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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政府採購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怡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代 表 人 廖芙瑳 被 告 張國華 被 告 寬亞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詒翔 以上怡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廖芙瑳、張國華、寬亞工業有限公 司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瀚誼 律師 被 告 吉暉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代 表 人 張詠翔 選任辯護人 郭晏甫 律師 被 告 詮順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代 表 人 林瑞榮 被 告 瑞鋒企業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被 告 兼 代 表 人 林素真 以上詮順有限公司、林瑞榮、瑞鋒企業有限公司、林素真共同 選任辯護人 袁大為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834號、113年度偵字第139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67號 ),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廖芙瑳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 」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緩刑條件。 張國華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 」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一編號2所 示之緩刑條件。 張詠翔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主文 」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 緩刑條件。 林瑞榮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主文 」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 緩刑條件。 林素真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主文 」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 緩刑條件。 怡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犯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6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吉暉企業有限公司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7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萬元。 詮順有限公司犯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萬元。 瑞鋒企業有限公司犯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9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萬元。 寬亞工業有限公司犯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0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廖芙瑳係怡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台公司)之登記及 實際負責人,亦為寬亞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寬亞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張國華(與廖芙瑳為夫妻關係)則為怡台公司、 寬亞公司之總經理;林素真為瑞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瑞鋒 公司)登記負責人;林瑞榮(與林素真為夫妻關係)則為瑞 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詮順有限公司(下稱詮順公司) 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張詠翔係吉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吉 暉公司)之負責人,渠等均為執行業務之人,且上述5家公 司均係政府採購法第8條所稱之廠商。緣於民國97年至110年 間,張國華及廖芙瑳於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 司)、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台灣糖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等機關辦理之採購案,多次 以渠等實質掌控下之怡台公司及寬亞公司,聯合不同廠商分 別遂行下列圍標行為(如附表二所示):  ㈠於97年2月間,台電公司大潭發電廠辦理預算金額新臺幣(下 同)52萬元之「廢水處理廠計量泵及其配件一批」採購案( 下稱97大潭計量泵案),採經公開評選或公開徵求之限制性 招標及以最低標方式決標,張國華及廖芙瑳有意以怡台公司 承攬,為確保本採購案達法定3家以上廠商投標而能順利開 標,竟與林瑞榮及林素真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 結果之犯意聯絡,除以張國華夫婦所經營之怡台公司及寬亞 公司投標外,另以實際上並無投標及履約意願之詮順公司名 義投標,並由張國華決定怡台公司、寬亞公司及詮順公司之 投標價格,再分別由廖芙瑳指示怡台公司人員製作怡台公司 及寬亞公司投標文件,林瑞榮及林素真製作詮順公司之投標 文件投標,據以製造有多家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致承辦單 位誤認投標廠商間確有實質競爭關係而於97年2月26日開標 ,計有怡台公司、寬亞公司及詮順公司等3家廠商投標,因 寬亞公司價格超過預算金額為不合格標,詮順公司雖為最低 標,惟未入底價亦未派員到場開標,而怡台公司資格、規格 合於招標規範且經3次減價後為最低標,承辦單位遂宣布以4 1萬6,000元決標予該公司。  ㈡100年10月間,台電公司協和發電廠辦理預算金額22萬元之「 氨水泵1臺(詳採購規範)」採購案(下稱100協和氨水泵案), 採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及以最低標方式決標,張國華及 廖芙瑳有意以怡台公司承攬,為確保本採購案達法定3家以 上廠商投標而能順利開標,竟與林瑞榮及林素真共同基於以 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除以張國華夫婦所 經營之怡台公司及寬亞公司投標外,另以實際上並無投標及 履約意願之詮順公司名義投標,並由張國華決定怡台公司、 寬亞公司及詮順公司之投標價格,再分別由廖芙瑳指示怡台 公司人員製作怡台公司及寬亞公司投標文件,林瑞榮及林素 真製作詮順公司之投標文件投標,據以製造有多家廠商參與 競標之假象,致承辦單位誤認投標廠商間確有實質競爭關係 而於100年10月26日開標,計有怡台公司、寬亞公司及詮順 公司等3家廠商投標,因寬亞公司未附型錄為不合格標,而 怡台公司資格、規格合於招標規範且為最低標,承辦單位遂 宣布以20萬5,800元決標予該公司。  ㈢103年1月間,台電公司台中發電廠辦理預算金額未公開之「 鏈條與鏈條張力調整器一批7項」採購案(下稱103中發鏈條 案),採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及以最低標方式決標,林 瑞榮及林素真有意以詮順公司承攬,為確保本採購案達法定 3家以上廠商投標而能順利開標,竟與張國華及廖芙瑳共同 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除以詮順公 司名義投標外,另以實際上並無投標及履約意願之怡台公司 及寬亞公司名義投標,並由林瑞榮決定怡台公司、寬亞公司 及詮順公司之投標價格,再分別由廖芙瑳指示怡台公司人員 製作怡台公司及寬亞公司投標文件,林瑞榮及林素真製作詮 順公司之投標文件投標,據以製造有多家廠商參與競標之假 象,致承辦單位誤認投標廠商間確有實質競爭關係而於103 年1月24日開標,計有詮順公司、怡台公司、寬亞公司、漢 碁傳動有限公司及優佶企業有限公司等5家廠商投標,因怡 台公司及寬亞公司未附規範文件為不合格標,而詮順公司資 格、規格合於招標規範且為最低標,惟標價低於底價80%, 經詮順公司提出說明後,承辦單位同意以61萬5,970元決標 予該公司。  ㈣106年1月間,台電公司大林發電廠辦理預算金額199萬5,000 元之「磷酸鹽加藥定量泵浦(液壓隔膜式)」採購案(下稱106 大林定量泵案),採公開招標及以最低標方式決標,張國華 及廖芙瑳有意以怡台公司承攬,為確保本採購案達法定3家 以上廠商投標而能順利開標,竟與張詠翔共同基於以詐術使 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除以張國華夫婦所經營之 怡台公司及寬亞公司投標外,另以實際上並無投標及履約意 願之吉暉公司名義投標,並由張國華決定怡台公司、寬亞公 司及吉暉公司之投標價格,再分別由廖芙瑳指示怡台公司人 員製作怡台公司、寬亞公司及吉暉公司投標文件,張詠翔指 示吉暉公司人員提供公司大小章蓋印投標文件投標,據以製 造有多家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致承辦單位誤認投標廠商間 確有實質競爭關係而於106年1月24日開標,計有怡台公司、 寬亞公司及吉暉公司等3家廠商投標,因怡台公司資格、規 格合於招標規範且為最低標,經怡台公司3次減價後,同意 以底價152萬元承攬,承辦單位遂宣布決標予該公司。  ㈤107年3月間,台電公司南部發電廠辦理預算金額99萬7,500元 之「稀釋酸鹼注入泵5臺(含簡易安裝)」採購案(下稱107南 發酸鹼泵案),採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及以最低標方式 決標,張國華及廖芙瑳有意以怡台公司承攬,為確保本採購 案達法定3家以上廠商投標而能順利開標,竟與張詠翔共同 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除以張國華 夫婦所經營之怡台公司及寬亞公司投標外,另以實際上並無 投標及履約意願之吉暉公司名義投標,並由張國華決定怡台 公司、寬亞公司及吉暉公司之投標價格,再分別由廖芙瑳指 示怡台公司人員製作怡台公司、寬亞公司及吉暉公司投標文 件,張詠翔指示吉暉公司人員提供公司大小章蓋印投標文件 投標,據以製造有多家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致承辦單位誤 認投標廠商間確有實質競爭關係而於107年3月21日開標,計 有怡台公司、寬亞公司、吉暉公司及機鼎實業有限公司等4 家廠商投標,因寬亞公司及吉暉公司規格不符為不合格標, 而怡台公司資格、規格合於招標規範且為最低標,惟標價低 於底價80%,經怡台公司提出說明後,承辦單位同意以62萬 元決標予該公司。  ㈥107年9月間,台電公司興達發電廠辦理預算金額189萬元之「 107液鹼泵採購含安裝」採購案(下稱107興達液鹼泵案),採 經公開評選或公開徵求之限制性招標及以最低標方式決標, 張國華及廖芙瑳有意以怡台公司承攬,為確保本採購案達法 定3家以上廠商投標而能順利開標,竟與張詠翔共同基於以 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除以張國華夫婦所 經營之怡台公司及寬亞公司投標外,另以實際上並無投標及 履約意願之吉暉公司名義投標,並由張國華決定怡台公司、 寬亞公司及吉暉公司之投標價格,再分別由廖芙瑳指示怡台 公司人員製作怡台公司、寬亞公司及吉暉公司投標文件,張 詠翔指示吉暉公司人員提供公司大小章蓋印投標文件投標, 據以製造有多家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致承辦單位誤認投標 廠商間確有實質競爭關係而於107年9月26日開標,計有怡台 公司、寬亞公司及吉暉公司等3家廠商投標,因怡台公司資 格、規格合於招標規範且為最低標,經怡台公司3次減價後 低於底價155萬元,承辦單位遂宣布以154萬5,000元決標予 該公司。  ㈦109年1月間,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桃園煉油廠辦理預算金額3 2萬9,700元之「定量泵浦(API675)」採購案(下稱109桃煉定 量泵案),採公開招標及以最低標方式決標,張國華及廖芙 瑳有意以怡台公司承攬,為確保本採購案達法定3家以上廠 商投標而能順利開標,竟與張詠翔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 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除以張國華夫婦所經營之怡台公 司及寬亞公司投標外,另以實際上並無投標及履約意願之吉 暉公司名義投標,並由張國華決定怡台公司、寬亞公司及吉 暉公司之投標價格,再分別由廖芙瑳指示怡台公司人員製作 怡台公司、寬亞公司及吉暉公司投標文件,張詠翔指示吉暉 公司人員提供公司大小章蓋印投標文件投標,據以製造有多 家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致承辦單位誤認投標廠商間確有實 質競爭關係而於109年1月21日開標,計有怡台公司、寬亞公 司、吉暉公司、井盛五金機械有限公司(下稱井盛公司)及鈺 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鈺鋒公司)等5家廠商投標,因 寬亞公司、吉暉公司及井盛公司規格不符為不合格標,而怡 台公司資格、規格合於招標規範且為最低標,承辦單位遂宣 布以25萬7,250元決標予該公司。  ㈧109年9月間,台糖公司小港廠辦理預算金額70萬元之「磁力 驅動無軸封泵浦購裝2台」採購案(下稱109台糖磁力泵案), 採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及以最低標方式決標,張國華及 廖芙瑳有意以怡台公司承攬,為確保本採購案達法定3家以 上廠商投標而能順利開標,竟與林瑞榮及林素真共同基於以 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除以張國華夫婦所 經營之怡台公司及寬亞公司投標外,另以實際上並無投標及 履約意願之瑞鋒公司名義投標,並由張國華決定怡台公司、 寬亞公司及瑞鋒公司之投標價格,再分別由廖芙瑳指示怡台 公司人員製作怡台公司及寬亞公司投標文件,林瑞榮及林素 真製作瑞鋒公司之投標文件投標,據以製造有多家廠商參與 競標之假象,致承辦單位誤認投標廠商間確有實質競爭關係 而於109年9月25日開標,計有怡台公司、寬亞公司及瑞鋒公 司等3家廠商投標,因瑞鋒公司押標金額不足為不合格標, 而怡台公司資格、規格合於招標規範且為最低標,承辦單位 遂宣布以66萬5,000元決標予該公司。  ㈨109年12月間,中油公司辦理預算金額未公開之「P-336A/B 等臥式無軸封泵浦及馬達一批」採購案(下稱109中油無軸泵 案),採公開招標及以最低標方式決標,張國華及廖芙瑳有 意以怡台公司承攬,為確保本採購案達法定3家以上廠商投 標而能順利開標,竟與林瑞榮及林素真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 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除以張國華夫婦所經營之怡 台公司及寬亞公司投標外,另以實際上並無投標及履約意願 之瑞鋒公司名義投標,並由張國華決定怡台公司、寬亞公司 及瑞鋒公司之投標價格,再分別由廖芙瑳指示怡台公司人員 製作怡台公司及寬亞公司投標文件,林瑞榮及林素真製作瑞 鋒公司之投標文件投標,據以製造有多家廠商參與競標之假 象,致承辦單位誤認投標廠商間確有實質競爭關係而於109 年12月8日開標,計有怡台公司、寬亞公司、瑞鋒公司、弓 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弓海公司)及美商氟德有限公司(下稱 氟德公司)等5家廠商投標,因寬亞公司、弓海公司及氟德公 司規格不符為不合格標,而怡台公司資格、規格合於招標規 範且為最低標,承辦單位遂宣布以160萬6,500元決標予該公 司。  ㈩110年3月間,台電公司南部發電廠辦理預算金額94萬5,000元 之「氨水注入泵2台(含安裝及測試)」採購案(下稱110南發 氨水泵案),採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及以最低標方式決 標,張國華及廖芙瑳有意以怡台公司承攬,為確保本採購案 達法定3家以上廠商投標而能順利開標,竟與林瑞榮及林素 真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除以 張國華夫婦所經營之怡台公司及寬亞公司投標外,另以實際 上並無投標及履約意願之詮順公司名義投標,並由張國華決 定怡台公司、寬亞公司及詮順公司之投標價格,再分別由廖 芙瑳指示怡台公司人員製作怡台公司及寬亞公司投標文件, 林瑞榮及林素真製作詮順公司之投標文件投標,據以製造有 多家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致承辦單位誤認投標廠商間確有 實質競爭關係而於110年3月26日開標,計有怡台公司、寬亞 公司及詮順公司等3家廠商投標,嗣因發現寬亞公司及詮順 公司皆未附承作能力證明文件,且詮順公司規格不符等異常 ,遂宣布廢標致結果未遂。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廖芙瑳、張國華、張詠翔、林瑞榮、林素真之自白。  ㈡證人廖芙瑳、張國華、張詠翔、林瑞榮、林素真、許詒翔、 張濱顯、劉國忠之證述。  ㈢附表所示標案招標公告、開標決標紀錄、決標公告、涉案公 司電子領標紀錄、投標文件及中華電信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 詢結果、押標金支票、相關帳戶及傳票影本、寬亞公司高雄 銀行及兆豐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影本。  ㈣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2年3月29日、5月25日 、7月24日鑑定書影本。  ㈤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 扣押物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芙瑳、張國華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至㈥、㈧所示犯 行、被告張詠翔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㈣至㈥所示犯行、被告 林瑞榮、林素真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至㈢、㈧所示犯行, 均係犯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被 告廖芙瑳、張國華、張詠翔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㈦所示犯 行,被告廖芙瑳、張國華、林瑞榮、林素真如「事實及理由 」欄一㈨、㈩所示犯行,則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 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又被告廖芙 瑳、張詠翔、林瑞榮、林素真分別為怡台公司、吉暉公司、 詮順公司、瑞鋒公司代表人;被告廖芙瑳為寬亞公司之負責 人,其等因執行業務分別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之以詐 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或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是依政府採購法 第92條規定,怡台公司、寬亞公司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 至㈥、㈧部分,均應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就「事實 及理由」欄一㈦、㈨、㈩部分,均應科以同法第87條第6項、第 3項之罰金;吉暉公司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㈣至㈥部分,均 應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㈦部 分,應科以同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罰金;詮順公司就「 事實及理由」欄一㈠至㈢部分,均應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之 罰金、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㈩部分,應科以同法第87條第6 項、第3項之罰金;瑞鋒公司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㈧部分, 應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㈨部 分,應科以同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罰金。  ㈡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㈦、㈨之參標廠商觀之,另有第四、五 家廠商即井盛公司、鈺鋒公司;弓海公司、氟德司參與投標 ,因而被告廖芙瑳等人是否有借用吉暉公司或瑞鋒公司及利 用寬亞公司等廠商名義參與投標,均不影響該標案已達三家 廠商投標之開標門檻此結果,且該標案最後並未影響開標結 果之正確性,僅屬未遂階段。起訴意旨就此部分認為被告廖 芙瑳、張國華、張詠翔、林瑞榮、林素真均係構成政府採購 法第87條第3 項之妨害投標既遂罪,容有誤會,因起訴罪名 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廖芙瑳、張國華、林瑞榮、林素真就「事實及理由」欄 一㈠至㈢、㈧至㈩犯行;被告廖芙瑳、張國華、張詠翔就「事實 及理由」欄一㈣至㈦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廖芙瑳、張國華所犯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至㈩犯行; 林瑞榮、林素真所犯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至㈢、㈧至㈩犯行 ;被告張詠翔所犯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㈣至㈦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廖芙瑳、張國華、張詠翔、林瑞榮、林素真、怡台公司 、吉暉公司、瑞鋒公司、詮順公司及寬亞公司,於本案所為 上開未遂部分,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度減輕之。  ㈥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 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 爭機制,詎被告廖芙瑳、張國華、張詠翔、林瑞榮、林素真   在形式上製造符合法定投標家數之假象,而為本案犯行,已 然破壞政府採購法欲經由實質競爭以確保採購或工程品質之 立意與目的,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等5人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復考量被告廖芙瑳、張國華所參與之犯罪次數遠高 於其餘被告,而被告廖芙瑳、張國華於其所參與之標案中, 多屬主導投標之人,犯罪情節及惡性較重;其餘被告或參與 犯罪次數較少、或係配合他人投標而參與其中,情節稍輕;   兼衡被告等5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怡台公司、吉暉公 司、詮順公司、瑞鋒公司、寬亞公司因其代表人或負責人執 行業務犯上開之罪,爰審酌各該被告廠商之角色、招標案之 金額及對於採購制度所生不當影響程度,分別科以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罰金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被告廖芙瑳、張國華、張詠翔、林瑞榮、林素真前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其等5人均因一時失慮而罹於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又為使其 能心生警惕,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並命廖芙瑳、張國華、張 詠翔、林瑞榮、林素真等5人應分別向公庫支付各如附表一 「緩刑條件」欄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    四、本案各採購案之交易對價,乃得標公司實際履行採購案之對 價,並非被告廖芙瑳等5人、怡台等5公司不法所得。且綜合 全案卷證資料,亦乏證據證明被告等5人有因上開犯行已實 際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 認被告等5人、怡台等5公司本案無犯罪所得,故無從為犯罪 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徵。至本案扣案物,經查並無積極證據 可以證明與本案被告等5人所為前述犯行有何直接關連性, 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6項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   文   緩刑條件 1 廖芙瑳 既遂部分: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至㈥、㈧所示 廖芙瑳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未遂部分: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㈦、㈨、㈩所示 2 張國華 既遂部分: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至㈥、㈧所示 張國華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未遂部分: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㈦、㈨、㈩所示 3 張詠翔 既遂部分: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㈣至㈥所示 張詠翔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未遂部分: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㈦所示 4 林瑞榮 既遂部分: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至㈢、㈧所示 林瑞榮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未遂部分: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㈨、㈩所示 5 林素真 既遂部分: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至㈢、㈧所示 林素真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未遂部分: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㈨、㈩所示 6 怡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既遂部分: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至㈥、㈧所示 怡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共柒罪,各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又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共參罪,各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未遂部分: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㈦、㈨、㈩所示 7 吉暉企業有限公司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㈣至㈥所示 吉暉企業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共參罪,各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又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㈦所示 8 詮順有限公司 既遂部分: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至㈢所示 詮順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共參罪,各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又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未遂部分: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㈩所示 9 瑞鋒企業有限公司 既遂部分: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㈧所示 瑞鋒企業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又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未遂部分: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㈨所示 10 寬亞工業有限公司 既遂部分: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一㈠至㈥、㈧所示 寬亞工業有限公司因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共柒罪,各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又因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共參罪,各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未遂部分: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㈦、㈨、㈩所示 附表二 編號 標案簡稱 採購機關 標案名稱 開標時間 決標日期 預算金額 得標廠商 決標金額 其他陪標廠商 共同正犯 1 97大潭計量泵案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潭發電廠 廢水處理廠計量泵及其配件一批 97年02月26日10時許 97年02月26日 520000元 怡台公司 416,000元 寬亞公司 詮順公司 廖芙瑳 張國華 林瑞榮 林素真 2 100協和氨水泵案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協和發電廠 氨水泵 1 臺【詳採購規範】 100年10月26日 09時30分許 100年10月26日 220,000元 怡台公司 205,800元 寬亞公司 詮順公司 廖芙瑳 張國華 林瑞榮 林素真 3 103中發鏈條案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發電廠 鏈條與鏈條張力調整器一批7項 103年01月24日09時30分許 103年01月24日 未公開 詮順公司 615,970元 怡台公司 寬亞公司 廖芙瑳 張國華 林瑞榮 林素真 4 106大林定量泵案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林發電廠 磷酸鹽加藥定量泵浦(液壓隔膜式) 106年01月24日14時許 106年01月24日 1,995,000元 怡台公司 1,596,000元 寬亞公司 吉暉公司 廖芙瑳 張國華 張詠翔 5 107南發酸鹼泵案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部發電廠 稀釋酸鹼注入泵5臺(含簡易安 裝) 107年03月21日10時30分許 107年03月28日 997,500元 怡台公司 651,000元 寬亞公司 吉暉公司 廖芙瑳 張國華 張詠翔 6 107興達液鹼泵案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興達發電廠 107液鹼泵採購含安裝 107年09月26日13時30分許 107年09月26日 1,890,000元 怡台公司 1,622,250元 寬亞公司 吉暉公司 廖芙瑳 張國華 張詠翔 7 109桃煉定量泵案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桃園煉油廠 定量泵浦 (API675) 109年01月21日10時許 109年02月20日 329,700元 怡台公司 257,250元 寬亞公司 吉暉公司 廖芙瑳 張國華 張詠翔 8 109台糖磁力泵案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小港廠 磁力驅動無軸封泵浦購裝 2台 109年09月25日 10時許 109年09月25日 700,000元 怡台公司 665,000元 寬亞公司 瑞鋒公司 廖芙瑳 張國華 林瑞榮 林素真 9 109中油無軸泵案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採購處南部採購中心採購三組 P-336A/B 等臥式無軸封泵浦及馬達一批 109年12月08日10時許 109年12月25日 未公開 怡台公司 1,606,500元 寬亞公司 瑞鋒公司 廖芙瑳 張國華 林瑞榮 林素真 10 110南發氨水泵案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部發電廠 氨水注入泵2台(含安裝及測試) 110年03月26日10時許 無法決標 945,000元 無法決標 無法決標 寬亞公司 詮順公司 廖芙瑳 張國華 林瑞榮 林素真

