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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陞 指定辯護人 蔡嘉容律師 被 告 鄭志宏 張禹堂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0585、10968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112 年度偵字第531、1903、2118、2727、3504、3608、3640、4491 、5765、5827、6106、6107、6108、7298、7728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宇○○犯附表三編號1至10、13至14、16至19、21、24至25、27至 28、30、32至33「主文」欄所示之各罪,處附表三編號1至10 、13至14、16至19、21、24至25、27至28、30、32至33「主文 」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H○○犯附表三編號1至3、5至10、13至18、22至23、25至28、30 、33至34「主文」欄所示之各罪,處附表三編號1至3、5至10 、13至18、22至23、25至28、30、33至34「主文」欄所示之刑 。 H○○被訴附表三編號4、11至12、19至21、24、29、31至32部分 ,均無罪。 戌○○犯附表三編號9至12、15至24、26至31、33至34「主文」欄 所示之各罪,處附表三編號9至12、15至24、26至31、33至34 「主文」欄所示之刑。 戌○○被訴附表三編號13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一、丁○○(涉犯指揮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嫌,由本院 通緝中)、宇○○、H○○、I○○(涉犯參與犯罪組織、成年人招 募未成年人加入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嫌,由本院 通緝中)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約民國111年6月初至6月中),加入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不詳境外詐 欺犯罪控車集團(下稱:本案集團),擔任監控人頭帳戶所 有人(詐欺集團內統稱:車主)行動之角色。H○○、I○○加入 本案集團後,基於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H○○透過 不知情之劉建彥(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認識申○○後招募申 ○○(涉犯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加重詐欺 及洗錢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綽號「海毛」之不詳人 士則招募戌○○;I○○則招募呂○○(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少 年庭審理)加入本案集團。申○○、戌○○及呂○○經招募後,則 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陸續加入 本案集團,而參與犯罪組織。 二、丁○○、宇○○、H○○、I○○、申○○、戌○○、呂○○與本案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在網際網路刊登提 供金融帳戶即可獲得高額利潤之訊息。適有A○○(原名:黃 秉賢)、G○○及天○○(此3人涉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與本案集團成員聯繫,並依指示 辦妥約定轉帳帳戶後,於111年6月16日前往宜蘭市地區,配 合前往指定之宜蘭、臺東旅社住宿,並由宇○○等集團成員向 其等收取名下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資料 ,將上開資料回報本案集團,復由本案集團成員依附表一所 示分工模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監控A○○、G○○、天○○,避免 A○○、G○○、天○○將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掛失或報警,以利集 團成員有充分之時間,指示遭詐欺之被害人交付款項至上開 帳戶,再由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據以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嗣本案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獲利之方式,詐欺附表三所示辰○○ 等36人(其中附表三編號35至36所示被害人非本件判決範圍 ),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依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三所示時 間,交付附表三所示款項至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對應之帳 戶詳附表三所示),該等款項隨即遭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 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案被告宇○○、H○○及戌○○所犯對於本件相關具傳聞性質之 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除證人即附表三所示「被 害人」之陳述及同案被告於警詢、偵查、法院未經具結關於 上開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 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 力外,其餘供述證據部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合先敘明。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理由及證據 一、被告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否認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H○○坦承有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之犯行,否認有於112年6月22日離開臺東後仍係犯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被告戌○○否認其有監控車主之行 為,惟承認仍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二、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2第324頁):  ㈠被告宇○○、H○○、戌○○及同案被告申○○均坦承有關參與犯罪組 織、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經過(H○ ○曾負責監控車主、宇○○至少有載送車主)及罪名。  ㈡被告H○○並坦承另犯招募他人(即申○○)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 經過及罪名(此部分尚見本院卷2第361頁)。  ㈢同案被告天○○、A○○坦承有關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經過及罪名。  ㈣本案金融帳戶車主(即同案被告天○○、A○○、G○○)交付帳戶 及依指示接受監控的經過,以及附表三所示被害人之遭詐欺 及交付款項之經過,分別依其等陳述及客觀交易資料為準。    ㈤上開不爭執事項,復有同案被告I○○、G○○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自白(依序見本院卷2第113頁,本院卷2第48頁),及同案 被告丁○○於本院之供述(見本院卷1第129至130頁),以及 下列證據可佐,自堪認定: 1 同案被告天○○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①111偵10585卷P211至213、P387至388。 ②111核交5卷1P179至P187、P237至P242、P427至428。 2 同案被告A○○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①111核交5卷1P189至191、P213至217、P243至247。 ②112偵5765卷P93至96。 3 同案被告G○○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①111核交5卷1P181至184、P213至227、P237至242、P271至275、P305至307、P435至438。 ②112偵6106卷P15至18。 4 附表三編號1告訴人辰○○於警詢中之陳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憑證及刑事告訴狀、告訴補充狀 ①112偵5765卷P13。 ②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P7、P9至12、P15至97、P127、P137。 ③112少連偵48卷1P411至502。 ④本院卷1P291至529。 5 附表三編號2至8告訴人E○○、宙○○(原名:陳沛琳)、地○○、癸○○、黃○○、子○○、乙○○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案偵查卷P16至95。 ②屏東地檢111偵10159卷P7至19。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刑案偵查卷P5至71。 ④112偵7728卷P35至83。 ⑤112少連偵48卷2P151至187、P199至231、P233至267、P269至325、P327至365、P367至409。 ⑥112偵3640卷2P91至108。 6 附表三編號5、8至33告訴人癸○○、乙○○、陳思憓、丑○○、焦中梅、卯○○、壬○○、庚○○、己○○、酉○○、M○○、甲○○、未○○、丙○○、L○○、寅○○、B○○、J○○、午○○、C○○、玄○○、戊○○、亥○○、K○○、D○○、辛○○、巳○○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 ①112偵7298卷P71至177。 ②112偵7728卷P35至83。 ③112少連偵48卷2P233至267。 ④112偵3640卷2P91至481。 ⑤112偵3640卷3P5至386。 ⑥112偵3640卷4P5至104。 ⑦112偵4491卷P17至28、P39至54。 ⑧112偵5827卷P25至57。 ⑨臺中地檢111偵53575卷P33至46、P51至67、P83至93、P95至218、P226至329。 7 附表三編號34F○○於警詢中之陳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 ①臺中地檢111偵53575卷P47至50、P93至94、P219至225。 8 員警職務報告及查訪紀錄 ①111核交5卷1P267至268。 ②111核交5卷2P183至184。 ③112偵3640卷1P465至467。 ④111偵10968卷P117。 9 附表二編號⒈同案被告A○○一銀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①本院卷2P275。 10 附表二編號⒉同案被告G○○一銀帳戶及華南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①本院卷2P377至379。 11 附表二編號⒊同案被告天○○玉山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①本院卷2P381至389。 12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052號等案件起訴書附表二被告宇○○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同案被告天○○通聯紀錄 ①111核交5卷2P99至111、P113至120。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 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 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 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 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 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 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98年 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合先說明。  ㈡被告H○○固於111年6月22日離開臺東,然仍應就離開前之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1.被告H○○固於本院辯稱:我承認曾經待在臺東的飯店,但我 因為沒有領到錢,我只待2、3天就走了;就111年6月22日之 犯行我也否認,因為我已經在台北等語(見本院卷2第357至 358、361至362頁)。經查:  ⑴同案被告申○○於111年12月23日警詢時供稱:我是跟H○○一起 監管蕭義增跟另1個不知名字的男子,監管3至5天,H○○就把 不知名字的男子載走,回來後邀我一起到臺東火車站載G○○ 跟A○○一起到臺東凱旋會館,H○○過1、2天就離開了;之後丁 ○○開車載我們轉移到新悅汽車旅館,當時車上就有天○○,到 新悅汽車旅館後,我負責監管天○○、蕭義增,隔天還有另外 1個不知名字的男子,總共監管3個人(見111偵10968卷第31 至32頁);於112年1月13日警詢供稱:我跟H○○在111年6月1 3日從宜蘭開車到臺東找丁○○會合,同年月14日我跟H○○入住 東新大飯店,監管蕭義增及不知名字的男子至同年月15日; 同年月16日換到臺東凱旋會館,一樣是我跟H○○監管蕭義增 及不知名字的男子;同年月17日退房凱旋會館入住峇里商旅 至同年月19日,一樣是我跟H○○監管蕭義增及不知名字的男 子,這天不知名字的男子就被集圑成員載走離開;同年月20 日自峇里商旅退房入住長居旅店,20日由我及H○○先將蕭義 增獨自拘禁在長居旅店,然後我跟H○○開車到臺東火車站載A ○○及G○○入住長居旅館,同年月22日退房後入住峇里商旅,H ○○在22日回宜蘭換小胖呂○○在臺東跟我一起監管G○○、A○○、 蕭義增等語(見111核交5卷1第414頁);於112年7月11日檢 事官詢問時稱:(提示警詢筆錄)你在警詢中提到6月22日H ○○回宜蘭換小胖呂○○接手,中間過程是怎樣的?)H○○在旅 舍跟我說他要回宜蘭,沒有跟我說誰指派去,接著是呂○○來 ,呂○○是直接到房間來等語(見111偵10968卷第212頁)。 並於112年1月5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我與H○○聯絡後, H○○開車載我到臺東凱旋會館;隔天早上丁○○他們就載了2個 人回來,一位是蕭先生,另一位我不知道是誰;那2位在我 跟H○○看管下在凱旋會館跟旁邊鄰近旅館輪流住,印象中第3 天不知名男子就被H○○帶走,帶走後就沒有再回來,就剩我 、H○○、蕭先生。再過2、3天後,不知道是誰通知H○○開車帶 我到臺東火車站接那對夫妻、小黑回當下住的旅館;,一度 只剩下我在看管他們,之後又多一位臺東人暱稱「小胖」來 跟我一起看管他們等語(見111核交5卷1第134至135頁)。  ⑵同案被告A○○於111年7月22日警詢供稱:「小黑」把我的第一 帳戶資料回報給「阿睿」後,「小黑」有跟我、G○○搭火車 到臺東火車站,是綽號「小白」、「阿展」開車來接我們; 後來「小白」跟我們說他要回他家處理事情,並有跟我們交 代說上頭會派另外一個人來接替他的工作,還有跟「阿展」 交代要好好帶那個人,「小白」走後有個未成年男生來房間 找我們等語(見111核交5卷1第283至285頁),並於112年1 月5日檢事官詢問時指認「小白」為H○○(見111核交5卷1第2 43至247頁)。於112年1月5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再次 指認「小白」為H○○(見111核交5卷1第189頁),並證稱: 住在臺東旅館期間「阿風」有帶我們到山上,結束後回旅館 還是由申○○、「小白」看管我們,但小白有先離開,由另外 未滿18歲的「小胖」來跟申○○一起看管我們等語(見111核 交5卷1第190頁)。  ⑶同案被告G○○於111年6月27日警詢時供稱:我在20日到達臺東 火車站,有2名年輕男子開車將我載至長居旅館入住,我有 告知我老公A○○,我入住後,「小白」將我的手機收走,告 知我不能亂跑不能離開旅館,我老公A○○到達長居旅館後, 手機也被收走,之後我跟A○○被轉移到峇里旅館等語(見111 核交5卷1第273頁),並於112年1月5日檢事官詢問時指認「 小白」為H○○(見111核交5卷1第238至242頁),並於同日偵 訊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再次指認「小白」為H○○(見111核交 5卷1第184頁),並證稱:在臺東旅館是申○○、「小白」看 管我們,之後「小白」先離開,由「小胖」來替補看管我們 等語(見111核交5卷1第182至183頁)。  ⑷被告H○○於112年1月5日警詢時供稱:111年6月中旬,我因為 通緝,沒有固定經濟來源,我朋友介紹「小風」給我,「小 風」說在臺東有賺錢的方式,我就找申○○一起去臺東找「小 風」賺錢,到臺東後我先找丁○○借車;我跟申○○先到凱旋汽 車旅館休息,過了2天以後,「小風」說有2個男的會來汽車 旅館找我們,指示我們讓他們在房間內活動,要做什麼都可 以,就是先待在房間內,我就依照「小風」的指示做,我們 到臺東3天後,丁○○有來找我取車;過了1、2天後,小風指 示說,要我們把那2個男的轉移到附近的旅館,約每1至2天 就轉移到其他汽車旅館,直到同年6月底,我都沒有收到酬 勞,我就跟小風說要離開,他就叫我把他的飛機好友給阿展 ,我就自行搭火車離開;我顧人不到7天,所以我不知道後 面發生什麼事;(你於上址還有無監控他人?)還有1個男 生,大約30幾歲,長髮,名字我忘記了;我要走的當天,阿 展帶最後一個男子下樓,我就在房裡繼續看阿義,阿展回房 後說那個男的被載走了;(經提示指認表)我認識蕭義增, A○○應該是我當天要走的,長髮30幾歲之男子等語(見111核 交5卷1第38至39、40、42、44至45頁)。  ⑸綜合上開陳述可知,被告H○○與同案被告申○○於20日開車到臺 東火車站載A○○及G○○入住長居旅館,並於22日轉移至峇里商 旅,被告H○○係於22日離開旅店,足證被告H○○至少確曾載運 A○○、G○○至長居旅館,嗣並轉移至峇里商旅,即曾短暫監管 A○○、G○○至22日。是縱被告H○○辯稱其22日即已離開臺東, 惟無礙其已於111年6月中旬至同月22日間,參與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之認定。  2.按立於共同正犯關係之行為,複數行為人間之各別行為既然 具有相互補充、利用關係,於脫離之後仍殘存有物理因果關 係時固毋待贅言,甚於殘存心理因果關係時,單憑脫離共同 正犯關係之表示,應尚難足以迴避共同正犯責任,基於因果 關係遮斷觀點,脫離者除須表明脫離共同正犯關係之意思, 並使未脫離者認知明瞭該情外,更須除去自己先前所為對於 犯罪實現之影響力,切斷自己先前所創造之因果關係(即須 消滅犯行危險性,解消脫離者先前所創造出朝向犯罪實現之 危險性或物理、心理因果關係效果,如進行充分說服,於心 理面向上,解消未脫離共犯之攻擊意思,或撤去犯罪工具等 ,除去物理的因果性等),以解消共同正犯關係本身,始毋 庸就犯罪最終結果(既遂)負責,否則先前所形成之共同正 犯關係,並不會因脫離者單純脫離本身,即當然解消無存, 應認未脫離者後續之犯罪行為仍係基於當初之共同犯意而為 之,脫離者仍應就未脫離者後續所實施之犯罪終局結果負共 同正犯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52號判決意旨) 。本案被告H○○雖未親自參與詐欺附表三編號1至3、5至10、 13至18、22至23、25至28、30、33至34所示「被害人」之行 為,惟被告H○○所屬集團係依計畫於附表三「遭詐時間及出 處」欄所示時間與上開「被害人」接觸、施以詐術,而著手 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被告H○○則依集團整體計畫,於上開參 與期間,參與實際分擔監管金融帳戶所有人之部分,用以確 保該帳戶得以隨時順利轉入、轉出詐欺款項,其參與之部分 顯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H○○有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所屬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甚明,縱令被告H○○並未與其他負責詐欺被害人成員謀面 或直接聯繫,亦無礙被告H○○有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罪之認定 ,又其離去後並未採取防止犯行繼續發生之措置,自仍應就 既遂結果負共同正犯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52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本院將依其參與情節於依刑法第57條 量刑審酌之。  ㈢被告戌○○依「海毛」指示轉移天○○等人之行為,且支付旅館 費用,核屬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正犯行為:  1.被告戌○○固於本院辯稱:我沒有監控過車主等語(見本院卷 2第325頁)。然查:  ⑴同案被告申○○於111年12月23日警詢中供稱:戌○○是跟我不同 組別,他有來接手我管理的警示戶;我得知有集團的人被收 押了,我就聯絡戌○○來接管他們,我就離開了等語(見偵10 968卷第29、32頁)。於112年1月5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 證稱:我之前曾反應過錢不夠支付生活費用,後來戌○○就有 聯絡我,要我跟旅館櫃檯先暫緩付款,三餐要我想辦法,我 有跟朋友借錢來支應,後來我就跟戌○○說我不想做了,戌○○ 就過來接手,我就離開(見111核交5卷1第135頁)  ⑵同案被告天○○於112年1月5日偵訊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申 ○○負責看管及提供三餐給我們,過了一週左右暱稱「錢錢」 來這間旅館,「錢錢」來了1、2天申○○就離開,之後「錢錢 」開車載我及不知名叔叔回到宜蘭我住的第1間旅館,2、3 天後「錢錢」就讓我離開等語(見111核交5卷1第183頁)。  ⑶被告戌○○於112年1月5日警詢供稱:我有在111年5至6月間去 過宜蘭新悅旅館,因為申○○打給我說沒錢買飯給車主吃,我 才過去拿一點錢給他;(問:天○○稱有看見你出現在宜蘭新 悅旅館,並於申○○離開後,由你負責管理他們,住了約1、2 個禮拜,你又將被害人載至貴族旅館住2天,做何解釋?) 申○○常跟我抱怨上面沒給他錢,一開始我有支援他一些物質 跟錢,所以被害人才會在那裡看到我,有一天申○○說他不管 了以後就連絡不上,我得知丁○○他們因案收押,所以才過去 宜蘭新悅旅館處理這兩個被害人,先墊付了房租,但還是連 絡不上申○○跟丁○○,我問被害人要不要先自行回家,他們都 說沒辦法聯絡,我才開車載他們到貴族旅館讓他們自行聯絡 家人,幫他們付了一晚住宿費跟車費,就離開了(見111核 交5卷1第66至67頁);並於同日偵訊中供稱:我曾經在111 年5至6月間去宜蘭新悅旅館拿錢給申○○,我最後一次去載一 男一女去搭車也付清旅館費,當時申○○不在,有一次申○○手 機丟在新悅旅館,有一個女生(即天○○)用申○○的手機打給 我,跟我說他們被困在裡面,沒有錢吃飯也不能走;天○○聯 絡我後大概一個多星期離開,因為他們都在等拿錢跟手機, 他們會打給我要我幫忙買飯,所以我拿錢給他們自己去買飯 ,我沒有每天過去,但天○○會一直打給我,當時我連絡不到 申○○,也連絡不到其他人(見111核交5卷1第144至145頁)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接到天○○的電話後,先連絡申 ○○,連絡不到申○○,我才回報海毛,海毛叫我先墊錢等語( 見本院原重訴卷1第179至180頁)。  2.綜合上開陳述可知,同案被告申○○離開宜蘭新悅旅館時,曾 聯絡被告戌○○前來接管天○○等人,經被告戌○○回報「海毛」 ,依「海毛」之指示支付旅館之費用,並轉移天○○等人至貴 族旅館等情,可見被告戌○○亦係依集團整體計畫,參與實際 分擔監管金融帳戶所有人、支付監管費用之部分,同為集團 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戌○○亦有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而與所屬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 ,縱令被告戌○○並未與其他負責詐欺被害人成員謀面或直接 聯繫,亦無礙被告戌○○自監管日起(即111年6月30日),即 有共同參與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認定。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被告宇○○、H○○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被告H○○涉犯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認定:  ㈠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 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 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 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 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兩罪之法 定本刑雖同,惟性質與行為態樣不同。又考諸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之立法意旨,犯罪組織招募之對象不限於特定人, 且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被 招募之人實際上有無因此加入犯罪組織,只要行為人有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行 為。是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二者 侵害之法益不同,亦不具行為客體之同一性,行為人實施其 中一行為,難認會伴隨實現另一構成要件之行為,二者亦無 階段關係可言,顯非法規競合之補充或吸收關係。惟究應如 何論處,應視具體個案實際參與、招募之行為態樣及主觀故 意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或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4226判決意旨)。  ㈡被告宇○○、H○○加入本案集團後,係以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被告 H○○係招募同案被告申○○一同至宜蘭並與丁○○碰面乙節,業 經認定如前,堪認被告H○○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時間 ,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間,應屬相同,依上說明,應各以 本案首次犯行,即被告宇○○以附表三編號1犯行,併論參與 犯罪組織罪,被告H○○以附表三編號1犯行,併論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至被告戌○○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由本院 為不另為免訴諭知(詳肆三)。 二、新舊法比較: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被告宇○○、H○○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於112年5月24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此次 修正中與其等有關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規定,均未修 正,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 例第43條規定關於加重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 詐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或同一詐欺行為 造成數被害人被詐欺,詐欺總金額合計5百萬元以上之情形 ,不以行為人主觀上事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而提高相 關法定刑。另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然本案附表 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均未達500萬元,且無並犯刑法第339條之 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之情形。另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 詐欺罪於112年5月31日之修正僅增列第4款,均不生新舊法 比較問題。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宇○○、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2 次修正,最新1次係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同法第14條第3項另 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而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 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 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上 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被告戌○○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均合於新 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無繳回犯罪所得問題,詳後述六刑之 減輕事由㈠),則其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 6年11月以下」,新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 4年11月以下」,而以新法有利被告戌○○。