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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550號 原 告 陳俊賢 被 告 樊冠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額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 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於民國112年5月26日11時許前之 某時,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及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二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詐欺犯罪集團,充作人頭帳戶使用。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 18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依其所提供之資訊 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29日12 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至合庫帳戶而受有損害 。被告前開行為固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145、12339、12491、13350、142 39、14651、15912、1621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刑案 ),然被告之行為應有過失,且被告之行為係原告受有財產 上損害之原因,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合庫帳戶及台中二信帳戶供他人使用,嗣 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依其所提供之資訊投資股票可獲 利等語,原告遂依指示於上揭時、地,共匯款100,000元至 被告申辦之合庫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屏東地檢112年度偵 字第12145、12339、12491、13350、14239、14651、15912 、16217號不起訴處分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3年 2月6日函暨受理案件證明單及匯款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5至29頁),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號偵查卷宗核閱無 訛,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 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 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就侵權行為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 可成立。另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 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 為必要,數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不法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㈢經查,被告於系爭刑案中雖辯稱因再臉書看到貸款之廣告, 為了要貸款,始提供合庫帳戶及台中二信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供對方審核等語,檢察官並認依相關事證尚難排除 被告係遭他人引誘騙取被告之金融機關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之可能,基於罪宜惟輕原則,難遽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等罪明相繩,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固有前揭不起訴處 分書可憑。然觀諸被告於系爭刑案提出之與LINE暱稱「富比 世融資-專員」之對話紀錄(見屏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14 5號偵查卷宗第81至83頁),被告向對方稱:「我想要借20 到30萬 家裡人酒駕需要繳款」,對方則詢問:「好的 第一 次辦貸款嗎?」,被告回覆:「有問其他的 可是因為沒有 薪資證明跟勞健保 都貸不過」、「看你們不用薪資跟勞健 保也能過」;又對方另向被告稱:「這邊需要跟你收存摺資 料 幫你做入帳 需要你寄給我們」、「兩週內就會撥款  跟歸還存摺囉」,被告回覆:「會不會有麼問題啊?」,對 方復稱:「是不會的喔」、「單純幫你增加過件率」等語, 可知被告向暱稱「富比世融資-專員」之人詢問貸款事宜前 ,已有向其他貸款公司詢問,惟被告無相關資力證明致無法 順利核貸,足認被告對於一般貸款單位會要求提出相關資力 證明文件以審核貸款人之信用等情甚為了解,而暱稱「富比 世融資-專員」之人卻未要求被告提出該等資料,已明顯異 於一般正常之貸款作業流程,被告理應有所警覺,再該人復 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資料時,被告尚詢問該人提供前揭帳戶資 料是否會有問題,益徵被告對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可能涉及 違法情事已有警覺,況近來詐欺集團利用取得人頭帳戶掩飾 財產犯罪得款流向,藉以遂行不法之情形屢見不鮮,並經報 章雜誌、新聞媒體一再批露,被告於前述情形下仍未查證該 人可否信任,適度控管可能風險,而輕率交付前揭帳戶資料 ,堪認欠缺謹慎理性之人應有注意程度,所為顯然低於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標準,具有過失甚明。又被告所為亦為造成原 告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款項100,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起訴狀繕本已於11 3年10月23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5頁)。基此,原告請 求1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 0元,及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3-06

PTEV-113-屏小-550-2025030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9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宥希 選任辯護人 李妍緹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77、35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885、40483號、113年度 偵字第1187、2931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778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宥希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 「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郭宥希(原名:郭詩盈)前於民國112年2月間,即已因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與不詳人士,並依渠等指示提領遭詐欺被害人 匯入帳戶內款項,再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涉有詐欺與洗 錢等罪嫌,接獲警方通知到案說明(嗣經另案不起訴處分確 定),顯已知悉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如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具強烈專屬特性,倘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極易被使用作 與金流相關犯罪之有利工具,尤其將帳戶資料提供無信賴關 係之不詳人士收、匯款項,當可認識該不詳之人極有可能以 之作為詐欺犯罪、洗錢等不法犯罪所得進出之使用,且代不 詳人士將匯入帳戶之款項提領後購買加密貨幣,再將加密貨 幣轉至他人加密貨幣錢包的行為,已足以掩飾、隱匿利用其帳 戶資料為財產犯罪不法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 詐欺犯行發生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僅為獲取購買 泰達幣金額總額之0.99%的報酬(起訴書誤載為1.5%),與真 實姓名不詳、暱稱「Jony Dell」、「V.Chen」、「新葡京0 8」、「劉源森」、「白馬會-Melvin」、「白馬會-Daniel 」、「劉承宇-強盛創投執行總監CEO」、「DG.COIN」等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之犯意聯絡,自112年5月10日起,依照「Jony Dell」指示 ,註冊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MaiCoin交易所)及英 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幣託交易 所)之加密貨幣交易帳戶,並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一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綁定 為其向上開2交易所註冊之加密貨幣交易帳戶之儲值與提領 金融帳戶,另將上開2交易所分別指定之000-0000000000000 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為合庫帳戶之網 路約定轉帳帳戶,再將合庫帳戶資料提供給「Jony Dell」 。「新葡京08」、「劉源森」、「白馬會-Melvin」、「白 馬會-Daniel」、「劉承宇-強盛創投執行總監CEO」、「DG. COIN」等詐欺集團成員則架設虛假的投資或博弈網站,對附 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 指示匯款或轉帳至合庫帳戶(各該被害人、詐欺時間與方式 、付款時間與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再由郭宥希(原名 :郭詩盈)依「Jony Dell」指示,將被害人遭詐款項轉帳 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使用MaiCoin交易所或幣託交易所的加密貨幣交易帳戶購 買泰達幣(UDST),再轉匯至「Jony Dell」指定的加密貨 幣錢包帳戶,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煥淇、辜慈雅、許家駿、黃鼎宇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 局頭份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891號卷第13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 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 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郭宥希(原名:郭詩盈,下稱被告)對於上開客觀 犯罪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並辯稱:我跟「V.Chen」是網路交友 認識的,他告訴我有換幣員的工作,我問他有沒有風險,他 說沒有風險,後來他就介紹「Jony Dell」給我,「Jony De ll」也跟我說沒有風險,我再三跟「Jony Dell」確認過, 也跟他通過電話,我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我也是被騙的 ,我只是想要賺錢,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等語(見原審院 一卷第62、67頁;本院891號卷第200頁)。  ㈡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對方以各種話術暨新興虛擬貨幣之 民眾均不熟知領域,取信於被告,則被告於需錢孔急之情狀 下信任,即非毫無所憑。被告本身因尚須餬口度日,在亟需 用錢之心理狀態下,喪失正常應具備之戒心,而未有正常應 具備的判斷力,誠非難以想像,此際不能以客觀常人智識經 驗或所處一般心理狀態為基準,尚不得以事後驟然推論被告 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而認被告對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構 成要件事實必有預見。是難以被告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號碼 之行為,即已預見到自己可能在參與違法行為,而有詐欺取 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抑或可預見對方係為詐欺取財、洗 錢行為,而具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等詞。  ㈢經查:   被告於上開時間,依照「Jony Dell」指示,註冊MaiCoin交 易所、幣託交易所之加密貨幣交易帳戶,並將其合庫帳戶綁 定上開2交易所註冊帳戶之儲值與提領金融帳戶,另將上開2 交易所分別指定的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設定為合庫帳戶之網路約定轉帳帳戶,再將 合庫帳戶資料提供給「Jony Dell」;嗣由詐欺成員於上開 時間,以上述方式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致使其等誤信為真 ,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合庫帳戶;復由被告將款項 陸續轉出,部分款項再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使用MaiCoin、 幣託交交易所購買泰達幣,隨後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電 子錢包(詳細遭詐騙而匯款金額、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 款金流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並因此取得換幣總額之0.99% 報酬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原審院一卷第68、71頁),核 與告訴人林煥淇、辜慈雅、許家駿、黃鼎宇及被害人陳長毅 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3至7頁,警二卷第5至1 1頁,警三卷第29至34頁,警四卷第3至5頁,偵六卷第11至1 3頁),且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㈣被告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⑴其中,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 、未必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 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 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 。  ⑵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 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 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 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 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 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 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  ⒉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如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具強烈專屬特 性,倘任意交付他人持有,極易被使用作與金流相關犯罪之 有利工具,且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 藉端使用他人帳戶或帳號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 為合法用途存疑。是金融帳戶申辦人將自己帳戶資料提供不 詳之人用作不明款項進出,當可認識該不詳之人極有可能以 之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犯罪所得進出之使用。  ⒊尤以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款項,迭經報章媒體多 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 之人,應可知悉託詞委託他人提領、轉匯金融機構帳戶款項 再行轉手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俾隱匿金融機構 帳戶內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⒋是行為人若任意將自己申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除有正當合理之理由及證據以顯示有例外之情形,認其可預 見該帳戶資料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再依他人指示將匯入帳戶之不明款項提出購買加密貨幣,即 已變更原金流型態,再依指示將加密貨幣轉至他人加密貨幣 錢包的行為,已足以掩飾、隱匿利用其帳戶資料為財產犯罪不 法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詐欺犯行發生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係屬合於經驗法則之判斷。  ⒌查被告為78年次生,自陳具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且曾從 事殯葬業、醫美業(見原審院一卷第11、133頁),並於原 審審理時供稱:我之前在111年8月曾因帳戶涉及詐欺案遭地 檢署傳喚,有因此提升自己的注意程度,且我知道對於一個 沒有見過面、沒有信賴基礎的人所掛的保證,我卻相信他是 不合理的等語(見原審院一卷第67至69頁),足認被告前因 涉嫌詐欺案而已知悉金融帳戶不應隨意提供他人使用,且未 為任何查證,即相信無信賴基礎的陌生人所為之無風險保證 亦不符常情,又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智識程度顯 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⒍被告不知「V.Chen」、「Jony Dell」的真實年籍資料,僅係 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與其等聯繫等情,為被告供陳 在卷(見原審院一卷第67頁),足認被告與「V.Chen」、「 Jony Dell」並非熟識而應無特殊之信賴關係。況被告自承 :我那時根本就不懂虛擬貨幣,我也跟他們再三確認過很多 次這個東西有無風險,他們一直跟我保證沒有風險,我也就 相信他們,且對於換幣員這工作我不懂,我心裡有覺得怪怪 的,所以我才問他,我不想找工作再被騙等語(見原審院一 卷第67至68頁),亦可認被告對於「V.Chen」、「Jony Del l」所介紹之換幣員工作,仍心存懷疑,而有風險疑慮,縱 其曾與「V.Chen」、「Jony Dell」確認換幣員工作有無風 險一情,惟因被告與其等確未有信任基礎,復如前述,其等 所為之無風險保證,衡諸常情,亦難使人信服。是難認被告 對於僅係在網路上聯繫、未曾見面之「V.Chen」、「Jony D ell」,有何信賴其等為合法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人之可能 。  ⒎又被告曾告知「Jony Dell」:「幣託打給我,他說他會發MA IL給我」;而「Jony Dell」則回覆:「你說是幣商+你自己 也想買以太幣,因為以太幣上漲兩趴你想跟一下」等語及「 Jony Dell」指導被告去銀行臨櫃辦理約定轉帳相關事宜, 曾告知被告:當銀行行員問自己為何要約定轉帳時,要陳稱 自己是幣商一節,有被告與「Jony Dell」之LINE通訊對話 紀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審訴卷第91、128頁),參以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自承:因為我也不懂,我就照著他的話去回,我不 是幣商,我只是幫他們換幣等語(見原審院一卷第70頁),足 徵被告明知自己並非幣商,卻仍依「Jony Dell」之指示對 外表達自己是幣商,僅欲達成其認證及設定約定轉帳之目的 ,以求獲取本件犯行之利益,是被告對其所為構成該詐欺份 子犯罪計畫之一環,並促成詐欺犯罪、洗錢既遂之結果予以 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確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所述,被告明知應為得為而不為客觀之查證,亟欲賺取 財物以解決自己之經濟困窘而心存僥倖、罔顧現實致為本案 犯行,已堪認定,前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辯 護人提出被告另案經臺灣高雄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29459、30352、35584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10、 112頁),則因與本案被害人、告訴人不同而不具同一性, 且屬各該案檢察官偵查所得卷證資料所為之不起訴判斷,參 以個案拘束原則,自不足以為被告本案有利之認定,是本案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行為:  ⒈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5罪)。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轉匯、購買泰達幣、轉入指定 電子錢包之洗錢行為,分別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之行為決意 ,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並分別侵害如附表一編號 1至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 別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  ⒊被告與「Jony Dell」、「V.Chen」、「新葡京08」、「劉源 森」、「白馬會-Melvin」、「白馬會-Daniel」、「劉承宇 -強盛創投執行總監CEO」、「DG.COIN」間,就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所犯本案5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⒍至公訴意旨雖指被告所為詐欺犯行,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 加重要件,然該款之立法意旨,係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 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 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 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 重,因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詐騙集團之行騙手法花樣百 出,被告於本案僅擔任提供金融帳戶及轉匯贓款工作,屬於 底層角色,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利用何種方式詐騙 告訴人及被害人,恐難知悉,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 轉匯款項時,已知悉或可得而知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之具體情節,是以,被告是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初始係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方式為本案詐欺犯行,尚有 疑義,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 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 而此僅為加重條件之減縮,仍為單純一罪,無庸變更起訴法 條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本案處斷不受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等規定修訂影響  ⒈就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規定部分:  ⑴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修正為第19條第1 項規定,以本案被告經認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 億元者,其適用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適用修 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雖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就法定刑之最高度比較,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較輕,然以處斷刑而言, 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罪,均係以一行為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被告本案處斷刑之最高度並不受上開洗錢防制 法之修正影響,但處斷刑之最低度卻因刑法第55條後段「但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封鎖效果規定 ,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輕本刑為有 期徒刑6月,顯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輕本刑 為有期徒刑2月為不利。  ⑶是被告本案行為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之結果並未較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利,本案處斷自不受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之影響。  ⒉就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 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三億元以下罰金」。  ⑵上開規定,係被告本案行為後始制定較普通法處罰為重之特 別法或補充法,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自無適用被告行為後始 制定之上開規定之餘地。 四、本案無減刑規定之適用說明  ㈠本案無修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後段等規定適用  ⒈就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規定部分:  ⑴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中間時法);再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3條第3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下稱裁判時法)。  ⑵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  ⑶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犯行,是被告 本案均不符合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之減刑規定, 故本案不受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影響。  ⒉就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⑴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已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增訂「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前段);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後段)」之 規定。  ⑵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犯行而為有罪 表示,是被告本案並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  ㈡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法院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  ⒈被告上訴自陳高職畢業之學歷,從事美容美體工作,具有一 般社會生活經驗且有上網接收訊息之生活能力,以其本案所 犯5罪之犯罪期間在112年5月間,已屬詐欺集團犯罪多發時 期,被告當知悉新聞屢屢報導詐欺集團破壞金融秩序、騙取 他人財物、車手領款遭查獲等資訊,且以被告本案犯行均經 論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益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具有客觀明顯可辨識之不法本質 ,且因更加深法益侵害結果而予加重處罰。  ⒉然被告為圖利得而實行本案5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犯罪動機本不純正,被告不僅依指示註冊加密貨幣交易帳 戶,並綁定自己申辦之實體合庫帳戶,又將加密貨幣交易帳 戶之儲值與提領金融帳戶設定為合庫帳戶之網路約定轉帳帳 戶,進而將合庫帳戶資料提供自己並非認識或信賴之第三人 任意使用,顯非無辜,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 ,自與刑法第59條規定要件未合。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判處被告如附表二各編號「原審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且就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下同)3萬元宣告沒收追徵,固非無見。  ㈡惟原審判決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與上 揭說明未合,且就附表二編號2、3部分未及審酌被告業與各 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約履行賠償之犯後態度, 此有辯護人提出刑事陳報狀附調解筆錄、和解協議書、匯款 單等在卷可稽,此為被告有利量刑因子,又刑事被告本案之 沒收與其所犯之罪名,具有一定之依附關係。從而,沒收之 宣告仍依附於所犯之罪名。如有罪之判決主文非僅係1名被 告犯1罪,而有數被告或1 被告犯數罪之情形,就沒收部分 ,即應於該被告所犯之罪名下為沒收之宣告,始為適法(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5號判決同旨),原審判決未就被 告所犯數罪分別認定其犯罪所得存在進而估算其犯罪所得範 圍,逕以被告泛稱之數額為獨立型統包式沒收追徵宣告,致 未能適當辨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及非本案犯罪所得,又無從 扣除被告已實際合法發還本案各別被害人之數額。從而,被 告上訴否認犯罪,請求本院撤銷改判無罪,雖無理由,但原 審判決既有上揭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六、本案撤銷改判之量刑及沒收宣告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心智健全,有正當工作 維持生計,未能體會國家社會痛斥詐欺犯罪敗壞社會運作基 礎之普遍信任、侵害正當財產紀律之犯罪結果,為圖獲取利 益,心存僥倖,徒為解決自己經濟困境而一再罔顧查證即得 避免詐欺犯罪之機會,以依指示註冊加密貨幣交易帳戶,綁 定自己申辦之實體合庫帳戶,將加密貨幣交易帳戶之儲值與 提領金融帳戶設定為合庫帳戶之網路約定轉帳帳戶,將合庫 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之方式,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騙取之贓款自合庫帳戶轉帳或 轉出後購買泰達幣,再將泰達幣轉入詐欺成員指定之電子錢 包,進而從中獲取利益,造成詐欺贓款與來源斷鏈,增加查 獲詐欺犯罪之困難,更侵蝕國家社會正常運作機能,犯後復 未警醒自己犯罪行為所造成之上開財產損害與社會危害而否 認犯行;惟念被告於本案之分工中尚非居於主導或管理地位 ,業與附表一編號2、3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 和解一節,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原審院一卷第63頁、本院891號卷第204頁)、被告曾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38號判 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 所示之刑。  ㈡另考量被告有前案業經判決確定,而被告本案所犯數罪固符 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然為保障其聽審權,並避免不必要之重 覆裁判,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 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毋庸於本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故本件被告 所宣告之數罪刑不予定應執行刑。  ㈢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宣告  ⒈被告於原審偵查及審理時供稱:報酬為購買泰達幣總額的0.9 9%,本件獲利約新臺幣(下同)3到4萬元等語(見偵六卷第83 頁,原審院一卷第70頁),並提出被告與「Jony Dell」之L INE對話紀錄為憑(見原審審訴卷第71、75頁),然以前揭辯 護人所提出被告所涉他案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可知,被告上 開所稱本件獲利總額是否純指本案犯罪尚非無疑,是以被告 所稱之購買泰達幣總額的0.99%計算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所 得為宜,此由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辜慈雅遭詐 騙後於112年5月26日匯款10萬元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合庫帳戶 後,被告又將其中990元轉到向證人郭春秀借用之合庫帳戶 ,有證人郭春秀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 0483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見偵三卷第31至32頁)可 徵。  ⒉然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告購買泰達幣總額各逾該編號所 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匯款金額,是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之計算應以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騙金額之0.99%計 列各為:受騙金額16萬8000元、30萬元、4萬8000元、10萬 元、20萬元;以0.99%計算被告犯罪所得各為:1663元、297 0元、475元、990元、1980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⒊其中,被告業已履行調/和解約定之賠償而實際合法發還附表 一編號2、3所示告訴人各5000元、1萬6000元,已逾前揭被 告就各該編號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⒋從而,被告就上開自附表一編號1、4、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 所獲得之上揭犯罪所得,自應依附於附表二編號1、4、5「 本院判決結果」欄所論斷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靖雅追加起訴,檢察官 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金流 (新臺幣)(以下所記載的郭詩盈轉出金額均已扣除15元的手續費) 證據出處 備註 1 林煥淇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6日21時許向林煥淇佯稱:可透過「新葡京」線上博弈網站獲利,待林煥淇欲提領獲利時,再以LINE暱稱「新葡京08」佯稱需支付保證金云云,致林煥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郭詩盈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112年5月29日10時49分 16萬8,000元 郭詩盈於112年5月29日11時5分轉出19萬6,020元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於同日12時39分轉出63萬7,560元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再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使用MaiCoin、BitoPro交易所購買泰達幣,隨後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含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㈠林煥淇112年6月7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3至7頁)、林煥淇匯款明細(警一卷第21頁)、 林煥淇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23至47頁)、郭詩盈與「Jony Dell」、「V.Chen」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六卷第85至231頁) 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一心路分行112年9月22日合金一心路字第1120002882號函暨郭詩盈開戶申請書、約定帳戶異動資料、約定帳戶申請書、約定帳戶查詢結果、掛失紀錄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281至309頁)、現代財富有限公司112年9月19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091919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用戶登入歷程及入金提領紀錄各1份(偵一卷第269至279頁)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3月25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4038496號函暨所附資料(原審院一卷第97至117頁) ⒈起訴書記載之林煥淇受騙時間,應予補充。 ⒉起訴書記載之林煥淇匯款時間,應為同日10時49分,起訴書記載應予更正。 2 辜慈雅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1日0時24分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劉源森」向辜慈雅佯稱:可透過「Manis Exchange」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辜慈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郭詩盈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112年5月26日12時46分 10萬元 ㈠郭詩盈於112年5月26日12時54分轉出9萬8,995‬元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再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使用BitoPro交易所購買泰達幣,隨後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 ㈡郭詩盈另於同日13時28分、14時1分,分別轉出990元、4,000元至郭春秀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含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㈠辜慈雅112年6月9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5至11頁)、辜慈雅匯款明細(警二卷第54至60頁)、投資網站頁面截圖(警二卷第53頁)、辜慈雅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29至53頁)、郭詩盈與「Jony Dell」、「V.Chen」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六卷第85至231頁) 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一心路分行112年9月22日合金一心路字第1120002882號函暨郭詩盈開戶申請書、約定帳戶異動資料、約定帳戶申請書、約定帳戶查詢結果、掛失紀錄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281至309頁)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3月25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4038496號函暨所附資料(原審院一卷第97至117頁) ⒈起訴書記載之辜慈雅受騙時間,應予補充。 ⒉起訴書記載之辜慈雅112年5月31日5萬元之匯款時間,應為同日13時25分,起訴書記載應予更正。 112年5月28日13時17分 5萬元 郭詩盈於112年5月28日13時29分、13時52分,分別轉出4萬9,500元、1萬9,800元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再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使用BitoPro交易所購買泰達幣,隨後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含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112年5月31日13時24分 10萬元 郭詩盈於112年5月31日13時45分轉出87萬210元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再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使用BitoPro交易所購買泰達幣,隨後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含編號4被害人陳長毅及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112年5月31日13時25分 5萬元 3 許家駿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8日13時前某時許,於社群網站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經許家駿以訊息詢問後,即以Telegram暱稱「白馬會-Melvin」向許家駿佯稱:可透過「白馬會」博弈網站投資獲利,待許家駿欲提領獲利時,再以Telegram暱稱「白馬會-Daniel」佯稱因系統問題需匯款云云,致許家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郭詩盈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112年5月29日22時59分 1萬元 ㈠郭詩盈於112年5月29日23時48分、112年5月30日10時12分,分別轉出7萬7,220元、19萬8,000元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郭詩盈再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使用BitoPro交易所購買泰達幣,隨後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 ㈡郭詩盈另於112年5月30日9時13分,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轉出116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含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㈠許家駿112年5月31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29至34頁)、許家駿匯款明細(警三卷第51頁)、Facebook投資廣告貼文截圖(警三卷第49頁)、博弈網站頁面截圖(警三卷第50頁)、許家駿與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49、51頁)、郭詩盈與「Jony Dell」、「V.Chen」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六卷第85至231頁) 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一心路分行112年9月22日合金一心路字第1120002882號函暨郭詩盈開戶申請書、約定帳戶異動資料、約定帳戶申請書、約定帳戶查詢結果、掛失紀錄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281至309頁)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3月25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4038496號函暨所附資料(原審院一卷第97至117頁) 起訴書記載之許家駿受騙時間及經過,應予補充。 112年5月29日23時46分 3萬8,000元 4 陳長毅 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24日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劉承宇-強盛創投執行總監CEO」將陳長毅加入「強盛創投帶單」群組,並向陳長毅佯稱:可透過「BTF」投資平台投資獲利,待陳長毅欲提領獲利時,再以LINE暱稱「DG.COIN」佯稱因帳號未滿3個月,需先繳納費用才能出帳云云,致陳長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郭詩盈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112年5月31日13時32分 5萬元 郭詩盈於112年5月31日13時43分轉出87萬210元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郭詩盈再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使用BitoPro交易所購買泰達幣,隨後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含編號2被害人辜慈雅及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㈠陳長毅112年6月7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3至5頁)、陳長毅匯款明細(警四卷第55至56頁)、投資網站頁面截圖(警四卷第56至57頁)、陳長毅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四卷第11至52頁)、郭詩盈與「Jony Dell」、「V.Chen」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六卷第85至231頁) 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一心路分行112年9月22日合金一心路字第1120002882號函暨郭詩盈開戶申請書、約定帳戶異動資料、約定帳戶申請書、約定帳戶查詢結果、掛失紀錄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281至309頁)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3月25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4038496號函暨所附資料(原審院一卷第97至117頁) 112年5月31日13時33分 5萬元 5 黃鼎宇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0日12時56分前某時許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張貼投資廣告並佯稱:可透過「JM投資」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嗣經黃鼎宇胞姐瀏覽後向黃鼎宇轉述,致黃鼎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郭詩盈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112年5月30日12時56分 20萬元 郭詩盈於112年5月30日13時43分轉出54萬5,623‬元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郭詩盈再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使用BitoPro交易所購買泰達幣,隨後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含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㈠黃鼎宇112年6月3日警詢筆錄(偵六卷第11至13頁)、黃鼎宇匯款明細(偵六卷第25頁)、郭詩盈與「Jony Dell」、「V.Chen」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六卷第85至231頁) 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一心路分行112年9月22日合金一心路字第1120002882號函暨郭詩盈開戶申請書、約定帳戶異動資料、約定帳戶申請書、約定帳戶查詢結果、掛失紀錄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281至309頁)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3月25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4038496號函暨所附資料(原審院一卷第97至117頁) ⒈黃鼎宇係經由其胞姊看到群組投資資訊並轉述告知後才匯款至本案帳戶,故起訴書記載之詐騙經過,應予補充。 ⒉起訴書記載之黃鼎宇匯款時間,應為同日12時56分,起訴書記載應予更正。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結果 本院判決結果 1 附表一編號1 郭詩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郭宥希(原名:郭詩盈,下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郭詩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郭宥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 郭詩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郭宥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表一編號4 郭詩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郭宥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郭詩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郭宥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06

