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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419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黃淑芬即鉅榮企業社 黃啟鴻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2月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6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6,441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2月1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60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9月13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26,441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1-28

SLDV-113-司票-28419-2024112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493號 原 告 陳東昇 被 告 劉曉梅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訴訟代理人 蔡佩娟 被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6505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前於民國113年5月17日作成分配 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6月24日實行分配;原告 不同意其中次序8所列自己之債權,於同年5月27日對系爭分 配表聲明異議,再依本院民事執行處曉諭於同年6月18日提 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 認無誤。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程序上應屬合法, 首先說明。 二、次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 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分配表異議之訴性質上屬 形成訴訟,於異議人及反對異議之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間須 合一確定,原告原僅以執行債務人劉曉梅為被告起訴,嗣於 言詞辯論時當庭追加其他反對其異議之債務人台新大安租賃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大安公司)、創鉅有限合夥為被告 (北簡卷第26頁)。核其所為係追加就訴訟標的應合一確定 之當事人,合於前述規定,應為所許。 三、被告劉曉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劉曉梅、訴外人旭輝防蝕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旭輝公司)、鄭順興(下稱劉曉梅等3人)聲請 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4410號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其等應向原告清償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本息並告確定。嗣原告持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聲 請對劉曉梅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4916號清 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並於系爭執行事件就劉曉梅之保險契 約解約金併案進行分配,民事執行處卻以系爭執行命令之債 務人有3人,且未命連帶給付為由,僅以上開金額3分之1即5 0萬元為債權本金,計算原告應受分配金額。然而,原告於 支付命令聲請狀已載明劉曉梅係「背書連帶擔保」旭輝公司 之債務,並經系爭支付命令引用作為其請求之原因事實,自 應認為劉曉梅係負連帶債務,而以150萬元作為其債權本金 ,始為合理。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 訴等語。聲明:系爭分配表次序8所載債權原本50萬元應更 正為150萬元,並以此計算利息進行分配。 二、被告答辯: (一)台新大安公司略以:法院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依執行名義 之內容為之。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中,關於「請求之標的並 其數量」之聲明,並未表明請求債務人連帶清償之旨,系爭 支付命令所命清償內容亦未記載「連帶」之文字,即應依普 通可分之債處理。原告主張更正系爭分配表之債權本金,為 無理由等語,以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創鉅有限合夥略以:系爭支付命令中,法院所命清償之內容 並無「連帶」之文字,形式上僅為普通可分之債;至其引用 支付命令聲請狀作為附件部分,僅是說明債權人請求之原因 事實及法院之心證依據,不構成執行名義之效力範圍。原告 以此主張更正系爭分配表之債權本金,為無理由等語,以資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劉曉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 明文。是強制執行事件應為如何之執行,應依執行名義之內 容為準。至於執行債權人實際上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 、實體權利範圍是否與執行名義之記載一致,並非執行法院 所能審認。債權人如認執行名義有錯誤、缺漏、執行力之範 圍不足以涵蓋全部債權等情形,須先循法定程序聲請更正、 補充、或就不足部分另行取得執行名義,不能逕行要求執行 法院為不符執行名義之執行。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 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則為民法第271條、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111年11月25日向臺中地院聲請對劉曉梅 等3人發支付命令,就其「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部分,記 載「債務人積欠債權人150萬元整及自2022年10月21日起至 本金清償為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債務人並應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等語;經臺中地院審查後,於111年12月8日對 劉曉梅等3人發系爭支付命令,以其中第一項命「債務人應 向債權人清償150萬元,及自111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並 於112年1月13日確定,有支付命令聲請狀、系爭支付命令暨 確定證明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9-30、75頁)。嗣原告持 系爭支付命令,聲請於系爭執行事件就劉曉梅之保險契約解 約金參與分配,本院民事執行處製作系爭分配表時,認系爭 執行名義所載非連帶債務,遂以上開總債權本金150萬元之3 分之1計算,將原告之債權原本列計為50萬元,則經本院調 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系爭分配表確認無誤,此等事實 均堪認定。依前揭說明,原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其請求 之標的及數量並未表明債務人應為「連帶」清償之旨,臺中 地院依其聲請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亦僅命劉曉梅等3人應 向原告清償150萬元本息,而非「連帶」清償150萬元本息, 系爭支付命令所生執行力之範圍即僅能以一般可分之債視之 ,而不能認為連帶債務。至原告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提及劉 曉梅係「背書連帶擔保」旭輝公司之債務,並經系爭支付命 令引用作為附件,僅係說明其請求權成立之基礎事實,於支 付命令之效力範圍並無直接影響。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以 系爭支付命令之3名債務人平均分擔,列計原告對劉曉梅之 債權原本為50萬元,並無違誤。原告請求更正其債權原本為 150萬元,予以計算分配金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本判決認劉曉梅所負債務為一般可分之債,而非連帶債務, 僅係針對系爭支付命令之執行力範圍而言,並非確認原告對 劉曉梅之實體債權於本金超過50萬元之部分不存在。原告就 上開50萬元以外之部分,如要另行對劉曉梅取得執行名義, 尚非當然受本判決之影響,附帶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 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4-11-28

