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淑願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21-230 筆)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30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顏景苡 被 告 林助信律師即鍾皓仁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鍾皓仁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 玖仟零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伍仟參佰壹拾貳元暨自民國 一一二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管理被繼承人鍾皓仁之遺產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鍾皓仁(已歿)於民國107年9月間成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後,得於各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惟鍾皓仁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為全部之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等於最低 應繳金額)款項,其餘未清償之消費帳款本金按年息14.35% 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如逾期清償者,除喪失循環信用之期限 利益,債務視為到期外,並依未清償之本金按前述利率加計 循環信用利息。鍾皓仁至112年3月15日止,尚積欠原告信用 卡款項計新臺幣(下同)74,854元,經鍾皓仁陸續繳納最低應 繳金額後,迄至112年4月28日止,仍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 65,312元、應收利息3,103元、違約金600元,合計69,015元 未清償。詎鍾皓仁於112年4月29日死亡,由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下稱苗栗地院)選任林助信律師擔任債務人鍾皓仁之遺產 管理人。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經苗栗地院選任為鍾皓仁之遺產管理人,苗 栗地院並裁定刊登公示催告債權人陳報債權期間為1年,被 告於113年5月10日刊登報紙公示催告,而依民法第1181條規 定,原告為無優先受償權之普通債權人,被告於公示催告期 間,並無清償原告積欠本金利息之義務,鍾皓仁死亡應非可 視為遲延或違約之可歸責事由,而鍾皓仁死亡前並無違約之 事實,原告在被告選出前,鍾皓仁死亡後即已開始計算其利 息及違約金,顯非合理,應嗣公示催告期間完成,方開始計 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 等件附卷可稽。堪信原告主張鍾皓仁積欠原告信用卡代墊費 用之事實為真。而被告對於鍾皓仁積欠原告本金65,312元之 事實不爭執,對於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起算時間點應為114 年5月10日起算,而以上情置辯。   ㈡按民法第1181條規定,遺產管理人非於同法第1179條第1項第 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 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揆其法意係基於清算遺產之 公平受償原則,始限制遺產管理人,使之於公示催告期間內 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 贈物,並非限制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行使權利,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0號討論意 見足資參照。  ㈢經查:鍾皓仁於112年4月28日死亡,死亡前持向原告申辦之 信用卡刷卡購物,直至該月份,刷卡金額含以前累積積欠( 鍾皓仁還款方式均為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之金額合計為66,07 6元,鍾皓仁死亡後,其所積欠信用卡款自然未繳交,此時 鍾皓仁因未持續繳交應還款項而構成違約,而被告上開所辯 :鍾皓仁於死亡前並未違反契約約定固為事實,其死亡事實 亦非為可歸責於鍾皓仁之事由,惟原告亦非知悉鍾皓仁業已 死亡,僅依信用卡契約約定,鍾皓仁於112年5月份未繳交應 繳款項獲最低應繳金額,至遲於112年6月1日起已構成違約 ,不分鍾皓仁死亡前後有所區別,否則將違約之責任強加於 無過失之原告承擔,對於交易安全及法律安定均有嚴重之戕 害,故原告請求遲延利息之給付時間起點為112年8月2日起 算(前之利息為未完全清償繳款之循環息,非違約金),係因 我國被繼承人死亡後3個月,繼承人不論為拋棄繼承、開具 遺產清冊等繼承事宜,民法大部分均規定為3個月期間,而 原告將約定遲延利息起算點以上開期日為始期,亦有認鍾皓 仁係因死亡而【無法】繼續繳納信用卡款而非【故意不繳】 之特殊情事。是鍾皓仁無法繼續繳款為事實,繼承人直至被 告受選任前均無人出面處理其積欠原告信用卡款亦為事實, 原告亦不可能因無人出面處理鍾皓仁積欠信用卡款,而始終 以鍾皓仁未違約而不處理,如不處理恐將會遭主管機關究責 ,影響甚鉅。另被告依上揭規定,在公示催告期間內,自不 應就鍾皓仁所遺遺產任意清償原告,自不待言。是被告上開 所辯,本院礙難憑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鍾皓仁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69 ,015元,及其中65,312元自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 ,應由被繼承人鍾皓仁之遺產負擔。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 被告現已刊登報紙行公示催告程序,宥於民法1181條之規定 ,本院不適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應俟公示催告期間 經過後,再依法向被告請求就主文第一項給付即可。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1-17

TCEV-113-中小-4309-2025011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082號 原 告 董力誌 被 告 陳信吉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484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李偉 」、「小胖」、洪振欽、「匯聚金控PG」等人所組成之3人 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提 供其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 南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並擔任至帕波帝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提領黃金之車手工作。被告即與洪振欽、「 李偉」、「小胖」、「匯聚金控PG」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張詩婷」名義,向原告佯稱:可 教導買賣股票獲利,惟出金需繳交分潤金及所得稅云云,使 原告信以為真於113年3月7日9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 萬元至被告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內,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年 成員再將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之詐得款項,分別以繳費 單入帳方式或以轉帳至被告向帕波帝公司所申設之虛擬帳戶 方式,向帕波帝公司購買黃金,其後暱稱「匯聚金控PG」再 指示被告於指定之提領日期,至帕波帝公司領取黃金。   ㈡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113年  度金訴字第299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詐欺之罪刑在案。  ㈢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 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對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97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不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97號刑事判決 在卷可佐,經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損害 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原告因此受損200,000元,且原告所受損害與被 告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須核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附此敘 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1-17

