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書嫺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21-230 筆)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鴻文 上列受刑人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2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鴻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 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事訴訟法 第481條第1項第2款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NHM-113-聲保-1115-20241202-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宏安 上列受刑人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2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宏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 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事訴訟法 第481條第1項第2款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NHM-113-聲保-1122-20241202-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玉玲 上列受刑人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2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玉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 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事訴訟法 第481條第1項第2款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NHM-113-聲保-1118-20241202-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于鴻斌 上列受刑人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2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于鴻斌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 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事訴訟法 第481條第1項第2款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NHM-113-聲保-1117-20241202-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美淑 上列受刑人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2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美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 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事訴訟法 第481條第1項第2款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NHM-113-聲保-1121-20241202-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旺璋 上列受刑人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2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旺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 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事訴訟法 第481條第1項第2款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NHM-113-聲保-1114-20241202-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三元 上列受刑人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2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三元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 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事訴訟法 第481條第1項第2款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NHM-113-聲保-1116-2024120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昊揚 (原名陳銘陽) 選任辯護人 周聖錡律師 郭俐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6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0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所處之 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149頁、208頁) ,是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 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就被告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部分,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應有違誤。㈡原判決就被告涉犯 「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及「販賣第二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此二罪,均未適用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均有違誤。㈢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 銷原判決之刑,適用上開減刑規定後,再予以從輕量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犯: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 項、第3項、第4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罪;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2項、 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 罪,各事證明確,就量刑部分敘明,被告所犯上開⒉部分,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又⒈、⒉所示 之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 刑,並先加後遞減輕之。另依量刑調查之結果,認本件並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暨依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斟酌卷內各項量刑證據,並 說明其裁量權行使之理由,核無何量刑之瑕疵可指。 ㈡、刑法上對於某些特定犯罪犯人到案後揭發他人犯行、提供重 要犯罪線索、有效防止犯罪活動、協助逮捕其他犯人或其他 對偵破案件或定罪有實質幫助等經查證屬實而得以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或阻止重大犯罪隱患之行為,結合刑罰上之「 懲治」及「寬容」政策,設有所謂「戴罪立功」、「將功折 罪」之具體化、法律化條文。