TPEV-113-北簡-7493-2024112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941號 原 告 顏淯慶 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 被 告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訴訟代理人 蔡佩娟 黃郁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 告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並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5943號民事裁定 (下稱本票裁定)准許在案,有該案卷可稽,是附表所示本 票確實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惟原告否認被告對其有該本 票債權存在,則兩造就該本票債權存否已生爭執,原告應否 負票據責任不明確,而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其於民國106年間經由訴外人陳姓同事 介紹,得知被告從事貸款業務,陳姓同事詢問原告有無意願 一同向被告借款,原告表達肯定,數日後陳姓同事約原告至 統一超商順天門市,隨即拿出一疊文件,引導原告在指定位 置簽名,完成後陳姓同事表示會幫忙送去給被告審核,此後 原告未收到相關通知,因此認為審核未通過,直至保險契約 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431號強制執行程序 (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為法院扣押後,始向律師諮詢相關問 題。而原告未曾收受被告交付之借貸款項,故附表本票原因 關係不存在;此外原告未曾購買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車輛 (下稱車輛),故不可能向被告辦理購車分期貸款,所謂原 告購買之車輛係由訴外人游彩霞售與原告,價金為何匯入訴 外人梁菊芳帳戶,原告亦未曾收到車輛之燃料稅、牌照稅繳 納通知,原告顯然受被告詐欺而為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92 條第1項規定撤銷訂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撥款資 料確認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之意思表 示;又原告未曾向游彩霞購車,游彩霞對原告並無價金債權 ,被告亦無從自游彩霞處受讓對原告之債權,故被告對原告 並無附表本票債權。另被告雖曾透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 年度司執字第122973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122973號程序) 自原告郵局帳戶存款受償新臺幣(下同)2,302元,然因原 告近年來無固定工作,打零工維生,以現金領取工資,許久 未曾自郵局帳戶提款,故不知郵局存款遭法院扣押,而法院 送達之執行命令係由原告母親收受,原告母親詢問友人為何 會收到法院公文,友人答稱應該是詐騙,原告母親遂將公文 丟棄,未交與被告。據上,被告對原告之附表本票債權不存 在,不得持本票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亦應撤銷系爭執行程 序,此外被告持有附表本票無法律上原因,應將附表本票返 還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等規定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附表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㈢系爭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㈣被告應將附表本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購買車輛於106年3月間向被告申辦分期貸 款,並簽訂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撥款資料確認書 」、簽發附表本票與被告,而原告已依原告指示將車輛價金 匯入原告指定帳戶,車輛亦已登記至原告名下,並將之設定 動產抵押權予被告,原告不得主張附表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 。又被告曾透過122973號程序就原告郵局存款債權受償2,30 2元,原告對此亦無異議,可見原告確實向被告申辦車輛分 期貸款,今原告提起本訴,僅係為推卸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 人,應就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是依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權利存在發生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其未曾與被告訂立附表本票原 因關係即二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未向游彩霞購買車輛等語, 為被告否認,並提出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撥款資料 確認書、附表本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 、電話照會錄音檔案光碟、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 39頁、第71至99頁、證物袋),而原告否認其係對話中任一 方,經本院將錄音檔案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語音比對法、聲 紋頻譜特徵比對法進行聲紋鑑定,結果略以:「送鑑光碟音 檔『000000000000-第一次照會.wav』(受話號碼:000000000 0…)〈下稱第一次照會錄音檔〉按譯文所載『顏淯慶』聲音,與 本局採樣顏淯慶聲音(採樣語句如附件一Ia2)比對結果, 語音特徵相似值為70.99分,研判兩者聲音相似。