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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智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 23日113年度豐簡字第38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75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凌晨4時42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0路00巷00號5樓住處,使用「巴哈姆特論壇」網站暱 稱「bluemoon(bluemoon1234)」,在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 共聞之上開論壇上,針對「【情報】國軍超正女士官下海了 !魚訊叮嚀『戴套套唷』,長相價碼全曝光」之討論主題(起 訴書誤載為丙○○轉貼上開討論主題),張貼「留著啊,既然 他們姊妹喜歡這樣,直接重建831,光明正大的賣還能報效 國家」等語,以此影射前揭討論主題所指「女士官」即乙○○ 為從事性交易者,足以貶損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經乙 ○○在其位於臺中市大雅區之住家瀏覽上開文章後發現上情, 並報請警方循線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上 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簡上 卷第4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 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 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在「巴哈姆特論壇」網站上, 針對前揭討論主題張貼「留著啊,既然他們姊妹喜歡這樣, 直接重建831,光明正大的賣還能報效國家」等語,惟矢口 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並辯稱:該討論主題並非其轉貼, 且其張貼前述內容之處並非公開討論區,須有註冊會員之人 才能閱覽,況告訴人從事性交易乙節為新聞內容所寫,並非 其刻意抹黑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在「巴哈姆特論壇」網站上,針對「【情 報】國軍超正女士官下海了!魚訊叮嚀『戴套套唷』,長相價 碼全曝光」之討論主題張貼「留著啊,既然他們姊妹喜歡這 樣,直接重建831,光明正大的賣還能報效國家」等語,為 被告所坦承(見偵卷第126頁,本院簡上卷第49頁),並有 該論壇擷圖1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9頁),故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 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 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 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 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 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 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參酌我國法院實務及學說見解 ,名譽權之保障範圍可能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 及「名譽人格」。其中就「社會名譽」部分,系爭規定所處 罰之侮辱性言論是以抽象語言表達對他人之貶抑性評價。於 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雖另會造成其心理或精神上不悅( 此屬後述名譽感情部分),然就社會名譽而言,不論被害人 為自然人或法人團體,其社會評價實未必會因此就受到實際 損害。況一人之社會名譽也可能包括名過其實之虛名部分, 此等虛名部分縱因表意人之故意貶損,亦難謂其社會名譽會 受有實際損害。又此等負面評價性質之侮辱性言論,縱令是 無端針對被害人,一旦發表而為第三人所見聞,勢必也會受 到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之再評價。而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也自有 其判斷,不僅未必會認同或接受此等侮辱性評價,甚至還可 能反過來譴責加害人之侮辱性言論,並支持或提高對被害人 之社會評價。此即社會輿論之正面作用及影響,也是一個多 元、開放的言論市場對於侮辱性言論之制約機制。是一人對 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仍須 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侮辱性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名 譽中之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 ,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 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然如一人之侮辱性言論已足以 對他人之真實社會名譽造成損害,立法者為保障人民之社會 名譽,以系爭規定處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於此範圍內,其 立法目的自屬正當。(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另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 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 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 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 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 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 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 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 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 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 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 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 、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 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 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 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 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 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又如 被害人係自願表意或參與活動而成為他人評論之對象(例如 為尋求網路聲量而表意之自媒體或大眾媒體及其人員,或受 邀參與媒體節目、活動者等),致遭受眾人之負面評價,可 認係自招風險,而應自行承擔。