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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管理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83號 原 告 大洋整合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文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慶順律師 被 告 雷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澤 訴訟代理人 黃永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大洋整合科技有限公司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 國11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文洲新臺幣71,553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大洋整合科技有限公司供擔保新臺幣333,00 0元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黃文洲供擔保新臺幣24,000元後,得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二項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627元,及自民國109 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 訴訟進行中變更請求金額為71,553元及上開遲延利息(見本 院卷第4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 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7年至108年底間將其承包海洋風力發電SCADA工 程之一部分委由原告大洋整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大洋公 司)承作專案管理,於同年底工程款結算應給付大洋公司 新臺幣(下同)275萬元,被告於109年1月間給付其中100 萬元,同年6月至111年1月分期給付合計1,019,277元,同 年2月起未再履行給付,尚欠730,723元。 (二)原告大洋公司於109年3月間起承作被告CIP風力發電專案 管理,於111年9月間完工,應給付105萬元,被告同意於 領到案款時給付,且被告均已領到承包案款,迄今仍未給 付大洋公司。 (三)另原告黃文洲為被告公司之股東,108年被告公司配股息7 1,553元,應於109年8月1日發股息,迄今未發給原告黃文 洲。 (四)綜上,爰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大洋公司1,780,723元,及其中790,723元 自11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其中105萬元自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文洲71,553元,及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舉證大洋公司與被告間就海洋風力發電SC ADA工程、CIP風力發電專案如何約定承攬報酬;對於應給付 大洋公司之承攬報酬,海洋SCADA工程部分,只要大洋公司 有提供發票的費用,被告都已經付款完畢、CIP風力發電專 案,就原告有簽回報價單的款項亦已結清。爰答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定。經查:   ⒈原告大洋公司主張被告積欠其海洋風力發電SCADA工程之專 案管理費用730,723元等語,雖據其提出告證5、8及聲請 傳喚證人劉宋珉、牛嘉禹為證,然告證8僅足證明原告黃 文洲曾列為被告公司組織架構下之專案經理,而告證5為 原告黃文洲與被告法定代理人熊明澤(以下逕稱熊明澤) 於108年12月間之對話,觀之對話內容及所提及之金額款 項(見本院卷第49-57頁),均不足認定兩造曾就上開專 案管理費用達成275萬元之共識。至證人劉宋珉已到庭證 稱不知道原告黃文洲與被告間之報酬、款項如何給付之細 節(見本院卷第218頁);而證人牛嘉禹雖到庭證稱原告 黃文洲與熊明澤曾於111年11月間進行協商,雙方未核對 資料,僅是口頭協議本件兩工程之專案管理費及黃文洲之 股利以115萬元終結,最終因付款方式等細節問題而未能 簽署書面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19-222頁),是由證人 牛嘉禹之證述可知,兩造雖有進行協商,然最終未達成共 識,遑論有達成被告積欠原告大洋公司海洋風力發電SCAD A工程專案管理費用730,723元之結論。是原告大洋公司就 被告積欠其海洋風力發電SCADA工程之專案管理費用之事 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⒉原告大洋公司另主張被告積欠其CIP風力發電專案管理費用 105萬元(含5%營業稅),業據其提出告證6電子郵件為證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被證2電子郵件為佐。查觀諸 告證6電子郵件,原告黃文洲於111年7月18日晚間6時45分 寄發內容為:「已經七月了,且協助處理F2拖欠的款項(0 000000-0000000=730723)事宜,並確認CIP100萬(未稅)工 資你要如何在專案已經執行快兩年半時給我」之郵件予熊 明澤,熊明澤則於同日晚間7時32分回覆:「為何有另外 的專案管理費用,我只有答應你CIP的費用100萬,這是我 承認的」(見本院卷第59頁),堪認斯時被告同意給付CI P風力發電專案管理費用100萬元。雖被告提出雙方於111 年7月25日電子郵件(即被證2)抗辯熊明澤未承認被告應 給付原告大洋公司CIP專案管理費用100萬元,然熊明澤於 該日電子郵件係稱:「我已經說明過了,我不會看你的帳 ,我只看CC的帳,談清楚我們再來討論CIP的訂單,『這一 筆錢我不會欠你』」、「我也講過我沒有答應給你『海洋』 的專案管理100萬,你在原本的報價就沒有,為何要另外 加上?」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是由上開電子郵件前 後文觀之,難認熊明澤否認應支付原告大洋公司CIP專案 管理費用100萬元。參以原告黃文洲與熊明澤曾於111年11 月間口頭協議本件兩工程之專案管理費及黃文洲之股利以 115萬元終結,業經證人牛嘉禹證述明確,被告於112年2 月21日寄發之律師函亦載明「最後協商同意之和解金額( 包含黃文洲先生之108年股利)為新台幣一百一十五萬元 」等情,倘不予計算被告自始至終否認之海洋風力發電SC ADA工程專案管理費用,CIP專案管理費用100萬元加計股 利71,553元與上開金額相近,亦足堪認熊明澤確曾同意給 付CIP專案管理費用100萬元,否則雙方不會有上開金額之 協商。至原告另請求5%營業稅部分,因雙方所提出之電子 郵件對話過程並未提及「100萬元內含5%稅金」或「100萬 元外加5%稅金」,及是否開立發票始得請款等節,均屬不 明,兩造既就稅金部分未達成共識,則原告大洋公司請求 外加5%營業稅,顯屬無據。是原告大洋公司主張被告承諾 給付CIP專案管理費用100萬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 求,礙難准許。   ⒊原告黃文洲請求被告給付108年股息71,553元,業經被告同 意給付(見本院卷第42、207頁),自應准許。  (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大洋公司 就其請求CIP風力發電專案管理費用何以自112年1月1日起 算遲延利息及原告黃文洲就其請求股息何以自109年8月1 日起算遲延利息,均未舉證說明;惟原告曾寄發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給付上開款項,被告亦曾於112年2月21日以律師 函回覆,有存證信函及律師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 4頁),因原告未提出被告收受信函回執,然至遲112年2 月21日應認被告已受催告,從而,原告2人得請求被告自1 12年2月21日起算遲延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 (三)綜上,原告大洋公司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積欠其海洋風力發 電SCADA工程之專案管理費用730,723元及CIP風力發電專 案管理費用有外加5%營業稅之約定,則關於此部分之請求 ,均應予駁回。惟原告大洋公司請求被告給付CIP風力發 電專案管理費用100萬元,及原告黃文洲請求被告給付股 息71,553元,均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四、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其餘假執行 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2-12

SCDV-112-訴-383-20250212-1

東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交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秀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秀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秀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偵卷第22頁) ,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忽行車規則,駕駛汽 車行駛於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一切情狀,本應謹慎注意 ,提高警覺,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交通安 全規則而貿然左轉,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使告訴人張家 碩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顯屬可議;復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有意賠償告訴人,然經調 解後,仍因雙方和解金額差距以致無法成立調解,(調偵卷 第3頁),是本案未能與告訴人協商和解之結果尚不能歸咎於 被告,兼衡被告過失之程度、本案車禍肇事原因、告訴人之 傷勢,暨其於警詢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詳偵卷第4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12號   被   告 楊秀梅 女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秀梅於民國113年9月1日14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龍泉路由北往南行駛, 行經龍泉路與龍泉路113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左轉時,理 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於注意,貿然左 轉。適張家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 旻格,沿龍泉路由南往北駛至,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張家 碩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併撕裂傷之傷害;吳旻格則受有右腳擦 挫傷之傷害(涉嫌過失致吳旻格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嗣 楊秀梅於肇事後,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 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家碩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楊秀梅於警詢之供述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家碩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吳旻 格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台東馬偕紀念醫院 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車籍查詢資料 及駕駛查詢資料各2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 肇事後,即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而接受裁判乙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附卷足憑。堪認被告犯本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核 與自首之規定相符,依同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2