被告宇○○僅於本 院坦承犯行,未符新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惟合於舊法之自白 減刑規定,是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新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 以新法有利被告宇○○。至被告H○○部分,由本院為不另為無 罪諭知(詳肆二)。 三、是核被告所為:  ㈠被告宇○○部分:   就附表三編號1,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就 附表三編號2至10、13至14、16至19、21、24至25、27至28 、30、32至33,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 罪。至附表三編號12、15、20、22至23、26、34部分,非起 訴範圍,本院無從審理,附此說明。  ㈡被告H○○部分:   就附表三編號1,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三編 號2至3、5至10、13至18、22至23、25至28、30、33至34, 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至 附表三編號4、11至12、19至21、24、29、31至32部分,另 由本院為無罪判決(詳丙無罪部分)。  ㈢被告戌○○部分:   就附表三編號9至12、15至24、26至31、33至34,則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至附表三編號13部分 ,由本院為免訴諭知(詳乙免訴部分)。 四、共同正犯: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與該編號「共犯」欄所載 正犯及所屬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五、罪數:  ㈠接續犯:本案集團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 內,由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事由,對附表三編號4至5、8、1 0、12、16至17、19至20、22、24至25、27至30、33至34同 一被害人施行詐術,致該被害人因而多次交付款項至本案帳 戶,因同一被害人各次交付款項之行為,獨立性均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就同一被害人所為之詐欺行為,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方較 合理。  ㈡想像競合:  1.被告宇○○、H○○加入本案集團後,係欲與集團成員共同為詐 欺取財、監控車主以順利移轉犯罪所得之犯行,具有行為局 部之同一性,應評價為一行為。  2.是被告宇○○就附表三編號1之被害人所為之犯行,同時觸犯3 罪名,就附表三編號2至10、13至14、16至19、21、24至25 、27至28、30、32至33之被害人所為之犯行,同時觸犯2罪 名;被告H○○就附表三編號1之被害人所為之犯行,同時觸犯 3罪名;被告戌○○就附表三編號9至12、15至24、26至31、33 至34之被害人所為之犯行,同時觸犯2罪名,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㈢被告宇○○所犯上開24罪(24位被害人);被告H○○所犯上開24 罪(24位被害人);被告戌○○所犯上開22罪(22位被害人)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被告戌○○部分):   1.按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戌○○,自應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  2.而被告戌○○就本案犯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復依卷內事 證觀之,被告戌○○係因同案被告申○○離開後,依「海毛」指 示轉移天○○等人,且支付旅館費用,復不足認定其有實際取 得本案被害人遭詐款項,無犯罪所得應予全數繳回之問題, 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被告戌○○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業如前述),上開部分雖因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 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上開被告有上開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將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附此說明。   七、爰審酌被告3人有工作能力,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 爾參與本案犯行,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 ,足見其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價值觀念顯有偏 差,不僅助長詐欺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 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所為實應嚴予非難,且造成本案告訴 (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並使所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得以隱 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 等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 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宇○○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被告H○ ○坦承客觀事實經過及大部分犯行,雖均未與本案告訴(被 害)人達成和解或實際賠償損害之態度(惟有部分告訴(被 害)人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斟酌其等犯罪時之 年齡、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監控車主 、被告宇○○另有收取帳戶等資料)、參與犯罪期間與犯罪地 區、本案被害人數、金額等侵害程度,及其等所獲利益(詳 後述),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詳見本院卷2第365至366頁),暨附表三編號1、21 、28、33告訴(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卷1第291頁,本院 卷2第326至32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上開數罪,分 別量處「主文」欄所示之刑。至被告3人經整體觀察認處以 自由刑即足,尚無併科罰金刑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 八、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審酌 被告3人除犯本案犯行外,其另涉犯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起 訴、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 告3人所犯各次犯行,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依上開 說明,宜俟被告3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 請定應執行刑,爰不予本案定刑,併此說明。 參、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 所分得之數為之。上揭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 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 知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判決意旨)。 二、被告宇○○從事本案行為而獲得6,000元報酬乙情,業據被告 宇○○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有自綽號「海毛」即「王華翰」處 取得6,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2第363頁),是上開6,0 00元自屬被告宇○○本案犯罪所得,此部分未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查被告戌○○ 不足認定有何犯罪所得乙節,業如前述(詳前述六、刑之減 輕事由㈠2.)。至被告H○○部分,衡酌其於本案係擔任監控車 主之角色,並非實際取得詐欺所得之人,是其報酬應俟集團 上游結算後方能取得,且其亦於本院自陳:因為沒有拿到錢 我才離開,原本說好日薪1,000元,像做工這樣,我問I○○有 沒有錢,他說錢還沒到,我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2第362 至364頁),益見其尚未取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被告H○○ 、戌○○之犯罪所得。   三、再按被告宇○○、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 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 被告宇○○、戌○○並非實際經手詐欺款項之人,業如前述,即 非被告宇○○、戌○○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卷內事證 復不足認定被告宇○○、戌○○對該等財產有何事實上管領權, 本院審酌上情,認倘對被告宇○○、戌○○宣告沒收,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說明。 四、至本案扣案物,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與被告3人相關,復非 違禁物,且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爰均不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免訴諭知: 一、被告宇○○涉犯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  ㈠公訴補充理由意旨略以:被告宇○○就本件首次犯行(即附表 三編號1),除構成前開犯行外,因其為宜蘭地區負責人, 負責支應大家開銷及辦理帳戶,有指示另案被告宋承恩看管 宜蘭地區車主,且在車主脫逃時拍攝影片並加以恐嚇等行為 ,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嫌 等語。並舉同案被告G○○、天○○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及另案 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0號之部分卷證為據 。  ㈡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 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 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 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 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 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 ,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 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 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 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 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 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 責人,尤其是電信流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 、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所轄人員非其招募、薪資非其 決定,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然其於整體詐 欺犯罪集團中,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 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奉命行 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21號判決 意旨)。  2.經查,同案被告G○○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僅係證稱「瑞」 為帶其至旅館之人、「小老闆」為收取帳戶資料之人等語( 見111核交5卷1第181至184頁),另同案被告天○○於偵查中 之具結證述,則係證稱「瑞」為帶其至旅館並收取帳戶資料 之人(見111核交5卷1第183至184頁),惟上開證述至多僅 能證明其等至臺東旅館時,係由被告宇○○向其等交涉、收取 帳戶等資料,然基層人員依集團指示為交涉、收取帳戶之情 形,所在多有。而另案卷證中除被告宇○○以外之人之供述證 據,均係就另一不同地區之控車事實所為之陳述,其等亦非 本案遭受監控之車主,則自難逕以其等陳述,認定被告宇○○ 即為本案控車事務之負責人;至另案卷證中固然可見被告宇 ○○有疑似拍攝影片恐嚇其他車主之行為,然拍攝影片至多僅 是幫助另案集團得以順利對另案車主加強心理強制之行為, 與指揮、安排、管理集團之人員、事務,二者仍屬有別。觀 諸被告宇○○之本案犯行及另案拍攝影片等行為,實均具拋頭 露面易遭指認之風險,核與一般詐欺集團之參與成員性質相 當。從而,被告宇○○除上開行為外,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其 對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規劃、人事安排、成員管理、技術指 導或核算發放薪資等節,有何決定之權限,或有何其他足使 本案集團成員易於分工進行及相互分擔利用,以達成整體集 團犯罪目的之實現等類之地位,而可認其居於指揮本案組織 核心之情事,則自難僅以上情,遽認被告宇○○與一般參與成 員有別,而屬指揮本案集團之人,自無從以指揮犯罪組織罪 相繩。惟公訴意旨認上開部分與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見本院原訴卷第268頁),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二、被告H○○涉犯洗錢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H○○就上開附表三編號1至3、5至10、13 至18、22至23、25至28、30、33至34「被害人」所犯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同時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嫌 等語。  ㈡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按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 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 、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 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 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 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 ,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 決意旨)。  2.經查,本案集團成員固已向上開編號被害人施以詐術,惟上 開被害人交付款項前,被告H○○即已離開臺東,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附表三編號2被害人雖係被告H○○離開臺東當日之12 時56分許交付款項,然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被告H○○當時仍 在監管G○○,爰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定被告H○○已離開臺 東地區)。可見被告尚未實行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 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等與洗錢構成要件之必要關連行為。是 依客觀合理可認定之行為人計畫,被告係為使本案帳戶內之 款項得以順利轉出而為洗錢行為,然其客觀上並未接近(特 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亦未發 生即將收受或持有之密接情狀,而執行原定犯罪計畫之可能 ,即無從實行構成要件行為。是本案尚難認定被告H○○就上 開被害人之部分,業已著手洗錢之行為,自無從遽以一般洗 錢未遂罪相繩。惟公訴意旨認上開部分與各該編號有罪部分 ,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三、被告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戌○○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行為,應構成 參與犯罪組織罪,並與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想像 競合等語。  ㈡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 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依一事 不再理之原則,不得更為實體上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 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如其一部事實,業經 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對構成一罪 之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即應諭知免訴 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究;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 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 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 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此有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38 號、110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 意旨可參。  2.查被告戌○○參與「海毛」與他人成立之犯罪組織,並依「海 毛」指示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乙節,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491號、112年度訴字第75號判處罪刑確定 ,此有上開判決書(附表編號1)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檢察官就被告戌○○之同一參與犯罪組織 事實,重行向本院提起公訴,並認上開部分與有罪部分之首 次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經言詞辯論 ,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乙、免訴部分(被告戌○○,主文第五項)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戌○○就附表三編號13之「被害人」部分 ,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嫌等語。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查被告戌○○就該編號「被害人」所犯加重詐欺犯行等罪,業 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91號、112年度訴字第7 5號判處罪刑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附表編號20)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檢察官就被告戌○○之 同一參與犯罪組織事實,重行向本院提起公訴,爰依前揭甲 、肆三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被告H○○,主文第三項)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H○○就附表三編號4、11至12、19至21、 24、29、31至32之「被害人」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 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 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號等判決意旨)。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數人共謀特定犯行,且已準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後,其中一 人或數人因幡然悔悟或有其他特殊原因,於「著手實施特定 犯罪行為前」,如對於未脫離者表明脫離共謀關係,並為未 脫離者所認知瞭解,進而離開預計實施犯罪現場時,縱脫離 者對於其他未脫離者,並無阻止其實施犯行,之後未脫離者 雖終局遂行該特定犯行,除非脫離者是立於統制支配之首謀 地位,或是有提供犯罪所用之物,否則應難認為是基於脫離 者之共謀而遂行該犯行,自難諭知(於著手實施犯行前)脫 離者共同正犯之罪責。蓋考量脫離者之脫離時期(著手實施 犯罪行為前)、脫離者之意思表示、未脫離者之認知瞭解、 脫離者脫離前之加工、貢獻度及脫離時發生結果之危險程度 等,相較於著手實施之後,著手實施前發生結果之危險性較 低,且脫離者一經脫離,應認已切斷共犯行為因果性,先前 行為所生心理、物理影響力應亦已消滅,脫離後其他未脫離 者之行為應係基於另一別個共犯關係或犯意而為之,自難對 脫離者以共同正犯關係相繩。  ㈡經查,被告H○○於本案集團成員向上開編號被害人施以詐術前 即已離開臺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卷內事證復不足認定 被告H○○有何再次參與本案集團之犯行,或有何居於統制支 配之首謀地位,更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準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是參照前開說明,自難率斷被告H○○有參與附表三編號4、 11至12、19至21、24、29、31至32共10罪犯行,而負共同正 犯責任。 四、公訴意旨所舉用以證明被告H○○涉犯上開罪嫌之證據及證明 方法,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H○○確實有上開犯行,即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H○ ○確有上開犯行,依首揭法律規定、判決意旨,既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H○○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日上午11時00分宣判,然當日因山陀兒颱 風停止上班,爰展延至上班日即113年10月4日上午11時30分宣判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I○○等人詐欺犯罪組織分工及參與犯罪期間 編號 被 告 集團內所負責工作 參與犯罪期間 備   註 1 I○○ 與被告丁○○共同統籌人頭帳戶監管工作,並招募呂○○進入詐欺犯罪組織負責監管人頭帳戶。 ※起訴書記載全程 (尚未審結) 由本院通緝中 2 宇○○ 負責接送初至宜蘭地區報到之人頭帳戶至旅館,並收取人頭帳戶G○○、A○○、天○○等人之金融卡等資料。 111年6月間某日起迄同年月30日另案遭羈押止 3 丁○○ 與被告I○○共同統籌人頭帳戶監管工作,並載運遭監管之人頭帳戶往返宜蘭、臺東地區。 ※起訴書記載自詐欺犯罪組織成立起迄111年6月30日另案遭羈押止 (尚未審結) 由本院通緝中 4 H○○ 透過不知情之劉建彥招聘申○○進入詐欺犯罪組織;並依指示負責臺東地區人頭帳戶監管工作(監管蕭義增及A○○、G○○、天○○等人)。 111年6月中旬某日迄同年月22日止 5 申○○ 監管人頭帳戶天○○、G○○、A○○等人。 ※起訴書記載自111年6月中旬某日起迄同年月30日止 (尚未審結) 由本院另行審結 6 戌○○ 監管人頭帳戶天○○。 111年6月30日起迄人頭帳戶天○○最後一筆被害人匯款日止(即同年7月5日)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 7 呂○○ 監管人頭帳戶G○○、A○○。 自111年6月22日起迄同年月26日止 非本案審理範圍(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 附表二:被告I○○等人詐欺犯罪集團所使用之帳戶 編號 帳戶所有人 金融帳戶 備    註 1 A○○ (原名:黃秉賢)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簡稱:A○○一銀帳戶 2 G○○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簡稱:G○○一銀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簡稱:G○○華南帳戶 3 天○○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簡稱:天○○玉山帳戶 附表三即告訴(被害)人遭詐欺匯款明細(其中共犯欄之底線部 分非起訴範圍): 編號 告訴/被害人 遭詐時間及出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共  犯 主文 1 辰○○ (告訴人) 110年11月16日某時許 (見基隆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卷第9至12頁) 111年6月24日 13時56分 353萬3,524元 (匯款) A○○ 一銀帳戶 正犯: 1.I○○ 2.丁○○ 3.宇○○ 4.H○○ 5.申○○ 6.呂○○ 幫助犯: A○○ 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H○○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 E○○ (告訴人) 111年6月初某日某時許 (見少連偵48卷2第269至272頁) 111年6月22日 12時56分 300萬元 (匯款) G○○ 一銀帳戶 正犯: 1.I○○ 2.丁○○ 3.宇○○ 4.H○○ 5.申○○ 6.呂○○ 幫助犯: G○○ 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H○○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3 宙○○(原名:陳沛琳) (告訴人) 111年5月23日 某時許 (見少連偵48卷2第199至203頁) 111年6月24日 9時1分 5萬元 (轉帳) G○○ 一銀帳戶 正犯: 1.I○○ 2.丁○○ 3.宇○○ 4.H○○ 5.申○○ 6.呂○○ 幫助犯: G○○ 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H○○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地○○ (告訴人) 111年6月24日 某時許 (見少連偵48卷2第327至331頁) 111年6月24日 21時30分 3萬元 (轉帳) G○○ 一銀帳戶 正犯: 1.I○○ 2.丁○○ 3.宇○○ 4.申○○ 5.呂○○ 幫助犯: G○○ 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111年6月24日 21時31分 2萬9,441元 (轉帳) 5 癸○○ (被害人) 111年5月26日 某時許 (見少連偵48卷2第233至234頁) 111年6月24日 9時6分 2萬9,768元 (轉帳) G○○ 一銀帳戶 正犯: 1.I○○ 2.丁○○ 3.宇○○ 4.H○○ 5.申○○ 6.呂○○ 幫助犯: G○○ 天○○ 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H○○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7月5日 11時38分 2萬9,736元 (轉帳) 天○○玉山帳戶 6 黃○○ (被害人) 111年5月初某日某時許 (見少連偵48卷2第367至370頁) 111年6月23日 23時9分 3萬8,513元 (轉帳) G○○ 華南帳戶 正犯: 1.I○○ 2.丁○○ 3.宇○○ 4.H○○ 5.申○○ 6.呂○○ 幫助犯: G○○ 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H○○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子○○ (被害人) 111年2月18日 某時許 (見少連偵48卷2第151至154頁) 111年6月23日 11時0分 50萬元 (轉帳) G○○ 一銀帳戶 正犯: 1.I○○ 2.丁○○ 3.宇○○ 4.H○○ 5.申○○ 6.呂○○ 幫助犯: G○○ 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H○○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8 乙○○ (告訴人) 111年2月16日 某時許 (見偵3640卷2第93至98頁) 111年6月23日 9時32分 258萬3,857元 (轉帳) G○○ 華南帳戶 正犯: 1.I○○ 2.