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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42號 聲 請 人 羅明政 代 理 人 陳忠勝律師 被 告 陳玫玲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 雄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90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 載(如附件)。  二、本案係聲請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 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 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 )檢察長於民國113年4月26日認再議無理由駁回其聲請,並 於113年5月2日向聲請人送達該再議駁回處分,而聲請人於1 13年5月1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 本院職權調取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385號偵查卷證核 閱無誤,並有高雄高分檢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件章戳可憑,是聲請人向本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未逾期而合於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 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 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 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 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 「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 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 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又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 規定,法院就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 查。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上揭制度之立法精神,其調 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 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 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 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是 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 ,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人之聲 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 四、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2樓之6,下稱本案房屋,現 建物已拆除)之所有人,被告陳玫玲則為金廣成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金廣成建設公司)負責人,金廣成建設公司於 104年間開始辦理上開地段之都市更新計畫,經高雄市政府 核准都市更新並准予拆除上開房屋。然被告竟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強制之犯意,於111年5月24日,以 向台灣電力公司高雄區營業處稱其為實質用電人之方式,申 請將本案房屋之用電人名義改為金廣成建設公司,妨害聲請 人自由使用電之權利,並使台灣電力公司高雄區營業處承辦 人員將金廣成建設公司成為實際用電戶乙情登載於用電資料 等文件,損害於聲請人配偶耿秀英及台灣電力公司高雄區營 業處對於用電戶管理之正確性。 ㈡基於強制之犯意,於同月28日委請不知情之福鑫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福鑫公司)總經理朱學銘派工前往本案房 屋之公寓1樓大門,以機車大鎖將大門鎖住,以此妨害聲請 人自由進出住家之權利。 ㈢基於毀損他人建築物及侵入住宅之犯意,明知未符合都市更 新條例第57條第2項中段所定之程序,仍於111年5月22日至 同年7月17日僱工侵入並拆除本案房屋(含處分書附表所示 固著於屋內之物)。 ㈣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同法第3 53條第1項之毀損建物等罪嫌。 五、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為金廣成建設公司負責人,且有辦理本案房 屋地段之都市更新,然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聲請人係 高雄市苓雅區幸福公寓(即高雄市○○區○○路00號)之住戶, 自104年起金廣成建設公司為協助高雄市政府推動都市更新 之建設公司。金廣成建設公司推動幸福公寓都市更新相關程 序,依法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提出拆除施工計畫書,經高雄 市政府工務局審查後核發拆除許可,可證該拆除工程符合都 市更新計畫之程序。又金廣成建設公司業已依法將須給付予 聲請人之拆遷補償費新臺幣(下同)122萬43元提存至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金廣成建設公司因已收受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核發之拆除許可函,依法著手進行公寓都市更新拆除事宜, 遂於111年3月11日開始法定程序公告,亦通知該公寓之所有 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30日內自行拆除或遷移。該公 告期間屆滿後,除聲請人外之住戶皆早已完成搬遷。金廣成 建設公司遂委由福鑫公司執行拆除本案房屋事務。本案房屋 拆除後,高雄市政府新興地政事務所有會同被告之代理人及 聲請人到場進行建物消滅登記會勘,確認該建築物已拆除完 畢,本件都市更新程序均依法為之等語。 ㈡、金廣成建設公司就高雄市○○區○○段000地號,經高雄市政府核 定為本地段都市更新實施者,並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核發拆 除執照且同意備查乙節,有高雄市政府110年8月25日高市府 都發更字第11033485801號函、111年5月25日高市府都發更 字第11132222800號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0年12月23日高 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0函、111年4月6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 133280300號函等附卷可佐,且被告已將須給付予聲請人之 拆遷補償費122萬43元提存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此有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66號之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 書存卷可憑,堪認被告就本案房屋之都市更新計畫已取得主 管機關同意,並經核准進行拆除,僅係後續仍應依法定程序 執行拆除。又依都市更新條例第5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權利變換範圍內應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由實施者依 主管機關公告之權利變換計畫通知其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 用人,限期三十日內自行拆除或遷移;屆期不拆除或遷移者 ,依下列順序辦理:一、由實施者予以代為之。二、由實施 者請求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之。實施者依前 項第一款規定代為拆除或遷移前,應就拆除或遷移之期日、 方式、安置或其他拆遷相關事項,本於真誠磋商精神予以協 調,並訂定期限辦理拆除或遷移;協調不成者,由實施者依 前項第二款規定請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之;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第二款之請求後應再行協 調,再行協調不成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期 限辦理拆除或遷移。但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實 施者,得於協調不成時逕為訂定期限辦理拆除或遷移,不適 用再行協調之規定。」而被告有依前開規定限期通知居住於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之住戶自行拆除或搬遷,且有召開 協調會,有存證號碼331郵局存證信函、金廣成建設公司111 年3月11日金字第111031101號函、7月6日函、陳情函、協調 會通知單、協商紀錄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已遵守部分程序 規定。雖經函詢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關於被告是否遵守都 市更新條例第57條程序規定,其函復以:「查實施者(原處 分誤載為「指)」並無依都市更新條例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請求本府代為之情事,倘實施者欲依規定提出請求,本局 自當依都市更新條例第57條第2項規定程序辦理」等語,此 有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12月21日高市都發更字第111 35842700號函附卷可稽,被告亦自承未有書面申請主管機關 代為拆除本案房屋,是足認被告委由證人即福鑫公司總經理 朱學銘派工入內並拆除本案房屋,所為仍未全然符合程序規 定,惟都市更新條例之罰則章節並未就違反同條例第57條時 ,定有罰鍰規定,而被告所依憑者乃主管機關之拆除許可, 縱其拆除過程未符法定程序,然本案房屋已為都市更新需拆 除之房屋範圍,應無疑義,被告所為縱有涉及民事賠償相關 責任,仍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毀損建物、侵入住宅之故意。 ㈢、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其對於拆除本案房屋執行面全權委託證人 朱學銘執行,對於細節並不清楚等語,核與證人朱學銘於偵 查中具結證稱:本案房屋所在住址高雄市○○區○○路00號大門 不是被告請我去鎖的,我是依照福鑫公司執行拆除房屋之標 準作業程序去做的,我的認知是上址已經沒有住戶居住,我 擔心會有遊民跑去進影響到施工程序,並產生安全問題,所 以我才將大門鎖起來防止遊民進入等語大致相符,是被告就 此執行拆屋之細節,應係委託證人朱學銘執行,其對於證人 朱學銘要將大門上鎖乙事,應非知情,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可 採,就此自難謂被告有何妨害聲請人進入屋內之強制故意。 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函詢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 處關於本案用電變更乙事,其以111年12月26日高雄字第111 0029398號函回復「㈢鑑於用電人之變動頻繁,實際用電人常 因各種因素無法取得原用戶簽章,為應大眾用戶事實需要, 本公司本便民及誠信原則,於營業規章第十五條規定,後用 戶無法取得前用戶會同蓋章時,亦得單獨辦理過戶,過戶後 本公司即將電費單據變更為後用戶名義,惟為顧及原用戶之 權益,倘原用户在六個月內提出具議,本公司即依規章取消 後用戶之過戶,恢復原用戶名義,如原用戶未在該期間提出 異議,顯示實際用電繳付電費者已非原用戶,後用戶在供電 契約之地位始告確定,合先敘明。」等語,參以證人朱學銘 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我有請水電廠商去做切結,要進行斷 電,其他同意都市更新的49戶住戶用電都已經廢止,水電廠 商有提供拆除許可給台電,台電請水電廠商簽署切結書後, 廢止高雄市○○區○○路00號2樓之6用電等語,足認被告確係將 辦理拆遷措施全權委託證人朱學銘執行,證人朱學銘既係為 執行拆除本案房屋程序,遂請水電廠商辦理用電戶變更並廢 止用電,主觀上應為進行拆屋之合理措施。況台電公司本於 實際用電戶為繳付電費責任之對象,對於申請更名者,採取 先予更名,除非原使用人提出異議,則以原使用人為用電戶 口,本案房屋用電戶在聲請人配偶耿秀英異議後已更正名義 ,自難認被告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強制聲請人無法用電 權利之故意。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所為或有涉及民事法律責 任,然均與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強制、侵入住宅及毀損 建物等罪嫌之構成要件未符,遽難將被告以上開罪責相繩。 至聲請人原指訴被告另有毀損如原處分附表所示之物,構成 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除固著於房屋之屋(如洗臉台等) 外,業經被告委託廠商將物品移至倉庫,並通知聲請人領回 ,至於固著之物之損壞應為被告執行都市更新拆除本案房屋 所必然產生之結果,且經代理人於偵查中更正提告毀損範圍 為將毀損建物本體、公共設施及屋內物品作為一個整體,是 就此部分告訴已涵蓋於前述毀損建物之告訴中,附此敘明。 ㈤、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應認其罪嫌 不足。 六、聲請人因不服原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經高雄高分檢檢察 長審核後,除援引原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外,並敘明補充意 旨如下:被告係金廣成建設公司負責人,已收受拆除許可函 ,通知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30日 內自行拆除或遷移,金廣成建設公司曾於111年4月11日及同 年5月20日召開協調會,亦為聲請人所自承。再衡以前述都 市更新條例第57條之內容主要係規範拆除或遷移之期限和處 理程序問題,並不影響土地改良物依據該條規定已進入必然 「拆除或遷移」之階段及結果,足見被告所為乃基於實施都 市更新有關事項之認知,事出有因,不具犯罪之動機及不法 主觀犯意。至於金廣成建設公司是否應委請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代為執行拆除或遷移本案房屋、廣成建設公司未 委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執行拆除或遷移本案房 屋有無造成損害、應否為損害賠償、金廣成建設公司得否將 後續拆除事宜全權委由福鑫公司處理、福鑫公司人員基於履 約及現場之判斷,自行採取諸如進入現場、上鎖、斷電、移 置物品至倉庫、移置那些物品及拆除等措施,是否造成何等 損害、何人應為損害賠償等,均純屬民事問題,無涉刑責。 七、上開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定 被告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犯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 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堪認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 有所據,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本院 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 贅述外,另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說明如下:  ㈠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 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揆 諸都市更新條例第52條第3項、第41條、第42條、第54條規 定及立法意旨,為達到促進都市更新計畫之擬定及實施之立 法目的,都市更新地區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受有相當之限制 ,由此觀之,應屬民法第765條所定「法令限制」之情形。 是聲請人雖為所有權人,於權利變換完成移轉登記前,仍有 所有權,惟依都市更新條例規定,其所有權應當受有相當之 限制。