等7人、被告乙○○、戊○○、丁○○、丙○○、壬○○、辛○○、 丑○○、癸○○、庚○○、巳○○就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乙節均不爭執,自應認為被告酉○○等7人及被告乙○○等1 1人所繼承系爭房屋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酉○○等7人及被告乙○○ 等11人拆除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核屬有據 。  ㈣按房屋所有人無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基地所有人本於土地 所有權之作用,於排除地上房屋所有人之侵害,即請求拆屋 還地時,得一併請求亦妨害其所有權之使用該房屋第三人, 自房屋遷出。被告午○○現居住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並 無正當權源,原告一併請求被告午○○遷出房屋,亦屬有據。  ㈤再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 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 排除侵害或返還所有物。所謂現在占有該物之人,包括直接 占有人及間接占有人,輔助占有人係受他人指示而占有,非 屬占有人,不得為請求對象。又「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 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 ,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2條亦有明文。依民法 第1122條、第1123條規定,家長與家屬同居一家,就同居之 房屋而言,家屬係受家長指示而得管領該房屋,僅為家長之 輔助占有人,不生民法第940條之直接占有及第941條之間接 占有關係。但如同居家屬已結婚成家獨立生活,而無從自內 部關係證明其使用房屋係受家長之指示時,即難謂該家屬為 家長之輔助占有人。查被告己○○與被告午○○設籍居住在系爭 房屋,被告午○○為戶長,被告己○○為同戶家屬,有戶籍資料 在卷可參(見卷2證物袋)。參以被告己○○年僅18歲未婚, 自99年3月即4歲起隨同其父即被告丙○○遷入前開房屋居住迄 今,被告丙○○為被告午○○之子,可認被告己○○係基於家屬身 分與被告午○○、被告丙○○同住上開房屋,則被告己○○僅係被 告丙○○之輔助占有人,既非直接占有人或間接占有人,原告 請求被告己○○遷出系爭房屋,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九、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被告酉○○等7人及被告乙○○等11人拆除地上物將土地返還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及請求被告午○○自地上物遷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被告申○○、辰○○、寅○○、卯○○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之,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酉○○、亥○○、戌○○及 被告乙○○等11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2024-12-18

TCDV-112-訴-809-20241218-2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曾月蘭 被 上訴 人 黎國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4日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簡字第6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5月1日就系爭房屋成立租 賃契約,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經公 證,約定被上訴人自112年5月1日起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 人,租期為3年,每月租金新臺幤(下同)19,800元,每月1日 前支付租金。嗣上訴人僅交付5月租金及2個月之押租金(即 39,600元),其餘各期房租均未支付,至112年12月21日止 ,扣除押租金後共遲付租金99,000元,被上訴人已於同年11 月18日以郵局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上訴人催告 未果後終止租約,故上訴人無法律上關係占有系爭房屋而受 有利益,爰擇一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40條;同法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上訴人應將門 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9,000元。(三)上訴人應自113年 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 訴人新臺幣19,800元。 三、上訴人則以:兩造之租約非如被上訴人所主張,應是於112 年3月11日為口頭約定,租金每月20,000元,又因系爭房屋1 樓門打不開,2樓以上無法使用,且沒有電燈,故兩造係約 定租期待被上訴人整理好系爭房屋後才開始起租。惟系爭房 屋屋內一直無電燈且被上訴人拒修,害伊摔斷3顆牙齒,且 被上訴人拒絕伊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 爰引原審陳述外,另陳述略以:伊實際交付被上訴人1個月 租金及2個月押金共6萬元,與系爭契約上之金額不符。被上 訴人未給予契約審閱期,契約也沒有給伊,故公證應為無效 。伊於112年4月間交付訂金後,經被上訴人同意將物品搬入 系爭房屋,但系爭房屋因被上訴人未依承諾修繕而無法使用 ,嗣因強制執行於113年9月4日返還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 應退還伊房租及押金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 以書狀陳述意見略以: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就系爭租約對伊 提起刑事詐欺等告訴,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作成 113年度偵字第5171號不起訴處分書。