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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簡
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572號 原 告 簡秀玲 訴訟代理人 童亘縵 被 告 周莉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344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 ,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原請求「被告周莉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附民卷第7頁)。嗣 調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並追加不當得利之請求,變更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1,301元,其中116,000元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95,301元(按:筆錄誤載為10 0,000元)自『民追加訴之聲明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潮簡卷第12 3、127、131頁),核其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依 前開規定,應無不可,當以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潮簡卷第124頁),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因與其配偶共同經營私立正大電機短期補習班(下稱正 大補習班),而持有含原告在內之補習班學員之身分證影本 。詎被告受訴外人茂銓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茂銓公司)負責 人柯茂林委託代辦甲級電器承裝業設立登記、甲等自來水管 承裝商營業許可,明知原告技術士證並未遺失,且原告未受 僱於茂銓公司,更未同意將其等技術士證出租予茂銓公司使 用,竟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先於民國110年1月間某日,委 託刻印業者偽造原告印章,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於110年1月20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持偽造之原告印章,偽 造原告之「受聘僱同意書」,表示原告受僱於茂銓公司,嗣 於同年月25日某時,於屏東縣政府內,持原告之身分證影本 、被告偽造之「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技術士換 證、補發申請書」、原告「丙級自來水管配管技術士證」( 下稱自來水管配管證照),及前開受聘僱同意書,向屏東縣 政府水利處申請「自來水管承裝商籌設許可」而行使之,表 示原告為茂銓公司所聘僱自來水管承裝商人員之意,使承辦 公務員於同日某時,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 ,據以核准茂銓公司之自來水管承裝商籌設許可,並發給屏 東縣政府110年1月27日屏府水政字第11003501100號籌設許 可函(下稱本案籌設許可函)。被告繼於同年月28日某時, 在上開地點,持本案籌設許可函並檢附相關資料向屏東縣政 府水利處申請「自來水管承裝業營業許可」,表示茂銓公司 僱用具有自來水管配管技術士資格之原告為自來水管承裝商 人員,符合籌設許可要件之意,使承辦公務員於同日某時, 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據以核准茂銓公 司之自來水管承裝商營業許可。  ⒉於110年1月22日某時,持上開印章偽造原告「受僱同意書」 ,並偽造原告署押於其上,表示原告受僱於茂銓公司,嗣於 同年月28日某時,在屏東縣政府內,持原告之身分證影本、 被告偽造之「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技術士換證 、補發申請書」、原告「簡秀玲之丙級室內配線(屋內線路 裝修)技術士證」(下稱丙級室內配線證照,與自來水管配 管證照合稱為系爭證照),及前開受聘僱同意書,向屏東縣 政府城鄉發展處申請「甲級電器承裝業登記執照」而行使之 ,表示原告為茂銓公司所聘僱電器承裝業從業人員之意,使 承辦公務員於同日某時,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文書,據以核准茂銓公司之甲級電器承裝業登記。  ⒊於110年1月25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持上開印章,偽造蓋有 原告章之「契約書」,表示原告同意茂銓公司租用其等技術 士證之意,並交付柯茂林而行使之(合稱系爭犯行)。  ㈡被告因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2年度訴字 第120號刑事判決論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下稱系爭刑 案),而原告因被告所為之系爭犯行,致生如附表所示共12 8,468元損害,且被告非代辦業者,無法律上原因盜用原告 系爭證照,於110年2月2日以茂銓公司名義取得自來水管承 裝商營業許可、電器承裝業設立登記許可,致原告於同年4 月14日方可使用系爭證照,計有71日使用時間,以雇用具有 系爭證照之人,業界最低月薪35,000元計算,被告受有不當 得利82,833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 陳述如下:原告發現系爭證照遭人冒用後,於110年4月2日 曾委託律師發函予茂銓公司,嗣於同年8月22日至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案,並於當日對被告提起偽造文書等刑 事告訴,是原告最晚應於110年8月22日即知悉被告為賠償義 務人及受有損害之事實,而原告遲於113年4月17日方提起民 事告訴,已然逾越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縱然 未逾時效,原告車資、薪資損失等費用,與被告系爭犯行無 相當因果關係,精神慰撫金亦過高。