而金廣成建設公司就高雄市○○區○○段000地號,經高 雄市政府核定為本地段都市更新實施者,並經高雄市政府工 務局核發拆除執照且同意備查乙節,有高雄市政府110年8月 25日高市府都發更字第11033485801號函(他卷第121頁)、 111年5月25日高市府都發更字第11132222800號函(他卷第7 5頁)、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0年12月23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0 0000000函(他卷第281頁)、111年4月6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 1133280300號函(他卷第499頁)等附卷可佐;且被告已將 須給付予聲請人之拆遷補償費122萬43元提存至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一情,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66號之 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他卷第501至502頁)存卷可憑, 堪認本案房屋之都市更新計畫已取得主管機關同意,被告並 經核准進行拆除,則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完成都市更新實施之 意思而委由福鑫公司執行拆除本案房屋,殆無疑義。而被告 雖未依都市更新條例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高雄市政府 代為拆除,然查都市更新條例並未就此一程序上之瑕疵訂立 罰則,亦未明訂違反程序規範之效力,被告縱然違反都市更 新條例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不當然使該都市更新計畫 效力受有影響,並致拆除執照失效。從而,被告既經核准進 行拆除,其主觀上係以前揭規定及拆除執照為依據,尚難認 其有何毀損之故意。且本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既經主管機關 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業已進入拆除程序,無論本案應 由被告或高雄市政府執行拆除,聲請人之所有權均處於受限 之狀態而應接受本案房屋拆除之結果,聲請人即難再就本案 房屋及屋內物品受拆除而主張其所有權受有損害。是本案實 與刑法毀損及毀損建物等罪構成要件有間,尚難遽以該罪相 繩。 ㈡至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涉及強制罪、侵入住宅、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部分,因被告係委由福鑫公司處理,被告事前對於此等 執行細節是否均屬知情,尚屬有疑。縱然被告有此認識,然 為遂行本案都市更新計畫實施,其所為出於使拆除工作順利 進行,或避免他人受拆除作業影響之考量,尚屬合理之措施 ,亦難認其有犯罪之動機及不法主觀犯意。 八、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中已詳細論述被告 不構成上開罪嫌之證據及理由,且針對聲請人所提出各項疑 點及證據調查之聲請,均予以敘明不予採納及無調查必要之 理由,所憑事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查核屬實,而其認事 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 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處分所持之各項理由並無不 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認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為違法 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2024-10-29

KSDM-113-聲自-42-20241029-1

原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原易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憲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37 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16時在本院刑事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建慶 書記官 張慧儀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 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本院判決如下: 一、主 文   楊憲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144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   楊憲偉與張志偉(另由本院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24日1時50分許 ,駕駛不知情友人江羽婷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至新竹縣○○鄉○○○街00號,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 剪刀(未扣案),以開孔器撬開人孔蓋後竊取台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而由梁姝柔管領之電纜線( 共144米,價值約新臺幣2萬4,048元),得手後即搬至上開 自小客車內,駕車逃離現場。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張馨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SCDM-112-原易-71-2024102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19號 原 告 冠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景元 訴訟代理人 周耿德律師 被 告 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程金 訴訟代理人 沈奕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18,011,430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0頁 ),嗣改為請求被告給付17,960,694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 卷二第39頁),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25日向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 局東區工程處(現改為第一區工程處,下稱工程處)承攬「 萬大-中和-樹林線(第一期工程)CQ860區段標工程」(下 稱CQ860區段標工程)後,於105年3月7日將其中管線遷移工 程(下稱系爭管線遷移工程)轉包予原告。嗣台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於107年10月間有意請工程處代 辦穿越延吉街口段埋設∮150*16管等工程,工程處遂與被告 進行討論,並請被告評估可行性,經被告評估後認為可行, 工程處遂將「萬大線CQ860區段標工程-872標代辦台電區處 管道工程」交由被告承攬,再由被告於108年4月間將其中部 分工程(下稱系爭代辦台電工程)轉包予原告。詎被告不實 指控原告施工進度落後及財務出現問題影響工程進度,逕行 終止契約,將剩餘工程轉包予訴外人元盤科技有限公司,終 止契約並不合法,且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15項工程款,合 計17,960,694元,被告竟拒絕給付,原告各項主張詳如附表 「原告主張欄」所載,爰依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7,960,694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7,960,6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05年3月7日將系爭管線遷移工程轉包予 原告,於108年4月間將系爭代辦台電工程轉包予原告,然原 告因自身施工進度及財務問題,導致工程進度遲延,亦有不 依約繳納試驗費用、提供材料不合格、積欠協力廠商工程款 等情形,迭經被告多次函催改善,仍未能改善,被告遂於10 8年9月18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依系爭管線遷移工程及系 爭代辦台電工程契約第24條約定終止該2契約。就原告主張 如附表15項工程款,被告所為逐項答辯,詳如附表「被告答 辯欄」所載。且被告於108年9月18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 終止契約,該存證信函已於當日送達,原告自此未曾再進場 施工,其承攬報酬請求權應已於110年9月17日罹於時效消滅 。原告雖多次與被告進行協商,最後一次協商日期為109年1 2月29日,縱認協商有請求之意,原告亦未於6個月內起訴, 時效視為不中斷,其遲至111年3月8日始向本院具狀聲請調 解,其承攬報酬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消滅,且此次調解並不 成立,時效亦視為不中斷,原告遲至112年3月1日始具狀向 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其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被 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4年9月25日向工程處承攬CQ860區段標工程後,於10 5年3月7日將系爭管線遷移工程轉包予原告。  ㈡台電公司於107年10月間有意請工程處代辦穿越延吉街口段埋 設∮150*16管等工程,工程處遂與被告進行討論,並請被告 評估可行性,經被告評估後認為可行,工程處遂將此一代辦 台電工程交由被告承攬,再由被告於108年4月間將其中部分 工程即系爭代辦台電工程轉包予原告。  ㈢被告於108年8月1日以皇工字第1080000285號函向原告表示: 「主旨:有關貴公司承攬『萬大-中和-樹林線(第一期工程 )CQ860區段工程』管線遷移及代辦台電區處管道工程,因進 度持續嚴重落後,詳如說明,若於108年8月7日前未獲改善 ,將依合約第24條規定終止合約,請查照。說明:…二、貴 公司辦理CQ872子標161KV管道埋設及代辦台電區處管道工程 ,108年4月30日本公司即以皇工字第1080000156號函通知進 度已落後達10%以上,且均屬可歸責於貴公司之事由;108年 7月11日再以皇工字第1080000249號函檢附施工進度檢討會 議記錄(諒達),會議結論所列期限及應辦事項,貴公司迄 今仍未能完成,已嚴重影響本工程整體工進及本公司權益, 且已完成之管道經檢查尚有未能完成通管等問題,故須依合 約第22條規定暫予保留108年6月份第32次估驗計價款。三、 另近期亦接獲貴公司協力廠商存證信函及來電反映貴公司有 積欠工程款情形,顯示貴公司財務問題已影響本工程進度, 若於旨述期限前貴公司未能完成CQ872子標161KV 特高壓管 道通管(須達交付台電公司標準)及108年7月3日施工進度 會議結論應辦事項,且針對財務問題提出有效妥善解決方案 ,則依貴我合約第24條規定辦理」。  ㈣被告於108年9月18日以內湖郵局第988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 :「主旨:本公司自函到之日起終止雙方萬大線CQ860區段 標工程-『管線遷移工程』(合約編號:000000000)及『872標 代辦台電區處管道工程』(合約編號:000000000 )等兩份 契約。說明:…二、貴公司因進度持續落後及自身財務問題 影響旨揭工程進度,本公司前以108年8月1日皇工字第10800 00285號函催請改善(諒達)。三、然貴公司迄今仍未依歷 次會議結論於期限內完成應辦事項,嚴重違反貴我協議甚且 部分工項係由本公司代辦完成;且貴公司因財務問題積欠貴 公司所屬協力廠商工程款項,迭遭該等協力廠商通知本公司 請求協處,經本公司函催貴公司提出妥適改善方案至今未能 提出,已使本公司不堪其擾。四、綜上,貴公司顯然已欠缺 履約能力,本公司爰依雙方契約第24條約定,於函到之日起 終止旨揭兩份合約」,該存證信函已於同日送達原告。  ㈤兩造陸續於109年10月28日、同年11月13日、同年11月25日、 同年12月14日、同年12月29日召開「捷運系統萬大-中和-樹 林線(第一期工程)CQ860區段標,109年9月冠業提送結算 價值疑義說明」共5次會議,並作成會議紀錄,第6次會議於 110年1月19日召開,未作成會議紀錄。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條本文定 有明文。又兩造間系爭管線遷移工程及系爭代辦台電工程契 約第24條約定均約定:(一)甲方(即被告)認為有終止工 程必要時,得隨時終止本合約之全部或一部分工程…(二) 乙方(即原告)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甲方得隨時選擇終止或 解除本合約…1.乙方逾規定期限尚未開工,或開工後進行遲 緩,較預定進度落後10%以上者,或材料機具進場太遲或相 關計畫書提出時間太遲,經甲方書面通知後3日內(系爭管 線遷移工程契約)、限期內(系爭代辦台電工程契約)仍無 法完全改善者…(六)(系爭管線遷移工程契約)(五)( 系爭代辦台電工程契約)若因乙方自身財務問題影響本工程 時,乙方應於甲方所定催告期限內提出有效方案妥善解決。 甲方對於乙方所提方案有同意與否之權利,若不同意乙方所 提改善方案,乙方視為無能力履約並比照本條(二)辦理, 有上開2份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至37、212至232 頁)。經查:  ⒈兩造107年1月2日會議紀錄記載:「會議結論四、冠業應於10 7.01.10前完成提送相關材料型錄送審」(見本院卷一第206 頁;被告107年1月18日HC00-00000000號備忘錄記載:「冠 業應於107年01月10日前完成提送相關材料型錄送審,送審 時程已過,請儘速辦理」(見本院卷一第208頁);兩造107 年2月8日會議紀錄記載:「冠業公司原承諾107.01.10提送 材質證明資料,延至107.02.08提送部分材質證明,尚缺: 特高壓四迴路人孔、人孔鑄鐵蓋、混凝土管架、尼龍繩、接 地銅棒;冠業承諾107.02.13(星期二)下班前提送…冠業公 司應辦理事項若再延誤,將認定冠業公司無能力承攬本項工 作,依契約相關規定辦理」(見本院卷一第210頁);兩造1 08年4月17日會議紀錄記載:「討論事項1:配合台電北工處 特高壓永遷管道M2-M4區間先行試通佈纜,請冠業限期辦理 。結論:冠業公司承諾108.04.19前提報尼龍繩預定進場時 程,會同台電北供處試通測試時程,配合台電北供處時程辦 理…討論事項4:請冠業儘速協調處理台水12區處3/28延吉街 口∮300管路搶修費用事宜,否則依自水12區處通知金額由當 期估驗扣除。結論:冠業公司承諾儘速協調辦理。討論事項 5:請冠業4/19提供契約管線臨遷不足數量統計表,提供DDC 變更設計參考。結論:冠業公司承諾4/19提送」(見本院卷 一第234頁);兩造108年4月23日會議紀錄記載:「討論事 項3:PVC管試驗費用,冠業承諾於最晚108/04/09前繳費, 以利後續報告提送審核。結論:冠業公司未於承諾期限內( 108/04/09前)繳費,本公司已先行繳費,並由冠業公司後 續估驗計價款內扣除。討論事項4:本案檢驗尼龍繩不合格 處理,目前已完成退貨處理,請冠業儘速安排何時材料進場 取樣,以利完成不合格材料結案。結論:尼龍繩不合格案已 辦理退料完成,請於108/04/30前安排材料再進場,以利辦 理取樣」(見本院卷一第236頁);被告於108年8月1日以皇 工字第1080000285號函向原告表示:「有關貴公司承攬『萬 大-中和-樹林線(第一期工程)CQ860區段工程』管線遷移及 代辦台電區處管道工程,因進度持續嚴重落後,詳如說明, 若於108年8月7日前未獲改善,將依合約第24條規定終止合 約,請查照。說明:…二、貴公司辦理CQ872子標161KV管道 埋設及代辦台電區處管道工程,108年4月30日本公司即以皇 工字第1080000156號函通知進度已落後達10%以上,且均屬 可歸責於貴公司之事由;108年7月11日再以皇工字第108000 0249號函檢附施工進度檢討會議記錄(諒達),會議結論所 列期限及應辦事項,貴公司迄今仍未能完成,已嚴重影響本 工程整體工進及本公司權益,且已完成之管道經檢查尚有未 能完成通管等問題,故須依合約第22條規定暫予保留108年6 月份第32次估驗計價款。三、另近期亦接獲貴公司協力廠商 存證信函及來電反映貴公司有積欠工程款情形,顯示貴公司 財務問題已影響本工程進度,若於旨述期限前貴公司未能完 成CQ872子標161KV特高壓管道通管(須達交付台電公司標準 )及108年7月3日施工進度會議結論應辦事項,且針對財務 問題提出有效妥善解決方案,則依貴我合約第24條規定辦理 」(見本院卷一第42至43頁);原告協力廠商東駿企業有限 公司代表包含該公司在內共計11間原告協力廠商以108年8月 26日備忘錄向被告表示:「本公司代表下列各公司(如附件 聯署)之對冠業工程有限公司之相關工程款提出代位求償之 訴求,情請貴公司念之各廠商之成本,懇請貴公司維護下游 廠商之權益」(見本院卷第240頁);被告於108年9月3日以 皇工字第1080000350號函向原告表示:「主旨:函轉貴公司 所屬協力廠商東駿企業有限公司108年8月26日第02019字第0 000000號備忘錄影本1份如附,請妥適處理貴公司與所屬協 力廠商間之爭議…說明:二、貴公司承攬本公司萬大線CQ860 區段標工程-管線遷移工程,相關之計價付款作業,本公司 均依雙方合約條款辦理。三、惟貴公司因自身財務問題,導 致貴公司所屬協力廠商屢次向本公司反映遭積欠工程款,本 公司前以說明一之函文催請貴公司提出有效妥善解決方案, 然迄今尚無回應。四、本公司再次重申,貴公司如無法妥善 解決與所屬協力廠商間之工程款爭議,將視為貴公司無履約 能力並依合約相關規定辦理後續事宜」(見本院卷一第244 頁);原告協力廠商建捷工程有限公司於108年9月3日發函 檢附帳單向被告表示:「本公司自108年1月承接出租冠業公 司鋼板樁及震動機等工項,至今累積工程款項含稅NT111,30 0元,屢次向冠業催討,均推託不理。懇請貴公司協助清查 」(見本院卷一第246至250頁);被告於108年9月17日以皇 工字第1080000388號函向原告表示:「主旨:函轉貴公司所 屬協力廠商建捷工程有限公司108年9月3日第02019字第0904 01函,請妥適處理貴公司與該公司間之爭議…說明:三、本 公司再次重申,貴公司如無法妥善解決與所屬協力廠商間之 工程款爭議,將視為貴公司無履約能力。