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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祝勝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祝勝瑋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附表所示之 本票偽造「莊淑美」名義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及偽造之「莊淑美」 印章壹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祝勝瑋為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下稱合迪公司),在臺 北市○○區○○路000號1樓該公司接待室內,明知未獲其前配偶 莊淑美同意或授權,竟仍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 券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時間,除自任發票人而在附表所示本 票之「發票人」欄位簽名外,同時持以不詳方式偽造之「莊 淑美」印章於「發票人」欄位偽造「莊淑美」之署押及印文 各1枚,表示「莊淑美」係該等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並填載 發票日、金額完成發票行為(下稱本案本票),再交付合迪 公司業務曾煥中(所涉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向合迪公司行 使之,致生損害於合迪公司、莊淑美及票據交易信用性。嗣 經合迪公司持本案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查封莊淑美名 下不動產,祝勝瑋見無法繼續隱瞞,遂具狀至士林地檢署自 首犯行。 二、案經祝勝瑋自首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士林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 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祝勝瑋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594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65頁至第71頁、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核與證人莊淑美於警詢、證人曾煥中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55頁至第58頁、第77頁至第83頁),並有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7950號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7948號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317號民事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本案本票影本等存卷可稽(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5234號卷第7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35頁、第47頁、第5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檢察官誤認附表所示本票均係民國107年6月11日偽造,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茲因該罪於72年6月26日後未修正 ,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 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 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 予以明定,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條文修正前仍屬 一致,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 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起訴 書雖未敘及被告偽造印章之行為,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被 告偽造有價證券罪犯罪事實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偽造印章後在本案 本票偽造之「莊淑美」之署押及印文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 行為;另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 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雖為取得借款而持本案本票向合迪公司行使,然其始終 主張曾煥中知悉莊淑美並未授權,而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又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依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係如何施用詐術使合迪公司陷於錯誤 而取得財物,自不另論被告尚涉犯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四)被告基於向合迪公司借款之犯意,於接續時間,在同一地點 偽造本案本票,各行為之獨立性顯然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五)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士林地檢署具狀坦承犯行 ,復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法定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 障交易信用。查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原意係向合迪公司借款 ,而事前未經被害人莊淑美同意而盜開本票之行為,無非係 未經思索之舉,此與一般智慧或財產犯罪之宵小者,為滿足 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之情形,尚屬 有間,又被害人莊淑美出具書面表示請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 情,合迪公司則表示被告應該是有還款,請依法判決之意見 (本院卷第49頁、第99頁),是自被告犯罪情狀及具體背景 以觀,認縱宣告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 3年,並經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後,猶嫌過苛,情輕法重 ,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需錢孔急一時輕率失 慮,未徵得被害人之同意,即偽造本票持以向合迪公司行使 ,不僅造成被害人之損害,亦有害於票據流通之信用性,實 值非難,惟念被告自首犯行,經合迪公司之代理人表示依法 判決之意見(本院卷第99頁),被害人莊淑美則具狀表示因 疫情導致,盼法官能給他一次重新機會等語(本院卷第49頁 ),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具有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離 婚、擔任駕駛,月入新臺幣3萬6,000元之生活狀況(本院卷 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因傷 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03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69號 駁回上訴後確定,於109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無 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查(本院卷第11頁至第16頁),自無緩刑之適用,併 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沒收,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斟酌取捨之權 。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 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 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故2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 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 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 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又因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 分離,於此情形法院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即 偽造發票人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全部宣告沒收 ,剝奪合法持有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3251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6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未扣案之本案本票,經被告、王重德、東輝小客車租賃 有限公司(附表編號1部分)、柏莉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附表編號2部分)於發票人欄簽名或(及)用印,此部分不 在沒收之列,關於偽造「莊淑美」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應依 刑法第205條,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 於該等本票上所偽造之「莊淑美」之署押及印文,為偽造有 價證券之一部分,已隨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 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二)至被告偽造「莊淑美」印文之印章1枚,雖未扣案,惟不能 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人 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發票日期 票號 票面金額 1 107年6月11日 Y0000000UA2 267萬元 2 107年9月21日 Y0000000UA2 417萬元