TCEV-113-中簡-4082-2025011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65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王柏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8,183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期間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7,929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 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9月24日許,駕駛牌照號碼2676-VF號車輛,行經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處,因逆向超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致碰撞由原告所承保牌照號碼ASQ-1950自用小客車 ,造成該車損壞。車輛毀損部分,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被保險人修理費用,本件損害乃肇因於被告之不法過失侵權 行為所致,被告依法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㈡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給付原告17,9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行車執照、被告駕照吊扣查詢資料、事故現場圖、 初判表、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書、原告賠償被保險人任意車 險單、照片7張、修車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附卷可稽。復 經本院調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相關卷宗,核對 屬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 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經查,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雖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初步分 析研判表認兩造皆有其他引起事故之疏忽或行為之肇事原因 (或違規事實),但是警局分析研判員警並未具體描述系爭車 輛駕駛人與被告究有何違規行為以資判定(見本院卷第24頁 ),本院自非認該初判表判斷為客觀可信;又本件事故後送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鑑定,其鑑 定結論略以:「一、②王柏仁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近設有行 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前,逆向連貫超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原因。二、①李振民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見本院卷第25頁),其結論客觀且具體,自應以上開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結論過失責任之認定標準。故認被告就系爭 事故,為肇事主因,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9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應由 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1-17

TCEV-113-中小-4658-202501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76號 原 告 張偉民 被 告 陳德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萬6,4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9日委託楊皓鈞向原告租用 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1),簽 立使用貸款契約書,使用期間系爭車輛1因被告違規遭多次 開罰及扣牌2次,租約到期後,被告又委託徐開喜於112年9 月18日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2),簽立借車協議書,同年10月17日由徐開喜向 原告續約系爭車輛2至同年11月16,惟租用期間被告違規十 餘次,並遭扣牌達7次,租約到期後,被告未依約還車,警 方於113年3月6日始查獲系爭車輛2。被告雖分別委由楊皓鈞 、徐開喜向原告租用系爭車輛1、系爭車輛2,惟實際使用人 係被告,被告曾以LINE通訊軟體表示願意就欠租、車輛維修 、違規罰款、扣牌等損害負責,然被告僅空口承諾,未如實 負責。系爭車輛1因違規所開立罰單金額為1萬7,300元、扣 牌8個月之損失為17萬6,000元,被告應依系爭車輛1使用貸 款契約書第6條規定給付前開損失;系爭車輛2因被告損壞車 輛而支出修繕費用3萬8,100元、因違規所開立罰單金額為8 萬5,000元、扣牌42個月之損失為84萬元,被告應依系爭車 輛2借車協議書第2條規定給付前開損失;另系爭車輛2自112 年12月15日起連續3個月未付租金6萬元,故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115萬6,400元(計算式:17300+176000+38100+85000+840 000=1,156,400)。爰依系爭車輛1使用貸款契約書、系爭車 輛2借車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 任何陳述或聲明。  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 自認,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第279 條第1定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被告經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無庸舉證,本院得逕採認為存 在於兩造間之事實。上揭事實既經認定,原告依系爭車輛1 使用貸款契約書、系爭車輛2借車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合計115萬6,400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車輛1使用貸款契約書、系爭車輛2借 車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詩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1-15

TCDV-113-訴-3176-20250115-1

勞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扣押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字第46號 原 告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訴訟代理人 林涵瑀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魚頭影像製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吉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聲明第2項,逾期未為補正,即 駁回此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狀應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 ,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聲明不明確,縱將來判決確定,亦 無法強制執行,如命補正未補正,得以起訴不合程式,其訴 為不合法,為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 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375號民事裁定)。次按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1 09年12月5日核發之109年度司執三字第102375號移轉命令, 自112年12月起至上開移轉命令失效之日止,在新臺幣410,0 47元,及自88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 .98計算之利息,並自88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督促程序費用157元 及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69元範圍內,按月向原告給付于吉祥 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但不限於薪俸、獎 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無 從確認于吉祥每月得向被告支領各項薪資債權之範圍及金額 ,聲明不明確,縱將來判決確定,亦無法強制執行。爰依上 揭規定及說明,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資料,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1-13

