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古御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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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68號 原 告 陳德怡 訴訟代理人 李瑞琮 被 告 黃婉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審交簡字412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 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 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再者,刑事訴訟法所設簡易程序,係 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無言詞辯論程序,因此有關上開 規定,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應解釋為自該案繫屬於第一 審法院起,迄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前,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若案件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 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 依附,而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  ㈠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以113 年度審交簡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在案,惟原告於該 案件判決後之113年12月3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有該案件判決書、「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本 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查。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於法未合 ,自應以判決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㈡至本件程序判決,無礙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利,或待刑事 案件上訴繫屬於第二審後,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再行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2025-01-02

SLDM-113-審交附民-568-20250102-1

審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044號 原 告 許金勝 許喬威 被 告 池欣芸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3年度審簡字第1127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第504條第1項前 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古御詩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0

SLDM-113-審附民-1044-20241230-1

審交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61號 原 告 孫子展 白東平 被 告 阮婷憶 訴訟代理人 謝伊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99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黃柏仁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SLDM-113-審交附民-461-20241230-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煥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27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煥宇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煥宇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 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⑵依證人即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周股檢察官於偵訊時之 證述、該署檢察官民國113年7月15日勘驗筆錄可知,被告並 非以強暴手段作為具體之侮辱方法,而與以強暴犯公然侮辱 罪之構成要件未合。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 之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容有誤會,惟此與起訴之基本事實 同一,本院亦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被告變更起訴 法條之意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  2.犯罪態樣:    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不滿法院宣示判決之結果,不思以合法方式尋求 救濟,竟以言語及肢體暴力行為妨害檢察官、法警執行公務 ,並以起訴書所載之言語及方式辱罵、恐嚇檢察官,漠視國 家法治,影響公權力之正當行使,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惟已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表達歉意,態度普通,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自陳領有殘障手冊、患有思覺失調症及生活狀況、前 已有多次因妨害公務、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74號   被   告 王煥宇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煥宇於民國113年5月30日上午11時許,因涉另案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法警提解至士林地院第七法庭 聽判,俟宣判完畢,王煥宇明知在庭之本署公訴檢察官及士 林地院法警倪睿鴻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因不滿判 決結果,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並具有以強暴犯公然 侮辱、侮辱公務員及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脅迫、恐嚇等 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公開場合,當場先起身持 被告席桌上之麥克風,朝本署周股公訴檢察官方向丟擲,打 中檢察官上方牆壁而反彈至法檯上法官座位旁,王煥宇見麥 克風未擊中檢察官後,仍繼續朝檢察官席咆嘯:「操你媽! 司法不公!」等語,接續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本署周股公訴 檢察官,並以腳踢被告席桌子,致電腦掉落於地面,復不斷 作勢衝向檢察官席方向,展現欲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意, 值庭法警倪睿鴻見狀遂上前制止,王煥宇復以左手朝法警倪 睿鴻胸口大力推擠,並持續朝檢察官席咆嘯:「我針對她! 檢察官你很偉大嘛!檢察官你好樣的,檢察官你記得啊,記 住你做的好事啊!」等語,以此等強暴及脅迫方式,接續妨 害本署周股公訴檢察官及法警倪睿鴻執行職務,導致本署周 股公訴檢察官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足以貶損本署 周股公訴檢察官之名譽及影響公務之執行。 二、案經本署周股公訴檢察官告訴、士林地院告發暨本署檢察官 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煥宇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持被告席桌上之麥克風往前方丟擲之事實。 2.坦承有朝法警胸口大力推擠之事實。 3.坦承有出言「操你媽」之事實。 4.坦承有推動被告席前方桌子,導致螢幕倒地之事實。 5.坦承案發時情緒激動,未配合解還,係由法警將其抬出第七法庭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本署周股公訴檢察官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案發時係就被告王煥宇另案宣判完畢,雙方於訊問筆錄簽名時,且嗣後尚有其他案件之庭期,審判長尚未諭知退庭之事實;佐證本署周股公訴檢察官於案發時係依法執行職務之事實。 2.證明被告持麥克風朝檢察官席方向丟擲,打中其上方牆壁並反彈至法檯上法官座位旁之事實。 3.證明被告站起後以腳踢被告席桌子,導致電腦掉落在地之事實。 4.證明被告對其大聲咆嘯,並侮辱「操你媽」等語,並出言「檢察官你好樣的,檢察官你記得啊」等語之事實。 5.證明其感到人身安全受到危害之事實。 3 證人即值庭法警倪睿鴻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持麥克風朝檢察官席方向丟擲之事實。 2.證明被告持續朝檢察官方向咆嘯之事實。 3.證明被告站起後推動被告席桌子及電腦之事實。 4.證明其於制止被告行為過程中,遭被告以手推擠胸口之事實。 5.證明被告不配合法警之制止,致須由多位法警將其抬離法庭之事實。 4 證人即值庭法警馮振儀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大呼小叫、不配合法警,故由多位法警制止其行為,並由多位法警將其抬離法庭之事實。 2.證明有值庭法警遭被告推擠之事實。 5 1.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 2.本署檢察官113年7月15日勘驗筆錄1份 證明本案案發經過。 6 1.士林地院法警室值勤說明及法警職務報告1份 2.現場照片6張 3.士林地院資訊室及總務科意見1份 佐證現場情形。 二、核被告王煥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同法第   135條第1項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及脅迫、同法第305條 恐嚇、同法第309條第2項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以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及脅迫罪論處。 末請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判決結果,竟對公務員為上揭行為, 為保障公務員得以依法執行職務,請從重量處適當之刑,以 正法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江玟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2項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2024-12-30