2024-10-22

SLDM-113-訴-687-20241022-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惟瑾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3月27日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2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22號、第15195 號、第17520號、第1961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047號、第1048 號、第1049號、第1050號、第1051號、第1052號、第1053號、第 1054號、第1055號、105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20263號、第20464號、第11636號、第15082號 、第26519號、第26812號、第11164號、第28312號、第30663號 、113年度偵字第2372號、第2808號、3142號、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904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移送併 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919號),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惟瑾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惟瑾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 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 帳戶供己使用,應可預見將銀行帳戶資料及密碼提供不詳之 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 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 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8日前某時許,在桃園市 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本 案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對附表編 號1至50所示之人(下稱田雅慈等50人),以附表所示方式 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台北富邦帳戶內,該 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 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嗣經附表編號1至50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分別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鎮分局、旗山分局、苓雅分局、嘉 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文山第 二分局、北投分局、士林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蘆洲分局、汐止分局、苗栗 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雲林縣警 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附表編號19至22、43至50所示之被害人及 告訴人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 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和分局、金山分局、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 辦;附表編號23至42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 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江惟瑾經本院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 造辯論判決。  二、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95至416頁),被告亦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或到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見113年度金訴 字第876號卷第4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或被害人田雅慈 等50人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證人證述之出處均詳附表), 並有田雅慈等50人所提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截圖、匯 款資料、中國信託帳戶、台北富邦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112偵9739卷第53頁、112偵8973卷第45頁)等證據(均 詳附表卷證出處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 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 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 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 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 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 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 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 統一之見解(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 旨)。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洗錢防制法第2條 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 同)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 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 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 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 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 之判斷結果。  ⒊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先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 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 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中間時法 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現行法除「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復加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之條件,始有各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之財產,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究。  ㈤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 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原審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之犯 行,依前開說明,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㈠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略以:本件附表編號11所示告訴人郭修 圓遭詐騙金額達42萬6,000元,而被告未與其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失,僅因認罪即為較輕之刑罰,而認原審判決僅判處有 期徒刑6月,顯屬過輕,難以甘服等語。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如上述之修正,原審就此修法未及 審酌,尚有未洽。⒉如附表編號50所示部分(即上訴後移送 併辦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業經認定如前,然此部分事實原審未及 審酌,容有未洽。原審判決就此既有前開不當之處,自應由 本院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中國信託帳戶、台北富邦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作為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去向,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應予非難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並於原審與到庭之告訴人簡千凱、朱筱茹、陳家瑩、戴伊龍成立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田雅慈等50人所受之損害、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暨其於原審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油漆業、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113年度金訴字第876號卷第4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原審中供稱:我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480頁 ),是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 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日生效,就沒收部分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上 開規定。次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 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查本案田 雅慈等50人遭詐騙匯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台北富邦帳戶之 款項,雖係洗錢之財物,然最終由詐欺集團取得,被告已無 從支配或處分該財物,若仍依上開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周禹境、陳姿 雯、林伯文、陳筱茜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聰良提起上訴,上訴後 另經檢察官許梨雯移送併辦,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339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欺集團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卷證出處 1 田雅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某時,以交友軟體「Paktor」結識田雅慈,向其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等語,致田雅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12日10時05分許 1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112偵9739卷第25至28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40至45頁) 3.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39頁) 4.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112偵11164卷第32頁) 2 邱雨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某時,於社群網站臉書粉絲專頁刊登投資廣告,雙方互加LINE好友後,對邱雨瑄佯稱:至投資網站進行投資,有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1年11月11日11時45分許 ②111年11月11日11時46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112偵9449卷第25至29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43至45頁) 3.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39至41頁) 4.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112偵11164卷第31頁) 3 杜曉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2日,以交友軟體「探探」結識杜曉薇,雙方互加LINE好友後,並對其佯稱:至指定投資平台進行投資,有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1年11月8日11時33分許 ②111年11月8日11時41分許 ③111年11月8日11時41分許 ④111年11月8日12時54分許 ⑤111年11月8日14時8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⑤1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112偵8973卷第11至14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27頁) 3.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23至25頁) 4.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113偵3142卷第22、23頁) 4 徐莉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4日,以交友軟體「Tinder」結識徐莉雯,雙方互加LINE好友後,並對其佯稱:至指定投資平台進行投資,有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1年11月8日12時54分許 ②111年11月8日12時55分許 ③111年11月8日13時43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3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112偵8922卷第7至11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15至17頁) 3.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14頁) 4.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113偵3142卷第23頁) 5 林采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5日,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兼職貼文,雙方互加LINE好友後,向林采羚佯稱:至指定投資平台進行投資,有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8日10時19分許 2萬5,000元 中國信託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112偵8922卷第29至30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33至36、43至49頁) 3.網銀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36、39頁) 4.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113偵3142卷第23頁、112偵11164卷第30、31頁) ①111年11月11日10時50分許 ②111年11月11日12時22分許 ①3萬5,000元 ②3萬2,000元 台北富邦帳戶 6 簡千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初,以交友軟體「探探」結識簡千凱,雙方互加LINE好友後,並對其佯稱:至指定投資平台進行投資,有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10日13時44分許 1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112偵8922卷第87至91頁) 2.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102頁) 3.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112偵11164卷第29頁) 7 陳郁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7日,於社群網站臉書粉絲專頁刊登投資廣告,雙方互加LINE好友後,對陳郁蓁佯稱:至投資網站進行投資,有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11日10時37分許 3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112偵8922卷第147至155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157頁) 3.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160頁) 4.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112偵11164卷第30頁) 8 袁巧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間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求職廣告,雙方互加LINE好友後,向袁巧馨佯稱:在群組內等待接單,完成派單可領取數額獎勵,可將獎勵存放在指定網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8日15時15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112偵8202卷第7至9頁) 2.網銀匯款明細截圖(同上卷第15頁) 3.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113偵3142卷第24頁) 9 陳家茹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0日前某時,透過網際網路向陳家茹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陳家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1年11月10日13時18分許 ②111年11月10日13時19分許 ①3萬 ②3萬 台北富邦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112偵7884卷第11至13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31至46頁) 3.