KSHM-113-金上訴-891-20250306-1

家繼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3號 原 告 蕭OO 蕭OO 蕭OO 蕭OO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蕭OO 被 告 陳OO 陳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陳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陳OO於民國112年2月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財產及遭被告陳OO提領之存款766,200元。原告蕭OO、蕭OO 、蕭OO、蕭OO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即被繼承人長女陳姝樺 之子女),為代位繼承人,應繼分各12分之1;被告陳OO、 陳OO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為繼承人,應繼分各3分之1,兩造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㈡、被繼承人死亡前一年多入住嘉義安心醫院,當時有插管,意 識不清,無法處理事務,名下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印鑑章、 提款卡等物品由被告陳OO保管。而被告陳OO未經全體繼承人 同意,在被繼承人死亡後於112年2月6日分別提領被繼承人 名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新臺幣(下同)438,00 0元、15,000元(共453,000元)、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 )126,000元,臺灣銀行(下稱台銀)120,000元、59,000元 (共179,000元),又於同年月9日提領第三信用合作社2,20 0元,另於同年月18日提領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 局)6,000元,合計共766,200元(起訴狀誤載為764,000元 )。 ㈢、被告陳OO提供之帳目中:1.健保費部分是從88年到112年,長 達24年期間,被繼承人是否前已支付給被告陳OO,不得而知 ,若有想要補償,也應該在生前就給付。退步言之,此筆項 目亦已罹於時效,不應列入扣除。2.被繼承人中華電信平板 費用部分:被繼承人中風後就無法自行使用,均由被告陳OO 占有、使用,此部分反而是被告陳OO應歸還共計10,378元予 全體繼承人;3.喪葬費用同意扣除之金額為280,061元;4. 安心醫院醫療費用同意扣除426,036元;5.被告陳OO替被繼 承人辦理拋棄繼承之花費共2,007元,同意扣除;6.其餘關 於辦理不動產公同共有繼承之160元書狀費用、郵局代繳圓 福街電話費及水電費共1,947元、搭乘計程車及客運之費用 、影印費、被告陳OO之勞務費93,600元等,均不應列入扣除 。此外,原告於被繼承人中風後,曾匯款3萬元至被告陳OO 郵局帳戶作為被繼承人初期看護費用,另喪葬費用也支付9, 410元,均應列入扣除。   ㈣、被告陳OO於喪禮後避不見面,112年4月時臨時通知要到國稅 局報稅,原告亦配合辦理,被告陳OO表示要同年7月下旬才 能再度南下嘉義,原告也表示能夠配合,卻未獲回應,事後 才收到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來函表示被告陳OO已於同年7月20 日辦理登記完畢。被告陳OO雖數次邀約繼承人查看明細,卻 遲遲不將各項費用明細上傳群組,原告疑心方調閱被繼承人 銀行明細,才發現被告陳OO擅自提領巨額遺產。自被告女兒 陳俐璇在被繼承人110年底中風後與原告等人之對話紀錄, 亦可見被繼承人並無委託被告陳OO處理股票,反而擔心遭盜 用股票。  ㈤、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惟兩造對遺產分割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 請求被繼承人金融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附表一編 號1、2房地應採變價分割,變價後之價金亦按應繼分比例分 配予各繼承人,才能讓房屋發揮經濟效用,因為兩造共有房 屋也無法共同使用。被告陳OO擅自領款部分,請求自其應分 配之金額中扣除。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OO: 1、被繼承人110年11月15日中風,住加護病房5天轉普通病房, 當時無人願意輪班照顧,只建議雇用看護,陳OO不放心因此 親自照顧被繼承人半個月。當時被繼承人意識清楚,只是口 齒不清,之後被繼承人出院入住照護機構,因其他姊妹均不 負責,陳OO與被繼承人討論後決定由被繼承人帳戶內款項支 付其所有費用暨往生後之喪葬費用,剩餘款項再由繼承人均 分。被繼承人有告知提款密碼,因此陳OO於111年先從華南 銀行提領30萬元轉入被繼承人郵局帳戶預支扣繳的水電費等 、機構醫療費用及被繼承人答應給付之健保費等。被繼承人 112年2月2日往生後,陳OO於同年月6日再提領766,200元, 同年月8日頭七法會休息時,陳OO也有向大家說明被繼承人 之喪葬費及相關事務費用仍繼續以被繼承人帳戶內款項處理 ,當場大家都無異議,足見陳OO並非擅自提領被繼承人遺產 。 2、原告就此事對陳OO提起偽造文書、侵占等刑事訴訟,經多次 不起訴處分、再議、發回續查等程序,惟最終台灣高等檢察 署駁回原告之再議,此筆款項由於目前不動產尚持續扣繳水 電費,因此剩餘約96,067元。陳OO就所有花費均有提出帳冊 、明細可資查詢,其中預留被繼承人往後每年法會、祭品、 金銀紙錢等相關費用,是為了避免有繼承人僅享受權利卻不 負擔義務之情形出現。 3、被繼承人生前曾表示有給原告母親100萬元、被告陳OO60萬元 ,不動產要歸給陳OO取得,然當時陳OO因工作繁忙,未積極 處理,之後被繼承人中風,才導致不動產如今成為遺產。陳 OO沒有在被繼承人中風時就過戶不動產,更顯見陳OO對遺產 並無私心。被繼承人中風時,被告陳OO將被繼承人身分證、 印鑑、現金、五倍券等物品拿走,直到被繼承人要出院須結 清款項時,陳OO告知陳OO,陳OO於110年12月12日將被繼承 人身分證、印鑑交給陳OO,並表示陳OO為長子,以後被繼承 人之事宜均交給陳OO處理。陳OO始終都主張均分,與原告主 張無異,只是希望不動產不要弄到被拍賣而是自行變賣。陳 OO多次邀請原告協調,均未獲回應。原告如此處處斤斤計較 ,因此陳OO認為被繼承人死亡後,其處理相關事務52日,應 評價為勞力付出,以每日1,800元計,共93,600元,應列入 扣除。而原告所支付之喪葬費用是其個人自願額外付出,並 非必要費用。 ㈡、陳OO部分: 1、被繼承人在嘉義基督教醫院時,意識清楚,還交代子女事情 該如何處理,因此提款密碼應該是被繼承人告訴陳OO的。至 於平板,當時是陳OO硬要拿走,當下陳OO並不清楚原因,但 事後才察覺可能是被繼承人交代陳OO操作股票,陳OO也認為 被繼承人確實有交代陳OO之可能,因為平時陳OO及被繼承人 都會聊股票,因此事後陳OO將存摺、印章、證件、平板均還 給陳OO。陳OO認為作為女兒,支付一個月之照顧費用及被繼 承人死亡後支付花圈費用都屬合理之事,因此原告主張扣除 照顧費用3萬元及喪葬費用9,410元,陳OO認為不應扣除,陳 OO付出的費用也都是自願的,不用扣除。被告陳OO處理被繼 承人後事及歸還圓福街宿舍所付出的勞務,陳OO同意其扣除 93,600元。 2、因為被繼承人生前曾交代不要法拍遺產中之房地,因此陳OO 希望能保持分別共有,設置管理人及一共同帳戶,每月補貼 管理人津貼,該不動產之花費實報實銷,日後若出租或出售 ,再將所得均分成三等份,或者由陳OO出售後價金分成3等 份;現金遺產部分均分成三等份;股票部分,華碩、邦特採 抽籤,其餘股票均額分配。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之被繼承人於112年2月2日死亡,被告陳OO、陳OO為被繼 承人之子女,應繼分各3分之1;原告蕭OO、蕭OO、蕭OO、蕭 OO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即被繼承人長女陳姝樺之子女), 為代位繼承人,應繼分各12分之1。  ㈡、被繼承人過世時遺有如附表一編所示財產,無消極財產。  ㈢、被告陳OO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之112年2月6日分別提領被繼承人 名下華南銀行438,000元、15,000元、合庫126,000元,台銀 120,000元、59,000元,又於同年月9日提領第三信用合作社 2,200元,同年月18日提領郵局6,000元。以上合計共766,20 0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 姊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 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 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 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 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 權,其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 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 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按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所明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 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共有人 就共有物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一共有人 之請求,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共有人主張 之拘束。是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 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 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 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 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㈡、被告陳OO抗辯原告陳姝樺母親受贈100萬元、被告陳OO受贈60 萬元,應於分割遺產時計入云云,為無理由,說明如下: 1、按民法第1173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 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 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 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依此規定,被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繼承人之結婚、分 居或營業,而為財產之贈與,通常無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 思,不過因遇此等事由,就其日後終應繼承之財產預行撥給 而已,故除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外,應將該 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 財產,若因其他事由,贈與財產於繼承人,則應認其有使受 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能與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贈與 者相提並論,民法第1173條第1項列舉贈與之事由,係限定 其適用之範圍,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贈與 ,自不能適用。 2、陳OO主張原告母親陳姝樺受贈100萬元部分為原告所否認,且 無證據證明確有此事;陳OO主張被告陳OO受贈60萬元部分, 被告陳OO稱是父親過逝後母親給予之款項,顯與上開因結婚 、分居或營業而受贈之情形不同。陳OO關於陳姝樺、陳OO受 特種贈與之主張,無法信為真實,並無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 承人所有之財產中之理。 ㈢、被告陳OO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提領之766,200元,其中仍有379, 320元應列入遺產分割,說明及計算如下: 1、被告陳OO抗辯被繼承人110年11月15日中風後在嘉義基督教醫 院住院,之後於110年11月29日入住安心醫院自費病房,至1 12年2月2日過逝。被繼承人中風後有一段時間意識還清醒, 有將存摺、平板等物品交被告陳OO保管,請被告陳OO協助處 理醫療費用等情;原告雖抗辯被繼承人意識不清,無法交代 任何事情云云。然此部分業經安心醫院以113年5月3日函覆 :「一、陳OO君因腦中風致左側肢體乏力(半癱)曾於嘉義 基督教醫院住院治療;出院後隨即入住本院自費病房療養( 110年11月29日)。當時昏迷指數E2V4M3;語言部分可簡單 回應。但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護。於112年02月02 日凌晨01:35死亡。二、該員於110年11月29日至111年11月1 1日左右仍可做簡單回應;故提供111年1月3日及1日;兩次 住院之護理紀錄影本供參」等語(見卷一第265至306頁); 被告陳OO亦表示被繼承人確實有交代被告陳OO處理事情,並 非完全昏迷等語。原告等人由於母親陳姝樺在被繼承人中風 後不久之110年12月1日過逝,又礙於當時為新冠疫情嚴峻期 間,因此未能親自探訪被繼承人,自應以醫院回函所載,認 被繼承人仍有相當判斷能力,並交代被告陳OO處理事情為真 。是以,被告陳OO自被繼承人華南銀行帳戶轉出30萬元至被 繼承人郵局帳戶、及後續提領款項等情,應係獲得被繼承人 授權而為之。 2、考量被告陳OO提出之計算書(見家調字卷第167至173頁)之 計算方式,是將被繼承人郵局帳戶內款項支出一併計入被繼 承人中風及過逝後之支出。是以在計算被告陳OO為被繼承人 支付之費用時,以上開766,200元加計被繼承人華南銀行帳 戶轉至郵局帳戶之30萬元,及郵局帳戶原有款項52,393元後 ,共1,118,593元為總數計算。被繼承人郵局帳戶內扣繳之 金額,已計入上開總數中,故不生重複計算之問題。 3、被告陳OO主張其為被繼承人繳納88年12月20日起至112年1月3 1日止之健保費共計178,747元應予扣除部分,為無理由,說 明如下: ⑴、被告陳OO之上開主張雖提出健保費繳納證明為證(見77至93 頁),然由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8條規定:「第一類至第三類 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及保險 費率計算之;保險費率,以百分之六為上限。前項眷屬之保 險費,由被保險人繳納;超過三口者,以三口計」等情,對 照被告陳OO提出之資料可見其投保眷屬為5人,含本人共計6 人,是以即便被繼承人與被告陳OO一併投保,也不需再額外 繳納保費。 ⑵、再者,被告陳OO身為子女為父母繳納健保費之情況所在多有 ,可能為扶養方式或表達孝心的一種,如何認為是被繼承人 對陳OO負有債務。何況被繼承人與被告陳OO列於同一戶投保 ,根本無須額外健保費支出已如上述。 ⑶、被告陳OO主張之上開健保費用,並非在被繼承人生存時提領 返還;而是在原告質疑被告陳OO侵佔被繼承人存款後,被告 陳OO乃主張健保費為其為被繼承人所付出者,應予扣除。然 被告陳OO所請求者,為自88年起算長達20幾年的健保費,並 無證據顯示被繼承人先前(中風前)未曾以其他方式返還此 健保費用,或被繼承人有表示要返還上開費用。由此可見, 被告陳OO是為拼湊減少其應返還之金額,才列出上開健保費 。 ⑷、從被告陳OO提出之證據,無從證明被繼承人對被告陳OO負有 返還代墊健保費之義務。被繼承人之子女在其生前,或多或 少以自己的方式照顧被繼承人或表達孝心,被告陳OO代為支 付健保費,女兒們則可能給予紅包或購買保健品、衣物等等 ,無法逐一論計每人為母親的付出。豈有在被繼承人過逝後 錙銖必較,認為當初繳納之健保費要自遺產中扣還之理?是 以被告陳OO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4、延平街房屋及圓福街宿舍之水、電、電信、稅金等雜支部分 :依被告陳OO提出之資料可見,延平街房屋支出費用共11,9 54元【計算式:水費(117+71+71+71+71+71+71+71+71)+電 費(326+110+166+251+130+130+130+130+130)+稅金(3,24 0+4,427+2,099)=11,954】;圓福街房屋費用共2,227元【 計算式:水費(138+47+47+36+47+36)+電費(65+227+235+ 74+58+156)+電話費(80+116+222+80+83+80+80+80+80+80+ 80)=2,227】;其餘費用共2,762元【計算式:拋棄繼承(1 4+80+1093)+郵局掛號費80+延平街戶籍謄本15+公同繼承1, 480=2,762】,合計共16,943元(11,954+2,227+2,762)。 5、中華電信平板費用部分:被告陳OO主張此為被繼承人與中華 電信公司簽約後取得平板,並用於操作股票帳戶等情;原告 則主張自被繼承人中風後平板為被告陳OO占有,故基於使用 者付費原則,此部分費用不能扣除云云。然查,對照被繼承 人郵局帳戶明細可知(見家調字卷第75至77頁),此部分費 用為每月自帳戶內扣繳499元(其中有一個月為535元)者, 足認是被繼承人與中華電信簽約後應負之契約義務(即取得 綁約之平板),則無論被告陳OO是否持有或保管平板,都無 礙於被繼承人依契約必須負擔之義務。又依帳戶明細顯示, 最後一期扣繳為112年2月3日499元,以上合計6,523元(499 *12+535)。其餘被繼承人過逝後之費用,未見被告陳OO提 出證據證明確有支出,自難信為真實。 6、被繼承人中風後醫療照護費用部分:經核算被告陳OO提出之 單據,被繼承人中風後共支出費用共427,036元【計算式: 嘉基住院看護20,000+濕巾76+長照費用1,571(110年11月部 分,僅2日)+(安心醫院110年12月至112年2月2日費用30,3 30+34,852+30,030+30,030+30,030+32,070+30,030+30,030+ 30,030+31,710+30,030+34,487+30,030+1,000)+安心醫院 死亡證明700=427,036元。見卷一第117至119頁】;與原告 表示不爭執之金額為426,036元,兩者差距甚小。本院認此 部分應扣除之金額以427,036元計算為合理。 7、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部分: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 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 ,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有明文,然此既為辦理被繼承 人之後事必要且不可缺之費用,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 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遺產總額中扣除 ,自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負擔;另有鑑於為死者 支付喪葬費用,係葬禮民俗之一環節,屬尊敬死者必要之舉 ,應解釋為繼承費用,得自遺產中先行扣除返還代墊者。經 核算被告陳OO提出之單據後,共計288,771元【計算式:4,0 00(大體車等)+慈雲寶塔(塔位)110,000+計程車660+手 尾錢500+封釘1,200+禮儀公司120,520+禪寺祖先永久牌位40 ,000+除戶謄本210+百日3,181+對年(800+3,500+1,200+2,0 00+1,000)=288,771,見卷一第105至115、121頁】,可自 上開被告陳OO提領之金額中扣除,其餘部分並無證據可證明 確有支出。 8、此外,被告陳OO主張匯入被繼承人帳戶5,000元、台北嘉義車 資800元、車資140元、135元、勞務費用93,600元(以每天1 ,800元計52天)部分。均非被繼承人對被告陳OO之債務,被 告陳OO有何主張扣除之理?原告主張其等於被繼承人過逝前 給予30,000元,支付喪葬費9,410元、陳OO支付喪葬費12,91 0元部分,均為其等孝心之表現,與上開必要支出之喪葬費 有別,均不得主張自遺產中再取回。 9、綜上,被告陳OO提領之總金額為1,118,593元,扣除上開支出 合計739,273元(11,954+2,227+2,762+6,523+427,036+288, 771)後,尚餘379,320元,應列入遺產中分配。 ㈣、關於遺產之分割方法:   1、附表一編號1、2(延平街房地部分): ⑴、兩造對於房地分割方式有不同意見,被告等表示不同意房屋 遭到拍賣云云,然亦非明確表達要維持分別共有。查上開房 地為位於嘉義市鬧區之老舊透天厝(66年建築完成),每一 樓層面積僅28平方公尺左右(約8.5坪),土地面積為38平 方公尺,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家調字卷第12 7至130頁)。兩造關係不睦,實際上無法協議共同管理上開 房屋,若放任房屋空置未能順利出租收益,則每年均需繳納 各種稅費,也無法發揮房屋之經濟效益,只能放任房屋逐年 老舊至不堪使用。且因房屋之面積狹小,也不可能為原物分 割。 ⑵、上開房地非由兩造居住使用中(空屋狀態),被告陳OO雖表 明願意取得房地所有權,但其並無能力按鑑定價格提供相當 之補償。上開房屋位於市區鄰近文化路夜市,價值難以依公 告現值或公告現值加4成計算。 ⑶、進行變價將所有權歸屬一人取得,有助於日後房地之利用, 使房地發揮較大之經濟效益。