2025-01-14

KSDM-113-簡-4404-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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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 4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 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黃士育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貳、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如下:   黃士育(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 字第1183號判決判刑在案)於民國112年5月某日,加入游宗 瀚、蔡建訓(暱稱「長毛」,所涉犯嫌另經檢方偵辦)、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蔡」之人(下合稱游宗瀚等人)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依指示擔任保管提款卡、收取提款現金(俗稱「收水 」)之工作。其與游宗瀚等人(游宗瀚部分另經本院判刑如 附表編號1至2所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1至2所 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 入指定帳戶(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再由黃士育依指示 於112年7月6日20至21時許間,在臺北市中正區台電大樓捷 運站附近,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交與車手游宗瀚提領。車手游 宗瀚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受騙款項後(提領時日、提領金額 ,均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黃士育乃在台電大樓捷運站出 口附近向其收取上開受騙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結果;至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受騙匯款後,車手游宗瀚未 及提領,即在臺北市中正區師大路117巷口為警盤查,經其 同意搜索,為警當場扣得上開帳戶提款卡,而未洗錢得逞。 黃士育因此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黃士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1頁、第86至89頁、第226至229頁 )」。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 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 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 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 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 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 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黃士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增訂同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  ㈢經查:   1、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 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偵字第31 696號卷第238頁,本院卷第81頁、第86至89頁、第226至2 29頁),惟迄今尚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見後述),其上 開所為當均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2、另經本院函詢承辦分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之結果,上開分局函覆以:本案涉嫌人除黃士育、同案共犯游宗翰外,尚無法得知其他共犯資訊等節,有上開分局113年8月30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68248號函暨其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因其供述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其上開所為當均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3、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其就附表編號1所為洗錢 犯行,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就附表編號2所為洗錢未遂犯行,行為時法之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均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按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 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又一 般詐欺集團先備妥人頭帳戶,待被害人受騙即告知帳戶,並 由車手負責提領,以免錯失時機之共同詐欺行為中,詐欺集 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 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開始其共同犯罪計畫中關 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 動軌跡而言,在後續的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已著手洗錢,雖因資金已遭圈存, 未能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 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論以 未遂犯。是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受騙匯款後,提款車手游 宗翰雖尚未提領受騙款項,惟該等款項既經匯入本案詐欺集 團事先掌控之帳戶,已處於隨時可遭提領之狀態,而由本案 詐欺集團取得支配地位,應認已達詐欺取財既遂程度;又被 害人既經受騙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事先掌控之帳戶,足認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然因提款車手游宗瀚 未及提領即為警查獲,致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僅止於未遂 階段。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四、被告與游宗翰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共2罪)。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保管提款卡、收水之工作,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供稱:我有心繳納犯罪所得,但是我沒有辦法繳納,因為我現在人在監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暨其與本案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見附表編號1至2「和解情形」欄所示)等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KTV服務生,月收入大概3至4萬元,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 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日薪3,000元報酬等節,業據被告於 警詢中、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字第31696號卷第13頁 ,本院卷第229頁),乃其犯罪所得;此部分款項卷內迄今 並無證據證明其已自動繳交;其固與被害人詹靜惠調解成立 ,惟迄今亦未實際賠付款項一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7頁),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 73號判決意旨,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檢察官起訴書固記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本案之犯罪所 得為2,000元」,惟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領包裹1件200 元報酬,提款車手是1天2,000元,7月6日我領完錢後,領到 的報酬是2,000元等語(見偵字第31696卷第237至238頁); 參以其另案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83號判決宣告沒收、追 徵之未扣案犯罪所得2,200元,其中200元部分係被告於112 年6月21日領取包裹之報酬,另外2,000元部分係被告於112 年7月6日擔任提款車手提領其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報酬等節 ,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9至151頁),並非 被告本案擔任保管提款卡、收水之犯罪所得。是起訴書此部 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被告向提款車手游宗瀚所收取之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詹靜 惠受騙款項,固係洗錢之財物,惟被告已全數交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3169 6卷第238頁),已非被告實際掌控,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另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張月玲匯入如該編號所示受騙款項 ,因提款車手游宗瀚尚未及提領即經警查獲並通報銀行圈存 ,此有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憑(見偵 字31696號第77頁、第81頁、第241頁),即屬經查獲之洗錢 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上開款 項業已發還與被害人張月玲一節,有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3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至被告提供與提款車手游宗翰、供渠等詐欺犯罪所用之上開 帳戶提款卡,係帳戶申設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且上開帳 戶已設為警示帳戶一節,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卷可 憑(見偵字31696號第81頁),已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王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車手游宗翰 /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新臺幣) 和解情形 宣告刑 1 詹靜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6日18時16分許佯裝買家、銀行客服向詹靜惠佯稱:欲購買產品,但因未簽署金流協議,需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詹靜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2年7月6日 ①21時10分35秒 /9萬9,987元 ②21時12分28秒  /9萬9,981元 傅筱媛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傅筱媛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偵字第10076號不起訴處分在案) 提款車手游宗翰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在案) / 112年7月6日 ①21時17分03秒 /10萬元 ②21時18分07秒  /10萬元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詹靜惠新臺幣7萬元,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 黃士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張月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6日某時佯裝買家、中國信託銀行客服向張月玲佯稱:欲購買產品,但因未簽署金流協議,需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張月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2年7月6日 21時24分12秒 /9,985元 同上 --------------- (提款車手游宗瀚未及提領即為警查獲;游宗翰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在案) 未和解 黃士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43號   被   告 黃士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士育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加入游宗瀚(所涉犯嫌另經 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161號提起公訴)、蔡建訓( 暱稱「長毛」,所涉犯嫌由警察機關另行偵辦中)、暱稱「 小蔡」等人所屬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黃士育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嫌業經本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27713號提起公訴),擔任保管提款卡、收 取提款現金之工作。黃士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竟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112年7月6日,以附表所示方式,對詹靜惠、張月 玲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國 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 戶申設人所涉犯嫌由警察機關另行偵辦中)。而黃士育於同 日20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台電大樓捷運站附近,將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交給游宗瀚,游宗瀚遂於附表編號1之時間、地 點提款,並在台電大樓捷運站出口將提領之新臺幣(下同) 20萬元交付給黃士育,其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而張月玲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游宗瀚未及提領此部分款項, 即在臺北市中正區師大路117巷口為警盤查,經游宗瀚同意 警方搜索,當場扣得本件帳戶提款卡,而未洗錢得逞。 二、案經詹靜惠、張月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士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犯罪事實。 2 另案被告游宗瀚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其有於上揭時、地,向暱稱「小貓」之人拿取本案帳戶提款卡,並提領出20萬元後,將該20萬元現金交與「小貓」之事實。 3 告訴人詹靜惠、張月玲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2人提出之轉帳單、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2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取財之事實。 4 監視器影片光碟、擷取圖片 證明被告與另案被告游宗瀚見面過程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另案被告游宗瀚於112年7月6日22時20分許為警扣得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 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游宗瀚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 告所犯附表編號1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 罪;附表編號2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 等罪,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 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 之罪數,是被告對告訴人詹靜惠、張月玲所為上開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 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蘇 筠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民國) (新臺幣元) (民國) (新臺幣元) 1 詹靜惠(提出告訴) 詹靜惠於facebook販賣商品,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買家,要求詹靜惠點選假冒之7-11交貨便網頁,詹靜惠依網頁指示提供真實姓名及電話後,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詹靜惠謊稱:未簽署金流協議,需要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詹靜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6日21時10分、12分許 9萬9987、9萬9987 112年7月6日21時17分、18分許 10萬、10萬 臺北市中正區台電大樓捷運站內 2 張月玲(提出告訴) 張月玲於facebook販賣商品,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買家,要求張月玲點選假冒之7-11交貨便網頁,張月玲依網頁指示提供真實姓名及電話後,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張月玲謊稱:未簽署金流協議,需要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張月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6日21時24分許 9985 游宗瀚未及提領即為警查獲

2025-01-13

TPDM-113-審訴-1315-20250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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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

