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麗惠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21-230 筆)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724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古鎮華律師 李致葳律師 黃紹杰律師 上 訴 人 李朝茂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陳妍蓁律師 陳思紐律師 蕭人豪律師 鄭硯萍律師 蔡宛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 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審判決(112年度金訴更一字第1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 稱投保中心)、李朝茂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第 三審上訴,雖以各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 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各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所論斷:李朝茂擔任佳大世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 大公司)董事兼副董事長,隱瞞其於民國96年間透過訴外人 宏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固公司)及俞榮洲名義買受 改制前臺北縣○○鎮○○段266、267、268地號土地(下稱266地 號等3筆土地)之債權、抵押權及同段260、261、262地號土 地所有權(下稱260地號等3筆土地,與266地號等3筆土地合 稱系爭土地)之成本為新臺幣(下同)4890萬3,000元(下 稱原交易)之事實,使佳大公司同意以1億4,600萬元買受系 爭土地(下稱系爭交易),係以未揭露關係人之重大交易, 不合營業常規,未忠實執行業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 不正方法獲益,衡情足認佳大公司受有損害。如原判決附表 一所示之各份鑑定報告就系爭土地估價之價格差異甚大,難 據以評價佳大公司因系爭交易受有多少損害,且因涉及土地 估價之不明確性,專業之估價師有關系爭土地之估價尚有極 大之差異,欲證明佳大公司確切損失之數額有重大困難。是 經審酌第一太平戴維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第一 太平事務所)估價師劉詩愷、副總高銘頂,及麗業不動產估 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麗業事務所)估價師陳玉霖,及宏固 公司李春福等人於刑案偵訊之證述,可知第一太平事務所、 麗業事務所在未受李春福要求提高鑑估金額前,實際預估系 爭土地之交易價格為每坪5至6萬元,而該二間事務所係於系 爭土地為系爭交易當時進行估價,所為估價能反映當時之土 地合理價格,較具可信性。故系爭土地在系爭交易當時之合 理價格採每坪5至6萬元之平均數即每坪5.5萬元為計算後, 佳大公司因李朝茂之行為所受之損害額應為3,373萬3,450元 。且李朝茂於96年11月間原交易之買賣標的係266地號等3筆 土地之債權、抵押權及260地號等3筆土地之所有權,與於97 年5月間系爭交易之標的係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同,難逕以原 交易與系爭交易之價格差額遽認屬佳大公司之損失。從而, 投保中心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朝茂應給付佳 大公司3,373萬3,450元本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 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兩造 之上訴均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3

TPSV-113-台上-724-20241023-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遺產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44號 抗 告 人 鄭媺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子豪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訴訟救 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3 年度家聲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此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 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3號判決提起上訴,向原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係以:伊生活困難,至今仍積欠友人欠款,且伊 因憂鬱症長期就診,其子亦有自閉症,實無資力支付第二審 裁判費,伊人證物證俱在必有勝訴之望等語,為其論據。惟 抗告人於原法院提出之其子身心障礙證明,及於本院提出之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診斷證明書、抗告人與其子之門診 病歷等件,尚不足釋明其缺乏經濟信用,無法籌措款項,致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原法院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 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駱 國 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3