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51頁) 4.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112偵11164卷第29頁) 10 郭宇辰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7日,以交友軟體「WOOTALK」結識郭宇辰,雙方互加LINE好友後,並對其佯稱:至指定投資平台進行投資,有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9日13時24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112偵8313卷第15至17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61至70頁) 3.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66頁) 4.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113偵3142卷第26頁) 11 郭修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6日,透過網際網路向郭修圓佯稱至指定電商網站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郭修圓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1年11月9日13時45分許 ②111年11月9日13時47分許 ①2萬6,000元 ②4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112偵5369卷第9至15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17至28頁) 3.臨櫃匯款申請書、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27頁) 4.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113偵3142卷第27頁) 12 張家郁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8日,以交友軟體「OMI」結識張家郁,雙方互加LINE好友後,並對其佯稱:至指定投資平台進行投資,有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8日13時1分許 8萬6,000元 中國信託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112偵6055卷第13至15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29至35頁) 3.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28頁) 4.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113偵3142卷第23頁) 13 王佳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5日,於社群網站臉書粉絲專頁刊登投資廣告,雙方互加LINE好友後,對王佳玉佯稱:至投資網站進行投資,有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11日10時39分許 2萬5,000元 台北富邦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112偵7126卷第13至16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37至47頁) 3.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112偵11164卷第30頁) 14 陳芳馨 陳芳馨於111年10月29日接獲一名自稱為其姪子之男子來電,向其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9日12時55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112偵10722卷第5至7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29至50頁) 3.聯邦銀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53頁) 4.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113偵3142卷第26頁) 15 曾盈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4日,以交友軟體「OMI」結識曾盈榛,雙方互加LINE好友後,並對其佯稱:至指定投資平台進行投資,有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1年11月11日13時21分許 ②111年11月11日13時24分許 ③111年11月11日13時26分許 ④111年11月11日13時27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④1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112偵15195卷第37至46頁) .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61至108頁) 3.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59至60頁) 4.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112偵11164卷第31頁) 16 鄭淑芬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0日前某時,透過網際網路向鄭淑芬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11日10時37分許 3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新北112偵16076卷第11至12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37至39頁) 3.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35頁) 4.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112偵11164卷第30頁) 17 郭月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日,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家庭代工貼文,雙方互加LINE好友後,並對郭月珍佯稱:至投資網站進行投資,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1年11月11日12時59分許 ②111年11月11日13時0分許 ③111年11月11日14時11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2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新北112偵16076卷第41至53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77至104頁) 3.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105至107頁) 4.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112偵11164卷第31頁) 18 蔣京育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日,透過網際網路向蔣京育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蔣京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1年11月8日11時40分許 ②111年11月8日15時8分許 ①4萬4,000元 ②4萬4,000元 中國信託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112偵19610卷第9至10頁) 2.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43、51至53頁) 3.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113偵3142卷第22、24頁、112偵11164卷第30頁) ①111年11月11日10時53分許 ②111年11月11日10時54分許 ③111年11月11日10時55分許 ①2萬4,00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19 朱筱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1日,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家庭代工貼文,雙方互加LINE好友後,對朱筱茹佯稱:至投資網站「飛翔」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8日13時29許 21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112偵20464卷第9至11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13至19頁)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21頁) 4.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113偵3142卷第23頁) 20 周郁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日,於社群網站臉書粉絲專頁刊登投資廣告,雙方互加LINE好友後,對周郁茹佯稱:至投資網站進行投資,有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1年11月8日12時16分許 ②111年11月8日12時57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1,000元 中國信託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112偵20263卷第13至15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131至199頁) 3.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61、121至123頁) 4.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113偵3142卷第22、23頁、112偵11164卷第30、31頁) ①111年11月11日11時0分許 ②111年11月11日11時51分許 ①4萬4,000元 ②4萬4,000元 台北富邦帳戶 21 陳家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日,透過網際網路向陳家瑩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陳家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8日17時21分許 2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112偵11636卷第9至13頁) 2.自動櫃員機轉帳畫面翻拍照片(同上卷第30頁) 3.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113偵3142卷第25頁) 22 邱僰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段誘騙邱僰埜,致其不疑有他,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9日15時8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112偵15082卷第9至11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13至14頁) 3.匯款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28頁) 4.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113偵3142卷第27頁) 23 高曉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0日13時13分許,以LINE暱稱「JM國際市場分析師」聯繫高曉婷,對其佯稱:至投資網站「Believe Us」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於網站內進行投資,有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10日13時13分許 2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新北警金刑字第1114311923號第155至156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158至161頁) 3.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157頁) 4.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112偵11164卷第29頁) 24 林書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6日前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家庭代工貼文,先後以LINE暱稱「橋蔓專員」、「TW多元-總指揮」、「TW王組長-王依涵」聯繫林書華,對其佯稱: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1年11月11日12時55分許 ②111年11月11日12時57分許 ①5萬元 ②1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新北警金刑字第1114311923號第35至38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39至42頁) 3.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42頁) 4.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112偵11164卷第31頁) 25 劉哲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0日13時13分許,先後以社群網站INSTAGRAM帳號「Mini奈奈」、LINE暱稱「奈奈兒」聯繫劉哲豪,對其佯稱:至投資網站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於網站內進行投資,有出金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11日13時19分許 1萬5,010元 台北富邦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新北警金刑字第1114311923號第303至304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307至311頁) 3.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305頁) 4.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112偵11164卷第31頁) 26 莊淞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某時,以交友軟體「yueme」結識莊淞凱,雙方互加LINE好友後,先後以LINE暱稱「雅雅」、「正規-志宇」聯繫莊淞凱,對其佯稱:至投資網站「apex」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於網站內進行投資,有出金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9日18時30分許 3,000元 中國信託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新北警金刑字第1114311923號第175至176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177至180頁) 3.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180頁) 4.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113偵3142卷第28頁) 27 江睿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5日前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家庭代工貼文,先後以LINE暱稱「派單專員(好萍)」、「TW多元-總指揮」、「TW王組長-王依涵」聯繫江睿珊,將其加入LINE群組「TW多元成就自己的人生」,對其佯稱: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1年11月8日14時15分許 ②111年11月8日14時18分許 ③111年11月9日9時54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1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新北警金刑字第1114311923號第49至54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57至69頁) 3.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69頁) 4.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113偵3142卷第24、25頁) 28 洪燁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0日13時13分許,於社群網站INSTAGRAM上刊登投資虛擬貨幣廣告,雙方互加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育昇」聯繫洪燁然,對其佯稱:至投資網站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於網站內進行投資,有出金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11日11時19分許 3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新北警金刑字第1114311923號第121至124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125至153頁) 3.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137頁) 4.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112偵11164卷第31頁) 29 侯貴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7日19時49分許,以LINE暱稱「徐彥鑫」聯繫侯貴婉,對其佯稱:至投資網站「fxcabit.com」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於網站內進行投資,有投資外幣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12日10時10分許 1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新北警金刑字第1114311923號第111至114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117至119頁) 3.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115頁) 4.