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季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8755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士簡字第1291號),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805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季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一倒數第2行「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後,補充「,
隨即遭提領一空」。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李季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
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⑵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
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
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
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
、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而本案被告並無犯罪所得,且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依新舊法均應減輕,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比較,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公訴意
旨認應適用現行之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容有未洽。
2.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3.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本案幫助一般洗錢之犯
罪事實,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自身
名義所身辦之金融帳戶成為他人犯罪工具,助長詐騙犯罪,
造成告訴人李雅雯受有財產損害,並導致掩飾、隱匿不法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足以妨害犯罪訴追及金融秩序,所為應予
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9萬元成立
調解,並已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記錄可佐
,足認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數
量、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健康檢查工作、月薪約5萬元、需
扶養其母親之生活狀況、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㈢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
章典,且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履
行調解內容,如前所述,顯有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基於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
用,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是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
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本案郵局帳
戶之支配權交予為本案詐欺犯行之正犯,被告自無從經手支
配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㈡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
獲有報酬,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亦不予
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55號
被 告 李季恩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7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季恩能預見與其無信賴關係之人取得其金融帳戶之目的,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關聯,亦知悉從事詐欺行為之不法份子,
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使第三人陷於錯誤後轉帳再予提領
之方式,詐欺第三人財物,並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而
洗錢,竟仍基於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7日6時55分許,前往址設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之7-ELEVEN名寶門市,將
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藉LINE傳送密碼予對方,從而容任他
人使用上開郵局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利用社群軟體Instagram傳送不實中獎通知訊息予
李雅雯,並對李雅雯詐稱可以領取福利品,但須先行匯款,
才可以參加盲盒抽獎云云,遂使李雅雯陷於錯誤,依指示操
作網路轉帳,先後於113年5月30日13時24分、25分、29分、
30分、33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分別轉匯新臺幣(下同)4萬
9,989元、2萬9,123元、4萬9,989元、1萬3,123元、8,015元
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嗣經李雅雯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
悉上情。
二、案經李雅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季恩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雅雯之指訴。
㈢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LINE對話紀錄、交貨便貨態查詢列
印資料、告訴人受騙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及
上開郵局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同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洗錢
犯行,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洗錢罪論處。另被告幫助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為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卓俊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蕭玟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SLDM-113-審簡-1563-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