另由上訴人誤寄給被 上訴人之匯款申請書原版,可知上訴人係於匯款申請書上竄 改內容後再複印提供予法院作為證據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所約定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內容為何?  1.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租賃契約約定內容如系爭契約所示等情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契約、本院112年度屏院公字第0 00000000號公證書、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與上訴人 之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7 至41頁、第137至165頁)。  2.觀諸系爭契約與上開公證書記載,可知兩造約定租賃期間為 112年5月1日至115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19,800元,甚 為明確。且兩造於112年4月10日簽名與蓋章於系爭契約上, 並於同日完成公證,則系爭契約既經兩造會同簽立並公證, 堪認該約定內容為兩造合致所為。  3.又於112年4月9日之系爭對話紀錄略以:(被上訴人於原審 之訴訟代理人)請上訴人於明天下午1~2點與范先生聯絡, 先去屏東市找他碰面,過目合約……/(上訴人)好等語(見 原審卷第147頁),核與系爭契約及公證書簽立時間點相符 ,堪認兩造確實於112年4月10日就租賃系爭房屋乙情達成合 意並成立租賃關係,契約約定之內容即詳如系爭契約所載, 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可採信。  4.上訴人雖辯稱「兩造之租約非如被上訴人所主張,應是於11 2年3月11日為口頭約定,租金每月20,000元。」云云,並提 出簽有「內埔房租押金20,000元」、「黎晨宇(即被上訴人 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等字樣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第115至119 頁),惟兩造既簽約約定每月租金為19,800元,並經公證, 已如上述,自應以系爭契約約定者為準,即無捨此租約不用 而改用其他物件為準據之理。況且上開收據及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等亦無法證明兩造有約定每月租金為20,000元之情。  5.證人黎晨宇於偵查中證稱:⑴我是黎國源之子,是系爭房屋 的租賃代理人,看屋、交訂金及簽約都是我負責的,曾月蘭 於112年3月間打電話給我,說要租房子,要看屋,我就說我 有委託房仲,請房仲帶她去看屋,曾月蘭於112年3月12或13 日來高雄找我,給我2萬元定金,說她確定要承租,要先付 訂金,我說可以先收,但後續確定後再簽約,當天我將房屋 鑰匙交給她,房仲熊思敏於112年3月14日帶曾月蘭去看屋, 我於112年4月9日用LINE通知曾月蘭,請她先跟房仲聯繫, 過目合約,曾月蘭回復「好」,我們於112年4月10日在屏東 地院簽約並公證,契約內容是當天協議確認過的,公證時曾 月蘭有在場,我們約定的租金是每月1萬9,800元,3月間收 的是定金2萬元,並不是最後約定的租金金額,我實際上向 曾月蘭收取的租金是每月1萬9,800元,她之前給我2萬元定 金,公證當天交現金3萬5,400元給我,後來補4,000元給我 ,合計5萬9,400元,這些錢是2個月押金跟1個月租金;⑵我 跟曾月蘭並沒有約定要等房子修繕好才起租,契約裡面記載 的是以現況出租,我於112年3、4月間有換過1次鎖,是在簽 約之前,是因為曾月蘭完全失聯,房仲打給她,她都不接, 簽約後我有將新的鑰匙交給曾月蘭;⑶曾月蘭於112年3月14 日去看屋,當天有傳LINE給我,沒有說她跌倒,當天還有房 仲跟她一起去,1、2樓樓梯間的燈泡沒有壞等語;  6.又證人即房屋仲介熊思敏於偵查中證稱:⑴我受黎晨宇委託 出租本案房屋,雙方約定的租金是每月1萬9,800元,契約上 面是寫1萬9,800元,曾月蘭於簽約的前幾天就看過契約,簽 約當天有再跟曾月蘭確認過一遍,曾月蘭於簽約當時沒有對 租金表示意見,於公證時也沒有對租金表示意見;⑵當時是 曾月蘭看到黎晨宇貼在房屋外的廣告,就自己去找黎晨宇談 ,可能給黎晨宇定金,黎晨宇不懂,交鑰匙給曾月蘭,可是 在簽約之前是不能交鑰匙給租客的,曾月蘭於簽約之前就將 物品搬進去,黎晨宇可能覺得不妥,就先換門鎖,曾月蘭當 時的確是很難找的,簽約、公證後,我於112年4月12日將新 鑰匙、公證的合約寄給黎晨宇,讓黎晨宇自己處理,曾月蘭 於簽約後並沒有跟我反應說他沒有收到新的鑰匙;⑶我有帶 曾月蘭去看屋1次,時間我忘記了,是在簽約之前,有去樓 上,樓梯間的電燈沒有壞,曾月蘭沒有跌倒,曾月蘭也不曾 跟我反應說他上下樓梯跌倒等語,亦核與證人黎晨宇上開證 述內容相符。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給予契約審閱期,契 約也沒有給伊,故公證應為無效云云,與上開證人之證詞不 符,非可採信。  7.至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明知其向上訴人實際收取每月租金為 2萬元,並非1萬9,800元,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委任其子黎晨宇於112年4月10日,在本院公證處,持內容 不實、載有每月租金1萬9,800元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向本院 公證處申請公證,致使僅具形式審核權之該管公務員將內容 不實之本案房屋租約內容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本院112年 度屏院公字第000000000號公證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本院對 於公證書管理之正確性及上訴人之權益。因認被上訴人涉犯 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業經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41至50頁)。  8.而觀諸兩造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9、51 頁),關於匯款金額為4000元,其上並註記「押金$4000補 上」之字樣,兩者均相同,至「(現金$36000)共4萬元」字 樣,上訴人提出者為影印後之字樣,而被上訴人提出者為以 藍色原子筆書寫原稿字樣,故以被上訴人主張「(現金$3600 0)共4萬元」字樣係上訴人事後所撰寫,經複印後提供予法 院作為證據等情,較為可採,亦核與證人黎晨宇、熊思敏上 開證述情節相符,應可採信為真。亦可知上訴人上開辯解, 即屬無據,而非可採信。  (二)被上訴人終止租賃關係並請求積欠之房租及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1.