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112偵11164卷第32頁) 30 戴伊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日11時許,於社群網站INSTAGRAM上刊登投資廣告,雙方互加LINE好友後,對戴伊龍佯稱:至投資平台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於網站內進行投資,有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1年11月11日11時22分許 ②111年11月11日11時23分許 ③111年11月11日11時24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2萬5,000元 台北富邦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新北警金刑字第1114311923號第313至315頁) 2.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112偵11164卷第30頁) 31 曾微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0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瑞愷」聯繫曾微庭,對其佯稱:有免成本操作機台獲利之工作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1年11月10日12時36分許 ②111年11月10日12時37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新北警金刑字第1114311923號第207至208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210至213頁) 3.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214至215頁) 4.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112偵11164卷第30頁) 32 姚泰宏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某時,先後以社群網站INSTAGRAM帳號「DORIS」、LINE暱稱「雅涵」、「信佑」聯繫姚泰宏,對其佯稱:有買賣虛擬貨幣oyster之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9日13時37分許 8萬5,000元 中國信託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高雄偵36904卷第77至81頁) 2.中信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同上卷第83至85頁) 3.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113偵3142卷第27頁、112偵11164卷第31頁) 111年11月11日11時37分許 8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33 許芸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5日前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家庭代工貼文,先後以LINE暱稱「指導輔導員」、「阿海老師」聯繫許芸甄,對其佯稱:至投資網站「飛翔」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9日13時35分許 1萬7,000元 中國信託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新北警金刑字第1114311923號第183至186頁) 2.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113偵3142卷第27頁) 34 林俊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0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wootalk」結識林俊勇,雙方互加LINE好友後,先後以LINE暱稱「敏」、「MINA時尚線上客服」聯繫林俊勇,對其佯稱:加入電商平台,儲值至指定帳戶,有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11日11時34分許 2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新北警金刑字第1114311923號第99至102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104至107頁) 3.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109頁) 4.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112偵11164卷第30頁) 35 黃凱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7日前某時,於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兼職廣告,雙方互加LINE好友後,對黃凱雯佯稱:至投資網站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於網站內進行投資,有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10日12時39分許 8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新北警金刑字第1114311923號第217至221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233至241、245至288頁) 3.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242頁) 4.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112偵11164卷第29頁) 36 葉怡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9日前某時,於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兼職廣告,雙方互加LINE好友後,對葉怡孜佯稱:至投資網站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於網站內進行投資,有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8日14時36分許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新北警金刑字第1114311923號第289至290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293至297頁) 3.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113偵3142卷第24頁) 37 張心柔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將其加入LINE群組,以LINE暱稱「Cario專案CEO」聯繫張心柔,對其佯稱:購買群組內的名牌,至博弈網站「Believe Us」內下注,有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10日13時14分許 3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新北警金刑字第1114311923號第163至164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167至173頁) 3.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165頁) 4.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112偵11164卷第29頁) 38 李羿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4日17時許,於社群網站INSTAGRAM上刊登投資外匯廣告,雙方互加LINE好友後,對李羿芯佯稱:至投資平台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於網站內進行投資,有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10日12時58分許 1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新北警金刑字第1114311923號第87至88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89至98頁) 3.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98頁) 4.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112偵11164卷第29頁) 39 薛廷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7日前某時,於社群網站臉書粉絲專頁刊登投資廣告,雙方互加LINE好友後,對薛廷綸佯稱:至投資網站「AVA TRADE」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於網站內進行投資,有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11日14時20分許 30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新北警金刑字第1114311923號第317至319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321至347頁) 3.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353頁) 4.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112偵11164卷第31頁) 40 謝旻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前某時,於社群網站INSTAGRAM上刊登LPG娛樂城廣告,點選連結後,網站暱稱「楊浩」對謝旻珊佯稱: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於網站內進行投資,有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1年11月9日12時35分許 ②11年11月9日12時36分許 ①1萬元 ②1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新北警金刑字第1114311923號第355至357頁) 2.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359頁) 3.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113偵3142卷第26頁) 41 吳欣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4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探探」結識吳欣穎,雙方互加LINE好友後,並對其佯稱:至PCHOME購物網,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於網站內進行消費,有賺取回饋金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11日11時47分許 1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新北警金刑字第1114311923號第77至80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83至85頁) 3.網銀轉帳交易明細(同上卷第81頁) 4.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112偵11164卷第31頁) 42 郭芳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前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家庭代工貼文,將其加入投資LINE群組「鉑益」,先後以LINE暱稱「臻」、「總監」聯繫郭芳慈,對其佯稱: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1年11月10日13時15分許 ②111年11月10日13時17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新北警金刑字第1114311923號第191至196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201頁) 3.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199頁) 4.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112偵11164卷第29頁) 43 鄭惠琳 於111年4月、5月某日起,透過網際網路向鄭惠琳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等語,致鄭惠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9日13時14分許 2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112偵26812卷第39至43頁) 2.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113偵3142卷第26頁) 44 黃于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1年9月某日起,透過網際網路向黃于瑄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等語,致黃于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1年11月11日10時40分許 ②111年11月11日10時41分許 ①10萬元 ②3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112偵26159卷第9至11頁) 2.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40至41頁) 3.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112偵11164卷第30頁) 45 張珈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8日起,透過網際網路向張珈溱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等語,致張珈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11日12時07分許 2萬6,000元 台北富邦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112偵11164卷第13至14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111至117頁) 3.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103頁) 4.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同上卷第31頁) 46 范綱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透過網際網路向范綱宏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等語,致范綱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1年11月10日13時23分許 ②111年11月10日13時27分許 ①5萬元 ②4萬7,000元 台北富邦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112偵28312卷第7至12頁) 2.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22、25頁) 3.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112偵11164卷第30頁) 47 康雅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8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康雅涵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康雅涵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1年11月9日11時47分許 ②111年11月9日15時50分許 ①3萬元 ②1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113偵2372卷第9至13頁) 2.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51頁) 3.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113偵3142卷第26、28頁) 48 劉思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劉思芸佯稱依指示操作獲利可期云云,致劉思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1年11月9日13時28分許 ②111年11月9日13時30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113偵2808卷第9至10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51至63頁) 3.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65頁) 4.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113偵3142卷第27頁) 49 梁舒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9日透過OMI交友軟體向梁舒涵佯稱帳戶遭凍結惟急需與他人和解云云,致梁舒涵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1年11月9日11時55分許 ②111年11月9日11時56分許 ③111年11月9日11時57分許 ④111年11月9日11時57分許 ⑤111年11月9日11時58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⑤3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113偵3142卷第9至11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59頁) 3.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55至57頁) 4.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6頁) 50 易暐珺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9日前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兼職廣告貼文,將其加入投資LINE群組「飛越巔峰開創未來」,先後以LINE暱稱「Mandy-總指導」、「Kelly凱莉-專案總監」聯繫易暐珺,對其佯稱:可代操博弈平台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10日16時16分許 1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113立4555卷第15至18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31至51頁) 3.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64頁) 4.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同上卷第71頁)