除依合約相關規定 辦理後續事宜外,因此而衍生之一切損失將依約求償」(見 本院卷一第252頁);被告於108年9月18日以內湖郵局第988 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主旨:本公司自函到之日起終止 雙方萬大線CQ860區段標工程-『管線遷移工程』(合約編號: 000000000)及『872標代辦台電區處管道工程』(合約編號: 000000000 )等兩份契約。說明:…二、貴公司因進度持續 落後及自身財務問題影響旨揭工程進度,本公司前以108年8 月1日皇工字第1080000285號函催請改善(諒達)。三、然 貴公司迄今仍未依歷次會議結論於期限內完成應辦事項,嚴 重違反貴我協議甚且部分工項係由本公司代辦完成;且貴公 司因財務問題積欠貴公司所屬協力廠商工程款項,迭遭該等 協力廠商通知本公司請求協處,經本公司函催貴公司提出妥 適改善方案至今未能提出,已使本公司不堪其擾。四、綜上 ,貴公司顯然已欠缺履約能力,本公司爰依雙方契約第24條 約定,於函到之日起終止旨揭兩份合約」(見本院卷一第38 至41頁),該存證信函已於同日送達原告,有中華郵政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4頁),堪認原告 確有因自身施工進度及財務問題,導致工程進度遲延,亦有 不依約繳納試驗費用、提供材料不合格、積欠協力廠商工程 款等情形,迭經被告多次函催改善,仍未能改善。  ⒉且依上揭民法第511條本文規定及系爭管線遷移工程及系爭代 辦台電工程契約第24條(一)約定,被告本得隨時終止契約 ,並不以原告有上述違約情事為必要,被告於108年9月18日 以上開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管線遷移工程及系爭代 辦台電工程契約,該存證信函已於同日送達原告,應認兩造 間之系爭管線遷移工程及系爭代辦台電工程契約已於108年9 月18日終止,原告主張其並無上述違約情事,被告終止契約 為不合法云云,並不可採。  ㈡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 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 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 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 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管線遷移工程及系爭代辦台電工程契約業經被告於108年 9月18日合法終止,已如前述,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1、13至 至15項均屬原告已施作而未領之工程款,性質上為承攬報酬 ,如附表所示編號12項保留款,亦屬原告已施作而未領之工 程款,性質上亦為承攬報酬,自契約終止時即108年9月18日 起即得請求被告給付,其承攬報酬請求權之2年消滅時效已 於110年9月18日完成,原告遲至112年3月1日始具狀向本院 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0頁),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後 ,被告得拒絕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15項工程 款合計17,960,694元,即屬無據。  ⒉至原告引用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建上字第6號判決、107年度 上字第1033號判決、101年度建上字第168號判決、97年度重 上更(一)字第50號判決見解,主張承攬報酬請求權消滅時效 應自驗收合格後始起算,被告任意終止契約後,並未與原告 進行驗收程序,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尚未罹於時效 云云,惟上開判決意旨均非針對契約終止後就已施作而尚未 領工程款請求權時效起算所為之闡釋,與本件原因事實並不 相同,自難比附援用。  ⒊又兩造陸續於109年10月28日、同年11月13日、同年11月25日 、同年12月14日、同年12月29日召開共5次會議,並作成會 議紀錄,第6次會議於110年1月19日召開,未作成會議紀錄 ,此為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6頁),雖可認原告 就如附表所示15項工程款向被告為請求,時效因請求而中斷 ,然原告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另原 告主張亦有於110年9月8日再向被告請求云云,然原告對此 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尚難遽採;且縱然屬實,原告未於 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960, 6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依,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 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4-10-28

SLDV-112-建-19-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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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

請求排除侵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463號 原 告 陳春美 訴訟代理人 陳勁宇律師 被 告 陳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拆除坐落在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斜線 位置(面積零點零二平方公尺)所示二組電表及連接電線除電度 表(含表前、後線路)及其附屬設備如整套型計器以外之設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伊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692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806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14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 告則為同地段691地號(下稱691地號土地)及其上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12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詎被 告在14號、12號房屋共同壁上設置2組電表及連接電線(下 稱系爭電表及電線組)供12號房屋使用,惟其設置位置已逾 越691地號土地界址,占用伊所有之692地號土地如附圖斜線 所示面積0.02平方公尺,已妨害伊之所有權,伊自得請求除 去之。爰依民法第767條、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拆除坐落在692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斜線位置(面積0.02平方公尺)所示2組電表及連接電 線。 二、被告則以:伊整修12號房屋期間,曾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電公司)申請移置系爭電表及電線組,惟遭台電 公司拒絕,系爭電表及電線組之占用現況非可歸責於伊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伊為69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為691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被告設置系爭電表及電線組供12號房屋使用,惟其 設置位置逾越691、69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占用692地號土 地如附圖斜線位置所示面積0.02平方公尺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為憑(見 本院卷第17、49、179、185頁),堪認被告為設置系爭電表 及電線組而占用692地號土地0.02平方公尺,已妨害原告所 有權行使,依前引規定,原告自得請求除去之。  ㈡惟被告抗辯拆除系爭電表及電線組,非經台電公司許可,不 得為之。原告則主張被告係有權拆除系爭電表及電線組之人 。查:  ⒈12號房屋外牆設置之2只電表(電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係由訴外人陳許桂葉申設用電,並非被告申設 ,有台電公司高雄區營業處113年5月23日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65頁),據台電公司函覆「用戶倘須更動電表位置 (含表前、後線路),應先向本公司申辦電表(移裝)開再 封印,俟本公司派員會勘認可欲移裝表位後,予以電表開封 印,再行委託合格電器承裝業並選用符合CNS國家標準規格 的器材施作,完成後由電器承裝業向本公司申報竣工,續由 本公司派員現場檢驗合格後,予以送電並將電表再封印。」 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可知陳許桂葉始為有權向台電 公司申請移置12號房屋電表之人,原告主張被告係有權拆除 或移置電表之人,容有誤會。  ⒉再依台電公司奉經濟部核准施行之營業規章第53條規定:「 本公司供電設備與用戶用電設備之接續處謂之責任分界點( 以下簡稱分界點)。自分界點以下用戶側設備(除本公司之 電度表及其附屬設備如整套型計器外)其產權屬於用戶,並 由用戶負責維護。」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可知台電 公司提供之用電設備,除電表(含表前、後電線)及其附屬 設備如整套型計器屬台電公司所有外,其餘屬用戶產權,換 言之,被告就12號房屋外牆設置之系爭電表及電線組中,屬 台電公司所有之電表(含表前、後電線)及其附屬設備如整 套型計器,並無處分權,自不得拆除之;惟就除前開設備以 外部分,既經被告自承由其設置,被告即有處分權而得以拆 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電表及電線組,除電度表 (含表前、後線路)及其附屬設備如整套型計器以外者,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者,因被告欠缺處分權,無從令被告拆除 之,其請求為無理由。  ㈢至於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電度 表(含表前、後線路)及其附屬設備如整套型計器,以回復 692地號土地原狀乙節,因被告並非電表用電申設人,亦非 電度表(含表前、後線路)及其附屬設備如整套型計器之產 權歸屬人,原告前開主張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侵 權行為要件有間,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坐落在69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斜線位置(面 積0.02平方公尺)所示2組電錶及連接電線除電度表(含表 前、後線路)及其附屬設備如整套型計器以外之設備,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0-28

KSEV-113-雄簡-463-2024102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紹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紹孜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貳佰陸拾元沒收。 事 實 一、呂紹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 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並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鏈鋸1把,前往台灣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位於新竹縣○○鎮○○段00 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以鏈鋸將已遭他人砍 伐倒地之相思樹2棵(重量共870公斤)切割鋸短後,搬運至 前開車輛上得手,並載至新竹縣關西鎮牛欄河151地段之木 材行,以新臺幣(下同)2,260元之價格變賣。嗣經警為偵 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呂紹 孜涉犯森林法等案件,持苗栗地檢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及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3年2月29日16時37分許 ,在新竹縣○○鎮○○路000號拘提呂紹孜到案,並扣得過磅單1 張、贓款2,260元,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報告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 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 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呂紹孜表 示意見,其等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9-82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113年度偵字第7281號 卷第8-21頁)、檢察事務官詢問時(113年度偵緝字第805號 卷第45-46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卷第69-82頁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台電公司員工林恒祺於警詢時之 證述相符(113年度偵字第7281號卷第22頁),並有內政部 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職務報告(113年度偵字第7281號 卷第6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13年2月29日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3年度偵字 第7281號卷第23-26頁)、扣案113年2月29日過磅單之彩色 複印本(113年度偵字第7281號卷第27頁)、本案土地之土 地登記公務用謄本(113年度偵字第7281號卷第28頁)、地 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結果(113年度偵字第7281號 卷第29頁)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經查,被告於行 竊時使用之鍊鋸1把,雖未經扣案,然其為鐵製工具,又足 以鋸斷木材,質地必然堅硬,顯具有相當之危險性,客觀上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核屬兇器無訛。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14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另案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接續執行,於110年10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1 1年8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為憑,是被告前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本院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 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其本案所犯之罪,均為竊盜罪,罪質相 同;並考量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一犯再犯,顯見被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斟酌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原則、第23條 比例原則後,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始符合罪刑相當。 ㈢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改 再犯本案,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攜帶兇器竊取他人 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又迄今未能賠 償被害人之損失,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 動機、目的、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於審理時表示之意見 (本院卷第80頁),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之現金2,26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所持以行竊之鍊鋸,卷內未見扣押筆錄,難認已扣案 ,復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5