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616號 原 告 尚亨運動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妍孜 訴訟代理人 吳念慈 阮文泉律師 被 告 林孟麗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吳欣叡律師 高維宏律師 上三人共同 複 代理人 羅韵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租期自111年1 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租金約定自111年1月1日起至1 11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6萬元、自112 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17萬元(下稱系 爭租約),伊並已給付60萬元履約保證金。嗣伊於113年1月 10日通知被告欲於113年4月30日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並於11 3年4月18日寄發「終止房屋租賃契約」函予被告,兩造於11 3年4月30日結清系爭建物之水費、電費,伊並將系爭建物鑰 匙、遙控器歸還被告,完成系爭建物之點交,同時簽署「尚 亨運動用品房屋點交紀錄」(下稱系爭點交紀錄)及「終止 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終止契約),被告同意於113年4 月30日完成系爭建物點交後,於113年5月2日前返還履約保 證金60萬元至伊指定帳號。詎被告拒不返還履約保證金,伊 於13年5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仍無果,爰依系 爭租約第4條第2項、系爭終止契約第3條之約定起訴,請求 擇一為有利判決。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雖曾於113年4月30日完成點交,伊並有 簽署系爭點交紀錄及系爭終止契約,惟原告當日僅有歸還系 爭建物之鑰匙及遙控器,伊於點交後發現原告有將系爭建物 承重牆全部拆除、將樓梯及洗手間拆除作為儲藏室使用並將 1樓天花板原有之RC結構物拆除改為鋼構而損壞系爭建物結 構之行為;且原告仍有遺留冷氣主機及多個滅火器於系爭建 物內尚未清除,致伊需另支出清除費用;又原告於終止租約 後未將系爭建物辦理變更企業供電契約,致伊需補繳113年4 月9日至113年5月9日之電費2,336元及113年6月18日前之電 費7,792元,原告顯有未盡系爭契約全部義務之情事,自不 得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乙方(即原告)於租期屆滿或終止時交還租賃物予甲方 (即被告)接管並扣除乙方一切應繳費用(如清潔費、水電 費、電話費、大樓管理費等)及履行本契約全部義務後,由 甲方憑繳付時之收據無息退還履約保證金」;「因景氣不佳 、人潮衰退導致營運難以持續經營,已於113年1月10日存證 信函通知於113年4月30日提前終止租賃契約。待113年4月底 雙方點交完畢後,請出租人於113年5月2日前返還履約保證 金60萬元到承租人指定帳號…。」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系 爭終止契約第3條分別約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0 年12月28日簽訂系爭租約,伊於113年1月10日通知被告欲於 113年4月30日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兩造於113年4月30日完成 系爭建物之點交,同時簽署系爭終止契約及系爭點交紀錄, 詎被告拒不返還履約保證金,伊於113年5月24日寄發催告函 予被告等情,有原告提出系爭租約、系爭終止契約、系爭點 交紀錄及高雄新田郵局存證號碼000173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19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此部分事實 ,堪信為真實,系爭租約既經原告以上開存證信函為終止, 兩造並於113年4月30日簽署系爭終止契約以定系爭租約終止 後之效力,被告自負有依系爭終止契約第3條返還履約保證 金予原告之義務。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抗辯原告有將系爭建物承重牆全部拆除、將樓梯及洗手 間拆除作為儲藏室使用並將1樓天花板原有之RC結構物拆除 改為鋼構而損壞系爭建物結構之行為;且原告遺留冷氣主機 及多個滅火器於系爭建物內尚未清除,致伊需另支出清除費 用之情,提出系爭建物現場照片在卷(見本院卷第169-209 頁)。按民法第455條固規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 還出租人。惟上開規定,尚非強行或禁止規定,在私法自治 原則下,自得由當事人合意變更之,且所謂承租人返還租賃 物,除自然耗損者外,解釋上應為租賃物之原狀,而非為現 狀,是承租人對出租人固應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然本件系 爭租約第7條第1項既已明文約定,於租約終止或租賃期滿時 ,應將租賃物「按照現狀及騰空物品」返還(見本院卷第12 頁),有別一般用語之「原狀交還」,是本件系爭建物自係 依現況點交之意思甚明。而被告自承系爭建物已於113年4月 30日完成點交,並有原告提出系爭點交紀錄所載:「經雙方 協議後於113年4月30日進行交屋程序,屆時承租人會將房屋 整理乾淨,及鑰匙3個、遙控器2個交還給出租人,並附上水 電費結清帳單影本,待雙方點交完成後請出租人於113年5月 2日前返還全額履約保證金60萬元到承租人指定帳號…」等語 ,被告於系爭點交紀錄下方簽名並按押「2024/4/30/11:30 分」之日期及時間(見本院卷第17頁),堪認系爭建物已經 原告會同被告於113年4月30日,依該建物當時之現況完成點 交,被告並未異議,則被告就系爭建物有何反於系爭點交紀 錄所載現況之情事,自應負舉證之責。然被告自承,所提出 之現場照片並非113年4月30日點交當時所拍攝,而係於113 年10月15日所拍攝(見本院卷第220頁),審酌拍攝日期距 點交日期已近半年,本院自難以半年後所拍攝之照片遽認原 告有被告抗辯損壞系爭建物結構,且遺留冷氣主機及多個滅 火器之行為,系爭建物已於113年4月30日依當時之現況進行 點交完畢,被告既未舉證系爭建物於點交時,確有其主張原 告損壞系爭建物結構並遺留冷氣主機及滅火器之情形,其拒 絕返還履約保證金,即無理由。  ⒉被告另抗辯原告於終止租約後未將系爭建物辦理變更企業供 電契約,致伊需補繳113年4月9日至113年5月9日之電費2,33 6元及113年6月18日前之電費7,792元等語,固據提出台電繳 費憑證、台電「收到登記單回條」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5 -97頁)。惟查,系爭點交紀錄第3、4條已分別明文約定: 「經雙方協議後於113年4月30日進行交屋程序,屆時承租人 會將房屋整理乾淨,…,並附上水電費結清帳單影本,…」「 承租人會於點交前結清所有水電費費用,請出租人點交後務 必到台電辦理過戶及降低用電契約容量,點交後所產生之水 電費應由出租人自行負擔」等語,上方並附有水、電號結清 時之度數分別為708度、5,984度之表格(見本院卷第17頁) ,兩造既已約明,於113年4月30日點交前之用水708度及用 電度數5,984度之費用均已由原告結清,且上開點交紀錄約 明之條款既已經被告簽名確認,堪認原告已於113年4月30日 結清系爭建物之水費及電費甚明,則被告不得再主張於系爭 建物點交前有何應由原告負責繳納之電費。且依上開約定, 過戶及降低用電契約容量須由被告自行辦理,則於113年4月 30日點交後,如有未辦理變更企業供電契約致產生之電費, 應由被告自行負責,是被告抗辯原告另有113年6月18日前之 電費7,792元未繳納等情,亦無足採。  ㈢至被告聲請履勘系爭建物現場,並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築 管理處調閱系爭建物建築平面圖、結構書圖,欲證明系爭建 物與鄰棟179號建物為2棟獨立建物,各有承重牆、樓梯、廁 所,然原告自行將承重牆、樓梯、廁所設備拆除,有損壞系 爭建物結構、未騰空物品且未清潔系爭建物之事實等語,然 本院履勘現場僅能顯示系爭建物於本院履勘時之現況,無法 以系爭建物於本院履勘時之現況遽認系爭建物於113年4月30 日點交時有無被告抗辯原告損壞系爭建物結構、未騰空物品 且未清潔系爭建物之情;而系爭建物建築平面圖、結構書圖 僅能說明系爭建物申請建造執照或建築完工後申請使用執照 時之狀態,並非系爭建物於出租予原告時之狀態,況廁所設 備亦非屬建物主要結構,是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 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系爭終止契約第3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113年6月13日(見本 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1-13

KSEV-113-雄簡-1616-20250113-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即反聲請相人 丙○○ 代 理 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相 對 人 即 反聲請 人 丁○○ 代 理 人 練家雄律師 複 代 理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及反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事件,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 即反聲請人丁○○單獨任之。 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丙○○應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扶養費新臺幣1 0,000元,並由相對人即反聲請人丁○○代為受領,如遲誤1期未履 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 審理、分別裁判:㈠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㈡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㈢依事 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 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 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 相對人丙○○(下稱聲請人)原請求與相對人即反聲請人丁○○ (下稱相對人)離婚,及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之親 權人由其單獨任之。嗣兩造於113年4月17日就離婚部分調解 成立(見本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4號《下稱司家調4》卷一第11 5-116頁),惟對於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等事項則未能達成 協議;又相對人於本件審理中,亦提出反聲請,請求酌定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人由其單獨任之與扶養費。因 前揭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因兩造親子關係所生之家事紛爭, 聲請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得合併審理 裁判,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103年6月24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嗣因雙 方觀念不合,於113年4月17日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家調字 第4號調解離婚,惟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等事項則未能達成協議。聲請人原於大陸地區工作,期 間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照護,因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教育 方式固執己見,致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關係形同水火,聲 請人故而返台,未成年子女生活方入正軌。然相對人又開 始以寵溺方式取得未成年子女之信任,與子女有關事務, 均自己安排並未與聲請人溝通,導致子女認為自己事務僅 許相對人同意即可,無須在意聲請人之意見。此種模式顯 非親子相處之常情,而係相對人故意刁難聲請人之行為。 相對人並未關心未成年子女之整體發展,僅因自己之私慾 而使未成年子女之心態偏頗。又相對人因信仰或認知,不 同意子女使用過敏藥物及施打疫苗等醫療行為,致乙○○長 期過敏無法專注於課程,並自認精油能改善各項病症。且 相對人自律能力不佳,於其父親公司上班遲到早退恣意請 假,目前未成年子女在相對人照顧期間無法準時上課,甚 至恣意請假在家,經屢次溝通後,相對人均冷處理不理會 ,甚至聲請人轉告知相對人之家人,依然未得到回應。是 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 乙○○之親權人較為適宜。   ㈡未成年子女吳宜釵在相對人照顧之下行為顯有偏差,不服 師長之指示及管理,相對人亦無能力導正未成年子女,致 未成年子女之導師致電與聲請人,聲請人不否認有對未成 年子女為適度懲戒,當時係未成年子女行為極度不受控, 不僅對相對人拍桌子、甚至出手打相對人,無論生活及學 校均我行我素,相對人根本未盡教養責任,且相對人此部 分行為係因其參與近似「宗教團體」之「心靈課程」所致 。相對人稱未成年子女身體不適,聲請人拒絕其就醫,並 非事實,相對人帶未成年子女就醫之目的,僅係為自身上 班請假去找朋友聊天,且相對人堅信中醫或該宗教團體推 薦之精油治病,係兩造對未成年子女醫療方式最大差異點 ,聲請人絕無因未成年子女不願吃魚油或過敏藥,而打未 成年子女之情。再者,相對人因迷信參與該心靈課程,早 已辭去工作,何來工作穩定可言,聲請人當初為給予未成 年子優渥之環境,將現值新臺幣(下同)三千多萬之住家給 相對人,然該住家現已成為心靈課程團員之道場,不僅有 其他道友居住於內,甚至未成年子女之床都已拆除,成為 其他道友的房間,相對人更曾為了參加該心靈課程出國一 週,將未成年子女丟給其他道友照料,根本未盡保護教養 未成年子女之義務與責任。另兩造離婚訴訟期間,聲請人 從未阻止或拒絕未成年子與相對人聯繫,未成年子女與聲 請人相處融洽,並無相對人所稱未成年子女害怕聲請人之 情。聲請人收受上開住家之台電未繳費通知,旋即通知通 知相對人,相對人稱聲請人不願與其好好溝通與事實不符 。於兩造離婚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探視百般刁難,聲請 人不願與其發生衝突並使未成年子女陷入忠誠困擾,卻被 相對人指稱不探視小孩,與事實不符。相對人因個人宗教 信仰不給小孩吃肉,不僅對其飲食均衡及健康造成影響, 亦可佐證該心靈課程係導致婚姻破裂及小孩行為之原因。 綜上所述,相對人並不適合擔任主要照顧者。   ㈢依112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居住臺南市每月所需費用 22,661元,兩造各負擔一半至多12,000元,相對人主張一 家三口每月需120,000元,多數為上開住家之房屋貸款, 扣除該房屋貸款,每人每月生活費用不足15,000元,可證 相對人主張並不合理。   ㈣並聲明: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與義務由聲請人 行使或負擔。關於相對人之反聲請部分,併以前詞置辯, 並答辯聲明:請求駁回相對人之反聲請。 二、相對人反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於112年下旬辦理留職停薪,早於過去數年間便已多 次與聲請人討論溝通相關話題,同年11月安排杜拜行程, 亦早於9月已與聲請人討論並取得同意,並無聲請人所主 張相對人未與聲請人商討、未取得聲請人理解及討論、留 下未成年子女讓聲請人自行處理等情事。未成年子女於11 2年12月12日當週身體確有狀況需請假就醫,並無聲請人 所主張相對人恣意讓子女請假在家。聲請人以原證3、4對 話紀錄截圖稱未得到回應云云,實際上未成年子女及相對 人父親皆有回覆聲請人,聲請人以上開片段對話紀錄指控 相對人冷處理不會聲請人,甚至以此作為有與相對人多次 溝通之證明,要無可採。另未成年子女如身體不適,相對 人皆會積極帶子女就醫,孩子時有過敏狀況,相對人平時 於飲食方面皆會盡量讓孩子吃得天然、健康,且因孩子相 比西藥較能接受中藥,相對人會帶孩子至安南醫院看中醫 ,並無聲請人所指控「不同意子女醫療行為」、「自認精 油能改善各項病症」等情事。   ㈡聲請人長期以來持續有動手打未成年子女致傷之不當施暴 行為,已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造成嚴重且深遠之負面影響 ,縱相對人持續試圖溝通,聲請人始終拒絕調整並認為自 己係正當行使父母管教權力,顯見聲請人並非適當之照顧 者。再者,聲請人對於「按照自己之觀念教養孩子」有著 近乎偏執之莫名堅持,例如:「非常堅持孩子上學不能遲 到,會持衣架闖進孩子房間,甚至不讓孩子刷牙洗臉及吃 早餐,只為避免上學遲到」;「認為自動筆寫出來的字較 好看,堅持要孩子使用自動筆,縱學校及補習班已多次說 明之所以會耍求低年級學童應使用鉛筆,係基於訓練握筆 、促進肌肉發展、避免筆芯斷裂造成危險等考量,聲請人 仍拒絕配合,導致自動筆多次遭沒收,孩子更多次遭補習 班體罰,聲請人卻完全不認為係自己之問題,反倒回過頭 來責罵孩子」;「認為學校老師在家長line群組標記所有 人已造成其困擾,拒絕以關閉群組通知做為解決方式,堅 持退出群組,導致學校老師難以有效傳達學校及班級相關 事項。」。況聲請人情緒控管能力不佳,經常稍有不順其 意便對孩子咆哮、責罵、口出穢言乃至動手,更不准孩子 將被打之事說出去(曾於孩子表示學校有教被打可以撥11 3求助時,恐嚇孩子「是你會被帶走,不是打人的人」) ,導致孩子承受巨大心里壓力卻不敢明言,在學校時有發 洩壓力之舉動,或以故意考10分、30分等異常低分做為抗 議方式。且聲請人會於雙方爭執時要孩子當面對質,如表 達不順其意便強逼孩子、斥責孩子說謊,導致孩子在爸爸 面前經常僅能選擇回覆討好言語,更經常因需面臨忠誠問 題而大哭。又聲請人十分排斥帶孩子就醫,縱孩子已發燒 ,仍堅持發燒無需就醫,要孩子在家休息、吃家裡放很久 的退燒藥就好(甚至藥物早已過期),至於孩子時有過敏 狀況,聲請人不僅排斥帶孩子就醫,更不讓孩子吃中藥, 一昧堅持要孩子吃大人魚油及過敏藥,完全未審慎考量是 否適合孩子吃、是否適用於孩子之狀況,縱孩子已多次表 達抗拒,仍強逼孩子吃,不吃便動手打孩子」。綜上,聲 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養、醫療觀念,及處理方式,不 僅悖於科學、理性,更無益於未成年子女之身體健康,顯 見聲請人並非適當之照顧者。此外,聲請人於未成年子女 成長過程中長時間未善盡陪伴及照顧之責,且自113年起 重新開始在國外工作,今年更僅有與未成年子女見面幾次 、在幾個特定場合及假日帶未成年子女一同外出,現卻主 張由其擔任親權人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要無可採 。從而,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成長、符合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由 相對人單獨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㈢未成年子女現與相對人同住臺南,並就讀臺南學校,考量 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同住臺南時,每月所支出成本超過12萬 元,平均每人至少4萬元;參以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112 年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22,661元,加計未成年 子女尚有學費、交通費、醫療及諮商輔導等其他各項必要 開銷,並按1:1之比例平均分擔,則聲請人應按月分擔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4萬元。   ㈣並反請求聲明:    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由相對人行使或負 擔。    ⒉聲請人應自113年9月13日(即反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 反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4萬元,如未按期給 付,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㈤併答辯聲明: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經查:   ㈠關於酌定親權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 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 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 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 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 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㈧各族群 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 ,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 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 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 1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締約國應尊重與 父母一方或雙方分離之兒童與父母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 直接聯繫的權利。但違反兒童最佳利益者,不在此限, 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3項亦明文規定。準此,兩造原為 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嗣於113年4月17日經本院 調解離婚,惟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 養費等部分,未達成協議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家調 字第4號調解筆錄在卷(見本院司家調4卷一第115-116 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兩造各 請求本院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自屬有據。    ⒉本件兩造均請求酌定自己為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且到 院陳述明確並分別主張他方有上開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 權人等情。惟均為兩造所否認,並分別以前詞置辯。本 院為明瞭何人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依職權囑 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及社團法人臺灣大心 社會福利協會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提出 評估建議略為:     ⑴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部分:①親權能力評估 :相對人係為未成年人之母親及主要照顧者,相對人 身體健康狀況良好,無特殊疾病,並於家族公司擔任 主管職,相對人收人豐厚,但每月需負擔大筆支出, 雖經濟狀況人不敷出,惟原生家庭可提供經濟援助以 維持相對人生活的穩定;然相對人係為未成年人之主 要照顧者,未成年人長期均是相對人在負擔主要照顧 之責,因此相對人熟知未成年人的成長歷程、個性習 性等,亦能因應且滿足未成年人的照顧需求,與未成 年人維繫良好且緊密之親子互動關係,相對人實具備 良好之親職能力可妥善負擔未成年人的照顧責任,故 評估相對人的親職能力足以負擔行使未成年人的親權 無虞。②親職時間評估:相對人係為未成年人之主要 照顧者,相對人工作之餘便是在打理未成年人的起居 事宜並陪伴之,相對人能因應且滿足未成年人的照顧 需求,並與未成年人建立緊密且正向之親子依附關係 ,故評估相對人的親職時間屬充裕且完整。③照護環 境評估:相對人住處為自有的透天厝建築,具備穩定 性,而住處內部生活起居空間屬充裕,可供未成年人 有充裕且獨立的起居空間,家務整理狀況普通,室內 光線及通風狀況均屬良好,整體居住環境屬良好無虞 ,故評估相對人的照護環境並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成 長之處。④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主張兩造教養觀念 不同且已無法正向溝通,實難以共同撫育未成年人, 且聲請人責打未成年人之行為,已造成未成年人戒慎 恐懼,難以輕鬆且融洽與聲請人共處生活,再者,聲 請人已多次揚言未成年人難以管教、不願再負擔教養 之責,實讓相對人難以放心將未成年人交由聲請人負 擔主要照顧責任,故相對人將積極爭取單方行使未成 年人之親權,期待自行負擔未成年人往後之照顧責任 ,評估相對人的監護動機屬正當且良善。⑤教育規劃 評估: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規範的養成、生活等相當 重視,相對人將遵循自我之觀念以教養未成年人,至 於學校的選擇,因未成年人曾面臨霸凌議題,因此未 來將會讓未成年人自主決定是否變動所就讀的學校, 未來就學變動性大。⑥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 社工請相對人協助與未成年人進行會談,惟訪視當日 ,未成年人於午睡中難以清醒,未能順利進行會談, 故社工無法進一步瞭解未成年人受監護意願及與兩造 情感建立、受照顧狀況等。⑦綜上所述,未成年人長 期以來即多由相對人在主要負擔及照護起居事宜,相 對人確實能親自投注時間及心力在照顧及陪伴未成年 人上,具備良好之親職能力以妥善打理、規劃未成年 人的照護事宜,亦可滿足未成年人於照顧上之所需, 且相對人的監護動機又屬正當、良善,亦具備友善父 母之積極內涵,故假使未來兩造離婚關係成立,評估 由相對人單方行使未成年人之親權應屬無虞等語,有 該協會函附訪視調查報告在卷(見本院司家調4卷一第 79-86頁)。     ⑵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部分:①監護能力:聲 請人年齡47歲,身體狀況良好,光電業工作資歷豐富 ,有穩定主動與被動收入,經濟條件優渥,過往有實 質照顧未成年人之經驗,常主動關心未成年人心理與 發展階段之需要,未曾在未成年人面前數落相對人不 是,具善意父母之具體表現。評估聲請人監護能力佳 。②親職時間:聲請人與相對人分居後,曾依相對人 期待與安排,每人輪流照顧未成年人一個月,後因相 對人拒絕聲請人照顧未成年人,聲請人則謀職將重心 放在工作上,改以每週自駕汽車至臺南市探視未成年 人1次,重視與未成年人實際互動的機會與時問。評 估聲請人現僅以定期與未成年人會面交往,維繫親子 關係,但無足夠照顧與陪伴未成年人之親職時間。③ 照護環境:聲請人認為未成年人尚在成長階段,須儘 量降低居住與就學的變動,以成年人熟悉處為照顧環 境為最佳安排。評估聲請人以最小變動原則來安排未 成年人的照護環境。④監護意願:聲請人與相對人過 往對未成年人的教養方式不一致且難以溝通協調,導 致未成年人陷於兩難,故聲請人欲爭取擔任未成年人 的主要照顧者且僅具單獨監護之意願。評估聲請人具 有高度監護意願。⑤教育規劃:聲請人未明確提及對 未成年人的教育規劃,僅表示重視未成年人的品格與 身心健全發展。評估聲請人關注未成年人的全人發展 ,而非僅重視學習成就。⑥綜合評估與建議:本會僅 訪視聲請人,未見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實際互動情形, 另聲請人在受訪時,尚未明確規劃與安排未成年人之 照顧地點,故建議本院參酌相對人與未成年人居住地 之訪視調查報告、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當庭陳述及相關 事證,以考量兒童最佳利益予以裁定等語,有該協會 函附訪視調查報告在卷(見本院司家調4卷一第89-99 頁)。    ⒊本院審酌上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及全案調查證據結果, 堪認兩造均有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正當意願與動機 ,且就經濟狀況、居住環境、親職能力、支持系統等方 面,均無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處。是綜合審 酌上情,並考量相對人現為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聲 請人常居國外工作(見本院卷第76、163-172頁),及未 成年子女現年約為10歲,已適應現在所處教養環境、生 活模式,依其年齡階段亟需親情關懷撫育及穩定之成長 環境,若因父母離異而率予變更成長環境,致渠等受到 父母間之情感衝突而產生對父母親複雜之矛盾情緒,恐 將影響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與未來人際交往模式,自 屬對子女之負面影響,不利於子女之成長,不宜率然變 動未成年子女已熟悉之生活環境,是認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相對人丁○○任之,應符 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未成 年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致未成年子女無法準時上課 ,恣意請假在家,及行為出現偏差云云,本院審酌兩造 間line對話紀錄、兩造與學校老師間line對話紀錄及臺 南市安南區和順國民小學函覆(見本院卷第129-156頁) ,可知未成年子女之前固有請假、遲到較為頻繁之情形 ,惟未成年子女自113年9月10日之學期起,到校情形已 回復正常,可見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起居及就 學事務並非全然未盡心力,尚難以上開請假、遲到頻繁 之情形,遽以認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 務。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與聲請人商討即自行出國參 加心靈成長課程,留下未成年子女讓聲請人自行處理云 云,本院參酌相對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 7頁),可知相對人確有通知並取得聲請人之同意,故聲 請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信仰或 認知,不帶子女就醫、不同意子女使用過敏藥物及施打 疫苗,並自認精油能改善各項病症;及不讓子女吃肉云 云,本院審酌相對人所提出之醫療收據(見本院卷第67- 70頁),及聲請人所提出之兩造間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 93頁),難以認定相對人有因信仰或認知而不帶子女就 醫、不同意子女使用過敏藥物及施打疫苗,並自認精油 能改善各項病症;及不讓子女吃肉等情為真。則聲請人 以上開事由質疑相對人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俱無可採。從而,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 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⒋末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 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 法第1055條第5項固定有明文。茲因兩造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會面交往尚無出現重大之歧見,宜先由兩造自行協 調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或時間,是目前無定相 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或時間之必要。此部 分宜由兩造自行協議,不能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兩造均 得聲請法院酌定之,併為指明。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被撤銷或離 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締約國應盡其最大努力,確保父母雙方對 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共同責任的原則獲得確認;父母、 或視情況而定的法定監護人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擔主 要責任;兒童之最佳利益應為其基本考量,兒童權利公 約第18條第1項亦揭櫫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 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不因親權誰 屬而受影響。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 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 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項分別規定。而所謂「不 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 生活者而言;又「無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 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如因病不能工 作等),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 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但仍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從而,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乙○○係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且經本院依職權酌定 相對人擔任親權人,則聲請人雖未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 權人,然參照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既為未成年子女 之父親,對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教養義務,並應與相對 人本於父母地位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各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 生活成長所需之扶養費。    ⒉至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 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 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大學畢業,於111年間申報所得 為710,120元,名下財產價值3,866,558元;而相對人擔 任製造業主管,月入約6萬元,於111年間申報所得為1,4 77,187元,名下財產價值9,581,000元等情,此有兩造於 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附卷(見本院卷第76頁;司家調4卷二第13-22頁)可稽。 本院審酌兩造上揭財產及所得情形,相對人之資力優於 聲請人,兼衡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如前所述已酌定由相 對人擔任,相對人負實際照顧責任,其所付出之勞力, 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一切情狀,因認聲請人、 相對人應依1:1之比例分擔乙○○之扶養費用為適當。    ⒊而就扶養費用之數額,相對人主張應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40,000元等語。查,聲請人雖未提出每月 實際支出之相關扶養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吾 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衡諸常情,一般人尚難 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以得 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 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居住臺南市境 內,參行政院主計總處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記載,臺南市110年度每 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0,745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 及社工司公布之臺南市110年、111年間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分別為13,304元、14,230元,兼衡未成年子女現年 約10歲,身體健康無傷病,目前生活及未來教育之必要 性費用需支出相當金額,惟其日常花費仍不若一般成年 人為高,復斟酌現今物價、通貨膨脹併考量兩造之財產 及收入現況、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均未領取社會補助等一 切情狀,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以每月20,000元較為適當 。是依前揭所定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用比例計算,聲請 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10,000元(計算 式:20,000元x1/2=10,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惟此部分本院得依職權審酌,不受當 事人聲明之拘束,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   ⒋末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 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 原則,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相對人為一次給付 之必要,爰命為分期給付。另惟恐聲請人有拒絕或拖延給 付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前開給付每 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如所 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與裁 定之最終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1-13