丁○○ 3.宇○○ 4.H○○ 5.申○○ 6.呂○○ 幫助犯: G○○ 天○○ 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H○○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1年6月27日 10時23分 158萬3,857元 (匯款) 天○○ 玉山帳戶 9 陳思憓 (告訴人) 111年5月底某日某時許 (見偵3640卷2第111至113頁) 111年6月30日 10時24分 5萬元 (匯款) 天○○ 玉山帳戶 正犯: 1.I○○ 2.丁○○ 3.宇○○ 4.H○○ 5.申○○ 6.戌○○ 幫助犯: 天○○ 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H○○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 丑○○ (告訴人) 111年5月中旬某日某時許 (見偵3640卷2第179至180頁) 111年6月29日 14時39分 3萬元 (轉帳) 天○○ 玉山帳戶 正犯: 1.I○○ 2.丁○○ 3.宇○○ 4.H○○ 5.申○○ 6.戌○○ 幫助犯: 天○○ 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H○○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1年7月4日 12時32分 5萬元 (轉帳) 天○○ 玉山帳戶 111年7月4日 12時33分 5萬元 (轉帳) 天○○ 玉山帳戶 11 焦中梅 (告訴人) 111年7月8日 某時許 (見偵3640卷2第193至195頁) 111年7月4日 13時24分 5萬元 (轉帳) 天○○ 玉山帳戶 正犯: 1.I○○ 2.戌○○ 幫助犯: 天○○ 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卯○○ (告訴人) 111年6月29日 某時許 (見偵3640卷2第229至231頁) 111年7月1日 14時9分 10萬元 (匯款) 天○○玉山帳戶 正犯: 1.I○○ 2.戌○○ 3.丁○○ 4.宇○○ 5.申○○ 幫助犯: 天○○ 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7月5日 12時22分 20萬元 (匯款) 13 壬○○ (被害人) 111年3月間某日某時許 (見偵3640卷2第281至282頁) 111年6月30日 16時5分 9萬8,086元 (匯款) 天○○ 玉山帳戶 正犯: 1.I○○ 2.丁○○ 3.宇○○ 4.H○○ 5.申○○ 6.戌○○ 幫助犯: 天○○ 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H○○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4 庚○○ (告訴人) 111年5月24日 某時許 (見偵3640卷2第309至311頁) 111年6月29日 15時23分 3萬元 (轉帳) 天○○ 玉山帳戶 正犯: 1.I○○ 2.丁○○ 3.宇○○ 4.H○○ 5.申○○ 幫助犯: 天○○ 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H○○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5 己○○ (告訴人) 111年5月20日 某時許 (見偵3640卷2第343至346頁) 111年7月4日 13時8分 30萬元 (匯款) 天○○ 玉山帳戶 正犯: 1.I○○ 2.H○○ 3.戌○○ 4.丁○○ 5.宇○○ 6.申○○ 幫助犯: 天○○ 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H○○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6 酉○○ (告訴人) 111年5月23日 某時許 (見偵3640卷2第359至360頁) 111年6月29日 11時21分 20萬元 (匯款) 天○○ 玉山帳戶 正犯: 1.I○○ 2.丁○○ 3.宇○○ 4.H○○ 5.申○○ 6.戌○○ 幫助犯: 天○○ 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H○○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1年7月4日 10時31分 10萬元 (匯款) 17 M○○ (告訴人) 111年5月30日 某時許 (見偵3640卷2第289至391頁) 111年6月29日 16時14分 3萬元 (轉帳) 天○○ 玉山帳戶 正犯: 1.I○○ 2.丁○○ 3.宇○○ 4.H○○ 5.申○○ 6.戌○○ 幫助犯: 天○○ 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H○○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1年6月30日 12時53分 3萬元 (轉帳) 111年7月1日 11時58分 30萬元 (匯款) 18 甲○○ (被害人) 111年6月7日 某時許 (見偵3640卷2第418至421頁) 111年6月30日 10時51分 45萬元 (匯款) 天○○ 玉山帳戶 正犯: 1.I○○ 2.丁○○ 3.宇○○ 4.H○○ 5.申○○ 6.戌○○ 幫助犯: 天○○ 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H○○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9 未○○ (告訴人) 111年6月間某日某時許 (見偵3640卷3第7至8頁) 111年6月29日 11時50分 10萬元 (轉帳) 天○○ 玉山帳戶 正犯: 1.I○○ 2.丁○○ 3.宇○○ 4.申○○ 5.戌○○ 幫助犯: 天○○ 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6月30日 13時59分 10萬元 (轉帳) 20 丙○○ (告訴人) 111年6月27日 某時許 (見偵3640卷3第37至39頁) 111年7月1日 9時28分 10萬元 (轉帳) 天○○ 玉山帳戶 正犯: 1.I○○ 2.戌○○ 3.丁○○ 4.宇○○ 5.申○○ 幫助犯: 天○○ 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7月1日 10時57分 10萬元 (匯款) 21 L○○ (告訴人) 111年6月27日 某時許 (見偵3640卷3第65至69頁) 111年6月30日 13時34分 50萬元 (匯款) 天○○ 玉山帳戶 正犯: 1.I○○ 2.丁○○ 3.宇○○ 4.申○○ 5.戌○○ 幫助犯: 天○○ 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寅○○ (被害人) 111年5月底某日某時許 (見偵3640卷3第129至130頁) 111年7月1日 9時18分 10萬 (轉帳) 天○○ 玉山帳戶 正犯: 1.I○○ 2.H○○ 3.戌○○ 4.丁○○ 5.宇○○ 6.申○○ 幫助犯: 天○○ 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H○○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1年7月1日 9時20分 5萬 (轉帳) 23 B○○ (告訴人) 111年5月16日 某時許 (見偵3640卷3第147至149頁) 111年7月1日 9時17分 5萬元 (轉帳) 天○○ 玉山帳戶 正犯: 1.I○○ 2.H○○ 3.戌○○ 4.丁○○ 5.宇○○ 6.申○○ 幫助犯: 天○○ 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H○○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4 J○○ (告訴人) 111年6月底某日某時許 (見偵3640卷3第181至182頁) 111年6月29日 10時11分 18萬元 (匯款) 天○○ 玉山帳戶 正犯: 1.I○○ 2.丁○○ 3.宇○○ 4.申○○ 5.戌○○ 幫助犯: 天○○ 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7月1日 10時20分 22萬元 (匯款) 25 午○○ (告訴人) 111年4月中旬某日某時許 (見偵3640卷3第233至237頁) 111年6月29日 20時11分 10萬元 (轉帳) 天○○ 玉山帳戶 正犯: 1.I○○ 2.丁○○ 3.宇○○ 4.H○○ 5.申○○ 幫助犯: 天○○ 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H○○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1年6月29日 20時15分 10萬元 (轉帳) 26 C○○ (被害人) 111年5月初某日某時許 (見偵3640卷3第317至318頁) 111年7月5日 13時7分 10萬元 (匯款) 天○○ 玉山帳戶 正犯: 1.I○○ 2.H○○ 3.戌○○ 4.丁○○ 5.宇○○ 6.申○○ 幫助犯: 天○○ 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H○○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7 玄○○ (告訴人) 111年5月中旬某日某時許 (見偵3640卷3第333至334頁) 111年6月29日 15時8分 15萬元 (匯款) 天○○ 玉山帳戶 正犯: 1.I○○ 2.丁○○ 3.宇○○ 4.H○○ 5.申○○ 6.戌○○ 幫助犯: 天○○ 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H○○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1年7月4日 12時15分 20萬元 (現金存入) 28 戊○○ (告訴人) 111年5月底至6月初間某日某時許 (見偵3640卷3第351至352頁) 111年6月30日 11時11分 3萬元 (現金存入) 天○○ 玉山帳戶 正犯: 1.I○○ 2.丁○○ 3.宇○○ 4.H○○ 5.申○○ 6.戌○○ 幫助犯: 天○○ 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H○○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7月4日 13時8分 6萬元 (匯款) 29 亥○○ (告訴人) 111年7月5日 某時許 (見偵3640卷3第369至371頁) 111年7月5日 9時26分 5萬元 (轉帳) 天○○ 玉山帳戶 正犯: 1.I○○ 2.戌○○ 幫助犯: 天○○ 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1年7月5日 9時28分 5萬元 (轉帳) 30 K○○ (告訴人) 111年5月中旬某日某時許 (見偵5827卷第25至28頁) 111年6月29日 11時49分 5萬元 (轉帳) 天○○ 玉山帳戶 正犯: 1.I○○ 2.丁○○ 3.宇○○ 4.H○○ 5.申○○ 6.戌○○ 幫助犯: 天○○ 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H○○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1年6月29日 11時55分 5萬元 (轉帳) 111年7月4日 10時8分 5萬元 (轉帳) 31 D○○ (告訴人) 111年7月5日 某時許 (見偵3640卷4第31至34頁) 111年7月5日 12時7分 5萬元 (匯款) 天○○ 玉山帳戶 正犯: 1.I○○ 2.戌○○ 幫助犯: 天○○ 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2 辛○○ (告訴人) 111年6月29日 某時許 (見偵3640卷4第43至44頁) 111年6月29日 15時37分 5萬元 (匯款) 天○○ 玉山帳戶 正犯: 1.I○○ 2.丁○○ 3.宇○○ 4.申○○ 幫助犯: 天○○ 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3 巳○○ (告訴人) 111年6月20日 某時許 (見偵3640卷4第63至68頁) 111年6月29日 18時55分 3萬元 (轉帳) 天○○ 玉山帳戶 正犯: 1.I○○ 2.丁○○ 3.宇○○ 4.H○○ 5.申○○ 6.戌○○ 幫助犯: 天○○ 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H○○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1年7月4日 11時47分 30萬元 (匯款) 34 F○○ (告訴人) 111年6月10日 某時許 (見臺中地檢偵53575卷第47至50頁) 111年7月4日 11時57分 5萬元 (轉帳) 天○○ 玉山帳戶 正犯: 1.I○○ 2.H○○ 3.戌○○ 4.丁○○ 5.宇○○ 6.申○○ 幫助犯: 天○○ 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H○○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7月4日 12時49分 5萬元 (轉帳) 111年7月5日 9時40分 2萬5,000元 (轉帳) 34 林慧卿 (告訴人,此為同案被告G○○經移送併辦部分) 111年4月27日起 (見屏檢112偵8385卷) 111年6月23日 11時56分許 150萬元 (匯款) G○○ 一銀帳戶 正犯: (非判決範圍) 幫助犯: G○○ 35 陳宜羚 (告訴人,此為同案被告G○○經移送併辦部分) 111年4月20日起 (見屏檢112偵8386卷) 111年6月23日 9時42分許 100萬元 (匯款) G○○ 一銀帳戶 正犯: 1.宇○○ 2.H○○ (非判決範圍) 幫助犯: G○○

2024-10-04

MLDM-112-原重訴-3-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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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弘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弘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後段、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 合併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 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犯罪事實: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2項規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為局部更正:張弘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 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 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成年男子於民國111年9月26日,以 通訊軟體LINE向曾靖雅佯稱欲販售航空里程云云,使曾靖雅 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至14萬4,000元至其指定之 不知情之龔子睿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不知情之龔子睿再依該成年男 子指示,將其中之3,000元、3,045元至超商以代碼繳費,再 於111年9月27日凌晨1時58分許,將其餘13萬5,900元至苗栗 縣○○鎮○○路0段000號前,交付予張弘昇,張弘昇再依指示轉 交上開款項,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7頁,略為文字修正):  ㈠曾靖雅有因詐欺而匯款14萬4,000元至本案帳戶。  ㈡龔子睿將其中之3,000元、3,045元至超商以代碼繳費,再於1 11年9月27日凌晨1時58分許,將其餘13萬5,900元,在苗栗 縣○○鎮○○路0段000號前,交付予被告張弘昇。 四、證據名稱:  ㈠被告之上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曾靖雅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龔子睿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內容略為:搭我車的男 子把手機遺留在我車上,取得聯繫後,對方原先請我將手機 交給其女友,後來改請我至超商進行代碼繳費,並把13萬5, 900元交給他弟弟即被告,車資照算還有給我小費等語,並 指認交付款項之對象為被告)。  ㈣被告取款照片、LINE對話翻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 五、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㈠被告固辯稱:我僅係依網路星辰遊戲之玩家「夢時代之夢」 、「那女孩五歲」之指示收取貨款,我沒問對方是什麼貨款 ,我只知道交錢給我的人是白牌司機,我也沒問交錢給我的 人是什麼貨款,也沒有簽什麼收據給白牌司機等語。  ㈡然被告不僅未能提出相關對話內容,或上開玩家之真實姓名 等資訊供本院調查,已難認為真;縱認被告係依該玩家之指 示收取貨款,然被告與對方僅為網路遊戲認識,亦未曾見面 加以確認真實身分,並明知是收受「貨款」,卻未見被告有 何控管款項來源或防免交付不法款項之舉措,即率爾依指示 取款並交付他人,足認被告雖預見其取得、交付之款項,可 能係他人之詐欺所得,並有掩飾、隱匿該所得之效果,然因 自認自身並無潛在損害等節,而將自己之利益置於他人財產 法益受害及無從求償之上,選擇容任縱使基於取得之款項來 源可能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得以掩飾、隱匿其去向之風險 發生,自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況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對方前面有給我遊戲幣,沒跟我收錢,大約 2、3次,我想說他都沒有跟我收錢,對我那麼好,問他那麼 多好像很奇怪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更見被告是 因前曾獲得好處,遂選擇容任上開風險發生。 六、應適用之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2次修正,最新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 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 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是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第 14條第3項規定之處斷刑限制),新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則 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該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龔子睿為本案犯行,為間 接正犯。  ㈢被告一取款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率爾參與本案犯行,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 欺、洗錢犯罪之決心,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 ,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助長詐欺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 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所為實應嚴予非難 ,且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並使他人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坦 承客觀事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及原因 (告訴人已無意和解);併斟酌其犯罪時之年齡、動機、目 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收取及交付款項)、參與 犯罪期間與犯罪地區、本案被害人數、金額等侵害程度,及 其所獲利益(詳後述),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及身心狀況(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暨 告訴人向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6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另被告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仍得依刑法第41 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說明。   七、沒收: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告訴( 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不知情之龔子睿所提 領交付,並經被告再為轉交,已非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而被告對該等財產並無事實上管領權,本院審酌 上情,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並無事證足認被告 有因收取、轉交款項之行為,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故無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 得之情形,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 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九、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 十、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2日下午4時00分宣判,然當日及翌日 均因山陀兒颱風停止上班,爰展延至上班日即113年10月4日 上午11時30分宣判,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04

MLDM-112-金訴-225-20241004-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煌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煌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煌龍於民國113年8月20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 市○○路000號住處內,飲用保力達藥酒3杯後,其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2時34分許,因車身超越停止線經警攔查,並 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以酒精測定器對其檢測吹氣,而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煌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㈤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按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 案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 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 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 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該案 判決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相符,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另參酌檢察官於 聲請意旨主張依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 重其刑,則本院即就前案、本案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近,而於前案徒刑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後初期更犯本案之罪,綜合判斷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 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後,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助其 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若加重刑罰當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 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3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車輛上 路,率爾實施本案犯行,罔顧公眾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復 考量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 不予重複評價),可見被告確實未能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之 高度危險性。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案駕 駛時間非長,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04