末就不當得利部分,系 爭刑案已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所得利益不存在,原告 不得重複請求返還,況且被告僅為代辦業者,並非實際使用 證照承接工程案件之人,並未受有盜用證照之利益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所為之系爭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案確定 等情,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查(潮簡卷第13-25頁),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查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因系爭犯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及被告受有不當 得利82,833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 應審酌者為:㈠原告所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無罹於 時效?㈡被告是否受有不當得利及其數額?  ㈠原告所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已罹於時效:  ⒈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所謂知 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 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 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 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 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告雖主張警詢時並非知曉被告為加害人,無從確定賠償義 務人是茂銓公司、訴外人正大機電技能補習班、經辦之公務 員、訴外人即被告配偶林朝金或被告,是本件時效應以檢察 官起訴日即112年2月8日起算等語。惟查,原告於110年8月2 2日警詢時稱:這個事情是公司用我的證照去申請承裝商, 在申請過程中發現我證照已被人登記,之後我去詢問屏東縣 政府才知道經辦人是被告,屏東縣政府希望我本人去調閱資 料,所以才有我提供給警方這些資料等語(警卷第10頁)。 原告嗣於111年3月11日偵訊時略稱:我發現證照被盜用後, 我服務之公司有請律師發存證信函給茂銓公司,我去屏東縣 政府調閱資料後,被告即主動聯繫我,說被告在上班時碰到 是我名字的案子,被告一直詢問我近況,而我沒有回覆。之 後茂銓公司打電話告知我,茂銓公司也是在不知情下使用的 。後來被告再打電話給我,我一直詢問被告是誰盜用我證照 ,被告才承認是她,我要告她等語(他字卷第102頁),綜 上以觀,足見原告至遲於111年3月1日受偵訊時即已明知被 告之系爭犯行致生其損害,被告為賠償義務人。然原告係於 113年4月17日方提起民事訴訟乙節,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上之本院戳章存卷可考(附民卷第7頁),足認已逾2年 消滅時效。則被告行使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應有理由,原告 主張,洵屬無據。  ㈡被告受有不當得利17,000元: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 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 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得請 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非請求人所受 之損害為準。  ⒉經查,被告因系爭犯行所得之代辦費為17,000元乙情,有被 告與柯茂林之報價單可查(警卷第31頁),並為系爭刑案認 定在案,惟被告除代辦費外,另受有柯茂林給予之丙級自來 水管配管證照1張租金10,000元及丙級室內配線證照1張租金 10,000元,且原告並未受領系爭證照之租金等節,為被告自 陳在卷(他字卷第181、182頁),並有前開報價單可證,核 與柯茂林證述大致相符(他字卷第204頁),堪信此部分亦 屬被告所受利益之範圍。是被告因系爭犯行受有利益共37,0 00元(計算式:17,000元+10,000元+10,000元=37,000元) 。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沒收並不影響原告於民事之請求, 此觀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之規定即明,被告所辯,當不足採 。  ⒊原告固主張被告受有82,833元之不當得利等語。惟查,被告 所為之系爭犯行乃為茂銓公司負責人柯茂林代辦相關設立登 記及營業許可等情,有柯茂林和訴外人即茂銓公司員工尤君 蓮之證稱可證(他字卷第233-236頁),是原告主張,與事 實不符,故其主張,亦難憑採。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 民追加訴之聲明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13年9月21 日起(潮簡卷第11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 項目 金額 說明(潮簡卷第127-131頁) 通行費及加油費 12,297元 1.原告為使證照恢復使用狀態,多次自臺南居所及臺北任職公司至屏東。臺南居所至屏東路程來回130公里之加油費為957元。而臺北公司址至屏東縣政府路程來回744公里,共去2趟,以前開加油費推算加油費。 2.通行費用單次336元,來回672元,共去2趟。 3.計算式:957/130*744*2+336*2*2≒12,297元。 薪資損失 3,874元 110年4月13日及同月16日請假處理證照遭盜用一事,共計2日,損失3,874元。 精神慰撫金 112,297元 被告所為系爭犯行侵害原告姓名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2張專業證照無法使用,影響工作績效、評核、具該證照員工相關薪資補貼。 總金額:128,468元