SLDM-113-審簡-1200-20241230-1

審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942號 原 告 A0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113年度審簡字第99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第50 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古御詩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0

SLDM-113-審附民-942-20241230-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季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8755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士簡字第1291號),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805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季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一倒數第2行「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後,補充「, 隨即遭提領一空」。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李季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 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⑵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 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 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 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 、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而本案被告並無犯罪所得,且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依新舊法均應減輕,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比較,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公訴意 旨認應適用現行之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容有未洽。  2.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3.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本案幫助一般洗錢之犯 罪事實,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自身 名義所身辦之金融帳戶成為他人犯罪工具,助長詐騙犯罪, 造成告訴人李雅雯受有財產損害,並導致掩飾、隱匿不法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足以妨害犯罪訴追及金融秩序,所為應予 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9萬元成立 調解,並已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記錄可佐 ,足認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數 量、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健康檢查工作、月薪約5萬元、需 扶養其母親之生活狀況、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㈢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 章典,且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履 行調解內容,如前所述,顯有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基於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 用,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是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 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本案郵局帳 戶之支配權交予為本案詐欺犯行之正犯,被告自無從經手支 配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㈡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 獲有報酬,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亦不予 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55號   被   告 李季恩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7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季恩能預見與其無信賴關係之人取得其金融帳戶之目的,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關聯,亦知悉從事詐欺行為之不法份子, 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使第三人陷於錯誤後轉帳再予提領 之方式,詐欺第三人財物,並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而 洗錢,竟仍基於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7日6時55分許,前往址設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之7-ELEVEN名寶門市,將 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藉LINE傳送密碼予對方,從而容任他 人使用上開郵局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利用社群軟體Instagram傳送不實中獎通知訊息予 李雅雯,並對李雅雯詐稱可以領取福利品,但須先行匯款, 才可以參加盲盒抽獎云云,遂使李雅雯陷於錯誤,依指示操 作網路轉帳,先後於113年5月30日13時24分、25分、29分、 30分、33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分別轉匯新臺幣(下同)4萬   9,989元、2萬9,123元、4萬9,989元、1萬3,123元、8,015元 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嗣經李雅雯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 悉上情。   二、案經李雅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季恩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雅雯之指訴。  ㈢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LINE對話紀錄、交貨便貨態查詢列 印資料、告訴人受騙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及 上開郵局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同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洗錢 犯行,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洗錢罪論處。另被告幫助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為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卓俊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蕭玟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0

