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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惟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惟翔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明知飲酒後 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應更正為「明知酒後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惟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檢察官就 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 加主張舉證,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仍得 將其前科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 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數次觸犯同類型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且皆執行完畢,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猶不能戒除酒後 駕車之惡習,屢屢漠視此類犯行對道路交通往來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再次於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食品後, 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9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而為本案犯行,實有危及公眾安全之虞,顯 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非難 ,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 11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53號   被   告 張惟翔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惟翔於民國113年11月8日9時30分許起至同日9時40分許止 ,在其桃園市○○區○○○0○0號居所飲用薑母鴨雞湯,明知飲酒 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22分許,行 經桃園市中壢區中豐路與元化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 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惟翔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偵辦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2-06

TYDM-113-壢交簡-1568-20241206-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禮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44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禮文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4一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一N,N一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且被告謝 禮文持有如附表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一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一N,N一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 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於法令禁止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 公克以上,除助長毒品泛濫風氣,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 響,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一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一 N,N一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7包(含用以包裝而與該等 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7個,該等包裝袋因無法與所盛 裝毒品相析離分別秤重,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當應整體 視為毒品),均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除因檢驗而用罄 者以外,其餘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皆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尚難認屬與 本案具備關聯性之違禁物或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犯罪所生之物,是不予諭知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黑底混合咖啡包 4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4一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毛重:19.63公克、驗前總淨重:15.939公克、純度:14.1%、總純質淨重:2.247公克 2 透明包裝咖啡包 3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4一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一N,N一二甲基卡西酮,驗前總毛重:6.04公克、驗前總淨重:4.636公克、4一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21%、甲基一N,N一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總純質淨重:3.220公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648號   被  告 謝禮文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列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禮文明知4一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一N,N一二甲基卡西酮 ,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 級毒品4一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一N,N一二甲基卡西酮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5月17日凌晨3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 「凱悅KTV」之樓梯間,向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馬夫, 以新臺幣5000元之價格,購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一甲基甲基 卡西酮及甲基一N,N一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7包後,無 故以予持有之,嗣於同日17時許,謝禮文駕駛車牌號碼為00 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 因違規未繫安全帶,為警盤查,經警在其車內,扣得其所有 含有第三級毒品4一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一N,N一二甲基卡 西酮成分之咖啡包7包(共毛重25.68公克,總純質淨重5.46 7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禮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 卷可佐,而該扣押物,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4 一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一N,N一二甲基卡西酮成成分,且 其純質淨重達五公克以上,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2紙在卷 可證,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禮文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4一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一N,N一二甲基卡 西酮成分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之罪嫌。至於扣案之含有第 三級毒品4一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一N,N一二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咖啡包7包(共毛重25.68公克,總純質淨重5.467公克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6

TYDM-113-壢簡-2567-20241206-1

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振隆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 竹分局南崁派出所警員胡瀚之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31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並補充:被告林振隆辯稱:我沒有偷竊告訴人簡阿民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 時坦認:「(問:次查,天羅地網仁愛路一段、五福路_7/1 4(廣)監視器影像中,於113年6月15日3時7分徒手牽動普重 機816-MJR號,右轉往油管路一段之人是否為你本人?)是 我。」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且告訴人在檢視監視器影 像後,知悉竊嫌(即被告)居住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便自行前往上址尋找車牌,在被告居住之無水電、門窗廢棄 屋舍中尋獲816-MJR號車牌1面,有上述員警職務報告及告訴 人至派出所撤尋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6頁,本院卷第 31頁),足認被告確有竊盜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 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且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竟不思悔 改,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並不可取;惟念及本案遭竊之財物,已由告訴人領回 或尋回,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獲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暨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 之生活狀況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被告竊得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2份卷可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240號   被   告 林振隆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里鎮○○里0鄰○○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振隆於於民國113年6月15日凌晨3時5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號前,見簡阿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機車,並於得手後牽引該 機車離開,並將機車推行至桃園市○○區○○路00號。嗣簡阿民 發現上開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 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號尋獲上開機車(業已發還),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阿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振隆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固坦承有徒手推行該 車等情,惟辯稱:伊沒有偷機車等語。惟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告訴人簡阿民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監視器擷取照片8張及現場暨查獲機車照片8張等在卷可佐, 且按刑法上財產犯罪之構成要件所稱意圖不法之所有,凡反 乎權利人之意思,剝奪其對特定物之占有,取而代之,對該 物予以處分、利用,而居於有權者之地位,行使所有權內容 之行為即屬之,且其排除原權利人之狀態,不以永續存在為 必要。故取得他人之物而為暫用,是否成立財產犯罪,仍須 視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而定,必自客觀上觀 察,足認仍有真摯返還之意思,僅返還前之一時占用,始可 認無不法所有意圖,要非可僅因其係一時使用,即謂必非意 圖不法所有而不成立財產犯罪。是基於事後隨意棄置之心態 ,致難以期待權利人得以自行尋回該物,或其使用物之方式 足以減損其價值者,均難謂非僭居權利人對物支配地位。鑑 此,如行為人具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實現所有權內容之行 為,縱得手後僅短暫持用,即予以棄置,仍不影響其財產犯 罪之成立,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74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本件被告將上開機車推行至失竊地點有600公尺之 遠,致使告訴人尚需透過警方協助才能尋回上開機車,被告 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5