TTDM-114-東交簡-30-202502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保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67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785號),就刑之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黃保貹(下稱 被告)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記載其上訴理由係其具調 解意願、原判決漏未審酌刑法第59條、第57條減輕其刑,且 不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復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稱:其前案與本案無關 ,不應依累 犯加重,原審判太重,希望判輕一點;其針對累犯及量刑上 訴等語,復經本院向被告確認後陳明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就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宣告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51 、52、71、72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具調解意願,且原判決漏未審酌 被告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顯未 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第59條,且原判決認被告有以累犯加 重之必要,洵有理由不備、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云云。 三、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㈠累犯部分:  ⒈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闡釋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 定行為人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仍應依個案犯 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 ,裁量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避免一律加重致發生過苛或違 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2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 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 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 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 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而 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 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 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 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 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 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 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參照)。又累犯之加重,係因犯 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 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 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連(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38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僅在行為人應量 處最低本刑,否則即生罪責不相當而有過苛情形者,始得裁 量不予加重外,即非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 量審酌之範圍,法院仍應回歸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 ,於加重本刑至2分之1範圍內宣告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56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5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於110年9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 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案查註紀 錄表、矯正簡表為憑,就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已於起 訴書具體指明,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互 一致,被告對此亦無異詞,是被告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就 應否加重其刑之說明責任,起訴書亦載明:被告前因詐欺等 案件遭判刑確定後故意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 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 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且公訴檢察官並於原審審理中引用起訴 書所載(見原審卷第81頁),繼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本件被 告之前於110年間因洗錢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 個月執行完畢 出監,本案又在5年內再犯相同侵犯財產法益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罪,兩者罪質相同,被告顯然前有洗錢犯行後,不知悔 改,又再度從事同樣詐欺取財犯行,故認原審依此加重其刑 並論以累犯,顯然沒有違誤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考量 被告前案係收取他人帳戶提供正犯詐欺之用,係犯幫助一般 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見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 度訴字第358號判決,原審卷第43至48頁)。審酌本案被告 係擔任詐欺集團之「監控車手」,二者均屬故意犯罪,且罪 質相同,且由幫助犯進而為正犯,前案經入監執行後,仍未 生警惕,復有本件犯行,足見上開行為人有其等特別惡性, 可見其等對於法規範之服從程度顯然欠佳,被告前罪之徒刑 執行成效不彰,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 社會防衛之效果,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 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等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造成其人身 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當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條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 加重其刑。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依該條例第2條之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 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自白上開犯行不諱,復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且被告於原 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 ,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 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 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均 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復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且無犯罪所 得,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各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惟因告訴人已事先 報警而於取款時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致未能取得詐欺款項 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 後遞減之。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 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 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 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 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 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 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 量現今詐欺集團橫行泛濫,而為人民深惡痛絕,依被告所犯 本案之犯罪,係擔任「監控車手」在取款「車手」洪富騰向 被害人收款時駕車待命並伺機向洪富騰收取詐得之款項,雖 幸經警查悉埋伏逮捕洪富騰而未能得逞,然考量詐欺犯罪猖 獗,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所獲不法款項每經製造金流斷點而 遭掩飾、隱匿,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 洗錢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罪情節 ,依一般社會通常之人之認知,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其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不合於刑法第59條所定酌減其刑之要 件。 