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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逸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逸愷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犯罪事實欄二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分公司 代表人黃雅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率爾竊取所工作地點即家樂福平鎮店內販售之如附表所示之 物(價值共計新臺幣66元),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且犯後坦承犯行,惟所竊取之物均未返還予告訴人,亦 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此有告訴代理人劉智翔於本院訊 問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43頁),另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尚屬 平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 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竊 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自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肉鬆沙拉麵包 2個 2 純喫茶檸檬紅茶 1瓶 合計價值(新臺幣) 66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606號   被   告 蔡逸愷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弄0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逸愷於桃園市○鎮區○○路0號之家樂福平鎮店任職蔬果課員 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3日上午11時42分許,於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販售之 肉鬆沙拉麵包2個及純喫茶檸檬紅茶1瓶(總價值約新臺幣66 元),得手後未結帳並於店內熟食區食用完畢即準備離去。 嗣該店安管課助理劉智翔觀看監視器發覺遭竊,旋即攔下蔡 逸愷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劉智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 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逸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智翔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告 訴代理人劉智翔之每日損失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 分局平鎮派出所之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監視器畫面截圖之刑案現場照片等各1份在卷可佐,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取 之上開商品,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5

TYDM-113-壢簡-1981-202411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秀燕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7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秀燕與告訴人劉佳盈互不相識,竟基 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3日18時57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00號前,持不明物體,刮傷告訴人停放在該 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車身及前後保險 桿,致上開車輛之鈑金凹陷、毀壞而喪失應有之美觀及防鏽 效能而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 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113年11月7日 具狀向本院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 本院易字卷第3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YDM-113-易-1158-202411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金濟康 選任辯護人 郭明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 3年7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金濟康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金濟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不服民國113年7月29日112年度訴字第94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惟未敘述上訴理由,迄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亦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茲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敘述上訴理由之上訴理由書, 逾期將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法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YDM-112-訴-945-20241125-3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IVASHANKARAN SIVANESAN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6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IVASHANKARAN SIVANESAN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航空警察局 保安警察大隊第二隊第二分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為證據,並更正犯罪事實一、第3 、4行「動手」為「以右手」、第4行「頭部」補充更正為「 左側頭部」,證據欄(四)「聯新國際醫」更正為「聯新國 際醫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翁瑋素昧平生 、彼此間無仇隙糾紛,竟率爾以手毆擊告訴人,應予相當之 非難,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兼衡被告之經濟狀況、智識程 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且被告為外籍 人士、現已出境(參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 -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097號   被   告 SIVASHANKARAN SIVANESAN (印度籍)             男 58歲(民國55【西元1966】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市○             區○○路0段000號8樓             印度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IVASHANKARAN SIVANESAN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自新加坡搭 乘長榮航空公司BR-216號班機欲入境台灣,登機後其座位編 號為57D,詎竟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基於傷害之犯意,無 故動手毆打其隔壁座位(座位編號57E)之乘客翁瑋之頭部 ,致翁瑋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翁瑋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SIVASHANKARAN SIVANESAN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即證人翁瑋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三)前開航班之副事務長即證人郭昱安警詢時之證述; (四)聯新國際醫的桃園國際機楊醫療中心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請審酌被 告與告訴人並無怨隙,竟無故動手傷人,惡性非輕,請從重 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5

