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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60號 原 告 王興益 訴訟代理人 闕士超律師 被 告 盧哲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伍仟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 肆萬陸仟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五日起,其餘伍拾萬玖仟元自 判決確定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 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4,000元,及 自民國111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1年11月25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第一 項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㈣被告應自111年11 月25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第一項之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 告1,000元(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13年4月26日具狀撤回 聲明第一項(見本院卷第77頁),再於113年7月19日具狀變 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6,000元,及自113年6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50萬9,000元,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5頁)。核 其所為變更乃基於原起訴請求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前揭規 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出租被告,兩造於110年1月19日簽 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10年2月1 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每月租金3萬元。嗣被告自111年6 月1日起未繳納房租,原告自111年9月1日起催告多次未果, 迄至同年11月止被告已積欠租金達6個月,原告遂於同年11 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嗣被告於113年4月16日 遷離系爭房屋,兩造於113年4月15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約定自111年7月1日起計至113年4月16日止,被 告共積欠原告房租64萬6,000元,被告應於113年6月14日前 以匯款方式將64萬6,000元匯入原告指定帳戶,被告並應依 系爭租約第12條第3項給付原告違約金50萬9,000元,惟被告 迄未依系爭協議之約定履行義務。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與 系爭租約之約定,或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擇一有利之 請求權基礎為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6,0 00元,及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9,000元,及自判決確 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所有權狀、 系爭租約、系爭協議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9頁、 第109至111頁),依據系爭協議書第1、2點之約定,兩造已 約定自111年7月1日起計至113年4月16日止,被告共積欠原 告房租64萬6,000元,被告應於113年6月14日前以匯款方式 將64萬6,000元匯入原告指定帳戶;依據系爭協議書第3點之 約定,被告並應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3項給付原告違約金50 萬9,000元(見本院卷第109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見本院卷第101頁),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對 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應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 書第1、2、3點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租金64萬6,0 00元及違約金50萬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 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 1、2點請求被告給付之64萬6,000元,既已於系爭協議書第2 點約定113年6月14日為確定期限,被告屆期未為給付,自應 自斯時起負遲延責任;而就違約金50萬9,000元部分,兩造 原未約定確定期限,經原告起訴而為催告後被告仍未為給付 ,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另請求64萬6,00 0元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50萬9,000元自本件判決 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2、3點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15萬5,000元(計算式:64萬6,000元+50萬9,00 0元=115萬5,000元),及其中64萬6,000元自113年6月15日 起,其餘50萬9,000元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原告係以單一聲明,主張二以上之訴訟標的,請求本院擇一 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為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已依系爭協議 書之約定判決原告勝訴,就原告其餘所主張系爭租約及民法 第179條之請求權基礎,即無庸再予論斷,併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4-10-09

TPDV-113-訴-3260-202410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78號 聲 請 人 陳盈如 相 對 人 法鬥文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菁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一三 年度司執字第一九七三五六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九號返還加盟金等事件判 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而發票人主張 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 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 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 ,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 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 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 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 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 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 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1 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前執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2月7日簽發之金額新臺幣( 下同)10萬元,未載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113年度司票字第4 02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再執系爭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13年 度司執字第19735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已於113年3月1日對相對人向本 院提起返還加盟金等訴訟(案列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89號 ,下稱本案訴訟),其中訴之聲明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本票 ,性質上已含確認系爭本票真偽、債權不存在之意義,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裁 定免供或命供擔保後,請准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等語。 三、經查:   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聲請人已提起本案訴訟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卷宗查核屬實,是聲 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 本院得依聲請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停止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 行事件所受之可能損失,應係其未能即時執系爭本票裁定對 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而受償,於停止執行期間內之利息損害 。而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 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 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 個月,共計6年,再加計合理計算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 案等期間,本案訴訟之審理期間約需6年6個月,以此預估相 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期間,並依 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計算相對人因此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失為 3萬2,500元(計算式:10萬元×5%×6.5年=3萬2,500元),爰 認以此數額為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為適當。準此,聲請 人為相對人提供3萬2,500元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4-10-09

TPDV-113-聲-578-20241009-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789號 原 告 董順成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之0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文烈、陳淑慧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黃文烈、陳淑慧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億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本件上訴利益為5 億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95萬8,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尚未具體敘明上訴理由,併應於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並附具繕本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4-10-07