反之,具言論市場優勢地位 之網紅、自媒體經營者或公眾人物透過網路或傳媒,故意公 開羞辱他人,由於此等言論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可 能會造成更大影響,即應承擔較大之言論責任。次就故意公 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 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 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 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 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 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 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 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 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 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 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 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 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 ,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 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 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 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 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 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 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 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 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考量被告針對前揭討論主題下方張貼「留著啊,既然他們姊 妹喜歡這樣,直接重建831,光明正大的賣還能報效國家」 等語時,依該論壇之發文機制,即會就被告張貼內容冠上該 討論主題之標題,此觀以該標體記載為「RE:【情報】國軍 超正女士官下海了!魚訊叮嚀『戴套套唷』,長相價碼全曝光 」等語(詳如偵卷第59頁所示),而其中「RE」即有Reply (中文翻譯為「回覆」)之意自明,且被告係就前述討論主 題予以回應,自第三人角度以觀,無從將前揭討論主題與被 告上開張貼內容切割而為評價,故綜合前揭討論主題與被告 張貼之內容予以觀察,被告張貼「既然他們姊妹喜歡這樣, 直接重建831,光明正大的賣還能報效國家」等語,除連結 討論主題內容為「國軍超正女士官下海了!魚訊叮嚀『戴套 套唷』,長相價碼全曝光」等語外,上述「重建831」等語亦 意旨重建俗稱「軍中樂園」之意,本即有影射該主題所指女 士官即告訴人得向軍隊提供性交易,以達貶抑告訴人之意, 衡諸詞彙脈絡、臺灣風俗習慣、個人關係及社會地位為綜合 觀察,應認被告所為前開言論,在社會通念及意義上,確含 有輕蔑、指控告訴人私生活具有瑕疵之意,自有侮辱告訴人 之意涵;況被告與告訴人間素昧平生,難認被告前揭言論屬 脫口而出之情緒性用詞,復衡酌被告前述言論係於會員眾多 之「巴哈姆特論壇」上嘲諷他人從事性交易,並非在彼此相 識之社群中,所影響者顯非告訴人之虛名,故尚難透過前述 自由言論市場之機制予以制約;另觀諸被告張貼內容下方尚 有他人留言「對啊,正大光明地買,還需要偷偷摸摸,這種 事」等語,此有該論壇擷圖1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9頁) ,益徵被告前述言論實已足以對告訴人之真實社會名譽造成 損害。  ㈤此外,被告係以網路發表而散布上開羞辱性言詞,因較具有 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資可認定其所造成損害已逾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又被告前揭所為,無非為嘲弄告訴人 而已,難認有何促進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 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從而,被告前揭 所為侵害告訴人名譽之行為,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非僅對告訴人主觀名譽感情造成一時難堪,表意內容又 無任何正面價值,經權衡並無須優先於告訴人名譽權保護之 情形,應屬刑法上「公然侮辱」行為無訛。  ㈥至被告辯稱其張貼前述內容之處並非公開討論區,須有註冊 會員之人才能閱覽等語,惟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 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為已足,自 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 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又 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 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司法院釋字第14 5號解釋意旨參照)。至於特定多數人之人數應否限定,雖 見仁見智,頗有爭論,惟「公然」二字,既已解釋為不特定 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一種實施犯罪之客觀狀態,即 「隱密」之相對概念,純係客觀的事實問題,應視具體情況 而定,凡有達於可得共見共聞之狀況,亦即個人社會人格受 侵害之可能性,應可認為已達公然之程度(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38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被告張貼前述內 容時,該文章下方即有5人按讚,有前揭論壇擷圖1張在卷可 佐,且「巴哈姆特論壇」屬我國知名網路論壇,該論壇會員 眾多,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是被告張貼之前述內容當有至少 5人以上之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並非隱密為之,揆諸 前揭說明,已符合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要件無訛。 故被告辯稱前述內容須有註冊論壇會員之人才能閱覽,而不 符合公然要件等語,並不可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說明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尚屬妥 適。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經核為無 理由,前已敘明,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1