SCDM-113-易-1073-20241025-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77號 原 告 朱進龍 住○○市○區○○○街00號5樓2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蕭宇廷律師 被 告 謝周宏 訴訟代理人 張道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於本金超 過新臺幣100萬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685號票款執行之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前 項本票債權所示不存在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454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869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其所簽發之如附表編 號2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原告否認對被告對其有系 爭本票債權存在,被告並以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 制執行之裁定獲准在案,此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票字第211 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系爭本票債務在未經確定判決確認 其不存在以前,原告之財產隨時有遭受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 虞,即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此一法律 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說明 ,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開立之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准予 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11號民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在案。原告收受裁定後,經原告之子詢問原告基於何 種關係開立系爭本票與被告,原告無法答覆也無法說明開立 本票之過程,被告應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原 告經鈞院113年度輔宣字第7號民事裁定認定為受輔助宣告之 人,可證明兩造於000年0月00日下午通話時,原告並無了解 被告意思之能力,更無法辨識其自身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被告所主張之買賣刮刮樂情節及原告賒帳之金額,均與常情 有違。被告已持上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17685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執行中,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所 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係被告平日在興業西路之 興旺彩券行販賣彩券,原告則為被告之顧客,原告自105年7 月1日起至113年1月4日期間,約以每天或隔天之頻率,至該 彩券行向被告購買刮刮樂彩券兌獎,惟原告資金不足,以賒 帳方式購買,苟有中獎,被告或應原告要求,將獎金逕行交 付原告或自賒帳金額中扣除,賒帳金額原告間或交付部分金 額之現金償還。被告認為原告已是熟客,家住彩券行附近, 又是國營事業員工,具有相當還款能力,且被告係以販賣彩 券維生,難以拒絕顧客前來消費便同意賒帳。依兩造間交易 慣例,原告至彩券行消費購買刮刮樂彩券當日,被告均會與 原告結算,亦即被告依原告指示將原告當日中獎金額以現金 交付原告,或將當日中獎金額及還款金額從消費金額中扣除 ,最末記載當日為止之結算金額供原告確認無訛,因原告向 被告購買刮刮樂時間甚長,原告只有保留112年11月29日至1 13年1月4日之記帳紀錄。嗣兩造於111年11月29日結算原告 向被告購買刮刮樂彩券所生之全部債權債務金額,確認原告 自105年7月1日左右起至111年11月29日止積欠之金額,扣除 已清償之金額已累計74萬元,原告為擔保該筆債務之清償, 於111年11月29日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及借據各1紙予 被告收執,後兩造於113年1月28日再度結算,確認原告至11 3年1月4日止積欠之金額扣除已清償之金額累計達146萬元, 原告為擔保該筆債務之清償,於113年1月28日簽發系爭本票 及借據各1紙與被告收執,作為欠款之證明。原告更曾於000 年0月00日下午4時25分許與被告電話通話中,坦承仍積欠被 告刮刮樂價金146萬元。依被告113年1月之月報表,被告當 月販賣之刮刮樂彩券總金額約為119萬2500元,明顯大於原 告每月賒帳消費金額(以112年12月為例,約10萬2,200元) ,可證被告有能力進行本案之賒帳交易及原告賒帳金額係屬 合理。詎原告之子朱洺德於113年1月28日來店否認原告積欠 被告金錢之事,更以拍桌恫嚇方式要被告交出本票,被告於 113年1月30日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與原告之子。被告 為求債權之實現,因而向鈞院聲請附表編號2之本票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獲准。依原告於嘉義基督教醫院及聖馬爾定醫院 精神科就診病歷,已足證明原告積欠被告之金額,另原告所 持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於84年鑑定之障礙類別第7類之「神 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並非心智方面之 身心障礙。依原告長期就醫紀錄,原告未有心智方面之身心 障礙,且原告從台電公司退休,原告先提本件訴訟,再向鈞 院聲請輔助宣告,依其輔助宣告裁定記載原告於81年間受有 頭部外傷,然原告之子遲至32年後即原告自台電公司退休後 ,再簽發系爭本票後,始聲請輔助宣告,足見原告工作能力 及精神狀況正常,此輔助宣告為逃避債務之目的而虛偽陳述 之可能性極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聲請鈞院113年 度司票字第211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系爭本票裁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 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 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交付系爭本票與被告,原因關係 係供為原告向被告購買刮刮樂彩券彩券積欠價金債務之擔保 而簽發交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應就系爭本票所擔 保之債權即被告對原告之刮刮樂彩券價金146萬元債權存在 ,得提示該本票行使票據權利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被告辯稱146萬元刮刮樂彩券彩券價金債權係原告於105年7月 1日至113年1月4日止積欠之金額,兩造結算後,原告於113 年1月28日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與被告,原告不爭執有賒帳 購買刮刮樂彩券之事實,惟否認有如此高額之欠款等語。經 查:  ⒈系爭本票記載票面金額為146萬元,細繹原告於同日所簽發之 借據內容上載「借款人今向(空白)借款新臺幣146萬元整 (當場點收146萬元整現金無誤,不另製作收據),借款人 承諾全部借款金額應於(空白)年(空白)月(空白)日返 還,立借據同時借款人簽收本票乙紙作為擔保,若有違約情 事,借款人願支付貸予人所支出之律師費與訴訟費等,並同 意接受本票強制執行,絕無異議。借款人:朱進龍(原告) 」雖與系爭本票金額相同均為146萬元,惟其中出借人及清 償日均空白,與一般借貸關係殊異,所載當場點收現金情節 ,亦與兩造所稱長時間累計之刮刮樂彩券債權債務關係不符 ,無法證明146萬元債權存在。  ⒉關於兩造間刮刮樂彩券賒帳交易情節,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規定對原告於113年8月20日進行當事人訊問,原告以當事人結文具結程序後陳稱:在興業西路之刮刮樂彩卷行認識被告,被告不知道是店長還是什麼,可能是負責人。(問:原告去興業西路這間刮刮樂彩券行購買刮刮樂,是需要付錢的嗎?)要付現金,如果不夠的話,先賒帳一下,我過幾天就拿去還他。跟彩券主,應該是被告。(問:原告每次都買多少錢?為什麼錢會帶不夠?)有時候幾千元,有時候幾百元。錢不夠的時候就不會再刮了。有時候一直不甘願輸了都沒有什麼中獎,再刮而已押。(問:你每次賒帳多少錢自己記得嗎?)有時候一、二千元,有時候上萬元而已。我自己記得。我要去刮的時候,就想說刮幾千元而已,不想花太多的錢,因為還要再生活。(問:你每次賒帳自己有沒有記錄欠多少錢?)沒有。(問:你每次賒帳,對方是誰把刮刮樂給你,是誰?)店主。可能是被告。以前不曉得他的名字。(被告有無記帳?)我不曉得。(問:原告目前記得究竟欠了多少刮刮樂的款項?)不記得了。(問:你既然不記得款項,為何要簽146萬元的本票給被告?)他叫我簽我就簽。(問:你們有沒有對一下帳目?)沒有。(問:那你為什麼敢簽金額這麼大的本票?)因為我會害怕,我怕沒簽我會走不出這家店。(問:簽了本票就要負本票債務,你是否知道?)不知道,我兒子跟女兒跟我講我才知道。(問:你每次賒帳購買刮刮樂是如何對獎的?)原告就是用機器掃碼看有沒有中獎,都是在店內刮完,再去用機器掃碼。我會儘量刮乾淨。(問:那些彩券現在在何處?)不曉得。(問:所以你每次賒帳刮完刮刮樂都是當場刮完,你有帶走嗎?)我沒有帶走放在店裡面。有時候會拿給他對獎,如果要丟掉就讓他們丟掉。(問:你前稱賒帳購買刮刮樂幾天後會去還錢?記得還錢的時間跟還的金額嗎?)有時候有錢我就會去還他。不記得了,我記得我有拿錢給他,但時間太久我不記得了。有時候稍微不足再稍微欠一下。(問:你還錢你自己是否有記帳?)我沒有記帳,都是他跟我說我還欠多少錢的。(問:你目前確認你自己還了幾次還了多少錢嗎?)很多。忘了多少錢。我退休金大部分都花在刮刮樂裡面。(問:為何被告會願意讓妳賒帳購買刮刮樂?)不曉得。(問:是誰提議的?)我說我現在錢不夠,可否讓我賒帳一下。他沒有跟我講押,忘了。(問:被告何時開始讓原告用賒帳的方式購買刮刮樂?)好幾年前了。(問:原告購買刮刮樂的種類是什麼?)都有,100、200、300、500、1000元都有。刮刮樂形式大部分都有刮了。(問:除了本票以外,你有無提供其他擔保品給被告?)沒有。(被告訴代問:彩券行的店主就是謝周宏,你是否都稱他阿宏?)是的。(被告訴代問:阿宏接這間彩券行之前,你是否就已經在這間刮刮樂店購買彩券?)是的。(被告訴代問:前一個店主經營時,你是否有賒帳買刮刮樂消費?)沒有。(被告訴代問:目前最後有無欠阿宏?有無把債務清完?)可能還有欠。(被告訴代問:原告是否在今年1月開始有去聖馬醫院看精神科?是否在今年3月有去嘉基看精神科?)是的。是的。(被告訴代問:原告去看精神科就診時,是否有跟醫生或醫院人員誠實的陳述?)是的,我都照實講。...(問:原告在簽146萬元本票之前,被告有無告訴原告已經欠了146萬元?)有。(問:原告在簽本票時,有何人在場?)就我跟被告而已。在被告的店裡面,簽的日期就是本票上記載的日期。當時就我跟被告而已,沒有其他人在場。(問:原告如何去彩券行的?)我去買便當時,被被告遇到,他叫我去他的店裡。他說我欠他錢,他就拿那張單子給我簽名,他叫我簽我就簽了。金額是被告說的。(問:你有無跟他確認金額?)他叫我簽,我就簽了。(問:你在簽146萬元本票之前,有在簽其他本票嗎?)有,金額是76萬元。(問:金額有無跟被告確認?)我兒子有去跟被告拿那張回來。因為146萬元有包含這70幾萬元。我兒子拿回來的時間我不曉得。金額我當下也沒有確認。當時也只有我跟被告在場等語(本院卷第200至208頁)。可見原告確有賒欠被告刮刮樂彩券價金,被告就原告積欠之債務金額,僅要求原告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並無與原告逐一核對金額對帳之過程,原告復自陳本人並無記帳,僅依被告要求之金額簽立系爭本票金額146萬元。  ⒊再參諸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前之113年1月19日至聖馬爾定醫院就診主訴刮刮樂已花費6、700萬元,目前仍欠100多萬元,常因想到花掉太多錢的事,無法入眠,113年1月26日主訴因之前有車禍隨意簽和解書,以及刮刮樂大量花費,故家屬希望開立相關診斷,未來也想要申請輔助宣告,經診斷為病態賭博症,於113年2月2日、2月7日、2月14日、2月23日、3月20日多次就診,有聖馬爾定醫院113年5月31日(113)惠醫字第000463號函附病歷可參;原告於113年1月28日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後,原告兒子於113年2月1日為原告聲請監護宣告,於113年3月18日經本院家事庭法官會同嘉義基督教醫院醫師診斷原告有言語表達,能簡單回復所詢問之問題,能辨識自己身分,需另行安排鑑定及測驗,原告於113年3月22日接受精神科心理衡鑑時,陳述略以「個案自述前來接受評估是因為自己刮刮樂花費過度,已經花光所有積蓄,且欠下百萬債務。個案表示在7-8年前開始沉迷於刮刮樂,兩年半前退休後花費更多時間與金錢,一天會去買兩次,幾乎整天都在刮,一天花費數萬元,每天都會去。個案在這幾年間曾想要戒掉刮刮樂兩次,但都只能撐1-2天就放棄,會一直想著能不能中大獎而回本,但在這幾年間最大獎只有中5萬元,覺得平均100元會賠掉60元。個案在選擇刮刮樂時佈線金額,從100元-2000元都會買,在購買時會選擇規則簡單、一翻兩瞪眼的玩法,在刮時會感到稍微興奮,不斷期待能回本。個案自述自己是台電員工,10幾歲就進入台電工作,後來在吳鳳科大夜間部完成專科畢業,個案原本是勤人員,但在1992年車禍腦傷後便轉調內勤人員,持續到退休」,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13年5月29日戴德森字第1130500195號函附病歷之臨床心理中心心理衡鑑轉介及報告單在卷可資佐證。依此,堪認原告對於沉迷刮刮樂無法自拔,因此積欠100餘萬元等情節,均有清楚理解與認知,可認原告於簽立本票時並非達於辨識意思表示之能力不足之程度。足證原告已承認自7、8年前沉迷於刮刮樂,幾乎每天都去刮,長期積欠被告刮刮樂價金債務,簽立系爭本票以擔保前開債權債務關係之事實。  ⒋再依被告提出之113年2月19日電話錄音紀錄譯文:「被告: 他說你欠我的那146萬,我隨便給你灌水還給你添利息啦。 原告:嗯。」、「被告:我說啊這些都是你欠刮刮樂的,你 也知道對吧。原告:嗯。」、「被告:我是不是沒給你加利 息?原告:嗯」、「被告:對不對啦?原告:嘿,沒有錯」 、「被告:對阿我連一塊的利息都沒有跟你拿啊。原告:好 」、「被告:啊你現在打算要怎麼處理?原告:我現在和我 兒子商量看看,看我老婆那裏」、「被告:喔,對啊這是可 以商量的,別像你兒子來就說我都隨便騙你,把你隨便拐, 啊給你添利息,那實際就是都你這樣自己刮的,你也知道, 我每一筆都跟你對清楚對不對?原告:「嘿」「被告:啊, 你這樣我光是你那146,我就本錢多少,你也知道。原告: 我知道。被告:嘿啊,我差不多100多萬的本錢在那ㄟ。原告 :喔。被告:差不多110萬,你也知道,我這個利潤多少你 最清楚,你在這裡出入那麼久了。對不對?對不對?原告: 嗯。」依前揭錄音譯文內容,被告向原告確認這146萬元並 未加上利息,原告稱「嗯」、「嘿」、「好」,被告向原告 表示每一筆都跟你對清楚,原告稱「嘿」,原告表示會和兒 子老婆商量如何跟被告處理,難認已有明確承認債務金額為 146萬元之意思,僅足表示原告已承認積欠被告刮刮樂價金 之事實,並無法認定被告辯稱兩造已合意確認原告積欠被告 金額為146萬元之事實。  ⒌復依被告提出之記帳彙整表及原證9數紙選號單(本院卷第70 至72、69頁)佐證部分債權存在,該選號單背面書寫數字, 與其節錄之記帳彙整表(本院卷第69頁)核對相符,原告於 進行當事人訊問時答稱:(問:每一次再欠的錢,被告有無 跟你說現在總共是欠多少錢跟你對帳?)有跟我說一下,我 沒有記下來。(問:被告每次都有跟你講總共欠多少錢嗎? )我不知道有沒有每一次都講。(你每次賒帳購買刮刮樂, 你有無看到被告記帳?)我有看到他有記,但不知道他記什 麼?(問:他是記在什麼上面?)他是記在沒有中獎的彩券上 。(問:所以被告是隨便拿手邊的紙記帳嗎?有無跟你對帳? )是的。他有跟我說,我有看到她寫,有看到她劃除痕跡, 但今天這幾張沒看到。(問:被告劃除什麼痕跡?)就是把 字劃一痕改掉。可能是他寫錯還是什麼的等語。足證被告辯 稱兩造間長期刮刮樂彩券賒帳之交易,每次由被告隨手以身 旁之彩券紙計算後告知後自行記錄,並無逐日、逐筆簽名對 帳之過程,原告從未記帳,應屬實情。則原告依被告告知之 金額簽立系爭本票,被告既無實際與原告逐筆對帳情形,自 不能僅以本票所載金額認定被告就刮刮樂價金146萬元債權 全部存在,已盡舉證責任。  ⒍綜合上述事證,被告辯稱原告自願簽立系爭本票係擔保兩造 間長時間之刮刮樂彩券彩券價金之債權債務關係,金額已達 146萬元,原告不否認所擔保者係兩造間之刮刮樂彩券價金 債權債務,惟僅訴訟外自認積欠被告100餘萬元,否認有積 欠如此高額欠款等語,則基於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就 原告否認之46萬元債權存在,應負舉證之責,而被告就原告 否認之46萬元,迄今未能進一步提出歷次累計金額或原告逐 筆簽收確認之帳簿紀錄以供本院參酌,此部分自應認被告舉 證尚有不足,則應認系爭本票債權於本金超過100萬元範圍 以外之債權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於本 金超過100萬元部分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其餘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  ㈣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經系爭執 行事件執行在案,上開案件尚未終結,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 行卷宗核閱無訛,而系爭本票債權既於本金超過100萬元債 權部分已不存在,則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金超過100萬元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 ,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於本金超過100萬元 部分對其不存在,及系爭執行事件關於上開債權不存在部分 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雖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惟按國家 機關本於判決為強制執行以外之行為,以及判決依其效力當 然生某法律上之效果,依其性質均須待判決確定始能為之或 始生效果,判決確定前殊無強制執行以外之執行可言。故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所謂之執行,應以得為強制執行之給 付判決為限,確認判決或形成判決不得據以強制執行,自不 得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註 0 000年11月29日 000,000元 未記載 000年11月29日 CH000000 由原告之子取回 0 000年1月28日 1,460,000元 未記載 000年1月28日 CH000000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11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2024-10-24