2024-10-22

SLDM-113-簡上-173-20241022-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萬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19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林萬的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於113年6月18日2時許」更正為「 於113年6月18日0時許起至2時許止」。  2.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仍於同日8時11分許」更正為「仍於同 日7時35分許」。  3.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並」後補充「於該日8時11分許」。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林萬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 危及自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 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且為警攔檢 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所為實有不 該;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經濟狀況貧寒、於偵訊時自 陳尚有配偶及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前有數次因 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98號   被   告 林萬的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萬的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最後1次於民國106 年10月31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猶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18 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住處內飲用酒後,未待 體內酒精濃度消退,仍於同日8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北市大同區鄭州路與塔 城街交岔路口處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萬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騎車時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萬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呂 永 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18

SLDM-113-審交簡-340-20241018-1

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瑞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3141、3142號、112年度偵字第4669號)及移送併辦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5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9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655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66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瑞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瑞祥為成年人,能預見任意將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 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基於縱所提供 之帳戶被作為取財工具及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遲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某 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 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嗣經該不詳之人取得本案一銀帳戶 使用權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內,再經該不詳之人以行動跨轉等方式 轉出【所受詐術(包含時間及內容)、匯款時間、金額、帳 號、轉出時間、金額、帳戶均如附表所示】,以隱匿該贓款 之來源及去向。嗣經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  ㈠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㈡附表編號4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㈢附表編號5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及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 辦;  ㈣附表編號7所示之人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本案被告曾瑞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 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 規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本案一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5份及附表各編號證據 欄所示證據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相關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  ⒉復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法律變更之說明:  ⒈洗錢定義部分:   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次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再查,本案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⒈經查,關於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之範圍,應 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次查,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及 審酌本案被告為幫助犯而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揆諸前揭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 、最低度有期徒刑為1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 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3月,依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規定,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 ,是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再查,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即有適用,適用要件最為寬鬆,則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⒋經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本案均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一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幫 助詐欺者分別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財物並幫助詐 欺者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人財產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移送併辦部分經核均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經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一般洗錢犯行(見訴字卷 第104頁),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從而,被告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 ,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應予非議;參以本案 被害金額共計為新臺幣709萬元之損害情形,暨被告終能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未與任何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取得 諒解等情;末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本案犯行前無詐欺 或洗錢案件之前科素行、戶籍資料註記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於審理時自述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訴緝卷第33頁之個 人戶籍資料、第105頁之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雖未明文僅限適 用於「正犯」,惟考量沒收具有侵害人民即被告財產權之法 律效果,在法無明文規定所適用對象時,自應以對被告較為 有利之解釋為宜,是前揭規定應僅限於正犯始有適用。 三、經查,本案被告係提供金融帳戶而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已如 前述,本案一銀帳戶之支配權既為本案詐欺犯行正犯所有, 被告自無從經手支配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揆諸前 揭說明,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四、末查,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 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亦不 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許慈儀、黃偉、 張時嘉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詳附件所示