TCDM-113-簡上-410-2024111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景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7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景美犯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外,另補充如下所述:  ㈠【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 「又被告事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 所得。」等語部分,應予刪除。  ㈡理由部分:   ⒈爰審酌被告王景美雖貪圖不法利益,利用被害人林易陞申 設金融卡提領被害人林易陞消費寄託於郵局之現金款項, 造成他人不必要日常生活困擾及損失,實該非難;又其提 領金額尚非鉅額,迄今因與被害人林易陞間就賠償金額容 有差距過大因素,而無法達成調解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 失等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調解事件報告書各1份 (參見本院卷宗第21、25頁)附卷可參,惟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學經歷、家庭經濟生活情況(詳見本 院卷宗第1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⒉被告實際獲取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元,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7303號   被   告 王景美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翰承律師         鄭慶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景美(自民國103年1月29日起至111年9月18日止所涉竊盜 、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林易陞前係男女朋 友,於111年10月6日12時11分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 0巷00號良玄公司內,趁林易陞不注意之際,先取得林易陞 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之犯意,未經林易陞同意,利用先前曾使用該金融卡,而 知悉密碼之機會,接續於111年10月6日12時11分、12時12分 許,持該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及輸入密碼,使該自動櫃 員機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認王景美 係有提款權限之人,以此不正方法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 (下同)3萬元、2萬元,致生損害於林易陞。嗣因林易陞發 現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易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景美於偵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易陞於警詢及偵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郵局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對話紀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被告係接續2次使用同一張金融 卡提款之行為,乃係本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 上開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 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是 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事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 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或追徵犯罪所得。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惟 被告事後將金融卡放回原處,顯見真意在領取款項,而非取 得金融卡本身,自難認其對金融卡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即難 以竊盜罪相繩,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察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品沂

