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天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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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湘菱 選任辯護人 羅湘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7 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9日判決,茲因上開判決就沒收部分漏未判決,補充判決如 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均詳如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 所為113年度審訴字第1904號判決及114年1月20日所為113年 度審訴字第1904號裁定所載,另補充判決如後。 二、按科刑判決之主文,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 果,以確認國家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及所論處之罪 名、應科之刑罰等具體刑罰權之內容,是確定科刑判決之實 質確定力,僅發生於主文。若主文未記載,縱使於判決之事 實、理由內已敘及,仍不生實質確定力,即不得認已判決, 而屬漏未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79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修 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新法認為沒收為刑法所定刑 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得與罪刑部 分,分別處理,是倘於主文漏未記載而漏未判決,應屬補行 判決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手機1支,為被告汪湘菱所有供 本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聯繫使用,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因本院原判決漏未判 決,爰予以補充判決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補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出處 1 iPhone手機(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7頁)

2025-02-03

SLDM-113-審訴-1904-20250203-3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易字第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昆龍 選任辯護人 賴邵軒律師 王維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續字第1 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被告李昆龍因詐欺案件,雖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辯論終結,惟因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SLDM-113-審易-861-20250203-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瑞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4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71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瑞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李瑞安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15日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0頁),核與起訴書所載 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瑞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83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之過失而為本件 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受傷程度非輕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係酒後駕車肇事,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情節非輕,暨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職業為油 漆工,收入不固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490號   被   告 李瑞安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里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瑞安於民國113年2月28日17時27分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業另行起訴), 沿新北市石門區台2線車道往金山區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北向3 3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致所駕駛之車輛前車 頭撞擊前方告余宗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車尾,致余宗岳因慣性作用向前撞擊,受有頭部鈍傷、鼻 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李瑞安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 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余宗岳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瑞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其駕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余宗岳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其與被告發生車禍並因此受有傷害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24紙、監視器影像光碟片1片 證明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之過失事實。 4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3年2月28日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瑞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警員自首,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3

SLDM-114-審交簡-27-20250203-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阿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35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444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阿錦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郭阿錦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16日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22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 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阿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可,其不思依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 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業已食用或已 棄置,而未能返還予告訴人(見偵卷第6頁),告訴人所受 損害未能獲得彌補,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上開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喪偶、 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核屬被告犯罪之所得,雖未扣案,然未能發還予告訴人 ,且遍查全卷,未有何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相關事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為簡易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59號   被   告 郭阿錦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阿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28日10時3分許,在何玉菁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攤位前,徒手竊取何玉菁所有而置放在攤位上 之杏鮑菇1包(價值新臺幣1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何 玉菁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玉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阿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雖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拿取上開物品後離去,而該物品並未結帳之事實,惟堅辭否認有何竊盜之犯意,辯稱:伊是無心等語。 2 告訴人何玉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2張、本署113年10月26日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阿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盧 惠 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犯罪所得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是否沒收 1 杏鮑菇1包(價值新臺幣100元) 是

2025-02-03

SLDM-114-審簡-79-20250203-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佑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佑翰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12時47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淡水區 新市○路0段000號對面停車格由西往東方向起駛,因疏未注 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即貿然駛出,適有賴柏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彭妙姿(未據告訴),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 見狀煞避不及,蕭佑翰所駕駛之車輛左前車頭撞擊賴柏原所 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致賴柏原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腹部挫 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1、33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SLDM-113-審交易-873-20250203-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承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被告王承浩因過失傷害案件,雖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8日辯論終結,惟因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SLDM-113-審交易-347-20250203-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欣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12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易字第179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志欣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另增列被告賴志欣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16日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34頁),核與起訴書所載 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之事由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民國113年6月9日中午12時許為警採尿 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 法追訴。  ㈡核被告賴志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嗣經以 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後,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 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 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 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仍違反國家禁令而施用,所為 殊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 身體健康,且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尚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前有尚可,暨其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外送員,月入約新臺幣3萬 多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白色結晶體1包(含袋毛重0.9040公克,因鑑驗取用0 .0002公克),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被 告所有供其施用所剩餘之物,業據其供在案(見本院審易卷 第34頁),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本件之包裝袋1只 ,因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應依前揭規定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甲基 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針筒1支及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1個,係 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之工具,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 院審易卷第34頁),核屬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49號   被   告 賴志欣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志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毒偵字第3572號案件聲請觀察勒戒,嗣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 3年5月29日釋放出所。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於113年6月9日中午12時23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接獲其同住祖父賴文章報 案稱賴志欣有施用毒品之情形而前往處理,經賴文章同意前 往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3樓賴志欣房間內,當場扣 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94公克、驗餘淨 重:0.2538公克)、注射針筒1支、玻璃吸食器1個,嗣經警 徵得賴志欣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志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接受採尿,對於採尿程序沒有意見,扣案物所放置之袋子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2 證人賴文章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賴文章因發現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反應而報警,警方到場後經證人賴文章同意在被告房間內扣得扣案物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69242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69242號)各1份 證明被告接受警方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6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證明被告持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5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3572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3年5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本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572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乙情,有前案不起訴處分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 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 重:0.94公克、驗餘淨重:0.253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報告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6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白色透明結晶1袋,含袋毛重0.904公克、淨重0.2540公克、因鑑定取用0.0002公克、驗餘毛重0.903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毒偵卷第107頁) 2 注射針筒1支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6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均未檢出第一、二、三、四級毒品成分(見毒偵卷第107頁) 3 玻璃球吸食器1個