其餘音檔 或不符聲紋鑑定條件無法比對、或無法研判兩者聲音異同」 等語,有該局物理鑑識實驗室113年8月21日調科參字第1130 323318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至162頁),足 認第一次照會錄音檔對話中1人聲音與原告相似。又節錄該 錄音檔譯文(見本院卷第73至79頁)重要內容如下:   「…   台新大安:喂你好,是顏淯慶先生?   客:嘿,歹勢歹勢。   台新大安:我剛剛台新大安這邊,是,跟您確認一下是有看 一臺車子要來做貸款嘛?   客:對對對對,嘿。   台新大安:跟您確認一下資料,請問申請書以及聯徵查詢同 意書都是您本人親筆簽名的?   客:對對對對,是。   台新大安:您這次要貸款的金額是幾萬元呢?   客:ㄟ...30...37。   台新大安:37萬,呃,那您。   客:嘿。   台新大安:那你是買37然後要貸...   客:總數37貸29。   台新大安:貸29,分成3年36期,一個月是繳9,912元。   客:對對對對,月付9,900元。   台新大安:是,那您這臺車子有去現場看過了嗎?   客:有有有有。   台新大安:月付是9912。   客:嘿,嘿對。   台新大安:那車子是哪個廠牌的車呢?   客:是TOYOTA 1500 灰色的。   台新大安:VIOS嘛?   客:嘿,對對對。   …   台新大安:那繳款單是幫你寄到戶籍地中山路這邊嗎?   客:對對對,沒錯沒錯。   台新大安:這是您現在住的地方?   客:嘿,對對對」   該對話譯文內容包含被告外另一人之身分資料確認(姓名、 戶籍地)、消費借貸契約要素、訂約動機、汽車買賣契約標 的等資訊。綜此,第一次照會錄音檔對話中被告外另1人聲 紋經鑑定與原告相似,且對話內容又關乎被告受理另一方購 車價金貸款分期償還之申請,而向另一方確認貸款總額、各 期償還金額、所購車輛資訊,則被告抗辯其與原告本人聯繫 ,確認消費借貸契約要素、購車資訊後,方與原告締結消費 借貸契約等語,即非無憑。  ㈡原告主張第一次照會錄音檔之受話門號000000000非其申辦, 且鑑定結果僅為與原告「聲音相似」,並非「原告聲音」, 其餘3則錄音檔案經鑑定非如被告所辯般係由原告接聽,可 見所有錄音檔案中與被告對話之人均非原告等語。惟聲紋鑑 定之原理係將聲音以特定儀器接收後轉為圖像,再比對不同 圖像特徵確認類似程度,超過一定程度後方可認為不同圖像 源於同一來源,而證立二者之同一性,故鑑定所得結論僅能 為不同圖像間之類似程度,至於是否進一步認定圖像為「某 某某之聲音」,係自鑑定結果進一步認定事實獲致推論,不 能將鑑定結果與基於鑑定結果獲致之推論二者混為一談,故 原告主張鑑定結果未認定第一次照會錄音檔之客戶聲音即為 原告聲音等語,即有誤會。再者聲紋較諸指紋、DNA等生物 特徵變動性更大,且易受外在因素影響(如收音條件、身體 因素),故可資為比對素材之採樣條件嚴苛,音頻間無法進 行比對實為常見,故尚難以此認定第一次照會錄音檔外之其 餘錄音檔與被告對話者非原告,是原告主張第一次照會錄音 檔外之其餘3則錄音檔經鑑定均非原告,可見被告抗辯內容 不實等語,即乏依據。另在臺灣持用非本人名義申登門號之 狀況比比皆是,故雖第一次照會檔案之受話門號0000000000 申登人並非原告(見本院卷第209頁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 書),亦難據此對被告為有利認定,況且若原告果係遭他人 冒名申辦貸款,則該行為人掩飾自身行為、拖延為原告發覺 之時間尚且不及,豈會於106年2月15日、106年3月6日要求 被告將繳款單寄到原告戶籍址兼現住地(見本院卷第77頁、 第93頁),提高暴露自身不法行為之風險。綜上,原告此部 分主張不足採信。  ㈢原告主張被告未交付借貸款項等語,為被告否認,並提出撥 款資料確認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而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內容 為債權人即被告向監理機關申請就車輛辦理動產抵押設定登 記,擔保債務人即被告所負之消費借貸債務,並附上契約書 、牌照登記書車主聯為據,由此可見被告已給付車輛價金與 出賣人,車輛方能過戶登記至原告名下,進而辦理動產抵押 設定登記予被告,故原告主張被告未交付借貸款項、其並未 購買車輛故出賣人無價金債權可讓與被告等語,自無憑據。 另該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以副本寄送原告一情,有受文 者欄可憑,此非關被告催告原告還款之存證信函,自不容原 告以誤認係詐騙集團寄送之文件推諉不知,益徵原告確實以 車輛價金分期付款為由向被告申辦消費借貸契約,附此敘明 。   ㈣綜上,二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且原告與他人亦訂有車輛 買賣契約,被告將車輛價金貸與原告以清償原告所負價金債 務,原告因此開立附表本票與被告供為債務擔保,如此原告 主張附表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被告持有附表本票無法律上 原因、被告不得持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 、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均屬為據。   ㈤原告另聲請訊問證人陳浩洋(即門號0000000000申登人)、 游彩霞,及調閱車輛之車籍資料等語,本院認事證已明,此 等證據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確認附表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 持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及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附表本票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 附表: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民國) 顏淯慶 290,000元 106年3月6日