TPSV-113-台抗-744-20241023-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遺產(消滅公同共有關係)再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61號 聲 請 人 劉月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嘉峰等間請求分割遺產(消滅公同共有 關係)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本院裁定(112年 度台聲字第122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 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 2年度台聲字第122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 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 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二、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 裁判費,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對 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同法第507條、第505條準用第 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 ,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而該裁定之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聲請 人並因該先前聲請(本院112年度台聲字第553號)未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裁定駁回,有該裁定足稽,其於本 件亦陳明知悉本件再審事件須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見本 院卷一第171頁),參酌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 其明知聲請再審要件有欠缺,仍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自得不命補正,逕認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駱 國 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3

TPSV-113-台聲-1061-20241023-1

台簡聲
最高法院

請求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 人 乙○○ 代 理 人 阮玉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再抗告人甲○○間請求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 (本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179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3

TPSV-113-台簡聲-55-20241023-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訴訟費用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88號 再 抗告 人 張寶玉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間請求給付訴訟費用 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 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2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 判費,並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本文 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此項 規定,於聲請強制執行事件,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 ,亦應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3年度抗字第425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再抗告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代理人, 惟經本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74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此項裁 定已於民國113年8月20日送達於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足據 。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 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提起再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 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至再抗告人再次聲請訴訟 救助及選任代理人,亦經本院另以113年度台聲字第1051號 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3