TCDV-113-勞簡-46-20250113-3

勞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扣押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字第46號 原 告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訴訟代理人 林涵瑀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魚頭影像製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9,404元。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0萬6,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標的金額為30萬6,9 68元;再加計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依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民國109年12月5日核發之109年度司執三字第10237 5號移轉命令,自112年12月起至上開移轉命令失效之日止, 在新臺幣410,047元,及自88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8.98計算之利息,並自88年9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督 促程序費用157元及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69元範圍內,按月 向原告給付于吉祥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 但不限於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 三分之一。」為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核 屬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勝訴所得受之客 觀利益定之,尚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 ,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195萬6,968元(306968+0000000=1,956,968),原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404元,扣除原告已付聲請調解費用1, 0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9,404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及補正資料,逾期不繳或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1-13

TCDV-113-勞簡-46-20250113-2

勞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3號 聲 請 人 蕭惠玲 相 對 人 主新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益成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10月7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 3096H0918)調解結果,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46萬3,410元 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積欠工資及資遣費等 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10月7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為勞 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於113年11月30日前給付聲請 人113年7月工資7萬4,724元;及資遣費38萬8,686元,資遣 費分十二期給付,第一期至第十一期自114年1月起至114年1 1月止,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3萬3,000元,第十二期於114年 12月10日給付2萬5,686元,均匯入聲請人薪資帳戶,如有一 期未給付,其餘未到期部分視同全部到期。惟相對人迄今仍 未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 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 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案號:3096H0918)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對 聲請人負有上開調解結果所載之給付義務,且相對人未履行 之。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果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1-09

TCDV-114-勞執-3-20250109-1

勞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扣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全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張承隆 相 對 人 東興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居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5,345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 產於新臺幣153,452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153,452元,或將請求之金額 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勞資爭議事件,已經勞資爭議仲裁判斷( 下稱系爭仲裁),仲裁判斷內容主文記載相對人須給付聲請 人新臺幣(下同)153,432元。惟相對人仲裁時之代理人朱 顯卿曾於仲裁庭陳稱若受不利仲裁判斷,相對人將申請歇業 ,不願給付仲裁判斷應給付金額,且相對人已於113年3月申 請停業,相對人已有逃避給付之行為,聲請人為保全強制執 行或避免損害之擴大,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0條、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規定提出本件聲請,請求免供擔保,或如釋明不 足,願供擔保,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在153,432元之範圍內 假扣押等語。 二、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 明文。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 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l項、第526條第1、3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稱「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 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311號民事裁定參照)。又 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得聲請假扣押。至民事訴訟法第52 3條第1項規定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 乃係指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 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 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 ,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 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 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第746號裁定參照)。 三、次按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者,雙方當事人得共同向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交付仲裁;勞工因工會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所生爭議,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裁決,勞資爭議事 件處理法第25條第1項、第3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 人本於勞資爭議事件處理法第48條第1項裁決決定之請求, 欲保全強制執行或避免損害之擴大者,得於裁決決定書經法 院核定前,向法院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前項聲請,債權人 得以裁決決定代替請求及假扣押或假處分原因之釋明,法院 不得再命債權人供擔保後始為假扣押或假處分,勞資爭議事 件處理法第50條第1、2項亦訂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已經勞資仲 裁判斷,仲裁判斷內容主文記載相對人須給付聲請人153,43 2元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臺中市政府民國113年12月18日函 、113年勞資仲第9號臺中市政府勞資爭議仲裁案件判斷書等 件為證,亦有相對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 聲請人就其主張之請求原因可認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聲請人雖主張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0條規定,以裁決決定代 替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准予免供擔保假扣押,然聲請人所提 出者係勞資爭議事件處理法(第三章仲裁)第25條第1項所 規定之仲裁判斷,並非同法(第四章裁決)第39條第1項所 規定之裁決決定,顯然混淆仲裁與裁決之意思,於法自屬不 合。  ㈢另查,相對人已於113年3月申請停業,有經濟部商工公示資 料在卷足參,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欲以歇業之方式,逃避依上 揭仲裁判斷應給付之金額,尚非毫無所據,本院對假扣押之 原因,即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已可得到 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然其釋明程度尚有不足,聲請人既 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審酌本案 訴訟進行情形、聲請人勝訴可能性、目前社會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併依勞動事件法第第47條第1項規定,命聲請人供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後,准予假扣押;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527條規定記載相對人供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擔保或將請 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47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26條、 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附註: 一、聲請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 聲請執行。

2025-01-07

TCDV-113-勞全-17-20250107-2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803號 原 告 王宜脡 被 告 甲邑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孟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 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141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 係不存在,雖為財產權涉訟,惟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 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加計十分之一(即165萬元)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 為165萬元;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10萬3,370元 (均為工資),及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規定,核算至原告起訴之前一日即113年11月21 日,以週年利率5%計算,計為5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75萬3,894元(計算式: 0000000+103370+524=1,753,894),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8,424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 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應暫免 訴訟標的金額為175萬3,894元,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 為1萬2,283元(計算式:18424*2/3≒12,283)。是本件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6,141元(計算式:00000-00,283=6,141)。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10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4-12-27

TCDV-113-勞補-803-20241227-1

勞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美絹即泰小葉商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凱筑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1,500元。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聲明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472元, 應徵上訴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 不繳上訴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4-12-26

TCDV-113-勞簡-2-20241226-3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