SLDM-113-審簡-1563-20241230-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宸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05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宸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陳泞羭所受 傷勢照片」、「被告周宸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2.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警員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 卷可證,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上路,原應遵守交 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違反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告訴人受有如 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態度普通,並考量被告過 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素行 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56號   被   告 周宸樺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宸樺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2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昌吉街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該街道與大龍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陳泞羭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街道同向在周宸樺 之前方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昌吉街對向車道, 周宸樺見狀急煞因而車輛失控,其機車遂倒地向前滑行,再 自後方撞擊陳泞羭之機車後車尾,致陳泞羭人車倒地,陳泞 羭則受有左側後背挫傷、擦傷(左手肘、左腳)等傷害。 二、案經陳泞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宸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前揭機車與告訴人陳泞羭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泞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9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1.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 2.證明被告騎乘MJK-1221號普通重型機車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宸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不另為不起訴部分: (一)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11月19日2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以高速及逆向之方式沿臺北市大同區昌吉街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街道與大龍街交岔路口時,因故 急煞致車輛失控,其機車遂倒地向前滑行,再自後方撞擊告 發人陳泞羭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後車 尾,致生往來之危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 具體危險制,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 態為己足,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可資參酌。 至所稱損壞、壅塞皆屬例示性規定,至所稱他法係指除損壞 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如除 去移動或偽製通行標識,將人或舟、車導入險路或不能迴轉 之絕路皆是,屬於概括性規定;準此,該條所謂以他法致生 往來之危險,當然亦須達於相當壅塞或損壞道路之程度始足 當之;如僅係單純違規超速、闖紅燈及逆向行駛,於時間上 僅屬短暫,不具延續性,對於其他往來車輛亦僅屬特定,不 具一般性,尚難以該條之罪刑相繩。 (三)經本署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於監視器時間112年11月19日2 3時30分(下同)23秒,告訴人陳泞羭騎乘機車,沿昌吉街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昌吉街與大龍街交岔路口;於24秒,告 訴人機車之車頭靠近分向限制線(俗稱雙黃線),準備左轉 至昌吉街對向車道,被告機車則倒地向前滑行,兩車尚未撞 擊;於25秒,被告機車自後方撞擊告訴人機車之後車尾;於 26秒,告訴人人車倒地等情,有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 份存卷可參,可見雙方發生碰撞前,被告之機車已呈現失控 狀態,車身在地面滑行,隨後再撞擊告訴人之機車,過程中 ,未見被告有何未遵行方向行駛,貿然逆向駛入對向車道之 情事,則被告以其未逆向行駛,亦無法看出有無超速等語置 辯,尚非不可採認。再者,告訴人與被告均未能提供行車紀 錄器錄影畫面乙節,業據告訴人、被告陳明在卷,實無其他 客觀事證供本署調查被告機車失控滑行之原因究否為高速行 駛狀態下急煞所致,則被告有無告訴人所指超速、逆向之危 險駕駛行為,實屬有疑。 (四)次查,觀諸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昌吉街為雙向道路,中央 劃有分向限制線,事故地點所在之車道寬度為6公尺,而被 告所騎乘西元2017年份出廠之山葉廠牌俗稱速克達機車,該 車車寬約0.69公尺至0.715公尺,且雙方碰撞前,均靠近分 向限制線行駛,堪認昌吉街之西向東方向車道有足夠空間供 其他車輛通行,佐以前揭勘驗報告,於案發日23時30分25秒 ,確係有1輛案外機車沿同車道在被告與告訴人之右側直行 通過等情,顯見被告之機車並未形成道路上有形障礙物,其 他車輛仍可自由往來,並未使道路喪失原有之交通功能,自 未達損壞、壅塞道路而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程度,縱認被告 有高速或逆向等違規行為,然此僅為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而處以行政罰鍰,準此,被告上開所為,核與刑法 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危險罪之須有致生往來之危險 要件有間,自無從逕以該罪責相繩。 (五)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之部分,係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爰不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7

SLDM-113-審交簡-462-20241227-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婷憶 選任辯護人 謝伊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87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阮婷憶汽車駕駛人,於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 ,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阮婷憶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⑴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規定 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從事駕駛汽 車之特定行為,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 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領 有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已於110年11月30日經交通監理機 關記點處銷,有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 卷可查,而被告於駕駛執照經註銷後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上 路,致告訴人白東平、孫子展受有傷害,符合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  ⑵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於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 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  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上述說明,容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 告知此部分之罪名,並使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此有刑 事陳報狀附卷可查,應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及辯護人之辯護 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2.犯罪態樣:   被告以一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汽車駕駛人於駕駛執 照經註銷期間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  3.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於駕駛執照註銷期間仍駕車上路,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保持安全距離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顯見守法觀念欠缺,且 本案車禍事故與其於駕駛執照註銷期間駕駛車輛之行為具有 關聯性,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加重其刑。  ⑵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親自或託人前 往警察機關報案,報明肇事人姓名,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 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 ,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⑶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之小型車普通駕駛 執照經註銷後,仍駕車行駛於國道上,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與前方車輛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違反駕駛人之注意義務 ,造成告訴人白東平、孫子展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 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雖有與告訴人2人調 解之意願,惟因雙方就金額未有共識而調解未成立,態度尚 可,並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勢非重、 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870號   被   告 阮婷憶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6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婷憶於民國112年11月6日17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北向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至國道1號北向16公里700公尺處,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白東平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孫子展,亦沿上開路段同向行駛於阮婷 憶前方,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白東平受有頸部扭傷之傷害 、孫子展受有頸部與上背扭傷等傷害。嗣阮婷憶於犯罪未發 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始悉上情。 二、案經白東平、孫子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 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婷憶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因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與告訴人白東平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孫子展所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白東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孫子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4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調查事故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0張 證明: 1.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因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有過失之事實。 2.告訴人2人於案發當日18時接受警方詢問時即表示疼痛、受傷之事實。 5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2年11月6日診斷證明書2份、收據2份 證明告訴人2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並於當日即就醫。 二、核被告阮婷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警員自首坦承肇事,此有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 建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7