且如採變價分割,兩造得評估 自身之資力等各項情事,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 之權利,且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無法取得系爭不動產原物 分配之共有人所能分配之金錢將可能增加,對於共有人而言 亦較有利。是以本院認為變價後分配價金為公平合理之方案 。 2、附表編號3台灣銀行存款與被告陳OO應返還之379,320元部分 :編號3存款被繼承人所遺存款中金額較大者,與被告陳OO 應返還之379,320元合併計算後,乘以兩造應繼分比例即為 兩造各應分得之金額。又陳OO已先分得379,320元,是以編 號3存款扣除被告陳OO及原告等應受分配之金額後,始為被 告陳OO應分得之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3之分割方法欄所載 。 3、其餘存款及投資均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編 號20至27股票部分,被告陳OO雖建議抽籤分配,但兩造未能 達成抽籤分配之共識,且抽籤結果,分得價值可能極不平均 ,上開股票在被繼承人過逝後多有漲跌,本院函詢時113年3 月6日之價格已高於被繼承人過逝時之價格許多(見卷一第5 7頁),然股價變動不定,如今價格無法確知。除非兩造達 成協議,否則不應期待所謂「正確」的出售時機,應於本案 確定後儘速予變賣後分配款項之方式分割為當。 五、綜上所述,被告陳OO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提領之766,200元, 其中379,320元應列入遺產分割。附表一編號3、5、8、15、 19之存款於被繼承人死亡後遭被告陳OO提領,是以餘額與遺 產稅免稅證明之金額不同,以本院函查之金額為準。附表一 之遺產加上上開379,320元,原告請求分割,為有理由,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 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 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OO之遺產 編號 種類 名稱 應有部分/金額 (新臺幣/元) 分割方法 備註 1 土地 嘉義市○區○○段0○段0○0地號 全部 左列房地變價後所得價金扣除稅費,由兩造按附表二比例分得。 2 房屋 同上段560建號(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0號) 全部 3 存款 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台幣)活存帳戶 2,041,034元 1.(2,041,034+397,320)*1/3=806,785,元以下四捨五入。 2.被告陳OO取得806,785元,原告蕭OO、蕭OO、蕭OO、蕭OO各取得201,6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被告陳OO取達427,465元(2,041,034-806,785-201,696*4)元。 4.如有餘額,由兩造按附表二比例分得。 1.被繼承人過逝後遭陳OO提領12萬、59,000元 2.其中有2筆100萬元定存到期後存入活存。 3.左列存款與陳OO應返還之款項397,320合併分割。 4 存款 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外幣綜合存款帳戶 9,901.25美元 12,276.58澳幣 101,680.55人民幣 上開外幣兌換為新台幣後,由兩造按附表二比例分得。 見卷一第213頁,函詢時估算約台幣1,032,841元 5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台幣) 539元 左列存款及其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比例分得。 被繼承人過逝後遭陳OO提領126,000元 6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美元) 0.63(美元) 7 存款 第一銀行嘉義分行(06021) 11元 同上 8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62551) 93元 同上 1.被繼承人過逝後遭陳OO提領438,000、15,000元,見卷一第235頁 2.左列為112年6月21日之餘額 9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75510) 2,548元 同上 10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嘉義分行(96706) 46元 同上 11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嘉義分行(53NZD) 159元 12 存款 花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72399) 117元 同上 13 存款 京城商業銀行嘉義分行(37169) 13元 同上 14 存款 板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54915) 3元 同上 15 存款 嘉義中山路郵局(85103) 3,983元 同上 1.被繼承人過逝後遭陳OO提領6,000元 2.左列為112年12月21日之金額,陸續有股息匯入。 3.見卷一第261頁 16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67887) 38元 同上 17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04406) 1,655元 18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6943) 109元 19 存款 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84750) 133元 同上 1.被繼承人過逝後遭陳OO提領2,000元 2.左列為112年4月之金額,有股息匯入。 20 投資 台塑389股 34,621元 股票全部出售後,由兩造按附表二比例分得。 1.被繼承人於華南永昌證券嘉義分公司之股票 2.左列價格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顯示之金額,實際以交易日價格為準。 21 投資 華碩1,000股 278,500元 22 投資 矽統1,320股 24,354元 23 投資 國碩5,000股 99,000元 24 投資 聚合5,000股 213,500元 25 投資 邦特3,000股 333,000元 26 投資 宇瞻7,000股 312,550元 27 投資 佳能5,000股 106,000元 28 投資 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2,000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得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蕭OO 1/12 2 蕭OO 1/12 3 蕭OO 1/12 4 蕭OO 1/12 5 陳OO 1/3 6 陳OO 1/3

2025-03-06

CYDV-113-家繼訴-13-202503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11號 原 告 施力鳴 被 告 徐伯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865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33,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雖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 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竟 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 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初,經友人吳義青 介紹認識名為「天道酬勤」貸款公司,並於民國112年6月 10日14時許,提供自己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銀行(下 稱合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後,依詐欺 集團之要求,於112年6月11日至6月16日期間,前往桃園 中正路不詳旅館居住6日,並因此收受新臺幣(下同)1,200 元之車馬費。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與密碼後,先於112年3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 佯稱至knnex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原告因而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6月13日9時39分,匯款700,000元 至合庫帳戶,再經網路轉帳匯出,嗣經原告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循線查悉上情。上開事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32776、37175號起訴書、匯款紀錄可按。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二)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 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本院審理本件民事訴訟事件時,自得調查 刑事訴訟卷內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 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69號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之理由與證據,而被告所為之上開行 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經本院 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6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 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 核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以書狀為任何主 張或陳述,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被 告之上開行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堪認被告上開不法行 為,與原告因遭詐騙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所為除須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之刑事責任,亦為民事責任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須與 實際為詐騙行為之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本件原告以損害賠償債權人之身分,對於連帶債務 人中之被告請求全部損害賠償之給付,核無不合。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00,000元,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 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15日起(見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865號卷第23頁)至清償日止,依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700,000元,及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高培馨

2025-03-06

TNDV-113-訴-1711-20250306-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87號 原 告 林煥淇 被 告 郭宥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91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   ,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其未受許可而退庭者亦同。刑事   訴訟法第498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林煥淇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上開規定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起訴狀主張:被告郭 宥希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調解時沒有展現誠意,希望被告能 還騙伊的錢,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77、355號刑事判決)所載事實及理由等語。並 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8千元,並自遞 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②請准宣 告假執行。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拿到錢,無法給付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被告郭宥希(原名:郭詩盈)僅為獲取購買泰達幣金額總額 之0.99%的報酬,與真實姓名不詳、暱稱「JonyDell」、「V .Chen」、「新葡京08」、「劉源森」、「白馬會-Melvin」 、「白馬會-Daniel」、「劉承宇-強盛創投執行總監CEO」 、「DG.COIN」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自112年5月10日起,依照「 JonyDell」指示,註冊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MaiCoi n交易所)及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下稱幣託交易所)之加密貨幣交易帳戶,並將其申辦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一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合庫帳戶)綁定為其向上開2交易所註冊之加密貨幣交易帳 戶之儲值與提領金融帳戶,另將上開2交易所分別指定之000 -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 為合庫帳戶之網路約定轉帳帳戶,再將合庫帳戶資料提供給 「JonyDell」。「新葡京08」、「劉源森」、「白馬會-Mel vin」、「白馬會-Daniel」、「劉承宇-強盛創投執行總監C EO」、「DG.COIN」等詐欺集團成員則架設虛假的投資或博 弈網站,對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即原告施用詐術,致其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或轉帳至合庫帳戶(詐欺時間與方式 、付款時間與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再由郭宥希(原名: 郭詩盈)依「JonyDell」指示,將被害人遭詐款項轉帳至00 0-000000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使 用MaiCoin交易所或幣託交易所的加密貨幣交易帳戶購買泰 達幣(UDST),再轉匯至「JonyDell」指定的加密貨幣錢包 帳戶,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之事實,業經本 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91、892號刑事判決所認定,參諸 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從而 ,原告主張因受詐騙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被告 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致其受有16萬8000元之財 產上損害,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與其他共同實 施詐騙行為之人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所受損 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㈣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萬8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日113年12月11日之翌日(回執見本院卷第5頁)即113年1 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參、假執行部分   本件係原告於刑事第二審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且訴訟 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一經本院宣示判決,本判決即已確 定,原告因而取得執行名義,毋庸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 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部分   原告固聲明訴訟費由應由被告負擔,惟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無庸徵收裁判費,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 ,亦無庸就此而為准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8 條、 第50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金流 (新臺幣)(以下所記載的郭詩盈轉出金額均已扣除15元的手續費) 證據出處 備註 1 林煥淇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6日21時許向林煥淇佯稱:可透過「新葡京」線上博弈網站獲利,待林煥淇欲提領獲利時,再以LINE暱稱「新葡京08」佯稱需支付保證金云云,致林煥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郭詩盈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112年5月29日10時49分 16萬8,000元 郭詩盈於112年5月29日11時5分轉出19萬6,020元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於同日12時39分轉出63萬7,560元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再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使用MaiCoin、BitoPro交易所購買泰達幣,隨後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含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㈠林煥淇112年6月7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3至7頁)、林煥淇匯款明細(警一卷第21頁)、 林煥淇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23至47頁)、郭詩盈與「Jony Dell」、「V.Chen」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六卷第85至231頁) 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一心路分行112年9月22日合金一心路字第1120002882號函暨郭詩盈開戶申請書、約定帳戶異動資料、約定帳戶申請書、約定帳戶查詢結果、掛失紀錄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281至309頁)、現代財富有限公司112年9月19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091919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用戶登入歷程及入金提領紀錄各1份(偵一卷第269至279頁)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3月25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4038496號函暨所附資料(原審院一卷第97至117頁) ⒈起訴書記載之林煥淇受騙時間,應予補充。 ⒉起訴書記載之林煥淇匯款時間,應為同日10時49分,起訴書記載應予更正。