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 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 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 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 ,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第440 條第1至2項前段、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上訴人已支付1個月租金及相當於2個月租金之押租金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自112年5月承租起算,被告至11 2年12月份為止已積欠房租138,600元,扣除押租金後,尚欠 99,000元,可認積欠金額已達2月以上,又被上訴人業以系 爭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16 3頁),是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係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兩 造租賃關係已消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所欠租金99,0 00元,及將系爭房屋返還予被上訴人,即於法有據,而應予 准許。   3.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業已終止系爭契約,已 如前述,則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受有利益,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9,800元,即就系爭房屋原約定之 月租金,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4.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房屋1樓門打不開,2樓以上無法使用,且 沒有電燈,且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等語 ,惟查,上訴人於原審自陳遷入戶籍之目的為方便聯絡等語 (見原審卷第126頁),可見此與租賃物是否合於約定時之 使用收益無涉;又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於出租系爭 房屋予上訴人前,已有為修繕等情,有系爭對話紀錄及被上 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與訴外人「內埔水電阿慶」之對話 紀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37至148頁、第167頁),而系 爭契約之附件二記有系爭房屋之附屬設備項目、系爭房屋配 有未損壞電燈之現況照片及明載:「以上設備以現況出租, 如有自然損害,出租方不予追究,也不負責修繕」等語(見 原審卷第37至39頁),是系爭房屋既已經修繕,且於簽約時 上訴人亦已審閱確認,難認系爭房屋於交付予上訴人時有不 合於約定之狀況。況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於交屋之時有不合於 約定之情形,固提出斷牙為證,然斷牙並不能當然證明有何 未符合約定使用收益之情,而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 其說,是上訴人所辯,委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40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 :一、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9,000元; 上訴人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9,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 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曾士哲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2024-12-18

PTDV-113-簡上-44-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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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簡易庭

退還課程費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消小字第16號 原 告 周明松 被 告 陳湘詅即紫蝶美容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還課程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27日向被告購買做臉課程共30堂,約定 由被告提供美容做臉服務,每堂課程新臺幣(下同)1,000 元,共計3萬元(計算式:30堂×1,000元=3萬元)(下稱系 爭契約)。原告先於「BNI平台」支付被告3,000元,後至被 告工作室做臉時分次支付被告現金3,000元,共計支付9次, 原告已將購買上開課程之對價全數給付被告【計算式:3,00 0元+2萬7,000元(9堂×3,000元)=3萬元】。原告現已完成1 1堂做臉課程,尚餘19堂,惟每次做臉課程中,被告均向原 告推銷產品,態度不佳,爰主張終止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 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未完成之課程費用1萬9,000元( 計算式:19堂×1,000元=1萬9,000元)及訴訟費用1,000元, 共計2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主張其以3萬元價格向被告購買30堂美容做臉課程, 並已以分期交付現金方式給付2萬7,000元課程費用,及已完 成11堂做臉課程,尚有19堂課程未完成等事實,均不爭執; 惟兩造約定之課程費用給付方式,係由原告至被告工作室做 臉時分期交付現金,被告未曾透過「BNI平台」收取任何費 用,被告僅收到原告給付之2萬7,000元課程對價,原告尚積 欠被告3,000元課程費用迄今未支付。