TNDV-113-家親聲-208-20250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15號 原 告 李典運 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律師 被 告 新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花蘭 訴訟代理人 陸正康律師 陸德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參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參佰玖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向被告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等土地上C2棟14 樓之建物及地下3層第132號之汽車停車空間(下分稱系爭建 物、系爭停車位,合稱系爭不動產),並於民國109年1月7日 與被告簽訂之「宏普中央公園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另於110年8月31日簽訂之「C2棟壹拾肆樓 增補及修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增補協議)。詎被告於112 年10月13日領得系爭不動產之使用執照,卻未依約於領得使 用執照六個月內與原告辦理交屋,遲至113年5月27日始與原 告完成交屋程序,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第1項與系爭增補 協議第15條第1項第4款約定,被告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 之五給付遲延利息共新臺幣(下同)364,095元(計算式詳 如附表),原告於113年6月21日發函催告被告文到七日內給 付逾期交屋之遲延利息,被告迄未回應,自應負遲延責任。 又原告就系爭不動產申請之房屋貸款係於113年5月15日由台 灣銀行核撥,第一期(即30日)應付利息為21,850元,依系爭 買賣契約第6條第4項後段約定,被告應返還自113年5月15日 至交屋日前一日即113年5月26日(共12日)之已繳納貸款利息 8,740元。而被告迄今均未支付,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不必 支出遲延利息、貸款利息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受領遲延 利息及額外支出貸款利息之損害,被告應予返還。  ㈡另依系爭增補協議第2條第4項第2款約定,原告所購買之系爭 停車位面積為30.51平方公尺,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2項第2 款,就共有部分總面積約定為21,262.36平方公尺,扣除汽 車停車位所占公共設施面積9,150.23平方公尺,被告應交付 12,112.13平方公尺之共有部分面積予全體買受人,然被告 擅自將車道面積納入共有部分面積,造成實際上僅有11,489 .26平方公尺屬房屋共有部分面積,短少622.87平方公尺, 原告依比例實際享有之房屋共有部分面積因而短少1.308027 平方公尺,被告交付予原告之車位面積為30.41平方,亦短 少0.1平方公尺,被告就共有部分、車位空間之給付未符合 債之本旨,且具價值減損與減少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被告 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短少部分之價金,致原告受有須額外支 出價金之損害;被告給付面積短少之加害行為,更導致原告 受領之系爭不動產發生貶值,屬對於原告所有物權利之侵害 ,依系爭增補協議第5條第2項約定,以共有部分面積及共有 部分價款為計算基礎,被告就共有部分及車位應找補之金額 分別為248,130元、18,970元。  ㈢為此,爰就遲延交屋部分,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第1項、系 爭增補協議第15條第1項第4款、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179 條規定;就貸款利息部分,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4項、民 法第179條規定;就面積短缺部分,依系爭增補協議第5條第 2項、民法第359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179 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 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39,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內政部預售屋買賣契約範本」第13條、第15條對於「驗 收」及「通知交屋期限」之規範,驗收為通知交屋後才需要 踐行之手續,必待檢驗及修繕合格後,才會實際交屋。於實 際交屋前,如發現房屋有瑕疵及未盡事宜,賣方應於實際交 屋前完成修繕,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第15條亦符合上開範 本之規範意旨。而被告於112年11月24日寄發驗屋通知書, 其內已明載「宏普中央公園近期已取得使用執照」等語,原 告彼時當然知悉系爭不動產已取得使用執照,並處於可交屋 之狀態,兩造僅需處理實際交屋前包含驗收及產權過戶設定 撥付貸款等手續,即可實際交屋。原告於113年1月26日辦理 交屋驗屋手續時,簽署交屋驗收紀錄表、交屋驗收單,即出 於兩造均認知驗屋係被告通知交屋後要進行之手續,原告主 張被告未於使用執照取得後六個月內通知交屋,顯然無據。 又被告早於113年1月26日前通知原告交屋,自無原告所稱在 通知交屋日前核撥貸款之事實。縱認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4 項但書所指交屋日為實際交屋之日,然被告已通知原告於11 3年5月18日辦理交屋手續,係原告表示因出國不克辦理,始 拖延至113年5月27日辦理交屋,故自113年5月18日起至交屋 日止之利息,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㈡系爭買賣契約有關建物之全部共有面積(含停車位),自始規 劃登記在一個建號內,且共有部分內全部設施為共有狀態, 非具體的局限於特定部分,依系爭買賣契約附件五「面積計 算公式及公共設施分配及產權登記特約條款」肆㈠約定,停 車位不能捨機電設備空間、台電配電場所、受電箱空間等面 積單獨存在,房屋共有部分亦不能捨車格、車道等面積而單 獨存在,故系爭建物之共有面積當然包含車道面積。且原告 之建物所有權狀顯示「共有部分:斯馨段00000-000建號 2 1,263.9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200000分之706(內含車位編 號地下三層132號權利範圍200000分之286)」,扣除車位後 之共有部分面積為44.65平方公尺,與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㈡ 「房屋部分」⒈記載「……共用部分面積約44.65公尺(13.51坪 ),……。」,及系爭增補協議第2條㈡⒈所載「……本案B、C棟之 公設比33.9%(不含雨遮面積)。」之約定相符,被告就給付 共有部分,並無面積短少。另參照系爭買賣契約將房屋、停 車位共有部分之面積誤差,分為約定不同找補計算方式,系 爭停車位面積短少部分,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4項,以 停車位價金計算應找補金額為6,391元(計算式:1,950,000 元 ×0.1㎡/30.5㎡=6,391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於取得使 用執照後六個月內通知交屋,請求遲延交屋利息364,095元 ,有無理由:  ⒈按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 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 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 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違反第1項 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 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 ,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 法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1、4、5項分別定有明文。內政部 公告之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係屬對消費者權益最低限度 之保障,自不容許契約當事人以定型化契約方式,訂定更不 利消費者之條款(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9號判決意 旨參照)。至於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個別磋商合意訂立之契 約,非屬定型化契約條款,倘已明定其權利、義務,亦不低 於消保法對消費者權益最低保障,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 原則,被告與消費者自主為決定,均應受該契約約定之拘束 。  ⒉查被告興建銷售系爭不動產,係採「預售屋」方式,故擬定 買賣契約時,自應參照「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及內政部 公布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而 定。而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約定:「雙方經磋商後同意更改 為:乙方(即被告)依約完成本約房屋一切主建物、附屬 建物之設備及領得使用執照並接通自來水、電力之可接通狀 態及完成契約之設施後,應通知甲方(即原告)進行驗收手 續。雙方驗收時,乙方應提供驗收單,甲方就本契約所載之 房屋有瑕疵或未盡事宜,載明於驗收單上要求乙方限期完成 修繕,甲方並得於自備款部分保留房地總價百分之五作為交 屋保留款,於完成修繕並經雙方複驗合格當日內支付。……。 」;第15條第1項約定:「乙方於甲方履行本約全部應盡義 務並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完成本約房屋一切主建物、附屬 建物之設備並接通自來水、電力,即應通知甲方進行交屋手 續;……甲方不得以公共設施未完成交付或進行瑕疵修繕為由 拒絕交屋或拒絕應繳款項。乙方如未於甲方履行本約全部應 盡義務並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甲方進行交屋,每逾一 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甲方。 乙方就契約約定之房屋瑕疵或未盡事宜,應於交屋前完成修 繕。」;系爭增補協議第15條第1項:「乙方應於領得使用 執照六個月內,通知甲方進行交屋。於交屋時雙方應履行下 列各目義務:⑴乙方付清因延遲完工所應付之遲延利息於甲 方。⑵乙方就契約約定之房屋瑕疵或未盡事宜,應於交屋前 完成修繕。⑶甲方繳清所有之應付未付款(含交屋保留款) 及完成一切交屋手續。⑷乙方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 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 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甲方。」(見本院卷第56頁、第66頁) ,核與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3條 第1、2項約規定:「賣方依約完成本戶一切主建物、附屬建 物之設備及領得使用執照並接通自來水、電力、於有天然瓦 斯地區,並應達成瓦斯配管之可接通狀態及完成契約、廣告 圖說所示之設施後,應通知買方進行驗收手續。雙方驗收時 ,賣方應提供驗收單,如發現房屋有瑕疵,應載明於驗收單 上,由賣方限期完成修繕;買方並有權於自備款部分保留房 地總價百分之五作為交屋保留款,於完成修繕並經雙方複驗 合格後支付。」;第15條第1項規定:「賣方應於領得使用 執照六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於交屋時雙方應履行下 列各目義務:⑴賣方付清因延遲完工所應付之遲延利息於買 方。⑵賣方就契約約定之房屋瑕疵或未盡事宜,應於交屋前 完成修繕。⑶買方繳清所有之應付未付款(含交屋保留款) 及完成一切交屋手續。⑷賣方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 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 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之內容大致相符,則綜觀前揭 系爭買賣契約及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 項規範內容,可知被告依約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之設備, 領得使用執照,並接通自來水、電力,及達成瓦斯配管之可 接通狀態、完成契約、廣告圖說所示之設施後並領得使用執 照後,即達到得通知原告進行交屋及驗屋之狀態,亦即「通 知交屋」無須以系爭不動產驗收合格或瑕疵修繕完成為前提 要件,賣方仍得於通知交屋後,進行瑕疵修繕義務,僅賣方 應於交屋前完成修繕即可。且「通知交屋」與「實際辦理交 屋」兩者意涵並不相同;所謂實際辦理交屋,依應預售屋契 約記載事項第15條第1項規定,契約雙方尚須履行應付款項 之付清、房屋瑕疵之修繕等,須契約雙方配合辦理。故通知 交屋後何時實際辦理交屋,尚非賣方所能單方決定,應視付 款及修繕必要情形,由買賣雙方合意定之,始符合預售屋買 賣之通常交易流程。  ⒊經查,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0月13日取得使用執照乙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政府112店使字第264號使用執照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依前開約定被告至遲應於113 年4月13日通知原告交屋。而原告於113年1月26日會同被告 驗屋,並簽署交屋驗收紀錄表、交屋驗收單(見本卷第151 頁、第153頁),其既已名為「交屋驗收單」、「交屋驗收 紀錄表」,並載明「本人同意驗收點交接管完成」等語,系 爭買賣契約亦未約定通知驗收、交屋不得同時為之或賣方須 於驗收合格後始得通知交屋之限制,復衡以一般預售屋買賣 實務,驗屋之程序雖在交屋之前,然若驗屋後買方認為無訛 ,即可完成交屋,從而驗屋本為交屋程序之一環,出賣人所 發驗屋之通知亦非不得視作交屋之通知等情,堪認被告已於 113年1月26日履行通知原告進行交屋程序之義務。是被告應 已在期限內向原告通知交屋,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第 1項、系爭增補協議第15條第1項第4款、民法第231條第1項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通知交屋之遲延利息, 洵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負擔交屋前之貸款利息8,740元,有無理由:  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有關金融機構核撥貸款 後之利息,由甲方負擔。但於乙方通知之交屋日前之利息應 由乙方返還甲方。」(見本院卷第54頁),可見系爭買賣契 約已明訂銀行核撥貸款後至被告通知之交屋日前之利息由被 告負擔,被告通知交屋日後之貸款利息則由原告負擔。是利 息補貼款依約係計算至通知之交屋日止,而非系爭不動產全 部瑕疵完成修繕之實際辦理交屋手續(完成交屋)日止,則 原告以113年5月27日實際完成交屋日作為貸款利息分攤之基 準點,並據此請求貸款利息8,740元,核與上開約定內容不 符,並不可採。  ⒉又本件臺灣銀行於113年5月15日核撥貸款,有臺灣銀行消費 者貸款還款備查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3頁);被告已 於113年1月26日通知原告交屋,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並未 遲延通知交屋,即無通知交屋日前之貸款利息產生,原告依 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4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其已繳納之貸款利息8,740元,亦屬無據。    ㈢原告依系爭增補協議第5條第2項、民法第359條、第226條第1 項、第227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就共有部分面積短少找補248,130元、停車位面積短少 找補18,970元,有無理由?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 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 ,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 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 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第按物 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 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 者,即為物有瑕疵。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自負 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 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 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又買賣不動產之面積短少,與權利瑕 疵無涉,應屬民法第354條所定物之瑕疵之範圍(最高法院7 2年度台上字第4265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原告主張依約被告應給付之共有部分面積為12,112.13公尺, 被告卻將車道及停車位計入,造成房屋共有部分面積僅有11 ,489.26平方公尺,短少622.87平方公尺,原告依比例短少1 .308027平方公尺,顯屬於通常效用及契約預定效用欠缺且 不能補正之瑕疵云云,惟經審視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2項第 2款約定,共有部分係指地下各層樓電梯間、排煙室、安全 梯、梯廳、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法定汽車停車位、自設 汽車停車位、行動不便汽車停車位、機車停車位、行動不便 機車停車位、法定自行車車位、機電設備空間、台電配電場 所、受電箱空間、B、C棟蓄水池、B、C棟電錶室、緊急發電 機室、垃圾暫存室、垃圾清運停車位、電信機房、機械室、 進排風管道、進排風機房、防災中心、發電機室、發電機室 進排氣管道、消防泵浦室、雨水回收機房、地上各層樓電梯 間、安全梯、無障礙電梯、管委會使用空間、社區使用空間 、陽台、梯廳、6×12M高層緩衝空間、公用廁所(無障礙廁 所)、消防水箱、中繼消防室、水箱、電梯、機房、陽台、 雨遮、屋突一至屋突三層樓電梯間等依法應列入共同使用部 分均屬之;同條項第1款約定:「共有部分面積約肆拾肆點 陸伍平方公尺」;第3條第2項第3款約定:「共有部分(約 肆拾肆點陸伍平方公尺):新台幣零仟捌佰肆拾柒萬元整。 」(見本院卷第48頁、第50頁)。又系爭增補協議第2條第2 項第2款約定:「地下第一層大公:BC棟梯廳、樓電梯間、 防空避難室、機車停車空間、各樣機電設備等空間。地下第 二層至第四層大公:BC棟梯廳、樓電梯間、各項機電設備等 空間。車公:地下一層至地下四層之停車格、車道及其他必 要空間。」;第2條第4項第2款、第3款:「另含車道及其他 必要空間,車位面積共計:大車位9.94坪、小車位9.23坪( 備註:小車位30.51㎡)。前目停車空間位於共有部分且無獨 立權狀,停車空間面積占共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43.03%。」 ;另系爭增補協議第7條第1項備註亦載明:「乙方承諾本案 所有共有部分面積扣除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房屋面積之共有 部分面積及約定專用部分面積後,剩餘全數計入車位面積」 (見本院卷第62頁、第63頁、第65頁),可知區分所有建物 之共同使用部分,即包含梯廳、排煙室、緊急升降機、安全 梯、防災中心、兼作停車使用之防空避難室、管道、機房等 例示,及依法令應列入共同使用部分之項目,法定停車位則 含車道及其他必要空間,且所有共有部分面積扣除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之房屋面積之共有部分面積及約定專用部分面積後 之面積得計入車位面積。  ⒊查系爭不動產包含停車位在內之共有部分登記為新北市○○區○ ○段0000○號,總面積為21,263.97平方公尺;原告就共有部 分之權利範圍為706/200000,其中停車位權利範圍286/2000 00,此有原告提出之建物所有權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 頁)。據此計算,原告應分得之公設面積為44.65平方公尺 【計算式:21,263.97㎡×(706/000000-000/200000)=44.65 ㎡,小數點二位數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分得之系爭停 車位面積為30.41平方公尺(計算式:21,263.97㎡×286/2000 00=30.41㎡),除車位面積較系爭增補協議約定之面積少0.1 平方公尺外,原告實際登記取得共有部分面積核與系爭買賣 契約所約定應分得公設面積44.65平方公尺相同,難認有何 短少、未為約定面積給付或物之瑕疵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 告給付共有部分面積不足,屬物之瑕疵,顯有給付不能、受 有溢領買賣價金之不當得利及侵害原告所有權之情,依系爭 增補協議第5條第2項、民法第359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 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248,130元,要屬無據。  ⒋復按買受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所得主張之價金減少請求權, 一經買受人以意思表示行使,出賣人所得請求之價金,即於 應減少之範圍內縮減之。換言之,出賣人於其減少之範圍內 ,即無該價金之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台簡上字 第10號判決可參。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 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茲查:   ⑴系爭停車位登記面積較兩造約定面積短少0.1平方公尺,已 如前述,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則原告購買之停車位面積短 少,顯足以貶損該車位之交易及使用價值,應有物之瑕疵 存在,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規 定,請求減少價金,且被告就其已受領應減少之價金部分 ,即屬雖原本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之情形,致 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應減少之價金,核屬有據。     ⑵原告雖主張應以系爭增補協議第5條第2項約定為計算,然 觀諸該條項約定:「本約土地面積、主建物或本房屋登記 總面積如有誤差,其不足部分乙方均應找補;其超過部分 ,甲方只找補百分之二為限(最多找補不超過百分之二), 且雙方同意面積誤差之找補,分別以土地、主建物、附屬 建物、共有部分價款,除以各面積所計算之單價(應扣除 車位價款及面積)計算應找補金額,無息於交屋時一次結 清。」(見本院卷第64頁),足見系爭增補協議約定登記 面積不足須找補時,應分別以土地、主建物、附屬建物、 共有部分價款除以各面積所計算之單價計算之,並不包含 停車位登記面積,契約文字既已有明確記載,自不應反捨 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內政部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 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4條、第6條第1、2項亦同此規定;並 參以土地、房屋、停車位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為計價交 易之標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可 參),系爭買賣契約已就土地、房屋、停車位之價格分別 約定,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增補協議第5條第2項約定,以共 有部分價格除以扣除停車位後之共有部分面積44.65平方 公尺所得出單價計算減少價金數額,礙難憑採。   ⑶又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系爭停車位之價金為1,950,000元,而 原告因停車位坪數短少請求減少價金,應就短少之面積及 系爭停車位每平方公尺售價為計算,則以系爭停車位價金 1,950,000元購買30.51平方公尺計算,短少0.1平方公尺 之價金應為6,391元【計算式:(1,950,000元÷30.51㎡)× 0.1㎡=6,3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原告因停車位 面積短少之瑕疵,所得請求減少之價金為6,391元,逾此 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6,3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 年7月17日(見本院卷第1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500,000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 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 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前 開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付款日期 已付價金 每日按萬分 之五計算 被告遲延交屋之天數 (113年4月14日起至 113年5月27日止) 遲延利息 5,400,000元 0.0005 44 118,800元 113年4月12日 6,530,000元 0.0005 44 143,660元 113年4月29日 1,630,000元 0.0005 29 23,635元 113年5月15日 12,000,000元 0.0005 13 78,000元 合計 364,095元