CYEV-113-嘉簡-177-20241024-1

原易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傑 選任辯護人 蔡雲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7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傑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即電纜線叁佰叁拾公尺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明傑、顏誌賢(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原易字第75號案件審 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2年5月24日3時20分許,分別騎乘電動二輪車至花蓮 縣○○鄉○○○街000巷00號至00號路段,由吳明傑手持客觀上具 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破 壞剪、短鐵等工具,攀爬電線桿至電纜線處,將電纜線剪斷 ,剪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 線後,再由顏誌賢將掉落於地面之電纜線整理捲收2袋得手 。迨因顏誌賢發現不妥,未告知吳明傑而先行騎車離去,而 吳明傑仍繼續將電纜線剪下,之後再自行將剪下之電纜線整 理裝袋,共竊得約330公尺長之電纜線,並騎乘電動二輪車 離去,之後再將電纜線內部銅線變賣予不詳資源回收場之人 ,用以獲取金錢並花用殆盡。嗣經台電公司花蓮區營業處員 工黃惠隆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吳明傑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161條之2、161條之3、163條之1及 164條至170條所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限制,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46頁、第156頁),核與證人即台電公 司員工黃惠隆、證人即同案被告顏誌賢於警詢及偵查時之具 結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25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37 頁;偵卷第77頁至第79頁),並有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 片、現場採證照片(警卷第69至第85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明傑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吳明傑與同案被告顏誌賢2人間,具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㈡累犯之說明   被告吳明傑前於109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交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11年4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 ,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吳明傑上開構成累犯之事由主張應加 重其刑,雖本案被告吳明傑符合累犯之要件,然本院不再審 酌被告吳明傑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 明傑正當青壯年,卻不思以正當勞力賺取金錢,藉由以竊取 電纜線之方式非法獲取財物,不但造成自身生命、安全之危 險,亦造成附近合法安全使用電力民眾之危害,其法治觀念 及自制能力均薄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居住安全之 觀念,殊非可取,參以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此有 臺灣高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仍恣意於本案竊取 他人財物,顯見素行不佳;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 與被害人台電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綁鐵工 作、日薪2000多元、未婚、有2未成年子女及妻子需扶養( 本院卷第156頁至第1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㈣緩刑說明   按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功能目的以及當前刑事政策為 本,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量。而刑法目前除朝寬 嚴併進之刑事政策外,亦需以被害人為中心的修復式正義之 刑事政策為思量,亦即以加害人向被害人真實悔過與補償及 社群共同參與為基礎,使被害人創傷與社會關係獲得實際修 復,社會和諧得以復歸,法秩序得以維持。次按受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 裁判確定之日起算:1.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者。2.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緩刑目的,係國家 司法機關特意以有利被告再社會化及考量犯罪特別預防的目 的所為之寬刑處置。緩刑與否,係思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 生活狀況等等各項情狀後,認為為鼓勵被告從此守法改過自 新,並為救濟短期自由刑之弊,認暫無執行拘禁人身自由之 必要時,始為之寬刑決定。經查,本案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 告辯護稱:被告已坦承犯行,請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 諭知等語。惟查,被告前於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交簡字第5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4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 頁至第24頁),其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 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已不符合上開緩刑之要件,辯護 人之主張顯屬無據,自無可採,據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 第38條之1第4項雖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 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惟以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 ,係在禁止行為人因犯罪行為獲有利得及取得該利得所生之 利得(即該利得之孳息),是如同本件之行為人將違法行為 所得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之案型,最終應沒收之所得,應不少 於行為人因違法行為取得之原利得,亦即,在行為人就原利 得為變價之情形下,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 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而屬應沒收之所得範圍;如 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行為人其因犯罪而 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其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 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 法利得(如不依此解釋適用,行為人無異可利用原利得低價 轉售行為,而規避沒收所得之規定,藉以保有該部分差價之 不法利益)。經查,被告吳明傑竊取被害人所有之電纜線約 330公尺等財物,雖未扣案,惟仍係被告吳明傑本案犯行之 犯罪所得,又查被告吳明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上開 竊得之電纜線載運至資源回收場變賣,賣得之金錢約新臺幣 4、5000元等情,是被告吳明傑雖將竊得之電纜線予以變賣 ,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以沒收被告吳明傑所竊得之原物為 宜,附此敘明。  ㈡被告吳明傑持之並用以竊取電纜線之破壞剪、短鐵等工具, 並未扣案,訊據被告吳明傑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破壞剪被 我丟掉了等語(本院卷第147頁),復無證據足認該破壞剪 、短鐵等工具係屬違禁物,已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 止犯罪,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 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第1項第3款、第28 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2024-10-24

HLDM-113-原易緝-4-20241024-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00號 原 告 游佳諭 訴訟代理人 盧錫銘律師 被 告 蕭明達 周聰惠 蕭昌助 蕭文忠 李信東 蕭錫滄 許崇賓律師即蕭美慧之遺產管理人 曾偉豪 蕭玲蘭 蕭玲梅 蕭天恩 蕭憲聰 蕭全佑 蕭尊仁 蕭登斌 蕭弘吉 蕭健仁 劉淑眞 蕭有為 吳梅英 蕭勝結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被 告 蕭登仁 蕭渭川 蕭舜升 蕭斐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被 告 蕭廷吉 蕭欽鋒 蕭益男 蕭純恭 蕭純富 蕭東壁 林泉青 林芳年 陳美珠 劉淑玫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李曉玫 複代理人 徐世錩 江旻燃 被 告 彰化縣員林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游振雄 被 告 郭顏剩 陳杉泰 洪女惠 陳玉螺 蕭連愛美 蕭肇松 洪文欽 洪靖雄 楊洪謹 顏滿 陳建銘 陳建誠 陳琦謹 劉淑瓊 劉淑霞 劉淑慧 劉欣福 劉欣珍 蕭献堂 蕭惠美 蕭岳朋 蕭斯英 蕭斯聰 蕭斯鎮 蕭秀真 莊然欽 莊蕙慈 莊繡慈 莊喻云 蕭進和 蕭振宏 顏鳳 顏聖致 吳亦香 洪國展 洪國書 洪慈敏 劉承倫 劉哲源 劉祐嘉 陳益敦 陳錦蓉 陳錦芳 陳錦蓮 陳益商 陳錦華 陳昱安 蕭興東 蕭聿汝 蕭詠瑜 蕭興泉 蕭吳妙香 蕭健仁 蕭國閔 蕭少華 蕭琇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坐 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為被告,訴請 確認其共有之同段20-15、20-16地號土地就108、110、12地 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等人應容忍其就起訴狀附圖一所 示A、B、C部分通行、鋪設路面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 或其他管線,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及設置上開管線 之行為(見本院卷一第41頁);並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11 年3月18日具狀追加共有人蕭漢椅之繼承人蕭興泉、蕭詠瑜 、蕭聿汝、蕭興東等人;共有人蕭再成之繼承人蕭惠美、蕭 献堂、蕭進和、蕭振宏、劉淑瓊、劉淑霞、劉淑慧、劉欣福 、劉欣珍、劉承倫、劉哲源、劉祐嘉、蕭連愛美、蕭斯英、 蕭斯聰、蕭斯鎮、蕭秀真、蕭肇松、蕭岳朋、陳昱安、陳益 商、陳錦華、陳錦蓮、陳錦芳、陳錦蓉、陳益敦、洪女惠、 陳建銘、陳建誠、陳琦謹、莊然欽、莊蕙慈、莊繡慈、莊喻 云、顏鳳、顏聖致、顏滿、郭顏剩、楊洪謹、洪文欽、吳亦 香、洪國展、洪國書、洪慈敏、洪靖雄、陳杉泰、陳玉螺等 人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453頁);再於112年4月10日具狀 請求確認原告所有或所共有之同段20-8、20-15、20-16地號 土地就同段108、110、1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嗣因原告 與他人就其等共有之仁雅段20-8、20-16地號土地於達成和 解分割(起訴時之20-16地號土地分割為原告所有之20-16地 號土地及被告蕭勝結所有之20-34地號土地,見本院卷四第2 61至262頁),原告乃於113年9月25日變更聲明為請求確認 其共有之仁雅段20-15地號及其所有之分割後仁雅段20-16地 號就同段108、110、12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 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4月11日土丈字第0375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2、A1、B1、B2、C部分有通行 權存在,被告即同段110、108、12地號土地共有人均應容忍 原告通行、鋪設路面及管線,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之行為 ,並不再主張20-8地號部分(見卷四第379、380頁)。經核 原告所為前開追加被告之聲明,係基於請求確認仁雅段20-1 5、20-16地號土地就同段108、110、1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之同一基礎事實,得期待於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且無礙 於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其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所共有仁雅 段20-15及原告所有分割後之20-16地號就同段108、110、12 地號有通行權存在,則為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 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175、176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蕭錫 寬於訴訟繫屬中之111年6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蕭吳妙香 、蕭健仁、蕭國閔、蕭少華、蕭琇升等人,經原告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三第69頁);同段12地號土地共有人蕭漢椅 之繼承人蕭陳碧霞於113年7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蕭興泉 、蕭詠瑜、蕭聿汝、蕭興東等人,並未拋棄繼承,上情有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63頁、卷四第 333頁),經原告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337頁),並 提出繕本經本院送達他造,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再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除蕭尊仁、蕭勝結、蕭登仁、蕭 順升、蕭斐文等人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或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且核無同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二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因為其他土地所圍繞 ,僅能經由同段20-6地號土地連接同段108、110、12地號土 地通行至公路即社頭鄉員集路二段,是108、110、12地號土 地為原告通行所必須。