2024-10-18

TPDM-113-訴緝-56-202410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5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紘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6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蕭紘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佰玖拾肆萬伍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蕭紘宇係大中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駐在臺北市○○區○○街00 號「芝山德莊社區」之保全警衛人員,於民國112年8月1日 ,得知該社區承租戶賴逸珊正忙於搬入前址10樓(下稱本案 住處)居住,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先於當日18時許,竊取賴逸珊暫放在管理室櫃 臺之住處鑰匙1把(下稱本案鑰匙),而持本案鑰匙開啟本 案住處大門後,侵入該址竊取賴逸珊所有放在主臥室衣櫃內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復於翌日(2日)16時許, 接續持本案鑰匙開啟本案住處大門後,侵入該址竊取賴逸珊 所有放在前開衣櫃內之現金908萬元得手(合計竊得現金910 萬元)。嗣蕭紘宇即於112年8月3日、6日,接續將所竊取之 贓款10萬元、40萬元交予江佳玲收受花用(江佳玲涉犯收受 贓物罪責部分,另由原審判處罪刑);另將所竊取之贓款20 0萬元、250萬元、110萬元分別藏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6樓「易儲居-三重店倉庫」、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2樓「易儲居-昆陽店倉庫」、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 號3樓租屋處內。迨賴逸珊於112年8月7日發覺遭竊報警偵辦 ,經警循線於112年8月10日13時6分許拘獲蕭紘宇,並當場 在其身上扣得贓款5萬4600元,再由蕭紘宇帶同警方前往前 開倉庫及租屋處查扣贓款合計560萬元,另經警在江佳玲處 查扣贓款合計45萬2700元(查獲部分款項均經賴逸珊領回) 。 二、案經賴逸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蕭紘宇不服原審判決提 起上訴,其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 (本院卷第71頁),依上開規定,就被告上訴部分,本院審 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 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㈡檢察官就原審判決亦不服提起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之記載 及其於本院所陳,有罪部分係量刑上訴,及就原審不另為無 罪諭知部分,亦認不當應為有罪之認定。依審判不可分之原 則,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審判決之全部(含沒收),合先說明 。  二、訊據被告蕭紘宇對上開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逸珊於警詢及原審時;證人 江佳玲、鄒慶宇、李世文、侯允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皆相合 ,並有現場蒐證照片32張、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0張、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被告與江佳玲間LINE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20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4份(被告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 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江佳玲部分)附 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被告先後所為竊盜犯行之時地密接,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復相同,顯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第2度於112年8月2日侵入告訴人住處竊取現 金之數額為1048萬元,而非原審認定之908萬元。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且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序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資審認,即需有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 陳述之證明力。  ㈢訊據被告僅坦承侵入本案住處竊取現金數額合計為910萬元( 即112年8月2日僅竊得908萬元),惟堅決否認尚有竊取告訴 人其他140萬元之款項。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即供稱竊取告 訴人財物大約900萬元左右等語在案,而告訴人於112年8月7 日警詢時僅略稱:損失數捆新臺幣現金,總損失金額數量待 估等語,已未於第一時間明確說明遭竊之實際款項金額。是 告訴人嗣後固均證述:遭竊前總數是1250萬元,遭竊後只剩 200萬元,經清查後損失合計1050萬元,遭竊金額是家人贈 與、公司貨款收入及自己積蓄等情,然經遍查全卷資料,並 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告訴人前開所述情事確屬真實,故依無 罪推定及罪疑唯輕原則,除本院前已認定被告竊取現金金額 合計應為910萬元外,實難認定其尚成立公訴意旨所指額外 竊取140萬元部分之犯行,且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案被 告所為犯行間具有單純一罪之關係,故就此部分自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五、檢察官上訴部分,均無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證人即告訴人於第一次警詢 中證稱:我發現遭竊,馬上來報案等語;復於第二次警詢中 證稱:經我清點,共遭竊1,050萬元,遭竊前總共是1,250萬 元等語,可知證人發現遭竊盜,第一時間馬上報警,並於做 完筆錄後即返家清點款項,再製作第二次筆錄,證人的報案 過程,與常情無違。其後,證人於偵查中證稱:我們總共放 現金1,250萬元,我先生親自裝箱,其中1,050萬元遭竊,剩 下200萬元,這些錢是從原住處保險箱取出,因搬上臺北所 以帶過來,款項來源是我結婚、生子家人所贈、我的積蓄、 公司收入等語;又於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是本案遭竊地點的 住戶,我第一次搬進去時,跟先生一起放了現金1,250萬元 在房間裡面大衣櫃的抽屜,是用紙箱裝現金,是我先生裝箱 ,這些現金都是一捆一捆綁著,10萬元一捆,因為我小孩要 來臺北念書,才將自己的積蓄、家人給的款項搬到臺北,之 後我去看發現遭竊,我沒有馬上清點,是先報警,現場剩下 的錢還是一捆一捆的,之後經我清點,剩下200萬元等語, 可知證人已明確證稱遭竊之金額,前後證述內容也一致,且 證人就多少錢一綑、如何存放等細節也清楚證述,應屬可採 。又被告事發後自陳:我下手竊取款項時,根本沒數多少錢 等語,被告先前也未爭執遭竊金額,之後才改稱:經我核算 過是竊取910萬元等語,但被告下手時根本未清點過款項, 被告應無法核算正確數額,被告亦未曾具體說明其係如何核 算出910萬元,被告所辯並不可採,應係事後卸責之詞。是 本案被告所竊金額應為1,050萬元,原審判決認被告僅竊取9 10萬元,認事用法上難認妥適。(二)、本案被告正值壯年 ,不思正途賺取生活所需花費,為貪圖私人不法利益,即竊 取他人款項,且所竊金額合計高達1,050萬元,被告犯罪所 生之損害重大,又被告係侵入告訴人住處竊取現金,嚴重侵 害告訴人居家安寧,被告雖坦承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惟仍 爭執所竊取之金額,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 自難認為適法妥當等語。  ㈡查:本案告訴人雖均指稱其遭竊之金額達一千萬元以上,惟 本案遭竊金額甚鉅且均為現金,然除告訴人之指述外,其並 無提出任何來源證明以實其說,且亦非無記憶錯誤之可能。 再依告訴人所述,其放置在本案住處遭竊之現金係放在主臥 室更衣室的衣櫃,沒有上鎖等語(他3398號偵卷第105頁)。 再依告訴人歷次所述,該段期間其尚未入住,在裝璜中。故 除被告以外,尚有其他人員也會出入告訴人住處,故實無法 排除可能另有其他人亦起貪念而竊取告訴人放置在衣櫃內之 現金。被告復一再否認其竊取之金額有1,000萬元以上,本 院尚難僅以告訴人片面之說法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原審基 於同上理由之說明,依罪疑惟輕之法理,而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就被告被訴竊取910萬元以外部分,即公訴意旨所指另 外之140萬元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 上訴指摘原審此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當,認無理由。至檢 察官上訴復以被告所竊金額達1050萬元且未賠償告訴人,而 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一節。然查本院仍認定被告所竊之金額為 910萬元,且被告已返還告訴人大部分金額,檢察官認應再 加重被告刑期,認無理由,一併說明之。 六、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被告上訴部分)   原審以被告犯事實欄所述之加重竊盜犯行,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2年6月,固非無見。然查:被告利用其擔任告訴人租屋處 保全人員之機會而犯本案,竊取告訴人所有大筆現金達900 萬元以上,固屬非是,然被告被警查獲後,尚能主動繳回大 部分贓款,若被告堅不吐實,警方亦難以追查確實去向,而 被告仍返還615萬餘元,減少告訴人之財產損害,足認其良 心未泯。原審於量刑時未斟酌此情,尚有未洽。被告上訴請 求再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品行,擔任告訴人住處 之保全人員,應善盡職責維護住戶住處之人身及財產安全, 見告訴人住處藏放大筆現金,竟起貪念而犯本案,實屬非是 ,兼衡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暨所生 危害程度,及被告於犯後均坦認犯行,並已返還半數以上金 額,犯後態度尚可,但未能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賠償損害 ,及被告於本院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 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七、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蕭紘宇竊得現 金款項經扣除已交予江佳玲持有者外,現尚有294萬5400元 未歸還予告訴人賴逸珊,則此部分既屬被告犯罪所得,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予諭知沒收,並 於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TPHM-113-上易-1354-202410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紓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紓晴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鋁門壹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紓晴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9時5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聘僱不知情之鎖匠陳盈菖(所涉部 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開啟黃仁伶所有、交由李強管理之座落臺北市 大同區市○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0000分之216) 上同區段92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門牌號碼:同市區○ ○○路0段00號5樓之2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之大門鋁門(下 稱本案鋁門)門鎖,再自行以不明方式拆卸本案鋁門(價值 新臺幣2萬元),後於同日9時51分,委請陳盈菖協助將本案 鋁門搬運至該處頂樓藏匿得手。嗣經李強發覺遭竊後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仁伶委由李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士 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 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吳紓晴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搬運本案鋁門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上開竊盜之犯行,辯稱:房子是我的,我真的沒有 賣,我發現房子被過戶是經過一段時間了,我去找鄭淑媛說 你為何偷過戶,但是他不理我,我因為沒有錢所以之前沒有 去民事庭提告。房子的水電、地價稅是我繳的等語。 二、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強於警詢、檢察事 務官前、本院審理中指述甚詳(偵卷第30頁至第32頁、第65 頁至第66頁、本院卷第93頁至第97頁),核與證人即陳盈菖 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前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9頁至第22 頁、第47頁至第49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 影像光碟、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大同區市○段○○段000○號 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存卷可稽(偵卷第18頁、第27頁 、第54頁至第58頁、存放袋),且經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 官前坦認於上開時地聘請陳盈菖開鎖後,自行拆卸本案鋁門 ,再委請陳盈菖搬運至頂樓等情(偵卷第9頁至第12頁、第4 8頁),自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88年5 期(月)稅額繳款書、台灣電力公司113年5至6月、9至10月 電費繳費憑證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51頁、第159頁至第161 頁),然本案房屋暨座落之土地,於89年3月3日因買賣之原 因,而由被告登記移轉給告訴人黃仁伶,迄本件發生日止未 再移轉登記,並由告訴人委託李強管理租賃、修繕等事宜, 水電費由本案房屋之承租人負擔等節,有前開建物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表、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22日北市建 地籍字第1127010771號函暨89年大同字第036990號異動清冊 電子檔、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建 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查(偵卷第74頁至第75頁 、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23頁),並經告訴代理人李強證述明 確(本院卷第93頁至第96頁),被告亦坦承該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最後一頁「賣主(乙方):陳瑞榮代理人:吳紓晴」其 後簽署之「吳紓晴」為其所親簽(本院卷第154頁至第155頁 ),足證本案房屋於被告為前開行為時,確係登記告訴人為 所有權人,而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 此權利;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 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第811條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本案房屋暨座落之土地之所有權人既登記 為告訴人,而本案鋁門固著於本案房屋上,需將附合之處破 壞始能分離,因而為固定、繼續而與本案房屋相結合,以達 防盜、居家安全之目的,若將之拆卸,勢將無法發揮其原有 經濟上目的及功用,應認本案鋁門依其經濟目的及社會一般 交易通念,已附合於本案房屋,成為本案房屋之重要成分, 而為本案房屋所有權效力所及,是被告於為前開行為時既知 悉本案房屋已自其名下過戶予他人(參本院卷第49頁),仍 將附合其上之本案鋁門拆卸取走,足見被告確有不法所有意 圖。倘被告認本案房屋所有權歸屬尚有爭議,自應循法律途 徑確認定之,被告辯稱其為所有權人,自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 黃仁伶、鄭淑媛,惟本案事證既已臻明確,有如上述,被告 前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利用不 知情之陳盈菖遂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非當,又被告 否認犯行,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經告訴代理人到庭陳稱 告訴人表示只要把損失的門復原即可之意見(本院卷第97頁 ),兼衡被告年已七旬、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前經營餐飲業,已婚,育 有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取之本案鋁門,為其犯罪所得之物,並未扣案,亦 未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呂永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6