2025-03-06

KSHM-113-附民-687-20250306-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88號 原 告 黃鼎宇 被 告 郭宥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92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   ,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其未受許可而退庭者亦同。刑事   訴訟法第498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黃鼎宇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上開規定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起訴狀主張:被告郭 宥希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調解時沒有展現誠意,希望被告能 還騙伊的錢,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77、355號刑事判決)所載事實及理由等語。並 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自遞狀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②請准宣告 假執行。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援引刑事 案件之陳述與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被告郭宥希(原名:郭詩盈)僅為獲取購買泰達幣金額總額 之0.99%的報酬,與真實姓名不詳、暱稱「JonyDell」、「V .Chen」、「新葡京08」、「劉源森」、「白馬會-Melvin」 、「白馬會-Daniel」、「劉承宇-強盛創投執行總監CEO」 、「DG.COIN」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自112年5月10日起,依照「 JonyDell」指示,註冊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MaiCoi n交易所)及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下稱幣託交易所)之加密貨幣交易帳戶,並將其申辦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一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合庫帳戶)綁定為其向上開2交易所註冊之加密貨幣交易帳 戶之儲值與提領金融帳戶,另將上開2交易所分別指定之000 -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 為合庫帳戶之網路約定轉帳帳戶,再將合庫帳戶資料提供給 「JonyDell」。「新葡京08」、「劉源森」、「白馬會-Mel vin」、「白馬會-Daniel」、「劉承宇-強盛創投執行總監C EO」、「DG.COIN」等詐欺集團成員則架設虛假的投資或博 弈網站,對附表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即原告施用詐術,致其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或轉帳至合庫帳戶(詐欺時間與方式 、付款時間與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再由郭宥希(原名: 郭詩盈)依「JonyDell」指示,將被害人遭詐款項轉帳至00 0-000000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使 用MaiCoin交易所或幣託交易所的加密貨幣交易帳戶購買泰 達幣(UDST),再轉匯至「JonyDell」指定的加密貨幣錢包 帳戶,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之事實,業經本 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91、892號刑事判決所認定,參諸 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從而 ,原告主張因受詐騙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被告 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致其受有20萬元之財產上 損害,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與其他共同實施詐 騙行為之人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㈣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日113年12月11日之翌日(回執見本院卷第5頁)即113年1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參、假執行部分   本件係原告於刑事第二審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且訴訟 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一經本院宣示判決,本判決即已確 定,原告因而取得執行名義,毋庸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 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部分   原告固聲明訴訟費由應由被告負擔,惟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無庸徵收裁判費,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 ,亦無庸就此而為准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8 條、 第50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金流 (新臺幣)(以下所記載的郭詩盈轉出金額均已扣除15元的手續費) 證據出處 備註 5 黃鼎宇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0日12時56分前某時許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張貼投資廣告並佯稱:可透過「JM投資」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嗣經黃鼎宇胞姐瀏覽後向黃鼎宇轉述,致黃鼎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郭詩盈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112年5月30日12時56分 20萬元 郭詩盈於112年5月30日13時43分轉出54萬5,623‬元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郭詩盈再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使用BitoPro交易所購買泰達幣,隨後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含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㈠黃鼎宇112年6月3日警詢筆錄(偵六卷第11至13頁)、黃鼎宇匯款明細(偵六卷第25頁)、郭詩盈與「Jony Dell」、「V.Chen」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六卷第85至231頁) 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一心路分行112年9月22日合金一心路字第1120002882號函暨郭詩盈開戶申請書、約定帳戶異動資料、約定帳戶申請書、約定帳戶查詢結果、掛失紀錄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281至309頁)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3月25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4038496號函暨所附資料(原審院一卷第97至117頁) ⒈黃鼎宇係經由其胞姊看到群組投資資訊並轉述告知後才匯款至本案帳戶,故起訴書記載之詐騙經過,應予補充。 ⒉起訴書記載之黃鼎宇匯款時間,應為同日12時56分,起訴書記載應予更正。

2025-03-06

KSHM-113-附民-688-2025030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9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宥希 選任辯護人 李妍緹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77、35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885、40483號、113年度 偵字第1187、2931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778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宥希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 「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郭宥希(原名:郭詩盈)前於民國112年2月間,即已因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與不詳人士,並依渠等指示提領遭詐欺被害人 匯入帳戶內款項,再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涉有詐欺與洗 錢等罪嫌,接獲警方通知到案說明(嗣經另案不起訴處分確 定),顯已知悉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如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具強烈專屬特性,倘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極易被使用作 與金流相關犯罪之有利工具,尤其將帳戶資料提供無信賴關 係之不詳人士收、匯款項,當可認識該不詳之人極有可能以 之作為詐欺犯罪、洗錢等不法犯罪所得進出之使用,且代不 詳人士將匯入帳戶之款項提領後購買加密貨幣,再將加密貨 幣轉至他人加密貨幣錢包的行為,已足以掩飾、隱匿利用其帳 戶資料為財產犯罪不法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 詐欺犯行發生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僅為獲取購買 泰達幣金額總額之0.99%的報酬(起訴書誤載為1.5%),與真 實姓名不詳、暱稱「Jony Dell」、「V.Chen」、「新葡京0 8」、「劉源森」、「白馬會-Melvin」、「白馬會-Daniel 」、「劉承宇-強盛創投執行總監CEO」、「DG.COIN」等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之犯意聯絡,自112年5月10日起,依照「Jony Dell」指示 ,註冊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MaiCoin交易所)及英 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幣託交易 所)之加密貨幣交易帳戶,並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一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綁定 為其向上開2交易所註冊之加密貨幣交易帳戶之儲值與提領 金融帳戶,另將上開2交易所分別指定之000-0000000000000 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為合庫帳戶之網 路約定轉帳帳戶,再將合庫帳戶資料提供給「Jony Dell」 。「新葡京08」、「劉源森」、「白馬會-Melvin」、「白 馬會-Daniel」、「劉承宇-強盛創投執行總監CEO」、「DG. COIN」等詐欺集團成員則架設虛假的投資或博弈網站,對附 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 指示匯款或轉帳至合庫帳戶(各該被害人、詐欺時間與方式 、付款時間與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再由郭宥希(原名 :郭詩盈)依「Jony Dell」指示,將被害人遭詐款項轉帳 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使用MaiCoin交易所或幣託交易所的加密貨幣交易帳戶購 買泰達幣(UDST),再轉匯至「Jony Dell」指定的加密貨 幣錢包帳戶,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煥淇、辜慈雅、許家駿、黃鼎宇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 局頭份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891號卷第13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 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 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郭宥希(原名:郭詩盈,下稱被告)對於上開客觀 犯罪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並辯稱:我跟「V.Chen」是網路交友 認識的,他告訴我有換幣員的工作,我問他有沒有風險,他 說沒有風險,後來他就介紹「Jony Dell」給我,「Jony De ll」也跟我說沒有風險,我再三跟「Jony Dell」確認過, 也跟他通過電話,我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我也是被騙的 ,我只是想要賺錢,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等語(見原審院 一卷第62、67頁;本院891號卷第200頁)。  ㈡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對方以各種話術暨新興虛擬貨幣之 民眾均不熟知領域,取信於被告,則被告於需錢孔急之情狀 下信任,即非毫無所憑。被告本身因尚須餬口度日,在亟需 用錢之心理狀態下,喪失正常應具備之戒心,而未有正常應 具備的判斷力,誠非難以想像,此際不能以客觀常人智識經 驗或所處一般心理狀態為基準,尚不得以事後驟然推論被告 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而認被告對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構 成要件事實必有預見。是難以被告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號碼 之行為,即已預見到自己可能在參與違法行為,而有詐欺取 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抑或可預見對方係為詐欺取財、洗 錢行為,而具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等詞。  ㈢經查:   被告於上開時間,依照「Jony Dell」指示,註冊MaiCoin交 易所、幣託交易所之加密貨幣交易帳戶,並將其合庫帳戶綁 定上開2交易所註冊帳戶之儲值與提領金融帳戶,另將上開2 交易所分別指定的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設定為合庫帳戶之網路約定轉帳帳戶,再將 合庫帳戶資料提供給「Jony Dell」;嗣由詐欺成員於上開 時間,以上述方式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致使其等誤信為真 ,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合庫帳戶;復由被告將款項 陸續轉出,部分款項再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使用MaiCoin、 幣託交交易所購買泰達幣,隨後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電 子錢包(詳細遭詐騙而匯款金額、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 款金流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並因此取得換幣總額之0.99% 報酬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原審院一卷第68、71頁),核 與告訴人林煥淇、辜慈雅、許家駿、黃鼎宇及被害人陳長毅 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3至7頁,警二卷第5至1 1頁,警三卷第29至34頁,警四卷第3至5頁,偵六卷第11至1 3頁),且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㈣被告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⑴其中,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 、未必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 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 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 。  ⑵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 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 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 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 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 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 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  ⒉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如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具強烈專屬特 性,倘任意交付他人持有,極易被使用作與金流相關犯罪之 有利工具,且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 藉端使用他人帳戶或帳號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 為合法用途存疑。是金融帳戶申辦人將自己帳戶資料提供不 詳之人用作不明款項進出,當可認識該不詳之人極有可能以 之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犯罪所得進出之使用。  ⒊尤以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款項,迭經報章媒體多 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 之人,應可知悉託詞委託他人提領、轉匯金融機構帳戶款項 再行轉手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俾隱匿金融機構 帳戶內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⒋是行為人若任意將自己申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除有正當合理之理由及證據以顯示有例外之情形,認其可預 見該帳戶資料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再依他人指示將匯入帳戶之不明款項提出購買加密貨幣,即 已變更原金流型態,再依指示將加密貨幣轉至他人加密貨幣 錢包的行為,已足以掩飾、隱匿利用其帳戶資料為財產犯罪不 法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詐欺犯行發生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係屬合於經驗法則之判斷。  ⒌查被告為78年次生,自陳具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且曾從 事殯葬業、醫美業(見原審院一卷第11、133頁),並於原 審審理時供稱:我之前在111年8月曾因帳戶涉及詐欺案遭地 檢署傳喚,有因此提升自己的注意程度,且我知道對於一個 沒有見過面、沒有信賴基礎的人所掛的保證,我卻相信他是 不合理的等語(見原審院一卷第67至69頁),足認被告前因 涉嫌詐欺案而已知悉金融帳戶不應隨意提供他人使用,且未 為任何查證,即相信無信賴基礎的陌生人所為之無風險保證 亦不符常情,又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智識程度顯 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⒍被告不知「V.Chen」、「Jony Dell」的真實年籍資料,僅係 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與其等聯繫等情,為被告供陳 在卷(見原審院一卷第67頁),足認被告與「V.Chen」、「 Jony Dell」並非熟識而應無特殊之信賴關係。況被告自承 :我那時根本就不懂虛擬貨幣,我也跟他們再三確認過很多 次這個東西有無風險,他們一直跟我保證沒有風險,我也就 相信他們,且對於換幣員這工作我不懂,我心裡有覺得怪怪 的,所以我才問他,我不想找工作再被騙等語(見原審院一 卷第67至68頁),亦可認被告對於「V.Chen」、「Jony Del l」所介紹之換幣員工作,仍心存懷疑,而有風險疑慮,縱 其曾與「V.Chen」、「Jony Dell」確認換幣員工作有無風 險一情,惟因被告與其等確未有信任基礎,復如前述,其等 所為之無風險保證,衡諸常情,亦難使人信服。是難認被告 對於僅係在網路上聯繫、未曾見面之「V.Chen」、「Jony D ell」,有何信賴其等為合法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人之可能 。  ⒎又被告曾告知「Jony Dell」:「幣託打給我,他說他會發MA IL給我」;而「Jony Dell」則回覆:「你說是幣商+你自己 也想買以太幣,因為以太幣上漲兩趴你想跟一下」等語及「 Jony Dell」指導被告去銀行臨櫃辦理約定轉帳相關事宜, 曾告知被告:當銀行行員問自己為何要約定轉帳時,要陳稱 自己是幣商一節,有被告與「Jony Dell」之LINE通訊對話 紀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審訴卷第91、128頁),參以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自承:因為我也不懂,我就照著他的話去回,我不 是幣商,我只是幫他們換幣等語(見原審院一卷第70頁),足 徵被告明知自己並非幣商,卻仍依「Jony Dell」之指示對 外表達自己是幣商,僅欲達成其認證及設定約定轉帳之目的 ,以求獲取本件犯行之利益,是被告對其所為構成該詐欺份 子犯罪計畫之一環,並促成詐欺犯罪、洗錢既遂之結果予以 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確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所述,被告明知應為得為而不為客觀之查證,亟欲賺取 財物以解決自己之經濟困窘而心存僥倖、罔顧現實致為本案 犯行,已堪認定,前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辯 護人提出被告另案經臺灣高雄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29459、30352、35584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10、 112頁),則因與本案被害人、告訴人不同而不具同一性, 且屬各該案檢察官偵查所得卷證資料所為之不起訴判斷,參 以個案拘束原則,自不足以為被告本案有利之認定,是本案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行為:  ⒈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5罪)。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轉匯、購買泰達幣、轉入指定 電子錢包之洗錢行為,分別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之行為決意 ,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並分別侵害如附表一編號 1至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 別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  ⒊被告與「Jony Dell」、「V.Chen」、「新葡京08」、「劉源 森」、「白馬會-Melvin」、「白馬會-Daniel」、「劉承宇 -強盛創投執行總監CEO」、「DG.COIN」間,就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所犯本案5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⒍至公訴意旨雖指被告所為詐欺犯行,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 加重要件,然該款之立法意旨,係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 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 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 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 重,因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詐騙集團之行騙手法花樣百 出,被告於本案僅擔任提供金融帳戶及轉匯贓款工作,屬於 底層角色,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利用何種方式詐騙 告訴人及被害人,恐難知悉,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 轉匯款項時,已知悉或可得而知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之具體情節,是以,被告是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初始係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方式為本案詐欺犯行,尚有 疑義,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 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 而此僅為加重條件之減縮,仍為單純一罪,無庸變更起訴法 條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本案處斷不受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等規定修訂影響  ⒈就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規定部分:  ⑴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修正為第19條第1 項規定,以本案被告經認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 億元者,其適用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適用修 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雖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就法定刑之最高度比較,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較輕,然以處斷刑而言, 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罪,均係以一行為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被告本案處斷刑之最高度並不受上開洗錢防制 法之修正影響,但處斷刑之最低度卻因刑法第55條後段「但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封鎖效果規定 ,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輕本刑為有 期徒刑6月,顯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輕本刑 為有期徒刑2月為不利。  ⑶是被告本案行為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之結果並未較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利,本案處斷自不受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之影響。  ⒉就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 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三億元以下罰金」。  ⑵上開規定,係被告本案行為後始制定較普通法處罰為重之特 別法或補充法,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自無適用被告行為後始 制定之上開規定之餘地。 四、本案無減刑規定之適用說明  ㈠本案無修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後段等規定適用  ⒈就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規定部分:  ⑴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中間時法);再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3條第3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下稱裁判時法)。  ⑵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  ⑶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犯行,是被告 本案均不符合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之減刑規定, 故本案不受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影響。  ⒉就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⑴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已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增訂「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前段);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後段)」之 規定。  ⑵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犯行而為有罪 表示,是被告本案並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  ㈡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法院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  ⒈被告上訴自陳高職畢業之學歷,從事美容美體工作,具有一 般社會生活經驗且有上網接收訊息之生活能力,以其本案所 犯5罪之犯罪期間在112年5月間,已屬詐欺集團犯罪多發時 期,被告當知悉新聞屢屢報導詐欺集團破壞金融秩序、騙取 他人財物、車手領款遭查獲等資訊,且以被告本案犯行均經 論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益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具有客觀明顯可辨識之不法本質 ,且因更加深法益侵害結果而予加重處罰。  ⒉然被告為圖利得而實行本案5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犯罪動機本不純正,被告不僅依指示註冊加密貨幣交易帳 戶,並綁定自己申辦之實體合庫帳戶,又將加密貨幣交易帳 戶之儲值與提領金融帳戶設定為合庫帳戶之網路約定轉帳帳 戶,進而將合庫帳戶資料提供自己並非認識或信賴之第三人 任意使用,顯非無辜,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 ,自與刑法第59條規定要件未合。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判處被告如附表二各編號「原審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且就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下同)3萬元宣告沒收追徵,固非無見。  ㈡惟原審判決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與上 揭說明未合,且就附表二編號2、3部分未及審酌被告業與各 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約履行賠償之犯後態度, 此有辯護人提出刑事陳報狀附調解筆錄、和解協議書、匯款 單等在卷可稽,此為被告有利量刑因子,又刑事被告本案之 沒收與其所犯之罪名,具有一定之依附關係。從而,沒收之 宣告仍依附於所犯之罪名。如有罪之判決主文非僅係1名被 告犯1罪,而有數被告或1 被告犯數罪之情形,就沒收部分 ,即應於該被告所犯之罪名下為沒收之宣告,始為適法(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5號判決同旨),原審判決未就被 告所犯數罪分別認定其犯罪所得存在進而估算其犯罪所得範 圍,逕以被告泛稱之數額為獨立型統包式沒收追徵宣告,致 未能適當辨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及非本案犯罪所得,又無從 扣除被告已實際合法發還本案各別被害人之數額。從而,被 告上訴否認犯罪,請求本院撤銷改判無罪,雖無理由,但原 審判決既有上揭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六、本案撤銷改判之量刑及沒收宣告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心智健全,有正當工作 維持生計,未能體會國家社會痛斥詐欺犯罪敗壞社會運作基 礎之普遍信任、侵害正當財產紀律之犯罪結果,為圖獲取利 益,心存僥倖,徒為解決自己經濟困境而一再罔顧查證即得 避免詐欺犯罪之機會,以依指示註冊加密貨幣交易帳戶,綁 定自己申辦之實體合庫帳戶,將加密貨幣交易帳戶之儲值與 提領金融帳戶設定為合庫帳戶之網路約定轉帳帳戶,將合庫 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之方式,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騙取之贓款自合庫帳戶轉帳或 轉出後購買泰達幣,再將泰達幣轉入詐欺成員指定之電子錢 包,進而從中獲取利益,造成詐欺贓款與來源斷鏈,增加查 獲詐欺犯罪之困難,更侵蝕國家社會正常運作機能,犯後復 未警醒自己犯罪行為所造成之上開財產損害與社會危害而否 認犯行;惟念被告於本案之分工中尚非居於主導或管理地位 ,業與附表一編號2、3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 和解一節,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原審院一卷第63頁、本院891號卷第204頁)、被告曾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38號判 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 所示之刑。  ㈡另考量被告有前案業經判決確定,而被告本案所犯數罪固符 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然為保障其聽審權,並避免不必要之重 覆裁判,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 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毋庸於本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故本件被告 所宣告之數罪刑不予定應執行刑。  ㈢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宣告  ⒈被告於原審偵查及審理時供稱:報酬為購買泰達幣總額的0.9 9%,本件獲利約新臺幣(下同)3到4萬元等語(見偵六卷第83 頁,原審院一卷第70頁),並提出被告與「Jony Dell」之L INE對話紀錄為憑(見原審審訴卷第71、75頁),然以前揭辯 護人所提出被告所涉他案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可知,被告上 開所稱本件獲利總額是否純指本案犯罪尚非無疑,是以被告 所稱之購買泰達幣總額的0.99%計算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所 得為宜,此由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辜慈雅遭詐 騙後於112年5月26日匯款10萬元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合庫帳戶 後,被告又將其中990元轉到向證人郭春秀借用之合庫帳戶 ,有證人郭春秀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 0483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見偵三卷第31至32頁)可 徵。  ⒉然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告購買泰達幣總額各逾該編號所 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匯款金額,是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之計算應以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騙金額之0.99%計 列各為:受騙金額16萬8000元、30萬元、4萬8000元、10萬 元、20萬元;以0.99%計算被告犯罪所得各為:1663元、297 0元、475元、990元、1980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⒊其中,被告業已履行調/和解約定之賠償而實際合法發還附表 一編號2、3所示告訴人各5000元、1萬6000元,已逾前揭被 告就各該編號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⒋從而,被告就上開自附表一編號1、4、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 所獲得之上揭犯罪所得,自應依附於附表二編號1、4、5「 本院判決結果」欄所論斷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靖雅追加起訴,檢察官 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金流 (新臺幣)(以下所記載的郭詩盈轉出金額均已扣除15元的手續費) 證據出處 備註 1 林煥淇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6日21時許向林煥淇佯稱:可透過「新葡京」線上博弈網站獲利,待林煥淇欲提領獲利時,再以LINE暱稱「新葡京08」佯稱需支付保證金云云,致林煥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郭詩盈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112年5月29日10時49分 16萬8,000元 郭詩盈於112年5月29日11時5分轉出19萬6,020元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於同日12時39分轉出63萬7,560元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再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使用MaiCoin、BitoPro交易所購買泰達幣,隨後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含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㈠林煥淇112年6月7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3至7頁)、林煥淇匯款明細(警一卷第21頁)、 林煥淇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23至47頁)、郭詩盈與「Jony Dell」、「V.Chen」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六卷第85至231頁) 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一心路分行112年9月22日合金一心路字第1120002882號函暨郭詩盈開戶申請書、約定帳戶異動資料、約定帳戶申請書、約定帳戶查詢結果、掛失紀錄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281至309頁)、現代財富有限公司112年9月19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091919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用戶登入歷程及入金提領紀錄各1份(偵一卷第269至279頁)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3月25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4038496號函暨所附資料(原審院一卷第97至117頁) ⒈起訴書記載之林煥淇受騙時間,應予補充。 ⒉起訴書記載之林煥淇匯款時間,應為同日10時49分,起訴書記載應予更正。 2 辜慈雅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1日0時24分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劉源森」向辜慈雅佯稱:可透過「Manis Exchange」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辜慈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郭詩盈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112年5月26日12時46分 10萬元 ㈠郭詩盈於112年5月26日12時54分轉出9萬8,995‬元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再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使用BitoPro交易所購買泰達幣,隨後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 ㈡郭詩盈另於同日13時28分、14時1分,分別轉出990元、4,000元至郭春秀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含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㈠辜慈雅112年6月9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5至11頁)、辜慈雅匯款明細(警二卷第54至60頁)、投資網站頁面截圖(警二卷第53頁)、辜慈雅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29至53頁)、郭詩盈與「Jony Dell」、「V.Chen」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六卷第85至231頁) 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一心路分行112年9月22日合金一心路字第1120002882號函暨郭詩盈開戶申請書、約定帳戶異動資料、約定帳戶申請書、約定帳戶查詢結果、掛失紀錄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281至309頁)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3月25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4038496號函暨所附資料(原審院一卷第97至117頁) ⒈起訴書記載之辜慈雅受騙時間,應予補充。 ⒉起訴書記載之辜慈雅112年5月31日5萬元之匯款時間,應為同日13時25分,起訴書記載應予更正。 112年5月28日13時17分 5萬元 郭詩盈於112年5月28日13時29分、13時52分,分別轉出4萬9,500元、1萬9,800元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再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使用BitoPro交易所購買泰達幣,隨後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含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112年5月31日13時24分 10萬元 郭詩盈於112年5月31日13時45分轉出87萬210元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再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使用BitoPro交易所購買泰達幣,隨後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含編號4被害人陳長毅及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112年5月31日13時25分 5萬元 3 許家駿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8日13時前某時許,於社群網站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經許家駿以訊息詢問後,即以Telegram暱稱「白馬會-Melvin」向許家駿佯稱:可透過「白馬會」博弈網站投資獲利,待許家駿欲提領獲利時,再以Telegram暱稱「白馬會-Daniel」佯稱因系統問題需匯款云云,致許家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郭詩盈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112年5月29日22時59分 1萬元 ㈠郭詩盈於112年5月29日23時48分、112年5月30日10時12分,分別轉出7萬7,220元、19萬8,000元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郭詩盈再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使用BitoPro交易所購買泰達幣,隨後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 ㈡郭詩盈另於112年5月30日9時13分,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轉出116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含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㈠許家駿112年5月31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29至34頁)、許家駿匯款明細(警三卷第51頁)、Facebook投資廣告貼文截圖(警三卷第49頁)、博弈網站頁面截圖(警三卷第50頁)、許家駿與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49、51頁)、郭詩盈與「Jony Dell」、「V.Chen」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六卷第85至231頁) 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一心路分行112年9月22日合金一心路字第1120002882號函暨郭詩盈開戶申請書、約定帳戶異動資料、約定帳戶申請書、約定帳戶查詢結果、掛失紀錄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281至309頁)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3月25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4038496號函暨所附資料(原審院一卷第97至117頁) 起訴書記載之許家駿受騙時間及經過,應予補充。 112年5月29日23時46分 3萬8,000元 4 陳長毅 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24日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劉承宇-強盛創投執行總監CEO」將陳長毅加入「強盛創投帶單」群組,並向陳長毅佯稱:可透過「BTF」投資平台投資獲利,待陳長毅欲提領獲利時,再以LINE暱稱「DG.COIN」佯稱因帳號未滿3個月,需先繳納費用才能出帳云云,致陳長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郭詩盈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112年5月31日13時32分 5萬元 郭詩盈於112年5月31日13時43分轉出87萬210元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郭詩盈再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使用BitoPro交易所購買泰達幣,隨後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含編號2被害人辜慈雅及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㈠陳長毅112年6月7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3至5頁)、陳長毅匯款明細(警四卷第55至56頁)、投資網站頁面截圖(警四卷第56至57頁)、陳長毅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四卷第11至52頁)、郭詩盈與「Jony Dell」、「V.Chen」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六卷第85至231頁) 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一心路分行112年9月22日合金一心路字第1120002882號函暨郭詩盈開戶申請書、約定帳戶異動資料、約定帳戶申請書、約定帳戶查詢結果、掛失紀錄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281至309頁)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3月25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4038496號函暨所附資料(原審院一卷第97至117頁) 112年5月31日13時33分 5萬元 5 黃鼎宇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0日12時56分前某時許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張貼投資廣告並佯稱:可透過「JM投資」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嗣經黃鼎宇胞姐瀏覽後向黃鼎宇轉述,致黃鼎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郭詩盈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112年5月30日12時56分 20萬元 郭詩盈於112年5月30日13時43分轉出54萬5,623‬元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郭詩盈再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使用BitoPro交易所購買泰達幣,隨後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含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㈠黃鼎宇112年6月3日警詢筆錄(偵六卷第11至13頁)、黃鼎宇匯款明細(偵六卷第25頁)、郭詩盈與「Jony Dell」、「V.Chen」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六卷第85至231頁) 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一心路分行112年9月22日合金一心路字第1120002882號函暨郭詩盈開戶申請書、約定帳戶異動資料、約定帳戶申請書、約定帳戶查詢結果、掛失紀錄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281至309頁)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3月25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4038496號函暨所附資料(原審院一卷第97至117頁) ⒈黃鼎宇係經由其胞姊看到群組投資資訊並轉述告知後才匯款至本案帳戶,故起訴書記載之詐騙經過,應予補充。 ⒉起訴書記載之黃鼎宇匯款時間,應為同日12時56分,起訴書記載應予更正。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結果 本院判決結果 1 附表一編號1 郭詩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郭宥希(原名:郭詩盈,下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郭詩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郭宥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 郭詩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郭宥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表一編號4 郭詩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郭宥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郭詩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郭宥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06