2025-01-10

TPDV-113-訴-5615-20250110-2

勞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61號 原 告 宋添壽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振仁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伍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伍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順欽,嗣於 本件審理期間變更為方振仁等情,有經濟部民國113年11月6 日經授商字第1133019562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9至203頁),經方振仁於113年11 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97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及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 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所主張 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 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 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 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 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7號判決可參)。經查,原 告宋添壽提起本件訴訟時,係主張被告未將109年度績效獎 金、考績獎金、工作獎金及年工薪資(下合稱系爭獎金)列 入月平均薪資計算,致原告舊制退休金短少新臺幣(下同) 1,295,736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嗣於113年10月15日當 庭主張兩造協議於109年7月1日結算舊制退休金,被告卻於 同年8月24日始為給付,原告應得追加請求被告給付舊制退 休金遲延23日之利息。其原訴與追加之訴之原因事實均為原 告舊制退休金之採計方式與利息應如何計算,主要爭點有其 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具關連性, 證據資料得以相互援用,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71年6月21日起至113年1月15日間受僱於 被告公司林園石化事業部。原告舊制勞保年資為29年6個月1 0日,基數為45。兩造協議於109年7月1日結算舊制退休金, 被告嗣於同年8月24日給付原告舊制退休金3,666,387元,然 被告未將系爭獎金列入月平均薪資計算,致原告退休金短少 1,295,736元,且被告本應於結算後30日內給付舊制退休金 ,卻於同年8月24日始為給付,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遲延2 3日之利息。為此,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9年度績效獎金 未併入月平均薪資之退休金差額644,914元,並自110年5月2 8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至給付日止。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109年度考績獎金未併入月平均薪資之退休金差額136,806元 ,並自110年1月14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至給付日止。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09年度工作獎金未併入月平均薪資之退休 金差額240,405元,並自110年6月29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 利息至給付日止。㈣被告應給付原告109年度年工薪資未併入 月平均薪資之退休金差額273,611元,並自110年1月14日起 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至給付日止。㈤被告應給付原告3,666 ,387元自109年8月1日起至同年8月23日之遲延利息,以年利 率5%計算。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依據法令及與原告簽署之「年資結清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於109年8月24日結清原告舊制退 休金,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係以109年1月至同年6月所得工 資為平均工資結算舊制退休金,故被告計算原告之平均工資 ,係以109年1月至同年6月之所得工資總額為基礎,並經原 告確認領受無誤,並無短給。其次,被告發放各項獎金係依 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下稱薪給 要點)、「經濟部所屬事業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下稱 經營績效獎金要點)、「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考核辦法 」(下稱考核辦法)、「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員考 核獎懲注意事項」等規定,有關系爭獎金發放標準取決於國 營事業之年度盈餘、政策因素等,與原告是否有提供勞務毫 無關聯,並非單純提供勞務即可領取,系爭獎金不具勞務對 價性質,亦未具經常性給與性質,並無疑問,原告主張應將 系爭獎金列為平均工資之項目之一,與法不符。至於原告追 加請求舊制退休金遲延利息部分,被告所為給付係基於系爭 協議書,並非於原告退休條件成就後所為之退休金給付,並 無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所定30日之適用,而系爭協議 書內就給付時間亦未另行約定,故被告並未遲延給付。是以 ,本件原告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71年6月21日起至113年1月15日受僱於台灣中油公司林 園石化事業部。原告舊制勞保年資為29年6個月10天,基數 為45。  ㈡被告於109年8月24日結算舊制退休金3,666,387元予原告。  ㈢被告係依薪給、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及全勤獎金之加總數 額計算平均工資,給付原告舊制退休金,並未將系爭獎金列 入月平均薪資計算。  ㈣被告108年度的績效獎金於109年7月10日發放、工作獎金於10 9年7月15日發放。  ㈤被告109年度系爭獎金之結算為自109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 止。績效獎金於110年5月28日發放、考績獎金於110年1月14 日併薪發放、工作獎金於110年6月29日發放、年工薪資於11 0年1月14日併薪發放。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舊制退休金差額,有無理由?  ⒈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 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 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及「經常性 之給付」,分別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及在一般情形下經常 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 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 為何,尚非所問。而「恩惠性給與」係指雇主為改善勞工生 活所為之補助性、偶然性、任意性或勉勵性等臨時起意而與 工作無關之給與。是就原告主張之系爭獎金等給付項目是否 屬於工資,應依一般社會交易之健全觀念,判斷是否具備勞 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對價之「勞務對價性」,及有無 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具有制度上經常性之「經常性給 與」為據。  ⒉經查,依據兩造於109年6月10日所簽署之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 定:「乙方(即原告)同意自受僱日中華民國71年6月21日 起至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止,服務於甲方(即被告)期間 之舊制年資,共計29年6月(共計45基數),乙方同意結清 舊制年資。甲方同意依本協議書規定給付乙方結清舊制年資 退休金,並按乙方約定結清舊制年資之日(即中華民國109 年07月01日)前6個月內平均工資計發…」等語(見本院卷第 113頁),足見雙方約定以109年1月至同年6月所得工資為平 均工資結算舊制退休金。故被告計算原告之平均工資,係以 109年1月至同年6月之所得工資總額為基礎,應無疑義。而 被告公司之109年度績效獎金係於110年5月28日發放、考績 獎金於110年1月14日併薪發放、工作獎金於110年6月29日發 放、年工薪資於110年1月14日併薪發放等節,兩造並無爭執 ,則被告於109年7月1日結清原告舊制年資時,系爭獎金均 尚未發放,原告主張應將系爭獎金列入月平均薪資計算云云 ,已有疑義。  ⒊就系爭獎金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 本院認定如下:  ⑴按經濟部為促進所屬事業機構企業化經營,貫徹實施用人費 薪給制度,特訂定薪給要點(該要點第1點規定參照)。依 該要點第7點規定:「各事業機構人員之薪給等用人費,應 在用人費範圍內撙節開支,當年度得按工作考成成績,發給 考核獎金,最高以提撥二個月薪給總額為限;各事業機構於 所屬人員工作績效達成之總盈餘〔決算稅前盈餘加減政策因 素〕中,應視經營績效情形及所屬人員貢獻程度,發給績效 獎金,最高提撥二點四個月薪給總額。但經行政院評選特優 之事業機構,酌增其績效獎金提撥月數上限。各事業機構年 度決算如因績效提升,致核發之績效獎金超過預算部分,併 入決算辦理。各事業機構績效獎金提撥月數之基準及上限、 調整級距及衡量指標,由經濟部依其經營型態及績效表現規 劃核定。各事業機構績效獎金之分配,應視單位績效情形及 員工貢獻差異程度,按合理比例發給。第1項考核獎金及績 效獎金合稱經營績效獎金,其實施要點,由經濟部另訂之。 」(見本院卷第86頁)。而經濟部為促進所屬事業企業化經 營及激勵事業人員工作潛能,提高生產力,發揮整體經營績 效,特訂定經營績效獎金要點(該要點第1點規定參照)。 依據該要點第2點規定:「各事業當年度經營績效獎金,包 括『考核獎金』及『績效獎金』兩部分,獎金之提撥總額以不超 過四點四個月薪給為限。」(見本院卷第89頁)。  ⑵查績效獎金之發放標準則定於經營績效獎金要點第4點,其第 1、2、3、4、5款規定:「四、績效獎金:㈠當年度審定決算 無盈餘或虧損之事業,不發給績效獎金。但事業當年度無盈 餘或虧損係受政策因素影響,並經申算該影響金額後可為盈 餘者,其績效獎金總額由各事業依下列方式計算,且以不超 過本機構二點四個月薪給總額為限。績效獎金月數=一點二 個月加X;『總盈餘』達『法定稅前盈餘加減政策因素影響金額 』者,以一點二個月為限;未達『法定稅前盈餘加減政策因素 影響金額』者,以一點二個月按達成比率調減;超過『法定稅 前盈餘加減政策因素影響金額』者,績效獎金為一點二個月 加X;X為零至一點二個月,每級距零點四個月,最高加計三 級至一點二個月為限。前述級距基準台電、中油公司為6%( 第一級距為1%≦Y<6%,第二級距為6%≦Y<12%,第三級距為12% ≦Y);…Y為『總盈餘』超過『法定稅前盈餘加減政策因素影響 金額』之比例。㈡總盈餘以審定決算稅前盈餘為基準,經扣除 非屬員工貢獻之收益後,再加減申算因各項政策因素項目導 致之影響金額。㈢前項『政策因素』係指:⒈為配合政府穩定物 價政策,致無法反映成本,調整產品售價。⒉配合專屬該事 業政策任務之法令規定,致成本增加或價格無法調漲部分。 ⒊為配合政府政策,從事國內外投資以致虧損。⒋經行政院與 經濟部政策指示辦理事項。㈣政策因素之限制:⒈處理土地盈 餘不得作為計算獎金之基礎,僅其中屬員工貢獻部分得認列 政策因素。⒉因天然災害影響致營業收入與盈餘減少事項, 不屬於『政策因素』。⒊屬於因政府法規修正影響事項,應為 公民營企業一體遵循,非屬各事業肩負之政策任務。⒋屬公 司經營範疇或企業責任者,不列入『政策因素』範圍,但情況 特殊者不在此限。㈤各事業於年度結束後,得就影響決算盈 餘之政策因素項目提報經濟部審議後,再由各事業自行從嚴 核算各項政策因素之影響金額,並依績效獎金計算方式申算 獎金總額,由董事會核定。」(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是 依上開規定可知,績效獎金係視經營績效情形及所屬人員貢 獻程度發給,以事業當年度有盈餘(包含事業當年度無盈餘 或虧損係受政策因素影響,並經申算該影響金額後可為盈餘 之情形者)時,始得依上開規定之比例(即「總盈餘」是否 達「法定稅前盈餘加減政策因素影響金額」,及「總盈餘」 超過「法定稅前盈餘加減政策因素影響金額」之比例,而為 不同績效獎金月數、級距之規定),核定績效獎金,至當年 度審定決算無盈餘或虧損之事業(包括申算受政策因素影響 金額後仍無盈餘或虧損之情形者),則不發給績效獎金。準 此,績效獎金之發給係以激勵勞工士氣為目的,原則上有盈 餘才發給,自非必然發放,且縱有發放,其發放標準尚繫乎 「總盈餘」是否達「法定稅前盈餘加減政策因素影響金額」 ,及「總盈餘」超過「法定稅前盈餘加減政策因素影響金額 」之比例,而有不同之發放標準,為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 與,自不具工資之性質。  ⑶各事業當年度經營績效獎金,包括「考核獎金」及「績效獎 金」兩部分,其中考核獎金之項目包括各事業總經理及所屬 人員考績獎金、工作獎金,此觀經營績效獎金要點第2點、 第3點第3款第2、4目等規定自明(見本院卷第89頁)。而工 作獎金係按當年度員工所得領取「考核獎金」之總額內扣除 考績獎金與全勤獎金之數額後,就其餘額(近幾年約為員工 月薪給乘以0.8至0.9個月)再行於隔年之7至8月發放給員工 ,此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並有被告公 司109年7月9日油人發字第1091055913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243頁),足認工作獎金係分配至各單位後,再由各 單位依上開規定分配而核定個人獎金。  ⑷關於考績獎金、工作奬金,因屬考核獎金之一部,依據「國 營事業工作考成辦法」(下稱考成辦法)第4條規定:「國 營事業工作考成,應配合年度決算辦理。」;第9條則規定 其評等需考量國營事業年度盈餘經調整配合執行政策因素後 ,是否達預算數、或已達預算目標且虧損較上一年度有無明 顯改善、執行政策或業務有無嚴重過失等節;第10條規定: 「國營事業人員年終考成列甲等人數比例及各高低職位間考 列甲等之比例,應以各該國營事業工作考核之等第為依據… 」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另考核辦法第3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考核區分如下:一、年度考核:於每年考核 年度終了時舉辦,各機構人員正式任職至年終滿一年者,予 以考核;年度考核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 、操行、學識、才能行之;考核細目由各機構依其事業特性 及經營管理需要訂定報經濟部備查。」(見本院卷第93頁) 。又考核辦法第9條規定:「年度考核獎懲如下:一、甲等 :晉原等薪級一級,並發給一個月薪額之考績獎金;無級可 晉者,另發給一個月之薪額。二、乙等:晉原等薪級一級, 並發給半個月薪額之考績獎金;無級可晉者,另發給一個月 之薪額。三、丙等:留原等薪級。四、丁等:免職或除名( 解僱)。」(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是以上開規定觀之, 年度考核係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 學識、才能行之,並於考核為甲等或乙等者,始發給一個月 或半個月薪額之考績獎金,且均晉原等薪級一級,丙等留原 等薪級,丁等解僱,堪認考績獎金之發給係屬對考核甲等、 乙等人員之獎勵,屬獎勵之性質,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顯 難認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 酬)。  ⑸再者,依考核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考核區 分如下:…二、另予考核:各機構人員於同一考核年度內, 任職不滿一年而連續任職已達六個月者辦理之考核。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該六個月之計算得不以連續為必要:…另予考 核於年終辦理之;因免除職務、撤職、休職、免職、除名( 解僱)、辭職、退休、資遣、死亡或留資(職)停薪期間考 核年資無法併計者,得隨時辦理之。」(見本院卷第93頁) 。考核辦法第10條則規定:「另予考核列甲等者,給予一個 月薪額之考績獎金;列乙等者,給予半個月薪額之考績獎金 ;列丙等者不予獎懲;列丁等者免職或除名(解僱)。」( 見本院卷第96頁),是於同一考核年度內,任職不滿一年而 連續任職已達六個月者,應辦理另予考核,並考核為甲等或 乙等者,分別發給一個月或半個月薪額之考績獎金,此與任 職滿一年所為之年度考核甲等、乙等亦均各發給一個月或半 個月薪額之考績獎金,並無不同,則任職已達六個月不滿一 年者與任職滿一年者,兩者考核之等第相同時,均發給相同 之考績獎金,而非係就未滿一年者按任職期間之比例發給, 益徵考績獎金之發給與勞工提供之勞務間不具對價性。  ⑹此外,考核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各機構年度考核列甲等 人數之比率規定如下:一、機構年度工作考成成績列甲等者 ,該機構考列甲等人數,以參加當年度考核總人數百分之七 十五為最高額。二、機構年度工作考成成績列乙等者,該機 構考列甲等人數,以參加當年度考核總人數百分之六十五為 最高額。三、機構年度工作考成成績列丙等者,該機構考列 甲等人數,以參加當年度考核總人數百分之四十五為最高額 。四、機構年度工作考成成績列丁等者,該機構考列甲等人 數,以參加當年度考核總人數百分之三十五為最高額。」( 見本院卷第96頁)。是參諸考核辦法第12條第1項就各機構 年度考核列甲等人數之比率設有限制,即得考列甲等人數之 比例尚受該機關年度工作考成成績等第之影響,即最高甲等 之75%至最低丁等35%不等,更可知基於考核為甲等或乙等者 ,而分別發給一個月或半個月薪額之考績獎金,係與勞工提 供之勞務間不具對價性。  ⑺查被告發放年工薪資係依照「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 員考核獎懲注意事項」第21條第1、2款規定,即年度考核為 甲等或乙等,且薪給已達頂級無級可晉者(如評價13等15級 ),除工作獎金外,另發一個月之薪額(見本院卷第107頁 );另考核辦法第9條亦有相同規定(見本院卷第96頁)。 依此,年工薪資之發放同樣係依照考成成績,即須回歸考成 辦法之規定,須視國營事業工作考成,配合年度決算辦理, 其評等亦需考量國營事業年度盈餘經調整配合執行政策因素 後,是否達預算數、或已達預算目標且虧損較上一年度有無 明顯改善、執行政策或業務有無重大過失等,故被告發放年 工薪資,具有獎勵、激勵員工之性質,並非單純提供勞務即 可領取,年工薪資不具勞務對價性質,亦未具經常性給與性 質,應屬無疑。  ⒋綜上,被告係為激勵員工工作潛能、提高生產力以發揮整體 經營績效,始有發放績效獎金之設計,且並非所有員工皆能 領取或者每年皆可領取,尚須依國營企業當年度總盈餘、政 策因素、員工貢獻度等條件判斷,顯見與原告有無提供勞務 毫無關連,與工資性質全然不同。而考績獎金多寡係依據被 告事業年度考核之等第提撥,且考核員工之標準依據工作、 操行、學識、才能、功過、勤惰等各項指標,經年度考核甲 等、乙等者始核發一個月或半個月考績獎金,係屬對甲等、 乙等員工之獎勵,並非純屬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自難認係 工資性質。另工作獎金、年工薪資之分配則視單位績效及員 工貢獻差異程度,按合理比例發給,其性質上亦屬激勵性之 給與,且其發放之數額並非一定,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 顯難認工作獎金係員工當年度提供勞務之對價,故系爭獎金 均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不具工資之性質,自不得納入 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原告主張應將系爭獎金列入平均工資 計算,並據此請求舊制退休金差額1,295,736元及其利息, 即難憑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舊制退休金3,666,387元自109年8月1日起 至同年8月23日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勞工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如無 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付。本法施 行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規定,勞基 法第55條第3項定有明文。考其104年2月4日修法理由,乃係 「雇主給付退休金,除應符合法定標準外,亦應於一定期限 內履行,俾使勞工債權能迅速獲得清償。為使雇主給付義務 明確化,爰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提升至勞 基法」。又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施行前已適用 勞基法之勞工,於勞退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 而選擇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勞退條例前之 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1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 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 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退條例第11條第1、 3項亦有明定。而有關勞雇雙方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約定 結清保留年資之金額,係依勞基法之退休金標準計給,故其 給付之期限依該法規定,雇主須於30日內發給勞工(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94年4月29日勞動4字第0940021560號令可參)。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舊制勞保年資為29年6月,基數為45,兩造約定結 清舊制年資之日為109年7月1日等情,有系爭協議書附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13頁),嗣被告於109年8月24日結算舊制 退休金3,666,387元予原告乙節,兩造並無爭執,則揆諸前 開規定,被告應自原告結清舊制退休金後30日內給付退休金 ,是原告之舊制退休金應於109年7月31日前給付,被告既未 依法於30日內給付,即應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基此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8月1日起至同年8月23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11,552元(計算式:3, 666,387×23/365×5%=11,5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法請求被告給付舊制退休金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又本件主文第1項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 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饒佩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表: 編號 項 目 109年度發放金額 (新臺幣/元) 原告請求補發金額及計算式 (新臺幣/元) 1 績效獎金 171,977 171,977÷12月×45基數=644,914 2 考績獎金 36,482 (72,963×0.5月)÷12月×45基數=136,806 3 工作獎金 64,108 64,108÷12月×45基數=240,405 4 年工薪資 72,963 72,963÷12月×45基數=273,611 合 計 1,295,736 備註: ⒈原告主張各項目109年度發放總金額除以12個月即為109年度每月工資,再乘以退休基數45,即為被告短少給付之退休金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原告主張之利息起算日係各項目獎金之發放日起算。

2025-01-10

CTDV-113-勞訴-61-20250110-2

易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564 號、第17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昊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鄭昊與吳志昇(業經本院判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9日4時許,由吳志昇駕駛車號0 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鄭昊,至新竹縣竹北市千甲路電線 桿旁,由吳志昇爬上電線桿,持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之電纜剪 將電線桿上之電線剪斷(管理人:台電新竹營業處葉柏均) ,鄭昊則負責撿拾整理剪斷之電線,並搬到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上,吳志昇再駕駛該自小客車附載鄭昊至新竹市金 時代洗車場,將竊得之電線以美工刀剝去外皮後,將銅線持 往新竹縣○○市○○街00號宏田鋼鐵廠變賣。嗣警持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11年10月9日8時25分許, 在新竹縣○○市○○街00號宏田鋼鐵廠,查獲吳志昇、鄭昊正在 變賣銅線(總重24公斤,業經警發還),並在吳志昇駕駛之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查獲銅線(含塑膠皮,總重34 .4公斤,業經警發還)、後車尾箱查獲吳志昇所有之美工刀 1支、電纜剪1支、破壞剪1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柏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 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 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鄭昊表示 意見,其等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易緝字卷第39-46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111年度偵字第14564號 卷第18-19頁)、檢察官訊問時(111年度偵字第14564號卷 第101-104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111年度易字 第980號卷第87-91頁,本院113年度易緝字卷第39-46頁)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吳志昇於警詢時(111年度 偵字第14564號卷第14-17頁)、檢察官訊問時(111年度偵 字第14564號卷第144-146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11 1年度易字第980號卷第359-366頁)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 葉柏均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14564號卷第21-22 頁)相符,並有吳志昇之個人戶籍資料(111年度他字第319 7號卷第7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111年度他字第3197號卷第10頁)、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東分局警員於111年10月9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11年度 他字第3197號卷第32頁及反面)、111年10月9日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1年度他字第3197號卷第40-45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111年度他字第3197號卷第46頁)、111 年10月9日查獲吳志昇、鄭昊之現場照片及新竹市○○路○○○○○ ○○000○○○○○0000號卷第51-54頁)、扣案物照片5張(111年 度他字第3197號卷第59-61頁反面)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內中有一人攜帶兇器,縱為他人所不 知,若他犯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 者,該一人固僅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然他犯非不得 利用攜帶兇器之該一人於實行原計畫範圍內之犯罪,以遂行 超越原計畫範圍之自己犯罪,此際該他犯所犯之罪,如有以 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者,雖攜帶兇器者非該他犯,該他犯 應仍有加重條件規定犯罪條文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33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竊取上開電線時, 共犯吳志昇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電纜剪,在吳志昇為本案竊盜行為之時,被 告對於吳志昇以兇器實行竊盜已有認知,並仍分工合作,顯 具有共同實現竊盜犯行之意欲,就此部分自有犯意聯絡,被 告與吳志昇就本案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仍應負共同正犯 之責。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  ㈡被告與共犯吳志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簡 字第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月6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見本院易緝字卷第11頁至第26頁),其於該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此 次所犯後罪,與前案案件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 、手段均有異,尚難認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有惡性重大或 刑罰反應薄弱之情形,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認被 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刑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竟仍不思循 正途謀取所需,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又破壞公用事業之 設施,造成公共利益之額外損失,迄今未能賠償,實值譴責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因竊盜犯罪所 得之銅線(總重24公斤)、銅線(含塑膠皮,總重34.4公斤 ),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111年 度他字第3197號卷第46頁),是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已實際 發還被害人,依前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謝宜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0