2025-02-03

SLDM-114-審簡-78-20250203-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理准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毒偵字第1824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士簡字第1561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 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422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胡理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5行所載「於113年9月15日8時45分許」等詞,應更正為「 於113年9月14日19時28分許」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胡理准於本院 民國114年1月15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 第72頁),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 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之 事由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 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民國113年9月14日再犯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胡理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妨害秩序、 妨害自由、毀損、藥事法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素行非佳,其經觀察、勒戒,嗣經以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 出所後,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 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 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竟仍違反國家禁令而施用,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 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職業為保全,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結晶體1包(含袋毛重毛重2.36 公克、淨重2.13公克,取樣0.01公克,驗餘淨重2.12公克) ,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113年北市鑑毒鑑字第38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見毒 偵卷第111頁),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所剩餘之物,屬查獲 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本件之包裝袋1只,因與殘留其上 之第二級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 前揭規定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 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檢驗結果均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成分,亦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113年10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 (見毒偵卷第129頁),因該物品附著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無 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為毒品,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宣告沒收銷燬。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24號   被   告 胡理准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9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胡理准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 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9月15日 8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市○ ○區○○路000巷00號9樓住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胡理准因另案通緝,經警於113年9月1 4日16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對面緝獲,員警執 行附帶搜索時,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2.3 6公克、淨重2.13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復徵得胡理准 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理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88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88號)、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查,而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2.36公克、淨重2.13公 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其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111年6月17 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13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1包(毛重2.36公克、淨重2.13公克)經鑑定結果,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另扣案之玻 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銷 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鄧瑄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佑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物  品  名  稱、數量 鑑定報告 1 白色透明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鑑字第380號鑑定書:毛重2.36公克、淨重2.13公克,取樣0.01公克,驗餘淨重2.1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毒偵卷第111頁) 2 玻璃吸食器1組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毒偵卷第129頁)

2025-02-03

SLDM-114-審簡-65-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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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捷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1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98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捷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 右側手部擦傷之初期照護」等詞,應補充更正為「右側手部 及右側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賴捷凱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 16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2頁), 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 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捷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49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之過失而為本件 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應予非難,惟 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雖有 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而作罷,此有本院刑 事報到單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19頁),兼衡本件 車禍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 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91至94頁), 暨被告自陳為大學四年級學生之智識程度、未婚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47號   被   告 賴捷凱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捷凱於民國113年4月1日凌晨0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德行東路由東北往西 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74巷口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暫停 並顯示左轉燈或手勢,看清來往車輛,而依當時天氣晴、夜 間有照明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適有劉彥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行向 時駛至該處,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兩車碰撞,劉 彥廷人車倒地,致受有右側膝部挫傷、擦傷之初期照護,右 側手肘擦傷之初期照護,右側手部擦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 二、案經劉彥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捷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因迴轉而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劉彥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10月21日函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迴車前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03

SLDM-114-審交簡-35-20250203-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松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16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403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士松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外,另增列被告黃士松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15日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4頁),核與起訴書所 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士松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傷害及贓物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 ,其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 僅因細故糾紛,對告訴人施暴,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 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 損害,暨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職業為務農,年 收入約新臺幣10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法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165號   被   告 黃士松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士松(機車騎士)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下午,因認吳承 翰(汽車駕駛)之駕駛行為不當,於同日15時9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雙方發生口角,黃士松即萌傷害 之犯意,徒手揮擊坐在汽車駕駛座上之吳承翰,致吳承翰受 有輕微腦震盪、顏面部及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承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士松之陳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吳承翰發生口角,並有徒手「揮」告訴人之行為,惟辯稱:只揮一下,應該不會造成那麼嚴重的傷等語。 2 告訴人之指訴暨所提出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遭被告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士松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3

SLDM-114-審簡-63-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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