TYDM-113-桃簡-2688-20241125-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47號 附民原告 林靖蓉 附民被告 陳國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97、698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YDM-113-附民-1947-20241119-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烜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27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烜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以109年度原訴字第55號(10 8年度偵字第22082號等)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11年1月12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0年2月21日故意犯妨害秩序案件, 經本院於113年7月15日以113年度壢原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 拘役50日,於113年8月26日確定在案,經核本件受刑人於緩 刑前犯妨害秩序罪而受拘役50日宣告確定,未珍惜緩刑之寬 典,且尚有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8年(上訴中 ),另有擄人勒贖、詐欺、強盜等案件由本院審理中,足認 前案緩刑之宣告並無法達到改過遷善矯治之效,故依法聲請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緩刑之宣 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 ,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於該條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標準。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 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 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 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 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 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以為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 (一)本案受刑人羅烜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 109年12月16日以109年度原訴字第55號(108年度偵字第220 82號等)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 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10年度原上訴字第48號判決上訴駁回,本案於111年1月1 2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又於前案緩刑期前之110年2月2 1日復故意犯妨害秩序案件,而在前案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 告確定(下稱後案)等事實,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憑,固堪認定。 (二)惟本院審酌:  1.受刑人所犯前案係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與後案妨害秩序案 件之罪質及保護法益並不完全相同,尚難因受刑人於緩刑期 前所為之後案犯行,遽認其前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 果。且衡以受刑人所犯前案,係經法院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 有期徒刑2年,而後案則係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50日,可 見受刑人後案犯行之犯罪情節較諸前案輕微,如據以作為撤 銷其前案宣告刑較重之有罪判決,不免有失公允之虞。  2.又聲請人雖以受刑人另有傷害致死、擄人勒贖、詐欺、強盜 等案件為法院審理中等情,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並已 動搖前案判決認定受刑人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予以緩 刑宣告之基礎,且已無從認為該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之效 果,認本案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原因,惟查 :受刑人固然確有涉犯前開案件,經本院核對受刑人前案紀 錄表記載無誤,惟該等案件均尚未判決確定,且前開案件之 罪質及保護法益與前案均並不完全相同,是亦難因被告涉犯 多案且為法院審理中,即遽認前案之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各情,認本件尚不足以認定受刑人前案 之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達有執行前案刑罰必要之 程度,是聲請人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 受刑人於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YDM-113-撤緩-265-202411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4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志彬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管 制之禁藥不得販賣,仍於㈠民國110年7月27日15時34分許,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禁藥等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尚 立聯繫,雙方約定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價格販 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5公克予陳尚立,於陳尚立匯款後 ,被告即將該毒品送至陳尚立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12樓之宿舍。嗣陳尚立於翌(28)日15時49分許,匯款8,00 0元至被告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被告再於110年7月28日 18時23分許,聯繫陳尚立,告以因毒品漲價無法代購,並因 其上手僅退還6,500元之故,遂於110年7月28日21時許,將6 ,500元退還陳尚立至陳尚立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㈡ 被告再於110年7月29日2時34分許,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及 禁藥等犯意,以LINE聯繫陳尚立,稱其已找到可供應安非他 命之上手,向陳尚立提出販賣要約。陳尚立遂將6,500元匯 予李志彬以示購買意願,而成立販賣毒品之合意。然被告取 得款項後,又因故無法履行,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藥 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販賣禁藥未遂等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已經 提起公訴之案件,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 。立法意旨無非以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指 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只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 。故對於後起訴之同一事實,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 避免重複審判、一事二罰,自不得再予起訴,故檢察官如就 同一事實全部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僅就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 一罪之一部分犯罪事實起訴,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法院應 就全部予以審判,其他部分如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時,如先 後起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法院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繫屬在後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 ,不得僅於前案就全部事實予以審判,而對後案不予處理, 亦不得將先後起訴案件以所謂合併審判方式,就各該數訴, 為同一實體判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137號、95年度 台上字第6329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與上開公訴意旨相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553號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民國113年4月24日繫屬本院(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89號,下稱前案),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該案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24日桃檢秀談112偵45553字第1139051472號函暨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本院卷第115至12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然而,於本案中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前案為同一案件,而本案係113年6月27日繫屬本院(本院卷第5頁收文戳章),足認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顯係就被告已提起公訴之同一犯罪事實,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之規定,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8