TPDV-111-重訴-789-20241007-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14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姚亮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 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 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 ,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 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 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 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 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 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 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 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 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 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 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 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 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 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 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 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依兩造間簽立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下稱系爭契約)第10條第㈡款約定,因本契約致涉訟時,雙 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43頁), 爰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惟原告為法人,且系爭契 約約定條款為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被告陳明其 戶籍設於且實際居住於臺中市神岡區,至臺北應訴不便,聲 請移送管轄至被告之住居所地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經本院查核被告之戶籍地確實設 於臺中市神岡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詳限閱卷 )。考量臺中與臺北間之地理位置相距非近,倘許原告挾其 經濟優勢以事先擬定合意管轄約定,強令被告遠赴本院應訴 ,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 勢必放棄其應訴機會,反觀原告為銀行法人,分行普及各地 ,與被告間就上開契約涉訟,縱依被告住所地定管轄法院, 亦可委由該地鄰近分行之職員到庭應訴,堪認雙方間系爭契 約約定條款關於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確有顯 失公平之情形,為保護經濟上弱勢之被告,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所示,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而依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管轄法院。從而,被告聲 請將本件移送於其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4-10-07

TPDV-113-訴-5142-202410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31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林麗雅 訴訟代理人 黃任顯律師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林麗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卓家立律師 林宇鈞律師 被 告 林佩樺 林佩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憲杰律師 陳清怡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林盛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林 盛文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盛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就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 第四三一二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 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 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 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 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 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 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 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 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 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 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 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 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 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 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 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林盛文因繼承而公同 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遭被告無權占有,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予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聲請人係為不當得利公同 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 定,自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應由公同共有人 全體為原告及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聲請人提起 本案訴訟,依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乃為伸張、防衛其權利所必 要,且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若相對人林盛文拒絕同為原告 ,將使本件原告之當事人不適格,妨害聲請人正常權利之行 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 人追加為原告等語(見北司補卷第9頁)。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向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之被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為公同共有 債權之行使,自應由聲請人與相對人一同起訴,其當事人適 格始無欠缺,相對人若未追加為原告,將使本件原告不適格 。然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是否同意追加為本件訴訟之原告表 示意見(見本院卷第25頁),相對人迄未答覆,是聲請人依 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 本件原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命相對人應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追加為原告,若逾期未追加,依前揭民事 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4-10-07

TPDV-113-訴-4312-202410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384號 聲 請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劉伯爐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792號公示催告 。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玉山商業銀行城東分行 113年4月19日 130萬1,948元 NS0000000

2024-10-04

TPDV-113-除-1384-202410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0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廖敦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參仟柒佰肆拾陸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2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被告與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簽訂之借據第16條約定:合意管轄法院為臺灣臺中、臺南地方法院(見本院卷第13、17、25、27頁)。嗣訴外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英商渣打公司)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申請並同意以民國96年6月30日為基準日,將英商渣打公司在台全部營業及資產讓與新竹商銀,新竹商銀再向金管會及經濟部申請自96年7月2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此有金管會96年6月14日金管銀(四)字第09640003510號函、96年6月1日金管銀(四)字第0900223980號函、經濟部96年7月2日經授商字第0960114206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6頁)。原告再於101年11月28日受讓渣打銀行對被告之債權(見本院第39頁),並以登報公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見本院卷第47頁),故原告原應為被告與新竹商銀間借據所約定之合意管轄效力所及。惟前開借據性質屬新竹商銀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當事人本可主張顯失公平而聲請移送於管轄法院,今原告以被告之住所地臺北市松山區所轄法院即本院為本件第一審管轄法院,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是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1月22日、96年3月16日分別向新竹 商銀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40萬元,簽約 定借款期間7年,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約定利率,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新竹商銀吸收分割英商渣打公司 之營業後,更名為渣打銀行,並於101年11月28日將上開對 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依法業經債權讓與通知。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 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竹商銀借據2份、分攤表 、渣打銀行信用貸款增補契約書、分攤表、歷次渣打銀行定 儲利指數、該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資料明細表及登報公告 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7頁),堪信為真。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1 68萬5,740元 108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3.08% 2 23萬8,006元 108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4.55% 合計 92萬3,746元 - -

2024-10-04

TPDV-113-訴-4709-202410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421號 聲 請 人 奕勝紙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福善 訴訟代理人 高嘉霙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17號公示催告 。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8月1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丸信實業有限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 113年4月30日 12萬7,791元 RD0000000

2024-10-04

TPDV-113-除-1421-202410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9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游曼宇(原名:游政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壹佰零伍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簽訂之信用卡合約書 第31條約定:因本合約涉訟時,持卡人(即被告)同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8頁)。嗣渣打銀行於民 國99年12月1日將對被告之借款債權讓與原告(見本院卷第1 7頁)。原告受讓原債權人渣打銀行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而 為上開合意管轄效力所及,是原告據前開信用卡合約書向本 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渣打銀行簽訂信用卡申請書,經渣打銀行核發信用 卡予被告使用,惟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 金與利息未清償。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日將對被告之債權 讓與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 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分攤表、債 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資料明細表、渣打信用卡合約書各1份 (見本院卷第13至32頁)為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民國/新臺幣)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起息日前已結算之款項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22萬6,105元 21萬9,807元 10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1.期前利息:5,098元 2.違約金:1,200元

2024-10-04

TPDV-113-訴-4597-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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