TPSV-113-台抗-788-20241023-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73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盧建佑 訴訟代理人 李雅萍律師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沈浩然 訴訟代理人 林國忠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柏廷 上列聲請人及被上訴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薛明娟等間請求損害 賠償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55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 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駱 國 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3

TPSV-113-台聲-1073-2024102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價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347號 上 訴 人 吳 秀 女 陳 建 佑 楊 安 慈 彭 筱 茵 林 品 澄 陳 世 杰 高 百 嫻 施 耘 中 楊 雯 華 徐 理 文 吳 兆 民 蔡 佩 芬 郭 宥 宏 張簡嘉潾(原名張簡子霈) 陳 永 晉 郭 芝 美 陳 淑 綢 許 瑞 庭 洪 周 乾 洪 ○ ○ 洪 ○ ○ 洪 ○ ○ 兼上三人共同 法 定代理 人 洪 ○ ○ 劉 ○ ○ 上 訴 人 洪 周 靖 林 金 票 洪 郁 淳 洪 晟 峰 洪 郁 欣 李 靜 如 許 嘉 益 林 麗 華 施 金 鳳 張 竣 堯 胡 秩 瑋 李 榮 美 李 衛 國 蔡 美 鈴 兼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李 德 豪律師 複 代 理 人 曾 耀 德律師 許 文 仁律師 被 上 訴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陳 佳 文 被 上 訴 人 中國信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謝 載 祥 上 二人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賴 盛 星律師 被 上 訴 人 樫埜由昭(KASHINO YOSHIAKI) 林 宗 漢 許 金 龍 上 一 人 訴 訟代理 人 絲 漢 德律師 李 欣 昱律師 被 上 訴 人 潘彥州即希睿國際法律事務所 中銀律師事務所 兼 上 一 人 法 定代理 人 吳 婕 華(原名吳筱涵) 被 上 訴 人 郭 敬 和 訴 訟代理 人 劉 緒 倫律師 呂 偉 誠律師 蘇 意 淨律師 被 上 訴 人 王 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0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金上字第7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 行)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陳佳文,有歷史重大訊息可稽, 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三、上訴人吳秀女以次37人及李德豪(下稱吳秀女等38人)對於 原判決駁回其等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之上訴;上訴人蔡美 鈴對於原判決關其不利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各以該部 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㈠吳秀女等38人曾授與訴訟實施權予訴外人財團法人證券投   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就本件原因事實,依證券交易法 第20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對被上訴人 許金龍、樫埜由昭、林宗漢、王佶(下稱許金龍等4人)、 潘彥州請求連帶賠償損害,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金字第7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他案)受理,並於民國 112年7月21日判決。本件訴訟與他案之當事人於吳秀女等38 人,及許金龍等4人、潘彥州相同,且兩案請求之訴訟標的 均係本於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 項規定為請求,吳秀女等38人於前案繫屬後,再行對許金龍 等4人及潘彥州本於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提起本件訴訟,違 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其等此部分之起訴,自非合法 。   ㈡第一審共同被告百尺竿頭數位娛樂有限公司(下稱百尺竿   頭公司)係許金龍、王佶實質掌控之公司,許金龍因急於證 券市場維持訴外人樂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陞公司) 股價,由百尺竿頭公司於105年5月31日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申報對樂陞公司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28元,公 開收購3,800萬股(下稱系爭公開收購案)。許金龍明知被 上訴人樫埜由昭僅是百尺竿頭公司、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商 億豪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億豪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百尺竿 頭公司進行公開收購樂陞公司之資金雖為王佶所預定出資, 然王佶並未實際簽署公司債合約,樫埜由昭無法支付億豪公 司預定投資百尺竿頭公司48億6,400萬元之增資款,有資金 未到位之重大風險,許金龍等4人共同謀議,由樫埜由昭對 外宣稱其出資百分之20,再利用不知情之潘彥州、被上訴人 吳婕華對外宣稱樫埜由昭為百尺竿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由 潘彥州規劃設計公司債合約之投資架構,則許金龍等4人就 資金未到位有重大風險之隱匿行為,屬公開收購詐偽之行為 ,藉此使蔡美鈴誤信公開收購方之百尺竿頭公司負責人樫埜 由昭可支付億豪公司預定投資百尺竿頭公司之增資款,而參 與應賣。