TYDM-113-訴-609-20241118-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946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4511號),而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以下事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起訴書附表「詐欺時間、方式」欄「假交友」之記載為「暱 稱『徐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探探』,以交友名 義,向告訴人佯稱其缺錢使用」之記載,及更正「匯款時間 」欄「112年6月12日11時51分」之記載為「112年6月12日11 時52分」。 (三)併辦意旨書附表「詐欺時間、方式」欄「假交友」之記載為 「Line暱稱『李志鴻』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其為『香 港交易所上市科監管部長』,吸引告訴人投資美金獲利」之 記載,及更正「匯款時間」欄「112年6月12日12時12分」之 記載為「112年6月12日12時57分」。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 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 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 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依原判決之 認定,上訴人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且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亦無犯 罪所得,是上訴人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而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業適用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11頁),且刑法 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 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係 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行為,又其幫助之不詳 正犯從事一般洗錢之財物並未達於1億元,且被告僅於本院 準備程序始自白犯行(本院金訴卷第61頁),且無證據顯示 其有犯罪所得,準此: (1)如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 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1 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 其刑(前者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後者至少減有期徒 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 為「未滿1月5年以下」。 (2)如適用中間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期徒刑 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及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案不符此自白減刑之要件, 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 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 徒刑5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 (3)如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至少可不減 ,至多減2分之1;本案不符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其有期徒刑宣告刑範圍為 「3月以上5年以下」。 (4)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之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相等,但行為時法之最重主刑之最低度較短, 對本案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 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6日 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1次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成員分別侵害 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應論以情節較重之罪。又針對被告前開所犯, 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成員詐取告訴人2人 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屬一行 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其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自白犯 罪(本院金訴卷第61頁),爰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六)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4511 號移送併辦告訴人丁○○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究。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犯罪者 使用,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提供1個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 ,帳戶數量不多,且僅係提供帳戶,其犯罪手段尚非嚴重, 本案遭到詐騙之被害人有2人,且詐騙款項高達94萬元,金 額不少,其犯罪所生損害不輕,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犯行 ,惟並未賠償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兼 衡其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本院金訴卷第 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至本案之宣告刑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 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 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 ,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 聲請,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 明。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並無 證據證明其有取得報酬,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實際上獲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 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 亦有其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如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受騙而匯入本案金融帳戶之款項,雖未實際 合法發還該等告訴人,然本院考量被告係以提供帳戶資料之 方式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 證據證明已取得報酬,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 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俢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9462號 被   告 丙○○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遂行詐欺 犯罪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追查無門,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2日前某不 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 方式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以附表 所示付款時間、方式,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入或匯至附表所示 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同時掩飾、隱匿 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告訴人發覺有異而 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甲○○有因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轉帳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 犯。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 附表所示被害人,係以一行為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而同時涉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嚴 怡 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甲○○ 112年4月28日,假交友 112年6月12日11時51分許 84萬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11號   被   告 丙○○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1755號(亭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 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遂行詐欺 犯罪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追查無門,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2日前某不 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 方式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致渠陷於錯誤,而分別以附表所 示付款時間、方式,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入或匯至附表所示帳 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同時掩飾、隱匿上 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告訴人發覺有異而報 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他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有因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轉帳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華南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被告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 犯。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 附表所示被害人,係以一行為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而同時涉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9462號 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亭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5 5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揭起訴書、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各1份在卷可參。而本件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開提起公訴 之犯罪事實,被告係同一次提供上開帳戶之資料供詐欺集團 使用,用以詐騙本件與原起訴事實不同之被害人,核屬想像 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 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嚴 怡 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丁○○ 112年3月26日,假交友 112年6月12日12時12分許 10萬元

2024-11-18

TYDM-113-金簡-305-20241118-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96號 附民原告 許肖琅 附民被告 葉雅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04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YDM-113-附民-1996-20241118-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業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業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 ,並補充犯罪事實一、第6至7行「保力達酒」為「保力達酒 2杯(1杯約200至300毫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簡業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檢察官雖依據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 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 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 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可資參照。本案檢察官雖提出該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之記載為據,惟並未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且檢察官本案又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則本案 適用簡易程序時,僅得對被告科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 動之6月以下有期徒刑,本院認就被告上開前案情形,於量 刑時一併審酌為已足,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 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請求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難依所請。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行 駛在道路上,經警查獲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 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時均能坦承犯行,另考量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之犯罪情節, 並參酌被告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所載)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65號   被   告 簡業軒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業軒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審交訴字第2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上 開㈠㈡案件之罪刑,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266號裁定定 應執行刑7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2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 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3年8月20日中午12時許起至中 午12時1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飲用保力達酒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自該處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去,嗣於同年月21日 凌晨0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檢盤 查,並於同年月21日凌晨0時48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業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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