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周遭有計畫道路 通過、系爭土地可經由西側573地號連接社斗路1段287巷63 弄,或經由同段12、13、14、109地號通行等語。然周遭計 畫道路尚未徵收並鋪設級配,尚無法通行,原告僅能自力救 濟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又系爭土地之母地原20地號從來未 以573地號土地通行,被告主張利用573地號通行變動既存狀 態,並非適當。縱使系爭土地可以利用573地號土地通行, 然周遭其他土地無法連接573地號,仍有通行其他土地之需 求。至於12、13、14、109地號及121、132地號則均係人行 步道用地,只能給人行走,無法供給車輛通行,不符民法第 787條「通常使用」意旨。且系爭土地為建築用地,為能通 常使用自應考量得否興建建物。被告主張其他通行方案並不 符合需求。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 求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就仁雅段108、110、12地號土地如 附圖一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4月11日 土丈字第037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1、 A2、B1、B2、C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禁止或妨礙原 告通行。又系爭土地為能通常使用,有於通行範圍鋪設級配 及施設水電、瓦斯等民生管線之需求。考量未來電線地下化 時需使用涵洞設置電纜管線,認為埋設電線管線所須寬度約 280公分;自來水管標準管徑外徑約21.6公分,認為埋設水 管所須寬度約81.6公分;埋設瓦斯管所須寬度約90公分;電 信纜線通過之幹管管徑寬度約21.6公分,埋設電信纜線所須 寬度約81.6公分;U型溝排水管路整體約70公分,所須佔用 道路寬度約130公分,是原告主張埋設管線需要6米寬度,應 屬適當。為此,併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容忍原告於通行範圍鋪設柏油道路或水泥路面,並 於土地下方設置水電、瓦斯等民生管線,被告不得為禁止或 妨阻之行為等語。並聲明:  ㈠確認原告共有之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之 20-16地號土地就同段10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 積24.01平方公尺、編號A1部分面積24.02平方公尺,就11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102.49平方公尺、編號 B2部分面積98.39平方公尺,就1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2.1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蕭惠美等人即仁雅段108地號土地共有人應容忍原告就坐 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部分 土地通行、鋪設水泥柏油路面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 其他管線,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及設置上開管線之 行為。  ㈢被告蕭錫滄等人即110地號土地共有人應容忍原告就坐落彰化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2、B1部分土地通 行、鋪設水泥柏油路面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 線,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及設置上開管線之行為。  ㈣被告蕭興泉等人即仁雅段12地號土地共有人,應容忍原告就 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通行、鋪設水泥柏油路面及 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 原告通行及設置上開管線之行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蕭舜升、蕭斐文則以: ⒈仁雅段108地號已經開闢成道路供公眾通行,且系爭土地須通 過20-6地號始可連接至110地號,然原告並無通行20-6地號 之權利,遑論110地號,是原告提起本訴並無確認利益。且 原告訴之聲明係以系爭土地作為請求權主體,與民法第787 條規定以需役地所有權人為請求權主體亦有未合。本件原告 於另案110地號土地分割共有物訴訟中,主張之方案未蒙採 納,遂另提本訴請求確認其就110地號北側有通行權,實非 可取,非無權利濫用之疑慮,當非法之所許。 ⒉系爭土地可自南側同段121、132地號通往員集路2段;或西側 同段573地號通往社斗路1段287巷63弄;或經由20-6、108地 號連接13、14、109地號通往員集路2段。且系爭土地周遭將 闢建計畫道路,對外通行無虞。原告雖稱計畫道路尚未徵收 並闢建,仍須自力救濟等語,然依被告所提出之社頭鄉公所 變更社頭都市計畫主要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書、彰化縣政府 變更社頭都市計畫郵政事業土地專案通盤檢討書、社頭鄉公 所變更社頭都市計畫書、社頭鄉公所變更社頭都市計畫細部 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書,可知社頭都市計畫相關道路 用地規劃迭經多次通盤檢討修正,闢建計畫道路應可實現, 實際上有部分已經開闢完成,且若計畫道路尚未完成而有阻 礙原告通行疑慮,原告理應向地方政府陳情解決,而非提起 本訴主張借用鄰地通行。是系爭土地實際上有數種方式可以 通行至公路,甚至將有計畫道路對外通行,自非袋地,原告 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自屬無據。  ⒊縱認系爭土地係袋地而有通行鄰地之必要。然系爭土地通行 至公路之最短路徑應係經過573地號通往社斗路1段287巷63 弄,且573地號與系爭土地鄰接處現況為空地,僅以圍籬及 雜木阻隔,通行並無困難,為最小侵害方案,原告自應利用 該處通行。至於原告雖稱系爭土地係由原20地號土地分出, 而原20地號並非利用573地號通行,前開通行方案有變動既 存狀態疑慮等語。然108、110、12地號亦非從原20地號土地 分出,何以須承受他人通行土地之不利。此外,系爭土地尚 可利用13、14、109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該處已經編定路 名員集路2段101巷,並鋪設寬度4.8米柏油路面,依法車輛 寬度不得超過2.5米,通常自小客車寬度則約1.8米,該現況 道路足敷車輛通行及會車無虞,原告主張通行範圍須6米路 寬並於轉角處規劃截角,並無必要。   ⒋原告又以系爭土地係建地而有建築需求,酌定通行方案須考 量得否指定建築線問題等語。然系爭土地面積是否足供建築 使用存疑。且系爭土地周遭有計畫道路通過,依內政部營建 署98年6月17日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號、102年2月6日台 內營字第1020800210號函釋,即使計畫道路尚未開闢,鄰接 未開闢都市計畫道路用地仍得免出具鄰地所有權人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即得指定建築線並申請建造執照,可知系爭土地並 無指定建築線問題。   ⒌原告復主張於110地號土地施設水電、瓦斯等民生管線,占用 寬度達6.63米等語。查周遭土地有數幢透天厝房屋坐落,水 電、瓦斯等民生管線均完竣。參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 化區營業處113年1月2日彰化字第1120028181號函復20-8、2 0-15、20-16地號三筆土地目前均有通路供電且屬最便利情 況;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11區管理處113年1月8日台 水十一業字第1130000167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覆20-8、 20-15、20-16地號三筆土地現況有自來水管線進行供水,則 周遭建物之相關民生管線既已施設完竣,原告延伸現有管線 使用即可,並無另行施設之必要。且原告主張以左右併列方 式設置實無必要。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蕭勝結、劉淑眞、劉淑玫則以:108地號土地已經編定為 道路用地,現況亦作為道路使用,原告就此並無確認利益。 原告起訴狀主張稱為解決建築問題須通行108、110、12地號 ,然確認通行權之訴旨在解決通行問題,並非解決建築障礙 。又110地號北側之同段109、13、14地號係人行步道用地, 現況做為道路使用可供通行;履勘時地政人員亦指出系爭土 地後方有社斗路1段287巷63弄巷道可通行,是系爭土地實際 上有數種方式可通行至公路,並非袋地。縱認系爭土地為袋 地,原告仍可藉由同段109、13、14、12地號通行至公路, 並無通行110地號之必要。另外,原告主張施設民生管線須 佔用6米路寬,然依台電公司函復可知鄰近土地已有電線桿 供電且屬便利情況,原告主張於110、12地號施設電路管線 ,無端造成土地負擔,並非妥適。又台水公司函復雖認「可 經由仁雅段110、108、20-6地號,較為便利」等語,惟該函 文僅考量施設便利性,且將水路往北平推至109與110、12地 號土地邊界亦無不可。再台水公司既函復員集路2段101巷23 、25號有申裝自來水管線經過19、108地號等語,則原告亦 可利用19、108地號施設自來水管路,並無利用110地號必要 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蕭登仁則以:原告於另案分割共有物案件即主張利用110 地號北側供通行,該案已經上訴由高等法院受理中,若二審 法院認為應通行110地號北側部分則同意原告通行方案,故 本件應俟另案判決確定等語。  ㈣被告蕭尊仁則以:原告應該利用自己的土地通行,不能用伊 土地等語。  ㈤被告蕭玲蘭則以:我不清楚本案,需回去研究再表示意見。  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請求先確認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再確 認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為最小侵害之方案。   ㈦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因與公路無適當聯絡,無法為通常使 用而為袋地,須藉由被告等人共有之仁雅段108、110、12地 號土地連接至社頭鄉員集路2段對外通行,並有於前開通行 範圍土地上鋪設級配及施設民生管線之需求等情,業據其提 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 明書、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被告對於系爭土地屬原告所有乙 情並不爭執,惟辯稱108地號現況為道路,其等並未阻攔原 告通行108地號土地,原告就此並無確認利益;同段109、13 、14地號土地已鋪設柏油路面,原告可藉此通行至員集路2 段,或經由573地號通行至社頭鄉社斗路1段287巷63弄,且 周遭將有計畫道路通過,系爭土地並非袋地;縱使為袋地, 應以通行最短路徑或現況道路為最適通行方法等語。本院綜 觀兩造前開主張及說明,認本件主要爭點厥為:系爭土地是 否為袋地?如是,原告主張利用108、110、12地號土地通行 至員集路2段,是否為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法?原 告另主張在前開通行範圍鋪設路面及施設相關民生管線,被 告不得為禁止或妨礙之行為,是否有理由?析述如下。  ㈠就原告主張通行權部分: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 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 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 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 ,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 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 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與周圍地所有人雙 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參照)。次按民 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袋地通行權,其目的在調和土地之相鄰 關係,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得為通常之使用。至是 否有適宜之聯絡,而能為通常之使用,則應依其原有狀態判 斷之。所謂通常使用,係指一般人車得以進出而聯絡通路至 公路之情形;所謂公路,係指公眾通行之道路。鄰地通行權 為土地所有權之擴張,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 之通行問題,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 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土地,其目的既不在解決土地 之建築問題,自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立論 之基礎,並應限於必要程度,選擇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7號民事判決參照)。  2.經查,系爭土地現況均為空地,毗鄰之同段20-6地號土地現 況為私設道路,20-6地號往東得連接同段108、19地號再連 接12、13、14、109、110地號土地,並藉此往東連接社頭鄉 員集路2段之公路。又108地號係都市計畫道路用地;19地號 係都市計畫道路用地、部分為人行步道;109、13、14地號 為人行步道用地,現況均已開闢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供公眾通 行使用(如附圖所示之藍色實線即為道路使用現況,見彰化 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2日土丈第0945號複丈成果圖) ,且已經編定路名為員集路2段101巷道,道路寬度約4.8米 。系爭土地周遭有數幢建物,目前已經施設電力線路供電及 自來水管等民生管線,上情有地籍圖謄本、都市計畫使用分 區證明書、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7至9頁、卷三 第243至248頁、第253至262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田中 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於111年11月17日至現場履勘測量,製 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三第111至136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3.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查,系爭108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 道路用地,現況已鋪設柏油供公眾通行,被告亦無阻擋原告 通行之情事,原告就上情不爭執,亦自承108地號土地於分 割時本即留做私設道路使用,則原告請求確認就108地號如 附圖所示A1、A2範圍有通行權存在,應無確認利益。又就11 0地號土地及12地號土地部分,系爭土地既可經由20-16地號 之私設道路連接108及19地號之現況道路,再連接13、14、1 09地號現況柏油道路通行至員集路2段之公路,尚難謂有無 法連絡至公路之情事。佐以系爭110地號與同段114、115地 號之土地所有權人,現另有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繫屬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30號, 該案原二審即中高分院108年度上字第565號民事判決就是否 須於110地號土地北側開設道路乙節,認為:「因土地周遭 已計畫闢建8米、12米及15米之道路,有變更社頭都市計畫 書在卷可參。故相鄰3筆土地(按:指分割前之20地號土地 ,即包含分割後之本案系爭土地)共有人並無對外通行之困 難。且依現況而言,本件系爭110地號土地北側,即同段12 、13、14、109等地號土地,為人行步道用地,目前並無坐 落任何障礙物,亦有社頭都市計畫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 。