四、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 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量刑係法院 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 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 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法官於進行科刑裁量時,倘遇有與刑法第57條 所列各款有關而足以影響刑之輕重之個別情況,於量刑時應 予「特別注意並融合判斷」,非指就本條所列各款量刑因子 均須於判決內逐一論述,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6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刑法 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遞減輕之, 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獲取 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監控車手」,其犯罪危害程度及在集團內犯罪分工所扮演為 監控車手之角色,另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在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暨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現為環保公司之駕駛,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未婚 ,與祖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10月,並說明被告就本案未獲報酬,經評價其行為侵害法益 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 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已屬 在罪責原則下正當行使其量刑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 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㈢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被告有前揭構成累犯且經具體審 酌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且被告所為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 事,並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被 告上訴意旨認原審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未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有所違誤云云,並無可採。又被告雖稱其有意願與 告訴人陳金鐘調解等語,惟告訴人陳金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到庭與被告就和解金額並無共識,告訴人陳金鐘復陳 稱:差距太大無需調解;其希望被告賠償其損失之一半以上 ,如果無法做到,請法院加重罪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5、74 、75頁),是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告訴人 之原諒,就此部分量刑因子即與原審並無不同。至被告所指 其家庭、經濟等狀況,已經原審量刑時予以審酌,其另稱現 已有正當工作、祖父有口腔癌須照顧陪同等情,縱或屬實, 然均不足以動搖原審之量刑基礎。況原審已從寬認定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要件而予以減輕其刑,且 依未遂犯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就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已量處最 低法定刑以下之刑度,復裁量不予併科罰金,就刑之部分已 對被告尚屬寬宥,被告上訴指稱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可採 。  ㈣綜上,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TCHM-113-金上訴-1495-20250212-1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188號 原 告 謝和峰 被 告 陳功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267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 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即明。本件原告係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移送民事庭(見本院卷第5頁),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 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與訴外人李 厚裕、謝翔渝應賠償原告2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附民卷第3頁), 嗣原告於刑事庭與李厚裕、謝翔渝達成和解(見附民卷第17 、1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將上開請求金額減縮為4萬元( 見本院卷第15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 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李厚裕、謝翔渝、邱金駿(下稱李厚裕等 3人)於民國111年間,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萬金」、「坤哥」所主持, 以實施詐術獲取暴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看管提供銀行帳戶予本案 詐欺集團之人(下稱人頭),避免人頭向銀行申請暫停帳戶 功能,造成集團損失;曾協助看管人頭即訴外人黃教峻、孫 家修、羅尚緯、陳隆昌、陳信州、黃源泉等人,日薪為2,00 0元。又被告、李厚裕等3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起,向伊 佯稱有股市明牌及飆股可分享,並有方法可購買比市價更便 宜之股票,使伊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2日合計匯款4萬元 至黃教峻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黃教峻中信帳戶),嗣因伊察覺有異向警 方報案,方知上情。而被告、李厚裕及謝翔渝因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1年度金 訴字第766號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等提起上 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337號判決駁回上訴 ,李厚裕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294 號判決駁回上訴,現已確定。被告確有侵權行為至明。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4萬元,及 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未於本院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間與李厚裕 等3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萬金」、「坤哥」所主持之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看管 人頭包含黃教峻、孫家修、羅尚緯、陳隆昌、陳信州、黃源 泉等人,避免人頭自行外出或對外聯繫,每日薪資2,000元 。而本案詐欺集團於111年6月下旬起,以假投資之詐術使原 告陷於錯誤,進而於111年8月12日上午匯入2筆2萬元,共計 4萬元至被告曾看守之人頭黃教峻中信帳戶等情,已提出匯 款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61、62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陳報單、原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 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5頁、131至133頁 )。又被告與李厚裕、謝翔渝因前開行為,經桃園地院以11 1年度金訴字第766號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等 上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337號判決駁回 其等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駁 回李厚裕上訴,全案確定等情,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294號判決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且經本院 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上訴字第4337號電子卷(含桃 園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66號電子卷)核閱無訛,堪認被告 確有為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萬元,自屬可取 。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既 經准許,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規定 為同一請求部分,即毋庸審酌,附此說明。  ㈡原告與李厚裕、謝翔渝達成和解,被告得否減輕或免除賠償 責任:  ⒈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 其責任,此為民法第274條所明定。又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 之規定,債權人如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 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 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此項規定之意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 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 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 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 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基於民法第280條所定之 「應分擔額」,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 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 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 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自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 適用,但仍應就超出部分,有民法第274條之適用。  ⒉經查:被告與李厚裕等3人共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曾 看守之人頭黃教峻中信帳戶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 告及李厚裕等3人負責看管人頭,黃教峻則為提供帳戶之人 ,其等對於原告之損害,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渠等無法律及契約另訂 之內部分擔比例時,自應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平均分擔 義務,是每人內部應分擔額應各為5分之1即8,000元。而原 告與李厚裕、謝翔渝各以3萬元達成和解,有本院刑事庭112 年12月12日和解筆錄為憑(見附民卷第17、18頁),依上開 和解內容,業已載明原告未拋棄對其餘共同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足認原告並未拋棄對連帶債務人全部債務之 意思甚明,且和解金額未低於李厚裕、謝翔渝內部應分擔額 8,000元,則原告與李厚裕、謝翔渝之和解,僅具有相對效 力。又原告陳稱李厚裕、謝翔渝仍在監執行,現未實際受償 (見本院卷第118頁),則原告對被告本件侵權行為之債權 ,自不受影響,附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所生 之損害賠償債權,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依上揭規定,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本件 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已於112年10月25日寄存送達於被 告(見附民卷第5頁),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4萬元,及自112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2025-02-11

