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91號
抗 告 人 祭祀公業陳高
特別代理人 林靜歆律師
參 加 人 陳彥竹
上列抗告人因與陳文豊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
年度上字第10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
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如有不足,審判
長應定期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本文第6款
規定自明。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同法第77條之
1第1項亦有明定。而下級法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同法第7
7條之1第5項修正前,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有錯誤
,上級法院仍得重新核定,不受該裁定確定之拘束,此由民
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1條規定可以推知。
二、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陳文豊為被告,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下稱宜蘭地院)起訴,主張伊於109年4月21日與相對人簽立
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惟未經伊之3位管理人共
同代理,對伊不生效力,相對人不得以伊未移轉土地所有權
,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約定,請求自109年8月1日起,按
價款新臺幣(下同)4,500萬元之千分之1即每日4萬5,000元
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違約金),爰求為確認相對人對伊
系爭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之判決。經宜蘭地院判決抗告人勝訴
,相對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宜蘭地院以:系爭違約金自109
年8月1日起算,算至同年9月15日本件起訴時止,計45日,
共202萬5,000元,因而於111年6月27日以109年度訴字第601
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02萬5,000元。嗣臺灣高等法
院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相對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
以:系爭違約金給付期間並未確定,抗告人主張自109年8月
1日起算,算至相對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止,計3年7月,參
以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5款規定民事第三審辦
案期限為1年6月,推定系爭違約金給付期間為5年1月,以每
日4萬5,000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235萬元,
據以計算抗告人短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71萬9,345元,並定
期命抗告人補正,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TPSV-113-台抗-891-20241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