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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李羿 訴訟代理人 吳郁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涂威霖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 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所為之113年度新簡字第277號民 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所為之113年度新 簡字第277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就聲請人騎乘之E MQ-1353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所請求 該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8,365元、拖車託運費2,800 元之部分(下稱系爭費用),未予以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3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聲請人於113年1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並未請求賠 償系爭費用,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附民卷第3- 6頁)。次查,聲請人訴訟代理人於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 期日時,表示其要請求該訴訟代理人所有之系爭機車維修費 用,經本院諭知應提出系爭機車行照、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 證明、維修估價單等文件(本院卷一第107、108頁)。嗣聲 請人於113年10月10日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固附上系爭機車 車損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 橋監理站113年6月27日北監單板一字第1133089223號函、報 價單、拖車費發票、翔順機車託運服務單(本院卷二第7-13 、31-41頁),惟觀其該書狀,其上並未記載要請求系爭費 用,且聲請人訴訟代理人於113年12月3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時,亦未再提及要請求系爭費用(本院卷二第105-107頁) ,本院自無法審酌系爭費用而予以判決,故系爭判決實無裁 判脫漏之情。準此,聲請人聲請本院就系爭費用為補充判決 ,核屬無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1-08

SSEV-113-新簡-277-20250108-2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江平治 訴訟代理人 江慶發 被上訴人 黃昱榮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 本院嘉義簡易庭112年度嘉簡字第6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又當事人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 ,對不利其部分提起上訴,於上級審減縮上訴聲明,實質上 與撤回減縮部分之上訴無異,該被減縮部分即生判決確定之 效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44號裁定參照)。本件上 訴人上訴聲明原為:原判決廢棄(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 本院民國113年3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聲明為:原判決主 文第一項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見本院卷第70頁)。核上訴人所為變更屬減縮上訴聲 明,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減縮部分已生撤回上訴之效力,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無正當權源,竟在其上起造如嘉義縣 竹崎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所示代號甲1面積40平方公尺建物及代號乙面積2平方公尺水 塔(下合稱系爭地上物),被上訴人並無意願將上開代號範 圍土地(下合稱系爭代號土地)出租上訴人,上訴人自應拆 屋還地。 (二)系爭土地最近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8 0元,系爭代號土地面積合計42平方公尺,換算其價額為24, 360元。上訴人自本件繫屬之日回溯5年內,按上開價額以年 息10%計算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2,180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代號土地之日止,按上開方 式計算每月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03元,致被上訴 人受損害,自應返還利益。 (三)為此依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 系爭土地上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代號土地返還被上訴 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180元;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代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 訴人203元。 (四)於本院補充陳述:否認有交換土地,又承租人縱然越界占用 上訴人屋後空地,亦與出租人即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原 先並不清楚上訴人有越界使用,是上訴人聲請地政事務所測 量自己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213- 3地號土地)時,因被上訴人係相鄰地土地所有人,地政機 關依法應通知相鄰地所有人到場協助指界,被上訴人始知悉 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占用。 二、上訴人則以: (一)緣上訴人於75年3月4日受贈取得213-3地號土地,訴外人即 被上訴人祖父黃朝鎮即與上訴人口頭約定土地交換使用,黃 朝鎮因此占有使用收益213-3地號土地西北方部分,上訴人 則有權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被上訴人從小到大均居住於 上訴人房舍旁,明知並可得而知上訴人於75年間起即於系爭 土地上代號甲1及乙部分建築房屋至今,仍願於89年受贈系 爭土地,多年來亦持續將213-3地號土地西北方部分出租賺 取租金,則難認被上訴人現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係善意。被 上訴人應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祖父黃朝鎮間土地交換使用契 約之拘束,始符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及後手 權利不大於前手之原則。是以,上訴人無權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拆屋還地。   (二)退步而言,縱認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代號甲1及乙, 然上訴人於213-3地號土地上本建有三合院,其後增建越界 建築房舍(下稱系爭A房屋),系爭A房屋係木石磚造供居住 使用之獨立建築,包括一間盥洗室、三間臥室、曬衣場、玄 關等,滿足基本居住生活所需空間,在構造上具獨立性,非 僅原三合院之附屬建物。另213-3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係相 連之山林地,界址較模糊不明,上訴人非故意或具重大過失 越界建築占用系爭土地。而上訴人於75年間越界建築至今約 40年,被上訴人於89年受贈時即知越界建築事宜而不即提出 異議,於90年間上訴人再翻修房舍破損之處,越界大興土木 之際,亦仍不為反對之意,直至今日方無故請求上訴人拆除 系爭A房屋越界部分,致使系爭A房屋之整體功能及經濟價值 將受嚴重減損,對比被上訴人收回占用部分所得之利益甚小 ,被上訴人顯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請求拆屋還地,違反 民法第148條自明。上訴人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抗辯被上 訴人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系爭A房屋,並依同法第796條之1 第1項,請求鈞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系爭A房 屋全部或一部之移去。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應將系爭土地上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代號土地返還被 上訴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56元;上訴人應自112年5 月31日起,至返還聲明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 人13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並就被上訴人上開勝 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 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一部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至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已告確定 ,非本院審理範圍),並聲明: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4至285頁,並依卷內資料及 判決論述需要略為文字修正): (一)系爭土地係102年3月20日分割自同段213-5地號土地,而213 -5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祖父黃朝鎮於89年7月20日贈與被上 訴人,並於89年8月1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係上訴人所有,占用被 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甲1、乙等部分土地 。