2024-11-28

TPEV-113-北簡-2941-20241128-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誼郡 選任辯護人 劉嘉凱律師 黃鈺茹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4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 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8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誼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 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行「提領交予他人」 更正為「轉匯予他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誼郡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 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 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 」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 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 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 行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 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 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 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 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 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條次變更為同 法第1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 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 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 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 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 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 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 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 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 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 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再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 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4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法)。足 見歷次修正後之規定均增加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限制,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上開二次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與「love25625」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審理時坦承不諱,爰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帳戶資料供 「love25625」使用,並依指示將被害人林昶言受詐騙匯入 層轉至其帳戶內之金錢,再轉至指定帳戶,而與「love2562 5」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製 造犯罪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並於 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 3萬元,業已給付完畢,被害人與被告和解時表示同意本院 對被告從輕量刑、緩刑等節,有和解書、匯款證明、本院辦 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等件在卷可佐,被告犯行所造成 損害稍有減輕,且被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 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生活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卷)、素行( 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 章,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復已與本案被害人達成調解,給付 賠償金完畢,被害人於和解書上記載同意本院從輕量刑、給 予緩刑一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尚知悔悟而有積極彌補其 行為所造成他人損害之意,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 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應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另審酌被告上揭所為,為確保被告能記 取教訓,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應另有賦予 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 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 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 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本案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部分,自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定之「特 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至於 追徵價額、發還被害人、過苛、欠缺刑法重要性等部分,因 洗錢防制法並無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應回歸刑法沒收 章之規定。另按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為求共犯間沒收之 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 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 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 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為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一情,卷內亦 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事實上有因為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 酬,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故不 諭知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  ㈢本件被害人受騙匯入9萬90元至指定帳戶,再經層轉至被告帳 戶,復由被告轉至「love25625」指定之帳戶,該9萬90元核 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依前開說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原應沒收之,惟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3萬元 予被害人,業如前述,此部分爰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6萬90元 ,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分工乃負責提供帳戶並依指示轉匯 款項,前開款項經被告匯出後,已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亦 無管領、處分之權限,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 知沒收,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68號   被   告 陳誼郡 女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              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誼郡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表彰個人 之財產、信用,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 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 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或 作為收受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轉帳匯款後即產生 掩飾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又依他人 指示將匯入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交予他人,亦將成為 詐欺犯行中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使被害人發生財產損失 之結果,並因此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與Li ne通訊軟體暱稱「love25625」之不詳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誼郡提供其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中信帳戶」)供「love25625」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匯款。嗣由「love25625」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詐欺林昶言,致其陷於錯誤,遂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至如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旋遭層層轉匯至本案中信帳 戶,而陳誼郡之本案中信帳戶收到如附表所示贓款後,再於 110年9月23日10時23分轉帳新臺幣(下同)35萬2581元至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台新 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而共同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嗣林昶言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昶言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誼郡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是陳邱美和要跟我買幣,交易紀錄我無法提供云云。 2 告訴人林昶言於警詢時之指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旋遭層層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3 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林昶言轉帳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後,遭層轉至本案中信帳戶,最終轉帳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被告與「love25625」及所屬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罪、洗錢罪等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 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紘彬                 附表: 被害人 施以詐術之方法 第一層人頭帳戶 第二層人頭帳戶 第三層人頭帳戶 第四層人頭帳 第五層人頭帳戶 匯入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戶名) 匯入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戶名) 匯入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戶名) 匯入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戶名) 匯入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戶名) 林昶言 林昶言110年8月18日15時50分在交友軟體認識Line暱稱「love25625」之人,並慫恿林昶言購買彼特幣,致林昶言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10年9月16日17時51分 9009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鐙億) 110年9月16日18時23分 70000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胡珈豪) 110年9月23日09時55分 108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湘瑩) 110年9月23日09時55分 108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邱美和) 110年9月23日10時16分 107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誼郡) 110年9月16日18時24分 52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胡珈豪)