TPHV-113-簡易-188-20250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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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724號 原 告 張○玉 鄭○霓 法定代理人 鄭○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 被 告 劉彥霖 劉子清 洪沛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重 附民字第2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鄭○霓新臺幣175,939元,及自民國112 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劉彥霖之行為另有刑事案件,並經本院判決有罪, 本院考量到原告鄭○霓為兒童,且係直接被害人周○蔆的子女 ,應該認定為間接的被害人,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法院在製作公開文書時,若 涉及刑事案件的被害人(本院認為包含間接被害人)係兒童, 應遮隱可能公開其完整資料的資訊(包含法定代理人資訊), 如此方能完善兒童之保護。又本件另一原告張○玉、被害人 周○蔆及訴外人周○聰與原告鄭○霓係直系親屬關係,若不同 時隱匿此開人等的資訊,則閱覽此公開裁判之人可能透過此 開人等之資訊進而連結到原告鄭○霓,故本院就此開人等之 部分,也遮隱部分資訊。 貳、實體事項: 一、被害人周○蔆於民國110年8月7日23時許,搭乘由無合格駕駛 執照之被告劉彥霖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件汽車),沿國道3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國道3 號南向40公里500公尺內側路肩處,被告劉彥霖因為不明原 因而失控撞上護欄停下,後訴外人彭瀚陞駕駛自用小客車與 本件汽車相撞,被害人周○蔆因此死亡。又本件車禍發生時 ,被告劉彥霖為未成年人,依照民法第187條之規定,斯時 之法定代理人劉子清、洪沛潔應該連帶負賠償責任。原告基 於死者母親及子女的地位,進而分別有附表一、二所示的損 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第18 7條,為以下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玉新臺幣(下同)4,839,008元,及自1 12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鄭○霓3,208,686元,及自112年6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劉彥霖雖然有自撞護欄之行為,但是當時並 未造成被害人周○蔆受傷致死亡,被害人周○蔆是遭到訴外人 彭瀚陞駕車自後撞上後,才顯得意識、身體虛弱且下半身被 車身門板夾住等狀況,被告劉彥霖之行為與被害人周○蔆之 死亡,並無因果關係。縱然被告劉彥霖之行為與被害人周○ 蔆之死亡有因果關係,過失比例也應該是訴外人彭瀚陞佔八 成,而被告劉彥霖佔兩成,且被告劉彥霖與被害人周○蔆間 ,亦有與有過失之減免可以主張,佐以原告等人已經與訴外 人彭瀚陞和解且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在此開給付範圍 內,原告之請求權已經消滅,被告也應免其責任。另關於喪 葬費用部分,因為被害人周○蔆之父親周○聰已經也另外請求 ,被告認為被害人周○蔆應該沒有舉辦兩場喪葬事宜之必要 性,除殯葬處規範14,520元外,本件之喪葬費用之其餘請求 應無理由,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另被告關於假執行部分之聲明,係記載「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93頁),然假執行之請求 ,係原告方才有之主張,被告作為防禦之一方,並無請求宣 告假執行之意義,故此開聲明應係誤載,而非真的有所請求 ,併此說明。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5頁): ㈠、本件車禍發生的經過,如本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69號刑事判 決所載。 ㈡、就張○玉所支出的喪葬費用部分,關於殯葬處規費14,520元部 分,不予爭執。 ㈢、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劉彥霖未成年,被告劉子清、洪沛潔 當時為被告劉彥霖的法定代理人,依照民法第187條,就被 告劉彥霖應負擔賠償之部分,要連帶負責。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5頁): ㈠、被告劉彥霖的行為與本件被害人周○蔆的死亡,有無因果關係 ? ㈡、若有,則原告請求以下賠償,有無理由? 1、原告張○玉請求財產損害部分: ⑴、原告張○玉請求喪葬費用148,810元,有無理由? ⑵、原告張○玉請求扶養費3,190,198元,有無理由? ⑶、原告張○玉得請求多少精神慰撫金? 2、原告鄭○霓請求財產損害部分: ⑴、原告鄭○霓請求扶養費用1,708,686元,有無理由? ⑵、原告鄭○霓得請求多少精神慰撫金? 3、原告2人分別得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劉彥霖的行為與本件被害人周○蔆的死亡,有因果關係, 說明如下: 1、本件被告劉彥霖在刑事案件中,經檢察官起訴其因過失而「 致」被害人周○蔆死亡,而被告劉彥霖在刑事庭親口承認檢 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本院卷第121頁),即被告劉彥霖已 經就其有過失行為,且該行為與被害人周○蔆死亡有因果關 係乙節為承認,刑事庭並以被告坦承犯行作為量刑之參考, 故本院認為,既然實際駕駛本件汽車之人已經就其之過失行 為導致被害人周○蔆死亡乙節為承認,原則上即應認定因果 關係之存在。 2、被告雖然在刑事庭審判後,於民事庭翻異其詞而改主張其行 為與被害人周○蔆死亡間無因果關係,然被告所提出之答辯 書狀卻未檢附相關支撐其論述之證據,故本院無從逕予相信 被告之抗辯屬實,基此,本院仍認為被告劉彥霖的行為與本 件被害人周晏蔆的死亡,有因果關係。 ㈡、原告張○玉所請求之內容有無理由,分別說明如下: 1、原告張○玉得請求喪葬費用14,520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⑴、關於原告張○玉所請求之喪葬費用,就殯葬處規費14,520元部 分,被告表示不予爭執,故原告張○玉得請求此部分之費用 。 ⑵、至於其他喪葬費用,不予准許之說明: ①、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 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被害 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 。」 ②、本件被告抗辯關於被害人周○蔆的喪葬費用,已經由被害人周 ○蔆之父親即訴外人周○聰給付,並由訴外人周○聰於他案請 求,被告並提出訴外人周○聰之給付單據為證(本院卷第115 頁),本院審酌一般社會通念,被害人死亡確實有辦理喪葬 之需求及必要,然根據我國之習俗觀之,本件是否有必要由 訴外人周○聰支出一套關於被害人周○蔆的喪葬費用,原告張 ○玉也另外支出一場關於被害人周○蔆的喪葬費用,其中之必 要性實有存疑之處。再者,根據被害人周○蔆的身分、地位 ,也難以認定在訴外人周○聰已經給付了相關的喪葬費用後( 詳見本院卷第115頁),仍有必要由原告張○玉再另行支出喪 葬費用,基此,本院認為原告就此部分喪葬費用之支出必要 性,有舉證不足之處,故本院難以准許此部分之請求。 2、原告張○玉請求扶養費3,190,198元,無理由: ⑴、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 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 1117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 維持生活者而言;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 養之權利。 ⑵、根據本院職權查詢之財產、所得清單,原告張○玉在最近一期 的稅務資訊中,其一年仍有約300,000元之所得,且其名下 尚有不動產等資產(詳見本院不公開卷),考量到不動產在我 國可以作為有效利用之金融工具,透過租賃、貸款(例如辦 理增貸)、變賣等方式,原告張○玉要取得用以維生之金錢, 應非困難,佐以該財產清單所顯示之房地現值金額(一般而 言,都是低於市價),就已經遠超過原告張○玉所請求之扶養 費用,故本院認為,原告張○玉所主張其符合「不能維持生 活」之情事,尚屬真偽不明,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 原告張○玉承擔此開不利益,本院無從逕予認定原告張○玉此 部分之主張屬實,故無從准許原告張○玉此部分之請求。    3、原告張○玉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1,400,00 0元為適當: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所謂其他各種情 形,亦包含整體事件發生之原因、主觀要件之輕重(例如故 意或過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劉彥霖的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周○蔆死亡, 致使原告張○玉受有喪失親人之痛,與被害人周○蔆共享天倫 之樂也從此無望,衡其情節確屬重大,並足致原告張○玉受 有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張○玉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 上損害,於法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的身分、被告3人之 社會地位與資力(詳見本院卷第79、109頁、不公開卷),另 考量原告張○玉的社會地位與資力(本院卷第91頁、不公開卷 ),再參酌被害人周○蔆死亡原因及本件車禍經過情形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張○玉請求1,400,000元非財產上損害,尚屬合 理,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數額之部分,則不應准許。 ㈢、原告鄭○霓所請求之內容有無理由,分別說明如下: 1、原告鄭○霓請求扶養費用1,708,686元,有理由:   經本院與被告確認,原告鄭○霓僅4歲,難以期待其現在就有 自己工作之謀生能力,且名下確實無任何財產後,被告即表 示對於原告鄭○霓請求扶養費用部分無意見(本院卷第143頁) ,基此,原告鄭○霓得請求扶養費用1,708,686元。 2、原告鄭○霓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1,100,00 0元為適當:   被告劉彥霖的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周○蔆死亡,致使原告鄭○ 霓受有喪失親人之痛(縱使現在年紀小無法確實深感痛苦, 但本院相信,此情會隨著原告鄭○霓長大而逐漸感受到痛苦) ,與被害人周○蔆共享天倫之樂也從此無望,衡其情節確屬 重大,並足致原告鄭○霓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鄭○霓請 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於法自屬有據。