又依系爭公開收購案之條件,百尺竿頭公司本應於 公開收購條件成就後2個營業日內,將收購款項匯入中信銀 行之帳戶,並於收購期間屆滿後5個營業日內支付對價予應 賣人,詎許金龍、樫埜由昭、王佶已知收購資金未能到位, 百尺竿頭公司無法給付交割股款,竟仍推由樫埜由昭透過吳 婕華委託中信銀行於105年8月22日以百尺竿頭公司名義對外 公告將交割日延至同年月31日,變更公開收購條件,且至同 年月30日17時30分許,由百尺竿頭公司對外公告無法支付蔡 美鈴等應賣人相對價金及完成本件公開收購之交割,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任意停止公開收購之進行,造成蔡美鈴等應賣 人因股價持續下跌之損失。許金龍等4人顯係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蔡美鈴,蔡美鈴所受41萬1,250元 之損害,與許金龍等4人之不法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蔡美 鈴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 百尺竿頭公司、樫埜由昭連帶給付超過41萬1,250元本息, 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許金龍等4 人連帶給付超過41萬1,250元本息,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不能證明潘彥州、吳婕華、被上訴人中銀律師事務 所知悉並共同參與系爭公開收購案之不法行為。則蔡美鈴依 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2項、律師法第33條規定,請求潘彥州負賠償責任,及上 訴人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2項、律師法第33條規定,請求吳婕華負賠償責任 ,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請求中銀律師事務所負賠償責任 ,均為無理由。另被上訴人郭敬和於105年5月30日出具百尺 竿頭公司公開收購樂陞公司之合理價格在每股97.97元至128 .25元區間之獨立專家意見書,其內容是否不實,與上訴人 所受損害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項、會計師法第42條規定,請求郭敬和 負賠償責任,亦乏依據。   ㈣中信銀行僅係代理百尺竿頭公司發放收購價款,非系爭公 開收購案之當事人,且雙方之委任契約非屬第三人利益契約 。上訴人依民法第345條、第578條、第226條規定,請求中 信銀行給付價金,應屬無據。雖中信銀行代百尺竿頭公司於 105年8月19日公告變更延後支付收購對價時間,無證據證明 中信銀行與百尺竿頭公司共同欲藉此隱瞞該公司無力支付收 購對價,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中信銀行、被上訴人中國信託 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證券公司)知悉並共同參 與許金龍等人實施系爭公開收購案之不法行為,則上訴人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中信銀行 、中信證券公司與許金龍等人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為無理由。又中信證券公司於105年8月31日將上訴人股票 撥回至其等集保帳戶,並無遲延返還股票之情形,且上訴人 主張中信銀行、中信證券公司於系爭公開收購案未盡其義務 要求百尺竿頭公司提供詳實之資金來源,未提供達於合理期 待專業水準之金融服務,顯有過失云云,尚不足採。則上訴 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 條、第11條之3規定,請求中信銀行負賠償責任,及依消費 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之規定,請求中信證券公司負賠償 責任,均屬無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 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3

TPSV-113-台上-347-2024102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違約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383號 上 訴 人 濟宸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泰青開發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雅惠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冠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進德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9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11年1 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將所有系爭土地以新臺 幣(下同)9,220萬元出售上訴人,上訴人已依約支付簽約 款922萬元,原協議於同年4月15日前支付用印款922萬元, 上訴人於同年月20日、26日存入信託專戶50萬元、500萬元 後,用印款差額372萬元、完稅款922萬元、貸款6,454萬元 ,合計7,748萬元迄未支付。兩造於同年8月1日協商,未達 成展延系爭契約價金付款期限至同年12月31日之合意,且被 上訴人依約於用印款付款期間,尚無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 之義務,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8日定期催告給付剩餘 價金仍未履行,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後段約定 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於同年12月6日始以被上訴人未 履行各期款應同時履行條件之約定,對被上訴人主張同時履 行抗辯,不影響系爭契約解除效力。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 人已免除其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前段約定給付損害賠償總 額預定性違約金之義務,而該約定與同條項後段約定屬懲罰 性違約金之性質、效力不同,審酌上訴人已一部履行給付, 被上訴人請求以上訴人違約未交付價金之萬分之2計算自111 年4月16日起至提起本件訴訟之同年8月26日止共133日之違 約金206萬0,968元,並無過高應予酌減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16

