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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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57號 相 對 人 芸采數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瑋 上列相對人與聲請人黃振瑋間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依職權徵 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2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 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 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 定有明文。次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 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 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對 於前開聲請事件,法院應於七日內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 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 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59條亦有明文。準此,勞資爭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 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徵收聲 請費。末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法院依聲請 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 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法院依職權以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 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該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 可資參照。 二、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聲請費,嗣經 本院113年度勞執字第153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 擔,業已確定在案。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 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徵收應負擔之聲請費用。 三、經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就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61,842元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 ,應徵收聲請費500元,因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 規定暫免繳納而由國庫墊付。該由國庫墊付之聲請費,依前 開確定裁定,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 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500元,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 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判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4-10-11

PCDV-113-司他-157-20241011-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39號 聲 請 人 廖克仁(即廖嘉明之繼承人) 廖清華(即廖嘉明之繼承人) 廖林茂英(即廖嘉明之繼承人) 廖清梅(即廖嘉明之繼承人) 廖清佩(即廖嘉明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廖嘉裕 廖嘉苗 廖崑益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鄭立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給付聲請 人金額」欄所示,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 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 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 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1653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上開判決附 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8,260元、測量費4,950元共計13,210元,依前揭說明,應 由相對人依下列附表中「應給付聲請人金額」欄所示負擔, 並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附表: (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當事人 應有部分 應給付聲請人金額 1 廖嘉裕 25分之8 4,227元 2 廖嘉苗 50分之17 4,491元 3 廖崑益 150分之17 1,497元 4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750分之17 299元 5 新北市(管理者: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750分之68 1,198元

2024-10-11

PCDV-113-司聲-639-20241011-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68號 聲 請 人 劉忠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廖光榮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 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617號經判決確定 ,爰聲請裁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未依判決主文所 示計算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何,亦未提出費用計算書 及相關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去函 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費用計算書、交付 相對人之計算書繕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等,聲請人於同年 9月4日收受補正通知書,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惟迄今皆未 補正到院,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4-10-08

PCDV-113-司聲-668-20241008-1

司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36號 相 對 人 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慶輝 上列相對人與聲請人吳修齊間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依職權徵 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2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 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 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 定有明文。次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 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 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對 於前開聲請事件,法院應於七日內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 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 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59條亦有明文。準此,勞資爭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 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徵收聲 請費。末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法院依聲請 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 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法院依職權以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 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該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 可資參照。 二、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聲請費,嗣經 本院113年度勞執字第147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 擔,業已確定在案。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 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徵收應負擔之聲請費用。 三、經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就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121,368元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 定,應徵收聲請費1,000元,因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 9條規定暫免繳納而由國庫墊付。該由國庫墊付之聲請費, 依前開確定裁定,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 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判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4-10-08

PCDV-113-司他-136-20241008-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62號 聲 請 人 蘇祐民 相 對 人 蘇孔亮 蕭宛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零柒佰玖拾 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12年 度重訴字第369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70,795元,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上開金額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4-10-08

PCDV-113-司聲-662-20241008-2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99號 聲 請 人 來富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佩如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歐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 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 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供擔保人得聲請該管 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8 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歐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2年度聲字第122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下同)556,29 2元之擔保金後,聲請停止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 經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爰依法聲請返 還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22號、112年度訴字第1156號卷 宗審核,相對人已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56號調解筆錄內 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擔保金。是相對人既已於法官前表示同 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擔保金,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得逕向本院 提存所聲請發還,毋庸待本院另為准予之裁定。從而,聲請 人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4-10-08

PCDV-113-司聲-599-20241008-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28號 聲 請 人 詹駿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銘展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 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64號經判決確定, 爰聲請裁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未依判決主文所 示計算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何,亦未提出費用計算書 及相關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去函 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訴訟費用計算書及 支出費用之單據等,該通知書於同年月22日送達聲請人,有 送達證書附卷足憑,惟迄今皆未補正到院,聲請人之聲請於 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4-10-08

PCDV-113-司聲-628-20241008-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15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蔡豐任 相 對 人 岳倢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庭蓁 相 對 人 林習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貳佰伍 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3206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9,25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故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 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4-10-08

PCDV-113-司聲-615-20241008-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限期起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李俊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王窓明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聲請命相對人王窓明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限期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命 於7 日內補正,此通知已於113年7月17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 ,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憑。 三、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在卷 可按,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4-10-08

PCDV-113-司聲-533-20241008-1

司簡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簡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和成欣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立堅 相 對 人 王天璣 王惠齡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對於相對人所為如附件之意思表示,經郵務 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以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 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退郵信 封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派員查訪,經多次查 訪均無回應,有該分局民國113年9月12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1 33665089號函、民國113年9月27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1336677 45號函在卷可稽。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 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4-10-04

PCDV-113-司簡聲-111-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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