TYDM-113-桃原簡-241-20241205-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念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2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念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不足取;衡酌本案失竊之機車為警發還被害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機車1台,係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得,然已合法發還 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185號   被   告 楊念慈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念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30日下午2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見 陳文智所有且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鑰匙未拔取,即發動該機車竊取得手後,騎乘離去。嗣因 陳文智發覺機車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訴警究辦,始知上 情。 二、案經陳文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念慈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告訴人之機車,惟矢口 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對方有同意,對方有叫伊去買檳 榔,但青埔沒有要跑很遠,所以伊認為對方允許伊騎他的車 等語。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陳文智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之指訴綦詳,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截圖照 片2張、現場暨查獲照片7張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 得之上開機車,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 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5

TYDM-113-壢簡-2033-20241205-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祖英 黃智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10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 案號: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48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莊祖英於民國11 2年10月5日晚間10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往龜山方向行駛,行經桃 園市桃園區復興路與春日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機車行經 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 ,應遵守兩段式左轉之規定,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 依當時情形,未有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左轉,適有被告即告訴人黃智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往民生路方向直行至該 處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以時速60至70公里超速直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即 告訴人莊祖英因此受有腦震盪、左側距骨閉鎖性骨折、右臂 左踝挫傷、右前臂右小腿右足擦傷等傷害,被告即告訴人黃 智遠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係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即告訴人莊祖英、黃智遠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相互具狀撤回對他方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2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YDM-113-交易-348-20241205-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勝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勝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白勝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轉 讓禁藥、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於民 國110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之紀錄,經檢察官主張為累犯, 並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存卷 可考(見毒偵字卷第50、56至61、81頁),經核無誤,被告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衡酌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同一罪名之施用毒品案件,顯見 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依然薄弱,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112年10月1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 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惟徵諸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 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 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 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 性較低,並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曾有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字卷第7、15、81頁、壢 簡字卷第13至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047號   被   告 白勝文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居桃園市○鎮區○○路0巷00號5樓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勝文前因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9年度審訴緝字第33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64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確定,上揭3罪刑再經桃園地院以110年度聲字 第15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 18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桃園地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12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 字第995、996、9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24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鎮區 ○○路0巷00號5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 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7月28日晚間11時55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 ,經警方通知到場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藥物 陽性反應,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勝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藥物陽性反應 ,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 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為憑 ,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 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 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5

TYDM-113-壢簡-2505-20241205-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銘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3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法院依法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 之效力,率爾違反保護令,實有不該;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 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舒慶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41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段000之0              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曾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乙○○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 17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甲○○不得 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乙○○為 騷擾、跟蹤之聯絡行為,且應遠離乙○○位在桃園市○○區○○○ 路000巷00號住處(下稱本案處所)至少25公尺,保護令有 效期間為1年。詎甲○○於112年10月6日經警當面告知本案保 護令內容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本案保護令有效 期間內之113年6月24日16時50分許,進入本案處所,以此未 遠離之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丙○○於警詢中所述情形相符,並有本案保護令、本案保護令 執行紀錄表、本案處所監視器畫面擷圖、員警密錄器影像擷 圖等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舒慶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艾芸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05