MLDM-113-苗交簡-505-2024100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ANH HAI(中文姓名:阮清海) NGUYEN VAN MINH(中文姓名:阮文明) MAI QUOC THANG(中文姓名:梅國勝) LA LE TOAN(中文姓名:呂黎全) PHAM THANH TUNG(中文姓名:范清松)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618號、第2619號、第2620號、第3617號、第4 477號、第447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549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清海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其餘被 訴部分(附表二編號9、10)均無罪。 阮文明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伍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 附表三編號1至3、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附表二編號9、10) 均無罪。 梅國勝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參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 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附表二編號9、10)均無罪。 呂黎全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 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並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范清松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 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並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阮清海、阮文明、梅國勝、呂黎全、范清松均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前某日,加入由吳旻軒( 代號:「柯里昂 天龍」、「龍哥」、「天龍A呼叫天龍B」 ,檢察官另行偵辦)、張凱崴(代號:「日籠包」,檢察官 另行偵辦)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洗錢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由阮清海擔任收取提款卡及聯繫上手吳旻軒、張凱崴及尋 找車手之角色;阮文明擔任搭載車手前往領取詐騙款項之司 機及收取提款卡之角色;梅國勝擔任領取詐騙款項車手及收 取提款卡之角色;范清松、呂黎全擔任領取詐騙款項車手、 收購提款卡之角色。其等共同或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收購他人帳戶部分:  ⒈阮清海、阮文明於113年3月間,基於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或Me ssenger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童孟松」、「Nguye n Hien」、「Pham Phuong Thao」之人,並向其以1個郵局 帳戶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1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萬4 000元至2萬2000元之代價收購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嗣向「Ng uyen Hien」收購帳戶成功,另「童孟松」、「Pham Phuong Thao」則因價格未談妥而未購得,以上開方式收集他人金 融帳戶。嗣阮文明於取得他人交付之提款卡後,再將提款卡 交予上手吳旻軒指示之人,阮文明則可獲得1張提款卡2000 元之報酬。  ⒉呂黎全於113年4月底至同年5月13日為警查獲止,與「吳旻軒 」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之犯意聯絡,在「Business Suite App」上貼文尋找販賣提 款卡、存摺之人,並成功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 得提款卡2至3張,以此方式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 嗣再將收購而來的提款卡交予吳旻軒指示之人。  ⒊范清松於113年5月4日至同年月13日為警查獲止,與「吳旻軒 」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之犯意聯絡,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上貼文以1萬6000元至2萬 元不等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聯繫購買提 款卡、存摺之事宜,然最終未成功購得提款卡,以此方式期 約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  ⒋阮文明承接前揭1.之犯意,而與梅國勝、「吳旻軒」共同基 於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 絡,於113年3月27日凌晨1時16分許,搭載梅國勝前往彰化 縣彰化市彰南路3段全家超商「彰化彰南店」內,並指示梅 國勝以新臺幣1萬4000元及越南盾1000萬元之代價,向高春 盛收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提款卡共3張,以此方式交付 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  ㈡擔任取款車手部分:  ⒈阮清海、阮文明、梅國勝、呂黎全、范清松與少年戊○○、丁○ ○(上二人於本件行為時均未滿18歲)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向附表 二編號1至8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 之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匯入附 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款項進入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帳戶。 嗣由附表二編號1至8「犯罪組合欄」所示之人,再由「提款 人、提領時間、金額、地點」欄所示之提款人依本案詐欺集 團上游之指示前往提款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指定之人 ,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⒉阮清海、阮文明、梅國勝於113年3月28日經法院羈押禁見後,呂黎全、范清松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仍於附表二編號9至10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二編號9至10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二編號9至10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9至10所示之時間,匯入附表二編號9至10所示之款項進入附表二編號9至10所示之帳戶。嗣由范清松取得提款卡後,依指示於領取如附表二編號9至10所示之金額,並在不詳地點轉交予「吳旻軒」指示之上手,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嗣㈠員警於113年3月27日在新竹縣○○鄉○○路000巷000號旁, 發現阮文明所駕駛、搭載梅國勝之車輛懸掛陳瑱燁報失竊之 車牌000-0000號,以竊盜現行犯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後,查 扣車內如附表三、五所示之物;㈡員警於113年5月13日凌晨1 時5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萬壽路3段與山鶯路口,因發現 范清松駕駛懸掛已註銷之車牌(Z5-4285號)搭載呂黎全, 攔查並經范清松同意後,在上開汽車內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 提款卡、存摺,查悉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 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 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本案相關證人於警詢及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 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是本判決所引用證 人之警詢筆錄及未經具結之偵訊或審判筆錄,僅於認定被告 5人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部分之基礎,先予指明。至被 告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 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 列,除有依法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 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附此敘明。  ㈡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5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 前開說明外,經檢察官、被告5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 一第206頁、第217頁、第224頁、第239頁、第248頁) ,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 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 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㈣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 卷二第305頁至第306頁),並有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 佐,足認被告5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再參酌以下之供述,可證被告5人就附表二編號1至8,及被告 呂黎全、范清松就附表二編號9、10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1.依證人即少年戊○○、丁○○之證述,其等於113年3月18日有與 被告梅國勝、呂黎全一起搭乘被告阮文明之車輛,依本案詐 欺集團上游之指示前往提款(即附表二編號7部分),故依 卷內現存證據資料,應足認定附表二編號7部分之共犯應包 含少年戊○○、丁○○,此部分亦經被告等人坦承在卷(見本院 卷二第306頁),故犯罪事實部分先予以補充。  2.被告阮文明供稱:我從113年2月底左右開始從事詐欺工作, 是阮清海介紹我跟「天龍A呼叫天龍B」認識,我因而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工作(見偵2620卷第139頁)阮清海負 責收購金融卡,梅國勝、呂黎全負責領錢(本院卷一第67頁 )等語。  3.被告梅國勝供稱:我在阮清海、阮文明那邊住幾天以後,發 現他們在收購提款卡,是阮文明找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組織 擔任車手,大概在113年3月10日左右開始從事詐欺工作,由 少年戊○○、丁○○教我如何擔任車手,113年3月12日是一個臺 灣人第一次帶我去領錢(見偵2619卷第13頁、第129頁至第1 30頁),我113年3月12日、18日有去領錢,是去幫阮文明領 的,領完交給阮文明,我不知道他再交給誰(見偵2618卷第 44頁至第45頁)等語。  4.被告呂黎全供稱:是阮文明介紹范清松給我認識,讓我可以 仲介買賣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見桃園大園警卷第16頁反 面),阮清海也曾指示我去做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交代的事情 ,阮清海和范清松都可以直接跟本案詐欺集團老闆聯繫,我 跟阮清海、阮文明、梅國勝范清松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是一組 一起做事的,阮清海會叫我去領錢,我就會跟戊○○、丁○○會 合然後去領錢,我在113年2月到3月是跟阮清海、阮文明、 梅國勝一起住,范清松則是住在旅館,後來阮清海、阮文明 、梅國勝3月28日被抓以後,就換范清松接替阮清海的位置 ,由范清松跟我講今天要去領錢(見本院卷一第214頁至第2 16頁、卷二第54頁至第75頁)等語。  5.證人戊○○證稱:我透過「日籠包」先認識阮清海,阮清海再 介紹阮文明、梅國勝、呂黎全、范清松給我認識,認識他們 5人的時間差不多,都是在113年2月間,阮清海介紹他們給 我的目的是要我帶他們去當車手領款,我們領到錢以後,會 把錢交給「日籠包」指示的幣商,我有跟梅國勝、呂黎全、 范清松一起領過錢,跟阮清海、阮文明則是做金融卡交易, 阮清海會指示阮文明、梅國勝、呂黎全、范清松去做事,例 如收卡片或來跟我一起當車手提款或領當車手的報酬。阮清 海、阮文明、梅國勝他們被警察抓走以後,我有繼續帶呂黎 全、范清松去提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頁至第52頁)。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次按關於法 律能否割裂適用而言,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 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 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 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 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最高法院96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壹),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裁定意旨可參 。  2.被告5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 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 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 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 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本案被告5人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且其犯行均未構成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應適用未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規定。另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惟被告5人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 詳後述),不符合本條項減刑之規定,是此部分亦無新舊法 比較之必要。  3.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 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 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5人於本案洗錢 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 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 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於本案情形應以新法對被告5人較為 有利。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訂有「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 後同法第19條則刪除此項規定,修正後之該條條文似有較不 利於被告之情形;惟按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 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 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 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 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 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 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 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 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有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之刪除,應屬「宣告刑」部分之變動,非屬「法定 刑或處斷刑」之變動,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 自非在新舊法比較之範疇內,附此敘明。  4.被告5人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1條 部分,依立法理由,僅有條次變更(由舊法第15條之1移至 新法第21條)及配合修正舊法第15條之1第1項序文之文字, 故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逕行適用新法第21條之規定。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 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案被告5人加入之本案詐欺集 團,受代號「天龍A呼叫天龍B」、「日籠包」等人之指示收 購金融帳戶、購買提款卡、擔任車手等工作,而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人士對告訴人等施行詐術,誘使告訴人等受騙,復 以購得之人頭帳戶詐得款項,再指示被告5人提領後轉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可證本案詐欺集團分層之組織結構 縝密、精細,若要使其順利運作,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 間,自非臨時組成即能即刻犯罪,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 ㈢罪名:  1.核被告阮清海就犯罪事實一、㈠、1部分,係犯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對價使他人提供金 融帳戶罪;就犯罪事實一、㈡之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 一、㈡之附表二編號2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核被告阮文明就犯罪事實一、㈠、1及4部分,均係犯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對價使他人 提供金融帳戶罪;就犯罪事實一、㈡之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 罪事實一、㈡之附表二編號2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核被告梅國勝就犯罪事實一、㈠、4部分,係犯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對價使他人提供金 融帳戶罪;就犯罪事實一、㈡之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就犯罪事 實一、㈡之附表二編號2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4.核被告呂黎全就犯罪事實一、㈠、2部分,係犯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對價使他人提供金 融帳戶罪;就犯罪事實一、㈡之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 一、㈡之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5.核被告范清松就犯罪事實一、㈠、3部分,係犯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使他人提供金融帳 戶罪;就犯罪事實一、㈡之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㈡ 之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共同正犯之說明:  1.按犯罪行為人之間,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實行,無論 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皆為共同正犯。如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換言之,祇要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無論基於前揭何種犯意,均成立共同正 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1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 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為間接故意。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 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 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 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 ,爰仿照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 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可資參照。現今犯罪 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 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 人、提領詐欺所得之人及收集人頭帳戶之人,彼等均係詐欺 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 組成成員。末按在詐騙集團中從事詐騙所得款項之領款行為 ,係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非單純於該詐欺集團犯罪行為 完成後,予以助力,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騙行為 ,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刑法上不罰之「事後幫助」或單 純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95年度台 上字第2383號判決意旨均同此結論)。  2.被告阮清海、阮文明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犯罪事實一 、㈠、1部分,被告阮文明、梅國勝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就犯罪事實一、㈠、4部分,被告呂黎全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就犯罪事實一、㈠、3部分,被告范清松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就犯罪事實一、㈠、4部分,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3.就犯罪事實一、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係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等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匯款至本案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附表二「提款人 、提領時間、金額、地點」欄所示之人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指示提領,再依指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堪 認附表二所示犯罪組合欄所示之被告,就各次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間,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吳旻軒 、張凱崴等人,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加重詐欺及一般 洗錢計畫,被告等人雖僅負責本案詐欺集團內之部分分工( 被告阮清海負責收購帳戶、轉交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聯繫、尋找車手再交由車手頭帶領提款;被告阮文明負責收 購帳戶、轉交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聯繫、駕車帶車手 提款;被告梅國勝、呂黎全、范清松擔任提款車手),惟其 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互相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㈤罪數及競合方面:  1.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洗錢防制法第21條之保護法益 並非帳戶所有人個人之財產權,而是為了禁止犯罪集團成員 透過收集人頭帳戶之方式,遂行其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之洗錢行為,詐騙集團從事洗錢行為之模式,往往係於於取 得多個人頭帳戶後,在短時間內密集使用,只要人頭帳戶一 遭警示立即停止使用,無論是作為第一層帳戶直接收取被害 人資金,或者作為第二層以上帳戶透過複雜轉帳隱去金流, 均殊難想像從事洗錢行為會僅有一個人頭帳戶,是以應認取 得多個人頭帳戶以遂行其等洗錢犯行,方為常態,是以本條 第1項所規定之「收集」行為,應具有反覆、持續性。基此 ,被告阮清海、阮文明、梅國勝、呂黎全、范清松共同或分 別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期約及收購帳戶之行為,依照上開說明 ,應係基於單一決意,在密接時間內、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 為,依照社會通念,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是以,就犯 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阮清海、阮文明均論以一無正當理 由交付對價使他人提供金融帳戶罪。  2.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在未經自 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 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為行為之繼續,屬於單純一 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則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雖犯罪時間延續數日,而非僅於一時一地接受犯罪組織 之任務分派後隨即脫離,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就 犯罪組織之定義,既以牟利性或持續性為其要件,足徵此一 犯罪行為具有較長時間延續特質,故而可將多次個別行為集 結為一,屬犯罪構成上之行為單數,仍應自其參與時起至遭 查獲為止,論以繼續犯,而僅受單純一罪之評價。從而,被 告阮清海、阮文明、梅國勝自113年3月前某日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後,直至同年3月28日經法院羈押止,及被告呂黎全、 范清松自113年3月前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直至同年5 月14日經法院羈押止,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責,均僅論以一罪 。  3.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倘對同一法益侵 害為雙重之評價,即為過度評價;若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 ,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因此,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 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 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 ,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 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 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 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 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5人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業經認定 如前,依上揭說明,至其遭查獲遭法院羈押而脫離本案詐欺 集團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仍繼續而應論以一罪,而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與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聯繫後施用詐術,按 諸其等之犯罪計畫,即已屬開始實行與詐欺取財犯行實現具 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被告5人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既 具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分工合作,就各次犯罪之時間,即應 以共同正犯開始著手犯罪時間,作為犯行時序早晚之認定, 而依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詐欺方式,被告5人及其所屬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最早著手聯繫實施之詐騙對象,應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被害人,故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乃被告5人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所為首次犯行,而應與其所犯之 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處斷。至於被告5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8之加重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及被告呂黎全、范清松所犯如附 表二編號9、10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均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皆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4.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5人就附表 二編號1至8所示犯行,被告呂黎全、范清松就附表二編號9 、10所示犯行,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與詐騙方式皆屬 有別,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與犯罪事實一㈠部 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減輕事由:  1.被告阮文明、梅國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 罪(見偵2620卷第199頁至第206頁、偵2619卷第130頁、本 院卷二第305頁至第306頁),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此部分罪名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 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至被告阮清海、呂黎 全、范清松於偵查中未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罪(見偵2618卷第 215頁至第220頁、偵4478卷第246頁、第140頁),自無上述 規定之適用。  