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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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王耀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134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LV拉鍊零錢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告訴 人丙○○之指訴」補充為:「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據部分另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遭竊LV中型半 月包尋獲照片1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利用兼職家教之機會,竊取告訴 人丙○○所有之名牌包,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 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表達有與 告訴人和解之意願,惟告訴人經本院通知並未到庭調解而未 能和解(見本院審易卷第97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患有重度憂鬱症(民國113年7、8、10月間均曾住院治療) 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無業、需扶養2名未 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本院審易卷第105頁至第149頁刑事答辯狀暨所附診斷證明 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LV拉鍊零錢包1個,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 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之LV中型半月包1個,已扣案並由告訴人領回一節,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8頁),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 喚因病未能到庭,惟其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見偵卷第55頁 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亦委由辯護人具狀認罪,有上開刑事 答辯狀在卷可參,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黃明絹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134號   被   告 乙○○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12月11日至112年3月間某時許,藉家教之便,在丙○○位於 新北市新莊區(地址詳卷)之住所,徒手竊取丙○○所有之LV拉 鍊零錢包1個、LV中型半月包1個。嗣經丙○○察覺物品遭竊,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丙○○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蝦皮拍賣頁面截圖5張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LV中型半月包1個,為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竊得之LV拉鍊零錢包1個, 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尚未發還,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甲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韓博宇

2025-01-03

PCDM-113-審簡-1821-20250103-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899號 原 告 林孟聲 被 告 林天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24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藍海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PCDM-113-審附民-2899-20250103-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登魁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4 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登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登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文豪」之成年男子,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李登魁知悉為3人以上 共同犯之),先由「許文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芷芊 (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於民 國113年3月16日15時許,冒充喜樂電影院及富邦客服人員撥 打電話向田詠丞佯稱:欲將其升級為會員,需依指示匯款云 云,致田詠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6時48分、50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8元、1萬9,558元至陳芷芊上開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李登魁再依「許文豪」指示,於同日 17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三好門市 ,持上開陳芷芊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提領1萬元(含田詠丞 遭詐欺匯入之款項)後交付「許文豪」,以此方式掩飾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而移轉犯罪所得。嗣田詠丞 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田詠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登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田詠丞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詐騙帳戶提款紀錄表、陳芷芊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資料、被告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 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卷 第9頁、第10頁、第11頁、第14頁至第16頁)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 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 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等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仍應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限制)。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見偵卷第59頁;本院卷第 61頁、第64頁、第65頁),且查無犯罪所得,依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 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科刑限制不受 減刑影響);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第23條第3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第23條第3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許文豪」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許文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數次詐欺告訴人匯款,皆係基 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且侵害相同被害人財產法 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 11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 徒刑部分於111年12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前案犯罪紀錄與本案犯罪類型 相同,並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則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與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 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㈧爰審酌被告依「許文豪」指示提領詐欺款項,助長社會詐欺 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法追查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 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 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業工、需扶養母親、 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 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洗錢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 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另告 訴人遭詐欺匯入陳芷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部分款項, 業經被告提領交付予「許文豪」,而未經查獲,參以被告所 為僅係下層轉帳車手,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 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 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 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已移轉於其他共 犯之洗錢財物,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陳禹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3