2024-11-28

KSDM-113-金簡-909-20241128-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862號 原 告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伶玉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本院依督 促程序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合法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32萬4,630元【本金16萬9,038元+已結算之手續費及延滯金2萬7, 698元+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12萬7,89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32 萬4,6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 令時已繳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3,0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新台幣) 起算日 (民國) 終止日 (民國) 年息 (%) 給付總額 (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1 利息 16萬9,038元 104年11月18日 113年10月8日 8.51 12萬7,894元 小計 12萬7,894元

2024-11-27

FSEV-113-鳳補-862-20241127-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474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紀政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5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8月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26

SLDV-113-司票-28474-20241126-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635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何政翰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55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549,344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 5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6月27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549,344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26

SLDV-113-司票-26635-20241126-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83030號 債 權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曾文清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強 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 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係債務人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瑞芳郵局之存款債權,而財產所在地係設於新北市瑞 芳區,非在本院轄區內,是本件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 規定,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 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2024-11-25

PCDV-113-司執-183030-20241125-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619號 原 告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訴訟代理人 蔡佩娟 黃志強 被 告 楊百合 陳俊南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楊百合、陳俊南與被代位人陳俊華就附表一所示之財產 ,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按附表三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陳俊華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 0元及利息等尚未清償。又被繼承人陳枝松於107年12月14日 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被告楊百合、陳俊南與 被代位人陳俊華繼承,並已辦理繼承登記而公同共有,應繼 分比例如附表二。原告為實現對陳俊華之債權,欲聲請執行 系爭財產,惟陳俊華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亦未與其 餘被告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此無法聲請拍賣,進而妨礙原 告對陳俊華財產之執行。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 定提起本訴等語。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代位人陳俊華積欠原告200,000元及利息等尚未清償。 又被繼承人陳枝松於107年12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由被告楊百合、陳俊南與被代位人陳俊華繼承, 並已辦理繼承登記而公同共有乙節,有卷存債權憑證、土地 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18、33-39、46-50、52 頁),應可信為實在。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 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 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一 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 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此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1條、 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楊百合 、陳俊南與被代位人陳俊華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㈢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 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 242 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俊 華積欠原告債務迄今既未清償完畢,原告即有必要對陳俊華 所繼承之財產求償,然因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仍為被告2人 與陳俊華公同共有,原告尚無法聲請強制執行,而陳俊華怠 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上開債權,則依上開 規定,原告即得以自己之名義代位陳俊華向被告2人訴請分 割遺產,以供執行滿足其債權之清償。  ㈣另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 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民法第824條、第828條亦分 別定有明文。再者,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 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之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 分割自由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觀之,自應解為包 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消 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 ,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意旨。另法院選 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 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 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是依上開 說明,本院認為就附表一所示財產,按被告楊百合、陳俊南 與被代位人陳俊華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 方式分割,與法並無違誤,且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 ,並不損及各共有人之利益。從而,原告請求代位陳俊華對 被告2人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財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代位被告之訴雖有理由,惟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 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 訴訟,是因原告欲實現對陳俊華積欠之債權所生,故本院認 訴訟費用宜由原告按陳俊華應繼分比例分擔,另被告2人按 應繼分比例分擔,爰如主文第三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一: 編號 財產 權利範圍 1 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2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姓名 比例 陳俊華 1/3 楊百合 1/3 陳俊南 1/3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                  姓名 比例 原告 1/3 楊百合 1/3 陳俊南 1/3

2024-11-25

PTEV-113-屏簡-619-20241125-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609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羅聖賢 柯見良 何明錫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4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82,653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40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7月3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382,653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20

SLDV-113-司票-24609-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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