2.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5人就附表二編號7之犯行,確實知悉 或預見共犯戊○○、丁○○為少年,檢察官亦未主張被告5人構 成此部分之加重事由,就被告5人此部分之犯行,即無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之適用。  3.被告阮清海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另被告阮文明、梅國勝 、呂黎全、范清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均獲有報酬,業據其 等自述在案(見偵2620卷第139頁、偵2619卷第134頁、偵44 78卷第245頁、偵4478卷第141頁),而有犯罪所得,惟均未 繳回,均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或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  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549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證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 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㈧量刑與定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正值青壯之年,來 臺灣之目的應係努力賺錢,竟不知遵守法律,循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而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為期約、收購金融帳戶 、擔任車手等犯罪行為,造成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5人係以集團方式從事 詐欺犯行,且分工縝密、各司其職、分層運作,牽涉者眾, 不論詐騙成功機率多少,其詐騙之行為,已嚴重損害社會上 人與人間之互信,損害我國國際形象甚鉅,惡性非輕,此類 犯罪不應輕縱;再衡酌被告5人於本案詐欺集團內之分工、 地位、本案告訴人等受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阮清海於偵查 中否認,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加重詐欺犯行,及被告阮文明 、梅國勝、呂黎全、范清松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加重 詐欺犯行(暨被告阮文明、梅國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坦承 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犯行),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09頁至第311頁) 、告訴人等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被告5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 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 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 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本院審酌被告5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等經濟狀況 、因犯罪所得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 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 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 過度。  2.考量被告5人為本案犯行之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再參 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 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之加乘效果,兼顧對於被告5人 之儆懲與更生等情狀,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以期相當。  ㈨驅逐出境:   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 ,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 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 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 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 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 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 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 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5人均為越南籍人,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 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竹南警卷二第69頁至第70頁、第73頁 、第77頁至第78頁、桃園大園警卷第24頁、第48頁),被告 5人因本案犯行,均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考量本件之 罪質及被告5人犯案情節,為維護我國之社會安全,顯不宜 允許其繼續在我國居留,有驅逐出境之必要,均依刑法第95 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  四、沒收:     ㈠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阮文明、梅國勝所為犯罪 事實一、㈠、4犯行所用之物,且屬被告阮文明所支配之物, 據被告阮文明、梅國勝供述在卷(見竹南警卷第5頁、偵262 0卷第127頁),另附表五所示之物,為被告阮文明、梅國勝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在主文宣告其等應執行之刑後,宣告沒收。  ㈡附表四所示之物,為被告呂黎全為犯罪事實一、㈠、2犯行購 得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存摺,而為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 被告呂黎全自述在卷(見偵4478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主文宣告其等應執行之刑後,宣告 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品,依卷內現存之證據資料,尚難證明與本案 各次犯行有關,亦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爰均不予以諭知沒 收。  ㈣被告阮文明於偵訊時自承被檢警抓到之前,獲得的薪水約為3 萬元等語(見偵2620卷第139頁),被告梅國勝於偵訊時自 承擔任車手領錢有拿到約5000元等語(見偵2619卷第134頁 ),被告呂黎全於偵訊時自承擔任車手提款之酬勞為4000元 等語(見偵4478卷第245頁),被告范清松於偵訊時自承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獲利為7萬元等語(見偵4478卷第141頁 ),堪認為其等為犯罪事實一、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 案亦未經其等繳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 定,在主文宣告其等應執行之刑後,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至被告阮清海部分,因其於偵查時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 始坦承犯行,且稱其未賺到錢等語(見偵2618卷第218頁) ,惟考量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阮清海可指 示其他被告收金融卡或領錢,亦可介紹車手給詐騙集團上游 ,可直接與上游聯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頁至第48頁), 顯然其於本案犯罪集團中之地位並未低於其他被告,其自述 其未獲得任何報酬,顯不合理,自不足採,然依目前卷內事 證,亦無合理、適當依據足使本院估算被告阮清海所獲得之 報酬數額,故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本案自無適用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等規定對其宣告 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阮清海、阮文明、梅國勝與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二編號9、10 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告訴人 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時間,匯入附表二編 號9、10所示之款項進入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帳戶。嗣由 附表二編號9、10「提款人、提領時間、金額、地點」欄所 示之提款人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前往提款後,交予本 案詐欺集團上游指定之人,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 向。因認被告阮清海、阮文明、梅國勝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於實行犯 罪之初,主觀上縱有概括之犯意,但於被查獲後是否遭法院 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因已失其自主性而 無從預知,是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應因遭 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再度實行犯 罪,亦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 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若仍 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 44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203號、第87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 三、經查: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要件。被告阮清 海、阮文明、梅國勝均於113年3月28日經檢察官聲請羈押後 ,經本院裁定羈押在案,有本院之押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又觀諸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著 手對附表二編號9、10所示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迄至本案詐 欺集團車手范清松提領附表二編號9、10所示詐騙贓款時, 被告阮清海、阮文明、梅國勝均已遭羈押在看守所且禁止接 見通信,是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是否會依原有犯意 繼續實行犯罪,顯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客觀上已失去 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之管道,亦無與外界聯繫而繼續參與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則被告阮清海、阮文明、梅國勝 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均因其等於113年30月2 8日為警查獲時起而中斷,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 定其等於遭羈押後,仍有與本案詐欺集團繼續聯繫之情事存 在,自難遽令其等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如附表二編號9 、10所示之詐欺、洗錢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四、綜上所述,就附表二編號9、10所示部分,被告阮清海、阮 文明、梅國勝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均應為其等無罪之 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原宣判期日113年10月3日,適遇颱風停止上班延期宣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阮清海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對價使他人提供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阮文明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對價使他人提供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梅國勝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對價使他人提供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黎全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對價使他人提供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范清松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使他人提供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1 阮清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阮文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梅國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呂黎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范清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二編號2 阮清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阮文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梅國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呂黎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范清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二編號3 阮清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阮文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梅國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呂黎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范清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附表二編號4 阮清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阮文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梅國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呂黎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范清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二編號5 阮清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阮文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梅國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呂黎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范清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附表二編號6 阮清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阮文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梅國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呂黎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范清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附表二編號7 阮清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阮文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梅國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呂黎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范清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9 附表二編號8 阮清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阮文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梅國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呂黎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范清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 附表二編號9 呂黎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范清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附表二編號10 呂黎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范清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犯罪組合 詐騙時間(民國)、手法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款人、提領時間、金額、地點 證據 1 丙○○ 阮清海 阮文明 梅國勝 呂黎全 范清松 及其等所屬包括吳旻軒、張凱崴在內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6日某時許,以暱稱「陳陳」透過臉書認識丙○○後,推薦丙○○一網址為https://apcp.shop/m之蝦皮批發網站,對丙○○佯稱可以匯款儲值進去,若上架商品之後有買家購買,便可以從中賺取價差云云,丙○○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詐騙犯罪集團成員提供之右列帳戶。 113年3月12日下午1時19分許 1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梅國勝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於113年3月12日下午1時34分許於苗栗縣○○鎮○○街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後龍大龍店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卡片提款1萬元。 ⒈阮清海於警詢、偵訊、羈押訊問時之供述(見竹南警卷一第3頁至第9頁、第10頁至第19頁、他408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18頁反面至第23頁、南警偵卷一第29頁至第36頁、第37頁至第43頁、第44頁至第53頁、偵2618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43頁至第53頁、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99頁至第213頁、第215頁至第220頁、偵2619卷第29頁至第39頁、偵2620卷第55頁至第65頁)。 ⒉阮文明於警詢、偵訊、羈押訊問時之供述(見竹南警卷一第104頁至第108頁、第111頁、他408卷第11頁至第14頁、南警偵卷一第74頁至第83頁、第84頁至第87頁、偵2618卷第43頁至第53頁、偵2619卷第29頁至第39頁、偵2620卷第13頁至第25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55頁至第65頁、第93頁至第94頁、第121頁至第139頁、第199頁至第206頁)。 ⒊梅國勝於警詢、偵訊、羈押訊問時之供述(見竹南警卷二第3頁至第10頁、他408卷第7頁至第10頁反面、南警偵卷一第125頁至第130頁反面、第131頁至第138頁、第139頁至第144頁、偵2618卷第43頁至第53頁、偵2619卷第9頁至第14頁、第29頁至第39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53頁至第58頁、第89頁至第93頁、第121頁至第132頁、第133頁至第137頁、偵2620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55頁至第65頁)。 ⒋呂黎全於警詢、偵訊、羈押訊問時之供述(見桃園大園警卷第3頁至第7頁反面、第8頁至第9頁、第10頁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17頁、他608卷第21頁至第30頁、南警偵卷一第155頁至第163頁、第164頁至第168頁反面、第169頁至第170頁、第171頁至第175頁、第176頁至第178頁、偵4478卷第27頁至第32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83頁至第93頁、第147頁至第163頁、第243頁至第250頁)。 ⒌范清松於警詢、偵訊、羈押訊問時之供述(見桃園大園警卷第26頁至第30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35頁至第38頁、第45頁至第47頁、他608卷第7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9頁、南警偵卷二第1頁至第8頁、第12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21頁至第24頁、偵4478卷第47頁至第53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95頁至第105頁、第129頁至第136頁、第139頁至第144頁)。 ⒍丙○○於警詢之證述(見竹南警卷一第48頁至第50頁、第84頁至第86頁、偵2618證物資料卷第28頁至第29頁、南警偵卷二第130頁至第131頁、第154頁至第155頁)。 ⒎癸○○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618證物資料卷第38頁至第40頁、南警偵卷二第132頁至第134頁、第165頁至第167頁)。 ⒏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618證物資料卷第16頁至第16頁反面、南警偵卷二第135頁至第135頁反面、第181頁至第182頁)。 ⒐壬○○於警詢之證述(見竹南警卷一第32頁至第33頁、第68頁至第69頁、偵2618證物資料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南警偵卷二第136頁至第136頁反面、第199頁至第200頁)。 ⒑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618證物資料卷第85頁至第86頁、南警偵卷二第137頁至第138頁、南警偵卷三第3頁至第4頁)。 ⒒子○○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618證物資料卷第72頁至第73頁反面、南警偵卷二第142頁至第143頁反面、南警偵卷三第47頁至第48頁反面)。 ⒓丑○○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618證物資料卷第51頁反面至第54頁、南警偵卷二第139頁至第141頁反面、南警偵卷三第17頁面至第20頁)。 ⒔己○○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618證物資料卷第93頁至第94頁、南警偵卷二第144頁至第145頁、南警偵卷三第61頁至第62頁)。 ⒕庚○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618證物資料卷第99頁至第101頁、南警偵卷二第146頁至第148頁、南警偵卷三第82頁至第84頁)。 ⒖辛○○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618證物資料卷第112頁反面至第113頁、南警偵卷二第149頁至第149頁反面、南警偵卷三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 ⒗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見他408卷第28頁至第31頁反面、偵2620卷第71頁至第75頁)。 ⒘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見他408卷第24頁至第27頁反面、偵2620卷第81頁至第85頁)。 ⒙丙○○提供之手機頁面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見竹南警卷一第64頁至第67頁、第100頁至第103頁、偵2618證物資料卷第34頁至第35頁反面、南警偵卷二第160頁至第161頁反面)。 ⒚癸○○提供之手機物流頁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618證物資料卷第46頁至第48頁、南警偵卷二第173頁至第175頁)。 ⒛甲○○提供之存摺封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手寫匯款紀錄(見偵2618證物資料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反面、南警偵卷二第184頁至第186頁)。 壬○○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APP頁面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竹南警卷一第45頁至第46頁、第81頁至第82頁、偵2618證物資料卷第13頁至第13頁反面、南警偵卷二第210頁至第211頁)。 乙○○提供之存摺封面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站頁面、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提領車手照片、車手交付之收據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2618證物資料卷第91頁、南警偵卷三第9頁至第15頁)。 子○○提供之現儲憑證收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618證物資料卷第79頁至第83頁、南警偵卷三第54頁至第58頁)。 丑○○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現儲憑證收據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618證物資料卷第59頁至第63頁、南警偵卷三第25頁至第29頁、第36頁至第44頁反面)。 己○○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現儲憑證收據影本(見偵2618證物資料卷第95頁至第97頁、南警偵卷三第66頁至第70頁、第78頁至第80頁)。 庚○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618證物資料卷第108頁至第109頁、南警偵卷三第91頁至第92頁)。 辛○○提供之VISA金融卡正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APP頁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見偵2618證物資料卷第114頁至第117頁反面、南警偵卷三第96頁至第99頁反面)。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竹南警卷一第31頁、偵2618證物資料卷第120頁、偵2619卷第69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618證物資料卷第121頁至第121頁反面)。