本院審酌 兩造的身分、被告3人之社會地位與資力(詳見本院卷第79、 109頁、不公開卷),另考量原告鄭○霓的社會地位與資力(詳 見不公開卷),再參酌被害人周○蔆死亡原因及本件車禍經過 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鄭○霓請求1,100,000元非財產上損 害,尚屬合理,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數額之部分,則不應准 許。附帶說明的是,雖然原告2人均為被害人周○蔆的至親, 所受的喪親之痛可能是相同的,但因為2人資力、財產、個 人狀況仍有不同,因此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之審酌也 會有不同。 ㈣、經計算後,原告張○玉已無可請求之金額;原告鄭○霓可請求 之金額為175,939元: 1、根據最高法院之見解,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   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   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第276條第1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   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   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   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   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民   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   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   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   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   ,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 2、本件造成被害人周○蔆死亡之共同侵權行為人為被告劉彥霖及 訴外人彭瀚陞,各別之過失比例,應認定為30%、70%:   本院參酌刑事判決、刑事案件筆錄之內容,可以認定最直接 之撞擊力道來自於彭瀚陞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且當時其應 該注意車前狀況,卻沒有注意,進而撞到已經停止行駛的本 件汽車,故被告彭瀚陞應該要負較大之過失責任,佐以新北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亦記載就該段致死事故 ,被告劉彥霖為肇事次因,而訴外人彭瀚陞為肇事主因,本 院審酌全案卷證後,認為被告劉彥霖、訴外人彭瀚陞之過失 比例應認定為30%、70%。 3、本件原告張○玉已無可請求之金額:   原告張○玉因本件事故原可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414,520元( 喪葬費用14,520元+非財產上損害1,400,000元),然共同侵 權行為人即訴外人彭瀚陞已經與原告張○玉達成和解,並給 付1,983,960元(本院卷第34頁),加計原告張○玉也領取了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66,667元,原告張○玉所受之損害已經完 全受有填補,故原告已無可請求之金額。 4、本件原告鄭○霓可請求之金額為175,939元: ⑴、本件原告鄭○霓因本件事故原可請求之賠償金額為2,808,686 元(扶養費用1,708,686元+非財產上損害1,100,000元)。 ⑵、根據上開所述之過失比例,前開金額中,訴外人彭瀚陞應分 擔額為1,966,080元(計算式:2,808,686元x 70%,元以下四 捨五入),然原告鄭○霓選擇以1,316,040元與訴外人彭瀚陞 和解(本院卷第34頁),根據民法第276條第1項及本判決第五 大段㈣1所示之見解,被告劉彥霖已經在訴外人彭瀚陞應分擔 之部分免其責任,則本件原告原得請求之2,808,686元,在 免除訴外人彭瀚陞應分擔之部分即1,966,080元後,剩餘之 金額為842,606元。又原告鄭○霓也領取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金666,667元,扣抵後,原告鄭○霓得請求之金額為175,939 元。 ⑶、至被告抗辯劉彥霖駕駛本件汽車搭載被害人周○蔆,則周○蔆 應該承擔與有過失,進而要從原告鄭○霓之損害賠償中扣除 ,然本件在被告劉彥霖與被害人周○蔆間,是直接加害人與 直接被害人關係,無使用人之概念存在,否則任何汽車駕駛 人發生車禍致乘客受傷,汽車駕駛人都可以主張與有過失, 乘客豈非求償無門?駕駛人豈非均無庸負賠償之責?故本院 認為,除非被告能證明被害人周○蔆就本件死亡事故之發生 也有過失,否則被告無從主張與有過失抗辯,然本件直至言 詞辯論終結,被告僅空言主張與有過失,卻未提出被害人周 ○蔆有何過失之證據,故此開抗辯,無從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鄭○霓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175,939元,及自112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 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一(原告張○玉之請求項目與金額):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1 喪葬費用 148,810元 2 扶養費 3,190,198元 3 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 1,500,000元 附表二(原告鄭○霓之請求項目與金額):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1 扶養費 1,708,686元 2 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 1,500,000元

2025-02-11

PCEV-113-板簡-724-202502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祐安 選任辯護人 林裕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34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35、11109、12293號、113年 度偵字第25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暨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祐安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 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 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 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 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 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 、「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 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 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 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 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 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宣 告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 基礎。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劉祐安(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 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時,均 明確表示對犯罪事實不上訴,僅就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 第92頁)。顯見被告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 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判;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 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既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 即非本院之審判範圍。是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前提,據以衡量被告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 否可採,合先敘明。 二、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㈠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國州(由原審另行審結)、林䨧后(原審通緝 中)及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名(下稱甲男)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 12年4月4日凌晨6時5分許,由林䨧后駕駛被告承租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劉祐安、王國州、甲男前往 苗栗縣○○鄉○○路000○0號鐵皮屋夾娃娃機店,由被告與林䨧后 在車上把風,王國州、甲男下車以不詳方式破壞謝博平所有 之選物販賣機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上開選物販 賣機內零錢約新臺幣(下同)12,000元,得手後返回車上,並 約定朋分竊取之金錢。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國州、林䨧后、陳心郁(由原審另行審結)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竊盜及毀損之 犯意聯絡,由林䨧后駕駛被告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搭載被告、王國州、陳心郁分別於:   ⑴112年4月6日凌晨4時30分許,前往苗栗縣○○鎮○○里○○路000 ○0號謝謝老闆夾娃娃機店,由被告與林䨧后在車上把風, 王國州、陳心郁下車以不詳方式破壞余鈴鈺所有之選物販 賣機2台之鎖頭後,竊取上開選物販賣機內零錢各約390元 、480元及鎖頭3個(價值共約135元),得手後返回車上, 並約定朋分竊取之金錢。   ⑵同日凌晨5時16分許,前往苗栗縣○○鎮○○里○○路000號寶可 夾娃娃機店,由被告、林䨧后在車上把風,王國州、陳心 郁下車以不詳方式破壞黃柏蒼所有之選物販賣機鎖頭(價 值約110元)後,竊取上開選物販賣機內零錢約550元,得 手後返回車上,並約定朋分竊取之金錢。   ⑶同日凌晨5時24分許,前往苗栗縣○○鎮○○里○○路000○0號夾 娃娃機店,由被告、林䨧后在車上把風,王國州、陳心郁 下車以不詳方式破壞黃智隆所有之選物販賣機4個鎖頭後 ,竊取上開選物販賣機內零錢約11,000元(及鎖頭共3個) ,得手後返回車上,並約定朋分竊取之金錢。 三、原判決認定之罪名: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 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㈡⑴⑵⑶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⑴⑵⑶所示犯行,均以一行為同時犯結夥3 人以上竊盜罪、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各從一重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處斷。