PCDM-113-審金訴-3335-20250103-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886號 原 告 張玉如 被 告 林天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24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藍海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PCDM-113-審附民-2886-20250103-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226號 原 告 鄭雅文 被 告 林天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24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 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 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 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之刑事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9日行簡式審判程序辯論終結在案,有本院簡式審 判筆錄1份在卷可參,惟原告於113年12月24日始具狀提起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提出蓋有本院收狀戳及收狀時間之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1份在卷可按,是原告既於刑事訴 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開說 明,應認其起訴程序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又本件係因起訴程序不合法而駁回,不影響原告另依通常民 事訴訟程序請求之權利,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PCDM-113-審附民-3226-20250103-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979號 原 告 張睿騰 被 告 林天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24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藍海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PCDM-113-審附民-2979-20250103-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勝文 (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6 81、349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勝文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編號1至3、5至7「 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事 實 一、高勝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5月16日4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 弄0號前,以將電線連接啟動電源之方式,竊取陳建合所有 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2 萬元)得逞。嗣陳建合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 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㈡於同日5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前,見吳承 濬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認有機 可趁,即以不詳方式竊取該機車之後避震器2支、卡鉗(合 計價值4萬元,後避震器2支已尋獲發還吳承濬)得逞。嗣吳 承濬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 始查悉上情。  ㈢於同年月22日0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陳 鉦元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認有 機可趁,即以不詳方式竊取該機車之輪框、輪胎、碟盤、卡 鉗、螺絲、後車殼(起訴書漏載「碟盤、後車殼」,應予補 充,價值共計3萬元)得逞。嗣陳鉦元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將自上開機車前車殼採得 之檢體送驗後,發現與高勝文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查悉 上情。  ㈣於同日2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以將電線連接 啟動電源之方式,竊取陳梓弘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1台(價值7萬元,已發還陳梓弘)得逞。嗣陳梓弘發 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 上情。  ㈤於同日3時36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583巷後面和城路1 段路口,以將電線連接啟動電源之方式,竊取連浩惟所有之 車號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MYV-8510號」,應予更正 )普通重型機車1台(機車及改裝品價值共計16萬元)得逞 。嗣連浩惟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 面,始查悉上情。  ㈥於同年月26日5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騎樓, 見馬崇祐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 認有機可趁,即將該機車移至景平路555號前,再持其所有 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足供 兇器使用之剪刀、螺絲起子、套筒專用把手、板手、瑞士刀 等工具,著手拆卸該機車零件欲竊取排氣管時,遭馬崇祐當 場發現,高勝文旋即逃逸,並將已拆下之機車零件螺絲8根 、螺帽2顆、煞車固定盤1個(業已發還馬崇祐)及上開工具 遺留在現場,而未能得逞。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在現場扣 得高勝文遺留之剪刀、螺絲起子、套筒專用把手、瑞士刀各 1支、板手2支、套筒6個,並將自上開機車排氣管防護蓋上 採得之檢體送驗後,發現與高勝文之DNA-STR型別相符,始 查悉上情。  ㈦於同年月27日20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以將 電線連接啟動電源之方式,竊取王宏瑋所有之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價值3萬元,車身、引擎、輪框2個、 卡鉗1個已發還王宏瑋)得逞。嗣王宏瑋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高勝文與郭秉叡前有行車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年 月16日5時28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段3巷26弄口, 以腳踹倒郭秉叡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致該機車之車台、車手、SKF珠碗、三角台(價值合 計2萬6,300元)受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郭秉叡。 三、案經陳建合、吳承濬、陳鉦元、陳梓弘、馬崇祐、郭秉叡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勝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合、吳承濬、陳鉦元、陳梓弘 、馬崇祐、郭秉叡、被害人連浩惟、王宏瑋於警詢時證述之 情節相符,復有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建宇(被訴故買贓物部分 由本院另行審結)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1 13年度偵字第33681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106頁至第12 7頁反面);被告113年5月16日行竊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告訴人吳承濬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事實欄一、㈠、 ㈡部分,見偵一卷第77頁至第82頁反面、113年度偵字第3492 6號偵查卷【下稱偵二卷】第2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 年7月10日新北警鑑字第1131359263號鑑驗書、告訴人陳梓 弘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被告113年5月22日行竊相關監視 器錄影翻拍照片36張(事實欄一、㈢至㈤部分,見偵一卷第18 6頁至反面、第83頁至第91頁反面、偵二卷第36頁);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 馬崇祐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4日 新北警鑑字第1131313104號鑑驗書各1份、被告113年5月26 日行竊相關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案發現場暨扣押物品 照片4張(事實欄一、㈥部分,見偵一卷第68頁至第69頁、第 71頁、第92頁至第94頁、第179頁至反面);被害人王宏瑋 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偵查隊認領 保管單各1份、被告113年5月27日行竊相關監視器錄影翻拍 照片29張、查獲現場照片4張(事實欄一、㈦部分,見偵一卷 第76頁、第95頁至第103頁、偵二卷第54頁);炫富維修估 價單1份(事實欄二部分,見偵一卷第193頁)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㈤、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竊盜、攜帶兇器竊盜未遂、毀損等 犯行(共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如事實欄一、㈥所示犯行已著手於加重竊盜犯罪行為之實 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參前卷附法院前案紀錄 表),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犯本案多起竊盜、毀 損等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均應 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 類及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自陳從事水電工作、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勉持之生 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340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另有多件竊盜案件業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為保障被告 之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489號裁定意旨,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於執行時,由 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附此說明。 