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 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應由占有人證明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是上 訴人主張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 。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上訴 人,而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上訴人固 不爭執其為系爭地上物之唯一事實上處分權人,惟以前詞置 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⒈上訴人主張渠依與被上訴人前 手黃朝鎮間之換地使用關係,有權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代號 甲1、乙建築房屋,有無理由?⒉上訴人主張依民法796條第1 項、第796條之1規定,得免為系爭地上物全部或一部之移去 或變更,有無理由?⒊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判命上訴人拆除地 上物,是否為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茲論述如下:  ⒈上訴人主張渠依與被上訴人前手黃朝鎮間之換地使用關係, 有權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代號甲1、乙建築房屋,並無理由 :   ⑴上訴人於原審,對於所謂「換地使用」,始終未曾提及, 僅陳稱:希望承租土地,只有占用到一點點而已,我的土 地也有遭原告無權占用等語(見原審卷第77、78頁)。依 上訴人此項抗辯,渠在75年3月4日受贈與取得與系爭土地 毗鄰之213-3地號土地時,即有與當時系爭土地所有人即 被上訴人祖父黃朝鎮口頭約定土地交換使用,因此,黃朝 鎮占用使用213-3地號西北方部分,上訴人則有權在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位置建築房屋,渠為「換地使用」之當 事人,竟然在原審對於此項關鍵防禦方法,隻字未提,與 常理顯然違背,是否為臨訟編撰卸責之詞,存有疑義。   ⑵上訴人雖舉證人黃秋夫、江文禎為證,證人黃秋夫到院亦 證稱:如原審卷第65至67頁、本院卷第133至135頁相片所 示的房屋、水塔是上訴人所蓋,黃朝鎮有把荔枝種在上訴 人土地上,土地可能跟上訴人互換,黃朝鎮是跟上訴人父 親換土地,因為有牛槽、豬槽,要順著正身才能齊,所以 要換土地,後來換上訴人時就不知道了等語在卷(見本院 卷第184至188頁);但又同時證稱:不知道213-3地號與 系爭土地界址,換土地的事是聽黃朝鎮說的,只知道有換 土地,但不清楚換什麼部分(見本院卷第185頁、第187頁 、第189頁)。證人黃秋夫並未參與「換地」歷程,換地 使用之說乃來自傳聞,其證言之證明力甚為薄弱。又所述 交換土地之當事人,為上訴人父親與黃朝鎮,亦無法證明 上訴人所為渠與黃朝鎮換地使用之抗辯,自無從執為有利 上訴人之認定。   ⑶證人即上訴人之子江文禎雖證述:213-3地號土地上,在伊 家後面有一整排荔枝,是黃朝鎮所種植、管理收成的等語 ;但又證稱:在上訴人代理人去申請建物保存登記,地政 人員辦理鑑界之後,才確認213-3地號與系爭土地的界址 ,才知道那排荔枝種在我們土地上(見本院卷第193至195 頁)。依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當庭自承:兩造就213-3地號 土地與系爭土地西北側交界處在111年時曾請地政人員測 量界址,也有釘界樁等語可知(見本院卷第197頁),就 上訴人所有213-3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間之 界址所在,遲至111年因上訴人申請地政人員前來鑑界才 得以明瞭,上訴人又如何會洞燭先機,預先與被上訴人前 手黃朝鎮約定換地使用,承諾黃朝鎮在213-3地號土地西 北方種荔枝、上訴人在附圖代號甲1及甲2部分建築系爭A 房屋、代號乙部分興建水塔?上訴人此項答辯,與事實相 違背,顯不可採。  ⒉上訴人主張依民法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規定,得免為系 爭地上物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有無理由?   ⑴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 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 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固定有明文。所謂土 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係指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有利 用土地權利之人在其自己土地建築房屋,僅其一部分逾越 疆界者而言,如全部房屋建於他人土地上則係民法第767 條範圍,無民法第796條之適用,固無庸論;若所建之房 屋僅約一半在自己土地之上者,亦與越界建築之情形不符 ;倘建築房屋之初,尚非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有利用土地權 利之人,應屬單純之「無權占有」(謝在全大法官著民法 物權論(上)第237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44號 判決參照)。經查,附圖代號甲1所屬系爭A房屋總面積為8 3平方公尺(代號甲1+甲2),經原審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結 果,該房屋僅約一半即面積43平方公尺坐落在上訴人所有 213-3地號土地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部分即代 號甲1面積高達40平方公尺,此有系爭複丈成果圖可證( 見原審卷本院卷第47頁),堪認該房屋坐落位置已經偏離 原有基地,占用面積約一半在他人土地上,不符合越界建 築之定義,而屬無權占用。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96條之1 之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除系爭房屋云云,即屬無據 。   ⑵至如附圖所示代號乙之地上物僅為水塔,顯非民法第796條 、796條之1所指房屋,亦非同法第796條之2所指具有與房 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有關越界 建築之法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除之,併予敘 明。  ⒊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判命上訴人拆除地上物,是否為權利濫用 ,違反誠信原則?      ⑴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於具體個案,雖非不得斟酌當事人間 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 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駁回其請求。惟在自由經濟市場 機制下,當事人斟酌情況,權衡損益,為追求其經濟效益 或其他正當之目的而締結契約,並據以行使其依法取得之 權利,除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之目的,因此造成他人或國 家社會極大之損害,而違背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與社會 倫理外,尚難認其為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又該條所 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 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 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 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 始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 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 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4 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衡酌兩造利益,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總面積達42平 方公尺(「甲1」40平方公尺+「乙」2平方公尺=42平方公 尺),分別為房屋之一部及水塔,倘若予以保留,被上訴 人所有系爭土地將失去其完整性,對於其權益有相當程度 之侵害,且被上訴人亦無容忍之義務,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 拆除後,將占用之土地部分返還予被上訴人,要屬所有權 人依其權利所為之正當行使,難謂行使權利所受之利益極 少,而屬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或有違反誠信 原則之情。   (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甲1面積40平 方公尺建物、代號乙面積2平方公尺水塔拆除,並返還所占 用之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 駁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陳思睿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圖: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5-01-08