KSHM-113-金上訴-892-202503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7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蕙馨 王振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44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261號、111年度偵字第163 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薛蕙馨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振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伍萬元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薛蕙馨與周華雄均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大樓 」(下稱系爭大樓)之住戶。薛蕙馨明知系爭大樓地下室(下 稱系爭地下室)為公共設施,應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公同 共有,周華雄僅有使用權並無所有權,且王振榮並未在高雄 市政府工務局任職,竟與王振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5月27日前某日,由 薛蕙馨向周華雄佯稱因認識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王振榮科長, 只要配合向王科長給付所需款項,可協助取得系爭地下室所 有權等語,致周華雄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王振榮申設之臺灣銀行楠梓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臺銀帳戶)內,共計新臺幣 (下同)55萬元。嗣因薛蕙馨一再推諉,遲未能交付系爭地 下室所有權之相關文件,周華雄始知受騙。 二、案經周華雄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13 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薛蕙馨及王振榮固不否認有收受告訴人周華雄如附 表一所示之款項,惟矢口否認有本案犯行,辯稱:是單純幫 告訴人介紹王振榮、李容耀等包商施作工程,於109年6、7 月間已經完工,驗收後也無意見,相關匯款都是為了系爭地 下室裝潢工程使用,若我們有欺騙,施工期間均可提出,我 也沒有拿過傭金;告訴人提出之對話譯文,係因告訴人怕老 婆胡麗君發現裝潢費用那麼貴,才配合以「科長」之類的話 搪塞等語。被告王振榮則以:本案地下室工程是我與告訴人 接洽、估價,再轉包給李容耀去做,我的部分整個工程是91 萬多,我實收95萬,才賺3萬多元,但告訴人只匯款55萬, 其他款項是薛蕙馨付給我的,另防水部分是李容耀自行施作 、請款的,並無詐欺等語為辯。 二、不爭執事項之說明:    被告薛蕙馨、告訴人均為系爭大樓之住戶;被告王振榮綽號 「許仔(台語)」,未在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任職。告訴人就 系爭地下室僅有使用權並無所有權,告訴人曾為取得系爭地 下室所有權之事請被告2人協助;被告薛蕙馨引介被告王振 榮承包系爭地下室之裝潢工程,並有轉給下包廠商李容耀施 作(含防水),相關工程已經完工、款項已經付清;告訴人 確有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匯款各該數額至被告2人之銀 行帳戶內;而附表三所示之對話內容為真正等情,除經被告 2人所不爭執外,另有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 胡麗君於偵查及原審(含民事)審理時、證人即下包廠商李 容耀於原審(含民事)審理時等陳述,及附表三之錄音檔案 及譯文、臺銀帳戶存摺影本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澎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 合庫澎湖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北高雄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查詢結果、系爭地下室裝潢照片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三、被告薛蕙馨犯行部分:  ㈠被告薛蕙馨有以買通工務局「王科長」以取得所有權狀之理 由,要求告訴人匯款給「王科長」:  ⒈依附表三編號1之對話,被告薛蕙馨提及「那個科長是工務局 的喔」、「那個『王仔』是科長」、「你之前若不是匯10萬元 給他(指王科長),他登記證根本沒辦法出來,沒辦法出來 的時候,所有權狀建管處沒給你們…」、「你那邊等於科長 給你拿15萬元,他一定要給你辦事情的啦」等語(見附表三 編號1之㈧以下),得見被告薛蕙馨指示告訴人匯款予「王科 長」之原因,係以提供一定金錢之方式俾利告訴人向建管處 取得所有權狀。  ⒉再由附表三編號3之對話內容,胡麗君於109年8月23日致電被 告薛蕙馨,被告薛蕙馨提及「我剛剛也有跟科長講啦,啊科 長說,他只是拿…,我這樣子可以跟你講啦,『許仔』也在旁 邊聽很清楚啦,科長也有,你們今天拿錢給他,他要發落那 麼多人,要給你們辦權狀,要給你們辦營業登記證,你們現 在為了這樣,你們今天不是拿7百萬、不是拿7億,不是拿多 少,啊你們今天拿這樣子,你們現在叫他還,他只拿5萬, 他說他可以還你們,他還你們、那其他的人他會幫你們跟他 們討,啊你要還可以,他還你們,啊你們這種是賄賂的行為 ,他說他叫你戶頭給他、給他,他會打電話給你,啊我有把 你的電話給他了,他會打電話給你,啊你戶頭給他,啊戶頭 給他之後,他叫我公開…」、「我有買通建管處,就是說你 們」、「你們有買通建管處」、「今天如果要來翻臉,那沒 關係啊」等語(見附表三編號3之㈥以下),胡麗君則以當初 是薛蕙馨好意要幫忙,伊不認識建管處人員,辦不成也不要 反目成仇,怎麼會是賄賂等語回應(見附表三編號3之至 )。而觀此對話當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均已給付完畢, 然未見所有權狀,被告薛蕙馨將交付款項予科長及建管處之 事指為賄賂,並揚言可退款,經胡麗君予以緩頰而暫歇,更 足以證明被告薛蕙馨確係以辦理權狀需買通王科長(及建管 處)為由,指示告訴人付款無訛。    ㈡告訴人共匯款3次至工務局「王科長」之帳戶內,即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  ⒈附表三編號1所示內容,係於附表一編號3之匯款前1日的對話 ,告訴人多次向薛蕙馨詢問「明天一樣是匯入那個帳戶?」 、「我這30萬元是要匯給那一個啦」等語,可見告訴人預備 於翌日交付30萬元予薛蕙馨指定之人,被告薛蕙馨均答稱「 都是匯給那個科長」、「他是工務局的科長」,以及告訴人 以「那原來你傳給我那個帳戶就可以了。那是臺灣銀行」, 被告薛蕙馨表示肯定,且次日果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匯 款,可見被告薛蕙馨除以上開辦理所有權狀需買通王科長為 由外,另並指示告訴人需匯款至工務局「王科長」之「臺灣 銀行」帳戶內。  ⒉復於上開對話中,被告薛蕙馨要求告訴人「匯給那個科長」 ,告訴人詢問「你『上次二條』都匯入那個王仔那個」,薛蕙 馨回覆「那個王仔是科長」、「你之前若不是匯10萬元給他 ,他登記證根本沒辦法出來,沒辦法出來的時候,所有權狀 建管處沒給你們」、「讓那個科長處理就好了」等語,告訴 人表示「那原來你傳給我那個帳戶就可以了。那是臺灣銀行 」,薛蕙馨回覆「對阿」等語(見附表三編號1之㈨以下), 是依上開對話脈絡,可證告訴人此次對話前,已有2次匯款1 0萬元至同一工務局「王科長」之「臺灣銀行」帳戶內,亦 核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金額及同一臺銀帳戶等匯款 一致,並自被告薛蕙馨陳稱倘非先前所匯10萬元給「王科長 」,所有權狀建管處也無法給告訴人等語,可見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之2筆10萬元款項,目的亦與附表一編號3為申辦所 有權狀相同。堪認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匯款,皆係被告薛蕙 馨以辦理所有權狀需買通工務局王科長為由,指示告訴人匯 入無訛。  ㈢告訴人並不知附表一所示之「王科長」臺銀帳戶即被告王振 榮之帳戶:   附表三編號1之對話中,告訴人稱「你上次2條都匯入那個王 仔那個」,被告薛蕙馨則回稱「那個王仔是科長」等語(見 附表三編號1之㈨、㈩所示),可徵被告薛蕙馨向告訴人所稱 之科長為「王仔」;另依附表三編號3之對話,被告薛蕙馨 亦提及其與「科長」對話時,被告王振榮即「許仔」也在場 見聞等語(見附表三編號3之㈥所示),核與被告王振榮於原 審時亦證稱:告訴人並不知道我的本名,對告訴人自稱為「 許仔」等語一致(見易字卷第125頁),顯見無論被告薛蕙 馨所指,抑或告訴人及胡麗君等人,均始終認定「許仔」與 「科長」為不同人。堪認告訴人匯款當時,目的係支付款項 給「王科長」,亦不知此名為王振榮之臺銀帳戶,就是「許 仔」名下之帳戶。  ㈣從而,被告薛蕙馨指示告訴人多次匯款至「王科長」之臺灣 銀行帳戶,均係為辦理所有權狀等節,適與附表一所示告訴 人之匯款時間、對象及數額均屬相當(編號3部分告訴人自 承口誤為30萬元,實際上匯款35萬元,見民事卷第269頁) ,堪認被告薛蕙馨係以取得所有權狀需給付款項予工務局之 「王科長」等語為由,指示告訴人匯款,實際上卻係匯至被 告王振榮之臺銀帳戶,亦無如其所指之王科長或其他建管處 之人等存在,自屬被告薛蕙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對告訴 人所施用之詐術,告訴人並因而陷於錯誤,給付如附表一所 示之款項,至堪認定。 四、被告王振榮犯行部分:   依附表三編號2之對話,胡麗君於109年8月11日致電被告薛 蕙馨時,係由被告王振榮接聽,胡麗君向被告王振榮提及「 阿,我問你一個問題,剛才我兒子早上打電話來問我,(略 )有跟他說我們的事情,順便給他看地下室這樣,現在我兒 子在問,(略)就問我說,說爸那個權狀辦的怎麼樣,我就 說我哪知道,就都沒消沒息」,被告王振榮即回稱「還沒啦 ,那個、那個好的時候人家會打來啦」、「這陣子那個蘇震 清有沒有,有出事情啦」、「他好的時候、好的時候。他們 會打電話來講」,而被告王振榮就此陳稱:該對話係因告訴 人詢問能否把地下室使用權變更為所有權,我跟薛蕙馨有答 應幫忙問問看,並詢問建管處後得知不行,有轉達告訴人, 告訴人表示想以走後門的方式,我當時回說問問看,但實際 不可能問這個,後來告訴人一直問,才會用蘇震清出事之理 由搪塞告訴人等語(見民事卷第268頁),則自其代接電話 後,自行向胡麗君回覆上揭申辦所有權狀問題,且以「好的 時候」會打來說、以蘇震清爆發貪污收賄之事而為搪塞,均 足見被告王振榮對於被告薛蕙馨受託為告訴人以行賄方式洽 辦權狀等事宜非但知悉,且明知系爭大樓地下室不可能申辦 所有權狀,仍以第一人稱直接代被告薛蕙馨回答胡麗君之相 關提問;佐以其於對話當下,早已提供自己之臺銀帳戶,由 被告薛蕙馨指示告訴人匯款,而該等款項本與工程事項無涉 ,已如前述,顯見被告王振榮與被告薛蕙馨彼此間,就上揭 對告訴人佯稱為辦理權狀需匯款給工務局「王科長」之詐欺 犯行,主觀上已有犯意之聯絡,客觀上亦有行為之分擔甚明 。 五、至告訴人就附表一、二所示之匯款,何者屬工程款、何者屬 遭受詐騙之款項,暨相關時間、數字或原因等細節,所陳固 有不一,然就其受到被告2人以代辦系爭地下室所有權狀、 需向王科長行賄為由,而受詐騙及匯款等主要事實陳述,尚 屬一致。且告訴人因系爭地下室之使用權事宜,與系爭大樓 迭有紛爭,因被告2人提供非常態管道之解決機會,而百般 信賴、悉依被告薛蕙馨之指示配合匯款等節,已有附表三所 示對話內容之脈絡可稽;復因告訴人平日使用台語、被告薛 蕙馨平日使用國語,兩人溝通並非順暢,需請配偶胡麗君代 為溝通乙節,亦經告訴人在原審時證述甚明(見易字卷第14 8、164頁);再佐以告訴人為35年次生,案發時已高達74歲 之齡,已難期待其記憶力甚佳,此由附表一編號1所示匯款 ,係於雙方訴訟程序中始發覺乙情,亦得以證明。是綜合上 開事證,均足認案發當時,因告訴人對於被告2人相當信賴 ,又與主要聯繫者即被告薛蕙馨間有溝通障礙,且與被告2 人間,同時有工程施作、買通公務員、處理系爭大樓工安事 宜、迭有糾紛等複雜事務並陳,加上案發期間長達數月,衡 諸常情,已難以期待一般理性而客觀之人得就相關時間、金 額、原因等細節均能清晰、一致為完整陳述,更遑論告訴人 當時年歲已高、記憶力已屬不佳,足認其就本案相關細節陳 述不一,乃因個人記憶、溝通障礙等個人因素所致。況告訴 人就主要事實陳述部分,業經本院綜合卷內相關事證予以覈 實,而就細節陳述不一部分,亦由本院就調查所得,依經驗 及論理法則認定如前,亦足以排除告訴人係刻意構詞誣陷被 告2人之可能;至附表二所示匯款部分,因無從證明與被告2 人以辦理權狀為由而匯款予「王科長」之事實有關,此部分 由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均併予敘明。   六、被告2人之辯解並非可採:  ㈠被告2人均辯稱:附表一之款項,都是地下室裝潢工程款等語 。然查:  ⒈被告王振榮稱:系爭地下室工程是我轉包給李容耀去做,我 自己的打石、清運、清潔等零工部分是3萬600元,之後裝潢 部分轉包給李容耀,全部是91萬多,我實收95萬,才賺3萬 多元;防水部分是裝潢到一半才發現,由李容耀自行施作及 請款,全部工程是在6月底完工的等語(見易字卷第390、39 1、510至512頁,民事卷第62頁);證人李容耀證稱:我的 防水工程共48萬元、另追加10萬元(合計58萬元),裝潢部 分則是88萬6千元,都有完工並拿到工程款等語(見易字卷 第206至208頁);被告2人並提出製作人不詳之109年5月19 日打石、清運等共計3萬600元之估價單(下稱A估價單)、 由證人李容耀製作之109年5月25日裝修工程共計88萬6千元 (下稱B估價單)、109年3月15日防水工程共計48萬元之估 價單(下稱C估價單)共3紙為憑(見他二卷第95至97、181 頁)。然而,依被告王振榮所辯,系爭地下室工程係先打石 、清運,之後裝潢,裝潢到一半時,再進行防水工程等施工 之時序,則上開3紙估價單之開立時間,依序應為A估價單、 B估價單、C估價單;惟依C估價單之記載,係自109年3月20 日開工、109年4月30日完工,暨自109年5月1日起算保固日 期,有該紙估價單可稽,則C估價單竟於A估價單(5月19日 )、B估價單(5月25日)開立前,早已完工並起算保固期間 ,顯屬矛盾而難認屬實;更遑論證人李容耀亦自承,所製作 之2張估價單,係在110年9月間經被告薛蕙馨要求才製作的 等語(見易字卷第213至214頁),堪認此等估價單之記載, 可信性甚低,無從證明系爭大樓地下室施作工程之確切數額 。  ⒉況除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應屬系爭大樓地下室之施作工程款外 (詳如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另附表一所示匯款,確係告 訴人以行賄「王科長」為目的,依被告薛蕙馨之指示所支付 ,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堪認被告2人辯稱附表一部分亦屬工 程款等語部分,自難憑採。  ㈡被告2人就附表三之對話譯文,辯稱是為配合告訴人欺騙胡麗 君之對話等語。而查,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早因諸多紛爭而 反目,復與告訴人間存有諸多訴訟,於本案中被告2人更係 矢口否認而有諸多辯解,則被告2人此部分辯解若屬實,其 等當無於本案被訴程序中,仍繼續配合告訴人欺騙胡麗君之 理。然觀被告2人於偵審中就附表三所示譯文,先稱回去想 想、後辯以錄音係經剪接,又稱科長指包商、工會等,另改 稱是被斷章取義、當時睡著了他們還在錄音、可能口誤等語 ,終至原審數次準備程序後方為如上之辯解,分別有其等之 歷次陳述可憑,顯難憑採。況依附表三所示相關提及「科長 」之譯文內容,皆在對告訴人及胡麗君強調匯款給「科長」 之重要性與辦理權狀之關聯,未見如其等所辯與工程款相關 之各種搪塞之詞,實均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七、此外,本件告訴人依被告薛蕙馨指示匯款之第一次日期為10 9年5月27日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2人對告訴人著手施用 詐術之時間,應在此次匯款前之某日,起訴書以被告2人係 於109年6月間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應屬誤會,爰由本院擴張 此部分事實並逕予更正如事實欄所示。 