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慧靚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
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
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
「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
生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
,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
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
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
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
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積欠龐大債務無力清償,前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調解不成立。伊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曾與渣打銀行申請債務協商,並達成還款協議
,惟聲請人於101年6月11日毀諾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為證,惟本
院依職權函詢渣打銀行,其就此部分未為說明。審諸聲請人
主張之毀諾情事迄今已逾13年,本難期待保留相關事證,且
依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所載,聲請人於100年11
月14日起至101年11月28日期間,工作不穩定,且平均薪資
約為21,336元,堪認聲請人稱其於協商成立後係因其收入不
穩定而毀諾等節,非無可信,自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有無消債條例第3
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謄本、機
車行車執照、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彰化銀行
活期儲蓄存款封面暨內頁、新光銀行綜合理財存摺封面暨內
頁、土地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永豐銀行活期儲蓄存摺封面暨內
頁、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華南商業銀行活期
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玉山金控投資理財帳戶封面暨內
頁、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
富邦人壽保單狀況一覽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聲請人名下
有山坡地保育區土地1筆(權利範圍3/410000)、機車1輛、
存款數筆、以聲請人為被保險人投保於國泰人壽之有效人壽
保險1筆、投保於富邦人壽之有效人壽保險1筆。又依民國11
0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該3
年之所得依序為392,125元、44,050元、121,513元。另聲請
人陳稱其目前從事電訪人員,113年4、5月薪資依序為24,14
3元、29,803元,每月領有租金補助3,200元、行政院發低收
補助500元、低收補助6,803元、身障補助5,420元等情,並
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員工在職證明書、薪資表
為憑,本院暫以42,896元【計算式:(24,143+29,803)÷2+
3,200+500+6,803+5,420=42,896元】列計為其每月可處分所
得。
㈢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30,29
4元(含伙食費9,000元、交通費600元、房租16,000元水費1
26元、電費511元、瓦斯費204元、日常生活費2,000元、管
理費784元、網路費1,069元),扣除長子每月幫忙負擔3,00
0元,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7,294元,高於新北市政府公
告之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即19,680
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照),惟未釋明其必要
性。審諸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係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
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實現憲法所保
障之生命權,並非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是於
考量「生活必要性支出」時,自應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
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故聲請人之每月必要
生活支出費用,應以19,680元計算為合理。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42,896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19,680元後,餘額為23,216元。參以債權人所陳報聲請
人負欠之債務共計1,098,556元【計算式:金融機構債務455
,798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308,798元+和潤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333,960元=1,098,556元】,又聲請人另陳報尚
積欠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0,000元、馨琳
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15,000元,合計共1,193,556元【計算
式:1,098,556元+80,000元+15,000元=1,193,556元】,約4
.28年方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193,556÷23,216÷12=4.28
】,綜合判斷聲請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現有清償能力,
應堪認其客觀上尚非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
之經濟狀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未釋明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其聲請更
生,自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PCDV-113-消債更-353-202503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