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618證物資料卷第122頁)。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618證物資料卷第123頁)。 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見南警偵卷一第19頁至第26頁反面)。 提領詐騙贓款及被害人犯罪事實一覽表(見偵2619卷第67頁至第68頁、偵2619卷第71頁至第72頁、桃園大園警卷第63頁至第64頁)。 警示帳戶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提領詐騙贓款及被害人犯罪事實一覽表(見偵2618證物資料卷第1頁)。 警示帳戶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提領詐騙贓款及被害人犯罪事實一覽表(見偵2618證物資料卷第2頁至第2頁反面)。 嫌疑人范清松提領被害人受詐騙款項一覽表(見偵2618證物資料卷第3頁)。 嫌疑人呂黎全提領被害人受詐騙款項一覽表(見偵2618證物資料卷第4頁至第5頁反面)。 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見竹南警卷一第26頁至第29頁)。 165系統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見偵2619卷第83頁至第84頁)。 密錄器、監視器畫面擷圖(見竹南警卷一第20頁至第22頁)。 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偵辦BPX-3776號自用小客車涉案監視器畫面、警方行車紀錄器畫面、員警密錄器畫面擷圖(見竹南警卷二第30頁至第48頁、他408卷第38頁至第48頁反面、偵4478卷第195頁至第213頁)。 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偵辦阮清海涉案追查事證警方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地圖(行車路線關係圖)、住處照片、臉部辨識結果、住處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4478卷第215頁至第242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偵辦112年12月21日提領熱點影像監視器畫面擷圖、盤查現場密錄器畫面擷圖、查獲現場照片、製作筆錄現場影像(見竹南警卷一第109頁至第110頁、第112頁至第113頁)。 查獲現場照片(見桃園大園警卷第82頁至第82頁反面)。 范清松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桃園大園警卷第128頁至第135頁)。 失車案件(車牌號碼000-0000號)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竹南警卷一第114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BWL-3732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竹南警卷二第26頁至第27頁)。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調取聲請書(見偵2618卷第119頁至第125頁、偵3617卷第35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618證物資料卷第54頁反面至第56頁反面、南警偵卷三第20頁反面至第22頁反面)。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竹南警卷二第19頁至第22頁、第24頁至第25頁、南警偵卷一第116頁至第119頁、第121頁至第124頁)。 扣案之金融卡照片(竹南警卷二第28頁至第29頁)。 阮清海持用之手機正反面照片(見偵2618卷第65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南警偵卷二第50頁至第53頁)。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偵辦詐欺案阮清海與梅國勝、阮清海與阮文明、阮文明與阿宗、阮清海與阿忠、阮清海與阮進、阮清海與范清松、阮清海與皇新、阮清海與阮揮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竹南警卷二第49頁至第68頁)。 阮文明與梅國勝、Nguyen Hien、Pham Phuong Thao、童孟松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620卷第141頁至第195頁、南警偵卷一第88頁至第115頁)。 呂黎全持用之手機畫面、手機內相簿畫面翻拍照片(見桃園大園警卷第76頁至第77頁反面、偵4478卷第183頁至第186頁、南警偵卷一第185頁至第195頁反面)。 范清松持用之手機畫面、監視器畫面、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手機內相簿畫面翻拍照片(見桃園大園警卷第78頁至第81頁、偵4478卷第187頁至第197頁、南警偵卷二第9頁至第11頁、第31頁至第48頁)。 阮清海持用之手機畫面截圖(見南警偵卷一第54頁至第73頁)。 通訊軟體群組對話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桃園大園警卷第67頁至第75頁)。 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桃園大園警卷第83頁至第127頁反面、偵4478卷第111頁至第124頁、第137頁、第165頁至第181頁)。 護照號碼M0000000號通聯紀錄查詢結果(見偵3617卷第33頁至第34頁)。 調閱號碼0000000000通聯紀錄(見偵3617卷第37頁至第59頁)。 調閱號碼0000000000通聯紀錄(見偵3617卷第61頁至第63頁)。 刑案人別特徵照片(見桃園大園警卷第65頁至第66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3日刑生字第1136061837號鑑定書(見南警偵卷三第103頁至第106頁)。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見南警偵卷三第107頁至第186頁)。 現場勘查報告書(見南警偵卷三第108頁反面至第112頁反面)。 刑案現場照片(見南警偵卷三第113頁至第176頁反面)。 現場示意圖(見南警偵卷三第177頁至第179頁)。 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南警偵卷三第180頁至第182頁、第184頁至第186頁)。 證物清單(見南警偵卷三第183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0日刑紋字第1136073966號鑑定書(見南警偵卷三第188頁至第193頁反面)。 2 癸○○ 阮清海 阮文明 梅國勝 呂黎全 范清松 及其等所屬包括吳旻軒、張凱崴在內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日某時許,以暱稱「雨思」透過MSN交友軟體認識癸○○,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雨思」對癸○○佯稱可以介紹外匯交易投資給癸○○操作,並提供網址為https://thigmv.xyz之WT匯融國際的外匯交易投資平臺給癸○○,要癸○○去該平臺註冊交易,並提供癸○○一名線上導師的LINE ID,會教癸○○如何找時機進場及花多少錢下單等資訊云云,癸○○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該平臺客服專員之指示匯款至詐騙犯罪集團成員提供之右列帳戶。 113年3月12日下午2時33分許 1萬元 梅國勝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於113年3月12日下午2時44分許於苗栗縣○○鎮○○街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後龍大龍店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卡片提款1萬元。 3 甲○○ 阮清海 阮文明 梅國勝 呂黎全 范清松 及其等所屬包括吳旻軒、張凱崴在內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不實之工作訊息,甲○○於113年3月12日下午4時34分許,於臉書瀏覽到上開工作訊息,該訊息稱若幫忙分享販售上品可抽成獲利,若要下單商品需代墊金額,之後代墊金額將連同利潤一起返還云云,甲○○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即於詐騙集團提供的網站上進行登錄,並依指示匯款至詐騙犯罪集團成員提供之右列帳戶。 113年3月12日下午4時34分許 1萬元 梅國勝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於113年3月12日下午4時51分許於苗栗縣○○鎮○○路0號玉山商業銀行後龍分行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卡片提款2萬元(含甲○○匯入之1萬元)。 113年3月12日晚上7時13分許 1萬5000元 梅國勝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於113年3月12日晚上7時21分許於苗栗縣○○鎮○○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龍庄門市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卡片提款1萬5000元。 4 壬○○ 阮清海 阮文明 梅國勝 呂黎全 范清松 及其等所屬包括吳旻軒、張凱崴在內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下旬某日某時許,以暱稱「潔兒」、「Girl陳」認識壬○○,「Girl陳」與壬○○談論開蝦皮海外賣場的事宜後,提供壬○○網址為https://apcp.shop/m的連結,叫壬○○去申請會員,並加入該平臺之客服之LINE ID,該客服對壬○○佯稱蝦皮海外賣場需儲值方能使用云云,壬○○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詐騙犯罪集團成員提供之右列帳戶。 113年3月12日晚上6時28分許 1萬2115元 梅國勝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於113年3月12日晚上6時28分許於苗栗縣○○鎮○○街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後龍大龍店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卡片提款1萬3000元(含壬○○匯入之1萬2115元)。 5 乙○○ 阮清海 阮文明 梅國勝 呂黎全 范清松 及其等所屬包括吳旻軒、張凱崴在內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乙○○於113年3月上旬某日某時許,點選上開廣告之連結後,加入「丞唐財知道」、「Peggy翊娜」之通訊軟體LINE ID,「Peggy翊娜」即傳送證券軟體連結給乙○○,並慫恿乙○○至該投資網站投資(盈透證券),並對乙○○佯稱使用該證券軟體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乙○○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上開網站申請帳號並依指示操作後,匯款至詐騙犯罪集團成員提供之右列帳戶。 113年3月13日下午3時19分許 3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梅國勝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於113年3月13日下午3時54分許於苗栗縣○○鎮○○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苑門市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卡片提款2萬元。 梅國勝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於113年3月13日下午3時55分許於苗栗縣○○鎮○○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苑門市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卡片提款1萬元。 6 子○○ 阮清海 阮文明 梅國勝 呂黎全 范清松 及其等所屬包括吳旻軒、張凱崴在內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YOUTUBE上刊登投資廣告,子○○不疑有詐,於113年1月某日某時許,於瀏覽後即點擊該投資廣告之連結,因而加入暱稱為「何丞唐」、「林淑敏Min」之通訊軟體LINE ID,「林淑敏Min」對子○○佯稱說他們老師有開始在投資部分布局配合大戶,可以把錢放在他們那邊,集中金額炒股云云,並提供名稱為「IBKR」之APP供操作使用,子○○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詐騙犯罪集團成員提供之右列帳戶。 113年3月19日下午4時23分許 10萬元 呂黎全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於113年3月19日下午5時10分許於苗栗縣○○鎮○○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苑門市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卡片提款2萬元。 呂黎全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於113年3月19日下午5時11分許於苗栗縣○○鎮○○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苑門市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卡片提款2萬元。 呂黎全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於113年3月19日下午5時12分許於苗栗縣○○鎮○○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苑門市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卡片提款2萬元。 呂黎全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於113年3月19日下午5時14分許於苗栗縣○○鎮○○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苑門市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卡片提款2萬元。 呂黎全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於113年3月19日下午5時15分許於苗栗縣○○鎮○○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苑門市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卡片提款2萬元。 7 丑○○ 阮清海 阮文明 梅國勝 呂黎全 范清松 及其等所屬包括少年戊○○、丁○○、吳旻軒、張凱崴在內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1日,以暱稱「何丞唐」江丑○○加為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並對蘇敏會佯稱有一個免費飆股體驗,並提供暱稱為「黃蔡蔡」之通訊軟體LINE ID給丑○○,稱是股票投資助理,可以與其聯繫云云,丑○○不疑有詐,與「黃蔡蔡」連絡後,「黃蔡蔡」便提供盈透證券的LINE ID及投資APP的連結給丑○○,丑○○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詐騙犯罪集團成員提供之右列帳戶。 113年3月18日上午9時24分許 15萬元 梅國勝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於113年3月18日上午10時24分許於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之10統一便利超商龍坑門市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卡片提款2萬元。 梅國勝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於113年3月18日上午10時25分許於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之10統一便利超商龍坑門市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卡片提款2萬元。 梅國勝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於113年3月18日上午10時26分許(15秒)於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之10統一便利超商龍坑門市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卡片提款2萬元。 梅國勝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於113年3月18日上午10時26分許(57秒)於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之10統一便利超商龍坑門市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卡片提款2萬元。 梅國勝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於113年3月18日上午10時27分許於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之10統一便利超商龍坑門市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卡片提款2萬元。 梅國勝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於113年3月18日上午10時28分許於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之10統一便利超商龍坑門市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卡片提款2萬元。 梅國勝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於113年3月18日上午10時29分許於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之10統一便利超商龍坑門市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卡片提款2萬元。 梅國勝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於113年3月18日上午10時37分許於苗栗縣○○鎮○○里○○○000號之11號全家便利超商好望角店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卡片提款3000元。 113年3月20日上午9時49分許 8萬元 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呂黎全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於113年3月20日上午10時5分許於苗栗縣○○鎮○○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苑門市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卡片提款2萬元。 呂黎全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於113年3月20日上午10時6分許於苗栗縣○○鎮○○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苑門市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卡片提款2萬元。 呂黎全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於113年3月20日上午10時7分許於苗栗縣○○鎮○○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苑門市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卡片提款2萬元。 呂黎全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於113年3月20日上午10時8分許於苗栗縣○○鎮○○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苑門市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卡片提款2萬元。 8 己○○ 阮清海 阮文明 梅國勝 呂黎全 范清松 及其等所屬包括吳旻軒、張凱崴在內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刊登股票相關資訊,己○○於113年3月14日前之某不詳時日瀏覽後,於點擊股票訊息之連結後,加入暱稱為「陳嘉惠本」之通訊軟體LINE ID,「陳嘉惠本」對己○○佯稱要做當沖的話,要下載名稱為「IBKR」的APP,並由他們幫忙操作云云,己○○不疑有詐,即下載申辦會員,於下載申辦會員後,「陳嘉惠本」對己○○說要匯款多少可以跟盈透證券之客服人員講,己○○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詐騙犯罪集團成員提供之右列帳戶。 113年3月19日下午1時55分許 10萬元 呂黎全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於113年3月19日下午2時19分許於苗栗縣○○鎮○○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苑門市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卡片提款2萬元。 呂黎全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於113年3月19日下午2時20分許於苗栗縣○○鎮○○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苑門市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卡片提款2萬元。 呂黎全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於113年3月19日下午2時21分許於苗栗縣○○鎮○○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苑門市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卡片提款2萬元。 呂黎全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於113年3月19日下午2時22分許於苗栗縣○○鎮○○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苑門市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卡片提款1萬6000元。 9 庚○ 呂黎全 范清松 及其等所屬包括吳旻軒、張凱崴在內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4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ME LOOP認識一名女子,並互相加入LINE為好友,該女子對庚○佯稱有一個投資網站(TikTok shop),可以在上面建立商鋪,若有客人向商鋪下訂單,協助客人於該網站上購買商品,便可以從中賺取佣金云云,庚○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詐騙犯罪集團成員提供之右列帳戶。 113年4月4日上午11時53分許 2萬1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范清松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於113年4月4日下午1時1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超商大甲甲中店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卡片提款2萬元。 10 辛○○ 呂黎全 范清松 及其等所屬包括吳旻軒、張凱崴在內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6日前之某不詳時日,透過Litmatch交友軟體認是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劉雅婷」之詐騙集團成員,「劉雅婷」慫恿辛○○投資商品,並提供代銷網址(http://www.udcdtiktokshops.com),佯稱保證獲利,賺取差價穩賺不賠云云,辛○○不疑有詐,即至該網站申請帳戶,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詐騙犯罪集團成員提供之右列帳戶。 113年4月18日下午3時47分許 2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范清松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於113年4月18日下午5時12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大甲甲讚店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卡片提款2萬元。 【附表三】 編號 帳號 1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2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3 兆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4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5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6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7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8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附表四】 編號 帳號 1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存摺1本 2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存摺1本 3 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4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5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6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7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8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附表五】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iphone手機1支 所有人:阮文明 2 三星手機1支 所有人:阮文明 3 iphone 13手機1支 所有人:梅國勝

2024-10-04

MLDM-113-訴-253-20241004-5