CYDV-113-簡上-17-20250108-1

新小
新市簡易庭

給付租金

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新小字第9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莊淑真 被 告 趙介瑋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新小字第9號(即113年度新小調字第858號 )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上午09時38分在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陳尹捷 書 記 官 吳佩芬 通 譯 陳宥瑋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674元,及自民國113 年12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記官 吳佩芬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 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1-07

SSEV-114-新小-9-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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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國小字第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李政鴻 被 告 臺南市永康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李皇興 訴訟代理人 黃國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零玖元,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8 日以書面就本件主張之原因事實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 告於同年7月5日函覆拒絕賠償,有被告113年7月5日所行政 字第1130605736號函及檢附之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憑(本 院卷第49-57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已踐行 前揭法條規定之前置程序,其提起本件訴訟,於程序上並無 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76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㈡訴外人王順弘於111年9月17日21時45分許,駕駛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 市○○區○○路○○○○街○○○○路○○號:區39戶號5801-分區19), 因車道之人孔蓋(下稱系爭人孔蓋)為掀起狀態,致系爭車 輛行駛至該處時,右側車身及右前輪受損。而系爭人孔蓋為 被告所管理之物,且被告未善盡管理之責,自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和運公司系爭車輛維修費64,0 00元(含工資23,547元、零件40,453元)。又上開維修費扣 除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52,763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代位被保險人和運公司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2,763元。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當日系爭人孔蓋確實掀起在外面,系爭車輛經過導致碰撞無 誤,但系爭人孔蓋會掀起之原因,可能是下大雨,雨水壓力 大而擠出人孔蓋,也可能是當日臺東發生地震,臺南震度4 級,導致系爭人孔蓋被擠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3條第1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 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 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 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 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 照)。又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 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 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 修護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㈢查王順弘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南市永康區永安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永安一街口附近(路燈編號 :區39戶號5801-分區19)時,因位在該路段之系爭人孔蓋 掀起,致系爭車輛與系爭人孔蓋發生碰撞(系爭車輛與前後 車間並未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而系爭人孔蓋為 被告所管理之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函 覆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 、29、37-47、68-72、79-97頁),而被告亦自承系爭人孔 蓋於事故當下為掀起狀態且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語(本院 卷第117頁),堪認屬實。被告為系爭人孔蓋之管理機關, 而系爭人孔蓋設置於道路上,屬於車輛往來通行必須行經部 分,本應妥善固定並定期檢查予以維護,避免往來該處之人 車發生危險,然被告未妥善固定系爭人孔蓋,且未及時發現 系爭人孔蓋在路面上掀起而在其前方設立警示標誌,警示通 過該處之車輛駕駛人,導致王順弘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處時 ,與系爭人孔蓋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實對系 爭水溝蓋之管理有欠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應 就系爭車輛所有人和運公司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至被告 固辯稱因下雨、地震等因素造成系爭人孔蓋掀起云云,惟純 屬推測之詞,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  ㈣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64,000元 ,有汽車保險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21-23、31-35頁)。故原告自得於上開賠償金額範 圍內,代位被保險人和運公司對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㈤復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 賠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可資參考)。又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系爭車輛為租賃小客車,其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查系爭車輛係110年2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9頁),故系爭車輛自出廠起至11 1年9月17日本件事故發生時,約已使用1年8個月,而系爭車 輛因本件事故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共64,000元,其中工資為 23,347元、零件費用為40,653元,有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 單在卷足參(本院卷第23、31-35頁)。惟上開零件費用係 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計算上開零件損害賠償數額 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更換零件部分扣除折舊 後之費用估定為19,34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工資 23,347元,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合計為42,689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及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6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10月9日(本院卷第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 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0,653×0.369=15,001 40,653-15,001=25,652 第2年折舊值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5,652×0.369×(8/12)=6,310 25,652-6,310=19,342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 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1-07