SCDM-113-易緝-22-202501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14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甲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即甲之生母)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延長安置3 個月至民國114年4月6日。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於民國113年5月間經發現遭其生 母乙之男性友人數次不當碰觸身體隱私部位,乙知悉上情後 並未妥適處理,仍令受安置人與成年男性接觸,使受安置人 遭受不當碰觸身體之不法侵害,影響受安置人身心甚鉅,為 維護兒少最佳利益,聲請人乃於113年7月4日17時許,將受 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及延長安置至 今。考量本件司法處遇尚在進行,經聲請人初步評估乙之照 顧和保護能力仍待提升,且案家無替代性親屬照顧資源,聲 請人將持續評估乙之親職能力與照顧計畫,安排家庭重整處 遇工作,為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健康發展權益及人身安全,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 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 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 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 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安置人安置期間處遇情形及家庭概況【參新北市政府兒童 少年保護案件第2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3至1 6頁)】: (一)受安置人安置情形:   1、受安置人現年7歲,經聲請人於113年7月4日予以緊急安置 保護,並經本院准予延長安置至114年1月6日等情,有本 院113年度護字第571號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 。受安置人自113年8月27日轉換中長期安置至寄養家庭生 活迄今,受安置人個性較壓抑且不善表達,雖然受安置人 完全配合寄家生活規範,但未能主動表達自己的需求及展 現多樣情緒,即便生病或有不喜歡的事物也不敢反應,但 隨著寄家同住人員的陪伴和關懷,現今受安置人與寄家主 要照顧者寄媽建立正向依附關係,與其他同住者也有良好 互動,受安置人的語言能力及社交技巧發展持續累積進步 ,相較過往更能夠表達自己的想法,在生活上較放鬆和展 現自我,偶爾敢出現挑戰寄媽規定並表達拒絕的行為。觀 察受安置人的身心發展較同齡孩童差,由聲請人媒合亞東 紀念醫院身心衡鑑資源,113年10月7日由醫院心理師面談 評估,同年12月23日由聲請人陪同寄媽回診身心科和瞭解 評估報告,受安置人自113年9月16日開始接受聲請人安排 的心理諮商服務,起初每週一次,近期狀況較穩定後改為 兩週一次,迄今已進行9次心理諮商。   2、乙與受安置人於安置期間之探視情形:    乙與受安置人於安置期間共進行3次探視,分別為113年10 月14日、同年11月11日及同年12月11日。第一次探視,乙 偕同友人共同探視受安置人,過程中均由乙友人與受安置 人玩樂,乙僅在旁觀看而未參與,未能表現積極參與與受 安置人互動的態度;第二次探視,乙與受安置人之祖父及 乙之同居人共同探視受安置人,乙因不知道安置人不敢吃 辣,而攜帶辣味雞塊供受安置人食用,探視過程中,乙亦 未能在無社工引導的情形下關心受安置人或與受安置人對 話;第三次探視,乙與同居人共同探視受安置人,雖乙有 替受安置人添購衣服、零食及玩具,然乙於當下未主動替 受安置人比對測量衣服是否合身,後來才由同居人比對始 發現衣服尺寸過大,後來了解上開物品均是同居人購買, 同居人詢問乙受安置人喜好時,乙均未能回答,另乙與受 安置人會面過程,受安置人雖表演給乙看,然乙未能專注 欣賞,與受安置人的互動過程亦略顯分心而不熱衷。 (二)受安置人原生家庭情況:   1、主要照顧者:    乙現年30歲,為中度智能障礙,現領有一類身心障礙手冊 ;其於聲請人介入前,久未就業,平日都在玩交友軟體Le mo,有結識多名異或但關係不穩定。聲請人安置受安置人 後,乙起初搬至桃園朋友家居住,後因即紛搬離,113年9 月14日與男友交往同居迄今,共同從事台電外包工作,同 居於工作場所附近的貨櫃屋,每天都要上班,僅週六休息 ,日薪新臺幣(下同)1,600元。   2、其餘家屬情況: (1)受安置人之外祖父現年53歲,從事工地工作,長期飲酒習 慣,乙年幼時曾遭受安置人外祖父施暴,現無家暴或性騷 擾等行為,乙與受安置人外祖父關係不佳,原本居住於朋 友家,因房間交還給屋主朋友使用,現於板橋南雅西路租 屋,租金4,000元。 (2)乙之同居人:兩人透過交友軟體結識,現與乙同居,該同 居人任職工作已從事4、5年,乙表示其同居人曾有段婚姻 並生子,該同居人對其很好,不會兇或有暴力行為,會協 助處理乙事務。觀察乙同居人外觀皮膚黝黑、不修邊幅, 個性較草根性,其身心功能在理解和對談能力較乙佳。 (3)受安置人小舅有前科,現因毒品罪於柬埔寨服刑中,曾透 過朋友向聲請人表達希冀繼續安置受安置人,認為受安置 人不適合再交予乙照顧。 (4)受安置人之繼外祖母即乙繼母表示自乙未成年時便照顧其 ,受安置人被聲請人安置後,受安置人之繼外祖母表示過 往多次經濟接濟乙之家人,但金錢未被正確用於受安置人 照顧上,因此,113年5月乙搬至板橋居住後才較少聯繫。 受安置人之繼外祖母批評乙照顧受安置人經常三餐不繼以 及居住環境髒亂未幫受安置人盥洗等,亦表達希望不要再 將受安置人交回予乙。 四、本院認定需延長安置的理由: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前因乙未能有效保護受安置人而多次在違 反意願的前提下遭乙之異性友人性猥褻,嚴重影響受安置人 之身心狀況健全發展。又乙為中度智能障礙,觀察其探視受 安置人過程中與受安置人互動,可以發現乙照顧受安置人的 能力不佳,且未能主動關心受安置人或與受安置人互動、遊 戲,堪認其親職保護及照顧功能均有待提升,而受安置人之 原生家庭親屬亦無餘力協助照顧受安置人,足見受安置人現 階段仍不適宜返家。因此為了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身心 健康穩定發展的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 人。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 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5-01-09

PCDV-113-護-814-20250109-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君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11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故刪 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㈡第1行應補充犯罪地 點為「新竹市○區○○路○段000號4樓之土木組施工一課內」, 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0至31 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第1項於民國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該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 、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 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 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 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性 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係指除性侵害 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 ,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 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為 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接觸;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 慾之滿足為必要,其程度僅止於破壞被害人關於性或性別等 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但尚未達於妨害性 意思自由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又按「腰部」乃人體隱私之處,觸摸腰部之 舉措,一般亦認為有表示親密之意思,甚且在親密行為時屬 於帶有性含意、性暗示之挑逗、調戲舉動,一般必須關係親 密之等受碰觸本人許可者,始能碰觸,非具有生活上親密交 往之第三人,縱使與本人時有往來之長輩、友人,多會遵守 社交禮儀,避免碰觸他人上開部位。查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 一、㈠所示時間、地點,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自A女背 後觸碰A女右側腰部,已引發A女不舒服而有遭受侵犯的感覺 ,碰觸時間短暫,足認被告之觸摸行為,未達妨害告訴人性 自主權利之程度,參酌前揭所述,應屬性騷擾行為。核被告 甲○○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 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 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他人 電腦設備之電磁紀錄罪。  ㈢被告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罪及無 故刪除他人手機電磁紀錄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無故刪除他人電 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性騷擾罪及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在同一職場工作,未遵守同事間相處 應有之分際,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乘告訴人不及抗 拒之際,竟在公司茶水間內對告訴人為上開性騷擾行為,又 強制刪除告訴人手機內通訊軟體訊息紀錄,妨礙告訴人手機 資訊之完整性,造成告訴人心理陰影及情緒壓力,所為均應 予以非難;考量被告除本案之外,別無其他刑案紀錄,有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訊 問時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並表達有和解之意願,惟經告訴人 到庭表示並無意願與被告商談和解,亦不原諒被告,參以被 告自述為大學畢業,在台電工作已20餘年,有母親、弟弟等 家人,已婚、與1名7歲子女及妻子同住公司宿舍(見本院卷 第31至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119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         劉宜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任職於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新桃供 電區營運處,擔任土木工程之監工,而BF000-H112039(下 稱A女,真實姓名詳卷)為台電公司承攬商之員工,2人因而 有業務上之往來。詎被告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8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台電公司茶水間,意圖性騷擾,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右 手自A女背後觸碰A女之右側腰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 得逞。  ㈡於111年12月12日10時許,基於強制、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 之犯意,強行自A女手中取走A女之手機,妨害A女使用手機 權利,且未經A女同意即刪除A女手機內其與A女之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A女。 二、案經A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與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性騷擾 事件申訴書、性騷擾申訴決議書、告訴人與被告對話之錄音 檔暨譯文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指性侵害 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 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 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 考其犯罪之目的,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 必要;究其侵害之法益,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 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 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犯罪之手段,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 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行為人基於滿足性慾之 目的,對被害人所為之侵害行為,苟於客觀上不足認係為發 洩情慾,或尚未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自由,刑法上雖無處罰 猥褻性侵害犯罪未遂之明文,然其對被害人有關性之平和狀 態,不能謂無干擾,得論以性騷擾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47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為 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於客觀上固包括男女之生殖器、鼠蹊部 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然因性騷擾 犯行處罰之目的在於因行為人所為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 、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是所謂 「其他身體隱私處」,解釋上當非僅以該身體部位是否外露 為斷,而係以該等身體部位如遭行為人親吻、擁抱或觸摸, 該等作為是否與性有關,而足以引發被害人與性有關之寧靜 、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遭受破壞以為認定,而此等認定應依 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並參酌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 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 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之,此由如上司、部屬間偷襲摟腰 、親吻嘴唇等接觸身體外露部位之行為,因帶有性暗示而屬 調戲他人,且在該等身分關係下,因足以引發被害人有不舒 服之感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屬構成性騷擾之行為,觀之 益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侵上易字第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先前即有多次對告訴人表現好感及追求之意 ,並曾傳送語帶曖昧之訊息予告訴人,而案發時被告係乘無 他人在場之際偷襲告訴人腰部,告訴人隨即做出閃躲之反應 等情,業據被告與告訴人供陳在卷,可見被告應有性騷擾之 犯意甚明,且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刻意就上開部位為帶有 性暗示之不當碰觸,已足以引起告訴人嫌惡之感。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性騷擾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第359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等罪嫌。被告 係以一行為觸犯強制及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等罪,為想像 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無故刪除他人電磁 紀錄罪處斷。被告所犯性騷擾罪嫌及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 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芊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蔣采郁