其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具體提供其毒品 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 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其中所謂 「因而查獲」之「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而查獲之「 屬實」與否,則為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 查並決定其真實性。換言之,「查獲」與「屬實」應分別由 偵查機關及事實審法院分工合作,即對於被告揭發或提供毒 品來源之重要線索,應交由相對應之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 ,而法院原則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進行程度如何,應根據偵 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不 以偵查結論作為查獲屬實與否之絕對依據。是倘若偵查機關 已說明尚未能查明被告舉發之毒品來源,或根本無從查證者 ,為避免拖延訴訟,法院本可不待偵辦結果即認定有無「因 而查獲」。另由於112年2月10日司法院憲法法庭作出之112 年憲判字第2號(下稱憲判字第2號)判決,雖係針對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 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 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免刑……之判決者。」所稱「應受……免 刑」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 在內,並允該案聲請人自憲判字第2號判決送達之日起30日 內,就判決所涉之個別原因案件,得依其意旨,依法定程序 向再審之該管法院聲請再審等情為判決。然其理由亦明白揭 示:對於符合上開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受判 決人(即再審聲請人)不再受國家刑罰權制裁之法律效果, 與應受無罪之判決者,尚屬相當,其追求實體正義之利益, 應優越於法安定性;放寬聲請再審之門檻,使其受判決人更 有再審之機會,以獲得有效之權利救濟,俾維護其權利,避 免冤獄等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本件毒品調配比例是朋友李 亦翔教我的(偵卷第21頁),於原審審裡時供稱:我有供出 上手堯堯,也有提供資料給斗南分局警方等語(原審卷第14 3-144頁),經原審就上開被告供出上手或共犯部分函詢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均函覆並未因 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原審卷第287頁、339頁、343-349頁) ,其中斗南分局警員職務報告載稱:「112年8月4日,被告 使用通訊軟體將「堯堯」對話紀錄傳送予職,稱「堯堯」為 原料的上游,惟對話内容僅有疑似與「堯堯」有金錢糾紛, 並未提到毒品交易等内容,陳銘陽至今仍未向警方提供「堯 堯」姓名、年籍等資料,亦未至本所製作溯源其上手筆錄, 以致無法追續查緝」(原審卷第345頁)等語,被告上訴後 ,提出其與「堯堯」、「李亦翔」之LINE對話紀錄與iMessa ge截圖(本院卷第97-99頁),經本院再次函詢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亦均函覆稱並未因被告 之供述而查獲上游或共犯(本院卷第129頁、137-139頁), 則本件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共犯甚明。 至於辯護意旨雖認為,依被告提出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與iM essage截圖足以認定被告「堯堯」、「李亦翔」確實為被告 毒品來源或共犯,惟其中被告所提與「李亦翔」之iMessage 截圖,僅有關於「8點之前的來嗎?」、「我後天才有回去 了」等簡短對話,且時間顯示為6月16日,客觀上難認與本 件犯行有何具體關聯。而被告提出與LINE暱稱「堯堯」之對 話,僅能認定通話對象為暱稱「堯堯」之人,被告迄本院審 理終結前,均未能供述其真實姓名或年籍資料,則上開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回函稱,因無法掌 握「堯堯」之真實身分而未能查獲,尚無不合理之處,再核 以上開對話紀錄截圖顯示,被告所提之對話時間應為112年8 月1日(本院卷第97頁截圖編號4)前後,依對話時序推延, 其中被告稱「你也不信林北被地檢抓嘛」等語(截圖編號1 ),應為被告於112年0月00日「上午0時00分」所發出,然 被告係於112年0月00日00時00分許,在雲林縣○○鎮○○○○○○00 0號房遭警查獲,經逮捕後,因拒絕夜間詢問於翌日0月0日0 0時00分至00時00分進行警詢,嗣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於112年0月0日00時至00時00分由檢察官訊問,有雲林縣 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可查( 偵卷第43-49頁,偵卷第11-13頁、151-154頁),則被告何 以於尚未遭搜索逮捕前,即以LINE向「堯堯」稱被地檢抓等 語,上開LINE對話與被告本件犯行是否具有關聯性,顯非無 疑,如再佐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於 本案經查獲前,業已因另案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 以上毒品未遂罪經查獲,則被告上開對話紀錄究竟是發生在 本案遭查獲之前或之後,顯非無疑。再稽之以警員羅逸群函 覆本院之職務報告,被告曾於112年8月4日透過LINE傳送其 與「堯堯」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39頁),然被告於遭查 獲前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業經112年7月31 日13時27分搜索時扣案(扣押物品編號22,偵卷第47頁), 被告如何於112年8月4日再透過通訊軟體傳送與「堯堯」之 對話截圖予警員羅逸群,且被告於上訴後提出於本院之對話 紀錄截圖,亦包含112年8月1日22時起至8月2日前之對話紀 錄,則何以被告上開行動電話已與112年7月31日13時27分遭 扣案後,仍與「堯堯」有該等對話紀錄,參以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已供稱:我有跟警方供出堯堯,也有提供資料給警方, 但我現在手機內的資料都刪除等語(原審卷第144頁),則 被告於上訴後提出與「堯堯」之對話紀錄,辯稱為其與本件 毒品上游之對話,真實性即有可議,實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 定。 ㈢、被告上訴意旨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其 中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已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規定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審自白規定,遞減輕其刑,減輕後之法定刑度顯無何過 苛之可言。至於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罪部分,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 而減輕其刑,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以無期徒刑為最輕本刑相 較,已難謂有何畸重之可言,再衡以本件被告除用以販賣之 毒品12包外,另持有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褐色膏狀原料47.5 0公克,含第二級毒品成分之褐色粉末20.8276公克,而被告 用於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單包僅淨重約3.3961公克,以上有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書在卷可參(偵卷第177-179頁 、第181-183頁),可見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原料如製作成毒 品咖啡包,數量非少,絕非施用毒品者間偶然調貨或互通有 無之情況所可比擬,況被告本件係透過網際網路方式散播販 賣毒品訊息,其販賣之行為具有主動性、積極性,危害層面 較廣,而被告已非年輕識淺之人,本件更有利用年紀較輕之 共犯林晨恩為其駕駛汽車及出面與購毒者交易之事實,犯罪 情節自難謂輕微,再衡以被告於本件犯行同一時期內,另因 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及妨害公務經另案提起公訴,現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查,其素行更難謂良好,是於衡酌上開各情後,難認被告 本件犯行如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情況, 其上訴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無理由。 ㈣、被告上訴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惟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量 刑有何與卷內證據不符或其他裁量之瑕疵,而原判決既已依 量刑調查及辯論之結果,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並 說明其量刑之理由,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至於辯護 意旨主張,應考量被告已竭盡所能提供毒品上游之資訊,因 警方不願積極追查而無法查獲,應予被告從輕量刑,然被告 上訴後所提與「堯堯」、「李亦翔」之LINE、iMessage對話 紀錄,何以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業經詳述如上,縱使本 案偵查機關並未另行偵查,然揆諸上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本院本可不待偵結即依職權認定有 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則本件既無從認定有因被告 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辯護意旨又以此請求從輕量刑,即無 理由。 五、綜上,原判決量刑部分並無違法、不當之處,被告上訴請求 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1-29

TNHM-113-上訴-1396-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4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育佑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19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林育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育佑(下稱抗告人)因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1年5月13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 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原審法院。其 中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至8、12至37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 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1至2、9至10所 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3 至4、11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屬不得易科罰金然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而上開各罪復經抗告人請求定應執行刑,經 核與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37 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另就如附表編號3、4、11、26所示 之罪罰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經核聲請為正當。並審酌 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型態、手段、動機、所侵害之法益及 不法內涵、犯罪時間間隔等情狀所彰顯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及受刑人之意 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2月,就罰金 部分,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諭知以1千 元折算1日之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從小父母離異,育有2名子女( 分別為20歲、4歲),為家中經濟支柱,且曾因腦出血中風 ,無法從事勞力工作,故鋌而走險,遭警查獲後皆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且現妻子和兒子皆為受刑人,家中幼女為抗告 人之母親扶養,請求依比例原則,給予從輕,對受刑人定最 有利之刑期,使抗告人得以早日返鄉奉養母親、照顧子女等 語。 三、按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依刑法 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㈡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 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 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 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再按立法者所以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採行限制加重原則,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 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 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 、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而具特 別預防之功能,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 ,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 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限制加重原則,以期罪責相 當。從而,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 時,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然其裁量並非恣意,亦非單 純之計算問題,不僅應遵守外部性界限,更應受各種內部性 界限之支配,為避免責任非難效果重複滿足、特別預防邊際 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以符合罪責相當之要求,應具體審酌 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如數罪間之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動機、手段、侵害法益之異同。具體言之,行 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反之,行 為人所犯數罪係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若行為人 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 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 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但若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 型,然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 (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諸一般相同犯罪類型數罪之情形 時為高之應執行刑,此外,藉由分析數罪間之關係,諸如數 犯罪之時間間隔、頻率、數犯罪間是否具備目的手段原因關 係等,亦可資為決定應執行刑之參考因子。