TPSV-113-台上-1383-20241016-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26號 聲 請 人 余原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 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本院裁定(112 年度台聲字第1062號、第106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又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 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 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台 聲字第1062號、第1063號駁回其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下稱 原確定裁定),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 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內容,無非說 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並未敘明原確定 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及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 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 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16

TPSV-113-台聲-1026-2024101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56號 上 訴 人 郭洪銘訓 郭 偉 儒 郭 穎 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 峰 賓律師 上 訴 人 郭 雅 各 訴訟代理人 廖 健 智律師 宋 羿 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 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84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郭雅各給付上訴人郭洪銘訓新臺幣二十三 萬四千元、上訴人郭偉儒新臺幣五十七萬五千一百六十七元各本 息之訴;㈡駁回上訴人郭雅各對於第一審命其給付上訴人郭偉儒 新臺幣三百九十二萬四千八百三十三元本息之上訴,暨各該訴訟 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人郭雅各之其他上訴,及上訴人郭洪銘訓、郭偉儒、郭穎之 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郭雅各之其他上訴,及上訴人郭 洪銘訓、郭偉儒、郭穎之之上訴部分,由各該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郭洪銘訓、郭偉儒、郭穎之(下合稱郭洪銘訓等3 人)主張:伊因長期定居國外,將更審前第二審判決附表所 示設於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銀)、元 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之5個銀行帳戶(下 合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及密碼交由對造上訴人郭雅 各保管,委任其處理伊所有訴外人三五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三五橡膠公司)股份之股利等所得、證券交易及其他 投資等事務,系爭帳戶內金錢為伊所有。嗣郭雅各中風,伊 於民國100年6月間返臺定居,已口頭終止與郭雅各之委任關 係。惟郭雅各自100年7月起至101年11月間不法提領系爭帳 戶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至五所示之郭洪銘訓、 郭偉儒、郭穎之款項依序合計新臺幣(下同)68萬元、1,45 3萬9,600元、976萬1,907元,另於不明時日盜賣郭洪銘訓所 有訴外人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懋公司)之股票1,00 0股(下稱系爭股票),得款2萬6,850元,係以侵害行為取 得本屬伊之利益,復未能證明其保有利益之正當性等情,爰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郭雅各依序給付郭洪銘訓、 郭偉儒、郭穎之22萬6,667元、484萬6,533元、325萬3,969 元,及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9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並於原審追加聲明,求為命郭雅各依序再給 付郭洪銘訓、郭偉儒、郭穎之48萬0,183元、969萬3,067元 、650萬7,938元各本息之判決(郭洪銘訓等3人逾上開請求 部分,未繫屬本院,下不贅述)。 二、對造上訴人郭雅各則以:系爭帳戶係伊借用郭洪銘訓等3人 名義而開立,自開戶時起之存單、存摺及印鑑章均由伊保管 持有,往來交易由伊處理,兩造就系爭帳戶成立借名登記或 消極信託關係,其中除彰銀帳戶內之三五橡膠公司股利外, 其餘絕大部分資金均為伊所存入,且伊匯款負擔郭洪銘訓等 3人生活費及為渠等代償款項之數額遠大於上述非伊資金之 數額,是系爭帳戶內金錢均屬伊所有,伊親自或委由他人提 領附表一至五所示款項並無侵害郭洪銘訓等3人權益之不當 得利可言。