兩造係經由「BNI平台 」認識,該平台為互利平台,被告先前以800元體驗價讓原 告體驗第一次做臉課程,體驗後原告決定購買30堂課程,並 約定應於2年半內完成所有課程。被告經營美容工作室服務 之客戶,均係經舊有客戶或朋友介紹之熟人,有良好口碑, 原告卻在購買做臉課程約2年後,逕以被告態度不佳之不實 理由,忽略「BNI平台」為互利平台之事實,主張終止系爭 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課程費用,顯屬無據。且被告提供之做 臉課程,單堂費用為1,500元,單筆購買多堂始能享有1堂1, 000元之優惠價格,若原告要終止系爭契約請求返還課程費 用,其已完成之課程,應以1堂1,500元計算等語,資為抗辯 。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每堂1,000元、 共計3萬元之對價,向被告購買做臉課程共30堂,由被告為 原告提供美容做臉服務,及原告業以分期交付現金之方式, 給付被告共計2萬7,000元之課程費用,並已完成11堂做臉課 程,尚餘19堂課程未完成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 被告提出之工作室課程內容公告、被告手寫之原告付款明細 表、完成做臉課程時間表等資料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35至 41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原告復主張除上開已給付之2萬7,000元課程費用外,其尚透 過「BNI平台」支付3,000元課程費用予被告,因被告推銷產 品、態度不佳,欲終止系爭契約,依剩餘19堂做臉課程之價 格,請求被告返還課程費用1萬9,000元及訴訟費用1,000元 ,惟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經查:  ⒈兩造就系爭契約僅有口頭約定,並未簽立書面約定乙情,業 據兩造於審理中陳述甚詳(見本院卷第26頁)。而兩造於11 1年6月27日成立之系爭契約,既係以被告為原告提供美容做 臉課程服務為內容,應屬行政院109年11月19日公告、000年 0月0日生效之「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所定以手藝、用具、用材等方式,為達到保持、改善身體 感觀之健美,附加臉部美容項目所實施之非醫療行為範疇( 參閱上開規定前言及應記載事項第3條規定),兩造復未就 終止系爭契約及賠償相關事宜為書面約定,依消費者保護法 第17條第5項規定,上開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 記載事項即應構成兩造契約之內容。  ⒉依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4點規定, 消費者於繼續性瘦身美容服務實施後因消費者任意終止本契 約者,企業經營者應於終止日後不得逾30日內,將已繳全部 費用扣除已接受服務之費用,並扣除經消費者簽名確認已提 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金額,及再扣除解約手續費後退還於消費 者;扣除已接受服務之費用計算方式為:(一)扣除依簽約 時每堂(次、小時)使用費乘以實際使用堂(次、小時)之 費用;若未約定解約手續費之金額時,企業經營者不得扣除解 約手續費。是本件原告依上開規定,有隨時任意終止系爭契 約,並依上開計算方式,請求被告退還剩餘課程費用之權利 ,堪可認定。  ⒊原告固主張除以現金支付之2萬7,000元課程對價外,尚透過 「BNI平台」支付3,000元課程費用予被告等語,惟為被告所 否認,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此3,000元交付的部分, 沒有給我收據,當初只有對平台的信任,所以沒有要收據等 語(見本院卷第26頁),而未就其確實已給付此3,000元課 程費用經被告收受之事實,提出任何其他證據資料以為證明 ,其此部分之主張,即難認可採。原告已給付被告之系爭契 約課程費用,應以2萬7,000元予以認定。又原告係以1堂1,0 00元之價格,購買30堂課程,且已完成11堂課程等情,業經 認定如前,則原告已接受之服務費用,應為1萬1,000元(計 算式:1,000元×11堂=1萬1,000元),被告未舉證證明兩造 間存在關於解約手續費金額之約定,依上開規定,即不得自 退還費用中扣除手續費,是本件原告可請求退還之課程費用 ,應為1萬6,000元(計算式:原告已繳之全部費用2萬7,000 元-已接受之服務費用1萬1,000元=1萬6,000元)。被告雖辯 稱:單堂做臉課程價格是1,500元,單筆購買多堂始能享有1 堂1,000元之優惠價格,原告已完成之課程,應以1堂1,500 元計算自退費中扣除等語;惟兩造間並無書面契約,已如前 述,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何關於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契 約時,已完成之堂數必須改以單堂價格計算之約定,其此部 分之抗辯,自屬無據。  ⒋原告雖另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惟此費用應屬 原告主張權利所支出之程序費用,應由本院於判決中依民事 訴訟法規定諭知兩造各自應負擔之比例,且原告並未舉證證 明兩造間有何關於契約發生爭執涉訟時,被告應給付原告相 關訴訟費用之契約約定,其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訴訟費用1,000元,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被告固聲請傳喚訴外人蔡瑞穠、謝緯翔等共25人作證,欲證 明兩造加入「BNI平台」之目的係為互利,原告不應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退費等情(見本院卷第27頁);惟本院審酌被告 上開請求調查之事項及待證事實,均難認與原告是否得終止 系爭契約並請求退還課程費用一事具有關聯性,尚無調查必 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原告終止系爭契約,請求被告退還課程費用1萬6,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6,0 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爰依比例命被告負擔800元,及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上開 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准予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4-12-18

