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湘菱
選任辯護人 羅湘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7
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9日判決,茲因上開判決就沒收部分漏未判決,補充判決如
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均詳如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
所為113年度審訴字第1904號判決及114年1月20日所為113年
度審訴字第1904號裁定所載,另補充判決如後。
二、按科刑判決之主文,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
果,以確認國家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及所論處之罪
名、應科之刑罰等具體刑罰權之內容,是確定科刑判決之實
質確定力,僅發生於主文。若主文未記載,縱使於判決之事
實、理由內已敘及,仍不生實質確定力,即不得認已判決,
而屬漏未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79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修
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新法認為沒收為刑法所定刑
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得與罪刑部
分,分別處理,是倘於主文漏未記載而漏未判決,應屬補行
判決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手機1支,為被告汪湘菱所有供
本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聯繫使用,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因本院原判決漏未判
決,爰予以補充判決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補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出處 1 iPhone手機(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7頁)
SLDM-113-審訴-1904-2025020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