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國州、林䨧后及甲男間,就犯罪事實欄㈠所 為犯行;被告與與同案被告王國州、林䨧后及陳心郁間,就 犯罪事實欄㈡⑴⑵⑶所為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本案所為之4次犯行,其被害人不同,於刑法之評價 應具有獨立性,堪認其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 論併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分別於113年1 1月9日、113年11月15日,與告訴人黃智隆以17,000元、告 訴人黃柏蒼以3,000元、告訴人余鈴鈺以2,000元、被害人謝 博平以14,000元達成和解,其等均於和解書請求給予被告輕 判或緩刑,有和解書4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 被告之犯後態度及量刑基礎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 於被告之量刑因子,尚有未洽。被告就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 訴,執以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至被告之辯護 人雖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等語,然本院 就被告所為之刑度已甚為寬待,難認有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 有期徒刑6月,客觀上仍會使通常一般人均生憐憫之情輕法 重之情事,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含宣告刑及執行刑)之部分,均予 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未知以正途獲取日常所需, 竟結夥與同案被告王國州、林䨧后及陳心郁等人共同竊取告 訴人等之財物,使他人蒙受財產損失,顯見其未能尊重他人 之財產權,法紀觀念薄弱,同時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復已與各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其和解 金額均已超過告訴人等之損失,而完全填補損害,犯後態度 良好,顯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 所竊財物之價值、前科素行,暨其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21至222頁 、本院卷第98至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於本案 所為之4次犯行,犯罪時間尚屬密接,犯罪態樣、手段相同 ,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及被告各次犯罪情節、 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 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至被告於本案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然其除本案外,另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13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顯非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自無從為緩刑之 諭知。故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請求對被告併為緩刑之宣告等 語,本院難以憑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犯罪事實欄㈠ 劉祐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欄㈡⑴ 劉祐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犯罪事實欄㈡⑵ 劉祐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犯罪事實欄㈡⑶ 劉祐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11

TCHM-113-上易-938-20250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昕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9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昕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3行所 載「監視器錄影暨擷圖畫面11張」,應更正為「監視器錄影 暨擷圖畫面12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 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 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 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 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 ,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本案告訴人王明杰雖將其所 有之皮夾遺落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惟其仍然知悉上 開物品遺留之位置,並於發現時立即返回該處尋找上開物品 ,足見告訴人並非不知上開物品於何時、何地遺失,故應認 屬遺忘物而非遺失物。是核被告陳冠昕所為,係犯刑法第33 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固有未洽,惟因適用之條項相 同,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諭知變更起訴法條, 併予敘明。  ㈡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陳冠昕發現他人遺落之皮夾後,竟未交由警察 機關處理,反逞一時之貪慾,將上開皮夾內之現金侵占入己 ,顯見其並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實值非 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王明 杰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此 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9頁),被告犯後態度 尚佳,復衡酌其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 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 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 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 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 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 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 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 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被告本件侵占所得為現金4,000元,被告固以3,500元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此有上開和解書1份在 卷可查,然尚有500元未歸還(計算式:4,000元-3,500元=5 00元),亦未經扣案,按上開說明,對此部分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日後若有賠付 其他金額,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依規定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848號   被   告 陳冠昕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昕於民國113年10月8日17時11分許,在王明杰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時,見王明杰掉落皮夾為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拾獲,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拿取該 皮夾,將皮夾內新臺幣4,000元侵占入己後,再於同日17時2 0分許,將該皮夾送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 所,嗣王明杰經警通知前往領取遺失之皮夾,發現皮夾內之 4,000元遺失,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明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昕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明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監 視器錄影暨擷圖畫面11張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之車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侵 占之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因其與告訴人和解並已 賠償告訴人3,500元,就剩餘500元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 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2025-02-11

PCDM-113-簡-5579-202502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雅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119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 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 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傅雅莉( 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84 、106、107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 均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 」部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 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始終認罪,且 積極彌補過錯,在案發後陸續償還新臺幣(下同)1,043,76 0元,並未逃避過責任,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4日求得告訴 人保吉生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原諒並達成和解,且依約每月賠 償一定之金額,告訴人於開庭時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 機會,雖被告因5年内有另案判決宣告確定恐無機會緩刑, 但因需要扶養仍在就學的兒子,且有年近80歲的失智老母需 照顧,若入監服刑除丟失目前工作外,爾後更難就業,在無 收入的情況下,除了家庭破碎更無法償還告訴人之損失,請 本院從輕量刑,令被告得以維持家庭生存機會及彌補過錯、 償還告訴人和解金額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 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 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 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 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 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 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參照)。