法院並應於裁判 內適當說明其裁量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誤(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7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5至8、12至37所示之罪屬不得 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1至2、9至1 0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 號3至4、11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屬不得易科罰金然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不得合 併定執行刑,然經抗告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 刑,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 其應執行刑。原審就附表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定刑如 原裁定意旨欄所載,符合法定自由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固非 無見。  ㈡惟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附表編號1至12、27至37之部 分,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且多係收購人頭帳戶或門號 ,抑或參與綽號「超人」之人所組成之同一詐欺集團,擔任 收集人頭帳戶、收取包裹或收水、交水等工作,各罪罪質、 犯罪手段均屬相近;另附表編號13至26之部分,其中附表編 號13係抗告人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附表20至 26仍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而附表編號14至18之恐嚇取財 罪,除侵害財產法益外,尚有侵害被害人之自由意志,附表 編號19之妨害自由罪,則係侵害人身自由法益,但附表編號 13至26所示,皆屬抗告人於同一犯罪組織中所為,各次犯罪 手法相類,依前述說明,於數罪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刑罰效果應予遞減,酌定較低之應執行 刑,始符以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 內涵之內部性界限。而原審所定應執行刑,雖未逾越法律規 定之外部限制,然原審未審酌上情,復未詳為參酌抗告人所 犯各罪態樣及相互之關聯性、矯治受刑人之效益、實現刑罰 經濟功能等因素,而為適度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難認已遵 守內部性界限,尚非妥適。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定刑 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又原審法院既已就 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為實體審酌,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 及抗告人之審級利益,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規定 自為裁定。  ㈢爰審酌抗告人如附表所犯共51罪,於附表編號1至12、27至37 之部分,除附表1、2分別為其單獨、共同實施普通詐欺取財 犯行,其餘均為收購人頭帳戶或門號,抑或參與綽號「超人 」之人所組成之同一詐欺集團,擔任收集人頭帳戶、收取包 裹或收水、交水等工作;於附表編號13至26之部分,則係其 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附表編號13),餘皆係在其發 起之犯罪組織中所為,俱以對外佯稱可代為辦理貸款等不實 訊息,待有被害人聯繫接洽後,再要求被害人辦理貸款、或 刷卡購買商品或換現金、或辦理行動電話門號等以詐取財物 ,如被害人有所不從,則恐嚇以迫使渠等聽從之方式犯罪, 而分有詐欺取財(附表20至26)、恐嚇取財(附表編號14至 18)及妨害自由(附表編號19)等犯行。又前揭數罪之犯罪 時間介於108年10月16日至110年3月8日間,各罪犯罪所得金 額介於10至20萬元以下,僅附表編號14之犯罪所得達36萬元 ,再抗告人對於前揭案件均坦認犯行,堪認尚有悔意,然除 附表編號13、24之部分曾賠償予被害人外,其餘部分均未能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等情狀。經綜 合考量抗告人所為如附表所示犯行,雖犯案次數較多,然就 附表所示各自彼此各罪間之關連性而言,附表編號1至12、2 7至37之部分,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益性質 均相似,且就擔任收集人頭帳戶、收取包裹或收水、交水等 犯行之部分,都是參與相同之詐欺集團所為;附表編號13至 26之部分,則皆為在相同之犯罪組織中所為,犯罪手法、型 態俱相雷同。再酌以其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對法秩序之輕 率及敵對態度,及其整體犯罪情狀對社會所造成危害之程度 ,暨刑罰權邊際效應是隨刑期之執行遞減及受刑人痛苦程度 遞增之情狀,復參酌抗告人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等總體情狀 予以評價後,依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就附表有期徒刑部分 及罰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就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 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NHM-113-抗-543-20241128-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之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林文宗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31號中華民國11 1年5月31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31號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依證人謝○○、杜○○、吳○○、林○○之證述,警 員林祺益偵查佐職務報告,及上開證人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 表等證據,認定聲請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然 聲請人否認犯行,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至5均是與謝○○合資 購買,且杜○○證稱是與聲請人一起向劉武昌購買毒品,林○○ 證稱委託聲請人向劉武昌購買,聲請人並未獲得任何利益, 甚至賠錢幫忙購買毒品,聲請人只是單純幫忙杜○○、林○○、 謝○○購買毒品,便利施用。證人謝○○、杜○○、吳○○、林○○於 偵查中不利於聲請人之證述,仍須有補強證據,其等就聲請 人販賣毒品之證述前後反覆,難以採信。㈡偵辦林文宗涉嫌 販賣毒品案蒐證監控日誌,關於拍攝聲請人與謝○○、杜○○、 吳○○、林○○自民國108年00月00日0時00分至108年00月0日0 時00分,在臺南市○○區○○路○○○下交談接觸之畫面,並非員 警親眼見聞,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且未傳訊證人到庭 交互詰問,警員在無法確認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已經提及交易 毒品種類、數量之情況下,即啟動偵查而破獲現場毒品與價 金授受情形,全憑○○橋下路口監視器蒐證畫面及證人之證述 ,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仍有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值得注 意的是,依警方蒐證畫面,謝○○與聲請人、潘旭榮聊天,疑 似購買毒品,自應傳喚潘旭榮到案說明當時與謝○○在○○橋下 見面發生何事,有無目睹交易毒品。又謝○○何時於成大醫院 接受美沙冬戒癮治療,經查證成大醫院病歷資料即可知,謝 ○○及同為毒品前科之朋友或聲請人,是否曾在成大醫院接受 美沙冬戒癮治療,如此可以循線查獲同為毒品前科之友人真 實姓名,此等未經調查之證據,與聲請人是否販賣第一級毒 品與謝○○、杜○○、吳○○、林○○之犯罪事實至關重要。㈢原確 定判決漏未斟酌本案監視器蒐證畫面勘驗結果,是否與證人 謝○○、吳○○、林○○所供述之內容相符,足以證明聲請人並未 販賣海洛因,應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 由。