2024-11-14

CCEV-113-潮簡-572-20241114-1

潮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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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電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375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運處 法定代理人 饒祐禎 訴訟代理人 謝承翰 被 告 方鳳美 陳文仁 陳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陳有利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603元 ,及均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陳有利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60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除被告陳文仁外之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本院卷第94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有利為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門牌號碼為同鄉鹽埔村永定街15號,下稱系爭土地)上,電 號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用電號)之用電名義人, 上開電號於民國112年7月至9月合計積欠電費新臺幣(下同 )18,603元未繳(下稱系爭款項),而陳有利於107年10月2 3日死亡,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故被告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有利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負清償責 任,爰依供電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於陳有利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8,60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文仁略以:系爭用電號乃訴外人即被告舅舅委託陳有 利以其名義申請,為舅舅在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陳有利以其名義於系爭土地申請系爭用電號,積欠 系爭款項乙節,業據其提出112年7至9月繳費憑證、電號查 詢資料、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1-17、77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陳有利於107年10月23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且 無拋棄繼承乙情,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 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一親等關聯等 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5-54頁),是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 就被繼承人陳有利之債務,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 償責任。從而,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陳文仁雖以前詞置辯,然無提出證據以明其實,縱屬為真, 在尚未向原告申請變更用戶登記人或終止供電契約前,系爭 用電號之供電契約仍存於兩造之間,倘實際用電者非被告, 亦僅涉被告得否另向實際用電者請求之問題,而無礙於原告 依系爭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之權利,是被告所辯 ,礙難憑採。  ㈤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即均自113年8月13日起(本院卷第67-72頁),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陳有利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1-14

CCEV-113-潮小-375-20241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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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簡字第5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煜駿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BQ000-H111050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1-13

CCEV-113-潮簡-586-20241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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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簡字第831號 原 告 王亞成 被 告 楊玉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 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而該裁定 已於113年9月26日送達予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惟原告並未遵期補正前開事項,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 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稽,參諸上揭規定,本件原告起 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1-11

CCEV-113-潮簡-831-20241111-1

潮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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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簡字第832號 原 告 張輝華 被 告 卓雪珍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 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而該裁定 已於113年10月14日送達予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 參,惟原告並未遵期補正前開事項,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稽,參諸上揭規定,本件原告 起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1-11

CCEV-113-潮簡-832-20241111-1

潮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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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扣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全字第28號 聲 請 人 李蓮逸 法定代理人 李元欽 相 對 人 盧獻章 上列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 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 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縱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為命供 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係指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 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資力狀態,或有移往 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 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 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盧獻章於民國112年2月4日6時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潮州鎮三 城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永安路交岔路口欲 左轉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聲請人李蓮逸沿永安路路緣由北 往南方向徒步行走至該處,相對人因閃避不及而迎面撞上李 蓮逸,李蓮逸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缺損等傷 害,所受傷勢造成李蓮逸重度昏迷、意識不清,日常生活無 法自理需人照護之重傷害,致生預估損害金額達新臺幣(下 同)33,837,344元。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李元欽多次與相對 人聯繫賠償事宜均無果,相對人亦曾表明無法賠償聲請人提 出之金額,負責態度消極。因聲請人難以掌握相對人之清償 能力,若未即時施予假扣押任其處分財產,聲請人之債權日 後必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將來執行起見,聲 請以現金或國內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求准予於7, 000,000元範圍內,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關於假扣押之「請求」,業據聲請人提出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起訴書、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暨所附收據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全卷核閱無誤,固可認聲請人已釋明完足。然就假扣押 之「原因」,聲請人僅空言主張相對人態度消極且無法賠償 等情,未就相對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 分,致瀕臨無資力狀態,提出足以供採信之釋明證據以實其 說。此外,聲請人亦欠提出任何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 相對人有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之虞,是難謂聲 請人已盡釋明之義務,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因聲請人陳明 願供擔保即得補釋明之欠缺。是本件聲請尚無所據,不應准 許,爰予駁回。 四、綜上,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聲請,雖已釋明其請求,但並未釋 明有假扣押之原因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提出本件聲 請假扣押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1-11