TNEV-113-南消小-16-20241218-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張晉福 兼訴訟代理人 施淑美 被 上 訴 人 大晟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鄭俊杰 被 上 訴 人 黃育堃 住○○市○○區○○路○段000號00樓 之0 上列二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陳佳鈺 被 上 訴 人 國成物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王傑民 兼訴訟代理人 賴宥丞 被 上 訴 人 王國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5日 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4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 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查上 訴人原上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1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2頁),核其 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應予准 許。 二、又被上訴人王國展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 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主張以及於本院之陳述略以: (一)緣上訴人2人為夫妻,位於「歐洲世界」社區、門牌號碼臺 南市○○區○○路000巷0號之4之房屋(下稱房屋1)為上訴人張 晉福所有,而位於「鄉城陽光鎮」社區、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段000號12樓之房屋(下稱房屋2)則為上訴人施淑 美所有(房屋1、2下合稱系爭房屋)。 (二)於民國110年4月間,上訴人2人願提供系爭房屋參加行政院 核定之社會住宅包租代管第2期計畫,上訴人張晉福於是委 請上訴人施淑美與被上訴人國成物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國成公司)之員工即被上訴人賴宥丞、被上訴人大晟資產 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晟公司)之員工即被上訴人 黃育堃接洽,上訴人並分別於110年4月8日與被上訴人國成 公司(代理人賴宥丞、王國展)、110年5月1日與被上訴人 大晟公司(代理人黃育堃)簽訂社會住宅代租代管計畫委託 租賃契約書(下稱代租代管委託書)與社會住宅包租代管第 2期計畫出租人出租住宅申請書(下稱出租人申請書)。 (三)參照第二期直轄市縣(市)政府獎勵及補助租屋服務事業注 意事項(下稱政府補助租屋服務事業注意事項),該注意事 項並未規定「要求對分媒合費」係代租代管業者得拒絕接受 契約之事由;又第二期租屋服務事業辦理承租民間住宅並轉 租或媒合承出租及其他服務注意事項(下稱租屋服務事業辦 理服務注意事項)第7條規定,被上訴人國成公司、大晟公 司應通知上訴人限期補正。惟被上訴人國成公司、大晟公司 卻違反代租代管委託書,於上訴人施淑美尋得租客通知被上 訴人送件時,竟為下列行為,不僅未將系爭房屋送件申請, 亦未回應施淑美詢問,更無通知上訴人其已拒絕接受委託, 致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受有不能獲得社會宅包租代管第2期計 畫之各項獎勵優惠等損害,詳情如下所述:  1.國成公司(以及賴宥丞、王國展)部分:   於110年4月8日,上訴人施淑美與被上訴人賴宥丞已透過LIN E通訊軟體通話並就社會宅包租代管第2期計畫之業者媒合服 務費獎勵(下稱媒合費)進行討論,被上訴人國成公司雖然 拒絕上訴人對分媒合費之要求,然而上訴人也因此未要求對 分媒合費,僅要求被上訴人國成公司應就系爭房屋與租客為 代租代管申請送件,並於同日簽約。惟被上訴人賴宥丞於11 0年4月17日即不再回覆上訴人LINE訊息,迄至上訴人先前提 起訴訟(本院111年度南簡字第787號,下稱前案訴訟)後, 被上訴人賴宥丞始稱被上訴人國成公司不同意媒合費而未同 意簽訂代租代管委託書,故未將出租人申請書送件。  2.大晟公司(以及黃育堃)部分:   被上訴人大晟公司之楊松芳總經理於110年4月26日授權被上 訴人黃育堃處理系爭房屋之代租代管事宜後,上訴人施淑美 即有與被上訴人黃育堃口頭約定:扣除公司行政費後,若租 客由上訴人先覓得,公司同意與上訴人對分媒合費;如租客 由公司先覓得,即由公司取得全額媒合費;雙方並於110年5 月8日簽約。惟自110年5月25日後,被上訴人黃育堃即不再 回覆上訴人施淑美之LINE訊息;上訴人有於委託期限內覓得 系爭房屋之租客,並於110年8月15日以LINE通知被上訴人黃 育堃協助送件,然而被上訴人黃育堃均未回覆,遲至前案訴 訟中始稱:公司不同意媒合費,故未接受委任等語。 (四)另被上訴人國成公司、大晟公司於簽約後未將代租代管委託 書用印交付上訴人,也未交還簽約時交付之房屋權狀資料及 委託代刻之大小章;遲至前案訴訟被上訴人大晟公司始將代 租代管委託書、出租人申請書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國成公 司更有未經上訴人同意即銷燬文件之情形,是被上訴人國成 公司、大晟公司就上訴人個人資料未採取適當安全措施,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5款規定,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 (五)如委任契約未成立,被上訴人國成公司、大晟公司應就該契 約未成立,有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之事由,致信賴契約成 立之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代租代管委託書應一式兩份,簽約後,被上訴人國成公司、 大晟公司卻未將代租代管委託書給上訴人,違反民法第245 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  2.承上所述,被上訴人賴宥丞「已讀未回」或「未讀不回」上 訴人之LINE訊息後,上訴人又數次聯絡被上訴人黃育堃,但 被上訴人黃育堃亦「已讀未回」,是被上訴人無任何形式拒 絕送件,已違背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等語。 (六)是以,上訴人張晉福就房屋1之實際所受損害應為275,524元 ,包含1年代租約租金228,000元、1年管理費43,524元、修 繕補助每年10,000元、公證租約補助3,000元;上訴人施淑 美就房屋2之實際所受損害應為121,276元,包含1年代租約 租金108,000元、1年管理費9,276元、修繕每年10,000元、 公證租約補助3,000元。