縱認兩造就系爭帳戶未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然觀 諸系爭帳戶長達20年間均由伊自由使用,郭洪銘訓等3人未 曾異議,可見已概括授權伊使用系爭帳戶,則伊本於渠等概 括授權而提領系爭帳戶款項,仍非基於侵害行為而受有不當 得利。另伊借用郭洪銘訓等3人名義買賣股票,系爭股票為 伊所有,伊取得系爭股票出售款項,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  ㈠按主張依侵害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 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 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 」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 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系爭帳戶之郭洪銘訓、郭偉儒、郭 穎之彰銀帳戶於附表一、二、四所示期間依序提領款項合計 68萬元、560萬元、167萬6,507元,郭偉儒、郭穎之元大帳 戶於附表三、五所示期間分別提領款項合計893萬9,600元、 808萬5,400元,並有出售郭洪銘訓名下系爭股票所得價款2 萬6,850元,均由郭雅各取得。而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 自開戶時起均委託郭雅各保管,其中彰銀帳戶均於81年6月1 8日開戶,授權郭雅各使用,於101年9月11日辦理掛失補摺 ;另郭偉儒、郭穎之元大帳戶分別於92年3月20日、93年3月 30日開立,亦授權委任郭雅各買賣股票,嗣依序於102年1月 7日、同年2月5日終止委任。郭洪銘訓等3人復自承伊一家人 早於68年即移居美國,遂將相關帳戶資料交予郭雅各保管, 授權郭雅各處理伊私人事務及投資事宜,直至100年6月,因 郭雅各中風,伊始返臺照顧郭雅各之高齡母親等語,堪認郭 雅各保管系爭帳戶係基於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並非基於借名 登記或消極信託關係,且郭洪銘訓等3人授權郭雅各使用系 爭帳戶之處理事務範圍包括得提領款項。郭洪銘訓等3人主 張遭郭雅各提領如附表一至五所示款項之時間,均在渠等終 止委任以前,仍在授權郭雅各得使用系爭帳戶提領款項所為 事務處理期間,自難僅以郭雅各自系爭帳戶提領附表一至五 所示款項,即認屬侵害郭洪銘訓等3人權益之行為。  ㈡系爭帳戶自開戶後迭有多次提領款項,且金額多寡不一,亦 有多達數百萬元,並持續至郭洪銘訓等3人主張遭郭雅各於 附表一至五所示期間提領款項前。依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所 示:⑴郭洪銘訓之彰銀帳戶款項於附表一所示提領前之101年 6月21日餘額為68萬2,525元,其中郭洪銘訓主張100年5月25 日轉存三五橡膠公司股利35萬6,000元、100年6月20日轉存 全懋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懋公司)股利23萬4,000元之 資金來源,為郭雅各所不爭執,足認上開合計59萬元係屬給 付予郭洪銘訓之股利而歸屬於郭洪銘訓之權益內容;至其餘 活息轉存、他聯票存、福懋公司股利及自開戶後之帳戶餘額 ,因該帳戶於郭雅各管領使用期間,持續有多筆資金存入、 支出而交易頻繁,郭洪銘訓未能證明郭雅各所存入之多筆資 金歸屬於己,難認上開餘額歸屬於郭洪銘訓。⑵郭偉儒之彰 銀帳戶款項於附表二所示提領前之100年6月21日餘額為123 萬1,794元,郭偉儒主張其資金來源有:①100年5月25日轉存 三五橡膠公司股利92萬1,700元、②100年12月29日轉存三五 橡膠公司返還股東郭偉儒借款450萬元,而郭雅各不爭執上 開①資金來源,其雖辯稱②資金部分係為公司作帳所需云云, 惟依三五橡膠公司105年10月21日函覆資料及所附轉帳傳票 、會計項目總分類帳一覽表(98、99年度股東往來科目), 堪認上開②存入郭偉儒彰銀帳戶內之450萬元,確屬郭偉儒所 有,則郭雅各提領如附表二所示彰銀帳戶款項560萬元,其 中①、②資金合計542萬1,700元,係侵害歸屬於郭偉儒權益而 獲有利益;至其餘活息轉存、定存利息、託收票據等自開戶 後之帳戶餘額,郭偉儒未能證明郭雅各所存入之多筆資金歸 屬於己,自難認上開餘額歸屬於郭偉儒。⑶郭偉儒之元大帳 戶款項於附表三所示101年6月28日、同年11月6日提領前之 餘額資金來源有存入出售中華電、中信金、毅嘉股票交割款 及股利,郭偉儒未能證明郭雅各所存入其彰銀帳戶及元大帳 戶之其他現金或自其他帳戶電匯以購買股票之多筆資金歸屬 於己,難認郭雅各使用郭偉儒元大帳戶存入資金所購買之股 票交割款及股利權益歸屬於郭偉儒,自不能請求郭雅各返還 如附表三所示款項。⑷郭穎之彰銀帳戶款項於附表四所示提 領前之100年7月22日餘額為111萬5,505元,其中郭穎之主張 100年5月25日轉存三五橡膠公司股利85萬8,500元之資金來 源,為郭雅各所不爭執,足認係屬三五橡膠公司給付予郭穎 之股利而歸屬於郭穎之權益內容;其餘資金來源之中區國稅 局100年10月31日轉存稅款5萬3,338元、101年7月31日轉存 稅款2萬8,617元,係退稅予該帳戶名義人之納稅義務人,應 認其權益歸屬於郭穎之,則郭雅各提領如附表四所示彰銀帳 戶款項167萬6,507元,其中上開合計94萬0,455元,係侵害 歸屬於郭穎之權益而獲有利益;至其餘活息轉存、定存利息 、託收票據、匯款轉存等自開戶後之帳戶餘額,郭穎之未能 證明郭雅各所存入之多筆資金歸屬於己,即難認上開餘額歸 屬於郭穎之。⑸郭穎之元大帳戶款項於附表五所示101年6月2 8日、同年11月6日提領前之餘額資金來源有存入出售中華電 、中信金、毅嘉股票交割款及股利,郭穎之未能證明郭雅各 所存入其彰銀帳戶及元大帳戶之其他現金或自其他帳戶電匯 以購買股票之多筆資金歸屬於己,難認郭雅各使用郭穎之元 大帳戶存入資金所購買之股票交割款及股利權益歸屬於郭穎 之,自不能請求郭雅各返還如附表五所示款項。⑹系爭股票 戶始於78年8月18日、同年月23日各買進3萬股、4,800股, 並於79年4月4日、同年8月13日出賣3萬1,000股、2,000股, 均係郭雅各所為,郭洪銘訓未能證明系爭股票戶所買進股票 之權益歸屬於己,難認郭雅各於101年6月6日出賣福懋公司 歷年配股之餘股即系爭股票,係侵害郭洪銘訓所屬系爭股票 之權益,自不能請求郭雅各返還出售系爭股票之價金2萬6,8 50元。  ㈢綜上,郭雅各於附表一、二、四所示日期,自郭洪銘訓、郭 偉儒、郭穎之彰銀帳戶依序受領59萬元、542萬1,700元、94 萬0,455元款項,均未能證明其有何法律上之原因,自應如 數返還上開款項本息。