相鄰3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可借由同段12、13、14、109 等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至員集路二段」,即亦認同分割前之20 地號土地尚可經由12、13、14、109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 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並無適宜之道路與外界公路聯絡,自非 可採。  4.原告雖主張同段12、13、14、109地號及121、132地號則均 係人行步道用地,只能給人行走,無法供給車輛通行,不符 民法第787條「通常使用」意旨,且系爭土地為建築用地, 為能通常使用自應考量得否興建建物,被告主張其他通行方 案並不符合需求等語。然按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 ,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 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其 目的並不在解決鄰地之建築上之問題,自不能僅以建築法或 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立論之基礎。系爭土地縱不藉由原告所 主張之108地號連結110、12地號通行,仍可藉由19地號連接 109、14、13地號通行至員集路二段之公路,而現況13、14 、109、19地號均鋪設柏油供公眾通行,並未設有人行步道 ,現況亦有停放車輛,顯然亦供車輛通行(見本院卷三第25 3至261頁)。又依附圖及現場照片所示,12、13、109、110 地號北側現況道路路寬達4.8公尺,縱扣除110地號北側及12 地號土地,尚寬達3公尺以上,且尚未加計14地號土地,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全寬不得超過 2.5公尺,已足供通常通行之使用。至於原告主張無法為建 築使用等語,然不能為通常使用而得主張鄰地通行權,此「 通常使用」衡諸立法意旨,應指一般人車足以進出聯絡至公 路而言,若係建屋、挖池等應為特別使用,即非該條所欲處 理之範疇。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通常使用應以建築使用為 據,即屬無據,亦難採取。再者,袋地通行權之目的是在調 和土地相鄰關係,係為解決袋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聯絡通行 之目的,自應在此目的之必要範圍內,選擇通行損害最少之 方法及處所為之,且供通行土地所有權人所負擔者,僅為容 忍袋地所有權人於通常情形下使用袋地所必須而損害最少限 度內之通行,並無使袋地土地所有權人獲取土地開發之最大 利益而任意擴張義務人應容忍之通行範圍,是原告主張得通 行附圖所示之A1、A2、B1、B2、C部分土地,及得鋪設水泥 柏油路面,被告不得為妨阻之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經由系爭通行範圍設置管線部分:  1.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 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6 條第1項之土地所有人管線安設權,及第787條第1項之袋地 所有人通行權,其成立要件並非相同。分屬不同之法規整體 系,非謂有袋地通行權人即有管線安設權權限,仍應由法院 依各法規要件予以實質審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 1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對被告所有之108、110、1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1 、A2、B1、B2、C部分土地,有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管線安 設權,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非通過 上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 能設置而需費過鉅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2.本院就系爭土地如需鋪設電路、水管、電信纜線及天然氣管 線,以何處最為便利乙情,分別函詢台灣電力公司、台灣自 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欣彰天然氣股 份有限公司。經台電公司函覆略以:系爭土地最近之電力線 路接既有通道延伸電桿線供電且屬最便利情況,如經由108 、110、12地號鋪設管線,依現況無既有電桿線可供延伸, 尚不可行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3頁),堪信系爭土地經由原 告主張之通行範圍設置電力設備,並非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又台水公司雖函覆略以:經由110、108地號施設管線較 為便利;依中華電信公司函覆地下管線資料可知,該地區地 線管道分布在員集路二段、員集路二段101巷及21弄;欣彰 天然氣公司函覆略以:員集路二段上有埋設天然氣管線於道 路兩側,如有埋設天然氣管線之必要時,可由員集路二段道 路經仁雅段110地號土地連接至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四 第35、243、253頁),然原告主張通行之110、108地號北側 與19、13、14、109地號南側相鄰,且均臨員集路二段,與 上開自來水、天然氣及電信管線仍可相鄰接,是上開管線施 設於北側之同段19、13、14、109地號亦非不可。原告如確 有施設管線之需求,相較於施設在原告主張之通行範圍,同 段19、13、14、109地號現已作為道路使用,自應為損害最 小之處所及方法,再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電線、水管、瓦斯管 、排水管、通訊管線及其他民生管線若非經由被告所有之系 爭108、110、12地號土地有何不能設置或設置費用過鉅之事 由,是原告依第786條規定,請求確認就如附圖編號A1、A2 、B1、B2、C部分土地有管線安設權,被告不得為禁止或妨 阻之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系爭108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且現況為柏油道 路供人車通行,被告亦無阻擋原告通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 土地對108地號有通行權,無確認利益;又系爭土地可經由 同為道路用地之19地號,往東經13、14、109地號之現況道 路通行至員集路二段之公路,並非袋地,原告依民法第787 、788、767條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就仁雅段108、110、12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B1、B2、C部分土地有通行權 、原告得於上開範圍鋪設水泥柏油路面,及被告不得為防阻 通行之行為,為無理由;再原告並未舉證電線、水管、瓦斯 管、排水管、通訊管線及其他民生管線非經由仁雅段108、1 10、1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B1、B2、C部分土 地不能設置或設置費用過鉅,則原告依民法第786條規定, 請求確認就上開土地有管線安設權,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與 結果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2024-10-23

CHDV-111-訴-500-202410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代 理 人 吳文琳律師 崔瀞文律師 相 對 人 安順裝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銘 代 理 人 沈靖家律師 鄧茗佳律師 鮑湘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就臺灣仲裁協會113年度臺仲聲字第4號仲裁事件, 聲請主任仲裁人謝定亞、仲裁人謝建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仲裁庭之決定不服者,得於14日內聲請法院裁 定之,仲裁法第17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因臺中港 工專Ⅱ第一、二、三期煤倉設施補償事宜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第2條之補償金、交地延遲請求賠償等爭議,相對 人向臺灣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聲請仲裁(案號:113 年度臺仲聲字第4號,下稱系爭仲裁事件)。聲請人以主任 仲裁人謝定亞、仲裁人謝建弘有仲裁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足 使聲請人認其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向仲裁庭聲請 主任仲裁人謝定亞、仲裁人謝建弘迴避,經仲裁庭於民國11 3年9月16日作成駁回其聲請之仲裁決定(下稱系爭仲裁決定 ),並由仲裁協會以113年9月18日臺營仲字第113200號函通 知聲請人;聲請人於113年9月19日收受仲裁決定後,於113 年9月24日向本院聲請裁定,有本院收狀戳可稽,未逾法定 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系爭仲裁事件中,依系爭協議書第 2條規定,請求聲請人給付最終財產價值補償金,相對人不 爭執系爭協議書並無仲裁協議,惟主張兩造於110年10月13 日會談內容(下稱系爭會談內容)中有仲裁協議之約定等語 。然系爭會談內容中相對人補述「安順公司表達如下:在台 電公司願補償安順公司因此而增加之運輸管理及興建成本為 前提下,安順公司同意同意㈡的期程,惟補償方式由安順公 司與台電公司另行以調解、仲裁方式決之」等內容,僅為相 對人單方表達之意,兩造並未就最終財產價值補償金額協議 以仲裁方式為之;主任仲裁人謝定亞、仲裁人謝建弘明知上 情,卻將相對人個人表達意見解釋為兩造之協議,作成聲證 6之中間判斷,未盡注意義務,且強令仲裁程序之進行,蓄 意曲解系爭會談內容,違反仲裁法第1條第3項、第4項規定 ,亦違反仲裁倫理規範第6條規定之義務,足認主任仲裁人 謝定亞、仲裁人謝建弘明顯偏頗,無法客觀公正履行仲裁人 職務,構成仲裁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15條第2項第4款之 應迴避事由。又相對人於系爭仲裁事件中請求聲請人給付遲 延交付土地而增加之運輸管理成本,主任仲裁人謝定亞、仲 裁人謝建弘無視相對人完全未舉證證明其所聲稱之前置協商 程序,而聲請人已舉證證明系爭會談內容第㈣點真意為需經 協商決定調解或仲裁,且明知聲請人已明確表示不同意仲裁 ,強令曲解兩造有仲裁協議,並於113年8月26日下午4時作 成不附理由之聲證6中間判斷,違反仲裁法第1條規定之立法 本旨,亦違反仲裁倫理規範第6條規定之義務,足認主任仲 裁人謝定亞、仲裁人謝建弘明顯偏頗,無法客觀公正履行仲 裁人職務,構成仲裁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15條第2項第4 款之應迴避事由。聲請人於113年9月9日具狀向仲裁協會聲 請仲裁人謝定亞、仲裁人謝建弘迴避,仲裁庭於113年9月16 日作成系爭仲裁決定,惟系爭仲裁決定僅有主任仲裁人謝定 亞、仲裁人謝建弘簽名,仲裁人黃立不同意而未簽名,顯見 系爭仲裁決定由主任仲裁人謝定亞、仲裁人謝建弘自行決定 ,違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 875號等判決意旨,爰依仲裁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15條 第2項第4款規定,聲請命主任仲裁人謝定亞、仲裁人謝建弘 迴避等語,並聲明:請求命主任仲裁人謝定亞、仲裁人謝建 弘於系爭仲裁事件應予迴避。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仲裁法第17條第1項關於作成迴避准 駁決定之仲裁庭,應包括被聲請迴避之仲裁人,是系爭仲裁 決定內容,形式上並無不法。又聲請人提出之迴避事由,充 其量僅為聲請人主觀上單純不滿仲裁人認事用法之結論,顯 不該當仲裁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所定「有其他情形足使當事 人認其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之規範意涵等語。 四、按仲裁人應獨立、公正處理仲裁事件,並保守秘密。仲裁人 有足使當事人認其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者,當事 人得請求其迴避;當事人請求仲裁人迴避者,應於知悉迴避 原因後14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仲裁庭提出,仲裁庭應 10日內作成決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仲裁法 第15條第1項、第2項第4款、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足使當事人認仲裁人有不能獨立、公正 執行職務之虞,依其立法理由「係指第2項第1款至第3款以 外情形,例如仲裁人與當事人一方曾有同事或合夥關係,而 其關係足使當事人產生懷疑其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者而 言。」即應以仲裁人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 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 疑其為不公平之仲裁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 臆測,則不得認其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次按仲 裁法第17條除於第6項規定當事人請求獨任仲裁人迴避者, 應向法院為之外,並未規定當事人請求仲裁人迴避時,應另 選定仲裁人遞補或另組成新仲裁庭,以作成應否迴避之決定 。故另選定仲裁人,或另就是否迴避之決定組成仲裁庭,並 無法源依據。仲裁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合議仲裁庭之判斷 ,以過半數意見定之;第4項規定,合議仲裁庭之意見不能 過半數者,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仲裁程序視為終結。如此 時仲裁庭之組成不包括被請求迴避之仲裁人,將難以達成多 數決,而無法作成決定。依仲裁法第30條第5、6款規定,當 事人主張仲裁人欠缺仲裁權限(同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迴 避事由),或其他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事由(包括同 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被聲請迴避而仍參與仲裁者),經仲裁 庭認其無理由時,仍得進行仲裁程序,並為仲裁判斷。已明 文規定該欠缺仲裁權限者,或被聲請迴避者,於經認定無仲 裁權限或應迴避前,仍得參與判斷。故而,依仲裁法第19條 規定,就關於聲請仲裁人迴避之程序,即無再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餘地。況仲裁法就聲請仲裁人迴避之程序,採二階段審 查之立法例,第一階段由仲裁庭審查,第二階段由法院審查 ,如當事人就仲裁庭所作成應否迴避之決定不服者,仍得依 仲裁法第17條第3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之;或仲裁庭已進 而作成仲裁判斷者,得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 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已足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又參酌德國 新仲裁法之修法過程,及奧地利2006年修正通過之新仲裁法 ,明文規定迴避之聲請,由包括被聲請迴避之仲裁人在內之 仲裁庭評決等,應認仲裁法第17條所稱之仲裁庭,即指原仲 裁庭。如被聲請迴避之仲裁人不參與迴避聲請之評決,而由 其餘2仲裁人組成之仲裁庭為之,將僅餘聲請迴避之當事人 所選任之仲裁人及主任仲裁人,仲裁庭之組成將失去平衡, 而使得聲請迴避之當事人一造可能受到過度之保護,反失其 公平性;或因難以作成決定而拖延仲裁程序,反不利仲裁程 序之迅速進行。故仲裁程序中,當事人依仲裁法第16條規定 請求仲裁人迴避,除獨任仲裁人應向法院為之外,仲裁法第 17條所稱之仲裁庭,其組成應包括被請求迴避之仲裁人(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11月16 日100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65號丙說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主任仲裁人謝定亞、仲裁人謝建弘有違反仲裁法 第1條第3項、第4項規定情形,及違反仲裁倫理規範第6條規 定之義務,構成仲裁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15條第2項第4 款之應迴避事由等情,提出仲裁聲請書、系爭協議書、聲請 人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中部施工處110年10月27日中施字第1 108125856號函暨檢附之系爭會談內容、圖示、仲裁協會113 年8月28日臺營仲字第113186號函、出席會議情形報告單、 相對人111年3月1日(111)安業字第003號、111年4月20日 (111)安業字第011號函、聲請人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111 年3月21日核火字第1118030579號、111年4月28日核火字第1 113301407號函、仲裁協會113年度臺仲聲字第4號仲裁事件 第1次仲裁詢問會會議記錄(見本院卷第23-65頁)等件為證 ,惟上開證據資料均尚無從釋明主任仲裁人謝定亞、仲裁人 謝建弘有何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仲裁,尚無從僅因仲裁 人認定與聲請人不同,或聲請人之個人主觀臆測,而認定主 任仲裁人謝定亞、仲裁人謝建弘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 之虞。