SLDM-113-審交簡-399-20241227-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芳裕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4 9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芳裕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芳裕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⑴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上開 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 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 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 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 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 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 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 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 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 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惟所謂「足以影響公務 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 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對 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又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 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 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 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例如 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先警 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人民隨 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 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 ,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 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 公務(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 因計程車司機將酒醉之被告載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社后派出所(下稱社后派出所)門口,告訴人即警員鐘正偉 前往處理,因被告酒醉且有非管束不能不能救護其生命、身 體之危險,而依法予以管束,被告在社后派出所管束期間, 不斷吼叫及敲打該所偵訊室塑膠門窗,告訴人以口頭制止未 果,開啟偵訊室門勸阻被告時,被告即徒手毆打告訴人,並 以「幹你娘」辱罵告訴人2次等情,經被告坦承不諱,並經 證人鐘正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 片在卷可查,是依被告上開攻擊、侮辱行為之表意脈絡,足 見被告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且其所為已足以干擾 員警遂行公務。  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 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2.犯罪態樣:   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 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 為達成單一不法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而有局部同一之行為 ,應予綜合為單一評價,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醉無法表述應載送其 至何處所,由計程車司機送至上開派出所後,為警實施管束 時,竟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行為,並口出穢言 ,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 之尊嚴,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予, 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收據附卷可查,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自由業、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北交簡字第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12萬元確定,嗣於97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考量被告 一時失慮,致罹章典,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如前所述, 有所有悔悟,信其歷經偵查及處刑程序,應能知所警惕,當 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等語。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告訴人並撤回對被告涉犯傷害部分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 、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證。依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被訴 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 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之犯行,與前述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 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97號   被   告 羅芳裕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巷00號1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芳裕於民國113年7月26日3時許,因酒醉遭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實施管束,員警鐘正偉因羅芳裕情緒失控不斷拍打偵 訊室塑膠門窗,而上前告誡時,羅芳裕竟基於傷害及妨礙公 務之犯意,徒手攻擊員警鐘正偉之臉部,造成其受有鼻樑撕 裂傷、左眼撞擊傷等傷害,並當場辱罵員警鐘正偉「幹你娘 」等語,嗣經警當場逮捕,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鐘正偉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芳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鐘正偉於警詢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執行保護管束通 知書、監視器畫面截圖、蒐證照面及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同法第 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 以1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 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鄭潔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徐翰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7

SLDM-113-審簡-1562-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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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汶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54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汶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BNF-9986」,更正為「BNP-9986」。  2.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擦傷」,更正為「挫傷」。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李汶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2.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警員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證,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故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原應遵守交 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 禮讓對向已進入同一車道之左轉彎車輛先行,即貿然右轉彎 ,違反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告訴人李淑慈受有如起訴書 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已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態度普通, 並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輕微、被告於警詢 時自陳畢業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補教業、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45號   被   告 李汶美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汶美於民國113年1月12日下午5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金湖路326巷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金湖路及金湖路347巷交岔口 右轉時,本應注意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 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且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金湖路,適有 對向由李淑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金湖路347 巷行駛至該路口左轉金湖路,其機車右側車身遭李文美車輛 車頭撞擊,致李淑慈人車倒地,受有右肩左踝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淑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汶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上揭路口時右轉時,與對向由告訴人李淑慈騎乘之機車發生行車糾紛之事實。 2.被告辯稱:當時伊覺得被告機車要切入金湖路,伊就把車輛停下來,讓被告切入,但伊車輛沒有撞到告訴人的機車,是告訴人機車(自己)倒下去,伊剛好煞車,伊沒有犯過失傷害罪等語。惟查,依被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被告車輛於上開路口右轉時,確有碰撞對向駛來左轉之告訴人機車,復參以證據清單編號2、3、4、5所示之內容,足認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告訴人李淑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0月22日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本署113年8月9日勘驗筆錄1份及所附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8張、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1面、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前開路口右轉金湖路時,未注意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其車輛車頭不慎碰撞從對向駛來左轉金湖路之告訴人機車而涉有過失之事實。  4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1月12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汶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7

SLDM-113-審交簡-465-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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