從而,郭洪銘訓等3人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郭雅各給付郭洪銘訓22萬6,667元、郭偉儒484 萬6,533元、郭穎之94萬0,455元各本息,及追加請求郭雅各 給付郭洪銘訓36萬3,333元、郭偉儒57萬5,167元各本息,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含追加請求),不應准許,為其心 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證據為不 足取,與不再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郭穎之逾 94萬0,455元本息勝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郭穎之該 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郭雅各之其餘上訴;並就追加之訴部分 ,判命郭雅各給付郭洪銘訓36萬3,333元、郭偉儒57萬5,167 元各本息,駁回郭洪銘訓等3人其餘追加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判命郭雅各給付郭洪銘訓關於全懋公 司股利23萬4,000元,及給付郭偉儒450萬元各本息部分):   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 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 決,關於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 載於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 ,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查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自開戶 時起均委託郭雅各保管,其中郭洪銘訓等3人之彰銀帳戶均 自81年6月18日開戶即授權郭雅各使用,且郭洪銘訓等一家 人早於68年移居美國,直至100年6月始返臺,於101年9月11 日辦理其等彰銀帳戶之掛失補摺,而郭偉儒、郭穎之開立之 元大帳戶,亦授權委任郭雅各買賣股票,嗣分別於102年1月 7日、同年2月5日終止委任,均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而郭 雅各於原審辯稱:伊以郭洪銘訓之彰銀帳戶購買全懋公司股 票,於76年取得15萬股、89年取得3萬股,故全懋公司股利   23萬4,000元為伊所有等語(見原審更一卷㈡第343頁),並有 全懋公司檢送郭洪銘訓名義購買該公司股票交易及發放股利 明細可稽(見同上卷第11頁)。凡此攸關該筆全懋公司股利是 否歸屬郭洪銘訓之判斷,自屬重要攻擊防禦方法,乃原審未 說明其憑以認定該筆股利歸屬郭洪銘訓權益之依據,僅以郭 雅各不爭執該筆23萬4,000元資金來源係全懋公司於100年6 月20日發放之股利,遽認郭雅各應返還此部分不當得利,自 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查,依三五橡膠公司105年10月   21日覆函稱:「…三、本公司於100年1月31日向股東郭偉儒 借款200萬元,及100年2月18日向股東郭偉儒借款250萬元, 因此於100年12月29日為償還該2筆借款,故匯款450萬元給 郭偉儒」等語(見一審卷㈢第1頁),且郭偉儒之彰銀帳戶於10 0年1月31日、同年2月18日分別轉提200萬元、100萬元(見一 審卷㈠第17頁),對照三五橡膠公司之彰銀帳戶於同日亦有相 同款項轉入,並有100年2月18日註明郭偉儒匯款之150萬元 轉入(見一審卷㈢第8至10頁),似見郭偉儒之彰銀帳戶於100 年1月31日、100年2月18日轉入及匯款合計450萬元至三五橡 膠公司帳戶。惟斯時仍屬郭偉儒授權郭雅各使用其彰銀、元 大帳戶期間,則能否謂三五橡膠公司為償還上開2筆借款, 而於100年12月29日匯款450萬元款項即屬郭偉儒所有?亦非 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究竟上開2筆合計450萬元借款之資金 來源為何?是否屬郭偉儒所有?尚有未明。乃原審未詳加調 查審認,遽行判決,更嫌速斷。郭雅各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判命郭雅各給付郭洪銘訓35萬6,000元 、郭偉儒92萬1,700元、郭穎之94萬0,455元各本息,及駁回 郭洪銘訓請求給付11萬6,850元、郭偉儒請求給付911萬7,90 0元、郭穎之請求給付882萬1,452元各本息部分):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若其取捨、認定及解釋並不違背法令或有悖於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其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 審之理由。本件原審參酌上開事證,綜合研判,本其認事、 採證之職權行使,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合法認定郭雅各   提領如附表一至五所示款項之時間,均在郭洪銘訓等3人授 權郭雅各使用系爭帳戶提領款項所為事務處理期間,郭洪銘 訓等3人之彰銀帳戶款項,除其中三五橡膠公司股利於100年 5月25日轉存郭洪銘訓35萬6,000元、郭偉儒92萬1,700元、 郭穎之85萬8,500元,及中區國稅局100年10月31日轉存稅款 5萬3,338元、101年7月31日轉存稅款2萬8,617元至郭穎之彰 銀帳戶歸屬郭穎之所有,而郭雅各取得各該款項利益欠缺法 律上原因,應負返還責任外,其餘郭洪銘訓、郭偉儒、郭穎 之依序請求(含追加請求)郭雅各給付11萬6,850元、911萬 7,900元、882萬1,452元各本息部分,因郭洪銘訓等3人不能 證明其等為各該款項權益歸屬之人,進而以上述理由就此部 分為郭洪銘訓等3人不利之判決,依上說明,經核於法並無 違背。兩造上訴論旨,執此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暨其他贅述而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各自指摘原 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郭雅各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郭洪銘訓等3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主筆)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16

TPSV-113-台上-356-2024101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