四、沒收:  ㈠被告事實欄一、㈠犯行竊得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 (價值2萬元);事實欄一、㈡犯行竊得之卡鉗;事實欄一、 ㈢犯行竊得之輪框、輪胎、碟盤、卡鉗、螺絲、後車殼(價 值共計3萬元);事實欄一、㈤犯行竊得之車號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1台(含改裝品共計價值16萬元);事實欄一、㈦ 犯行竊得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不含已尋獲 發還之車身、引擎、輪框2個、卡鉗1個),分屬被告各該犯 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各被 害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警方於113年5月26日扣案遺留在現場之剪刀、螺絲起子、套 筒專用把手、瑞士刀各1支、板手2支、套筒6個等物,為被 告所有供其犯事實欄一、㈥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 中陳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72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事實欄一、㈡犯行竊得之後避震器2支;事實欄一、㈣犯行 竊得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事實欄一、㈦犯行竊 得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身、引擎、輪框2個、 卡鉗1個,已分別由告訴人吳承濬、陳梓弘、被害人王宏瑋 取回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份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60 頁、第76頁;偵二卷第29頁、第5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高勝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高勝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卡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高勝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輪框、輪胎、碟盤、卡鉗、螺絲、後車殼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㈣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高勝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5 事實欄一、㈤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高勝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含改裝品)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一、㈥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高勝文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剪刀、螺絲起子、套筒專用把手、瑞士刀各壹支、板手貳支、套筒陸個均沒收。 7 事實欄一、㈦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高勝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台(不含已尋獲發還之車身、引擎、輪框貳個、卡鉗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事實欄二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高勝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2025-01-03

PCDM-113-審易-3582-20250103-2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5 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供作取得被害人受 騙匯款及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使用之可能,倘繼之轉匯被害 人受騙匯款購買虛擬貨幣,即屬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 ,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唐亞蕊」 之成年人,共同基於縱使提供帳戶供不詳之人匯款進而轉匯 購買虛擬貨幣將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 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甲○○知悉為 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於民國113年4月間,將其申設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 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唐亞蕊」使用。嗣「唐亞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上開中國信託銀行、永豐銀行帳戶資 料後,即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 對乙○○、壬○○、丙○○、丁○○、戊○○、癸○○、己○○、辛○○、丑 ○○○、子○○(下稱乙○○等10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一所 示金額之款項至甲○○上開中國信託銀行或永豐銀行帳戶內, 甲○○再依「唐亞蕊」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轉匯時間,匯 出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購買泰達幣(USDT)後轉入指定 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而移轉犯罪所得。嗣乙○○等10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壬○○、丙○○、丁○○、戊○○、癸○○、己○○、辛○○、 丑○○○、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壬○○、丙○○、丁○○、戊○○、癸 ○○、己○○、辛○○、丑○○○、子○○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擷圖各1份(見 偵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126頁至第145頁)及附表二「證據 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 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 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見偵卷第 155頁;本院卷第58頁、第62頁、第63頁),依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 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科刑限制不受 減刑影響);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因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修正後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 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唐亞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唐亞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數次詐欺告訴人戊○○、癸○○匯 款,及被告分次轉匯告訴人子○○遭詐欺款項之行為,皆係基 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且各侵害相同被害人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各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洗 錢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洗錢罪(共10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附表一所示洗錢犯行,應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復依指示轉匯被害人 受騙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電子錢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 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法追查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擾亂金 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另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辛○○以新 臺幣(下同)12萬元調解成立(約定自114年5月起分期給付 ),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 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附 表一所示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已 婚,自陳無業、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不佳之生 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鑑於沒收不法利得制度乃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 之原則,核與民事侵權行為係以填補損害之目的不同。在考 量避免雙重剝奪之前提下,倘被害人已就犯罪損害對被告取 得執行名義,固不應容許法院於被害人持執行名義進行民事 執行程序已實際受償金額範圍內再行諭知沒收,但於未能全 數受償之情況,此時既無雙重剝奪之慮,且參酌沒收不法利 得既屬「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就犯罪所得扣除實際 受償金額之差額部分,性質上仍屬犯罪所得而有剝奪之必要 ,故須回歸考量前揭沒收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應由法院就 未實際受償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本件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 有取得每日3,000元至4,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55頁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並採取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認定其每日犯罪所得為3,000元),則其本案犯罪所得為1 萬8,000元(計算式:3,000元X6日=18,000元),未據扣案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各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於本案判決 確定後執行沒收時,如被告有依本院上開調解筆錄賠償告訴 人辛○○,自應由檢察官予以扣除。  ㈡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詐欺匯入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永豐銀行 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匯出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 ,而未經查獲,參以被告所為僅係下層轉匯車手,與一般詐 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 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 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 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被告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0 乙○○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1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百達斐麗」向乙○○佯稱:加入投資買賣投資珠寶,保證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日 11時3分/ 3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3年5月3日 11時18分/ 2萬9,100元 0 壬○○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左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在線客服莉莉」向壬○○佯稱:加入投資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6日 12時34分/ 5萬元 113年5月6日 12時39分/ 4萬8,500元 0 丙○○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B-CEX在線客服」向丙○○佯稱:加入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6日 14時10分/ 5萬元 113年5月6日 14時16分/ 4萬8,500元 0 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14時22分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家豪」、「林婕妤」、「莊靜宜」向丁○○佯稱:加入實戰秘笈班群組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8日 8時45分/ 4萬3,701元 113年5月8日 8時50分/ 4萬2,400元 0 戊○○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中,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ashay」向戊○○佯稱:加入投資普洱茶,將會獲利快速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5月9日  12時27分/  3萬元 ②113年5月9日  12時30分/  3萬元   113年5月9日 12時33分/ 5萬8,200元 0 癸○○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初,以臉書直播向癸○○佯稱:投資紅寶石礦砂,可以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5月12日  13時39分/  5萬元 ②113年5月12日  13時39分/  7,912元  (起訴書誤載為「7,812元」,應予更正) 113年5月12日 13時42分/ 5萬6,200元 0 己○○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紹銨」向己○○佯稱:投資虛擬貨幣買賣,很好賺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2日 15時39分/ 5萬元 113年5月12日 15時43分/ 4萬8,500元 0 辛○○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教阮曉芊」、「鴻元營業員」向辛○○佯稱:加入投資群組,可快速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3日 12時8分/ 25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113年5月13日 12時13分/ 24萬5,015元 0 丑○○○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年底,以通訊軟體LIN向丑○○○佯稱:加入主力團體群組,進行投資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3日 14時52分/ 18萬8,000元 113年5月13日 14時53分/ 18萬8,015元 00 子○○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孫慶龍」、「陳思齊」向子○○ 佯稱:加入e策略共享計畫,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子○○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3日 15時14分/ 53萬元 113年5月13日 15時26分/ 6萬15元 47萬15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證據資料 罪名及宣告刑 0 乙○○ 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百達斐麗跨境」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卷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22頁至第124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壬○○ 告訴人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卷第108頁至第110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丙○○ 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卷第44頁至第49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丁○○ 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60頁至第67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戊○○ 告訴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擷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卷第89頁至第90頁反面、第93頁至第105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癸○○ 告訴人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卷第70頁至第71頁反面、第73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己○○ 告訴人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76頁至第80頁反面、第85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辛○○ 告訴人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詐欺集團成員「助教阮曉芊」LINE主頁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鴻元營業員」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25頁至第28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丑○○○ 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卷第120頁至第121頁、第125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子○○ 告訴人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詐欺APP畫面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卷第31頁至第41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03

PCDM-113-審金訴-3024-20250103-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煥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8 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煥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 刑期內,按本院一一三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一三八三號調解筆錄 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向章藝馨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黃煥翔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 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作為不法收取其他人款 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5日前某日,將其申 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 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不詳 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黃煥翔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資 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章 藝馨、陳冠伃、張雅雲(下稱章藝馨等3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 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黃煥翔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 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 得。嗣因章藝馨等3人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章藝馨、陳冠伃、張雅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煥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章藝馨、陳冠伃、張雅雲於警詢時 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54頁至第57頁)及附表 「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 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 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 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 以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 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限制)。