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60號
原 告 王興益
訴訟代理人 闕士超律師
被 告 盧哲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伍仟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
肆萬陸仟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五日起,其餘伍拾萬玖仟元自
判決確定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
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4,000元,及
自民國111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1年11月25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第一
項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㈣被告應自111年11
月25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第一項之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
告1,000元(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13年4月26日具狀撤回
聲明第一項(見本院卷第77頁),再於113年7月19日具狀變
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6,000元,及自113年6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50萬9,000元,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5頁)。核
其所為變更乃基於原起訴請求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前揭規
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出租被告,兩造於110年1月19日簽
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10年2月1
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每月租金3萬元。嗣被告自111年6
月1日起未繳納房租,原告自111年9月1日起催告多次未果,
迄至同年11月止被告已積欠租金達6個月,原告遂於同年11
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嗣被告於113年4月16日
遷離系爭房屋,兩造於113年4月15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約定自111年7月1日起計至113年4月16日止,被
告共積欠原告房租64萬6,000元,被告應於113年6月14日前
以匯款方式將64萬6,000元匯入原告指定帳戶,被告並應依
系爭租約第12條第3項給付原告違約金50萬9,000元,惟被告
迄未依系爭協議之約定履行義務。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與
系爭租約之約定,或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擇一有利之
請求權基礎為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6,0
00元,及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9,000元,及自判決確
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所有權狀、
系爭租約、系爭協議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9頁、
第109至111頁),依據系爭協議書第1、2點之約定,兩造已
約定自111年7月1日起計至113年4月16日止,被告共積欠原
告房租64萬6,000元,被告應於113年6月14日前以匯款方式
將64萬6,000元匯入原告指定帳戶;依據系爭協議書第3點之
約定,被告並應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3項給付原告違約金50
萬9,000元(見本院卷第109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見本院卷第101頁),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對
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應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
書第1、2、3點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租金64萬6,0
00元及違約金50萬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
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
1、2點請求被告給付之64萬6,000元,既已於系爭協議書第2
點約定113年6月14日為確定期限,被告屆期未為給付,自應
自斯時起負遲延責任;而就違約金50萬9,000元部分,兩造
原未約定確定期限,經原告起訴而為催告後被告仍未為給付
,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另請求64萬6,00
0元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50萬9,000元自本件判決
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2、3點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15萬5,000元(計算式:64萬6,000元+50萬9,00
0元=115萬5,000元),及其中64萬6,000元自113年6月15日
起,其餘50萬9,000元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原告係以單一聲明,主張二以上之訴訟標的,請求本院擇一
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為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已依系爭協議
書之約定判決原告勝訴,就原告其餘所主張系爭租約及民法
第179條之請求權基礎,即無庸再予論斷,併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TPDV-113-訴-3260-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