2025-01-09

SCDM-113-竹簡-542-20250109-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邱孟秋即台南市私立聖功老人養護中心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陳樹村律師 龔暐翔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甘連興律師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謝欣翰律師 被 上 訴人 吳朝勤 訴訟代理人 李代昌律師 陳奕豪律師 蘇淯琳律師 洪志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 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 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 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 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兩造間就坐落○○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租賃契約(下稱系爭 租約),即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以興建如原判決附圖(下稱 附圖一)所示編號A到J之建物及附屬設施(即○○市○區○○段0 000、0000及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市○區○○路000號 及同號0樓、0樓,下稱系爭建物),經營台南市私立聖功老 人養護中心(下稱聖功養護中心),租期自民國89年12月5 日起至109年12月4日為止,上訴人於租期屆至後,拒不拆遷 系爭建物及返還系爭土地,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依 系爭租約第7條前段、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455 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嗣於112年11月21日本 院準備程序中主張如上訴人有將系爭建物違約轉租或轉借第 三人,且若認對造之續租抗辯為可採,則被上訴人依系爭租 約第10、14條約定終止系爭租約,並依民法第455條前段、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拆屋還地,經核被上訴人之 上開主張,均係以系爭租約消滅後,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為其基礎事實而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故應認係就原審 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再為補充;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 提出之「其與被上訴人於106年間在公道法律事務所已達成 原定租期109年12月4日屆滿後,延長續租15年之協議」之抗 辯,應認亦係上訴人抗辯系爭租約有繼續存在一節之攻擊防 禦方法再為補充;衡以兩造上開就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與 兩造間契約關係之權利義務之衡平有關,倘不許兩造提出該 等新攻擊防禦方法,將顯失公平,亦與紛爭解決一次性之目 的有違,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在受命法官前積極而明確表示不爭執, 性質上為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之自認。當事人於訴 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 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基 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事 第2頁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82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查本院於112年7月17日、112年11月21日準備 程序向兩造為不爭執事項之整理及確認,就「上訴人在系爭 土地上興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到J之系爭建物(含附屬設施 ,A部分已辦保存登記、其餘B到J為未保存登記建物),占 用系爭土地面積共計1,653.38平方公尺。」(即下述之不爭 執事項㈢)一情,業經兩造確認不爭執在卷(本院卷一第410 頁、本院卷二第5-6頁),足認上訴人已自認占用系爭土地 全部之事實。上訴人雖於113年5月21日準備程序提出系爭土 地東北角之變電箱(下稱系爭變電箱,該坐落位置見上訴人 所提出之變電箱位置圖,下稱附圖二,見本院卷二第183頁 )係由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設置,系爭 變電箱坐落之位置範圍即非上訴人所占用,上訴人占用之系 爭土地面積應扣除系爭變電箱坐落面積,上開不爭執事項㈢ 之占用面積應予變更云云,然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撤銷該 部分自認之事實。而查,上訴人就系爭租約所承租之系爭土 地範圍為系爭土地空地,面積500坪,而系爭土地面積為1,6 53.38平方公尺即約為500坪等情,有系爭租約及系爭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佐(原審補字卷第29、45頁);再觀之 原審函請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就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所建 築使用之系爭建物,測量繪製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編號A~J 所示,可見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建築使用之系爭建物坐落於 系爭土地之各處,且編號F為水泥圍牆,該等圍牆即係將系 爭土地之範圍圈圍在內,而為上訴人私人所使用,此亦可由 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現場周邊照片(見原審卷第47-5 1頁)互核無訛,且上訴人對於其有興建附圖一編號F之圍牆 且圍牆內為其承租使用範圍一情亦未曾爭執,應足認上訴人 確係承租使用系爭土地之全部範圍無訛。是上訴人所管領占 用之系爭土地上,縱有非上訴人設置之系爭變電箱,然本件 被上訴人並未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變電箱,且系爭變電箱係 坐落附圖一編號F之圍牆之內,故系爭變電箱之存在,實不 影響上訴人有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及就上開圍牆內有 占有管領使用系爭土地全部之事實,則上訴人以系爭變電箱 非其設置為由,辯稱其未占用系爭土地全部云云,即非可採 ,上訴人辯稱應撤銷上開不爭執事項㈢之占用面積之自認云 云,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撤銷自認之要件規定, 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吳蕭玉即被上訴人之母 所有,吳蕭玉於89年11月20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租約,將系 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興建系爭建物,以經營聖功養護中心, 約定租期自89年12月5日起至109年12月4日為止,每月租金 新臺幣(下同)19萬6,550元,嗣吳蕭玉於101年間死亡,系 爭土地由被上訴人繼承並繼受系爭租約。被上訴人於系爭租 約上開租期屆至前,自109年3月間起即多次發函向上訴人預 示租期屆滿不願再出租之意思,且於租期屆至後,再發函限 期催告上訴人自行拆遷系爭建物及返還系爭土地,惟上訴人 拒不拆遷返還系爭土地,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至今,是被上 訴人依系爭租約第7條前段、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及第45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並應將聖功養護中 心住民自系爭建物遷出;且依系爭租約第7條後段約定,上 訴人應給付自109年12月5日起至110年3月2日止(共計2個月 又25日),每月按照租金2倍計算之違約金合計111萬3,783 元【計算式:196,550元x2倍x(2個月+25/30月)=111萬3,7 83元,元以下捨棄】,扣除(抵銷)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 已兌現之109年12月、110年1月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票 款共計39萬3,100元後,上訴人即應給付被上訴人72萬68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7日(見原審卷第25頁 送達回證)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39萬 3,100元。又若認對造之續租抗辯為可採,且如上訴人有將 系爭建物違約轉租或轉借予第三人,依據系爭租約第10、14 條約定,被上訴人主張於113年5月21日當庭向上訴人為終止 租約之意思表示,且依民法第455條前段、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上訴人亦應拆屋還地;又原審判決之履行期間 已屬適當,不應再予延長(原審判命上訴人應拆屋還地及將 聖功養護中心住民自系爭建物遷出,並應給付上開違約金,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又被上訴人就原審違約金及不 當得利等敗訴部分則未上訴,業已確定)。並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系爭租約租期屆滿時 ,如上訴人未違約,則有優先承租權,且依系爭租約附註事 項第7點記載租期屆滿時若承租人不願承租,地上物自動歸 屬於土地所有權人,足認上訴人有單方續約權利,不需經出 租人同意,且上訴人於租期屆至前,已向被上訴人表明續租 之意,故系爭租約已發生續約效力,上訴人並非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又實務上租地建屋租約之租賃期限通常為20年,應 解釋為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參照行政院財政部公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鋼筋混凝土造及加強磚造住宅之耐用 年限各為50年及35年,可預見吳蕭玉出租系爭土地時,即有 容許上訴人於系爭建物耐用年限內之續租權,有同意上訴人 租用至系爭建物不堪使用為止之真意,故系爭租約應繼續存 在。再者,兩造於106年間有於公道法律事務所,達成系爭 租約租期屆滿後再延長租約15年(即至124年12月4日)之合 意。況且,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前已向被上訴人表明續租之意 ,並有交付109年12月及110年1月租金支票2張,業經被上訴 人提示兌領完畢,依民法第451條規定,亦應已視為不定期 租賃契約,被上訴人不得再依系爭租約第7條前段約定請求 拆屋還地。基此,系爭租約實繼續存在,被上訴人無系爭租 約第7條後段約定之請求違約金權利。而縱認上訴人有未依 約拆屋還地之情,系爭租約第7條後段約定之違約金金額亦 過高,應予酌減。另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欲支付續租租金之系 爭支票票款抵銷違約金,有悖於上訴人之意思,亦與民法第 321條規定抵充順序不符。此外,聖功養護中心仍有上百位 老人,一時之間要覓得妥善處所安置實屬困難,原審判決逕 以6個月作為上訴人之履行期間,顯未考量養護中心老人之 利益及上訴人可能之履行能力,故若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有據 ,則請酌給上訴人較長之履行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之母吳蕭玉所有,吳蕭玉於89年11月2 0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租約,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興建 系爭建物,於109年12月5日租期屆滿前所收之每月租金19萬 6,550元(原審補字卷29-43頁)。嗣吳蕭玉於101年間死亡, 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繼承並繼受系爭租約。  ㈡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雙方同意租賃期間為20年,即自89年 12月5日起至109年12月4日止。租賃期間屆滿乙方(即上訴 人)如未違約,有優先承租之權」;第7條約定:「乙方於 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被上訴人)書面同意繼續出租外 ,應即日將租賃空地按照原狀騰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 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出返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 乙方請求按照租金2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畢之日止,乙方絕 無異議。」。  ㈢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一編號A~J所示之系爭建物( 含附屬設施,A部分已辦保存登記、其餘B到J為未保存登記 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計1653.38平方公尺。  ㈣上訴人有將109年12月5日、110年1月5日之系爭支票兩紙交給 被上訴人(原審補字卷第53-55頁),被上訴人已兌現領取 該票款。  ㈤被上訴人先後以109年11月30日及同年12月11日高雄廣澤郵局 第173號及第4543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租期屆至後不 再續租,請求上訴人拆遷及返還系爭土地,並領回系爭支票 ,如逾期未辦理,將提示系爭支票抵償違約金(原審補字卷 第47-49頁、原審卷第101-105頁);嗣再以110年1月26日高 雄廣澤郵局第17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提示系爭支票抵銷違 約金(原審卷第107-111頁)。  ㈥臺南市私立聖公護理之家(負責人徐惠伶,下稱乙)登記機 構地址為系爭建物1至2樓(本院卷一第307頁);上訴人聖 功養護中心之營業暨扣繳單位地址為系爭建物3樓(本院卷 一第303-304頁);另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聖功社會福利慈 善事業基金會(法定代理人邱孟秋,下稱丙)主事務所地址 為爭建物3樓(本院卷一第279-281頁)。  ㈦系爭建物內依登記或網頁資料,聖功養護中心之養護床位40 床,乙之登記資料之病床數許可床數87床、日間照護床20床 ,總共147床(本院卷一第274、307、383頁)。  ㈧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間函知上訴人將於109年12月4日租期屆 至後不再出租;上訴人於同年月10日回函請求續租。  ㈨倘若本院認定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遷出系爭建物及系爭 租約屆滿後按月給付違約金等請求有理由,兩造對於原審判 決認定之自109年12月5日起至110年3月2日止,計有2個月又 25日之期間應給付違約金,及自110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 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不爭執 (惟兩造爭執違約金是否應予酌減)。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7條前段、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及將聖功養 護中心住民自系爭建物遷出,為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 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 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 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372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探求契 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 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 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 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達當事人 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86年台上字第3873號裁判意旨參 照)。再所謂優先承租權乃係指出租人欲出租時,有該權利 之人可以依同一條件優先向出租人承租之權利,易言之,優 先承租權並非指欲承租之人有違反出租人意願而強制要求出 租人出租之權利,更非指欲承租人可片面單方決定租約之成 立。  ⒉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示之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雙方同意 租賃期間為20年,即自89年12月5日起至109年12月4日止。 租賃期間屆滿乙方(即上訴人)如未違約,有優先承租之權 」之記載,可見系爭租約係定有期限之租約,且上訴人於期 限屆滿後有優先承租權。依前開說明,此優先承租權應非指 上訴人可單方片面強制被上訴人繼續出租系爭土地,而係在 被上訴人有意再行出租系爭土地之情形下,上訴人有優先於 第三人而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之權利,且此優先承租權 行使之前提須上訴人未有違約情事。參以系爭租約第7條「 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被上訴人)書面同意繼續 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空地按照原狀騰空交還甲方,不得藉 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出返還房屋時,甲方每 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2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畢之日止, 乙方絕無異議。」之約定,更可證明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 上訴人如欲繼續承租系爭土地,仍須被上訴人同意且須以書 面立約之要式方式為之,上訴人始可繼續承租系爭土地一情 ,至為灼然。故上訴人抗辯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之優先承租 權即指不需經被上訴人同意之單方續約權,上訴人已向被上 訴人表明續約,系爭租約已生續約效力云云,顯與系爭租約 上開約定之契約內容不符,自無可採。  ⒊上訴人雖復抗辯兩造於106年間有於公道法律事務所口頭達成 系爭租約租期延長至124年12月4日之合意,當時有兩造及王 相懿、上訴人配偶即彭明共4人(下稱王相懿等4人)在場云 云。然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即係以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 未繼續出租為由,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故系爭租約是否繼 續存在或有無續約一節,自始即為本案訴訟之關鍵爭執事項 ,倘若兩造確實於106年間已有達成口頭協議延長租期至124 年12月4日之情,則上訴人何以於原審審理時始終未曾提出 此對上訴人至為有利之抗辯,而於上訴後才提出此辯解,則 此是否為真,已非無疑。又上訴人雖請求就此傳訊證人王相 懿、蔡文斌律師、吳朝陽等人以為證明,然查上訴人聲請傳 訊該等證人之待證事實係主張王相懿可以證明系爭租約於89 年間簽訂當時已有租期屆滿後,由上訴人繼續承租之意,或 可證明兩造於106年間有合意延長租期至124年12月4日,或 可證明吳朝陽有委託王相懿與被上訴人討論租期續約一事並 經被上訴人同意,並提出附件一之土地租賃契約書1份(本 院卷二第157-167頁)為憑等情,可見上訴人抗辯系爭租約 有續約或繼續存在之理由並不一致,真實性已非無疑;且上 訴人於上訴後起初辯稱兩造於106年間達成口頭協議續約當 時,僅王相懿等4人在場(本院卷一第130頁),嗣卻改稱蔡 文斌律師當時亦在現場處理兩造續約事宜(本院卷二第152 頁),可見上訴人就此在場人士之主張前後相異,參以蔡文 斌律師經本院傳訊後具狀陳報其於89年間未參與公道法律事 務所業務,對系爭租約事宜不瞭解等情,有其陳明狀在卷可 佐(本院卷二第247-248頁),且上訴人對此陳明狀內容不 爭執,是難認蔡文斌有於106年間有在場參與上訴人所指之 系爭租約續約討論之事實。雖上訴人仍執蔡文斌為事務所代 表人,應該瞭解事務所的事為由,認蔡文斌應知悉系爭租約 續約之事云云,然此顯係上訴人片面推測之詞,難以憑採。 再者,觀之上訴人所提出之附件一土地租賃契約書,可見該 契約書上之租賃期間記載為「105年1月1日起至119年12月31 日」,該租賃期間顯與上訴人本件抗辯系爭租約續約至124 年12月4日之期限不同,且該契約書未經兩造簽名蓋章,並 非有效成立之契約書,有該契約書在卷可佐,則該契約書亦 難作為兩造有於106年間合意達成續約至124年12月4日事實 之有利認定。又王相懿縱為代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所交付用 以支付系爭租約租金之支票之人,然亦無法憑此遽認被上訴 人有何委任王相懿與上訴人討論或進行系爭租約續約約定之 情。且縱使上訴人係一次交付一年期支票用以支付租金,且 系爭支票亦係一次支付之其中票據,然依本院上開對系爭租 約續約之說明及認定,系爭租約之續約與否,須被上訴人以 書面同意之要式方式為之始可續約,是以,上訴人此部分所 辯及所舉證據,均無法為其有利認定,而不可採信。  ⒋又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 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始發生視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 之效力,此觀民法第451條規定可明。上訴人雖另辯稱被上 訴人提示兌領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支票,系爭租約已視為有不 定期租賃關係云云。惟查,依上開不爭執事項㈤、㈧所示,可 見被上訴人早於系爭租約到期前之109年3月、同年11月間, 即已通知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租期屆至後不再續租,請求上訴 人拆遷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及領回系爭支票,足證被上 訴人於系爭租約到期前,已明確向上訴人表明不再續租之意 思;且被上訴人更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之109年12月11日 ,以存證信函再次向上訴人表明無續租意願且要求拆屋還地 、給付違約金及取回系爭支票,且如未遵期辦理,將依約提 示系爭支票抵償積欠之違約金等情,有上開存證信函在卷可 佐(原審補字卷第47頁、原審卷第97-99、101-105頁 ), 基此,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已於系爭租約到期前,清楚告知上 訴人不願繼續出租之意,更對上訴人於系爭租約屆滿後仍為 租賃物之使用收益,有向上訴人為明確反對之意思甚明,且 被上訴人既已向上訴人表明係以系爭支票抵償上訴人未依約 拆屋還地而應付之系爭租約違約金,則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 兌領系爭支票即表示同意繼續出租系爭土地云云,即非可採 ,本件實不符合民法第451條所規定視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 之要件,上訴人此之所辯,自不可採。  ⒌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係權利濫用云云,惟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定有明文。而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 顯不相當等要件,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 亦難認係權利濫用。查被上訴人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 行使其所有權而提起本件訴訟,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自不 能認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係專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且被 上訴人係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依系爭租約約定請求上訴 人拆屋還地及將聖功養護中心住民自系爭建物遷出,此亦為 兩造契約所定之權利義務,無從以此評價被上訴人有權利濫 用情事,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為權利之正當行 使,亦未違反誠信原則,是上訴人前開所辯,亦無足採。  ⒍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7條前段亦明定上訴人 於租期屆滿時,應將系爭土地騰空交還被上訴人,有系爭租 約在卷可佐。依前開說明,系爭租約於租期屆滿後,兩造並 未續約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上訴人至今繼續使用系 爭土地,在系爭建物經營聖功養護中心收納住民及收費,自 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無訛。是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7條前 段約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 將系爭建物拆除及返還系爭土地,並將聖功養護中心住民自 系爭建物遷出,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⒎上訴人雖又辯稱該養護中心目前仍有百名老人正在進行照顧 ,若貿然搬遷,將使年邁老人失所依靠,且參考長期照顧服 務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就長照機構之 最低使用時間,於規範說明時有要求3年之規定,可作為本 件遷移履行時間之參考,請酌定至少3年之履行期間云云。 然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 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 期間或命分期給付,固為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前段所明 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早已通知上訴人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 不再續約而應依約拆屋還地,並屢次通知上訴人其就系爭土 地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已係無權占有;上訴人係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係作為營業使用,遲延履行拆屋還地將使上訴人 所獲之不當利益甚鉅;且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迄今 將近4年,參以上訴人另於臺南市學甲區、山上區另有經營2 家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網頁查詢資料在卷 可憑(本院卷二第91-93頁),堪認上訴人應有相當資源及 充分時間,以安置或安排聖功養護中心住民於適當處所,再 衡以系爭建物並未與鄰地之其他建物相連,拆除系爭建物並 無危害第三人所有之建物結構性安全之問題,有系爭土地及 系爭建物之現場照片及相關位置圖在卷可證(原審卷第39-4 1、43-51頁),拆除作業之困難性應不高,以及被上訴人亦 同意給予上訴人6個月履行期間等情,堪認上訴人於拆除系 爭建物前,安置聖功養護中心之住民,及拆除系爭建物等所 需期間,以6個月已屬適當之履行期間。至上訴人所執之長 期照顧機構設置相關規定,係屬行政法上要求設立者之相關 規定,於本案難以為參,且上訴人經本院於113年5月21日、 同年8月9日準備程序數次詢問就本案拆屋還地、遷出聖功養 護中心住民等請求之有關履行期間之意見時,均未依本院要 求陳報相關具體意見,而係遲於113年12月12日審理時僅為 前開請求3年履行期間之陳述,且仍未舉任何證據證明將聖 功養護中心住民遷出及拆屋還地需耗時3年期間之必要性, 參以本院上開就履行期間認宜以6個月為適當之說明,實難 認本件履行期間有何需定為3年之必要,故上訴人此部分請 求,亦無可取。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72萬683元違約金,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違約金39萬3,100元,為有理由:    ⒈依系爭租約第7條後段約定系爭租約租期屆滿時,除經被上訴 人書面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系爭空地按照原狀騰空交 還被上訴人,上訴人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 時遷出交還房屋時,被上訴人每月得向上訴人請求按照租金 2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畢之日止,上訴人絕無異議等情,為 兩造不爭執,且有系爭租約在卷可憑;參以被上訴人於系爭 租約到期後,並未以書面同意繼續出租系爭土地予上訴人, 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於租期屆滿後已消滅一情,亦經本院認 定如前,是依系爭租約第7條前段約定,上訴人即應拆除系 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如上訴人未遷出及返還 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即得請求上訴人按月依租金2倍(即19 萬6,550元×2=39萬3,100元)給付違約金39萬3,100元,至返 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堪認無訛。再佐以兩造不爭執本院認定 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遷出系爭建物及系爭租約屆滿後按 月給付違約金等請求有理由時,兩造對於自109年12月5日起 至110年3月2日止,計有2個月又25日之期間應給付違約金, 及自110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且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㈨),以及上訴 人於系爭租約於109年12月4日屆滿後,至今仍未返還系爭土 地等情,足認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9 年12月5日起至110年3月2日止(兩造不爭執期間為2個月又2 5日),按照租金2倍計算之違約金即111萬3,783元(計算式 :196,550元×2倍×(2個月+25/30月)=111萬3,783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並自110年4月27日起至返還 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違約金39萬3,100元,係屬有 據。  ⒉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 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 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 、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 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 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 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 ,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 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 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 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 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 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 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909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上訴人雖以依其占用系爭土地 之面積1,653.38平方公尺及系爭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 ,被上訴人每月實際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僅為11萬2,071 元【計算式:1653.38x8134x0.1/12=112071.6,小數捨去】 ,與系爭租約第7條所約定之每月租金2倍計算之違約金數額 即39萬3,100元相差3倍,可見系爭租約第7條所約定之違約 金數額顯然超出被上訴人實際遭受之損害,而有過高之情事 ,請求酌減之云云。然查,系爭土地之面積高達1,653.38平 方公尺,約有500坪之大,且系爭土地坐落於臺南市○區○○段 0000地號,面臨○○路,鄰近有COSTCO好市多、特力屋、附近 餐飲商家林立,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系爭建物GOOGLE周邊店家地圖、系爭土地GOOGLE地圖、現 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佐(原審補字卷第51頁、原審卷第37、 39-41、43-51頁),可認系爭土地之鄰近生活機能及商圈便 利性極高;再者,系爭租約於距今20幾年前之89年間簽訂當 時,約定之租金已為13萬5,000元,有系爭租約可證,而在 系爭土地坐落之區域歷經20餘年之發展,現今已為土地使用 具有高度經濟價值之都市地區,應為臺南市民周知之事實, 依系爭土地高達約500坪之面積及可使用之用途發展性,該 地區目前租金價額應遠高於系爭租約屆滿前歷經數次調整後 之每月租金19萬6,550元;易言之,依系爭土地坐落位置之 便利性,及該地地形方正、面積甚大,使用經濟用途多樣等 諸多因素參酌下,系爭租約之每月租金19萬6,550元應顯低 於該地區之系爭土地實際可出租之價額。基此,系爭租約第 7條後段約定之違約金,雖係以租金2倍計算違約金,然依系 爭租約屆滿前之每月租金僅為19萬6,550元之計算基準,再 參酌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係為營業使用,每月獲有高額收益 之情,應認被上訴人請求每月違約金39萬3,100元,尚在合 理之範圍,實難認有何過高情事。上訴人雖執以系爭土地面 積及申報價額年息10%作為計算被上訴人每月實際所受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僅為11萬2,071元為由,抗辯違約金過高云云 ,惟查上訴人所辯稱之損害額,已低於系爭租約之租金,且 申報地價通常低於市場行情亦為社會周知之情,且上訴人使 用系爭土地經營聖功養護中心之每月收益甚高於上開違約金 數額,故上訴人請求酌減違約金,難認有據,不可憑採。     ⒊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於109年12月4日屆期消滅,上訴 人已無再向被上訴人支付租金之義務,被上訴人應無受領上 訴人之109年12月及110年1月票款(即該等月份之租金共計3 9萬3,100元)之權利,自負有返還該筆款項之義務;則被上 訴人以此金額抵銷上訴人應付之已到期違約金,於法有據。 是被上訴人抵銷後,得請求上訴人給付72萬683元(111萬3, 783元-39萬3,100元)之違約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0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並自110 年4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39萬3 ,100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7條前段、民法第455條前 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 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且將聖功養護中心住民自系 爭建物遷出,併給付被上訴人72萬683元及自110年4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4月27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9萬3,100 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 拆屋還地、將聖功養護中心住民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命如數 給付上開違約金,並審酌上訴人拆屋還地及遷出聖功養護中 心住民之給付行為,核其性質非相當時間不能履行等情,酌 定此等部分履行期間為6個月,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1-09

TNHV-112-重上-15-20250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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