原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4號 原 告 徐惠美 被 告 陳瑞陞 張禹堂 鄭志宏 陳兆羣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原重訴 字第3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 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判決僅以被告陳瑞陞、張禹堂、鄭志宏、陳兆羣為判決 範圍,同案被告吳明儒、張育展則須俟到案後方能審結,合 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事實及理由詳如本院112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刑事案件卷證; 為此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回復損害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萬元,並自最後被告 收受起訴狀繕本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6頁言詞辯論筆錄)。  2.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陳瑞陞:  1.我現在在執行中,沒有錢賠償,按照比例的話也太多了。如 果每個人都要求履行,這樣比例也不對;我願意賠償本金33 萬元的3%,其餘本金跟全部的利息我沒有辦法賠償等語。  2.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被告鄭志宏:  1.我最多只能用勞作金賠償原告3,000元的本金,從勞作金扣 ,其餘本金跟利息我無力償還等語。  2.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㈢被告張禹堂:  1.沒有意見,我現在在執行中,目前沒辦法償還等語。  2.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㈣被告陳兆羣:  1.我無力償還等語。  2.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因遭詐欺而轉帳共33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 帳戶(被告陳兆羣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經該集團成員轉出該帳 戶內之款項,致其受有上開財產損害等事實,業據本院以11 2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認被告陳瑞陞、鄭志宏及張禹 堂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等罪; 被告陳兆羣則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 取財罪等罪,而均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自應以該案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詳如該案刑事判決、附表三編號33即 本判決附表所示)。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陳兆羣既同意提供本案帳戶供該集團為上開不法使用,被 告陳瑞陞、張禹堂、鄭志宏則依計畫分工負責確保被告陳兆 羣之帳戶得以順利再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其等行為使本案 集團得以掩飾、隱匿原告遭詐款項之去向,則原告依上開法 律規定,請求上開被告回復上開50萬元損害,自屬有據。  ㈣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 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 。被告等人既有上述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273條規定 本得依對被告等人或詐欺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至被告等人與 詐欺集團成員內部日後如何分擔損害賠償之比例,自不影響 原告得選擇對被告等人請求回復全部損害賠償之權利,附此 敘明。  ㈤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13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給付金 錢回復其所受損害,並僅請求被告等人給付自最後被告收受 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13年6月2日(本件為被告吳明儒、張 育展,均於113年5月22日寄存送達,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 力,見本院卷第15、2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上開規定,為有理 由,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 付33萬元及自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 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另基於衡平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日上午11時00分宣判,然當日因山陀 兒颱風停止上班,爰展延至上班日即113年10月4日上午11時 30分宣判,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 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即刑事判決附表三編號33所示原告徐惠美之交付明細) 27 徐惠美 (告訴人) 111年6月20日某時許 (見偵3640卷4第63至68頁) 111年6月29日18時55分 3萬元 (轉帳) 陳兆羣玉山帳戶 111年7月4日 11時47分 30萬元 (匯款)

2024-10-04

MLDM-113-原附民-14-2024100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佑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列關於「犯意聯 絡」後應補充「(無證據證明乙○○知悉吳○和於案發時為少 年)」,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民國112年5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係於第1項增列第4 款加重處罰事由,其餘則未修正,對於被告本案犯行,並無 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至5 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 條第1項第6款外)。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 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 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重,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 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因被告乙○○行為時,前揭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故 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被告乙○○本案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  3.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 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 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 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 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依上開判決意旨,本案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 。  ㈡核被告乙○○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從一重論 以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乙○○與甲○○、鄭博徽、吳○和及本案犯罪組織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稱:我不知道吳○和是少年,忘記吳○ 和長相,無法肯定知不知道是不是少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8 3、185頁),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知悉吳○和於案 發時為少年,故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乙○○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第1款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者,屬「詐欺犯罪」,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乙○○本案所為雖於偵查及本院審 判時均自白犯罪(見偵卷第37至43頁、本院卷第175、184頁 ),然被告乙○○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上述修正後之減刑 適用。   2.被告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 將上開條文修正公布,並調整條次、項次為同法第23條第2 項,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 將原條文之條次及項次更動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該修正後 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條文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 條文除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更增加 「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之 條件,顯然2次修正之結果均較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更為嚴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2年6月16日修正前即被 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 ,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乙○○就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 酌。  ㈥爰審酌被告乙○○為成年人,不思循合法途徑或正當職業獲取 經濟所需,竟為圖獲取報酬而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車手工 作,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影響層面廣泛,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本案告訴人遭詐騙 之金額,及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兼衡被告乙○○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從事自媒體工作、月收入新臺幣( 下同)3萬元、智識程度高中肄業、需扶養阿公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 告乙○○於審理中供稱:我有拿到4,8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 第175頁),故其犯罪所得應為4,800元,其犯罪所得既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因被告 乙○○本案所收取之詐騙贓款已交予本案犯罪組織成員收受, 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乙○○所 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原定於113年10月3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故順延至 次一上班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甲○○前於民國111年間,與鄭博徽(業經法院判決處 刑)、吳○和(案發時為少年,業經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等人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犯罪組織),由乙○○ 擔任車手頭,負責指揮甲○○、鄭博徽、吳○和等人從事提領 詐欺款項之工作,甲○○則擔任收水車手。嗣乙○○、甲○○於參 與本案犯罪組織期間,與鄭博徽、吳○和等本案犯罪組織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本案犯罪組織成員於111年6月24日12 時許,冒稱為臺北戶政事務所人員、「鄭國隆警官」等人撥 打電話予丙○○,佯稱:涉及洗錢案件,需將新臺幣(下同) 30萬元保釋金及名下帳戶提款卡交予收費員,放在法院代為 保管,待案件調查結束即會歸還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 於111年6月30日14時許,在苗栗縣卓蘭鎮文峰公園門口,將 30萬元款項及其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卓蘭農會帳戶提款卡 交予吳○和,吳○和再將收取之現金及提款卡交予甲○○,由甲 ○○上交予組織上游成員乙○○;再由鄭博徽於附表所示之時、 地,持上開2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24萬5,000 元,並將提領所得之詐欺贓款交予乙○○,以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乙○○因此可取得4800元之報酬,甲○○則可取得5000元 之報酬。嗣因丙○○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其TELEGRAM暱稱為「徐太宇」,其有向鄭博徽收取提領所得詐欺款項之事實。 2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綽號為「文愷」,其有於111年6月30日至苗栗收取款項之事實。 3 證人鄭博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提領款項後交予TELEGRAM暱稱「徐太宇」即被告乙○○之事實。 4 證人吳○和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向告訴人丙○○收取現金及提款卡後交予綽號「文愷」之被告甲○○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之「鄭國隆」通訊軟體LINE頁面、報案紀錄 證明其遭詐騙而交付現金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卓蘭農會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6 111年6月30日面交監視器畫面14張、提領監視器畫面2張、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卓蘭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少年吳○和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及提款卡係交予被告甲○○之事實。 2、證明鄭博徽持告訴人名下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鄭博徽、吳○ 和及其他本案犯罪組織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就上開所犯罪名,其間有實行行為局 部同一之情形,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至被告乙○○、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智玲 附表: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丙○○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30日20時53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壢龍岡郵局) 6萬元 111年6月30日20時54分許 6萬元 111年6月30日20時55分許 3萬元 2 丙○○之卓蘭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30日21時49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號(平鎮農會) 5,000元 111年6月30日21時50分許 3萬元 111年6月30日21時51分許 3萬元 111年6月30日21時51分許 3萬元

2024-10-04

MLDM-113-訴-172-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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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羿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0號 、第4818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羿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沒 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附 件起訴書之記載。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第2行所載「基於踰越門窗竊盜 之犯意,於113年2月3日18時30分許」更正為「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113年2月4日3時至4時許」;第3行所載「自該咖啡 廳未上鎖後門進入後」補充為「徒手推開該咖啡廳未上鎖之 後玻璃門進入後」。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 或超越及逾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 同,司法院解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2字亦應解為 超越或逾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越進(最高法院22 年度上字第45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使用鑰匙,開啟 房門入內行竊,既未毀壞,亦非踰越,顯與毀越安全設備 竊盜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本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 告於民國113年7月23日偵查中供稱:咖啡廳玻璃門下方的 鎖沒有鎖好,我出點力就將門推開,沒有主動破壞鎖就進 去了等語(偵4818卷第84頁),堪認被告係徒手推開該咖 啡廳未上鎖之後玻璃門進入店內行竊,則被告徒手推開玻 璃門之行為,並無毀壞、超越或踰越門窗之行為,應不構 成踰越門窗竊盜罪。是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 訴意旨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認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容有誤會, 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 裁判,且變更起訴書所引法條係罪責較輕之原條文之基本 條款(如由加重竊盜變更為普通竊盜),既未剝奪被告依 憲法第16條訴訟基本權保障享有之辯明罪嫌及辯護等權利 ,且亦不致對被告產生突襲,縱未就起訴範圍縮減犯罪事 實或罪責較輕之基本條款所應變更之新罪名為告知,於判 決既不生影響,自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09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犯2次竊盜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依卷存資料,被告縱構 成累犯,亦無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 之必要,爰將其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妄想以竊盜手 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可取,且於本 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然 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 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 對告訴人等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各次犯 行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及罪質類同、侵害法益之專屬性 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 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錢包1個 及內含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千元,為被告該次竊盜犯 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錢包內之身分證 及健保卡等物,均屬可掛失補辦之物,客觀經濟價值低微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現金3千 元、梅酒1瓶及米餅1包,為被告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雖未據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時間、地點及手法 主文(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 1 林伯軒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載。 李羿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1個、新臺幣1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冠蓁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載。 李羿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千元、梅酒1瓶及米餅1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0號 113年度偵字第4818號   被   告 李羿彬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羿彬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基簡 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12月24 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李羿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 0月1日5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見林伯 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 徒手開啟該機車後車箱,竊取車箱內之錢包1個(內含現金 新臺幣【下同】1,000元、身分證及健保卡等物),得手後 旋即離去。嗣經林伯軒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李羿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門窗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2月3日18時30分許,前往陳冠蓁所經營位於基隆市○ ○區○○路00號咖啡廳,自該咖啡廳未上鎖後門進入後,徒手 竊取陳冠蓁所有之現金3,000元、梅酒1瓶(價值約800元) 及米餅1包(價值約25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陳冠蓁 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林伯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陳冠蓁訴由基 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羿彬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地,徒手竊取證人林伯軒所有錢包1個(內含現金1,000元、身分證及健保卡等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伯軒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林伯軒所有錢包1個(內含現金1,000元、身分證及健保卡等物)遭人竊取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地,徒手竊取證人林伯軒所有錢包1個(內含現金1,000元、身分證及健保卡等物)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羿彬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自證人陳冠蓁經營咖啡廳未上鎖後門,入內竊取證人陳冠蓁所有現金3,000元、梅酒1瓶及米餅1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冠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冠蓁所有現金3,000元、梅酒1瓶及米餅1包遭人竊取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8日刑生字第1136039872號鑑定書、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自證人陳冠蓁經營咖啡廳未上鎖後門,入內竊取證人陳冠蓁所有現金3,000元、梅酒1瓶及米餅1包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 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 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 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至被告所竊得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物,均 為其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均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育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KLDM-113-基簡-1140-20241004-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士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82 號、第11230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 ,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士賢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 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02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第3行所載「112年8月5日」更正為 「111年8月5日」;起訴書所載「翟慧鏵」均更正為「翟 彗鏵」。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至3行所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得利之犯意聯絡」補充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犯罪事實一 、㈠最後1行所載「不法利益」後補充「,足生損害於蘇建 維之權益、中信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犯罪事 實一、㈡最後1行所載「不法利益」後補充「,足生損害於 翟彗鏵之權益、聯邦銀行對於金融卡管理之正確性」。 (三)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易卷第39 頁)。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 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 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是若利用網際網路設備 連結至購物網站,輸入姓名及信用卡卡號等資料,偽造不 實之線上刷卡繳費紀錄,以偽為真,向各購物網站表示刷 卡消費,該當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此,網路線 上刷卡消費交易方式,係信用卡持卡人連結網際網路,在 網路商店網頁輸入信用卡號、有效期限、識別碼等認證資 料,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 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 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用以表徵持卡 人有透過網路交易及以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是被告未 經告訴人蘇建維、翟彗鏵之授權或同意而分別於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時間,分別輸入中信銀行信用卡、 聯邦銀行金融卡之卡號、有效期限及安全碼等資訊,以虛 偽表示係上開信用卡、金融卡之合法持卡人向遠傳公司支 付本案2門號通信費用之意,該等資料經電腦處理而顯示 之文字內容即在磁碟或硬碟上儲存,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 項所稱之電磁紀錄即準私文書無疑;且被告所為使中信銀 行、聯邦銀行受理遠傳公司請款事宜,顯足生損害於告訴 人蘇建維、翟彗鏵之權益、上開銀行對於信用卡、金融卡 及電子商務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已該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之構成要件,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 法第339條之2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 。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 亦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及 此部分事實,且該等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業經公訴檢 察官當庭補充罪名如上,本院已告知被告涉犯該罪名(本 院易卷第37-38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 理。 (三)被告與洪嘉敏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四)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 利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分別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五)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產上利益,竟冒用告訴 人等名義盜刷信用卡、金融卡而詐取財產上不法利益,所 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 ,並足以危害信用卡、金融卡便利性所建立之金融交易秩 序,且損及真正持卡人與發卡銀行之權益,所為顯非可取 ;並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原均否認犯行,迄本院準備 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犯後態度;並與到庭之 告訴人蘇建維調解成立且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 可稽(本院易卷第41-42頁),告訴人翟彗鏵則未到庭致 無從成立調解;兼衡酌被告之素行、於本案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詐得之利益、對告訴人等財產法益侵害之程 度及告訴人蘇建維之量刑意見,暨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司機工作而家境勉持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 各次犯行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類同、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 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七)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審酌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於審判中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到庭之告訴人 蘇建維調解成立且賠償完畢,堪認其確有悔意,併考量檢 察官及告訴人蘇建維均同意宣告緩刑之意見,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 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用啟 自新。另本院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以確保被告緩刑之 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 併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 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 此提醒。 三、沒收 (一)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詐得免予繳納通信費新 臺幣(下同)8,026元之不法利益,係其該次犯行之犯罪 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詐得免予繳納通信費7,3 07元之不法利益,並未扣案,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原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然被告已與告訴人蘇建維以1萬元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 本院衡酌告訴人蘇建維所受財產損害已獲賠償,如就被告 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82號 112年度偵字第11230號   被   告 楊士賢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士賢及洪嘉敏(已歿,涉嫌詐欺得利部分,另經不起訴處 分)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基於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得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洪嘉敏於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蘇建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後,將前開卡號 等資訊提供予楊士賢使用,楊士賢遂於民國111年7月3日晚 間8時25分許,以不詳方式輸入前開信用卡號、有效期限及 安全碼等資訊,傳送予中信銀行之信用卡付款設備,以此方 式盜刷支付其名下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2支手機門號(下稱本案2門 號)通信費用共新臺幣(下同)7,307元,中信銀行信用卡 付款設備審核前開信用卡相關資訊後,遂自動撥付7,307元 予遠傳公司,楊士賢因此詐得免予繳納遠傳公司本案2門號 通信費7,307元之不法利益。 ㈡洪嘉敏於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翟慧鏵之聯邦商業銀行(下稱 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後,將前開卡號等資 訊提供予楊士賢使用,楊士賢遂於112年8月5日某時許,以 不詳方式輸入前開金融卡號、有效期限及安全碼等資訊,傳 送予聯邦銀行之金融卡付款設備,而以此方式盜刷支付其名 下之遠傳公司本案2門號通信費用共8,026元,聯邦銀行信用 卡付款設備審核前開金融卡相關資訊後,遂自動撥付8,026 元予遠傳公司,楊士賢因此詐得免予繳納遠傳公司本案2門 號通信費8,026元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蘇建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士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取得告訴人蘇建維上揭中信銀行信用卡卡號等資訊、告訴人翟慧鏵聯邦銀行金融卡卡號等資訊,係來自洪嘉敏之事實。 ⑵證明本案2門號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於111年10月11日警詢時,供稱本案2門號係其為了折抵新手機、平板費用所申辦,其於000年0月間便將本案2門號交給友人「阿凱」使用,「阿凱」復將本案2門號交給「阿昕」使用等語,惟於111年11月30日警詢時,卻供稱本案2門號係其為了換手機及通訊聯絡使用,申請後均為其本人在使用,於111年7、8月間提供手機門號予「阿敏」之友人電信代收小額付費,然本案2門號並無再出借貨販售他人使用等語,嗣於112年7月24日偵查中,又供稱於000年0月間在洪嘉敏住處,將本案2門號之SIM卡交給洪嘉敏,以使用本案2門號,因為洪嘉敏當時需要使用門號,且洪嘉敏願意幫其繳交門號月租費,嗣後其未曾再跟洪嘉敏取回本案2門號等語,前後供述不一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供稱其於111年8、9月間,家住新北市新莊地區,工作地點在新北市泰山地區之事實。 2 告訴人蘇建維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蘇建維之上揭中信信用卡係遭人盜刷之事實。 3 告訴人翟慧鏵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翟慧鏵之上揭聯邦銀行金融卡係遭人盜刷之事實。 4 證人彭春山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蘇建維上揭中信銀行信用卡卡號等資訊,係源自洪嘉敏之事實。 5 ⑴中信銀行冒用明細表1份 ⑵遠傳公司111年10月28日遠傳(發)字第11111008538號函 ⑴證明告訴人蘇建維之上揭中信銀行信用卡,於111年7月3日晚間8時25分許,有1筆消費7,307元繳交遠傳公司費用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翟慧鏵之上揭聯邦銀行金融卡,於111年8月5日,有1筆繳交本案2門號合併帳單費用共8,026元之事實 6 本案2門號申登人查詢資料、遠傳公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證明本案2門號手機門號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7 本案2門號上網歷程查詢結果 證明本案2門號於111年8月9日至11日間,所顯示基地台位置,均與被告自述平日主要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基地台位置高度重疊,且本案2門號中0000000000號門號手機,與前開被告自述平日較長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於前開期間之基地台位置變換情形除高度重疊外,移動模式亦符合被告自述於111年8、9月間,家住新北市新莊地區,工作地點在新北市泰山地區之移動範圍,足認本案2門號實際上係被告自己在使用,並未交給洪嘉敏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得利罪嫌。又被告與洪嘉敏就上開犯行間,具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盜刷告訴人 蘇建維、翟慧鏵之信用卡及金融卡,以繳交其所使用本案2 門號之相關費用,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因盜刷行為詐得免予繳納本案2門號通信費共1萬5,33 3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承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KLDM-113-基簡-1065-2024100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明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2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 13年度基簡字第87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明宗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簡明宗為告訴人○○○之弟 ,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定義之家庭成員關係 。緣被告前因對告訴人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3月14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5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 稱本案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 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告 訴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等聯絡行為,並應遠 離告訴人位於基隆市安樂區之住居所(地址詳卷,下稱本案 住所)至少100公尺。詎被告於113年3月19日19時許親自收 受上開保護令,並經員警當場宣讀禁止事項,而知悉本案保 護令內容,竟為向告訴人借款,仍分別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 意,各於113年3月16日19時許至20時許、同年月17日19時許 至20時許、同年月18日20時許,至本案住所持續敲門,以此 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嗣經在本案住所內之告訴人發現後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3次均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 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 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詢據被告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時間3次至本 案住所敲打大門之行為。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有3次違反保 護令犯嫌,係以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 本案保護令、本院送達證書、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辦理約 制(告誡)家庭暴力加害人訪談紀錄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為其依據。經查: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雖規定:通常保護令之有 效期間為2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又行為非出於故意 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刑法第12條規定甚明;而家庭暴力防治法關於罰則之規 定,並未排除刑法第12條之適用,因此,該法第61條所規 定之違反保護令罪,既無處罰過失行為之特別規定,自必 須行為人有犯罪之故意始能成罪。於通常保護令生效後, 倘相對人猶不知通常保護令所定內容,而有違反通常保護 令之行為,應否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 罪,核屬判斷相對人有無犯罪故意之範疇(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非字第2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有於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時間,3次前往本案住所敲打大門 ,而有3次違反本案保護令之客觀行為,有前揭證據在卷 可參。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被告前開各次為違反本案保 護令之客觀行為時,主觀上是否均已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 容。 (二)本案保護令於113年3月14日核發後,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 分局家防官於同年月19日19時送達被告之居所地,經被告 本人簽收,同時由家防官當場向被告宣讀本案保護令主文 、救濟期間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內容經被告確 定無訛後於訪談紀錄表及執行紀錄表簽名等情,有前開檢 察官所提書證資料附卷可憑(偵卷第29-38頁)。則依上 開執行紀錄表顯示,被告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之時間為11 3年3月19日,時間是在被告於113年3月16日、同年月17日 、同年月18日至本案住所敲打大門之後,是被告上開3次 前往本案住所,難認業已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又被告 於警詢時經員警詢問是否清楚本案保護令內容,其雖答稱 :清楚等語(偵卷第8-9頁)。惟該次警詢筆錄是於113年 3月25日製作,時間已在被告收受本案保護令之後,則被 告上開回答究竟是其於警詢當日已因收受送達而知悉保護 令內容?抑或是其於案發時業已知悉保護令內容?尚無從 辨明。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證被告於案發時已知悉本 案保護令內容。從而,依罪疑惟輕原則,本件無從認定被 告主觀上具有違反保護令罪之故意,自難遽而論罪。  (三)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 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3次違反保護令犯行,而仍 有合理懷疑存在,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揭說明, 自應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理時未 在監或在押,且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3年9月3日審理期 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送達證書、該日審判筆錄存卷可查,惟本院認被告所 犯本案應論以無罪已如前述,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2024-10-04

KLDM-113-易-592-2024100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品政 義務辯護人 潘允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引誘使兒童製造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依附表一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3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其中附表二編號2所 示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甲○○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網路遊戲「傳說對決」結 識代號BA000-Z000000000號兒童(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甲○○明知A女年僅11歲,係未滿12 歲之兒童,竟基於引誘使兒童製造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電子訊號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高 雄市○○區○○路000巷00號18樓之3住處,以其手機連結網際網 路登入通訊軟體MESSENGER帳號並以暱稱「林啟洋」與A女連 繫,傳送色情影片連結予A女,並告知A女可以看色情影片學 習自慰,而引誘A女自行錄製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電子訊號,A女受引誘後,隨即於000年0月下旬 某日,在其位於基隆市住處(地址詳卷)房間內,以MESSEN GER錄製撫摸下體之自慰錄音,並將該錄音檔(下稱本案錄 音檔)透過MESSENGER傳送予甲○○,以此方式使A女製造猥褻 行為之電子訊號。嗣經A女母親即代號BA000-Z000000000A號 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B女)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B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 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學籍或 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核屬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為避免被害人A女之 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A女之母即告訴人B女 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且迄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提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偵卷第13-22、47-53頁)均大致相 符,並有被告與A女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被告 與A女社交軟體WE PLAY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A女之父通訊 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5-29頁)在卷可佐。 再觀諸被告引誘A女錄製之本案錄音檔內容,係A女撫摸下體 之隱私部位之自慰錄音,顯係被告為刺激、滿足自己性慾所 為,且足以引起一般人羞恥、厭惡感而侵害社會性的道德感 情,屬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電子訊號罪 甚明,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業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9日起生效。 修正前該項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 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 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 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 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規定 係增列使兒童或少年無故重製性影像等物品之處罰態樣, 與本件之論罪科刑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 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 項之引誘使兒童製造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電子訊號罪。 (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規定,係對於 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是被告本案所 犯之罪,自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前揭所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為防制兒童 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之立 法意旨,所為固值非難,然被告行為時年僅20歲,正處於 血氣方剛,對防杜性剝削觀念懵懂之年紀,因一時失慮始 觸犯本案犯行,且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並與被害人A女、告訴人B女及A女之父均調解成立,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74頁);又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B女表示要求被告將A女之聯絡資料及所有 照片、影片均刪除,被告已履行並同意當庭將手機交予B 女閱覽檢視,B女亦當庭閱覽檢視被告手機確認無誤(本 院卷第64-64頁),可認被告並未推卸責任,而有積極彌 補其行為所生損害之意願。又本案錄音檔查無流入市面或 對外散布之情形,客觀上所造成之損害幸未進一步擴大。 衡酌被告上述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等情,倘對被告科以法 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容有情輕法重之虞 ,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可堪憫恕之處,是就本案 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係未滿12歲之兒童,為滿足自己私慾 ,竟罔顧兒童人格之健全發展及心靈感受,引誘使兒童製 造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電子訊號,所 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行為時年僅20歲,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A女、B女、A女之父均調解成立, 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所生 損害及告訴人B女、A女之父等量刑意見,暨被告於警詢時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境勉持,及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緩刑   1.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審酌其因年少失慮 ,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與 A女、B女、A女之父均調解成立,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併 考量檢察官及代理A女到庭之B女、A女之父均同意宣告緩 刑之意見,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 示之緩刑期間,用啟自新。另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調解內 容履行,及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 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 款、第8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一所示之給付方式 支付損害賠償,以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 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另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 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 管束,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定 有明文,爰依上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並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大 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提醒。   2.另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已見悔意,且本院亦已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提供 義務勞務並付保護管束,透過法治教育及觀護人之督導, 應可加強被告法治觀念及預防再犯,經本院綜合上情判斷 ,認依上開緩刑負擔即可收加害人處遇計畫之效果,而無 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 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再另行遵守特定事項之必要。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6項定有明文,且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經查: (一)A女受被告引誘而錄製並傳送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猥褻行為本案錄音檔1份,雖未扣案,且被告於偵查中供 稱本案錄音檔已刪除且無另外備份到電腦及雲端等語(偵 卷第67頁),然鑑於上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得以輕易傳播 、存檔於電子產品上,甚且以現今科技技術,刪除後亦有 方法可以還原,尚乏證據證明業已完全滅失,應依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告持有用以與A女聯繫並以之為接收 A女製造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電子訊 號所用之不詳手機1支,因非供「製造」使用而不適用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惟仍屬被告所有 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 卷(本院卷第65頁),考量亦有可能儲存A女猥褻行為電 子訊號,基於對A女隱私權周全之保護,仍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陳淑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9號調解筆錄內容 甲○○願給付A女及A女之母二人共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共分4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2萬5千元,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於每月5日前,匯入A 女之母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A女撫摸下體之猥褻電子訊號1份 甲○○引誘使A女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2 不詳門號、廠牌之手機1支 甲○○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2024-10-04

KLDM-113-訴-144-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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