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39號
聲 請 人 廖克仁(即廖嘉明之繼承人)
廖清華(即廖嘉明之繼承人)
廖林茂英(即廖嘉明之繼承人)
廖清梅(即廖嘉明之繼承人)
廖清佩(即廖嘉明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廖嘉裕
廖嘉苗
廖崑益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鄭立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給付聲請
人金額」欄所示,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
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
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
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1653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上開判決附
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8,260元、測量費4,950元共計13,210元,依前揭說明,應
由相對人依下列附表中「應給付聲請人金額」欄所示負擔,
並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附表:
(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當事人 應有部分 應給付聲請人金額 1 廖嘉裕 25分之8 4,227元 2 廖嘉苗 50分之17 4,491元 3 廖崑益 150分之17 1,497元 4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750分之17 299元 5 新北市(管理者: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750分之68 1,198元
PCDV-113-司聲-639-2024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