被 告對本案雖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 償部分損害。然被告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法 定刑最低度為有期徒刑6月、所犯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最低度1,000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 時,正值青年,有工作能力,本應循合法途徑獲取金錢,竟 為本案犯行,且分別接續多次為業務侵占、詐欺取財行為, 就原判決附表一接續侵占達49次,累計金額高達296餘萬元 ;就附表二接續詐欺取財亦達6次,依被告所犯情節,難認 有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形,是本院認 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㈡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刑事判決參照)。是就同一犯罪事實 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判決就被告所量處之宣告刑 ,已針對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 刑法第57條之一切情狀具體審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 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 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 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㈢雖被告上訴後,依調解條件自113年9月至114年1月按月各應 付8,000元合計40,000元之款項均已給付告訴人,業據告訴 代理人於本院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09頁),並有卷附調解 筆錄、匯款證明(本院卷第77、78、113、115、117、125頁 )可佐。然於原審審理時,被告除已陸續償還1,043,760元 外,並與告訴人達成如在本院審理期間書立之調解書所載調 解條件之和解,且於原審判決時已依此條件履行自113年6至 8月按月應付之8,000元合計24,000元,此綜觀被告供述(本 院卷第86、87、109、110頁)、告訴人代理人陳述(本院卷 第85、109頁)及卷附調解書、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 明(本院卷第77、78、99、109頁),而此等償還、已達成 調解、履行之情節亦已經原審判決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原判 決第2、3頁之㈤)。至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履行自113年9月 至114年1月給付合計40,000元乙節,固為原判決未及審酌, 惟被告本即有依原審已為有利被告量刑審酌之調解條件履行 給付之義務,且其中被告亦不乏有給付遲延情形(見本院卷 第85、109、110頁),是此部分原審判決後之事證,影響本 案罪責之程度極微,本院認原審所科處之刑於上開量刑因素 稍有變動之情形下仍屬妥適,無從認已達動搖原審量刑之程 度。至被告雖另執前詞提起上訴,然所載敘者,大抵屬原審 審理已經陳述(原判決第2、3頁之㈤、原判第79頁),且經 原審審酌者(原判決第2、3頁之㈤),另告訴代理人雖陳稱 希望對被告從輕量等語(本院卷第110頁),均無從動搖原 審之量刑。綜上,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TCHM-113-上易-881-20250211-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遷讓房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17號 原 告 胡益豪 被 告 趙子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號201號套房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67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4,3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至3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 碼嘉義市○區○○○街00號201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 中,原告變更聲明如後述訴之聲明,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聲明 之變更或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均無不 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 定由原告將所有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號201號套房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1年,租期自民國113 年6月19日起至114年6月18日止,每月租金4,300元,押租金 8,600元。水電瓦斯及管理費用均由被告自行負擔,並應於 每月19日以前支付租金及水電費。詎被告於113年8月起開始 拒付租金,未繳納水電費,原告已分別於113年9月、10月寄 出存證信函通知催繳租金及交還房屋。惟被告仍未返還系爭 房屋及鑰匙,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於113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對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 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113年8月至12月積欠之租金 、水電費、催告存證信函、鑰匙及隨身碟費用,及請求自租 約終止後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24,354元,及自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租約終止日起至遷讓返還 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300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對和解金額沒有共識,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 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系爭租約,而被告自8月份起未給付租金 、水費、電費,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 ,被告仍未給付租金,至本院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日,被告所有物品仍置放於系爭房屋,尚未搬離並歸還鑰 匙,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房屋租賃契約書、隨身碟收據、屋內照片 、存摺內頁影本等為證,此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是本院綜 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 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 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租約約定,被告 應於每月19日以前給付租金4,300元及水電費,惟其自113年 8月開始未繳納租金,原告於113年9月30日、113年10月25日 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1日內如數給付租金,被告已 於113年9月30日、10月25日收受存證信函,仍未給付租金, 至113年12月時遲延給付已逾4個月租金額,原告於本院113 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告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 表示,則系爭租約於113年12月31日即發生終止之效力,系 爭租約既經終止,被告自斯時起即無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 源,故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即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積欠租金、水電費、催告存證信函、鑰匙及隨身碟 費用部分: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 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 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參)。系爭租約約定系爭房屋租金 為每月4,300元,故在系爭租約尚未終止前,被告自負有給 付租金之義務。被告自113年8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及水費 ,算至系爭租約租期終止日即113年12月31日止,被告共積 欠4個月租金又13日共19,063元(計算式:4,300元×4月+13 日×4300÷30日=19,063元),扣除已交付之押金8,600元後, 積欠租金為10,463元,再加上113年8月至10月應繳之水電費 1,304元及11月至12月應繳之水費400元,合計12,167元(計 算式:10,463元+1,304元+400元=12,167元)。至原告另行 請求催告存證信函費用200元、重打鑰匙支出費用150元、購 入隨身碟存放監視器影像畫面支出費用800元,並無契約或 法律上依據,尚難准許。從而,原告請求給付12,167元部分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 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 受損害若干為準,查被告既自113年12月31日系爭租約終止 後,仍占有系爭房屋,迄今拒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已侵害 原告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致原告受有相當於房屋租金即每 月4,300元之損害,原告請求以原租金標準計算所受損害, 應屬合理,則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自租約終止日翌日即1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3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 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原告12,167元及114年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14年1月1日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4,300元之不當得 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所定 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第91條第3項。因原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給付不當得 利主要部分均勝訴,故本件訴訟費用依職權確定為1,000元 ,應由被告負擔全部,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5-02-11

