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464號
原 告 陳文龍
訴訟代理人 謝育錚律師
被 告 叢維樂
三發交通貨運行
法定代理人 蕭積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複代理人 王瀚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
3年度交簡字第241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捌仟陸佰捌拾元,及被告甲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被告三發交通貨運行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8,93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甲○○於民國112年1月10日23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國道1號公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國
道1號324.9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
全距離,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致撞及前方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撞及前方由訴外人林東霖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聯結車(下稱系爭事故),造
成原告受有頭暈、右側肩膀挫傷、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系
爭車輛亦受損。又被告甲○○係被告三發交通貨運行之受僱人
,且係於執行職務時發生系爭事故,故被告三發交通貨運行
應與被告甲○○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醫療費3,050元、交通費3,500元、系爭車輛價值減損40萬元
、營業損失462,38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總計為968,930
元。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三發交通貨運行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⒈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⒉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高雄市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鑑
定結果,均無意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KLK-5296號營業大貨車
,沿國道1號由南向北行駛,行經國道1號北向324.9公里處
,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客觀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
而撞擊前方由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復往前撞
及前方由林東霖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聯結車,造
成原告受有受有頭暈、右側肩膀挫傷、左側手部擦傷、頸部
扭挫傷、頭部外傷暈眩、適應性失眠症、急性壓力反應、目
眩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受損。又被告甲○○
駕駛營業大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
事原因;原告、林東霖無肇事因素。而被告甲○○因上開過失
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5月7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
241號判決,判處被告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
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安平心寬診所診斷證明書、上開刑事判決、臺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
(附民卷第23-25、125頁、調解卷第17-20頁、本院卷第35-
3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誤,
堪認屬實。是被告甲○○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
及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情,亦堪認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甲○○之上開
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已如
前述,被告甲○○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次查,被告
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為被告三發交通
貨運行所有,有行車執照附卷可佐(附民卷第27頁),客觀
上具備執行被告三發交通貨運行運輸職務之外觀,應認被告
甲○○係其受僱人,揆諸上揭規定,被告三發交通貨運行自應
與被告甲○○就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原
告所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
⒈醫療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共計3,050元,並提出奇美
醫院收據、永頤骨外科診所藥單內容及門診費用收據、安平
心寬診所門診收據、羅信宜精神科診所藥單內容與門診費用
明細及收據為證(附民卷第57-61頁),是此部分請求,應
屬有據。
⒉交通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需搭乘計程車前往醫療院所就醫,
共支出交通費3,500元,並提出計程車車資收據為證(附民
卷第63-69頁)。然查,經本院就原告提出之計程車車資收
據與上開醫療收據相互比對,其中112年1月21日原告並未前
往安平心寬診所就診,故該日之計程車車資250元(附民卷
第65頁左上方)應予扣除,是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應為3,25
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系爭車輛價值減損: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
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
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
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
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
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
,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車輛係
原告出資購買,靠行登記在開元計程車有限公司名下,有行
車執照及該公司出具之證明書附卷可憑(附民卷第31-33頁
),是原告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應堪認定。次查系
爭車輛係111年9月出廠,其經高雄市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
定之結果,認系爭車輛為多元化計程車,在車況正常無事故
情形下,於112年1月車價約為70萬元,因系爭事故修復完成
後,中古車價約為30萬元等情,有該會113年11月6日113高
市新汽商昇字第693號函及檢附之車輛修復部位照片在卷可
佐(本院卷第77-88頁),堪認為真。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
價值減損40萬元(計算式:700,000-300,000=400,000),
尚屬有據。
⒋營業損失:
查系爭車輛於112年1月10日因系爭事故受損,在富洲汽車商
行維修期間為同年1月12日至同年5月13日(共122日),有
該商行113年8月12日函文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9頁)。又原
告係以系爭車輛加入皇冠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多元計程車隊
從事載客業務,扣除應給付予該公司之派遣服務費(即車資
之25%)後,於111年9月26日至112年1月9日期間(共106日
)之車資收入共計401,728元,有入隊切結書、聲明書、參
與臺南市多元化計程車客運服務合作意願書、車隊隊員駕駛
入隊定型化契約書、收入明細及該公司113年9月26日皇冠字
第11309260001號函附卷可參(附民卷第45-55頁、本院卷第
57頁),是原告日營業收入約為3,790元(計算式:401,728
÷106=3,790,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而
遭受之營業損失應為462,380元(計算式:3,790×122=462,3
80)。
⒌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民事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其精神
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故其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
⑵查原告係國中畢業,現為計程車司機,平均每日收入約4,000
元,與父母同住,獨自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111、1
12年度所得為317,726元、14,998元,名下有房屋3棟、土地
2筆、汽車1輛、投資3筆等財產;被告甲○○係高職畢業,現
為大貨車司機,月收入約4萬元,已婚,無子女,與父母共
同扶養祖母,111、112年度均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被告
三發交通貨運行係合夥商號,111、112年度所得為504,422
元、6,129元,名下有車輛14輛等財產等情,有商業登記抄
本、民事陳報狀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調解卷第37頁、本院卷第31、39頁)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因系爭
傷害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⒍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總計為878,680元(計
算式:3,050+3,250+400,000+462,380+10,000=878,680)。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78,680元,及被告甲○○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6日(附民
卷第131頁)起;被告三發交通貨運行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5日(調解卷第45頁)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SSEV-113-新簡-464-20250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