SSEV-113-新國小-2-20250107-1

新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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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新小字第8號 原 告 張瓊華 被 告 林永隆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新小字第8號(即113年度新小調字第857號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上午09時31分在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陳尹捷 書 記 官 吳佩芬 通 譯 陳宥瑋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 元,及自民國113 年12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記官 吳佩芬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 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1-07

SSEV-114-新小-8-20250107-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47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被 告 呂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肆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參萬參仟柒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6,454元,及其 中233,72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 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申請餘額代償服 務,依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消費金額全數清償,若選擇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 依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 並獲核准時,渣打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 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 本金,並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詎被告未履行繳款 義務,截至民國99年4月20日止,尚積欠本金233,729元、已 到期利息32,725元,共計266,454元未清償,嗣渣打銀行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幾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 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分攤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渣打信用卡合約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等 件為證(本院卷第15-30、33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 ,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 ,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66,454元,及其中233,72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10月26日(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1-07

SSEV-113-新簡-472-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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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新小字第7號 原 告 許祺松 被 告 鄭惠清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新小字第7號(即113年度新小調字第896號 )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上午09時15分在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陳尹捷 書 記 官 吳佩芬 通 譯 陳宥瑋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元,及自民國113 年12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記官 吳佩芬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 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1-07

SSEV-114-新小-7-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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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新小字第1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白苡琳 被 告 陳龍吉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新小字第12號(即113 年度新小調字第86 9 號)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7 日上午 09時5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尹捷 書 記 官 吳佩芬 通 譯 陳宥瑋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368元,及其中新臺幣16,129元,自民 國113 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1,290 元,自民國 113 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1,949 元,自民國11 3 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記官 吳佩芬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 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1-07