CYEV-113-嘉簡-1017-202502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22號 原 告 鄭桂枝 訴訟代理人 王采硯 被 告 楊喬昕(原名謝喬昕)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詐欺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 字第939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264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4 年1月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百分之38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2月間,共同與 湯季偉【綽號:古茲曼(馮迪索)】、孫德豪(綽號:萬金 )、謝仁芳(綽號:安迪)、曾士樺(綽號:維多)、柯冠 安、陳梓壕(綽號:小偉、周潤發)、許祐誠(綽號:許大 哥)、許榕富(綽號:阿傑)、黃冠璋(綽號:小巴)、少 年林○誠(綽號:大軍)、少年朱○榮(綽號:鐵漢)、少年 陳○均(綽號:H)(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或預見林○誠、朱○ 榮、陳○均為未成年人),以剝奪人頭帳戶簿主行動自由及 實施詐術洗錢為手段,組成詐欺集團而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該詐欺洗錢集團由謝仁芳、湯季偉、孫德豪等人遠端指揮, 先指示先由被告承租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下稱本案 處所)作為剝奪人頭帳戶簿主行動自由(簡稱囚禁豬仔、台 版柬埔寨)之處所。曾士樺擔任現場管理者,被告、曾士樺 並載送人頭帳戶薄主留置或至銀行辦理網銀設定約定轉帳手 續。黄冠璋擔任掮客,負責招攬人頭帳戶薄主李羿鋒到本案 處所交易。許榕富擔任掮客,負責招攬人頭帳戶薄主巫承諺 到本案處所交易。柯冠安擔任掮客,負責招募少年林○誠、 少年朱○榮專責看管人頭帳戶簿主(簡稱宿管人員),少年 林○誠復招募陳梓壕擔任宿管人員,許祐誠、少年陳○均則受 不詳之成員介紹擔任宿管人員。  ㈡黄冠璋、許榕富先於111年2月間,分別對李羿鋒、巫承諺, 勸誘使巫承諺交付附表二編號3及使李羿鋒交付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 資料,作為詐欺洗錢集團作為收取詐欺他人匯入款項之帳號 使用,柯冠安招募宿管人員少年林○誠,少年林○誠復招募陳 梓壕擔任宿管人員,看管李羿鋒、巫承諺,要求李羿鋒、巫 承諺不得任意離開本案處所,減少人頭帳戶簿主自行前往金 融機構掛失補辦之風險,而以此方式自112年2月16日起剝奪 李羿鋒、巫承諺之行動自由在本案處所,曾士樺擔任現場管 理者並則負責發放宿管人員之薪資。該詐欺洗錢集團再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該詐欺洗錢集團不詳 成員先於附表一「詐欺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對伊施以附表 一「詐騙方式」之方式,使伊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匯款金額(如附表一「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至 附表一「匯入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再由該詐欺洗錢 集團不詳成員轉帳匯款至附表一「轉帳第二層帳戶」欄所示 帳戶內,該詐欺洗錢集團即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 等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伊因受該詐欺集團詐騙而受有共 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損害。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證據為佐;且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上情本堪信為真實。且被告 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7 月,此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93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1至2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 案件偵審卷宗,核閱無訛;故上情足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2 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 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 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 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 9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承租本案處所剝奪人頭帳戶簿主行動自由,並載送人頭 帳戶簿主留置或至銀行辦理網銀設定約定轉帳手續等行為, 便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騙,原告因此遭騙損失共計如附表 一所示44萬元,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行為,均為原告遭 騙損害之共同原因,合於共同侵權行為之要件。從而,原告 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⒉至原告主張遭該詐欺集團詐騙共計100萬元,惟並未提出其餘 相關證據,且112年度金訴字第939號刑事判決亦僅認定原告 受有44萬元之損害;且原告遭騙金額縱達100萬元無誤,但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亦有參與原告其餘遭詐欺部分之犯罪,自 無從認定被告就原告其餘損害部分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從 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44萬元,固屬有 據;惟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㈢再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 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 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 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或調 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 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 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 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 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 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 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絕對效力」,係指就民法第 276條第1項而言,就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免除責 任;至所謂「相對效力」,則指民法第274條第1項而言,他 債務人係因清償之事實,而得受免責之利益。是於和解、調 解之金額高於其應分擔額之情形,在分擔額以內部分,對他 債務人而言有絕對效力;於超過分擔額部分,則應視其實際 履行之數額,以定相對效力之範圍,如其履行數額已超過其 分擔額,於超過部分,仍因清償而生消滅債務效力,他債務 人同免其責任。查:  ⒈被告與湯季偉【綽號:古茲曼(馮迪索)】、孫德豪(綽號 :萬金)、謝仁芳(綽號:安迪)、曾士樺(綽號:維多) 、柯冠安、陳梓壕(綽號:小偉、周潤發)、許祐誠(綽號 :許大哥)、許榕富(綽號:阿傑)、黃冠璋(綽號:小巴 )、少年林○誠(綽號:大軍)、少年朱○榮(綽號:鐵漢) 、少年陳○均(綽號:H)等13人組成詐欺集團,就原告所受 損害44萬元,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則依民法第28 0條規定,經平均分擔後,每人內部分擔額為3萬3,846元【 計算式:440,000元÷13人=33,846.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⒉原告雖表示並未與其餘共犯和解(見本院卷第41頁);然原告 確實與共犯曾士樺以17萬元和解,並當庭收受6萬元,有和 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且曾士樺前經本院 刑事庭、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判處有期徒刑,其犯罪事實與本件原告遭騙事實相同,有本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 上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77頁), 堪認原告確實另與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和解,且其與曾士樺 和解金額高於內部應分擔額,而無免除債務之情形;然曾士 樺已清償6萬元,則原告損害仍因此受有補償。是於扣除前 述曾士樺已清償之6萬元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為38萬元【計算式:440,000元-60,000元=380,000元】。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萬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無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 確定期限,且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已於113 年7月1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7 頁),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38萬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 法尚無不合,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8萬元,及自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帳戶 轉帳第二層帳戶 證據 1 甲○○ 111年2月初 假投資 於111年3月2日12時3分匯款440,000元 附表二編號1 附表二編號3 1.甲○○警詢筆錄(少連偵316號卷第370至372頁)。 2.甲○○提供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377頁)。 3.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02頁)。 4.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09頁)。 附表二: 編號 帳戶 1 葉育辰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李羿鋒所有之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巫承諺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2-10

TYDV-113-訴-2522-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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