SLDM-113-易-353-2024101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希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1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544號)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希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希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 將案外人林淑倫出售予告訴人陳翊庭之手機侵占入己,侵害 他人之財產權,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侵占之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及為賠償,告訴人表示原諒被告,且不追究被告之民刑事責 任等情,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易 字卷第35、39頁),併考量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審酌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 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足見被告已有悔意,復念 及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 ,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科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被告所侵占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固為其犯罪所得,且 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衡諸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且告訴人已全數獲得賠償,業如前述,倘就此部分之 犯罪所得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11號   被   告 陳希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號7              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希與陳翊庭係國中同學,陳翊庭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 在陳希通訊軟體IG限時動態中得知,陳希有客戶欲以新臺幣 (下同)2萬3000元價格出售IPHONE14 PRO手機(下稱系爭 手機)1支之訊息,經與陳希聯繫後,陳翊庭同意以上開價 格購買,陳希乃要求陳翊庭匯款至系爭手機所有人林淑倫提 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下稱本案台新帳戶),其後陳翊庭於112年11月20日,分3筆 將合計2萬3000元款項匯入本案台新帳戶後,林淑倫將系爭 手機交由陳希友人許昱閔,通知陳希於翌(21)日20時許, 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收取。惟陳希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收取系爭手機後,竟藉詞有 事不方便交付等語,而將系爭手機予以侵占入己。嗣經陳翊 庭迭向陳希請求交付未果,於112年11月26日向警報案,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翊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希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告訴人於匯款後,有向證人許昱閔取得系爭手機,惟並未將系爭手機交付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翊庭於警詢之證述、匯款明細資料、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侵占系爭手機之事實。 3 證人許昱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許昱閔與被告對話紀錄資料1份、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3張 證明被告有收取系爭手機,惟並未將手機交付告訴人,致證人林淑倫之本案台新帳戶因告訴人報案而遭警示凍結之事實。 4 證人林淑倫於警詢之證述、本案台新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和解書各1份 證明有委請證人許旻閔出售系爭手機,售機款項並有匯入本案台新帳戶,惟嗣後因故遭警示凍結,而與告訴人簽立和解書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3年4月24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33008150號函文1紙 證明第三人朱凱旦於112年12月11日,有向警通報臺北市○○區○○街00號4樓有竊盜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希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告訴 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施用詐術而向告訴人詐得系爭手機,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本件告訴人 係依被告指示匯款至證人林淑倫本案台新帳戶,被告始取得 系爭手機並進而持有,再基於侵占之犯意,藉詞將系爭手機 侵占入己,而未交付告訴人,自難認被告對告訴人有何施用 詐術之行為,而遽以上開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因與上開起訴之侵占部分,係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德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5

SLDM-113-簡-206-20241015-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0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凡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24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凡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9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邱凡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項移 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 ,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 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②本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詐欺贓款未達1億元,因於偵查 及歷次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 ),依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因無現行該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處 斷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之結果 ,應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 。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①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部分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而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就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特別規定於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 、1億元者,法定刑分別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又該當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其中之一時,加重其刑 至2分之1。因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元,亦無同時 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加重事由 (詳後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被告行為後制定之法律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2.罪名: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於起訴書論罪欄記載被告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2 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惟起訴書 之犯罪事實欄並未敘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顯屬誤載,併此 敘明。  ⑵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惟依告訴人潘 以竣於警詢時所述其面交款項予被告之經過,被告並未提供 相關收據或證件,且依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知 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手法對告訴人施 用詐術,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僅為 加重條件之減少,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3.犯罪態樣:   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共同正犯:   被告與暱稱「陳經理」、「陳經理」指派前來向其收取詐欺 款項等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5.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對於一般洗錢及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雖均坦承不諱,然並未自動繳交其 全部犯罪所得,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青壯之齡,具有透過合 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 決心,貿然為集團擔任車手,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 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願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8萬元,有本 院調解筆錄可佐,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參與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及其於審理時自陳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服務生、月薪約2萬5,000元、尚有母 親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本案警詢時供稱:我有拿到公司給的2萬元薪水等語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24號卷第10頁) 、於另案警詢時供述:我是領月薪,原則上是月中領1次, 大約1萬元,月底再領一次剩下的金額,所以我1個月可以拿 到3萬5,000元,他們都是直接派員給我現金,最一開始是「 陳經理」跟我聯絡,後來沒有固定是哪個人,我從加入詐欺 集團後,總共拿了2次,不到6萬元等詞(見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1頁)。依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其 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時間係自112年11月間起至113年1月中 止,且薪水係以月薪計算,衡諸常情,倘被告自始未獲報酬 ,其顯無持續做白工之理,故被告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我 沒有拿到報酬等語,並不足採。惟被告於上開期間擔任詐欺 集團車手所獲得之報酬總額5萬5,000元已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07號宣告沒收或追徵,故本案不另宣 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524號   被   告 邱凡芝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凡芝於民國112年11月中旬某日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Telegram群組「永盛」,內有暱稱「永盛-陳經 理」、「林經理」、「怪小」、「永盛-總經理」、「賓拉 登」之成年人等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邱凡芝 負責向受詐騙之被害人收取款項(邱凡芝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渠等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20日8時50分許起,撥打 電話與潘以竣聯繫,並陸續冒用松山區戶政事務所職員、特 偵組刑警林大隊長之名義,向潘以竣佯稱:帳戶遭盜用而涉 及洗錢及毒品罪,須依指示將帳戶內款項提領後交付保管云 云,致潘以竣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2日13時40分許,在 臺北市○○區○○街00號之前港公園內,交付新臺幣(下同)50 萬元予邱凡芝,再由邱凡芝轉交予「林經理」指定之人。嗣 潘以竣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以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凡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監視器畫面中之人為其本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潘以竣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通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依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4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70號起訴書暨該案警卷內被告與TELEGRAM暱稱「永盛-陳經理」、「林經理」、「怪小」、「永盛-總經理」、「賓拉登」等人之對話紀錄(含群組對話紀錄)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論罪: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擔任面交車手,縱未全程參與,然詐欺集團成員 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面 交款項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戶之人,各成員 自應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㈡核被告所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第339條 之2第1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 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又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 院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其 繫屬在後之法院,倘未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者,即應 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院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而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70號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1 份可參,是揆諸上開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無須再論另一 參與犯罪組織罪,併此敘明。  ㈣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4