八、從而,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主觀上均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各自有行為 分擔,其等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 明,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等所為使告訴人數次匯款之行為,應整體評價為一接續 行為已足。被告2人間互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尚包含附表 二所示匯款至被告薛蕙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澎湖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澎湖帳戶)及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 庫北高雄帳戶),共計98萬元,因認此部分同屬被告2人共 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而查:  ㈠被告2人確有透過李容耀為系爭地下室施作相關工程,嗣並完 工及支付工程款完畢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依告訴人 所稱,系爭地下室工程與辦理所有權狀分係由「王科長」、 「許仔」之不同人辦理,各該款項又分別有匯至附表一之「 王科長」、附表二之被告薛蕙馨等不同帳戶之區別,是附表 二之各該匯款,當與附表一所示之匯款原因不同,較為合理 。再證人胡麗君亦證稱:系爭大樓、系爭地下室之相關工程 款,都是由告訴人匯至被告薛蕙馨之私人銀行帳戶等語(見 易字卷第261至262頁),得見告訴人因將工程委由被告薛蕙 馨處理,亦習於將工程款匯至被告薛蕙馨之私人銀行帳戶; 且由附表三編號1之對話之脈絡,被告薛蕙馨指示附表一所 示匯款,皆明示為交付「王科長」辦理所有權之用,如前所 述,益見被告薛蕙馨指示告訴人為附表一、二所示匯款,並 非毫無緣由,且此緣由當與匯款目的、對象具備合理之關聯 性,至堪認定。則告訴人於原審時陳稱:附表二編號1、2、 3都是要給薛蕙馨的工程款,就附表二編號4部分,是薛蕙馨 說如果沒有匯給她,她就不給我權狀等語(見易字卷第158 至159頁),得見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款項,確係用於工程 款之支付;至編號4部分,若確與辦理權狀之「王科長」息 息相關,卻未匯予「王科長」,並非合理,而與往常係將工 程款匯給被告薛蕙馨銀行帳戶之模式至為相當,且告訴人另 亦自承未給被告薛蕙馨任何好處等語(見易字卷第165頁) ,是告訴人所指附表二編號4之款項,亦因被告2人以辦理所 有權狀之詐術而匯款等語,自難憑採。則附表二所示全部匯 款,應係告訴人為支付系爭地下室之工程款之用,堪以認定 。  ㈡告訴人另以:被告2人佯稱需先裝潢,方得通過檢查取得所有 權狀,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出資裝潢本案地下室等語。而查 :  ⒈告訴人陳稱:薛蕙馨跟我說辦好(指地下室裝潢完畢)就可 以有所有權狀、就可以出租給健身房等語(見偵二卷第25頁 ,易字卷第160至161頁,民事卷第121至122頁),證人胡麗 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裝潢地下室目的是要申請所有權,薛 蕙馨說地下室裝潢完你們可以出租等語(見易字卷第242頁 ),另參被告2人均陳稱:告訴人裝潢地下室是為了出租給 健身房等語(見偵二卷第35、84、91頁,易字卷第45、389 頁,民事卷第60頁),得見告訴人裝潢本案地下室,確有出 租使用之目的,然而,告訴人是否係經被告2人告以須經裝 潢始可取得所有權,因而陷於錯誤乙節,雖經告訴人及證人 胡麗君為一致之證述,但證人胡麗君為告訴人之配偶,2人 彼此間利害與共,就本案難免有所偏頗,仍需綜合其他積極 證據綜合審認。  ⒉而附表一、二之匯款事實及附表三所示對話內容,均無從證 明被告2人有以需先裝潢方可取得所有權狀之情;復依附表 三編號1對話之以下被告薛蕙馨雖曾陳稱:「因為我們大家 在想,地下室有在做,有人要租,因為我要幫你租出去的時 候,你一定要拿到所有權狀才能簽約」、「有時候林克軒會 拿房子來給我們威脅。」,胡麗君回稱:「對阿,也就是這 樣子,就要趕快這個執照,我們要想辦法。」、「對,權狀 ,我們要趕快想辦法」,被告薛蕙馨另稱:「地板PU做下去 的時候,就更漂亮」、「燈裝下來更漂亮」、「這次用的防 水板,我跟你講,那是多好的材質」等語,觀諸此等對話內 容,被告薛蕙馨僅係告知需取得所有權狀後方得出租系爭地 下室,以及陳述系爭地下室裝潢使用之材料,實無從佐證被 告2人有向告訴人施以需先裝潢方可取得所有權狀等語之詐 術。  ㈢甚且,告訴人因被告2人為其施作工程而需給付工程款部分, 與上開告訴人因被告2人以辦理權狀而需向「王科長」給付 款項之詐術本即無涉,復無從認定告訴人係受被告2人施用 何種詐術因而給付上開工程款,告訴人就附表二所示因履行 承攬契約之給付關係,客觀上已難認有何因受詐術施用而陷 於錯誤可言,復自其因施工完畢受有相關完工之利益,亦難 認有致生損害之結果,均堪認定。  ㈣依上,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此部分之詐欺 取財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起訴此部分與被告 2人前揭經論罪部分為同一詐欺取財犯行,爰均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丙、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未查,逕認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罪不能證明,乃為被告2 人全部無罪判決之諭知,尚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如 上,以期適法。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非無謀生能力,竟 不思循正途獲取正當收入,見告訴人年歲已高,且陷於產權 紛爭亟待解決之處境,竟認有機可乘,利用告訴人之信賴, 共同謀議而以事實欄所載方法為本案之犯行,並致告訴人受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危 害社會信賴及社會秩序,已屬可議。被告2人復始終否認犯 行,相關辯解均避重就輕、似是而非,難認其等有悔悟之心 ;並綜合考量被告2人與告訴人之關係、本案所實施之手段 ,及參被告2人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案 紀錄之平日素行;兼衡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 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並就 被告2人各自參與本案及可苛責程度之差異,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2、3項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告訴人因被告薛蕙馨所施用詐術,將款項均匯入附表一所示 之被告王振榮臺銀帳戶內共55萬元,已如前述,是臺銀帳戶 內之55萬元,均為被告2人取得之犯罪所得,惟無證據可證 明被告王振榮將款項領出後,有與被告薛蕙馨朋分、或被告 王振榮已未保有此犯罪所得,自應就附表一所示被告王振榮 之犯罪所得,附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提起上訴,檢察官何 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有罪部分;金額:新臺幣【下同】) 編號  日  期 收款人(解款銀行) 金 額 1 109年5月27日 王振榮(臺銀帳戶) 10萬元 2 109年6月9日 同上 10萬元 3 109年6月19日 同上 35萬元 總計 55萬元 附表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編號  日  期 收款人(解款銀行) 金 額 1 109年6月9日 薛蕙馨(合庫澎湖帳戶) 20萬元 2 109年6月15日 同上 20萬元 3 109年6月24日 薛蕙馨(合庫北高雄帳戶) 18萬元 4 109年6月30日 薛蕙馨(合庫澎湖帳戶) 40萬元 總計 98萬元 附表三(胡麗君所錄製之錄音檔案及內容): 編號 錄音時間 錄音內容(摘錄與本案爭點有關部分) 卷證出處 1 109年6月18日 ㈠周華雄:明天一樣是匯入那個帳戶? ㈡薛蕙馨:你、你、你匯的時候我不知道會不會…他們。 ㈢周華雄:沒有啦,妳要跟我講,我在銀行我會匯。 ㈣薛蕙馨:若要匯,都是匯給那個科長。 ㈤周華雄:那對阿,妳現在要匯給別人。 ㈥胡麗君:要匯給誰啦。 ㈦周華雄:妳要匯給別人,那帳戶要傳過來給我。 ㈧薛蕙馨:沒、沒、沒,我跟你講,你匯給那個科長、那個科長,那個科長是工務局的哦,所以他是工務局的科長。(0分32秒) ㈨周華雄:沒有,你上次二條都匯入那個「王仔」那個。 ㈩薛蕙馨:那個「王仔」是科長。 周華雄:那對阿,那妳帳戶沒有給我,我要匯給誰? 薛蕙馨:我跟你講,你之前若不是匯10萬元給他,他登記證根本沒辦法出來,沒辦法出來的時候,所有權狀建管處沒給你們… 胡麗君:沒關係啦,那應該… 周華雄:對啦,我這30萬元是要匯給那一個啦? 薛蕙馨:也是那個科長阿。 胡麗君:喔。 薛蕙馨:讓那個科長處理就好了。 胡麗君:喔,對啦,對啦,全部讓他處理就可以了。 周華雄:那原來你傳給我那個帳戶就可以了。那是臺灣銀行。 薛蕙馨:對阿,我跟你講,我明天早上先跟他講。 周華雄:好。 薛蕙馨:我明天早上先跟他講,說我們那個有心要這樣啦,他們三人,一人這樣…。 周華雄:好。 薛蕙馨:三個都和你一樣,因為,我跟你講,你那邊等於科長給你拿15萬元,他一定要給你辦事情的啦。 周華雄:好啦,好啦,明天銀行九點開,看妳,妳跟我講好,匯過去,我收據傳過去,我就匯過去了,我那一天在那邊等多久,你知道?等半小時。 薛蕙馨:我跟你講,因為我們大家在想,地下室有在做,有人要租,因為我要幫你租出去的時候,你一定要拿到所有權狀才能簽約,那變成說,你沒有做這個動作,沒有辦法拿的時候,因為就像林克軒講的,我們,不要去、不要去…我們要防小人了,我們已經被督導這樣子,已經夠了,我們還是要防一下林克軒。 胡麗君:對阿。 薛蕙馨:真的。 胡麗君:這林克軒我們要防他。 薛蕙馨:有時候林克軒會拿房子來給我們威脅。 胡麗君:對阿,也就是這樣子,就要趕快這個執照,我們要想辦法。 薛蕙馨:權狀。 胡麗君:對,權狀,我們要趕快想辦法,就是明天…。 薛蕙馨:怎麼樣你知道嗎?我跟妳講,我坦白跟妳講,林克軒有寫說土水的退場,為什麼那麼早,不是星期一怎樣、怎樣,我跟妳講,為什麼沒有順便幫他做,我跟你講,他會拿,我們要幫他做還是怎麼樣,不然說地下室一半共有的財產,為什麼你有辦法整個地下室都做,地板PU做下去的時候,就更漂亮…。 告訴人與被告薛蕙馨於109年6月18日之電話錄音譯文及光碟、錄音檔案截圖(他二卷第71至81、311頁,偵二卷第63頁) 2 109年8月11日 ㈠胡麗君:喂,哦,我要問監委一下。(按:胡麗君撥打薛蕙馨LINE電話,監委為薛蕙馨) ㈡王振榮:他現在在忙。 ㈢胡 :喔,她現在在做什麼。 ㈣王振榮:現在在客戶這裡,…。 ㈤胡麗君:喔,沒有啦,要問看看昨天的事情怎麼樣。 ㈥王振榮:你說的是數據喔。(隔壁城揚建設興建新大樓1疑似造成告訴人大樓傾斜,故大樓由薛蕙馨委請專業測量傾斜數據) ㈦胡麗君:對阿,昨天有沒有拿給你們?有沒有說什麼。 ㈧王振榮:沒有啦,昨天我們回去的時候就五點多了。 ㈨(背景為薛蕙馨聲音,内容不清楚) ㈩胡麗君:哦,你們沒拿? 王振榮:明天。 胡麗君:明天? 王振榮:數據、數據啦,ㄟ是什麼?(與薛蕙馨對話) 薛蕙馨:今天啊。 王振榮:今天啦,今天應該會拿到。 (背景為薛蕙馨聲音,内容不清楚) 王振榮:喂? 胡麗君:嘿。 王振榮:今天啦,今天會拿到。 胡麗君:今天哦。阿,我問你一個問題,剛才我兒子早上打電話來問我,因為他之前上個月回來對不對,我先生有去看,做地下室有給他看,有跟他說我們的事情,順便給他看地下室這樣,現在我兒子在問,剛才我剛跟他講完電話而已,說爸那個權狀辦的怎麼樣,我就說我哪知道,就都沒消沒息。 王振榮:權狀! 胡麗君:對啊,啊,辦到現在是怎樣也都不知道。 王振榮:還沒啦,那個、那個好的時候人家會打來啦。 胡麗君:蛤? 王振榮:這陣子那個蘇震清有沒有,有出事情啦。 胡麗君:喔,這樣子喔。 王振榮:他好的時候、好的時候。他們會打電話來講。 胡麗君:差不多要多久阿,很久了餒,好幾個月了,半年多了,都沒消息。 (薛惠馨接手講電話) 薛蕙馨:喂? 胡麗君:喂,我兒子在問我阿,說爸那個是辦的怎麼樣,我說我哪知道都沒消沒息阿 薛蕙馨:阿,許仔不是跟你講了,我現在在客戶這裡,所以那個先不要談,阿跟你講,數據出來了,然後你跟你老公講說,管委會那個匯款直接匯到我帳戶、帳號,然後我數據今天會拿到會跟你們商量,因為我們已經商量了,會商量。 胡麗君:好啦、好啦,看怎麼樣大家找個時間大家講,講詳細一點,不然我老公從頭到尾他都霧煞煞。 (以下略) 胡麗君於109年8月11日撥打薛蕙馨電話之錄音譯文、錄音檔案截圖(偵二卷第113至121頁) 3 109年8月23日 ㈠胡麗君:他(按:林克軒)來給我吵,妳聽的懂?我現在想說我們拿那本,我從之前就叫你拿、拿去建管處那邊註銷,你們之前不是有備案在那邊,拿那個測量去註銷,說我們有檢查完了,對林克軒有個交代,你看怎麼樣,好不好? ㈡薛蕙馨:你要註銷你去註銷啊。 ㈢胡麗君:拿那本去沒關係嗎?我現在就是要問你拿那本去可不可以啊,不然你們克軒如果問我處理的怎麼樣我要怎麼回答他。 ㈣薛蕙馨:不會啊,他不會問你啊,我剛剛才跟他通完電話而已。 ㈤胡麗君:我在想說因為上一次他一直吵我,說叫我去建管處,要請求賠償,我說好好好我來,他說我到現在都沒有去,啊你現在又跟我說他最近一直在鬧鬧鬧,啊我想說死了明天如果他又問我,我沒有話跟他交代,不知道怎麼跟他說啊。 ㈥薛蕙馨:好啦這樣我跟你講啦,明天要開管委會啦,他們明天要開管委會啦,反正他明天就是要開管委會這樣子啦,啊他不管啦,他不管幾點他都等啦,還有一點啦,他說你們全部、全部這邊啦,所有鹹穌雞什麼、什麼這樣子啦,那我也可以跟你講啦(01:50),我剛剛也有跟科長講啦,啊科長說,他只是拿…,我這樣子可以跟你講啦,「許仔(台語音同)!也在旁邊聽很清楚啦,科長也有問,你們今天拿錢給他,他要發落那麼多人,要給你們辦權狀,要給你們辦營業登記證,你們現在為了這樣,你們今天不是拿七百萬、不是拿七億,不是拿多少,啊你們今天拿這樣子,你們現在叫他還,他只拿五萬,他說他可以還你們,他還你們、那其他的人他會幫你們跟他們討,啊你要還可以,他還你們,啊你們這種是賄賂的行為,他說他叫你戶頭給他、給他,他會打電話給你,啊我有把你的電話給他了,他會打電話給你,啊你戶頭給他,啊戶頭給他之後,他叫我公開… ㈦胡麗君:啊他連我都不認識,都是你介紹的啊。 ㈧薛蕙馨:沒關係沒關係,他會打電話給你,說他是誰,然後他會跟你講說他是建管處的誰,你打分機進去都沒關係,然後他會要求你老公的帳號給他,然後他們商量好之後,如果他們都匯還給你,他們也不會做了(03:40),啊不會做的話,你們全部林克軒…7樓7報的,他全部接受,他也不用再受這種苦,這樣子,啊你們、你們、你們這些等於是說,他叫我說,監委,不要做了,然後貼個公告,貼個公告寫說我無能,然後,因為就是說,我有買通建管處,就是說你們,他有LINE給我,他說,你們有買通建管處,建管處的營利事業登記跟執照沒辦法幫你們辦下來,所以我這個監委無能,就辭職,就這樣子,然後,建管處科長叫我辭職,說你監委不要做了,你直接帶上去,賄賂的東西,今天你賄賂我,你叫我幫你辦事情…我今天。 ㈨胡麗君:唉呀,當初都是你好意說要幫我申請的餒,我又不認識建管處的人,我怎麼叫他幫我申請,是你好意說我幫你請看看,所以我是百分之百的相信你,我跟你講啦,事情辦不成我們不要這樣反目成仇,對不對,辦不成我也跟你講,辦不成就算了,是你好意,建管處我連認識一個人都沒有,我怎麼賄賂。 ㈩薛蕙馨:啊他會打電話給你啦,他會用室内… 胡麗君:就像你說的啊,大家好聚好散也沒必要反目成仇,我也說不行就算了,我沒有說什麼,啊你怎麼現在在說什麼我賄賂他們,對不對,我又不認識他們,奇怪,不要這樣子講話不要這樣子,我沒有怪你們,我從頭都沒有在怪你們,我是對你們百分之百的相信,是你到最後一直在跟我講說林克軒對我們怎麼樣、怎麼樣,啊我就要想辦法來對付他啊。 薛蕙馨:好好,我跟你講,你相信,我跟你講,你看你老公傳的那個什麼LINE,我告訴你,你說你等你的什麼權狀拿到的時候,再給我傭金,我現在雖然沒有拿到牌照還沒有拿到營業執照,但是我坦蕩蕩的,今天我連一毛錢都沒有跟你們拿,就今天我自己為大樓付出的,我自己還掏腰包,掏腰包出去,我也沒有用到管,很多事情,請師傅過來做結構的時候,我請結構師的時候,我也沒有讓管委會出,出那麼多錢,啊相反的,今天如果要來翻臉,那沒關係啊,其實要來翻臉很簡單啊,我跟你老公在管委會都有拿,大家都有拿到錢啊。 胡麗君與被告薛蕙馨於109年8月23日之電話錄音譯文及光碟(他一卷第25至45、81頁) 卷證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高雄地檢111年他字第2479號卷 (他一卷) 2 高雄地檢110年他字第4290號卷 (他二卷) 3 高雄地檢111年偵字第16300號卷 (偵一卷) 4 高雄地檢110年偵字第24261號卷 (偵二卷) 5 高雄地院112年審易字第1548號卷 (審易卷) 6 高雄地院112年易字第447號卷 (易字卷) 7 高雄地院111年訴字第1119號民事卷 (民事卷) 8 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70號卷 (本院卷)