本件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見偵卷第68頁反面; 本院卷第37頁、第42頁、第43頁),且查無犯罪所得,依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科 刑限制不受減刑影響);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之結果,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2項等規定。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 (確定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亦屬之。又 行為人是否認識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而基於幫助犯意施以助 力,屬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 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 、生活背景、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等個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 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認定(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金融帳戶乃個 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 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 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雖提供上開合作金庫銀行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 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施洗 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對於 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 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 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 後加以提領,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而犯3次詐欺取財、 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查無犯罪 所得應予繳回,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 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 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 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無可 取,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章 藝馨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調解成立(已給付5萬5,000元 ,餘款分期給付);與告訴人陳冠伃以4萬3,000元調解成立 並付清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 頁至第56頁、第65頁至第66頁),告訴人張雅雲經本院通知 未到庭調解,足認被告確有賠償被害人損失之意,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 陳從事餐飲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 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 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 緩刑條件相符(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 簡上字1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08年12月10日 確定,於110年12月9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該案有期徒刑之宣告業已失其 效力。本案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且已 與告訴人章藝馨、陳冠伃調解成立,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 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383號調解筆 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賠償告訴人章藝馨,倘被告違反本 院諭知之上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撤銷,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 卷第7頁反面;本院卷第37頁),卷內亦乏被告確有因本件 幫助洗錢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 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另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 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 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提領詐欺贓款之人,無掩 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之洗錢正犯,自無庸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附此說明。  ㈡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及提款卡固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惟上開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被告已失去該帳戶實 際管領權限,再遭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 性甚微,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資料 0 章藝馨(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10時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許巧倩」向章藝馨佯稱:因要購買其販售商品,請其傳送7-11賣貨便商品頁面,但因無法下單,要進行金流驗證程序,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章藝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4月5日  11時38分許/  4萬9,983元 ②113年4月5日  11時40分許/  4萬9,985元 告訴人章藝馨之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西螺分局二崙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許巧倩」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45頁至第50頁) 0 陳冠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8時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簡晏禎」向陳冠伃佯稱:因要購買其販售石材餐桌,請其在統一超商賣貨便寄貨,因下單被凍結,其賣場未簽署誠信交易,需依指示驗證,並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冠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 11時45分許/ 4萬2,345元 告訴人陳冠伃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簡晏禎」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臺幣活存明細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10頁至反面、第12頁至第23頁反面、第25頁) 0 張雅雲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9時許,以臉書名稱「Grace cheng」向張雅雲佯稱:因要購買其販售商品,請其在全家「好賣+」網路平台建立賣場販售,因無法下單,因其賣場未簽署誠信交易,是否立即認證升級賣場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張雅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4月5日  12時5分許/  6,985元 ②113年4月5日  12時7分許/  9,985元 ③113年4月5日  12時8分許/  6,236元 告訴人張雅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與詐欺集團成員「Grace cheng」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28頁至反面、第30頁至第33頁反面)

2025-01-03

PCDM-113-審金訴-2980-20250103-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天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天佑於民國112年9月17日19時1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南往北方向沿國道 一號高速公路五楊高架路段行駛,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行 經該路段北向36.3公里處時(位在新北市泰山區境內),本 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 施,況依當時現場客觀環境及其個人身心狀態,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駕車行進,以致追撞在 其同向前方、由告訴人陳靜雯所駕駛當時隨同前方車輛煞車 減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且導致陳靜雯因而 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 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 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PCDM-113-審交易-1672-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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