2024-11-08

TCDM-113-中簡-2581-20241108-1

原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招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8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同案被告黃世豪(業經本院另行判決)前於 民國111年8月17日晚上7時8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區大公街由信義街往建成路方向行 駛,途經臺中市東區大公街近忠孝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直行;適因被 告施招秀撐傘徒步行至臺中市東區大公街路段(按劃有分向 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之際,亦疏未注意行人穿越馬路時應 走行人穿越道,不得任意穿越道路,貿然自大公街鄰近行車 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及行人穿越道處,不當跨線斜穿道路,雙 方發生碰撞後,致使同案被告兼被害人即告訴人黃世豪因而 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大腿挫傷、左側手部多處擦傷、左 踝擦傷等傷害,認為被告上揭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 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世豪向本院具狀表示聲請撤回其對 被告上開罪嫌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參見本院 卷宗第213頁)在卷可參,是本案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依 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7

TCDM-112-原交易-88-20241107-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弘軒 選任辯護人 江怡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8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弘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四、 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賴弘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意 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3日凌晨2 時21分許,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安裝通訊軟體Mes senger,與賴炫璋聯繫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 宜,復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磅秤秤量供販賣予賴炫璋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賴弘軒於同日下午2時58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臺中進化北店,與賴炫璋碰面 ,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1.6674 公克)予賴炫璋收受,賴炫璋則給付新臺幣(下同)5千元 (如附表編號1所示)予賴弘軒收受,而完成交易。嗣警方 於同日下午3時4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進化北路與五常街口 時,見賴弘軒、賴炫璋形跡可疑,上前盤查,經徵得賴弘軒 、賴炫璋同意後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2、6、7所示 之物(與本案有關或無關之物,均詳如附表各該編號「說明 」欄所示),復於同日下午4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道路0 00巷○○○○居○○○○○○○號3至5所示之物(與本案有關或無關之 物,均詳如附表編號3至5「說明」欄所示),因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賴弘軒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86 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 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 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 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 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賴炫璋於警詢陳述、偵訊時具結證述情節 相符(見偵卷第157至165、225至227頁),且有如附表編號 1至6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復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查獲現場 及扣案物品採證照片18張、監視錄影截圖14張、證人賴炫璋 行動電話手機內容截圖5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7至97、173 至175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6所示晶體(重量詳如附 表所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400235號、第0000000000號鑑 驗書各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55頁、本院卷第151至153頁 ),且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被告本案販賣第 二級毒品所剩餘、被告販賣予證人賴炫璋之毒品,業經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8、189頁),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為本案犯行之利益係獲取免費供 其施用之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復衡以販賣毒品 罪於我國查緝甚嚴且罪刑甚重,倘其中並無任何利益、好處 可圖,被告應不至於甘冒為警查緝風險而無償將毒品給予他 人,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應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既在於販賣,則其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⑴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16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394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 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⑵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105年度豐簡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 開各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嗣移 送入監執行,於110年7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為被告 所坦承(見本院卷第191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7頁),堪以認 定。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 :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 弱,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審酌被 告前案所犯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其 所犯本案罪質相同或相似,足徵被告始終難以脫離毒品之 糾纏;其前因上開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 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惟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 彰,主觀上具有特別之惡性,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又被告本案所為販賣毒品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 康有相當程度危害。是綜合本案犯罪情節,認依累犯規定 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之罪責,亦不會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無 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除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 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僅就其他 法定刑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辯護 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更配合警方查獲毒品 來源,足見被告知所悔悟,並非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語(見 本院卷第116頁),尚非可採。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其所犯犯行自白 不諱,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另案被告黃子建於113年3月18日凌晨1時15分許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2044號、第24652號起訴書1份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且另案被告黃子建前述販賣 毒品犯行,係警方據被告供述而查緝到案等情,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9月16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 045190號函及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9 月 30日中檢介調113偵22044字第11391208630號函1份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69至87、165頁),堪以認定。從而,堪 認被告本案犯行,確有供出毒品來源,且因而查獲另案被 告黃子建,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販賣第二級毒品不得加重部分除 外)後遞減輕其刑。   ⒋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 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其 犯罪情節固與毒品大、中盤之毒梟有別。然衡以毒品之危 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 問題。被告藉由販賣方式擴大毒品危害範圍,戕害他人身 心健康,犯罪所生危害並非輕微;遑論被告前已因販賣毒 品案件入監服刑,當知販賣毒品為我國法律所嚴禁,竟仍 再為本案犯行,其行為洵屬可議。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是 法定刑尚有「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等主刑可選科或併科, 已可依照個案犯罪原因、動機、犯罪情節等,於法定本刑 內選科主刑或併科罰金,據以量處適當之刑。審酌上開情 形,並參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最輕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 期徒刑」,暨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先加重(販賣第二級毒品 不得加重部分除外)後遞減輕其刑後,實難認有何情輕法 重之處,客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無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被告販 賣毒品數量非鉅,且配合警方追查毒品上手,請求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節(見本院卷第192頁),尚不 足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明知第二級 毒品對於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且施用毒品 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之禁令, 販賣毒品以牟利,助長濫用毒品之惡習,危害他人健康,並 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另 考量被告販賣毒品數量、販賣毒品價格;兼衡其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1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晶體,經送驗後,均驗得含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30日 草療家醫字第1130011526號函暨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 驗書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且上開毒品 為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剩餘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8、189頁),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二 級毒品外包裝均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至 鑑驗所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 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4、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分別為 供其與證人賴炫璋聯繫本案毒品交易所用、秤量本案供販賣 之第二級毒品所用、預備供分裝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27、128、189頁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現金,為被告所有,且係其本案販賣第 二級毒品予證人賴炫璋所得之價金即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7、189頁),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晶體,經送驗後,驗得含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 400235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55頁),惟該第二 級毒品為被告販賣予證人賴炫璋之毒品,業經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8、189頁),核與證人賴炫璋 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59、160頁),是扣案如 附表編號6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為證人賴炫璋所 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手機,為證人賴炫璋所有,且與本案無 關,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8、189 頁),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 條第1項,刑法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說明 1 現金新臺幣5,000元 為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得價金,應予沒收。 2 蘋果廠牌IPhone 11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被告所有並供其與證人賴炫璋聯繫本案毒品交易所用,應予沒收。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 ⒈檢出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B0000000】  驗前淨重:0.4248公克  驗餘淨重:0.4207公克  【B0000000】  驗前淨重:0.4455公克  驗餘淨重:0.4426公克 ⒉為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剩餘,均應沒收銷燬。 4 電子磅秤1臺 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秤量供販賣之毒品所用,應宣告沒收。 5 分裝袋1包 為被告所有並預備供其分裝供販賣之毒品所用,應宣告沒收。 6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⒈檢出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前淨重:1.6674公克  驗餘淨重:1.6565公克 ⒉被告販賣予證人賴炫璋之第二級毒品,已為證人賴炫璋所有,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 7 蘋果廠牌IPhone Xs型行動電話1支 證人賴炫璋所有,不予沒收。