TYDM-113-壢簡-1781-20241205-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晉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0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晉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數量」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一、第13行「偽造『張 晉榮』之署押」後增加「用以表示已收受該等通知文書之意 思」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 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 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 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 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 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 (二)查被告在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人簽章欄」及 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確認車內已無貴重物品 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署名,足以表示被告本人已收受及 受通知所交付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執行交 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之意思,均具有收據之性質,被 告復將上開文書交付承辦員警收執,顯然對文書之內容有所 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且前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張晉榮本 人、警察機關舉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管理之正確性,依前開 說明,均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核被告張晉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於上開文書偽造「張晉榮」署押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於上開文書偽造「張晉榮」署押之行為,並持以行使之 行為,均是為達同一掩飾其身分而逃避查緝之目的,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 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規避處罰,率爾冒用 被害人張晉榮之名義,而偽造署押並行使偽造私文書,損及 警方稽查交通違規之正確性,又使被害人張晉榮因此遭舉發 有違規情況,被告守法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 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 第4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被告偽造之文書,倘已交付於他 人收受,則該物即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文 書諭知沒收。查未扣案之上開文書,雖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所 生之物,然該等文件既業經交付員警收受,而非屬被告所有 ,則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文件自無從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惟上開文書上偽造之署押,依前揭說明,仍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文件上欄位 偽造之署押、數量 卷證出處 1 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D4MF20033號) 收受人簽章欄 「張晉榮」之署名1枚 偵卷第48頁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第E03814號) 確認車內已無貴重物品通知聯者簽章欄 「張晉榮」之署名1枚 偵卷第49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799號   被   告 張晉誠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溪口鄉坪頂村11鄰竹圍仔23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晉誠(所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 於民國113年6月初某不詳時間,向周恩立(所涉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部分,另行聲請移轉管轄)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後,並於113年7月19日下午1 時48分許,駕駛本案車輛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 ,因紅線違規停車為警上前攔停舉發,惟於警製作舉發單之 際發現本案車輛之車牌已遭臺北區監理所逕行註銷,遂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製作舉發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及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張晉誠 因另案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緝,為規避查緝,竟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上開2通知單之收受人簽章欄、確 認車內已無貴重物品後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書立「張晉榮 」之簽名,而偽造「張晉榮」之署押,並於偽造完成上開私 文書後,持交承辦警員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張晉榮本人及 警察機關稽查交通違規事務之正確性。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晉誠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及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附卷可憑,是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被告偽造署押、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均係為達同一掩飾身分之目的,利用同一偽冒「張晉榮」名 義應詢之機會,在同一稽查交通違規事務程序中所為,主觀 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亦均僅侵害一個法益,且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故而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均各為接續犯,應各論以實質上一罪。被告偽造署押係其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其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 三、至本案舉返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 管車輛通知單,均業經行使而交付警員,已非屬被告所有, 而取得各該文件之人亦非無正當理由取得,而無刑法第38條 第2項、第3項沒收規定之適用,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又偽 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 第21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偽造之署押,均請依刑法第2 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8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第21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05

TYDM-113-壢簡-2440-2024120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康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3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康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不足取;衡酌本案失竊之機車為警發還被害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機車1台,係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得,然已合法發還 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393號   被   告 黃康君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居○○○○             ○○○○○○○○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康君於民國113年6月15日上午6時42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00號前,見何萬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停在該處,且車鑰匙插在該車電門 上,認有機可乘,先於同日上午6時46分許,折返上址觀望 ,復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上 午6時53分許,以前開鑰匙發動本案機車,以此等方式竊得 本案機車、鑰匙後逃逸。嗣為警於同日上午8時8分許,在桃 園市○○區○○街○巷00號前,尋獲本案機車(業經發還),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萬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康君供承於上揭時、地,未經告訴人何萬福同意 或授權,逕將本案機車騎離等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竊 盜犯行,辯稱:是「姜禮發」將本案機車交給伊騎等語。經 查,上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供承如前外,復經告訴人指述 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贓物認領 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現場及贓物並被告 外觀特徵蒐證照片、車籍查詢結果單等在卷可稽。被告固以 前詞置辯,惟未能提出「姜禮發」年籍或聯絡資料以佐其說 ,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不足用以形成合理懷疑之幽靈抗辯, 洵屬無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5

TYDM-113-桃簡-2507-20241205-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7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先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4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先翔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 值,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 號公告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 ,有此公告在卷可稽。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認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達151ng/mL、甲 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190ng/mL乙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9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在卷可參,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 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 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 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行駛於道路,嚴重危及道路 用路人之安全,殊值非難;兼衡其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375號   被   告 郭先翔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先翔(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中)於 民國113年8月18日15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 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竟基於施 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8月18日10時5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2 時10分許,行經台61線(即西部濱海快速公路)南下32公里 處,為警另案緝獲,復因曾為列管毒品採尿人口,經其同意 採集尿液送驗,確認其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190 n 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達151ng/mL,已逾行政院11 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濃度值,始悉上 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先翔供承不諱,並有真實姓名與 尿液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查獲現場 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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