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主任仲裁人謝定 亞、仲裁人謝建弘對系爭仲裁事件之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 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之情形,則聲請 人以上開事由遽指主任仲裁人謝定亞、仲裁人謝建弘於系爭 仲裁事件已有仲裁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所定不能獨立或公正 執行職務之虞之迴避事由,難認可取。  ㈡聲請人另主張系爭仲裁決定僅由主任仲裁人謝定亞、仲裁人 謝建弘簽名,仲裁人黃立未簽名,違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1845號判決意旨等情,並提出仲裁聲請仲裁人迴避書節 本、仲裁協會113年9月18日臺營仲字第113200號函檢附之系 爭仲裁決定(見本院卷第19-22頁)等件為證。惟查,系爭 仲裁事件係由3位仲裁人組成合議仲裁庭,依仲裁法第32條 第2項規定,合議仲裁庭之判斷,以過半數意見定之。而依 系爭仲裁決定之記載,仲裁人黃立因與主任仲裁人謝定亞、 仲裁人謝建弘等人持不同意見,而未於系爭仲裁決定上簽名 ,並非未參與仲裁庭決議。茲合議仲裁庭3人中既已有2人同 意系爭仲裁決定,核已過半數,符合上開規定,並無聲請人 主張之合議仲裁庭組織不合法,或仲裁決定違反法律規定之 情形。至聲請人援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判決見 解,主張系爭仲裁決定違反法律規定等語。然上開案件係以 合議仲裁庭就主任仲裁人應否迴避為決定時,主任仲裁人迴 避而未參與決定,致合議仲裁庭組織為偶數,違反仲裁法第 1條第1項規定,與本件被聲請迴避之仲裁人(即謝定亞、謝 建弘)及未被聲請迴避之仲裁人(即黃立)均參與系爭仲裁 決定之情形,已然不同,前提事實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 附此敘明。  ㈢從而,仲裁協會之仲裁庭於113年9月16日作成駁回聲請人迴 避聲請之系爭仲裁決定,於法尚無不合。聲請人不服,向本 院聲請裁定命主任仲裁人謝定亞、仲裁人謝建弘應予迴避,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4-10-23

TPDV-113-聲-569-20241023-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89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涂美珠 被 告 楊國成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33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6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涂美珠於民國113年3月27日凌晨1時12分許,駕駛楊國成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國成前往苗栗縣○ ○鄉○○00號旁(電桿編號西湖18支0支0號至電桿編號西湖00支 0支0低0號),因楊國成酒醉在上開車輛內休息,涂美珠遂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 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將臺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 司)所有、楊登皓所管領之15米銅玻璃電線22m/m2 PVC風雨 線剪斷而竊取得手。 二、楊國成於涂美珠將上開電線拿上車後某日某時,明知上開電 線為涂美珠所竊取,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與涂美珠一同 前往不詳資源回收場變賣,然因上開電線無人收購,遂將上 開電線放置在楊國成位在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住處旁 之農地。嗣經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3 年4月2日上午10時許,前往楊國成上址住處執行搜索,在上 址住處旁農地發現上開電線,始悉上情。 三、案經楊登皓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 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被告楊國成、 涂美珠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 ,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140頁、第184至185頁)。本院 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 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 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法所取得,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涂美珠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時,被告 楊國成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對於上揭犯罪事 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登皓於警詢指訴、證人 即台電員工徐登煜於警詢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 偵查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221號搜索票、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 付保管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 調查報告表、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現場 照片、扣案物品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2人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檢察官公訴及上訴意旨,雖依證人楊登皓、徐登煜於警詢中   明確證述本案失竊之銅線數量為360米,且有電力(訊)線路 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可佐,認本案遭竊之銅線數量應為360 米;且被告涂美珠、楊國成2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 小客車於113年3月27日1時12分前往案發地點,停留約2小時 後,於同日3時18分駛離該處,此亦有卷附監視器截圖可稽 ,堪認本案遭竊之銅線360米,確實全數為被告涂美珠所竊 取;另以被告楊國成、涂美珠於113年4月2日遭員警查獲本 案後,隨即於同年4月10日、4月12日、5月7日再犯與本案類 似之竊取電線案件,其中5月7日遭查獲時,被告2人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上尚扣得遭竊電線共計10餘公 斤,其餘竊得之電線則已銷贓予不詳之人,此有113年度偵 字第3050號、第4322號起訴書可稽,可見被告涂美珠、楊國 成並非沒有銷贓管道,渠等辯稱無銷贓管道,僅竊取本案查 扣之銅線15米等語,顯非實在等情,而認被告涂美珠所竊得 ,並交由被告楊國成收受之銅線數量應為360米等旨。然告 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經查: (一)本件經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3年4月2 日上午10時許,前往被告楊國成住處執行搜索,僅扣得15米 銅玻璃電線22m/m2 PVC風雨線,並由證人徐登煜具領保管, 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責付保管同意書各1件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0至24頁)。而被 告涂美珠均堅決否認其竊取之風雨線有360米,被告楊國成 亦否認有收受360米風雨線之情事,本件即乏客觀證據證明 被告涂美珠所竊取、被告楊國成所收受之上開台電公司之風 雨線長度有360米。 (二)被告2人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固有於113年3月27日 1時12分至同日3時18分,在案發現場逗留約2個小時。然依 卷附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所載,台電公司發現 失竊之時間為113年3月27日上午8時20分許,該公司失竊前 巡視日期為113年1月12日,失竊前線路為正常供電中(見警 卷第26頁);而證人楊登皓係於113年3月27日上午7時25分受 理民眾賴先生申報沒有電力運作,始前往案發現場,亦據其 於警詢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3頁)。復以被告涂美珠於警詢及 偵查時供稱:因為我看到附近的電線杆有電纜線掉下來垂地 ,因為電線已經有被剪過的痕跡,就用油壓剪去剪,我知道 伏特數很高會電死人,所以只剪15公尺,我也不敢攀爬電線 桿等語(見警卷第8頁背面、偵卷第75頁),則台電公司遭剪 斷而竊取360米風雨線,自有可能在被告2人逗留現場之前或 後遭他人所為。本件自難以被告2人曾在現場逗留約2個小時 ,遽認其等即係竊取長達360米之風雨線。 (三)況且,不論被告2人所竊取風雨線之長度為其2人所供承之15 米,或台電公司所認定之360米(176米+184米),本件遭竊之 贓物均為單一種類、規格之風雨線。若被告2人係竊取360米 風雨線且有銷贓管道,則本件亦難以想像被告2人於銷贓時 ,會僅將其中345米風雨線賣出,卻保留其中15米風雨線之 證據以供警方查獲?是本院認被告2人辯稱係因沒有人敢收 台電的電線,才沒有賣掉等語,尚堪採信。至被告2人雖另 於113年4月10、12日、113年5月7日,有共同竊取路燈及抽 水機電線等犯嫌,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3050、4322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 13年度易字第388號判決),然查被告2人於上開案件所竊取 者並非難以銷贓之台電公司電線,是檢察官以被告2人於上 開案件曾將部分電線變賣,而認其等於本案已將部分之台電 風雨線銷贓變賣,亦嫌無據。 (四)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本件被告2人否認有竊取台電公 司之風雨線長度360米,而現場遭查獲之贓物又僅有15米, 依上說明,在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之情形下,本件應對被告 2人為有利之認定,認定本案遭竊之銅線數量僅為15米。又 因被告涂美珠竊盜、被告楊國成收受贓物之犯行,其基本事 實相同,僅客體多寡不同,而屬犯罪事實之減縮,並不影響 事實之同一性,自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涂美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被告楊國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 贓物罪。 (二)被告楊國成曾於106年間,因竊盜、贓物、毒品等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6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4年10月確定,於111年5月17日執行完畢;再與其他竊 盜等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16號裁定之 有期徒刑3年接續執行,於112年4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楊國成 於上開有期徒刑4年10月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然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均未提及被告楊國成有上開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之情事,且原審 及本院公訴檢察官於審判程序時,均未就被告楊國成構成累 犯而應加重其刑之事實為具體主張,難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楊 國成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盡其訴訟上之主張及說 服責任。故本院僅將被告楊國成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 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五、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涂美珠、楊國成上開犯罪均事證明 確,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涂美珠具有工作能力,卻不 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基於一時貪念,攜帶足供兇器使 用之油壓剪,竊取告訴人楊登皓所管領、價值甚高之風雨線 15米得手,因而嚴重影響台灣公司之供電,所為甚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楊國成明知該風雨線為被告涂美珠竊取之贓物, 竟仍收受而將之放在住處內,致生告訴人追索失竊物困難之 危險,所為實屬不當。再參酌被告楊國成曾有上開因竊盜、 贓物、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 月、3年確定;被告涂美珠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為科刑 判決之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 卷可查,尚難認其等之素行良好,並足見被告楊國成嚴重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另衡諸被告楊國成、 涂美珠犯後於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楊國成、涂美珠於 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見原審 卷第87至88頁),暨台電公司代理人向法院表達之刑度意見 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涂美珠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就 被告楊國成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又就沒收部分,以:⑴被告涂美珠所竊得並由被告楊國 成收受之風雨線15米經警查獲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乙 節,有責付保管同意書1紙在卷為憑(見警卷第24頁),自 無庸再對渠等之犯罪所得為沒收之諭知。⑵未扣案之油壓剪1 把,固為被告涂美珠所有,並為供其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然因該油壓剪並未扣案,復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中甚 為容易取得,替代性高,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 防衛之效果微弱,不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反須另行開啟 沒收執行程序以探知其所在,顯生訟爭之煩及司法資源之耗 費,為免窒礙,爰不予宣告沒收。核原審判決對被告2人之 犯罪事實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其科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 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 原則,要無輕重失衡之情形;其所為不予沒收之認定亦無違 誤之處,自應予維持。檢察官提起上訴,雖執前詞主張被告 涂美珠所竊取之風雨線應為360米,被告涂美珠提起上訴, 則指稱原審量刑過重。然被告2人所竊取、收受之台電公司 風雨線為15米,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涂美珠所犯為最 輕本刑有期徒刑6月以上之罪,原審諭知有期徒刑8月,已屬 接近底刑之偏低度量刑,尚屬罪責相當,難認有何量刑過重 之情。是檢察官及被告涂美珠所為之上訴,均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2024-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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