2024-11-07

TCDM-113-訴-990-20241107-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13號 原 告 黃耀樟 被 告 陳竑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529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504 條第 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6

TCDM-113-簡附民-313-202411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醫療器材管理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93號                    113年度易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佳顥生醫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賴宏齊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榮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路德豐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賴建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35098號、112年度偵字第5502、12209號)及追加起 訴(112年度偵字第59815號),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所 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佳顥生醫有限公司、賴宏齊、路德豐國際有限公司、賴建佑各應 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之具體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 條定有明文。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佳顥生醫有限公司、賴宏齊、路德豐國際 有限公司、賴建佑就本院民國113年7月30日112年度訴字第5 93號、113年度易字第1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其等上 訴狀內僅泛稱不服判決,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容 後補呈等語,並未敘述具體理由,且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上開上訴人仍未補提具體上訴理由之理由書,依前 開規定,應由本院定期間先命補正。又逾期未補正者,為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本院應以裁定駁回;若已提出上訴理 由,然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第二審法院得以上訴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CDM-112-訴-593-20241106-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醫療器材管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93號                    113年度易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佳顥生醫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賴宏齊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榮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路德豐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賴建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35098號、112年度偵字第5502、12209號)及追加起 訴(112年度偵字第59815號),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所 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佳顥生醫有限公司、賴宏齊、路德豐國際有限公司、賴建佑各應 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之具體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 條定有明文。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佳顥生醫有限公司、賴宏齊、路德豐國際 有限公司、賴建佑就本院民國113年7月30日112年度訴字第5 93號、113年度易字第1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其等上 訴狀內僅泛稱不服判決,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容 後補呈等語,並未敘述具體理由,且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上開上訴人仍未補提具體上訴理由之理由書,依前 開規定,應由本院定期間先命補正。又逾期未補正者,為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本院應以裁定駁回;若已提出上訴理 由,然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第二審法院得以上訴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CDM-113-易-158-20241106-3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14號 原 告 李政勳 送達代收人 朱千雨 被 告 陳竑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529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504 條第 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6

TCDM-113-簡附民-314-20241106-1

原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招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89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繼續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 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前 二項被告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者,得不待其到 庭,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1、2、3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95條至第 297條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繼續審判,當事人亦 得聲請法院繼續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8條亦定有明文。另 刑事訴訟程序,與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而禁止類推適用之實體 法不同,在法無明文規定而存有法律漏洞之情形,若與現行 明文規定之規範目的具備類似性時,自得類推解釋,而類推 適用之結果符合憲法規範時,尤應如此(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88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被告施招秀前因疾病不能到庭,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6月20日以112年度原交易字第88號裁定停止審判在案。 然因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黃世豪業於1 13年10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 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是被告既已無到庭 必要,基於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應類推適用上開 法條規定,足認本件停止審判原因視為已消滅,法院自應繼 續審判,爰裁定本件繼續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CDM-112-原交易-88-20241105-2

醫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醫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UR INDAHSARI(中文譯名:沙麗;印尼國籍) 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4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UR INDAHSARI(沙麗)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拾壹月拾 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 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延長羈押 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第三審 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5項亦定有明文。 二、被告NUR INDAHSARI(中文譯名:沙麗)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 (113年度偵字第34163號),經檢察官起訴後,本院認為被 告所涉犯醫師法第28條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 業務罪嫌、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藥事法第8 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嫌重大;且被告係印尼國籍之逃逸移 工暨考量其具外國身分與我國地緣關係薄弱,足認被告有逃 亡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必要,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民國113年8月13日執 行羈押。 三、茲本院以羈押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於113年11月12日屆滿 ,並於113年11月4日訊問被告後,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5 項規 定,應自113年11月13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 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蔡至峰 得抗告。

2024-11-05

TCDM-113-醫訴-6-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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