上訴人張晉福爰依委任法律關係、 民法第245條之1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國 成公司、賴宥丞、王國展、大晟公司、黃育堃應分別向其給 付30,000元、30,000元、30,000元、20,000元、20,000元; 上訴人施淑美則同樣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5人各向其 給付10,000元。 二、被上訴人國成公司、賴宥丞、大晟公司、黃育堃於原審之答 辯暨於本院之陳述以及被上訴人王國展於原審之答辯略以: (一)依社會住宅包租代管第2期計畫之代管流程圖、工作項目、 辧理方式、代租代管辦理方式示意圖等資料可知,屋主若願 加入社會住宅,須經業者審查屋主是否符合資格送審並簽立 代租代管契約。而被上訴人國成公司、大晟公司於業務員( 即被上訴人賴宥丞、黃育堃)將有上訴人簽名之委託書與申 請書送回公司用印之後,由於上訴人於申請時要求均分媒合 費,且被上訴人國成公司及被上訴人賴宥丞之部分,由於上 訴人施淑美並非房屋1之所有權人,經被上訴人國成公司、 大晟公司之內部評估,決定不接受上訴人之委任,故未與上 訴人成立委任契約;既然契約並未成立,自無後續之媒合與 送件服務。 (二)至於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5條之1請求損害賠償之部分:  1.「社會住宅代租代管」之申請及委託事宜並非專任契約,上 訴人自得依其契約自由找尋其他提供委託服務之業者,而上 訴人也有將系爭房屋與多數業者接洽媒合,顯然無本條之適 用;上訴人更自始未提出其受有損害之證據。  2.上訴人顯然對政府的社會住宅代租代管委託契約有誤解。上 訴人雖有將其所有之住宅委託予被上訴人之意願,然而卻同 時要求被上訴人將契約簽立後政府給付業者之報酬給付上訴 人,因此,在該委託之附條件未成就時,被上訴人仍無繼續 履約之義務,被上訴人既無履約之義務,即不適用民法第24 5條之1規定。 (三)再者,上訴人因委託而提供的個人資訊,是基於為簽約而準 備之文件資料,被上訴人並未將上訴人簽約提供之個人資料 挪供他用,於契約未成立之場合,也有將未返還之文件資料 銷燬,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提出其因此所受之損害為何,倘 上訴人認為有個資洩漏造成之損害,應負舉證責任。另外, 被上訴人大晟公司則已將相關資料返還上訴人等語。 (四)被上訴人國成公司、賴宥丞、大晟公司、黃育堃並聲明:上 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王國展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上訴人國成公司、賴宥丞、王國展 、大晟公司、黃育堃應分別賠償上訴人張晉福30,000元、30 ,000元、30,000元、20,000元、20,000元;被上訴人國成公 司、賴宥丞、王國展、大晟公司、黃育堃應各賠償上訴人施 淑美10,000元。被上訴人國成公司、賴宥丞、大晟公司、黃 育堃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 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 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 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 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成公司、大晟公司間,未就「社會住宅 代租代管計畫」申請及委託事宜成立契約: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 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 ,推定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雖主張:依政府補助租屋服務事業注意事項規定, 「分潤媒合費」之規定並非業者得拒絕之事由;依租屋服務 事業辦理服務注意事項第7條,應通知屋主限期補正,業者 無不得訂約之權利云云,然經原審就「社會住宅代租代管業 者得否拒絕與房東簽訂租賃委託契約書」一事函詢臺南市政 府地政局及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而上開2行政機關分 別以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12月14日南市都住字第112 1599587A號函、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113年1月4日住都 字第1120029057號函覆:「本計畫內容尚無業者可否拒絕承 接案件之相關規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頁、第175頁 ),足認目前「社會住宅代租代管」業者並無義務與欲申請 、委託代租代管之屋主締結委託契約之義務;此外,上訴人 亦未能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提出其他得構成「強制締約」之 規定及依據,本件即仍應回歸契約自由原則並尊重當事人之 締約自由。因此,被上訴人國成公司、大晟公司本得行使其 締約自由而選擇是否與上訴人締約,換言之,被上訴人國成 公司、大晟公司若欲行使該拒絕締約之權利,亦不以「存在 法律上之拒絕締約事由」為必要,進而,被上訴人國成公司 、大晟公司已決定不與上訴人締約,其無更依照租屋服務事 業辦理服務注意事項第7條,通知上訴人補正相關事項之義 務或必要。綜上,上訴人上揭主張,並不可採。  2.國成公司(代理人賴宥丞)部分: (1)觀之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原審 卷〈一〉第85至88頁、第215至218頁),可知上訴人施淑美於 110年4月7日13時28分及15時28分許,透過LINE傳送訊息向 被上訴人賴宥丞表示「歐洲世界3樓再麻煩你過來跟我簽」 、「麻煩陽光鎮先打廣告招租希望能夠銜接租約6月1日起租 」等語後,固然被上訴人賴宥丞於同日15時18分許、15時43 分許有回覆「好的」、「您照片的部分可以先給我嗎」等語 ;然而,於110年4月8日13時49分許,上訴人施淑美向被上 訴人賴宥丞傳送「我們找的客戶,但是我們可以跟你分享」 、「如果他現在要一般租找大一點的房子,你們也可以幫他 找,找到之後媒合費說好是一人一半,但是你們要誠實地告 知我們通知我們,契約為準」等訊息後,該日13時51分至53 分許,被上訴人賴宥丞即回覆「剛有跟公司討論,原則上服 務費的部分是無法撥出的」、「這可能沒有辦法,非常不好 意思」等訊息乙節,足認上訴人施淑美與被上訴人國成公司 於上開對話進行之當下,並未能就「社會住宅代租代管」一 事之申請及委託事宜達成合致之意思表示,自難憑此認定雙 方當時就「社會住宅代租代管」之申請及委託事宜,已有成 立契約。 (2)又上訴人施淑美曾另於110年4月8日13時55分許,以LINE傳 送「那你們自己找,我們就不再提供」、「你們強調你們的 招租能力很強,下午3點簽歐洲世界四房住宅委任約」等訊 息予被上訴人賴宥丞,被上訴人賴宥丞回覆「好的,下午3 點準時到」等訊息,有該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在卷可查( 見原審卷〈一〉第87頁)。然而,觀之被上訴人國成公司與賴 宥丞於原審所提出之空白出租人申請書及代租代管委託書( 見原審卷〈一〉第277頁至第284頁),除出租人及出租住宅之 基本資料以外,該申請書及委託書尚有包含出租租金、押金 、租賃期間、代收租屋定金、廣告張貼等事項有待契約雙方 當事人確認或約定;此節亦可由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其與凌 群不動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間之代租代管委託書 內容可證(見原審卷〈二〉第201至第205頁),是若要成立申 請及委託「社會住宅代租代管」之契約,仍有許多細部事項 尚待雙方當事人磋商擬定,而前開對話紀錄僅能證明被上訴 人賴宥丞曾有代理被上訴人國成公司與上訴人施淑美締約之 「意向」,尚要難憑此認定雙方就「社會住宅代租代管」之 申請及委託事宜,已成立契約。  3.大晟公司(代理人黃育堃)部分: (1)細繹上訴人施淑美與被上訴人黃育堃之間LINE對話紀錄(見 原審卷〈一〉第81至第84頁),雖然上訴人施淑美曾於110年4 月25日16時27分許,以LINE向被上訴人黃育堃傳送「我鄉城 陽光鎮套房網路好幾個跟我預約要看,我也想跟你簽代租代 管約」等訊息,又於同年4月26日13時43分及17時53分許, 又向黃育堃傳送「我已經跟楊總經理報備好了,由你接我兩 個房子的代租代管」、「下禮拜二下午我們簽代租代管約」 等訊息,被上訴人黃育堃亦於同日15時20分許以LINE回覆「 OKOK」等訊息,並於同年4月27日13時8分許傳送「施小姐那 我就先幫您刊登廣告囉」等訊息,經施淑美於同日14時49分 至50分許回覆「好」、「下禮拜六上午我們簽代租代管約」 等訊息。然如同前述,就「社會住宅代租代管」之申請及委 託而言,雙方當事人仍須就「代收租屋定金」、「廣告張貼 」等事項達成合意,始能認為雙方就該委任契約之必要之點 ,已有一致之意思甚或相互一致之意思表示。是尚難僅以上 開LINE對話紀錄中,黃育堃就「下禮拜二下午我們簽代租代 管約」一事有表達同意,即遽以認定雙方已有成立「社會住 宅代租代管」申請及委託之契約。 (2)另外,上訴人亦有於原審言詞辯論程序中稱:我和黃育堃的 LINE對話紀錄就有提到可以扣除公司之行政費,但寄給我的 契約卻沒有蓋公司的大小章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9頁) ;又於補充上訴理由狀中敘明「至本件前案訴訟,大晟公司 始將變造後無公司大小印代租代管委託書、出租人申請租返 還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核與被上訴人大晟公 司、黃育堃抗辯:業務僅為公司代表,若公司認為不妥,公 司本有權利拒絕媒合費之要求;若沒有公司用印,即代表合 約尚未締結等語相合(見原審卷〈二〉第232頁),益徵雙方 確實尚未就「社會住宅代租代管」申請及委託成立契約。  4.此外,上訴人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雙方間已就「社會住 宅代租代管」申請及委託成立契約,是被上訴人抗辯:雙方 並未成立契約乙節,自屬可採。則雙方既無委任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國成公司、大晟公司自無履約之義務,更無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能,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該部分之 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三)本件並無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之賠償事由:  1.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⑴就 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 之說明,或⑵知悉或持有他方之秘密,經他方明示應予保密 ,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洩漏之,或⑶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 用方法之情形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 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  2.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無 非係以⑴代租代管委託書應一式兩份,簽約後,被上訴人公 司卻未將代租代管委託書給上訴人;⑵被上訴人賴宥丞皆「 已讀未回」或「不讀未回」上訴人之LINE訊息,上訴人又數 次聯絡被上訴人黃育堃,但被上訴人黃育堃亦「已讀未回」 ,直到前案訴訟之調解程序上訴人始被告知契約沒有成立等 情,為其理由及依據。然查: (1)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成公司、大晟公司間,並未就系爭房屋 進行「社會住宅代租代管」申請及委託事宜成立契約,既如 前述,被上訴人國成公司、大晟公司即無可能於「簽約後」 將代租代管委託書交與上訴人。再者,依前開說明,民法第 245條之1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契約未成立」為其要件, 則上訴人上開主張:「被上訴人於『簽約後』未交付代租代管 委託書而須依本條負締約上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之部分, 顯已自相矛盾而難以成立。 (2)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賴宥丞及黃育堃有「已讀未回」或「 不讀未回」等情事,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然依上 訴人於補充上訴理由狀所述(見本院卷第25頁),就系爭房 屋之「社會住宅代租代管」申請及委託事宜,上訴人已於11 0年4月6日及同年7月2日另與訴外人星鴻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星鴻公司)簽訂代租代管契約,此情亦有上訴人於原審所 提出之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共4張在卷可證(見原 審卷〈二〉第165至第169頁);再者,上訴人更於原審言詞辯 論程序中表示:租約可以同時跟不同的管理公司成立代管契 約,這個不是專任約,就是可以找其他的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234頁),堪認上訴人已明知「社會住宅代租代管」申 請及委託事宜並不具有專任契約之性質,因此,在上訴人明 知其仍得與其他管理公司就「社會住宅代租代管」之申請及 委託事宜簽訂契約之情形下,應認為上訴人並無合理之理由 相信被上訴人大晟公司或國成公司在其業務員連繫後,被上 訴人大晟公司或國成公司即有訂約之義務或通知其不履約之 原因,反而上訴人若對於契約之成立與否有所疑問,亦得自 行向被上訴人大晟公司或國成公司詢問。