2025-03-06

KSHM-113-上易-570-20250306-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續字第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張志勇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使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且可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中午12時26分許,在統一超商頂六 門市內,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帳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與身分不詳、自稱 「王業臻」之詐騙成員(無證據證明詐騙成員有3人以上, 亦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 王業臻」提款卡密碼。「王業臻」取得本案帳戶上開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他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單獨或分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先後向丙 ○○、乙○○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丙○○、乙○○陷於錯誤, 而後各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 帳戶,隨即遭詐騙成員提領,並因之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去向。 二、案經丙○○、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因當事人未爭執證據能力,故證據能力部分不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張志勇固坦承有交付上開本案帳戶資料與「王業臻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 辯稱:因為我要辦貸款,所以在網路上誤信「王業臻」的謊 言,我也是被害人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乙情,業經被告自陳在卷,並有開戶 資料在卷可考。而被告寄送本案帳戶提款卡與「王業臻」乙 節,有統一超商寄貨單據在卷可憑。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告 知「王業臻」提款卡密碼乙事,有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證。 又詐欺成員使用上開本案帳戶資料,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 ,對告訴人丙○○、乙○○施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詐術,致告訴 人丙○○、乙○○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轉帳、匯款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詐騙成員提領等節,業經 證人即各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卷附轉帳交易截圖 、Line對話截圖、匯款單據影本可稽,首堪認定。   ㈡「幫助犯之故意,除須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 節或具體內容。再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被告提出其與 詐騙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對詐騙成員稱:「上星期有 送和潤沒過(按:即被告)…現在還能送嗎?」等語(警卷第62 頁左上方照片),足見被告於約一星期前,曾向合法貸款公 司申貸,但因條件不符而審核未過,顯然被告欠缺依正常貸 款程序所需條件。然而,觀之被告提出其與詐騙成員之Line 對話紀錄(警卷第64頁右上方照片),被告卻只須提出金融機 構帳戶、雙證件照片即能透過「王業臻」申貸成功,顯然不 符合貸款常情。況且,再稽之被告提出其與詐騙成員之Line 對話紀錄(警卷第65頁),「王業臻」竟向被告稱待撥款完成 後,再與被告相約見面簽約,此種先撥款再簽約之逆向作法 ,與正常貸款流程顯然悖離。此外,被告自陳其已工作13年 ,有被告提出其與詐騙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警卷 第63頁右下方照片),故被告並非無社會歷練之人,難謂被 告不知上開種種悖離常態之情事。尤有甚者,被告之前因提 供本案帳戶存摺照片與另案詐騙成員,經檢察官偵查後,僅 因被告尚未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與另案詐騙成員,以致另案 被害人受騙款項未匯入本案帳戶,改匯至其他人頭帳戶,檢 察官據此處分被告不起訴,但檢察官仍於不起訴處分書中敘 明「(按:被告如果)交付本件合庫帳戶、本件華南帳戶之金 融卡、密碼等交易憑證,即得使本件詐騙集團自由使用該等 帳戶收受及掩飾、隱匿贓款」等語,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2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偵續卷 第18至19頁),益徵被告本次交付本案帳戶上開資料與「王 業臻」時,顯知「王業臻」有持以犯罪之支配力及可能性。 基上各情,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與詐欺成員使用 ,其主觀上對於詐欺成員可能持之詐騙被害人使其匯入款項 後進行洗錢,已有預見,且被告就其所交付之上開帳戶資料 ,既有預見供詐欺成員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 高,猶仍提供詐欺成員使用,可見被告對於自己利益(即貸 得款項)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一節,被 告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洗錢防制法除第6、11條規定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又「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 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 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 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 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 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 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 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 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 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台上 字第218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可知,因構成要件之變更而 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或因其他法律變更,以 致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即科刑規範)之範圍者,方屬法律有 變更,而需依舊法、新法分別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 規定後,相互比較何者有利被告而適用之。茲比較舊法、新 法如下:  ㈠新法第2條第2款「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規定,係修正舊法第2條第2 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規定之洗錢定義,係參酌 德國法規定而修正我國關於洗錢之定義,而擴大洗錢範圍, 為構成要件變更而有刑罰權擴張,屬於法律有變更之情形, 應予比較新舊法,比較後,因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舊法 或新法之定義,均符合洗錢之行為,從而適用修正前舊法第 2條第2款之洗錢定義規定,並無不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除移列於新法第19條第1項,且修正內容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 ,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舊法規定之法定刑為「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依新法規定之 法定刑則為「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項規定 屬於「宣告刑」之限制(可參閱當時之立法理由),新法則刪 除該項「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此項法律變動,因涉及法官 量刑裁量權之行使,屬於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比較之必要 ,查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其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本依前述舊法處斷刑為「 處一月以上、未滿七年之有期徒刑(按:罰金刑省略)」,惟 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法院宣告時,最高刑度不得超過5 年有期徒刑,故法院僅能於「二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按:罰金刑省略)」範圍內,宣告刑度。新法則仍可於「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按:罰金刑省略)」框架內,宣告 刑度,經比較後,舊法規定較有利被告。  ㈢經上開比較後,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之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前案紀錄及陳述,審 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於 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已婚、目前從事鑄造業、生有3女1子 ;各告訴人損失之金額;被告至今尚未賠償任何告訴人之損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雖有上開犯行,然卷內尚乏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 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且被告為幫助犯 ,亦無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載、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丙○○ 自112年11月30日起,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冒用丙○○友人「鐘剛」名義謊稱借款云云,致丙○○受騙轉帳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4日上午10時50分 3萬元 112年12月4日 上午10時51分 3萬元 2 乙○○ 自112年12月3日起,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冒用乙○○友人「吳貴珠」名義謊稱借款云云,致乙○○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4日 中午12時56分 8萬元