CCEV-113-潮全-28-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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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小字第45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丁裕峰 被 告 陳思凱即小凱專業野蠻驕傲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8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及 授信約定書(下合稱為系爭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28日起至117年9月28日 止,利息按照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計週年利率2.11% 浮動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 ,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 %加計之違約金。嗣被告未依約還款,另於112年間申請前置 協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消債字第2063號裁定 認可清償方案(下稱系爭清償方案),並約定如違約,協議 約定自違約日起失其效力,為到期部分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原告得回復原契約條件繼續訴追。而被告自113年3月10日 起未依系爭清償方案如期清償,依約回復原契約條件,而被 告尚積欠本金9萬2,78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給付,爰依民 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92,789元,及自11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3.70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按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 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或稱 「既判力」,即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 經裁判者,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亦不得於新 訴用作攻擊或防禦方法而言,而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 張之效力之謂。惟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⑴前後兩訴 之當事人是否相同;⑵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⑶前後 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 。而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 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 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 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否則,即不得謂為 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如有違反前開規定而更 行起訴者,其情形非得以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7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原告前於本院111年度潮小字第344號清償借款事件中 (下稱系爭前案),以同一系爭借款契約向請求被告,並於 111年9月7日確定在案乙節,有系爭前案判決在卷可查(本 院卷第79-80頁),且為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77-78頁) ,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前案卷宗核閱無訛。而系爭前案之被告 雖誤載為小凱專業野蠻驕傲行兼法定代理人陳思凱,惟小凱 專業野蠻驕傲行為無權利能力之獨資商號,主體仍為陳思凱 ,故兩訴當事人相同,且兩訴訴訟標的均為系爭借款契約, 訴之聲明亦可得代用,故本件訴訟與系爭前案應屬同一事件 ,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已為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且 無從補正,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1-11

CCEV-113-潮小-452-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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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簡字第36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綺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黃○濱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炳全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 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 上訴人黃○綺之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2,524元,上訴 人黃○濱之上訴利益金額為247,355元,二人合計609,879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9,91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7日內如數補繳,並按對造人數提出上訴狀繕本,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上訴。至於上訴人黃○濱上訴聲明擴張請求金額為331 ,171元,尚未經第二審法院准許為訴之追加之請求醫藥費100元 、機車毀損損失7,148元部分,自應待第二審法院是否准許為訴 之追加後,再由第二審法院命上訴人繳納該追加部分之裁判費,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1-08

CCEV-113-潮簡-362-20241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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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簡字第811號 原 告 簡瑞森 被 告 余浚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 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 」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已具狀載明被告之住所係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本院卷第9頁),且被告自起訴前即民 國74年1月30日起,戶籍即遷入新北市永和區之地址,此有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生活重心應在新北 市,堪認為其住所。從而,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規定,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將本件移送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1-08

CCEV-113-潮簡-811-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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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709號 原 告 曾慶萍 被 告 洪嘉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101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洪嘉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潮簡卷第56頁),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知悉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用於收 取詐得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而其已 預見上情,為獲取所應徵工作每月新臺幣(下同)6、7萬元 之高額報酬,竟先於民國111年6月23日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詐欺集團指示開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聽從指示申請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 並開啟可於網路銀行新增約定轉帳之功能後,再將其所申設 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合 稱系爭帳戶資料),均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 幫助行騙者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贓款 ,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於當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伊佯稱: 依指示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伊誤信而匯款50萬元至系 爭帳戶,旋遭轉匯一空,致伊受有50萬元損害(下稱系爭犯 行)。  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287號刑事判決論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5萬元(下稱系 爭刑事案件)。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已明定。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可考(潮簡卷第13 -36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相關卷宗核閱無誤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以書狀 為爭執,綜以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系 爭犯行,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洵屬有據。 四、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2年11月14日起(附民卷第13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為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均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 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1-07

CCEV-113-潮簡-709-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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