是以,應認為本件 情形中上訴人並無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所稱之「非因過失 而信契約能成立」之情形,且被上訴人賴宥丞及黃育堃「已 讀未回」或「不讀未回」等情事,亦不屬於民法第245條之1 第1項第3款所稱「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 (3)此外,就系爭房屋之「社會住宅代租代管」申請及委託事宜 ,誠如前所述,上訴人已經與星鴻公司簽訂代租代管契約, 則亦難認上訴人受有如何租金、管理費、修繕補助、租約補 助等項目之損失,是上訴人該部分損害賠償之請求,亦屬無 理。 (四)上訴人未能舉證被上訴人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情事:  1.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 經當事人同意或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 取適當之安全措施;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 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及同 法第2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照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 第3款至第5款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 取得個人資料」,「處理」則係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 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 、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之定義 則為「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  2.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國成公司、大晟公司於簽約後未將 代租代管委託書用印交付上訴人,也未交還簽約時交付之房 屋權狀資料及委託代刻之大小章;遲至前案訴訟大晟公司始 將代租代管委託書、出租人申請書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國 成公司更有未經上訴人同意即銷燬文件之情形,是被上訴人 國成公司、大晟公司就上訴人個人資料未採取適當安全措施 等語。然而: (1)依上訴人之主張,既然被上訴人大晟公司已將代租代管委託 書、出租人申請書返還與上訴人,則就此部分,難認被上訴 人大晟公司客觀上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或侵害上訴人權 利之情形,亦難認為就此部分上訴人有何損害。 (2)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國成公司未將載有上訴人個人資 料之代租代管委託書、出租人申請書返還與上訴人,而自行 銷燬上開文件云云。惟自行銷毀上開文件之行為,依照前開 說明,顯不該當於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蒐集」、「處理」或 「利用」行為,再者,若被上訴人國成公司確實已將上開文 件銷毀,反倒更能妥適保護上訴人之個人資料。是以,就此 部分,自難認為被上訴人國成公司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並使上訴人受有損害之情形。 (3)至於上訴人雖復主張被上訴人國成公司、大晟公司未交還簽 約時交付之房屋權狀資料及委託代刻之大小章乙節,而此部 分之事實,既屬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揆之上揭規定,自應 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然依本件卷內事證及上訴人所提證 據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國成公司、大晟公司仍持有上訴人之 房屋權狀資料或委託代刻之大小章,是上訴人既然未能提出 具體事證以證明上開情事及其因此所受之損害,本院自難遽 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社會住宅代租代管契約法律關係、民法 第245條之1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國成公 司、賴宥丞、王國展、大晟公司、黃育堃應分別向上訴人張 晉福給付30,000元、30,000元、30,000元、20,000元、20,0 00元,被上訴人5人再各向上訴人施淑美給付10,000元,均 為無理由,原審予以駁回,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至上訴人雖然聲請傳訊證人即大晟公司之總經理楊松芳以證 明楊松芳總經理曾答應上訴人施淑美要與其進行續約事宜, 並同意由被上訴人黃育堃接手等情,然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且楊松芳倘確實有與上訴人簽訂書面契約之意思,則其既為 公司總經理,被上訴人黃育堃豈有違背其意思,而通知上訴 人拒絕簽約之可能,況縱使楊松芳確實曾同意上訴人施淑美 處理系爭房屋之「社會住宅代租代管」之申請及委託事宜, 惟該亦僅屬楊松芳有簽約之意向,仍難以之作為雙方間已有 成立契約之依據,因此,本院認為上訴人聲請楊松芳到庭作 證,並無調查之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陳 薇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4-12-18

TNDV-113-簡上-164-20241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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