2025-03-05

CYDM-113-金訴-963-2025030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凱永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46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07、4837、4855號、1 13年度偵緝字第434、435、436、437、438、439、440、441、44 2、443、444、445、446、447、448、449、450、451、452、453 、454、455、4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凱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凱永可預見任意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有遭他 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工具 之可能,竟基於即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0日12時10分(即 附表一編號18所示被害人匯款時間)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 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臺企 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臺銀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帳戶) 等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網銀帳密),提供 給真實身分不詳自稱「吳先生」之人,並應對方要求,事先 就各網銀帳戶辦理對應之約定轉帳帳戶。嗣「吳先生」所屬 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國泰等5帳戶之網銀帳密後,推由不詳成 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王凱永知悉 從事詐騙者達3人以上),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9所示方 式,向附表一所示之陳世欽、林坤森、林詠龍、戴義雄、林 義忠、陳彥伶、宋麗雲、蔡文彬、蔡麗燕、陳榮發、蔡文啓 、林高雄、李英美、張晉銓、陶紫瑄、黃雅淇、林淑滿、楊 桂花、劉金榜、洪禎、卓育慧、蔡辰儀、吳聞庭、黃冠中、 楊欣怡、高子惠、楊春森、朱婉榕及王南傑等29人(下稱陳 世欽等29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依指示匯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 )838萬7,000元〕至上開國泰等5帳戶內,並旋遭詐騙集團轉 匯一空。經陳世欽等29人發現受騙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坤森、林詠龍、戴義雄、林義忠、陳彥伶、宋麗雲、 蔡文彬、蔡麗燕、蔡文啓、林高雄、李英美、張晉銓、陶紫 瑄、林淑滿、楊桂花、洪禎、卓育慧、蔡辰儀、吳聞庭、楊 欣怡、楊春森及王南傑等22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屏東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臺南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即被告王凱永(下稱被告)被訴對告訴人藍裕傑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起訴書附表編號22,即原判決附表二 )部分,經原審認為事證不足,且此部分與起訴經論罪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經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原判決第9至10頁)後,僅被告就有罪部分上訴,檢 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原審 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無從視為亦已上訴,自非本院審 理之範圍。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雖一度主張:僅針對量刑上訴云云(本院二 卷第42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不斷辯稱:我是因求職遭 詐欺集團騙走帳戶,我沒有參與任何幫助行為云云(本院二 卷第63、70、73、75頁),顯然是主張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有所違誤,究其真意應是對原審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而非 僅對科刑事項上訴,先予敘明。 三、本案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本院一卷第264至2 71頁),得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上開國泰等5帳戶之網銀帳密提供給真 實姓名不詳之「吳先生」使用,並應對方要求設定網銀約定 轉帳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犯行,辯稱:我是應徵網路電商代收款的工作,才被騙走 帳戶的網銀帳密,我沒有交付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我認為 這樣就比較不會有詐欺問題,而且對方帶我到飯店後,我就 被軟禁,手機也被收走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於112年3月20日12時10分(即附表一編號18所示被害 人匯款時間)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上開國泰等5 帳戶之網銀帳密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吳先生」,並 應對方要求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嗣上開國泰等5帳戶流入詐 欺集團手中,經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附表 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陳世欽等29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依指示匯付如附表一所示 款項至上開國泰等5帳戶內,並旋遭詐騙集團轉匯一空等事 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如附表二所示證人陳述、書證可 參,堪以認定。 二、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除非係 從事不法行為規避責任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從事金融往來 之必要;尤以詐欺集團犯罪頻傳,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 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 政府機構亦多方宣導,提醒民眾勿輕易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以免成為協助或與他人共同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 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認知若見某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開戶,反而使用他人之帳戶,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 所得,應能合理懷疑可能與詐欺集團犯罪相關,進而對於該 等帳戶將可能用以收受不法所得後,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 追查不法款項之去向,當有合理之預見。被告為本案行為時 已年滿48歲,且被告於偵查、本院自承:高職畢業,從事粗 工,日薪1,500元,月收入4萬元等語(偵緝卷第203頁、本 院二卷第72頁),可知被告具有相當工作經驗,且為智識正 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已難諉稱不知。   三、又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自承:我是被「吳先生」提到的 高薪所吸引,對方說提供帳戶「1期5天,一個帳戶4萬元」 ,只要提供5天的帳戶就好,並叫我每個帳戶去辦3個約定轉 帳帳戶,我照對方教的向銀行說設約定帳戶是因有生意往來 ,事實上沒有生意往來。因為聽起來是「帳戶」在工作,而 不是因「人」在工作而取得報酬,所以我有產生質疑,但我 當時無收入,生活有困難,缺錢缺瘋了,我就應對方要求做 事。我提供帳戶後有被軟禁,手機也被收走,不過我是心甘 情願的,因為這樣做我才有錢可以拿等語(偵緝卷第8、186 、203頁、原審卷第190至191頁、本院二卷第73頁),足認 被告是貪圖提供1個帳戶5天即可取得高達4萬元之高額報酬 ,而一次提供5個帳戶給素不相識、毫無信賴基礎之人,就 對方取得帳戶之用途毫不關心、亦無法掌控之情形下,容任 對方使用該等帳戶。審酌被告從事粗工等高度勞力之工作, 日薪亦僅有1,500元,而「吳先生」所謂的「工作」僅是提 供名下帳戶5天並設定約定轉帳,無須付出任何勞力,即可 就每個帳戶取得高達4萬元之報酬,顯已不合常理;且若是 正常工作,焉有必須交出手機接受軟禁之可能?遑論被告提 供帳戶當時對上情已心存疑慮,卻仍貪圖高額報酬而應允之 ,更一次提供5個名下帳戶容任對方使用,意欲在短短5天內 取得高達20萬元之報酬,其主觀上已有預見該等帳戶可能遭 不法份子持以作為財產犯罪及洗錢之工具,然為了自己能獲 得高額報酬而對於是否發生上開結果並不在意,自有容任該 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四、再者,被告於此之前,曾於107年4月間提供自己名下土地銀 行帳戶給不詳之人使用,而經原審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379 號判決依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拘役59日,並經本院108年 度上易字第10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又於109年2月間主動上 網以2萬元之代價兜售其名下新光銀行、兆豐銀行帳戶,售 出該等帳戶給不詳之人後(實際取得4,000元),將新光銀 行帳戶掛失並申請補發提款卡,旋再於109年4月間將新光銀 行帳戶出賣給不詳之人,而犯幫助一般洗錢共2罪,經本院1 10年度金上訴字第67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 金5萬元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 院一卷第163至174頁、本院二卷第3至34頁),被告此前既 已有數次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罪,並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益徵被告對於任意提供帳戶 供無信賴基礎之人使用,可能淪為詐欺、洗錢犯罪工具乙節 有所預見,其具有幫助對方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不確定 故意,至為明確。又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 碼,或提供金融帳戶之網銀帳密,同屬將帳戶實際控制權交 予他人,甚至設定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後,每日轉匯金額 更可遠大於使用提款卡在ATM提領之上限,此為金融帳戶使 用之常識,被告辯稱:我沒有交付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我 認為這樣就比較不會有詐欺問題云云,顯是試圖脫罪之詞, 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客觀上有交付上開國泰等5帳戶之網銀帳密資料予不 法份子作為詐欺及洗錢工具之行為,均堪認定。被告所辯各 節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以下分別稱行為時 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㈠第一次修正是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是行為時法,修正後是中間時法),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歷次」審判 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㈡第二次修正是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是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 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 ,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 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 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要件限制。  ㈢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洗錢財物為838萬7,000元(附 表一編號1至29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匯入前述國泰等5 帳戶之總額),未達1億元,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7年以下,而其雖未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但 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自白犯行,依其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 自白減刑規定、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遞減輕 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幫助犯 僅為「得減」而非「必減」,故僅影響最低度刑之量刑範圍 ,原最高度刑不受影響,故原法定最重本刑7年減輕後,為7 年未滿,最高為6年11月(此為第一重限制),再依行為時 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此為第二重限制), 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上限為5年〕。而若依裁判時法(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無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二者量刑上限相同,下限則 以裁判時法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顯然裁 判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 應適用行為時法之規定。 二、罪名與罪數:  ㈠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即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 害多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之一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1罪)、竊盜( 3罪)、偽造文書(1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2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22號)、4月(本院 109年度上易字第66號)、4月(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12號 )、4月(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12號)、4月(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710號)確定,復由本院以110年度聲 字第8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②因竊盜(3 罪)、洗錢防制法(2罪)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67號)、3月(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67號)、3月(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67號)、5月(本院110年度金上 訴字第67號)、6月(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67號),復由 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6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刑,經接續執行,於111年12月8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12年1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等情,已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並引用法院前案紀錄表,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說明被告 有多次財產犯罪前科,又再犯本件詐欺犯行,可見前案刑罰 之執行未能收矯治之效,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欠缺自我控 管能力,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第5660號裁定意旨,此構成累犯之 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核無不合。      ㈡被告就其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白 承認(偵緝卷第188頁、原審卷第154頁),自應依其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有前述累犯加重,及自白、幫助之2次減輕事由,應依刑 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故除法定刑 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 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 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 比較適用之結果。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 月2日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 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 、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6、3589、4290號) 。然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部分,以修正後(現行法)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罪,卻依被告行為時(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規定減輕其刑 ,自屬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尚有未合。 二、次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倘其所量之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事項,並審酌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 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 法或不當。被告上訴雖主張:本案正犯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只被判1年2月,我只是幫助犯,卻判的比 正犯還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查被告提供給「吳先生」使 用之上開臺銀帳戶,亦經另案被告沈坊軒、蔡謹隆、范翔益 、張嘉富、鍾承諺、張黃凱謙所屬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另 案被害人馬雪雲之工具乙節,有新北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 035號判決可參(本院一卷第129至154頁,另案被害人馬雪 雲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名下臺銀帳戶之明細,見本院一 卷第150頁),則被告主張上開另案被告沈坊軒等人疑為本 案正犯乙節,固非無據。惟個案量刑除考量行為情狀外,另 應兼衡行為人情狀,且個案情節既屬有別,他案判決包含量 刑之輕重,並無當然拘束本案判決的效力,法院仍應依其調 查審理的結果,本其獨立審判及自由心證的職權妥適裁判及 科刑,是被告執另案被告沈坊軒等人之量刑輕重,主張原判 決量刑過重,已屬無據;再者,被告雖僅依幫助犯而非正犯 論處,然被告於此之前已有多次因提供帳戶給他人而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紀錄,猶不知悔改,竟貪圖本案「吳先生」所提 供之高額報酬,一次提供5個帳戶,致多達29名被害人受有 財產損失,遭詐騙總金額更高達838萬7,000元,其惡性及犯 罪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均屬重大,自不應輕縱。從而,被告 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乙節,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 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名下帳戶之網銀帳 密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以此幫助詐欺集團完成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 詐欺及洗錢犯罪,嚴重危害交易及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 為實非可取。且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多達5個,又事先就各個 網銀帳戶辦理對應之約定轉帳帳戶,使詐欺集團得以快速且 大量地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而造成多達29名被害人 受騙匯款,受騙金額合計高達838萬7千元,在同類型案件中 ,其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均屬較嚴重者。參以,本 件已非被告首次因提供金融帳戶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及洗錢 工具而遭法院判處罪刑之犯行,業如前述,則被告應知現今 詐騙集團以人頭帳戶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之犯罪甚為猖獗, 惟竟仍因貪圖提供帳戶之高額報酬而為之,其犯行並無可憫 之處,復考量被告曾有竊盜、詐欺、業務侵占、偽造文書、 幫助詐欺等多項犯罪前科(前已論及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不 重覆評價),素行不端,雖於偵查、原審坦承犯行,但自稱 無資力而至今未賠償被害人分毫(本院一卷第273頁),難 認犯後有填補所生損害之舉,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伍、沒收: 一、洗錢標的: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㈡經查,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後匯入上開國泰等5帳戶之 款項,均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上述款項雖均為被告所 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標的,惟均已不知去向,難認屬經查獲 之洗錢財物,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被告於偵訊、原審均供稱:事後我沒有拿到半毛錢就被丟包 了等語(偵緝卷第8頁、原審卷第154、190頁),且依本案 現存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報酬或因此免 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無從諭知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王凱永帳戶 偵查案號 1 陳世欽 於112年3月9日,訛以透過投資APP(鑫鴻財富)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4日 11時8分許  3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3度偵緝字第438號 2 林坤森 (提告) 於112年4月25日,訛以透過投資APP(鑫鴻財富)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5日 9時37分許  18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448號 3 林詠龍 (提告) 於112年4月24日,訛以透過LINE群組販售「普洱茶茶餅」云云 112年4月25日18時42分許   3萬元 臺企銀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449號 112年4月26日12時50分許   7千元 4 戴義雄 (提告) 於112年3月初,訛以透過投資APP(鑫鴻)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2日11時39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455號 112年5月2日11時45分許   5萬元 5 林義忠 (提告) 於112年3月初,訛以透過投資APP(鑫鴻財富)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4日13時15分許  1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450號 6 陳彥伶 (提告) 於112年2月22日,訛以透過投資APP(泰聯投資)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5日8時50分許  200萬元 合庫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440號 7 宋麗雲 (提告) 於112年5月5日前某日,訛以透過投資APP(鑫鴻財富)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5日11時1分許  1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451號 8 蔡文彬 (提告) 於112年4月初,訛以透過投資APP(鑫鴻財富)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2日9時13分許  12萬元 臺銀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441號 112年5月3日9時許  1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5月3日9時6分許   5萬元 9 蔡麗燕 (提告) 於112年3月底,訛以透過某投資APP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5日15時2分許  15萬元 臺銀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452號 10 陳榮發 於112年2月10日,訛以透過投資APP(鑫鴻財富)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5日10時2分許  10萬元 臺銀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442號 112年5月5日10時5分許  10萬元 11 蔡文啓 (提告) 於112年4月中旬,訛以透過投資APP(鑫鴻財富)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5日9時56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453號 112年5月5日9時57分許  5萬元 12 林高雄 (提告) 於112年3月6日,訛以透過投資APP(鑫鴻財富)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3日11時16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443號 112年5月3日11時17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4日9時54分許 10萬元 13 李英美 (提告) 於112年4月25日前某日,訛以透過投資APP(鑫鴻財富)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5日9時27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454號 112年5月5日9時28分許  5萬元 14 張晉銓 (提告) 於112年3月15日,訛以透過投資APP(晶禧投資)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3日13時16分許  10萬元 臺銀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444號 112年5月4日13時35分許  10萬元 112年5月5日9時6分許  20萬元 15 陶紫瑄 (提告) 於112年4月25日前某日,訛以透過某投資網站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4日9時19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445號 112年5月4日9時21分許  5萬元 16 黃雅淇 於112年2月28日,訛以透過投資APP(鑫鴻財富)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3日11時29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435號 112年5月3日11時30分許  5萬元 17 林淑滿 (提告) 於112年2月28日,訛以透過投資APP(鑫鴻財富)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2日10時40分許 35萬元 臺銀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456號 18 楊桂花 (提告) 於112年3月中旬,訛以透過投資平台(銀獅證券)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3月20日12時10分許 120萬元 臺銀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436號 19 劉金榜 於112年2月18日,訛以透過投資APP(鑫鴻財管)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4日10時55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20 洪禎 (提告) 於112年2月7日,訛以透過某投資網站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4日12時23分許 20萬元 臺銀帳戶 21 卓育慧 (提告) 於112年3月3日,訛以透過投資APP(鑫鴻財富)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4日13時22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22 蔡辰儀 (提告) 於112年3月間某日,訛以透過投資網站(貝萊德)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9日9時37分許  53萬元 永豐帳戶 23 吳聞庭 (提告) 於112年4月27日,訛以透過投資APP(鑫鴻財富)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5日11時16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113年度偵 緝字第446 號 24 黃冠中 於112年4月底某日,訛以透過投資APP(鑫鴻財富)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4日9時40分許  20萬元 臺銀帳戶 113年度偵 緝字第437 號 25 楊欣怡 (提告) 於112年4月26日,訛以透過投資APP(鑫鴻財富)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4日12時50分許  10萬元 臺銀帳戶 113年度偵 緝字第434 號 26 高子惠 於112年4月初,訛以透過投資APP(鑫鴻財富)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2日9時41分  15萬元 臺銀帳戶 113年度偵 緝字第447 號 27 楊春森 (提告) 於112年2月16日起,訛以透過投資APP(鑫鴻財富)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2日9時27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113年度偵 字第3107 號 112年5月2日9時27分許  5萬元 28 朱婉榕 於112年4月26日,訛以透過投資APP(鑫鴻財富)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4日9時28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度偵 字第4855 號 112年5月4日9時31分許  5萬元 29 王南傑 (提告) 於112年4月28日起,訛以透過投資APP(鑫鴻財富)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4日9時30分許 43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度偵 字第4837 號 112年5月5日9時30分許 39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備註 1 王凱永手機翻拍照片(內有「王建廷」之臉書) 屏東地檢署113年偵緝字第455號卷第189-191頁 無 2 王凱永提出之Google路線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同上卷第205-225頁、第229-315頁 無 3 陳世欽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北警永刑字第1124155096卷第9頁、第1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事實之相關證據 陳世欽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同上卷第35-41頁、第51頁 陳世欽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同上卷第43頁 4 王凱永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27-33頁 5 王凱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95225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崗山分局00000000000卷第11-2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事實之相關證據 6 林坤森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同上卷第73、93頁 林坤森提出之梓官區漁會匯款回條 同上卷第89頁 林坤森提出之投資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同上卷第99-179頁 7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6月29日忠法執字第1129006359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新北警峽刑字第1123612191卷第55-5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事實之相關證據 8 林詠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同上卷第63-69頁 林詠龍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同上卷第73頁 9 戴義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屏東地檢署113年偵11818卷第11頁、第17-2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事實之相關證據 戴義雄提出之轉帳明細 同上卷第49、53頁 戴義雄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同上卷第55-66頁 10 王凱永之臺灣銀行屏東分行112年6月12日屏東營字第11200031801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29-39頁 11 林義忠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20023925卷第7、51、55頁、第59-6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事實之相關證據 林義忠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 同上卷第31頁 林義忠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同上卷第35-39頁 12 王凱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98001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63-73頁 13 陳彥伶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北警海刑字第11139915121卷第13-1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事實之相關證據 陳彥伶提出之轉帳擷圖 同上卷第24頁 陳彥伶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卷第39-41頁 14 王凱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松分行112年6月26日合金鳳松字第1120002091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33-37頁 15 王凱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08122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230169662卷第123-141 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事實之相關證據 16 宋麗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同上警卷第187-189頁、第207-209頁 宋麗雲提出之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 同上警卷第197頁 17 王凱永之臺灣銀行屏東分行112年6月26日屏東營字第11200034481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1743000卷第17-3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事實之相關證據 18 王凱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12116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37-49頁 19 蔡文彬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同上卷第55-57頁、第67頁、第70-81頁 蔡文彬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69頁 20 蔡麗燕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字第1120513033卷第15頁、第19-2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事實之相關證據 蔡麗燕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同上卷第27-55頁 蔡麗燕提出之新化區農會匯款申請書 同上卷第57頁 21 王凱永之臺灣銀行客戶資料、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61-69頁 22 王凱永之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7月25日營存字第11200790241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新北警淡刑字第11243009242卷第13-18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事實之相關證據 23 陳榮發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同上卷第19-25頁、第55-57頁 陳榮發提出之存摺明細 同上卷第27-31頁 陳榮發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同上卷第33-46頁 24 王凱永之臺灣銀行交易明細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20026628卷第5-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示事實之相關證據 25 蔡文啓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同上卷第13頁 26 蔡文啓提出之轉帳擷圖 同上卷第14-15頁 27 王凱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7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16128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2541407卷第7-18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事實之相關證據 28 林高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卷第19-22頁 林高雄提出之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同上卷第23-27頁 林高雄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29頁 林高雄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警1407卷第31頁 29 王凱永之臺灣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警重刑字第1123765647卷第27-3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示事實之相關證據 30 李英美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 同上卷第33-37頁、第41-45頁 李英美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47頁 李英美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同上卷第57-93頁 31 王凱永之臺灣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114558卷第11-1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4所示事實之相關證據 32 張晉銓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警卷第19-25頁 張晉銓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 同上警卷第29-33頁 33 王凱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7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14456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竹縣湖警偵字第1120904277卷第11-1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5所示事實之相關證據 34 陶紫瑄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 同上卷第21頁、第25-29頁、第38頁 陶紫瑄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41頁 陶紫瑄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同上卷第43-46頁 35 王凱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200435831卷第11-22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6所示事實之相關證據 36 黃雅淇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同上卷第23、29、33、37、73頁 黃雅淇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同上卷第49頁、第59-72頁 黃雅淇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50頁 黃雅淇提出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 同上卷第53-58頁 37 林淑滿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屏東地檢署113年偵17161卷第19-23頁、第91-9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7所示事實之相關證據 林淑滿提出之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 同上卷第39頁 林淑滿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同上卷第45-90頁 38 王凱永之臺灣銀行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25頁 39 王凱永之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8月21日營存字第11200922631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警00000000000卷第49-5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8所示事實之相關證據 40 王凱永之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8月22日營存字第11200929721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52-58頁 41 王凱永之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59-60頁 42 楊桂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同上卷第67-73頁、第79-80頁 43 劉金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同上卷第85頁、第89-91頁、第113-114頁 劉金榜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108頁 44 洪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卷第117、125頁 洪禎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同上卷第129-131頁 洪禎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132頁 45 卓育慧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同上卷第137-139頁、第143頁、第147-148頁 卓育慧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同上卷第146頁 46 蔡辰儀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 同上卷第149頁、第195-197頁、第201頁 蔡辰儀提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 同上卷第194頁 47 吳聞庭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褒忠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雲警虎偵字第1121002752卷第5頁、第15-19頁、第2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9所示事實之相關證據 吳聞庭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同上卷第29-49頁 吳聞庭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53頁 48 王凱永之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7月11日營存字第11200722871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55-60頁 49 黃冠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113681卷第7-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0所示事實之相關證據 黃冠中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 同上警卷第35頁 50 王凱永之臺灣銀行交易明細 同上警卷第13-15頁 51 楊欣怡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栗警偵字第警0000000000卷第5、11、1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1所示事實之相關證據 楊欣怡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同上卷第19頁 楊欣怡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同上卷第21-28頁 52 王凱永之臺灣銀行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7-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示事實之相關證據 53 高子惠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新北警樹刑字第11243423901卷第13、25頁 、第29-31頁 高子惠提出之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 同上卷第33頁 高子惠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同上卷第39-43頁 54 楊春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新北警汐刑字第0000000000-0卷第19、2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4所示事實之相關證據 楊春森提出之A第第投資網頁截圖 同上卷第37-67頁 楊春森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 同上卷第53-55頁 55 王凱永之臺灣銀行屏東分行112年7月25日屏東營字第11200039721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85-98頁 56 王凱永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20016665A卷第5-12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5所示事實之相關證據 57 朱婉榕之花蓮縣警察局花運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 同上卷第3頁、第45-46頁、第49-51頁 朱婉榕提出之轉帳紀錄截圖 同上卷第56-57頁 朱婉榕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同上卷第58-77頁 58 王南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325034卷第21-29頁、第51-5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6所示事實之相關證據 王南傑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同上卷第55-57頁 王南傑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同上卷第63-131頁 59 王凱永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143-154頁

2025-03-05

KSHM-113-金上訴-923-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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