SSEV-114-新小-12-20250107-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464號 原 告 陳文龍 訴訟代理人 謝育錚律師 被 告 叢維樂 三發交通貨運行 法定代理人 蕭積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複代理人 王瀚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 3年度交簡字第241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捌仟陸佰捌拾元,及被告甲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被告三發交通貨運行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8,93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甲○○於民國112年1月10日23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國道1號公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國 道1號324.9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 全距離,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致撞及前方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撞及前方由訴外人林東霖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聯結車(下稱系爭事故),造 成原告受有頭暈、右側肩膀挫傷、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系 爭車輛亦受損。又被告甲○○係被告三發交通貨運行之受僱人 ,且係於執行職務時發生系爭事故,故被告三發交通貨運行 應與被告甲○○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醫療費3,050元、交通費3,500元、系爭車輛價值減損40萬元 、營業損失462,38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總計為968,930 元。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三發交通貨運行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⒈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⒉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高雄市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鑑 定結果,均無意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KLK-5296號營業大貨車 ,沿國道1號由南向北行駛,行經國道1號北向324.9公里處 ,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客觀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 而撞擊前方由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復往前撞 及前方由林東霖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聯結車,造 成原告受有受有頭暈、右側肩膀挫傷、左側手部擦傷、頸部 扭挫傷、頭部外傷暈眩、適應性失眠症、急性壓力反應、目 眩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受損。又被告甲○○ 駕駛營業大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 事原因;原告、林東霖無肇事因素。而被告甲○○因上開過失 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5月7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 241號判決,判處被告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 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安平心寬診所診斷證明書、上開刑事判決、臺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 (附民卷第23-25、125頁、調解卷第17-20頁、本院卷第35- 3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誤, 堪認屬實。是被告甲○○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 及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情,亦堪認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甲○○之上開 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已如 前述,被告甲○○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次查,被告 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為被告三發交通 貨運行所有,有行車執照附卷可佐(附民卷第27頁),客觀 上具備執行被告三發交通貨運行運輸職務之外觀,應認被告 甲○○係其受僱人,揆諸上揭規定,被告三發交通貨運行自應 與被告甲○○就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原 告所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  ⒈醫療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共計3,050元,並提出奇美 醫院收據、永頤骨外科診所藥單內容及門診費用收據、安平 心寬診所門診收據、羅信宜精神科診所藥單內容與門診費用 明細及收據為證(附民卷第57-61頁),是此部分請求,應 屬有據。  ⒉交通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需搭乘計程車前往醫療院所就醫, 共支出交通費3,500元,並提出計程車車資收據為證(附民 卷第63-69頁)。然查,經本院就原告提出之計程車車資收 據與上開醫療收據相互比對,其中112年1月21日原告並未前 往安平心寬診所就診,故該日之計程車車資250元(附民卷 第65頁左上方)應予扣除,是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應為3,25 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系爭車輛價值減損: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 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 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 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 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 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 ,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車輛係 原告出資購買,靠行登記在開元計程車有限公司名下,有行 車執照及該公司出具之證明書附卷可憑(附民卷第31-33頁 ),是原告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應堪認定。次查系 爭車輛係111年9月出廠,其經高雄市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 定之結果,認系爭車輛為多元化計程車,在車況正常無事故 情形下,於112年1月車價約為70萬元,因系爭事故修復完成 後,中古車價約為30萬元等情,有該會113年11月6日113高 市新汽商昇字第693號函及檢附之車輛修復部位照片在卷可 佐(本院卷第77-88頁),堪認為真。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 價值減損40萬元(計算式:700,000-300,000=400,000), 尚屬有據。  ⒋營業損失:   查系爭車輛於112年1月10日因系爭事故受損,在富洲汽車商 行維修期間為同年1月12日至同年5月13日(共122日),有 該商行113年8月12日函文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9頁)。又原 告係以系爭車輛加入皇冠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多元計程車隊 從事載客業務,扣除應給付予該公司之派遣服務費(即車資 之25%)後,於111年9月26日至112年1月9日期間(共106日 )之車資收入共計401,728元,有入隊切結書、聲明書、參 與臺南市多元化計程車客運服務合作意願書、車隊隊員駕駛 入隊定型化契約書、收入明細及該公司113年9月26日皇冠字 第11309260001號函附卷可參(附民卷第45-55頁、本院卷第 57頁),是原告日營業收入約為3,790元(計算式:401,728 ÷106=3,790,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而 遭受之營業損失應為462,380元(計算式:3,790×122=462,3 80)。  ⒌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民事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其精神 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故其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  ⑵查原告係國中畢業,現為計程車司機,平均每日收入約4,000 元,與父母同住,獨自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111、1 12年度所得為317,726元、14,998元,名下有房屋3棟、土地 2筆、汽車1輛、投資3筆等財產;被告甲○○係高職畢業,現 為大貨車司機,月收入約4萬元,已婚,無子女,與父母共 同扶養祖母,111、112年度均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被告 三發交通貨運行係合夥商號,111、112年度所得為504,422 元、6,129元,名下有車輛14輛等財產等情,有商業登記抄 本、民事陳報狀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調解卷第37頁、本院卷第31、39頁)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因系爭 傷害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⒍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總計為878,680元(計 算式:3,050+3,250+400,000+462,380+10,000=878,680)。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78,680元,及被告甲○○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6日(附民 卷第131頁)起;被告三發交通貨運行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5日(調解卷第45頁)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1-07

SSEV-113-新簡-464-20250107-1

新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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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新小字第13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白苡琳 被 告 王啓倫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新小字第13號(即113年度新小調字第882 號)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上午10時2 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尹捷 書 記 官 吳佩芬 通 譯 陳宥瑋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828元,及自民國113 年3 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記官 吳佩芬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 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1-07

SSEV-114-新小-13-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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