SLDM-113-審訴-1089-202410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力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41 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莊力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莊力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 「基於加重竊盜」,更正為「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另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1 3年度易字第49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4、70頁)」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 器竊盜罪及毀損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 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冀望不勞而獲,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及其之前有妨害自由、持有毒 品等案件遭法院判刑並執行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檢察官未主張本案構成累犯,亦未就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 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將之列入 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 、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徐習聖達成和解或賠償等 情,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須扶養之人、 目前從事物流業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7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就本案犯行,竊得新臺幣(下同)7,000元,屬其犯罪所 得,且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 罪而坐享所竊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油壓剪、鐵棍各1支,固為被告持以犯本件加重竊盜 犯行所用,惟未據扣案,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供稱:油壓剪 是我的、鐵棍是路邊撿的,用完後就將油壓剪與鐵棍丟在路 邊等語(見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70頁),查卷內尚無證據 證明上開物品現尚存在,且上開物品均非屬違禁物或依法應 沒收之物,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 過度耗費訴訟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詹于槿追加起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354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72號   被   告 莊力宇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因認與本署前以113年 度偵字第11956、12773號起訴案件,有一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 件關係,應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莊力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毀損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破壞附 表所示店內兌幣機之箱體,使附表所示店內兌幣機毀損而不 堪使用,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得手後隨即騎乘車輛離去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店內兌幣機遭毀損及現金遭竊, 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習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力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之工具破壞附表所示之兌幣機,致令該機器毀損不堪使用,並竊取附表所示之金額後,隨即騎乘車輛離去。 2 證人即告訴人徐習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遭破壞附表所示之兌幣機,致令該機器毀損不堪使用,並遭竊取附表所示之金額。 3 遭破壞之兌幣機照片1張 證明被告持工具破壞該兌幣機,致令該機器毀損不堪使用。 4 案發監視器畫面8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之工具破壞附表所示之兌幣機,致令該機器毀損不堪使用,並竊取兌幣機內之現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及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又被告破壞兌幣機竊取現金之行 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被告因本案竊 盜犯行而獲取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及第3項宣告沒收,並宣告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稱被告竊取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 等語,然此節為被告所否認,復佐以現場監視器畫面,僅能 證明被告有竊取行為,至於具體竊取之金額,除告訴人之單 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足資補強之證據,依「罪疑唯輕」之原 則,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與前開經起訴 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工具 遭毀損之物品 遭竊金額(新臺幣) 告訴人 是否提起告訴 1 民國113年5月13日2時54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 油壓剪 鐵棍 兌幣機 7,000元 徐習聖 提起竊盜、毀損告訴

2024-10-14

SLDM-113-易-493-202410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祥鴻 男 民國93年10月25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H126081567號           住桃園市中壢區龍昌路161巷16號2樓之3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3 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曾祥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曾祥鴻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2日加入 通訊軟體LINE暱稱「y」、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米斯特 李」、「文組生」、「彌勒佛」、「工作」、「李善宰」、 「交媾弟」、「大隊接力」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曾祥 鴻即與「米斯特李」、「文組生」、「彌勒佛」及其他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起, 以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怡晴」向繆忠男佯稱下載「 博恩證券」投資平台並將款項交由專員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致繆忠男陷於錯誤,嗣因察覺有異並上網搜尋得悉為詐欺手 法,遂報警處理,並佯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7 月27日19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大東路125號1樓統一超商內 ,面交新臺幣(下同)30萬元。曾祥鴻即依「米斯特李」等 人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地點,配戴偽造之「博恩證券有限 公司」外務專員「呂冠逸」工作證與繆忠男面交,並將其上 蓋有偽造之「博恩證券」印文、「呂冠逸」印文及署押之偽 造「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交付予繆忠男收 執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博恩證券有限公司、繆忠 男、呂冠逸,旋即經警當場逮捕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並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繆忠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曾祥鴻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準此,證人即 告訴人繆忠男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部分,不具證據能力,惟就被告所犯其他非屬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如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聲羈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 審理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2頁、本院卷第20、152、15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繆忠男於警詢所述大致相符(見偵 卷第35至40),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案物照片、被告 手機內備忘錄翻拍照片2張、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米 斯特李」、「文組生」、「彌勒佛」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相 簿照片擷圖、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假 投資APP擷圖、告訴人手機來電顯示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43至47、55、57至67、75至81頁),足認被告任意 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 日修正生效,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3年8月2日制 定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 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 所為洗錢犯行,其洗錢之特定犯罪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之新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規定 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故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行為後制定之法律因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惟此 部分與被告經起訴有罪部分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 名(見本院卷第19、152、158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存款憑證上偽 造印文、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特種文書及偽 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y」、「米斯特李」、「文組生」、「彌勒佛」、「 工作」、「李善宰」、「交媾弟」、「大隊接力」等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間除參與犯罪組織外,就其餘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未遂,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詐欺犯 行,且自述無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而 卷內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爰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遞減之。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部分,均自白犯 罪,並於聲羈庭及本院就參與犯罪組織罪為自白,故應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 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就此想像競合中輕罪 得減輕其刑之事由,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之。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勞而獲,竟參與犯 罪組織,擔任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工作,欲製造金流之斷 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 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應嚴 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素行(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詐欺集團之分工、未生詐得 財物之實害結果;復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然迄今尚未履行,及參與犯罪組織與洗錢犯行部分符合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等情,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無人須扶養、羈押前從事餐飲及物流業之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明。查本件扣案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1之存款憑證有偽造之 「博恩證券」印文、「呂冠逸」印文及署押,本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存款憑證業經本院宣告沒收 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物 ,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關聯,自無從宣告沒收 。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因屬未遂,又於本院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 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 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 (其中1張為空白,另1張蓋有偽造之「博恩證券」印文、偽造之「呂冠逸」印文及署押) 113年度保管字第2839號 2 博恩證券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呂冠逸」工作證1個 3 IPHONE 12 ProMax 金色手機1支(門號:0955775559、IMEI:351232991656327、351232991540232號) 4 「呂冠逸」印章1個 5 32,000元 6 IPHONE SE白色手機1支(無門號、IMEI:351458135086333、351458135199532號)

2024-10-14

SLDM-113-訴-746-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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