而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至11 之犯行均已自白認罪,且就犯罪過程供述詳盡明確,並與證 人謝○○、杜○○、吳○○、林○○證述向聲請人購買海洛因之過程 相符,則聲請人於偵訊、原審羈押訊問時,任意性之自白並 無疑義,並無不能採信之情形,然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聲請人自始至終均供稱沒有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是與上開證人合資購買,而本案可以作為認定聲 請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證據,僅○○橋下監視錄影蒐證畫面, 偵查佐在長時間監控查無販賣毒品具體事證之情況下,以按 圖說故事方式拼湊證據,擬制聲請人與證人在○○橋下與證人 見面之事實,再分別於警詢時告知證人可以因供出毒品來源 而減輕其刑,證人因而為不利於聲請人之不實陳述。該等證 人之警詢陳述,曾經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而檢察官亦未釋 明何以具有特別之可信性,原確定判決據以採為證據,難謂 無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㈣證人謝○○、杜○○、吳○○、林○○證 述向聲請人購買毒品之過程前後反覆、歧異,難以採信。而 其等證述凸顯一個重要待證事實,即聲請人並非藥頭或毒販 ,真正販賣毒品者另有他人,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證人證述 翻異前詞,難信為真,何以就證人證述顯然不足作為不利聲 請人認定部分詳予審究。㈤綜上,結合卷內監視蒐證畫面, 證人謝○○、杜○○、吳○○、林○○不實證述綜合判斷結果,足證 聲請人並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原確定判決認定 之事實顯有疑義,並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 人之蓋然性,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開啟再審之 事由,並應停止執行,以保障人權等語。 二、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 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 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如對於原確定 判決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 循求救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06號、105年度台抗 字第33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意旨㈠、㈡、㈢所指,關 於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證據法則部分,核非聲請再審所稱新 事實、新證據,此部分聲請再審之事由,核無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 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可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而言。亦即該 「新事實」、「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 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須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顯 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二者均屬不 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即 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聲請再審程序並非上訴程序, 再審程序並非「覆審制」,再審法院首應審究聲請人所提出 之新事實、新證據是否存在,且符合「嶄新性」及「顯著性 」之要件,尚非就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之證據再重新評價, 經查: ㈠、聲請意旨主張證人即本案購毒者謝○○、杜○○、吳○○、林○○之 證述矛盾前後不一、不可採信部分,並非新事實、新證據, 僅係就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審認之事證,重新再予爭執,所 稱合資購買之辯解,與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程序之辯解 相同,原確定判決業已於判決理由中詳述何以不可採信之理 由,聲請人執以相同事由聲請再審,實已混淆再審程序與上 訴程序之性質,此部分之聲請自無理由。 ㈡、聲請再審意旨爭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林文宗涉 嫌販賣毒品案蒐證監控日誌部分(本院卷第175-179頁), 並非用於證明聲請人本件犯行之唯一證據,依原確定判決之 記載,本件犯罪事實另有聲請人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謝○○ 、杜○○、吳○○、林○○等人之證述可佐,原確定判決並無何漏 未斟酌上開證據之情況,聲請意旨容有誤解。而聲請再審意 旨關於本件實際販賣毒品之人應為劉武昌部分,本為原確定 判決調查證據後,敘明其不可採信之理由甚詳(原確定判決 第11-14頁⒍、⒎部分),其此部分聲請再審事由,亦非新事 實,且並未提出任何新證據。另聲請再審意旨請求傳訊潘旭 榮,業經第一審法院審理程序傳喚該名證人到庭接受交互詰 問,有審判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3-125頁),聲請人 再聲請傳喚,核非新證據,況潘旭榮於第一審審理程序已證 稱:我不知道他們去○○橋下幹嘛,他們都會來找聲請人,什 麼事我不知道等語,依其證述,亦無從為對聲請人有利之認 定甚明。聲請意旨另請求調查謝○○何時於成大醫院接受戒癮 治療,然此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無關,亦無調查 之必要。 ㈢、聲請人聲請意旨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 符甚明,另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傳訊聲請 人到場陳述意見略稱:聲請再審理由認為,謝○○、杜○○、吳 ○○、林○○之證述矛盾,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上開 證人並未因偽證經判決確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 辦林文宗涉嫌販賣毒品案蒐證監控日誌不得作為證據,警員 叫證人硬咬我,原判決漏未斟酌監視錄影畫面並未顯示我交 易毒品,○○橋是公共場所,我承認幫助吸食,但沒有販賣, 我是收錢幫忙拿藥,本案偵查期間,我有寫信給地檢署,是 藥頭賣毒品給我的證據,結果沒有消息,我有配合錄音,呈 給本案第一審法院等語,其中關於本案證人證述不可採、原 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蒐證監控日誌部分,核與聲請再審要件不 符,已如上述,另所稱提出於第一審法院、偵查檢察官之毒 品上游證據,經本院調閱卷證核閱後,即聲請人於第一審審 理程序透過辯護人黃冠偉律師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本院卷第 147-152頁),而聲請人於偵查中指稱其毒品上為游劉武昌 部分,因劉武昌業已死亡,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9年度偵字第1350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卷附不起訴處 分書可參(本院卷第89-90頁),此部分何以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已為原確定判決敘明在卷 ,亦非何新事實、新證據。 四、綜上,聲請再審意旨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或係就原確定判決 依法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所 認定之事實,並已經詳為說明審酌之事項再重為爭執其內容 ,或縱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斟酌,然無論單獨或與卷內事證 綜合評價,客觀上均無從為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 定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顯難認為有理由 ,爰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NHM-113-聲再-129-2024112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